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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制度

时间:2022-09-16 04:26: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审计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审计制度

第1篇

独立审计制度的改进:从制度悖论中走出来。人们设计和实施制度,总期望取得经济理性与道德理性、个体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和谐,但在很多时候,实施制度的结果又与制度设计者的意愿背道而驰,出现制度悖论。独立审计制度的改进,显然不可能一步到位,但总的情况是由非理性走向理性,出现一轮又一轮的改进和提高。独立审计改进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尊重个体理性的前提下,强调审计师的道德理性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职责,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达到经济理性与道德理性,个体理性与社会理性的相互均衡。对此,如下四个现实问题尤其值得我们深思;

(1)在独立审计市场是否需要设定准入资格。实行准入资格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审计师的入场质量,可以人为地控制入场主体的数量不会太多,避免出现管理成本太高和繁荣下的混乱。但准入管制又难免不受寻租行为和部门利益的影响,具有竞争上的歧视性。从长远看,应该向行为管制过度。

(2)独立审计管制上的重点究竟应该在审计的价格管理还是审计的质量管理上,低价竞争的确在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审计质量。审计市场是一个竞争性市场,无论是低价限制还是高价限制,都是有违市场经济法则的。然而,如果审计质量管理作为管制的重点,不仅可以解决价格管制的尴尬,而且也抓到了审计工作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3)加大处罚力度的经济后果与审计制度建设的系统性、科学性问题。民事赔偿是威慑侵权的必要机制。可以这样说,过低的法律风险是造成我国目前审计质量较低的重要原因,赔偿不到位是我国独立审计还存在造假的主要原因。但美国20世纪70年代实施的强惩罚制度并未杜绝独立审计的造假,这告诉人们,惩罚有个度的问题。独立审计管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4)有限责任制与无限责任制的优劣问题。虽然有限责任制并不天然地与独立审计势不两立,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对审计意见无显著影响。但当有限责任制被滥用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而不是作为发展壮大的手段时,有限责任制也许该走到尽头,或者应该受到更严厉的限制。

二、独立审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独立审计服务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作为审计服务购买方的审计单位对审计服务的需求不是内生性的而是来自于外界(例如,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债权银行或外部股东)的法定义务,被审计单位本身不存在对审计服务的需求。审计服务的真正需求者是被审计单位的外部利益关系人,例如,投资者、债权人、税务机关、政府采购机关、学者等等。审计服务是衡量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在多大程度上公允地、一致地披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财务变动情况,审计服务通过诸如审计抽样等技术方法来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告与公认会计准则的符合程度,因此,独立审计本质上是独立的外部监督活动或外部控制,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审计起源看独立审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众所周知,现代审计的发源地是在英国,这种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南海事件”导致了数以万计的债权人和股东蒙受损失从而导致了对其会计账目的检查;第二阶段英国通过了由国王授予特许证来设立股份公司的法案,之后还颁布了《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账簿须经董事以外的第三者审查,执行审计业务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尽管以后英国股份公司的发展又经波折,但由此确立了审计的基本原则,此即:

(1)独立性,账簿须经独立的第三者审查。

(2)审计人员聘用相关事宜的最后决定权归企业所有者。

(3)企业的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权,在不同状态下可能分别属于管理者、股东、债权人、职工、甚至法院,因此可以理解为在不同具体的情况下审计的不同安排。

虽然具体而言,各国审计实践都有所区别,但是在基本原则方面没有超过以上三点。可见,独立审计产生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是为了保护包括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权利和利益,实质上也就是要保护他们的所有权的实现形式,而这正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本质和内容。

从交易费用看独立审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考虑到审计人员和事务所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审计这种外部监督活动采取了鉴证服务的形式,独立审计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或者交易费用。审计是不同类型的交易费用的替代机制,即以外部监督成本代替内部组织成本的转换机制;另一方面,也是以对结果的监督替代了对过程的监督的转换机制。由于对过程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人们转向了对经营业绩即结果的监督,审计检查了会计意义上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财务变动状况,而这正是其它各种评价和考核方式的基础。

就企业而言,我们可以将交易成本划分为内部组织成本和外部交易成本(包括为了审计的外部监督成本)。虽然交易费用所指极广,但一般来说,它可以用制度成本来概括,包括了所有与制度或组织的建立或变迁、所有与制度的组织和使用有关的成本。这里所说的制度或组织既包括宏观上的,也包括微观上的各项政治、经济、法律、行政、市场、企业和其它组织等制度和组织。而与审计相关的交易费用主要体现为行使剩余决策权而发生的成本上或者所谓行使发号施令的权利上。为此,企业必须将包括决策发起和实施在内的决策管理职能,与包括决策批准和监控评价在内的决策控制职能分配给不同的各方。而审计就是第三方独立监督和评价。换句话说,使这些职能得以运转、维护和使用这些制度的交易成本就包括了审计成本。

从关系看独立审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理解为委托———结构。一个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处理的问题包括:

(1)谁应该成为委托人,谁应该成为人。

(2)委托人和人都以各自的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又因为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对人无法进行全面监督,或者即使可以全面监督这样的监督成本也太高,因此,必须签订契约以明确所有权———相机的剩余控制成本的安排。

(3)由于不确定性、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全面监督成本太高难度太大、以及契约的签订、执行和法院的判决都带片面性等原因,决定了契约的不完备性。而就是因为契约的不完备性导致了相机控制的剩余控制权的的极端重要性。在这个所有权结构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规定,相应的决策程序、监督和控制以及激励机制应如何安排?这就产生了最佳契约问题。

(4)什么是最佳契约呢?成本最小从而企业总价值最大的契约,或者说能使剩余求偿权和相机控制权达到最大对应的委托—结构是最佳契约。

(5)如何实施和监督这些合约呢?进而,如何调整这些合约呢?这马上涉及到经营过程中信息反馈和监控。

(6)进一步说,成本是为使人以符合委托人最大利益而对人进行监督、控制、激励和惩罚而产生的一系列包括订约、监督和委托人损失在内的成本,其中监督成本就包括了独立审计成本。成本最小意味着上述监督、控制、激励、惩罚等诸成本的总和最小,它们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也说是说,如果监督成本上升,委托人损失成本就有可能下降;而如果监督成本下降,委托人的控制成本、激励成本、委托人损失就有可能上升。

为了使它们的总和达到最小,就应该使边际监督成本等于边际非监督成本。这就从量的规定性决定了审计的边界范围和法律责任,也就是通过检查公司财务报告的遵循性和一致性来检查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财务变动状况,审计就是以这样的方式提供了监督作用。

第2篇

2001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报送材料申请在证券市场在筹资的A股公司,其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应进行补充审计,最近一年期的财务报告应分别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阅,中期法定财务报告需经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也需要提供国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同期补充审计财务报告。"

证监会颁布这一通知,在我国审计界、会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主办的网站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截止1月12日晚在被调查者中,支持占20.84%、反对占63.59%、观望占15.57%。另据中华财会网报道:这一规定出台使国内的会计事务所寝食难安,在经历了2001年前所未有的信用危机后,国内所又将因这一规定再遭重创。以上海立信长江会计事务所为代表的一批国内的优秀的业内人士呼吁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一些上市公司认为补充审计为审计为此两次买单,将加大公司的审计费用。在证券时报《补充审计给市场带来几丝暖意》的文章中,又认为这一规定将加强监管,对广大投资者带来利益。然而更多的是对国外事务所的补充审计表示怀疑态度。

中国证监会为什么要规定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必须由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且规定符合要求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有人会说,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好。那为什么非要选择五大,而不是境外的其他事务所。而且,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过脱钩改制,以及上市公司审计资格认定等一系列的改革,其独立性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我认为,中国证监会之所以选择五大,是在于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领域的信誉。他们的审计是建立在信誉的基础上的。一旦他们违反审计的制度,做出非公允的审计报告,他们所付的成本比国内的事务所的成本更高。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五大比一般的国内会计事务所更讲信誉。如果说审计是维持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那么信誉就是审计制度的基础

二、审计制度与审计合约

现代企业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投资人要对一个公司投资的前提是投资能给他带来收益。那么他如何选者投资的公司呢,那只有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来判断。而且投资人一旦投资,就成为公司的所有者,但是绝大部分所有者都不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那他如何相信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业绩?这就需要有一个独立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第三人,就是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所取得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只有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所有者才能相信经营者真正很好的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公司的财务报表是真实有效的。,这就需要有一个审计制度来规范这一行为,我国的审计法规与审计准则共同构建了我国的审计制度。

