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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时间:2023-05-29 17:45: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税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税法规

第1篇

关键词:财税法制 地方财税建设

一、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1、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地方财税法制体系中,地方财税法制为地方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规范地方财税秩序,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地方财税法制是调节社会分配、规范地方财税的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依法组织财政税收,以确保实现地方政府的职能。其他分配单位和个人也要求地方财税法制化,以便使他们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处于稳定和规范化的状态。

2、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全面提高财税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

加强财税管理,就是要健全财政税收各环节的全方位的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完善、规范财税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财税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严格财税管理与依法理财是紧密相联的。两者都必须依照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将法治贯穿于财税管理的全过程,综合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国家财税,才能不断提高财税管理水平。

3、地方财税法制建设适应了改革的需要

加强地方财税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税, 有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财税法制工作,能够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保障了人民权利,有效推动和协调城市与农村、地区与地区、经济与社会之间的发展,为继续深化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现状

1、对财税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足

财税执法人员中很少有人能真正将财税法律法规与现行的财税管理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得心应手地运用到财税实际工作。工作很大程度上局限在日常的业务应付中,忽视了现代财税“管理”理念的树立和培养, 造成了财税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脱节的问题。

财税部门在管理上“重分配、轻监督、避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在对有关财税法规的执行中有意或无意逃避财税监督,违反财税法规的有关规定。

2、地方财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现行的财税法制中, 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地方财税的法律,法律呈现“老化”和“空当”。而在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财税法规中,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不多,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和实施的财税制度、规定等。因此, 整体上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且有些地方法规与国家财税法制体系不相符合,这从制度上就不利于地方财税法制的建设。

3、财税执法人员法律水平欠缺

目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以普法宣传教育法制工作为重点,以规范性文件审核为日常法制工作为主要内容,法制工作没有融入到财税工作的全过程。财税执法人员由于自身法律素养有限,很少能参与重大财税改革和财税管理措施的决策与审核,对财税改革、财税执法中出现的难点、热点缺乏前瞻性的防范措施和办法。

财税法制建设贯彻落实情况不容乐观,执法人员在面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超越职权实施执法行为,执法标准不一,有失公正,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完全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

4、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基本只限于财税部门内部监督,部门外部监督、大众舆论监督少之又少,财税法制实施并不到位。有资料表明,这些年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地方能够认真执行的只占30%,基本得到执行的约占30%,难以执行的约占40%。地方情况也与全国其他城市大同小异,财税监督缺失严重,这将直接影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进程。

三、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对策

1、注重财税金融,强化增收节支,全力拓展财力增长新空间,强化税费征管,大力培育新兴财源和后备财源。严格落实税收征管措施,加强对征管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均衡入库,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比重。全面调动协税护税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综合治税成果。不断加强矿产品检斤站的建设和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社保、价调等基金征缴,壮大地方财力。深化金融服务。建立银企合作长效机制,改善金融环境。扶持并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出台金融机构信贷激励政策,提高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2、加快完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的建设

建立一套与国家法制相匹配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彻底严查并取消与国家法制不相符合的地方财税法律法规,保证地方财税法制与中央财税法制的高度一致性。财税部门出台新法规必须进行详细论证,严格审批,全面协调各方利益,以大局出发,坚决遵从中央精神,严格遵守法律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切实为财税部门履行职能提供依据。地方还需优化财税支出结构。按照“收支并举、监管并重、内外并行”的要求,建立财税监督新机制,推进“阳光财政”建设。巩固基层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成果,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严格控制行政经费预算和一般性支出,节约更多财力加大对“三农”、社会保障、社会公共事业、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3、提高地方财税执法力量与效果

一方面财税执法人员要长期接受财税法规知识学习, 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财税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市人民的财税法制意识是财税执法的关键。利用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财税执法的外在环境,组织相应的宣传讲座普及财税法制知识,网络倡议号召群众加入财税法制建设的队伍中去。同时健全严格的财政执法责任制,增强财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责任心,确保执法行为的正确性、公正性与规范性,建立相应的惩处措施以示警戒。

