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46: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监管条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近年来在多个领域政府监管屡屡失灵。本文对乳品行业质量监管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为:初次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公众对政府治理效果具有良好预期,消费者对违规企业的信任能迅速恢复;但财税分权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地方政府与地方企业利益的高度契合,质检机构纵容、偏袒、保护违规企业是经济生活的常态,只有爆发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时,政府才会对违规企业进行运动式打击;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爆发导致消费者不断修正对政府治理的预期,最终导致消费者对政府和企业都丧失信任。政府监管频频失控比市场自发调整对消费者信任的损害更为严重。
一、引言
近年来在衣食住行领域,“房价居高不下”,“假药”、“假疫苗”、“毒奶粉”事件轮番爆出。治理机制有多种,但由于中央集权的经济体制转轨路径依赖,公众对政府依然具有强的依恋情结,所以每当爆发大的公共安全事件时,公众都把有效治理的重望寄托于政府,一系列的行政性治理手段也会应运而生,但政府治理效果并不显著。以近几年频繁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为例,在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之后,中央政府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颁布了新的乳品标准、下发了《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成立了以国务院副总理领导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等措施,但是2008年的“三聚氰胺”的阴霾尚未褪去,2009年底、2010年“三聚氰胺”事件再次卷土重来。
本文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对于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政府能否真正彻底治理?如政府不能有效治理,这将会对消费者信任修复起什么作用?本文通过主成分分析的方法,以乳品行业“毒奶粉”的治理为例,探寻政府在不同阶段所出台的政策措施对消费者信任修复、乳品行业发展的阶段性影响、最终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适应性预期与政府调控效果的关联性分析
预期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经济主体对与其决策有关的未来经济变量所作的预测或估计。预期成为影响经济活动的重要变量,在现代经济研究中,它经常作为一个内生变量被纳人到经济模型中。预期根据形成机理的差异分为静态预期、外推性预期、适应性预期和理性预期。按照适应性预期理论,经济主体在对经济变量进行预期时,不仅会考虑他们以前对该变量所作的预期,而且还会对他们过去的预期误差进行修正。以价格预期为例,pte=pt-le+η(pt-l-pt-1e)
式中,pte代表经济变量p的预期,η为适应系数(0<η<1)。该式表明,经济主体对经济变量所作的预期是在上期预测的基础上,通过修正上期预测误差而实现的。经济主体可以不断地通过学习、积累预期经验,调整预期使之接近于实际情况。如果被预期变量一直处于平衡变化中,[论文之家:]修正机制将有助于形成正确预期;反之,如果被预期变量发生了系统性变化,经济主体的预期将会发生失灵。
适应性预期与政府调控效果的关系为:只有公众预期的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变化不一致时,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才能起到作用;如果两者相一致,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失效。如图1中的C点,如果实际的通货膨胀率为6%,而公众预期的通货膨胀率只有3%,在短期内由于企业和工人并不能观测到其他人的价格变化,企业会觉得价格上升是来自公众需求的增加,同时由于工人实际工资的下降,企业会增雇工人,增加产品供给。
图1:适应性的政策效果
本文以实证的方式,以乳品行业的政府调控为例,说明由于政府目标函数局限,政府并不能对食品行业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管,只能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高发期通过运动式的、间歇式的打击使得食品安全事件暂时得以遏制,食品安全事件将频繁发生;只要地方政府目标函数不变化,政府治理效果必将处于平衡变化中;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将导致公众不断调整对政府治理效果的预期,最终公众将不再相信中央政府的食品监控,进而陷入对乳品行业、政府的低度信任陷阱;由于政府无效的治理,公众对乳品行业的信任将坠人更低层次。
三、政府监管效果与消费者适应性预期的逐步调整
(一)初期公众对政府监管具有良性预期,政府监管促成消费者信任的迅速恢复
2008年9月“三聚氰胺”事件首次公开曝光。在事件初期,消费者对国产乳品企业的信任降至冰点,消费者拒绝购买任何国产乳制品,各大知名企业由巨额盈利转为巨额亏损,一度面临破产、被收购的威胁。严重的产品质量危机后,消费者信任修复本是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但是,非常奇怪的是自2009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国产乳品行业竟然起死回生,多家企业出现了过10亿元的净赢利(表1),消费者重新恢复了对国产乳品企业的信任。
表1:大型乳品企业的净利润(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奶业年鉴》(2010)的相关数据整理得到
消费者信任修复是外界诸多因素通过影响消费者心理而起作用的。从2008年9月到2009年9月,各相关利益主体都作出了反应。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追究三鹿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在全国开展查处销毁问题奶粉的专项活动、启动行政问责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成立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企业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公开生产视频邀请公众监督、加大产品质量宣传、开办自己的牧场、整顿奶站向奶站派驻质检员、企业领导的公开道歉和承诺、扶持奶农鼓励奶农更换奶牛品种等)。
表2:样本特征信息
为了确保每个多重量表测量特性概念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本文在做主成分分析之前,还做了模型内部一致性信度与效度检验。(1)KMO检验。KMO检验是取样适当性度量参数,KMO值越大表示越适合进行因子分析。KMO检验结果为0.875(表3),大于学者Kaiser给出的0.5取值标准,适合因子分析。另外,从巴特利球形检验给出的相伴概率为0.000来看,非常显著,适合因子分析。(2)信度检验。信度检验是为了测度量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检验所有变量以及整体模型测量量表的克隆巴赫内部一致性系数a都大于有关研究建议的可接收水平0.7,显示了很好的内部一致性信度。
表3:KMO检验和巴特利球形检验
根据主成分分析方法的原理,运用SPSS统计分析软件计算出了各因子所对应的特征值、贡献率、累计贡献率与各指标变量正交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表4为计算得到的影响消费者信任修复的主成分方差贡献率,前四个主成分的方差贡献率达到86.095%,所以原来的15个变量反映的信息可由前四个主成分来反映。通过删除各变量的因素载荷阵表中loading≤0.5的小载荷量后,变量与因素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清晰,然后,通过直角转轴法把载荷阵表中交叉、重叠的变量剔除后,可清楚地看到第一、第二主成分的累积贡献率达到了67.600%(表4),这说明2008年食品安全事件后,消费者对大型乳品企业的信任能得以迅速修复,第一、第二主成分起到了最关键的作用。
表4:影响消费者信任的主成分方差贡献率
在主成分分析中,问项(可测变量)的相关系数的大小可以表示可测变量的重要性。第一主成分的方差贡献率反映了问项对所研究目标的贡献,该值越大说明问项与所研究问题的关系越密切。本研究的第一主成分为:中央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主抓领导负责制和《食品安全法》及新标准的颁布。它表示了在2008年食品危机后,中央政府向公众展示了中央政府强力打击的决心。长期的集权制管理体制使公众依赖于相信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强力打击的决心和态势给了公众食品暂时安全的预期。
表5:旋转成分矩阵
(二)地方政府的目标函数决定了监管的局限性和公众预期变量的平衡性
中国的食品监管检测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但绝大多数产品的检测是由地方政府质检机构进行。在检测技术可得的条件下,检测结构是否严格检测,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及时的前提条件是各级政府质检机构以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在财政分权的财税体制下,两级监管机构的目标函数都与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不相吻合。通常情况下,中央政府质检机构的目标函数是通过执法投入和执法方式的变化使总成本最小,即min:c=h(e,u)+c(h(e,u),u)+e(其中h同时考虑到损害者、受害者利益和损失后,事件所造成的净损差,e为执法投入,u为执法方式,g为地方经济增长率,c为总成本),而处于官僚层级结构中的地方质检机构的目标函数则是职务晋升。在改革开放后,经济绩效成为官员晋升的最重要影响变量,即地方短期GDP增长率的最大化是地方政府追求的目标,max:g=g(h(e(u)))。
(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促成公众预期不断调整,公众信任水平走低
l、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导致公众不断调整预期
通过分析可知,自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首次爆发后,消费者信任迅速修复的主要推动力是政府的大力打击,是公众对中央政府的信任,但是由于地方政府目标函数与公众祈求食品安全目标并不一致,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利益高度契合,宽松的食品安全监管必为常态,食品安全事件必将频繁发生。2010年初期和2010年7月份“三聚氰胺”奶粉再次流入市场就是见证。反复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使消费者对政府治理食品安全效果的预期不断降低。
2、公众调低预期导致消费者对企业信任进一步降低的验证
消费者购买国产奶粉、进口奶粉的愿望的前后变化可验证消费者信任的再次走低。笔者在2010年的4月份和2010年7月份(最近的一次“三聚氰胺”事件后)两次对消费者对进口奶粉和国产奶粉的购买愿望、奶粉品牌的更换频率、如果国外知名企业进驻中国生产液态奶且价格相同,消费者更换液态奶的愿望三项内容做了调查。
表6:消费者对奶粉的购买愿望(单位:%)
从消费者对奶粉购买品牌的更换状况对消费者信任走低进行验证。持续购买是衡量消费者忠诚度的最重要的指标。2010年4月份的数据显示,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首次发生后,消费者在国产与进口、国产与国产奶粉品牌的更换率大幅度上升,经常更换品牌的比例竟然高达41.46%,而经常更换品牌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竟然是“还不相信奶粉的质量,经常更换可以避免风险”,其比例高达74.47%(表7)。这么高的更换率充分说明了消费者内心深处潜在的不信任。2010年7月份的数据显示消费者经常更换的比例又上升为53.2%。
表7:对国产奶粉和进口奶粉的更换比例(单位:%)
