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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

时间:2023-05-29 17:50: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际法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际法学

第1篇

在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有许多为人类的和平和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转而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学家。如,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自然法学的倡导人普芬多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实在法学的著名代表人物宾刻舒克(KorneliusBynk-ershoek,1673-1743)、摩塞尔(JohannJacobMos-er,1701-1785)、马顿斯(GeorgFriedrichvonMar-tens,1756-1821),格劳秀斯派的代表人物沃尔夫(ChristianWolff,1676-1756)、瓦特尔(EmericdeVattel,1714-1767)以及对国际法进行纯理论研究的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1770-1831),等等。这些早期的国际法学者以其光芒四射的学说魅力影响着每一个关注国际秩序、寻找和平道路的探索者。马克思自然不能不受到这些“启蒙时代”国际法理论的熏陶,更何况上述国际法学者中除了格劳秀斯、宾刻舒克和瓦特尔外,其他都是德国法学家。根据马克思的著述,对其国际法思想具有较大影响的早期国际法学家主要有格劳秀斯、瓦特尔和黑格尔。

1格劳秀斯对马克思国际法思想的深远影响

格劳秀斯生活在一个冲突而动荡的年代,前半生卷入国内政治纠纷,后半生又亲身经历三十年战争对欧洲的生灵涂炭。然而,正是在乱世中历经磨难的这位荷兰天才,通过他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运用他那富有说服力的文笔,完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的开山之作———《战争与和平法》,以促进国际和平的恢复和国家间法律状态的形成。格劳秀斯对创始人的影响可谓是深远的。这不仅因为马克思在大学时代就曾修过国际法课程,因而不可能不受这位国际法鼻祖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在其探讨国际问题的著作中能够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加以熟练运用,以此分析相关的国际行为的正当性与否。现仅举两例: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用拉丁文jusgentium来指称国际法。该词来源于罗马法,直译为万民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到了中世纪,该词的含义还未完全确定下来,直到格劳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苏支(Richardzouche,1590-1660)才赋予其新的含义。后者第一次使用“国家间的法律”一词,而前者则从实质上赋予“万民法”以“国际法”的含义。在创始人的著作中,很多地方就直接采用了拉丁文jusgentium的表达方式以称呼国际法。其中,援引报刊、著书的地方有三处,分别载于马克思所写的三篇文章中:1853年所写的《广告税。———俄国的行动。———丹麦。———合众国在欧洲》,载于1853年8月19日“纽约每日论坛报”第3850号;1854年所写的《列施德———帕沙的照会。———意大利报纸论东方问题》,载于1854年5月2日“纽约每日论坛报”第4068号;1879年下半年———1880年11月所写的《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第二版)第一卷(1879)》。还有一处是马克思在《与波斯签订的条约》一文中用到,这篇文章写于1857年6月。在此之前的1857年3月,英国与波斯签订了和约。和约第6条规定:“波斯放弃对赫拉特公国和赫拉特城的领土以及对阿富汗地区的的一切要求”;“对阿富汗的内政不予以任何干涉”;“承认赫拉特和整个阿富汗的独立,并永远放弃破坏这些国家的独立的企图”;“在同赫拉特和阿富汗发生争端时,才能诉诸武力。”[1]马克思指出:“诚然,按照这一条,英国政府被规定为波斯和阿富汗之间的正式调停人,但是从本世纪一开始,它一直就扮演着这个角色。”“如果有那么一位胡果•格劳秀斯在德黑兰朝廷中找到了栖身的地方,那他就会向朝廷指出,按照jusgentium[国际法],凡独立国家据以授权外国政府干预本国国际关系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同英国签订的条约更属无效”[1]。格劳秀斯还是最早提出国家和个人的一致性的国际法学者。他认为,国家和个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2]。格劳秀斯认为,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既然国家是个人的完美结合,格劳秀斯主张,能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和规章应该也能适用于国家。就这一点来说,马克思与格劳秀斯的观点惊人地相似。在1864年的《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中,马克思明确提出了指导未来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准则,即“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3]。

2瓦特尔的国际法著述成为马克思论证有关国际法问题的重要援引资料

瓦特尔是18世纪瑞士著名国际法学家,其传世之作《万国法,或适用于国家与者的行为与事务之自然法原理》是以自己作为一名外交官的实际经验的现实感受为基础而写成的国际法经典著作。该书的流传仅次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由于19世纪的上半期,格劳秀斯的书业已过时;而宾刻舒克的书又不甚完备。瓦特尔的国际法,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该书得享盛名,是理所当然之事”[4]。瓦特尔是第一个系统阐明唯意志主义国际法观的学者。国家的自由和独立即是瓦特尔国际法理论的出发点。他以格劳秀斯所没有的坚决语调主张不干涉内政原则,强调国家拥有不受外国干涉、可以选择宪法的权利。因为,“他认为,国家为了得到不受别人妨碍、以国民的意志为基础的统治权利的承认,其不受别人干涉的自由就必须得到承认”[4]。瓦特尔强烈主张国家自由和独立的前提是以公民的政治自由观念为基础的国民思想,他从公民自由的立场出发,主张人民可以抵抗暴君,摆脱对他的服从,甚至肯定人民的抵抗或分离权[5]。说马克思受瓦特尔国际法思想的影响,是因为他不仅吸收了瓦特尔体现民主、自由精神的国际法的内容,还运用瓦特尔的有关论述来分析国际纠纷问题。在1861年11月美国南北战争时期,美国北方政府军的军舰“圣贾辛托号”拦截了在美国内战中宣称中立的英国的邮船“特伦特号”,拘捕了该船上的南部同盟特使梅森和斯莱德耳一行,并查没了他们携带的敌对性公文。此举立即引起英国报界和公众的强烈抗议,“圣贾辛托号”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对于查没南部同盟特使携带的公文,法学术界和政界都没有异议,因为敌方公文属于禁运品是公认的常识,但对于南部同盟特使是否属于禁运品而受到拘捕,国际法学术界和国际法实践都没有涉及,也没有先例。对此,马克思持肯定态度:“一般说来,全部国际法的基础是这一点,即交战一方的任何人员,都可以被敌对的一方视为‘交战者’,并受到相应的待遇”[6]。马克思接着援引瓦特尔的主张对这一点加以论证,为“特伦特号”事件中的”圣贾辛托号”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瓦特尔说:‘当一个人依然是他本国的公民的时候,他就是所有与他本国处在战争状态的那些国家的敌人’”[6]。

3黑格尔对马克思国际法思想的潜在影响

黑格尔对创始人的影响极为深远,这不仅是指哲学方面,在国际法学方面同样如此。黑格尔作为“第一个系统提出和分析国家意志说的思想家”[7],强调国家的性和至高无上性,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凌驾于国家之上。黑格尔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将国际法说成是国家的“对外公法”(exter-nalpubliclaw)[8]。他强调“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原则,并主张国家的意志决定条约的存在和条约的具体规定。黑格尔反对康德的永久和平论,认为战争并非绝对的坏事,相反还有利于一个民族的复兴以及国家的统一和巩固。此外,黑格尔主张用战争而非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因为只有战争才是最高的裁判者。从这个角度而言,黑格尔是个强权政治的鼓吹者。黑格尔在法律方面的代表作是《权利哲学》(中译本名为《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纲要》),该书自1820年问世以来,人们对他的国家观时有争议,给予不同的诠释。对马克思来说,如何对待黑格尔的国家观,一直是个重要问题。马克思在柏林大学学习期间就关注黑格尔的法哲学,在《莱茵报》工作期间开始探讨物质利益和法的关系,为评析黑格尔的法哲学作准备。1842年初到9月底,马克思结合国家制度研究黑格尔的自然法。1843年3月到9月底,马克思写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是马克思的一部未完成的手稿,他在随后为其写的《导言》中曾表示将继续研究黑格尔的法哲学,并因此于1844年2-5月着手研究《国民会议史》。马克思说:“我打算用不同的独立的小册子来相继批判法、道德、政治等等,最后再以一本专门的著作来说明整体的联系、各部分的关系以及对这一切材料的思辨加工进行批判”[8]。但《德法年鉴》停刊后,马克思逐渐放弃了这一计划,许多“留待以后再谈”或“容后详谈”的问题因此未能顾及。

当然,马克思仅仅是因为“未能顾及”而中断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研究,仅仅是由于时间和精力不允许马克思对黑格尔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其他法哲学部分进一步深入评析[10]。马克思受黑格尔的影响之深无需赘述,因为马克思哲学的产生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同样,黑格尔的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学理论不能不对马克思产生影响。创始人的国际法思想之所以得以产生并不断发展,与马克思对黑格尔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学观点的批判和继承是密不可分的。

第2篇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是自由主义在法律思想领域的反映,其内容复杂,在不同国家或时期有不同表现形式,主要由以下三个既互相矛盾又互相制约的方面组成:

1.1 自然法思想

这是主张存在独立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外,作为检验该实在法是否符合正当性标准的法律价值的观点。严格地说,自然法只是衡量和评价实在法的一种标准或尺度,是关于法的理念而非法律,表达的是对公平和正义秩序的信念。

1.2 分析法思想

这是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区分实然法和应然法,认为研究对象只是实然法,要求对法进行实证分析的观点。分析法学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强调对实在法及其概念进行分析,依靠逻辑推理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否认法与道德的必然联系。

1.3 功利主义法律思想

该观点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宗旨、法律优劣评判标准和法律实施基础。功利主义法学将功利主义运用于法学领域,认为功利是评判法律优劣的标准,法律是实现功利的手段。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主要有三点:(1)法律推理具有确定性、客观性和非政治性。法律推理从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事实)出发并作出决断,本身是非政治的、中性的,因而结论也是确定的。(2)法反映社会共识。社会具有多元性,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同利益,它们相互交融形成共识,这种共识就是法律的基础,因而法律是中性的,反映着社会共识。(3)法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法应当按其对社会需要的适应程度来解释和描述,与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均为必然。

