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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权益保护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1.商家开具一些有缺陷的发票
现实中有缺陷的发票常表现为:
(1)发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码代替,一旦出现问题,使消费者无法举证。(2)故意填错日期。这样可以避免消费者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时,在正常期限内退换货物。(3)不盖公章或公章与店名不符。这样商家就会不承认商品来自其店铺以逃脱责任。(4)在发票上加盖“降价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换”等字样,试图混淆与处理品的界限。当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后出现问题,销售者将会以该商品是处理品为由拒绝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
2.商家拒开发票
在现实中商家以种种理由拒开发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1)拖欠法。“发票用完了,明天再来开吧。”这样既不明说不开,也不给马上开的拖欠战术,很多消费者不会因为一张发票第二天专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这一招就可将很大一部分发票给免掉了。(2)推诿法。“开票员不在,等一会儿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费者就会直接走人,不会因为一张发票而耽误自己时间。有的消费者坚持要,实在推不掉了,才去开。(3)加税法。“我们卖的商品价格低,不含税,要开发票就要另加税钱。”这是商家常用的一种报价方式。如果消费者爱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税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费者坚持要发票,则商家多挣到一分税金。(4)替代法。商家以与经营者之间所用的购销合同代替发票,或者是开具收条让消费者几天后来换取发票。商家所用的购销合同、收条是不具备发票效力的,商家这种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开具发票所需承担的责任。(5)回扣法。很多销售者为了逃税和躲避售后风险,将低于应缴税款的金额返还给消费者,而推托开具发票的义务,以达到所谓的双赢局面。很多消费者为贪图小便宜,会很乐意的接受这种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发票一个价不要发票一个价”的现象。(6)赠物法。当消费者向商家索要发票时,有时商家会告知消费者:如果不要发票,就可获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赠品。在此情况下,有些消费者受赠品的诱惑,就会放弃索要发票。
二、法律对策
1.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商家开具发票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绝对的规定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义务,当消费者不要求时,经营者是否可以不开具发票呢?本法只是说“应当开具发票”,“应当”一词如果作为法律语言出现的时候,它就是“必须”的意思,但是结合整个法条来看,它并没有具备“必须”的意思。由此可见,当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时候,经营者可以不开具发票。而消费者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惟一的证据是发票。不难看出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所以应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当经营者不开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消费者有权取消该次买卖,已交付货款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有义务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这样既可以保证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同时也可以促进消费者纳税义务的实现。
(2)完善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在原则上规定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各种情形下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方法,当出现前文所提出的问题时,消费者无法从我国民法中找到救济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等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大的法律权限,当消费者在没有发票、发票存在瑕疵和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而销售商拒绝承担责任的时候,消费者协会有权对商品进行鉴定,确认厂商,并要求该厂商根据就近原则责令其售后服务部门为该类消费者提供服务。如果消费者所在地区没有该厂商的售后服务部门,厂商应该根据就近原则指定销售商,由销售商代为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这样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使消费者的权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得到特别的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机关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
司法机关在受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尽可能采用简易程序,积极调查取证,不要将发票视为唯一证据,以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确实无法证明被告就是销售诉讼标的的经营者时,如果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导致的纠纷,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消费者可以就生产商提讼。如果以生产商做为被告使得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可以就近选择该生产商该类产品经营者做为被告提讼。在证明诉讼标的确实是该厂家产品时,应当判决消费者胜诉。该经营者可以向生产商进行追偿。改革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应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为有力、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销售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方式减低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参考文献:
[1]黄钰钧:家庭消费品发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场现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页
[2]龙稳全李国献:“有奖发票”的法律经济分析.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2页
[论文摘要] 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制约和平衡的制度。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其依据在于生存权。他们只是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垄断者的义务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他们被卡特尔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时,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是消费者获得合理的消费者剩余的必要条件。消费者的权利首先是私法上的权利,但其中有些权利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特别的意义。在反垄断法中,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同等考虑,消费者应当从企业提高的效率中得到一个合理的份额。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来保护竞争。消费者权利的有效行使会制约、限制垄断者的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来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如果这些权利不能充分行使或被剥夺,则市场机制无法发挥其功能。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
