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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证

时间:2023-05-29 18:02: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产公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产公证

第1篇

【关键词】 婚前财产公证;辨析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2-01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解释的出台,引发了以婚前财产公证为热点的舆论,促进了处于婚姻边缘人群对涉及婚前财产公证等方面认识的需求。本文对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进行浅要探讨。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述

所谓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优点

1.确保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运行,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减少或避免功利性婚姻现象。对未婚或已婚男女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体现对婚后生活的高度理性。通过婚前财产公证,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地位相对平等,体现了现代家庭应当具有的理性化和法制化,这与婚后所追求的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的目标是一致的。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申请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规定,对婚姻双方的各自财产确定为个人所有,明确分清了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3.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保护夫妇双方的合法权益。

4.提供解决婚姻纠纷的依据,避免更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弊端

1.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财产和爱情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婚前财产公证让渴望爱情的人产生了恐惧感。婚姻是在双方相爱,信任的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若需办理财产公证来保障,财产问题将会亵渎爱情,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与感情某种程度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2.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为现实,使古典的爱情观发生改变,越发现实主义化,并对某些人群的道德理念产生影响,使其功利化。

3.婚前财产公证与传统思想观念的矛盾

婚姻是一种最高的信任,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彼此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亲情。深受我国“妇从子孝、夫唱妇随”等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若处心积虑的划清财产归属,必然会使双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并不益婚姻高质量的持续。

4.婚前财产公证与法律的矛盾

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信息市场为主流、知识经济为先导的时代,即以无形财产作为竞争的重要财富。婚前财产公证仅能界定夫妻婚前的财产和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即有形财产,对个人或夫妻间的无形财产却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别。故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远远不够的,但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此外,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再次,夫妻双方因躲避债务而申请财产公证,钻取法律的漏洞,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展望

(一)针对婚前财产公证现状,若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可有效解决一些现实弊端

1.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公证”转变为“缔结婚姻的强制性法律程序”,可一定程度上缓和夫妻双方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个人利益。

2.具有明细清楚的夫妻财产归属凭证,在出现家庭财产纠纷时,可提高司法机关的运作效率,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3.有助于完善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婚姻法律,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二)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一定的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且保障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财产关系是法律关系中复杂烦琐的一类分支,对于财产的关系中如婚前财产的公证的规定,可减少现实社会中不必要的有关财产纠纷,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

总的来说,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规范和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实施力度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趋向性的,对于社会发展的利大于弊。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健全、完善,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形成统一和谐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第2篇

小张的父母小张带着儿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来到公证处要求为儿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原来,小张的父母出钱为儿子买了套房子准备结婚用,但又怕自己的孩子发生婚变,同时受传统意识的影响,以为自己现在买的房子会在孩子结婚一段时间后变成夫妻共同产,在孩子离婚的时候自己的辛苦钱会无辜的给女方一半,便来到公证处要求给儿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目的就是想证明房子是儿子一个人的,但还不想让儿子的女朋友知道,怕影响双方的感情。没想到被公证人员告知这种公证不能代办,只能当事人双方本人亲自来公证处办理,最后只能悻悻而归。

最近,经常有父母拿着儿子、女儿的身份证、买卖合同或者房产证,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但他们却均被告知不能代为帮孩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因为这种公证不能由父母代办,也不能由一方单独来办理。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对自己婚前的财产进行公证,证明婚前的财产归一方所有,需要男女双方拿着身份证件和财产证明等材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其实,小张父母的担心其实也是没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夫妻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小张父母在婚前为他买的房子,如果小张和他的女友没有特别约定的话,是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杨振波

第3篇

个人财产公证主要有以下流程:

1、当事人要准备好有关材料。

2、准备好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3、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讲述者:阿兰(女,29岁,品牌)

我越来越不知道结婚到底是为了什么,是组建一个家庭,还是为了完成法律上的夫妻事实?