2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对国际法的影响

2.1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分析法思想为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提供了区分标准。分析法思想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一回事,强调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也就是要使法律与道德、法的效力与德性相分离。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具有重要意义:使人们不受法应当是什么、应当追随何种意识形态、应当起何种作用的影响,从而可用确定的标准精确地对法进行分析和描述;有助于避免认为现行法律符合道德而盲目服从,或不符合道德而错误反对。由于国际法经常遭到粗暴违反和破坏,不断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性质的怀疑。按照分析法思想的观点,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是可区分的。国际法是一个不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高于主权国家之上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国际法的执行也主要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这就会产生国际法的实施效果与国家实力成正比的现象。但是国际法的存在与国际法的效力应作严格区分。

2.2 国际法的效力

根据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可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提供合理解释。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历史上存在自然法、实在法、格老秀斯三派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可解释为自然理性、法律良知、正义观念等抽象价值的自然法,实在法学派认为是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同意志,格老秀斯学派则认为既包括自然法也包括国家同意。现在通常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或协调意志。对此,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可提供合理解释。功利主义法律思想认为人的行为受功利原则支配,避苦求乐是人的本性,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就是要追求自身的最大幸福。按照功利主义的这个主张,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上的国家与国内法上的个人极其相似。在国际政治学者们看来,国家从事国际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国家利益(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功利)。各国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共同商定国际法,在利益发生冲突时达成妥协,因为达成妥协获得的利益很可能比其他情况要好,各国甚至还可以违反国际法,只要这样做是在追求自己的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的片面化界定容易引致大国霸权思维的延续。

3 国际法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批判

国际法批判法学是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一部分,它将批判法学的方法运用于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中的自由主义思想进行清算。

3.1 国际法的内部矛盾批判

法学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存在着一对基本矛盾,即自然法思想与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之间的矛盾。自然法思想强调自由和平等,认为不能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略他人利益。而功利主义法律思想认为个人利益是惟一的真实利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前提,追求个人利益是合法的。在国际法批判法学看来,由于受到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影响,人们将原本属于国内法领域的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运用于国际法领域,将个人自由等同于国家主权,将国家主权视为国际社会的基础,将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等同于个人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于是原来属于国内范围内的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被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承袭。而根据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观点,个人自由和利益与他人自由和利益极有可能产生冲突,一旦冲突产生,一方面根据自然法思想的要求,个人自由和利益要进行自我限制以顾及他人自由和利益,另一方面根据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个人自由和利益可优先于他人自由和利益而无需顾及,这样就出现了两难困境。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同样面临这个问题,每个主权国家在与其他主权国家进行交往时,由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不存在高于其上的规则,在主观目的不同或对立的情况下,冲突将不可避免,而产生冲突时,是自我限制以顾及他国利益,还是无需顾及他国利益,令人难以回答。

3.2 国际法的不确定性批判

法学认为法具有不确定性,并可从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推理等方面进行论证。在批判法学看来,以语言为唯一载体的法律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冲突、模糊、与社会生活脱节之处,不同案件的事实或多或少存在差别,法官在解释旧案规则是否适用于新案时,不仅涉及规则的选择,还涉及事实关联的选择,这两种选择都是主观的。此外,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由法官或陪审员选择和认定,其结果必以人的主观选择为转移,是不确定的。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也是不确定的。首先,作为国际法基础的主权概念本身是不确定的。主权概念的不确定是指主权的双重本质,即主权权威的对内崇高性与主权对外平等之间的矛盾。在本国领土范围内,主权权威至高无上;在国际社会中,主权彼此平等,没有更高的权威存于其上。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往往让人联想到民族主义、利己主义等观念,而国家主权的对外平等性则会使人联想到国际主义、国际合作等观念。其次,国际法的规则是不确定的。无论是David Kennedy 的国际法话语理论将国际法分为渊源、程序和实体三种话语,认为在每一种话语内部都存在着矛盾;还是MarttiKoskenniemi 的国际法无用论观点,实际上都在阐述国际法规则由于语言的模糊性而导致的不确定。国际法在许多方面都是相互矛盾的,都可甄别出两种相互对立的立场或观点,但为了自圆其说,便采用同时涵盖二元结构中相互对立的理论或观点,并允许相互援引、解释、依赖的修辞策略,以便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取其所需,从而掩盖其内在矛盾。

4 对国际法批判法学的评价

与批判法学一样,国际法批判法学的思想渊源主要是法律现实主义的怀疑论和新的意识形态观点。国际法批判法学从这两个学派汲取了思想养分后,对国际法领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展开了批判。国际法批判法学认为,国际法存在由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矛盾而导致的内在矛盾,这是非常深刻的。众所周知,人类法律意识及其经验首先成熟于国家内部,国内法的产生比国际法出现于由国家结成的国际社会要早得多,因此,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内法的影响,其中包括法律思想。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思想是自由主义式的,并且国际法在其发展之初主要是欧洲的,即使是现在,欧洲国家对国际法仍拥有巨大的影响,所有这些当然会对国际法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可以说,国际法从一开始就植入了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种子。但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内部存在着一些基本矛盾,自然法思想和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之间的矛盾即是其中之一,这个矛盾造成了主权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3篇

一、国际法学教学方法现状与问题

国际法课程容易使学生对课程失去兴趣主要还是认识国际法的角度和方法上的不足。即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中,我们使学生了解课程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法规。在这种传统教学过程中,对于国际法的认知也不例外。然而这种教学过程易陷入枯燥的理论灌输,从而给学生掌握国际法带来了障碍。这是我国法学教育一直以来存在的“本土化”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对国际法的教学我们套用着国内法教学所使用的教学方法。即法律法规配套学习。国际法虽然是我国法学核心课程之一,但是它的内容与国内法中的相关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等。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际法、国际组织等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体。同时,国际法的客体与内容与国内法的客体和内容之间又存在差异性。因此,国际法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国际法的此种特殊性使得国际法常常与国际关系保持密切关系。学习国际法如果国际法的特殊性在不结合相应的时代背景与国际政治环境,这只会让学习者感觉其枯燥、抽象难懂进而减少或降低学习的积极性。所以,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应该不断学习与国际法相关的国际关系史、世界近代史、国际政治等配套知识。

二、国际法教学方法改革的必要性

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中的一切现象都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向前发展的。教学方法也不例外。教学方法是向学生介绍一门学科的重要的方式。如果它不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可能会屏息学科的发展甚至会影响一门学科的继续存在。国际法学课程所使用的“填鸭式”或教科书式教学方法,实际上是19世纪以前西方所通行的法律教学模式。但是,随着不断认识到“填鸭式”教学方法的弊端之后,相继出现了“布莱克斯通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苏格拉底教学法”和耶鲁大学推出的“讲座法”、“复述法”和“案例教学法”。这些教学方法的改变无不说明国外学者为了法学专业的生存并发展提出的教学方法。这些方法有力地推动法学的发展。因此,国际法作为我国高校14门核心专业课之一并继续发展必须对自己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国际法学课程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形成与行政、司法、执法机关以及企业等法律实务部门的信息交流与人才培养的合作与联动机制,不断进行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与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致力形成具有自身优势与特色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模式,已经成为不少国内法学院教学质量工程的建设目标。现阶段高校大学生在学习国际法过程所反映出来的一个问题是国际法离我们的现实生活很远,不能用国际法来解决生活中的问题。高校法学专业大学生对国际法的认识处于此种状态,那么普通老百姓对国际法的认识几乎为零。即大多数群众不知道有一个称谓国际法的法。这直接影响了整个国际法的价值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对国际法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使学习国际法的学生更深层次了解国际法的同时让普通群众也对国际法有一定的了解进而确立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二)提高学生素质的必然要求让高校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基础知识是非常重要的。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基础知识,准确理解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准确含义和内在精神,才能运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来解释和进一步剖析现今出现的各类热点问题。但是,具备了扎实的国际法学知识基础,并不是国际法教学的教学目标。原因在于如果只掌握基础知识而不把基础知识转化为现实生活中解决问题的能力或缺乏利用基础知识来观察国际法问题并对此进行思考的能力,那么,学校所使用的教学方法没有发挥的作用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这不符合设立国际法课程的原初目标。

三、对国际法教学方法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选取典型国际案例,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是教学法中的最优资源,也是实践教学的最常用的手段。”[2]因此,国际法课程的讲授必须大量运用典型案例资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也明确规定国际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此,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选取典型案例对国际法课程的教学效率的提高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在于国家法中的很多原则、强行规则等都来自于具体的国际案例,而国际案例的说明并分析对更进一步理解国际法的原则、强行规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选取的典型案例必须是与课程之间必须有密切的联系且是国际法中典型的成案。国际法教学过程中所引进的案例必须是在国家关系中发生的或是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委所受理过的实际发生的案例。例如,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或继承问题的讲授过程中可以选取前苏联的解体、东欧剧变等实际案例进而说明俄罗斯和东欧各国等现存国际法主体与上述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讲授航空法过程中可以选取洛克比空难等实际成案说明国际航空安全问题。通过我们身边所发生的具体成案不断加深学生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二)利用影视教学方法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国际法学课程讲授过程中,准备与国际法有关的电影、纪录片、时事新闻评论和国际法学者的专题演讲等相关视频资料。这些视频资料可以丰富教学内容并提交教学效果。但是,在国际法学教学过程中利用视频资料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1.必须收集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学术性的国际法学视频资料我们提出这一点主要是为了避免一些所谓“专家”的非专业评述。所以,我们应尽量收集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视频资料。例如,中央台制作的纪录片、时政评论等视频资料。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学生欠缺世界历史方面的知识,这时我们可以让学生观看有关重大国际事件的历史视频资料。例如,中央台制作的《世界历史》就是很好的选择。2.可以选取经典影片并推荐给学生观看,更进一步加深学生对相关国家法问题的理解。(三)使用多种手段将国际关系的相关知识引入国际法教学中国际法是理论性强,实践性更丰富的一门课程。学习国际法必须掌握和了解现今国际社会发生或形成的国际事件和国际形势。讲授国际法课程过程中,讲授相关国际法内容时可以结合近期发生的与内容相关的国际事件,以便引起学生的兴趣进而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和探究。这种方法可以是抽象的理论与实践相联系,可以培养学生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运用能力。(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麦买提·乌斯曼 单位: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