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摘要:各地方政府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一系列的突破:适用范围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新型的召回责任制度;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欺诈行为的细化等。
我国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侧重点也不同,在实施中出现可操作性差等缺点,所以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将从七个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对《消法》适用的突破。
一、 适用范围扩大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消费者反映商品房消费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购房者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条例》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业主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执行《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把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统称经营者。商品房消费被纳入了《消法》的保护范围。
二、 精神损害赔偿确立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部分,惩罚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的恶意行为。但是这种简单的“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加一赔偿”的计算方法使得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大小无关,而直接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或接受的服务费用有关,必然就会发生显失公平现象。如经营者销售价值5万元的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但并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需赔偿消费者10万元,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经营者销售价值仅为30元的伪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费者使用后面部受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60元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抚慰与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与惩戒。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56条规定,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 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更加具体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更加具体,具体提出了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社会公认的要求。这些特殊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表明消费者维权更有章可循。
四、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提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消法〉办法》立法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李新建议,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李新在建议中对个人隐私作了详细说明:个人隐私,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学历、住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健康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引起的精神损害大量存在,李新还建议对侵犯隐私权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由消费引起的隐私权被侵犯,目前,越来越多地存在于服务性消费之中。许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经常会被要求留下个人基本资料。如有消费者不愿按服务商或经营者的要求去做,则有可能失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资格。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在第2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五、 召回制度出台
产品召回制度是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维护企业产品形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种新型责任制度,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负有产品召回义务。即生产厂商一旦确定产品有缺陷,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退换或退赔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产品所产生的危险或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排除以避免给产品用户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中国汽车企业的主动召回也只是近两年才开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来,目前国内汽车累计召回数量已经超过了126万辆。
对于处于成长型的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时候发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导和影响公众舆论朝着有利于企业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果处理不慎,一次产品召回就足以毁掉一个公司,或者至少影响公司的声誉并减少企业未来的收益。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就是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新型责任的尝试。也为日后对于其他产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费者的范围涉及到单位
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自然人。”持该类见解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的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过单位的名义向DELL采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因主板出现故障,要求DELL免费维修,遭拒。DELL坚持,三包法保护的群体是“消费者”,单位用户并非“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界定“消费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内的相关法规条例(包括电脑三包法、手机三包法等)适用的主体都是法学概念上的“消费者”,也即,单位用户不受三包法保护。对于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仅属违反约定的,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侵权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受损人依据《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HP、联想等厂商愿意按三包规定为单位用户提供售服,是他们有能力、有意愿为自己的全部用户多做些事,DELL并没有做错。
七、 欺诈行为的细化
北京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列明15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行为由《消法》的九种情形增加到十五种情形,显而易见,地方政府实施的《办法》使欺诈行为更加具体化、细化了。
参考文献
[1]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天津大学学报.