过年时,爸妈替我算了笔时间账:我今年29,结婚准备至少需要半年,结婚后还要过一两年二人世界,到那时我就三十多了,再不生育就晚了,所以能早点结婚就结了吧。

于是,我跟石磊商量,今年结婚。石磊比我大三岁,我们在一起5年了,感情稳定,结婚也算是水到渠成的事。

可是,他居然提出要婚前财产公证!

我一下子就懵了,他解释说:“只是一个公证协议,结了婚后,我会负责养家。”

可问题的关键并不在这里,事实上,他虽然赚得比我多,我却从来没有想过在经济上依赖他。我有自己的工作,也足够养活我自己,我亦没有想过结婚后辞职当全职主妇。我认同最合理的婚姻方式就是在精神上情感上互相依赖,而在经济上拥有独立的能力。

所以不管是他养家或者我们共同负担,这都不是我在意的。我在意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只有在离婚时才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婚还没结,他就已经想到离婚了?

我们是在很了解彼此的性格后才开始恋爱的。他喜欢我的独立,而我在得知他一个朋友生病,联系医院、去国外买药,包括垫付医药费都是他在做后,才决定跟他交往,因为认定他是个有担当的男人。

这年头,能赚钱的男人很多,但是重情义的很少。

然而,他对朋友重情重义,对妻子就要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吗?

他口口声声说我是他心目中最理想的伴侣,然而却想着用一纸公证书来防范我。我知道现在的离婚率越来越高,为了钱闹上法庭的也不少,婚前财产公证是个未雨绸缪的办法,可是我们感情的信任呢?

我爸妈听了这事后,非常生气,我爸直接撂下话:“我们家闺女不觊觎你那点钱,这婚不结了!”

我爸是教师,一辈子清高,结果女儿结婚时还要签财产公证协议才行,这无疑是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

石磊说我们想多了,那只是个协议,并不会影响婚姻的本质关系。

可是一想到,将来我们结了婚住在一起后,房子或者其他东西上面都隐约写着:所有者石磊。好像在说:这不属于你。

你说,在那样的情况下,我怎么能同他心平气和地一起生活?

是,平心而论,石磊对我很好。他知道我不会照顾自己的身体,胃经常不舒服,就常常熬好药送到我那儿,看着我喝下去;我爸妈的结婚纪念日,他悄悄订了海南游作为礼物送给他们。

这些都让我感动,然而为什么一牵扯到金钱,他就对我却充满防备呢?

石磊说我思想传统,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不是什么稀奇事,就算在国内,也有许多人这么做。

没错,我传统,我只知道,婚姻需要经营,更需要信任,他这种做法让我觉得自己像为了钱跟他结婚似的。

天知道恋爱时我就坚持AA制,因为期望有一个对等的关系,然而这样的对等却不是为了在婚姻里划清彼此的界线。

他极力辩解说:“这个协议是我们双方的,同样也保护了你的财产。”

笑话,结了婚后,不就是一家人吗,还有必要把你我分得这么清楚?那些财富差距大的夫妻中有钱的一方也没有要求财产公证,人家不也过得很甜蜜?

老实说,婚姻就需要互相信任,退一万步讲,就算我们以后离婚,我也不会多拿他一分钱。

说到底,还是他对我人格的不信任,怕将来我们感情不合,闹起离婚时,我会吞了他的钱,让他受损失罢了!

一想到这里,心里就像堵了块大石头,面对一个还没结婚就把后路都想好的男人,我不确定将来在一起生活,我的心里会不会有疙瘩。

而爸妈坚决不让我做财产公证,说我既然不是为了钱才嫁人,就不必受那个委屈。

我现在真不知道,这婚还该不该结?

婚前财产公证和信任没有因果关系

讲述者:石磊(男。32岁,个体户)

阿兰说我不信任她,我不知道这个信任指的是什么,难道因为我坚持做婚前财产公证?

