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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

时间:2023-05-29 17:29:55

公平正义

第1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文化源头;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当代公正理论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10-0007-04

一、引子

现代汉语中的“公平正义”、“正义”、“公平”、“公正”、“社会公正”乃至“公义”、“公道”等词,其意涵皆相同或相近,大致对应于英文的justice、fair-ness、social

justice,right、righteousness、impartiality、equity等词。作为道德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或公正既是哲学、伦理学、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的基本概念,也是使用频率极高的日常生活用语。

同志说过:“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这不禁让人联想起古希腊哲人的类似比喻:“正义是永恒的太阳,世界无法迟延它的到来”;“无论晚星或晨星,皆不及公正庄严”。再往前追溯2000多年,崇拜Matt女神(即正义神)的古埃及人认为,“公义至大,比国王的力量还要强大”。我国著名伦理学家周辅成先生生前有言:“人人需要公正,比每日需要吃饭还更迫切。”

上述古今箴言揭示了一条自明真理:公平正义就像阳光、空气、水和食物一样,是人类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必需品,因而不能不是人性的必然追求。无怪乎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公正即被视为“至德”、“全德”;在当代世界,则被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古往今来,“我们很难看到不关心公正的道德体系”,因为没有公正,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个人的幸福与尊严。那么,究竟何谓公平正义?让我们从它的文化源头说起。

二、公平正义的文化源头

公平正义或公正是人类道德史上最为古老的道德原则,远在人类还不懂得道德为何物的原始时代,人们就已经在氏族部落的内外交往中,实际恪守着公正原则,世代传承着崇尚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

周辅成先生的《论中外道德观念的开端》等文指出,正义观念的最早源头,可追溯到公元前3000年的古埃及人的原始社会时期。当古埃及人既崇拜太阳神,又崇敬娥赛里斯(osiris)神的时候,正义观念便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或道德生活的中心了。他们所描绘的娥赛里斯神,其身边总伴随着正义女神(Maat)。正义女神是农神(Osiris)的女儿,手握天秤,在人死后,衡量人心是否公正。因此,西方人将Maat译为主管justice(公正)、truth(真实、真理)和righteousness(公义)的神,或作为“公正”、“义”的化身。在古埃及人的心目中,正义是形成各种社会生活的必需条件,比国王(法老)更有力量。国王不过是正义的执行者,是神的心(Heart)和口舌(Tongue)。约在公元前2000年有一位古埃及圣君,名叫Ptahotep,他的墓前镌刻的遗言中说:“公正或义,高于一切。”古埃及人的正义观念,应该说是和善恶观念或道德观念同时出现的,其协调社会生活的作用也是相同的。

一般说来,原始社会的公正观念,首先表现为报复公正或报应公正。这种公正观认为,“如果人们杀了人,为了‘天平的平衡’,他们就得付出生命。这种古老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旧约全书》时代,常常是氏族、帮派、部落或其他族群相互间的长期世仇与血仇的根据。例如,如果甲部落酋长的儿子被乙部落的人杀死,那么,乙部落酋长的儿子就必须被杀死,如此等等。”西方近代著名思想家拉法格指出,原始人为了抑制无休止的流血复仇所造成的毁灭性后果,并满足原始共产主义的平等感情的需要,产生了以命抵命、以伤抵伤、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等报复的观念,正是“同等报复在人类头脑中撒下了公正思想的种子”。

随着游牧部落的定居和家族财产的产生,导致了对氏族可耕土地的分割问题。于是,分配公正问题应运而生。例如,从公元前2000年希伯来人的《旧约》中,可以见到早于古希腊人几百年的希伯来人,就把正义看作是原始社会土地均分后人们遵守“界石”的重要标志,由此强化了在氏族内部平均分配生活资料的公正要求。拉法格指出:“以打击还打击,所受损失的平等赔偿,在分配生活资料和土地时的平等份额,这是原始人所理解的唯一的公正观念。”

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如何分配物质和精神财富,不同阶级的道德体系提出了不同的公正标准。尽管统治阶级的公正观念和原则总是居于支配地位,但任何阶级社会的被统治者,从未放弃过自己的道义武器,总要张扬本阶级的公正观,借以同统治阶级的公正观相抗衡。因此,无论哪个阶级的道德体系,都无一例外地突出公正德目,但由于阶级地位的不同,其具体含义和要求各有不同。当然,统治阶级的公正观念总是占据统治地位或成为社会主流道德。

就文明社会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而言,在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那里,公正被列为四主德(智慧、勇敢、节制、公正)之一。《美国百科全书》的“公正”条目写道:“公正是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主要美德,一直是社会道德责任和道德律的典范。”

古希腊人的正义观念,在荷马史诗中尚不明显,直到公元前8世纪左右的赫西阿德(Hesiod)的长诗《劳动与时令》,才明白提出正义是人人应该遵守的德目。此时的正义,已经和政治、法律相结合,因而使人觉得似乎是先有法律,后有正义。其实,政治和法律,不过是表达并护卫统治者的道德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的载体或工具而已。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500多年前,古希腊雅典政治家梭伦就面临并恰当地处理过公正与和谐的关系。在当年贵族和劳动人民之间尖锐的阶级矛盾以及种种社会弊端的挑战面前,若不是追求和谐公正的梭伦改革,很可能要引发一场革命,导致僭主的独裁统治,就像其他希腊城邦那样。梭伦改革之所以成为后来占统治地位的古希腊伦理思想的源头,就在于它力图“调整公理与强权,使之和谐共处”,“令人人各得其所”,不让贵族和平民中的任何一方不公正地占据优势。如此则相安,相安则公正,不相安则不公正。相安的别名,即是和谐,不走极端,不偏不倚。这是希腊

公民中庸美德的来源,也是亚里士多德中庸之道的根据。由此可见,“公正是和谐,是中庸,是不偏不倚,这说明智慧、勇敢、节制等道德规范,也不能不以此为中心。”后来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认定“公正是全德、至德”,道理就在这里。

上述古埃及和古希腊文明中的正义观念,在犹太教、基督教和希腊文化为源头的西方文明中可谓一以贯之。至于印度文明,也大体如此。古印度人创造了一个词叫Dharma(“达磨”),其意义类似于古埃及的Maat,也相当于中国古代的“义”字,类同于中国古代文明的正义观念。

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中,儒家文化始终占据主流地位,其核心内容是所谓“仁义道德”。盂子日:“杀一无罪非仁也,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意思是说,占有不该有的东西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公正的。他以“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比喻,主张“舍生取义”,视公正高于生命。华夏先民的公正理想在《礼记・礼运》篇中有过经典表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几千年来,“天下为公”的正义理念始终承载着中华志士仁人的社会理想。

就儒家的“仁”、“义”二德而言,何者为先呢?周辅成先生认为:“关于‘义’德,作为道德观念,无论从古史材料看,或从理论发展过程看,都比‘仁’的出现早。……‘义’,作为德行,也许是和文化的开端同时开端。因为人类社会,如果没有仁,也许还可存在几年;如果没有义,只怕要立即瓦解了。”周代的《尚书・洪范》明确指出:“三德,一日正直,二日刚克,三日柔克”,“无偏无陂,遵王之义”。可见在中国文化中,正直或正义很早就被列为“百德之主”了。义的观念或许起源于中国文化的开端,远远早于仁的观念。

在中国古代孔子之前的千百年间,礼与义是表里关系,礼、义并称。到了孔子时代,方提出“智、仁、勇”三达德,才有孔子的“仁论”。同时,墨子、告子、《中庸》均将仁、义并言。到了孟子,方提出“仁、义、礼、智”四达德。至于“仁”、“义”二德的关系,宋代文天祥说得好:“孔日成仁,孟日取义;唯其义尽,所以仁至。”这就是说,只有做到公正了,才谈得上仁爱。

综上所述,无论是古希腊、古埃及,还是古印度或古代中国,当道德观念萌芽开端之时,都以“正义”或“义”为其主德。古代文明的大多数人都信仰多神或自然神,并以“正义”或“义”为众神中最庄严的神。在人类道德观念的源头上,中、外不同文化在表现形式上虽有差异,但在尊崇正义、将义列为主德这一根本原理上是一致的。公平正义是任何人类社会赖以有秩序(包括道德秩序)和发展的基础,这是一条古今中外亘古不变的历史定律。

三、公平正义的权利意蕴

英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H.凯尔森说:“‘什么是公正?’这是人类永恒的话题。没有任何问题像公正这样一直激起如此热烈的争论,没有任何问题像公正这样令人为之流血洒泪,也没有任何问题像公正这样吸引了从柏拉图到康德诸多杰出思想家的广泛关注。然而,这一问题迄今未曾有过最终解决。看起来,公正是人类智慧只能努力推进而不可能给出最终答案的问题。”