四、总结

加强财税监督管理,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若情况恶劣还需上报上级,以保证财税法规的严肃性和财税执法的有效性。既要充分发挥财税内部监察的作用,加强财税内审工作,督促财税工作人员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更要强化财税系统外部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社会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加强与地方审计、监察和司法部门的配合,加速财税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地方财税部门必须积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进行深刻的总结与反思,争取群众的支持与信任,保证财税法规的顺利实施。

参考书目:

[1]孙开.地方财政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寇铁军.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

第2篇

有典型意义的“第一税案”中暴露出的各类主要 问题 的剖析,意在说明我国财税法制建设

存在的主要缺失,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要针对这些问题

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 目前 尤其应注意着力解决好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题。

 

 【关键词】第一税案、财税法、财税法制建设、补缺

 

 1998年,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

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

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

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 问题 即与此直

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

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

,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 法律 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

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

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

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

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

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

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 问题 ,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 法律 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

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 研究 的问题。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

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

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

第3篇

    【关键词】财税法 权利义务 实证分析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着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第4篇

关键词:纳税筹划 税收优惠 农业科研所

农业历来是我国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为扶持农业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在加大对农业各项投入的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农业科研院所业务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加强纳税筹划,充分享受和利用与农业科研院所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成了农业科研院所财务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及本质

纳税筹划是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其本质是合规性、事前性、可行性。

二、农业科研院所主要涉税税种及相关优惠政策

1、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1)农业科研院所增值税涉税项目主要是种子、种苗、试验用动植物等科研副产品的销售以及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等项目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2、营业税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是以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农业科研院所营业税涉税项目主要有“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资产出租以及检测检验等其他各项服务性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项目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是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农业科研院所所得税涉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而征收的一种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

农业科研院所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颁发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注意要点

1、系统搜集整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庞杂,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文件多、更新快,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应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时俱进地更新纳税筹划的内容与方法,而不是一成不变。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动,某些今天看来行之有效的纳税筹划方法,明天则可能是偷税行为。所以,对于国家颁布的最新税收政策要时刻关注,即时搜集和整理。除了国家法典外,还要特别留意税收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从中寻找有指导意义的条款。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中明确,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还特别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对外投资等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我国的农业科研院所大都是公益性质,能通过相关程序,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所以这类单行法规的条款对农业科研院所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准确把握税收优惠政策内涵

财税[1999]273号、财税[200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四技收入”减免税的政策内涵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只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且价款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款开具在一张发票上才能免征营业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获得。

财税[1994]20号、财税[2008]7号有关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口径是:高级专家特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或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除上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只有读懂、吃透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农业科研院所的纳税筹划才能做到合规、可行。

3、严格按照税法要求进行财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均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是否严格按照税法要求组织财务核算,是农业科研院所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关键。

4、规范履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

及时办理资格申请、退税申报、减免税备案等各项手续,防止因程序原因失去税收优惠、税收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应该及时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要办理退税企业认定,并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0日内申报退税;发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要及时签订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送交有关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参考文献:

[1]潘越.关于科学事业单位税收筹划与管理的思考,财经界,2010;12

第5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确保国家税款准确、安全、快捷入库,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就乙方委托甲方、丙方办理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税务行政性收费,下同)业务,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甲方向乙方征收税款,以乙方的申报数据(含电子申报数据)为依据,并符合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向乙方征收滞纳金、罚款及税务行政性收费以实际发生的应纳数额为依据,并符合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乙方授权甲方(或甲方上级机关)与开户银行(或开户银行的上级行)统一签订同意委托缴税协议。