从消费者液态奶的更换愿望对消费者信任走低进行验证。目前液态奶由于还没有国外企业进行本土化生产,并没有形成实际竞争,是大型乳品企业赢利的主要支撑点。消费者可能是考虑到液体奶的保鲜技术、并没有切实体验到国外本土化生产的液态奶等原因,所以目前消费者愿意更换的愿望比例并不是很高,在2010年4月份的调查中,有30.02%的消费者表示愿意经常换成国外的液态奶,在2010年7月份的调查中,该比例上升为41.06%(表8)。这说明频繁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导致消费者内心最深处的安全也被触动了。
表8:对外国液态奶的更换愿望比例(单位:%)
四、实现公众良性预期的监管条件的构建
(一)中央政府应进行一些根本制度改革,改变公众预期的系统环境
信任重建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是,信任危机后低信任度的企业除了应受到政府的严厉惩罚外,还应受到市场的惩罚,即长时间退出市场;高信任度的企业能够享受品牌、或信任溢价。市场强的硬约束才能使企业重视质量,对企业形成正向激励。要实现地方政府对违规企业的有效监管、从根本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必须在财税制度、官员考核方式等诸多方面进行彻底改革。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开放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摘要:金融危机的现实破坏力及银行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迫使人们对监管有效性问题进行思考。本文通过对现代银行监管理论的一个概括性评述,得出了监管理论对我国实践的启示,并归纳总结了金融创新对我国监管实践提出的新挑战,为探索有效银行监管的路径提供逻辑及理论上的铺垫,进而从成本收益的视角对金融创新条件下有效监管边界进行了分析,研究了“监管敏感区”,探析了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监管的路径。
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监管成本;监管收益;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2-0004-05
一、监管有效性问题的提出
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在《银行监管》中认为,“银行监管就是力争在鼓励银行提高服务质量,激发竞争活力与维持该行业的清偿力与稳定性之间寻求一种最优的权衡。”金融自由化、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制度及技术),使金融体系显得更加脆弱,特别是20世纪90以来的金融危机,其巨大现实破坏力和多发性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国内外学者研究认为,政府实施金融监管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市场过程不适合或低效率的一种反应,是纠正金融市场垄断性、外部性、传染性、脆弱性等所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制度安排。
然而,当进一步考察监管的有效性问题时,笔者发现,银行监管有成本,也会发生监管失灵。一方面,有效的银行监管可以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监管缺位、错位或越位,可能导致如下几种情况的发生:(1)由于金融风险的高传染性及扩散的乘数效应,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局部金融风险演变为全局金融动荡(J.Stiglitz,1993)。(2)增加银行运营成本,即被监管者由于对监管者的行为不甚了解,不得不为了应付监管而作出许多不关乎“效益性”的工作,增加额外成本。(3)抑制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政策是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被动性,这就使得监管可能成为创新的障碍。(4)监管部门作为监管制度的供给者,缺乏市场约束和竞争,可能导致监管的低效或过度。在金融创新条件下,监管边界被模糊,监管是否有效、是否实现了帕累托优化、是否促进(而不是抑制)了金融创新,变成了解决监管必要性之后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而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也就是说,监管当局需要走出监管悖论的两难困境,在维护公平、安全和提高监管成效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从而达到银行监管的帕累托最优。
二、现代监管理论的概括性评述及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一)现代监管理论概述
金融脆弱说是基于“金融不稳定假说”(Minsky,1982)提出的,认为银行由于短借长贷和部分准备金制度导致了内在的非流动性,在资产负债中,资产主要表现为金融资产而不是实物资产,负债主要表现为金融负债而不是负债净值,使银行间依赖性强,导致银行业比其他行业更加脆弱,更易被传染。一旦金融恐慌(哪怕是由假信息引发的恐慌)引发挤兑,很容易引发连锁的“技术性破产”(Diamond and Dybvigr,1983)。公共利益说则认为,金融市场由于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等存在失灵,从而导致金融资源的配置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Stiglitz,1993;Spiering,1990)。因此,需要政府为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这一公共利益而实施监管。这两大理论具有较大影响力,都是构建在新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从实践上看,其缺陷在于,由于监管过程存在直接及间接的监管成本,以监管代替市场其效率并不见得高,监管常会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的效率函数,扭曲正常的市场信号,从而增加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经济理论认为,行业的监管并没有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被监管集团的利益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上。监管产生了被监管行业的租金,这些租金由消费者支付,政治家可以从中获利。由于给监管成本给予了充分的补偿,政府乐于提供监管。监管辩证论则以动态的角度解释了监管过程中政府力量与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机制,认为监管是由利益集团自己要求的,需求的存在产生了政府对监管的供给(Kane,1983)。上述两个现论中,前者的主要缺陷表现为缺乏对一个行业的监管方式及其预测能力的评判标准,而后者则没能全面解释和预测监管效应,且“被监管者要求监管”的假设也值得怀疑。
20世纪80年代,由于严重的监管失灵(Schwartz,1988;Thosmson,1990),西方发达国家开始意识到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及加强市场纪律对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作用。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5年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创新之一就是确认了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最低资本充足率(MininumCapital Requirement)、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SupervisoryReview Process)和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这一理念正在被各国实践。但该理论也存在不足:当一个银行的经营风险反应到资本的时候,整个监管的信息传导和监管行为(校正过程)已经滞后了,在一定程度上有秋后算账之感。
(二)现代监管理论对我国实践的启示
纵观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及其优缺点,为我国银行监管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第一,无论是哪一种学说,由于受自身假设前提的限制,都只是部分地解释了银行监管的必要性及方法,金融创新不断地对银行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冲击、新挑战。就我国实际而言,金融业的改革正在向纵深方向发展,各种旧体制下的问题进一步显现,金融创新的影响日益明显,监管政策的最优导向应是借鉴最新监管理论及统一规则(如巴塞尔新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来制定。
第二,银行监管理论的演变,经历了从为什么监管(传统监管理论)向如何监管、监管什么(新资本协议)的方向发展,为现代监管实践提供了指导。我国银行业应采用明确的监管指标,如流动性、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来更准确地度量目前我国银行业整体风险。
第三,监管政策的制定应兼顾稳定、效率与公平三者的平衡,在不同时期,应有不同侧重,但对三者轻重权衡的标准应该是如何更有利于发挥银行体系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推动经济的长期发展。
第四,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再放松管制”的监管发展历程中,试图通过政府监管完全替代市场纪律来纠正市场失灵的努力,并不能保证金
融的稳定;同样,完全依靠市场放任自由的约束力来实现这一目标也不现实。我国监管应该是两者的有效配合,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行为的“双赢”:通过市场力量,建立激励机制,通过政府力量,引导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成效。
第五,要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政府力量与市场力量并不会自然融合,只有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以合理的制定安排,规范市场参与主体、市场秩序以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逐步培育起市场约束力,从而为两者的融合提供必要的前提。
第六,监管确实是必要的,但是要以监管的有效性为基础前提,其中,监管理念、政策、方式、手段、工具是主要的决定因素。
第七,要不断提高对我国转型时期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水平,加大专家在政策制定中的作用,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效率损失。
三、金融创新对我国监管实践提出的新挑战
如前面理论论述,监管的有效性是一个动态平衡,相对于金融深化、金融创新,监管具有被动性。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发展、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的同时,持续不断地对现存的金融秩序尤其是监管制度造成冲击,为金融体系带来了不确定因素,甚至破坏金融安全。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目前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还不和谐,两者之间还未形成正和博弈的良性互动,创新活动给我国监管工作带来了现实挑战。
(一)金融创新进一步扩大了外部性效应,强化了风险的传染性
金融创新大多是以表外业务的形式出现并迅速扩展的。各种衍生工具,如可转让存款单(CPS)、自动转账系统(ATS)、可转让支付命令(NOW)、货币市场存款账户(MMDA)以及外汇保单贷款、承诺、银证通等,具有自由度大、透明度差、技术性强、渗透性强的特点,它极大地改变了传统金融市场结构,能打破行业界限,增强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转移信用风险,规避政府监管。但在促进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如一把“双刃剑”,一旦某一银行的衍生交易发生巨额亏损,导致支付困难或破产,就会可能影响整个市场的波动,迅速传到世界其它市场,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这种负外部性以强烈的传染性破坏区域甚至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金融创新强化了信息不对称,使监管部门处于信息的劣势
