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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安全制度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火灾始终时时刻刻对宾馆(客栈)构成巨大的威胁.目前,国内外酒店对消防工作越来越重视。我们宾馆(客栈)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购买了火灾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这对宾馆(客栈)消防工作起到厂积极的作用.但是宾馆(客栈)的消防工作应以预防为主,为了做好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酒店的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机构
第一节消防领导组的人员组成:
组长:
成员:
第二节三级防火责任人的确定
设三级防火组织,任命三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由担任;
二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由担任;
三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由担任。
第三章职责
第—节消防领导组职责
l、认真执行消防法规,搞好消防安全工作。
2、认真组织制定消防规章制度和灭火预案。
3、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
4、立足自防自救,对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领导义务消防队,组织消防演习。
5、布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消防部门报告消防工作。
6、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7、积极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事故。
第二节义务消防队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工作要求,搞好消防宣传工作。
2、不断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3、熟悉本单位各重点部位,熟悉消防设施的性能及操作方法。
4、积极参加各项消防活动。
5、积极参加抢救和扑灭火火或疏散人员,保护现场。
6、在有关领导的授权下,积极追查火火发生原因。
第三节各部门经理职责
1、负责领导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落实防火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2、把防火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的议事日程,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及时处理和整改隐患。
3、根据本部门具体性质,制定具体的岗位防火规定。
4、落实辖区内,消防设施火火器材的管理责任制。
5、当火灾发生时,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客人至指定地点,搞好善后工作。
6、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追查火灾事故原因,对肇事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节安全部经理职责
l、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全面负责酒店内部的消防工作。
2、认真传达、贯彻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搞好本部门的人员分工,完善酒店的消防管理制度。
3、建立健全各级义务消防组织,有计划开展教育和训练,配备和管理好消防设施与器材。
4、组织好防火救灾教育及防火安全检查,建立防火档案和制定灭火作战计划,确定重点,制定措施。监督落实隐整改工作。
5、加强防火工作日标管理,建立健全动用明火请示审批手续,对违反消防规定的重大问题,要当场制止,严肃追查责任者。
6、密切协作,认真追查火灾事故的原因。
7、相互配合,搞好新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
8、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9、监督各部门搞好消防工作。
第五节消防主管员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酒店制定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有关消防法规,结合酒店的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工作。
2、制定布置消防工作的计划安排,督导下属工作。
3、定期召开消防例会,传达贯彻安全部的决定和指令。
4、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各部门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消除火险隐患,检查消防器材、设备的管理下作。
5、经常向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检查员工是否自觉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6、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义务消防组织,对本部门义务消防员,应该排好班次,保证每个班次都有义务消防员在岗。
7、负责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对直接责任者提出本部门处理意见。超级秘书网
8、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客人及员工疏散
第六节消防监控员职责
1、熟练掌握消防设备操作规程。
2、对机器设备的各种显示都能迅速做出判断。
3、发现火警后能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4、严格服从上级领导的指令,认真完成上级级领导指派的临时任务。
政法委副书记在全县企业事业单位内保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政法委副书记在全县企业事业单位内保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今年月日)
同志们,去年月日,国务院第号令公布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并于去年月日起施行。今天召开全县企业事业单位内保工作会议,主题就是为了贯彻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下面,我讲几点具体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迅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条例》是在深刻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规范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一部重要法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今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单位内保工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当前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应急机制建设、构筑社会安全网的新形势下,《条例》的施行对完善法制,规范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预防、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要积极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干部集中培训,熟练掌握、准确理解《条例》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并能在工作中正确执行,要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张贴宣传挂图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及其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迅速掀起贯彻落实《条例》的。
