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33: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违法行为通知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限期整改通知书、法律属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之一,尤其在我们正朝着构建和谐水行政执法环境目标而努力的今天,“重宣传”、重教育、慎处罚”的精神越发突显,而《限期整改通知书》就成了提高长江河道管理成效,缓解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对立关系的有效方法,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整改要求,则不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笔者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一起侵占长江河道行洪断面违章建房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管理相对人向江苏省水利厅提起了行政复议,江苏省水利厅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但对其法律属性的认识却仍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作《限期整改通知书》出后,行政机关还要作出听证告知书,最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允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讼,那么,对《听证告知书》也就同样可以了。这样的话,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一个行政处罚程序,既可以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讼,也可以对《听证告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讼,又可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讼,这样,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增加了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能提起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连《限期整改通知书》也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的话,会导致原告诉权的滥用,因为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不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行政相对人尚有救济途径,完全可以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是一个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责令限期整改只是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该归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在本人看来,责令限期整改是一种多重性的行政行为,如何定性,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具体分析。
一、限期整改的基本形态
所谓限期整改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制止正在发生或违法行为可能会扩大化,而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以维持法定的秩序和状态。目前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条文中,大多设有限期整改的规定,但在不同的规定中其表现的性质并不相同,概括起来,限期整改违法行为的属性有三种形态。
其一是《限期整改通知书》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定,条例里只有限期整改的要求规定而没有行政处罚的要求。限期整改单独适用,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而是以教育为目的,通过整改,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
其二是《限期整改通知书》文书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且并未给被管理者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里的规定都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形态下,限期整改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先责令限期整改,视整改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其三是限期整改与行政处罚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规定,条文里就体现出限期整改与行政处罚并行状态。
二、《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法律属性。以上限期整改的第一、二种形态存在相似之处,即它在水行政执法管理中主要发挥的是教育和救济的作用。在这两种形态下,限期整改的性质应该是一种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什么呢?我们可以简单分析一下限期整改与行政处罚的区别:首先,从他们的特征上看。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在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破坏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它是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危害性加以行政处罚,以此来达到惩介的目的。而限期整改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带有教育和救济的性质,不偏向惩罚性。其次,从程序上看,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才作出。而作出限期整改的程序则相对较为简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需要时作出。第一种形态的限期整改只起到教育和惩介的作用;第二种形态的责令限期整改是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违法行为人不服从命令,才会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第三种形态则是行政处罚的内容之一,往往与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从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分析出限期整改的以上三种形态,最根本的还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整改违法行为。”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对行政处罚提出了要求,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违法行为,恢复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这种作为义务应该是贯穿我们管理过程的始终,并把它放在首位。正是基于限期整改具有多重的法律属性,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在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时,未用列举方式将限期整改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加以列明,但该条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理解为包涵了前面我们分析的第三种形态,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限期整改作为行政处罚的罚种之一。
三、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前面分析了限期整改的法律属性,下面笔者想简单谈谈在长江河道管理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运用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这一文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限期整改的期限问题。在长江河道管理法律、法规中一般都没有对限期整改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合法、合理”的法律原则,需要我们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整改期限。比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等水事违法行为,或从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拆)清除一般情况是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而作出给予一天或者几天整改期限;2、作出限期整改的程序问题。前置性的限期整改虽没有像实施行政处罚一样设置有严格的程序,但它的作出也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即表明身份、进行现场检查、指出问题、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当事人签字确认等法律程序。作为一项管理手段,它也是我们行政机关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同样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提起复议、诉讼等,所以必需要在程序上做到规范。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不光要求实体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土地违法处罚案件,从发现到结案归档,主要程序有:发现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立案――调查――训查终结(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榆监察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告知――依申请听证――作出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国资部门)――归档。在执法程序方面,偶尔会出现因工作人员的疏漏而导致的瑕疵或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大致表现在:
一是动态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仅口头制止,缺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和现场制止的书证、物证等;二是国土资源所等巡查人员没有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情况在第一时问内报告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致使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在制止无效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继续违法从而造成既成事实,增大日后查办难度;三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执法文书中承办人员没有签名或只有一人签名;四是违法土地类别没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细化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是农用地的则没有进一步细分到基本农田、耕地或一般农用地;五是部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土地违法办案时,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纪律或刑律的,认为只要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刑事责任就可以结案,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六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不够严密、科学,需要进一步统一、规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时,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机关执行的违法行为无法查处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个地方一个样,有的地方甚至既没有排序,又没有立卷,更不用说装订归档了,给人一种马虎随便的感觉;等等。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第一,执法人员对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同时做好违法情况拍照等取证工作,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在查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对土地本身属性,要明确违法地类和该地类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地类要细化到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农用地还要进一步细分为基本农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确保准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定性处理。
第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要求,执法人员在土地动态巡查并书面制止、现场勘测、制作询问笔录、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均不得少于两人,同时都应签名确认。
第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或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触犯刑律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渎职行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追究责任并不妨害对事的处理,在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纪律、刑事责任的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立案查处)。
第五,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应载明身份证号码;单位的,除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外,应载明单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具体到款项。三是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对照违法情形,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等次,确定相应的处罚。
尊敬的商户您好:
_____区消防局于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__________内商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如下:
1.照明用线、私接电线裸露在外
2.消防喷淋及消防烟感被遮挡
整改意见:
1.用消防材料(例如:PVC管)将裸露电线包裹起来
2.拆除封闭式吊顶,拆除遮挡住消防喷淋、烟感的装饰材料
请商户于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整改完毕,逾期未做整改商户,我们将勒令其停业整顿,在整改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将由商户自行负责。
单位名称:__________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户签字:__________
【工程整改通知书】
_______施工队:
事由:由你施工队施工的__________片区房屋风貌改造及亮化工程,经我项目部对施工现场的巡查结果,发现你施工队存在以下问题:
一、局部外墙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污染、开裂、脱离)、进行抹灰及上腻子乳胶漆等工序施工。
二、局部瓦屋面未完成施工。
三、局部女儿墙脊瓦未施工(工序未完善)。
四、局部瓦屋面风檐板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
五、瓦屋面瓦漆(颜色)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
六、屋脊(颜色)未达到相关技术要求。
七、局部外墙线条未施工、达到相关技术要求。
为了达成我们大家的一个共同目标,针对以上情况,你施工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且立即进行整改自检后在_____日内上报项目部质安部进行验收。如你施工队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未进行整改,我项目部将对你施工队采取重罚:1、每间房屋罚款¥1000.00,大写:壹千元整;2、我项目部将派其它施工队直接进行以上收尾工程的整改工作,并最终从你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按我项目部支付你施工队遗留收尾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总金额)双倍扣除。
特此通知
________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质安部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交通运输整改通知书】
_____县_____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我单位巡查民警在辖区道路安全隐患路面巡查过程中,查处到你公司的________大型普通客车在_____县往_____方向营运过程中,存在核载29人,实际载41人的超员行为,我_____版石中队已有多次巡查过程中查处到你公司所属的其他营运车辆存在超员的违法行为。
按照省总队《全省公安交警部门集中整治客车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___公交管[20xx]xx7号)和市安委会《赣州市集中开展“七打七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___市安字[20xx]8号)精神,现对你公司所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责令进行整改。自接到整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书面文件交于我单位备案保存。
整改项目:
一、驾驶员一定要符合相应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
二、严格按照车辆核载人数营运载客,严禁超载;
三、按时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严禁“病车”、“问题车”上路行驶。
送达单位:_____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实践中,很多人无法容忍公司的种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想辞职了之,有些情况下处理得当,可以被迫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保险起见,这时候要制作一份规范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那么在在通知书的制作上,我们应把握如下几点:
(1)通知书的抬头应为用人单位正式的工商登记注册名称;
(2)详细列出用人单位存在的各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即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
(3)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4)写明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5)简要列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要求、主张;(如果不知道怎么写,也可不写)
(6)末尾“通知人”处署名应由本人签字。
辞职信写好了,你可以直接交给单位,让他们签收。遇到不愿意签收怎么办呢?这个我的做法就是用ems,并在单据上注明文件名称、有必要的话还可以写上辞职理由,并保留单据作为证据使用。
记住,辞职理由一定要写明是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可只想当然的写自己因家事等辞职的理由。
对于外地牌照的摩托车,需要到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处出具外地车辆年检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车主需到车辆登记地车管所出具车辆年检授权通知书,并同意委托外地车管所对车辆进行年检。办理《车辆年检授权通知书》时,应携带经办人身份证、车辆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签发车辆年检授权通知书,需到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处办理。没有车辆年检授权通知单的,车辆不能异地检验,委托车辆年检手续办理完毕后,车主将车辆开到当地车管局指定的验车大厅进行在线检测,车辆检验合格后,持车辆检验报告到当地车辆管理办公室窗口打印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依据:《公安部推出10项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新举措》第五条,实行摩托车全国通检和6年免检。申请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一地直接检验摩托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无需办理委托检验手续。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摩托车免予到检验机构检验,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直接到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
(来源:文章屋网 )
南水北调中线穿黄工程是人类历史上最宏大的穿越大江大河的水利工程,是整个南水北调中线的标志性、控制性工程。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大工程的旁边,却出现了一家极不和谐的非法炼油厂。
3月中下旬,有网友爆料称有一家非法炼油厂位于河南温县赵堡镇汜水滩村往南5公里的黄河岸边,在其西边就是南水北调穿黄工程。这家非法炼油厂用废旧轮胎进行国家明令禁止的土法炼油,在离炼油厂很远的地方就能闻到一股刺鼻的气味。
据了解,土法炼油缺乏必要的环保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在炼制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包括二噁英、二氧化硫、苯乙烯、甲苯、甲硫醚、硫醇等石化副产品和煤燃烧副产品。人长期暴露在这些有害气体下,会有很高机会患上呼吸道、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疾病,致残、致癌、致死率远高于生活在正常环境中的居民。而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会使裂解炉爆炸的几率增高,对参与土法炼油的人的生命本身更形成严重的威胁。
据当地村民介绍,这样一个危害极大的“定时炸弹”已经在这里存在一年多了。由于炼油厂的老板是本地人,财大气粗,群众是有苦难言。加上当地虽位于黄河北,却属于郑州市荥阳市管辖,是一个典型的三不管地带,更是无人问津。
3月28日下午,记者几经周折,终于找到这家非法炼油厂。此时,这家炼油厂已经停工,工地上空无一人。工厂里堆着大量切割之后用于炼油的废轮胎,有许多管子通到外面的地窖里,用于将炼出的油储存起来。在炼油厂西北方向几百米远的地方,就是国家南水北调穿黄工程。
在炼油厂的墙壁上,记者发现一张“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令通知书上盖的章是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
3月28日下午,记者联系温县环保局和荥阳市环保局。两地环保局表示,近期将联合执法,将这家炼油厂彻底铲除,还百姓一个良好的环境,确保国家南水北调穿黄工程不受污染。
最近,记者从荥阳市环保局了解到,他们联合当地公安、工商两部门,已将非法炼油厂铲除。 (来源:《东方今报》)
【导语】
一、本次公布的院校招生计划为第二批A段理工农医类院校(专业)在我省未完成的招生计划,录取政策及办法不变。
本批次文史类招生计划、体育类招生计划已完成,不征集志愿。
二、截止至7月31日19:30时,未被录取的理工农医类考生均可填报。
三、考生只能填报本次所公布的院校和专业,填报其它院校和专业无效。本次征集志愿,理工农医类设8个院校平行志愿,每个院校志愿中设6个专业志愿。本次征集志愿投档期间,考生原所报第二批A段志愿和本批次第一轮征集志愿均无效。
四、考生应在8月1日8时—12时直接登录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填报志愿平台,或登录吉林省教育信息网网上志愿填报入口,完成本次征集志愿填报工作,逾期系统将关闭。如遗忘密码,须考生本人持《准考证》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高考报名地县(市、区)招生办公室进行密码重置。
五、本次征集志愿中的延边大学,院校代码为2271理工类只招收朝鲜族考生。请考生严格按照院校提出的民族要求填报。
六、考生要严格按有关院校、专业备注中的要求填报征集志愿。
七、在本次征集计划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蒙古民族大学、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有调整,具体调整后分数详见院校专业备注。
八、考生要密切关注其它批次征集志愿的具体时间,以及公布的重要招生信息。
特别提醒:随着录取结果的陆续公布,各高校将寄发录取通知书,一些不法分子有可能借机开始诈骗活动。提醒考生和家长要提高警惕,保持清醒头脑,不要把考生成绩、志愿等信息透露给他人,不要相信所谓的通过内部指标、计划外、新生未报到等借口进行补录的谎言;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或高校的*渠道,查询了解招生有关政策,要通过省教育考试院向社会公布的考生录取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有关录取信息,谨防混淆办学类型的其他入学通知书或虚假入学通知书的蒙骗。教育部规定,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参与普通高校招生均属违法行为,未经省教育考试院审核录取的学生,不能通过入学电子注册取得学籍。省教育考试院将严格落实教育部“十严禁”、“六不准”要求,认真执行省纪委、监察厅“六个严禁”、“五个一律”规定,严肃处理各种招生违法行为。
1、已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或已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有关资料齐全;
2、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3、符合所在县级以上生态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4、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不影响我县治污减排任务的完成;
5、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
6、项目选址、选线不在“禁批”和“限批”的范围之内;
7、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原有项目已落实环评和“*”制度,污染物达标排放,按期完成治污减排任务。
二、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申请设立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材料一览表(一式两份),并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土地利用文件、厂区平面布置图等有关资料;
2、环保部门核实资料,到现场勘察,根据审批权限,确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型;
3、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评价大纲和报告书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4、根据审批权限,依据环保法律、法规,作出审批意见(有污染物排放的,还须向总量办申请污染物排放总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三、审批时限
1、环境影响登记表,*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2、环境影响报告表,*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3、环境影响报告书,*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试生产的,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向环保局提出试生产申请,待试运行批复后方可正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内向环保局申请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文件受理凭证。
1、申请验收须提交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2)环境保护设施执行情况报告;