关键词:电视购物 电视购物频道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随着电视购物这种新的商品零售方式在中国的快速兴起与发展,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长期以来,电视购物中的虚假违法、夸大宣传、误导消费,导致电视购物消费投诉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我国消协专家称,当前,在我国电视购物过程当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广告忽悠,干扰了消费者的理性消费;第二,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第三,产品的质量没有保障,甚至销售“三无”产品。
一、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电视购物成为消费投诉热点
据中消费协的2011年投诉受理情况分析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共受理销售服务类投诉30355件,其中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有关的投诉较多,调解难度较大。据湖北省工商局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数据,2011年湖北省受理电视购物、网购消费投诉824件,比上年同期上升107.6%,在各种类别投诉中增幅位列第一。消协专家接受记者专访时称,网购、电视购物投诉多,法律法规滞后成为维权瓶颈。投诉问题主要集中在误导消费、虚假宣传、商品及服务承诺无法兑现、延迟交付商品等方面。
(二)电视购物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
当前针对我国电视购物行业仍然适用的法律条例是:1987年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的《广告法》和2009年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在一定意义上说明我国广告管理的成就,但由于电视购物的兴起,从实践中已经显出其滞后性。从2006年起,广电总局联合工商总局等部门下发了一系列与电视购物相关的整顿通知:《广电总局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广电总局禁播性保健和丰胸减肥产品电视购物广告》、《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从以上这些法规来看,缺少有效的电视购物频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使得某些电视购物经营者在上述法规前有机可乘,一边玩着猫捉老鼠的游戏大打球,一边不断违规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无需担心受到法律制裁。
二、电视购物频道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基本的法定权利。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网、百度贴吧等相关网站中消费者所反映电视购物问题做了翔实调查。
(一)电视购物节目内容失真,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同时,该法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电视购物过程中,由于消费者无法实地查检商品,获知商品的信息基本是来自电视的宣传,这就使得经营者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产品缺陷等促销手段有机可乘。
1、产品介绍与实际不符。
2、绝对性语言使用频繁。电视购物主持人在节目中往往对商品大加赞赏,“特效”、“全效”、“强效”、“神效”、“第一”、“特级”、“顶级”等绝对化词意的溢美之词和所谓“纯天然性”、“焕然一新”等虚假性、夸大性、模糊性的用语脱口而出,把商品描述的天花乱坠,从而影响观众对商品的正确判断。
电视购物频道节目中最常用的一招就是利用消费者在限定时间内通过主持人不断提醒受众“仅此一次”、“史上最低”、“售完为止”,另一方面,在电视画面上显示剩余时间,不断更新库存情况,突出抢购的氛围。这些方法极易引起消费者的冲动购买,可最后也导致了退货率的增加。
3、商品信息告知不完整。电视购物所提供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选择与判断的依据。
(二)产品质量缺乏保障,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电视购物节目中,所有产品经过主持人天马行空的夸耀,每个产品都是物美价廉,让人心动。而实际在电视购物中常出现如下问题:
1、以次充好。
2、短斤少两。有些消费者反映,自己在收到电视购物的产品后,发现缺少应有配件,或者赠品数量无法兑现,有时产品还会有使用过的痕迹。
3、价格不公。
4、配送延迟。由于电视购物频道基本上都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物流配送,常常导致交货迟延现象发生。对于乡镇及广大农村的消费者来说,所购物品也很难兑现“送货到家”的承诺。据美嘉购物频道统计,自频道开播以来,物流类客诉占总客诉量的约三分之一,妥投率的降低使得退货率增加。
(三)售后服务规范缺失,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安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传统的购物模式中,消费者可以亲临商场货比三家,但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只能通过退换货制度进行保障,可电视购物企业往往言行不一,售后服务难以保证,因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更是无从谈起。
(四)电视购物维权难,侵犯消费者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电视购物需要高度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支持,我国电视购物兴起只有二十年,整个行业良性的竞争机制和监管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由于电视购物中很多环节的隐蔽性,加大了执法机关监管的难度。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取证困难,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因此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发生问题和纠纷后,维权也是举步艰难:
1、监管难。目前我国电视购物的监管主体不明确,产生许多监管的灰色地带,给不法商人营造了违法成本低的环境。
2、投诉难。电视购物采用的是无店铺的销售方式,这就使得生产和销售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在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购物频道、供货商、物流公司都会推诿责任,消费者投诉无门。
3、诉讼难。通过电视购物渠道购物的消费者一旦投诉某种商品,厂家会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或者干脆一拖到底。此外,在诉讼时是否把电视台作为被告,让电视台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4、问责难。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来区分电视购物和广告,使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时无据可依,这也为电视购物的维权之路增加了坎坷。
三、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电视购物法。尽管2009年9月10日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的通知》来规范电视购物市场秩序,同时实施的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一个对电视购物频道实施全流程的有效管理部门。广电部门和工商部门联合管辖,但由于二者管辖的重点各不同,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要在明确职权的基础上完善立法建设,很有必要出台一部全国性的电视购物法律,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同时又促进电视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电视购物的身份定位
目前我国电视购物在行业归属上没有明确的定位,广电部门将其定性为传媒,将电视购物节目看作广告,但在国际上,一般将电视购物定义为商业,把它纳入无店铺零售业,适用的是商业管理。所以,我们当下需要进一步为电视购物类节目明确身份,找准定位。
(三)严格行业的准入门槛
《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0日起,除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
电视购物频道准入机制明确的准入条件,对我国电视购物频道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一哄而上,满足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对购物节目内容的监管
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中明文禁止虚假违法、格调庸俗低下、夸大宣传,误导消费的节目,禁止介绍减肥产品等规定,但一些购物频道和购物节目仍然我行我素。
因此,对于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监管,更重要的是制定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内容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违规电视购物广告的者,应予以严肃处罚。
(五)完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的一种担保支付形式。
消费者电视购物后,可以通过网络将资金划扣给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机构保存,再按买卖的约定交付给应付方。这种方式对于在电视购物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付钱后电视购物公司就不认账的现象可以起到很好的防御作用,以确保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得到应有保障。
(六)建立后悔权制度
后悔权制度在国外被称为冷却期制度,是指消费者因一时冲动购买商品后又后悔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购买者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制度的实行,实际上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一个“消费冷静期”,使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欧盟法律规定,如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对于新兴的销售方式这些规定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电视购物频道明确提出不接受无质量问题的退换货,而且有质量问题的,也必须出具相关机构的证明,这无疑给消费者提高了退换货的门槛。
(七)实行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
先行赔付是基于一种对事实清楚、赔偿额度认可的消费纠纷进行及时有效解决的制度,一般情况下,由经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并由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等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则由第三方结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定责任人,假如是经营者的责任并刻意拖延或处理结果显失公平,那么消费者就可以申请第三方机构使用保证金对其先予赔偿。