网上曾有一个段子:如果一个男人把他的QQ、银行卡密码都告诉女人的话,那么,嫁了吧。

阿兰曾开玩笑说太矫情,可我知道她是很开心的,因为我就是这么做的。我在她面前,几乎没有隐私,因为觉得没有必要。

我的朋友聚会她只要有时间都会参加,手机邮件也从不防着她,更别提背着接电话什么的。难道这些举措还不足以说明我对她的信任吗?我几乎将自己变成一个透明人站在她面前。

中国的离婚率逐年在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当离婚变成一种社会常态时,不得不说这其中肯定存在问题。而我选择正视这个问题,因为没人可以肯定在结婚后,不会出现任何问题。

哲学上有句话说:世上唯一不变的真理就是变。这其中也包括了人心。

我承认,现在我和阿兰都是抱着过一辈子的想法才决定结婚,可是同样,那些离了婚的人当初不也是抱着这样的想法,结果呢?

阿兰说我还没结婚就想到了离婚,说明我潜意识里没想跟她过一辈子。我真是有理说不清,我只是考虑到了最坏的一步,并想好到了那时候,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将伤害减到最小的方法。

我想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其中一项。可是阿兰觉得受了侮辱,她爸爸甚至不让我再进他家的门,说我看轻了他们一家。

说实话,恋爱五年,我对阿兰和她家人怎么样,明眼人都看在眼里。我提出婚前财产公证时,压根就没想过他们会这么偏执。

一个在恋爱期间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女友的男人,怎么会因为钱就提防了呢?

阿兰非常强调结了婚我们就是一家人,不该分得那么清楚。可是阿兰,亲兄弟还要明算账呢。

说句难听的话,兄弟问还有切不断的血缘,而在以前的二十几年间,我们的一切都跟对方无关,无论情感上、经济上,我们都是两个独立的个体,结婚后,我们才会融合在一起。

结婚前的财产那是我们个人奋斗的结果,为什么非要让配偶享有呢?

我们的关系,不是从婚姻确立的那会才开始联系在一起的吗?从那时起,经济也好,情感也罢,我们说是一体也不过分。但在那之前的一切,可以自由支配吧?

就像我从来没有想过要动用她的婚前财产一样,我觉得这是对彼此结成夫妻关系之前个人成果的尊重。

我一直认为阿兰是个非常独立的女性,她家庭条件不差,但高中时就开始打工,大学时更是没用家里一分钱。而我欣赏她的地方不仅仅是在经济上,更是思想上,她不会动不动就依赖别人,所以一开始,我是真的认为她会接受这个提议。

有些人,为了怕被怀疑自己是为钱才嫁人或娶人,会很乐意接受这一点。这不也从侧面证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并不是怀疑感情,而恰恰是证明了结婚不是因为金钱吗?

可见,婚前财产公证反而消除了许多不必要的猜忌。

如果阿兰不是因为钱才嫁给我,那么做公证又有什么关系,我们互不惦记彼此的婚前财产,这不是很公平吗?何况我说过,婚后我负责养家,作为丈夫,该担的责任我一样都不会落下。

就在不久前,我听闻一个事件:丈夫患上癌症,妻子马上回了娘家,后来准备离婚,财产分不清楚,双方都说房子的钱自己出得多,对方出得少,最后闹上法庭,成了仇人。

当然,我不是怀疑如果遇到相同的情况,我和阿兰会那样做。可是不管愿不愿意承认,口头的话是没有效力的,只有白纸黑字,才能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然而阿兰却尖锐地冲我吼,我这么做是怀疑她嫁给我是因为钱,所以才会想这么一招来提防她,还说我结婚只是想找个合法的。

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解释,婚前财产公证和信任真的没有因果关系啊!

