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8:00: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的格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和市场规则尚不健全,人们的市场意识还不成熟,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还不尽规范,卖方市场与买方市场长期不平衡,传统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以及有关法律不健全,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中华工商时报》1996年n月巧日刊载过一项主题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损害的问卷调查,该调查涉及华北、东北、华东和中南四大行政区并包括两个直辖市和四个计划单列市在内的22个城市,范围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等七大行业。调查结果显示,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普遍存在,在90.9%的经营者出示的格式合同中,消费者对内容不满意的占51.4%,这些行业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欺骗消费者、减轻自己的责任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规制格式合同不仅非常迫切,而且任务艰巨。
综卜所休.rh于格式合同有其固有的合理性,我们应当允许其存在和发展;但是,格式合同又无法避免其负面效应,我们必须加以规制,不使其放任自流,危害社会。
三、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方式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均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正在制定中的统一的合同法应当总结当前格式合同的实践.对格式合同的条件、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而又非常可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极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如果要拟定承包合同,我们可以先参考一下范本。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格式规范的2021承包合同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格式规范的承包合同一甲方单位:____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负责人:__
车间占用面积:192㎡生产员工:00承包车间位置:一楼__车间加工类型:_
承包日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共同遵守,经协商签定本合同,商定如下条款:
一、乙方自愿承包,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生产,保质、保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事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一切规章制度按甲方制度实行。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
1;厂房、设备和配套设施,
2;水、电。
三、乙方必须严格按规范操作,并负责厂房和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保养,费用自理。
四、在甲方验厂检查等需要乙方配合的活动时,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的安排。
五、乙方不得改变厂房和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用途,确因生产需要改变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改造,但费用自理。
六、承包期满,厂房和设备设施必须保持原状,损失或遗失的按交接时的实际价值由乙方全额赔。(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
七、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每周设备保养维护和安全生产检查。
八、乙方应依据甲方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员工管理。另乙方工人工伤等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九、乙方承担员工一切劳动保护所需的费用。(劳动合同详见附件2)
十、乙方根据生产情况可自行招聘或辞退员工,招、辞员工应在甲方备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招聘员工必须做好入厂登记及相关知识的培训,但不得聘用甲方其它部门或车间的员工、以及被甲方辞退或处理的人员。招聘大龄员工必须经甲方批准。辞退员工必须依照甲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及《过错(过失)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避免劳务纠纷
十一、员工必须遵守厂规,遵守法律,节约水电,团结友爱,互相关心的良好风尚,精通工艺、工序,做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为厂为社会贡献力量。
十二、如有乙方员工有违法厂规、法律的,甲方可立即开除出厂,违反法律送行政部门处理。
十三、在厂正常生产中,甲方与乙方如果产生纠纷、违法行为,双方协调解决,如解决不了交由行政部门解决。
十四、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得的生产排期,按时交货,绝不擅自挑单,如有误期不交货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十五、在生产过程中,甲、乙双方有不一致的观点或考虑不周的,双方可共同协商解决,不健全的地方可参观有效的劳动合同法参考解决。
十六、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1格式规范的承包合同二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对于酒店承包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发包的酒店符合国家对酒店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酒店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2、酒店面积共有_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
3、该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承包期满交还还给甲方时的验收依据)。
第三条承包期限、用途
1、该酒店承包期限共______年。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2、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酒店,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承包,则必须在承包期满______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承包金支付方式
1、该酒店每年承包金为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_元整)。
2、承包金支付方式如下(选择):
A、分二次付款,签订本合同时缴纳承包金_____元;自本同生效后________,需交_______元。
B、一次性付清,至本合同签订之日______天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承包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1)在承包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末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甲方负担。
(2)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1)乙方以一定的自有资金作抵押(或担保),乙方的抵押(担保)额为________元。
(2)乙方应按时交纳税收及相关的费用,如不按时交纳费用引起的后果则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酒店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使用不当除外),其它所属硬件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A、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_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B、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包的房屋及其附属硬件设施。
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者经济赔偿。
3、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对酒店的装修部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因正常原因解除合同或终止的,乙方对酒店的装修费由甲方承担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因客观原因(如拆迁、政府行为、国家法律政策变动、非典等非人为因素所能控制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对酒店的装修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_______%;
2、因乙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酒店的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酒店的转让与转租
1、在承包期间,甲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出卖乙方所承包的酒店。
出卖后,本合同对新的酒店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人转租及转让、转借酒店。
3、甲方出售该酒店,在________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本合同
1、本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提供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酒店设施,严重影响经营。
(2)甲方未履行房屋的修缮义务,严重影响经营。
3、在承包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让该酒店。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迁变动酒店结构。
(3)损坏承包的酒店设施,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应用于酒店以外的用途。
(5)利用所承包的酒店进行非法活动。
(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7)拖欠承包金累计_______元。
4、承包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时,甲、乙双方协助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酒店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承包期间酒店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设施有异议应当场提出。
当场难以检测的,应于______日内向对方提出异议。
3、乙方应于承包期满后,将承包酒店及附属设备、设施如数交还给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的酒店及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的状态,不得留下物品或者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
对未经同意留下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2、在承包期间,乙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的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乙方应按照合同总承包金的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承包期间,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_______%支付甲方滞纳金。
3、在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包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__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承包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酒店房屋。
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________元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保险
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应以甲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下的保险,并在保单上注明甲方是投保人,乙方是附加受保人。
(1)财产险
(2)公众责任险
(3)劳工保险
(4)其他按国际酒店行业标准应投的保险。
第十三条关于酒店公章的使用
1、承包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酒店的公章,但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内乙方所负的任何债权债务。
2、在必要的时候,甲方可以对乙方使用酒店公章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免责条款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酒店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承包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4、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1格式规范的承包合同三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甲方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更好的为人民的健康提供服务,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现承包医院疼痛科给乙方经营,双方兹订立租赁合同如下:
第一条:
经营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将__________医院疼痛科租给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如室内装置或设备有缺陷由甲方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
第二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须按季度预付租金________元。乙方接到甲方的收租通知单后,
在三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须按日支付千分之________的滞纳金,以补偿甲方所受的`损失。
第三条
甲方负责向乙方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并按仪表数据缴付电费和水费。
第四条:双方权利、责任与义务
一、乙方可以聘用具有相关的医学知识人员协助乙方工作,乙方负责疼痛科工作.为方便群众要求定时开设门诊,实行经济责任制,
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固定业务用房间______间
三、乙方使用的器械由甲方解决,所有权归甲方。
四、乙方使用的疼痛科材料要在正规的医药公司订货,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物价部门审核标准收费.
