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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

时间:2023-05-29 18:01: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司法鉴定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司法鉴定人

第1篇

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同一案件的事实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出现相互矛盾或者错误的,致使双方当事人反复重新申请鉴定甚至因此引发,干扰了刑事诉讼程序、浪费了诉讼资源,更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下面通过法理剖析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定性以及量刑的作用的,阐述实践中相互矛盾甚至错误的鉴定意见所产生危害后果,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的,希望司法鉴定人应建立职业责任感、树立职业道德意识,全方位提升职业素质,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让自己成为“有罪之人”。

一、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作用的法理分析

1.是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受伤程度的鉴定是区分是否构罪的关键依据,造成他人伤情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微伤及以下损伤的行为,对侵害人只可进行行政治安管理处罚,不宜以犯罪论处。

当事人双方事先并无打架的故意,在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行为并致人受伤,该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轻重的鉴定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性质。若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或者轻伤,则宜对犯罪嫌疑人以寻衅滋事定罪,若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则宜对犯罪嫌疑人以故意伤害定罪。

2.为量刑提供重要参考

在不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轻重在刑罚处罚上是重要的参考,《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若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若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是重伤,则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二、司法实践中错误的鉴定意见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笔者在工作中曾遇到一些受错误鉴定意见干扰的案件,不仅造成了办案人员工作压力大、鉴定意见公信力受损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当事人上访,负面社会影响相当大。

如犯罪嫌疑人吴某已满16周岁系未成年,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一侧鼻骨线形骨折,无明显移位,应当属轻微伤程度,却被某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吴某家人不服,遂申请重新鉴定,另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因受这两种不同鉴定意见的干扰,双方在经济赔偿方面多次调解未果,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移送审查,我院公诉部门受理该案件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检察机关法医审查认为,“被害人鼻骨线形骨折未达明显移位,鉴定轻伤结论的依据不足”。因该案具备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条件,双方就轻微伤的损伤程度及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公诉部门遂据此依法对吴某做出不决定,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诸如此类的案件,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不同鉴定意见,导致当事人双方对于追究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济赔偿数额等形成很大的分歧,如采信初次鉴定意见,就会造成错捕、错诉或量刑过重的法律结果,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还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及严肃性。

三、错误鉴定产生的原因

1.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方法,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必须坚持树立科学的态度,必须忠于事实追求真理。在实践中,鉴定人不能很好的区分开来人情、个人利益,不能科学公正公平的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科学的进行司法鉴定。对案件事实问题的鉴定,仅仅得出一个简单的意见,却看不对事实问题与鉴定意见之间关联性的任何论证,鉴定意见缺乏科学的论证。还有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回避原则,出现司法鉴定人竟是原当事人的主治医师,鉴定人要公开公正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明显违反了回避原则是可悲的,鉴定意见也就丧失了其科学性和公正性,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2.职业责任感不强

当前一部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在成为法医执业鉴定人之前,从事的多是医学临床工作。由于当前处于司法鉴定改革的初级阶段,相关的司法鉴定人准入机制尚不完善,很多地区甚至出现临床医生经过短期培训,即可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有些鉴定人由于受医学临床工作思维模式的影响,对法医学司法鉴定程序的理解存有偏差,对相关鉴定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误区,以及对法律的严肃性、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及重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也是导致最终错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重要因素。

现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社会活动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其职业道德也是到达了一个底线。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多数错误司法鉴定是因鉴定人违反了廉洁、违反了公正义务、违反了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有的甚至是走上了犯罪之路。

四、司法鉴定人应全方位提升素质,勿成为“有罪之人”

1.要建立高度的职业责任感

鉴定工作具有崇高的神圣性,一种鉴定意见关乎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该行为如何处罚,更关乎着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关乎着他人家庭幸福及社会和谐稳定,司法鉴定人应提高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识,强化职业公平、公正的责任意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做到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切实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要加强业务学习,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司法鉴定人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和交流,尤其是对法医学理论知识、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标准及其释义、司法鉴定程序、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内容的学习,并且要熟悉掌握,力求在鉴定技术业务上精益求精,使出具的每一份鉴定意见都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维护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科学技术操作规范,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错误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信息网络、新闻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向人民公开、向媒体公开,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加强监督,更能够督促鉴定人出具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意见。

第2篇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与所有法律制度一样,必须体现WTO的透明度原则。当前,全国法院正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司法鉴定工作也应贯彻法院工作的大思路,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学、高效的司法科学技术服务。以此为要旨,为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本文作者作为该规定起草人之一,以多方位的视角和宏观把握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究。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始起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间几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管理规定》,并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

《管理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许多专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鉴定人主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鉴定权主义制度(主要特点是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设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方向时,应主要借鉴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功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优点,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择,或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从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对此,《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三、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

《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三大类:“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四、对社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形成,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入册申请的鉴定人,对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不全面的,要求必须全面。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口头批评、口头警告、反映到所在单位的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取消登记入册资格等不同层次的处分。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最好到最差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量化),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规定》的内容及理解

一、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一)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申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辖区法院司法鉴定需求情况,确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范围,提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入册的条件要求,并公示于众,让有意愿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全国统一印制的《入册申请书》。按照表格细目的要求,实事求是地逐项填写。然后,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交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要求