专家解析:

第5篇

前段时间我认识了一个女孩,家庭条件也很好,在北京有4套房产,也是独生子女。就在我们准备谈婚论嫁的时候,女友提出财产公证。这让我感觉不太舒服。觉得这样的感情已经不那么纯粹了,不过最终还是答应了。结果没多久,女发知道了我的真实家庭背景,又坚决反对做婚前财产公证。事情的最终结果是:我们分手了。

现在的我加倍困惑,不知道我能不能找到真心爱我这个人的女孩子,能不能获得纯粹、真实的爱情。

睿哲

睿哲:

你好!女友在不知道你的家庭背景时,提出财产公证,让你觉得不太舒服;那你有没有想过,你一直刻意隐瞒自己的家庭背景,某一天对方知晓时,她会是什么心理感受?她会不会也觉得你不够信任她,这样的感情不够纯粹?

实际上我们每一个人都渴望得到一个真心爱自己的伴侣,一份纯粹、干净的感情,但往往由于自己心有杂念,所以常常放大那些感情里的瑕疵;并且即便有一份纯粹的感情摆在眼前,也会因为自己的疑神疑鬼而感受不到它的纯净。

试着设想一下:如果你自己能够首先放轻松,以平常心来看待自己的财富和爱情,也许情况会简单得多,有很大的不同。

财富如何锦上添花

财富从来不是坏事,不会成为幸福的阻碍。只有当拥有财富的人不懂得如何去驾驭的时候,才会发生那样本末倒置的事情。担心对方看中的是自己的财富,一方面反映了自己把财富看得过重,另一方面是对自己、对感情这回事没有足够的信心。

摆正自己和财富的关系,你会发现,你是财富的主人,而财富只是你的附属。因此你本人散发出来的人格魅力犹如一块生辉的锦缎,而财富犹如锦上的花朵,只会增添色彩。如果你自身足够优秀,那即便有一天失去财富,也只犹如锦缎失去了装饰的花色,但锦缎依然是锦缎。

在我们当今的社会,的确存在一些拜金主义、拜金现象,但绝不意味着这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如果因此而担心对方看中的是自己的财富,那恐怕说明你对自己的判断缺乏自信,连真情和假意都分辨不出来。作为―个有足够理智和智慧的成年人,我相信他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从这两个角度来说,实在没有必要刻意隐瞒自己的实际情况,更不应该让财富成为阻碍自己的路障,相反,它是锦上添花的一件事情。

明晓心中的这个“结”

至于是不是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我个人认为这更多的是一个观念问题。

在西方社会,婚前财产公证比较常见,也很少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在他们的价值观和婚恋观里,婚姻情感和个人拥有的财;提两回事。拥有对方的情感,不意味着接管他的财富,或者需要他来供养,双方无论是在精神方面还是在物质方面,依然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当两个人都抱有这样的观点时,他们并不觉得划分财产会有损于感情,自然也就能够接受AA制婚姻,以及婚前财产公证。

第6篇

夫妻财产约定不公证还有效,夫妻之间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也可以不公证也有效。

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乙方: ,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现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甲乙双方经过很长时间的恋爱,均对对方具有了深深的相互了解,且感情日益稳固,于 年 月 日在 省(直辖市/自治区)市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 ),双方均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至结婚登记以来,甲乙夫妻双方感情发展良好,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夫妻婚姻财产关系纠纷,现双方经过理智、平等地协商,自愿就夫妻双方目前的婚姻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订约依据:

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其依据为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继承法》相关法律之规定。

二、婚姻财产范围及归属: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清点和协商,对于双方婚姻财产约定如下:

(一)甲方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 市 区 路 号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甲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 牌 型号轿车一部,为甲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甲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甲方的 银行存款 万为甲方婚前所有,归甲方所有;

4、电脑:品牌为 ,型号为 电脑为甲方个人所有;

5、其它甲方个人财产:( 见财产详细清单一 )。

(二)乙方的婚前个人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 市 区 路 号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乙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乙方的 牌 型号轿车一部,为乙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乙方个人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乙方的 银行存款 万为乙方婚前所有,归乙方所有;