是的,古往今来,有多少种道德体系,就有多少种公正定义,就有多少种对“什么是公正”的回答。这是由道德这一社会意识的时代性和阶级性所决定的。恩格斯说:“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他还明确指出:“社会的公平或不公平,只能用一种科学来断定,那就是研究生产和交换的物质事实的科学――政治经济学。”由此可见,一定的社会、阶级或族群,因其所在社会经济关系的不同,必然尊崇其具体内容、具体要求、具体尺度各有不同的公正观。例如,“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公正是不可定义的,因为在诸多不同甚至对立的公正观念之间,毕竟蕴含着某种共同的道德价值。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正原则以种种名义统治着世界――大自然和人类,科学和良知,逻辑和道德,政治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文学和艺术。……唯有公正原则,凭借其互惠和均衡之策,方能重建制度,创造和谐,为矛盾多变的现象奠定法治和稳定的理性基础。”这里所谓“互惠和均衡之策”,道出了一切公正观念的本质特征和道德价值。正如拉法格所说:“公正观念用毕达哥拉斯派的公式来表示就是,不要破坏天平盘上的平衡――天平秤自从被发明之时起便成了正义的形容词。”任何道德体系的实质就是要确立社会成员之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规则,这种平衡就是公正。

公正所追求或维护的均衡、平衡,核心是权利(因而也是义务)的均衡或平衡。不管人们持何种道德立场,总是认为尊重任何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公正的,而侵犯任何权利则是不公正的。古罗马《民法大全》就从权利角度定义说:“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此后的许多公正定义,绝大多数也都是从权利角度立论的。《美国百科全书》的“公正”条目指出,“公正是社会全体成员间恰当关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究竟是什么的想法,也不取决于人们对自认为公正之事的实践,而是以一切人固有的、内在的权利为基础的,这种权利源于自然法面前人人皆有的社会平等”。前苏联的伦理学辞书也认为。公正说明事物的这样一种协调状况,它被认为是应有的,是合乎对于人的本质及其权利的固定理解的。还有哲学辞书定义说,公正就是建立个人权利同他者(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权利的和谐关系;“公正就是恒久地使各人得其应得”,“就是人们普遍赞成的一定道德体系的权利命令”。所有这些定义表明,维护社会成员对于社会利益(含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的利益)之权利的均衡或平衡,是公正的一般意蕴。

唯物史观认为,道德起源于原始人调整在劳动分工基础上产生的个人之间、个人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所谓调整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无非就是通过一定的原则和规范,规定人们各应占有哪些利益、各应承受哪些负担,也就是分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社会利益的占有形态,亦即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方式,倘若得到道德的认可,则谓之公正;反之,则谓之不公正。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公正就是为一定的道德体系所认可的对社会成员之权利和义务的恰当分配。

总之,公平正义的具体内容和尺度因时代和阶级之异而异,因道德体系之异而异,但作为一定道德体系所认可的权利义务之分配方式,它的权利意蕴是确定无疑的。在人权理念得到广泛普及

的当代社会,要准确理解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公平正义,就必须铭记马克思的经典论断:“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根据这一论断,当代社会公平正义的第一要义,就是主张权利平等,尊重自由平等的人权和公民权。以罗尔斯、诺齐克和德沃金等人为代表的当代公正理论诸流派,从不同的权利视角对此作出了诠释。

四、当代公正理论的权利取向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Oo]m Pawls,1921-2003)是20世纪下半叶最有成就的伦理学家之一。四十年前,他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甫一问世便轰动世界,掀起了持续至今的社会公正论研究热潮。有学者因此把他同康德、亚当・斯密、密尔等学术巨擘相提并论,誉之为“20世纪的洛克”,断言"20世纪余下的时间将由他的思想来决定,就像亚当・斯密和洛克的思想决定了19世纪一样”。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研究社会制度怎样达成公平正义的理论。他写道:“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个思想体系,无论多么精致和简练,只要不具真理性,就必须予以拒绝或修正;同样,一定的社会和法律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不公正,就必须予以改革或废除。”

罗尔斯将其正义理论命名为“旨在公平公正的正义理论”(a theory 0f{us-tlce as fairness)。他指出,公正的主要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基本结构,公正决定着社会基本制度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的方式。他提出了著名的公正二原则:

第一条是“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享受最广泛、完全、平等的基本自由,一切人的类似自由可以和谐共存”。

第二条是“平等分配条件下的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1)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以一切社会职位向一切人开放的机会均等为前提。

罗尔斯的第一条原则优先于第二条原则,它主张自由权利的平等分配,即所有公民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权利,且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政治上如此,道德上亦然。第二条原则承认社,会福利、生活资料和物质财富等利益分配方面不可避免的不平等,但为之设置了两个前提:第一,必须最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第二,必须是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结果。他说:“社会的一切基本价值,即自由和受益机会、收益和财富,以及自我尊重的基础都应该平等分配,除非任何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

不难看出,罗尔斯公正论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所有公民的权利平等(机会均等是权利平等的体现之一),关照“最少受惠者”(即所谓“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和最大利益。通俗地说,贫富之间“不平等”的实际差距,必须是富人遵循权利平等原则的“公正所得”,同时必须对穷人的权益保障有最大好处。为此,政府的二次分配、税收调节等社会政策就是必要的正义之举了。

罗尔斯的公正理论,旨在限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贫富悬殊。他反对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论,而倾向于照顾“最少受惠者”的利益,要求实行补偿原则以使天生不利者同有利者一样真正享有均等机会(平等自由);他要求社会向“按努力分配”的标准倾斜,以补偿偶然性的天赋不平等。这种带有平等主义倾向的自由主义公正论,遭到他的哈佛大学同事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1938-)的坚决反对。

诺齐克于1974年出版《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从极端自由主义立场出发,猛烈批评罗尔斯的公正理论。概括地说,他反对罗尔斯的补偿性再分配理论,主张每个人都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entitlement),去占有或支配自己通过“正当的创造”或“正当的转让行为(买卖或馈赠等)”而获得的所有物。在诺齐克看来,分配公正就要保障每个公民对正当所得之所有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因而罗尔斯所主张的再分配是不公正的,因为它侵犯了才能杰出者的权利(entitlement)。

诺齐克将他的公正理论命名为“保障应得权利的公正理论”(a theory of jusfice as entidement)。按照这一理论,每个人都是自主的和自我负责的,应该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自己创造自己的生活,这是“绝对的权利”。他认为唯一合乎道德的国家是所谓“守夜人国家”(night-watchman state),它通过“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机制管理社会,不会侵犯个人权利,其主要职能在于防止暴力、偷盗、欺诈等活动,以维护个人的“绝对的权利”。

比较罗、诺二人的理论,可以看出两者不同的权利视角:前者强调当下分配的公正,优先考虑满足人们基本需要的平等权利,因而主张通过国家税收等再分配措施限制社会不平等;而后者则强调既往所得方式的公正性,优先考虑人们正当所得的权利,因而要严格限制国家的再分配措施。很明显,这两种表面上对立的权利/公正理论,各有其理论局限性;但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二者又各有其现实针对性。如何发挥它们对社会决策的理论引导作用,关键取决于社会决策者“理论联系实际”的智慧、勇气和正义感,取决于他们是否真正做到了“认真对待权利”,――另一位当代公正论学者德沃金的呼吁。

英国牛津大学教授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于1977年出版《要认真对待权利》,直截了当地阐释了“权利指向的公正理论”(a theoryof justice as rights)。

西方近代以来的政治和道德理论,大体上可分为三大类型:一类是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其判断政治和道德行为之正当性的最终根据是行为目标或结果;另外两类则为义务论,即基于义务的义务论(例如康德的“绝对命令”式的义务论)和基于权利的义务论,二者对行为是非的判断根据都在行为自身,而不论其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如何。德沃金认为,三大类型的理论都必须阐明公正概念,鉴于公正概念的权利意蕴,基于权利的政治和道德理论或许是建构公正理论的最好选择。

德沃金的权利分析基于这一论点:公正就是确定人们应享有哪些权利,从而确保人们受到合乎权利规范的对待,因此,侵犯人的重大权利是严重的不公正问题。在德沃金的理论体系中,公正和权利共存共生、不可分离,“哪里有公正问题,那里就有权利问题”。他还依据人权观解释公正观,认为违反人权是典型的不公正问题,因为人权同所有个人权利一样,同公正有着相互诠释的关系。

德沃金认为,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对每个人的平等的关心和尊重”,这是人的“终极权利”,因而每个人在社会利

