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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

时间:2023-05-29 17:51:04

见义勇为条例

第1篇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参照本条例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情况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保密或者其它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申请、举荐或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的奖金,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护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从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没有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见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统筹解决;没有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其子女入托入学、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上述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二)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5分投档。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与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相关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协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日前,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对外征集意见。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2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合法权益;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1—0116—02



近年来,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壮举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既使得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以传承,又符合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但是在我们倡导见义勇为、弘扬道德风尚的同时,也要看到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纠纷。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见义勇为人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见义勇为人员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1、获得表彰的荣誉权。根据《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第5条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1)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2)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3)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4)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反映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高度认可和赞誉,同时也会激励人们敢于见义勇为。

2、获得相应物质奖励的权利。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只有进一步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力度,才可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缩手缩脚,有助于弘扬正义,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3、申请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的权利。根据《条例》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权得到以下保障和保护:医疗救助、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以及人身保护。例如,《条例》第11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第12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第13条规定,“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另外,对于见义勇为人员还应当给予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这项权利规定在本《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是一项欠缺。

(二)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

为了充分保护见义勇为者以上的合法权益应,还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

1、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地的政府。发生见义勇为事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应当负有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奖励及帮助的义务。

2、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机关,负有保障见义勇为者生活不受大的影响的义务,其所在单位不得因见义勇为者伤残而解雇,见义勇为者的住房、生活、工作岗位应得到应有的照顾。

3、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不仅要承担对国家法律承担责任,还要对被害人和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但以受益人所能承受的程度为限。

二、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之救济

见义勇为的行为虽然可歌可泣,但严峻的现实问题却是,许多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致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英雄们,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就会立刻陷入困境,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或者是无心惹上了官司纠纷,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因而“救人有风险,出手需谨慎”也随之成为人们明哲保身的信条。那么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之后,见义勇为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主要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和经济救济的途径来寻求帮助。

(一)法律救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确认,或是因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和保障而发生纠纷时,可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需要法律援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讼。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有:

1、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此种法律服务主要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除此以外还包括为其提供法律以及信息咨询服务,告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程序,帮助当事人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调和谈判等。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害,有明确的致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2、为其提供诉讼援助。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主要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的诉讼援助主要有,详细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审判的程序、出庭的相关人员及其职责、作用(包括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等。对于司法过程的情况了解的越多,见义勇为者就越有可能消除恐惧与不安情绪,能够积极参与审判过程。

(二)经济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会导致牺牲、致伤、致残、或是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会陷入困境,因此迫切需要相关部门为其提供经济援助。当前,能够使见义勇为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实质补偿,行之有效的经济援助方式,是见义勇为基金。

1、基金的来源。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可见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靠政府的财政拨款,这样一来就使得基金的资金渠道受到极大地限制,从而对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援助杯水车薪,基金本身也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应当拓宽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募集基金。(1)政府财政拨款。按照《条例》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政府通过财政预算的方式每年有计划地给予基金一定额度的拨款;(2)社会广泛募集。社会募集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发行彩票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归入基金帐户;可以动员群众直接以货币、实物的形式募捐,然后将实物拍卖或折价售卖;也可以通过慈善机构、慈善家直接募捐;(3)通过合法方式使见义勇为基金保值增值。但是要加大对见义勇为基金的监管力度。因为现行的社保资金在“泛行政化”的制度设计下,“在没有法人资产和独立的经济利益约束下,社保资金管理中心很难建立起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的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即使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也极易成为美丽的陪衬”。

2、申请程序。申请见义勇为基金的程序分以下几步:(1)见义勇为人员提出申请;(2)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3)通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将奖励的决定告知申请人;(4)作出物质奖励的决定。鉴于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和紧迫性,该程序应尽可能地体现公正与效率。

第3篇

4月22日下午,四川达州市大竹县周家镇8岁女孩李微微为救落水小同伴,不幸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曾打算为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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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下午,四川达州市大竹县周家镇8岁女孩李微微为救落水小同伴,不幸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曾打算为其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却未获得批准。

在“见义勇为”的问题上虽然不该有年龄之分,但是因为“勇为”并不是行为人有胆量、有勇气甚至有精神就可以“为之”的,更需要一定的身体素质和能力,而这些都不是未成年人具备的。如果我们不顾实际情况,把这种事情当成见义勇为去鼓励和倡导,很可能将会使更多的孩子去学习和效仿,这不仅对孩子们的安全形成不利,也有悖于我们的社会道德甚至未成年人保护法。

当地官方不批准这个孩子的“见义勇为”,正是基于一种更大的保护和关爱,因为孩子思维简单,能力有限,一旦盲目的涉足,不仅于事无补,还会容易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牺牲。在现在的社会生态中,不仅不应该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更应该提倡孩子们远离危险,而当同伴遭遇危险的时候,不要“勇为”,而是要“智为”和“巧为”。通过向大人们呼救来达到救人的目的,而不管怎么样,都不能做无谓的牺牲。实际上如果说8岁小女孩“见义勇为”,其本身就是一个“伪问题”,一个8岁小女孩本身就是大人们看管呵护的对象,有小伙伴落水,这么小的孩子怎么可能把落水孩子救上来?与其说是孩子“见义勇为”,不如说是大人看管不当。孩子的行为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下意识”,如果把这种“下意识”当成一种精神来颂扬,不仅不严肃,更是一种荒唐。

避免盲目模仿与评“见义勇为”不矛盾

巴山夜雨

8岁女孩救人身亡,当地综治办回应称按照我们四川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答复,小微微事件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政策上面没有作明确规定;小微微是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不提倡、不宣传、不鼓励,避免盲目模仿,因此没有认定。

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自保能力,本身属于弱势群体、受保护的对象,不提倡、不宣传、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本身是正确的。但因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就拒评救人女童“见义勇为”称号则不妥。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李微微是因救落水小同伴,不幸溺水身亡,完全符合。评“见义勇为”称号理应看是否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而不应有年龄的门槛限制。事实上《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也并没有对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设定年龄、行为能力、自保能力等附加条件,以“未成年”为由拒评救人女童“见义勇为”称号不合理、不合法。

其实,评“见义勇为”称号与避免未成年盲目模仿相互间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并行不悖。避免未成年盲目模仿,政府完全可以用些案例开展教育活动,告诉少年儿童遇到类似问题应该怎样去做,引导他们更好地保护自己。总之,不提倡、不宣传、不鼓励未成年人是对的,但若因不鼓励就不表扬,就走向另一个极端,也是不恰当的。期待政府能授予救人女童“见义勇为”称号,为其义举正名。

第4篇

 

