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7:51: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见义勇为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
第九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公民的伤残等级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有工作单位而无评残管理部门的,伤残等级由县级以上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公民,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其一名近亲属。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公民因牺牲、伤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参照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提出救治、保护的要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申报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其改正;导致见义勇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除追回资金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负有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②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应当承担8.5万元的责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⑨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还是有的。其一、现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很大。如,对于救灾抢险中表现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求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诸侯纷争”,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国家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的立法根据来源于宪法第4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范畴。地方立法没有很好的定位可能与我国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既然如此,他们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国家给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这一点,韩国的作法可以借鉴。韩国相继在1962、1984年颁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注释:
①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②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③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④该部分主要参考了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⑤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⑥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
⑦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⑧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第291-292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作者简介:方向东,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邮编:200433
地址:复旦大学北区40#701.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目前各地关于见义勇为保障条例中都有涉及,但对其界定也不尽一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保护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自然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通过比较上述各地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第一,目前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都认为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这是不恰当的。见义勇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种维护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来源于人和自然两方面因素。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自然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天灾”、“人祸”都将对人们的人身财产形成不利益,造成损失,对这种利益的挽救或损失的防止都可成立见义勇为,从而均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第二,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这也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以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而且对事迹突出,并不能做出很好的界定。所以,见义勇为的概念不应包括如贡献突出、表现突出等要素,这些要素可以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奖励时作为一定的评价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见义勇为从法律角度可以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合法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三种:一,法律明文规范的特定义务;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由行为人某种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即救助者与被救助者,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某种具体义务。只有当行为人无上述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才可以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
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该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危难救助。同时行为人在实施危难救助行为时还应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具备这种危险性,只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服务,只能称为无因管理而不属于见义勇为。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意思
见义勇为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事务,其性质是合法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为见义勇为,如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因缺乏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要件,不应列入见义勇为之列。所以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只能是见利勇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
1.无因管理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讲是无因管理,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第二,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我们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进行比较,可知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主体均为自然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都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三,行为人客观上均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且表现形式都是积极的作为。其四,行为人都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第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立法宗旨均与无因管理相同。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如同一切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其法律性质属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宗旨都在于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它只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又有扩展和延伸,主要表现为:第一,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往往可能损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而无因管理行为一般不具有此种人身危险性。在主观要件上,见义勇为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意图,而且还应限定为只能是出于该意图而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为高尚的道德标准。第二,见义勇为客体范围的广泛性。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超出了无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务的限制,还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及于的领域。
