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44: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强制执行申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资料。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文章屋网 )
3月23日,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对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民薛洪敏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养殖房一案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机关区国土资源局在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青黄国土告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由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主任刘春晓签收。被执行人薛洪敏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机关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申请机关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应依法予以送达。被执行人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机关应将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则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且被执行人并未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签收。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对申请机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中国法院网·龙淼 邓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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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快速 讨债 方法 运用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具体做法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间15日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Abstract: In the business practices of a security company,how to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guaranteed company is a crucial but difficult issue. According to "Guarantee Law and Property Law",Security Company could negotiate a compromise with counter-guarantor,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claims right in the form of auction or sale of collateral. However,in practice,the realiza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s can be assured by litigation(or arbitration)and the judicial phase of the implementation,which could be a huge loss for Security Company to maintain the legal rights. However,the notary instruments have th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that arbitration doesn't have,which opens a more convenient and effective new way for Security Company's maintaining legal rights.
关键词:担保;公证;债权;强制执行
Key words: guarantee;notarization;credit;enforcement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3-0082-01
1债权文书可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1.1 债权文书应符合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1.2 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根据《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①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②欠赊货物的债权文书;③各种借据、欠单;④还款(物)协议;⑤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⑥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在担保公司的实践业务操作中所签订的各项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保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有给付货币或者抵押物、质押物的内容,符合《通知》的规定,可以通过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通知》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申请法院执行的程序如下:
2.1 双方当事人签订符合规定的债权文书,对我们担保公司而言,即各项反担保协议。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反担保协议中应当准确表述以下内容:①准确确定协议履行期限。因为债务人违约与否以此期限为界。②准确表述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如可表述为:如有违约,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 签订符合规定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通知》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在债权文书签订时并未进行公证,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相反,如果此时债务人不同意公证,那么公证机关将不予公证,债权文书并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而自然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2.3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存在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应当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借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和原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执行。
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必须要存在以下情形:①债务人有违约行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②债权人已如约履行了合同。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
3公证债权文书在融资担保业务中的优势
3.1 时间优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但在实际诉讼中,审理过程可能会拖延更长的时间。时间成本巨大。
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较强的时间优势。就我们担保公司的业务情况看,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各项反担保合同后,即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公证机关的公证较快,一般在当天就能完成。当债务人违约时,我方可自行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新民事诉讼法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加强了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对于申请执行证书,可以适用该期限。也就是说,担保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违约之日起2年内的任何时间选择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公证债权文书,选择权完全由我方掌控。凭借该执行证书和原公证债权文书,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的法院执行,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与通过诉讼进入的执行程序殊途同归。但是,以公证债权文书代替法院冗长的诉讼过程,可以为我们争取到更多的时间效益,此为优势之一。
3.2 可操作性强。正因为进行公证的过程较短,期间不存在其他的不可控因素,增加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操作性。在现实业务中,可以与某公证机构形成一种长期合作关系,对今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通过法院诉讼,不可预见的或者不可控因素较多,不利于我们业务的开展。
通过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债务人仍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或者仲裁裁决书,同样要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在现实担保业务中,如果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违约,尽管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协议,也可以按照《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拍卖、变卖担保物实现追偿,但是,这仅仅是法律的规定,现实中我们很难通过和平的方式获得还款,以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成为我们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对债权文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相比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一样可以达到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效果,但其成本上的优势却非诉讼或仲裁可比。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强制执行公证最常应用的是金融单位。有一个案例:某金融单位(简称甲方)与某公司(简称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以乙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作质押,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0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甲方为避免风险请求公证处核实,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核实后,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其出具了《执行证书》。甲方持《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将乙方所持有的质押股票卖出,将资金划入甲方账户。