1 “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的立法。但是并不代表法律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保护。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出台了对 “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和条例。当然,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是采用举例式说明 “见义勇为”的行为主要有哪些,如《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还有对“见义勇为”直接定义,如《山东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 “见义勇为”是指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职责,不顾个人的安危为了国家的利益以及集体的利益再或者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安全,对违法以及犯罪的行为进行抵抗斗争的做法。各个地方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侧重点各有不同。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基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或违法犯罪行为,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而进行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2 关于“见义勇为”民法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民法“见义勇为”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对于 “见义勇为”行为应作出明确规范,以全国统一的民事法律概念来鉴定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在民法上的是指自然人,在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基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或违法犯罪行为,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而进行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 见义勇为”主要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定: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不应该受到国籍等身份的限制,应该是没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第二,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即见义勇为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的且具有利他性,其行为可以是通过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主动进行的不具有利己性质的行为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的行为。第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见义勇为的客体,不包括自身利益。第四,见义勇为”的客观要件是指:(1)客体处于紧急的客观危险中,危险可能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法侵害等。(2)“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可能是人身也可能是财产。(3)行为人主动实施了“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可通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的以下任一行为来确认:(1)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做出制止的;(2)对侵害公共财产、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做出制止的;(3)在抢险救灾中参与有利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4)依法符合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二)对“见义勇为”者的完善保障

 

1、经济保障

 

以侵权人的赔偿为主,受益人补偿以及行政补偿为辅,使“见义勇为”者的所有损失全部得到赔偿或补偿,但此前提是“见义勇为”者自己不存在过错。侵权人是第一赔偿人,“见义勇为”者人身受到损害,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请求民事赔偿因自身受到损害而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如导致“见义勇为”者死亡,家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侵权人支付 “见义勇为”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见义勇为”者丧葬费等费用。 “见义勇为”者物质遭受损害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要求侵害人赔偿相应损失。在不存在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进行补偿,如果“见义勇为”者损失在通过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仍不足以补偿的话,则由国家进行其余部分的补偿。

 

2、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

 

赋予医院或个人组织救济义务,以此保证“见义勇为”者在医疗上得以及时的救治。从生活救济而言,赋予“见义勇为”者所在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工作单位在“见义勇为”者住院治疗期间视为正常出勤,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旧;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者,要通过见义勇为基金补助来保证 “见义勇为”者的生活水平,补助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就业救济而言,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无工作单位的进行优先安排就业。当“见义勇为”者向侵权者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或者向受益者起诉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3、设立免责条款

 

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排除故意、疏忽或重大过失外,在紧急状态下对受益者损失扩大或造成其他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完善管理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由中宣部、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发起的为见义勇为行为专门设立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6月。是表彰、奖励、抚恤、资助、慰问“见义勇为”者的一个重要组织。但作为基金会,基金来源包括个人捐款、企业、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捐款和政府拨款等等并不确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应该加强立法对基金会管理部门的规范,对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权责明确做出明确,保证基金能够专款专用。若在工作中基金会管理人员有失职、滥用权限等现象,则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篇

 

(一)概念

 

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的义务下,自觉地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个人的生命及财产的一种正义的,同时会对他人产生救助效果的一种实施帮助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统一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一些说法,但是也是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解释。

 

(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要件。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通俗的讲,就是没有法律上规定负有相关义务的人。主观要件,就是行为必须符合“义”的定义,所谓的义,就是正义,既包括法律上的正义,还有社会大众通俗认为的义,即符合正常的社会道德观念,如果是恶意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都不构成见义勇为。客观要件,主要由以下三点:首先,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在客观上即将或正在受到不正义行为的侵害,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的时候,被保护的对象必须处于危险当中,最后,见义勇为者是出于自己的思想自觉挺身而出的,没有收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因素。这些要件也是确定行为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标准,如果有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因素,就有可能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其次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比如说是在自己能够提供的力量范围之内,见义勇为主要是“义”,切不可将“勇”放到第一的位置上。综合我国各个地方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各种理论见解及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未必完全不顾及个人的安危,他们在行义举的同时又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将见义勇为与自我保护很好地结合起来。所以,“不顾个人安危”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

 

由于人们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不同,因此社会上便产生了法律服务这种行业。现实生活中许多见义勇为者因法律知识缺乏而致使其权益得不到保障,损害得不到救济。这就需要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一些减免费用的法律咨询或其他法律援助。目前,四川、甘肃、河北、和天津等地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使见义勇为者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允许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要求赔偿或给予补偿

 

首先,在有致害人时,见义勇为者其近亲属理所当然地有向致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方式,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可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向致害人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如果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案件中根本就没有致害人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见义勇为者的损害,那么,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就有要求受益人给予自己补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行为人以补偿,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三)国家给予救济

 

根据某些在其内容中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救济制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示,见义勇为者在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时,在经有关部门确认了他的见义勇为行为后,就可以去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抚恤等。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等条例中有关此内容的规定。

 

三、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手段

 

虽然我国法制体系中有一些关于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规定,但那毕竟是低层次、不完善的。可以从以卞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见义勇为民法保护:

 

(一)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的范围

 

当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相关法规的制定都是地方上的一些法规,而在中央层面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地方性立法中有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救济的规定为保护见义勇为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各地规定不一,为有力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些阻碍,而且地方的法规具有的效率和影响有限,所以统一全国立法,在中央层面上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和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体系刻不容缓。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在中央层面上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的条件了,随着大部分地区民法的逐渐完善和奖惩制度的不断补充,见义勇为法的建立己经有了很好地基础。同时在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也是非常激烈的。从种种表现来看见义勇为行为己经引起了很大的关注,而且是由于划定的界限和规定不明确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范围很必要,也很符合目前的局势。国家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中,首先应当准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具体概念,以便各级政府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能准确认定见义勇为行为,以及时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要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保障范围,见义勇为者受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原则,什么条件能获得社会保障待遇,标准是什么,除此之外,还要规定有关的社会机构有为受补偿者提供咨询和说明的责任,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受补偿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要精神与物质并重

 

在中国人的观念里,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行为,是个人高尚道德情操的体现。见义勇为者理所应当地会受到大家的肯定与赞扬。但如果说要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物质利益,则会有很多人觉得不必要甚至会觉得这样是让我们的传统美德蒙受了金钱的羞辱。而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的进行,我们越来越不排斥用物质利益去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奖励他们的义举。据报道,曾在北京市一起车祸中因救人而牺牲的两位市民,后被北京市政府追授为“首都见义勇为荣誉市民”,而且还会对其颁发奖章、证书和一次性奖励金20万元。可见,精神奖励固然重要,但对见义勇为者来说,这些都只是空洞的口号,他们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到的损害需要物质利益来弥补,他们甘冒危险切身践行中华民族美德的行为理应得到物质方面的奖励。只有将精神与物质两方面的奖励结合起来,才能更好更全面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将见义勇为这项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发扬光大。

 

(三)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上规定的请求权,是在形成权力和义务的关系以后,一方要求另一方做出一些合法的行为的权力,其中有请求权一方的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在立法上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范围,见义勇为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接触一定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人们更多的做出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的操作中,赋予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对象;第二,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即向受益人请求进行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等权利;第三,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赋予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进步的表现,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利益财产的重视。虽然在理论上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诉讼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要求赔偿或给予补偿来救济其合法的权益,但是在现实中的情况往往是,致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对于自己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的补救力度却可能因为其不愿承担或无力负担而难以实现。例如,曾有一位12岁的男孩为了救一个*2岁孩子,很不幸的被倒下来的大树枝砸到了腰部,成为了截瘫。尽管被救助者愿意为见义勇为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因其家庭条件差,最终也只拿出了2000元钱。而12岁男孩的父亲最后只得忍痛让其大儿子退学。这样的悲剧难以一一列举。这时要解决行为人的权益救济问题就需要政府对其先行补偿。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责任承担为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上的全面保障。政府在先行补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或受益人进行追偿,以达到各方面的正义与公平。

