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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法律

时间:2023-05-29 17:50: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与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网络与法律

第1篇

关键词:网络谣言;危害;法律规制

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开始进入中国。人们不断地接触到了网络,并感受到网络带给他们的便利。因此,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到了现在,人们参与网络的范围不断扩大,已经逐渐从单纯地浏览,获取信息转变成提供信息,发表言论的程度。

一、网络谣言有何特点

网络谣言跟一般传统谣言本质上一样,只不过网络谣言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传播的虚假信息。但其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它的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网络谣言的传播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比如前段时间好几位明星“被去世”的消息,引起了社会很大的波动。网络传播规模太庞大,很容易给社会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第二,它的传播渠道很多。传统方式的传播渠道是以点带点或以点带面,网络谣言却有众多的传播平台,比如微博,朋友圈,贴吧,论坛等。那种影响极大的谣言很容易就会通过好多平台被发到公众平台,在短时间内引起很大的轰动。第三,它的互动性很强。因为在网络中,每个人的言论自由是平等的,再加上网络的普及,几乎每个人都有一些微博或者朋友圈。谣言一旦被传出,许多人都会进行转载或评论,从而引起更多人参与到其中。使得谣言被传的越来越远,更重要的是还可能会引起一些人的不满,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正是因为网络谣言的这些特有之处,决定了其危害程度大,后果严重,对此,更应该尽快找到合适的方法进行规范。

二、网络谣言出现的原因

要想规范网络谣言,还是得究其根本,找到网络谣言出现的原因。这是造谣人,传谣者,网络平台以及政府等多方面原因构成的。

首先从造谣者开始分析。任何谣言的传出,都离不开社会的历史根源,当今社会还存在很多矛盾,比如贫富悬殊,就业难等,网络,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发泄的途径。还有一些人是为了出报复,如对他人甚至是国家的不满。然后是传谣者,这明显是因为公众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不足。造成这些的原因一方面是受教育的程度,还有家庭的培养因素。并且大部分人的从众心理,也是造成谣言传播的重要原因。接着是网络媒体的审核度不够。好多网络媒体只注重他们的使用效率,却不考虑其内容。还有一些媒体更是利用这点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最后谈到政府。正是因为有些时候政府为了整体的局势,选择对某些消息的不公开,选择沉默。这恰好给了那些造谣者可乘之机。另外,政府对谣言的惩治力度也不够大,造谣者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根本没法彻底规制谣言。

三、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建议

网络谣言的泛滥,归根结底还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目前治理谣言的措施还是不够强大。要想彻底规制谣言,需要完善网络谣言的刑事责任制度。网络谣言传播太快了,即使及时的辟谣,还是会引起很大的社会影响。想必大家都知道酒驾入刑,这个措施得到的效果非常明显,从某种程度讲,网络谣言跟这个算是同种性质,都是因为法律的不够完善,使造谣者钻了空子。另外,诉讼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造谣者往往用的是昵称,没有真实姓名,所以受害者不能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的诉讼制度也应该做一些改变,比如可以先通过昵称,然后等相关人员找到造谣者后再进行变动。最后有必要说说执法力度。相关法律制度出来之后,必须严格执法,做到违法必究,通过执法促进守法。就目前来看,采用行政法规来治理网络谣言的方法是切实可信的,一般的网络谣言危害并不会特别大,没有到入刑的成都,但是针对现阶段行政法规在网络谣言中的处理,还存在一些漏洞,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打击立足不足,由于执法力量有限,影响了执法的效果。为此,在处理相关的犯罪时,需要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为网络谣言的打击提供必备的法律支持,统一现有的量刑标准。此外,行政法规制应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限制个人权利时,采取的限制手段必须真正有利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它是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法概念,首创于德国,但其渊源可追溯到雅典的梭伦时期。立法者梭伦将正义作为出发点,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的界限,使其成橐院罅⒎ㄕ叩目模。

四、结语

综上所看,要想彻底规制网络谣言,还需要各方面共同的努力。一方面相关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加以完善,对造谣行为严厉惩治,另一方面执法要同时跟进,使法律制度能得到顺利的实施而不至于被忽视。最后我们公民本身要加强自身的判断能力,不要盲目从众。网络的快速发展带给人们生活很大的便利,但一定不要给网络谣言任何可乘之机,良好的网络环境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国华,方付建,陈强.网络谣言传导:过程、动因与根源――以地震谣言为例[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2]任一奇,王雅蕾,王国华,冯伟.微博谣言的演化机理研究[J].情报杂志.2012(05).

第2篇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时代;发展;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属于个人的秘密,在没有本人的同意下是不能被公开的。近年来网络发展速度十分迅速,人们在享受着网络所带来的便捷性同时,也经常会被侵犯个人隐私权,将个人信息泄露。下面将对网络时代隐私权的发展和法律保护进行详细的讨论,希望能为提高公民隐私保护能力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网络时代隐私权被侵害的主要方式

1.非法盗取他人资料

很多网站在进行使用的过程会要求用户进行相关信息登录,如果拒绝将不能使用该网站。而黑客们则会利用这样的网站来进行非授权登录,进而盗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网络时代中隐私作为个人的信息,商业价值正在逐渐的提升。一些专业的用户信息调查公司会利用非法盗取的个人信息来作为盈利的手段,对用户造成了不良影响。

2.擅自公布他人隐私

由于网络有着公开性、开放性的特征,其传播的范围十分广泛,极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擅自将他人的隐私公布于网络中,不仅会给个人造成影响,同时也有可能会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失。当前由于网络的技术性较强,导致网络安全守护的手段仍然处于不利的位置上,发生了用户隐私泄露的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3.发送垃圾邮件

一些网站为了能获取经济利益,将提供自己网站的免费邮件列表作为与其他网站合作的一种内容,使得其他网站能获取邮件用户的信息,将一些垃圾邮件进行发送。这种情况常常会造成用户的网络邮箱爆满,无法进行正常的使用,同时也对用户的正常私人事务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二、我国隐私权网络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由于历史发展的问题,一直以来并没有真正的重视起隐私权保护问题。在多年的网络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法律零散和手段脆弱等特点。主要表现为,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一般都在刑法或者民法当中,并没有确切的网络隐私权条款。隐私权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间接性的保护范围。这种不确定的隐私权保护方法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他人信息和恶意宣扬他人因素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而其他的侵犯隐私行为却无法追究民事责任。采取这种间接性的隐私权保护方式,既不严密同时也缺少完备性。对此,立法机关应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适当的时候应用有效的方式对用户隐私进行保护,使公民能真正的得到隐私保护。