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部门的信息获取渠道并未随金融创新而扩大,信息量来源单一,明显不足,纵向信息沟通不畅,横向与商业银行协调不力,商业银行为规避监管,有时会有意强化“单向信息”,监管者占有的信息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求。二是由于现代金融创新衍生品技术性强、杠杆效应大、风险(或赢利)变化频率快,使监管者对信息的掌握不完全、不充分,增加了识别、度量及化解风险的难度,一旦某一交易主体资金链条断裂,将可能导致银行亏损乃至引发支付风险,使监管当局措手不及。
(三)金融创新使一国金融体系暴露在全球金融风险之下,增加了监管难度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经营超越国界的限制,经营全球化趋势明显,使国内不成熟的金融市场与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被强行置于同一时空,国内外的金融市场相互融合、相互影响,改变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机制和经营方式,国际资本流动更加难以监控,一个环节的问题很容易传导到其他环节上,一国的金融风险很容易波及他国。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在破坏亚洲后又蔓延到俄罗斯,并波及拉美、美欧,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就是明显一例。
(四)金融创新使金融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增加了监管部门准确监测风险的难度
金融创新的一个特点就是通过不同衍生工具的使用(或组合使用),将全部风险(或部分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的一方,在追求盈利性的驱使下,金融机构会愿意在更大的范围内承担风险,可怕的是这种风险是隐蔽的、潜在的风险,是通过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其他衍生工具反复变化而来的,而且一些新产品的场外交易趋势在加强,风险更易被隐蔽,风险的技术性、复杂性不断增加,风险更不易被监测。
(五)金融创新会导致监管主体缺位,造成监管的“真空带”
金融创新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相互分离的状况,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界限越来越不明显,每个机构都在以不同方式使用类同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在向多样化、综合化、趋近化的方向发展。目前,在我国分业经营已破土、分业监管依旧的情况下,一些处于不同金融机构边界的业务带有明显的边缘性、交叉性,很可能造成监管的盲区,形成“真空带”,为风险的形成、扩大及扩散提供了滋生地。
(六)金融创新使衍生工具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对监管人员的技能提出了现实挑战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产品(工具)以不同的方式组合(或再组合)的产物,这种再组合包装后的产物本身的复杂性在不断增加。由于大多数监管人员并没有商业银行的实践工作经验,对掌握一些较为简单的金融衍生工具尚可,但对一些复杂性、交叉性较高的衍生工具不能透彻掌握或掌握的人并不多,加之受技术条件限制,电子化、自动化程度不高,使监管人员本身的技能不能满足于金融创新工具快速发展的需要。
四、金融创新条件下的有效监管:以成本收益分析为视角
监管实践表明,实施银行监管需要耗费资源,也就是要付出监管成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如果银行监管成本大于监管收益,银行监管就不合算,这就要对监管有效性进行经济学分析,寻求监管边界,找到监管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边际点。
监管成本是由监管行为的实施造成的,是可度量的。从产生的方式看,监管成本可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与间接成本(Indirect Cost)。直接成本是监管当局制定并执行监管工作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组织运行、人才培训,以及被监管对象因遵守监管法规而需建立新的制度、提供信息等配合监管当局活动所花费的资源。有研究表明,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监管机构的运行成本一直呈上升趋势,1971―1979年,美国57个监管机构的行政费用由12亿美元上升到30亿美元,人员增加到87500人,增加了三倍。同期,英国的监管运行费用也在9亿英傍以上。间接成本表现为整个社会福利由监管失效而引起的下降,即由于监管行为干扰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限制了充分竞争,抑制了金融创新,从而造成的间接效率损失。
监管收益是指当局因实施一系列监管措施是而带来的利益,它是一个整体的、社会性的利益。可以大致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由于监管及时干预金融垄断的形成,防止了金融效率损失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公众利益。其二,通过银行监管,解决金融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减少“搭便车”行为,鼓励了金融创新。其三,监管当局通过科学的评级方法,对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向全社会公布,让处于信息劣势的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经营状
况有所认识,从市场纪律方向督促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由此可以看出,监管有效性受到社会环境、政治稳定、经济体制及监管理念、方法、方式、技术水平等的影响。它作为一个监管效率问题,就是要用最低成本实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有效性的高低取决于影响成本及收益各种因素,是对多因素组成复合函数的综合求解。
设定F(X)代表监管净收益,R(x)代表监管收益,C(x)代表监管成本,即有F(x)=R(x)-C(x)。要使监管有效性最大,F(x)取极值,即要F’(x)=R’(x)-C’(x)=0,得到极值的这一点为x=t。此时银行监管的净收益达到最大,达到了最优监管边际,监管效率最大,有效性最高。如图1所示:
A、B两点都是极值。A点表示在自由放任的、无监管的市场中(自由主义),监管收益为零。因为这样的市场无秩序,不管从银行自身,还是宏观经济角度,都谈不上监管收益(假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B点,虽取得了监管收益,但由于监管过细、过严,监管过度,付出的监管成本也很高,从而导致R(x)=C(x),使f(x)=0。因此,有效的监管行为应处于A、B之间,t为监管最佳点。
当x处于t的右边时,即0A阶段(C区域)时,说明监管还有潜力可控,应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以获取更大的收益。在t的右边(D区域),表明监管成本上升过快,超过了监管能力提高带来的监管收益,使监管净收益下降,也未达到监管效益的最佳。提高监管有效性就是不管出于C区域还是D区域,都努力向x=t的方向靠近,在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中寻求帕累托优化。
笔者在此引出x=t,是为了讨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如何确定t值(或t值的区域)。金融创新使银行本身的经营范围、规模、能力、品种、方式、结构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而改变了监管的t值。如图2:
t值可能处于t1位置(t的左边),也可能处于t2位置(t的右边)。出于t1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使某些监管思路、手段、方式已过时,如果按传统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时,就会造成监管过度(监管过度区),造成金融抑制,不利于金融发展。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1线逼迫。当处于t2位置时,说明金融创新导致了监管不到位,需要监管手段、工具、方法进一步改进,如果只按传统监管思路去试图接近t值,就会造成监管空白(监管盲区)。此时,理性的监管渐近线应由m线向m2线逼迫。t1到t2的监管过渡区与监管盲区可称为金融创新导致的“监管敏感性”。这一敏感区实际是一个动态区,它会随金融创新工具的种类、数量、性质以及金融市场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监管作为一种政府力量,会产生监管成本、监管失灵,金融创新在增强金融活力的同时,产生了监管敏感区。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监管,就是要科学把握监管的度,监管政策的制定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采取有弹性的监管策略,按照金融环境、经济发展阶段,在动态变化中既要防止放松监管带来的可能风险,又要避免在“监管敏感区”超越帕累托最优点的监管过度,以持续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
五、有效监管路径选择:基于金融创新条件下的分析
根据以上有效性理论分析,在金融创新条件下,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路径,就是要实施有弹性的监管政策,尤其是在“监管敏感区”,既要克服“市场失效”,又要防止“监管失灵”,在金融创新的动态平衡中相机决策,恰当地以某种方式共同发挥“政府”与“市场”力量,达到“协同”效果,使监管发挥对创新的推动作用。
(一)以风险评估与度量为切入点,实施积极的银行监管政策
金融创新使银行的信用风险、流动风险、市场风险表现得更加隐蔽、更难测算,而且这些风险还常常交织在一起。监管当局应借助于现代金融计量分析方法及工具,对每一个、每一类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评估与度量,正确评估和度量风险,建立对风险的测评、预警机制,并以此为切入点,实施积极的银行监管政策,体现前瞻性、动态性,在“监管敏感区”内有较大弹性,以适应创新,使监管为金融创新“保驾守航”。
(二)加快金融创新监管的法制建设,在风险可控下力促创新
要根据各类金融创新产品的性质、功能、范围和风险防范措施,加快针对衍生品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对创新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要增强法规的执行力,对创新中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加处罚。同时,要科学认识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既不能无视创新风险的存在,也不能将创新视为洪水猛兽、采取高压措施。正确的导向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创新创造宽松的环境,鼓励创新活动的进行。
(三)健全银行监管体系,重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作用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重大创新之一就是将市场纪律作为第三大支柱,反映了市场力量在监管中的重要性。《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及向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准确、及时且具有透明度的信息。”就目前我国现实,要注重建立并规范银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制定详细的法规,对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作出规定,强制银行及时、准确、公开向公众披露信息。通过市场的作用,使市场机制从另一个层面介入监管活动,使之形成千千万万个编外监管者,为银行业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四)适应于经营多样化,逐渐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