 

(四)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

 

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实际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中,有很多的时候,实施见义勇为的同时会对一些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如果对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伤害的话,可能存在赔偿问题,甚至有的时候会负刑事责任,如果因此追究勇为者的责任,会影响更多潜在见义勇为者的出现,制约更多见义勇为行为的产生。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豁免,可以免除其后顾之忧,对形成助人为乐、济危互助的和谐社会氛围有直接的激励作用。当然,也要对这个责任有一定的限度,对于公共设施设和侵权者可以进行相关的规定,当然,对于侵权者也可以采用正当防卫的认定办法进行相关的认定。总之,如果见义勇为者填成可公共设施和侵权者的伤害,可以在一定程度减轻和免除其责任,让见义勇为这种正义的精神得到更好的发扬。

 

(五)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

 

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通俗的说,就是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重新的修订,将其中一些模糊的规定进行明确化的修整,同时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例如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划定等级,将见义勇为行为按照内容、形式和危险系数的评定进行等级的划分,同时根据等级,对国家和侵权人进行补偿的数额的底线进行规定,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由双方自由协定,协定不能达成的可以交由司法机关,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等级评定和受益者的实际情况,由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总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补充和修正,可以使得国家的见义勇为变得更加正式,也更加对见义勇为行为有积极地嘉奖和促进作用。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研究及思考

 

(一)见义勇为者在保护自身权益过程中所应为的义务

 

以上主要谈及了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救济的过程中国家及社会所应为的义务,但论及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最直接、最有效也最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就是见义勇为者对于己有利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这样,既有利于事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对自我进行保护,防止被反咬一口,“救人者”变“害人者”。

 

(二)以法护德,以德促法,共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华夏文明,悠悠五千载,道德在我国文明的传承与社会秩序的维护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见义勇为本是中华民族的一项美德,可它的维护与宏扬却需要有法律作为保障;反之,道德在人们心目中份量的加重也会改善我们整个社会的守法、执法环境,从而有利于法律的执行,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道德在社会中的宏扬需要教育制度提供最基本的供给与保障,而教育制度的改革与作用的发挥又需要法律来加以推进。法含德,德融法,法德相依,此,大概就是中国法治社会的特色。以法护德,以德促法,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变得更加和谐,更加美好,我们也才能更快更好地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届时,我中华民族之伟大复兴亦不远矣。

 

五、结论

第6篇

这是一群特别可亲可敬的人,却大多生活堪忧。

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浙江省公安机关对全省20多年来评选出的451名省级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进行生存状况调查。结果发现,这群为国家、社会、公众和他人作出过卓越贡献的民间英雄及其家庭,八成以上生活堪忧,特别困难的占了52%。他们中,“三多三少”情况突出,即伤病的多、贫困的多、有需求的多;奖金少、保障少、关注少。

这批可歌可泣的人物,如今却成了一个令人唏嘘又让人敬佩的群体。

欠缺的关爱

“如果再路见不平,我一样不会犹豫。”

第11届浙江省见义勇为十大勇士之一的李俊庆,2006年因仗义揭穿歹徒阴谋而遭围殴,致左眼失明、多处骨折,构成二级伤残。尽管现年55岁的他依然满腔豪情,但现实中,他只能和老伴租住在丽水市莲都区的一间小房子里,靠背煤气罐艰难谋生,老家的房子因无力维修早已倒塌。

2005年3月的一个晚上,李俊庆驾车经过丽水市区寿尔福路东海浴场门口,发现有人假装被撞敲诈一对骑摩托车的男女。目睹这一过程的李俊庆十分气愤,仗义走进现场,要求这事交由警察来处理。

这伙人见敲诈阴谋不能得逞,凶相毕露,反过来对李俊庆进行凶残围攻、殴打,随后仓皇逃离。现场的二三十人,包括骑摩托车的男女在内,没一人上前相助。当李俊庆昏倒在血泊中后,骑摩托车的男女竟飞快地离开了现场。

经医院诊断,李俊庆左胸肋骨骨折,左眼球破裂等多处伤残。

浙江省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显示,全省451名省级见义勇为先进人物中,与各类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作斗争的有283人,仅直接抓获的各类违法犯罪人员就在2000人以上;与突发自然灾害作斗争的有168人,挽救了600多条生命。

这些民间英雄对社会安宁的贡献和对社会正气的弘扬,根本无法用数字来衡量,而他们自己也为此付出沉重代价:93人献出生命、180人身负重伤。

李俊庆的左眼,现在装上了假眼球,乍一看,与常人无异。只是,吃饭的时候,常常看准了菜,夹过去,却是一场空。

怕桌面上丢脸,李俊庆很少参加亲朋好友的宴请,“连菜都夹不准,我自己也受不了。”

重提失去左眼后的第一年,假眼球还没装上前,李俊庆眼角有泪水。他说,那时经常躲在家里阳台的一个角落,一张小竹凳,一坐就是半天,“我是要面子的,突然一只眼睛没了,也接受不了。”

受伤后,治疗加上修补眼睛的费用,李俊庆大概花了10多万元。这笔钱,很多是借来的,至今还欠亲戚2万多元,没还掉。

曾经的英雄,如今却欠缺关爱。李俊庆的遭遇,也不仅仅是个案。出生在宁海县马岙村的女孩鲍海苗,患先天性聋哑,母亲因病早逝。父亲鲍兴全在2005年7月9日晚因救人而牺牲后,她不得不来到新昌县万石坑村,与年老体弱的外公外婆相依为命,生活艰难。可是除父亲牺牲那年受到一系列表彰外,鲍海苗也很少得到慰问或抚恤。

乏力的救助

如果不是左脸这道从眼角贯穿到嘴角的骇人刀疤,姜雪雷的人生可能不会遇到这么多坎坷,但他这18年就是这样过来的。姜雪雷苦笑了一下,泪水悄悄溢出这个40岁男人的眼角,他赶紧用纸擦掉。

“你看我像什么?第一印象,我是个混混,疤肯定是打架留下的。我的一些外国客户,甚至以为我是黑手党。”这是姜雪雷见到记者后的第一句话。左脸的刀疤从眼睛贯穿到嘴角,使姜雪雷看起来有些吓人。这一点,他比任何人都清楚,但他看起来已经习惯了别人投来的异样目光。

获得“浙江省第3届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时候,他才22岁,那是1992年。

杭州人或许还记得,1992年某天凌晨,一名温岭人在杭州市一医院的急症室里闹事,“后来听说这个人精神有问题”。

姜雪雷当时正和杭州市上城区保安公司的同事们巡夜。接到医院的求助,姜雪雷和同事们赶去处理,闹事者刚被带到市一医院大门口时,突然从包里掏出一把菜刀,先砍向了姜雪雷的同事。