益分配中都得到尊重的平等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他主张对个人借以创造财富的社会资源必须实施平等分配,使社会成员得到近于“均等”的社会资源。他同罗尔斯、诺齐克等学者一样,也认为在分配资源时,市场机制最符合平等关心和尊重的原则。公正需要市场,也离不开市场,正是因为市场的分配功能可以确保大致的“资源均等”,而“资源均等”是公正的首要选择,――虽然资源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平等的关心和尊重”也好,“资源均等”也好,意味着人们基本权利的平等或机会均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待遇平等”,不是要对价值物实施平均分配,让每个人的最终所得相同。德沃金认为,所谓“待遇平等”、“福利平等”纯属空想,社会不可能保证每个人都得到同样的满足和成功,因为根本不存在量度“满足”和“成功”的可操作的客观尺度,而迁就和满足那些“穷奢极欲”、“欲壑难填”的人,既不公平也不可能。因此,公正要保障人们的所得待遇合乎其享有的权利,决不追求所得待遇的平等。

为了公正,德沃金呼吁“要认真对待权利”。如何“认真对待”呢?国家(政府)和公民个人都有“认真”的问题。公正务必体现于立法,务必成为立法的唯一基础。为了公正,国家立法必须“认真”地平等分配权利,取消一切特权。权利平等也就是义务、责任的平等,为了公正,每个公民都要“认真”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通观罗尔斯、诺齐克和德沃金的理论,不论其公正论述有何不同,不论其阐释权利的视角有何不同,其权利取向是共同的,其权利平等的主张是相同的。这反映了当代社会公正理论不同流派的基本共识。

在当代社会,“权利平等”(因而“机会均等”)和“人权保障”(含财产权保障),是公平正义的基本元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利益分配上,公平正义原则将确保社会成员之所得待遇合乎其应有权利和基本人权,维护利益相关者正当所得的适度不平等,反对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的社会不公。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正既维护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均等,亦即“起点平等”),也承认实际所得的“结果不平等”。这恰好兑现了亚里士多德的形式公正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当代公正论者普遍认为,除非弄清权利问题,没有任何通向公平正义的捷径。19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的社会状况是:“人们跟我们大谈其对这个社会应尽的义务,对我们在这个社会中的权利却避而不谈,也不付诸实现。”[311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已经逐渐步入呼喊社会公正的“权利时代”,避口不谈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统治策略早已失效了。然而,在21世纪各国人民争取公平正义的斗争中,尤其是在我们这样缺乏权利观念的传统文化背景下,如何实现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公正理想,让公平正义的光辉普照大地,依然是个艰难的历史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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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

第一,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一个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由于私有制、剥削和压迫的存在,人与人之间产生了极大的不平等。从此,人们对未来理想社会的期待和设计,始终贯穿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与追求。在我国古代,孔子就提出:“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近代的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提出要建立一个“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在古希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首先提出了公平正义的问题,强调公平即和谐,正义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伊壁鸠鲁则提出了社会契约理论,把公平正义看作是人们彼此约定的产物。近代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也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和研究。空想社会主义者把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未来理想社会的重要目标。但是,由于历史和阶级的局限,这些思想家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只能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空想。马克思主义第一次把公平正义的实现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指明了社会不公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只有变革资本主义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就是整个社会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工农之间、城乡之间、体力与脑力劳动之间的差别;劳动是衡量公平和实现公平的尺度与基石,广大劳动群众是推动社会公平的主体和真正力量。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观为我们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思想理论基础。

第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和奋斗目标。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自己从诞生之日起,就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一项政治主张和奋斗目标。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三座大山”,实现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不断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也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新中国成立后,同志高度重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他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的设计和建设都包含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在实践中,也一度走入过平均主义的误区。在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邓小平同志提出社会主义要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从而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纳入社会主义本质要求之中。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同志反复强调要把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作为涉及全社会的重要战略问题加以解决,通过政策、制度及社会保障等来逐步实现和满足人民利益。党的十六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明确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重要目标。

第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社会主义社会应当是比以往任何社会形态都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公平正义是我们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过程中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阶层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增强社会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旗帜。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整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稳定,全体人民才能进一步同心协力地共同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同时,必须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和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在现阶段,其基本目标就是同志所讲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基本着眼点,正确兼顾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妥善处理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使公平正义具体体现在人们从事各项活动的起点、机会、过程和结果之中,切实保障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益,使全体人民在共建中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迈进。

第3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和谐社会;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0-01

一、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的渊源

依法治国是人类在历史进程中经过共同努力和不断摸索取得的文明成果,也是人类共同的崇高理想。其真实意义是以市场经济的相当发展为经济基础、以民主政治的相当完善为政治基础、以发达的权利义务观为核心的精神文明为思想文化基础的。依法治国的思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更替而不断发生着变化。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的依法治国

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保障,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是我们党领导全国人民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历史过程中逐步提出、发展和完善的。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与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根本判断标准,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总而言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的重大发展。

二、公平正义

(一)公平正义的含义

公平一般就是事物之间相比较而言,正义是就事物的意义和道德标准相比较而言的。公平是正义的一种承载和体现,正义是公平的价值和要求。

(二)中国共产党对实现公平正义的不懈努力

公平正义产生于人类社会历史中,那么对于如何判定公平正义的基本标准,如何判断人们对社会历史道路选择,白认就会产生公平正义观在历史上的分歧。中国共产党用实践证明其走的是受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的体现公平正义的人间正确道路。

提出的“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我党追求公平正义的执政理念密不可分。公平正义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同志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也告诉我们只有做到全而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社会和目标都能达到更好实现公平正义的程度。在十也指出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我党始终保持高度清醒的认识,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且付出了行动,也得到了世界的尊重。

三、通过依法治国来实现公平正义

(一)科学立法实现公平正义

立法的过程就是正义分配的过程,这是亚里士多德在正义论中明确指出的。我也较认同这一观点,立法其实就是将社会利益更合理的分配。其功能在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实现立法的分配正义需要通过科学的立法程序。科学立法需要充分发扬人民民主,让各利益阶层代表和群众参加到立法中来,给予他们能有效表达诉求的权力。与此同时,科学立法也需要听取当今在立法领域专家的宝贵意见。最后形成共识写入法律。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把利益需要当做一种核心价值尺度来要求和评判立法活动,并以立法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确认为其价值取向。

(二)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

在现代法治思维下,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就是最重要、最基本、最有效的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司法民主是人类司法程序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在现代法治社会,它已经跨越国家成为不同国家的共同司法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吸收普遍民众作为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制度。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立的懿旨在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加强司法独立,强化司法监督以及利于普及法制教育等方而起着积极作用。

严格执法与法官制度是密不可分的,法官制度主要代表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而司法改革力度直接决定了我国法治的文明进度。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法官的选拔上,其考察的并不全而,不利于选出能力较强的法官人选。其次在制度体系上,法官制度的高度行政化,导致法官更多的是成为意志的执行者,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因此,需要提高法官的准入资格,严格控制法官的质量。重新设立司法区,打破司法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局而。

第4篇

执政党十后,人们对下一步的改革充满了期待。纵观近段时间的重要改革事件,有好消息,也有不那么好的消息。好消息,比如近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确定2013年要推动劳教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等;不那么好的消息,比如收入分配改革方案2012年底前出台的计划没有实现,地方版的异地高考方案仍不足以“回应人民的强烈期待”等。

对于改革,争论照旧异常激烈。“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十已经给出了这层楼的答案,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执政党的庄严承诺,并将之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道路自信,这样的道路走下去必须是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相反的话才是走了“邪路”;制度自信,这样的制度必须是能够维护公平正义的,一切制造不公平、非正义的制度都应改变;理论自信,以公平正义为底色的理论才是温暖人心和有感召力、传播力的。

改革事业千头万绪,事项包罗万象,但改革的灵魂只能是一个。如果上世纪80年代改革的核心可以概括为4个字—放权让利,今天改革的灵魂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改革的目标是回答我们希望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一个什么样的国家以及一个怎样的市场经济等 “终极问题”。很明显,当前我们的社会基本秩序由于非公平正义因素的存在,正不断遭受伤害。

比如劳教制度。其虽然承担着现代社会普遍具有的对于社会人“行为矫治”的功能,但长期在与基本法律制度冲突的情况下运转,并时不时成为“口袋罪”。对人身权利的保障,是法治社会的头等大事;对公民自由的威胁,莫过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如果不能遵循限制人身权利的法定原则,那将会变成 “一连串事件”,对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的侵害变得更加轻而易举。

比如公务员制度。为什么人保部负责人1月8日特意提到,中央机关新录用的来自普通家庭的公务员达到了90%左右?众所周知,公务员考试中出现过不少公务员子女“萝卜招聘”事件。其实,非公务员子女占多大比重不是问题,关键在于,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公共职位对于所有人的平等开放,而不能变成变相的世袭制。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正义论》中“正义二原则”就提出,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中之一是所有的职位以公平的机会向所有的人开放。现实中的“萝卜招聘”是个别事件,但预示了公务员制度基本精神被颠覆的可能性,如果不能制止,同样会变成“一连串事件”。