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设立不同监管部门的机构监管方法,适应于各类金融机构经营的独立性、业务不存在交叉的情况,各监管部门之间无权管制其他部门的活动。功能监管是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个活动的主体是谁,目的是提高监管的秩序和效率。目前,在金融创新的浪潮下,我国虽实行“分业经营”,但不同金融机构经营的交叉业务越来越多,边界越来越模糊,逐渐向功能监管过渡具有必然性,可以避免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或盲区。在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过渡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发挥它目前在分业监管中“拾遗补缺”的作用。
(五)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方法,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
西方发达国家应对金融创新条件下的监管已积累、总结了许多好的方法、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应充分学习、吸收先进监管理念、方法、工具,充分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核心内容,结合我国实际,加以消化后,为我所用。同时,要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交流合作。通过合作,确立有关金融衍生品的会计标准,促进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的规范化,使监管政策、手段与国际先进水平靠拢。
(六)建立监管人员绩效评价机制,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工作技能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综合监管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面对混业带来的一系列监管新问题,大多数发达国家从分业监管走向综合监管,纷纷修改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与信息交流,有效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实现有效监管并最大化地节约监管成本。
一、世界主要监管模式比较
从监管主体来划分,金融监管框架主要有四种:(1)以美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主要是美国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国家财政部货币监管局、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的保险监管局负责监管。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的统一性、协调性。(2)以英日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主要是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是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均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如中央银行或是单独成立的金融监管局来负责。目前韩国、中国台湾都开始采用这种模式。(3)以巴西为代表的牵头监管模式,即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同时,特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4)以澳大利亚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双峰式监管模式,即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情况
中国开始是金融集中管理体制,中央银行负责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从1998年开始实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责的分业监管,2003年4月,国务院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对我国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结构不平衡,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本市场还不成熟,市场投机成分仍然较多,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整体内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规也还不十分健全,金融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金融创新处于较低层次,分业监管在我国金融发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金融业将逐步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发展趋势,商业银行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第三方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险业务方面,投资联结险、万能险等新的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3]。这些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业监管缺乏有效协调机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家监管机构属于平行部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也缺乏为自己和对方约定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监管主体均是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机构的设立容易造成监管设施的重复投资,不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旨在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但由于监管协调会不定期召开,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4]。
(二)分业监管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
混业经营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容易造成多个监管主体对开展某项交叉性业务公司的重复监管,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监管主体由于监管侧重范围不同易造成冲突,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分业监管阻碍金融创新
我国监管形式主要以审批制为主,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领域的产品而研发的,而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比较了解,需要通过部门间多次协调商讨才能作出决定,增大了监管时滞和协调成本,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时间对金融创新尤为重要,这种低效率的监管将逐渐不适应国际金融的发展。同时,分业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因为业务的局限盲目扩大新产品的风险,抑制金融创新。
(四)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2007年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资开放后,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参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压力,国内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许多监管空白和盲区。金融控股公司为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可能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或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引起的监管真空。这对目前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四、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建立综合大型的数据库,由各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中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由牵头机构负责维护该数据库和向有需要的监管机构提供数据,通过法律加以约束,保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发展与合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和重复、提高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场化风险防范作用,重视舆论监督,依靠市场力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控制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
由于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因此当前监管重点就是要督促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和权责制衡机制,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各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三)加强国际合作,不断创新监管制度
中国的金融监管发展还不成熟,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业经营过渡和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融入全球市场的过程中,要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加国际联络和信息交流,通过参加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进行金融监管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联合监督及金融监管国际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积累监管经验,从而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完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 朱宏晋.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兼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商界,2008,(4):29-30.
[2] 徐燕.对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今日南国,2008,(4):107-109.