“说实话,当时那么黑,我也不知道他手里拿着什么。”但姜雪雷还是毫不犹豫地去救同事,被一刀砍在脸上。

“缝了36针。”姜雪雷语气轻描淡写,其实他身上还多处受伤,“当时也挺自豪。”可轰轰烈烈被表彰一番后,光环迅速退去,快得让这个年轻人措手不及。这长长刀疤,不仅将陪伴他一辈子,而且还时常变成一把尖刀,无情刺破他一个又一个色彩缤纷的梦想。

伤好之后,姜雪雷去饭店应聘当服务员,“我高中文凭,当时找份工作并不难,可我被人家直接回绝掉的次数,记都记不清了。”

去报名考公安巡特警,“倒是没当面回绝我,只是让我回去等消息。”结果却是石沉大海。

屡败屡战,姜雪雷疯了一般找工作,既是生活所迫,也是想证明自己能被社会接纳。

本以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会张开双臂热烈欢迎这个勇士归来。但现实那么残酷,刀疤让他到处碰壁。有时候,当他独处时,感觉自己像片浮萍,有那么一瞬间,甚至觉得“见义勇为勇士”称号成了一种嘲讽:当初出于良知和勇气的挺身而出,却使自己陷入了无限的困境。

半年后,姜雪雷彻底放弃了找工作,在吴山脚下的城隍牌楼巷,开了一家小电料商店。1994年,他创业,办了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现在的厂址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工业园区内,厂房是租的,目前有员工60多人。

在历届见义勇为的勇士和先进人物中,能像姜雪雷这样自强不息并有所成绩的,寥寥无几。

一条露着棉花的破被子,一张用砖块支撑的破桌子,一碗没有什么油星子的霉干菜……

来到家徒四壁的缙云县双港桥村民陶新莲家慰问时,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一阵心酸。陶新莲的丈夫杨官汀、儿子杨文松,在2000年3月因救山林大火英勇牺牲,分别被追授为第7届省见义勇为勇士、先进分子。

像陶新莲这样的困难境况并不鲜见。据统计,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人物中,农民和农民工占70%以上。他们大多是22岁至45岁之间的青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一旦受伤或牺牲,整个家庭就失去主要经济来源,陷入困境。

调查报告分析认为,这些民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原因,在于浙江省目前对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救助水平仍然偏低,大多只是给予相应级别的荣誉称号和数量不多的物质奖励。这对于那些牺牲或致残的民间英雄及家庭来说,只能解一时之困。同时,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抚恤抚助、受伤人员的继续治疗费用、致残人员的再就业,及见义勇为者子女的入学就业等方面的抚助工作,也大多没有跟上。

此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中,被评为烈士的仅两成,在全国处于较低水平。这样,家属就无法按照因公伤亡人员的规定,享受抚恤、福利等待遇。

可喜的改善

令人欣慰的是,浙江省不少地方正在不断加大力度改善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状况。

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相关负责人前往舟山,慰问病重的第9届省见义勇为勇士、岱山县宫门村民费文通。同时,也拉开了名为“春天的问候”的2011年春节慰问活动序幕。

2010年的慰问活动中,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每一个省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家庭的不同经济状况,分别发放慰问金5000元、2000元、500元,共计65万元。

“今后如果生活上有困难,见义勇为基金会一定尽全力帮助您。”2010年12月30日,72岁的杭州老人朱阿毛双手捧着大红色的“杭州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眼眶湿润了。12月26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朱大伯在河坊街佑圣观桥附近奋不顾身跳入冰冷的水中,救起一位落水大妈。

仅4天后,杭州市文明办牵头在市政府召开“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座谈会,杭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姜建生宣读了《关于表彰朱阿毛见义勇为的决定》,并给朱大伯颁发了“杭州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奖金2000元。姜建生嘱咐老人今后如果生活有困难就找见义勇为基金会。

现年84岁的第5届省见义勇为勇士、建德市乾潭镇仇村村民胡成德,在1996年4月23日为扑救山林火灾被烧成重伤,烧伤面积达80%。建德市政府除负担全部抢救费用外,还坚持每年给老胡发放生活费、护理费等。2010年,建德市又决定参照因公特等伤残人员标准加大补助力度,还帮老人更新空调、彩电等家用电器。

第10届省见义勇为勇士、安吉县良朋镇良村村民华秀英,于2005年3月27日晚在挺身拦截盗窃犯方传根时,不幸被撞死。当年,法院判决方传根赔偿华秀英家属共计13多万元。但事实上,方传根没有任何偿付能力。为此,安吉县今年拨出13多万元,代为解决赔偿遗留问题。

如今,浙江省各地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保障力度越来越大,但总体来说,还很不够。有关专家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基于良知与勇气赴汤蹈火、维护正义,各级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不让他们的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专家们还呼吁应尽快依法建立起一整套见义勇为的政府补偿和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见义勇为者不仅能得到荣誉肯定、道德赞扬,还能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生活有优待。

“我们身边见死不救的现象多了,见义勇为的现象少了,因为很多见义勇为的英雄在他们身体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后,其本人或者家庭没有受到社会应有的关怀,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长效社会保障体系。”

201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宁波市政协副主席、宁波大学图书馆馆长范谊呼吁,不能让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现实社会的稀缺品质,值得大力提倡。”范谊建议,尽快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和社会救助法》或相应条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生活和医疗待遇,从根本上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7篇

x[摘 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统一立法,而其他相关性的政策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规定均有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地方立法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以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省级地方立法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时,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中第六章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以下简称检察规范)。与《无锡条例》、《宁夏条例》相比,《检察规范》无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主体、申请时效、申请形式、申请受理具备的条件等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下文将逐一对其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

一般来讲,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刑事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具体来讲就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如果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

值得探讨的是以下几类主体能否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一是民事上的“无因管理”债权人,如为阻止犯罪行为发生,防止被害人遭受犯罪损害而使其本人遭受犯罪损害的“见义勇为”人;二是刑事犯罪人本人;三是社会保险、保障机构或者医疗机构;①四是刑事被害人救助承办机关。

笔者认为以上四类主体中,第一、四类主体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第二、三类主体在现阶段的中国尚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理由如下:一是将“无因管理人”列为救助主体首先是因为无因管理人本身就是刑事被害人。尽管乍看之下“无因管理人”的这种被害是其“咎由自取”的。然而,这种“咎由自取”的被害却是一种“勇于自我牺牲”精神的体现,是符合社会正义观的。特别是在当今社会正义之风日下的处境下,更应当对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鼓励和提倡。如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见义勇为”的刑事被害人也列为救助主体,无疑会对弘扬社会正义之风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也有人提出,对这类“见义勇为”的被害人,我国已经有专门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其进行救助,故没有必要再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其进行二次重复救助。笔者认为,对这些代表社会正义之风的“见义勇为”被害人,不要说对其进行二次救助,即便是对其进行三次、四次乃至更多次的救助,都不为过。除了国家外,还更应该动员全社会对这些“见义勇为”被害人进行全面的关怀和救助。只有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人去敢于见义勇为,敢于同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真正重新唤回那已经失去的社会正义感。