三、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法律保护措施

1.加快网络隐私权立法

加快网络隐私权立法能有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使公民能在网络生活中更加的轻松、自由。同时,对于一些受到过信息泄露或者隐私泄露损害的居民来说也能得到心灵上的相应补偿。积极的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可以有效规范信息收集者的行为,让他们在安全并且合法的环境下来进行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最终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使我国信息化建设速度得到提升。此外,加快网络隐私立法能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对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强化网络隐私权的执法保护

在现代网络时代中,网络用户要想得到更加有效的隐私保护就一定要重视起相应的执法保护。我国应在法律保护方面建立起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专门管理部门,以此来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管理。作为司法部门应对用户调取个人信息给予批准并进行相应的帮助。当经济主体受到了隐私权的侵犯之后,要对受到损害的个人能够补偿,对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并采取严厉的处罚,真正的时间网络隐私执法保护。

3.加强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当前积极的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中的必然。现代社会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案件层出不穷,我国需要一个有效的机制来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司法保护有着较强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能让信息主体享受到救济权。同时应积极的建立起个人数据保护法,明确个人的数据权利。

4.采取“双轨制”进行保护

如果只依靠单纯的立法制度来对网络进行约束,那么有可能会造成技术妨碍,对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而采取行业自律的办法来进行控制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行业中始终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隐私观念比较淡薄。因此,在进行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上可以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利用这种模式不仅能让行业中有基础性的法律保障,同时也能将立法形式作为最低的隐私保护方式。将两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

5.加强网民的防范意识

网民是个人隐私泄露的主体,作为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一方来说,网民们应当尽快的掌握相关的网络安全常识,同时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在进行上网的过程中,网民应注意不能轻易的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发送给陌生人,保证自己的信息不会泄露。此外,很多的网站需要注册才能进行登录,在进行资料填写的过程中能回避的个人信息就尽量回避。与此同时要做到不浏览非法网站,对自己的电子邮箱进行妥善的管理,谨慎进行网上购物。只有网民真正的提高安全意识,才能实现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网络时代中,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是一件常见的事,这种隐私的侵犯严重的影响着用户的正常生活。对此我国一定要积极的建立起法律保护及时,在法律的保护下来为用户的信息安全作出保障,使其信息不受到任何的侵犯。同时作为网民也应重视起个人信息保护,加强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上网之后应及时的清除信息痕迹,保护个人的隐私,如果遇到了个人隐私侵犯的案件,应及时的进行报警处理,寻求法律上的援助。

参考文献:

[1]刘炼.论网络时代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J].行政与法,2012,07(02):45―48.

第3篇

因为较高的技术含量和经济附加值,IT注定是一个法律纠纷繁多的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纠纷贯穿了整个科技史。几乎每个月,我们都能听到科技巨头被告上法庭的消息。出现这种情况也许是必然结果,因为每家电信、计算机和互联网公司都希望占据市场垄断位置,而垄断从来都是法律打击的对象。

另一方面,IT也是一个知识产权问题集中出现的领域。新创意经常会引发法律纠纷,高新技术也常常遭遇模仿抄袭,而因免费共享精神得到繁荣的互联网产业更是知识产权问题的敏感地带……在这其中,中国企业由于核心技术的缺乏和模仿创新中的经验不足,经常遭遇国际巨头的。但可惜的是,很多企业并非有意触雷,只是由于相关知识储备不足。

随着产业发展,新的法律问题正在不断地出现着。因此,我们特别寻找了一些发生在业界的经典案例,并找寻到专门的法律界和业界人士对其进行分析解读,以求对业界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

6月18日,有媒体报道,因为未经英国有关方面的允许而擅自转播欧洲联盟杯等赛事,郑州盒族直播网的老板牛某将面临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面对郑州市版权局稽查大队提供的铁证,盒族直播网的老板牛某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

此前,英国伦敦Netresult知识产权保护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向中方投诉:服务器位于河南郑州的盒族网,在没有获得其客户欧洲联盟杯、国家篮球协会(NBA)、FormulaOne-F1一级方程式赛车组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在线直播NBA篮球比赛、欧洲联盟杯、英超、意甲和F1一级方程式赛车等国际赛事,侵犯了其客户的信息网络转播权,因此要求此网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据了解,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曾表示,从6月13日至10月15日,联合开展为期4个月的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目的就是防止对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非法转播行为,加强奥运版权保护,对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重点打击。

精彩的体育赛事,是一种文化商品,具有商品的价值。其外延可以延伸到赛事的转播、广告及相关的服装、鞋帽、杂志、玩具、标识等,而且这些商品往往价格不菲。就如在所有商店里陈列的所有商品一样,谁需要,谁就要拿出钱来购买,且要你情我愿,你买我卖,银货两讫,各有所得,公平合理。

像NBA篮球比赛、欧洲联盟杯、英超、意甲和F1一级方程式赛车等国际最著名体育赛事的转播,其转播费是以亿来计算的。谁要转播,就要花巨款购买转播权,这已经是常识性的问题了。

郑州盒族直播网的牛老板,可能抱着“偷一次是偷,偷一百次也是偷”的心态,可能还抱有“偷一次没被发现,偷一百次也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态。故他的动静越弄越大,偷播的范围越弄越广,最终被举报、被查实、被查处、被曝光,落得个“偷鸡不成蚀把米”的可悲下场。

而令人担忧的是,目前我国的网络从业人员,抱有牛老板心态的为数不少,虽然不一定发生实际的侵权行为,但是忽视知识产权的权威,忽视《著作权法》,将网络侵权看成“小事一桩”的人还是为数不少。

对此,我们迫切需要弄清楚的几个问题是:我国视频行业发展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是不是在疯狂侵权下才能够得以发展?如果被追究起责任来后事如何?视频行业的著作权应该如何保护?这里的侵权行为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划分?有没有可能既保障营业收入,又巧妙地规避侵权行为?