二、进一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职责和任务。《条例》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要求,确立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新机制。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有关行业、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要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对因不落实《条例》规定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防范措施及有关要求而导致相应后果的,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单位负责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定、完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当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少数单位领导不重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不布置、不检查,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县某某单位主要领导对保卫工作不布置、不安排、不检查,保卫部门只抓安全生产,忽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导致去年办公楼数千元的电脑配置被盗。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某某某某;二是少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单位领导、安保人员及门卫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县某某门卫经常不在岗,没有门卫值班登记制度、贵重物品保管制度、保卫人员奖惩制度及相关的保卫工作制度;三是少数单位保卫组织不健全,治安责任不落实,防范工作无人抓。有的单位没有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县某某没有保卫组织,只有门卫,没有明确分管治安保卫工作领导;有的单位虽有保卫组织,但是未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县某某公司安全监察保卫科只有两个人,主要是抓安全生产,治安保卫工作无人抓;有的单位领导责任不落实,县某某公司的会议记录上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讲的都是安全生产,很少谈到治安保卫工作;有少数单位保卫人员素质低下,不胜任保卫工作,把门卫当作闲人养老的场所,门卫脱岗失职的现象经常发生。县某某局门卫年事已高,平时外来人员进出不登记等等等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春节前后的治安保卫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做好四件事:一是迅速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提高对条例的充分认识,做到人人知晓,自觉遵守;二是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和完善门卫、值班、巡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案件报告制度、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要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和任务,使他们各司其职,充分履行治安保卫职能,确保单位内部安全;三是单位要按照《条例》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企业单位无论规模大小、人员多少,客观上都有内部治安保卫的需求,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也都需要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的相应自。但是,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研秩序、保护职工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是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保卫机构,并根据内部治安保卫任务和具体的工作量配备相应的专职保卫人员或者兼职保卫人员,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四是加大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力度。春节前各单位要在内部开展一次系统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情况报县公安局治安部门;五是加强节日值班。各单位要实行领导带班制,落实值班人员,并将值班表报公安机关(县直单位值班表要报县公安局,镇直单位报派出所)。同时要加强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的守护,确保万无一失。在值班期间发现的各类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行使指导、检查、监督职能,具体做好两件事:一是春节前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下达隐患 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二是对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以及春节期间发生案件的单位要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追究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报县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
根据川农业函[XX]518号《关于认真组织参加全国农安全监管知识竞赛的通知》要求,我局于XX年9月15日-20日认真组织安排部署了此项工作,并对广大职工进行了广泛的农机安全监管知识宣传和教育,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提高了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为进一步做好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此次活动取得较好的效果,现将具体工作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贯彻落实,认真组织竞赛活动。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的通知》精神,我局成立了由局纪检组长吉庆国任组长,副局长朱成贵任副组长,局办公室、监理站、政策法规股执法大队、科教科、农机装备股负责人员参加的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学习《农机化促进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例(gb16151.1—X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及农业部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方面的规章。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做好准备。同时为更好的完成本次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我们进行了安排部署,要求局各相关站、办、股室,组织进行统一的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二、深入学习《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规,结合实际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在活动期间,以各站、办、股室为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农机化促进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例(gb16151.1—X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及农业部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方面的规章。大大提高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使广大职工进一步熟悉农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准确掌握农机安全生产操作内容和流程,提高安全生产和安全防范意识。
三、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工作基础建设
在活动期间,通过学习农机安全监管的有关法规,针对存在安全生产意识比较薄弱,安全生产管理力度不够和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农机安全工作基础建设。
四、全员参与,切实落实,认真开展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工作。
在竞赛活动中,竞赛活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方面的规章,要求每个参与学习的同志汇报学习体会,结合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增强了每一位同志的安全生产与防范意识,推动了我局安全管理规章与制度的完善,使安全生产管理与决策更具代表性和可行性。
根据农机监管安全知识竞赛通知要求,局农机监管安全知识竞赛领导小组制定了严格的竞赛规则,以各站、办、股室为单位,现场组织考试,通过统一答题考试、统一查收试卷和统一阅卷的方式圆满完成了此次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活动。全局参加此次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的有32名同志,发放竞赛试卷32份,收回有效试卷31份。
在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和广大职工的积极参与下,此次农机安全监管知识竞赛活动落到了实处,收到了实效,真正提高了全体职工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防范意识。活动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督促整改,严格明确安全责任制,确保我县农机生产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将于2015年3月1日施行,其标志意义值得关注。自2007年《物权法》首次正式提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来,历时8年之久《条例》出台,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正式建立。不动产登记的大幕虽已拉开,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未来的推行过程中还会面临诸多障碍。