二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是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新生的制度,目前在广大刑事被害人中的知名度和普及程度都不是很高。就像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之初一样,指望依靠广大的刑事被害人来主动提出救助申请在现阶段的中国是不切合实际的。但是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动性和补充性原则,法律又不能强制性的规定救助机关必须负有告知刑事被害人享有可提起救助申请权利的义务。因此,比较适宜的办法就是赋予救助机关可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主动提起救助程序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只能在刑事被害人没有主动提起救助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一旦刑事被害人主动向救助机关提起救助的,救助机关就必须受理启动救助程序。

三是不将刑事犯罪人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因为如果将刑事犯罪人也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容易让犯罪人利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逃避其民事赔偿的义务。

四是不将社会保险、保障或者医疗机构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首先是考虑到这些机构都是法人,不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的概念。其次对这些法人进行救助也体现不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救贫、救弱”的特点和救助的本义。至于这些机构对刑事被害人先行赔付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程序向刑事犯罪人进行追偿。

目前,《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为了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但只有《检察规范》将救助机关(即检察机关)也列为了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检察规范》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第2·204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形式

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提出一般都需要书面形式,但《无锡条例》和《检察规范》还规定了刑事被害人也可以以口头申请的方式提出。此时,受理机关就有对刑事被害人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的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还是比较人性化,以及符合我国的实际和基本国情的。因为在实践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如果强制他们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无疑会给已经处于经济压力和社会弱势的刑事被害人造成更多的不便。因此,允许刑事被害人以口头形式提出救助申请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同时,《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提出救助申请的同时,还必须附有提交相关必要材料的义务,如有效的身份证明、刑事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或者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或接受过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赔偿、救助的证明等等。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救助机关据以判定是否应当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主要依据,于情于理都是应当和必要的。但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把这些提供材料的义务都划归给刑事被害人承担,无疑也会加重刑事被害人的负担。

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受理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时就不能仅仅依赖于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只作简单的书面审查。相反,其应当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主动出击自行调查取证,对书面材料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放给确实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否则,就丧失了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义。关于此点,《检察规范》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到位的。该规范第二编“控告申诉检察”第六章“刑事被害人救助”第二节“提起方式”中的第2·206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而《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则均没有关于受理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

第8篇

【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② 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 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

,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公民在实施防止侵害和避险行为时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

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应当承担8.5万元的责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

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注释:

① 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② 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③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④ 该部分主要参考了郑显文:《

⑤ 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

⑦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⑧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

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第291-292页。

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作者简介:方向东,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邮编:200433

地址:复旦大学北区40#701.

第9篇

1.1概念

见义勇为,许多学者都认为其渊源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见到合乎道德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1]虽然古人所讲的“义”与今天我们所谈的见义勇为中的“义”的含义大不相同,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先贤的著作中发现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高尚的行为,是为人们所推崇的行为。见义勇为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始于20世纪90年代。早期学者们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极其简单,目前学者们关于见义勇为的理解趋于一致,即使有差别,也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别。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武生和何秋莲在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的表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2]有学者统计从1991年到2004年的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3]这些地方性法规在定义见义勇为时虽然略有差异、表述方式亦有不同,但本质上与理论界的提法相同。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上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主要依托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在定义见义勇为时都使用了一些充满感情和道德色彩的语词,如“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等。这些词语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反映了见义勇为行为不是单纯的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也提醒我们不能单以民法思维来解决见义勇为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行政法角度来理解见义勇为,并提出了“行政辅助”说[4],为重新理解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提供了可能。但是遗憾的是,还没有人在此理论基础上提出一个崭新的概念。

1.2属性

行为属性的不同预示着不同的法律后果,见义勇为也不例外。对见义勇为属性的不同界定,背后体现着不同的法律理念,更关系着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因此变得格外重要。目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

1.2.1无因管理说或者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

避险说理论界关于这种学说的认识不一,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种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所有的见义勇为行为都符合上述概念,只不过见义勇为者管理的他人的事务有点特殊而已。有人认为见义勇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对应无因管理、为他人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产生这种分歧,是因为持前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包含了为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和为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笔者本人亦倾向于此种观点。持无因管理说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退去道德光环后还原为民事行为。[5]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者,其损害可以参照民法里的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得到救济。依照无因管理说,见义勇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侵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如帮人对抗抢劫犯的行为,此时有三方主体:加害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来分配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另一种是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如拯救无端落水的儿童的行为,只有两方主体: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两者之间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依照无因管理之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无因管理说的背后蕴藏着这样的价值观,即见义勇为体现着市民社会的互助精神,由于见义勇为遭遇的损失,应当按照民法世界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1.2.2行政协助说

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行政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并提出了行政协助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是公民在国家应当履行却无法履行救助公民的责任时自愿替国家履行某项义务的行为。[4]一方面,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见义勇为人所从事的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行政协助说下的见义勇为变成了个人协助或替代国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受伤害的,理应由国家予以赔偿。这有点类似于“行政法上无因管理”行为,只不过受益人变成了国家。这种学说将给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制度设计带来革命性影响。从以前的把见义勇为当成是好人好事,到现在把它当成是一种协助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志着一部分法学者对政府责任认识的觉醒。这一理论为政府应为见义勇为“埋单”提供了有力的论据。总之,无因管理说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交由相关个体去分担,行政协助说却将之归给国家,两种学说各有自己的合理性所在。尽管做学术研究的人应当对两面说的提法保持警惕,但是笔者还是认为有必要指出这两种学说的局限性。鉴于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无因管理说企图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在个体之间消化,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见义勇为者极有可能会遭遇引言中提到的尴尬。行政辅助说的局限在于其假设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维护的义务。到底这一前提能否成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徐国栋教授在《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中有所探讨,但似乎没有定论。[3]公民到底有无救助他人的义务,至少从道义上来讲这种义务是存在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2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2.1立法现状

2.1.1全国性立法

学者普遍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的全国性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是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必要费用”到“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些字眼,我们可以看出见义勇为损害的分担渠道极为有限,极有可能面临见义勇为人员自己负担的困境。

2.1.2地方性立法

从1991年到2007年期间,中国许多省市都制定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有的地方立法除了规定由加害人承担、受益人补偿以外,还作了如下安排:首先,如果行为人是有用人单位的,则单位按照“工伤”给予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如果行为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则由社保机构承担;再次,如果行为人既无工作单位又无保险,则由当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等。地方立法较之《民法通则》增加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主体———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为发生地政府,这无疑是一种进步,这表明有的地方政府对见义勇为损害已经开始自觉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是细心看一下这些地方法规,我们会发现谈到政府的补偿责任时大都使用“解决”这一字眼,“解决”与“责任”两字之差,意思相差千里。“解决”,更多意味着一种政治承诺、政策安排,离法定责任还有很远。

2.2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2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意识到单单靠加害人承担责任对见义勇为者来说没有什么保障力,因此开始增加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相对立法是一种进步。综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可见在全国性和较高位阶的立法上,见义勇为损害的分担渠道比较单一;地方立法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的救济措施相对完善,但是政府的救助通常作为最后手段,且没有确立为法定补偿责任。