(3)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4)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2、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3、环保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后,*个工作日完成验收。
环境受理程序
(一)环境受理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电话:5607095)
(二)环境事项的受理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提出以下环境事项:
1、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人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2、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3、对环保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
(三)环境事项的提出和办理程序
1、人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环保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环境事项。如实反映基本事实,阐述清楚所反映问题的有关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具体建议、要求和理由;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提供人真实证件,使用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2、人采用走访形式,应当到有关环保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3、人应当遵守秩序,不得影响机关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和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办公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欧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4、环保部门机构对人所反映的问题、建议和要求进行认真登记,并根据其职能和事项的性质,确定是否受理,能当场确定受理的当场确定受理,不能当场确定受理的,15日内通知人(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环境事项办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环保部门环境事项办理程序流程:接待——登记——领导批阅——办理——督查——办结——反馈——回访。
5、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而要求复查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请求处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保部门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而要求复核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请求复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保部门复核。
(四)环境事项办理期限
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事项受理之日起*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办理期限不超过30日;30日内对处理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查的,复查部门*日内给予复查意见;*日内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复核部门30日内给予复核意见。
环保行政处罚程序
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7号)。
一、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
办理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事流程:(1)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2)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3)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5)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6)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责任部门:*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办事条件: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和应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办理流程:(1)立案:对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2)调查取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3)审查。本局法制机构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4)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审议。法规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案件重新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局行政处罚小组审议。(6)决定。法规科根据审议结果,制作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印章。(7)送达。要求在7日内送达。主要方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8)执行。被处罚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或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听证程序
办理条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办事流程:①告知当事人将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听证。③本局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④听证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⑤本局确定主持人,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⑥当事人亲自参加或委托人参加听证。⑦举行听证。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反环保法规的事实、证据、依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⑧环保案件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结束后,继续一般程序中的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
责任部门:(1)调查取证由本局有关业务管理科室、环境监察大队承担。(2)处罚审查和组织听证工作由本局法规处承担。
排污费征收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排污费征收程序一般分为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审核、排污费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收费计算、排污费征收与缴纳等五个主要阶段。
一、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与排污有关的正常排污及排污变化情况的法定义务。
(一)申报登记
1、正常申报
排污者必须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申报登记下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污情况有关的各种情况,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2、变更申报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范围内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拒报或谎报违法行为处理
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对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如实申报登记的视为谎报。对属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
二、排污申报登记审核
环境监察机构在收到排污者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后,应依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按照国家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他有关数据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于每年元月15日前向排污者发回一份经审核同意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补报,不补报的视为拒报。
三、排污申报登记核定