1.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要求

(1)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2)社会鉴定机构的条件:在起草《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别很大,难以对社会鉴定机构在资产条件和鉴定人员条件方面作出统一要求,故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一般的地区,社会鉴定机构的入册标准可参照:①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②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③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2.对社会鉴定人的要求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与技术顾问有本质的区别,技术顾问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评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被告方聘请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作为技术顾问,在法庭上就有关技术性证据进行辩论。

(2)鉴定人入册条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威学者大都认为,鉴定人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同时,对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即使没有申请行业资格,也可认为其具备鉴定人条件,准许申请入册。

二、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

三、对外委托鉴定人的确立

《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人的两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官或合议庭委托以后,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以及名册上的入册鉴定人的情况(事先备好鉴定人情况资料),使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并优先选择名册上的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选择的范围在鉴定人名册内,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鉴定人名册上选定鉴定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但所选鉴定人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可例外)。

2.双方当事人确定不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人确定不一致时,或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对外委托的鉴定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人的范围,也应当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为优先选择对象。凡是所需要的鉴定项目在名册上能够找到的,原则上不在名册之外去寻找。随机确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计算机点击法、选号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或是随机方式确定的,都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以防止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结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而出现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的补充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册外选择鉴定人和补充鉴定人名册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吸收对被选定的鉴定人进入鉴定人名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派人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判决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法院鉴定机构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协调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参与,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法院监督司法鉴定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

我国已经加入WTO,在各项法律制度都在适应WTO规则并与世界接轨的时候,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制度,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起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机制。

(二)关于“主动了解鉴定的情况”

《管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仅仅负责协调鉴定人与鉴定人、鉴定人与法官、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提供良好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同时监督其有可能鉴定失误甚至鉴定错误的情况。因此,这种参与不仅没有影响鉴定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鉴定人权利,特别是依法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鉴定人充分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司法鉴定的准备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准备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情况、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

2.关于鉴定的进展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进行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执行情况、鉴定人到位情况、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鉴定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为鉴定人提供方便,排除困难,使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任务。

六、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过去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0%,严重影响法庭的质证和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据此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协调、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对无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取消其入册资格。

七、鉴定人的违约责任

第3篇

1.1行业监督有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有专家认为,司法鉴定协会是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的平台,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行业自律,加强内部监管,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行业处理[1];也有专家认为,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职能,重点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规范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不同类别的专业性方面,发挥好行政管理机关的辅助专家作用,从专业角度提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2]。司法鉴定队伍来源复杂,类别差异较大,适用程序、标准各异,没有专业技术层面的支持,所有的监督都不可能落到实处。而行业监督基于各自专业领域的自律性监督可以做到更加细致,更加贴近实际。例如今年,广东省配合“司鉴所”对全省乙醇检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能力验证的飞行检查,正是依托“司鉴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医毒物类别专家进行实时实地的检查,不但对项目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重在对司法鉴定机构,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的全程进行检查,以期规范并促进这一项目的鉴定能力的提高。

1.2行业处分机制要明确执业应当坚守的低线建立行业处分机制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划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行业执业低线。一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起到自警、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为行业处分提供具体依据,坚决清理害群之马。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规定了七种行业处分种类,具体明确三十七种行为将予以行业处分。这些违规行为都是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但又未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通过明示上述规定,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进行预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规行为的出现,也是促进减少投诉的有效措施。

1.3行业表彰机制要弘扬正气,树立良好社会形象中国传统文化讲求阴阳平衡,社会稳定。行业发展,同样需要“扶正驱邪”。处分机制主要解决驱邪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在行业内要大力弘扬正气,要通过创新技术、规范程序、完善标准等方面形成良性竞争氛围,让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作为学科带头人的司法鉴定人脱颖而出,树立和表彰优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而树立司法鉴定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通过制度建设为规范执业树立正面典型,通过定期表彰在全行业弘扬正气。

2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规范机制

2.1推动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应当是标准体系中最有活力的一部分。有专家提出,通过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不同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和鉴定事项的实施规程,建立专业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规范转化、确认机制,为下一步建立、形成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打好基础[2]。对司法鉴定领域的标准适用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不多,其中依托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订技术规范是前两个层次中较易操作、贴近实践、容易形成共识的形式,也容易适应高新科学技术发展而进行调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鼓励所设各专业委员会从广东的实践出发,对争议或者投诉较多的问题进行行业指引式的规范,至今制定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等一系列技术规范,为该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执业和开展认证认可工作打下了基础。

2.2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完善2012年,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资质认定还是国家认可,都离不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在有效运行中必须做到持续改进、不断完善。行业组织可以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组合质量管理资源,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严格并适于司法鉴定行业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这也是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的基础。广东省依托司法鉴定领域的国家认可评审员,设立了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在政策理解、准则宣贯、内审员培训乃至省级评审员队伍组建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特别是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方面大胆探索,试图通过一定模式进行推广,减少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成本,为全行业不同类别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创造条件。

2.3建立具有司法鉴定行业特色的诚信评估体系司法鉴定事关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其诚信是根本,建立司法鉴定诚信评估体系既是必须、也是必然的。诚信好、质量高、服务优的司法鉴定机构肯定水涨船高,诚信较差的机构就要如履薄冰,优胜劣汰的进程也因此会加快。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决定将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工作。为此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实施方案(草案)》,设立了专门的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统筹规范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逐步展开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体系的构建。有计划地研究制订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指标,依据各司法鉴定类别的专业特点确定需公开项目的范围,条块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重点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基本信息和技术能力、技术进步、惩戒监管信息,依法依规地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争取在2016年底前初步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2020年底前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门户网站的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子站,为诉讼和社会提供相应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3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完善机制