第4篇

强行法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国内法,几乎世界各国国内法中都有强行性规则;然而对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从法理角度分析,国际强行法具有自然法基础,同时也具有实在法基础。国际强行法理论反映了国际法治趋势。

强行法实在法自然法国际法

一、强行法的概念

强行法又称强制法、绝对法,是国际法上比较新的概念。从法律的强制性角度来划分,国内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行法或者绝对法,一类是非强行性法或者任意法。强行法规范是指法律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本文由收集整理

范;任意法规范,则是指主体可以选择服从或者适用的法律规范。随着时代的发展,强行法理论为各国国内法所普遍接受,“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中,都存在强行法规则”,强行法是任何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

以上结论同样能够适用于国际法中的强行法的情况,但是与国内法不同的是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强行法,也没有超国家的权威性机构来裁判某项条约是否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彼此相互独立。因而国际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国家的相互约束与自我约束。

无论在东方或者西方,强行法是国际法学家们都接受的一个概念,但是要给强制法的概念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极其困难的,甚至于说是不可能的。究其原因,强行法概念已经超越了“形而下”的实在法概念而接近于“形而上”的自然法概念,与“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类似。

二、国际强行法的法理学分析

1、国际强行法的自然法基础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各国对此必须予以遵守。当然,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这种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是自然法,它与适用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还不是一回事。有学者认为,强行法是自然国际法的范畴,是高于实在国际法的规范。强行法是具体化的理性对社会规律的认识。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有些法学家以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作为理论依据,并且由此得出结论:国际法上是有强行法存在的,但是这一时期法学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法理论”已经不是早期那种完全意义上的“自然法”了。早期自然法最终将自己归结为“正义”、“理性”和“法律良知”等等,而现在法学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法与早期的自然法相比,出现了两点新变化:其一是着重强调国家行为必须受某些法律原则和规范的约束;其二是自然法的内容有所发展,出来那些所谓“正义”、“理性”和“法律良知”等等的抽象内容外,还增加了许多国际法中具体的原则和规范,并且自然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界限也更加模糊不清了。主张强行法的法学家们,是以这种变化了点自然法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的。

但是自然法学者的主张将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从而也就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认为自然法是独立与国家意志而存在的。这就完全忽略了国家之国际社会的特点,从而导致否定国家主权倾向的滋长。

2、国际强行法的实在法基础

国际强行法的实在法基础在于其约束力之根据在于各国同意。国际强行法必须是为国际社会之各国所公认的,而不是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最高权威。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实在法学者由此得出结论,只有国家同意的原则和规范才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如果没有国家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就没有拘束力。如果对这一主张进行进一步的探讨,那么是否只要一国声称反对某项国际法原则或规范,就可以规避该项原则或规范对这个国家的效力。可以设想,如果世界各国纷纷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对这项国际法院则和规范提出异议或反对,从而宣称自己不受此类法律的约束,那将使得整个国际法秩序陷于混乱,造成国际局势的动荡不安,归根结底,不利于维护世界各国自身的利益。实在法学派过分强调了国家意志,将国家意志凌驾于国际法之上,从而导致否定国际法,因此也就当然地否定了强行法的存在。

3、国际强行法是价值与规范的平衡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实在法学派亦或是自然法学派的论述均有其合理之处。自然法学派重在研究法的价值命题,即“法应当如何”;实在法学派重在研究法的规范命题,即“法实际如何”。自然法学派主张的国际法中纳入自然法规则,实际上是为了条约制定过程中抑制国家意志的任意性;实在法学派强调国际法的国家意志基础,是为了杜绝意识形态对于国际法的影响。任何一个法律秩序都无法回避这两个问题。具体到强行法理论,一方面必须承认国际社会有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与规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规范必须具有国家间的合意。

4、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对秩序的追求

国际社会相比国内社会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国际社会由于不具有超国家的权威机构,因而整个国际社会仍处于“无政府状态”——即“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体的权力及命令的支配”。实在法强调国际法的国家意志基础,实际上就是对这一“无政府状态”的维护,否认国际法存在对国家意志的限制,国家与国家之间拥有缔结条约的自由,国际社会不能把强制性规定强加于该社会成员,国家间的事务只能用自愿协议的方法加以调整,而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用强权加以调整。强行法理论的提出给予国际社会必须遵守的准则,加强了国际社会的集中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行法是“一套关于国际体系所认识和采纳的基本价值的系统的宪法性法律的成长”。

综上所述,强行法理论强调“国家行为必须遵从一定规则”的观点,强调国际法上的某些原则和规范具有强行性质,国家不能够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予以违反;另一方面,虽然强调强行法需要具有国家意志,但是不能够绝对化国家意志的重要性,国家意志一旦产生和创设了强行法规范就不得轻易更改。

第5篇

随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构想的进一步实施和推进,中国与沿线区域其他国家在交通运输、经贸、金融、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将全面展开,亟须更多能够服务于各个合作领域的复合型涉外法律人才。“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培养不仅要求被培养对象具备扎实的专业法律基础知识,而且要了解沿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知悉和掌握沿线国家政策和法律,具备一定外语水平如俄语或其他沿线国家语言。新型法律人才培养对传统法学教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国际法学教育以培养涉外法务人员为目的,国际法是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体系中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联系最紧密的学科。传统国际法教学致力于培养学生国际法基础理论,熟悉WTO规则、主要国际条约和世界主要国家相关法律,国际法的双语教学也大多局限于英语或欧洲国家语言。因此,传统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广而不精、泛而不专。随着我国涉外活动范围的扩大,除欧美发达国家之外,也亟须一批能够奔走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如我国周边国家及第三世界国家)之间长期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人才。因此,了解“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某一特定国家的文化、知悉其国内立法、熟悉我国与该国共同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掌握该国语言成为必要,而这恰恰是当前我国法学教育所缺失的部分。

二、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目标的重新定位

新疆处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最前沿,拥有几十个陆路口岸,通往中亚和西亚各国的铁路、公路、航空及管道基础设施完备,与中亚和西亚各国的国际商贸关系紧密,是中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新疆将被打造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国际能源资源大通道、我国能源资源战略基地、欧亚交通枢纽、国际商贸中心、加工制造业基地和文化交流中心。“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为新疆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新机遇。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实施进程中,随着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贸往来的蓬勃开展,新疆需要一大批能够服务于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济合作领域的优秀法律人才。此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应用型人才和研究型人才。从新疆的长远发展来看,这两类人才都不可或缺。从我国法律人才的分布结构来看,存在东西部法律人才配置比例严重失衡的现象。多年来,法科学生毕业后大多涌向东部沿海地区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而服务于广大中西部地区的法律人才本身比较匮乏。东部沿海地区法律人才主要面向欧洲、北美、东南亚等经济活跃的地区,为之提供涉外法律服务,而能够服务于中国与中亚或其他沿线区域法律市场的法律人才极为紧缺,因此,能够回流到新疆的优秀法律人才少之又少。从国内举办的中亚研究机构来看,大多倾向于中亚问题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研究,法学方面的研究还相对薄弱,加之语言方面的障碍,能够培养出的中亚法律人才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达不到现有要求。在此前提下,新疆所需的特殊涉外法律人才只能依靠“自产自销”和“本土化培养”。新疆高校既担负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的重任,也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训的重要基地。新疆高校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积极推进法学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扩大法学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战略,针对紧缺专业和重点学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提供智力支撑和人才储备。教育部关于国际法教学确定了统一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高校开始积极探索自身的专业特色,根据本地需求和教学条件,在专业课程教学过程中增加某些特色内容和教学环节。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推进国际法教学改革和创新,以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为目标,在传统国际法课程教学的基础上,结合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学生学习需求和任务,适时、恰当地融入新的课程教学目的和要求,添加和糅合新的教学内容,革新传统教学模式,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三、新疆高校实现新型国际法教学目标的现实困难

目前,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与全国其他高校并没有多大的不同,基本遵循一种大一统的教育模式。与国际法相关的课程有三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三大国际法课程的知识体系、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基本上与其他地方高校一致。然而,存在的问题是新疆高校在国际法教学上特色不明显、重点不突出,无法形成适合地域特色的教育品牌。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学教育总体规模和人数都在扩大,各地法学院之间的竞争也在不断增强。新疆高校无论是在师资力量还是学科建设上都面临着较大瓶颈,无法与其他地方高校处在同一水平线上。没有自己的特色和品牌,意味着将在竞争的大潮中被淹没、被隐藏,不能吸引外地生源和留住已培养人才,这使得新疆高校法学学科发展难以获得进一步提升,只能勉强维持在现有水平上。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和差异化,客观上要求法学院之间应当避免“同质化”办学,形成“错位发展”的格局。唯有如此,新疆高校法学专业建设才能在众多法学院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之道。在实现“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上,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国际法师资力量供给不足。

就新疆高校师资组成来看,在学历上有本科、硕士和博士层次,硕士居多,本科和博士偏少。以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为例,现有教师队伍共20人,博士和在读博士4人、硕士14人、学士2人,其所占比例分别为20%、70%和10%,在有限的师资队伍中从事国际法教学的教师仅3人,其中2人硕士、博士就读专业并非国际法学。新疆其他高校情况也基本上如此,有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因法学学科教育需要而临时转行从事国际法教学。而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国际法教师为教学而教学,没有真正从事国际法方面的研究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法律教育和研究的背景。总体上,新疆高校从事国际法教学的高端优秀法律人才呈现匮乏状态。