“先行赔付”是以明确的制度和措施来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尤其适用于整体信誉度还不高的电视购物行业。
(八)对电视购物频道进行信用评级
在电视购物频道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有必要对电视购物进行信用评级,这样既鞭策了落后的电视购物频道采取积极措施改变现状,监督他们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同时,对于信誉好、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好的购物频道也是一种宣传。这既给消费者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反馈渠道,又可为其他的消费者提供参考依据,有利于整个电视购物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
(九)加强电视购物行业自律
电视购物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新型产业,严格的行业规范和监管措施是电视购物信用的制度性保障。在目前我国电视购物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电视购物自律体系可以起到弥补国家监管不足的作用。
与国家工商部门的监督相比,电视购物行业自律具有软监督的特点,更具灵活性,贴近市场现实需求,能够及时反映市场变化做出及时调整,同时具有广泛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专业性,更容易使经营者接受其政策,进而确保电视购物行业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迈进。
论文摘要 金融行业作为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是金融行业中重要的客户关系,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在新的环境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益。本文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解决,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金融行业是一项核心内容,属于一个具有先导性特点的行业。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比较落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不是非常充分。为了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社会经济水平,需要重视对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新时期中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改革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不仅是不同信息数据和指标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资本构成、市场规模、业务种类和行业结构等方面也发生了相关的转变。而且,我国金融行业中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这种转变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作为一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相关的金融结构,例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机构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类型,例如为了实现日常支付而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货期存款账户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固定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产生的风险所购买保险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允许,具体的内容包括:(1)金融消费的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应用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或者在接受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时候,享有财产和人身不会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2)金融信息获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具有信息获悉权,可以在知悉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之后进行购买。同时,金融消费者在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可以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3)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有权选择消费方式、时间和地方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预;(4)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时候,具有求偿权,即可以向金融经营者提供请求赔偿的权利;(5)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特征和种类等知识的权利,同时具有可享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6)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受到尊敬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发现,采取应用的措施解决,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较低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比较低,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消费者不能实现对其的全面认识。而且,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如果金融财产的金额比较小的时候,发生纠纷都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角度说,这种行为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对新业务的开拓和竞争交易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会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做出隐瞒事实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应用的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管理实现。如果不同金融机构中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现象,应用行业监管不能实现对各个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约束,会产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管理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不足。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解决,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在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对待消费者的公平性。一方面来说,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可以对自身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的权益保护知识,以增加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发展的了解,帮助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全面的了解我国相关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会公众表明金融机关机构对当前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向社会公众提示金融行业中所存在的潜在行业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公众和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进行积极正确的引导,以保证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安全。
(二)健全行业间自律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的运行过程中,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会造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的统一标准,实现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对不同金融机构中的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一行三会”的管理机制基础上,实现对监管体系的完善,利用行业协会之间的力量,对同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进行合理规避,避免金融机构运行管理中出现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根据上述可知,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时候,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机制。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专门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并且在实际的工作流程、人员组成和经费预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实现对金融市场稳定的维护,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同时,该项部门还可以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等。另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具备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可对金融机构运行管理过程中,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的时候比较困难的现象,需要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专门为金融消费者设计独特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条件。新型消费者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积极性,创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外部环境。
