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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申请书

时间:2023-05-29 17:59: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索赔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交通事故索赔申请书

第1篇

    保户购买寿险的最终目的,是在事故发生时,或达到领取保险金年龄时,能够得到寿险公司的赔偿或给付。因此,为了维护您的利益,应注意以下事项:

    1、出险报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2、填写申请。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填写“理赔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如实填写,以免延长案件调查时间。

    3、出具证明。持保险单、理赔申请书、最近一次交费凭证及有关证明交保险公司验证。如死亡、伤残,需提供死亡证明和伤残鉴定书;如门诊治疗需提供门诊处方笺、病历;如交通事故,需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书或认定书。

    4、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上述单证后要调查核实,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5、领取保险金。经保险公司核赔同意后,即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2篇

请求目的:

因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特申请对yb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鉴定书作出机构是南充市营山县鉴定机构,而第一次鉴定机构是南充市鉴定机构“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因此本鉴定书严重违背程序,应当无效。并且该鉴定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做出鉴定时并无两个在场人员见证,明显违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轻,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诊断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病历上是“挫裂伤”。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说:“步态正常……右膝关节外观正常,内侧有轻压痛,右膝关节活动正常”。被鉴定人yb目前还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鉴定时稍轻,如果病情不好转,就不会是十级的最轻伤残等级了。

分析说明部分(一)“确诊为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明显违背依法客观公正中立鉴定原则,因为病历是 “确诊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

故意遗漏重要病情:中心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该鉴定书遗漏的“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才是评残最主要的。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所以第一次鉴定在综合基础上评定为十级应该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医疗费审查部分,该鉴定书明显越权鉴定:明显不合理的检查费215元,作为被鉴定人是中学生,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是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鉴定人应对医疗机构质疑,被鉴定人保留索赔权利。自费药品认定,也是委托鉴定项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险公司的权利,该鉴定书越权鉴定应当无效。

四、因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并无从属关系,也没有在后鉴定意见书自动取代在先鉴定意见书。在二者有矛盾冲突时,法院也应综合鉴定机构所在地和办理鉴定数量和鉴定人员资质、资历等方面,认定没有违法违反程序的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南鼎司鉴所〔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鉴定准则,损害了被鉴定人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委托高资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直接认定第一次司法鉴定“南通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第3篇

不如实告知

在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中,未如实告知高居首位。在购买保险前,投保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不如实告知的严重后果。如果隐瞒或漏报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列明的情况,就可能既得不到应得保障,甚至连保费都拿不回来。

方女士患有多年的白内障,且已由医生确诊并进行过一些治疗。在购买重疾险时,她并没有意识到这与自己买保险有关系,人也没有详细询问。一年后,方女士感觉视力逐渐下降,到医院检查,结果是需要开刀住院。方女士的家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对于履行如何告知义务时容易犯的几个错误,以及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参考本刊保险栏目小专题《绷紧如实告知这根弦》(2008年第3期)。再次提醒投保人,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发现自己在告知环节犯了错误,应该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以秉持公正的态度来处理。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只针对特定风险提供保障,每个保险产品都有规定的保障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才管。

平先生长期从事长途贷运工作,2007年底为自己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含意外医疗保障)。2008年春节期间,平先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双腿残疾。在治疗期间,平先生的亲属认为平先生购买了意外险,因此决定使用昂贵的进口假肢。平先生的家属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来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可保险公司只承担了平先生入院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而其占比例最大的假肢费用却不予赔付,理由是假肢超过了国家社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很多投保人对保险望文生义,比如以为买了车险,出了事故都能索赔;买了重疾险,得了什么大病都可以要求赔偿。每一份保险,都有自己特定的保障内容,理性的投保人,要以负责的态度事前了解清楚所买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一味谴责保险合同是“霸王条款”。

属免责条款范围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但要看能保什么的“保险责任”部分,还要重点关注“除外责任(免责条款)”。

钱先生2007年2月份买了一份意外险。6月份他和好友去野外旅游,在一次攀岩中不幸摔伤。经过医院治疗出院后,钱先生便到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知攀岩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拒绝赔偿。钱先生回家翻阅自己的保险条款,才发现条款中将漂流、赛马、攀岩等列为保险的除外责任。

目前所有的保险都有除外责任,比如车险中车辆超载出险、驾驶员酒后驾车等都不在保险范围内;重大疾病保险把遗传性疾病排除在外,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对自杀、故意杀人等有除外规定。即使同一险种,不同产品对除外责任的规定也有不同,要格外注意。一般来说,高风险活动和危险项目都会被列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超出缴费宽限期不赔