然而在现实的社会中,任何一个审计制度都是不完备的。因为我们不能预计将来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即使能够预料一些未来的情况,要将可预料的情况全部编入审计准则也不现实。这样做成本过高而且将使审计准则过于繁琐。这就给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时候有了一定的空间,灵活运用准则以做出公允的审计。而对于一些会计信息的审计,即使它完全符合审计准则,也有可能未公允的表达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这就要求我们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于一些未违反会计准则及审计准则但又未公允的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披露出来,来真正提高我国资本市场信息的质量。

三、重复博弈与审计信誉

为了说明信誉在审计制度起作用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构造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假定模型之中有两个当事人,一个是会计事务所,一个投资人。博弈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博弈的第一个阶段之中,投资人可以相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也可以不相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如果投资人不相信会计事务所,那么会计事务所将不会得到审计业务,博弈结束,双方都得不到收益,各自的收益都为0。如果投资人选择信任会计事务所,那么博弈将进入第二阶段,此时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决策。会计事务所可以选择诚实,也可以选择作假。如果会计事务所选择诚实,双方各得到6单位的收入;如果选择欺骗,将得到10单位的收入。对于这么一个博弈模型,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博弈矩阵表示:

诚实作假

信任(6,6)(-5,10)

不信任(0,0)(0,0)

我们对这一博弈模型进行推理以求出它的纳什均衡。给定投资人选择信任的条件下,会计事务所应当如何选择呢?如果会计事务所选择诚实,那么它能得到6单位的收益,如果选择作假,得到10单位的收益,所以理性的会计事务所将选择作假。回到博弈的第一阶段,如果投资人知道会计事务所会选择作假,他选择信任将得到-5单位的收益,而选择不信任得到0单位的收益.所以,投资人的最终选择将是不信任。那么我们得到一个纳什均衡:股民选择不信任,会计事务所选择作假。

这是一个一次博弈下场产生的结果,如果我们将这个博弈重复进行。假定每次博弈后还可以以a的概率进行再次博弈。投资人将选择信任会计事务所,只要会计事务所讲信誉,投资人保持相信。会计事务所这次得到6的收益,下次以a的概率得到6的收益,下下次以a的平方的概率得到6的收益,那么会计事务所将所有未来的收益的期望就是:6/(1-a)。只要a大于0.4会计事务所就会选择诚实。

这是理想状态下的纳什均衡,而在目前我国现在国内的具体情况是会计事务所成立的时间并不长,重复博弈的次数也不够多。从而导致一些会计事务所只关心眼前利益而选择作假,而且目前国内作假的成本并不高,有时甚至超过其选择诚实时得到的收益。蜀都与PT红光,中天勤与银广厦事件的发生就是说明了这一点。相反,国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比如五大都由上百年的历史,他们经过了很长期的博弈。作为一个理性的主体,他将选择诚实,因为这将给他带来更大的收益。这是其长期博弈得到的结果。它如果要作假,那么必须有足够的收益才能使其铤而走险。安达信之所以为安然事件作假,是因为它为安然作了咨询。作为全球500强排名前十的公司,安达信从中得到的利益是十分巨大的。正是由于巨额利益的驱动,才导致其作假的产生。然而在我国国内,上市公司的规模还十分有限,并不支付起五大为其作假费用,五大也不会因为眼前的小利益而放弃长期的利益。还有一点,五大作假的成本与国内的会计事务所也不相同,它作假的成本远远高于国内的会计事务所。因此它比国内的会计事务所更讲信誉,审计制度是建立在信誉基础上的。

四、证券市场与作为信誉载体的会计师事务所

在证券市场建立之前,企业的所有者一般都是十分有限的。企业的形式主要是个人所有制或是合伙制。所有者之间都是相互了解的,是人和形式的企业。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情况都比较了解。直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所有者还是有限的,也只是人和资和公司。由于此时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就需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但是此时,所有者对自己选择的经营者还是有一定的了解。证券市场建立后,投资人人数就没有限制,所有者与经营者就完全相互分离。所有者如何相信经营者,那就需要一个信誉的载体:注册会计师。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由于经营者一般任期是有限的。经营者可能在任期为了完成任务或是获取利益,可能会有作假的行为。对他来说他的作假成本并不高,只要在任期内作假不被发现,就可以达到它的目的。而投资者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对证券市场中的各种信息的真实性都要表示怀疑。这样就必须有一个市场信誉的载体的出现,这个信誉载体就是会计事务所。因为信誉是会计事务所存在的前提,如果作为市场中介机构的会计事务所失去信誉,那么投资者对会计事务所就会失去信心。会计师无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信誉载体就必须讲信誉。如果注册会计师顾眼前利益而不讲信誉,那么他所在的会计事务所可能由于它的行为而导致信任危机,甚至导致事务所的破产。一旦作为信誉载体的会计事务所不讲信誉,那么资本市场将无情的将其抛弃,安达信的例子就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

安达信的信誉危机产生以后,它就难以在审计界立足。据3月22日《上海证券报》报道,2002年3月21日,安达信香港和中国内地合伙人宣布将旗下业务加入普华永道。众所周知3、4月份是年报审计的关键时刻,众多的上市公司的年报将在这一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此时美国安达信由于安然事件被启用司法程序,可能面临破产。总部位于瑞士的安达信国际,根据瑞士的法律制度,采取了一种特有的公司结构"societycooperative"。根据这一结构,安达信国际与各个会员公司的关系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也不像是合伙人公司,而更像一个协调性实体公司--由全球会员公司组成一个松散的网络。每个会员公司都与安达信国际签署会员协议,得以共享基础设施和分摊管理成本,但是当某个会员面临破产风险时其它会员却可以自动脱离这个网络。换句话说,并安达信非一家单一企业,很多合伙公司可以决定自己的命运。美国安达信的安然事件并不会使香港和大陆的安达信有破产的危险。但是为什么香港和大陆安达信要与普华永道合并。如果我们用审计制度的信誉基础这一观点,这种现象就不难解释。大陆和香港的安达信,由于美国安达信的安然事件,它的信誉受到质疑。它只有进行合并,才能稳定军心,消除客户的疑团。因为很多客户的董事会最近都要决定聘请审计公司。在安达信(香港)宣布与"普华永道"合并之后,以期借助普华永道德信誉继续进行审计工作。在实质上审计工作还是由原来的人员继续完成,独立性与其他各种条件也没有变化。为什么非的如此,唯一的解释就是审计是建立在信誉的基础上的。失去信誉,审计制度将无从立足。

五、审计信誉与会计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下面三种:"有限责任制、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制,是指两位或两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所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在有限责任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十分有限,所以注册会计师不讲信誉的成本很低。我国现在90%以上的会计事务所采取了这一方式,从而导致作假可能性的大大增加。

根据会计学的定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制,是指由两位或两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合伙组织,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制无限连带责任的威慑力,使得事务所有强大的动力去讲信誉,一旦某个合伙人有不讲信誉的行为,都可能对其他合伙人造成威胁,因此会首先在事务所内部遭到强烈的排斥;同时因为合伙制的无限连带责任,因审计报告失实而受损的投资者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就构成了监督事务所的外部威慑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是注册会计师不得不讲信誉。有限责任合伙制,是指事务所以全额资产负有限责任,合伙人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要很讲信誉,一旦违反就会使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它与无限合伙制的区别在于,合伙人个人的执业行为虽使合伙企业承担了有限责任,但不会使其他合伙人由于一个合伙人的作假行为而负无限责任。到1995年底,当时的六大国际会计公司在美国的执业机构全部转而实行了有限责任合伙制。