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审核合格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于每月或季末10日内,对排污者每月或每季的实际排污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定。经核定,符合要求的,应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7日内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排污者。
环境监察部门对拒报、谎报、漏报拒不改正排污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直接确认其核定结果,并向排污者发出《排污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先缴费,而后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
四、排污费计算
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和核定后的实际排污事实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收费因素的排污费。
五、排污费征收与缴纳
排污费经计算确定后,环境监察机构应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缴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对排污收费行政行为不符的,应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对复议决定提讼。当裁定或判决维持原收费行为决定的,排污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的,原排污收费作出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裁定或判决撤消或部分撤消原排污收费行政行为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重新核定并计征排污费。
近期,城中中队配合大队、治安中队开展了对城区主要路段各类流动摊点、占道经营等情况的集中整治。整治过程中,中队共发出责令更正通知书37份,暂扣单22份,取缔各类流动摊点12处。经过队员长期以来的加班加点,城区主要路段的各类流动摊点、占道经营情况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更重要的是,队员们在执法过程中不断总结提高,形成了关于整治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与认识。
一 注重提升形象,力争市民的支持。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得道多助失道寡助”。人民群众的拥戴与支持是一切工作取得成功的根本前提。同样,在整治各类不规范的违章流动摊点时,必须取得市民的认可与理解。这些流动摊点不仅脏乱差,而且随处摆设,更阻碍交通,有着较大的安全隐患。从总体上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综合素质的不断提高,大部分市民也是极力要求取缔这些流动摊点的。但是往往在执法过程中,有些队员不注意自身的形象,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以致引来市民的不满。一旦市民前来阻挠,取缔规范就无从提及,反而助长了违规违法者嚣张的气势。
二 加强教育宣传,提倡人性化执法
改变过去那种“执法就是处罚、处罚就是罚款”的老模式、老观念,实施人性化管理。在纠正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之前,要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其由被动接受处罚变为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当然,对部分不听劝阻,极力阻挠的摊主,可以在现场给予必要的心理压力,告知违章设摊的处罚后果。这个方法经我们中队的实践,效果良好,有不少当事人当场表示下次绝不再违法设摊。
三 重视取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证据对我们城管执法人员的重要性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作为我们执法队员对在首次发现各类违章流动摊的的同时,应该要养成及时拍照取证的习惯,同时发出《责令更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按期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口头告[文秘站:]知,并将这一过程摄录下来。如当事人拒不悔改,在超出期限后继续设摊经营,执法人员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盛装器具,但必须在案发现场。暂扣前执法队员必须告知当事人暂扣的法律依据,在清点暂扣物品后开具暂扣单交付当事人,并有相关人员摄录下这一过程。以上暂扣的这个环节往往是我们以前工作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有些队员为了省事,或者队员之间配合不到位,都会造成最后的被动局面。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将进一步得到强化。
当然,要从根源上遏制各类流动摊现象,关键还是在于整治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对此中队进行了深入的思考研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做到细化网格管理,提高巡查频率,强化执法力度,扩大法制宣传,加强部门配合。力争为市民创造一个整洁、干净、有序、和谐的生活环境。
[关键词] 执法文书;药品监督。
案由,通俗地讲,就是案件发生的来由。规范书写案由是准确定性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科学确定和使用案由,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意义重大。但因药监部门组建不久,案由书写缺乏约定俗成的标准,加之现行立法中对案由也未统一规定,导致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表述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其作一粗浅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则及依据 现代汉语词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案由”解释为案件的内容提要。法学理论认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质,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违法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为单一性、选择性和概括性三种类型,根据行为性质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案由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区分、评价、教育、预防和威慑等五项功能,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过案由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可区分合法与违法、此种违法与他种违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应遵循法定性、准确性、明确性、科学性等基本原则。《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九条规定案由应当按照“一法两条例”的“法律责任”、“罚则”及国家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此即案由书写的法定依据[1]。法律条文对案由的描述方式大体有3种,即标题式、定义式和包含式,我国现行药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案由书写过于简洁,要素缺乏
1、不当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案”,对涉案器械类别未作描述,鉴于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无须许可,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标明涉案器械具体管理类别,以免发生歧义;
2、违法主观过错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为假药提供运输条件案”。在行政处罚理论及实践中,将相对人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条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药仍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对其主观过错无须描述。但对于特定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却是其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运输假药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案由中“明知为假药”的主观情节不可或缺;
3、对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无法成立,如“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错误在于省却了实施特定行为的具体状况的描述。医疗机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要经过批准,并未违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才涉嫌违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书写过于冗长,重复繁琐
1、案由书写求全责备,在所有文书中均按照“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名称”的模式加以表述,实际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违法主体,更何况除《调查笔录》外,所有执法文书均有“当事人”一栏,如此表述,有重复之嫌;