五、乙方在协议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的统一管理,不能扩大经营范围,不能私自配药给病人,(除疼痛诊疗中的专用药品,专用药品包括疼痛治疗中自行配药为疼痛科专用药品)如有发现每次扣______元,即病人配药一律凭处方由药房配药.
六、收费一律由甲方出纳统一收取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材料费,并出具正规发票,然后医院返回给乙方,其中治疗费及附属费用__25_%、普通处方______%、医保处方______%;按每月1-30日为帐务期,下月的1-3号甲方以现金方式结算给乙方,不得拖延期限,逾期须按日支付千分之___5___的滞纳金,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
七、乙方在协议期间要遵纪守法和医德规范,必须作好安全医疗.医疗器械严格消毒及一次性卫生用品用后交医院方处理
八、本协议如与上级精神及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精神抵触时,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上级决定,甲方不负经济责任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
如果有争议,双方协商不能处理的情况下,交当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甲方法人签字:乙方签字:
法人签章:签章:
单位签章: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乙方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年月日
2021格式规范的承包合同四订立合同双方:
_____县_____乡_____村__________组,以下简称甲方
_____县_____乡_____村________村民,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承包内容、面积和地点
甲方将坐落在_____的林地(山地)_____亩,发包给乙方植树和管理,四界是:南至_____,北至_____,东至_____,西至____。
第二条承包期限
承包期为________年___个月,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三条林木收益分配
1、承包林地内原有林木,成材林木(成材林木的标准,按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实行_____:_____分成,分成甲方得___成,乙方得___成;
幼林实行___:___,甲方得___成,乙方得___成。
2、承包期内乙方新植树木,成材林木实行___:___分成,甲方得___成,乙方得___成。
3、对原有林木的修枝材、脚材,按______:______分成,甲方得______成,乙方得______成。
由乙方承担修枝劳务。承包期内新植林木的修枝材、脚材归乙方所有。乙方修枝要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种植密度、采伐与纳税
1、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承包林地范围内每亩植树不少于______株,树苗由乙方自备(或由甲方提供)。
2、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采伐树木。
如一方需要采伐时,应由双方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后,按批准采伐的方式(如择伐、皆伐或渐伐)进行采伐,对采伐后的空地,实行谁采伐谁补种的原则,由采伐方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并做到包栽包活,甲方如将应由自己补种的树木委托给乙方补种的,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费用由双方议定。
3、采伐税实行谁采伐谁负担,应纳税方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部门纳税。
第五条双方的义务
1、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山林树木的管理防护。
乙方应做到“三有”,即有专人护林,有房屋岗棚,有护林器械。
2、乙方不得在林地野外用火,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进行毁林行为。
3、乙方必须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一旦发生火灾,乙方除积极采取灭火措施外,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4、上级发放用于造林、育林的扶持资金、物资或贷款,甲方必须及时、合理分配给乙方。
5、承包期内的.林木治虫费用,由甲方承担______,乙方承担______。
第六条奖惩
1、承包期内,如果林木被盗伐,乙方未发现或未抓住盗伐人的,被盗伐一株,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_____元。
如乙方发现或抓住盗伐人的,应交给甲方处理,按所盗伐树木对盗伐人作价罚款_____倍。罚款全部(或部分)奖给乙方,被盗伐的树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砍伐一株,罚款_____元给对方。
2、甲方如克扣上级发放用于造林、育林的资金、物资和贷款,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向乙方偿付相当于其价值的___的违约金。
3、如因乙方的责任造成火灾,对于烧毁树木,应视乙方责任的大小,决定其应付赔偿的数额。
第七条不可抗力
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承包林地内林木的损失,经调查证实后,对损失林木部分双方均不负责。
第八条其他
本合同自承包起算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满失效。承包期满后双方如愿意继续承包应重新订立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
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___份,送乡政府、村委会(如经公证或鉴证,还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2021格式规范的承包合同五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为对员工餐厅综合管理,提高员工膳食标准,经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同意员工餐厅由乙方承包经营,饭店承包合同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内容及经营范围
承包经营甲方员工餐厅,负责供应甲方员工(早、中、晚、夜宵、通宵)。在确保上述就餐正常供应后,可根据员工需要和能力许可,兼营小炒,承接接待餐业务,烟酒饮料等零售。严禁在食堂区域内(包括宿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其它用途。
二、承包期限
本合同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为止,有效期为______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要求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三、餐费标准
甲方食堂餐费标准按每人每天单价计:
人员早餐中餐晚餐夜餐通宵餐
高层人员
高层人员
普通人员
其他人员
四、场地使用及相关费用
1.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厨房场地和用具的使用权。
进场前甲方负责将基础设施装修完毕或破损部分及用品一次性维修保养完成后交付乙方使用。上述物品经清点(按清单双方签名)后交付乙方使用,若双方终止合同后,乙方应将上述物品交还甲方,如有遗失、损坏,乙方负责赔偿(自然损耗除外)。
2.承包期内,食堂内的用具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承包区内外的设施维修整改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需要添加或更新厨房设备用具,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添置费用由甲方负责(添入物品清单内)。
3.承包期内,甲方负责水电费,乙方负责餐厅卫生费、燃气费及其它费用。
4.乙方对餐厅负全部责任,所有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违反有关部门卫生管理办法而遭到处罚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
5.如乙方要占用甲方厂区承包区以外的其它地方扩大经营,乙方需向甲方提出正式书面申请需征得甲方同意,由甲方审订批准。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经营,认真履行合同,同时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2.甲方对乙方的采购、配菜、营养搭配、服务水平及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
3.甲方应协助乙方维持就餐秩序,并加强就餐员工的素质教育与训练。
4.员工凭就餐券或其它方式(就餐卡、签名、刷卡等)用餐,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就餐的人数,如遇加班、放长假等非正常因素必须提前一天通知。
5.乙方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治安、消防等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处罚乙方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合同范本《饭店承包合同书》。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方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人员配备、采购、制作、厨房、餐厅的环境等管理事项。
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供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的各类食品和“三无”调味品。
3.乙方工作人员必须将每天食品留样24小时,以便发生事故追查原因。
4.由于乙方所提供的食品不洁给甲方员工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后果的,必须承担相关费用以及法律责任。
5.乙方人员必须每天做好厨房、餐厅等所有工作场地的卫生,严禁进入甲方的办公、生产和工作场地,违者按甲方的《厂纪厂规》处理。
6.餐厅工作人员一律凭“健康证”上岗,并每半年统一体检一次,无健康证一律不得上岗。
7.乙方必须提前一周将菜单给甲方管理人员审核,经核准后在餐厅内公布。
8.厨房和餐厅的残渣剩饭由乙方负责处理,但不得扔在厂区内。
9.如市场物价上涨过高,造成乙方在连续二个月亏损的情况下,有权向甲方提出增加伙食费用,甲方应尽快进行市场调查,若情况属实,应适当增加伙食费用。
10.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时,乙方不承担甲方房产和设施的经济损失。
11.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经营,认真履行合同。
六、结算方式
乙方每月将上月餐费开具正规发票送交甲方财务,甲方以月结______天的形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乙方伙食费(乙方须提供抬头)。
七、违约责任
1.经营期间,双方不得擅自中断合同,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约,需经双方协商后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按上月营业额补偿对方。
2.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及时或不充足供应职工膳食。
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供应膳食,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八、仲裁
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审理。
九、本合同如有遗漏和未完善之处,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补充协议作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力效力。
十、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十一、附件《__________________》与本合同一同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年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
关键词 消费格式合同 规制 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王茄英,湘潭大学。
自19世纪格式合同出现以来,格式合同在交易中被普遍利用,以至于有的学者这样描述格式合同:“在目前普通人所订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到99%左右。很少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非格式合同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中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格式合同按其适用的对象可以分为商业格式合同即适用于企业之间的格式合同和消费格式合同即仅适用于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本文所称格式合同仅指消费格式合同。
一、对消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对此问题,笔者将从格式合同与消费合同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格式合同违背了传统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普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经济实力和缔约能力相当并且地位平等,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缔约双方通过“讨价还价”的过程实现了双方的相互制衡,确保合同的条款对于双方来说是公平的,都能够接受。然而,格式合同却不相同。格式合同最早产生于铁路、通信、邮电、电力等行业,这些行业拥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垄断,而即使一些不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汽车制造、保险业,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具有着经济优势地位。在这种条件下,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地位就不再是实质平等的了,缔约能力继而也就不再平等,格式合同就如同是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与一个孩童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格式合同违背了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契约)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契约),就是因为它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但是,格式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只有两种:接受或者不接受,即take it or leave it。从表面上看,相对人拥有不订立格式合同的自由。但是,由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拥有优势地位,而且弱势一方往往依赖于强势一方(比如消费者对电力的依赖),所以格式合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仅仅只是维护了交易中优势方的合同自由,然而,对于劣势一方当事人仅仅是起到逼迫作用,在交易中劣势的一方面对格式合同,只能无奈的接受无法协商的合同条款。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必然的,但同时,其也彻底的破坏了契约自由。