视频转播是个新生事物,随着奥运的临近也是热点问题,届时很可能将出现一些法律纠纷。这里,我们通过两名知识产权律师对案例的解读和引申,希望能够完满回答以上问题,为行业发展提供参考。

律师点评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军周

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已取代美国成为世界上网民最多的国家,网络视频在我国获得越来越多的网民的青睐,由此也迎来了网络视频产业发展的春天;另一方面,奥运赛事也引发了各类人群对网络视频的关注。

网络视频作为新型内容产业代表,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分享视频,以用户自创制作的短片为主;二是点播视频,即采用流媒体播放技术将视频节目以数据流的形式用编解码器在线播放;三是直播视频,对节目内容进行实时采集压缩传输,在网络上实现对电视节目或重大赛事的同步播放;四是下载视频,网络视频运营商在网站上提供免费或付费的视频内容,供用户下载到本地硬盘后观看;五是搜索视频,通过搜索技术将视频内容进行聚合、分类,并通过技术手法在每个视频内容中提取数秒关键帧,以供用户在未打开视频内容时可以提前观看。

按照著作权的性质来划分,网络视频可分为三类:一是原创分享视频,这类一般来说很少引发著作权纠纷;二是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这些作品可以免费使用,只需注明作者即可;三是还未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如受著作权保护的影片、电视节目等。网友上传的分享视频及点播、直播、下载和搜索视频中,这种作品占绝大多数,所以视频网站生存发展依托的基础力量便是这类作品,这也是网络视频著作权纠纷引人关注的“雷区”。各种侵权、内容合法性等问题正成为困扰网络视频产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要解决网络视频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努力:

一是应当加强并推动相关的立法。一方面,利用宽松的现行法律制度加快网络视频的发展,另一方面积极研究网络视频的出现给传统著作权带来的新挑战,推动相关立法的发展。

二是鼓励视频网站直接购买版权和营造双赢合作模式。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准许 “接通知,断链接”的做法,即如果网友上传的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站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删除该作品即可。从避免著作权纠纷的操作层面来看,以下几种途径正在视频产业界获得广泛应用:

一、直接向著作权人购买著作权。即视频网站花钱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无瑕疵的授权。但是这样做成本很高,需要一定的前期投入,目前风司对此领域的投资又日趋谨慎,也并不是所有视频网站都能得到相当资金解决内容枯竭的问题。在现有的视频网站中,一些资金雄厚的网站充分整合内容提供商,由他们高价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然后各视频网站再以较低价格通过与整合内容提供商的合作获取正版资源。也就是形成了以整合内容提供商为龙头,以众多视频网站为发行终端的虚拟院线,使视频产业池泛起层层涟漪,引发了新一轮财富热潮的角逐。

二、合作形式的多样化。在互联网环境下复制变得易如反掌,再妄图把所有著作权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已不现实,“版权开放”不失为一种合理有益的探索,它强调向最终消费者让渡版权作品的首次传播带来的复制权利益,通过二次销售(如广告)、衍生产品的开发(如音乐制品的手机彩铃)而获得相关的著作权收益。这种方法不仅使得视频网站获得了正版授权,而且使其盈利空间也向纵深发展。电视台也获得了一个在互联网上扩大其节目影响力的途径,还会通过其提供的节目中的嵌入式广告得到不菲的收入。这种方式很可能会成为视频类网站与电视台等著作权人合作的主流方式。

然而,网络视频的发展未来仍然有一个“身份核定”的问题存在。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这反映了新办视频网站必须具有“国资”背景,政府有关部门收紧了对视频网站的监管。这一规定在净化了行业发展环境的同时,也加剧了行业内各竞争主体的优胜劣汰。

律师点评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游云庭

目前的“网盗”通过公司化的做法相对于过去可以说收敛了很多,由于版权人通过版权投诉,或上法院要求赔偿的胜诉率很高,而侵权公司多次侵权多次赔偿后经济上得不偿失,所以公司侵权比以前大为减少。

然而,目前个人侵权的现象仍比较多。比如在自己博客或个人网站上粘一段侵权的视频或其他侵权作品等等。由于侵权人目标小,赔偿能力有限,版权人就算胜诉后也难以执行到位,此等案件往往不了了之。

借助于视频网站进行侵权的也不少。比如将偷录偷播的视频上传到土豆网、优酷网等网站。由于内容是用户上传,视频网站的义务一般是收到版权人侵权通知后删除,同时,用户上传一般较难取证,因此,利用此“版权避风港”的人不少,虽然网站不一定构成侵权,但上传者侵权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

此外,通过迅雷等网站提供的搜索功能,也能够搜索到很多的热门影视作品的视频。用户下载后再传给他人观看,也是一种变相的盗播;还有通过论坛形式下载链接的,比如在TLF、影视帝国,这种现象也比较多。

以上种种侵权方式,到底有多少数量,范围有多广,性质有多严重,由于看不到各方面的后台数据,所以难做评判。

网络传播是新生事物,社会各界一般都抱着宽容的态度,对于侵权往往是能忍则忍,故导致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盗版网站盗播成本低,无经济负担,又能吸引大量客户,进而获得大量广告或其他利益,使其发展很快。而买正版或播放权却处于相对不利的境地,处处花钱处处受限,故做正版的利益驱动力很低。这样的现状发展下去,做盗版的得心应手,做正版的反遭淘汰。目前我国正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力度,打击的深度和广度都可谓前所未有,良好的社会秩序正逐渐形成。

现在有些业内公司采用“正、盗”夹着做的方式,内容中既有正版,也有盗版,以正版装门面,以盗版充实内容,这也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第4篇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84-07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商业交易形态,其基于网络通信手段和互联网技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可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细分为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三种交易模式。其中,B2B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又可细分为网上交易市场(web trade market)和网上交易(webbusiness)。前者是指提供给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指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在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并直接向其他企业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在B2C模式下的网络交易也可细分为网上商店(web store)和网上商厦(web mall)。前者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在网络上以自己名义独立注册网站、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后者是由第三方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体,由其在商务平台上独立注册开办网上商店,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是指提供给个人之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下的网络交易,理由是:第一,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社会主体,在B2B模式下,交易的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出于生产消费的需要,不能将其界定为消费者;第二,在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下仅存在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同时是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消费者在此交易模式下如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只能请求与其发生关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具有选择权。在《消保法》第44条确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网络交易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一是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他们是交易的经营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他们只是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三是消费者,他们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发生交易关系。B2C网上商店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要求,因为在这种交易中,网站本身就是网络交易关系的当事人,而并非提供交易平台供另两方交易者进行交易。《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在何种范围内适用,特别值得研究,这是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的基础。

在C2C、B2C两种网络交易模式下,存在三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全天开放的交易平台,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仅需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后,便可使用该平台进行买卖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既不接触商品也不参与货币结算,直接的交易对象是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如出现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须先就其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在学理上,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意见。