2.正当防卫说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实质上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它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险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两者都是出于相同的目的,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通过比较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不难看出某些正当防卫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它与见义勇为行为有重合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正当防卫侧重于强调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排除或减轻防卫人的刑事、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行为不一定产生刑事、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更应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其次,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正当防卫目的可以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是保护自己利益以外的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最后,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见义勇为行为针对的不仅包括不法侵害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危险,如自然灾害、突发疾病等。
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是等同的。见义勇为行为因危险产生的原因不同,可能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只有为他人利益且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正当防卫才属于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只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排除或减轻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2]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3]陶希晋,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587.
私人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一样,都是受宪法保护的神圣而不可侵犯的财产,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需要同样重视和平等对待。
自家超市进了贼,小夫妻俩不顾安危将其拿下,但是双双负伤。今年夏天,发生在江苏镇江丹阳的这起案件一度引发关注。2016年11月4日,丹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丹阳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看望了这对勇擒持刀窃贼的年轻夫妇,并送去慰问金6000元。丹阳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长郭月娣表示,和歹徒英勇搏斗的精神值得点赞,但是,这最多算是保护自家财产,并不是见义勇为。
小夫妻勇擒持刀窃贼的精神值得点赞,有关部门负责人登门看望并送去慰问金6000元,就是一种肯定和表彰,但仅因为是“保护自家财产”,就不算见义勇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之所以“保护自家财产不算见义勇为”,问题出在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理解上,而立法空白的掣肘也是重要原因。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立法,何谓见义勇为,缺乏明确统一的解释,各地操作也不一。根据江苏省等地方的相关条例,认定见义勇为一般需有以下行为之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在此,见义勇为被定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公而忘私”“利他主义”行为,保护自家财产的行为自然有别于此,因而“并不是见义勇为”。
其实,保护自家财产何尝不可算见义勇为呢?见义勇为,望文生义即为了社会正义,而去勇敢作为,或与“不义行为”斗争。为保护自家财产与歹徒勇敢搏斗的同时,也震慑了违法犯罪,打击了歹徒的嚣张气焰,避免其再去危害社会和他人,这客观上也维护了社会正义,弘扬了社会正气,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精神实质。如果这类行为也能纳入见义勇为的范畴,将极大鼓舞全社会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对打击犯罪,弘扬社会正能量,一定也大有裨益。
因为不属“公而忘私”“利他主义”,所以保护自家财产不算见义勇为,这实质上反映了相关地方规定及对见义勇为理解上的狭隘。而这背后,折射了对公民私产和个人利益的偏见和漠视。私人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一样,都是受宪法保护的神圣而不可侵犯的财产,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需要同样重视和平等对待。
而个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为保护私人财产或个人合法利益而与歹徒搏斗,虽然出于“本分”,实质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关乎社会的长治久安、稳定和谐。据此,见义勇为的适用外延不妨拓宽,可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修改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生命财产”,一字之差,意义迥异。
事实上,此前并非没有因保护自家财产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先例。2011年常州武进的大学生杨波,为追赶偷自家摩托车的窃贼而中刀身亡,被当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荣誉称号,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反响。
见义勇为的认定门槛不宜过高过窄,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为更好保护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各地不妨解放思想,并修订完善相关规定,祛除见义勇为认定上的桎梏。而为了法制统一,在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表彰范围等方面,更要明确规范,而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也应早日出台。
云南十大历史文化旅游建设项目启动 进入调研阶段
为给民族文化强省建设注入新的活力,云南省启动十大历史文化旅游建设项目。目前,这些项目进入前期课题调研阶段。本次被列入课题调研的项目有:古滇国、广南地母文化、西双版纳南传佛教、大理国古都、巍山南诏国、边三县茶祖文化、澄江帽天山古生物化石群、禄丰世界恐龙谷、元谋人、三国文化。项目组由省委政策研究室、省政府政策研究室、省民委、省旅游局、省文化厅等单位组成,目前课题调研工作已全面展开。(来源:《云南日报》)
点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我省各族人民创造了灿烂的文化,这些文化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是文化旅游业发展的宝贵资源。可以打造成云南叫得响的特有文化品牌,更可以成为民族文化强省建设的一道新风景。
云南慰问见义勇为公民
5月7日,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到云南省对部分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庭进行慰问,每户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庭拿到3万元慰问金。我省从2002年以来,先后涌现出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3197人,其中牺牲169人,是全国见义勇为牺牲英雄最多的省份之一。此外,我省还修订了《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今年1月,云南对2011年涌现的24个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进行表彰,对于牺牲者,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标准一次性发给每人48万元补助。(来源:云南网)
点评:正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江巴吉才所言“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代表了社会的良知和道德,也是反映一个地区精神面貌、道德素质的重要标志。”我们希望,未来会有更多见义勇为的人出现,为保卫云南的安宁贡献力量;也希望政府社会有更多的措施来倡导、支持和保护这种义举。
云南新食品快速检测仪上岗
云南省工商系统提出实施保障和改善民生“百千万”工程中,要求全省配备1000套以上食品快速检测设备,实现乡乡都有食品快速检测设备,确保人民群众吃上安全、放心的食品。目前全省采购了355台新的食品快速检测设备,第一批分配到昆明工商部门的有48台,第二批仪器预计下半年到位。据介绍,新的食品快速检测仪,可以检测出问题食品中甲醛的具体含量,今年按照要求,昆明103个工商所在市场食品快速检测工作中每月都不能少于10组。此外,要求每个市场巡视员都必须熟练掌握新仪器。(来源:云南网)
点评:5月初,一条“山东发现甲醛大白菜”的消息搞得春城人心惶惶,大家既庆幸云南市场上没有山东白菜,又担心云南缺乏对甲醛食品的检测手段,无法判定本地白菜是否含有甲醛。云南工商此时配备的快速检测仪无异是一场及时雨、一颗定心丸。