综上,在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是弱者;从消费合同角度看,消费者还是弱者。所以消费者在消费格式合同中处于“双重弱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通过特别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消费格式合同需要加以特别的规制。
二、对消费格式合同特殊规制内容
(一)对格式条款订入的规制
首先总括地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中并无太大意义(当然,在解释条款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而这种规定在格式条款中意义更不大,因为格式条款的出现本身就是对公平原则的挑战,用公平原则来限制格式合同是行不通的,必须用具体的规定予以细化。
其次是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提请注意的义务分为这么几项:第一,提请注意的内容,各国法律都将免责条款作为提请注意的内容,我国法律即是,但一些事关合同主要内容的非免责条款,笔者认为也应作为提请注意的内容(比如产品的型号与质量等);第二,提请注意的方式,过去,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合理方式”,并没有具体的说明。但是,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中对“合理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对于格式条款采取可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殊方式进行标识,并且按照交易对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说明。满足这些条件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了合理方式。”
(二)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规制
首先是对条款内容的争议,这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在合同法第41条中,对条款内容出现争议时,应适用哪一种解释做出了具体的解释说明。首先,交易双方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其次,当交易双方对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最后,当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双方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据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生活中交易双方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个是有害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是指当交易双方对某一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再一个是非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原则,即“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
其次是交易双方对于格式合同效力上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而言,当格式条款中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是:其一,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其二,加重格式合同接受方责任;其三,排除格式合同接受方主要权利。遇到这三种情形法院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格式合同具有,当消费者合同中,存在对消费者而言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采取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规定时,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笼统,比如什么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什么是“主要权利,这些都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我国立法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没有包括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异常条款”。所谓异常条款是指,消费者对某类条款存在三方面的认识困难:其一是,在签订合同时,消费者按照一般的阅读习惯难以发现此类条款的存在;其二是,消费者在合同中发现此类条款的存在,但却因为条款本身的格式原因难以阅读;其三是,消费者在阅读此类条款时,由于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加上条款文义艰涩,导致消费者无法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异常条款”与格式条款一样,对消费者而言都是无奈的选择,消费者对于这些条款没有商榷的余地,只能默默接受或者断然拒绝。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由于存在者大量具有独占性的企业或者使用率较高的合同条文,从而使得消费者的选择性大大减少,甚至没有选择机会。鉴于,异常条款极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立法应当予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其列入无效之列。 以上这是立法规制的内容,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有得到实施才能真正的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下面我将从法律规制实施的角度继续进行论述,法律的实施包括守法、执法、司法三种途径。守法是当事人的自治自律,不会引起争议,本文不做探讨;执法和司法这两种是他治他律的途径,在发生争议时这两种是主要的途径,本文将着重进行阐述。
(三)执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对于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当事人,进行监督和处理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8条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这些规定都是“大、通、套”的表述,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执法在格式合同的规制中并未发生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于特定行业中的定型化契约,国家机关必须以相关文件的形式明确公布,此种定型化契约中应当或不应当记载的事项内容,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部分格式条款的公正性。而且这种公告事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此外,还赋予主管机关主动检查的权力,即“企业经营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如此事先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的出现。此外,有的学者提出的建立行政备案制度,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的行政成本过高而且繁杂,而且可能会出现阴阳合同的现象,即备案的与实际提供的不一致,其效力问题会有争议。
由于社会成员之间并不是独立互斥而是连带依存的,所以社会执法也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这里应特别强调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作用,作为社会团体,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出发,消费者保护协会应当对于那些有违契约自由的格式条款向行政机关反映或者提起诉讼。新闻媒体等也应利用舆论的力量,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予以曝光,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信息和知识等。同时,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结社权,让分散的消费者能够联合起来以对抗经营者,弥补其弱势地位的不足。
(四)司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司法规制途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设计格式合同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格式合同的特殊性质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利益。
首先,建立集团诉讼。依照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实中,一些消费者或因为权利意识淡薄或因为庞大的诉讼成本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另外,即使个别的消费者向法成本大大降低,最终损害消费者集体的利益。而且格式合同是向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提供的,一旦发生争议往往是涉及众多消费者。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集团诉讼制度,而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起诉的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方式。
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 (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责。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 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明确等显著特征。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这对于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现政策导向。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很无奈。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2.保险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保险公司把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险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前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业在起步阶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近几年国家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宏观金融保险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保险公司转换机制,主体迅速增加,保险业进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条款和费率不及时修订或重新开发,即使在原经济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过重要作用的条款和费率,到现在就会出现明显的滞后现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规。上述弊端的存在,虽然其影响尚未达到“霸王条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保险消费者应该更多地了解国内保险发展历史,宽容地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1.我国现代保险业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并几经波折。到 20世纪80年代重新恢复才步入快速发展期,而且期间一直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直到90年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商业性保险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险市场垄断格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上世纪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市场主体快速增加,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2.我国保险立法和监管工作相对滞后。1995年才颁布实施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律——《保险法》,且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把保险险种的开发、引用、修订权授予保险公司,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制订的险种条款和费率进行审批和监督。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监管职能一直由人民银行兼职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独立的行业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保险消费者需宽容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年轻的保险行业,加之滞后的立法、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行为达到规范有序状态需要有一个过程。一方面原来的保险险种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会出现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尽管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大增,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正在被改造、摒弃,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符合国际经营理念的格式条款不断地被开发并投放市场,但由于经验不足新险种也会存在欠缺。这就要求保险消费者要以宽容的心态,发展的眼光了解熟悉现有险种,切忌对待保险格式条款求全责备,稍有不满动咎冠以“霸王条款”。如 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车险新产品,其新格式条款包含500元绝对免赔条款,一时间,部分消费者议论纷纷,认为变相提高价格损害了其利益。其实对交通工具保险设置免赔是通常的国际惯例,当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据目前自身车险的经营情况和理赔力量配置的客观现状作出利益调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保险人对国家要求各行业参与社会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落实。500元小额免赔条款调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车霸气十足的部分车主的利益,且这部分车主还是可以另行加费选择附加条款转嫁风险,这样更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安全管理良好的车主以较低的价格得到风险保障。