当下,首先需要明晰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长期制度建设的需要。即将施行的《条例》其主要目的是建立所有种类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对《条例》的立法初衷应有正确的认识,其登记的对象不仅仅是房地产,客观出发点也不是单纯从反腐、抑制房价等角度的考虑。
应该说,以《条例》实施为发端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对“财产权利”的明确。这是《物权法》颁布以来,对“财产权利”进行明晰的重要一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分散于很多部门。不动产统一登记面对的是来自部门利益的阻力。相关部门必须摒弃“一亩三分地”的固有观念,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使“部门权力”变成“公民权利”的一大进步,绝不能成为新的审批权。为此,首先必须搬掉部门利益这一最大的绊脚石。
《条例》涵盖所有种类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是对房地产进行规范,因为房地产是民众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所以受到的关注也最多。目前要尽快实现信息联网,摸清各类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因为《条例》是从制度层面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规范,具有长期制度建设的意义,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可以助推其他项改革。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征收房地产税的前提和基础,《条例》的推出或将加快房地产税、遗产税等税种推出的步伐。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曾表示,要用4年左右时间,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也就是说,如果《条例》落实顺利,那么在2018年后征收房地产税的可能性将大增。
统一登记实施后,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可以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可以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长远来看,《条例》出台的重点是有效地保护财产权利,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方便企业和民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详解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20xx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xx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xx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没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没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然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
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服务制度,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了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了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了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个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最后,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足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没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气器具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和全国燃气气源特别是天然气气源的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全国性规划,规定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编制具体的燃气发展规划。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燃气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明确燃气的发展方针、原则、目标、内容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的需要,对指导各地、各城市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全国还是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对各地、各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地方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从当前来看,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气已被大力推广应用,如何平衡各类气源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统筹安排燃气科学合理的发展利用,亟待国家层面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各地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各类燃气的发展利用,推进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内容的规定。
本条例出台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许多地方也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比如,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上海、浙江、江苏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经分别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和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燃气规划的内容和质量作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因此,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但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燃气气源和种类。为城市提供燃气的来源称为气源;燃气种类,一般按照燃气来源和生产方式可分为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气。其中,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可以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能源、交通运输条件和财力、物力状况,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既要考虑可行性,又要兼顾连续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2)供气方式和规模。城镇燃气供应方式包括管道输送和瓶装两种方式;供气规模是指燃气的供应总量、供应区域和用户数量。
(3)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这里的燃气设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气设施的布点,比如门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应当结合近、远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设时序主要是指根据当地的社会状况和用户需求,对燃气设施的建设确定合理的时间、顺序。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于将来要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认真、科学的论证,决定为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条例第ll条对预留燃气设施用地作了明确规定。
(5)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于燃气设施多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产生活区和建筑居住小区之间,为有效保护燃气管道、管道燃气阀门、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设施及液化石油气灌装站设立的保护距离称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本条例第33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