有一种观点很担心讲公平正义会不会变成对于政府的“依赖症”?中国的传统政治文化中的确有权力的“父爱主义”的遗产。这毋宁说是权利不足以制约权力下的无奈之举,国人的生活哲学流行的则是“吃苦耐劳”,若非已经被挤压到生存底限,难以承受,否则对于政治也只是“幻想”一下而已,而不会真有什么奢望。

记者所接触的人和事,也多是普通人在辛勤地工作以供楼,努力地创业以成就梦想。“依赖症”更多的是非公平正义因素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果”,而不是“因”。倒是政府,的确需要仔细思量下如何维护公平正义,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比如收入分配改革,政府没有权利直接命令企业加工资,但政府可以先带头推动信息公开,形成社会对公平的合理预期。因为灰色收入的广泛存在,在信息不透明和不对称的情况下,本来已经很激烈的对收入不公的感受和不满更被放大了。

举个极端的例子,正常的情况下,一个一月拿2000元的人可能对一个一月拿几万的国有企业高管,并没有感到多大不公平。但如果信息不透明,哪怕这个企业高管实际上没有拿几万,但拿2000元的人总会觉得其肯定拿了不少好处,不公平感便会顿生,并且不断被生活中的各种“传说”所强化。其实,对于官员的感受也是如此。因此,政府需要做的就是公开关于任何公共职位的所有公共信息,遮遮掩掩只会进一步放大人们的不公平感。

这也说明,确立了实现公平正义这个改革的灵魂,改革也就必然是全面的、协调推进的改革。上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也伴随着政治和行政的改革与调整,今天实现公平正义也是如此,甚至是更需要良好的公共生活。“放权让利”的动力在于和过去比较,实现公平正义更多的是不同群体之间的协调、包容,各得其所。而这只能在日益健康的公共讨论、平等辩论、民主决策等公共生活中,才能得到不断生长的养分。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权力也会逐步放下不必要的负担,做自己该做的事情,变得权力有限但行使有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公平正义对于执政权力也是一次真正的“救赎”。

第5篇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十六大报告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人民渴望公平,社会呼唤正义。只有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才能心情舒畅,社会才能祥和安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各项目标才能顺利实现。

司法作用于社会最重要的在于它的公正,就是通过公正执法,来维护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司法机关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公正执法,是党和人民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只有做到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才能树立法治权威,才能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尚,法律所蕴含的公正、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要做到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要靠一大批心存公正、秉持正义的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才能得到体现和落实。目前司法队伍的整体水平还不完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必须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加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论武装工作,使广大司法人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始终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把“公正”作为执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使“公正”内化为执法的灵魂和信念,始终用“公正”二字来贯穿司法工作;必须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提高公正执法的本领;必须加强执法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严禁对群众“冷硬横推”,严禁耍特权、逞威风,严禁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努力成为法治社会中公平和正义的代表者和守护者。

其次,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载入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没有独立,难有公正。要保障这条宪法原则的实现,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允许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要排除各种利益驱动对司法工作的干扰,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建立起适应履行司法职责需要的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体制。

第三,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加大惩治司法领域中腐败的力度。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定律。司法权力,事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事关社会矛盾能否调和、社会秩序能否守衡,事关一个人的生杀予夺。如果这种权力不受约束,让其变为脱缰的野马,那么对国家、对人民都无疑是巨大的灾难。因此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司法活动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要坚持司法公开的原则,不断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用公开促公正。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要多管齐下,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对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害群之马要果断清除,决不护短姑息,不断纯洁司法队伍。

第四,要完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是公正的屏障。我们必须站在时代的潮头,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增强诉讼民主意识,不断完善司法程序,推动程序的公开、透明、具体、严密,实现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要贯彻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遵守程序法,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做到既伸张正义,又切实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证据制度,保证办案质量。落实诉讼公平原则,平等地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重视司法效率,认清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减少司法拖延。讲求司法效果,防止在司法工作中打法律“白条”,损害法制权威。要使每一起案件的办理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及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的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司法工作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大报告顺应时代要求,以前所未有的浓墨重彩对司法体制改革作了专章论述和部署,

为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个大好机遇,以与时俱进、锐意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同时也要看到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宪法原则,遵循司法规律;必须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司法模式;必须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以及符合司法规律的工作运行机制、队伍管理机制和物质保障机制。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是党的十六大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司法机关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高度,一切以公正执法为本,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王振川

第6篇

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社会公平和正义,精义就在于给每个人以所应得。

从具体内容和规则上看,现代意义上的公正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保证的规则,即切实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第二,机会平等的规则,即从总体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第三,按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即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有差别的分配;第四,社会调剂的规则,即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社会成员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进而使社会生活的质量不断有所提高。从社会分层的角度说,公正的规则包括社会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和平等进入;各阶层应当得到有所差别且恰如其分的回报;各阶层之间应当保持一种互惠互利关系等。

确立保证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经济社会的发展应当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应建立在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保证的基础之上;同时,应能保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发展,避免只有少数人受益的“有增长无发展”的情形。只有切实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坚持使发展的成果惠及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才能真正提升社会发展的质量,保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有效地扩大内需,为经济发展提供持续的推动力;才能使人民群众积极地认同改革、认同发展,使经济社会的发展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事业。

确立机会平等和按照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有利于真正、充分、持续地激发社会活力。一方面,在参与财富等社会资源分配之前,机会平等的规则要求摒弃先赋性的因素(如特权、身份等级)等不公正因素的影响,保证每一位社会成员能够有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从而拓展自由创造的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参与财富等社会资源分配时,遵循按照贡献进行分配的原则,可以消除平均主义的影响,使社会成员得到自己所应得到的那一份。

确立社会调剂的规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安全运行。我国正处在一个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关键时期。为了避免社会风险,有效地应对社会问题,实现社会的安全运行,就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事情。其一,从相对宏观的方面来看,必须建立一个合理、公正的社会分配结构,亦即以中等收入人群为主的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型社会分配结构。因为中等收入人群的成员比较重视现有稳定的生活,而且其行为方式比较理性,其心理倾向相对来说也比较稳定;再者,中等收入人群是介于富裕群体和贫困群体之间的一种十分有效的缓冲力量,它有助于缓解种种可能出现的社会紧张和冲突。其二,从相对微观的角度来看,为了实现一种井然有序的社会状态,有必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各种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并使之制度化、经常化,及时地实现政府职能的定位由经济型向公共服务型的转换等。

确立互惠互利的规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的良性互动。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的互惠互利表现为:一个阶层和群体的利益增进不能以损害另一个阶层和群体的利益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富裕群体的发展和困难群体的生活改善应当同步。为了做到这一点,就需要进行必要的社会调剂,建立起完整、有效的以税收和社会保障制度为主的社会转移支付体系,以消除或缓解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的不满和抵触,避免相互之间的恶性互动。

第7篇

今天,如果有人大叫 “吃亏了,买到了注水牛肉!”别人一定会说他大惊小怪,因为国人已对注水肉见怪不怪了。事实上,从红心鸭蛋事件到不少食品行业被指添加苏丹红,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多家奶粉检测出三聚氰胺,从霸王洗发水被检出超标二恶烷到日化行业秘密曝光……仔细梳理一下,我们不难发现,似乎每个行业都有着只做不说的公开秘密,这就是饱受诟病的的“行业潜规则”。何谓“潜规则”?顾名思义,它是相对于明规则、显规则、成文规则或正式制度而言的,一般是指不成文不公开、不为正式制度所承认,却又被私下认可、实际起支配作用的、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必须“遵循”的各种非正式隐性规则,是在各个领域里得到大多数人默认的不成文的行事规矩。尽管潜规则并不合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因其极具支配力,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得以通行无阻。

从本质上说,潜规则是见不得光的一些暗箱操作的规定和原则,它产生于人们的贪婪和私欲,在变异的权力观、扭曲的名利观、颠倒的是非观等影响下滋生繁衍。潜规则的存在,是对规则的漠视和挑战,它会消解正式制度、成文规则的公信力和权威,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公平正义。

【主题解读】

什么是规则?简而言之,就是颁布出来供大家遵守的制度章程、做事规范和行为准则。东汉许慎《说文解字》将“规”解释为有法度,《现代汉语词典》将“则”解释为规范。社会没有规则,就没有正常的秩序,大到治国安邦,小到人际交往,都离不开规则。规则不仅是制度和章程,更关涉权利、责任和义务;规则是享受权利的保证,一定的规则能保证人们更好地生活,每个人在用规则约束自己行为的同时,也从中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和安全。

美国作家塞林格说:“人生的确是场大家按规则进行比赛的球赛。”不讲规则的社会,必然变成混乱无序的世界;敬畏规则,才会有公平正义。我国宋学家朱熹在阐释普遍之理与万事万物的关系时曾有“月映万川,万川映月”的比喻,如果把公平正义比作高悬于社会价值星空的一轮明月,那么其灿烂的光芒,也应映照在支撑社会运转的规则体系和无数具体规则之上。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公正是规则的灵魂,也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规则是公正的支撑,是公正实现的重要基础。公正的结果,离不开合理规则的保障。