一、监管层面与公司层面对营销服务部的定位差异
(一)监管层面对营销服务部的定位。《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规定,营销服务部的主要职能是对保险营销员进行管理,并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同时规定,营销服务部只能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设立。依据《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监管部门对营销服务部在设立门槛及日常监管中掌握的尺度,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宽松,如营销服务部设立条件不包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处罚记录年限等限制,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负责人不纳入公司高管人员进行管理等。此外,对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员工的要求也低于分支机构。由此可以看出,相关规章对营销服务部功能的限定较为单一且具有针对性,设立条件和监管关注度也明显低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监管部门实际将营销服务部定位为保险公司组织架构中的末端机构。
(二)公司层面对营销服务部的定位。保险公司赋予营销服务部的职能,有时并不仅仅包括营销和服务两个方面,不同的营销服务部其“级别”可能不同,职能上也有差异,有所谓“中心支公司级”和“支公司级”等不同等级的营销服务部。如有的分公司在某些地市没有设中心支公司,只设一个营销服务部负责整个地市的业务,此营销服务部在公司内部便可能相当于中心支公司;有的分公司在省会城市的直属营销服务部与中心支公司的级别相当。同理,在县区没有支公司的,所设营销服务部有时与支公司地位相当。上述营销服务部之所以与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的级别相当,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在对这些营销服务部的职能设定、目标考核、资金支持、设施配备、人员选调、部门设置、内部控制等方面,完全按照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对待,甚至将之等同于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与具有中心支公司级别的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的行政地位相同,相互间可以平调等。不仅如此,营销服务部之间也可以存在隶属关系,如地市级营销服务部可以管理县级营销服务部,县级营销服务部可以管理乡镇级营销服务部等。可见,在公司层面,营销服务部并非为“最末端”机构,其地位和职能都因其具体“级别”而定。
二、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差异易诱发的风险
保险公司层面对营销服务部功能的多元化定位,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其经营管理上的需求,但由于缺少必要的规范制约,容易导致监管与实际脱节,一些风险随之产生。
(一)容易成为规避监管的手段。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要求相对较高,后续监管相对严格,监管部门关注较多,部分公司虽已具备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但为了规避监管要求,实现其迅速拓展业务、抢占市场等特定目的,便可能有意先设立营销服务部。此类机构虽然在形式上为营销服务部,但实质上却为公司分支机构,外在形式与实际相背离,导致监管关注度被弱化,从而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
(二)容易造成公司组织架构和制度适用混乱。根据现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组织架构通常包括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县区级支公司,上下级机构间均为隶属关系,各级机构均可以直接设立营销服务部。由于不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范围内,普通营销服务部除了由相应分支机构直接管理外,与其他分支机构不具有对等关系或级别上的可比性,各营销服务部之间一般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由于营销服务部功能特定,对其管理的方式和内容也具有特殊性。如果将营销服务部按照分支机构进行设置和管理,可能会导致现有的公司组织架构体系混乱,各种专门针对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的制度规定,也可能会因为交叉适用或适用受限而降低适用效果。
(三)容易导致监管效能降低。机构网点的大小与市场发展影响力往往成正比,与潜在风险的大小往往也成正比。在监管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机构网点的大小和级别的高低等情况,一般都是影响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使用的重要参考要素。机构的级别越高,影响力越大,风险越高,则监管的关注度越高,加之其数量相对较少,为监管力量的倾斜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反之,监管力量的分配便可能呈递减态势。以河南为例,各类保险分支机构有数百家,而营销服务部却有数千家,要使有限的监管力量充分发挥作用,对单一机构网点而言,只能首先抓大放小。与分支机构相比,单一营销服务部的受关注度必然较低。因此,本质上为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等保险分支机构,而形式上为营销服务部的机构网点,容易对监管力量的分配和监管政策的执行产生误导,进而降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容易使社会公众形成认识偏差。虽然《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规定,营销服务部可以经公司核保后打印保单,在公司授权情况下进行查勘理赔等活动。但从目前现状看,多数营销服务部实际上为团队管理机构,同时提供收取保费、投保单,分发保险单、保费收据,接受客户咨询等基本的保险服务。由于职能相对单一,保险公司对营销服务部的投入和管理,往往以能保证其履行职能为限,加之缺少制度层面的限制及部分公司重视程度不够等因素,不少营销服务部内部设施配备较少,职场构成及装饰相对简单。但对于“中心支公司级”和“支公司级”的特殊营销服务部,其人员素质、设施配备、职场形象等方面都较普通营销服务部高出很多。对社会公众而言,此类营销服务部更“规范”,其代表的保险公司更值得信赖。相比之下,普通营销服务部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便大打折扣。
三、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差异的原因分析
尽管利益诉求是导致部分保险公司设立某些高级别营销服务部的重要因素,但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还有其机制、制度上的原因。
(一)从隶属关系及经营区域上看,对营销服务部而言,其可以隶属于任何级别的分支机构;从其经营区域范围上看,可以大到一个城市,也可以小到一个乡镇,这种隶属关系和经营范围上的灵活性,及其名称上的统一性,为其“升级”到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等级别的营销服务部提供了便利。
(二)从主要职能及设立条件上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虽然对营销服务部的主要职能进行了限定,但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能进行限定,在制度层面缺乏可比较性。部分基层分支机构组织管理职能弱化,甚至成为一个实际上的展业机构,使其与营销服务部的界限进一步模糊。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虽然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条件有具体规定,但仅根据这些条件往往无法从实质上对两者进行区分。分支机构的条件较为严格,如必须建立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计算机系统、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等,而营销服务部无需具备这些条件,也没有禁止公司建立符合这些条件的营销服务部,这也为公司提升营销服务部“级别”提供了空间。
(三)从机构内部组织和管理架构上看,分支机构一般都有较为完善的职能部门架构和组织领导体系,分工和责任都很明确,但营销服务部一般没有职能部门,最多设立诸如财务及单证管理等岗位,针对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制度也相对较少。但这种区分是保险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的结果,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约束。因此,公司也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对普通营销服务部进行改造,按照各类分支机构的特征和条件设立相应的营销服务部。这样一来,分支机构与营销服务部在内部组织和管理架构上的区分便不复存在了。
四、应对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差异的相关思考
(一)正确认识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差异。虽然营销服务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性可能造成某些负面影响,但鉴于目前此类情形非个别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司管理和发展上的需要,因此不宜简单地完全否定,可以在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允许其存在,并注意总结其运作中的做法,加强对此类现象的关注和研究。
(二)完善营销服务部设立条件和程序。建立各级分支机构内部组织和管理架构标准,严格控制保险公司依照分支机构设立营销服务部。确需设立的,应向当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设立此类营销服务部的理由,提供具备设立此类营销服务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材料,由监管部门按照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程序进行审核验收。对普通营销服务部在运营过程中改造为“高级别”营销服务部的,也应参照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程序进行审核验收。
(三)建立营销服务部分类监管机制。对普通营销服务部和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营销服务部在日常监管中应区别对待,对完全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营销服务部,应按照相应级别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对不完全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营销服务部也应加强关注,在监管力度上适当倾斜。对外,应通过适当方式对此类“准分支机构”向社会公众告知。
(四)应遵循现行公司组织架构模式。“高级别”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应以不与现行规定及保险公司组织架构模式相冲突为前提。例如,在中心支公司下不宜设立中心支公司级别的营销服务部,支公司下也不宜再设立支公司级别的营销服务部,但中心支公司下可设立支公司级别的营销服务部。此外,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宜同时设立分支机构和同级别营销服务部。这些都会扰乱现有的公司组织架构体系。
[关键词]条款费率,监管,公众利益,产品创新,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保险费率是特定保险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价格。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为减少保险公司因竞争压力对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和防止保险费率上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部分国家(地区)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严格监管,也有的国家(地区)对保险条款费率放松监管。
一、从监管理论分析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动因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一、经济全球化下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转换
从世界范围来看,150多年前,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正向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了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混业经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集保险业的监管与服务于一体。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转换与经济全球化下保险监管的约束函数和目标函数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联。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第五次并购浪潮在全球范围内席卷而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现代金融产业是这次全球并购潮中的重中之重。外部竞争环境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这种外部约束条件的变化诱导了西方金融业的金融创新,导致金融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但遭到了建立在唯一的稳定性目标之上的严格的监管模式(即银行、保险、证券业分业经营,保险企业内部寿险、产险不得同时经营以及三者分业独立监管)的强约束限制。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保险监管的稳定性目标函数,并对保险监管目标函数加以修正,由一维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的目标函数,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改善本国保险竞争环境,推动本国保险业的新一轮发展)和扩张性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开拓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保险市场,并为发达国家组成更为强大的金融保险跨国公司进行新一轮兼并创造条件)以及其他目标。其中,效率目标是第一性的,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建立密切配合的保险监管模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各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和努力方向。