“卖方”说将虚拟的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为卖方或合营方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事实上,在C2C与B2C中的网上商厦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提供网络空间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既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真实法律地位不相符。

“柜台出租者”说亦存在不足之处。按照这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拥有支配权的网络交易平台出租给销售者或服务者,并按期向作为承租人的销售者或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而在实际上,以C2C模式中的典型代表淘宝网为例,其对所有用户开放,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或服务者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后,都能使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完全不同于柜台租赁,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纯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对于“居间人”说,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产生了实质上的中介效果,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的居间人具有原则的不同:第一,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人。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无居间的意思,也未主动为其寻找交易机会。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免费开放,并未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而收取相应的费用,其所获收益不具有居间报酬的性质。

我们认为,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是近几年新出现的概念,在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不能用固有的民法概念来解释它。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客观实际,实事求是地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点有: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与所有者。二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交易活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中介。三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分别与买卖双方订立服务条款,并根据买卖双方享有权利的不同对卖方进行更为严格的资格审查。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买卖双方不收取交易平台注册费用,买方(消费者)使用该平全免费。但通过对卖方(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赚取利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这种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在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讨论平台,任何网民都可以在该平台上自由发言。网民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行使通知的权利,保护自己,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平台,并不参与其中。尽管网络交易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但网络平台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来源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在其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消保法》第44条基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基础究竟来源于何种民事义务,值得探讨。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消保法》第44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其基础就是这两种不同的义务。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承担的法定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与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共同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仅为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与技术支持,不参与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的买卖行为。

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定义务的发生。即使在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发生义务。只有在消费者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损,却无法找到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时候,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义务。该法定义务的内容是,应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其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履行该项义务,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约定义务承担的约定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上述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不妨碍其对消费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发生的义务和责任。“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先行赔付”等承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在满足《消保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服务性条款,包括商品维修条款、退换货条款、质保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在双方之间发生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必须依约履行。该条款不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进行事先签订,只要消费者注册成为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并通过该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成为该义务的权利人。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该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反其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与法定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网络交易的空前繁荣,导致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其平台用户提供必要技术支持的同时,更加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另外一项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种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法定责任,其性质应当是侵权责任,因而与前一种法定责任不同。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在立法过程中意见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只能先向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应构成连带责任,消费者既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原因在于。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尽管在中间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进行选择,但其最终责任必定须分配给每一连带责任人。《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尽管存在“可以”请求与消费者直接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接下来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的追偿却是全额追偿,而不是按照份额追偿,这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此外,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此处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当然不能解释为连带责任。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有顺位的补充责任的意见也不正确。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有顺序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直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义务人首先要求赔偿,只有在先顺序的赔偿义务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后顺序的赔偿义务人进行全部赔偿或限额赔偿。《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仅规定,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损,可以请求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予以赔偿,且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享有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这条法律规则中,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与必要的技术支持,其本身并没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也未实施任何行为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机会或帮助:其次,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顺序的限制,销售者或服务者不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不是后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消费者不需要在首先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请求赔偿又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提供者之间并非构成有顺位的补充责任。

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之间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平台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承担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是,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使,当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这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不过,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律规定所附的条件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当满足前一个条件时,构成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在满足后一个条件时,构成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实行这样的责任形态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原因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为致使同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后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当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致使合法权益受损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所以应就消费者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未履行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或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作出了更有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其有义务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是,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开店时已进行了实名认证,并将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与联系方式提供给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后者作为知悉销售者或服务者身份的主体,在消费者向其寻求帮助时,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消费者维权。如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即为在监管中存在失职行为。因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相当于其为所有在其平台上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了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义务承担者,应当履行其义务,承担对消费者先行赔付的义务。

2.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选择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满足“不能提供”的条件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产生两个请求权,分别针对这两个责任主体,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这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之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认定“不能提供”的方法是,如消费者因网络交易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销售者或服务者,无法行使索赔权获得赔偿时,有权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介入纠纷。消费者即可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其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使自己找到侵害其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进行索赔。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与其进行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有效的联系方式、真实名称和地址,就否定了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应当免除责任。提供上述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有时间的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项有效的救济除应具有合理性外还应具有及时性。因此,应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网络平台上的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时间进行限制,可以适当宽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及时”的要求,倾向于在7天内予以提供。在此时间内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其已提供了有效信息;超过该时间再提供或一直未提供的,应认定为“不能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就有过失,以过错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体现的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

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消费者却无法通过该信息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效。这是因为制定《消保法》第44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因此特别强调“有效”联系方式。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将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联系方式、姓名与地址提供给消费者,但消费者凭借该信息仍无法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应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消费者此时即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3.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因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受到损害后,可向与之交易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附条件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承诺,例如先行赔付的承诺等。这样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要求,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良性规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作出这种承诺的,消费者不得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约责任中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都享有对不同的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人,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请求权人的这个选择权有一定的变化。

在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就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就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消费者就可以向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之所以消费者向其要求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因为找不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不能向其主张请求权。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的时候,消费者其实丧失了选择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能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其实是不能选择的。

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所不同。在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先行赔付等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况下,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并非找不到,而是就在网络交易平台之中,这时候,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件,即事先有承诺,消费者对两个承担责任的主体都能够找到,因而有权进行选择,或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更为有利,但仍不能排除消费者选择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消保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产生了对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通过行使该追偿权,将中间责任转移给最终责任人承担,完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后程序,实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将最终责任归咎于最终责任人的目的。

6.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时。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自己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既不存在法定的条件也不存在约定的条件,就不再存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基础,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的权益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这时不应当再适用《消保法》第44条第1款中段和后段的规定,只适用前段规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就不是“可以”而是“应当”.责任主体就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这种责任,是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即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上述讨论中,我们对《消保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界定,都采违约责任的意见,这是因为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商品、服务交易,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不过,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害,即合同利益之外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依照《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进行选择,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及具体规则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消保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这种责任,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其对平台的管理职责”.对其中发生的不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义务”,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的这种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在这个要件上。立法采取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则一致,这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并不参与其中,亦未直接获取利益,只是提供交易平台供他们进行交易而已。如果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结果,实际上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关。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这种情况,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存在归责的基础。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明知”或“应知”的判断,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明知的判断是主观标准,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已经知道,应当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知道,因此属于故意的范畴。应知的判断是客观标准,是按照通常的标准进行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知道,就是应知。因过失虽未在主观上意识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依合理人的标准,其已经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就构成应知。例如,当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举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构成“明知”。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未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是,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者既要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在交易平台上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又须具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客观要件,二者兼具,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必要措施”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己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控制力,采取技术手段,能够有效阻止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措施。例如屏蔽店铺、删除商品宣传、断开违法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链接以及对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停止提供服务等措施,阻止其侵权行为的实施,阻断侵害消费者的网络联系,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采取了这样的必要措施,就能够阻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规定这个客观要件时,立法并没有像《侵权责任法》第36条那样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须“及时”的时间要求。这是因为,这种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不同,必要措施的采取并非那样急迫。因此。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里采取了必要措施,就不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符合上述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要求,在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实施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只要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构成侵权责任。在这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纵容侵权行为的故意;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并因该过失而在实质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机会或帮助,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这些情形都表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要求,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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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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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希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有权解释[J].河北法学,2009,(5).

