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45: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条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民商事审判中,通过案件评查和司法大检查,我们发现,对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都习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引用法律条文的作法不妥。该条文是指民事裁定书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根据,较为笼统,不具备各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应根据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使之规范化。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撤诉的原因不同,准予撤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的某项法律条文。
第二,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诉讼开始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注意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申请退庭的,人民法院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原告或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按法院的通知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人民法院在制作按撤诉处理的民商事裁定书时,应当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我们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而民法法典化必须对民法的要素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恰当科学的把握。唯其如此,才能从抽象而宏观的层面上保证民法法典化的质量。那么,构成民法的要素都有哪些呢?这需要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来作答。法律要素乃与法律体系相对而言。借用体系和要素这样的系统论范畴来说明法律现象,不仅有着理论上的解析作用,而且能够使得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清晰、更具体、更丰富。在西方法学史上,分析法学派曾把法律要素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这种“命令”模式对法律体系的解释很不恰当。针对此错误,有法学家将法律要素多元化,而分别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和“规则-原则-政策”模式。①借鉴这些研究成果,并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我国法理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并且法律规范占绝大多数。据此,民法的要素就包括民法规范、民法原则和民法概念。在民法的这三大要素中,民法原则乃民法的灵魂,民法概念乃民法的基石,而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既然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那么,在目前民法法典化这个大背景之下,探讨民法规范的界定问题,分析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对于提高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科学性,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突出法理学原理对于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本文的论述始终遵循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到民法学的具体问题这一思维路径。
二、民法规范的界定
界定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乃在于对其功能和作用以及它与相近概念的关系的深入思考。分析法学巨匠凯尔森教授有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那些拟用作工具的术语可以随意地界定,问题只在于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②因此,确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涵义,就将引发这样的思考: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乃是根据需要“建构”而成,而此处所谓“需要”,即指我们确立一个概念的目的。显而易见,这与我们对“既定”概念的通常处理方式有着截然的不同。这里需要克服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突破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而代之以功能论。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实质上是一种反映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虽有其用武之地,但并不适于法律规范这类概念的界定。概念的本质问题乃是贯穿于哲学史古今的一个大课题,其突出表现当推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争执。唯实论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和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③而唯名论则认为,“概念只是一种名称,也即称谓,而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①
概念的实体论理解与唯实论的思想相互一致,而唯实论的传统则构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的主线,由古希腊的柏拉图至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而登峰造极。按照该派的观点,概念是本原和实体,有固定的所指和确定的涵义。概念的功能论理解则与唯名论的根本主张一致,认为概念并非抽象的实体,其确切涵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确定。可以看出,概念的功能论理解比实体论理解更为灵活。维特根斯坦曾明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②这一思想在新分析法学的倡导者哈特那里得到了重视。在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之后,哈特阐发了源自边沁的思想:“我们绝不能把这些词拆开而孤立地去看,而应将它们放回到它们在其中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整体的衡量。”③这一思想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兴起,特别是自20世纪分析哲学成为西方哲学的主导特征以来,已获普遍认同。法律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术语被使用的语境、使用这些术语的人以及使用这些术语的目的。因此,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应问该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该概念的功能是什么。④以概念的功能论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对法律规范这个概念进行建构。据此,本文对民法规范作如此界定:所谓民法规范,系指作为民法基本要素、具有严密逻辑结构并且能够发挥民法调整功能的最小单元。
关于这个界定,需要作三点说明。其一,民法规范在整个民法中占有最大比重,是构成民法的主要要素,这可从绝大多数法律均以权利义务性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而得到证明,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⑤其二,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市民社会,而民法规范作为民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当仁不让地承担着这一功能。其三,民法规范之所以必须是“最小单元”,原因在于确立概念的目的就是用它方便地建构或有效地解释整个知识或文本体系。因此,研究者就必然要寻求各种意义上的“最小单元”,这正如生物学将“细胞”、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将“商品”作为其相关研究的“最小单元”一样。综合此处的三点,我们可以说,民法规范就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⑥或者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⑦孙笑侠教授将法律规范界定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⑧刘星教授则将法律规范表述为“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⑨这些就是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律规范是关于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强调法律规范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这些界定均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而正是这种忽视造成了目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普遍误差。本文认为,从功能要求上说,法律规范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故而“最小单元”就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0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1第三种是新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2本文认为,这三种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都存在着缺陷。为叙述简洁,有必要明了这三种观点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包括了第一种观点,因为前者的“条件”就是后者的“假定”,前者的“行为模式”就是后者的“处理”,而前者的“法律后果”则不仅包括了后者的“制裁”,而且还多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与第三种观点相同,因为前者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后者的“条件”和“行为模式”。①这样一来,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这三种观点,尽管其外表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却实属相同。简而言之,它们都认为“法律规范=条件(即假定)+行为模式(即处理)+法律后果(包含制裁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公式所代表的观点都有哪些不科学之处呢?