然而,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文化历来不缺少制度,更不缺少规则,但往往缺乏规则意识。受中国古代“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有一部分人是制定规则的“高人”,却是遵守规则的“矮子”,他们崇尚“规则是死的,人是活的”之类的论调。有人曾把欧洲人与中国人比较后得出结论:“欧洲人太死板,中国人太变通。”欧洲人有规则意识,游戏规则一旦制定并经大家认可,就要普遍遵守;而一部分中国人常常视规则如游戏,好有特权思想,总想在规则之外另搞一套。这些结论虽然没有十足的根据,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遵守规则、执行规则方面,我们的确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遵守规则、执行规则尤其重要,而行为上的遵守执行取决于思想意识上对规则的敬畏和尊重。只有敬畏规则,才可能养成遵守规则的习惯,遵守规则才可能成为人的内在需要。敬畏规则,靠的是内心深处的自觉,靠的是成熟的公民意识;敬畏规则,需要加强教育,从孩子抓起,培植全体公民对规则的天然敬畏,“少年若天性,习惯如自然”。敬畏规则,必须打破那些如暗流涌动、阴云蔽日的“潜规则”,营造一个月朗风清、阳光透明的社会氛围。

【素材集锦】

潜规则开出恶之花

2011年9月6日晚9时许,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华府小区门口,一对业主夫妻在开车刚要拐入小区南门时,因减速遭到后面一辆无照宝马和一辆牌照为晋O00888的奥迪司机殴打。据《京华时报》记者证实,歌唱家李双江15岁儿子参与打人,并对围观的人群大喊“谁敢打110”。从披露的信息看,事发时李天一系无证驾驶。而据爆料,这辆宝马原本是李天一母亲梦鸽的白色宝马,后经改装,成为现在肇事车的模样。有关人士分析,即便没有此次的打人事件,李天一及其监护人也早已触犯了我国的现行法律。首先,在中国,不满18岁的公民是没有资格申领驾照的,而李天一才15岁,且不能确定这之前他到底开了多久的车。其次,无证驾驶无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99条,可以处二百以上二千以下罚款。而非法改装机动车,按法律规定,则应当恢复原状,并予以罚款二百。有网友称,车号为京J79272的宝马,自今年1月至今共有32起违章未接受处罚,而另一辆车号为晋O00888的肇事车辆也是劣迹斑斑,共36起违章未接受处罚记录。

【感悟】出现李天一等各种“二代”问题,问题根源恐怕还在于社会转型期潜规则的盛行。秩序若不生病,“二代”在社会上是很难“嚣张”起来的。坏孩子不可怕,所谓“孺子可教”,但坏秩序却非一日之功可救。“嚣张”的“二代”事件是在一次又一次地提醒我们:重整秩序,敬畏规则,迫在眉睫。

拒绝下跪女生进场

2009年1月10日14时20分,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外语科目开考。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考点,一名身着黑色羽绒服的女生一路狂奔冲向考场,却被牢牢关闭的伸缩门拦住。因超过最后入场时间5分钟,保安拒绝让其进场考试,这名女生当即号啕大哭,“今年是我第二次考研,求你们让我进去!”该女生称将入场时间错看成了14时30分。考场的值班保安称,如果违反规定让她进场,不但会影响其他考生,监考老师也不会同意。眼看考试无望,这名女生突然面朝值班保安,双膝齐齐跪下。在场工作人员不禁呆住了,现场一片寂静。很快,保安将她扶起,该女生在考场外徘徊了约半小时后黯然离去。据该考点一位监考老师介绍,当时他们就此事向上级请示,希望让该女生破例进场,但未获得批准。

【感悟】这位女生因看错时间而丧失考试机会,的确值得同情。但在考场规则面前应该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有人迟到跪地哭求就可以破例。拒绝下跪女生进场,看似不近人情,实则是对考场规则的一种敬畏。

一定要洗七遍

有个中国留学生在日本留学期间,在一家餐厅打工。老板定了一条规则,餐具必须洗涮七遍。这位留学生干得很认真,也很负责。干了一段时间后,他发现洗七遍与洗五遍没有什么区别,于是他就只把餐具洗了五遍而已。同事们看到他洗得很快,就问他有什么诀窍,他说洗七遍与洗五遍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不洗五遍呢?同事们都劝他不要这么做,这样做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但这位留学生不听劝告。一次老板用试纸测试餐具时,发现他洗得不够标准,经过询问得知他只洗了五遍。老板就对他说:“我这里不喜欢不按规则做事的人。”他被辞退了。这个留学生住处的房东听说他在餐馆不按规则做事,让他退回了租住的房子。他所在的大学知道他不按规则做事,也把他劝退了。这位留学生只好到另一个城市另谋发展。

【感悟】按规则行事,本质上体现出一种契约精神。违背契约精神,漠视规则,诚信无从谈起,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也就会随之降低。

重大事故背后的深层原因

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高层公寓发生火灾,导致58人遇难,70余人受伤。事故调查组认为,这起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生产建设导致的特别重大责任事故,也是一起不该发生的、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这起火灾事故由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引起的,还有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等问题。

2011年7月4日,随岳(随州-岳阳)高速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珠玑村路段,发生一起货车追尾客车事故,导致23人死亡、29人受伤。据调查,车祸的主要原因是客车违规停车下客及货车疲劳驾驶。

【感悟】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分包,事故现场违规使用易燃材料,一个个违章违规叠加在一起,酿成了大祸。高速路上停车下客和疲劳驾驶,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可司机都将其忘之脑后。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深层原因是我们太缺乏规则意识,习惯于漠视规则,而不是敬畏并恪守规则。

德国人的循规蹈矩

1944年冬季,盟军完成了对德国的合围,法西斯德国败亡在即。德国百姓的生活陷入困境,食物短缺,燃料匮乏。由于德国地处中欧,冬季非常寒冷,缺燃料可能导致许多居民冻死,不得已,各地市政府只得让市民上山砍树。德国人是这样砍树的,据战前留学德国(被困)的季羡林回忆:林业人员先在茫茫林海中搜寻,寻找老弱树或劣质树,找到,则在上面画一个红圈。“砍伐没有红圈的树,要受到处罚。”问题是,谁来执行处罚?当时德国行政管理明存实亡,公务员尽数抽调到前线去了,市内找不到警察,全国近乎处于政权的真空。但直到战争结束,全德国没有发生过一起居民滥砍乱伐的事,他们全部忠实执行了规定。

德国人信奉的名言是,循规蹈矩,一丝不苟才是轻松的活法,而凡事无章可循,才使人疲惫不堪。一位留学德国多年的中国学生说,他在德国所到之处,从未看到过一辆闯红灯的车;即使在三更半夜空寂无声的街头,德国人依旧沿着横行线,看着红绿灯过马路;德国老人喜欢向别人炫耀的是,在他几十年的驾车历史中,违章记录栏内始终是一片空白。

【感悟】根深蒂固的规则意识让德国人在困境面前也不改做人原则,体现了令人惊叹的国民素质。用规则看守世界,而生活在那里的人,也将规则时刻谨记于心,时刻接受约束,以获得更完满的自由。否则,一个人的某种自由可能就要以另一个人的另种自由为代价。

从小就要有规则意识

曾经担任中国入世谈判代表团团长的龙永图提到了“入世对中国的直接促进是强化规则意识”的观点时,说到两个小孩子的例子:

第8篇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好!

