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39: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离婚财产分割,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但是一般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的,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过错情况下原则上一方享有一半,如果法院判决,可能会给存在过错一方不分或者少分财产,也可能会基于照顾女方的考虑会酌情给女方多分。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避免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不周全。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财产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考虑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婚姻法定财产制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谢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文章屋网 )
离婚财产分割时注意的问题有:
1、确定分割的原则和标准;
2、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义务较多的,可以要求补偿,多分些财产;
3、对方如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赔偿;
4、离婚后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从帮助的角度多分些财产;
5、跟子女的一方、妇女一方,在分房、财产可适当照顾;
6、财产分割最好找一个双方都信得过的人或律师做中证人,主持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文章屋网 )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2、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6]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2001年第5期。
[7]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001年5月,我与结婚不到两年的妻子田某到法院打离婚官司。当时为了使妻子田某同意离婚,我作出了让步,同意把婚后6万元存款判给田某,随后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离婚后我与田某在一套房子里分室而居。2003年1月,我们又复婚。复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田某提出再一次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对6万元存款进行分割。因为我认为:这6万元存款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已离过一次婚,但又复婚了,配偶及财产均是原来的,没有变化;而且我已下岗,今后生活可能会遇到困难,所以我应当得到6万元的一半。可田某说这笔存款是她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请问,这6万元存款究竟是属于她的婚前财产还是我们的共同财产?
黄守朋
黄守朋朋友:
你和田某离婚时把自己本应分得的3万元存款让给了田某,并由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作出明确说明,这样,这笔存款就全部归田某所有了。后来,虽然你与田某又复婚了,配偶没有变化,但从法律上看,这笔存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成为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了。《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你们在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这笔存款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你以复婚为理由,想在离婚时分割或讨回这笔存款就没有法律依据,对方有权拒绝。
不过,你可以与田某协商,要求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为《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田某不同意,你可以把自己已经下岗和目前的经济状况向法院陈述清楚,由法院判决田某给予你适当的经济帮助,比如判决田某从其存款中拿出5000元或1万元给你,作为对你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案情
2003年1月,张某起诉与其妻李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8万元存款全归李某所有。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同年8月俩人又复婚,复婚后仅2个月,张某又因夫妻感情再度破裂起诉离婚。
分歧
审理中,针对8万元存款分割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且俩人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该存款应属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有权分得存款一半4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2003年1月离婚时8万元存款即归李某所有,尽管俩人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该存款已属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已无权分得该存款一半4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尽管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了,配偶也没有变化,但从法律上看,这8万元存款即从2003年1月离婚时所有权因调解离婚已转移给李某所有,成为了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与李某虽然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了婚,且俩人仍在一套房屋里分室而居,但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这8万元存款约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张某无权分得该存款一半4万元。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度 离婚 财产分割
众所周知,现今人类婚姻关系较之古代早已发生了剧烈深远的变革。依现代婚姻法理:结婚,表明一个新的经济共同体的产生;离婚,即相应宣告经济共同体的解散。而离婚,则不能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财产分割必须明晰两大前提:一是一般情形下仅能在离婚时产生;二是财产分割范围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解决财产分割,首先,应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界限。其次,应就新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慎重细致的比较。依此而行,我们才可就婚姻法实施现状的有关问题,作出理性妥当的判断。
一、新《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革命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变动最关键在于引入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大大改变了原《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第19条规定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夫妻析财,不仅能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引入了私法观念: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改变财产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严重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
2.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他们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在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8条规定有5种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3.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新《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17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4.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是对实质正义的充分维护。新《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如第40条规定了给予补偿的原则;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例如离婚时贯彻儿童的优先选择权的原则等。
二、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17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包含了以下两层内容: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主要依据是:
1、依《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分割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
2、依《婚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应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尊重并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婚姻法》第46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必须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时应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得因离婚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故综上所述,完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们当在实践中解读其中蕴涵的保障人权和尊重自由的精神,以期成熟、丰富和完善中国《婚姻法》构建模式下的实施现状,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时应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得因离婚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
夫妻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书应当注意什么?离婚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一方反悔,女方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精神。上述两种观点他们都是基于同一个理论基础,即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精神来处理婚姻关系纠纷。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符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当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象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求不能有存在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公平。
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
另一方面从签约当事人来看,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现显失公平的协议条款。《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其立法意图一是为了尽可能维护家庭的团结。二是为了防当事人感情用事,草率从事。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
原告:苏志学,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02号。
被告:李玲,女,41岁,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1993年9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以及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均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2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志学与被告李玲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志学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玲所有。
一审宣判后,李玲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志学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志学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志学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志学给予经济补偿。