[摘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屡屡遭到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现状分析,指出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与结构变化、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指出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工作,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许明园.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论文摘 要]本文旨在对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新构想,以期对规范旅游市场和实现旅游市场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谐化有所裨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旅游业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已成为21世纪的一项“朝阳产业”。诚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最终会使旅游业得不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以创建和谐旅游为基点,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展开探讨,以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内对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认为“旅游者是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众所周知,旅游活动由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组成,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活动。因此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主体,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还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旅游消费者从法律本质上讲就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本文认为旅游消费者是指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或利益。具体而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知情权,即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时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三是自主选择权,即旅游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四是公平交易权,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平交易结果的权利。五是获得赔偿权,即旅游消费者因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六是受尊重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2.1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构建和谐旅游
和谐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它强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与和谐旅游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谐旅游,和谐旅游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重要动力。不可否认,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便是旅游不和谐的声音之一。它不仅阻碍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和谐旅游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旅游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密切。一方面,和谐旅游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旅游消费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良好的旅游经历来满足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会影响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甚至会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构建更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建设的基本要求。旅游业只有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高质、优效的服务,把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标,理顺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2 “以人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费者为本
所谓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科学的旅游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费法律关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把旅游消费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来,通过有效途径切实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将打击其出游的积极性,对旅游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才能有效地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
3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为了适应旅游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进行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我国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通用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较为抽象,没有具体规定旅游业的相关权利义务,难以解决旅游纠纷中的矛盾,进而体现对旅游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但由于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相比较,我国旅游立法表现得相对滞后,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旅游法,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旅游执法的原因
我国旅游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或旅委会);二是国家、省、地市三级旅游质监所,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成立了质监所,经过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权;三是旅游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执法。
目前,我国旅游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和旅游相关法规不熟悉,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等现象。二是旅游执法经费欠缺。目前旅游执法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经费的不足影响着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工作。
3.3 旅游消费者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些旅游消费者在出游前,没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选择哪些救济途径来维权;等等。由于旅游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差,导致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能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完善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强大的旅游经营者相比较,旅游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者倾斜。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纷纷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较低的旅游法规、规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规,这不符合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对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增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过建立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对此立法部门应有足够认识。
4.2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是治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又一重要环节。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执法渠道。如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受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引导旅游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协会的渠道来解决纠纷;积极争取参与综合执法、集中处罚权试点等。其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要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其法制观念,增强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最后,解决旅游行政执法经费问题。例如设立旅游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从物质上保障旅游行政执法的落实。
4.3 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旅游活动中,当遇到旅行社缩短行程,减少景点,住宿、车辆、用餐标准与合同不符,导游讲解差等问题时,怎样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不少旅游消费者对上述问题采取了能忍则忍的态度,不清楚如何维权。对此,首先要开展旅游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让旅游消费者明白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旅游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旅游消费维权的时效期限规定,以免延误最佳的维权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费者也应当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在参与旅游活动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注意保留旅游消费凭据;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