我来自__*市检察院,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点滴小事折射公平正义》。大家都知道,“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正在全国检察机关如火如荼的开展,抓学习提高知识,组织讨论提高思想境界、抓办案维护公平正义,抓服务树立执法形象,成为我们工作中一道道亮丽的风景线。做为安国市检察院的一分子,我真实地感受到这场教育活动给我院带来的清徐之风。全体干警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以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几件小事一一闪现在我眼前。

检察长有了压力感。我院检察长张建均同志今年45岁,自95年起先后在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工作到目前可算一位老政法了,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为提高干警素质,院里启动了“每周一课”工程,即“领导当老师,干警做学生”,每周五学习日,由班子成员轮流为干警讲课。张检选定的讲课内容是“侦查策略和技巧”。在全院干警会上,他深有感触地说:“虽然我从事政法工作多年,但真正站到三尺讲坛当老师,还真感觉到有些底气不足,我要加紧学习检察理论和实践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争取不光做你们合格的领导,更要做你们合格的老师”,几句质朴而实在的话赢得了干警们热烈掌声,而干警们从这几句话中也体味出这样一种含义:不学习,就跟不上形势发展;不学习,就不能做一名领导信任、群众满意的合格检察官;不学习,就会被社会所淘汰。学习也是工作,学习是为了更好地工作”。胸怀这种信念,干警们投身学习,主动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大大增加。

危险面前显本色。镜头又拉到了5月12日,一条爆炸性新闻在整个安国迅速传开,我市光明街村民乔更新因发烧在中医院治疗无效后被先后转至河北省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治,最后被确诊为非典病例。而此前,由于我市中医院未按规定上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和乔直接接触被一代隔离者40余人,加上第二、第三代被隔离共达1000人,消息传来,整个安国陷入了恐慌之中。在此危急时刻,按市委指令,我院立即成立了以张建均检察长为组长的5人办案组,于5月12日上午对此案展开初期调查,深入到安国市中医院发热门诊隔离区、民兵训练基地隔离区及安国市中医院进行调查。张检亲自对主要涉案人赵志坤和李树通进行讯问,因为天热,身穿厚厚防护服,眼戴防护镜,隔离室又没有桌椅,讯问和记录都是站着进行,不一会儿,他们头上就滴下汗来,眼罩上也集满了湿气,但这丝毫没影响他们办案的情绪,为把案件办细,办好,办扎实,他们坚持进行了细致的询问,不放过每个细节。就这样,从上午8点一直到下午4点。结束后,又根据掌握的新情况分头到中医院及防设站等处找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固定有关证据。等他们结束一天的工作回到单位办案点,已是晚上12点多。可是,特殊时期,他们劳累一天后吃上的不是丰盛可口的饭菜,而是一碗开水冲泡的方便面和一块面包,不能回家回单位在舒适的床上美美地睡上一觉,而只能几个人蜷缩在办案的囚车上凑和一宿了事。第二天又投入到了紧张的调查取证工作中。在办案组干警夜以继日,不辞辛苦的工作下,仅用了2天时间就提取物证、书证50余份,讯问、询问相关人员27人,很快查清了此案,并于5月17日对安国市中医院原院长赵志坤,原副院长李树通以涉嫌罪,中医院护士乔小兰以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决定逮捕,并在电视台予以通报,消息传出,全市广大干部群众拍手称快。

制假贩假法不容。非典突袭,万民惶恐,急急寻求预防救护的办法,随着中央电视台防非典处方的公布,我市中草药价格一路飚升。然而,少数黑心商人不是抓住商机靠勤奋致富,却瞄准了制售假药这样一条黑路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交易法则,同时也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此,我们坚持八个字“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安国市观音堂村邵新民非法在自己家中生产中药材淡豆豉1600公斤,价值4.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我院就先行派出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负责人共同提前介入此案,事先掌握第一手情况,并适时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在公安移送我院批捕后,仅用一个小时就做出了批捕决定。5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后,办案干警加班加点阅卷提审写书,仅4小时就到法院,最后被告人被从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800 0元。

服务大局保稳定。严格执法,加强办案本是检察机关为党的工作大局服务的题中之义。然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给我们注入了新的执法理念,要服务大局,不仅仅是严格执法,加强办案,而是把检察工作自觉地纳入到党的工作大局的目标之中,服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通过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让党和人民满意,检察事业才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院在市委领导下妥善解决上访老村郭北庄问题,使该村由乱而治的事实就是对这一理念的真实诠释。郭北庄村自95年起就没有班子,主要划分为四个较强的宗派势力,多年来,各派之间斗争不断,争战不止,成为上访告状的老村,也成为影响全市社会稳定的一个根源。为解决郭北庄村问题,八年间,我市曾先后派出四个工作组进驻该村,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今年四月中旬,在非典肆虐之际,我院正是用人之时,但为配合市委搞好村遗留问题清理工作,我院派出了副检察长张利民等5名同志分别参加市委的5个下乡工作组。其中,张利民同志带队带领法院、司法等部门7名同志进驻郭北庄村,立即着手开展工作。先是抓住主要矛盾,仅用8天时间查清了前四任原村支书记经济及违纪等问题,依法做出处理,平息了村民上访态势,比市委要求一个月的期限提前22天。紧接着在广泛走访,摸排情况,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确立了班子候选人,并严格按程序组织了选举,顺利产生了新一届村委班子。到此,他们并没有就此放手,而是坚持把新班子扶上马送一程。积极帮助新一届班子搞好舆论宣传工作,消除过去的村风不正,上访无序状况,使群众的思想逐步统一到发展经济上来;同时,积极妥善的解决涉及群众根本利益的农业税问题,支持党支部积极运作,促使承包该村土地的砖厂交纳承包费,由村从承包费中集体交纳农业税,减轻了群众在税赋方面的负担,赢得了群众的信任。由于我们工作人员,服务党的工作大局意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终于使一个几年扶不起的烂摊子初步有了生气,使群争不止、一盘散沙的村民抱成了一团儿,为此,市委、市政府专门通报点名表扬我院工作组。而郭北庄村民和我院之间也建立了一种鱼水情,真正实现了党和人民双满意的目标.

以上是我们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活动中的几件小事,正是通过这些小事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了公平正义的内涵。也是我院以实际行动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的真实诠释。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本质追求,我们要以这次演讲活动为契机,以更加坚定的信念,更加旺盛的斗志,更加饱满的热情,积极投身活动之中,公正执法,强化法律监督,服务大局,维护公平正义,创出更加出色的成绩,让党放心,人民满意!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第9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本质 现实意义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9-0089-02

2012年3月14日,总理在两会结束后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鲜明地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这是新时期中央领导对社会主义本质的全新认识,在当前社会中,这一认识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早在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时,对社会主义本质作了准确和深入的阐释,他说,“社会主义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的社会主义本质理论,是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第一次旗帜鲜明地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纳入到社会主义本质之中,体现了一个政治家的非凡见识。实践证明,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界定,扫除了人们思想上的障碍,大大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然,邓小平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的出发点是生产力,落脚点即共同富裕也是强调生产力的重要性。这种认识和当时我国生产力长期落后的现实有关,也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长期忽视生产力有关,因此,邓小平着重强调生产力的重要性,并将之提升到社会主义本质的高度,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时代背景的。不过,正如一切理论都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都需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和更新其内容,社会主义本质理论同样不是静止的,不是固定不变的,而应该根据当前的、现实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适时加以调整。唯其如此,理论才能充分发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散发出时代的光辉。当前,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尤其是贫富分化问题和社会公平正义缺失问题,越来越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状况,总理郑重地提出,“应充分关注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并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这个论断,无疑是对邓小平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显然,总理在此强调的公平正义,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而且是政治、社会、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是一种全面的公平正义。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2010年,我国GDP总量已超过日本,位居世界第二位,人均GDP也超过了4000美元,达到中等偏上收入国家水平。这无疑是一个了不起的成绩,但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贫富分化问题趋于严重。目前,衡量贫富分化指标的基尼系数,我国已为0.47,超过了国际上公认的0.4的警戒线。这种结果与社会主义本质所阐释的“共同富裕”相差甚远。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的弱势群体,不满情绪趋于增长,而要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必须缩小贫富差距,努力增加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因此,总理提出,“要建设社会公平正义,从经济的层面看,就是要调整居民收入分配体系,遏制贫富分化进一步扩大的势头,实现经济上的相对公平”。温总理在这次记者招待会上,特别解释了缓解收入分配差距的问题将从四个方面入手:“第一,提高城乡居民的收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使城乡居民收入能与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第二,调节收入分配,要限制高收入者特别是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高管人员的收入,也要增加中等收入的比重。第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第四,保护合法收入和取缔非法收入。”这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尤其要注意的问题。

除了经济上的贫富差距外,目前我国公民政治上的不公平也越来越引起有识之士的担忧。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权钱交易、、公款消费等问题仍然突出,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伸张,少数党员干部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群众,对人民的疾苦缺乏应有的关注,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中国共产党曾经在战争年代与人民群众,同甘共苦,深受广大人民的爱戴和拥护。在和平建设年代,如果处理不好政治公平、及普通群众的政治权利问题,势必影响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和形象,从而给国家的建设事业带来损失。正如在这次记者招待会上指出的那样,“现在改革到了攻坚阶段,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进行到底,已经取得的成果还有可能得而复失,社会上新产生的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总理特别强调坚持公平正义的重要性。这对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尤其具有重要意义,为优化我国政治体制指明了方向。

此外,在教育、住房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上,也存在较为突出的不公平问题。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在实际生活中,教育不公平的问题依然突出,如教育乱收费、资源分配不平衡、打工子女在城市上学难等。还有房价问题,目前成为群众不满的焦点问题。前些年,地方政府出于当地经济利益的考虑,放任市场机制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导致了投机性炒房的恶性膨胀,造成了目前我国的高房价。老百姓无力买房,居无其所,不满情绪蔓延。居者有其屋,是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最基本的表现,而现实情况却让普通百姓深感失望,因此,中央政府自2011年起,开始采取比以往更为强硬的政策,积极干预房地产市场。目前这一政策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房价远远没有回归至合理的水平,与人民的期望值相差甚远。因此,温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指出,一定要注意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并把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提高到社会主义本质的高度,这无疑增强了人民对政府的信心。社会主义优于资本主义,不是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贯彻在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之上。