(6)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用户能够连续、不间断地使用燃气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气接收门站及对门站的改、扩建,更换燃气老旧管网,建立燃气调度指挥系统,建立人户检查安全体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气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种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建立,燃气事故抢修、抢险方案的制订,各种抢修人员、车辆、工具、仪器的配备,以及对燃气管网及各类燃气设施的检查等。本条例第12~13条和第六章对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以上事项为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具备的项目,规划编制原则、编制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文本和图纸内容等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大纲、标准规范等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主要目标:1、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全检查标准》(**),建筑企业施工现场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一二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30%以上;三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20%以上。2、依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树立30个以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施工现场,带动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达到标准。3、杜绝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淘汰的吊车。4、死亡事故结案率达到100%。5、建筑工程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内,减少一般事故,遏制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发生,杜绝特大伤亡事故。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建委决定于上半年分期举办《条例》学习培训班,并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计划,企业内部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特别是建筑业和工程监理企业要针对实际,开展好全员学习活动,重点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是**年安全生产检查的一个重点。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同时要在责任制的落实上下大力气,不断探索,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落实办法,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管和处罚力度**年继续落实辽宁省建设系统“十五”期间安全达标方案,广泛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同时转变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全年开展不间断的抽查和巡查,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年在锦州市建筑管理信息网上建立企业安全状况、不良记录和事故报送、处罚信息系统,凡出现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在网上予以公开曝光。并在全市实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把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升资质等级的基本条件,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事故多发企业和责任人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直至清出建筑市场。
四、加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办法拟于**年制定《锦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安全资质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报告制度》。加大对工程标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做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组织建筑和工程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组织《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新工人及工人转岗工作培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同时,进行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的培训。
六、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多发事故和突出问题
**年专项整治的重点在制度建设,完善建立安全技术方案论证,在严格执行标准和技术方案,重点环节的有效控制等方面做文章,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一是强调各方责任的落实,重点落实审批、验收、检查等责任制度。二是看有没有方案,对土石方开挖、深基坑支护、地下暗挖工程、降水工程、高大模板工程、超重吊装、脚手架工程等技术方案是否有论证、审查,论证审查的技术方案不得擅自随意变动。三是施工、监理严格验收检查,特别是在重点环节、重点内容上进行重点监控,确保标准规范的落实。
七、做好施工企业和设备租赁企业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发牌和安装拆除企业资质的核准工作依法监督指导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对房屋建筑工程用特种设备的检测工作。认真抓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拆除队伍的资质管理和拆除方案的审查。
关键词:存款保险条例商业银行银行业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29年到1933年间,美国爆发了大萧条(TheGreatDepression),导致了大量的公司倒闭,多家银行也在大萧条中破产清算。为了保证存款安全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建立了联邦保险公司,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现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超过七十个国家建立了这种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共历时22年。2015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正式,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多家银行在其总则中加入了存保制度的相关内容,例如: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但是有些银行还处于观望态度,仅在银行总则中表明在适合的时机及条件成熟后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比如兴业银行。
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正面影响
(一)保障我国银行业整体稳定经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银行在运营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其中流动性风险最为显著。出现流动性危机,容易引起民众恐慌,引发挤兑风潮,导致银行体系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遭到破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控制银行流动性风险,提高储户信心,避免挤兑风潮的形成。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这一条款使得大多数银行需要按照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这种强制投保,更加充分的保护了储户的利,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的信心。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支持也可以帮助银行摆脱困境,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以及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
(二)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公平竞争