四、乙方按税法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同意甲方采用委托缴税方式在其存款账户(户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收取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税务行政性收费等。甲方在办理乙方退税时,也将通过上述账户办理。乙方保证存款账户名与国税登记的纳税人名称完全一致(乙方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通过个人账户缴纳的除外),保证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甲方符合规定的缴税电子信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到达乙方上述开户银行后,由其开户银行负责按规定划款并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交乙方作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六、乙方保证在办理委托缴税时,上述账户应留有足够余额用于缴纳税款,并能正常结算,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当上述账户余额不足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就存款账户中的余额部分缴纳税款。乙方将未缴税款部分资金存入上述账户时,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税款扣缴。未书面通知或通知不及时而造成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乙方承担。

七、甲方保证向丙方发出的缴税信息真实、准确。若丙方因甲方的错误信息而误扣乙方账户存款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八、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缴税信息后,在乙方的指定的上述账户扣款。若丙方在没有收到甲方的缴税信息而对乙方指定账户或其他非指定账户进行了扣款,或丙方收到甲方缴税信息但误对乙方的其他非指定账户进行了扣款,或不按甲方指定的数额进行了扣款,责任由丙方负责。

九、甲方、丙方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扣缴税(费)款时,因系统故障、自然灾害、电力中断、通讯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且乙方已及时按应急预案采用的可行性税(费)款缴纳方式仍未按期缴纳税(费)款的,乙方应予免责。因系统网络通信故障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账务差错,由甲方、丙方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纠正。

第6篇

采矿权是煤矿企业并购的核心资产,采矿权经市场定价后往往比原账面价值高出数倍,且金额巨大。采矿权如何摊销成为每个并购主体不得不面临的重要财税课题。本文以现行的财税法规为依据,结合实际案例,对并购后采矿权价款的摊销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并购主体就这一问题的决策提供参考和帮助,并就当前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

2008年5月,依据太行市产权领导小组关于《太行市金磊煤进行股份改制的实施方案》要求,由金磊煤矿职工和太行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一家新的有限公司。定名为: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均注销。

金磊煤矿经评估确认资产负债如下:

固定资产110.37万元,其中,机器设备40.1万元,房屋建筑物70.27万元;流动资产1139.95万元。

无形资产13396.86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582.19万元,采矿权12814.67万元。

负债合计:4567.42万元。

净资产:10079.76万元。

采矿权价款占到了资产总额的87%,采矿权价款如何摊销,对于并购后企业的损益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将产生重大影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开采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10年,开采证办理日期为2010年10月。新开采证办理前,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利用原太行市金磊煤矿开采证进行开采。燕山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太行市金磊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显示,该矿2号煤可开采储量为191.80万吨,5号煤为1408.2万吨,该矿的服务期尚有40年,采矿权评估总值12814.67万元。对于采矿权价款摊销期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10年,二是12.5年,三是40年。

认为10年摊销的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因此按照开采证10年期摊销采矿权价款不违背税法的规定。

认为应按12.5年摊销的理由是:鉴于河北新城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证办理前已对该采区进行了2.5年开采的实际情况,按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入与支出的相关和配比原则要求,应按12.5年摊销。

认为应按40年摊销的理由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既然该矿的服务期为40年,那么采矿价款支出就与这40年的收入相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矿价款就应分40年来摊销。

二、法理分析

(一)采矿权价款计量的分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定,采矿权人要按规定分别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只有交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价款后,才可取得相应采矿区的独占权。由于采矿权使用费按年按采区面积征收,费额较小,实践中少有争议,本文不做讨论。

目前取得采矿权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一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按成交后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二是通过二级市场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采矿权价款。

对于通过企业并购重组获取采矿权价款的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四条规定,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依上述规定,可见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和税法处理无差异。如上例中,应当以评估价值12814.67万元作为采矿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二)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分析

目前,矿山企业多以服务期限或开采证有效期限作为采矿价款的摊销期,对于这两种摊销期分析如下:

矿山储量核查报告核定的可开采储量(吨)除以年设计生产能力(吨/年),即为矿山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到期后,若仍有可开采资源则应重新核定储量,重新计算服务年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目前,我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只与矿山的规模和审批机关的权限有关,前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般要远小于矿山的服务年限,如上例中,尽管矿山的服务期尚有40年,开采证的年限只有10年。因此,如果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虚增成本;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会少计成本。