3以民法思维确立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局限性

3.1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民法解读

学者们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民通则意见》第142条和《人身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确立了见义勇者所受损害分担规则。其实上述条款背后的法理在于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制度。前面笔者将见义勇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没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这种情形下只有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两个主体,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须在受益范围内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另一种是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此时有三方主体:加害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制度来加以分配。

3.2以民法思维确立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局限性

见义勇为人员往往可能遭遇人身伤害,有时这种伤害还很严重,如残疾、持续昏迷、死亡等,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如果依据上述民法中确立的损害分担规则,那么很有可能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救济。如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情形下,受益人依据无因管理制度,只需承担受益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假设一个人不慎落水,另一个人将之救出,却牺牲了自己的生命,落水人的受益范围如何界定?如果是生命的话,见义勇为者的家属可以向其所要死亡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和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落水人如果负担得起,自不待言。如果他无力承担或者只能负担一小部分。那么不足的份额,谁来分担?民法和民法学者都没有给我们答案。在有加害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概率更高,加害者逃遁或无力负担的情形也不少见,责令被救助者补偿。既然是补偿就是有限度的,假设受益人的补偿仍不够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谁来负担?依靠媒体和社会捐助,虽然可以解燃眉之急,却不是长久之计。有许多学者考虑到见义勇为人员可能得不到补偿的情形,但他们只是笼统地把它推给国家救助、社会保障或是慈善基金之类的组织。法律必须提供一个长久之计,而在民法思维下,无法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充分救济。

4增加国家补偿责任———合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必要选择

笔者认为增加政府的补偿责任即在见义勇为者得不到相关当事人的及时补偿时,由国家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合理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必要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4.1见义勇为是一种行政辅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带有非常强的公益色彩,因为它的救助对象是随机的、不特定的。可以说见义勇为者承担了职责之外的救助义务,而这些应当是属于被救助者家属的或是国家的责任。比如某公民在路上遭遇抢劫,另一公民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可以看做是该公民替国家承担了维持民众安全的义务。那么国家有责任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分担一部分责任。国家的钱来自于纳税人的钱,这些钱的一部分本来就是要用于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危难,从中拿出一部分补偿见义勇为者理所当然。

4.2国家补偿相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会等慈善团体具有独特优势

社会保险针对的对象是参加保险的公民,至少对目前农民占多数人口的中国来说其救助不具有普遍意义。基金会等慈善团体资金来源不稳定,如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通过接受募集、社会各界捐赠、银行存款利息或购买国债、投资基金获取收益来筹集。某些地区为了筹集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甚至搞起了摊派。如东莞市的某保险公司的员工被要求“每人至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助100元”。基金会属于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也不具有强制性,且救助名额极为有限。以中华基金会为例,自1993年成立至今,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每年资助142人,人均1.25万元。而国家资金来源充实稳定,一旦确立补偿责任,便具有强制性,保障力比较强。

4.3国家承担补偿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措施

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精神文明与进步,是应当鼓励和褒奖的行为。国家的财力相对充足,对于见义勇为者可以实现充分救济,可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是对见义勇为者最为实惠和有力的激励。

5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的立法模式选择

前面笔者得出结论认为,应当增加国家作为分担见义勇为损害的主体之一。但是如何在立法中体现这一点,涉及不同的立法模式。关于见义勇为损害分担规则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5.1专门立法专门立法

[6]模式认为,应当吸取地方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个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5.2吸收于民法

持这种观点的多为民法学者,他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蜕去道德外壳后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将来需要做的是将这些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民法制度加以完善即可,其中急需做的是把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法定化。

5.3吸收于国家赔偿法

持吸收于国家赔偿法[7]这种观点的学者已充分认识到民事赔偿对见义勇为所受损害分担的不力,进而认为应当扩大国家赔偿(补偿)范围,将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也纳入进去。

5.4综合立法模式

第10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权益保障;地方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2011)06-0051-05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语出于《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意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行为体现出见义勇为者个人的高尚品德和社会的良好风尚,自古便作为英雄壮举受到我国社会的大力提倡与褒奖,在当代依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是政府倡导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见义勇为的伦理基础逐渐动摇,支配见义勇为的道德观念受到挑战。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引发的各种纠纷日渐增多,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利益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却无以弥补等现象已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毫无疑问,见义勇为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获得包括法律层面的最为充分的鼓励和保护。为在全社会彰显见义勇为行为、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构建见义勇为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势在必然。

一、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立法现状

现代伦理的立法方式是一种依靠国家权力解决社会道德问题的方式。见义勇为需要国家用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保障,赋予其“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才能真正实现弘扬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营造公平正义社会环境的目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等各部门法大多有调整见义勇为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然而由于各部门法自身的局限致使充分保障见义勇为的社会效果难以完全实现。就目前而言,呼声日盛的见义勇为统一立法尚待出台,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见义勇为的专门规定,没有明确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权益和具体救助内容。鉴于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无法全部由全国人大立法解决,地方的先行立法将为国家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并摆脱某些社会生活领域无法可依的困境。在国家需要用法律规范调整见义勇为行为,但因立法条件不成熟、法律尚不能及时出台的前提下,及时进行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地方立法机关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陆续制定了各种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与规章。至今已有31个省级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条例颁布实施,并辅以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与规章的出台,是对道德领域的美德予以法律上的确认,是我国见义勇为立法发展的重要表现。这些地方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与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与保障、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相关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其核心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对处理见义勇为事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国家对见义勇为统一立法之前的先行保护。

然而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层级较低、水平参差,所设置相关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后续保障、责任追究等规范制度并不健全。在最为基础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上,各地方性法规亦存有极大的差异,以致“这种现状直接引发了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资格认定的不规范”。如对见义勇为的非义务、非约定对较少。

(六)基金运用不合理。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但在有的地方有此立法规定、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内容的现状下,见义勇为基金就难以使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同等保护。而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一次性表彰、奖励、抚恤见义勇为人员和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缺乏应有的持续救助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实际上是法律责任不明确的充分体现,从而也进一步弱化了国家和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切实保护的力度。

三、完善地方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内容要求

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必要补充,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地方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创造性地解决地方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当前国家立法难以有效或有针对性解决的当地实际问题。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完善应体现与时俱进的要求,以解决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现实问题为归依,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推进。

在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过程中,“如何认定和对待见义勇为行为不仅事关道德困惑和法律纠纷,而且会直接衍生社会问题”。“见义勇为”之“义”体现在没有职责约束或外力压迫前提下对道义的自觉追求,“勇”体现在面对已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仍选择利他的行为。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需要给予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与范围以合理的说明,既表明“义”的主观追求,又具备“勇”的具体表现。由此,见义勇为当以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前提,其范畴不应局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防止或减少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样呈现出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观,亦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见义勇为地方立法还需谨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公论。见义勇为的内涵应避免“挺身而出”、“不顾个人安危”这样具有道德强制意味的标准,而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原则和生命至上的人文情怀。同样,见义勇为概念本身不应包含诸如贡献突出、表现突出、事迹突出等要素,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不宜采用过高的人性标准或“以成败论英雄。归纳地方立法经验和已有的研究,见义勇为在法律意义上可以界定为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少受或免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完善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体权益得到保护,更重要的是通过保护个体权益来提升社会正义感和增强社会安全感,进而彰显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的精神力量。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对政府的基本要求。地方政府应当主动履行保护见义勇为的职责,对见义勇为受损者的正当诉求做出及时的回应。这是由于政府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责任,而在某种意义上,见义勇为行为是对政府责任及时、必要的补充,延伸履行了政府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管理职责。如果政府既大力提倡见义勇为以实现公共行政目的,又不主动、积极、充分地履行行政义务,就有悖于行政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社会