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储户对国有银行的信任程度普遍高于地方性中小银行。存款人普遍认为五大国有银行有国家支持和担保,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的现象,比其他银行安全性更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打破了这种偏见,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存款人的损失都会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存款人对银行的安全性及信用水平信心增强;有效淡化国有银行的信用优势,使不同规模的银行获得公众同等的信任,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中小商业银行竞争力。
(三)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及金融创新的能力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发展,银行间的利率差异及利率风险逐步扩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银行抵御利率风险的能力,为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现行《存款保险条例》中最高的赔付额度为50万元,有效保证大部分储户的存款安全。存款额高于50万元的储户需要将资金配置做出调整,以保证存款安全。针对这部分储户,银行需要增加金融投资产品种类,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力。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可以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加速银行之间的竞争,并促使投保银行开发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
三、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
(一)银行经营成本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在保护储户利益的同事,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银行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存款保险费,这一费用的产生导致了银行的经营成本的增加。
(二)诱发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
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为提高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对方利益时会产生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为银行和储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储户为了追求最高收益,会将钱存在利率最高的银行,不考虑银行的实际经营、投资、财务等状况。银行会把贷款发放给利率最高的贷款人,使自身贷款收益最大化,放松了对贷款人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及还款能力的评估,加大的贷款风险。这样的逆向选择会提高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大量贷款资金无法回收,会引发银行经营困难,严重的会导致破产危机。
(三)储户及银行风险控制问题
存款人如果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对存款保险制度理解偏差会使储户自身的风险意识下降,在认为资金安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会盲目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仅仅是“存款”安全,对于高风险的理财等投资方式的资金安全不在其保障范围内。对于银行来说,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做依靠,就会降低风险控制水平,增加高风险投资活动比例,从而提高了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储户的资本安全得到保障,监管机构压力骤减,监管责任放松,不能帮助银行及时的发现潜在风险,进而错过解决危机的最佳时间。
四、存款保险制度下对商业银行的建议
(一)实施差别费率制度
实行存款保险相同费率制度,保费不能够体现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不利于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实施存款保险差别费率制度,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产生。当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存款保险的费率就越高,银行的经营成本就越高;反之则是保险费率低,银行经营成本也较低。这样可以控制储户和银行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而盲目追求高收益的行为。
(二)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针对上文提高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引发的银行及储户对于投资风险控制问题,建议双方都要加强风险管理,不能因为没有后顾之忧盲目提高风险投资所占比例。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控制自身经营风险从而降低投保成本。另外,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加强银行风险监管,帮助银行建立其实可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存款人需要深入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及保障方式,不能盲目投资。存款保险机构及银行需要加大信息公开,普及风险知识,扩大人民群众自律作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关键点
国务院下发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xx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利于不动产物权的信息共享与保护。对于下一步的具体工作落实,关键还在地方,特别是推动市县级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
建立信息管理平台
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条例》主要规定有以下三条:一是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纳入此平台,以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求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三是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不同部门之间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利于物权确权与保护
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重要制度,《条例》的实施意义重大,不仅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对不动产统一管理奠定保障,而且利于不动产物权的确权与保护,激发不动产交易的市场活力。
伟业我爱我家集团副总裁胡景晖表示,从产权的确权方面来说,这将极大改善设计不动产信息工作时的行政和司法效率。在动态登记、联网、适度开放查询等情况下,能避免由于信息缺失、产权不确权、查询困难等原因而产生的交易风险,提升不动产交易的便捷性。
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厘清不动产的权利界限,减少农林用地、农牧用地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纠纷,更好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直参与《条例》制定等相关立法工作的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这样说道。她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并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公示,从而达到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目的。
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主任叶剑平也赞同这一说法。他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目标也很明确,主要是保护产权人的权益。同时他也强调,包括城市、农村、林地等都要经过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为未来不动产的统一管理奠定了保障。
信息不能随意查
不动产登记工作完成后,市民可以在查询产权归属,但是《条例》对信息安全与保护也提出明确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另一方面,要求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还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安全保密责任,规定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对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信息,或者利用登记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关键在地方