服务年限经过权威部门认定,并以开采设计方案为依据,作为采矿权价款的摊销期较为合理。但服务年的假设前提是按设计产量均衡生产,实际产量与设计产量往往存在差异,尤其近几年来,由于矿山治理等政策性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除国有大型矿山外,其他矿山企业停产整顿频繁,很难达到预定设计产量。若以服务年为摊销期,也会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

从税法角度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对于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取的采矿权除了服务年限少于10年外,其摊销年限不应低于10年,也就是说,10年是采矿权价款摊销的最短年限,具体摊销年限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例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三)采矿权价款摊销的建议

《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采矿权的价值在于它能给采矿权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而真正能给采矿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是依据开采设计方案所确定的资源储量中的可采部分。采矿权价值会随着可开采资源的消耗而减少。可开采储量经过权威部门核定,其价值摊销应与消耗的可采储量相对应,因此资源消耗方式容易确定,可按照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即采矿权价款当期摊销额=采矿权价款×(当期实际开采量÷可采储量)。该方法能使摊销期与受益期(采矿期)有效配比,从而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虽然会计原则规定了会计政策的一贯性原则,但同时也强调如果改变会计政策可以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会计政策就可以改变。但对税法而言,尽管利用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但目前税务法规并未对开采量比率的适用加于明确。

三、结论

(一)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进行采矿价款的摊销能够提供更客观可靠的会计信息。

(二)从税法角度分析

开采量比率法有待于有权的税务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从立法角度分析

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是一种客观现实。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国务院强调:要加强政策引导,出台财税、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措施,支持被兼并企业的煤矿安全改造和技术改造,所以我们应积极推动税务政策的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现象。

第7篇

关键词: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关系的基本模式

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直接面向企业,会计的具体目标或直接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同时它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企业实施征收管理,更主要着眼于现实公平合理的税负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收。而就目前在全球范围上处理两者关系而言,无外乎两种模式:财税统一模式和财税分离模式。统一模式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只是服从于税法的要求来规范具体经济业务的核算。分离模式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主要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不要求税法对会计制度的指导作用。税法和会计制度是独立发展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

1、利益主体不同

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我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税法、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三位一体,不会出现纳税的调整问题。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企业各相关利益者从自身决策、利益分配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制度下,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而征税人更注重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由于会计和税法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

2、遵循原则不同

首先,在税款征纳方面,税法恪守于历史成本原则,而会计更倾向于公允价值原则;其次,会计准则强调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税法则不予承认;再次,会计制度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适应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而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让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另外,会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核算,这就是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更重视发票、索款凭证以及合同等,一般不将财务人员的主观业务判断作为计税依据。

3、规范内容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因而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现举一个我们在日常会计与税法学习中常见的例子: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与方法。首先,折旧年限问题,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而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次,折旧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都可以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计算。由此可见,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的要求,对会计制度的规定约束和控制。

三、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混双”模式协调发展

就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的特点而言,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二者高度统一或完全分离。因此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也是基于我国现状的必然选择。所以在遵循不违背原则和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进行协调。

1、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的限制

放宽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有利于会计政策的灵活性,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增强竞争力。同时,税法应该有限度地放宽企业对风险的评估。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又不会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适度地放宽原有的限制。当然税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而达到调节纳

税、偷税漏税的目的,可以规定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也可以规定政策使用年限或处罚条例。

2、会计制度应积极与税法相配合

在会计制度确立与执行中应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要,同时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另外,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确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统一或分离程度时应区别对待。

3、完善我国税务会计的建设

会计的核算要依据税法的规定。而税法的规定,也要考虑到会计原则。这就需构建独立的税务会计模式。税务会计不仅可以将宏观税收理论转化为税法学的相关体系,而且还可以借助于会计方法,将企业应纳税款通过会计系统予以反映。同时,它对于我国税务会计学科的发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将起着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会计准则及税法相关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为了便于清晰掌握具体的会计处理,现将承租方及出租方在各阶段的业务处理列表如下:

二、会计法规及税法比较及注意事项

(一)会计法规及税法处理中的相似点

(1)承租人(即出售方)在出售资产时会计准则与税法都没有作为应税收入,不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部分,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2)出租方按应收融资租赁款总额减去融资租赁资产价款本金后的差额即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为“营改增”的售后租回销售额,据此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会计法规及税法处理中的差异点

(1)会计法规定,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并作为计提折旧的基础。

(2)税法规定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在回租后计提折旧时,承租人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三)执行会计法规及税法时的注意事项

(1)确认售后回租业务是否属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必须符合以下规定,缺一不可:①承租方是否以融资为目的;②出租方是否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2)承租方在出售资产时是否可开据发票需要与当地税务局进行沟通。由于税法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而在以票控税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但不纳税需与国税局沟通后才可办理。

(3)出租方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只有未确认的融资费用这部分金额才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出租方在满足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这个条件时,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第9篇

摘要: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其会计核算体系更多地体现了税法的要求,当企业在按照会计核算方法进行处理与税法有冲突时,会计核算方法就得让位于税法,使现有部分会计核算方法在实践中难于得到完整的应用,从而使企业的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可理解性等明显趋于弱化。本文针对内贸型企业在增值税会计核算中存在的一些核算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健词:内贸型企业 增值税 会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的实施可以消除重复征税,对企业扩大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提供动力,宏观上也可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但增值税核算模式还是财税合一,这种模式在实际会计处理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内贸型企业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现状,分析了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主要问题:会计核算方法受到限制

税法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能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企业在实践操作中,工业企业当月需抵扣的发票抵扣联必须附上购货入库单,采取入库数超过发票数不多抵、入库数少于发票数按实际入库数抵扣的办法。而会计核算中规定企业购入存货收到发票账单,并据此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存货尚未收到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应将这部分存货作为在途物资处理,待收到存货并验收入库后,再由在途物资转为库存存货。如果本月购入存货收到了发票账单,并且已付款,而存货要次月才能到达企业,企业根据会计核算的要求凭发票、付款凭据先作为在途物资进行了账务处理,进项税自然在本月得到确认,但本月去税务局申报抵扣时,由于货未到没附入库单,税务局不予抵扣该笔进项税。所以,实践中类似业务基本不使用“在途物资”科目做账。税法还规定了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视同销售也需交纳增值税,在实践操作中,凡需缴纳增值税的项目都必须有纳税税务凭证――销售发票,而开出了销售发票必然在会计上做商品销售收入,要本月纳税成功,需做到交给税务局的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与本月开出销售发票不含税收入相吻合,否则,不予受理。而会计处理中对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视同销售的处理一般是按成本价转出自产产品,按售价计算销项税,两者之和(成本和销项税)作为在建工程等视同销售的发生额,这样的处理没有通过主营业务收入,会计处理结果是利润表中收入与本月发票不含税收入合计不相符,税务机构是不会受理纳税申报的。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会计处理也存在同样问题。

二、原因: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带来不足

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关系来看,税务会计模式可分为财税合一和财税分流两种。财税合一模式是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的模式,强调财务会计的处理方法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的会计处理与税法产生矛盾时,会计准则让位于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财税分流模式是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相分离的模式。它强调财务会计的核算程序与处理方法必须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产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期末纳税时在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的基础上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的模式,该模式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依照税法的规定,而放弃了自身的要求与原则,致使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难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同时也难以适应我国会计理论建设的需要,如会计上对在途物资、视同销售、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处理都体现了会计的内涵和一般规律,但具体运用就直接受到税规的限制,因而抑制了会计理论的发展。