首先,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法律后果”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义务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法律后果,但授权性法律规范绝对不需要法律后果。“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自己作为、不作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②由此可见,授权性规范既不包含制裁这种否定性后果,也不包含奖励这种肯定性后果。例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授权性规范,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而不管该人如何行为,法律都既不会奖励该人,也不会制裁该人。
其次,即使对于那些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也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律后果包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肯定性法律后果。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后果,都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因而都是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都是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既然两者规定的内容相同,那么,对它们两者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将它们并列起来合适吗?有必要指出,这种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对责任的规定,而这正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翻版。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③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命令说”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为自然法传统所不能接受,也为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批判,足见强调责任性规定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非常片面。
最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等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属于事物自身的结构问题,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则属于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公式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A(即条件或称假定),那么B(即行为模式或称处理);而如果非A,那么C(即制裁)。在这里,作为制裁的C,其实也是一种处理,只不过是否定意义的处理罢了,因为制裁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④这样一来,我们本欲分析“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却在实际上谈论着“两个”法律规范,从而揭示出了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那些观点的本质缺陷:它们原来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而并不是在谈论某“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问题。
试举例说明。《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两个法条代表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规范,因为每个法条都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公式所代表的观点却认为前条(第172条)包含了“条件(即假定)”和“行为模式(即处理)”,而后条(第202条)就是“法律后果(即制裁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而认为这两个法条合起来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这表明,传统的三要素说本质上不是在谈论“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而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造成这种误差的根源在于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从而错误地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规范当成了一个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就可能无限制地扩展下去,进入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分析领域,而有关联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存在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致于这种分析完全可能“跨文本”。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学界混淆了整个法律体系和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元素的部门法这两者之间的科学区分,同时对民法刑法和私法公法不加分别,并且从义务本位出发观察问题,从而把一个本来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综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见解,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民法规范就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它只包含“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在这里,“假定”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条件的预设,它与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条件”等同;“处理”就是对特定预设情况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也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法律后果”,从而包括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制裁”。
对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作这种理解,不仅在法理学上有如上根据,而且在作为部门法学的民法学上也有根据。将此逻辑结构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相比照,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假定”就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概括,而“处理”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这里的“处理”既包括调整性法律关系,如人格权法律关系和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保护性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发生时,责任人和权利受侵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按照对民法规范逻辑结构的这种理解,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法无法独立于债法。①