3.1完善司法鉴定分类继续教育对司法鉴定行业而言,继续教育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法律方面的培训。主要是诉讼法律及司法鉴定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是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以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管理规范,体现在岗位(初任)培训和针对特定法律的专项培训。二是管理方面的培训。主要结合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的质量管理要求,体现在司法鉴定管理人员、认证认可内审员和评审员的培训。三是技术方面的培训。主要是各司法鉴定类别根据本专业学科发展和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体现在每年度进行的按鉴定类别分别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

3.2健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如前所述,司法鉴定行业具有明显的二次准入特征,一直以来也未建立完全独立的职称系列和技术晋升机制,司法鉴定人的积极性、创造性难以充分调动起来。有专家提出,专业人员职称评定与任职资格走向合一将是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改革方向[3]。司法部经向人事部备案,组建了司法鉴定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开展司法鉴定研究人员、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三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同样决定将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但行业组织如何与人事管理部门衔接、科学设置相关系列至为重要,既要从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出发,又要顾及不同专业学术发展的差异,在省级首先开展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两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

第4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增强司法鉴定诚信意识为主题,促进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解决司法鉴定执业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深入开展司法鉴定诚信教育,建立健全诚信制度,把诚信自律、诚信约束及诚信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尽快形成健全、系统、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促进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规范、有序执业,推动我市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诚信建设有章可循;

(二)司法鉴定人诚实守信、规范执业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因诚信引发的矛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司法鉴定市场秩序健康、规范、有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司法鉴定质量明显提高,维护司法公证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主要内容

(一)广泛开展诚信主体教育活动。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围绕诚信主题,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弘扬正气,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公正、自律和法治意识,使全体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自己执业理念,形成浓厚的“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营造“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的管理环境和执业环境。

(二)贯彻落实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落实执业公开制度,推进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落实统一受理和审查制度,按照法定要求,全面、规范鉴定协议内容,严格规定司法鉴定人责任,及时履行风险提示和举报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三级审核、岗位职责、重大事项报告和集体讨论等制度。进一步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健全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及时记录鉴定质量反馈意见,以及司法鉴定人投诉、奖惩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以促进司法鉴定人诚信守业、诚信执业。

(三)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的突出问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入手,集中开展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各种诚信缺失的典型事件。要把金钱鉴、人情鉴、权力鉴、虚假鉴定、违规承诺等违反鉴定程序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要加大监管力度,以季度巡查为依托,定期检查各司法鉴定所诚信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应当进一步做好投诉查处工作,畅通投诉渠道,明确投诉处理程序,严格投诉处理时限,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诉必复、违规必究,依法保障和维护好投诉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着力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诚信建设活动,利用媒体、网络对司法鉴定行业中行业中行风建设、诚信建设、先进事迹、经验成绩、出庭质证及办案质量等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立体宣传,切实展示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的决心和能力,努力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三、方法步骤

全市司法鉴定诚信建设推进年活动共分为四个阶段,具体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方案,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全面动员部署,着眼深入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自律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要加强教育学习,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切实提高开展诚信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着力培育、树立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要在进一步广泛动员的基础上,开展司法鉴定人承诺活动,签订诚信承诺书,及时公开本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承诺事项,组织司法鉴定人进行宣誓,促进司法鉴定人执业认同感、行业归属感,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

(二)查摆问题阶段(5-6月)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主要查摆以下几个方面:诚信教育是否持续有效、诚信制度是否健全、诚信档案是否齐全、督查指导是否及时、日常监督是否到位、宣传形式是否多样、是否严格按照诚信建设年活动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其他各项活动等。

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查摆以下内容:诚信档案是否建立、执业信息是否公开、委托受理是否规范、质量管理监督是否健全、各项制度执行是否有力;鉴定援助是否做到应援尽援、是否积极参加相关社会公益活动;是否存在人情鉴、金钱鉴、权力鉴现象;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贬低同行、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非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私设分支机构或接案点等问题;是否存在无法定原因不出庭情况;投诉查处是否及时到位等。

各司法鉴定人主要查摆以下内容: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问题;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机构执业问题、是否存在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和私自收费、额外收费、变相收费等问题、是否存在不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的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职责、保密、回避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社会义务等。

(三)整改提高阶段(7-9月)

1、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开门纳谏,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相关当事人的联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各部门以及物价等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部门和有关当事人中聘请行风监督员,监督、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日常的诚信执业情况。同时通过设置意见箱、举报电话、组织社会民意评测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鉴定行业的监督。对社会反映欠佳并确有证据的,应当责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限期整改。要严格执行季度巡查制度,在诚信建设年活动期间,组织专项督查活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教育、执业公开、统一受理和审查、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对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各种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及时调查、按程序处理。