我们可以看一下中天勤作假后的成本与安达信作假后情况的比较就可以发现有限责任制与合伙制之间的区别。在美国的安然事件中,美国审计管理部门并未以行政手段将安达信从市场上一脚踢出,而是启动司法程序进行调查,一旦有了确凿证据,就要它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其财务能力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那就破产好了,以市场机制将它开除;如果它出得起赔偿金,当然可以允许它在市场上继续生存,这一切都应当由法律来决定。对于安然投资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安达信索赔。而中国的会计事务所造假事件,我们就以最近的中天勤与银广厦这一案例为例。对于中天勤的处罚,财政部只是吊销了因"银广夏造假"事件而臭名远扬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仅仅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天勤的执照吊销后,原有的注册会计师改换事务所之后能够依然能够继续他们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由于其是有限责任的会计事务所,对银广夏案的受害者来说,有限责任制的中天勤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事务所的家当早已不复存在。

审计的信誉与会计事务所的形式有密切的关系。合伙制的会计事务所作假的成本最高,最讲信誉。有限合伙的会计事务所作假的成本对作假者的成本高,从而执业者也讲信誉。但其他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保护了他们的正当权力,实现在国外采取最多的方式。而有限责任公司作假承担的责任十分有限,所以最不讲信誉。

六、审计制度的法律基础与信誉基础

审计制度是建立在法律与信誉的双重基础上的,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审计制度没有法律作保障,而单凭注册会计师的信誉来执行,那结果是可想而知。反之,在一个大家都不讲信誉的社会,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很好的执行,那么审计制度法律基础起的作用也将是十分有限的。审计制度的法律基础与信誉基础即有替代的一面,也有互补的一面。就其替代信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更讲信誉,审计后的报表可信度越高,那么审计制度法律规定就越不需要。相反,如果审计制度法律基础越健全,作假的可能性就越小,信誉起的作用就小。就其互补性而言,审计制度法律基础越健全,处罚越严厉,注册会计师可进行操作的空间就越小,作假的成本就越高,注册会计师就会更讲信誉。同时人和审计制度的法律规定都是不健全的,一些会计事项的审计即使遵守了审计制度,但还是要有注册会计师的以信誉作保证,做出公允的报告。只有在一个讲信誉的环境中,审计制度法律基础才能真正的起作用

审计制度是建立在信誉基础上,但会计事务所对信誉的重视程度与社会的信誉环境有关。如果上市公司请了信誉好的会计公司进行审计,其会计信息的质量比请信誉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要高。按理,公司的股价应该有反映。然而,在我们现有的证券市场上,股东对于会计信息质量并不看重,对于审计的质量以及会计事务所的信誉更是漠不关心。上市公司对于审计的质量要求不高,只以能够年报为目的。一些上市公司由于会计资料虚假在一年内更换了几次会计事务所,最后由一比较不讲信誉的会计事务所做了审计。更有一些公司即使被会计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它们的股价并没有产生下跌的情况。恰恰相反由于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反而上升。如果在一个大多上市公司都不讲信誉的情况下,不讲信誉几乎成为大家的默认准则。而且现在中国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竞争世风激烈,如果事务所坚守它的信誉,那就可能意味着客户的流失。那么会计事务所一定要坚持它的信誉,它的成本就会十分的大。在这么一个环境下,要求上市公司及会计事务所讲信誉就很难。审计制度的信誉基础犹如无本之源,难以建立。

七、结论:审计制度的信誉及信誉的市场选择

第3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确保选准选好干部,减少和避免用人上的失察、失误,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办发[]2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对象为(1)市直经济工作部门具有专项资金审批权的副县级领导干部和县区党政班子成员分管经济工作的副职拟提拔为正县级的;(2)市直部门有独立经济业务活动或直接履行经济职能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科级正职,拟提拔为副县级领导干部的;(3)县区直有关工作部门正职,乡镇党政正职,拟提拔为副县级领导干部的。

第三条审计的主要内容:对市、县区副县级领导干部拟提拔为正县级的审计对象重点审计:(1)任期内负责的专项资金、基金的审批情况;(2)重大经济决策和执行情况;(3)在经济活动中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对市、县区直有关工作部门正科级干部提拔为副县级的审计对象重点审计:(1)任期内部门、单位财政收支情况;(2)任期内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合法性;(3)代政府管理的各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的效益情况;(4)任期内考核目标中有关经济指标完成情况;(5)任期内按规定配发办公用品的管理、使用情况及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对乡镇党政正职拟提拔为副县级的审计对象重点审计:(1)所在乡镇社会经济发展、重大经济决策和执行情况;(2)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3)税收收入情况;(4)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5)乡镇办企业税收、利润和基建技改投入情况;(6)教育、社保等重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7)按规定配发办公用品的管理、使用情况及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四条拟提拔对象在市委组织部考察预告后,由市、县区委组织部向市、县区审计部门下达书面委托书,市、县区审计部门根据委托书组织对拟提拔对象进行任前经济责任审计,并在干部任前公示期限内向市委组织部提供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市委组织部将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向市委报告,市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或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和干部任前公示情况,不影响任职的,再正式决定对拟提拔干部的任命。

第五条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干部任职前经济责任审计,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领导干部本人要正确对待,积极配合。审计机关要认真负责、精心组织好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对领导干部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六条各县区提拔科级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4篇

家审计活动总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的。不同的审计制度决定着国家审计的管理体制、组织结构、权属划分、主客体关系、基本程序和法律地位。详细内容请看下文中外财政审计制度。

财政审计制度产生于公共财政受托责任关系的确立,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责任关系以及国家公共行政模式的演变而发展变化,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内容,演变出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四种财政审计制度模式。

林玲(2006) 和余春华等(2004) 等专家学者对英国、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公共财政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做了研究,他们提出的观点对于我国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主要考察中西方现行财政审计制度,比较不同财政审计制度下审计的独立性和财政审计权,分析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要途径和主要影响因素,提炼出中国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线,形成对财政审计制度变迁规律的初步认识和把握。

国外财政审计制度的历史考察

在现今世界上己建立审计监督制度的160个国家(地区),财政审计制度一般可分为四种类型,即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立法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代议机关,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司法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司法体系,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独立型,即财政监督权独立于代议机关、司法和行政之外,独立展开审计,如德国和日本等;行政型,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政府,如前苏联、中国、韩国等。

1.1立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以英国为例

19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家审计法》。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隶属于议会,独立于行政部门,代表议会对政府进行监督,向议会报告工作,但议会并不干涉具体的审计工作。审计署的职责主要是对各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进行财政审计,并向议会报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审计署对政府财政的审计,主要包括财务审计和效益审计两种。

1.2司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以法国为例

法国现行的审计法院是依据1985年颁布的《审计法院法》建立,隶属于司法系统,是独立于立法机构和内阁政府的一个司法机构。法国的审计法院主要是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公共财政资金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正常现象,有权与有关部门进行讨论,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共会计做出处理决定。各级政府的决算、各部门的财务决算必须按时报送审计法院审查,并负责向审计法院提供有关情况。审计法院负责每年向议会提交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报告,报告公共财政资金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得到各部门忠实的执行,有无违反的现象,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审计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严格执法、对违法违规者处罚严厉是法国司法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重要特征。

中国财政审计制度主体经历了由皇权到民权的转变,贯穿制度变迁的主线是维护中央的集权统治。

第5篇

【关键词】 角色错位 ; 责任认差;审计关系人制度

在审计理论中,审计关系由审计人、被审计人和审计委托人三方共同构成。在三方关系框架下,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之间的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是审计关系产生的前提,审计的本质是对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审查和评价。当审计委托人委托审计人审查被审计人的经济责任履行状况时,就出现了审计人同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三者之间的审计关系。根据这个审计三方关系理论,注册会计师应当且仅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责任。此时,审计委托人、审计人和被审计人之间存在双重委托关系,即审计委托人不仅委托被审计人对企业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而且委托审计人进行审计。同时,委托人也是企业会计信息和审计结论的主要使用者。但是,由于审计三方关系人存在角色错位和责任认差,导致审计的独立性严重受损、审计纠纷时有发生、审计风险加大,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审计关系人制度进行改革。

一、审计关系人存在角色错位

目前,我国审计市场中审计关系人的现实角色与理想角色是错位的,而且这种情况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一)审计委托人的角色错位