人寿保险大部分为长期合同,缴费期间有的长达几十年。投保人在缴费期间因出差、遗忘、暂时性经济拮据等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无法按时缴费的情形。为避免保险单轻易失效,保险公司一般给投保人一个宽限期,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给付保险金。但如果过了宽限期仍未交费,又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保护的,保单就会进入失效期,发生保险事故就得不到赔偿了。

彭先生2001年5月1日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缴费期30年。2005年起,彭先生由于生意亏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2004年8月,在一次事故中彭先生不幸身亡。其家属索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彭先生的保单已经超出该公司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因此保单已经失效。

《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2个月。如果因某种原因,60天内都没有缴纳保费,投保人还有最后一次机会令保单“起死回生”,那就是申请保单复效。保单复效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办理均可办理,投保人要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供健康声明书或到指定机构体检。

他人代签名

代签名是指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授权委托书、保单回执及各类变更申请书等保险资料上,保险公司规定需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却非本人签名的。如果违反了此规定,缺少亲笔签名这个要件,保险合同便不成立,理赔更是无从谈起。

马女士去年为丈夫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当时由于丈夫到外地出差,并且人也没有提出异议,马女士就代丈夫在保单上签了他的名字。但是今年马女士的爱人突然患了急性心肌梗,当她向保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签名不真实、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赔付。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即使夫妻,也不能想当然地代签投保人的名字,以免日后陷于被动。实在无法亲笔签名,需由他人代签的,在代签保险单时也一定要取得对方的书面授权书。如果已经代签名,要马上与保险公司联系,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观察期又叫等待期,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为3个月~1年),如果被保险人患合同规定的疾病,或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健康保险中最为常见。

黄先生2004年8月15日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观察期为90天。2004年10月8日,黄先生被查出患有肝癌。通过翻阅相关条款,黄先生了解到,重大疾病保险是及时给付型保险,只要医院确诊就可以提前获得足额保险金。于是他在2004年1O月13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查看保单情况后,以该保单还在观察期内,不需要承保为由拒绝赔付。

没有过观察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没有正式生效,投保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之所以会有这项规定,是保险公司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也防止带病投保造成对健康体投保人的不公平。观察期一般是在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算起,一般只适用于第一个保险年度,对于可续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不再有等待期。

医疗费用重复索赔

部分保险产品的赔付,依据的是补偿性原则。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补偿,不会让投保人从损失补偿中获利。

郭女士以前买过意外险并经历过出险事故,虽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付但最后的赔付额并没有完全补足付出的医疗费。因此郭女士就想再多买一份医疗费用险,哪怕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能全赔但却可以得到两份赔偿。2007年初她又在另外一个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附加医疗费用保险。2007年12月,郭女士在餐厅就餐时被餐厅

二楼掉落的盘子击中头部入院治疗。她顺利地在第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付,但她到另外一个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被告知拒绝赔偿。

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健康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即数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最终不会超过实际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结账时已经用去的金额。

另外,目前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大都是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药、一些特殊检查费按比例自付的部分,商业医疗保险也一样不能报销。

理赔材料不齐备

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认定,对损失的补偿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材料不全,保险公司就无法对事故进行判断,而有些材料丢失或短期内难以取得,就会造成理赔延迟,严重者在保险有效期内会导致索赔失效。

李先生2O07年给自己的孩子买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为10年。2007年年底,李先生的孩子因为肺结核住院治疗,前后共半年时间,治疗费用4.5万元。出院时李先生只拿了张发票就回家了,安顿好孩子之后李先生想到了为孩子购买的医疗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在随后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现要补交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于是又跑了几次医院。折腾的筋疲力尽。按照他的话说,补办这些手续甚至比照顾孩子还让他觉得累。

为了让理赔更顺利、迅速,在发生事故后,就应马上向保险公司询问需要哪些理赔资料,并按照要求认真准备,理赔时一次提交齐全,免得给自己既添麻烦又误事。

遗漏必要手续

很多理赔纠纷都是由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条款,或未能按照理赔所需要的批转手续或正规程序而导致的。例如未办理转让手续等现象,都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理赔矛盾。

第4篇

关键词: 船舶; 所有权; 法律

中图分类号: U69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3-0069-0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航运业呈现出了迅猛发展的趋势,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日益频繁的经济活动中更加突显出来。但是,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