主体帮助国家实现既定目标,国家亦应对这种行为予以奖励与保护。由此,政府理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充分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并给予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人员以行政补偿。

见义勇为的合法权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获得政府确认、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负伤者获得医疗部门即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者的医疗、生活、家庭赡养抚养等获得充分的经济救助和补偿,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受不法侵害等内容。目前,地方立法都侧重于对见义勇为实行奖励,但是奖励既不可能针对所有的见义勇为人员,又往往难以弥补见义勇为的实际损失。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重点是对见义勇为人员法定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地将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作为奖励的对象,而应当比照国家职责行为给予其充分保护。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在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必须体现责任政府的内核,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见义勇为偿付体系。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政府对维护公共利益而蒙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经济上的弥补,以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补偿,是见义勇为人员受损权益补救的重点。地方立法应形成和完善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的义务机关、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

四、地方见义勇为权益保障机制的构建

近年来,见义勇为引发的纷争日见增多,凸显出现有的救济途径已难以适应当今实行市场经济并蕴含多元价值观的社会现实。地方政府承担起倡导与性质的确定上,北京、湖北等地方法规都没有相应规定,云南条例只是将“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排除在外,黑龙江规定则排除了“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行为,但大多数地方立法都没有完整关注到职务之外的法定义务行为、合同约定义务行为或由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行为等特殊情况。随着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的内在缺陷逐步显现出来,部分地方立法机关由此对见义勇为规范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但立法理念和内容的差异并未得以消弭,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呈现出发展不平衡的状态。

二、见义勇为权益保障地方立法的局限

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出台,使得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与奖励有法可依、于法有据,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设立了基本保障体系。但是,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由于其地域立场而呈现差异,在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构成要件、认定条件、审批机关、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其结果是给予见义勇为人员有关物质与精神方面的待遇差别极大。而且,此类地方立法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和制度上的缺陷,其部分内容尚不规范,尤其缺乏长期救助的硬性规定,无法全面和持续地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切实利益,以至于见义勇为人员常陷入所谓“流血又流泪”的困境中。

(一)基本内容不统一。对于何种行为才构成见义勇为,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的解释差异甚大。有的以“挺身而出”或“不顾个人安危”为核心来定义见义勇为行为,有的则不设定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程度以规避过高的人性标准。个别条例将“救死扶伤”列为见义勇为行为,而其余多数则没有确认“救死扶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内容,其结果造成同一行为可能在甲地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而在乙地就无法得到承认。相似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标准与内容的不一致,在见义勇为的申报主体、申请程序、时限要求、评定细则等方面,各地立法同样存在着较大差异,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地方立法观念的参差不齐。

(二)政府认识有偏差。在对见义勇为人员所受损失的补救途径上,地方立法所规定的解决方式是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误工、丧葬等费用,依民法规定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补偿不足或无力补偿的,由单位支付;无单位或单位无力支付的,由核定划拨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予以解决。政府站在最后端的救济方式,表明了地方立法者没有认识到,无论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或是“救灾抢险”都是政府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代为实现政府管理职能,亦应得到政府的回馈与补偿。地方立法所隐含的政府责任缺位,造成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利益诉求难以实现,因见义勇为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应有的弥补。

(三)部门协调无依据。地方立法一般规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涉及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多个部门或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机构参与见义勇为工作,容易出现职责不明晰、协调不充分的弊端而使得救助行动被迫迟延。如公安机关对与治安有关的见义勇为事件负有法定责任,可以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性质进行认定,但由哪个部门承担非治安事件的见义勇为行为定性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又如见义勇为人员身受重伤、面临生命危险但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有关部门能否在最短时间内掌握充分的材料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性质、提供救治费用或开通紧急救助通道,民政、劳动保障和其他相关部门如何协调解决当事人具体困难等类似问题,在多数地方立法中没有明确依据。

(四)善后工作不充分。由于没有统一的基本救助标准,目前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后续保障效果并不理想。从各地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方式来看,主要是在授予一定荣誉称号的同时给予金额并不算高的一次性物质奖励。这样的奖励只能解决一时之苦,对于受伤致残或无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来讲,今后的生活并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后续治疗费用也没得到有效的解决。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善后安置工作,如致残人员的再就业、子女的入学就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抚慰等问题没有予以应有的关注。

(五)经费来源不稳定。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助。在全国大多数地方,见义勇为的经费筹措仍面临着财政拨款不足、社会捐赠有限的难题。见义勇为事务的政府管理部门可以由财政拨款获得用于奖励、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但数额较之实际需要明显不足。见义勇为地方立法大多规定设立以社会捐助为主要来源的基金与专款。而来自社会的捐助往往发生在引发舆论关注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或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特别窘迫的情形下,平时持续稳定的捐助相保护见义勇为的责任,通过行政立法来创设保障机制,是落实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注重见义勇为权益保障机制的运行效益,提高见义勇为地方法规制度的执行效率,应该成为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特色的内在追求。

(一)地方政府先行补偿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见义勇为可以通过侵害人赔偿、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予补偿、政府行政补偿这三个途径获取经济上的权益补救。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人员所期待的经济弥补,可能由于侵害人或受益人不愿意或者没能力承担而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地方政府实施先行救济理所当然地成为及时保

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有效解决见义勇为权益补救困境的根本方式,这是由于政府负有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责任,应给予虽无义务却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以切实保障,承担见义勇为行为因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所支付的代价。具体来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中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的实际损失也应由国家财政负担。见义勇为权益保障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通过政府专项基金先行支付,可以使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和经济上的弥补。在先行补偿之后,地方政府可行使代位权向侵害人或受益人提起追偿,从而完整地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

(二)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针对暂时或者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生存困境的社会成员提供应急性、暂时性和补偿性的物质帮助,包括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优抚与安置等内容。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涉及见义勇为的直接规定,而且因为见义勇为具有获得侵害人或受益人在民事方面赔偿、补偿的可能性,见义勇为人员在理论上有获偿途径、不致生活困顿而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政府是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中最具决定意义的主体。为褒扬见义勇为行为、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地方立法应当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制约,确立政府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与内容,使见义勇为人员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与政府的全面救济。落实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就必须明确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经济补偿、精神奖励和物质帮助的具体措施,明确因见义勇为引发的如医疗费用的来源、就业安置的方式、生活困难的补助标准、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等后续事宜,真正使见义勇为人员依靠社会保障机制获得物质帮助与政府福泽。