这个案例的甲方就是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公证处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具体应用中要注意如下事项: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债权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的法律确认,具有同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必备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司发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也规定了与此相一致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必备条件。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所以办理此公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份完整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文书应该有明确的追偿标的,即有关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如果标的不清,将来难以执行; 2.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中约定有利息的,要有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3.有明确的债权人和被追偿的债务人;4.履行期限、地点要明确,只有到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5.如有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要具体落实并登记生效;6.债权文书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债权文书不能公证。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
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可见,公证机构对于一般的合同文书,不能一概而论均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只有上述范围内的债权文书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而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这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降低了债务回收成本,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强制执行公证在债权文书履行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能够预防纠纷,避免诉讼。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且对违反法律后果(强制执行)必须作出承诺,能够最大限度的消除因权利、义务不清而发生的经济纠纷,避免了诉讼,仲裁等程序。
(二)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债务纠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具有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凭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普遍现象
作为工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常常有这种感叹:当事人如果拒绝履行政处罚决定,工商机关几乎束手无策。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原因所致,工商机关常常感到这种“执行”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洋兴叹”,一个辛苦查办下来的案件最后很可能会白忙。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导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笔者主要从工商机关、当事人、法院等方面作一总结和阐述。
(一)工商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缺陷,影响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
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不规范。文书的送达关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的问题,也是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的首要内容,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无生效,该案件也无执行可言,因此。文书的送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执行。在实际办案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文书的送达不是很重视,如应该留置送达的,却使用直接送达;“被送达人”栏签名的不是该案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某朋友或某工作人员,但该签名人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的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规范是递进规范。而不是选择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首先适用直接送达。在该条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
2、个别案件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等现象。如当事人为非有限责任公司,但适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药品广告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在案卷材料中,缺乏证据支持;直接适用其他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与听证告知书同一天送达当事人,不给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机会等。
(二)当事人刻意逃避行政处罚,导致强制执行难以完成。
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案件的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心存侥幸的心理,或者对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心存不满,便采取立即迁出企业住所、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对抗方式,由于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到工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最长可达三个多月,当事人就可以利用较为充裕的时间逃离住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使得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资不抵罚等原因而面临被中(终)止的境地。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时间过长、成本提高、标准不一等问题,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过长。《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增加。根据新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相比旧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费用提高了2倍,执行成本的增加相对地提高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
3、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标准不尽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使用“重大违法”审查标准,即在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发现,由于对同一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工商机关一贯以来的行政执法标准并不完全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可。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问题,强制执行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具有紧急性、即时性、临时性、非结论性以及非制裁性等特点,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行政机关只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主要证据充足,就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财物实施扣留强制措施。但是,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起来。从而提高了强制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导致强制执行机
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处于被动位置。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就目前的防控手段与机制条件而言,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根本解决。鉴此,笔者结合实际,对工商机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恰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作出和处罚适当。是确保执行成功的前提条件。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正确的行政执法意识和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工商执法人员一方面要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环境的不断变化,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工商部门要准确把握并紧跟时代节奏,其执法意识不能停留在“监管就是收费、执法就是罚款”传统意识上,要切实摆正“公仆”位置,端正办案态度,严格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作为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的主力军,工商执法人员若不具备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难免会因法律知识不精或业务技能不熟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工商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或减少有关问题的发生。
(二)完善内部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高效实施。
一是在申请、立案、审查、执行环节建立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绿色通道”,专人负责,定期沟通。针对当事人有隐匿、转移可执行财产动向,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对申请特事特办的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环节,提高执行强度与效率。二是完善并实现工商机关的内部信息沟通。充分利用新业务系统,实现新业务系统的登记监管方块与执法监管方块充分共享,提高信息系统的应用水平,确保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发现当事人有注销企业的倾向时。行政许可部门、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案件防范与审查力度,避免当事人恶意注销,逃避法定义务。