审计委托人是审计的真正需求者,委托人提出审计委托才引发审计行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初始的审计委托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迈克尔・查特菲尔德认为,“对于精明的人来说,如果他无法直接监督自己的财产,就自然会对受托管理财产人的经济责任进行独立的检查。”从产权角度看,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财产所有者仍然拥有对经营者的监督权,而且可以把监督权中的审计权委托给注册会计师去行使。但是,由于现代股份公司的股权分散化,使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人――全体股东行使委托权已不可能。现实中要么由大股东行使实际委托权,要么由大股东参与的董事会行使实际委托权,甚至由董事会控制的经理人行使实际委托权。审计委托人由理想角色:财产所有者转变为现实角色:大股东或董事会或经理人。由于大股东或董事会或经理人的利益与财产所有者(现实和潜在)的整体利益有差别,将导致审计委托人的现实角色与理想角色错位,从而可能影响审计的独立性。

(二)被审计人的角色错位

被审计人是企业经济责任的受托人,原则上应该是企业的经理人,而不应该是介于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董事会,也不应该是经理人领导的会计部门。但是,现实中的常规审计被定位在会计报表上,被审计人不是真正的企业经理人(经营者),而是其人――会计部门;同时,董事会也可能被当作被审计人,因为现实中常常会存在董事长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的情况,法人代表对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不少公司的董事长又兼任总经理,因此被审计人和委托人的角色经常含混不清,出现角色错位。

(三)审计人的角色错位

不管在审计发展的初期还是现代,独资的或合伙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中,无限责任的经济约束本来就是针对注册会计师个人的,而不是主要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虽然注册会计师是以事务所的名义表示意见,但却更多地是以个人签名表示执业注册会计师应付的相应责任,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永远是大于事务所集体的责任。也就是说,审计人主要是注册会计师个人。然而,现实情况是,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审计人是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执业注册会计师,导致审计人现实角色与理想角色错位。这种错位尽管在我国现有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中不会严重扭曲注册会计师个人执业收入与单个业务项目审计责任的对等关系,但在有限责任制事务所中,却会出现执业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收入大于其所要承担的责任的现象。

审计关系人角色错位现象如表1所示。

审计关系人的角色错位使审计关系的理想秩序难以实现,角色利益倾向的位移与责任的不对应关系,使审计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影响了审计的独立性,从而弱化了审计的社会功效。

二、审计关系人存在责任认差

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普遍认为,审计诉讼案件大量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对审计服务质量的期望值过高,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实际上,审计关系人的责任认差才是审计诉讼案件发生的更重要原因。

(一)被审计人的责任认差

被审计人提供会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由代表委托人的审计人实施审计。很多被审计人认为,其所提供的这些信息是建立在企业决策层选择基础上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要求作出的,“是”或“非”由审计人员来评判。其中隐含的意思是:审计人的专业水平有限,职业判断也可能存在差错,或者会和常人一样出现疏忽,即会计报表难免存在一些错弊,请注册会计师审查纠正。被审计人认为,既然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审计人理应查出会计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否则,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就是多余的。而且被审计人也认为,对于其所提供的会计报表等信息,注册会计师已经进行了审计并发表了审计意见,委托人如何使用是委托人的责任。因被审计人接受过审计,审计委托人对会计报表的可靠性产生了进一步的信任。对被审计人而言,他觉得自己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认可的会计报表是合格的会计报表,应当解除管理当局和会计人员的责任。被审计人总是期望能够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计人的责任认差

审计人认为: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但如何选择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重大错报,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是被审计人的责任。其中隐含的意思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是被审计人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人的责任,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所存在的问题,被审计人应当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只是“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合理保证”的程度如何无法明确,再加上审计人与被审计人的责任无法准确界定,会导致审计诉讼案件的不断发生。

(三)审计委托人的责任认差

在现实中,由于委托人也是被审计人,其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十分了解,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审计委托人自身实际上对审计并无自发需求,经过审计的会计报表实际上是提供给股东和外部人使用的,“审计”不过是具有象征意义和履行一种法定程序而已。因此现实中的审计委托人对被审计人与审计人有完全不同的责任要求:对被审计人,委托人要求被审计人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并在接受审计后及时对外披露;对被审计人的会计差错――来自疏忽的差错,审计委托人往往视为正常现象,给予善意的谅解。而差错的产生是由于疏忽还是出于故意难以确定,从而可能放纵被审计人的舞弊。对审计人,委托人要求审计人保证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性,委托人不管审计人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程度如何,只要求审计人对会计报表所提供“保证”的可信性。这与职业界“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明显不同。审计委托人认为,因为担心审计人不诚实以及会计信息失实,才需要审计提供鉴证服务。如果审计人无法为所鉴证的会计报表提供足以信赖的保证,那么,就不需要审计,也就不会允许被审计人在账面上列支影响股东权益的审计费用。即审计委托人认为已审计会计报表存在错弊的责任全在于审计人,与被审计人无关。审计关系人责任认差情况如表2所示。

三、审计关系人制度的改革

(一)审计关系人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以审计关系为依托而设计的审计制度在理论界和审计职业界往往认为是“为公众利益服务”,但注册会计师更关注他们所面对的“客户(委托人)”的要求,在现实中更多地表现为“为客户服务”。审计关系人的角色错位导致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人“合二为一”,使审计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复杂,“为客户服务”最终必然会演化为“为被审计人服务”,从而严重影响审计的独立性,弱化审计的社会功效;而审计关系人的责任认差又使审计关系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更加模糊不清,影响审计质量及对审计质量的判断,导致大量审计诉讼案件的发生,使审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效。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审计关系人制度进行改革。

(二)审计委托人制度的改革

在审计关系人制度中,审计委托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计人与被审计人制度。由于审计委托人发起了审计关系,创造了审计需求,决定了审计的范围,因此对审计关系人制度的改革应以审计委托人的改革为重心。

从我国的审计委托人制度来看,名义上的委托人是全体股东,但实际上要么是董事会或监事会,要么是审计委员会,甚至是经理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全体股东”只能是名义上的委托人,不可能成为实质上的委托人,而且即便是“全体股东”委托,也只能代表现有股东的利益,不会考虑未来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往往受大股东控制,经理人通常由董事会委任。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多由缺少专业素养的党委书记担任,监事会很少对董事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表示不同意见,大部分监事没有能力监督董事和管理层,也没有对他们进行约束的手段,导致监事会形同虚设。因此,现实中的委托人制度影响甚至制约了审计独立性的发挥。

对审计委托人制度的改革,必须打破现有框架,摆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的束缚,从企业机构之外去寻求答案。笔者认为由最高国家审计机关分级别、按比例、随机分配被审计单位是解决现有审计委托人制度的最佳选择。因为这种制度能有效防止会计师事务所被随意“炒鱿鱼”及防止发生审计中的商业回扣,有利于强化审计的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其基本构想如下。

1.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在最高国家审计机关设置专门的民间审计分派机构,接受最高国家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2.工作职能。负责全国民间审计中被审单位的分派工作。在分派被审单位时,应充分考虑被审单位的规模级别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等级以及双方地理位置,按比例、随机分派被审单位给会计师事务所。被审单位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并根据每三至五年各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和违规情况调整其客户数量,促使事务所加强管理、严格把关,确保审计质量。

3.经费管理。所有经费包括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均由中央财政负责解决,不向被审单位和事务所收取如何费用。同时应制定一个合理恰当的审计计费标准,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

4.监督手段及方法。定期向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监督机构、税务监督机构、物价管理部门、监察纪检部门收集情况资料,收集公众意见,并进行分析核实,以评价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违规的性质程度,作为调整客户数量的依据。

(三)审计人制度的改革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充当审计人是一种合理、正确的选择,因此,本文所述审计人制度的改革实质是指审计人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主要从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主体的制度改进与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1.启用“重典”思想,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我国受儒家“性善论”传统观念影响,存在思想教育重于法律处罚的观点,导致对违法、违规问题过分迁就甚至放纵,严重制约了会计信息质量和审计质量的提高及会计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表3可以看出,我国对会计、审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偏轻的,与美国“安然公司”事件后“严刑峻法华尔街”相比,针对我国会计、审计市场的混乱现象,笔者认为应该启用“重典”思想,严格治理。

2.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增加有关独立性条款。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对独立性的规定不够具体,有些因素没有考虑到。比如:(1)没有限制客户与事务所之间最长聘期。客户长期委托同一家事务所审计,尽管有利于降低事务所的审计成本和减少客户的审计费用,但长期合作所形成的“紧密关系”必然会损害审计的独立性。(2)未对非审计业务进行严格限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能为同一委托人既提供审计服务,又提供税务和咨询服务。因为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很可能会影响审计的独立性。

(四)被审计人制度的改革

被审计人制度的改革应该着重于对责任对象和处罚程度的调整。我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都比较重视对单位的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较轻。而处罚单位,意味着用所有者权益支付,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尽管现行的《会计法》已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也就是说,我国已经从“重对单位的处罚”向“重对个人的处罚”转变。但在现实中对个人的处罚又存在很多不正常的问题。(1)以罚代刑。不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者,以罚款取代。现行《会计法》实施以来,因违反会计法而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极为少见就是最好的说明。(2)处罚过轻。对违反会计法的责任人处罚过轻,违法的个人成本偏低,法律的威慑力远远不够。(3)处罚错位。本来应该对责任人予以免职、调离等行政处罚的,往往只给降职或降薪或罚款处理,给违规人员重新违规创造了机会。如上问题是引发会计信息不真实的重要原因,要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就必须对违反会计法的责任人实行严刑峻法。

【主要参考文献】

[1] 陈志强.审计三方关系人的理论嬗变及其解读[J].会计之友,2008(16).