[7]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第6篇

[关键词] 网络交易法律主体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网络购物”。在互联网技术发展风起云涌的今天,网络交易的开放和灵活为商家们带来巨大商机和广阔市场,。同时,也由于网络交易过程的虚拟性、交易地域的广阔性、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主体的多样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交易成为一把双刃剑,在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快捷、舒适、方便的购物环境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权益容易受侵的风险。如何更好的规范网络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学界从法律角度对该问题展开的研究正呈蓬勃之势。与其它学者侧重于研究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易受侵害的情形以及如何完善相关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同,本文侧重于梳理、分析网络交易中涉及的主要法律主体,并对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从其他角度为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的解决起到参考、促进作用。

一、CtoC网络交易模式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

电子商务模式有BtoB ,BtoC ,CtoC几种。其中CtoC网络交易模式英文全称为Customer to Customer,即消费者-消费者模式,是一种个人和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交易的一种模式。 在数种网络交易模式中,CtoC模式发展迅猛。目前最大的CtoC网站,每7秒就卖掉一件商品,每天交易额400万人民币。淘宝网2006年4月25日公布的200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季度其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19亿元,跃居成为中国交易金额第一的C-C网站,网上商品数超过1100万件。鉴于C2C网络交易模式的典型性,本文对网络交易中法律关系的探讨即建立在此种模式之上。

在CtoC的交易模式中,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其他个体发生交易,即买卖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如下几方面主体: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指交易网站,如我们所熟知的ebay网及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是网站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交易纠纷的处理者。第二,网络交易中商品的出售者,即卖方。主要负责展示并提供商品,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第三,网络交易中商品的接受者,即消费者,又称买方。主要通过网络进行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此外,还包括责为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账的网上银行、网络支付平台等网络金融机构,以及对各方的身份和资格进行鉴定的认证机构等。

二、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法律地位

网络购物用法律语言可以表述为: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这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为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缔结意思自治的买卖合同。网络交易中商品出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言而喻。网络交易中最具争议以及最难确定的应当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不少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柜台出租者说。一些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供者,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 条规定了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供者的责任。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者,从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租赁柜台的相关规定,无疑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但这一界定将课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过重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 条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只要网络交易中“柜台”租赁到期,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违法的一切后果都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实际中,一个交易网站上可能会有数以万计的经营者注册,想要完全监控、规范所有经营者的行为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现实生活中柜台出租方课以相同义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来说有失公平。

第二,合营方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与网络交易中的卖方进行共同经营的一方当事人。其认为既然消费者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品销售者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为销售者或视为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本文认为此种学说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络交易的卖方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卖方则需接受平台提供的合同条款,按其规则经营。而网络交易的买方在与卖方进行交易时,也许要接受平台提供的条款,按其规则进行交易。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服务提供者,它与卖方及买方之间可以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卖方之间不存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

第三,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式,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与居间服务确实存在较多相似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网络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它既不是买方的卖方,也不是卖方的买方,而是交易的居间人。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但也应看到,它与一般的居间存在不少相异之处,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为其注册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而并不主动为其寻找、介绍交易机会,买卖双方交易是否成功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取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因此,在承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一定居间性质的同时,不能对之完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

通过对CtoC模式下几个主要法律主体相互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网络交易中存在的三大主要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买方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其中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最为独特,也最受争议,它与买卖双方之间均存合同关系,是网络交易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网络交易中的特殊法律主体――对“电子人”的初探

“电子人”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法中》,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中也吸收了这一概念。所谓的电子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履行做出完整或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网络交易中,这其中可能有未成年人及其他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网络交易合同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形式的电子化特征,使得网络交易合同中电子人应运而生。

电子人实际上是一些计算机程序或自动的手段,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人格 但它能在没有人干预的情况下完成某些行为, 起到人的作用。在网络交易中,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亲自订立的合同有何区别?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何效力以及所产生的错误后果应如何承担呢?本文作一初步探讨分析。

首先,网络交易中通过电子人进行交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种是双方通过电子人订立合同, 一种是通过电子人和自然人本身或者他人的自然人之间订立。无论是哪种方式,只要有合意的存在,正确实施了计算机关于电子人的程序,就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由于电子人并非真正的自然人,而是根据本人所设置的程序数据做出相应行为。本人在设置相应程序时就应当谨慎小心,充分预料风险,并对因程序不完善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如果与电子人进行交易的另一方为自然人,在发生电子错误时,自然人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对方。否则也将承担因其恶意隐瞒而带来的相关损失。

电子人的产生是实践的需要,随着网络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也必将成为网络交易中越来越重要的法律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人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亟需学界对之作进一步比较研究,以进一步规范和健全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

小 结

本文以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着重分析了网络交易中三大法律主体,即网络交易买卖双方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作了重点探讨,认为其属于买卖双方交易的居间人。同时,本文还对网络交易中刚刚产生的一种新兴主体――电子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梳理、规范、完善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张福德主编:电子商务词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

[2]阿里巴巴200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省略

[3]刘德良:论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和责任――从一起网络交易纠纷案说起[DB/OL],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http//chinaeclaw/readArticle.asp/id=2554.2008-9-1

第7篇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通过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将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其收益要远大于成本,符合经济收益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网络保险引入保险法:问题和措施

虽然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网络保险中,进而来减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全盘的照搬到网络保险交易中来。因此,在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网络保险时,则必然也会出现诸如法律冲突、适用范围太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方面。首先,网络保险的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这与传统保险的书面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其次,传统保险一般均是以面对面的签订方式进行签订,而网络保险则是通过虚拟的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传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核实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适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的方式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第二,在保险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扩散性,对于投保人的隐私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传统保险法律制度没有涉及到投保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人来说,针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或者保险诈骗等违法性活动,保险人的核实处理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网络保险的监管方面,由于监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而传统保险的监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保险中,应当依据网络的特性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直接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传统保险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结合网络保险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调整,本文针对网络保险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网络保险中电子合同的规范