总之,温总理关于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是基于当前我国各领域出现的各种不公平问题而提出的一种新的论断,是解决当前和今后中国发展问题的一种指针。这个论断把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是新时代对邓小平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广泛的现实意义,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

第10篇

“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所谓’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不落人后的,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加之一些配套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践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制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接连成为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的组成部分。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公平和正义。至此,正义、公正和公平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正义、公正和公平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然而,这三个概念又是模糊的,怎样赋予它们科学合理的内涵,以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这是个艰巨紧迫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任务。可能是笔者孤陋寡闻,迄今尚未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故本文将试图在司法的视角下就正义、公正和公平进行探讨,在理清三者之间关系的同时深入地分析它们各自的内涵,研究它们作为抽象的原则如何确保“抽象的大体制”与“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之间的协调,顺带提及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章 什么是司法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 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 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

大致看来,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

第二节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

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正和正义、公平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等同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等于,三者之间又有些许差别。下文就将以此为论述重点,着力凸显这种差别。

这里不免要借鉴他人的观点,杨一平博士在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作了如下阐释:“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诉讼两造在审判(或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的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在由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造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案内平等,即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强调实质。[14]由此,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在司法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以下将讨论司法的“特有的解纷原理”,也就是公正和公平的较为具体的规则。它们相对于公正和公平是具体的,相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却仍具有抽象性,需要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和完善,而且它们也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所遵循的原则。

鉴于本文的主旨之一在于凸显公正和公平的差别,下面的论述就把二者分别开来。

第三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正

第一节 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

“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9](P498)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可以看出公正和公平并不完全同义,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

需要指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概念。公正司法是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公正,有较大的弹性,很容易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司法公正的概念范畴则不仅包括了公正司法的内容,还指司法制度的公正,相对而言,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公正带有较大的刚性。因此,笔者有必要先把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力图避免将二者混淆。

公正首次以正式党的决议文件的形式被承认是在十五大报告中,“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大后,我国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上是围绕司法公正展开的,即着重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公正。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 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 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 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 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 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 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 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 [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 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第11篇

近年来,在锦州市院和凌河区委的领导下,凌河区检察院党组带领全院人员,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打击、监督、预防、保护作用,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大德无碑,大道无形,谁心里装着百姓,百姓就把谁刻上心碑。2008年1月,刘洋任凌河区检察院检察长,上任伊始就提出“一年磨合晋到位、二年晋级拿到奖”的工作思路,争取在二三年内在省检察院考核评比中晋级省优秀检察院的工作目标。

三年间,院党组带领全院干警已经把凌河院建设成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检察机制健全,机关环境整洁,干警举止文明,办案廉洁高效,执法文明公正,措施利检便民,内部管理规范,外部形象良好,检察工作创新,让市院区委放心,让人民群众信赖,让本院干警热爱的和谐文明的检察机关。

三年间,院党组带领全院干警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在符合法律标准、政治标准、社会标准的前提下,办“五无”案件:即捕后无撤案、诉后无无罪、抗后无不改、办时无上访、结案无后患,切实做到为百姓服务,为凌河区发展保驾护航。

三年间,院党组秉承“不拘一格、用人唯贤”的方针,人尽其才,对表现突出的干警大胆启用,使一切有利于检察工作进步的愿望得到尊重,使一切有利于检察工作创新的活动得到支持,使一切有利于检察工作取得实效的方法得到肯定,使一心扑在检察事业上的典型得到树立,使一切为检察工作着想的人才得到重用。

创新推出量化考评机制:《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量化考评细则》、《凌河区人民检察院科室量化考评细则》、《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执行两个〈细则〉奖惩办法》,衡量干警工作,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

2010年该院提出“争先创优年”的工作思路,凌河院要做到“地区争上游,全省创优秀,”出方案,定措施,聚人心,凝合力,总结出“四心”、“四要”,鼓励全院干警“树立敢打必胜的信心,横下攻坚克难的决心,坚定顽强拼搏的恒心,彰显争先创优的铁心”。通过开展争创活动,“要锤炼全院干警的执法监督意志,提高解决执法办案中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要增强全院干警的执法办案作风,提升在人民群众中公正廉洁的执法形象;要激发全院干警的集体主义情感,增强既各司其职又团结协作的大局观念;要激励全院干警改革创新,进一步健全适合凌河院发展的各项检察工作机制”。

第12篇

罗尔斯正义原则是我30余年来一直在发扬的理论。我现在对这些原则的看法是,这些原则基本上是正确的,但需要对其进行某些较小的修正以使之更加完整。另外,我认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证明了人道的社会主义形式的合理性,假设这种形式的社会主义是某些可行的经验性的社会科学理论和观点。

在《马克思主义、道德和社会正义》中,我对罗尔斯的理论提出了四点修正:(1)必须有一个不允许人们生活于其下的最低的福利标准,并且这一原则必须优先于社会正义的其他原则(这一原则是用来保证人们所享有的生存和安全权利的)。(2)在自由的价值方面必须存在一种至少是近似的平等以及自由本身的严格平等。(因为平等的自由价值主要在于使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保持在一定限度内,所以可以将这一修正纳入差别原则。)(3)差别原则必须通过自尊的社会基础――物质财富――使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最大化。(4)民主必须不局限于政治领域,还必须贯彻到社会和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工厂里。

在书中,我指出前三点修正至少是已经隐含在罗尔斯的著作中了,特别是《正义论》中,但他只不过是没有明确或者是不便把这些作为他的正义原则的一部分来陈述。例如,我指出罗尔斯理论还包括通常被忽视却需要被强调的道德要求,不能听任人饿死或生活在极度贫困中。这是他的天然责任理论。还有“正义的责任,这一责任要求我们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的并适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它也促使我们推动尚未建立的正义安排的产生,至少是在这不需要我们付出太大的代价的情况下”。显然,“不损害他人的责任”是罗尔斯等人作为一种“相互帮助的责任”提出来的,这一点显然也支持了我提出的第一点修正。(有趣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声称这些责任普遍适用于人们,即使人们不是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哪怕人们不是任何共同的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不幸的是,在我看来,他的这个观点似乎在他后来的著作《万民法》中改变了。)

我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第一次修正(1990年)及罗尔斯的回应

我在《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中提出的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修正形式是:(1)每个人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应当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身体完整性,并且保证每个人享有最低标准的满足基本需求的物质条件,即那些为了维持人体的正常机能而必须被满足的条件。(2)必须有一个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最大化体系,这些基本自由包括言论和集会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权的自由以及依据法律规定不被任意逮捕和不被任意没收财产的自由。(3)每个人应该:(a)拥有获得社会地位及职位的平等机会,并且(b)拥有在其所在的社会制度下参与所有社会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4)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但其不平等的程度不能超过将会严重损害自由的平等价值或自尊的善的限度。

罗尔斯对我提出的修正和修正形式的回应非常积极。比如,在1991年6月19日他给我的信中,他写道:“(对他的正义原则的)这种重述似乎是合理的,而且更清晰地涵盖了重要的方面。”后来,在他以后的两部论述社会正义的著作《政治自由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在注释中提到除了第一条修正形式以外,他赞同我提出的修正。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明确接受我提出的第一条修正,他写道:“涵盖了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第一条原则多半以按词典顺序优先的要求满足公民的基本需要的原则为先导。”在关于我的著作的注脚中他延续了这一点:“对于这种原则的陈述,以及对这两个原则的四个部分所作的一种富有启发性的较充分的陈述,包括一些重要的修正,请见罗德尼・佩弗的《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我同意佩弗的绝大部分陈述,但不同意他的第三条中的第二点。”

而且,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在谈到他的第一原则时写道:“这个原则可以按词典顺序优先地满足基本需要的原则为先导,至少在这些需要被满足是公民理解并能够有效地行使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内是如此。对这一原则进一步探讨的陈述,见R.G.佩弗的《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

这些陈述清楚地表明罗尔斯接受我提出的前三点修正,但不接受赞成社会和经济民主的第四点修正(比如体现在我的第三条原则中的第二点,还有我在《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中提出的政治民主)。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给出的不接受我这一条修正的理由是:“该陈述似乎要求有一种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形式。这里的困难不在于社会主义本身,但我不愿意在政治正义的第一原则中包括这种要求。我把这些原则看作是基本价值的制度(如我在《正义论》中所以为的那样),按照这些价值,人们可以考虑某种形式的社会主义是否可以得到正当合理的证明,这要依我们所讨论的社会之传统和环境而定。”