论文关键词 见义勇为 好撒玛利亚人法 立法完善 法律救济
一、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之概述
(一)“好撒玛利亚人”之释义
“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与宗教紧密相关的词语,泛指一切为他人的利益从事帮助的人群,本文所说的“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法律词语,特指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好撒玛利亚人的寓言来源于《圣经·路加福音》中的耶稣讲述的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大致是讲:一个犹太人在路途上被强盗抢了,强盗还将他打成了重伤。路过的本是犹太人盟友的祭司和利未人都对受伤的犹太人不管不顾。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此地,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可以看出,犹太人与撒玛利亚人因为数百年的分裂、竞争和战争,已经变变为了仇敌,而在犹太人遇到困难的时候,仇敌却成为了自己的救命恩人。而犹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虽然都是神职人员但却见死不救。因为这个典故,在外国,当他人有危险时,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就被大家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者”。欧美许多国家也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法律来保护做好事的人,使社会公众在做好事时没有了后顾之忧,减少人们做好事的犹豫时间,也就提高了有效救助的概率,从而有利于社会民众共同宝华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内容
加州在1959年制定了美国各州间的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促使这部法律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一位女性在北加州滑雪摔倒受伤,当时有几位外科医生,但都没有实施救助。此事促使了加州当局就此事进行立法,以鼓励专业人士对受伤人员见义勇为的加以救助,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若以善意注意义务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医疗人士不会因为行为的疏漏而承担民事责任。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二、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之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指他人的生命财产遇到威胁时,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去解救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使是知道维护社会正义时可能会遇到生命危险或者其他的重大风险时,仍然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到的,因为它对行为人的道德要求有着更高的标准。国内学界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的表述各有不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是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即: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行为。并且在许多情况下,见义勇为对于公民来说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危险的,行为的受益对象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
(二)我国制定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颁布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规的地区主要有: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天津、辽宁、黑龙江、江西、陕西、江苏、四川、甘肃、福建、宁夏、内蒙古、河北、陕西、等3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多地方还都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用以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的行为。
以上这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和规章一般都涉及了: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见义勇为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基金的用途等方面,但每个地区对这些的规定都有些不同。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其得到的奖励和救济也不尽相同。
我国各个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奖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是一种立法完善的重要体现,也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有法可依。
三、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不同之处
虽然美国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和我国的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有着相同点,比如两种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具有利他性的救助行为,并且做出该行为时都是出于行为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在救助过程中,行为人都可能会面临各种危险,并会承担一定的风险。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方法不同,通过比较还是可以看出,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和规章还是具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具体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立法的目的不同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目的是豁免行为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因为疏忽或者无心的过失而导致要承担责任的这种可能,以便能够更好倡导好撒玛利亚人的救助他人的这种精神。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为了表扬和嘉奖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够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
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不仅适用于一般公民,并且对于专业救助人员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过失责任同样可以进行豁免,可以说是适用范围十分的广泛。其适用领域也较为广泛,例如在食品捐赠等领域也有好撒玛利亚人法(1996年10月1日《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行为。
(三)具体内容不同
美国好撒马利亚人法的主要涉及到了关于救助者的责任豁免问题,特别是当救助者在救助别人时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风险以及自身受损的补偿问题,主要强调对救助者因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的过失责任的豁免。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行为人的保障、奖励以认见义勇为基金运作及其用途等方面。
四、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现今大多数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制定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保障见义勇为者的一些合法权益,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1.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国家制定法的强有力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2.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认定条件、构成要件、审判程序、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的审核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相同或相似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结局。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3.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为立法观念落后、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低下等,就会造成法规和规章不完善、不严谨并且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的地区对于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有关部门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审批的手续以及时间限制等要不然是没有相应具体的制度规定,要不然就是规定的过于严苛,还有缺乏必要的行政和司法救程序,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得行政和司法程序上的社会救济。
五、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实现我国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的启示