(二)国际法教学脱离法律实践。

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严重脱离法律实践的情况。首先,在教学理念上大多偏重于国内法教学,国际法教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常常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其次,在教学目标上以培养国家法律职业人才为己任,而不是培养社会需要的应用人才,这使得法律职业专才供大于求,而某些领域社会需求的应用法律人才却供不应求;再次,在教学内容上,国际法教学基本上囿于传统教材的知识体系和范围,而没有突出中亚、泛中亚特色;最后,在教学实践环节,学生能够亲身接触的涉外案例非常少,对国际法理论知识感觉陌生或兴趣不大。

(三)缺乏国际法双语教学模式。

在国际法的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包含了大量的俄文或其他语言形式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只有读懂其原文,才能真正理解其含义。因此,双语教学是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关键和重点。教育部相关文件明确要求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扩大双语课程教学的数量和质量,但这一点对于新疆高校而言无疑是困难的。由于师资力量的欠缺,目前新疆高校基本上没有在本科阶段设置双语教学和专业外语课程,研究生阶段虽开设了专业外语课程,但仅限于法律英语。双语教学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具有相应的语言基础,但实际上新疆高校法科学生的外语水平不高,且大多选择英语作为自己外语学习的主要对象,学习俄语或其他中亚国家语言的学生非常少。因此,从国际法双语教学上来看,新疆高校在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方面无疑面临着重大挑战。

四、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改进之建议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国际法教学应当贴近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新疆高校国际法教育应将“突出地方和区域特色”作为学科建设的重点,使人才培养与社会实践需要相结合,着力解决学科发展与专业教学如何服务社会的问题。针对上述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的问题,结合“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增强国际法师资教学力量

新疆高校法学院凝练的人才培养方向是学院具有学术和实践优势的领域,必然要求有相当的师资配备以适应特色专业培养需求。在充实和提高国际法师资队伍方面,一要“引进来”,即引进国内外熟知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法律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二要坚持“走出去”,即鼓励本地教师到国内外高校进修,尤其是到“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调研访学;三要注意筛选本地优秀法律人才,对于具备一定语言背景、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本地高校法科学生,应予以重点培养,使其“用得上,留得住”。人才引进之后,应坚持教学科研相长的理念,鼓励和支持法学教师开展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尤其是开展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方面的研究。本着不断提高法律师资队伍能力水平的目的,新疆高校应与沿线国家教育研究机构保持经常性的联系,相互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到对方学校开展讲学活动。

(二)创新国际法教学理念

当今社会全球化和区域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政治经济交往日益广泛和频繁。新疆是我国向西开放的窗口,其涉外法律事务和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比重将不断提高。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和发展需要,确立新的法学教育观和法律人才培养理念,摆脱以往法学教育中“重国内法、轻国际法”的思维模式,重视国际法教学在整个法学教育和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中的重要作用。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除讲解国际法知识原理之外,应重点介绍我国与中亚国家及其他国家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司法与仲裁裁决,引导学生关注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等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此外,应强化学生外语语言学习意识和增强语言能力培养的重要性,鼓励学生根据自身情况选修一门或多门丝绸之路沿线国家语言,并为其外语语言学习创设各方面条件。

(三)改革国际法课程体系

国际法教学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除总论之外,各门国际法课程体系之下又包含了许多分支学科的知识内容,如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以及国际争端解决等。新疆高校可以在这些分支学科开设具有自身特色的方向性选修课,比如开设中亚法概论、中亚海关法、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等。通过细化课程的设置,引导学生在自己感兴趣的领域深化法学专业知识学习。与此同时,还应关注到这些课程的教材在全国还处于非常匮乏状态以及学生获取相关资料的困难的现状,新疆高校有必要加强特色课程的教材建设,组织或联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编写有针对性的法律教材,设置专项资金购买、引进特色化图书资料,并设立专门性的图书阅览室以供师生查询、阅读相关资料。

(四)创新国际法教学方法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私法 国内法 国际法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其性质从19世纪中叶以来就一直是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各派学者众说纷纭,其中就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法学家们主要观点有三类:世界主义学派的“国际法说”,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民族主义学派的“国内法说”,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二元论的“特殊法律部门说”,认为国际私法具有国际国内双重性质。

    一、国际私法性质各种观点及分析

    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今社会,理论界都持着不同的观点,具有影响力的可概括为以下三类学派:

    (一)国际法学派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将国际私法的地位提升到与国际法同等地位,认为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存在。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萨维尼、巴尔,法国的魏斯,意大利的孟西尼等。他们主张,国际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已经超出一国范围,并且这种社会关系跟国际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本质上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性。如法国的魏斯在其所着的《国际私法手册》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最终目的都在于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并且国际条约在国际私法的渊源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已成为必然趋势。

    我们认为,该学派的观点不管在国际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上还是在其渊源上,都过于夸大了国际私法与国际法的一致性,完全忽视了国际私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区别。同时,他们所说的国际法,主要是指调整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即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两者的调整对象虽存在交叉之处,但是不能过于片面将二者同一,可见该观点将国际私法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混同了。

    (二)国内法学派

    国内法学派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性质的法律部门,而不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他们主张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康恩,法国的巴丹、巴迪福,英国的戴西、莫里斯,前苏联的隆茨等。在他们看来,国际私法是由主权国家立法机关以该国国内自身利益与意志为出发点,制定的调整非主权者之间民法关系的国内法,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等原则或规则,虽被许多国家采用,但它们都是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定的,其具体内容与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在国际上也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通过研究和分析可知,一方面,该学派的学者过于夸大了国际私法与国际法的区别,将国际私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完全割裂开来了。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国际私法虽然是“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但又只能是“间接地调整”,因为国际私法是通过一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本国或者外国的实体法规范来调整民法关系。所以,在他们看来,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唯一组成部分,而不存在统一的或者公认的国际私法,可见其主张过于片面且僵化。

    (三)二元论学派

    该学派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国际性和国内性,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齐特尔曼,捷克的贝斯特里斯基。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涉及国内又涉及国际;其次,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立法和国内司法判例,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最后,国际私法本身所涉及的利益,既涉及一国的国内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譬如,有关国家的立法机关将已订立国际条约的若干国际私法规则转变成为本国的法律,这种法律就包含有一切缔约国家所共有的一些规则,从而使国际私法兼具国内性和国际性。

    笔者是倾向于二元论学派的观点的,认为该观点更可取。笔者认为,国内法学派和国际法学派提出的理论根据均有明显的局限性,国内法学派仅在于通过对传统的国际私法,即冲突规范的分析来确定国际私法的性质。而国际法学派,尤其是现代国际法学派亦是仅针对现代国际私法中统一实体法进行研究,以强调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这两种观点均是不被接受的。

    二、准确认识国际私法性质

    在考察一个法律部门具有什么性质,属于哪一法律体系时,不应该从不是国际法就是国内法或者不是国内法就是国际法这种过于绝对和极端的观点出发,也不应该只停留于抽象的理论研究,更不应完全拘泥于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而应该从生动的现实社会生活和实践出发来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随着国际联系的日益加强,国际关系层出不穷,已经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产生了许多跨领域的综合性法律部门,而国际私法发展到现阶段正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法律部门,国际私法是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性质的独特法律部门。 [NextPage]

    第一,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适用来看。一方面,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顾名思义,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涉及国内也涉及国外,同时,调整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有时也参加到民商事关系中来,只是这时国家不是以政治上的权力主体,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并取得一般的民事法律地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国际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已超过了一国的范围,具有明显的跨国性和国际性,例如,几乎全部英格兰冲突规则已被苏格兰、加拿大和南非的判决所采纳,很多英格兰规则也已被美国所采纳。另一方面,就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根据冲突法指引,适用本国法或者外国法来解决争议,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且必须有涉及一国以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否则就只限于本国内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只需要适用本国的民商法调整即可,无需适用国际私法予以调整,因此,国际私法兼具国内法性质和国际性。

    第二,从国际私法的渊源来看。传统的国际私法是一个国家根据自身意志而制定和适用的,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和国内司法判例,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和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国际交往不断深入,国际合作范围不断扩大,以及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其调整对象日益国际化。这样,愈来愈多的国家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吸收、参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或者直接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规定统一的实体法、冲突法和程序法规范,这使得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日益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所以,国际私法以国内性为主、国际性为辅的趋势日益加强。

    第三,从国际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目的来看。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以求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协调和发展;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为了选择适当的准据法,保护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的。虽然国际法更侧重于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利益,国际私法更注重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法权益,但是一个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以国家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苏联学者克雷洛夫认为,“在国际交往中,在每一个具体的公司,每一个人背后……都有它自己的国家,而在这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甚至有关离婚的家庭纠纷,最终都可能转变为国家之间的冲突”。⑥民商事冲突在只涉及个人或法人之间,而没有上升到国家主权的高度的情况下,是不会变成国家之间的冲突的,但是,当国与国之间的民商事冲突违背了国家主权而引起了国际冲突时,通过国际私法进行调整,则国际私法兼具的国内法和国际性就显而易见了。

    三、确定国际私法性质的意义

    由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国际私法归根到底是一个以国内法为主导并兼有国际性的独特法律部门。而国际私法发展到现阶段,确定国际私法兼具国内法性质和国际法性质,在世界上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

第7篇

一、讨论后形成的共识

从总体上讲,我们的讨论既有宏观层面的,又有微观层面的,大家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等问题作了深入、热烈的讨论。讨论的关键词集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等问题。在这些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共识:

第一,中国的法治建设道路确有其独特性,其经验应该及时加以总结,这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手段和前提。因此,大家基本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这样的提法。