近四千字的《条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各方面都做出规定,国土资源部也将根据《条例》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王广华表示,国土资源部根据《条例》抓紧做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表卡簿册和证书式样等相关配套规章、政策等,为统一登记提供成分的依据和保障。
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5年4月13日通过了“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但其具体实施条例并未立即出和实施。经过近几年的磨合,其实施条例陆续出,直至2011年,这一修正案的所有实施条例才全部得以实施。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主要修改了欧盟海关法中下列内容,包括:要求货物在进口到欧盟或从欧盟出口之前,贸易商要向海关提供信息:为可信赖的贸易商提供贸易便利化措施:引入由计算机系统支持的欧盟范围内统一的海关监管风险识别标准等。
最新“实施条例”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的具体实施条例(The implementing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security amendment to the Customs Code)修订了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内容。
今年开始实施的条例包括: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5月根据过渡期实施的情况,再次修订了“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Commission Regulation (EU)No 430/2010],明确了需提交出口概要申报单的义务人和主管海关,以及免于提交入/出境概要申报单的情况,这次修订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欧盟委员会就“电子申报系统建设的复杂性”问题曾给予贸易商一年半的过渡期,过渡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欧盟委员会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的规定”[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312/2009]中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向海关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Entry Summary Declaration)的经营者都需要提供EORI号码。
出境申报
所有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除了经过欧盟水域和空域不停留的货物以外),都要提交报关单,或者在不需要提交报关单时,提交概要申报单。
申报
如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是置于海关认可的处置制度或用途(例如货物最终用途属于减免税事项)之下,承运人应在货物运离欧盟关境前向向出口商所在地或出口货物包装地或出口装运地有监管权的海关(即出口地海关)提交出口报关单。
如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不需置于海关认可的处置制度或用途之下,承运人应在货物离境前向出境地海关提交出口概要申报单。
货物承运人需要注意:出口报关单至少应含有出境概要申报单所要求的内容;出境概要申报单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包含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所规定的内容。
免提交货物
除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中列举的不必提交出境概要申报的货物外,还有几种可以免于提交概要申报单的情况:
货物从欧盟的港口或机场装载出境,将要在另一欧盟港口或机场卸货;
货物未卸离运入关境的运输工具,且由原运输工具运离关境;
货物在先前欧盟港口或机场装载,不卸离运输工具,且由该运输工具运离关境。
风险分析过程
欧盟海关在接受出境概要申报单后,应在提交概要申报单时间届满后货物装载或离开之前这段时间内,在放行货物出境前,根据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出于安全考虑进行风险分析。若属于免于提交概要申报单的情况,风险分析将在货物呈报给海关时进行。
如海关审查后认为不能放行货物出境,主管海关将通知提交出境概要申报单的人或承运人。该项通知应在完成对货物进行风险分析后的合理时间作出。
入境申报
从2011年1月1日起,在货物到达欧盟关境前,货物承运人应把有关安全的数据预先提交给海关。
申报
除了法规中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所有办理海关手续和国际物流的货物承运人都要在货物到达欧盟之前,向欧盟入境地海关以电子申报形式提交概要申报单(Summary Declaration,类似于中国海关规定的舱单申报),以便海关预先进行风险评估。
入境概要申报单内容主要包括承运人的名称和EORI号码、运输单据上所显示的收发货人信息、准确清晰的货物描述或四位数级的协调制度编码(HS Code)、包装类型代码。如有危险品,必须输入危险品代码(UN No.)。具体的填制规范规定在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Annex 30 A)中。
此外,在入境概要申报单提交的截止时限之前提交报关单的,只要报关单中包括r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所要求的内容,报关单也可以作为入境概要申报单使用。
免提交货物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中列举了不必提交入境概要申报的货物。此外,如进口或转运海关单据已包括概要申报单的内容,可不必再单独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
EORI号码
向海关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的经营者都需要提供EORI号码。未在欧盟境内注册的、任何一个有经营权的公司,都可以在第一次在欧盟办理海关业务时申请一个EORI号码。每一个欧盟成员国都已各自出了关于如何申请EORI号码的规定。
EORI号码(Economic Operators Registr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number)是欧盟范围内通用的,由成员方海关当局或指定机构颁发给经营者或个人的号码,在办理海关业务或与海关有关联时,作为识别经营者或个人的代码,有助于风险识别、分析和在各个成员国海关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风险分析过程
欧盟入境地海关在接受入境概要申报单后,将在货物入境前根据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出于安全考虑进行风险分析。
如入境概要申报单是按时提交的,风险分析应在货物入境前完成。当海关风险分析的结果为货物的入境将对欧盟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时,当地海关将通知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的人或承运人,货物不准装船,该项通知在收到入境概要申报单24小时之内发出。
如船舶或飞机的第一个挂靠港海关对船舶或飞机上所有装载的货物进行安全方面风险分析时识别出风险,认为某批货物将对欧盟安全产生重大威胁,海关会采取禁止性措施,并将风险分析的结果通知下面要停靠的港口。
此外,如入境概要申报单未包括在内的货物进入欧盟关境,风险分析将在货物呈报给海关时进行。风险分析一旦完成且结果显示可以放行货物,海关将在货物呈报时放行货物或置于海关允许的处置制度之下。
其他注意事项
针对最新“实施条例”,贸易商在进出口到欧盟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把货物带人或带出欧盟关境的人(或承运人、或经承运人认可的人),对于所有前往或途经或离开欧盟关境的货物(除了经过欧盟水域和空域不停留的货物以外),都要在入境前或出境前向入境地或出境地海关提交概要申报单,不能及时提供概要申报单的货物承运人将无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只有在海关计算机系统无法运行或提交概要申报单的人员的电子申报系统无法运行时,才能提交纸质的概要申报单,纸质概要申报单需由提交者签字。
如船舶或飞机在欧盟有超过一个挂靠港口,且在这些港口之间航行时不再停泊到非欧盟港口,入境概要申报单应向进入欧盟的第一个挂靠港提交。
通过授权可以采取不完整申报或简化申报程序的报关人,提交的申报单中也必须包括用于风险分析的信息,即包括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中所列内容。
全市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目标是:
1、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企业施工现场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一二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30%以上;三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20%以上。
2、依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树立30个以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施工现场,带动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达到标准。
3、杜绝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淘汰的吊车。