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世界各国当前保险业的一个共同特征,也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要求。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必然在较长时期内面临市场行为不规范的状况,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个别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为获取利润而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中消协对保险业的点评活动正说明了消费者在使用保险格式合同过程中对存在的各种不足而发出的强烈不满的信号。对此,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人为地阻止格式化保险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能对消费者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加以重视,而是应该采用科学的态度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规制,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使用,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方面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首先,更好地运用现行立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但与格式条款有关的立法已有数部。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18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31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第107条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职权。《合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普遍的立法规制,《保险法》则以特别法的形式更具体地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它们共同构成规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体系。由此保险人应本着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经济优势和订约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险条款,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事先作出特别说明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法律法规应该成为保险人的行为准则,进而对自身的合同行为进行规制。
其二,强化行政监督力度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格式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端,使得一贯强调“契约自由”的欧美一些国家也注重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保险法,但各州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州的保险法,相应地,各州专门设立有州保险委员会,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管理。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行使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管,它标志着保险监管职能作为独立统一的体系,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分离出来,更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加强监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既可确保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权利,又能维护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实现保险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监管上,我国《保险法》第 107条赋予了保监会相应的职权。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条款和费率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限制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运用司法手段加强事后规制保险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对格式保险合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的。由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公正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和处理,以达到公正的目的。同时也是以司法形式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种制约和惩罚,反过来保护被动接受条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运用司法手段的事后规制,可以促使保险方对自身的保险格式合同的运用更加审慎。
其四,提倡保险行业自律规制保险格式合同。行业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方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保险人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应有正确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广泛公开征求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公平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拟定平等互利条款。制定条款时应使用通俗流畅的语言,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而且保险行业要积极主动利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产品、保险承保流程和理赔须知,让消费者购买保险明明白白,出理赔时得到及时保障。这样可以从源头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及不利已方解释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经营形象和声誉。
其五,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积极开展对金融和保险行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征集和点评活动,对于促使保险人尽早正视和修正不平等、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对“霸王条款”的认识,改善保险市场的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關媒体工具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消费者自身对不公平格式合同要有维权意识,在遇到格式合同不合理并损害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要积极向消协投诉甚至诉诸法律。
自古商品交易成功取决于买卖双方的默契,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及时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成为推动保险市场繁荣的关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保险逐步走进寻常百姓的家庭。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充分运用多种渠道,不同方式对保险格式合同不合理条款进行制约,更好地发挥其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保险人的经营权利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旅游格式中的“霸王条款”主要表现形式
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所谓“霸王条款”,法定称谓即“不平等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旅游行业或一些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目前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通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旅游、路线、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旅游消费者,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其主要表现是1.病伤自理。旅行社将自己的赔偿金额限定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如旅游者损失超保险最高赔付金,超出部分将得不到赔偿。2.在外不理。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如指定的交通运输、酒店、购物点等未尽到审查义务,当服务存在问题时,不承担赔偿责任。3. 意外不管。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行程变更、延误时,只规定游客一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 从以上表现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只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
二.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旅游格式合同在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方便交易的同时,由于霸王条款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根因原因是:
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在市场转型期间,计划经济特征依然存在。一是在法律上赋予旅游行业的垄断权还相当多,在经济上优势地位的企业和组织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使得旅游单位成为了特殊的民事主体,因而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许多不公平条款。二是我国旅游行业均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至今仍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旅游提供服务者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远较消费者大得多。所以,这些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趋势。
格式合同特征的影响。旅游格式合同的使用过程伴随着“霸王条款”的产生。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地位不平等性的影响。优势经济地位是“霸王条款”产生最主要的客观基础。旅游行业,由于需要地方巨大资金支持,致使少数经济实力强大的财团控制了该行业,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传统消费理念的影响。由于传统消费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法律知识的淡薄,人们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习惯于你怎么规定,我怎么消费,自我保护意识很弱,有的甚至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也不知道如何保护,有的旅游消费者虽然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但出于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过大等原因也不走诉讼的途径,这就无形中对旅游合同“霸王条款”产生及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其成为社会公害,造成市场交易的不公平。
三.构建整治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机制的建议
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其经营业过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出发,从理论层面上,技术层面上,操作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首先,应当加快旅游立法进程。我国旅游立法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行动。1985年国家旅游局起草了旅游法草案。进入21世纪后,又起草了新的法律草案。可以说,旅游立法已经走了一段不算短的历程。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行政监管。旅游业是个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行业,涉及部门较多,立法难度大,执法难度更大。因此,更需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旅游、工商、价格、财政、交通、公安等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