4、电脑:品牌为 ,型号为 电脑为乙方个人所有;

5、其它乙方个人财产:( 见财产详细清单二 )。

凡属甲乙双方分别使用、管理的其它财产包括私人用品,用具,衣物、床上用品、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债券、公积金、社保基金、商业保险金、等归各自所有。

(三)甲乙双方的婚后共同所有财产:

1、房屋:座落于 市 区 路 号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

2、汽车:户名登记为 方的 牌 型号轿车一部,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 方的 银行存款 万为甲乙双方婚后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有;

4、其他共同财产:为共同建立家庭,甲乙双方共出资购买了(见财产详细清单三) ,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5、除上述列明的共同财产外,甲乙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但不包括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新的财产。

三、离婚条款: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甲方出现以下情形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对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乙方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乙方劝说仍然屡教不改的;

(四) 因甲方原因经常夜不归宿,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

(五) 其他因甲方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四、损害赔偿责任:

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因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情况发生,甲方同意按照以下约定来对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 的汽车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应在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 日内办理。

2、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 的房产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应在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 日内办理。

五、特别约定条款: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不论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中甲方是否存在过错,甲方均应在本合同第四条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另行向乙方补偿现金人民币 万元整,并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迟延一天处罚金万分之五。

六、债权债务条款:

甲、乙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债权和独立承担债务。

七、争议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者因签定本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执行或履行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解决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提讼。

八、文本条款: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自愿决定是否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协议,办理相应手续仅具备案性质。

甲 方: 乙 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约日期 : 签约日期 :

财 产 详 细 清 单

一、其它甲方个人财产为(包括但不限于电脑显示器、传真机、电脑房空调、电视机、洗衣机、VCD机、微波炉、电饭煲等财产)

1、彩电、冰箱

2、空调、洗衣机

3、家具、日常生活用品:

4、其他财产:

二、其它乙方个人财产为(包括但不限于电脑显示器、传真机、电脑房空调、电视机、洗衣机、VCD机、微波炉、电饭煲等财产)

1、彩电、冰箱

2、空调、洗衣机 ;

3、家具、日常生活用品:

4、其他财产:

三、其它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财产为(包括但不限于电脑显示器、传真机、电脑房空调、电视机、洗衣机、VCD机、微波炉、电饭煲等财产):

第8篇

关键词:法律;公证;财产;继承;遗嘱

公证活动是一个国家在法律框架内提出的司法规范性活动,公证活动是否严谨真实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公证活动公信力的大小,只有全方位地对公证活动的内容从法律层面进行保证并规范执行行为才能够切实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现阶段我国的公证内容很多,继承、合同和财产分割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公证行为,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由公证机关对其相关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展开的审查活动,对于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以下笔者将针对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一、基于法律之下的继承公证内容论述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指的是当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真实死亡之后,遵照特定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流程实现对公民生前财产的一种定向转移,继承人为财产的接收者。国家之所以确立继承制度就是为了赋予财产由被继承者转移到继承者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而继承公证则是为了对继承行为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一种证明,在进行继承公证时,应当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继承行为采取公证措施,同时需要为做出的公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1.对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在财产继承中存在着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为解决财产的分割问题就需要签订相关的分割协议,而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需要进行公证,公证活动既可以在继承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遗产所在地进行。当事人自身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公证处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都应当在申请过程中由当事人进行提交,公证机关则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协议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达成一致,被分割的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合法处分的财产范畴中,是否属于继承人应当合法继承的财产范畴等,在完成了对协议中相关内容的全面审查后才可以出具公证书来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2.遗产分割与相关债务的实际处理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要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是否对外存在债务的事实认定,假如对外存在债务就可以先用遗产去偿还对外债务或者是先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然后再以各自继承的遗产的比例份额来对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确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外债务没有偿还完成的情况下,公证处是不会出具相关的公证书的。假如遗产没有相应的继承人或者法定的继承人主动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农村居民的遗产归集体组织,城镇居民的遗产归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存在未偿还的遗产的应当由接受遗产的相关机构在遗产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偿还。