在网络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而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在这一点上如果沿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故在适用时必须做出修改。必须要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电子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认定。网络保险以互联网为支架,以网络传播为媒介,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标准模式来说,保险人通过网络媒介来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则根据此要约,输入个人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同认证书一起发给保险人,保险人再完成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可见电子签名对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网络保险交易的成功与否,因此在交易活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正式实施,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到网络保险中时,应当结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书面的凭证批单、书面协议等签约方式扩展为符合网络环境的电子合同和电子凭证。

(二)网络保险中保险主体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投保人,在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就投保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但在网络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保险金额等个人信息必须通过网络提交给保险人,因此有随时被收集、窃取和盗用的危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其义务所在,所以要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应当在现有保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道德风险的防范等问题。首先,加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硬性条款,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负责,如有泄漏、恶意使用等行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网络保险交易中,由于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是面对面的进行,因此保险人并不能据此来进行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满十岁的小孩来通过网络进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来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者作出的网络投保要约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增加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

(三)网络保险中保险活动的监督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于传统保险的交易行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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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J].法学研究,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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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导论[J].甘肃社会科学.1999.

[8]刘晓星.网络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对策[J].金融与经济.2002.

第8篇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098-01

文章主要对当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具体的法律保护策略,对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维权具有现实意义。现下,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消费方式,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够全面,加之网络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给网络电商制造了法律漏洞,不利于保护和维持网络消费环境。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

网络消费是一种不见面的交易模式,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达成消费协议,这样的交易模式虽然成本较低,而且方便、快捷,适应现代人们快节奏的生活,但是交易商家鱼目混杂,产品品质与交易真实性真假难辨。国家法律从此踏上了与网络消费的漫途。

(一)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消费的知情权主要是指消费者拥有了解交易商品真实信息的权力,而在网络消费环境下,消费者了解交易产品总是处于被动状态,他们了解商品只能依靠图片展示和商家的解说,但是商家的言辞、图片的真实性往往是有待考察,很多网络消费者大呼“图片仅供参考”。自主选择权则是指消费者拥有自主挑选、购买商品的权利,网络消费中,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损主要出现在退货环节,很多消费者在接收到货物以后,由于与描述不符等问题而选择退货、取消交易,可总是会遭到商家的拒绝。

(二)求偿权与公平交易权法律保护力量薄弱

网络消费者求偿权的丢失与损害一般表现为:网络商家信息公示程度与真实程度过低,当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时候,难以寻找到交易商家;网络购物都会有一个等待过程,当交易被动取消或者货物出现问题、无法按时到达时,这一过程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还未进行界定,损失程度的高低以及具体赔偿标准还未界定,尤其是一些特殊商品的交易。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受损一般表现为:无法自主选择能否取消交易;商品价值与交易金额存在严重的偏差;交易维权成本高、证据搜集困难。很多的网络消费者考虑到自己损失的钱财数目并不大,往往选择了不了了之。

(三)信息权与安全权等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网络消费需要消费者填写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等,拿淘宝购物来讲,如果要在淘宝进行购物,就要申请一个淘宝账号,接下来就是一系列的银行卡、支付宝绑定程序;身份信息验证以及联系住址与电话输入等等。在平常的一些案件通报中,经常都会出现嫌疑人向淘宝商家、快递商家购买个人身份信息等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查证中,除了嫌疑人供词,一般很难搜集到身份信息交易证据,也无法找到佐证者。诸如商家给消费者发送推送通知、商家促销信息等都是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消费者的安全权等权益造成了损害。

二、关于解决网络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完善网络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下文,笔者将对网络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保护机制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建立健全网络购物法律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发展起来的网络交易形式纷繁复杂,各种网络交易模式盛行,很多网络购物根本没有什么规范和制度可言,例如微商、QQ销售,这就需要国家法律能够拿出相关的标准和制度,针对网络购物出现的问题进行整顿。首先,应当制定专业针对网络购物与交易这一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而后出台各类网络营销制度规范。首先保障网络购物环境的秩序,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基本的保障。

(二)建立网络购物投诉、曝光平台

实体的店面销售之所以能够更加易于管理,是因为消费者能够直接找到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或其它有关机构进行投诉和曝光,这不仅仅给商家在质量保证上施加了压力,也给予了商家自行管理、维护信誉的动力。对于网络商家,也可以实施同样的管理办法,建立专业的投诉与曝光平台,可实名制曝光产品质量低劣、信誉较差的商家,将网络购物监督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全面接管网络消费者投诉与建议。

(三)制定网络信息保护制度,有力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网络消费、信息泄露已经不再是鲜为人知的事情了,这不仅仅危害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发展网络电商,消费者信息被随意出售却难以找到责任人。因而,必须出台专业管理和规范网络消费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网络商家需要承担保护客户信息隐私的责任,对客户的隐私权、信息权负责,对于违法出售、泄露客户信息的商家,必须进行严厉的打击。

(四)实施实名制网络电商登记制度,网络商家信息必须对消费者公开

为了全面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对网络电商实施实名制登记制度,网络电商想要在网络上销售产品或服务必须同实体店商家一样,进行实名制登记,发放网络营业执照,对网络电商的资质进行审核,对于不合格的商家,不给于发放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当适当提高网络经营的门槛,防止一些不良商家祸乱网络消费环境。

三、结束语

我国网络电商市场远远没有达到饱和,未来还将进一步发展,为了维护网络消费环境,刺激网络电商经济体系的发展,国家法律必须尽快出台法律制度,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消费环境,对网络商家和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李兆杰.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1):1-3.