第二,我们在提炼中国的法治经验时,既要从中国的实践和实际出发,又要有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不能排除西方国家法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包括国际法方面的经验。只有形成良性互动,中国的法治经验才能与时俱进,为我所用。例如,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炼和概括一方面是中国国情的反映,中国法治建设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法治的基本要求,其许多方面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现代国际法的人本观、合作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契合。与此同时,中国法治理念的许多方面,如和谐世界理念、和平解决争端理念、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等,已经并必将对国际法治产生重要影响,也是中国对国际法治的重要贡献。而且,对西方法治经验的吸收不应局限于立法层面,还应当包括司法层面、执法层面,以及法律文化层面的东西。

第三,这种跨学科讨论的方式非常好。平时,我们各自都有自己的重点研究领域,今天不同学科的学者就相近问题进行讨论与交流,彼此受益颇多。大家期待今后召开更多这种形式的会议。

第四,要进一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理念这样的问题,需要加强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的结合。具体说来,我国法学界现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的学者从宏观方面进行思考,从事部门法研究的学者还没有充分重视。今后,我们应当注重从微观层面深入研究这个问题。

二、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第一,怎么理解中国特色中的中国。从政治上讲,中国包括港、澳、台。因此,中国法治的最大特色就是一国两制,既包括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内容,又有资本主义法律的内容;既有英美法系的内容,又有大陆法系的内容。因此,我们在概括中国特色时,首先要把政治上的中国概念转化为法律上的中国概念,对中国进行明确的界定。

第二,怎么理解中国特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的作用。因为人们在使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个提法时,有的强调中国特色,有的侧重社会主义,有的强调法治。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个提法的重心在哪里?是中国特色,还是社会主义,抑或法治?我认为更应当强调法治。

第三,怎么理解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中国特色。有的学者提出国际法不好谈中国特色私法也没有公法那么有中国特色。我认为国际法与私法在中国特色问题上确实有特殊性,但并非不可能有中国特色。因为我们考虑中国特色时,不应当仅仅从法律条文、法律文本、规则制度来进行,即便是多个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每个缔约国对它的解释和适用同样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国际法规则在不同国家也有其特殊性。从法学体系上看,中国的国际法学体系与其他国家的国际法学体系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国际法领域讲中国特色也是可以的。

第8篇

一 综合性著作

经过近二百年的积累,日本学者撰写了大量《国际法》方面的著作,这些著作有的深入浅出,适合非法律专业的一般读者阅读;有的著作条例清楚,结构严密,适合法律专业作为教材使用;有的著作重点难点突出,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论述,适合自学者或备考者使用;有的则属于学术性较强,篇幅较大的论著,适合深造者参考,下面我将分别予以介绍。

明治维新以来,日本实行“脱亚入欧”的国策,日本一般民众就有了学习《国际法》知识的热情。1970‘s起,日本开始谋求政治大国,“国际化”成为日本时髦的口号,为一般民众了解和学习《国际法》而撰写的著作也大量出版,其中在日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有以下几种:①田 茂二郎的《国际法讲话》(有信堂,1991年)。这本书因其曾以收音机广播讲座的形式在社会上传播,深受听众喜爱,加之它从日常生活角度出发,简洁而系统地谈论国际法知识,非常适合“国际化”过程中的日本。② 村繁的《国际法初步》(法律文化社,1992年)。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得出,这本书是从初次接触国际法的人的角度,来全面说明国际法的。③高野雄一的《现代国际法》(北树出版,1990年)。这本书最大的特点是,它围绕“和平、人权、秩序”等国际社会的焦点问题,来阐述国际法。④横田洋三编的《国际法入门》(有斐阁,1996年)。这本书就是以法学部以外的读者为对象而编撰的《国际法》入门书。

法学专业是日本大学最主要的专业之一,绝大多数大学都设有“法学部”。在法学专业中,国际法自然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门专业课,由于日本大学教育更强调自由,所以大学教材也就没有我们中国的所谓“统编”之说,日本大学的主讲教师或者单独,或者集体编写教材,供学生选择使用。1990‘s以来,日本出版的国际法教材主要有:

(1)高林秀雄 等编:《国际法Ⅰ·Ⅱ》东信堂 1990年出版

(2)藤田久一编:《现代国际法入门》(改订版)法律文化社 1996年出版

(3)藤田久一:《国际法讲义Ⅰ·Ⅱ》东京大学出版会 1992、1994年出版

(4)波多野里望 等编:《国际法讲义》(新版)有斐阁 1993年出版

(5)横川新 等:《国际法讲义》北树出版 1993年出版

(6)杉原高岭 等:《现代国际法讲义》(第2版)有斐阁 1995年出版

(7)岛田征夫:《国际法》(新版)弘文堂 1997年出版

(8)松井芳郎 等:《国际法》(第3版)有斐阁 1997年出版

另外,日本大学推荐使用的英文教材有:

(1)M.Akehurst,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7th ed., Allen Unwin,1996

(2)I.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日本大学虽没有“统编”教材之说,但日本的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资格考试却有大量的国际法内容,为适应这种考试,日本国内也出版了大量适用于自学和备考的著作。另外,日本大学高年级和研究生教学多采用课堂讨论的形式,日本也出版了不少适应这部分学生需要的著作。比如香西茂等编的《国际法概说(第3版改订)》(有斐阁 1992年)就以其概括条理简练而著称。而太寿堂鼎等编的《Workbook 国际法》(有斐阁 1980年)顾明词义就是一本典型的应试辅导材料,该书根据国际社会现实,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然后进行具体解答,使读者省去了组织答案的麻烦。太寿堂鼎等编的另一本书《Seminar 国际法》(东信堂 1992年)和筒井若水的《新·资料 国际法基础讲义》则针对参加讨论班的学生,两者虽都列举了实际发生的事件或案例,但前者重点在说明事件或案例本身的基础上,指出国际法研究应注意的关键点;后者则注重列举相关的国际法文件,从而加深读者对国际法的理解。

从研究角度来讲,田 茂二郎的《国际法Ⅰ(新版)》(有斐阁 1973年)主要从历史的、思想的观点出发,来捕捉国际社会的构造;横田喜三郎的《国际法Ⅱ(新版)》(有斐阁 1972年)则从纯粹法学的立场出发,用规范法学派的观点全面解说的国际法;田冈良一的《国际法Ⅲ(新版)》却以其广博的外交史知识为基础,从实证的角度,以现实主义的方法,展开了对国际法的解释。这三人的三本书,因其著者不同的方法和风格,奠定了日本国际法研究的几个主要流派和几大师承,它们的研究,可以称作1970‘s前半期日本国际法研究的顶峰。在这之后,高野雄一的《全订新版 国际法概论》上、下(弘文堂 1985、1986年)对国际法的新现象进行了实证性的探讨,对国际法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深入地考察。山本草二的《国际法(新版)》(有斐阁 1994年)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重新构建了国际法的体系。这些都可以作为日本国际法研究的新动向。

二 专题性研究

日本的国际法研究虽不能与欧美等西方大国相比,但它们的研究一样积累了大量的成果,这里仅就公开出版的国际法著作分专题简单汇总如下,本综述其他地方提及的这里不再重复。

从国际法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看,代表性的成果主要有横田喜三郎的《国际法法的性质》(岩波书店 1944年)和《山本草二还历纪念·国际法与国内法》(劲草书房 1991年)。

日本的国际法一般都把条约法放到较前的位置,日本关于条约法研究,代表性的成果也比较多。其中如:(1)经 冢作太郎的《条约法研究》(中央大学出版部 1967年)和《续条约法研究》(中央大学出版部 1977年)、(2)小川芳彦的《条约法的理论》(东信堂 1989年)(3)高野雄一的《宪法与条约》(东京大学出版会 1960年)、(4)岩泽雄司的《条约的国内使用的可能性》(有斐阁 1985年)。

关于国家主权和国家的承认问题,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1)田 田茂二郎的《国家主权与国际法》(日本评论社 1950年)、(2)田 田茂二郎的《在国际法上承认的理论》(日本评论新社 1955年)、(3)芹田健太郎的《普遍的国际社会的成立与国际法》(有斐阁 1996年)。

第9篇

【关键词】万国公法 国际法 翻译

1864年(同治三年),清政府“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简称总理衙门)下属的同文馆,翻译出版了一部《万国公法》。[1]

一、近代国际法的传入

万国公法此书的点校者前言中第一句是“万国公法是中国历史上翻译、引进的第一本西方法学著作,在中国近代国际法的诞生、发展乃至中国近代法制史和法学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2]那么中国到底何时开始与近代国际法有接触呢?