第三 ,加快建立旅游信用机制。诚信是旅游营销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如何建立旅游营销的信用保障机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 ,加快形成旅游业的自律机制。自律机制是调节旅游市场的重要途径。旅游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力度,搞好行业自律,树立旅游行业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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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性质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动合同。 合 同 期 限 本合同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试用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 年______月______日止,熟练期(见习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 ______月______日止。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种形式: 1、 有固定期限。合同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为期______年。 2、 无固定期限。 3、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本合同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工 作 内 容 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__________________岗位的(工种)工作。并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对乙方进行业务技术、安全卫生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乙方的安全和健康。 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 劳动报酬 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劳动成果等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在(试用期、见习期)月工资为月份______ 元,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满月工资为_________元,不低于最低工资_________元。 乙方工资调整、资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执行。 劳动 保险 福利 待遇 1、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有关待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 乙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3、 乙方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省或《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4、 在合同里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纪律 甲方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乙方应服从甲方领导,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1、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1) 经考核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的; (2) 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3)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4)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况。 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 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 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8) 甲方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 4、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依据本栏第3条第(5)(6)(7)(8)项解除合同: (1) 乙方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 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能随时通知四方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的; (2)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6、除本栏第5条规定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本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效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其它事项 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新规定不符的,按新规定执行。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3、本合同应妥善保管,它是建立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签章及鉴证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签证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续订合同事项 续订合同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为期_________年。改变后的新工种(工作)为 ,试用期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签证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关键词】格式条款 效力规则 立法完善
一 、格式条款及其效力规则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尽管不同国家立法、不同学者对格式条款的界定不同,格式条款的核心内涵和特征在各国是基本一致的,即条款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相对人只能表示接受与否而不享有与制定方协商确定的自由。格式条款这一区别于普通合同条款的特征使得条款制定方若在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责任就会损害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利益,形成不公平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往往为合同当事方的强势方,其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强势地位使得其能够通过制定格式条款左右当事双方的利益分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消费合同由于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力量极其悬殊成为不公平格式条款最易出现的领域。
针对格式条款各国立法一般都会规定其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成立、效力、解释规则,以防止格式条款的使用对条款接受方利益的损害。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是立法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效力做出的特殊规定,具体表现为将严重损害条款接受方利益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类型。绝对无效条款是立法明文规定的无论何种情形下都自始、确定无效的条款,相对无效条款是由法官依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效力的条款,经由法官判断可能为无效条款、可撤销条款,也可能为有效条款。
二、我国立法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及其问题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规则法律层面的立法有:《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除在一般合同条款无效情形下无效外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也无效,即免除提供当事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地方政府法规、规章层面的现行有效立法有6个省市人大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格式合同条例,5个省市政府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这些专门法规、规章大都细化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规定了排除条款接受方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免除自己责任而导致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排除格式条款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其违约责任、其他法定责任和合同基本义务,排除相对人诉权等程序法上的权利等。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层面的立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仅做了一般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即应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免除格式条款使用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则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针对这一规定的批评观点包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做不同效力规定而非一概规定为无效;原则和概括性的无效规定不能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应当规定无效的具体情形;原则规定缺乏明确的界限,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也可能在法官对该原则的运用下被判定无效,从而实际上过分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超出了公权力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在于恢复相对人相对于格式条款使用人实质上意思自由的目的范围。
三、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应为原则性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系统性规定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效力规则的体系应当包括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又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规定,立法应列举规定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具体规定既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也为法官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原则规定则在具体规定没有涵盖时作为裁判的依据用以评判格式条款的合理性。上文提到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法律层面的原则性规定做了具体规定,列举了很多具体情形,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一般仅列举绝对无效的情形,缺乏相对无效情形的规定,二是列举的情形不具有概括性和系统性以涵盖所有同类情形。
绝对无效的情形应确定为:一、排除相对人私法上不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一般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二、排除相对人社会法上的法定权利,消费合同领域主要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利。此处的社会法指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三、排除相对人程序法上的法定权利,如诉讼权。四、排除相对人依合同性质享有的主要权利,如买卖合同中获得符合明示或默示约定质量要求的购买标的的权利。五、排除或限制格式条款制定方造成相对人人身损害和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六、排除格式条款使用人因过错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上述一、二、三为排除不可处分法定权利的情形,不可处分的法定权利排除了当事人处分的自由,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改变立法的安排,格式条款排除该法定权利即是对立法安排的改变,应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第四项排除依合同性质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必然使格式条款的接受方仅承担合同义务而不能享有合同利益并使其合同目的落空,这从根本上违反格式条款接受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和目的,属于严重侵犯其权益的情形,法律应绝对禁止此种条款。五、六为排除格式条款制定方因过错违反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形也属严重侵害相对方权益的行为,立法应禁止。笔者认为以上列举的每一种情形都是对一类行为的描述,具有一定的概括性,相比我国现有地方法规、规章的列举规定更具有系统性,涵盖的情形范围更广、更全面。
需经法院评价确定其效力的相对无效条款应包括:一、排除相对人私法上可自由处分权利的条款。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如约定相对人违约要给付高额的违约金,格式条款使用人违约则无需给付违约金。三、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事项做出对格式条款相对人不利的规定,如相对人的沉默视为承诺。四、程序法上可约定事项不利于相对人的约定,如不利于相对人的管辖协议条款。相比于绝对无效条款仅限于立法明确列举的情形,相对无效条款在立法规定上应是开放性的,以上几项是立法可明确列举的情形,但立法应确定相对无效条款不仅限于列举的情形,其他未被涵盖的情形由法官依公平、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对其效力做出判断,同样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
参考文献:
[1]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一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年 月 _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在(什么地方)交付乙方。
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 。
三、借款期限:
四、还款日期:
五、抵押条款
六、保证条款
七、违约责任: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 。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借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二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二、借款用途为