三、改进:适时建立增值税会计核算准则

增值税是我国最重要的一种流转税,在其税额的确认、计量和核算过程中涉及到许多具体的会计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建立相应的会计准则来加以规范。我国可以在借鉴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英国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增值税会计准则。在《增值税会计准则》中应对一些基本定义、业务性原则、税额的确认、会计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增值税会计核算问题的研究不仅仅是要求解决存在的问题,还应进一步规范我国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提高我国增值税会计信息质量,增强企业竞争力才是研究该问题的真正目的。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要求加快步伐,加入WTO以后要求实现与国际接轨,这一切都迫切需要我国完善增值税税制,兴利除弊,规范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

(作者单位:江西技师学院)

第10篇

关键词:交通法规;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8-000-01

最近逛街,发现骑车过马路左转弯的交通规则同以前相比发生了变化,不再像以前需要过两次马路,可以和机动车一样根据左转信号灯指示直接左转。这样走的多了,总结出一个可以节省时间的走法:若直行红灯而垂直方向是绿灯,可以走斑马线到马路对面,一般走到垂直方向对面应该是左转绿灯亮起,这时候就可以堂而皇之左转到对角线对面,比在原地等信号正好可以节约左转弯绿灯信号时间。另外,根据新交规,闯黄灯虽然暂不进行处罚,但已经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税收政策就像交通法规,指导我们如何组织税款、如何为企业节约纳税成本,严格执行这些政策是我们的责任。而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大多会计从业人员会采取在原地等绿灯放行,或者是直接闯红、黄灯同行。殊不知原地等待会提高单位的纳税成本,而闯黄灯则是违法行为,会给单位造成的极大的纳税风险。会计从业人员应该努力学习税法、研究税法,总结出节税而又不违法的路子,这才是会计至高之处。

下面这两个例子,一个通过左转弯先直行以距离换取时间,为企业节省大量税收成本;一个无意间闯了黄灯,为企业增加了税收负担。

一、土地投资入股减免税费

前段时间到一单位审计,单位会计人员介绍要将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另一公司,而另一公司的与本单位共同隶属于一个母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在五年前购置,面积近200亩,目前每亩价格50万元左右。上述土地转让交易如果按正常交易程序,需要按转让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更是可观,另外买受方还需要缴纳契税,粗略计算一下,需要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不会低于一千万!当时双方正在商量如何签订合同,想通过合同把转让价格降低来减少税收成本,甚至已经找人到土地估价机构压低土地评估价格。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我告诉会计人员,不要在合同上打主意,也不用到土地估计机构找人,只要把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为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与之相关的税金及附加不用缴纳。理由如下: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投资到另一公司,正好符合文件的要求,数目客观的的土地增值税不用缴纳,为单位节约大量税收成本。

契税:根据税法规定,契税纳税义务人是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按说是否缴纳契税与资产转让方无关,但在本案例的买卖双方共同隶属于一个母公司,从整个集团角度讲购买方缴纳的契税也无形中增加了纳税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本案中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投资到另一公司,正好符合“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另一公司完全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几百万契税就轻易节约下来。

企业经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按要求准备了相应税费减免手续,通过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方式进行转让,只缴纳了50余万元的手续费,节省税收成本1000多万元。

二、发票地点不符合要求

第11篇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财税法;人口老龄化;分配问题

一、我国人口老龄化现状

(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形成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人口老龄化社会逐渐形成,判断一个国家人口的未来的趋势,离不开对该国人口结构的分析。人口结构是指将人口以不同的标准划分而得到的一种结果,年龄、性别、教育程度、人种、宗教、职业、收入、民族、家庭人数等数据都可以成为人口结构的划分标准,但是其中最主要的衡量标准是性别和年龄结构。根据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我国人口的总数为133927万,与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相比增加了7390万人。0-14岁的人口为2.2亿人,只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6.60%,然而,老年人群却呈现出扩大的态势,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8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3.26%,据预测,当我国人口总数还是在14亿左右,但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将增至4.11亿,20-60岁的劳动年龄人口将下降到6.96亿,老年人口将占人口总数的30%左右。而且还在呈现一种扩大的趋势。