第9篇

作为安全企业专家,怎样看待《网络安全法》的落实?马利娜在接受采访时提到:“从企业的角度看,网络安全法落实的重点应该是促进政府、企业和相关组织机构能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及责任的难以认定将成为落实《网络安全法》的难点。马利娜解释说:“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容易发现。这就使得很多企业或机构的相P责任人即便疏于网络安全管理,给社会或个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可能也很难认定他们的法律责任。”她举例说:“某网站数据被拖库,有用户个人信息被泄漏并因此遭遇网络诈骗,但我们通常也很难认定这个用户个人信息就是从这个网站泄漏的,要追究网站管理者的责任就更困难了。再比如,《网络安全法》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很多重要的规定,但当前网络上个人信息泄露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法律的出台会缓解问题的加剧,但也很难解决历史积存问题――已经泄漏的信息很难再收回来。”

左晓栋提到:“对法律的宣贯解读不足,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界定等;配套法律不完备,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缺乏网络安全专业人才和支撑队伍,不利于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因此,他指出今后落实工作的重点是:

一是加强《网络安全法》的宣传普及。为将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地传达到对应的个体,让网络安全观念深入人心,让网络安全意识根植人心。据悉,中央网信办正在组织编写《网络安全法》读本,将对各法条作出详细解读。

二是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工作的基本法,为相关法规制度提供了接口。本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网络安全领域的法律规范文件体系,各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法规文件,抓紧建立配套的制度机制,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加强基础支撑力量建设。《网络安全法》明确提出国家要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点保护,要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等工作,采取措施防御处置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等。要落实上述法律责任,必须建立一支能力卓越、反应迅速、安全可靠的支撑力量,需要更多懂技术、懂管理的人才加入到网络安全支撑队伍,需要更多有创造力、有热情的人参与到国家网络安全工作中。国家将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网络安全人才的培养创造条件。

谢永江提出要尽快出台《网络安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他说:“一部法律的出台,尤其是网络安全法针对的是变化比较快的网络安全领域,要尽快出台配套规章,有些在《网络安全法》中已有明确要求,比如安全保护安全设施的具体办法。其次要加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及相关人才的培养。人才缺乏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贯彻落实。”此外,电子证据的取得和鉴定,运用大数据预防网络犯罪等都需进一步研究,怎样与企业、个人建立联系,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提高公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对于创建清朗的网络空间是很有必要的。

关于怎样才能推动《网络安全法》的落实,沈锡镛给出三点建议。第一,尽快出台配套行政制度或法规,提高行业落地的强制性和紧迫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标可行。第二,引入社会化的安全专家参与政策和标准的制定。“作为长期战斗在网络安全一线的互联网企业,我们希望贡献更多的安全实践和力量参与该法的配套标准和政策制定,提高法律要求的落地能力”。第三,打通各类合规标准,降低重复合规。“建议对网络产品和服务审查的已有标准进行清理和整合,避免企业重复合规、减轻企业负担。”

第10篇

B2C网络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行业正处不断发展之势,但基于网络交易环境的特殊性而难以对其做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加之我国专门调整网络购物的立法明显滞后,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这一基础性问题的厘清已成为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之瓶颈。因此,深入探讨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定位

一、 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概述

B2C网络交易平台是我国出现最早以及发展最快的交易平台,但由于实践中服务提供商种类之繁多、开展的业务之庞杂导致我们很难给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仅从法律层面去理解,目前影响力较大的解释有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毫无疑问,B2C网络交易平台当属网络服务经营者,我们暂且可适用该解释。

二、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之争论及评析

(一)委托说

该学说认为商家利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这个过程中服务提供商卖家在网络空间展示了各种商品,并且为消费者宣传商家的商品,起到了一个人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服务提供商一般都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其主要职能在于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因此,此种观点难以成立。

(二)卖方说或合营说

该学说认为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在其平台上完成交易,平台的所有者理所当然应视为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的共同经营者。但从有关合同的理论角度思考,实际上这分别存在两个有本质区别的合同,一是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商通过点击合同签订的服务协议,该协议决定了平台提供商与商家、消费者独立的中介地位。另一合同则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际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平台提供商不受此合同约束。因此,卖方说或合营说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居间说

该说认为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供双方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商品以及相关服务信息,这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的居间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具有相似之处,但完全将其视为居间人的观点仍待商榷。一般情形下,居间人的主要工作是为了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平台服务却有本质的区别,“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提供的是客观存在的信息交流渠道,而经纪人主要提供的却是主观上的努力。”因此,居间人的角色定位也不能完全适用于B2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四)柜台出租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属于特殊的租赁平台,租赁的是一个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空间。而平台提供商与卖家签订的所谓网络空间使用协议的本质是租赁合同,将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条文有利于解决买家维权难的问题。回归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部分平台提供商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外,其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服务明显已超出作为柜台出租人的义务范畴。因此,柜台出租方的角色定位并不完全适合平台提供商。

综上所述,以上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共同的缺陷在于都是以现实法律关系的框架和思维模式界定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现行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技术更新步伐,埋首法律条文显然不能找到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之现成答案。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一种思维模式对B2C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合理的定位。

三、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其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它的法律定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然而,对这种多元化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微观的研究,不难发现它具有服务性因素、合作性因素、居间性因素、租赁性因素这么四种性质。这四种性质密不可分,交织一起。我们不妨尝试跳出已有的法律思维,从目前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服务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对ICSP法律定位的方法确定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B2C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有以下职责: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交易规章制度、维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作、合理的信息监管等。基于以上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要职责,我们可以推断出其在整个平台运作过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综合其不同的“角色特点”并在借鉴ICSP法律定位的基础上,我们也许可对其作出以下定位:B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并对平台交易活动附有一定的注意及监控义务的企业法人。当然,除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做合理的法律定位之外,我们仍应在此基础上不断充实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完善其责任承担的标准和尺度,从而促进B2C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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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市场竞争秩序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和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为更加隐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不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被发现,也难以继续追查行为人,并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解释加以适用,这就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领域更加广阔,方法更加多样。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相对于实体市场大大下降,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技术手段达到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经一些由于担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因此适用的领域当然也就相应地扩大了。

第三,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处理好该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竞合问题,同时注意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完善和体系的完整性。

二、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对于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一方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网络监管的力度,加快了这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实施的步伐,相继颁布了一些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律、司法解释。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我国在处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立法主体多,效力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外,其余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最直接和最具体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部都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多头立法、立法层次低的情况,导致了许多法律文件缺乏权威性,不利于对泛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地打击。

其次,立法严重滞后,许多方面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空白。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但是这些法律的滞后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尽快加以修订。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可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其对于网络中新出现的现象的概念定义不具体、范围划定不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这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实际意义。

最后,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是否能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质疑。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立法都是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再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显然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不合理,妨碍行政相对人法律权益的及时有效实现。

(二)执法现状及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规定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这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缺乏独立性,它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难以保证其执法过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阻挠。

其次,工商行政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具有无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层次不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具体的经营者,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网络推广的承办商、分包商等,而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监管的层次性不强,造成了很多的监管空隙,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机可乘。