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 百分之三。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日,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如实际借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保证条款:
1、借款方用机动车一辆(车辆型号: 车牌号: )以及房屋一套(具置 )。作为借款抵押品。由甲方保管。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有权处置抵押物。
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及处置所有抵押品。
五、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最正式的借款合同范文三
合同编号:______
贷款方:_______
借款方:_______
双方共同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并签订此合同。
第一条 根据(项目计划批准机关及文号)批准借款方(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项目,总投资___万元,其中自筹___万元,其它__万元,向贷款单位申请(贷款种类),贷款___万元。
第二条 贷款方根据借款方以下借款用同意贷款___万元。贷款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贷款方按照各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档次,计息时间,向借款方计收利息。借款用途:购置设备___台(套)___万元;土建____平方米____万元;其它_____万元。
第三条 贷款方保证在核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供应资金,如因本身责任,不能按时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由贷款方按本项贷款利率档次加付___%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按照如下期限归还本金:
____年__月__万元、____年__月__万元、
____年__月__万元、____年__月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双方同意按有关规定,用下列资金还款:
1.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所得税前利润___万元,
2.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税金___万元,
3.自有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生产发展基金)___万元,
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___万元,
5.贷款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___万元。
6.其它资金___万元。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监督借款方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设计方案和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未经贷款方同意,借款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内容和借款用途,否则,贷款方有权收回或停止贷款,并对挪用的贷款部分加收利息____%。
第七条 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或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签章后生效,至此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终止。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报送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
借款方:(单位)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_____(签章)
贷款方:(单位)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________(签章)
保证人:(单位)________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缔约
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又是对格式合同或条款作出怎样规定的呢?笔者将着重予以分析。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为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抑制其消极影响,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类型和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
(一)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①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体现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此款内容看出,格式条款制定方有以下三种义务:
第一,公平确定合同交易方权利和义务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反之,亦然。在实际交易情况下,格式条款制定方总是凭借自己在信息、经济、管理等优势上的“经济人”地位,为追逐我方最大利益而提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加重我方的权利,弱化我方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削减交易对方的应有权益,加重对方责任与义务,造成权利和义务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此时,若达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或合同。
第二,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些许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为谋取自身利益,降低自己责任,特意不提示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同时条款内容又较多、较复杂,相对人往往没有注意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给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只注意到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契约时,务必以明显警示合理的方法引起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情形。若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尽或不完全尽到应有的提示,让交易对方没有注意到此条文的内容,相当于它从来没有订立在合同之中,该条款不成立。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往往牵涉一些高技术性、高专业性的内容,相对人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不能理解该条款具体含义,因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使得相对方理解该条款含义,否则,该条款不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对格式条款内容无效类型的规定
格式条款的无效,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条款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引发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②从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来规制格式条款。从该条文表示的内容可以总结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类型,如下:
第一,格式条款内容中存在《合同法》第52条③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格式条款制定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等非法手段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危害社会、国家利益的类型。
第二,格式条款内容中符合《合同法》第53条④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免责情形。
第三,格式条款制定的内容有“限制或禁止对方主张其主要权利、增加交易相对人义务或责任、降低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绝对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之解释规则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经验、能力、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各自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的不同,必然会引发争议,因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1条⑤的内容对此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述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守以下三个层次原则: 第一,按照一个普通正常人逻辑思维的通常理解来做解释。就是指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解释根据普通大众的公平的合理的通常的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做到为常人所能接受的意思去解释,有助于公平,便于接受。
第二,按照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来做解释。就是指合同交易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容表达的含义理解存在分歧时,有几种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理解。体现了我国保护合同相对弱势方合法利益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含义与非格式条款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协商、切磋,另外制定契约内容,又或者在双方达成一致前提下在原来的合同里对原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达进行修、补、废,我们把这些经过交易双方谈判、磋商后制定的条款约定称作“非格式条款”。它们能最大程度表达出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内心意愿,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文的内容真意发生冲突分歧时,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内容的约束。
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对格式条款内容规定的不足
(一)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可以发现,《合同法》第40条有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是第3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公平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明显的合理的方法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应相对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时说明的法律后果以及此时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问题,不利于防止格式条款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弱势相对方的权益而没有法律处罚依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2第9、10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第一,如前述司法解释2第9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导致非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注意到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非格式方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看做可撤销的条款,然而承认条款的可撤销的前提是格式条款已经生效,这就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与立法机关的认识相矛盾,立法机关认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相当于不存在,格式条款不成立,而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造成两机关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合同法》属于法律,而司法解释处于低位阶,当二者存在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实务中操作紊乱,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
第三,司法解释2第9条还存在表述上的小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意识到“注意”与“理解”的意思区别,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而未尽“说明”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理解”,应该一一对应才是,不然可能会出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但是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的意思,因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可能是高专业性、高技术性,就算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该格式条款也未必理解了其含义,因此,应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应达到能够使对方当事人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涵的程度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对减少纠纷,促进交易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建议司法解释2第9条中的“注意”表述为“理解”更为妥当。