四、代结论: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
法国是世界上高度法制国家之一,重视提高全民法制观念,特别是从小培养孩子的法制意识成为立法机构、教育部门和出版社等相关领域的重要职责。法国《图书周刊》2004年至2013年的统计数字表明,法国出版的法律图书种类呈上升态势。2004年法国仅出版了1557种法律图书,2012年增加到2100种(见附表)。为加大力度出版好法律图书,法国出版社力争在创新中求发展,重点出版好法律教科书,具体做法如下:
满足教学新需求 2013年秋季,法国各大院校法律系注册的学生人数有明显的增加。为满足学生需要的法律教科书,法国出版社更新了书目,加大丛书的出版。达洛兹出版社(Dalloz)为方便学生在了解案例中学习法律条文,出版了一套丛书:《重大判决》(Grands arrêts)和《重大条文》(Grands textes)。2014年,该出版社决定推出一本新书名为《行政机构财产法的重大决定》(Les grandes décisions du droit administratif des biens)。了解法律系一年级学生的要求后,达洛兹出版社准备再版社里书目中的一本书《记忆》(Mémentos)便于学生熟记法律知识。
质优价廉小开本 法律图书具有其特点,要么是法律条文汇总,要么是解释条款,总言之都是较厚较贵的大开本图书。对于学法律的学生来说,他们现在更喜欢阅读分类的小开本图书。考虑到学生的需求,法国出版社力争把已颁布的法律分门别类按小开本出书,这样即保证了图书的质量也降低了成本。莱克西・内克西出版社(Lexis Nexis)从2013年秋季针对学生推出了一套丛书名为《蓝法典》(Codes bleus),该套丛书的第一本书《民法》(Code civil)已经成为法律学生的必修教科书,价格从39.90欧元降低为19.90欧元。2013年秋季开学,《蓝法典》丛书中的《民法》一书受到学生的青睐,销售量同比增加了两倍。2014年莱克西・内克西出版社计划继续低价位出版《刑法》(Code pénal)、《刑法和民法诉讼》(Procédure civile et procédure pénale)两本书。除此工作外,该出版社还策划出版了《2014年法律词汇字典》(Dictionnaire du vocabulaire juridique 2014)、《学习法律的方法》(Méthodologie du droit)和《1958年10月4日的法国宪法》(La Constitution du 4 octobre 1958)。
重视案例的分析 在分门别类出版了不同法律条文的图书后,法国出版社根据学生的要求更加重视出版分析不同案例的图书,这样同学们在了解各类案例的同时加深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2013年4月,弗郎西・ 勒弗雷(Francis Lefebvre)出版了一本书《2013年税收改革》(Réformes fiscales),10月又出版了另一本书《2013年社会改革》(Réformes sociales)。这两本书重点分析了在改革时遇到的一些案例并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受到学生和法律工作者的好评。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使用,许多读者在网上购书。尽管如此,依然有不少学生前往法国书店购买法律图书,他们认为到实体书店买书可以慢慢翻阅,加以比较。针对读者的不同购买方式,法国图书发行公司不放松各种销售环节,方便读者的购书需求。
关键词 网络虚拟材料 法律保护 途径
一、网络虚拟财产内涵以及特征
理论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所有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专有性财产。而现实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拥有现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具体表现在网络使用人员可以将对现实费用的支出用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即利用具有现实价值资金换取网络中的虚拟用品,如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等。就实际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大体上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虚构性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虚构性是网络游戏产品的本质属性。在网络模式中,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游戏应运而生的,因此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倘若离开了网络世界,虚拟财产只会成为毫无价值的数据材料。
(二)价值性
在网络游戏世界中,游戏参与者会将大量的精力、时间以及资金放在游戏玩乐中,在游戏中不断提高自身游戏等级,通过升级的方式来获得相应奖励,如游戏装备或者是网络货币等。事实上,网络玩家花费大量精力来获取的虚拟货币是具有着非常大的价值,它的核算价值甚至还有可能超过现实货币。
(三)时效性
在网络游戏中,无论是什么游戏,大多具有着自身的运营周期,当经销商发现该游戏投入成本远超过游戏收益的时候,则会及时停止这种游戏的运作,从而中断该游戏在市场上的运行。具体来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仅仅只会停留在游戏运营阶段,因此如果游戏停止运行,则不会存在该种游戏的虚拟财产了。针对游戏参与者而言,倘若游戏参与者对该种游戏失去兴趣,之后就不会再参与到这种游戏中了,而玩家在游戏所挣得的虚拟财产也会被放弃。
(四)法律性
法律性即虚拟财产获取途径是符合法律原则的,但不属于现代社会法律规范的财产。不在法律范畴内取得的虚拟财产不能被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简而言之,只有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游戏参与者通过合法方式参与游戏,在这期间造成的其他游戏参与者的损失,不会在法律上产生侵权效益。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而造成的财产纠纷日益出现在现实生活中,不管是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实际生活中,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已然成为法律条文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一)完备虚拟财产法律条文
在中国的民法守则中,关于财产保护权中所有提到的将虚拟财产核算到其它法定财产保护法规中,同时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范围之内,依据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原则,通过对虚拟财产价值的影响因素,有针对性地在法律范围内对虚拟财产价值做出规定即虚拟财产保护。事实上,我国对于财产保护的民法以及刑法法规已经相当明确,但重点是虚拟财产能否纳入到现实财产保护范畴中还有待考察,它是无法满足立法、司法解释的。就当前情况来看,在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偷窃案件,公安机关通常不予调查。即使是少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也仅是根据相关互联网安全保护法规来定案。因此,法律中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是法律的漏洞,是造成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盗窃案不能被判罪的主要原因。就目前情况来看,关键在于在虚拟财产中建立法律保护,运用司法解释的原则,将虚拟财产规划为对法律财产中无形财产的保护。
(二)拟定网络游戏规则