[2] 庄立,王玉蓉.现代风险导向审计下审计三方关系人的博弈分析[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6).

第6篇

一、内部审计的产生与

英国自11—12世纪起就存在行会,每个行会一年要召开1—4次总会,议事内容包括选举产生理事和审计人员。理事会是行会的执行机关,它必须在召外总会之时将行会账户提交出来供审计人员审查。审计人员审查的重点是作为受托人的理事在处理经济业务方面的诚实性。

英国的内部审计是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1948年英国在伦敦成立了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的分会,即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该协会的成立大大促进了英国内部审计的发展,截至1991年2月止,已有3640名会员。

相比之下,我国内部审计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在国家审计署成立之前,国务院于1983年7月曾发文提出建立和健全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 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年12月5日,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此项规定成为我国开展内部审计的依据。1987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报告》,大大加快了内部审计机构组建的速度。1994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将内部审计以法律形式予以肯定,明确了其法律地位。1995年审计署又《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对内部审计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到1999年底,我国共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9万多个,配备内部审七十人员24万之多,形成了包括由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较为完整的内部审计体系。

可以看出,中英两国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动因不同,我国内部审计发展的初期是国家要求建立审计制度,企业处于“要我建”的被动状态:随着内部审计的作用逐渐被认识,企业从“要我建”的被动状态转变为“我要建”的主动状态。相比之下,英国有25%以上的企业的内部审计部门已有30年以上的,企业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动因主要来自政府的要求,公营及半公营企业受政府要求的比一般企业要大得多。此外,董事会所属的审计委员会和外部审计的要求也有重要的影响。

二、内部审计机构

英国内部审计的形式有三种:由公司内部设置的审计组织进行审计、联合市计和由社会力量进行审计。这三种形式各有其优缺点,但仍以第一种为主,其优点是:能够保证审计人员对组织的忠诚,维护整个组织的利益,熟悉组织的目标和需要等。联合审计虽较好地体现了内部审计组织的独立性,但在忠诚、保密等方面存在问题。

为了有效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英国还就各类人员的职责加以规定,这些职责包括:内部审计师或经理的工作职责,内部审计师职责,合同审计师职责等等。

由于我国把内部审计部门定位于本单位、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赋予了内部审计部门较高的地位,但由于主要负责人并不是一个很具体的概念,因此,在实践中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就出现了多种形式。

1、对审计委员会负责。采用这一形式的企业都设有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年度审计计划,决定重要的审计事项等。这是一种集体领导的内部审计组织形式。我国一些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多采用此种形式。

2、对董事长或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受董事会的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这种形式有较强的独立性,因此大多被股份制企业采用。

3、对总经理负责。此种形式的独立性相对第二种要差一些,内部审计—部门只能从事日常的内部审计工作,而对总经理的经济责任和经营行为缺乏有力的地位,并保持了较强的独立性。

我国内部审计的地位是法规所确立的,组织地位较高,独立性较强;英国内部审计的组织地位与我国不同,是在内部审计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这一差异主要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有关。另外,英国有三分之一的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还要为CEO,董事长以外的其他经营管理者报告,企业营业收入的规模越大,对内部审计报告对象的分歧就越大,大多数企业将内部审计视作企业的管理顾问,认为其具有管理咨询的职能。内部审计部门在制定审计计划时都会征求业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且会从事审计准则规定之外的工作,有四分之三的企业,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有密切的业务关系。

三、内部审计的内容

英国内部审计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公司审计,其目标是保证管理系统的有效运行。包括:内部控制的广度和深度是否恰当,成本耗费是否有效,是否合理运用内部控制。具体内容有:公司计划、资本成本、现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和股票交易。公司审计是英国内部审计的一项重要业务。

2、财务安全性审计。其首要目标是保证企业的资源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控制。内容包括:资产确认及符合性测试、债权审计、流动负债审计、长期负债和或有负债审计等。

3、经营审计,英国的经营审计是对企业整个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经济性是衡量投入的标准;效率性是衡量投入与产出关系的标准:效果性是衡量产出的标准。

其余还有制度评价与遵循,合同审计,信息管理审计和机安全性审计。由此可见,英国内部审计所涉及的领域是非常广泛、全面的。

我国内部审计的主要有:

1、财务收支审计。其目的是对财务活动的合规性、合法性以及记录和报表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做出判断。所涉及的内容有:检查会计资料及其有关信息的真实、正确、合规;检查财产和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检查会计控制的适用、有效与健全:检查经济业务、经济合同、财务收支的合法与合理。

2、经济效益审计。它是指评价所审项目是否经过慎重的选择,并评价其经济效益的高低,提供措施和办法,以提高该项目的经济效益。其所涉及内容有:检查和评价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适用、健全、有效;检查、评价和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职责,提高效能,实现目标;为企业领导反馈信息,提供咨询,协助决策。

此外,我国一些企业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开展了形式独特的经济责任审计、它是对企业的经营者向企业的投资者承担的责任,以及生产经营负责人向企业承担的责仟的履行情况的审计。这种审计形式具有较大的潜力。

在审计实践中,中英两国的内部审计部门在具体审计内容上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1、英国强调检查内部控制系统,评价内部控制系统是否适当、是否有效,是否有助于实现特定的经营管理目标、方针和政策,并通过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调整,来纠正或防止错弊的发生。我国因基础较差,以内部控制系统为基础的审计尚未充分开展。

2、在财务审计方面,英国侧重通过对财务、会计及有关报告的控制制度的检查和评价,来测试财务报表及其他报告资料是否可靠。我国内部审计则侧重以直接来确定财务报表及其他报告资料的可靠性。

3、在经营审计方面,英国以对有关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系统的检查和评价为重点,来提高经营业务的有效性。我国内部审计一般不以内部控制系统为重点,而是以对有关经济指标的为线索,对业务事项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

四、内部审计的职业组织和内部审计人员

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是英国和爱尔兰的一个专业机构,成立于1948年,是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的分会。该协会对促进英国内部审计职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它曾经制定了一套普遍运用的内部审计准则和自己的制度以及会员注册程序,还成立了EDP协会,从而有助于内部审计人员及时适应新的环境。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录用和培训非常重视并有明确的要求:内部审计师主管应建立一套能付诸实施的录用和培训内部审计机构工作人员的程序。这些都为内部审计组织的发展和内部审计人员适应新的审计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为了促进内部审计职业的发展,我国于1987年成立了内部审计学会。迄今为止,十多个省市和二十多个行业、部门成立了内部审计学会。1987年我国内部审计学会加入了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并在97年与IIA签订协议,把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引入我国,这将有利于我国造就具有国际水平的内部审计队伍。

第7篇

瑞典全称瑞典国(Kingdom of the Sweden)。是北欧的经济强国。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其经济均未遭受太大损失。二战后,瑞典经济增长速度一直不稳定,40年代未,60年代和80年代属于经济增长相对较快的时期,50年代、70年代经济增长缓慢。进入90年代,瑞典经济保持了一定的增长,1997年其国民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为1.8%。瑞士是世界上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较高的国家,1997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25932美元,居第十位。

瑞典的经济是一种混合经济。国有在公用事业、运输和工矿业中均占有较大的比重。瑞典是西方国家中福利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由于社会福利的不断扩大,即使政府财政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越来越大。