(三)《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上文可知,《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条文的规定是对格式条款作出定义,从该款可以看出,在我国构成格式条款的要件有如下三点:第一,格式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以后重复使用的;第二,格式条款是提供方提前制定的;第三,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根据我国立法机关对界定格式条款的三个要件,笔者认为存在不足,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笔者不赞同格式条款是为了以后能重复使用而制定,在现今就存在交易主体为实现交易目的特别制定一次性条款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也不是提供方预先拟定的,可能他都没有预料到自己会进行此项交易,而是临时拟定的。
其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进行谈判、磋商的条款,反而总是交易双方对此条款进行了商议与谈判,但是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处于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是垄断性的经济性组织,使双方地位处于不对等,而不能协商,相对方出于生活必需而只能无奈的接受没有反抗的余地。
所以,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想当然、必然的是制定方为日后反复不断使用而提前准备、制定的,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同交易相对方交谈、磋商的条款,而现实中的确存在很多为一次交易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条款,同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充分协商而由于经济地位上的严重失衡导致弱势方提出的要求无法得到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认可和退让,甚至根本不能提出任何要求与提供方协商,弱势方只能迫于无奈的接受的情况。
以上三个要件都不严谨,只能在通常的情况下适用,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市场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意识越发强烈,现今出现交易主体不为以后重复使用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合同愈发增多,此时,我国法律应该如何来认定该条款的性质,如何来预防此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完善对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界定,避免广大垄断性强势主体利用法律的漏洞为自身牟取暴利而对合同相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特别建议将第三个要件“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改为“格式条款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协商不能或不能协商的条款”,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易双方在信息、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格式条款非提供方不能完全真实地表达出自己内心的意愿。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经济上地位严重失衡,使得相对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基础。
第二,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被企业所垄断,使相对方没有了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自由,更加没有商量和讨价还价的缝隙空间。由于水、电、气、暖、交通、通信等公用事业的垄断,导致消费者出于生存的需要,在只有电力局一家提供电力服务时,在只有铁路局一家提供运输服务时,我们没有选择的可能,更不可能讨价还价,要么走,要么接受。
第三,俗话说,存在即合理。现代社会人们对交易公平和办事效率等价值的热烈追求,让格式条款内容存在“不能协商”的相对合理性。正因为格式合同有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人们才会对其忍气吞声接受它,同时,格式条款对任何不特定相对方一视同仁,适用同一标准,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消费者对这种“不能协商”表示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不能与之协商或协商不能的条款”。
(四)《合同法》第41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如前述《合同法》第41条规定,笔者认为,此条存在立法技术的瑕疵,应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置于该条之初,这样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非格式条款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在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前提下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非格式条款的约定,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所以,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同时存在于交易合同中且两者的内容含义存在分歧的情形时,应当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的约束,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二,当合同中不存在非格式条款仅有提供方的格式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广大普通大众以正常的公平的合理的一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三,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并且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的解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保护弱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简而言之,格式条款或合同有着其正面的价值,也有其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必须对其作出完善的规制,以应对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种种不公平结果,因为,法律是法治的基础,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司法就无法运行,弱势相对方的权益就无法保障,同时,应对广大民众普及格式合同的知识和法律观念,提高大家的维权意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争斗。
注释:
①《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⑤《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是19世纪中期以来产生于垄断商品经济的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使当事人拥有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就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为可能性。在我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例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等。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在主体上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固定不变的,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合同制定方总是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是与多数的人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前后,他都是特定的当事人,而适用合同方在接受合同前则是不特定的,合同成立后才特定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较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相对固定的连续性。(2)在内容上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格式合同所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消费者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机会,这导致了格式合同往往具有利益倾斜性,格式合同制定一方当事人掌握着制定合同条款的垄断性权利,他必然会利用此权利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相应地加重对方的责任,甚至向对方转移风险,由此打破双方权利与义务应有的平衡,损害对方的权益。(3)在合同形式上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且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这种定型化特点使格式合同可重复使用,并且不因适用合同方的改变而改变。(4)在合同关系上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预先制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多为拥有雄厚经济实力而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大商家,或因获得行政保护而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部门,适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为普通的消费者或经济实力较弱的小商家、小业主。因实力上的强弱悬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难以对等。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一)格式合同的优点
如今,格式合同已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交易工具,格式合同之所以得到如此广泛的应用,是因为其自身有许多优点。
第一,采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安全。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使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使用。可见格式合同精简了缔约过程,提高了交易效率,从而避免了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或由行政部门负责制成书面形式,其条款一般都明确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相对固定,因而可以使当事人从这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中实现自己的权益;同时,由于合同的条款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也便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减少诉讼,同时也为仲裁、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了方便和明白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格式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且其合同条款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关于风险分配的条款,使得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明确,从而有利于减少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促成当事人进行新型的交易。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新型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等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此时,新型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格式合同来确定其内容。
第四,格式合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经济。为了调控经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国家把其意志的单向性与格式合同条款相对人的无协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其意志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格式合同之中。同时,因格式合同往往涉及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起到引导消费、调整国家经济结构、落实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民经济稳定、有计划发展的作用。
(二)格式合同的不足
格式合同使整个社会都从中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给社会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格式合同的应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格式合同往往是由交涉能力强的一方预先拟定的,提供方的垄断性经营和制定格式条款的垄断性权利,往往排除了相对方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弱者一方只能“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使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第一,格式合同将所有人都当作契约主体,没有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正是这种缔约人在法律意义上平等但经济意义上不平等的事实,导致缔约的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合同内容,不会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这就可能导致格式合同越被广泛使用,缔约结果的不公平就越加严重。
第二,在格式合同中公平原则也受到限制,此原则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合同上的风险应该合理分配。从理论上讲,进行交易的双方不论经济状况如何,在法律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但在经济地位上占有绝对优势的条款提供方,往往事先拟定好合同,且他们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相对方为了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需要,不得不屈从于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如商场中标注的“货物出门,概不负责”,这实际是将自己应负的责任通过格式条款加以免除,是不公平的。