(二)我国老龄化社会的现实国情

老龄化是许多国家都在面临的问题,然而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实力不同,老龄化带来的压力也不同。对于一些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达国家,人均GDP一般已经达到2万美元以上。日本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时候人均GDP为1万美元。也就是说,发达国家都普遍是在经济发达的情况下进入老龄化社会。虽然老龄化必然会降低一个国家的财富生产值而且还会拉高国家财税支出,但如果这个国家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便可以为老龄化危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使得国家可以从容面对社会老龄化带来的诸多问题。然而,我国在进入老龄化时人均GDP仅在3000美元左右,是典型的“未富先老”。

二、老龄化社会中财税法分配的必要性及理论困境

老龄化给我国社会造成了严峻的挑战,尤其是在社会资源分配方面。由于我国自身的经济实力还不强,老龄化给我国社会带来巨大财政压力的同时,原先积累的各种矛盾可能会在本来就不完善的财税格局中凸显。

(一)财税法是财富分割的必要手段

财税法是专门解决在国家机关参与下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有关问题,以及公共社会经济中的资源分配和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财税法波及面较为广泛,与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体相关联。因此,在研究分配问题的时候,财税法始终是无法逾越的法律法规。为了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要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在调节分配中解决社会问题,是财税法的重要目的所在。正因为如此,财税法作为“财富分割的利器”在现代社会的分配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二)老龄化背景下财税法的基本理论困境

1.对分配正义的狭隘理解在现代社会的法制国家,公平原则如同税法的灵魂所在,是在国家机关运用税收手段干预社会生活所必要的前提。从英国《大》到法国《人权宣言》均有相关规定“赋税应该在全体公民之间,按一定的方法作平等的分配",公平原则在税法发展中是很重要的。然而普遍对于平等分配,普遍的理解就是,要体现出系统化的公平,不仅横向要公平,纵向也要公平,也就是说要达到一个公平的广度,让所有阶层的人民都能感受到。然而实际上,税法的公平不劲仅体现于当下,还应该关注较长一段时间内税法制定和实施是否存在不公平的地方。长期公平是以短期公平为前提的,因为长期的公平是建立在一个一个短期公平的基础之上,而短期公平的最终结果正是为了促进长期公平,也就是说短期公平是长期公平前提。所以,面对公平问题,测算的时间并非只有固定的一个时间,而是一个变动的时间,从这个角度看,财税法中的分配正义不仅要体现为当下的公平,还要考虑代际之间公平问题。2.对创新价值不够重视老龄化社会的一个重要的表征就是创新不足,日本在这个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几乎所有的代表型企业,如索尼、东芝等都是产生在日本进人老龄化之前,如今日本企业也出现了非常严重的老龄化现象,整个社会创新力不足,创业欲望低。因此,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我国应该调整法律的价值取向,将鼓励创新、鼓励创业作为一个重要的方向长期坚持。财税法自然也不例外,可以将鼓励创新的精神融人财税法的所有税种之中。

三、老龄化分配危机下财税法的应对措施

(一)实施劳动力储备计划

1.劳动力储备计划理论支撑劳动力储蓄计划以基本的家庭为单位,采取综合、多样、灵活的手段鼓励家庭养育劳动力,这其中当然也包括财税法律手段。对于生育和养育孩子的家庭,其承担的各项支出和损失包括:家庭为养育儿童所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卫生费、教育费等;选择生育并养育儿童的妇女因此而放弃的就业收益、升职收益等。这些支出和损失的收益,传统上被认为是家庭的固有事项,与公共财政无关。但家庭的育儿成本并非无关公共财政,只不过在不同形势下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而已。当需要控制人口数量时,家庭育成本不需要上升为财政法律支出;而在劳动力已经出现短缺迹象,生育率已经严重下降的情况下,这部分支出就应该显现其“公共”的特性,进入财税法律考虑的范畴。2.劳动力储备计划纳入财税法体系具体设想首先,伴随着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推进,个人所得税法面临巨大的改革契机,即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要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度,对已婚夫妇来说,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相对更为合理,也就是夫妻合并申报纳税,相应的家庭生活成本也就应该合并扣除。在可以扣除的家庭成本中,应该及时将生育和养育的成本纳入扣除范围,初始时可以扣除基本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医疗费和养育儿童的社会平均支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适度增加扣除的额度,或者更为精确地实现其他必要费用的核算和扣除,如儿童大病医疗支出、儿童保健费用等。其次,通过立法实施专项的财政支出以降低家庭育儿成本。比如,增加公立幼儿园的建设或者对私营幼儿园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以降低普通家庭的经济负担;鼓励开展并推广已育妇女的职业在培训计划,支持灵活的就业形式,使普通家庭不再面临因为生育而失业的困境等。