参考文献:
[1]韩玉灵.旅游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论文关键词: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商标反向假冒的概念源自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即美国商标法),在界定这一行为时用的一组词是“Reverse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是“相反的骗卖”或“颠倒的骗卖”。商标反向假冒可以理解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贴附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反向假冒中,行为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这是反向假冒与假冒商标最明显的区别。
反向假冒分为两种,一为显性反向假冒(expressreverepassing—of),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二为隐性反向假冒(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将他人合法贴附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不换上自己的商标,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出售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不以获取商誉为目的,手段更隐蔽。
一、商标反向假冒的性质分析
(一)商标反向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这一准则要求竞争者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使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换取竞争优势。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但该法还是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弄虚作假,损人利己行为的旨意。反向假冒可能导致混淆,也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切实际的信赖,这些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此外,反向假冒还掠夺了他人的产品声誉,阻碍了他人商标信誉的建立,因而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在商品的众多识别因素中、商标的识别功能最为突出.而反向假冒使消费者元法通过商标的指示区别商品的来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秩了解包括商品产地、生产者在内的有关自己所购买商品的一切真实信息,经营者有义务将有关商品的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反向假冒人更换或除去别人的商品上的商标,提供给消费者虚假的信息,错误地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实际上妨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商标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
反向假冒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从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看,毫无疑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有权包含了“行”与“禁”两个方面,一是“行”的权利,即商标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将特定的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二是“禁”的权利,即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行”的权利保障在商品的市场流通过程中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联的权利,除了终极消费者,任何人都无权割断这种联系。“禁”的权利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不被混淆的权利。任何混淆行为,都可能导致商标的声誉被玷污,商标上的利益被掠夺。将他人标识在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或更换,从形式上消灭了商标权人在其商品上标识商标的行为结果,直接侵害的是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也是对商标禁用权的非法否定。
二、对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
商标反向假冒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商标校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会给市场秩序造成混乱,对其他经营者而言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行为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适用不同的法律,以完成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规制。比较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假冒行为。
(一)外国的通常做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也表现出差别性.但“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如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巴西等国直接将反向假冒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而在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反向假冒是按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定性的。也有的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分别规定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实行双重的规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即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a)是最明确的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商标法条款。另外,该条同时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总款。此外,美国还在《反不正当竞争重述》(第3版)第5条也将反向假冒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二)我国现行法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涵盖在内。虽然我们可以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若干依据,但不无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规范这砷行为的条款。这种情况无疑对制止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颇为不利。
3、《商标法》的规制。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新出台的《商标法》第5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本条文明确了反向假冒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直接依据此条款保护其在先权利。
(三)规制反向假冒行为,应着重适用商标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予以规制,但消费者相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其鉴别能力明显偏低,取证成本要高得多。而商标权人去打击反向假冒行为胜诉后所取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理性的反向假冒者在面对自己的行为肯定会受到打击的负收益结果时.就会选择“不反向假冒决策”。这样消费者和原商标权人的利益都会得到保障,同时市场的竞争环境也得到了保护。
反向假冒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构成商标侵权,但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更易操作: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侧重点不同。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服务于三重目的.即保护合法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侧重于保护整个市场秩序的整体利益。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其中被禁止的一个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商标法》所保护的是特定的商标权人,侧重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相关的规定更为具体和详尽,更符合商标权是私权利之存在。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与商标侵权构成的要件不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有三:行为主体是从事商品、服务和其他商业活动的经营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排挤其他竞争者之故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或者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其别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一些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故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则还需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之故意或损害竞争秩序之过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举证的责任和困难,造成对权利人的不公正。而商标权则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只要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了与注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三、完善我国商标法规制反向假冒的建议