制定详尽的网络游戏法规,运用虚拟财产的法律特性,对虚拟财产中物权保护、经销商责任机制以及虚拟财产纠纷制度做出明确的判定。同时,针对游戏中的装备、货币以及外挂进行规范,将网络游戏格局合理化,将其纳入法律条文保护范围内。
(三)实行无形财产保护,将虚拟财产融入其中加以保护
就前期制定的法律条文得知,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并不被纳入到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中。它是伴随着网络事业的高速发展而制定出的一种新的财产保护法规,被纳入到了无形财产的保护范围中。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不同法律法规对无形财产的保护制定出了分类调整以及特殊保护的模式,将对无形财产的保护进行专业化的调整。对此,新型的无形财产即虚拟财产得不到特有的保护。因此,国家应完善无形财产保护法,将同虚拟财产一样的所有无形财产纳入到保护范围中。
(四)构建网络数据保护法则
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中的数据语言,是游戏玩家在游戏参与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资料。除此之外,网络范畴中还存有数量庞大的计算机数据,然而我国刑法对这一法则的保护还是相对缺乏的。因为运用计算计法律条文进行网络安全保护,这一惩罚显然不能警示犯罪人,实质上起不到保护计算机安全运作的效能。所以,我国应参考国外先进的法律条文,进行宪法修正,将对计算机资料的保护加入到刑法保护范围内。
三、结束语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活动日渐频繁。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建设工作还有待提高,使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活动中,不断涌现出财产盗窃、诈骗等情况,导致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违法现象,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有效地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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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建杰.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探索[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4).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我是河里乡长模村党支部书记。今天,市委组织部、河里乡党委安排我来做依法治村工作的典型发言。我想,这既是对历届长模村委的工作的认可,也是对我在依法治村工作上所付出努力的充分肯定。借此机会,我就我们长模村在开展依法治村工作以来所取得的成绩向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做一个简单的汇报,也向在座的同志们取取经,学学你们的好的经验,用它们来指导我今后的工作,争取使我村的依法治村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我们这一届村委上任以来,始终把依法治村摆在第一位。在学法上,我们不仅带头学习各种法律法规,而且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在守法上,我们始终牢记自己的身份,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本文源于6226文秘无忧网站:),不做糊涂事,不做亏心事,不做非法的事,做遵纪守法的典范。在用法上,我们以法律为准绳拟定各种工作计划,做到依章办事,依规行事,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群众的问题。目前,我村各项工作逐步做到了依法管理,人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大大增强,互帮互助,相处融洽,经济建设取得较大发展,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很好地完成了上级党委、政府交给的任务。
作为长模村的党支部书记,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带领村民把依法治村工作做好。面对压力,我深知只有学习才能弥补自身的不足。学法是用法的基础,只有懂法才能守法、用法,因此,我把学法作为开展依法治村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在学法上,我给自己提了四个方面的要求:⒈面要广。就是说,学习法律不仅仅局限于《村民组织法》、《土地法》、《森林法》等与村委工作联系较紧密的几部法律,与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也要学,如《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甚至上级下发的一些法规性、政策性较强的文件也要认真地领会其中的精神。因为这些法律和法规性文件就是自己开展工作的指南,不能马虎对待。⒉得要领。俗话说得好:原创:不能死读书,更不能读死书。学习法律也是如此。我在学法的过程中,我牢记这一条:不能死记法律条文,要理解法律的精髓。只有掌握了法律的灵魂,才掌握了法律的根本。法律的根本在哪里呢?我想,为人民服务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属。我们做的依法治村工作,最终还是要用为人民服务来加以检验。⒊讲实效。学习法律的过程决不是水过鸭背,也决不是耳边风,是要讲求效果的。我在学法的过程中,注重把法律条文与当地民风、民俗相结合。我把《婚姻法》、《土地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的法律条文改编成容易说的顺口溜、容易唱的地方小曲和趣味性强的戏剧,赢得了群众的喜爱和称赞。⒋与人学。学习法律知识,不仅仅是一个人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我在学习法律的过程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我是河里乡长模村党支部书记。今天,市委组织部、河里乡党委安排我来做依法治村工作的典型发言。我想,这既是对历届长模村委的工作的认可,也是对我在依法治村工作上所付出努力的充分肯定。借此机会,我就我们长模村在开展依法治村工作以来所取得的成绩向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做一个简单的汇报,也向在座的同志们取取经,学学你们的好的经验,用它们来指导我今后的工作,争取使我村的依法治村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我们这一届村委上任以来,始终把依法治村摆在第一位。在学法上,我们不仅带头学习各种法律法规,而且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在守法上,我们始终牢记自己的身份,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做糊涂事,不做亏心事,不做非法的事,做遵纪守法的典范。在用法上,我们以法律为准绳拟定各种工作计划,做到依章办事,依规行事,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群众的问题。目前,我村各项工作逐步做到了依法管理,人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大大增强,互帮互助,相处融洽,经济建设取得较大发展,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很好地完成了上级党委、政府交给的任务。