二、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特点、假定前提及其效用分析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中国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直接监管,即通过一系列法规条文严格规定了保险企业的经营准则,如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以及业务监督、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制度等等,并由保险监督机构(保监会)贯彻执行。而对保险业整体的间接的中介监管指标-偿付能力要求不高,采用单纯的固定最低资本额模式,监管力度不够。(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并且限制性很强。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企业创设的开业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不仅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的相关要求(如英国为10万英镑,日本为3000万日元,法国为500万法郎),也远远超出了我国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资本100万人民币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而对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第二,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经营范围上不能兼业兼营;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方面。
中国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当且仅当在下述假定前提条件下发挥效用:(1)完全封闭经济或次级封闭经济环境,即在一国经济下,假定不存在外部保险力量的竞争或外部保险力量薄弱,对内资保险企业的竞争性影响可以忽略不计;(2)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包括保险市场主体不完全、保险市场客体不完全,尤其是保险市场结构呈现出强垄断性,即一国国内保险市场结构为完全垄断型或寡头垄断市场模型,并且保险市场容量很大,保险需求量强大于保险供给量;(3)计划机制在一国保险资源的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市场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在保险市场中基本上不发挥作用,即便发挥作用,效果也不明显;(4)保险业为一国的幼稚产业,其保险密度与保险深度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甚远,保险业处于一国的初级发展阶段;(5)资本市场不成熟,资本市场自身的投机性风险很大;(6)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级形成阶段,包括保险法规体系不健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7)保险市场缺乏信息传导机制,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严重;(8)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对保险业的监管尚未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9)社会宏观经济稳定,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并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10)国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
根据上述假定前提条件,我们将中国保险业步入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保险监管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分析其适用条件和效用状况。其中,第一阶段为1980-1991年期间。这一时期先后仅有英、美和日本的16家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和联络机构,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几乎处于完全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下;而中国保险市场上仅有四家保险公司,截至199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当年全国保费收入的98%,中国保险市场近乎处于完全垄断市场模型;1991年保费收入仅为239.7亿元,保险深度为1.11%,保险密度为20.93元。①保险业是中国新兴的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完全通过计划机制配置;资本市场几乎不存在;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形成,保险监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机构管理局的保险处,并仅有一部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性的保险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及其经营、财务等方面均无具体规定,法律效力不明,保险监管乏力;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垄断,缺乏透明度;宏观经济尽管出现过两次较大的经济波动,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为8.7%.②上述现实条件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效用较大。主要表现为: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强,保险企业经营性风险很小。然而,由于存在对保险企业的过度保护,保险管制费率过高,保险企业获得巨额垄断利润,使得保险供给量难以达到社会最优需求量,垄断势力造成的无谓损失大。从整个社会效用来看,这一时期保险体系稳定性大于效率,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政府失灵。相对而言,其监管模式使这一时期的政府有效高于政府无效。
第二阶段为1992-1996年,这一时期是中国保险业迅速成长的时期,保险市场开始实质性地对外开放,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开始,这一时期出现了12家外资保险公司,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但外资保险力量未能构成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威胁,可以说中国保险业仍处于次级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中;中国保险市场由四大家保险公司扩大到9家保险公司,但四大保险公司垄断着中国保险市场,尤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占绝对垄断优势,中国保险市场处于寡头垄断甚至完全垄断阶段;由于外资保险力量的介入和国内新生的保险供给主体的加入,这一时期保费收入由1991年的239.2亿元增加到1996年的776亿元,年均增长率为27.72%,保险深度由1.11%上升为1.14%,保险密度由20.93元增加到110.65元,③在中国保险领域验证了“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理。尽管如此,整体上讲,中国保险业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仍主要依靠计划机制配置,市场机制开始引入保险市场,但存在严重的缺陷;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步形成阶段,1995年中国第一部正式的保险法规《保险法》颁布,保险监管机构由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处升格为保险司,专门负责保险市场的监管。这些均为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正规化铺平了道路;中国资本市场初步形成,但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其运行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投机性很强;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阻隔,信息传导机制尚未形成;宏观经济虽出现过建国以来最为严重的通货膨胀,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高达11.58%.④因此,这一时期的现实条件基本符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条件。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边际效用和总效用均较大,一方面体现为存在着较高的相对效率,中国保险业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发展,保险企业获得了远远高于世界保险平均利润率的报酬。另一方面,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并没有因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而受到影响。主要是因为:一是这一时期保险企业数量不多,市场竞争程度不高,保险公司能获得高额的利润,因而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未受到保险业高速发展的冲击;二是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实际GDP年均增长率高达11.58%)有力地支持了中国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三是这一时期较高的通货膨胀率⑤不仅没有对中国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反而产生了较强的正面效应。与此同时,这一时期也存在着较严重的效率损失,具体表现为:第一,中国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的同时,现行保险监管模式未能及时有效地引入规范的市场机制,导致中国保险市场无序竞争的开始,规范中国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目标几乎化为乌有,为后来低效的保险监管留下了“后遗症”。第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使得保险费率仍大大高于边际成本,投保人的一部分消费者剩余为保险人侵占。第三,1993-1995年严重的通货膨胀使得投保户保单的现金价值贬值,既严重侵蚀了投保户的经济利益,又影响了保单的保障性。整体来看,这一时期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正面效应大于其负面效应,政府监管相对有效。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1980-1996年间取得了预期的监管目标,即实现了保险体系的稳定、微观层面丰厚的利润以及宏观层面民族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这主要是由于这一时期中国保险业所处的现实环境与其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所致。
三、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中国保险业的封闭经济环境已为中国保险市场较大规模的对外开放所打破。截至2000年6月,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有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0家,1家外资保险公司正在筹建,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处有202个,其中一百多家外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等候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伴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近5年内中国保险市场将对外资保险公司全面开放,中国保险业即将置于开放经济环境之下,国内保险市场的国际竞争程度将趋于白热化。与此同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做出了重大的调整,自1996年以来,央行连续7次银行利率大幅降息,年利率由调整前的10.28%降为现在的2.25%.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必将受到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计划机制配置保险资源在实际运行中遇到障碍。经济全球化给中国保险市场带来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计划管制,诱使保险企业通过提高保险佣金和变相回扣提高市场竞争力,长此下去,其结果是保险成本不断攀升,加之资产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得不到保证,经济效益急剧下降。保险企业的实际费率已到了危险的边界,最终会导致某些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也使得中国保险体系呈现出严重的危机。中国现行保险期限结构的不对称,我国保险公司多以长期负债为主,资产运用却以短期的银行存款、国债为主,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狭窄,央行的七次降息,导致寿险公司的资金盈利能力日趋不足,出现严重的利差损失。加之1992-1996年中国保险业盲目的数量扩张,年均保费增长率29.6%,使得中国保险业在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偿付能力压力,中国现行保险体系存在着严重的危机。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国内外竞争的加剧,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导致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某些重大的假定条件不能有效地得到满足。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不仅效率目标难以实现(保险企业盈利逐年下降,保险业发展速度逐年放慢),而且初始目标—稳定性也无法达到(内资保险企业的长期偿付能力和国内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均遭到严重威胁)。实践证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至少是不完全适用的。