《商标法》第52条第4款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是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理念,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比较各国法律,并衡量各学说,可以发现我国新《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制存在一定缺陷。
(一)应对“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主要是指但绝不应仅限于在市场中销信的行为,还应包括任何在公众场合进行广泛使用,如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己被篡改或注册商标己被去除或注册商标被欺骗性的使用的情祝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者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相应地对《商标法》第52条第4款“……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做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原则来看,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即被假冒者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
笔者以为,我国应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法院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法院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度和效率。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补偿性赔偿金而并未提及惩罚性赔偿金,列于难以确定的损失赔偿50万元以下等规定也是模糊的,而实际的损失是有可能超过这一数额的。
对于反向假冒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使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样就加大了侵权人侵权的成本.缩小了其行为的边界。我们可以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致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反向假冒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这样,不仅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还能对假冒者起到惩戒作用。
(四)补充隐性反向假冒立法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涉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责,权力义务关系的问题,明确检察机关的地位对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其职权、保障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至关重要。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条:第14条,检察监督原则;第208条、第212条、第213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第209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第210条,基于法院监督权的调查核实程序;第211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程序;第235条,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根据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该规定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由原来的审判活动扩大为整个诉讼活动,即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对执行的监督;根据第208、209条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由原来的提起抗诉增加为了提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宪法》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落实完善,但不难发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相关学说及国外一些国家对检察机关地位的相关规定
(一)有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学说
1.监诉人说。该说的基本观点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其地位同时要求赋予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属于诉讼的参加人,但由于它本身对诉讼标的没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将其称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同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同于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基于社会正义参加诉讼,所以又可以把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称为国家参诉人。
2.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执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的体现,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现,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3.诉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若提起民事诉讼,则其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以间接的方式体现在民事诉讼中。
以上学说中,监诉人这一地位的定位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同。 笔者认为,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参加人的话,监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公司法》中监事的性质。具体而言,参与公司事务,并监督公司的每项事情,监督公司成员的工作等等。检察机关也是参与民事诉讼,独立于法院,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监督,在参与中进行监督。但目前,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未实现。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该条规定种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但本条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民诉法分则中并未加以具体规定,所以即使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本条支持起诉,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准则,使得有些案件缺乏支持或获得不当支持,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里面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学者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述,支持和反对的观点均有。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公益诉讼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解释。其中对起起诉讼的主体做了以下要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作出了规定。只有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参加人。我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有关消费者组织做出了规定。即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总上所述,检察机关不能参加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参加人。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13条对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做出了规定。但此处,人民检察院参与到了诉讼中,但再审中人民法院是对前一审判活动的重新审查,检察机关仅仅处于监督地位,并不是案件当事人。
(二)相关国外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
随着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由原来的偏重刑事诉讼,逐渐向民事诉讼方面拓展。现代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法国,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依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相关职权。如: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由权利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69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案件” 。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大多则是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的,其中也有少量民事诉讼是有总检察长提起的。如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 “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在美国,总检察长拥有更加广泛的参与权,可以介入任意民事案件。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B·贝尔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监诉人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和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应是以监诉人的地位存在。一方面,检察机关只是单纯的对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被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保护国家利益、监督法律活动。检查监督权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在此不再赘述。而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是必然的。原因如下:
(一)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参诉权是现实的必要,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范畴,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家应减少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以保障私权自治。笔者认为如同市场经济一样,只有在政府的一定引导下市场才能时刻保持活力,防止出现巨大的经济危机,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民事诉讼活动宜如此,只有在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同时适当加以干预,公民的实体权利才能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一般都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会给更多的公民带来法律的影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二)赋予检察机关诉权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原则之一。具体而言,平等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分别为:(1)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相对平等。(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其所拥有的财富,社会地位等没有直接的联系;(3)不论案件的影响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多少,都依法享有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被许多学者持质疑的态度,就是害怕监察机关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以及较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以致滥用私权,危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我认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可以防止权力滥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在赋予监察机关权力的同时实施加以限制,以维护法制与秩序。
(三)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有较高的理论基础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参诉权都备受争议,但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仅仅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学者们对适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基本持肯定态度。如上述几个观点,他们虽各不相同,但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都保持一致的态度。
四、依据对监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引发的思考
(一) 完善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进一步促进法条的系统化、健全化
有关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作出了规定,但从法条的数量和内容来看规定的过于简单化、原则化,从而使监察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是有所不便,妨碍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行使。如新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由原来的简单抗诉增加为行使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的行使存在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明确,适用救济机制缺乏等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问题的主体,还应从自身出发,以确保合理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责
首先,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增强团队的专业性,提高团队的综合素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治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法律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是我国从事法律工作者需要高度重视的;同时,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等新形势的诉讼也给监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直接将带动案件的高效解决。
[关键词]医疗美容;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3-0315-0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观念的日益更新,人们对美的追求越来越强烈,越来越多的人渴望通过美容使自己变得完美。但在医疗美容行业蒸蒸日上的同时,一系列问题接踵而来。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的数据显示,中国整容整形业兴起的近十年以来,平均每年因美容毁容的投诉有近2万起,十年间已有近20万张脸被毁掉。从这一数据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医疗美容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美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已经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随之而来的是如何规范医疗美容市场,维护医疗美容机构以及美容者的合法权益成了一个难题。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要明确医疗美容的法律关系。
一、医疗美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
由于我国目前对医疗美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其性质是众说纷纭,各持一家。但总体来看,主要存有“服务合同论”、“医疗合同论”和“消费法律关系论”这三种观点。
(一)服务合同论
根据我国《合同法》,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必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持服务合同论者认为:一方面,医疗美容是医疗美容机构对非病人或者正常人的身体部位的形态进行修复和重新塑造,通过利用医学手段、知识来满足人们爱美的需求以期获取相应的报酬,具有纯粹的营利性质;另一方面,医疗美容合同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医疗合同,因为在医疗合同关系中,患方往往处于被动承受的一方,对于医方采取何种医疗措施、价格、效果等方面不能完全自主选择、决定,这一项权利一般由院方行使;而在医疗美容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医疗器械、方法、效果进行自主选择,进而双方协商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该派学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关系的性质,是医疗机构向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二)医疗合同论
主张医疗美容属医疗合同的学者们认为,医疗美容是医疗服务需求者就非健康需求问题来寻求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以美容为目的的医疗美容行为不具有诊疗目的,甚至具有一定的破坏性,但这并不影响其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医疗性质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因为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医疗领域不再局限于仅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显然,利用医疗手段、技术为非健康人士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当今意义下的医疗领域。其二,虽然医疗美容不是一种必需的医疗行为,仅仅是一种为了改善自身形象,恢复或者保持健康状态的医疗消费行为。[1]但是由于在这过程中,它与一般的医疗行为一样需要运用到医学理论和技术手段,因此,医疗美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归于医疗合同。
(三)消费法律关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一条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指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相应的,在医疗美容中,医疗美容机构利用相关的产品、技术为美容者提供服务,美容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此过程中医疗美容机构实现其营利的目的。因此,医疗美容机构属于经营者,美容者是消费者,他们之间存在消费法律关系,其客体就是医疗美容机构实施的行为。
二、明确医疗美容法律关系的性质
鉴于对医疗美容的定性,通过对以上三个观点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类型的医疗合同,理由如下:
一方面,医疗美容合同符合医疗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医疗合同,其主体即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详见《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于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是依照职业医生的标准进行规定的,而程序方面,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这与医疗诊疗行为设置的程序一致。
另一方面,医疗美容又有别于一般的医疗合同,医疗美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是患者,其既可以是患者,也可以是只是追求完美的健康人,而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患者。医疗美容合同约定的内容特殊,医疗美容者往往只对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部位进行约定,这一点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在一般的医疗合同中,患者并不是十分了解所患疾病的特点,一切医疗事务都交由医生进行,因此,一般的医疗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2]因此,根据这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医疗美容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医疗合同。
三、结语
我国医疗美容行业的发展正处于一个关键的阶段,但我国对医疗美容的法律关系还没有明确定位,这就使得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在发展中无章可循,造成了医疗美容纠纷的增长。只有明确医疗美容法律关系,才能保障医疗美容行业和谐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第二版)[M],第192页。
[2]郑妙:《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