所以,我们需要将见义勇为纳入国家立法的制定范畴,使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存在合法的依据,并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到: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范围必须加以统一
在这个问题中,要考虑见义勇为者是否需要不顾个人安危。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存在着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有可能构成危险时,公民可以放弃救助。在我国立法过程中,若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话,有可能会导致盲目的见义勇为的行为。
在立法过程中还应克服过多的地方特色,坚持公平的普遍性原则,强调见义勇为适用范围的统一性。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条例都将评定的细则限定到本省,过于强调了地方特色,忽视了社会的共性,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平这一普遍性原则,也在当地政府处理相应的见义勇为事件时会造成一些本可以避免的麻烦。
(二)规范见义勇为者地责任以及权利
1.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相应的责任。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关于救助者的责任问题是规定的如果救助者是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可予以豁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应该由政府来代替见义勇为者承担在行为过程中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对受害人、犯罪分子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这是因为公民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政府责任的代为执行,是对政府责任缺失的一种弥补。
2.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所享有的权利。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规定了若一个人的救助行为一旦危及了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时,他有权利停止救助行为,并且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若遇到相类似的情况时,我认为也是应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利,规范见义勇为者的合法行为。
(三)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奖励机制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理想
党的十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这次大会上,再次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如何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
一、精炼概念强化宣教,更加坚定理想信念
社会上越来越多浮躁现象出现和人们价值观越来越呈现多元化,要求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坚定理想信念。
1、提炼概括文字。大家是否知道,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资本主义的口号是什么?很多人离开学校很久,但还是能说出自由、平等、博爱。但是如果我们再回忆八荣八耻是哪些?估计没多少人能回答了。那么区别在哪里?区别就在于字数太多了。因此我们的核心价值观如果要更有生命力,要让干部群众都能牢记,必须要精练提炼。像北京,搞了个北京精神做的就挺好的,8个字—爱国、创新、包容、厚德。江苏提了三创三先,也相当好。
2、多种方式宣传。中国古代宣教方式和外国的方式,能给我们一些启迪。中国古代文化的宣教方式,一个是刑罚约束,一个是儒家思想指引,一个是佛家因果的诱导,还有道家。这一系列方式加在一起,让古代的老百姓很认同当时的核心价值。君臣父子,天地纲常。多少人为了尽忠、尽孝,能无畏的慷慨赴死。
二、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
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一个民族要想屹立于国际之林,必须要有自己的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如何来复兴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呢?
1、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传统文化
首先树立民族自信。我们知道相扑是日本的民族运动,但是与现代审美其实已经不相符合了,可是日本人却仍然坚持。相扑运动在日本依然大行其道,被尊奉为“国技”。每一回的相扑比赛,尽管日本国家电视台NHK场场直播,很多日本人还是愿意花大价钱购买门票,亲临赛场观看比赛。每一场都是座无虚席的。还有印度的例子。印度以前是英国的殖民地,有一次甘地去白金汉宫开会,别人都西装革履,但他却穿拖鞋,披布条。当别人嘲笑他的时候,甘地告诉他们,这是印度的民族服饰,是最美的,请别人要尊重。这就是民族自信。我们必须也要树立这样的自信。
其次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爱国主义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历史上从来不缺爱国主义的典范。岳飞的一阕《满江红》,文天祥的一腔《正气歌》,鲁迅的一声《呐喊》,都唱出中华名族不屈的脊梁和精神。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需要大力的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一要开展广泛的群众国主义教育,让广大群众了解爱国主义的典范,接受爱国主义的熏陶。二是要发挥大众传媒和影视作品的积极作用,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渗透到电影、纪录片中去。三是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比如前年5月,江苏省委党校5个主体班的200多名学员到南京梅园新村教育基地举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学习了历史,深切缅怀了同志。这样的活动时间虽短,但由于有切身的体会,所以效果很好。
2、弘扬时代精神,推进改革创新
我们今天所说的时代精神,其核心就是改革创新。而创新正是我们目前所缺乏的。比如我们的文化产品,十分缺乏具有时代精神的优秀之作。我们的电影在国外获奖的,都是拍西部啊,拍民国啊,一定程度上都是丑化中国人的。很多外国人,以为现在的中国人还是穿长衫,留辫子的呢。电视剧,也是清宫剧、穿越剧此起彼伏。一天到晚都在放九子夺嫡,后宫斗争。我们这样丰富多彩的时代,难道就没有好的题材了吗?难怪原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说:目前国内的文艺作品90%属于重复、复制和模仿……
不过我们也不要去说人家文化产品。我们的日常工作生活也是一样,都缺乏创新。大家应该都有过这样的感受,领导交办一个事情。我们去做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要创新吗?首先想到的是不要出错,不要被领导骂,所以基本都会去寻找先例,有先例的才大胆去做。这是我们的机制问题,很难破除。
但很多地方政府都在努力的做着尝试,其中比较好的就是江苏。去年10月21日,江苏省第12次党代会上,确立了“创业创新创优,争先领先率先”作为新时期的江苏精神。11月10日,人民日报头版头条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去年吴江也创造了一个奇迹,在2010和2011年2年的全国创新城市评比中获得第五名,县级市中排第一名。很多赫赫有名的大城市都在我们之下,这让我们非常的自豪,这与近年来吴江市委市政府致力创新、鼓励创新的政策措施是分不开的。今天的社会,国与国在竞争,地方与地方也在竞争,如果不懂得改革创新,那么就无法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就无法获得更好的发展。所以说,只有不断的创新,才能不断的发展。
三、制度引领有奖有惩,着力提升社会道德
1、制度保障见义勇为
这个方面目前来说还做的很差,胡茂东是当年震惊全国的吉林市中百商厦大火案中的救火英雄,当时作为一个普通市民的胡茂东冲进火海救出11人。而他自己因为救人吸入了大量的毒气,患上了脑萎缩、胸膜炎等一系列疾病,工作也丢了。生活困难,最后要靠女儿去乞讨来过日子。真是英雄流血又流泪。但这种事情只是个案吗?不是的。在浙江省451名省级见义勇为先进人物中,有93人献出生命、180人身负重伤。他们大多是青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一旦受伤或牺牲,整个家庭就陷入困境,目前生活困难的占八成以上,见义勇为已经变成了见义勇危。
那我们如何来保障呢?必须要通过立法来保障见义勇为。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行了。例如深圳为见义勇为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11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全国首部救助行为保护法规,《条例》规定助人行为原则上将被免责,并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都将极大地解决社会热心人做好人好事的“后顾之忧”。还有云南省11月份也通过了《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条例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受伤治疗,治疗费无须见义勇为者负担;见义勇为者和直系亲属可在就业、公务员考试、高考等方面获得优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见义勇为者,才能真正让英雄不用流血又流泪,才能真正引领社会的价值取向。
2、学习宣传先进典型
在重视物质文明发展的同时,坚持不懈地抓好精神文明建设。通过学习宣传先进典型,引导人民增强道德判断力和道德荣誉感,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进行引领。比如省里的江苏好人,我们吴江的吴江好人还有吴江妇联的百名孝儿女评选等等。这些评选在很多人眼里可能没有意思,但是它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和价值有一定的引领作用。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多举办类似的评选并且就加大宣传,来进行舆论引导,另一方面要评选落到实处,真正把荣誉给具有优秀道德的人。
3、惩治社会歪风邪气
对坏人坏事,我们要用制度去制约和惩罚。我们现在也有做的好的地方,比如说酒后驾驶。以前也查,就是睁只眼闭只眼,所以效果并不好。去年开始动了真格之后,整个社会的酒驾风气好了非常多。至少我们这种小市民是不敢轻易尝试的。至于我爸是李刚的,我爸是李双江的那种人还难说。