然而,经济全球化下,也存在着现行保险监管模式适用的其他诸多假定条件。主要有:(1)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是保险市场结构的高度垄断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两家的市场份额仍高达70%.二是保险市场主体的不完全性,不仅表现为现有保险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且保险市场中介主体残缺不全,保险公估人缺位。三是保险市场客体的不完全性,表现为97%的再保险市场为国外再保险公司把持;(2)计划机制在保险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严格的产品报批制度使保险公司缺乏充分的产品设计、开发自,保险公司未能成为保险市场的经济主体;(3)保险市场缺乏信息的获取、加工、披露、反馈的良性循环机制,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了保险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显然,中国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仍很不健全,存在较严重的无序化竞争行为;资本市场尽管有较大的发展,但尚不规范成熟,其投机性风险仍很大;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尽管近20年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较快,但据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的保险深度仅为1.7%,保险密度为110.65元,而1998年世界平均保险密度为271美元,瑞士则高达4654.3美元,保险业发达国家宣扬保险深度都在10%左右⑥;中国现行保险监管体系不完善,尤其是保险法规不健全,保监会1998年才成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极不完善;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指标体系,全国性保险监管预警系统更难以设立;国民文化素质仍然较低,尤其是保险知识普遍缺乏,保险判断能力很差。这些现实条件仍然适用于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而不适应于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因此,从近期来看,不能完全放弃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经济全球化下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也使得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不敢轻易放松对保险企业的管制。
显然,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既取决于目标函数的难以确定,同样也取决于时间维度的考虑。某一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的具体选择在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长期均衡和可能导致的短期失衡之间的权衡,其监管的具体模式必然处于上述两种模式的边界之内。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长期来看,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应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其前提是必须改变不符合宽松保险监管模式的现实约束条件,并随着其约束条件的变更,对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进行渐次的边际调整,以避免短期严重的失衡,最终形成完善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以实现保险监管的稳定性、效率以及适度保护民族保险业的目标。为此,中国保险监管应致力于下述几个方面:
1、理顺国内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如明晰保险公司的产权,健全保险市场的主、客体,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机制,逐步放开保险费率的管制,引进规范的市场竞争机制,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达到当前规范性监管的目标。
2、进一步规范中国资本市场,变短期的投机性市场为长期的投资性市场,从而为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建立稳健的投资环境创造条件。
3、健全保险监管体系,尤其要根据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业的现实环境变化适时地调整过时的保险法规,并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现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4、在全社会范围内通过多层次的教育体系,借助各种宣传手段,培育国民的保险知识水平和保险辨别能力。
5、根据中国保险业的国情,借鉴西方先进的监管技术,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指标体系,逐步将一年一度的年终检查式的事后监管转变为以信息传导机制为基础的日常监管,最终向风险监管模式过渡。
6、在当前坚持“分业经营”原则的同时,加强在某些金融产品经营和金融业务领域的交叉试点,尽快建立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对话制度,为最终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打下基础。
注释
①③⑥周骏、朱新蓉、李念斋主编:《2001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第208页、213页、212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②根据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整理。
实施企业信用监管是提高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执法效能的重要途径,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工作的必要手段。企业信用监管应是工商职能的重要组成内容,同时能体现出现代工商行政管理的新理念、新发展。从工作内容上看,一方面是对工商职能的充实、深化,通过信用监管,利用现代化手段使依法监管更为到位。如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的合法性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将提供查询功能; 另一方面是对工商职能的提升、拓展,在依法监管的基础上,体现以德监管,从处罚到处罚与激励结合,从他律到他律与自律结合,从打击到打击与教育结合,从行政管理到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结合。
从实施形式上看,一方面在现有职能中相对突出、强化信用的要求,显示出信用监管的特色; 另一方面,更是与现有职能的有机融合,将信用监管渗透在对市场主体监管的全过程,并通过工商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加以施行,如信用信息的采集,就是在登记、年检、各个专项治理、办案等过程中同时完成的,分类监管就体现在基层工商所的日常巡查中。从战略意义上看,一方面彰显了服务型工商的本质要求,突出了公共服务型政府职能的再造,通过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信用建设乃至诚信、和谐社会建设,另一方面工商部门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着力制度创新,推进职能整合,实现全程监管,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监管机制,确保企业准入“优生”,存续“优育”,退出“善终”。
二、与管理信息化的关系。
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是以工商系统自身信息化建设为基础,同时又对工商系统自身信息化建设产生强大推动力。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是一个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存储、加工并使用的循环反复的过程,这一过程的顺利实现,要以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运用为前提,没有信息化的基本条件,没有强大的数据库,没有高智能的软件,没有互通互联的信息网络,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施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应以“金信工程”为契机,努力创造工商部门管理信息化的条件,加快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步伐。同时,由于企业信用监管对工商系统的信息化要求高,它也成为加快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进程的催化剂。首先,它促使计算机软件的编写、采用,促使在各项业务中运用信息化管理,以保证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在业务流程中实现自然输入、交换、处理、共享; 其次,它促使计算机硬件的配置,由于企业信用监管将级别管辖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最终通过基层工商所实现监管,这要求工商系统内部上下、横向之间必须实现信息交换,对外必须实现全方位地信息输入,促使基层工商所、窗口受理单位都具备接收、发送信息的条件,以保证对企业的信用监管工作落实到位。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体系的建设,要利用与信息化共同发展的过程,搭建好技术平台。
同时,要加大人员、财力投入,加强计算机人员培训和专业人员的选聘,使电脑、人脑有机地结合。
三、与法律环境的关系。
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作为工商职能的一个新探索,要努力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监管。首先,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一是行为法定原则,即企业信用监管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方式,要依法进行并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二是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即对企业信用监管的依据、程序和形式,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监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依法制裁的同时,要进行警示教育,从正面引导规范,不搞不教而诛,做到攻大奸戒小过。其次,必须依法运作。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职责、已在工作中运用的文件、报表等,是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基本依据和资料。二要创造条件规避法律问题。如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公开,最有影响的是等级好的、等级差的两端。对等级好的,可以通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以自愿方式进行公示、提供查询; 而对信用等级差的,因其一般都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则采取公布其违法违规事实的方式,对其进行公示。三要注意内外有别。信用监管中的评估标准、等级、公示等,法律条件尚不充分,可作为内部监督措施实施并注意内部保密性,以避免引起法律诉讼。同时,要积极着手研究开发,为企业信用监管提供法律保障。可探索在立足内部管理后再依法、有序地向社会公开,从行政规章、法规最后到法律的立法过程。当前工作的重点,在于充分利用制定工商行政规章的空间,为企业信用监管创造条件。
如对一些报表的设计上,按照企业信用监管的要求,增加栏目,明确内容,便于信息的处理; 对企业信用评估,可采取全系统统一指标体系、评估模型,但分地区分级统一参数的方式,以使评估既具有权威性,又能更切合各地实际; 对分类监管,可将企业的信用等级与工商系统内部已有的监管措施进行重新整合,使之配套一致。
四、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关系。
1.可以认为,监管方式转变的最重要意义和作用就在于以最小的管理成本支出和最高的管理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既定的管理目标(也即取得最好的管理效果)。
2.任何监管方式总是为实现一定的管理目标服务的,这就意味着,确定合理、可行而明确具体的监管目标对于监管方式的改革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反过来,采用科学、先进的监管方式,必将极大地促进监管目标的实现。例如,建立广告前置审查制度、商标定点印制许可制度,无疑对抑制虚假广告、假冒商标这样的监管目标,起着相当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现在的实际问题是:尽管在某些具体管理目标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从宏观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目标远远没有实现,企业虚假注册行为大量存在、假冒伪劣泛滥成灾,对商业欺诈束手无策,商业信誉危机越来越重;从中观看,由于没能找到有效的监管方式和手段,维护要素市场秩序的目标还是空中楼阁;从微观看,坐等投诉的消极被动监管方式仍然居主导地位,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护。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管理目标、取得更好的管理效果,改革监管方式实际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必然选择。