瑞典是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国王是国家之首。其政府组织形式采取议会内阁制,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其议员通过竞选产生。议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决定税收和公共资金的使用,监督政府行为和国家行政。内阁是行政机关,由首相和若干内阁大臣组成,首相由议会提名,经议会批准后任命。内阁由议会委托管理国家,并对议会负责。全国设立平行的且相互独立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均属司法机关。

二、 瑞典政府审计的起源和

早在1539年,瑞典就成立了皇家审计厅,负责皇家的财政及审计与控制工作。以后瑞典政府审计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直到1920年,瑞典成立了中央政府的审计机构,后经改组称为瑞典国家审计局,一直延用至今。瑞典国家审计局负责国家审计工作,同时负责政府和政府管理工作。进入20世纪,瑞典向福利国家迈进,国家直接干预人们的日常生活,例如,、卫生、医疗、老年保险等。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一方面增加税收,一方面扩大支出,因此瑞典国家审计到80年代的工作重点一直放在对政府各项拨款与支出的审计上,以保证政府福利国家目标的实现。

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是瑞典国家审计发展的重要时期,标志有两个:一是了《瑞典国家审计局法》,使国家审计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有了审计行为的基本规范。二是开始发展绩效审计。60年代,国家审计组织就已经开始实施绩效审计,到80年代,绩效审计已成为国家审计普遍实施的主要之一。

三、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 政府审计机构

瑞典的政府审计是由下列人员和部门来进行的。

1. 议会审计师

议会审计师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选出,每年选举12人,任期一年。国会审计师负责对国会和内阁各部的审计工作,其常设机构是秘书处,成员为国会审计师的助手。

2. 国家审计局

国家审计局是政府所属机构,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它不负责内阁审计,只对政府下属机构进行审计。国家审计局除进行审计工作外,还从事政府会计管理工作。因此,它不但具有监督机关的性质,还具有管理机构的某些特点。

3. 地方审计机关

瑞典地方审计机关与国家审计局在各自政府级别中的地位和隶属关系不同。国家审计局是中央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而地方政府审计机关则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部门,直接受地方立法部门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瑞典地方审计机关分两个层次,一是省级,二是市级。两级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对各自政府行政部门的财政及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瑞典国家审计局与两级地方审计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适用于国家审计局审计的法律是《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而适用于地方两级审计机关的法律是《地方政府审计:指导原则》,前者由议会制定,后者由地方议会制定。

(二)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机构设置

瑞典政府审计活动主要由瑞典国家审计局来进行,故本文以下涉及瑞典政府审计的内容均以国家审计局为背景。

瑞典国家审计局是瑞典国家最高审计机关,也是政府会计的管理机关。它从属于内阁,向内阁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家审计局的领导机构是领导委员会,成员包括:审计长(领导委员会主席)、瑞典政府开发部部长(领导委员会副主席)和其他不少于6名的成员。领导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由政府任命。审计长任期6年,可无限延期。其他委员会任期4年。

领导委员会有权决定下列:

1. 国家审计局工作范围内有关计划与执行等重大事项。

2. 有关立法的重大事项。

3. 有关的重要组织事务、内部工作方式或工作制度。

4. 国家审计局向国会提出预算申请和其他重要问题。

5. 职员的健康检查、惩处(包括开除)、起诉、外迁及离职等事宜。

6. 由审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审计局设有五个处,分别是秘书处、行政管理处、财务管理和处、财务审计处、绩效审计处,各处下设若干个部门,此外,政府设立一个委托审计局代管的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主席由审计长兼任,另有一名政府部长。其他成员由政府任命。通常若干名国会议员为咨询委员,以便国会更好地了解国家审计局的工作情况。

瑞典政府审计在机构设置上有下述特点:

1. 议会和政府分别设主审计人员和审计机构,且分别有各自的工作范围。这一做法无论是与“立法模式”的英、美等国,还是与“司法模式”和“独立模式”的法国、西班牙、德国、日本等均差异较大。当然这与瑞典审计局的地位有关。

2. 建立了独特的“行政模式”的政府审计制度。瑞典的这一模式与前述提到的美、英、法、西班牙、德、日等国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它们的最高政府审计机构或者独立于议会,或者隶属于议会,但都独立于政府,瑞典的国家审计局则是一个纯粹的内阁机构。因而,其地位相对较低,其审计的独立性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

3. 采用集体领导的方式。与美、英、加拿大等国不同,瑞典国家审计局不是采用个人领导,而是采用集体领导,其最高领导机构是领导委员会。瑞典的这一做法与日本会计检查院相同。

4. 按业务设置审计部门。瑞典按照审计的业务内容设置了财务审计处和绩效审计处,这种机构设置,与前所述及的美、英、加、日等国大相径庭,它们的内部机构都是按行业或部门设置的。瑞典国家审计局的这一做法,易于按审计类型实施审计,易于审计人员掌握某类审计的,从而更有效、深入地开展审计。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1)不利于对被审单位进行系统的审计;(2)容易浪费审计资源;(3)不利于全面培养审计人员。

(三) 人员配备

瑞典国家审计局除设审计长外,还设副审计长一人、审计长助理若干人,处长5人,其他审计、会计及办公人员300余人,大部分从事审计工作。从绝对数来看瑞典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并不算多,但就相对数而言,瑞典则是审计人员比较多的国家。

进行审计人员培训是瑞典国家审计局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其工作人员一般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良好培训,但培训时间较短。

四、 工作职责与审计范围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审计职责是《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赋予的。瑞典国家审计局有以下三方面职责:

1. 会计管理方面

(1) 开发政府部门计划管理、会议管理的方法,并确定相应的管理标准。

(2) 确保政府会计制度的有效性。

(3) 为政府会计颁布规章制度。

(4) 管理中央政府公共会计,审定会计报表和预算报告。

(5) 检查中央政府在瑞典银行中的帐户。

(6) 进行财务统计。

2. 预测管理方面

(1) 预测下一财政年度国家收入,用于编制国家预算。

(2) 预测本财政年度国家支出情况,预测经修订的下一财政年度国家收入情况,用于补充国家预算。

(3) 向政府和国会审计师提交年度报告。

(4) 向政府提交国家决算及帐目摘要。

3. 审计方面

(1) 检查中央政府行政管理工作。

(2) 检查接受国家资助的单位对资助金的使用情况。

(3) 检查中央政府行政管理的费用情况。

(4) 检查中央政府采购部门的采购活动。

(5) 监督政府经办机构内部审计活动。

(6) 监督中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活动。

(7) 监督其他政府机构行使颁布重要规章条例权力的情况。

4. 国家审计局在审计、会计和有关方面帮助中央政府培训有关人员。

从瑞典国家审计局的职责范围可以看出,它和美国的总署和英国的国家审计署一样同时肩负审计职责和其他职责的国家,但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其他职责无论是从广度和深度都是英、美所望尘莫及的,它不仅进行会计管理,而且参加预算管理。这虽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是凤毛麟角。一般而言,审计部门是有多种职责,不免要分散精力,甚至相互干扰,但瑞典的立法者们对此却有着独到的见解,他们认为,会计和内部控制所采用的标准是提高财务质量的先决条件,正因如此,他们才把会计管理和预算管理的部分职责划归了国家审计局。

从审计来看,长期以来瑞典国家审计局主要开展财务审计,自60年代以来,绩效审计日益受到重视,80年代以来,绩效审计与财务审计比翼齐飞,共同构成瑞典国家审计局审计工作的主旋律。瑞典审计局与美、英、澳、日等国一道共同推动世界范围内政府绩效审计的。

五、 绩效审计

瑞典中央和地方审计机构都开展绩效审计,其家审计局开展绩效审计已有20多年的。80年代以来,瑞典的绩效审计成果显著并积累了丰富经验,已经成为一种比较规范的审计方式。随着规定的日益完善和绩效审计的日趋成熟,绩效审计在瑞典已经取得了与财务审计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国家审计局的工作中,绩效审计与财务审计、财政管理已形成了三分天下的局面。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绩效审计主要包括两个阶段,调查阶段和深入调查阶段。

1. 调查阶段

在调查阶段,审计师的主要任务是找出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从而形成自己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1) 被审计单位的活动目标是什么?是否有与目标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2) 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中是否存在问题或薄弱环节。