作为长模村的党支部书记,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带领村民把依法治村工作做好。面对压力,我深知只有学习才能弥补自身的不足。学法是用法的基础,只有懂法才能守法、用法,因此,我把学法作为开展依法治村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在学法上,我给自己提了四个方面的要求:⒈面要广。就是说,学习法律不仅仅局限于《村民组织法》、《土地法》、《森林法》等与村委工作联系较紧密的几部法律,与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也要学,如《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甚至上级下发的一些法规性、政策性较强的文件也要认真地领会其中的精神。因为这些法律和法规性文件就是自己开展工作的指南,不能马虎对待。⒉得要领。俗话说得好:原创:不能死读书,更不能读死书。学习法律也是如此。我在学法的过程中,我牢记这一条:不能死记法律条文,要理解法律的精髓。只有掌握了法律的灵魂,才掌握了法律的根本。法律的根本在哪里呢?我想,为人民服务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属。我们做的依法治村工作,最终还是要用为人民服务来加以检验。⒊讲实效。学习法律的过程决不是水过鸭背,也决不是耳边风,是要讲求效果的。我在学法的过程中,注重把法律条文与当地民风、民俗相结合。我把《婚姻法》、《土地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中的法律条文改编成容易说的顺口溜、容易唱的地方小曲和趣味性强的戏剧,赢得了群众的喜爱和称赞。⒋与人学。学习法律知识,不仅仅是一个人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我在学习法律的过程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关键词:经济法 教学 实践 探讨
一、《经济法》课程在财会专业的地位
《经济法》课程是财会专业的基础课,作为一名财会专业的学生,除了要掌握一定的会计核算技能外,还应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把握市场的动态,关注社会的发展。因为,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为使我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财会专业的知识更新得较快,而其中最快的就是经济法律制度。因此,《经济法》课程在财会专业中起着一个领航的作用,占据着一个指导的地位。学好《经济法》,学生在财会专业的其他课程中就会比较容易地去进行思考和实践。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的“五个学会”
《经济法》都是法律条文,课程中大都是法律条文的解释,既枯燥又难于记忆。因此,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如何让没有社会实践经验的学生能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掌握大量的法律条文,又能把所学的理论知识很好地运用到财会专业的实践中去,就是我们授课老师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教学中应该让学生把握“五个学会”。
1、学会善于归纳和总结
例如:公司法律制度中,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营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等,在整个章节中要记的东西很多,如果单纯地按授课内容去讲授,学生只能是填鸭式的学习。为此,在学习完整个章节后,我们要把一些关键的知识点做成一个表格,分别对以上公司的概念、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等作一个归纳和总结。那么,学生记起来就容易得多,也容易把握一些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2、学会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比如:怎样理解合伙企业法的特征之一——“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我们可以举例来让学生理解。举例:如果a、b、c、d成立甲合伙企业,甲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到期不能还本付息。
经过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甲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则剩余的60万元,债权人乙方可以向a、b、c、d任意一人或数人要求还款,a、b、c、d任意一人不能拒绝。通过这样的举例,学生在记合伙企业特征时,就不会单纯地死记硬背,而是在理解的基础上去记知识点。
3、学会分析案例的条理性
案例分析是《经济法》教学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教材中每个章节都有不同的案例分析,通过剖析典型案例,能够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中职学生来说,既要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于分析中,又要把这个分析写好,确实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为此,应该教会学生分析案例中各项事件的先后,然后再根据事件的先后把分析有条理地写出来。
4、学会在遇到问题中思考
例如,在讲授合同法的主要条款时,我们可以这样引导学生去思考:假如你和别人做生意要签订合同,那么应该如何入手呢?首先考虑的是什么?价格应该如何确定?在哪个地方履行合同?假如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应该怎么办?……通过这样的引导,一步步地把合同的主要条款讲授开来,既教会了学生遇到问题的思考方式,也解决了对知识点枯燥的记忆。
5、学会在实践中运用
比如,通过学习合同法,要求学生能写出一份简单的合同;通过学习劳动保障法,要求学生懂得在以后找工作或者工作中如何维权;通过学习会计法,要求学生学会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手续等。
三、《经济法》教学方式的多样性
“优雅”在现在的年代里,似乎越来越少。也许你的一个小动作,让别人觉得你非常的美丽;也许因为你短短的一句话,让人永远的记住你;也许你的举手之劳,让人永远敬佩你……
感受世界,让优雅永存于世间。什么是规则?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还是七大章文的校规?应该不是这些。
当一个孩子在你身边摔倒时,没有哪条规则要求你必须把他扶起来,但你还是这样做了,因为你心是有这样一个规则:要帮助比你弱小的人,心中这种多了,优雅也就随之形成了。
没有道德,规则是无法支撑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规则是人定的,如何严密也不能够到“天衣无缝”。若没有道德的支撑,规则是很容易被人钻空子的。你说不许“随地”吐痰,那我就吐到公园的长椅上好了;你说不许“乱涂乱画”,那我就“认认真真”地给你画上一排青面獠牙的小鬼,如何?事情若真到了那一步,恐怕就不是一口痰,一幅画那么简单了。律师们大可钻什么是规则?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还是七大章节的校规?应该不是这些。
让我们学会优雅吧,让优雅永存于世间。
安徽淮南谢家集区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中学初一:孙静雯