一、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概述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登记是指当船舶所有权设立、变更或终止时,以船舶所有权登记来表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失,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哪种形式取得船舶所有权,都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经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可对抗第三人。同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也对船舶所有权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条件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主管机关为各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不仅需提出申请而且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主要涉及五个方面:1.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3.有关船舶登记技术资料;4.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包括: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转让给他人的文件等;5、对于新建造的船舶、自造自用的船舶,以及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和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进行所有权登记申请时需要出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三)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遵循公示原则;第二,船舶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为船舶登记机关的的公示;第三,就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我国《海商法》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然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并不明确,需要加以讨论。

2.善意第三人。在讨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第三人”的含义。“第三人”是指对特定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其他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不知情的第三人。由此可知,“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力的人或者其受让人;(3)不法行为人;(4)不法占有人;(5)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可见,我国《海商法》中所说的“第三人”,是指除特定的船舶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以外的,基于或信赖船舶登记内容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对第三人不具有船舶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对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缺乏法律保护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却没有明确规定。传统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当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船舶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保护。法院在处理实际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船舶所有权,而不能通过登记证明所有权的,则船舶实际所有人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应当看到,在实际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1)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者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2)新造船舶尚未登记;(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侵权纠纷,势必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按照上述传统观点,对于未经登记的船舶无论谁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不利于解决侵权纠纷。

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交付就是其所有权取得的依据,而非登记。因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应该依法保护其不受侵害。笔者认为,即使船舶所有权取得未经登记、未能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和支配。如果船舶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应当请求返还或者要求损害赔偿。船舶登记对于侵权而言,仅具有证明力而不具有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权属确认法律效力。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被告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不具有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2.我国船舶所有权转移凭证规定未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卖据让渡为前提,而一些国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船舶卖据在法律上构成船舶所有权凭证,这是卖方与买方之间转移物权的法定文件。这样,我国在船舶国际贸易中当遭遇到外国卖方一船二卖时,就有可能引起侵权纠纷,使国内买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就此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如我国买受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使尚未登记,出卖人亦已丧失所有权。然而,当我国船舶国际贸易中出现所有权纠纷的时候,这一条款很难产生法律效力。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只是层级相对较低的行政法规,并且未与国际通行的原则接轨,因此在国际上缺乏约束力;(2)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要求船舶买卖以卖据让渡为前提,容易被国外一些不良卖方钻了空子,造成一船二卖的侵权行为。

3.在过户登记前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现实中曾经有过这样的纠纷情况,即经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但船舶交易尚未过户登记时,该船舶与他人的船舶发生了碰撞事故,假如该事故为互有过失的碰撞,且两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那么当事人该向谁提起侵权诉讼?谁有权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笔者认为,无论交易船舶是否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受让人就需要对碰撞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在交易船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船舶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出让人是否仍然应对船舶碰撞事故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船舶所有权对抗登记效力模式存在不足

各国立法中登记效力有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一旦形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就表示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未依法登记以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登记对抗模式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保护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加快船舶交易速度,使船舶所有权在流转中实现增值和产生经济效益。然而,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登记对抗主义在注重自由交易的同时,缺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登记对抗主义实现了自由灵活的交易,但是无法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即可使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其次,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买卖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仅是内部效力的债权,不是物权。因此,这一模式削弱了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使得民法体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不完善

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是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相应文件的基础上,对该材料进行审查而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过程。鉴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查方式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船舶权利的了解是间接抽象的,对文件材料的真实判断是局限的,这就有可能造成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船舶所有权登记却没有登记,以及错误或者遗漏登记的情况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条例中没有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进行申辩。

三、完善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船舶交易的意思一致,出让人已经或者拟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即使尚未登记也应当视为船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在实际侵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未经登记船舶的所有权转移应当等同于已经登记的所有权转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建议在《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中将船舶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写入有关条款中,以填补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空白。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有关法律中作出如下规定:登记仅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已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只能向船舶受让人提出索赔;如果未经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在接受船舶后对他人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善意第三人)可以同时向船舶受让人和出让人提出索赔,以增加保险系数。

(二)完善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轮船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在现行《船舶登记条例》中加入预告登记的内容,即在当事人约定船舶交易时,受让人可以就建造中或者尚未交付的船舶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出让人“一船二卖”问题的发生,同时也解决了船舶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削弱船舶所有权的物权效力问题,保护了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

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只在《船舶登记条例》的一些条款中有所体现,尚未出整、系统的程序法规。因此,亟需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尤其要体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充实和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的救济措施;二是要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点法定化。实质审查具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的优点,但也存在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以及登记机关责任巨大等缺陷。为此,在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应统筹考虑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缺点,既要管用,又要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只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列入程序法的相关条款中。

综上所述,通过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明确规定未登记船舶的所有权保护问题,完善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模式,以及制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程序规定,对于健全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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