这是做的好的方面,但是总的来说我们的政府在惩治社会道德方面,手还是比较软的。比如禁烟,按照中国签订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作为缔约国,中国应于公约生效满5年,也就是2011年1月9日,在所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烟。但是我们尝试了一下之后,很快失败了。为什么呢?因为心态软,手太软。而国外为什么可以做到呢?看看人家的手段啊。新加坡在公共场所抽烟,可能被处以鞭刑。英国、法国都有大量香烟警察,对在禁烟区抽烟处以重罚。所以建议我们的政府,必须要强化惩治。
2005年,对四川简阳人张德军来说,可谓是跌宕起伏、极不平凡的一年。2月24日,他先是和其他6位市民一起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可时隔不到5个月,却被劫匪罗军及在事件中死亡的劫匪胡远辉的亲属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当时二人并没有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是张德军行为过度,才造成他们一死一伤,并要求追究张德军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56万余元。
张德军有罪吗?他该给劫匪赔偿吗?11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劫匪状告见义勇为英雄一案作出了判决……
两歹徒逃跑途中出意外一死一伤
2004年8月14日下午,在成华区圣灯街道人民塘社区租房居住的张德军和几个朋友相约,来到社区外一个茶园喝茶。就在他们聊得兴起时,突然传来一名妇女的呼叫声:“抢人哟,抢人哟……”透过窗子,张德军看见一名妇女正在追赶一名提着包的男子,那男子迅速上了一辆红色摩托车的后座,刚一坐稳,摩托车司机就载着他跑了……
这天,张德军因为晚上要外出办事,就在朋友那里借了一辆奇瑞轿车。发现有人抢劫后,他迅速冲出茶园,发动车子,茶园里另一位茶客刘启军也上了他的车。张德军驾驶着车沿着摩托车行驶的方向追赶。
大约过了3分钟,张德军一行看见了摩托车。他一边驾驶车子,一边将头伸出窗外,向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呼喊:“停车,停车!”两名男子听见有人呼喊,以为是过路的叫他们有事,便放慢了车速。眼看车子就要靠近他们了,张德军再次呼喊:“你们这样做是犯法的,赶快停车……”
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这才知道原来是管“闲事”的,立即加大了油门,坐在后座的男子还对张德军他们作了一个飞吻和拜拜的手势。这个猖狂的动作更加激怒了车上的人,张德军也加大了油门追上去。与此同时,与张德军一同喝茶的另外两个朋友也开车在后面追赶了上来。
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车开在追赶车辆的最前面,距离摩托车的距离也越来越近,这时,坐在后排的刘启军将头伸出窗外,不停地喊停车,而摩托车不但没有减速,坐在后座的男子还摸出了一把尖刀对着追来的车子示威……
一行车辆很快上了龙潭立交桥,此时奇瑞车距离摩托车只有10米左右,也许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见后面的几辆车紧追不放,有点心慌,摩托车开始摇晃着前进。
汽车与摩托车之间的前后距离在一点点地缩小,眼看着就要并驾齐驱了。
就在这时,意外发生了:摇晃着的摩托车一下子撞上了立交桥栏杆,由于车速过快,两人连车一下子反弹回来,刚好撞到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车上,而因为追赶,张德军的车速也很快,就在那一刹那,随着“砰砰”两声,摩托车上的一个人飞下了立交桥,一个人躺在了桥上,鲜血直流,而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车上也留下了一个大坑。
110警车和120急救车随后相继赶到车祸现场。此时,飞下立交桥摔在草坪上的歹徒已经死亡,而摔在护栏内侧桥面上的歹徒伤势严重,120急救车迅速将其送往附近的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与此同时,民警对车祸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并对参与追赶两名歹徒的张德军和刘启军等四人,以及被抢妇女李文君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民警得知,原来两名歹徒从骑车的李文君身上抢走的是一条金项链。此外,民警发现,张德军和刘启军等4人对于车祸发生经过的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弄清了车祸发生的经过,接下来便是对两名歹徒身份的调查。很快,民警得知,两名歹徒,死者叫胡远辉,伤者叫罗军。 而罗军入院3天后,医院为他做了左腿的截肢手术, 从此落下终生残疾。
见义勇为者被劫匪告上法庭索赔
8月15日,成都媒体纷纷以不同的方式报道了张德军等人追赶歹徒,歹徒逃跑途中出意外一死一伤的消息。一夜之间,张德军、刘启军等人成为了市民心目中的英雄。对于胡远辉、罗军的遭遇,市民们都认为是罪有应得。2005年2月24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召开了隆重的表彰大会,对张德军等当天参与围追歹徒的7人进行表彰,授予他们“见义勇为先进群体”,并给他们颁发了奖金和证书。
对于罗军、胡远辉的处罚,警方对当时他们抢劫的项链作了价值鉴定,最后确认价值为393元。由于这一价值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所以警方将胡远辉和罗军当街抢夺一事定性为治安案件,鉴于二人已经因车祸造成一死一残,所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警方决定对二人免于处罚。
至此,英雄得到了表彰,歹徒虽然没有被判刑,但他们也得到了惩罚,应该说这件事该结束了,可让张德军万万没想到的是,罗军和胡远辉的家属认为他触犯了法律,竟将他告上了法庭。
罗军和胡远辉,都是从四川南充农村来到成都打工的农民。罗军致残后,就住在成都姐姐罗秀英的家里,家人对他的抱怨,使他尝到了寄人篱下的痛苦,于是他将一切怨恨记在了张德军的头上,他认为张德军作为当天奇瑞车的驾驶员,他开车故意撞人已经触犯了法律,属于刑事犯罪。姐姐罗秀英也是如此认为。
姐弟俩有了这个想法,立即找来胡远辉的妻子甘雪芳商量,甘雪芳也同意姐弟俩的看法,认为胡远辉和罗军做错了,这是事实。张德军开始追赶他们的行为也是对的,但是他的行为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不能致人于死地。于是,两家人商量,决定要让张德军来负这个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两家人联手聘请了律师。
由于罗、胡两家人都认为张德军的行为是犯罪,而犯罪认定必须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2005年5月27日,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报案,对张德军提出刑事控告。
很快,消息传到了张德军的耳朵里,他一下子就蒙了,怎么自己见义勇为追歹徒,最终会换来这样的结果,他几天没有吃下一口饭。
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接到犯罪指控后,非常重视,随即对发生在2004年8月14日的那场特殊车祸展开了全面复查。2005年6月1日和6月10日,民警又先后两次对罗军进行询问,而这两次罗军都声称,车祸的发生完全是张德军用汽车撞击他和胡远辉所驾驶的摩托车所致。
成华区分局在对那场特殊车祸全面复查之后,认为张德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因此,2005年6月27日,该分局就罗军和胡远辉家人针对张德军的有罪指控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对此,罗军和胡远辉的亲属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7月12日,该分局以“被控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立案决定正确”为由,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成华区分局的态度让张德军以及许许多多支持他的人都松了一口气,认为正义得到了伸张。然而,事情仍没有结束。
7月29日,罗军和胡远辉的亲属向成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自诉状,要求法院追究当事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56万余元。同时他们向法院提交了死者的一个死亡鉴定书、伤者的残疾情况证明、公安局的不立案决定书以及张德军对新闻媒体所做的陈述证明。也就是说最后摩托车和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车的确发生了碰撞,那么这些就能够证实胡远辉的死、罗军的残疾跟张德军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予以立案。
被劫匪告上法庭的见义勇为者无罪
见义勇为者被告上了法庭,张德军自然是难以接受,几天不吃不喝,年过七旬的老母亲得知消息后,更是老泪纵横,卧床不起。
同时,见义勇为者被歹徒告上法庭也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一方面见义勇为是弘扬社会正义,值得提倡,而另一方面劫匪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这也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10月25日10时,罗军以及胡远辉家属状告张德军一案正式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是公开审理,很多市民一大早就来到法院,成都市成华区的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赶来旁听。
庭辩开始,双方唇枪舌剑,除了对“究竟是奇瑞车撞飞了摩托车,还是摩托车自己撞上立交桥护栏再反弹到奇瑞车上”这一问题举证辩驳外,主要焦点就落在张德军的行为是否过“度”。
罗军和胡远辉的律师认为,见义勇为也不应该超过一定的“度”。即使是犯罪分子,同样拥有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张德军无权判决一个公民的生死,他可以选择保持安全距离跟随,但不可以以暴制暴,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但是,他希望法院考虑到张德军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从轻处罚。
张德军的律师则认为,从主观、客观来看,张德军的目的与动机就是要制止劫匪的不法行为、保护他人财产,并无故意伤害之心。在追赶劫匪的紧急情况下,为了达到当场制止犯罪的目的,他才如此紧追不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军是想故意伤害劫匪的生命健康,而张德军当时一心只想把项链追回,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对方车失控自己弹过来,他也同样没有思考的余地。造成一死一伤完全是劫匪自己慌不择路,自食恶果。
经过长达5个小时的审理,法院宣布休庭。
等待判决的日子对于当事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煎熬,法律到底该支持哪一方呢?