有学者认为在1648年(也就是当时的清顺治5年)的时候,来华传教的马丁·马提尼神父(中文名卫匡国,字济泰)曾开始将苏阿瑞兹的国际法著作译成中文。[3]

有人认为第一次接触发生在1662-1690(即康熙元年到康熙29年)清朝与荷兰的关系之中,荷兰人希望与中国达成交往协议,在商谈中他们坚持使节不受扣留的豁免权,这当然不可能为当时的清政府所接受。[4]

但是比较为大家所知的是1869年的尼布楚条约的签订,从当时代表团中一位耶稣会士徐日昇的日记中可以看到,平等和互惠的要求已经被提出,这是之后万国公法的主要原则,并且最终结果是条约的写法、签字、盖章等方面都是平等的,甚至在条约的官方文本中采用了拉丁文作为正式条约。[5]实际上,可以说在谈判过程中国际法的规则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影响。

实际上1839年林则徐已经开展了翻译西方国际法的工作,当时清朝面临严重的鸦片问题,林则徐作为钦差大臣被派到广州,他在反抗英国侵略斗争的过程中意识到了国际法的重要性,为此他专门请美国人伯驾和袁德辉从瓦特尔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摘译了有关战争和国家的三小段编译为《各国律例》[6],后来两人所翻译的内容均被编入了1852年魏源所编写的《》一书中,而且林则徐根据以上条文,曾认真处理了林维喜事件,无论如何,瓦特尔著作中的一些段落对林则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其1840年被撤职之后,以后20年虽然中外屡有接触,也签订了几个条约,很少有国际法的说法或者学说文字传入中国。

虽然林则徐只是选择了当时适应形势急需参考的一部分,内容仅涉及遵守所在国法律,战争法问题等方面,但是他运用国际法原理指导禁烟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开创了晚清外交的新局面。

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近代国际法被正式、系统的介绍到中国是19世纪60年代,也就是本书的译者丁韪良所翻译的美国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在1836年所著的《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二、万国公法的翻译问题

(一)万国公法的版本

惠顿的原著最初于1836年分别在英国伦敦和美国费城出版,1846年修订后在费城再版,1848年和1852年分别在法国巴黎和德国莱比锡以法文出版。1848年的第四版是经惠顿本人修订的最后一个版本。后又经劳伦斯等人注释后出版,此书还被翻译成其他多种文字,根据某些学者的核对,认为丁韪良最有可能使用的翻译蓝本是1846年和1855年两种英文版,译者一般会对译文进行结构、体系、章节有所调整,英译版本不同,所译中文版本也会不同.[7]有些学者根据一些其他版本与中译本进行比较,可能会对翻译者的意图给予不适当的评论和责难,但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当时译者的身份,所处的环境等地因素对译者所产生的影响。

(二)万国公法的翻译背景

本文探讨该书的翻译背景,是为了试图了解译者翻译该书的意图。在丁韪良翻译之前,当时在中国海关工作的赫德曾经把惠顿这部著作中关于使节权的24节译出,供总理衙门参考,以说服清廷派遣驻外外交代表,但并未翻译全部著作。不久,他了解到丁韪良已经开始翻译全部著作,于是鼓励他继续进行这项工作。丁韪良在他的回忆录《花甲忆记》中也曾提及这一点,1863年他到北京之后不久,赫德就给他写信,鼓励他完成翻译工作,并保证总理衙门会认真对待。[8]另外一位支持丁韪良翻译工作的是美国公使蒲安臣,清政府总理衙门的一位大臣曾向蒲安臣提出,“希望他能推荐一种为西方国家公认的权威性的国际法著作”,他便推荐了惠顿的书,并且该书的出版得到了总理衙门的积极支持。[9]有学者认为该书的出版,与当时西方的对华政策,尤其是美国的对华政策是直接呼应的,但也有学者认为,《万国公法》的引进,是西方列强需要总理衙门和清廷严格按照国际法的要求履行和实施各个条款。本文更认同前者的说法。我们必须考虑到丁韪良所选择是美国的国际法学家所编写的著作,而非英国或是瑞士的国际法学家所著作品。事实上,丁韪良曾经提及,“我把自己的一部分时间用于翻译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这部著作将会对两个帝国以及我自己的生活道路产生一定的影响。我早就注意到中国缺少这样的著作,我原拟翻译瓦特尔的著作,但是华若翰先生向我推荐更为现代而且同样权威的惠顿的著作。”[10]我们必须考虑到,惠顿本人是一位法学家,同时他也是一位外交官,译者毫不掩饰自己的著作与美国的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他在序言中却这样提及:“惠顿的著作不仅吸收了最新的科学成果,而且被公认为一部全面公正的著作,因此风行于整个欧洲。尤其是在英国,它是外交官考试的教科书。”[11]他成功地抹去了美国官方政策对于他在选择文本方面的影响。

但我们也可以发现瓦特尔所著的《国际法、或运用在国家和者的所为和事务上的自然法的原则》于1758年出版,原文为法文,1759年被译为英文,而惠顿所著的《国际法原理》一书出版于1836年,在这短短的79年时间里,世界历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西班牙资产阶级革命,葡萄牙的制定等,欧洲和北美洲的势力重新洗牌,而南美洲和南非大陆也纷纷发动了民族独立运动,卢梭、康德、费尔巴哈、黑格尔、边沁等著名哲学家思想家也主要生活在这一时代,在当时,惠顿所著的国际法原理可能更加的符合时代的要求,而且《万国公法》的作者亨利惠顿不仅仅是一位法学家,而且也是一位出色的外交家,曾任美国驻柏林公使长达12年,由于其丰富的外交经历,其著作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三、《万国公法》的学术传承

该书在第一节释义明源中介绍了自然法学派的一些观点,比如第五节中关于公法出自何源的讨论,布氏云:“唯有性法,可令万国钦服。”[12]该学派认为国际法的规则根植于人类理性表现的普遍同意,最终将人类理性作为法的根据和强制力的基础。本书也介绍了折中主义法学派的一些观点,在第一卷第一章第四节中提到了格劳修斯的观点“公法、性法,犹有所别。”该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具有两重性,既是人类理性,又是国家的共同意志。但根据本书第二章中的一些条款,“既加用印信,必照约而行,若须改添律法始可成行,则亦必改添焉。若国法有限制立约之权,则必俟其照律应允,方可施行。”[13]从这点来看,他的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实在法学派的观点,他们主张在现实世界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从而,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家的意志可以明示,表现为条约,也可以是默示,表现为国家对国际习惯的默认。这种观点也与现代国际法关于效力的根据问题比较一致,本校国际公法的教材上认为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协调各国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因此本书所介绍的一些观点在当时的国际法领域比较前沿。

四、《万国公法》的适用及评价

在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中丁韪良所译的万国公法一书已经得到了运用。1864年普丹战争爆发,普鲁士公使李福斯在中国大沽口扣押丹麦商船,总理衙门提出抗议,主要根据是进行拿补的水域是中国内洋,即领水,总理衙门在致普鲁士公使的照会中声称,任何外国在中国内洋扣留其他国家的船舶是明显的对中国权利的侵犯,——“系显夺中国之权”,在以国际法原则为依据的抗议和清廷将不接待普鲁士公使的威胁下,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商船赔偿1500元,事情和平解决了。

这次试用国际法使得外交纠纷得到了顺利解决,因而总理衙门的高级官员相信国际法是有些用处的。如曾经执掌清廷军事、外交、经济大权的李鸿章为丁韪良编译《公法新编》作序说“持论明允……愿以后办交涉者奉为圭臬。”他们认为西方国际法有其可用之处。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国际法的作用因国家的强弱而异,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有一段评论万国公法的话,他说“虽说公法一书久共遵守,乃仍有不可尽守者。盖国之强弱相等,则藉公法相维持,若太强太弱,公法未必能行也。”

外国方面,对万国公法的意见也并不一致,上文中就提到丁韪良的翻译工作收到蒲安臣和赫德的充分鼓励和支持,有些人则持怀疑态度,他们担心在中国建立的条约制度可能受到影响,有些采取的基本上是敌对的态度,比如当时的法国代办向蒲安臣咆哮:“是谁让中国人看到国际法的,杀死他——勒死他,他将使我们得到无限制的麻烦。”[14]舆论方面对丁韪良的翻译工作也不甚理解。

五、结论

总之,《万国公法》一书的翻译出版,虽然有其当时特定的一些半殖民因素的存在,但对当时的清廷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使中国的知识分子意识到可以运用国际法的知识来维护国家利益、该书也为中国输入了许多专门的法律术语和词汇,它所开创的国际法的框架体系基本上涵盖了西方国际法的全部内容。而且对东亚其他国家例如日本等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万国公法》在中译本出版一年之后马上传入日本,该书迅速成为指导幕府外交的有利工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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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惠顿,丁韪良.万国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0.

[12]惠顿,丁韪良.万国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8.

[13]惠顿,丁韪良.万国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9.

第10篇

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2]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3]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4]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着一套永恒不变行为规范,这一规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永恒不变的,它体现着自然的理性和正义,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能称之为法。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从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来讨论法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回事,其研究的内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则认为法是作为社会事实的“活法”,社会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实质。[5]

我国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次大讨论,已基本上克服了“阶级斗争法学”的偏颇,扬弃了所谓“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等僵化定义。[6]诸多研究者都对法的本质进行了探讨。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整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能也不应该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7]这一观点强调了法的本质问题的重要性。郭道晖认为,自由、权利与权力这三种元素是构成法和法律的本质内容,法是这三种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组成法的三维,缺一不可。还有研究者认为法的本质是对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确认、分配和维护,该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童之伟认为法的本质在今天可以确认为“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在这里,社会权利是社会整体权利的简称。它是一个反映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学范畴,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权力之总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说的“广义的权利”。[8]

二、国际法本质的决定因素

国际法的本质应能体现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驱动力,并决定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要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首先要对其存在的客观的社会基础和各国际法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了解其赖以依存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

1、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9]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各国特别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总是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在不少场合是靠损害别国(尤其是弱小国家)利益而取得的。当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决定了现时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也不断推动国际法的演变。同时国际法又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一种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当代国际社会还是以国际旧秩序为基本特征的。在国际政治领域体现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权力分配不均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普遍和主要的因素”[10]各国为了满足对本国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使用各种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直至诉诸武力。这种以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其本质特征就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经济全球化与分工国际化以及各国政治、经济实力发展的不平衡是决定国际经济法本质的客观因素。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还是建立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剥削和掠夺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国际分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不平等交换为特征的国际贸易制度;以垄断为特征的国际货币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决策制度。[11]