二、基于法律之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内容论述

(一)股权质押合同公证的概念

股权质押是法律问题研究中一个相对复杂的专业命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需要参考《物权法》《担保法》与《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所谓的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针对股权质押合同所做的公证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公证人员在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与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秉承着公正客观的理念对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真实性和发行方面的审查与公证。

(二)对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分别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合同签订者权限的审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出质人,一方当事人为质权人,如果股权质押是由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那么质权人通常也是债权人,出质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是第三人。在具体的审查公证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借贷主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为依据;第二,对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的判断应当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资质类证明材料的审查实现;第三,对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判断应当通过对签订合同或者申办公证的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与授权文件等资料进行审查实现。在对合同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时,应当明确合同中的标的就是股权,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对合同中标的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需要划分为不同的途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备案登记的股东名册进行真实性的审查,而对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的登记信息为准进行审查公证。

(三)对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股权质押合同是担保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股权质押合同不能够单独存在,主合同存在且生效,从合同才能够有效成立,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的审查公证应当重点从主合同内容与形式着手。第二,合同中的明确出质的股权应当是在法律许可的出质范围内。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质押除了《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转让股权提出了时间与数额的限定之外,其他的股权转让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可以直接参考市场交易状况;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质押是需要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现的;而国有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是需要经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批准的。

三、基于法律之下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论述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所谓的婚前财产公证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二人在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和所欠债务或者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与所欠债务的权利归属与范畴等相关问题所达成的协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加以证明所实施的活动。之所以要采取婚前财产公证,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借助于具有权威性的公证活动来对相关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且对夫妻双方二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法的规范,这一制度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夫妻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婚姻关系的开始予以消除。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公证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两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当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产生了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就能够充当证据有效解决纠纷。当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要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二人前述的财产公证书就可以成为其在财产划分时的重要依据。

(二)婚前财产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9篇

关键词:继承公证 合法性 效力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财产分配意愿,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对遗嘱人所制定的遗嘱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依据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继承公证是在尊重遗嘱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遗嘱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继承公证不但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还要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公证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近年来,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近年来,财产继承的纠纷引出的官司不断增多,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减少诉讼。作为公证机关如何发挥公证的效力,化解这些纠纷于萌芽状态,在继承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另外,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公证机构要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证件和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另外,对涉外的继承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

第10篇

【关键词】遗嘱 公证 财产

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财产问题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现实中笔者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居住权能否在遗嘱中处分,仅有购房合同的房产能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能否只对自己的一半和应继承份额加以处分。

1、房屋居住权能否通过遗嘱处分的问题

房屋居住权是个人对单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单位,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公民仅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进行遗嘱处分,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2、没有房产两证的房产能否通过遗嘱处分

公证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自己的房产仅有购房合同能否办理遗嘱公证。有的公证员担心无两证的房产手续不完备,存在债务纠纷,提出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是“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公证书:其中第(三)条规定:遗嘱人提供了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承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以遗嘱人提供财产权利证明为原则,以遗嘱人个人承诺(仅限无法提供证明的前提下)为例外。

二、关于夫妻共同遗嘱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共立遗嘱。但是对于共同遗嘱,在遗嘱生效时间和可否撤销或变更上不易确定,会影响到设立遗嘱的效力,达不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遗嘱的生效问题。在遗嘱中约定双方均过世后将财产留给其合法继承人之一,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均过世,倘若一方过世,另一方还健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继承析产的问题,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就可以继承析产,但此时该遗嘱尚未生效,因此,无法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共同遗嘱还存在保密问题。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就要公开遗嘱内容;而此时另一方尚未死亡,遗嘱不宜公开,影响了遗嘱的执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双方均健在,一方希望变更时,另一方不愿意,又会造成个人的意思无法自由表达。