11月7日,是法院对罗军、胡远辉的家属状告张德军一案宣判的日子,万众瞩目。
10时30分,审判长开始宣读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自诉人胡远辉、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张德军故意伤害他人罪名不成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长话音刚落,不允许鼓掌的法庭旁听席立刻响起了热烈的掌声。人们纷纷涌上去祝贺张德军。走出法院大门时,几位市民还将他高高抛起。张德军顿时留下了激动的泪水。
与此同时,张德军还得知了另一个消息,在法院对此案立案后没多久,9月25日,罗军在成华区川陕路砂轮厂门口采取搭乘摩托车的方式实施抢夺,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他右脚受伤。警方立案后,考虑到他左腿残疾,右脚又受伤,行动不便,便允许其取保候审。而罗军在第一次开庭后,未经警方同意竟擅自离开成都。10月28日上午,成华警方在南京一家招待所找到罗军,并将其押解回蓉。10月30日,罗军被警方刑事拘留。这时,张德军才想起来,在法院宣判时,两名法警始终站在罗军身旁,他还戴着手铐。
就在这时,胡远辉的妻子、罗军的父母也从法院走了出来,他们的脸上也挂着泪珠。在和他们对视的那一刻,张德军的心更加痛了,罗军和胡远辉不仅仅是伤害了张德军的心,成都市民的心,还伤害了他们亲人的心。
法院判决后,罗军、胡远辉的亲人仍然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罗军再次抢劫的行为也左右了判决。那么,法学界的专家们又是怎样认为的呢?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硕士生导师廖斌教授认为:追歹徒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但见义勇为是否应该有一个“度”?其实,你在追赶歹徒时,是不可能来得及考虑后果的。从社会意义上来讲,如果见义勇为者为此事承担了法律责任,会助长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法院的判决也是公正合理的。在这个案件中,罗军以及胡远辉的家属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张德军是故意开车撞他们的,不管他们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大小如何,只要他们当时所做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而且他们明明知道有人在制止他们的行为,他们还继续犯法,见义勇为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法律也是允许的。罗军、胡远辉败诉,只能说是他们咎由自取。
[关键词] 道德 法律 见死不救
一、 引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是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到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又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小悦悦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小悦悦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人都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婆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小悦悦事件舆论哗然,见死不救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死不救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背道而驰,其社会危害性也在不觉间蔓延。在我国现阶段,见死不救能否立法,在实践中有无可操作性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二、 见死不救的概念分析和立法例
见死不救,《成语词典》注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援助。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从法律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见死不救的主体、见死不救不予救助的对象、主观上见死不救的故意或放任以及客观上见死不救的行为四个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见死不救的相关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仅在某些基本法律部门的条文中体现了惩处见死不救的立法精神,但我们断然不能将见死不救草率入罪。笔者通过对于传统不作为犯罪理论以及见死不救入罪的现实可操作性问题进行了分析。
三、 驳“见死不救入罪”的原因
(一) 见死不救入罪不符合传统犯罪理论要素
见死不救行为要上升到不作为犯罪的高度,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常见解,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这种义务;(3)行为人因没有履行该义务而造成危害结果。
1、 特定义务范围的界定问题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该义务必须是法律上而非伦理上的义务。而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职务或义务上的要求,先行行为为使某种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我们较容易理解前两类义务,而后一类反而难以明确。
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也没有限定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因此所谓“法律的明文规定”,看似明确,实则非常模糊。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要求公民“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那“遵守社会公德”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是否也可理解为不作为犯罪中“法律上的义务”呢?若可以,那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界限何在呢?还有学者提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只能是刑法,对于其他法律的规定,未经刑法的确认亦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2、 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所谓履行义务之可能应指特殊状态下的行为能力及必要性。根据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法不强人所难,不能对普通主体的道德水准要求过高。在公共场合,人员流动性很强,不免会有一些特殊的群体——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以及孕妇等弱势群体,他们本身就很需要关怀,是否应将他们排斥在责任人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社会的总体利益应当有所衡量。
3、 行为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程度的强弱应是判断入罪是否的关键。如果不作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作为的加害行为,那么不作为应当入罪。这种等价性有学者称为“依赖性”,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依赖于不作为行为。在“小悦悦”案中,路人甲的不救助行为并不能直接引起小悦悦的死亡,因为其他路人可能救助,所以小悦悦的死亡结果并不依赖于甲的不救助行为。但是,如甲在深山中路遇一重伤者,若不救助其就会死亡,假设这时除甲之外不可能有其他路人前去营救,那么甲的不作为行为就与伤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依赖型。
(二)“见死不救入罪”的不可操作性
在责任高度分撒和匿名的情境中,确定谁违反了“见死不救罪”是极其困难的。事发现场多少范围以内算是案发现场?案发现场那个时段出现的人应当圈定?为了分辨出哪些人是见死不救者,是很有必要划分一个界限的,但在实际情境中,这个界限却很难界定。为了确保责任明晰,我们需不需要排除匿名制度。在所有人进入到这一场所之前先进行身份登记,或者将所有地方安上监控器?暂且不对这种做法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如真要这样,又与明朝统治下的锦衣卫制度有何区别?
四、 道德与法律的现实调控路径
(一) 见死不救行为的道德反思
小悦悦事件再次暴露了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道德缺失问题。当下,我们所面临的道德问题不是我们这个时代所独有的,民国时代的传统学人也面对着社会道德沦丧问题。在传统与现代的碰撞中,传统学人对当时社会的道德沦丧问题也指出了可能的出路。粱漱溟指出“时代剧变,文化发展,民族生存的问题,我们要相信自己,相信人”,说问题都出在人身上,这话并没有错。但要晓得问题在人,问题的解决也仍在人。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作用来自于社会的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来看,法律只是到的发展到当代的一种特定形式,因此可以推出道德的重要性是不可替代的。
(二) 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路径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期待立法彻底解决道德滑坡问题,是不切实际的想法,但我们可以尝试运用法律“奖励性规范”以期减少“见死不救”现象。虽然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并无鼓励奖赏见义勇为人的相关规定,但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力度已经显现。截止2009年8月,全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法例。2006年以来,多省市相继出台和修正了相关意见、条例,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抚恤力度。
在小悦悦被撞碾事件中,两个司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范畴,但路人没有施救则属于道德上应该谴责的范畴。在对个别人道德滑坡抨击的过程中,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热情的关心以及大力的表彰,也是需要的。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让施救者知道救助行为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这样才能让更多人敢于挺身而出,在社会上树立公平正义的精神。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主动性、自觉性,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对有以下表现者之一的员工均给予奖励:
1.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经济效益的;
2.在技术、产品、专利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3.对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有实效的;
4.保护公司财物,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公司、社会见义勇为,与各种违法违纪、不良现象斗争有显著成绩;
6.对突发事件、事故妥善处理者;
7.一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8.全年出满勤的;
9.为公司带来良好社会声誉的;
10.其他应给予奖励事项的。
第四条奖励种类。
公司可以设立如下奖励项目。
1.精神奖励
(1)记大功;
(2)记小功;
(3)嘉奖(奖状、奖品);
(4)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1)一次性奖金;
(2)加薪;
(3)晋级;
(4)其他(旅游、培训机会、住房)。
第五条奖励规则。
1.记大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发明、革新,成效卓越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事件事先举报或阻止,避免重大损失者;
(4)对天灾、人祸、犯罪等现象,不顾安危,见义勇为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利润、营业额)骄人者;
(6)获得社会重大荣誉者。
2.记小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较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较大发明、革新,成效优秀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的事件,及时制止,避免较大损失者;
(4)见义勇为,获得好评、称赞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优良者;
(6)拾金不昧且价值较高者;
(7)本职岗位工作表现优异者。
3.嘉奖对象。
(1)品行优良、技术超群、工作认真、克尽职守成为公司楷模者;
(2)领导有方、业务推展有相当成效者;
(3)参与、协助事故、事件救援工作者;
(4)遵规守纪,服从领导,公司之敬业楷模;
(5)主动积极为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减少成本开支,节约资源能源的员工;
(6)拾金(物)不昧者。
第六条奖励标准。
第七条其他奖励规定。
1.凡获社会各类奖励或荣誉称号,其待遇按颁奖机关规定执行;
2.依照奖励标准,员工1年内奖励分累计满10分,可晋升一级工资;
3.公司对有突出贡献者,可授予称号;
4.公司可设董事长奖、总经理奖,设定奖励额度,每年颁发给工作优异者,起到类似诺贝尔奖的效应;
5.公司可通过奖励汽车、住房、出国培训、出国旅游等实物形式嘉奖勉励先进员工。
第八条奖励程序。
1.员工有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其所在部门及时提出申请,报人事部;
2.人事部审核决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讨论决议经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4.凡获得奖励的员工均由公司发给奖状或证书,并张榜公布;
5.奖励事宜记入员工档案;
6.员工奖金在颁布时发放,奖励提成在其业绩完成后1个月内兑现。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公司可设立如下处罚项目:
1.精神处罚。
(1)口头警告;
(2)书面警告;
(3)记小过;
(4)记大过。
2.物质处罚。
(1)一次性罚金;
(2)降级、撤职(减薪);
(3)留用察看;
(4)辞退。
第十条过失分类。
(一)甲类过失。
1.记大过后仍再犯;
2.因触犯法律被劳教、管制、罚金、判刑;
3.盗窃财物,挪用公款;
4.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
5.连续旷工达5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10天;
6.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
7.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
8.利用职权谋私、受贿,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
9.有重大泄密行为。
(二)乙类过失。
1.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2.损失/遗失公司重要物品、设备;
3.违抗命令或威胁侮辱主管;
4.主管包庇职员舞弊,弄虚作假;
5.泄露公司机密;
6.品行不正,有损公司名誉;
7.没有及时阻止危害公司事件,任其发生;
8.全年旷工达4天以上;
9.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重大灾害;
10.在公司内打架,从事不良活动。
(三)丙类过失。
1.因玩忽职守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限外之物品、设备,教唆他人;
3.工作不力,屡劝不听者;
4.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
5.在公司内喧哗、扰乱秩序、吵架、不服纠正者;
6.连续3次不参加公司重要活动;
7.连续旷工2天;
8.对各级领导态度傲慢,言语粗暴;
9.造谣生事。
(四)丁类过失。
1.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2.因业务疏忽发生差错;
3.教育培训无故缺席;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
5.浪费公司财物;
6.遇非常事故,故意回避逃离者;
7.服装仪容经常不整者;
8.多次发生迟到早退现象,不按规定请假、销假;
9.委托或受托他人出勤打卡或签到。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
视情况进行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其工资的20%),或决定减薪降职,乃至辞退。
1.员工旷工。
(1)旷工1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
(2)旷工2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60%;
(3)旷工3~4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100%;
(4)旷工超过5天,辞退。
注:(1)迟到、早退3次折算旷工计半天;
(2)迟到、早退6次折算旷工1天,或累计时间超4小时折算旷工1天。
2.病假。病假超过标准,1天扣除10%效益工资。
3.事假。
(1)事假超过标准1天,扣10%效益工资;
(2)事假超过标准2天,扣30%效益工资;
(3)事假超过标准3天,扣50%效益工资;
(4)事假1年累计超过标准30天,可辞退。
第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1.以功抵过。员工违纪受罚后,若获得奖励,本人可提出申请,以奖励抵处罚;相抵后,该奖励不现享受待遇,也不再进行累计。
2.员工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司法部门处理,作无薪停职处理。
3.依照处罚标准,员工1年内处罚分累计满10分,可辞退该员工。
4.对非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的处罚,比照正式员工酌情扣除基本工资。
5.对连续3个月工作没进展或连续6个月没有盈利的部门、下属企业正职干部予以降职或免职。
6.违反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与参与者赔偿。
7.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方者,追究驾驶员经济责任,视情况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
1.员工违纪后,由所在部门依据具体违纪事项和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2.各类处罚的过程。
(1)口头警告,由当事人的主管签字后生效,可报人事部备案;
(2)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经人事部审核,由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签字生效;
(3)对革职辞退须听取工会意见。
3.申诉。员工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诉。申诉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4.处罚事宜记入员工档案,并予公告。
5.员工在受处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表现良好,可撤销处罚。
第四章附则
拾金不昧可奖励
其实,用法律来提倡“拾金不昧”,还是挺管用的。
在我国,从孩子们很小的时候,大人就会向他们灌输拾金不昧是一种优秀道德品质的思想,“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察叔叔的手里面”也是人人耳熟能详的歌谣。可是这种教育在现实中似乎没起到太大作用,当人们真的捡到钱或一些财物时,感到自己“交了好运”,将之归为己有的人远比找寻失主的人多得多。
这说明,仅仅靠教育来提升道德水平是行不通的。如果我们一方面用法律来制裁那些拾到财物拒不上交者,另一方面奖励那些拾金不昧的好心人,恐怕更能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日本就是个很好的例子。根据2004年的统计来看,日本人报失了740万件物品,而由拾金不昧者上交的物品数量更是高达1070万件,其中包括33万部手机、73万个钱包、132亿日元现金等等。上交的物品远远超过了报失的物品数量,这意味着有人丢了东西都懒得报失,但拾到者仍然热心地交给了失物管理中心。由于每年拾金不昧的人实在是太多了,日本的失物管理中心根本无力保存那么多失物,迫不得已之下,日本内阁只得修改了相关法律,将政府保存失物的期限由6个月降低到了3个月,还将走失的宠物划出了“失物”的范围。
为什么日本人能够做到如此拾金不昧?真是他们的国民素质和道德水平比我们高吗?事实却并非如此,只不过是日本详细地将拾金不昧的奖惩都写进了自己的法律,让日本人在遵纪守法的同时,博得了“素质高”的雅誉。
早在公元718年,日本的一项法律就规定了人们捡到失物、动物甚至仆人都必须在5天内交给政府,失主可在此后一年内认领;18世纪时,为了鼓励人们拾金不昧,政府明确规定,拾金不昧者可要求获得相当于丢失物品部分价值的酬金,同时规定不上交失物者将会受到惩罚。又经过了几百年的调整,现在,日本法律明文规定,捡到失物必须在7天内上交;若捡到现金,拾到者可获得5%~20%的酬金;若3个月内失物无人认领,则自动归捡到者所有;但是如果拾物者7天后才上交失物,将失去获得奖金和失物所有权的机会;不上交失物则被认定犯有盗用罪,未来在求职、办理证件等各方面都会受到限制。
很多中国人根本看不上日本的做法,认为捡了东西还管失主要钱,把一件明明很高尚的事情弄得庸俗了。但事实却表明,用法律机制保障道德,比我们的“凭良心”无疑有用得多,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有奖有罚,人们的行为自然就会按照这一标准进行,人们的行为合乎了道德的标准,社会的道德水平不也就提高了吗?