(3) 被审计单位有无建立保证业务活动正常进行的管理制度。

为此,在这一阶段,审计师主要做以下三项工作:

(1) 目标。在作目标分析时,审计师要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了解领会了议会或政府为其业务活动规定的目标,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方向是否与目标相一致;业务活动进展中环境变化因素对达到规定目标的;工作结果是否达到了规定的目标。

(2) 业务活动分析。业务活动是指资源通过生产转换而形成成果的过程。这里所说的生产过程即指制造产品过程,也指行政管理过程,国家审计局进行的业务活动分析主要是指行政管理过程。

对业务活动分析时,审计师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工作效率和生产率的高低;工作或生产效果是否达到了计划规定的目标。

(3) 管理制度分析。管理制度的分析重点是要确定被审单位的管理制度能否提供作为管理决策依据的信息和,被审单位的组织结构能否适应组织目标的实现。

在作管理制度分析时,审计师要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并不断完善发展了应有的或行政管理制度;外部的各种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履行职责的影响程度;被审计单位的组织结构、人事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等。

2. 深入调查阶段

如果在调查阶段发现了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审计师就要进行深入调查。否则,审计即于调查阶段结束。深入调查阶段的工作一般限于在调查阶段就目标分析、业务活动分析和管理制度分析中发现的问题,而且在哪些方面发现问题,就深入调查分析哪些问题,而不必再重复全部事项分析。深入调查阶段的工作具有下述几种共性:①核实调查阶段发现的问题。②结合效果、效益对所核实的问题做出解释。③提出纠正或改进的建议。

近些年来,国家审计局在绩效审计方面优先考虑的审计事项包括:

(1) 政府管理控制系统。

(2) 需要改进组织管理、控制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府活动。

(3) 需要进一步明确作用和任务的经办机构。

(4) 政府采购部门的工作效率。

(5) 政府部门使用电算系统的效率。

根据上述瑞典国家审计局绩效审计的程序和内容可以看出,瑞典国家审计局的绩效审计与英、澳、日等国家的绩效审计及美国“三E”审计的内容是基本相近的,但它们有自己的侧重点,主要强调业务活动的效果性、效率性和组织、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合理性。从效果性而言,比美国“三E”审计中对效果性的界定要宽,美国“三E”审计中的效果性仅据计划项目效果,而瑞典绩效审计的效果性则涵盖了生产活动的效果性和行政管理过程的效果性。

在绩效审计上,瑞典国家审计局与英、美等国的最高政府审计机关一样,广泛运用调查的方法,在绩效审计程序上,瑞典国家审计局注重后续检查。为了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改进措施,国家审计局还要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检查。审计局一般要求被审计单位在6个月内向其汇报落实审计建议和采取措施的情况。如果对被审计单位的落实情况不满意,或被审计单位对落实未有动作,审计局还可实施一个专门的落实计划,或通知政府采取适当行动。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这一做法与英、澳、日等国的最高政府审计机关的做法相同,为充分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提供了重要保证。

与财务审计相比,绩效审计不是年度定期性检查,不是固定在财务报表所列示的财务信息,不是运用固定、单一的方法。因此,对审查内容与方法以及何时进行审计完全由国家审计局决定。

六、 审计程序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财务审计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1. 制定审计工作计划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审计工作计划包括:

(1) 认真分配全部审计工作,系统地把此项工作分成若干部分,并应将审计的资产分成几个部分,并说明当务之急应做的事项。

(2) 为每一部分订出审计项目,为每一个审计步骤预定时间,并为全部审计项目分配审计人员以及适合的咨询人员。

(3) 通知被审计机构内部的人员,由审计人员占用的时间、意料外的事项不列为审计程序的要点。

2. 评价内部控制

审计人员对现行的内部控制系统必须进行检查,以便评价其可靠性和为确定其他审计程序的范围及目的提供论据。

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评价可使审计人员判断某项存在有意或无意的错误。在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的机构,审计人员在很大程序上可能依靠这个系统,以便保证会计记录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且相应地限于他检查个别的会计事项。对内部控制系统较差的机构,审计人员必须在很大程序上进行检查,以便对会计记录的可靠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3. 评价与证明文件

审计人员的结论必须取决原始工作文书和得到的凭证。还须清楚表明该工作文书已经审计人员考查。凭证应该是充分的、相关的和确凿的。

完整性表明,凭证必须是全面的,不必认为审计人员所作的结论已经基于这一点或代表一些事实。

相关性表明,审计人员必须把作为其结论基础的凭证合乎逻辑地列入结论中。

确凿性意味着,就审计人员所作结论的重要性而论,倘若凭证失去查询的有效期,则该凭证应受批判性检查。

4. 形成审计报告,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人员在取得充分、相关和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编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属于公共文件,它一般送给:

(1) 议会。

(2) 行政部门的主管部门。

(3) 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通常是被审计单位。

(4) 新闻媒介(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财务审计程序与英、美、澳、日等国的最高政府审计机构的审计程序相比,虽然在阶段划分上存在不同,但就其基本内容而言,还是大体相同的。这些国家在审计程序上的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都十分重视审计计划,这对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是不可残缺的。与作为司法模式的法国的司法性审计的审计程序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表现在:法国的审计法院有裁决程序,而瑞典国家审计局则无此程序。

就审计报告的报告对象而论,瑞典有其独特之处。美、英等“立法模式”的国家和法国西班牙等“司法模式”的国家其审计报告的报送对象是议会或国会,作为法、日等独立模式的国家审计报告一般向议会和政府同时报送。而瑞典国家审计局除需报送议会、行政部门的主管部门之外,还同时报送被审单位,这可以说是瑞典国家审计局报送程序上的一大物色。这一做法利于被审单位及时了解国家审计部门对其的评价,以及所发现的,及就此提出的改进建议,利于被审单位及时予以改进。

七、 审计报告

瑞典是通过多种途径促使审计报告充分发挥作用的国家之一,它象美、德、日等国一样。注重发挥立法部门的监督和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的作用。议会把国家审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有选择地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根据议员和公众的反映,对被审单位的负责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瑞典在发挥立法部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同时,积极发挥行政监督的作用,向被审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以加强其对被审单位的监督。另外,在绩效审计家审计局利用了后续检查程序来保证审计建议的落实,由此可见,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虽不及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报告那样具有司法效力,但仍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八、 与民间审计、内部审计的关系

瑞典民间审计由皇家贸易委员会确认资格的特许师进行,也可由较低等级的注册审计师进行,它与瑞典国家审计局之间不存在联系,各自独立地开展工作。

瑞典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在政府内部设有内部审计机构,大型公司亦开展内部审计活动。政府内部审计机构不归国家审计机构,与国家审计局之间也没有组织上的关系,但业务上可以协调工作。

九、 与评析

瑞典是北欧强国,上实行君主立宪制,采取“三权”分立的组织形式。由于其政治、经济、国家及传统等诸方因素的形成了独特的政府审计制度模式———“行政模式”、这一模式的典型的特点是最高政府审计机构隶属于政府,受其领导,并对其负责,与“立法模式”、“独立模式”和“司法模式”下的政府审计机构相比,地位偏低,其活动明显带有政府影响的烙印。但由于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审计对象是政府各部门的经办机构和公共机构等,故其独立性并不会受到太大干扰。瑞典所代表的“行政模式”的政府审计制度与“立法模式”、“司法模式”、“独立模式”。共同构成世界政府审计制度的四大模式。前苏联和我国均属于这种模式。

瑞典政府审计制度与其他国家审计制度另一个迥异之处,是它在国会设有国会审计师,负责国会和内阁各部的审计,这一设置与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地位较低有关,并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这一欠缺,毋庸置疑,在政府审计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瑞典国家审计局。

瑞典国家审计局在机构设置上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重视集体领导的作用,它的最高领导机构是领导委员会:二是按业务类型放置业务部门,此法易于按业务类别开展审计工作,但不利于对某个单位系统开展审计和对审计人员的全面培养。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工作职责非常广泛,既包括审计工作,也包括会计管理和预算管理工作,如此广泛的职责,在世界各国的政府审计机构中是极为罕见的。过宽的审计职责容易分散精力和出现工作间的相互干扰。就审计范围而言,无论是从审计对象来说,还是从审计来看,与美国、加、澳、日等国一样,都是属于范围广泛的国家。