4、死亡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5、建筑工程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内,减少一般事故,遏制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发生,杜绝特大伤亡事故。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建委决定于上半年分期举办《条例》学习培训班,并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计划,企业内部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特别是建筑业和工程监理企业要针对实际,开展好全员学习活动,重点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是2004年安全生产检查的一个重点。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同时要在责任制的落实上下大力气,不断探索,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落实办法,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管和处罚力度
2004年继续落实辽宁省建设系统“十五”期间安全达标方案,广泛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同时转变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全年开展不间断的抽查和巡查,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利用网络优势,2004年在锦州市建筑管理信息网上建立企业安全状况、不良记录和事故报送、处罚信息系统,凡出现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在网上予以公开曝光。并在全市实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把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升资质等级的基本条件,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事故多发企业和责任人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直至清出建筑市场。
四、加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办法
拟于2004年制定《锦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安全资质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报告制度》。加大对工程标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做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组织建筑和工程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组织《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新工人及工人转岗工作培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同时,进行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的培训。
六、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多发事故和突出问题
2004年专项整治的重点在制度建设,完善建立安全技术方案论证,在严格执行标准和技术方案,重点环节的有效控制等方面做文章,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一是强调各方责任的落实,重点落实审批、验收、检查等责任制度。二是看有没有方案,对土石方开挖、深基坑支护、地下暗挖工程、降水工程、高大模板工程、超重吊装、脚手架工程等技术方案是否有论证、审查,论证审查的技术方案不得擅自随意变动。三是施工、监理严格验收检查,特别是在重点环节、重点内容上进行重点监控,确保标准规范的落实。
国务院总理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8月6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体现了经济金融的新形势对外汇管理体制提出的新要求。原《外汇管理条例》自1996年和1997年修订以来,我国的国际收支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经常项目已实现完全可兑换,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也不断提高;跨境资金流动在我国经济的国际化进程中明显加快。这些新形势都要求对11年前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以巩固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
新条例体现了外汇管理思路由国家集中管理向分散管理、均衡管理的转变,有助于促进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对于经常项目,新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新条例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自行选择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同时,新条例取消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对于资本项目,新条例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的行政审批程序,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的管理原则。这些修订简化了外汇管理的内容和程序,通过鼓励藏汇于民、藏汇于企,可进一步支持企业更好地“走出去”,也能帮助国际收支改变长期大规模双顺差,实现基本平衡。
新条例强化了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对于经常项目,为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新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核销、核注、非现场数据核对、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对于资本项目,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条例一方面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
新条例特别强调了防范资本大规模流动、维护经济金融安全的重要性。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明确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此外,新条例还完善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明确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新条例不仅将对我国的外贸、跨境投资、对外开放产生有益的深远影响,还将进一步提升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空间和效力。均衡外汇管理思路有助于缓解央行回收过剩流动性的压力。自1994年以采,我国一直执行强制结汇制度,企业出口所收的外汇除按规定保留一定额度外,其余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卖给指定银行,后者又将外汇卖给央行并形成外汇储备,而央行在购买外汇的同时,将按汇率比价放出人民币形式的外汇占款。为控制这种被动增加的货币供应,央行需要通过不断发行央票、提高准备金率以及规定以外汇形式缴存准备金等途径回收流动性。随着外汇储备的激增,央行回收流动性的难度也在增加。新条例的施行可以舒缓央行的回收压力。
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管理有助于提升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国际经济学中的不可能三角定理证明,汇率稳定、货币政策独立和资本自由流动三者不能同时兼得。在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背景下,加强对资本流动的监管就成了提升国内货币政策独立性的关键前提。此外,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可以起到遏制国际短期资本低成本投机行为的作用,打破热钱的炒作预期,保障外汇储备的安全性,并避免中国经济的成长因金融动荡而停滞。
关键词:生态保护;水资源;生态补偿
一、太湖作用、所面临的问题及原因
(一)太湖的地位及作用
太湖流域地处长三角核心区,经济发达、工业密集、城镇众多,是我国最发达的地区之一,正因为如此太湖对于这个地方的经济快速发展、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太湖面临的环境问题及原因
一是,太湖流域人口、工业高度密集,水质型缺水、水量型缺水现象并存,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问题突出;二是太湖流域水污染形势严峻,直接影响到流域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采取比其他流域更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流域排污总量控制;三是太湖流域不同行政区域间水资源开发利用矛盾突出。破坏太湖岸线、占用太湖水域等现象比较突出,湖区淤积严重,需要通过立法建立有效的流域管理协调机制,强化对太湖水域、水资源的保护;四是各部门、各地方在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
二、太湖的生态安全保护制度及评议