(二)完善养老保险的路径选择

1.当前财税法对养老保险的基本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视野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或者职工支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从税法的角度而言,当前对养老保险的基本态度是:对于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承担的部分和个人缴纳的部分均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对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不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对于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由个人自愿投保,即以税后个人收入缴纳保费,自然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可以看出,我国税法在处理养老保险问题时,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安排,而是采用最基本的思路,对于鼓励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意义不大。2.财税法律理论视野下的养老保险路径选择我国当前的财税法律对于养老保险的设计较为简单,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老龄化的社会趋势下,大力发展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办法。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就已经实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采取了一系列的健全职业养老金计划,以保证老年人退休以后的资金来源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出台的《国内税法》第401条推出养老储蓄延期征收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国家的养老政策。澳大利亚在90年代初结束了国民年金计划,推出超级养老金的法律年金法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划。这两个计划也使得澳大利亚从容地应对了老龄化问题,缓解了社会矛盾,我国可以借鉴。

四、结语

第12篇

2013 年年底,央视曝出开发商欠税 3.8 万亿新闻,引起市场强烈关注。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教授,他表示土地增值税征缴难的问题是一个“老话题”,需要辩证地看待,更需要通过税务法律法规的修正进行解决。

他认为土地增值税存在先天缺陷,一方面想通过加大对开发商加高房产售价进行征税来控制房价上升,另一方面又无形中将一大块金融成本加入开发商销售成本,最终会传导到房价上,成为房价上涨的一个推手。他觉得这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推出时国家的期望,“是到了对这一税种进行调整的时候了。”他明确向记者表示。

他进一步解释了自己的想法,首先他认为一定要根据中央的相关精神开展税种税制的调整工作。“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通过决议,明确要求加大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力度。完全可以以此为契机,探讨将土地增值税并入房产税的途径。”他表示,土地增值税本身就有和房产税相重复的地方,都是对房产的增加额征税,但是计算方式和征收方式不同,环节不同,造成土地增值税征收起来比房产税困难得多。“因此,我们要严肃考虑是否将土地增值税并入房产税,一是好征管,二是避免重复征税,减少购房成本,降低房价。”

其次,他认为可以考虑阶梯式改革土地增值税,避免改革过快引起市场动荡。“短期内完全可以考虑降低土地增值税税率,比如只按房产销售额的 2% 税率征收,但要做好税务征管工作,保持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这样做完全可以减少税务征管部门因这一税种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机会。而下一步再考虑用新经济发展大局,不能不谨慎。”

最后,他表示要合理考虑税制安排。他认为现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难的根子还是在税制不合理上。“我有一个数据,在 2013 年房地产企业已经清算的项目中,实际税负率最高为 9%,最低为 1%。并且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退税的案例增多,金额屡创新高。这是因为房地产项目清算的实际税负率虽然不高,但却比预征率大,对于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企,由于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可以税前扣除,清算实际缴纳的税款分摊至各年,就意味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缴多了,因此出现了所得税退税的问题。”这表明土地增值税的税制不合理,需要调整。因此他建议,应该考虑把土地出让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等不同税种合并到统一的房地产税中,厘清、完善房地产领域的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征收额度、缴纳方式上推进改革,保证房地产产业健康,协调地发展。

来源:《中国地产总裁》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