(三)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成功率。
建立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沟通联系机制,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使行政处罚得以顺利的执行,使违法者得到及时的惩处。在与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与执行存在不同理解时,要加强协调,充分做好准备,随时应对法院提问,对答如流,借鉴已执行成功案例所取得的经验,尽量使法官在第一印象中认为我们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尽量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与配合。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后,申请人有15天的诉讼期限,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关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即开始履行复议决定。同时,海关复议机关还要监督该复议决定的履行。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可能不履行复议决定,对于他们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了强制履行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履行程序。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
申请人一方申请履行
一般情况下,由申请人主动向海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履行复议决定的,都是该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有利,申请人希望尽快享受到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成果。申请人一方申请履行复议决定,需符合两个条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
――这是申请人主观上的认识,不论事实如何,只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就可以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复议决定。
――以上均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有的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决定对自己不利,或者怕追究责任等原因,抵制复议决定,明确表示不履行;有的被申请人采取拖延战术,能拖一天是一天,指望拖黄了也就万事大吉了,抱有侥幸心理;有的被申请人只履行对自己有利的复议决定内容,对于对自己不利的那部分内容,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
海关复议机关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履行审查的义务,发现被申请人确实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复议决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监督其尽快履行。
海关复议机关主动责令履行
实践中,海关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有些申请人明明知道该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此时,海关复议机关应当主动检查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发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就应当责令其依法限期履行。实际上,海关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也是对下级海关依法行政情况的一种监督形式。因此,海关复议机关要主动检查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责令改正。
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15日)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海关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依法强制执行。
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见表1)。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符合: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海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是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被申请人在海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海关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强制执行机关的确定应遵循:
1 海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申请海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在对海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需要由提出申请的海关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申请执行的海关与审理执行的法院不在同一地,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海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性的审查。
2强制执行的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海关申请执行不动产的管辖,体现了办理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也是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相一致的。
3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
关于公证执行证书,至今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我们可以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日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清楚知道它的内容。《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同时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执行证书是 《联合通知》规定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这点正是笔者要质疑的。
笔者认为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均存在问题。
关于其合法性问题。《联合通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在当事人申办债权文书公证时,那么债权文书一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它就是执行依据,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即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样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裁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就可以申请执行,而没有规定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再出1份 “执行证书”,证实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多少债务或不履行债务又产生了多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做法。为什么唯独给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强加这种法定以外的程序呢?合法吗?公平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有人会认为,在日本就是这么规定的,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公证人出具的 “执行证书”。其实,这是对日本法律规定的望文生义的误解。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规定: “强制执行,依据下列事项(以下称为 ‘债务名义’)进行:……(五)关于以金钱的一定数额的支付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公证人所制作的记载了债务人直接服从强制执行的陈述的公证证书(以下称为 ‘执行证书’)……”从文字看,它叫“执行证书”,其实从它的内容看,前一句的规定就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后一句的规定就是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暗含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显然这就与我国“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内容相同。亦即这里的“执行证书”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同义,这也说明在日本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仍然是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只是名称上不同而已,它叫作“执行证书”。从《联合通知》的规定看,我国的“执行证书”显然不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也与日本法律上的“执行证书”同字不同义。
同时,这个程序也是不可行的。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看,向债务人调查了解是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必经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一种是主观原因,不管有无履行能力都想赖帐,在现阶段,这种情况还占不少的比例;另一种是客观原因,即使有履约的意愿,但确实是无能力履行。对于前者,大家试想,公证机构能找得到债务人吗-即使找得到债务人,债务人也不一定配合你,一是不回答,二是一问三不知,三是不签名。按规定,公证机构无权限令当事人前来办理某项公证事项。逾期不来办理的,公证机构既不能“依法办理”,更不能按“自动放弃”某项权利处理。更何况,在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因为原强制执行公证已办结,公证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现在的执行证书只是债权人申办的,债务人并不算当事人,只是证人,公证处能要求他做什么呢?这样单凭债权人的材料和要求,能说是查清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已发生吗?能查清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能注明执行标的吗?能说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吗?