(三)建立救助联动机制

目前,我国各地政府处理见义勇为事务的日常管理机构主要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前两种情形占大多数。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明确主管部门和职能责任,并受处理见义勇为事务有关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任务繁杂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见义勇为救助常被视为这些机构的附带职能,以致影响见义勇为工作的现实效果。针对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现状,地方政府应整合见义勇为管理职能,在现有管理部门的基础上建立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联动机制。各地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具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由其为主处理见义勇为事务较为适宜。现实可行的救助联动机制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牵头处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协调医院、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最短时间迅速参与救助,开辟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绿色通道,并形成由公安、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社会团体参加的见义勇为人员认定、表彰、抚恤等工作的连续处理机制。

(四)妥善运用救助基金

第11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损害补偿;法律救济

我们还记得曾经发生的一起这样的案件,吴川市市民凌华坤路遇劫案,伸出援手追击劫匪,岂料在此过程中车辆与劫匪的摩托车碰撞, 其中一名劫匪重伤不治身亡。而其妻儿也受伤,座驾需要大修,还伤了路人和毁坏了路边车辆。因这次见义勇为而获得的5万多元奖金,除了妻儿的医药费外,还要赔偿给被撞的路人和路边车主,最后还要倒贴4万多元。更令他纠结的是,当时被撞倒在地的劫匪重伤不治死亡,其家属要求赔钱,否则就对簿公堂。凌华坤当时愿意赔钱,可是相关部门却迟迟没有定论,不知是按交通事故处理,还是按刑事案件处理。

最终吴川市交警部门认定,凌华坤驾车追赶抢劫犯罪嫌疑人,属于见义勇为。不过,凌华坤驾驶机动车实施见义勇为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凌华坤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估计,凌华坤需赔偿各种费用共计约9 万元。但由于幸好凌华坤事发前曾为车辆投全保,所以这笔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但是对于抢匪家属对凌华坤提出的死亡赔偿的费用请求,应该由谁来承担呢?难道这笔费用又要由我们的“英雄”来额外承担,再一次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一幕吗?

吴川市交警部门最终提交的报告认定凌华坤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或公民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存在着人身、财产等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者的单独立法及其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

在我国的各个部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以作为见义勇损害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第 109 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 132 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第142 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

首先,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但实质上并不能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一定能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见义勇为起不到鼓励与支持作用。

其次,行政补偿救济制度近乎缺失,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例如,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且不集中管理,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

最后,我国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者纳入社会保障与救济范围,社会保障制度缺乏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规定。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与社会安置等,都没有救助见义勇为者的规定。现实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均为“参照”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

1、需要修改现有的民法的规定

第一,可将民法通则第 109 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有侵害人的,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斟酌致害的情况责成受益人负补偿责任”。

第二,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意见》第 142 条修正为“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导致自己受损的,在没有侵害人、侵害人不明确或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以及受益人、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及受益人受益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但受益人的补偿仅限于经济补偿”。

2.行政补偿制度亟待完善

一定程度上说,国家是见义勇为的最大受益者。因此,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不到救济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的补偿费用没有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和支出,而是根据见义勇为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补偿义务机关。笔者认为,国家应在立法上明确独立预算,并且把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补偿义务机关。具体程序可参照相似赔偿法的规定,比如补偿程序的启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可直接提起行政补偿之诉,也可向补偿义务机关申请。补偿义务机关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对其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国家补偿仅限于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若见义勇为者未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的全部物质利益损失,同时国家具有对侵害人的代位求偿权;若见义勇为者已经过民事救济,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者全部损失中民事救济之余未补偿部分。

3.完备社会保障法救济制度

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每一个处于困境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待遇。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特殊人员的优抚权以及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权。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可以说是见义勇为救济的最后一条途径。见义勇为者在民事、行政等方面得不到救济时,则可以基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来获得救济。当然宪法的规定是较为原则的,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予以明确规定,明确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权利及救济的程序等。

通过这样的制度规范,应该可以让见义勇为而遭受到的各种损失,得到相当补偿,他们的后顾之忧得到一定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对见义勇为行为起到一定鼓励与支持作用。有利于树立社会正气,净化社会风气,激励公民更好地与社会不良行为作斗争,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德、捍卫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24).

[2] 樊明亚,王珠花.论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上饶师范学院学报,1997,(4).

第12篇

不会游泳却下水救人并非首例,其中不乏见义勇为者为此付出生命代价。知其不可而为之,这种侠肝义胆的精神让人肃然起敬。不过,每每发生类似事件,也总有人站出来充当“事后诸葛亮”,指责救人者太过莽撞,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与见义勇为牺牲者的“冲动”相比,这些旁观者表现得足够“理性”,但理性过了头就是冷血。诚然,我们一直在呼吁“见义勇为更要见义智为”。不过,在危急关头,救人心切的冲动往往会盖过明哲保身的理性。前不久,陕西西安市民王红军不会游泳,却跳进水库勇救一名轻生男子。他在事后坦言,“一条生命在自己眼前即将消失,那种煎熬是每个有良知的人都无法承受的”。一席话道出了众多见义勇为者的心声。

见义勇为永远与风险相伴。如果一定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许只有袖手旁观,把落水者的命运交给上天。然而,人毕竟是有情感的动物,正是舍己救人的人间大爱,唱响了一曲曲见义勇为的赞歌,正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大无畏精神,成就了见义勇为者的崇高与伟大。

(河南漯河 张枫逸)

就个案讲,李本超的义举让人感动、钦佩,但不计后果的施救方式难以令人赞同。毫无疑问,见义勇为应当得到认可和肯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倡导一种更理性、更人性的见义勇为观。换句话说,见义勇为和珍惜生命本身并没有内在冲突。

肯定其高尚精神,但不能回避其施救方式的盲目性;授予荣誉称号,但不能片面地宣传这种不计后果的施救方式。长期以来,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上,社会过多强调了“激励”,而忽视了另一个核心的内容――“保护”。不管冒多大风险、付出多大代价,只要是见义勇为,就理所当然地获得鼓励和荣誉,至于风险和代价都可以忽略不计。在这种传统的见义勇为观念下,救人者与被救者双双遇难的悲剧时有发生。

生命权大于一切,在保护好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选择施救方式,应该成为一种社会共识,且应通过媒体引导普及开来。社会需要的是理性的、人性的见义勇为,而不是盲目的、不顾条件的见义勇为。

(山东德州 陈广江)

无论公众如何争议,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即舍身救人的李本超是值得敬佩的英雄。因此,相信每个人都会支持其当选“安徽好人”。这既能告慰英雄的在天之灵,也能弘扬社会正能量。然而,不少人肯定李本超的精神,却并不赞成其贸然施救的做法。

这不表示这个时代不需要英雄,而是公众不愿看到英雄牺牲,更希望英雄平安、健康。这种对见义勇为的态度变化,折射出社会理性价值的回归与人本理念的提升。过去,我们常以道德问题取代技术问题,在对全体社会成员见义勇为的呼吁中忽视了个体救助能力的实际差异。因此,社会整体表现为对高风险见义勇为行为的过度推崇,及对理性救助重要性的认识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