我在1994年写的《走向更充分的罗尔斯社会正义理论》一文中对罗尔斯的这一观点作出了回应。我谈到,尽管我完全同意罗尔斯所主张的在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中不应该包括自动选择社会主义并认为其高于资本主义这样的原则(反过来也如此),但在我提出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中根本没有包括自动进行这种选择的原则。我指出,像詹姆斯・斯特巴这样的理论家会强烈拥护这种原则,但却提倡资本主义而反对社会主义。因此,提倡一种社会和经济民主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是中立的。所以,罗尔斯对这一原则的反对实在是没有意义。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他对我提出的这一点予以了认真的考虑,因为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我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提出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在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对我著作的评论中出现。

我对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修正的第二版(1995年)

不管怎样,在我对罗尔斯后来的著作进一步思考后,我认为应当对我的社会正义原则做稍许修改,尤其是要认真思考罗尔斯的主张,即政治民主即使不是唯一重要的民主,也是最重要的民主。在我对他的社会正义原则的第一版修正中,在第三条原则的第二点中把所有的民主同等对待,我没有做这种区分。我对罗尔斯社会正义理论的进一步修正由下面五个原则组成,这些原则即使不是按照词典次序排列,至少是按非常明显的

优先顺序排列的。

(1)每个人的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要予以满足;那就是,每个人身体的完整必须得到尊重以及每个人要保证包括基本需要在内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福利,即那些人或公民为维持正常功能所必须予以满足的需要。

(2)存在一个关于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的规划,包括:(a)言论和结社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迁徙的自由和职业的选择自由,拥有(个人的)财产的自由和人身自由,以及按照正当程序和法律尺度的观念所确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b)政治自由,例如选举和竞选(和拥有)政治职位的权利。并且这些政治自由――包括政治言论的自由和结社的权利――要保证其(近似的)平等价值。

(3)在争取社会地位及职位上要具有公平的机会平等。

(4)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小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但其不平等不能超过如下限度:(a)严重损害自由的平等价值,或(b)严重破坏自尊的善。

(5)每个人应该拥有在其所在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中参与社会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

我们称这些原则为:(1)基本权利原则;(2)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3)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4)修正的差别原则;(5)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在我看来这种理论陈述更为充分,因为它将政治自由提到其恰当的位置,而仅要求保证政治自由获得适当的平等价值,而不是要求它适用于所有的基本自由,尽管同时不放弃社会和经济民主的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在重要性方面却把它放在其他原则之下。

我对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修正的第三版(2008年)

然而,由于各种对我的正义原则的误解,我在我想要提出的第三版修正――希望是最后一版――之中投入了数年时间。尽管相对于决定将哪些内容放到以后关于如何应用这一理论的解释之中来、决定应当将哪些包括在道德理论(或社会正义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中有时更困难,但我认为以这种方式来表达这一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即人们可以说出的关于这种理论的立足点的那些内容是基本的规范问题,不涉及有争议的经验性假设。我认为,像这种基本的规范问题的一个实例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是否必须提供资源以确保每一个人至少具有差别原则所设定的最低物质生活水准,还是只对非健全的人或是没有真正的机会靠他们的努力去满足这种生活水准的健全人提供这些资源。

对我的社会正义原则的第一个误解确实涉及这个问题,因为我的差别原则版本就像罗尔斯最初的差别原则一样,有时被理解成自动地保证社会中的所有个体相当高的生活水准,无论这些个体的身体和心智是健全还是不健全,也无论他们是否愿意付出努力来达到这种生活水准。我不确定罗尔斯在这个特定问题上的观点是什么,但我的观点是,尽管应当直接为非健全的人提供差别原则所设定的生活水准(由国家或社会给予他们必要程度的物质产品或服务,或者给予他们货币来购买这些),但对健全的人必须只提供通过他们的努力来获取这种生活水准的机会。因此,对于健全的人,国家或社会必须保证的只是人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必要的生活水准的机会,这种保证是通过国家和社会创建和维持适宜的制度和政策来进行的。

也许,这些基础条件要包括确保所有要工作的人就业;适当的(相对高的)最低工资法律;职业培训和再培训计划;政府对教育的大量投入;政府对所有财政上负责任的小企业和小农场主发放(享受优惠条件的)委托信贷;政府对自居住房的政策支持(为所有财政上负责任的个人或家庭提供适当的按揭贷款);以及由政府为那些从事儿童护理、老年人护理、病人和残疾人护理的人,甚至是一般的家务劳动(比如一些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已经这么做了)支付工资。这些关怀要求进一步改进我修正过的差别原则。

对我的正义原则的第二个误解涉及我的第五个原则要求什么样的社会和经济民主以及这种参与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是否意味着参与这个过程的所有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对于后一个方面,首先,平等的参与权并不一定意味着特定机构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因为大多数大的机构都需要由选举产生的人所组成的和常常是由这些选举产生的人所任命的人组成的决策层。以美国的最大机构为例,尽管所有智力上胜任的、无犯罪的成年公民都有权登记选举并在联邦选举中当选,但这并不意味每一个公民在联邦政府机构中具有平等的权力。显然,拥有选举产生的总统、副总统、参议员、众议员职位的人具有远大于普通公民的权力;同样,拥有被任命的联邦政府职位的人,从最高法院法官、首席律师、国务卿、国防部长到(联邦)地区法院的职员、FBI雇员等等,都是如此。在稍小但依然重要的尺度上,大多数像经济公司、教育机构这样的较小的机构都需要这样或那样的管理层。例如,即使我们认为大学生应该有权参与关系到他们的决策过程(比如课程要求和评分政策)中,但很少会主张他们应该具有与教职员、(无论是选举的还是任命的)管理者或董事会平等的发言权。

对我的第五条正义原则的另一方面的误解与这条原则所涉及的社会和经济制度是什么有关。首先,我明确地假设,像教会、私立学校、私人俱乐部和家庭这样的私人机构并不受这种民主要求的限制。这些是我们认为应该处于政府法规的轨道之外的,当然,它们要受到社会的民法和刑法、政府分区制和建筑规范等的大部分内容的限制。第二,我心目中的归入这条原则之下的机构是劳动场所(和公司)、教育机构、地方社区、公共社区和邻里组织及社团。另外,关于工作场所或公司,我主要想的是工人享有民主的程度,至少是在涉及他们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等方面能实质性地参与决策。我认为工人享有的民主至少可以包括经理和行政主管的选举、对商业计划和策略的认可,以及对“超额利润”的分配的决定。但即使在施威卡特的民主模式中,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公司的雇员并没有权利或权力随心所欲地处置公司的资本资产。他们无权使这些资产在中流失或者草率地决定卖掉所有的资本资产并自行分割利润。这是因为在这种社会主义社会,公司是由它的雇员管理但并非由它的雇员所有;它在总体上由国家或社会所有并且部分由(民主选举的)政府和(政策由政府制定、经理由政府任命的)银行系统来支配和控制。但是我特别提出的另一点是,我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并不必然地需要社会主义。而且,即使我对罗尔斯理论的修正会选择一种被许多人认为是经验上可行的民主形式的社会主义,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在民主的工人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像施威卡特)或所谓的“优惠券”社会主义(如罗默,因为无法容忍的低效率而反对工人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之间作出选择。

出于这些思考,我的第三版修正是由下面的原则组成的:

(1)基本权利原则。每个人的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要予以满足,即:(a)每个人

身体的完整要予以尊重,并要保护其不受通常的威胁;(b)每个人要被保障得到最低限度的物质福利所要求的标准资源,特别是成为并维持正常机能的人及公民所需要的资源。

(2)最大限度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具有一个关于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的规划,包括:(a)言论和结社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迁徙的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拥有(个人的)财产的自由和人身自由,以及按照正当程序和法律尺度的观念所确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

(b)政治自由,例如选举和竞选(和拥有)政治职位的权利。并且这些政治自由――包括政治言论的自由和结社的权利――要保证其(近似的)平等价值。

(3)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竞争社会地位及职位上要拥有公平的机会平等,因为拥有近似平等的自然天赋和能力的人们必须拥有近似平等的获得他们渴望追求的社会地位和职位(包括工作和职业)的机会。

(4)修正的差别原则(可允许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根据经济上和生态条件来评估),但其不平等的程度不能超过以下限度:(a)损害正当程序所需要的自由的平等价值;或(b)损害自尊的善。

这个原则:(a)直接适用于依靠直接提供物品和服务或现金补偿的非健全人,因为,社会或国家必须为这样的人提供这一原则所设定的物质生活水准,但是,(b)只是间接适用于依靠建立和维护适宜的制度和政策的身体和心智正常的人,因为,社会或国家必须(只是)确保这样的人(真正)拥有通过他们自己的努力获取这种物质生活水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