一、改善保险法律环境具有客观必然性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3、在职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给诈骗活动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险人目前一要在职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执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如何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是个难点。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账户,而是“体外循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客户同意后其行为才属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附带说明单位犯本罪,不论是否与客户沟通,均构成本罪)。如果客户并未同意,或者根本不知情,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客户意愿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则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讲,如果事先没有与客户沟通,客户不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着金融机构,无论被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能否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3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客户无过错,没有与犯罪行为人存在共同的故意行为,故客户不应承担损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实际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银行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即既侵犯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所保护的客体,又侵犯了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客体,这样使得二者存在竞合关系。是适用挪用公款法条,还是适用账外客户资金的法条处罚?应从其竞合关系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来看,法条竞合不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而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因而只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的竞合关系,属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理由是如前所述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它是一个新罪名,有其自身特有的保护客体,并非像有人所说的此罪仅是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的一个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想象竞合犯罪,虽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由于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因而应以挪用公款一个罪进行处罚。
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客户相沟通,将没有入本单位存款账的客户资金用于拆借,发放贷款,尽管此笔资金,对于客户来讲可能是私款,也可能是客户挪用本单位的公款,但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讲,账外资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款。行为人的犯罪是在利用本单位的存贷职能,而客户愿冒风险将自己的资金用作拆借、发放贷款,二人共同从中牟利的前提下形成的犯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了客户资金不能收回的损失,其后果只能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存款客户共同承担,在此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和贷款管理制度而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公款使用权,应当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追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陈光明,男,36岁,甘肃省静宁县人,原系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预审员,1993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光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春来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家属的请托,对张春来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生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春来用菜刀威逼”情节中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此间,陈光明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审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光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明知罪行严重的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没收赃款4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后,被告人陈光明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因为陈光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徇私舞弊罪。因为陈光明身为公安局的预审员,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明知案犯是有严重罪行的人而故意涂改其年龄,隐瞒案情,从轻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和徇私舞弊两个罪。因为陈光明的行为既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又符合徇私舞弊罪的特征,应当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对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究竟应定受贿罪还是应定徇私舞弊罪,这涉及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问题。所谓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杂规定,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交叉的关系,在法条适用上应当选择其中与犯罪行为最相符合的一个条文加以适用。就本案而言,涉及受贿罪与徇私舞弊罪两个法律条文,而这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合交叉的关系: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它包含了徇私舞弊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它包含了徇私舞弊罪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贿罪中的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徇私舞弊罪中的为谋取金钱利益而舞弊的行为也有着交叉重叠关系。在这两个法律条文相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其中与犯罪行为最相当的法条加以适用,而排斥其他法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光明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受贿,而是贪赃枉法,定徇私舞弊罪最为合适。
梨树县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陈光明刑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