2、过于纠缠细枝末节,案由冗长繁琐,如“销售盐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种假药案”。笔者认为,案由表述应以简洁、流畅、精当为原则,关键在于概括违法行为的本质,而非描述具体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药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药还是劣药),至于药品的名称、剂型、数量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对其详尽表述并无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对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一般仅表述为“故意杀人案”,而非“故意杀死×××人案”。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因涉案药品种类繁多,也无法一一细加表述。
(三) 自立案由缺乏依据
一些执法人员对某些案件难以定性时,往往根据自身主观臆断,推定案由,如“使用不合格药品案”。案由书写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用语填写,因此对于创设案由应持谨慎态度。只有根据规范用语填写案由无法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时才能适用“推理式案由”,如从无证个人处购进药品案件,因《药品管理法》仅规定从无证企业购进的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本意,结合国家局的相关批复精神,可表述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四)用词不当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无证只是表明一种状态,而造成当事人“无证”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还是已取得许可证现已遗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则更能揭示违法行为本质:经营药品本身并不违法,但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理应接受处罚。
(五)违法主体不适格致使案由无法成立
正确表述案由,不仅要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更要对当事人资质予以确认,违法主体适格是案由成立的先决条件[2]。如某药商销售假药经查证属实,首先必须核实其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如无合法资质,则只能以无证经营药品立案,而销售假药则属于“竞合”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特殊情况下的案由表述错误
1、单一案由中出现多个当事人,见于共同违法行为,如多人合伙无证经营药品,虽然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也应分别立案查处,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无证经营药品”作并案处理;
2、一案数由,如“无证经营药械案”。根据“一案一卷”的要求,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实施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立案,但对某一行为违反多个条款的法条竞合行为,为便于书写,可按照法律责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无须一一表述;
3、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却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处罚结案,出现立案与结案案由不符,此种情况应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属同类案由,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可直接变更案由。如以出租许可证立案而以出借许可证结案;
4、选择性案由表述不当,如“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错误原因在于未将非选择项排除,使案由定性不准确。
三、建议与思考
(一) 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虽然法学界建议对罪名进行单独立法的呼声很高,但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仍未采纳这一意见。近年来,我国正处于药事立法的高峰期,对案由制定规范时机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为契机,印发《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国家局可借鉴这一做法,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二)修订《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该规范第九条规定的案由填写依据仅列举出“一法两条例”及国家局规章,而随着一系列新法规(如《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该规定已与立法现状不符。建议将其修订为:依据药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规范性用语填写。而该条第三款关于案由书写的例举式说明“涉嫌销售假药×××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其修订为“销售假药案”。
(三)对现行执法文书的修改建议
1、修改执法文书名称 《立案申请表》是案由确立的首要环节,该文书格式并无不妥,但其名称是否合适值得商榷。“申请”一般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要求取保候审,可由其本人或人填写取保候审申请书,而立案申请表是由执法人员填写报请领导审批的法定文书,因此将其更正为《立案审批表》更为妥当
2、调整执法文书格式 《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作为对外文书,均设定“案由”一栏,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理由如下:
(1)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在调查取证或采取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时立案条件不足,造成此栏无法填写,如无证经营者销售药品后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只有对相关证人先行制作调查笔录后方可立案;
(2)调查取证是执法人员的法定职权,而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在实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证据时必须经过审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既然查扣物品时可能尚未立案,何来“案由”;
(3)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调查笔录》作为对外文书,接受调查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可调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在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查证之前,将其涉嫌违法案由“公之于众”,不可避免会影响其商誉、信誉乃至社会声誉,甚至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总之,案由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统一违法行为名称、便于案件分类和进行稽查工作统计之需,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所有对外文书中不再设定“案由”一栏。
3、增加执法文书种类 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作为行政处理决定方式,执法机关理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以何种形式告知,尚无统一规定。而在对外文书不再设定案由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对自身涉案情况毫不知情的尴尬,为解决上述难题,建议增加《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涉案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不得;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难点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审判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1.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规定不够具体,在其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及监督的效力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2.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不完备,监督范围出现“死角”。首先,造成对一些案件的监督空白。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或不派员出席法庭,造成检察机关都难于对上述案件做到切实有效地监督,使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了损害,甚至出现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情况。其次,对庭前准备工作监督缺乏操作性,监督不力。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对于这些工作审判机关有没有做,是怎么做的。如是否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有没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等,公诉机关也可能不得而知。