共同遗嘱有很多的弊端,建议需要设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分别设立遗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配偶以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嘱的目的和维护家庭稳定。

三、如何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根据遗嘱公证管辖的特点,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即遗嘱公证在若干个公证处均可办理。如何在遗嘱生效时确定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成了遗嘱继承的一件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目前我国未设立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一问题,业内存在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采用公证遗嘱,认为遗嘱继承人只要持遗嘱公证原件及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财产、亲属等相关证明即可办理。

第二,认为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对遗嘱的内容做出确认,是否同意该遗嘱的处理意见;倘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是遗嘱继承人,其不同意遗嘱人的处分财产的意见,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证处表示意见,又该如何处理?是否按法定继承呢?如果按法定继承,这是否有违遗嘱人当初办理遗嘱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设立公告制度,公证处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后,在媒体(如报刊、网络)上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疑义,即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第四,核实制度,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电话、信函告知遗嘱的情况,可采用保全送达公证的方式处理,如当事人有更新的遗嘱,让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到公证处提交相关资料,如到期没有异议,公证处即给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以后全国的公证系统建立联网,搞好遗嘱的登记工作,数据统一才方便查询,不管当事人在哪里办过公证遗嘱,都可以查到,这样才能知道当事人办了几份遗嘱,哪是最后一份遗嘱,而不是无据可查,心中没底。

四、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应公开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当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场,将遗嘱公开让子女们心中都有数。而目前我国《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因此,一般在办证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有子女陪同前来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遗嘱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胁迫地表达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据其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也是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在设立遗嘱时允许所有继承人参加有时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其他非受遗赠人不合作的问题。

五、完善遗嘱公证证据的问题

近来,常常有一些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产生质疑,公证处要怎样为自己辩护?怎样让遗嘱的证据效力更强?首先,应该严格依照程序规则来办,该由两名公证员承办,不是特殊情况下一定不要一个人办。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又没有印章的,按规定要提取十个手指的指模,千万不能只提一个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备最终可能导致整个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护,公证处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遗嘱公证细则》仅规定对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聋、哑、盲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办理遗嘱公证时进行录像,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应添置专门的录音、摄像设备,对所有遗嘱公证的受理、承办过程摄像、录音,并转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由当事人、在场人员签字封存附卷。遗嘱人的声、像等情况均一览无遗,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六、公证处能否确认遗嘱效力的问题

之前公证业对于能否确认遗嘱的效力持不同见解,确认遗嘱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的归属,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重大,出于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公证员的观点是由法院来确认遗嘱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子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处具有确认遗嘱效力的权利,确认的关键在于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是否真实,对遗嘱的内容有无异议,有无其他遗嘱或扶养协议以及该遗嘱是否最后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些问题。这一规定操作性强,能更有效地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是公证的一大进步。

第11篇

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分割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分割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财产分割协议文本;

(3)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财产分割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3)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5)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6)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责任;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办理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区分被分割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按已有之份额进行分割;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自由进行分割;

(2)如果共有人中有人出卖自己占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不宜分割的财产或者分割后有损价值的财产,应当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

(4)如有共有人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得之份额;如有共有人死亡,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遗产受益人参与分割;

(5)共有财产上有债务负担的,应明确各共有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和偿还方式;

(6)因合伙终止等原因发生财产分割的,应当提交合伙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终止的证明;

(7)分割财产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的具体经营生活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对老弱病残者给予适当照顾;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对无过错责任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12篇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要确定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要定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要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签定协商协议书,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财产即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所签定的协议书,从双方签字时生效。对签定的协议书也可以进行公证。

    对婚前财产,在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可申请财产公证,经公证的财产亦是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如果认为协议或经公证的财产内容要改变,应重新签定协议书,重新进行公证,或者律师见证,不经过法定程序,改变是无效的。

    夫妻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协议,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是书面的,口头约定无效。

    如果夫妻间未对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或公证财产归谁所有,应按《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