见死不救要惩罚
“见义勇为”是优良的社会美德,可如今见义勇为的事迹似乎越来越少,有关群体冷漠、见死不救的报道却屡见不鲜。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轧,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我们的社会中为什么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么多呢?按照我们从小接受的教育,不是人们都应该见义勇为吗?而且,大多数见义勇为并不需要人们付出太大的代价,而是仅仅需要拨打一下110、120就可以了,可人们竟然也不愿意去做,这是为什么呢?
经过对很多“见死不救”的人进行采访,我们发现,当这些人在剖析自己的内心想法时,都表示自己害怕被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讹诈,干了好事反而被赖上,最后还要自己赔上一大笔钱。这种想法也并非毫无道理,社会上这种“碰瓷”事件也确实是屡见不鲜。既然没法律规定见死不救犯法,救人还有可能要冒被碰瓷的风险,人们又何必要见义勇为呢?
那么外国人对于见死不救是怎样的态度呢?在意大利、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如果有人故意见死不救,就会直接触犯法律规定而被判刑。比如意大利《刑法》规定,见死不救都要被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2500欧元的罚款;德国《刑法典》则规定,遇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有急救可能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罚金;在法国的《刑法典》中,设有“过失弃助罪”、“见死不救罪”等罪状,一旦触犯均将处以5年监禁与7.5万欧元的罚款;美国的部分州法则明文规定,发现他人受伤而不打“911”求救,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那么,外国人就不怕遇到“碰瓷”吗?还是说外国根本就没有这种“碰瓷”现象呢?其实这种事并非中国所独有,外国也时有发生。2004年时,美国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碰瓷”事件,那年的万圣节时,加州一名女子丽莎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现了一起严重车祸,事故车眼看就要爆炸,丽莎不顾自己的安危,奋力将车中的伤者从事故车中拖出。但是这名伤者不但不感激丽莎救了她的性命,反而在4年后丽莎因为救助她时用力过度,导致她瘫痪,因此要丽莎为她的瘫痪负责。
遇到这种事,丽莎真是有苦说不出,要是在中国,也许丽莎就要吃了这个哑巴亏,但是值得庆幸的是,加州的议会在得知这件事后马上召开会议,于2009年6月紧急通过了一部《好心人免责条例》,使得丽莎免于受到控告。
如果中国也能有这样的法律,让旁观者知道见死不救是犯法的,而且救人后不会被“碰瓷”,那么社会中的见义勇为现象一定会成倍地增长,见死不救这样的道德沉疴很快便会销声匿迹了吧。
不看父母算犯法
要不要将道德问题法律化,中国为此已经纠结了很久,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社会中道德缺失的现象,人们也开始慢慢承认了将道德法律化的必然性。最近新出台的一项“子女不看望父母算犯法”的政策,就是其开始的标志。
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赡养案件进行了公开的开庭审理。原告储某是一位77岁的老人,她2009年卖掉了老房子,将钱给了女儿,并在当时写下协议以后由女儿女婿照顾自己的起居。但是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老人和女儿女婿生出许多矛盾,女儿女婿最后安排她搬出家到外面单住,且从不看望问候她。当储老太太得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规范时,便将女儿女婿告上了法庭。经过审理,法院判处储某的女儿女婿除了给予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外,还需至少每两个月到老人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
公开、公正、公平。
二、考评流程:
每月5日进行。各部门员工由部门经理负责考评,部门经理由主管副总经理负责考评,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由总经理负责考评。
三、考评方法:
按考评5项内容计分,95分以上为优,94~80为良,79~60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四、奖惩条例:
1、奖励:
凡符合以下条例之一者,公司将酌情给予奖励;
⑴季平均考评分值在95分以上者;
⑵工作业绩突出,对公司业务有重大贡献者;
⑶工作积极主动、团结互助,受到好评者;
⑷对工程项目存在的隐患或不合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经济损失者;
⑸对公司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一定经济效益者;
⑹合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防止“跑、冒、滴、漏”,有显著成绩者;
⑺保护公司财产(设备、资金、资料、声誉等),见义勇为者。
奖励方法分为:口头表扬、书面表扬、经济奖励。
2、处罚条例:
出现以下情况,由部门经理上报主管领导,酌情处理;
⑴季平均考评分低于80分,每低一分扣季度奖金额德一个百分点(即季度奖金额÷100)季平均考评分低于60分,调岗或解聘;
⑵无故迟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5元,二次扣发当月工资10元,累计迟到三次按旷工半天计;
无故早退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元,二次扣发当月工资20元,累计早退三次按旷工半天计;
旷工半天扣发一天工资,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旷工三天或累计三天,予以除名。
⑶对外不遵纪守法、对内不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⑷制造事端、破坏团结、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
⑸工作中不顾及公司声誉,言行恶劣,给公司造成损失;
⑹私自或指使他人涂改、销毁、伪造原始凭证或资料,影响公司利益;
⑺私留公司各类资料不交或向外界泄漏公司机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
⑻因工作渎职造成公司财产、经济损失并造成极坏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