2、对国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和主观条件

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处理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也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一切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国际法是各国国家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结果,也是通过原则、规则、制度等形式,通过法律的拘束力对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进行调整的规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利益已经不可能简单局限于一国国内利益。各国出于对于国家利益的追求参与国际交往。出于各国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之间相互协商一致,订立契约,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一经产生就会对国家利益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并致力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三、国际法本质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妥协。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性是冷战后国际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历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旧的国际分工格局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是不平等的,发展中国家遭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掠夺,而在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越拉越大。从我国在WAPI标准的推出进程中屡屡遭受的歧视和阻挠中可以看到,发达国家更关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经济利益,而不是所谓人类的共同福祉。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斗争也是十分激烈的。为了维护长期以来在旧的经济秩序下获得的既得利益,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保持在WTO各回合谈判中的优势地位。从成员国在WTO中的地位来看,发达国家试图占据“掌门人”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决定了它们的标准制订话语权,通过WTO协议允许的原则,它们正利用技术标准保证它们产品优势和竞争力、使技术标准成为贸易保护的隐蔽手段。发展中成员国在多边贸易框架内的地位则显然居于弱势。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虽不是可有可无,也只能充当配角;从规则制订上看,发达国家是WTO规则的制订者,而发展中国家只是规则的接受者。现有WTO环保贸易条款涉及的领域几乎都是发达国家特别关注的领域,而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问题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2]另外,在程序性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试图主宰各项议题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缺乏民主的谈判方式过去是,将来也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这些就是WTO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性的一面。

这一矛盾有时甚至会白热化,以至于WTO的协调功能有时会暂时失灵。2006年,由于在农业补贴和农业援助问题上的分歧最终难以弥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们不得不中止已持续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贸易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也表示:“我们陷入了极度困境。”[13]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国际交往中矛盾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与斗争性的统一。在国际社会中,和平与发展才是时代的主题。毕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是相互依存的。确立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首要地位,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使人类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并确保国际秩序的“形式正义”朝着确保国际秩序“实质正义”的方向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14]

当今时代,世界各国是相互依存的,各国之间存在着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担着维系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等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重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矛盾的斗争和不断调整推动了国际经济秩序的逐步发展。毕竟,各国间的某些共同“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框架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这有利于对全球利益的保护、协调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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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国际法;时效;要件

一、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地位和含义的争论

时效原是国内法的概念,是各主要法系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内法中,时效的目的在于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以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起到保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它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与法律上奉行的“权利胜于事实”原则恰恰相反。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律秩序尚不发达,以有效性为基础的事实状态常常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大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上也应该有时效制度。

被尊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最初,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论断,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但采用了远古占有概念。应该说,格老秀斯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并不十分明确。一方面,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另一方面,又将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远古占有概念引入到国际法,而且,在适用远古占有时,他又建议了100年的时间期间。格氏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模棱两可态度,给国际法学界埋下了纷争的因子。

围绕国际法上是否存在着时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而且,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基本上属于格老秀斯学派,来自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公法学家基本上属于法泰尔学派。

格老秀斯否认物权取得时效,引入了远古占有。但后来的格老秀斯学派并不总是遵循这种区分,他们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理由是,国际法没有规定时效期间,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该学派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远古占有,并且认为,远古占有不是作为时效存在的,而是国际法的一项独立制度。

法泰尔学派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两种形式,即远古占有时效和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称为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例如,法泰尔认为,“远古占有时效…是建立在远古占有基础之上的”,取得时效是“建立在既没有间断也没有被提出异议的长期占有之上的领土取得”,时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他们看来,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与远古占有时效的理论根据是不同的。在远古占有时效中,假定存在着最初不确定的状态,不可能证明这种最初状态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国际法庭将它界定为一种持续如此长的时间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证明存在着不同情势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争辩说,远古占有不创设或产生新的权利,仅限于认可其最初状态不可能查明并且因此被视为是按照法律要求产生的某种事实状态。换句话说,它不赋予一个新的所有权,只是使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所有权成为神圣。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的理论根据是,所有权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据说占有治愈了这一缺陷,即通过时效取得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权。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不同的是,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不是根据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是根据并非时间因素的某种标准取得所有权,但理论根据是一样的,即这种时效源于不当占有。因此,有的学者干脆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称为“不当占有”。

尽管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针锋相对,但它们都承认远古占有,当然,他们在远古占有的性质上存在分歧。更为有趣的是,由于不可能严格按照字面意义适用远古占有,两派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制度时均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满足了远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维荷格斯指出的,远古时效与严格意义上时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别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长的时间期间,但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质上的不同。换句话说,国际法上只有一种时效(如果存在的话),该制度在适用时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对视远古占有为时效的学者来说,远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长时间期间的取得时效;对否认国际时效的学者来说,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时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而且,应该看到的是,远古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太窄,不足以满足稳定国际秩序的需要。因为“可以说,所有权已经持续如此长时间的情况非常少见;同时,远古占有的前提条件也很难满足。”因此,远古占有在国际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约翰逊教授所说,从国际法上看,关键问题不在于远古占有是否是一种取得时效,而在于类似国内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是否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因此,两派分歧的关键是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现为格老修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之间的持久论争。按照布卢姆教授的分析,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一般性质的,另一个尤其与时效制度有关。

关于国际时效的争论,从大的方面看,是与私法概念在国际法中地位这一更基本的争论有关。正如劳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几个世纪前的争论,本质上是国际法中的实在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冲突。“实在法学派的基本要求用一个字表述就是:自给自足。它拒绝从除国际习惯或条约之外的任何渊源吸收规则和格言。”因此,它对任何求助于私法类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实在法学派的反对者——自然法学派——则将罗马法视为活的渊源,以填充它的无数空隙。总的来说,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大都是实在法学派,而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家一般属于自然法学派。因此,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各自对私法概念在国际法领域中的适用和类比问题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态度。

更具体地说,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时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陆法系中,时间因素是时效的一个构成性因素,适用时效主要是根据时间标准,因此,时间因素在大陆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适用时效本质上是推定原所有者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时间因素也只是有助于这种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说是这种推定的简化而已,因此,时间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对时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国际法学家在谈到时效时,实际上是以国内法的时效概念为标准的。这毫无疑问会加剧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分歧。

总之,时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国际社会的特点,是国际法上存在时效有说服力的理由,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没有几个学者反对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实际上也承认国际法上存在时效制度。

  二、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下面着重从司法裁决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来考察与时效有关的国际实践。

(一)司法裁决

1 国际司法裁决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虽然当事方的书面和口头辩论以及法庭的正式判决中都没有提到时效术语和理论,但英国籍的仲裁员汉农勋爵曾不经意提到过时效,并且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劳特派特通过对该案的研究发现:“从美国籍仲裁员以及口头辩论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国的一个主要论点正是以时效为根据的……美国人在其最后报告中也承认,在准备该案的早期,曾得出结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从该案得出如下结论:组成仲裁庭的法官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美国曾设想援引时效理论,但最后没有援引,美国没有援引时效,并不意味着它否认国际时效,而是因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的顾虑,因此,似乎可以推断,美国是承认国际时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当事方在诉状中均援引了时效,然而,裁决却没有提到时效。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观点。劳特派特认为:“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该裁决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尽管该裁决没有提到时效这一术语。”布卢姆认为该裁决是以远古占有为根据的。实际上,如果将远古占有视为时效,那么可以认为裁决承认了时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以时效为根据,即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地占有,并且自规定里奥格兰德河作为两国边界的1848年条约以来墨西哥从来没有对其占有该领土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它对旧河床和现在河床之间查米扎勒地区享有所有权。仲裁庭指出:“用作时效根据的占有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应该是平稳的。”而美国的占有并非平稳,因为墨西哥除了不时地提出外交抗议外,还曾计划在本案争议地区设立海关门拄。尽管没有实际设立,但在仲裁庭看来,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武力冲突,因此,不能指责墨西哥只采取了较为克制的抗议行为。而且,外交抗议在那时是能够阻止一个时效所有权产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美国的占有是平稳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结论说:“没有必要探讨美国援引的时效权利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已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在没有任何公约规定完成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仲裁员们得出如下结论:美国的占有不具有确立一个时效所有权的特征。”一致认为,美国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和没有异议的”,因此,其权利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该裁决与时效无关,而不是赞同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其他学者如劳特派特、约翰逊以及维荷格斯则认为,该裁决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笔者认为,仲裁庭虽然意识到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在争议,但它实际上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并以美国的占有不能满足时效要件为根据驳回了美国的权利要求。

在帕尔玛斯岛案中,荷兰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而美国则反对荷兰援引时效。胡伯法官拒绝接受美国的权利要求,并以荷兰对该岛连续、平稳地行使主权以及得到了其他国家的默认为根据,做出了对荷兰有利的裁决。虽然仲裁员没有明确提到时效理论,但该案被视为所有与时效有关的案件中最著名的。胡伯阐述了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规则,即“连续、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是平稳的)实际上就是所有权”。同时指出:“尽管国内法,由于其完备的司法制度,在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承认抽象财产权利的存在,但决不限制时效和保护占有原则的效果。国际法,其结构不是建立在超国家组织的基础之上,不能认可国际法将如几乎与所有国际关系有关的领土主权那样的权利,降低到没有实际行使主权的抽象权利。”言下之意是,国际法中更不应该限制时效等原则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连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就是时效。并且认为,该原则一直在不只一个联邦国家中得到承认,指出:“从美国最高法院几个类似裁决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诉肯塔基州裁决就足够了,在该案中,罗德岛州诉马萨诸塞州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尔和惠顿的著作得到支持的,这两位学者都承认以长时间占有为根据的时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驳的所有权。”总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援引时效,但分析裁决上下文可以得出结论,即该裁决不仅承认国际时效,而且阐述了国际时效的含义和要件。正如索伦森所说:“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时效已经得到承认。”当然,也有学者不无遗憾地指出:“遗憾的是,胡伯法官没有充分地阐述时效问题,只是满足于宣称,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将该理论适用于联邦成员国,并且以法泰尔和惠顿的学说为根据。”