看来对于前者即因主观原因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本无法签发执行证书,只能对后者即无履行能力而又有履行意愿的债务人签发执行证书。因为只有他们会配合公证机构的审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而毫不逃避债务,反正无能力履行,多欠一点债又何妨。对他们的执行显而易见是没办法实际实现强制执行的。经以上分析,按照由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程序,要么是公证机构无法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么是签发了执行证书而无法实际实现强制执行。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将执行证书作为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行的,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改变这种不合适的规定。据了解,现在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这正是改正的好机会,切勿让这种妨碍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实现的枷锁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黎坤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 民事强制执行 财产调查权 执行程序
一、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定位
在法院进行判决中涉及到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关系到法院民事判决的质量,因此,要不断提高法院民事财产调查能力,提高法院对民事财产调查权的重视程度,积极做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
在进行民事财产调查中,要加强对民事财产调查的认识,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权是一项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因此,法院要科学定位民事财产调查权的性质,在执法过程中,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个人只能申请代行强制执行权,只具有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这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在法国的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机关设置中,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法国正式制定并实行了司法执行制度,其中包括执行法官制度和司法职达员制度,该制度规定,在民事事件上,执行法官集中管理和处理相关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作为一类法官而存在,并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民事案件处理中,执行法官由法院院长任命,他有对案件的决定权,同时具备执行事务的垄断权,执行法官具备民事财产调查权。
在执法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员要向法律部门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这是他的义务,同时也是责任,执行官具备对被执行人员进行财产状况调查的权利,这使得执行官能够充分了解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状况,为法院执行提供有效的参考。
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员提供方式的问题
我国法院在进行民事案件执行时,完全依靠相关的申请才能够启动的,即要先经过法院立案,然后法院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分析,进行执行申请的人员要向法院提供有效支持执行的相关的财产线索以及证据,然而,在这一环节进行中,常常存在以下问题,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效率的提高。
1.调查手段缺失
在民事执行中进行财产调查时,申请执行的人员缺失有用的调查手段,调查过程中,被调查者往往以没有法律规定。或工作保密等理由拒绝调查工作的进行,更甚至部分被调查者直接忽视申请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这些现象使得申请人员的民事财产调查工作难以正常进行,调查活动受阻,效率十分低下。
2.申请执行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财产调查技能
在进行财产调查时,由于申请执行的人员不是专业的财产调查人员,缺乏专业的财产调查知识、技能,对相关的财产认识不足,在进行调查时,往往不能够准确分辨出哪些是法律规定的财产调查对象,哪些不是,这一现象使得申请执法人员不能够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进行科学、准确的调查,从中不难看出,申请执行人员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员完整的财产调查报告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申请执行人员在进行财产调查过程中,会受到巨大的不确定因素的威胁。
此外,由于申请执行人员难以向法院及时提供准确的财产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执行时机,严重的会使得法院执行难以进行,执行过程难度加大。为有效提高申请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工作效率,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时,被调查人员有向申请人员提供财产资料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我国鼓励检举、揭发,在申请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时,知情人员可向申请执法人员提供相关的资料,对被执法者隐瞒的财产进行揭发,对于故意隐瞒财产状况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隐瞒人员、单位、个体进行一定程度的财产处罚和拘留。
从以上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在我国民事财产调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缺乏对民事财产调查的申报内容及程序的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过于简单,可操作性较低;对于故意隐瞒财产状况的行为、现象处罚力度过低,不能够对被执行人员起到威慑作用;对检举、揭发人员保护的法律立案不重视,使得检举、揭发人员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给人们造成了巨大的举证负担,这严重降低了财产调查质量;另外,财产调查趋于形式化,法院对财产调查的重视程度过低,全面财产申报难以及时有效的推行。
(二)法院财产调查方式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院的财产调查是在申请人员申请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执行过程中十分被动,不利于案件的实时进行,降低了案件实行的时效性,在法院进行执行过程中,常常会由于申请执行人员难以准时有效提供有力的财产报告而耽误执行时间,严重的会导致执行中止,在申请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执行财产调查中处于十分低的位置,这个财产调查工作带来的巨大的难度。
另外,在我国法院调查取证权的施行过程中,权责过于模糊,对财产调查范围、时间、方式等缺乏必要的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财产调查工作的进行,降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
三、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权的设置
(一)明确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权
国家规定,在进行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应的执法机关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权,执法机关可运用民事强制执行权对相关的被执行人员进行民事调查、执行,在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要积极、主动的运用这项职权,加强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不断提高财产调查科学性,提高财产调查数据的准确度,进而有效推动民事执行的进行。
财产调查权是民事执行部门的基本的行政权力,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执行机构要主动运用该项权利,对民事被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执行机构在进行民事执行时,有调查被执行人员财产状况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在进行民事案件执行时,要明确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权,加强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力度,确保充分掌握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状况,结合相应的财产状况,科学执行,不断提高法院执行的科学性,推动人性化执行。此外,我国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同时,将财产调查作为了了解被执行人员财产状况的主要的途径。从我国日常民事案件处理情况来看,为有效加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要求法院要不断提高对财产状况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法院的权威性,尽量处理掉一切可能妨碍财产调查的因素,同时对申请执行人员进行法律保护,确保其财产调查的安全,不断促进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权的正常运用,不断提高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此外,为有效提高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工作的效率,立法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会,让被执行人员充分了解到财产调查的作用,这有利于财产调查工作的全面高效进行,同时,可以对被执行人员进行财产核对,通过举证、调查、分析、辩论等环节,有效掌握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状况。
在进行财产调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员要充分结合抗辩机制,积极寻找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到财产调查工作中来,充分确保每一个与该案件存在财产关系的人员的根本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在调查中,积极寻找对执行有利的证据,不断提高财产调查的质量。
(二)有效利用财产调查权进行财产调查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对于那些不配合财产调查的被执行人员,执行人员要积极使用财产调查权进行财产调查、分析,提高财产资料的真实度,充分了解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而根据相应的财产状况进行有效的民事执行,提高执行质量和科学性。
在运用财产调查权进行财产调查过程中,要积极推动排期调查制度的实施,并制定科学的财产调查标准,定期组织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积极落实排期调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可极大提高财产调查的时效性,有利于证据的搜寻。例如在立法中规定:执行人员在接到民事案件后,要在三十天之内完成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执行人员在财产调查中,要严格按照相关的财产调查程序,规范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进行科学的调查,提高财产调查质量和效率,此外,财产调查结果要能够承受被执行人员的质证。确保调查的质量和真实性。
为有效确保对被执行人员财产调查质量,要求科学制定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线人制度,加强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监督,对被执行人员隐藏的财产进行检举、揭发,对进行财产揭发的线人进行一定的物质鼓励,补充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员财产调查中的不足,有效提高对被执行人员的财产调查的质量。
(三)建立法律程序,规范财产调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