最后,监管时效性不强,巡查手段落后。网站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大多数企业的网站经常更新,网络广告的更新更是时刻都在进行着。而目前的工商网络巡查的手段较为落后,更多的是依靠认为的“普遍撒网”式的搜索,即使一个基层工商所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搜索巡查,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是巨大的,这又造成了监管上很大的空隙的存在。

三、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常常无“法”选择,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应主要补充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

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

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2.辅的立法对策

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此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经验,如美国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1997年通过了《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德国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法国的《互联网络(草案)》,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制定保护网络竞争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网络环境的《网络信息服务规范法》等等。

(二)执法的发展与完善

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

第12篇

关键词: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的弥散

(一)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界定为:市场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以互联网为媒介和平台而实施的违反善良风俗、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虚拟化。虚拟化是网络市场最独特的表现。首先体现为市场本身的虚拟化。其次,体现为市场主体的虚拟化。最后是行为的虚拟化。

2、数字化。网络市场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离散的、无中心的、多元网状的立体结构和运作模式为特征,信息瞬间形成、即时传播,实时互动,高度共享的人机界面构成的交易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相应的就表现为以数字为基本载体,以网络技术为基本手段来实施。

3、网络化。网络市场通过互联网将分散在各处的交易信息系统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市场交易信息交互的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天然的具有了这种网络化的特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借助网络化的互联空间,通过电脑处理接点发散于整个系统。

4、信息化。市场中的竞争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从表现形式上说,其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传递行为。市场主体通过竞争行为,向其他主体传达交易信息,由信息受体在分析信息的基础上,选择交易对象。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集中表现为信息的产生和传递,体现出信息化的特征。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中的弥散。随着网络市场的拓展,随着网络市场竞争的深入,“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网络载体,在网络市场中弥散,影响了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

2、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与网络链接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与网络数据库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困惑

(一)价值理念的困惑――自由抑或干预

自由主义者认为网络是天生的自由派,网络为自由而生。“这个空间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完全自我组织的实体,没有统治者,没有政治干预”。而立宪主义者则认为“网络市场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在我们所建造的世界里,从社会中排除所有的自觉的控制,并不能带来自由的繁荣;把自由放到某种自觉的控制之中,才有可能带来自由的繁荣。”价值理念的冲突导致网络市场竞争行为规制的制度构建缺乏精神内核,是否应当干预网络市场竞争,干预到何种程度,如何干预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规则构建的困惑――法律抑或技术

互联网络是现代通信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网络市场是基于网络互联形成的虚拟空间,其产生、运作和发展都依赖于信息技术的支撑。这导致网络市场交易中的行为更多的显现出技术化的特征,许多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都直接套用了技术规则。但是一方面,“技术可能无法解决外部性或市场缺陷问题,如威胁网络经济的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和规范来控制技术一直是一个徒劳无益的举措”。为了赶上这个无边界的全球性技术的发展步伐,法律制度也历经艰难。

(三)方法进路的困惑――立法抑或释法

作为独立于现实世界,又与现实世界密切相关的数字空间,网络市场是否需要一套独特的法律?或者,适用于现实空间的法律做一些调整和完善后,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市场?坚持用全新的立法来规制网络市场的观点认为,网络市场是完全迥异与现实世界的新的社会存在形式,它颠覆了现实世界时空观和行为观,这必将带动网络世界中的法律革命。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市场的行为控制,不需要制订新的法律,只要对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则做解释,即可实现对网络市场行为的有效控制。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理念的明晰――适度干预

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自由和干预的取舍应当从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网络市场的吸引力就在于其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异于现实空间的、便捷的、灵活的、高效的交易形态和组织形式。而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有效竞争,为市场主体创造更为广阔的自由竞争空间。

2、坚持对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适度干预。从本质上讲,网络市场交易主体的竞争行为是作为现实市场的延伸而存在的,是依托于现实空间的社会主体的现实需求而存在的,其行为产生的效果最终作用于现实生活中客观主体,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主体的需求。因此,基于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现实相关性,基于网络市场中市场机制可能失灵的现实状况,对其进行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

(二)方法的选择――多元善治

1、多元价值的衡平。价值目标的多元化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明确赋予了三重价值,即规范市场竞争、促进有效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市场,市场竞争的过程除了以上价值以外,还承载了弘扬民主、保护自由、发展网络科技等更多层面的价值追求。既要鼓励运用多样的网络技术开展更有效的竞争,又要防止由新兴技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既要发挥网络便捷、高效、个性化的优势,促进市场竞争的开展,又要防止因为虚拟性将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放大,影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2、多元主体的配合。传统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主要源于两点,一是“无形之手”的指挥,二是“有形之手”的干预。市场的自生自发秩序在国家干预下趋于理性,趋于规范,“经济人”的逐利冲动在国家之手的干预下纳入了有序的范畴。在此过程中,竞争秩序治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以及经营者,并且,这种治理是政府主导下的治理。然而,在网络市场,由于技术性、信息化和虚拟性的存在,传统的政府等主体对市场秩序的控制能力则趋于弱化。为此,在规制机制的构建中,要更多的考虑多方主体的协调配合。

3、多元规则的协调。美国著名网络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在其著述《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一文中描述了规范人类网络市场行为的四种约束:法律、规范、市场和代码(code)。这种四分法较为精辟的归纳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规制所要遵循的四重法则,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自发的行为规范、市场运行的规律和技术构建的代码。法律在网络市场中最忠实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政府强制力;社会规范是社区非正式的民意表达;市场通过“无形之手”实现着资源的配置和权利义务的衡平;“代码”则是构成网络市场的最基本的运行框架,是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规则。这四种不同类型的规则协同构成了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现实基础。

(三)体系的构建――“硬法”规制与“软法”引导相结合

1、充分发挥硬法的规制作用。在这里,“硬法”主要是相对于“软法”而言的,是指传统的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制订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为规范。从行为角度讲,网络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网络市场,但是其实施主体,及其违法行为的效果,都是客观的,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是客观的。因此,对于网络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也应当建立在对“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规制的基础上。这就需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结合,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构建规制体系。

2、充分发挥“软法”的引导作用。莱斯格描述的法律就是前文所述的“硬法”,而“规范、市场和代码”都属于“软法”的内容。由于规范和市场属于传统行为规则所及的范围,此处不再赘述。着重探讨“代码”在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的指导意义。软法对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的根本,在于要以法律理念引导网络市场“代码”的形成,构建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市场竞争技术规范,实现技术规制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2008.

3、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M].中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