2、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查摆出来的问题分门别类,归纳整理,深入剖析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要制定完善的整改落实方案,对于查摆出来的突出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明确领导,落实责任,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整改落实方案和整改落实措施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针对存在诚信缺失突出的问题,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制度漏洞。要以法律法规、司法部、省司法厅相关文件精神为依托,切实清理和完善本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重点围绕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健全完善诚信教育、执业公示、岗位职责、统一受理及审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鉴定质量跟踪反馈、诚信信息披露、奖惩激励等制度,探索建立和加强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各司法鉴定人针对查摆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按照实现要求上交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四)考核验收阶段(10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要对照诚信承诺、查摆要求、整顿标准,盘点活动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并且按照要求向市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信息、材料和总结。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考核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表现,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对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日常执业表现和专项督查等活动,认真考核、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限期整改,考核结果将作为年终评优、年度登记公告条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各鉴定机构应于10月10日前将诚信建设年活动总结报送市局。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把思想统一到市局的工作部署上来,有条不紊地组织实施。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结合实际,突出队伍建设、诚信制度建设、强化执业监督管理、加强执业宣传等重点,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机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精心组织,常抓不懈,确保诚信建设年活动扎实有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着力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思想素养上下功夫,通过全程式、全方位的诚信教育,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要把建章立制作为鉴定机构完善自律管理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强化鉴定机构内部各种规章的建设;三是在监管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摆正位置、履行职责,防止管理工作错位和缺位;

第5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论文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均为会计鉴证业务。两类业务的执业准则分别由国家司法部和财政部。比较主要执业规则的差异,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审计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 专家辅助人 技术调查官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7-0058-01

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主体间的联系

实践中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起作用的主体主要包含鉴定人、鉴定机构,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这三大类。知识产权司法技术鉴定制度、专家证人制度以及最新引进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之间存在内部联系,完全可以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并行存在。首先,三者均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这一点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活动能够更完善合理的基础,只有三者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彼此间沟通才能更顺畅,不仅有利于准确定位和讨论案件争议焦点,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当庭质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三者的相互作用能够使鉴定活动更为中立客观,弥补彼此的不足。实践中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更多的是司法部门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这之中,法官因其专业知识的局限可能无法准确定位该知识产权案件所争议的焦点,这时法院内设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对法官进行专业说明,帮助法官准确定位案件争议的焦点。而当鉴定结论作出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对自己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更信任的原因,会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对相关技术进行说明,不仅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能够保证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主体间的区别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两者的启动主体不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技术鉴定的启动往往由司法部门主动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比起在某一领域擅长的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所以法院会首要选择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而当事人双方通常会选择更具灵活性的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辅助人,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定鉴定人、鉴定机构通常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也相对较高。其次,执行成本不同。知识产权案件虽然必定会涉及一些技术事实的认定,但是并不是所有案件的争议均需要委托给法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有些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可能并不高深,仅仅是因为审理法官不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无法直接作出技术事实判断,而不得不借助司法技术鉴定。这时,专家辅助人的灵活性的特点就能够弥补技术鉴定制度的不足。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与技术调查官之间的区别总结为两点。第一,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独立于司法部门的第三方主体,正因为其独立性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中立客观;而技术调查官是法院内设的一个职位,就其本质,更倾向于法官的辅助人。第二,两者的主要职能不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根据司法部门的委托,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除此之外只需参与证据的说明、质证即可。技术调查官的主要职能在于帮助法官准确定位待鉴定的争议焦点,向法官解释鉴定结论的意思,庭审中可以直接向当事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必要的沟通等。相比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只参与庭审的部分环节,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整个庭审过程。

相比于较为传统的司法技术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和技术调查官的出现,在某些方面弥补了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不足。但从本质上讲,专家辅助人与技术调查官依然存在区别。首先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同上论述,技术调查官是法院内部的设置,作为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其地位相对于由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而言立场更为客观公正,其专业意见对于法院而言,相对更具参考价值。而专家辅助人通常由一方当事人聘请,运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来帮助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但仅局限于说明与阐述,不能给出主观性结论,由此也就引出接下来两者另一区别,即关于中立性的问题。虽然不论哪个国家都要求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保持中立,当事人选择的专家辅助人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缺乏客观性这一问题,这也是专家辅助人这类主体自身存在的最大问题。但市场经济的永恒法则告诉我们,为自身谋求私利以达到利益最大化是理性经济个体的本能行为。而在我国,本就担任审判角色的法院,是绝对中立的主体,也就意味着作为内部员工的技术调查官,其身份本质上要比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更为中立客观一些。

参考文献:

[1]强刚华.试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构[J].电子知识产权,2014(10):84-90.

[2]徐康莉.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协助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4):69-77.

第7篇

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结论的法律特征在于其具有可选择性。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侦查人员、公诉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次,鉴定结论的可选择性是由鉴定人的学术造诣和鉴定经验的不同以及鉴定所凭借的技术、设备的差异等方面因素决定的。

在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这一特征表现为对同一被告人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如何从中选择客观、有效的鉴定结论是司法工作者面临的难点之一。笔者试图在本文中阐述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则作为判断的依据,供同仁参考。

一、鉴定主体必须合法。

首先,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进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因此,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如:依据《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治医师,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其《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

再次,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1、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

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四种鉴定人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四)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检察院诉讼程序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

2、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3、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并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三、鉴定所依据的调查资料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调查材料应当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况、案情经过、审讯材料及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

1、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

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调查资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如:司法人员向鉴定人提供用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为刑讯逼供或诱供下所作出的,那么依据该供述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可能是真实有效的呢?