在渔业案中,当事方在口头和书面辩论中都曾提到时效理论,并详细探讨了这一问题。英国在答辩中指出,以背离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方式取得对海域领土的权利,只能是以时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驳中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提出异议。法院没有就双方的观点发表意见,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挪威的判决,即“外国对挪威实践的普遍默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学者们对该案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在当事方明确提到时效理论的情况下,法院却没有提到这一问题,只能解释为法院对该理论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未免过于武断。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理由有两点:挪威一贯划定领海方法的国家实践;其他国家尤其是英国的默认,这两个理由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两个要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实际上,阿拉法兹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明确提到了时效,而且在这位智利法学家看来,时效理论与历史性权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当事方都主张各自已经长期占有了有争议的群岛,并已经取得了对它们的最初所有权,并且倾向于认为,只有在其最初所有权不能成立时、因而他们援引的占有是不当占有的情况下才援引时效,因此,双方纯粹将时效作为其权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约翰逊教授看来,当事方不愿意明确援引时效,是由于“存在着纯粹将时效视为通过不当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手段的倾向。”法院依据当事方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国的判决,即英国对有争议的群岛已经确立了最初所有权,从来没有放弃。因此,法院没有对当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发表意见。从约翰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方没有明确援引时效,是处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即时效有“不当占有”的恶名。

在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中,比利时以划界条约和其他文件根据,认为争议中的领土属于它。荷兰争辩说,即使根据1843年的边界专约,可以认为争议领土的主权授予了比利时,但荷兰自那时起对这些地区行使的主权行为,已经牢固地确立了荷兰主权。法院没有援引时效理论,而是查明比利时的默认是否成立,即“比利时是否由于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对荷兰行使主权行为的默认而失掉了主权。”在查明比利时的态度不能解释为默认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时的判决。阿曼德一乌戈法官的异议意见和少数法官意见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时效原则。

通过对国际司法裁决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早期的司法裁决中,法庭不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组成法庭的法官们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在后来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尔玛斯岛案和渔业案中,当事方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理论,但法庭仍尽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但裁决一般是同时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张国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对方的默认,尤其是强调后者,而这两个方面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虽然法庭没有明确援引时效理论,但它们实际上适用的正是时效理论;法庭没有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或许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2 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院裁决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内法院判决,不仅能够表达该国的国际法观点,而且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的辅资料。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早期判决,的确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的判决似乎提到默认理论,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们。在印第安那州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尔和惠顿关于国际时效的论述。而且法院在阐述时效时特别强调默认的作用。在后来对路易斯安那州诉密西西比州案、阿肯色州诉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诉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遵循了同样思路。

在美国直接电报有限公司诉英美电报有限公司案中,当事方请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从国际法的观点说明康塞普湾(coneeption 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引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非常强调其他国家默认的作用,而不是关注时效期间。

总之,英美等国的司法机构不仅明确承认国际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特别强调原所有者的默认。

(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

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国家实践,表现为有权代表国家的机关和代表所做出的行为以及口头和书面声明。这些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对国际时效的态度。

虽然意识到不存在时效期间,但美国国务卿奥尔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国驻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确提到了国际时效。规定将英属圭亚那一委内瑞拉之间的边界争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条约》,明确承认取得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该条约第4条(a)规定:“在50年期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该产生所有权。仲裁员可以将对一个地区的专属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视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或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唯一承认国际时效的国际条约。如上所述,一些国家在具体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时效。例如,荷兰在帕尔玛斯岛案的答辩状中坚定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并援引了该理论,但美国却强烈地反对荷兰援引该原则。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时效。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援引了时效理论,但没有成功。挪威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提到了时效理论,指出丹麦对有争议领土的权利是以时效原则为根据的。在渔业案中,英国认为挪威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的。

可以看出,这方面的国家实践比较少,而且某些国家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不一致,如挪威;一些国家(如美、英)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时,总是遭到对方的反对,并强烈地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些学者因此得出结论说:“如此稀少的这种国家实践几乎不能得出国际社会或者某一特定国家已经最后地使自己承担赞同一个观点或另一个观点的结论。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的确不具有确定的一贯性,并且显然取决于——如在其他问题上一样——所涉国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诚然,国家实践都是某种动机下完成的,但其法律性质并不取决于这种动机。同样,也不应根据这方面国家实践的多少断定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正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自己分析的,“这方面的国家实践相对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下述事实,即国家援引时效理论,意味着承认了对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权,它对争议中领土的权利是不当权利。显而易见,各国并不倾向于做出这种认可。因此,它们尽可能地不主张时效权利。同样,各国也不愿意援引远古占有理论,因为援引该理论可能被解释为,它们承认其对该领土的最初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任何可能误解,各国总是尽可能地避免援引国际时效和远古占有。”其实,除了因时效具有“不当占有”恶名的疑虑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即各国不援引时效理论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如果时效国不援引时效理论,那么,原主权者不仅要证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权,而且必须证明它从来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反之,时效国明确援引时,则对方只须证明,它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因此,在时效国看来,它没有必要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

总之,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时效没有得到普遍性国际条约的承认,即使明确承认国际时效的双边条约也相当少。在国家实践方面,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承认国际时效的习惯,而其他国家出于时效“不当占有”的恶名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援引时效理论。然而,应该看到的是,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无论如何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时效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取决于“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的“司法裁决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就公法学家学说而言,绝大多数公法学家都承认国际时效,只有少数学者否认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等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他们阐述的理论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时效。因此,总的看来,公法学家是承认国际时效的。就司法裁决而言,存在着相当多的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司法裁决。早期的国际裁决明确否认国际时效,或者组成国际法庭的法官在时效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后来的国际裁决中,即使在当事方明确援引时效理论的情况下,这些司法裁决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相反,它们不明确指明理由,而是同时强调两个要素,权利主张国的国家实践以及对方的默认,而这两个要件也正是公法学家在引入时效概念时特别强调的与国内法时效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因此,国际司法裁决实际上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总之,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论断得到了公法学家和司法裁决的证明。

远古占有是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制度。由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法,都视远古占有为时效。因此,应该将远古占有也作为国际时效的一部分。中国

三、结论

由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

1 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称为国际时效,包括远古占有时效和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两种形式。

第12篇

(一)实践教学课程很少,难以满足国际法教学需要学生通过在社会中的实践,自身完成法律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毕业作业,由授课教师指导学生怎样撰写调查报告、检查学生是否完成了调查报告中的调查内容,这是目前开放教育学生的主要法学实践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法学实践内容单一,由于部分学生所在学区经济、文化水平较低,很多地区中的学生实际接触国际事务的机会很少。

(二)国际法教学案例陈旧、教学资源老化1.教程中案例陈旧。开放教育国际法教程中所涉及到的案例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许多案例都是十凡年前的国际案例,现在的学生不能够充分理解当时的国际背景,很难掌握其中的国际法理论知识。2.教学资源更新速度慢。各地方开放教育国际法课程网上教学资源中的典型案例都很相似,基本都是为了学生能够应对期末考试而上传的教学案例。

(三)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差。首先,学生实际生活中通过自身寻求国际法学习环境的机会很难他们需要教师给提供更好的学习资源,学习机会和学习环境。其次,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学科,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关系不如国内法紧密与实用,加之有些国际法知识比较抽象,难于理解,因而一些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讲透难懂的知识点,法律条文等内容,是值得国际法授课教师不断思考的问题。

二、对开放教育国际法课程教学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注重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学习自主性。讲授《国际法》课程时,要注意引导学生如何运用国际法来保护我们国家的利益和私人的利益。培养学生的政治素养,做到“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并能对国际现状有客观科学的认识;培养学生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找到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使其真正明确学习《国际法》的重要意义。随着《国际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开放教育的教学内容要与时俱进,教学方法要灵活多样,对教师的教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利用开放教育的教学优势不断创新教学方法1.邮箱、QQ是现代学生普遍采用的交流方式。目前,很多开放教育辅导员老师都采用这种快捷方式与学生进行信息交流,国际法课程可以采纳这种方式进行教学,充分利用邮箱、QQ等现代交流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指导,在这里教师能够给学生一个完全自由思考的空间,而不是对学生过多的限制和说教,让学生有一定的时间消化知识,很好的掌握国际法中的法律知识。2.采用小组学习讨论的方法,开展学期内典型案例或重要法条的研讨活动。具体实施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随机讨论,可以在面授课堂采用,也可以在网络教学中实施,或者是通过建立QQ群进行实时讨论。

(三)加大与高校合作力度,共享模拟法庭课程。开放教育应该与一些高校合作,让学生能够共享到高校的模拟法庭课程。目前,国内许多高校的模拟法庭的配套设施都很完善,一些学校开展的模拟法庭非常逼真,能够很好的巩固国际法课程的专业知识点,深入的探讨面授课程中所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可以把一些经典的案例依照模拟法庭程序进行重现和模拟。通过学生扮演具体的角色,即原告、被告、法官、双方当事人的人和有关证人,对案情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提高学生的法学分析能力和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使学生真正学以致用,使得学生增强法学学习兴趣、很好地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基本素质。

(四)为学生开拓在社会中进行法律实践、法律调查基地。开放教育的教学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实践和社会调查活动很少,学校应该从学生自身的需求出发,利用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作,为学生开拓更多的学习空间,现在学生的社会调查,多数是敷衍了事,没有很好的投入到实际学习的氛围中,因此,教师可以在平时的课程中不断增加法律实践和法律调查的机会。

(五)及时更新国际法教材中的案例并做好案例教学。学生在实践中吸收自身所学的知识,领悟面授课程所体现的法学理论的同时,教师更应该注重教学实践和经典国际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不断在面授课程或网络课程等多媒体教学中贯穿最新的、最典型的国际案例。一方面,广大开放教育法学专家应该及时对当前的教材进行修订与增补,多编纂一些新的,与国际法的发展、与当今社会的现状联系紧密的案例教材。另一方面,教师的备课不仅是要熟悉掌握教程的知识,还应加大对国际重要事件的关注力度,整理成最典型的案例,在不同的教学层次和过程中,恰当的教授给电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