3.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单位都必须讲求经济效益,行政执法部门的经济效益就是而且只能是反映在管理成本上。从理论上分析,管理成本最小而又能产生较好管理效果的监管方式,就是最好的监管方式(这里的管理成本应该包括财力、物力、人力、以及时间等各种管理要素的支出)。但在实际上,真正从管理成本的角度研究监管方式的改革和创新是很少的,特别是系统地考察管理成本与监管方式之间的关系来作最优选择则更少。事实上,集贸市场驻场式的监管模式造成的管理成本是越来越高,长达4个月、花费大量人力、手工操作的企业年检方式以及地毯式查处无证经营的监管方式等,其管理成本都是较高的。从更宽的角度分析管理成本,就不能不考虑到监管方式对企业成本(也就是社会成本)的影响。各部门对企业的轮番检查、轮番收取管理费、各部门独立的年审制度、企业登记时的层层审批产生的行政效率低下、消费者投诉的渠道不畅等,无疑都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尽管到目前为止,也许谁也说不清楚到底有多大的工商管理成本和社会成本损失,但作为事实是客观的。因此,改革和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方式,是市场经济发展对工商部门提出的必须讲求经济效益新的更高的要求。
4.监管方式与监管效率的关系,在于在某一监管方式条件下对监管问题的快速反应和快速解决的能力和程度。尽管监管效率常常受制于监管方式以外的因素,如管理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体制条件等,但监管方式的改革和创新仍然对监管效率有相当大的影响。例如,案件举报电话的公开与否、举报有奖与否的监管方式,其管理效率显然是会不一样的。又如企业登记时的场地调查,是直接由登记机构还是间接由属地工商所进行,会产生不同的管理效率和效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管理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技术装备的不断更新,对工商部门的管理效率实际上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是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途径。
二、监管方式转变的条件
5.监管方式转变取决于许多内外条件(或因素)。当内无动力、外无压力,内无素质、他山无石的时候,只能是因循守旧,绝不会提出监管方式转变的问题。
然而正是市场经济首先向工商部门提出了这一问题。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新兴、高层次无形市场的不断出现,市场行为的千变万化,商品更新换代的不断加速,使得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维护秩序的难度越来越大。这既是压力,也是机遇——这机遇就是为工商部门改革和尝试新的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方式转变,提供了更加广阔的领域。
6.然而监管方式的转变毕竟是人们主观能动性表现的结果。因此管理者、特别是领导者,就客观成为了影响和制约监管方式转变的最关键因素。监管方式转变又是工作研究的结果。工作研究既需要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又需要具备丰厚的现代管理知识和技能。监管方式的任何改革、创新和推广,都需要从实践和理论的角度予以不断的探索、系统的总结、科学的评估。这些都以高素质现代工商管理干部自觉、积极运用其管理经验、管理知识和技能为条件。尽管从总体上看,目前工商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还远远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要求,但经过近几年的培养、吸收、引进,各层次特别是领导层次已经有了一批这样的队伍。事实上,新的管理方式往往是个别有头脑的管理者提出,在个别单位或地区试验,然后慢慢地在更大范围内由领导层推广而实现管理方式转变的。我们必须发现、关注、重视和利用好这支队伍。
7.实践表明:监管方式改革和创新往往遵循着这样的规律——措施性的监管方式改革和创新是在基层产生,中上层推广;而制度性的监管方式改革和创新是上层研究,以规章或其他规范的形式产生,由基层实践。这就要求必须将上层和基层两种积极性、两种能量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基层要有锐意改革的精神,敢于创新、敢于实践;中上层要善于发现、善于总结、及时推广。同样,上层要积极研究、认真试点。在不可能在每个中高层次都建立象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经济监督管理研究中心(专门研究包括改革和创新监管方式在内的各类课题)这样的专职研究机构的条件下,发现和总结基层监管方式改革和创新的实践应是每个中高层领导者的共同职能——所谓必须深入基层,意在其中。
8.传统监管方式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对社会经济的态度也即经济体制条件所决定的。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所关心的是计划,企业是政府的算盘珠,所以必须大力反对扰乱计划秩序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秩序的行为,于是打击投机倒把、限制集贸市场的发展等就成了工商行政管理的首要任务。于是很自然地培养出了以驻场式、检查站式为主导性的监管方式。这就是说,经济体制(甚至还包括政治体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方式的改革和创新,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尽管我们不能说目前的市场监管体制已经非常完善,但也必须认识到,再要就市场监管体制作大的改革和调整是很困难的。现实的问题是在既定的市场监管体制条件下,研究如何转变监管方式。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分析,市场监管体制的本质问题是监管权限的划分问题。无监管权限当然也就不可能提出所谓监管方式转变,但有时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明了。比如户外广告监管,在许多地方工商部门可以管,城管部门也可以管。由于职能交叉,有的地方政府就协调——由工商监管广告内容,城管监管广告规划、设置。其实,工商部门作为《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管部门,如果仅管户外广告的内容,也就不成其为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问题在于,当政府出面协调时,工商部门是否能说出充分的理由包括监管职权的法定性、监管方式的有效性等,来表明统一监管户外广告的合理性。又如律师事务所要不要纳入工商部门的登记和监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从这里可以看出,管理体制影响和制约着监管方式;但另一方面,监管方式又能反过来影响甚至创新管理体制。
三、监管方式转变的思路
9.监管方式的转变不应是仅指某一单个监管方式的转变,而应是指包括一系列监管方式在内的系统转变。而系统转变又只能是单一方式转变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应将单一方式转变与系统方式转变有机地结合起来。比如企业年检中的A、B分类法,就要求企业登记档案、企业变更登记、企业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监督重点等多个方式的相应转变。又如广告审查制,就要求广告审查档案、广告监测网络等方式的变化。一般而言,对某一监管内容、监管对象和监管目标而言,都会有一个起主导作用的监管方式与之相适合,其他的监管方式只是其主导监管方式的补充、延伸和配套。抓住了主导监管方式的转变也就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10.传统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方式的一个重点缺陷就是往往站在片面的、孤立的立场(或角度),而不是站在综合的、社会的全方位角度来设计或选择监管方式。例如工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对企业实行多头检查,工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对企业(或市场)实行各自收费、各自年检、各自监管信息封闭。结果是管理效率低、管理成本高,管理目标也难以实现。这显然是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现实监管方式是不相适应的。因此,还须首先强调从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整体职能出发,改革和创新监管方式。所谓“出门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监管模式,尽管并未持久地坚持下去,但还是产生了较好的效果。这反映出从整体职能出发设计监管方式改革的思路。专业市场管理分局的监管体制模式为充分利用工商部门的综合整体职能、尝试新的监管方式提供了体制框架。此外,工商部门还必须站在整个经济执法机构、站在整个政府和社会的立场来考虑所选择的监管方式。外资审批和年审一条龙的模式已经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尝试。劳务市场整治、药品市场整治、旅游市场整治都有工商部门的大力参与,这样的作法其实也是上述思路的体现。因此,以工商部门为主或以工商部门为主管,指导协调其他相关部门综合整治市场秩序,实施统一收费、统一年检、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共享等,无疑都是可以考虑采用的新的监管方式。
11.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督实际就是一个发现、反馈、处理和跟踪信息的过程。特别是专项监督、突击监督更是如此。因此,转变监管方式就不能不充分考虑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建立有效的信息网络和快速反馈系统,既是实现监管方式转变的必要条件,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线人举报、企业和消费者投诉、市场例行检查、企业登记的实质审查、年检、广告审查和监测网络等监管方式,无不是以信息为先导。多条且畅通的信息渠道、快速的信息流通、系统的信息网络、对信息的较高分析和综合处理能力,以及对信息的快速反应能力,都是转变监管方式需要充分予以考虑的因素。
12.从总体上分析,工商部门的监管往往与一个“假”连在一起——虚假广告、假冒商标、假商品、假合同、假企业、假注册等等。“假”就是提供人为虚假的信息。为了有效打假,工商部门的监管方式必须围绕三个有关问题进行改革和创新:一是发现“假”,二是验证“假”,三是建立能有效抑制“假”的产生的市场经济环境。前面一个问题一般属于被动的监管方式问题,而后面的问题则是主动监管方式的问题。前面的问题已经有较多的经验也引起了较大的关注,但后面的问题却一直是工商部门监管方式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许问题并非是工商部门没有找到有效的监管方式,而恰恰是没有建立起积极抑制“假”的产生的观念。因此,必须首先牢固树立起这样的观念,对当今工商部门所遇到的各种“假”现象产生的主、客观环境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找到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方式的创新。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随着报关专业化程度提高,部分关区报关已达90%以上,解决了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问题,也就解决了海关实施企业分类管理的绝大部分问题。因此,企业分类主要针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包括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同时,在海关登记的加工生产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
报关企业也分为AA、A、B、C、D五类。
AA类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上一年度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业务情况表》。
A类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连续1年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上一年度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上一年度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有走私行为的;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1年内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上一年度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有走私罪的;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1年内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报关企业未发生C、D类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首次注册登记的;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实施细则: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管理类别的适用问题
自2008年4月1日起,海关对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暂按B类实施管理,适用时间以企业首次注册登记日期起算。各关将按照《办法》的规定对上述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对达不到B类条件的,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企业管理类别的调整工作;对已达到A类条件的,则根据企业申请在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完成企业管理类别的上调工作。
海关按照海关编码对报关企业和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管理。
对于有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企业,海关在适用或者调整其管理类别时,对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量、报关差错率、拖欠应纳税款和应缴罚没款项等,以该报关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之和计算。
分支机构申请AA、A类时,上述统计的指标采取单独计算,而总公司申请AA、A类时,则把总公司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指标纳入其名下计算。
由于跨关区分支机构原因产生的刑事、行政处罚及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等法律后果,在类别调整时,仅作用于该分支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关企业,而不作用于其他跨关区分支机构。
关于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管理类别的适用问题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