3.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开展。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应有的临场应急处置权,当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上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时,并不能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只能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如此则造成违法的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势必重新开庭,浪费司法资源。
(二)监督执行力度不强,没有强制力保障监督效果
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方式、纠正手段、纠正效力、拒绝纠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刚性不足、弹性有余,导致刑事审判诉讼监督工作很被动。如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法院拒不纠正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结果常遭审判机关置若罔闻;这使得其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这种立法空白导致的监督手段的非强制性,严重弱化了法律监督的效力,成为强化检察机关刑事审判诉讼监督职能的瓶颈。
(三)法院自限过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开展监督
1.法院对二审上诉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随意性较大。司法实践中,二审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取决于二审法官的主观判断,二审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率极低,这不仅使检察机关对二审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无法监督,出现监督盲点,而且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2.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监督不力。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空白性规定、概括性规定和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学理上存在争议的地方,这些的具体操作就需依赖于法官,因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界定完全在于法官的判断。对于法官由此而有意或无意造成的审判错误,检察机关往往由于抗诉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提出抗诉,使监督无法发挥其效力。
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
(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健全审判监督工作制度
1.通过完善立法增强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的可操作性。立法上要制定刑事审判监督的详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方式、标准、途径、对象等,使检察人员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从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行为。
2.从立法上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法律应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以及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监督,同时立法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检察机关,将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定结果送达检察机关,并完善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监督程序、方式等,使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真正实现全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力。
3.从立法上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庭中诉讼活动的监督。立法上应明确对审判机关庭前准备的监督权力及其相关程序,如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将其庭前准备的内容,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审查监督。同时,规定在庭审中,发现审判程序等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时,可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灵活、及时地进行监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先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纠正,则无需庭后再提出。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公诉人可要求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4.立法上应明确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效力。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当人民法院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院有权发出督促通知,并予以相应的惩戒。国家立法就法院上述行为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保障检察机关对此的处分权,使刑事审判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限制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减少刑事审判监督的阻力
1.通过量刑建议制约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均的判决出现。检察机关应制定一系列有关实施量刑建议较统一的标准、提出方式、内容、程序等,确认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避免审判人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监督法院正确适用刑罚。
2.通过法律形式增加法院在宣判时的释法说理。法院在对案件判决或裁定时,审判人员要相应地制作判决或裁定的释法说理书,并附在判决或裁定书后,充分说明裁判的理由。如果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认为法院的释法说理存在不合法、不充分的情形,可报请检察长决定,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抗诉等,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三)强化审判监督意识,忠实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1.转变观念,增强刑事审判监督意识。要切实转变观念,深刻领会检察工作主题的精神实质,紧紧围绕这个主题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检察人员应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对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及时提出,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全面发展。
2.全面增强检察人员的诉讼监督能力。刑事审判监督的形势及其特点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监督能力应当是高起点、多层次,这就要求监督者必须具有更高的法律水平、更专业的业务能力。检察人员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增强诉讼监督内力;要重视检察实务,提高办案能力;要讲究监督方法,切实提高处理和协调各种矛盾的能力。检察机关要建立和实施科学培训、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审判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四)探索新的审判监督机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效力
1.完善考评机制,引导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虽然审判监督中对法院抗诉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现今检察机关考评中纳入考评范围,但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结论作为考评案件质量标准的好坏一直在考评中占决定性的作用。对此,考评中应根据刑事审判监督的特性,以监督为主、法院的裁判为辅,设置合理的案件考评标准,不断优化考评办法,以激励检察人员积极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