南宁市中级人民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玲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志学写信给李玲,劝其辞去工作做生意,李玲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玲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志学与李玲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苏志学与李玲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志学所有,由苏志学补偿上诉人李玲人民币3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玲所有。
「评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也判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婚前一方所得的财产,除非夫妻间另外有约定的,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获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法院会均等分割,但若一方生活困难等情况,法院可以会照顾生活困难一方,予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的必要信息较少,依据以前处理的婚姻案件经验,为您站在调解不成、需要诉讼解决的角度进行分析,供您参考:
对于您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如何判: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您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涉及“有财产需要分割”方面。
法院在判断您与配偶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的因素会很多,需要综合考虑才能做出判断,所以您提供的更多信息对法院的判断更有利,比如:
举例来说: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婚前不动产;个人财产;合理补偿
目前离婚案件中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不动产进行分割发生的纠纷,占了离婚财产纠纷相当大的比例,并且个人财产在婚后可能会发生价值变更或财产形态的变化,双方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的产生的不动产归属以及婚后增值的权益归属问题成为实践和理论争议的焦点。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便对此作出规定,以求定纷止争。其实致使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上夫妻财产共有制不同于物权法上物权取得规则:物权取得需公示公信,而婚姻法更注重身份关系对物权取得的影响。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指规范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从广义上理解,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从狭义上理解,它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主要包括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包括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也不存在离婚时分割的问题。因此在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上,仅涉及到的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在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不动产的分割遵照当事人的约定相对比较容易。本文主旨在以法定财产制为前提,探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之婚前贷款不动产权属问题。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该解释一经公布,可所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方法、离婚时婚前按揭购房、父母出资购房的房产分割、亲子鉴定在确认亲子关系中的作用等问题的新规定涉及各方利益的权衡,也将对司法实践带来巨大影响,因此社会各方对此予以了高度关注。不可否认的是,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代表了婚姻法立法上的新时代,然而该条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如下:首先,从字面上来看,该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这里所说的补偿并不仅仅包括房屋增值部分还涉及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但共同还贷的部分是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因此共同还贷的数额也是确定的,这里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仅仅是偿还问题。不动产增值部分才涉及补偿问题。所以有关共同还贷部分的表达不甚清晰,把共同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混同了。其次,在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涉及三部分款项:首付款、共同还贷及不动产增值或减值部分。而在该条中只规定了离婚分割时财产增值部分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而没有考虑财产减值的情况。虽然在现有的情况下不动产的价值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并不能排除有个别的减值现象。最后,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产权登记一方的配偶,其可以主张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返还其应有份额,虽然强调“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补偿,但并没有给出公平且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确定的分割标准参照,法官自由裁量性很大,易导致实务中适用法律不一、个案不公正的结果。
三、关于婚前贷款不动产分割的法理分析
1.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分割时出现权属之争的原因。
从公示的角度出发,贷款不动产的买受人为不动产唯一的所有权人,然而由于婚前没有对不动产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获得产权证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易得出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尤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事实强化这种观点。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分割时出现的权属之争,反映的是财产法与身份法中财产权属确定规则之间深层次的冲突即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登记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而登记机关也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所以该不动产视为个人财产。若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产权证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该贷款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就视为以合法方式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
2.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的两种观点。与上述原因相对应,对于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不动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婚前购买不动产的行为与产权登记之间的关联性。《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登记于房产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为取得物权的标志。但是,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那仅仅是婚前购买不动产期待权的延续,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共同财产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不动产的权属。第二,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基于严格的物权公示原则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涵义即不动产在登记时所有权转移,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尽管一方婚前购买贷款不动产,但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方或双方,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也具有普遍性,建立的另一基础是,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或还款的事实使得原属于一方婚前特有的权益在双方之间平分,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将跨越婚姻关系的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共有,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3.该解释规定在处理离婚诉讼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的合理之处。《婚姻法》解释(三)采取如上第一种观点即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贷款婚后登记的不动产属于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也为法官在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提供了确定的准则,且这也是非常合理的。我们可以从如下角度进行法理分析:首先,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制度与贷款合同相对性,由预售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购房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因而该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银行对特定的贷款债务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且该财产权利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按揭房屋仍属于个人财产。其次,根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以及不动产归属的独立性,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银行和债务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虽然从表面看,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的行为也为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在做贡献,但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不动产产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不动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最后,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对于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婚姻家庭中,相对弱势的是妇女与子女,该解释此般规定符合现实的情况与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阶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师研究员薛宁兰也指出,虽然这个财产是认定为个人财产,但是共同还贷这部分,在离婚的时候应当考虑这个不动产的市场价以及双方共同还贷占全部贷款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的补偿,这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做法。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离婚诉讼中婚前贷款不动产的权属与补偿问题合理合法,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加以细化,且看似增加了“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但我们不能本末倒置,误解该解释的出发点。该条出发点是要确立夫妻财产关系以优化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前提,而非以财产分配为着眼点。夫妻间唯有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才能营造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参 考 文 献
[1]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韩焕玲.论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质及归属[J].消费导刊.2008(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海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竣奇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