第三,格式合同的适用本身也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倡导自由选择缔约主体,自主协商合同内容,而在格式合同下没有协商,非制订合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这充分揭示了在格式合同的运用中所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价值冲突:即效率与公平、自由的矛盾。由于受利益的驱动,格式合同提供方便常常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制订出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如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条款、垄断价格条款、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的条款等,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格式合同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其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存在,就使之成为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重要规制对象。在法律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现实中有些格式合同与行政法规、规章混淆不清,甚至在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主义下,将格式合同当作行政法规、规章来执行。而其他规制手段,例如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对市场主体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这些规制手段也需要在法律范围下来实现。
(一)在立法上我国在格式合同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格式合同的拟订者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准则,以诚信为本不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损坏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比较详细,这些规定无疑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中的一大进步。不过,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合同法并未能全部解决,而且在操作上也有所欠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够全面、详尽。
针对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应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不公平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在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没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于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地作出司法解释,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探寻当事人真意”。司法规制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
(三)《合同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政府开始由行政的直接控制转向法律、经济等手段的间接控制。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应进行审查,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事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四)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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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叶秀.《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效率与公平》《法制与社会》.2009.7(中)
[6]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7]江群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之不足及对策》《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8]王梓臣.《浅析格式合同的规制》.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格式合同;概述;利弊;现状;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理论概述
关于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节省缔约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
(二)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这一特性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缔约成本,预先分化风险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再次,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三.我国格式合同发展现状
在我国格式合同应用十分广泛,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特征与价值,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然而,我国某些行业诸如公用事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我国格式合同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并作出利己解释,致使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够在垄断部门的规范中找到根据。
四.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一些问题也作了专门性的立法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一)《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三)《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四)《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五.思考与建议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但仍然存在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的问题,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专门有效地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体系。对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二)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我想如果专门制定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建设确实是比较完善了,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轨道飞速运行而平稳。
(三)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如果在订立格式合同时让特定的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介入,由主持公道的部门把关,订立的格式合同就不会从形式上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参考文献:
[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
[2]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50-01
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缺陷分析
第一,没有区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同样,我们对格式合同也有两种理解:一是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成立的合同;二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格式合同文本。无论是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定但尚未成为某一特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格式合同”一词的使用是不恰当的,应当改称为“格式条款”。
第二,该条没有详细列举出哪些格式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符合保护弱者权利原则的,但是该条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列举哪些合同条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没有规定认定不合理、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要件,因此加大了司法机构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难度。
第三,错误的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并列,这也是由于立法者对格式合同的错误理解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标有“合同”字样的文件才能成为格式合同,而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则不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与格式合同并列的文件类型。这种理解恰恰忽略了格式条款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无论是标有“合同”字样的书面文件,还是以其他方式规定合同条款的文件,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方式,而且非以“合同”方式表现出来的格式条款更为普遍、更为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此类表现形式非常丰富,如车、船、机票,保险单,存、贷款凭证,停车证,公告、通知等。因此,本条所谓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只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而已,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本法称为“格式合同”)相并列的文件。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缺陷分析
第一,第39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但它的实质内容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而仅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者说它只是规定了格式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除了免责条款以外,其他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否就不需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了呢?
第二,第40条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但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一概无效,既不符合市场交易现实,也不利于解决相关纠纷。免责条款作为经营者事先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方式,在市场交易中广泛适用,而且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仅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第40条与第53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合同法》第40条仅简单地规定了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合同法》最主要的缺陷不在于以上所分析的几点,而在于它没有给行政规制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为不管《合同法》第39至41条规定得有多完美,充其量也只是为司法规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司法的被动性、事后性等特性,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法律意识、经济状况等原因,导致在受到不公正格式条款侵害的消费者当中鲜有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救济之人,而绝大多数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收效甚微。
三、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旨在为其他规制手段提供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在所有有关格式条款规制方法中,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诚然,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套理性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应是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最终使命。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以色列以及韩国等国家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的作法,在我国现行立法之外,制定单行的格式条款立法。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可以避免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能就格式条款作出全面、充分规定的缺陷,也符合目前我国的立法趋势。将来的格式条款规制法除了将全面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规制内容及方式外,还要特别地规定以下两方面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