第8篇

【关键词】刑事鉴定人,资格,法律责任

我国的司法鉴定起源于封建时期,古时便有“仵作”的开棺验尸报告成为当时侦缉、审案的重要线索和依据。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逐步纳入正轨。而刑事鉴定是司法鉴定最重要的一种。在我国刑事鉴定人不能是法人、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能是自然人担任,只为保障鉴定的独立、公平;同时,只有在诉讼过程遇到专业性,且控辩双方及法官都无法判断时才可以聘请鉴定人;还有,鉴定人的资格是国家依法授予的,如果没有资格,那么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如同一纸空文。

1.我国刑事鉴定人资格制度

1.1我国刑事鉴定人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虽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资格依然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若干法律法规中尚有涉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具体来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刑事鉴定人资格条件和标准模糊。“有专门知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条件的规定,依旧缺乏明确的定义和资格标准;二是因我国目前审查鉴定人资格只有单一的自行审查,再加上某些执法人员职业素养不高,工作态度不认真,使得刑事鉴定市场混乱,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1.2我国刑事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设想

具体而言,可以将刑事鉴定人资格纳入司法考试体系,建立刑事鉴定人协会、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其资格的申请、考试、注册、执业等。同时,建立全国刑事鉴定人信息网,方便当事人、法官和检察官等查阅鉴定人的资格、级别、专业、水平等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刑事鉴定人资格年审制度和审查机关、以保障刑事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最终达到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平性和透明性。

2.我国刑事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鉴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鉴定人有权知晓鉴定相关材料,并且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具体的关于刑事鉴定人的权利则由各部门、各地区或各鉴定机构自行规定,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关于刑事鉴定人的义务,除了《刑事诉讼法》有关于鉴定人回避义务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并没有关于鉴定人义务的内容。

2.1我国刑事鉴定人权利方面的完善

一是诉讼参与权。诉讼参与权是刑事鉴定人受理鉴定委托后,最基本的权利,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刑事鉴定人对案件的了解,使得其无难以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二是最核心的权利―独立鉴定权。刑事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态度,尤其在共同鉴定的情况下,应坚持独立性,不受案件、人情、权力的影响,做出科学、公平的鉴定结论;三是获得报酬权。经济报酬一般分为鉴定费用和出庭作证费用。根据聘请人的不同,来确定有谁支付。四是司法保护权。建立健全刑事鉴定人隐私保护制度,提高刑事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我国应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增加相应的保护条款,以完善刑事鉴定人的司法保护的权利。五是拒绝鉴定权。鉴定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拒绝鉴定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鉴定人可以无条件地拒绝鉴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鉴定人鉴定义务的有限豁免。六是获得帮助权。刑事鉴定人在涉及某一超出其专业领域外的问题时,有权听取另一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其他行业人员进行合作获得其帮助的权利,但合作人应对鉴定人负责,由鉴定人对外承担责任。

3.2我国刑事鉴定人义务方面的完善。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出庭作证中相关的细节;二是将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按诉讼参与人的制度予以法办。

3.我国刑事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之我见

3.1我国刑事鉴定人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

刑事鉴定人的刑事责任,是由于其鉴定行为违反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具体行为为:一是主观上故意隐匿事实真想、销毁、修改或藏匿重要证据、弄虚作假,客观上作出虚假鉴定结论;二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重要隐私或者对案件审判起到关键作用的信息;三是故意索取或变相索取他人贿赂;因此要增添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以确保鉴定的公平合理。刑事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其违反司法鉴定委托协议的相关规定或在执行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严重导致委托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国现在对刑事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民事赔偿范围应该限定于直接经济损失。

3.2我国刑事鉴定行政责任的完善

刑事鉴定人的行政责任是因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担承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罚则上,有关刑事鉴定人的行政处罚类型可以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取消鉴定人资格和执业证书等。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法律规定的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可作如下列举: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因其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尚未构成犯罪的;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的;鉴定人对送检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检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等等。总之,我国现有行政法规涉及刑事鉴定人法律责任和处罚手段的内容太少,手段单一,缺乏统一规范,不能满足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司法鉴定新秩序的需要。因此,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授权,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司法鉴定人行政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第9篇

1侦、鉴分离,确保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中立”

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一直以来是公安刑侦部门下属机构,职能就是服务刑侦工作。其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在案件侦查工作中,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为及时发现证据、固定证据、扩线侦查提供了保障,长期以来与技术侦查和情报信息并称为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2005年12月,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核定和管理有明确的要求和规范,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工作迈入有序和正规化管理的轨道。但无论机构名称有何变化,公安机关绝大多数的鉴定机构仍然是刑侦部门的下属机构,在业务考核和行政管理上多数都隶属于刑侦部门,这种架构的优势是确保了技术力量和技术手段在案件侦办中的充分使用和调度,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用行政手段不同程度地干预和影响鉴定的情况。建议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彻底剥离出来,形成业务工作上既相互支持又彼此独立的行政架构。笔者所在的海关缉私警察局(海关总署与公安部双重管理,公安部序列24局),从成立之初就将刑事技术部门(现在的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侦查部门之外,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弊端。

2正确认识和对待“技术服务案侦”