绩效审计是瑞典国家审计局积极倡导的一种审计类型,就其内容而言与前述大部分国家的绩效审计及美国的“三E”审计基本相同,但它更强调效果性、效率性审计,以及组织、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审计。从审计程序上,注重后续检查,这对于充分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保证。

瑞典国家审计局的审计程序虽与英、美、澳、加、德、日等国的审计程序基本相似,但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报送对象上,它除了要向议会、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之外,而要向被审单位报送,这在其他国家中是极为少见的。

第8篇

一、健全组织

加强对审计机关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党组书记、局长杨志臣为组长,各位副局长、助理调研员为副组长,各处长、主任、专职书记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全局在推进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责任追究和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监察室负责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纪检监察组织协调,各处室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要把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全局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管理,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二、责任追究

对违反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程序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有意或过失造成负面影响的,严重影响审计形象的,依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突出抓好审计程序的落实。重点追究审计通知书是否按规定时间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是否经过三级复核,是否按规定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报告,审计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审计依据是否合法,审计决定是否全部落实到位。对于检查发现或接受举报违反程序或其他违反规定的审计执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经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处理。

(二)突出抓好审计过程中的重点环节落实。重点追究审计项目是否经过审前调查,是否严格执行审理会报告制度,重点审计项目是否由局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一般审计项目是否由局主管领导主持召开,上审理会的资料是否准备齐全、完整,有没有应该上审理会的审计项目未向审理会报告。对不按规定执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处长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调换岗位处理。

(三)突出抓好审计现场纪律的落实。各项廉政纪律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有没有接受被审计单位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娱乐等活动,直接影响公正执法的现象,对于检查发现或接受举报违反审计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调查核实,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处分等。

(四)突出抓好审计执法工作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重点追究审计项目审的不深不透,隐瞒问题不报,搞不正当交易,影响审计形象,形成审计风险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经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换岗位、党纪处分等。

三、考核和监督

局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对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要与年度公务员考核结合,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局机关各处室在总结、考核中,要把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拨任用的重要依据。凡对公务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不重视,发生违反审计程序等问题的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处室的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局分管处室的领导要承担领导责任。

第9篇

为加强对审计局干部的全方位关怀,近日,我局制定了《新县审计局干部关心关爱制度》,把严管与厚爱结合起来,有效推动广大干部身心健康、积极作为、敢于担当。

加强沟通交流。

坚持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和家访制度,及时了解干部的思想状况和家庭状况,加强对干部的人文关怀,积极开展文体活动,丰富干部的文化生活,促使干部身心愉悦,积极作为。

强化健康保障。

关注干部心理和身体健康,认真落实休假制度,建立健康档案,每年组织干部健康体检,加强健康教育,定期举办保健知识讲座,邀请心理专家辅导授课,帮助干部及时解压减压,保持乐观心态。

落实组织关怀。

利用节假日对在职及离退休干部走访慰问,对生病住院的干部职工,及时进行慰问救助,慰问事项台账式管理,将组织关怀落到实处,使干部切实感受到组织温暖,增强干部归属感。

解决后顾之忧。

落实困难救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对职工家属子女工作、入学、就医等方面存在实际困难,积极提供帮助,对因工作原因遭受不法侵害的,切实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使纪检监察干部消除后顾之忧,安心担当作为。

第10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审计(评估)工作,是指对经省国资委研究确定的企业财务审计、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等项目,由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工作。

委托审计(评估)工作,一般每月进行一次。

第三条省国资委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能力与企业规模、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原则,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库。对上年度固定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在职人数不少于15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不少于12名),且业务收入达到400万元以上,以及执业质量、诚信记录等基本评价信息良好的社会中介机构纳入社会中介机构库实行管理。

社会中介机构库随着社会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和执业诚信度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省国资委的委托审计(评估)社会中介机构,在社会中介机构库中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活动选定。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投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具有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具备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照省国资委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审计(评估)工作任务;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行政执法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通报的记录,并在承担企业有关审计(评估)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评估)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第七条省国资委将确定的委托审计(评估)项目及应具备的条件等以公告的形式,在社会中介机构库范围内向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招标邀请。

参与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省国资委。

第八条投标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省国资委委托审计(评估)的统一工作要求,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做出明确的承诺或陈述:

(一)提供与承担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审计(评估)实施方案及保证措施;

(三)项目审计(评估)小组组成、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简介(近三年从事类似审计(评估)项目的工作实绩,项目负责人从事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的实绩及经验等)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所拟定的审计(评估)项目费用总预算(包括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评估)准则的需要,确保审计(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在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投标后,由省国资委密封保存,并在评标开始前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条省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在对参与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初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比较和评价。

第十一条评标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初审,确定废标与有效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评分;

现场统计投标人的评分情况,对投标人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中标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废标处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迟报的投标文件;

(二)未密封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四)投标文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五)投标人有其它违法情况的。

第十三条省国资委向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接到省国资委中标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省国资委签订《业务约定书》;省国资委同时向企业下达《委托审计(评估)通知书》。过期不签《业务约定书》的,视为该社会中介机构弃权。省国资委将根据第十一条排出的投标人名次,由高至低依次替补。

第十五条业务约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计(评估)范围和目的;

(二)审计(评估)的完成时间和要求;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审计(评估)收费;

(五)审计(评估)报告的使用责任;

(六)约定书的有效期;

(七)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委托审计(评估)工作,应严格遵守审计(评估)准则及省国资委有关委托审计(评估)的工作要求和程序,出具符合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的审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在实施审计(评估)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国资委有权更换社会中介机构:

(一)在投标中有故意隐瞒与投标书不符的重大事实的;

(二)将所中标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

(三)中标后,发现该社会中介机构不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十八条省国资委在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符合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的审计(评估)报告后六个月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约定书》有关费用条款支付相关审计(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被审计(评估)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的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认真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票等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纪律,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委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招标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1.进行审计稳健性的理论研究

科学的理论可以为审计工作进行准确的指导,但是在我国的审计领域,现在对审计稳健性的研究比较少,致使国内缺乏有关审计稳健性的理论著作和法律规范,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审计工作的稳健性,国内的专家学者应该尽早对审计的稳健性进行专门、细致、深入地研究。

2.确保审计稳健性的基础是对会计信息生产质量进行提升

对于现今的财务报告制度,会计计量本身存在的不足,以及财务报告的不断进步,使得管理层需要对会计信息进行判断,为了让会计信息的关联性得到提升,如今的财务报告除了可以提供历史信息外,还会对未来信息进行提供。因为目前的各种制度上的安排大多都依存于建立在盈余基础上的业绩指标,所以,这样往往会导致对盈余进行过度估计。

3.使会计的稳健性得到提高

从根本上来说,会计稳健性主要指的是具有限制性的会计信息特征,但是,审计的稳健性是对会计信息的认可或是修改。因为不仅仅是公司的确定性无法确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外,而且审计业务更是无法进行彻底确定,因此,在合理的会计与审计的稳定性之下,会计信息的关联性和准确性将会得到提高。因此,由于考虑到审计稳健性和会计稳健性,企业管理层对盈余的过度估计行为将会受到牵制,这些都有利于确保财务质量的准确性,从而最终可以确保审计的稳定性,增添公司财务的可靠性。

4.被审计单位在管理上也要确保具有稳健性

管理稳健性一般情况下是指,在遇到企业经济业务中存在的不确定情况时,企业管理者应该对这种不确定的经济行为保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切记不可出现极端态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加剧,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风险在所难免。在面临市场风险时,如果企业管理者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不但可以使企业管理者在风险前做出科学的决策,而且可以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更甚至还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企业管理者在面临风险时的稳健态度可以确保审计的稳定性。

5.为审计稳定提供法律依据

如果审计领域有非常明确而细致的法律依据,那么审计师在面临企业管理者在财务中的非法行为时,出于对法律威严的畏惧,也会依据法律进行审计工作。因此,完善的法律也是审计稳健性的重要保障。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和追究制度,依据有关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评估审计项目质量,追究有关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审计机关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二章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由不同级次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参加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组具体承办审计项目或者实施单个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八条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审计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指导性。

第十三条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化。

第十六条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划分。

第十九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可以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二)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五)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