我国还没有规定专门的流域生态安全法律制度,关于流域生态安全的法律制度。有关规定散见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中。因此,在中小流域开展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研究,为今后流域法制建设提供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一)关于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及评价
饮用水水源包括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此次《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划定引用水的保护区,并且对其进行明确的管理,确定了一系列应急的方案。
首先,这一系列的规定加强了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较之以前分散的规定有较强的针对性、提出了一系列可操作的方案、每个制度间相互有一定的联系。强化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明确太湖流域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职责,防止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的缺水危机。
其次,笔者认为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禁止性规定较多,鼓励性措施较少
这些禁止性规定极不利于调动人们保护饮用水源的积极性,如果禁止、限制性规定和鼓励性规定结合起来,对积极主动进行饮用水源保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将极大地提高饮用水源保护的成效。这样的话也能普及群众引导群众参与。
2、应急预案的综合性不够
规定了每个县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国务院及两省一市制定了紧急预案,但是在实际的积极情况发生时候缺乏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有可能使各部门的行政区域管理出现重叠交叉的现象。
(二)关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规定及评价
强化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规范水功能区划制度,针对太湖流域具体情况开展流域整治,严格限制开采制度。这一部分当然是对调度的统一性做了一定的规定,并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分具体情况做出了不同的策略,但是笔者认为这一部分应该更加着重的突出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水资源合理配置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以社区需要和优先次序为基础,可持续地开发与管理水资源,是我国利用于水资源管理必须确立地首要原则。
其次流域管理效益原则。在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中应充分认识“同一专门化才能增长效率”的意义,赋予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决策权、监督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使其真正但负起统一管理的责任,从而保障管理的效率,避免流域管理体制因权力过于分散而导致效率低的问题。
再次是流域与区域协调原则。在建立强大的、处于流域管理体制核心地位的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还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协调处理好与地方各部门、各集团的依存关系,建立国家和地方行政相协调的管理体制。此外,该原则还包括:①区域的水资源管理服从流域的水资源管理,即在水资源管理体系中,流域水资源管理高于流域内行政区划的水管理,行政区划的水管理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管理的统一协调;②部门的专业性水管理要服从流域水资源综合管理,各行业的水管理应当纳入流域水资源管理的体系中,尊重和服从流域水资源管理。
(三)关于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及评价
水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核心内容为国家水污染物。自2001年起,太湖开始年年出现大面积蓝藻,对人民群众的健康构成了威胁。所以《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中提出了排污总量的控制、检查,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基于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权交易机制,这也是迫切的需要出台的一项措施,因为在太湖流域之前进行的试点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有较大的意义。政府方面的职能在条例的规定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水污染权交易机制的本质是一种总量控制机制,将水污染权总量在太湖流域内部的各个区域和子区域之间进行有效的分配,而且各不同区域和子区域之间的水污染权总量相对比较协调。
(四)关于防汛抗旱和水域、岸线保护的规定及评价
明确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应急工作,强化太湖流域湖泊、河道水域岸线管理,范太湖流域圩区建设和治理。
为了适应新的防汛抗旱形势要求,条例的这一部分的规定体现了防洪工作实行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了不同的调度的方式,能比较好的实现湖泊管理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澳大利亚在防汛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应用于防汛抗旱。由于热带气旋风带来的大雨,常常引起澳大利亚局部地区洪水泛滥,仅新南威尔士州每年平均洪灾损失就达1.5亿澳元因此,近年来,澳联邦政府,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洪泛区的管理。目前提出的对洪泛区管理的策略是把优先权放在保护生命和重要财产的非工程措施上,严格清障,使洪泛区达到防百年一遇洪水的标准。条例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一系列的清障条款、保护水域岸线条款,但没有明确所要达到的标准,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工程措施条款,关于汛、旱规定的预防性措施不够完善。
(五)关于保障措施和监测监督规定及评价
1、对于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置较为规范,比较有发展前景
饮用水水源地补偿制度中的水源地,是指由于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地区。太湖流域是我国经济社会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其自身生态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首先是地区间的排污协调处理,《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通过政府间小流域补偿。但是应该更明确的规定补偿的程序、补偿的标准等这些实质性的问题。其次饮用水水源地相应产业发展的限制,主要是对那些对饮用水可能造成影响的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作出相应的限制,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提出了对企业和转业农民相应的扶持,尤其是第六十六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市场机制的优越性得到一定的发挥,让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不是简单的当地环保部门以政府强制主导的方式进行交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出市场机制在资源高效率配置方面的优势。
2、对公众参与制度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未建立公众参与的制度
公众参与对于法律的施行和贯彻有着不言自明的作用。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相关保护流域环境的法律和规定的行为进行控告监督、检举和控告。国内的很多环境法律的规定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一可实施性。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需要有良好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并非环境立法本身能够解决的,但我国目前整个法律制度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都十分缺乏,公众参与民主决策、参与国家管理的机制尚未建立。《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也提出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条款。将民众参与置于末端控制,即保障措施中。但是此项条例能够公开的向社会征求意见也不失为一种前端控制的方式,将条例的内容进行公开的公布使信息能够公开,让普通民众也能积极主动的参与进来,充分利用媒体加强信息公开宣传提高民众的关注度和支持度,利用舆论监督流域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提高政策制定的开放度和信息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