各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在语言表述上可能有差异,但核心一定会涵盖“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是沉淀在几乎所有责任心强的公安司法鉴定技术人员血脉之中的观念。这种观念根植于所有鉴定人心中,也是所有刑警的思维方式、是公安机关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要求。这种指导思想激发着鉴定人的工作热情,但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如机构和鉴定人出现角色错位,把自己当成侦查人员,力图去发现侦查人员没有发现的证据,以致勘鉴不分,在鉴定工作中希望采用更为简捷有效的方法去解决、满足侦查员的要求,甚至忽视规定与程序。笔者所在的缉私系统虽然实现了侦、鉴分离,但基于“以办案为中心,全力服务案侦工作”的片面理解,在以往的司法鉴定实践中,有关单位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表现在对侦查部门不按照规定送检的宽容。如以“时间紧”为借口不严格执行送检审批程序,甚至连送检委托都没有填写,先验后补;以“人手紧”为托词,不严格执行双人送检要求,对司机、协勤、武警充当第二送检人的情况视而不见;文件检验中明明检材、样本不符合检验鉴定要求,或是理化检验送检没有对送检品进行严格封装,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就以案件需要为由做出结论,要求受理。二是对侦查部门提出的加快鉴定速度的要求的迁就。在一些大要案件侦办中,主管部门急于汇总上报相关战果,主办单位领导、办案民警经常催促受案部门,或通过局领导直接给鉴定部门施加压力。在普通的通关涉嫌违法案件中,查验部门一方面怕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不涉及违法,可能引起纠纷,另一方面各口岸海关都怕担当扣留可能引发的事故责任,没能充分运用海关的扣留权,而是把所有的时效压力都转嫁给鉴定部门。三是存在本来应该由侦查部门来做的工作由鉴定部门来承担的情况。如理化检验的送检取样,一些案件中的侦查实验,文件检验案件中的样本搜集。四是存在侦查部门主观判断,在检材、样本提取上有不恰当的取舍,鉴定机构未全面了解情况、审核鉴定材料就受理鉴定的情况。“想案件之所想,急案件之所急”本身并没有错,如果没有这个基本的态度,公安机关也就不用力排众议,坚持保留和做强自身的司法鉴定机构。问题是该如何去“想”,如何去“急”,笔者认为“想”是指工作的责任心和主动性,指鉴定机构倡导鉴定人树立服务案件侦办工作,想办法帮助解决案件侦办中技术性的疑难问题,注意收集和总结案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中更为有效地发现、固定证据。“急”应该是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的奉献精神,我们不同于第三方鉴定机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以按时上下班,享受正常的假期,可以晚上睡觉关机,但公安机关的鉴定人不行,案件就是命令,必须服从工作需要,要加班加点,无私奉献,这就是职责所在,使命要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案件侦查”是指在技术上、人员上、时间上的服务保障,绝非我们有时在实践中出现的不按程序甚至替代侦查人员工作,或是罔顾合理鉴定时间,匆忙下结论。

3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转变角色、摆正位置

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来说十分必要。有人说,新刑诉法是把鉴定人从一定程度上变成了被告,如果这样去想问题,对出庭作证就会产生对立情绪。尽管我们就职于执法机关,但同时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也享受法律健全和进步带来的成果。新刑诉法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细化到具体的法条中,这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其意义和影响是和每个家庭、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只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意义有正确的认识,才能保证我们自己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用更客观、平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人、当事人聘请的律师,甚至法官的疑问,避免挑起和激化矛盾,把自己变成法庭上有关人员进攻的靶子。其次要摆正鉴定人“客观、公正、中立”的角色定位。在固有思维中,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者习惯将自己放在执法者的位置上,也就是把自己放在当事人的对立面。的确,我们是执法机关中的公务员,但作为技术类的公务员,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完成侦查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证据的甄别。对于嫌疑人,在法庭宣判前,我们首先要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不是去验证、证明侦查工作的正确性,而是甄别证据,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对任意一份物证、书证,都要按照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检验、鉴定和记录,并将获得的结论完整提交给委托单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要强化角色定位,这对于机构管理,对于鉴定人自身顺利完成出庭作证,对于令当事人信服鉴定结论,从而促使其认罪伏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正视司法部有关规定和自身规程、确保管理制度落实

要使新形势下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立于不败之地,能经得起同业者的挑剔和法庭质证,最根本之处在于鉴定方法要具备科学性和实验室管理的严谨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虽然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在各省公安厅进行统一的备案、管理,相对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有自己独立的管理体系,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有些方面更具体,今后律师会在法庭质证时作为进攻的武器,因此了解熟悉司法部相关规定,及其与我们自己的程序或管理上的差异,一方面可以更加严格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做到对于不同之处提前理解与合理解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管理方面应该说是制度健全的,问题在于制度的落实。笔者前面列举的海关缉私系统内以往出现的一些问题正是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规范的表现。鉴定人都知道送检材料提取、包装要求,双人送检要求,办案单位领导的审核签字,这些统统都是确保检材来源合法性的有效措施。任何理由都不足以取消“检材合法性”的把关,一旦这一条有疏漏,整个鉴定结论将从根本上被。问题的严重性不言而喻,为什么还是在实践中屡屡“破戒”呢?根结在于执行规章制度或是规范的力度不够。鉴定机构一方面要加强这方面的宣讲,让送检规范深入到办案部门。一旦出现不按规范送检的事情,要敢于说不,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也要勇于承担责任、顶住压力,才能使机构下的鉴定人真正按照制度和规程开展工作。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要树立自身的权威,每年可以对基层办案单位的送检工作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进行考核打分,从而使办案单位领导对这一问题不敢存侥幸心理。

5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推进实验室国家认可

说到实验室规范化管理就必然涉及实验室国家认可。实验室国家认可简称“ISO17025”,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CASCO(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制定的实验室管理标准。该标准不仅要对测试报告、证书的校核和审定把关,而且要对影响测试报告、证书质量的各类因素进行全面控制,并建立不可更改的记录。鉴定机构一旦选择该认可体系,不仅可以提高知名度,而且与很多国家可以实现结论互信,其监督和规范作用是国际认可的。目前在多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尤其是基层的司法鉴定机构,因为人员配置不足和工作量相对较重,还达不到申请认可的条件。笔者所在的鉴定机构,在海关缉私系统开展鉴定范围是最全面的,但每个专业技术人员刚好满足开展鉴定项目的要求,鉴定中心没有专职行政人员,没有设综合部门,要达到认可条件所需要的环节管理和大量的录入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如何来实现现有条件下的监督和管理,我们只能依托鉴定人,遵照本中心的检验、鉴定工作流程,引入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的标准化方法,通过对每个环节全面记录、专业内对每个受检案件检验采用双人受理监督复核制、科室定期检查,再辅助摄录设备、智能监控装置等,综合起来实现检验鉴定流程的自控。但目前的管理水平较之实验室国家认可的程序控制和溯源管理还是存在差距,从长远来说,笔者所在机构还是要逐步改善条件,争取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笔者的意见是,整个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都需要实现集成化和规模化,打破壁垒、整合资源、集中优势,不仅满足实战中服务侦查办案工作的目的,还要从管理上分级别、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实验室国家认可,这样我们的鉴定结论才经得起法庭质证,才能在出现争议时与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站在相同的平台上对话。

本文作者:袁红兵单位: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

第10篇

请求目的:

因不服__司法鉴定所作出的__所〔20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特申请对苟__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鉴定书作出机构是__鉴定机构,而第一次鉴定机构是__鉴定机构“__司法鉴定中心”,因此本鉴定书严重违背程序,应当无效。并且该鉴定书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做出鉴定时并无两个在场人员见证,明显违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轻,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诊断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病历上是“挫裂伤”。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说:“步态正常……右膝关节外观正常,内侧有轻压痛,右膝关节活动正常”。被鉴定人苟__目前还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鉴定时稍轻,如果病情不好转,就不会是十级的最轻伤残等级了。

分析说明部分(一)“确诊为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明显违背依法客观公正中立鉴定原则,因为病历是 “确诊为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

故意遗漏重要病情:中心医院MR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内、外侧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挫裂伤。”该鉴定书遗漏的“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才是评残最主要的。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所以第一次鉴定在综合基础上评定为十级应该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医疗费审查部分,该鉴定书明显越权鉴定:明显不合理的检查费215元,作为被鉴定人是中学生,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是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鉴定人应对医疗机构质疑,被鉴定人保留索赔权利。自费药品认定,也是委托鉴定项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险公司的权利,该鉴定书越权鉴定应当无效。

四、因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并无从属关系,也没有在后鉴定意见书自动取代在先鉴定意见书。在二者有矛盾冲突时,法院也应综合鉴定机构所在地和办理鉴定数量和鉴定人员资质、资历等方面,认定没有违法违反程序的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__司鉴所〔20XX〕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鉴定准则,损害了被鉴定人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委托高资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直接认定第一次司法鉴定“__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__市__区人民法院

第11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 研究意见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在司法鉴定日益社会化、中立化的背景下,如何深入地研究司法鉴定的问题,以及统一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司法鉴定管理面临的现实的重要任务。

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从鉴定性质上讲,司法鉴定是在三大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查明涉及诉讼案件事实而开展的一项活动;从鉴定实施主体上讲,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必须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从鉴定目的上讲,司法鉴定是为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开展的司法证明活动;从鉴定方法上讲,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开展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从鉴定结果上讲,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检查所见到的事实,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专业技术性强,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才能查明的问题,例如:诉讼涉及的死亡原因、损伤与疾病关系、毒物毒性等问题。而这种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如针对尸体检验问题的法医病理学理论与技术、针对人体损伤检验问题的法医J临床学理论与技术、针对弹道检验问题的弹道学理论与技术、针对笔迹检验问题的文件检验学理论与技术等等,并不为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人员以及公民所掌握。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决定委托鉴定,就是希望通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涉及诉讼案件中某个专门问题,以帮助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鉴定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就不能达到鉴定的预期目的,甚至可能把对涉诉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歧途。

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指涉及诉讼案件中的某种“事实”。而这种事实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比如,公民甲被公民乙殴打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是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列为治安案件查处,关键在于对公民甲人身损伤程度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事实的认定上。而公民甲人身损伤属于何种程度的事实,必须通过委托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来证实。至于该案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的事实,则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为这种事实不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证明。

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法定性及其基本要素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种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七大诉讼证据之一,它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正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四)项: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二,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排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我国三大诉讼法赋予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优先性与排它性,取决于鉴定结论所具有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是指鉴定结论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是有正确来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类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比如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委托要求,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人提供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不依赖鉴定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证明力)。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结论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能证明涉诉案件的真实情况。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前提的,它根源于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有关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实质上是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活动。这已知的事实就是未知结果事实的证据,这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已知事实的证明对象。比如,死亡原因鉴定,这已知事实就是证明某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导致某人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死亡原因鉴定活动,就是通过对某死者尸体(已知事实)的检验鉴定,来鉴别、判断和证实导致某死者死亡为何种原因的事实(未知结果事实),据此做出对某死者死亡原因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已知事实是司法机关合法收集提供的,或者是委托人自己所占有提供的。所鉴别、判断和证实未知的结果事实,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即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有正确来源的已知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事实。所以,鉴定结论就成为一种能为司法机关确定事件性质及处理的证据依据。但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具有正反两面性。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在证明过程中,有的是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的存在;有的是由于能证明某种事实的不存在,即排除了其他种种可能性,从而就从反面证明了未知事实的存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类型的鉴定结论:第一种是与

诉讼涉及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比如,死因鉴定结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等。都属于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存在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是鉴定结论虽然与诉讼涉及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又有客观联系的鉴定结论。比如,在某起利用伪造文书诈骗而对嫌疑人进行笔迹鉴定中,作出该文书不是嫌疑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这种属于事实真假的鉴定结论,既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的原因,又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引起的结果,它与诈骗事实也没有内在联系。但是,在诈骗案件发生之后,为了寻查诈骗嫌疑人,在这特定条件下,鉴定结论就与诈骗事实有了联系,具有了证据作用。这种证据作用,虽不能从正面证明诈骗嫌疑人是个什么样的人,但它却能从反面证实了送鉴嫌疑人实施诈骗事实的不存在。

第12篇

法医鉴定个人工作总结20xx年,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司法部统一部署和省司法厅党委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深入开展“规范管理深化年”暨行风建设专项活动,全力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全面加强鉴定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质量建设,推进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全省共有342家司法鉴定机构,2070名司法鉴定人,全年共完成司法鉴定业务10.5万余件,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严格依法审批,规范资质管理

一是依法规范审核登记。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重要修改,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委托社会鉴定机构的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xx年共审核登记机构12家,变更登记49家,延续登记21家;审核登记鉴定人159名,变更登记59名,延续登记376名。目前,在册鉴定机构342家,鉴定人2070名。二是依法编制公告名册。《鉴定名册》20xx年版按期编印发行。在名册审核中,依法注销了3家鉴定机构和68名鉴定人,注销了5家鉴定机构的6项鉴定类别。同时,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要求,及时上报了编制全国鉴定名册所需的材料,确保了我省鉴定机构顺利进入国家名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基础数据库已建立并进入动态管理。三是依规开展备案登记。完成了检察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完成了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备案登记工作;多次与省公安厅刑侦部门会商,指导其按照备案登记要求调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目前公安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正在加紧调整。

二、严格执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

一是制定规范。制定下发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及岗位职责(示范文本)》,内容包括执业行为规范、业务办理工作制度等17项制度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守则、负责人工作职责等6项岗位职责,涵盖了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各个流程、各个岗位。二是深入督导。开展了司法鉴定专项督导和鉴定文书质量评审。分5个组对xx个市州、43个县市区的79家鉴定机构进行现场督导,首次设置了7项一票否决内容,抽查评审鉴定档案395份,现场下达整改通知书79份,确定16家司法鉴定机构为优秀等次、57家为合格等次、6家为基本合格等次。三是加强指导。在全省建立了司法鉴定基层联系点制度,要求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每一名管理人员都要负责联系鉴定机构,帮助其实现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严格法定程序,规范投诉处理

一是超前防范。为了预防和减少司法鉴定中的争议纠纷,制发了统一的《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示范文本)》,将风险告知列为必经鉴定程序,纳入司法鉴定文书档案评查内容。二是三方协同。认真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市州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渠道作用,避免矛盾激化、矛盾上交;顺利启动行业惩戒,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了《湖北省司法鉴定行业惩戒暂行办法》,赋予市州协会以行业惩戒权;发挥司法鉴定机构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和解、主动纠偏等方式,把一批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三是专题培训。首次组织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及所有类别鉴定机构负责人近400人,开展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及风险防范专题业务培训,由鉴定和法律专家重点对典型个案进行研判,从中发现深层次和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全年共接受来人来电来信咨询1000多人次,受理投诉32件,其中30件已处理完毕。根据调查核实违纪违规情况,对2名鉴定人实施了行政处罚。

四、严格质量控制,规范质量管理

一是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全省94家鉴定机构(不含拟申请鉴定机构单位)参加了xx2个项目的能力验证,取得“满意”评价的有100项,取得“通过”评价的有31项,满意率为70.4%,通过率为92.3%,通过率创历史新高。其中,58家鉴定机构参加了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集中测评,取得“满意”和“通过”评价的57家。二是启动省级资质认定试点。与省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启动了我省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确定了不同类型的6家鉴定机构为首批试点。20xx年,武汉平安、宜昌仁和两家法医类鉴定机构顺利通过国家级实验室认可评审,另有一家鉴定机构正在准备迎接评审。三是制定技术规范和示范文本。制定了包含11项内容的《司法鉴定档案(示范文本)》,全面统一了全省“三大类”鉴定档案文书格式。编印了《湖北司法鉴定规范管理手册》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类)》,下发所有鉴定人学习贯彻落实。四是开展文书质量评选。举办了20xx—20xx年度全省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在首届“宋慈杯”全国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中,全国仅18份获奖文书中,我省就取得了一等奖、三等奖各一个的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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