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8:02: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DEMATEL法;影响因素;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4-0088-03
个体经济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个体经济保持了持续快速发展的态势。个体工商户数量从1978年的14万户,增长到截至2012年6月的3896.07万户,资金数额1.78万亿元,从业人员达8292.06万人。个体经济在解决就业、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个体经济的发展趋势良好,但不可否认,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困难,比如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个体工商户的权益得不到良好的保障;不断上涨的店铺租金和各种费用负担使个体工商户的利润微薄,经营效益下跌等等。分析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对我国个体经济及非公有制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无锡招商城为例,以个体工商户为对象,运用决策实验室分析法(DEMATEL)定量定性分析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并依据分析结果为我国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繁荣提出相应的建议。
1 方法的简介与数据的获得
DEMATEL法是由美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运用图论与矩阵论原理进行系统因素分析的方法。它借助系统中各因素之间的逻辑关系构建直接影响矩阵,计算各因素对其它因素的影响程度以及被影响度,从而计算各因素的中心度与原因度。根据因素所对应的中心度和原因度,得出该因素所属种类(原因因素还是结果因素),也可根据中心度和原因度的取值调整整个系统的结构图,使得系统结构更加合理。
DEMATEL方法的原理是充分利用专家的经验和知识来处理复杂问题。根据这一原则,笔者以无锡招商城的个体工商户为对象,在查阅资料、询问学者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确定了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指标体系,随后进一步将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因素体系做成调查问卷的形式,分别发放给江南大学商学院的10位老师和30位无锡招商城的个体工商户代表。问卷发放40份,回收39份,有效份数为38份,有效率为95%。针对调查结果,根据是否有50%以上的问卷认为某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来确定各因素之间的影响关系,最后将统计数据汇总。
2 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的层级结构
2.1 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构成
(1)政府法规因素。首先,个体工商户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政府对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导向。国家政策不仅能为个体工商户创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还能为其发展提供宽松的制度政策和完善的法制保障。第二,区域政策是对国家战略政策的贯彻和实施,无锡市政府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力度既能促进其改革完善,又能为全国个体工商户提供示范作用。
(2)租金因素。大多数个体工商户采用租用店铺的方式进行经营,所以租金价格决定了我国待业人员进入个体工商户这个队列的动力和积极性。而租金价格的调整直接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意愿和竞争力,个体工商户会因为店铺租金的持续上涨而选择放弃继续经营。
(3)基础设施因素。招商城内店铺独特和大方的布局和设计有利于吸引消费者,提高整个招商城的市场品味,从而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益。招商城内的公共设施的完善,能够吸引更多经营者进驻,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便利和洁净的环境。招商城附近公交系统的完善为消费者提供购物的动力和便捷,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开展与繁荣。
(4)管理因素。商场管理的执行力度是个体工商户开展有序的经营活动的保证。对个体户实行统一的管理,严格执行每一项合理的管理条例有利于营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经营氛围和一个让消费者满意的购物环境。而管理的有效性是管理者对商场实施管理的效果,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投资收益。
(5)居民消费情况因素。居民作为消费的需求方,与供给方——在这里是指个体工商户是密不可分的。一方面,无锡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势必加大各方面的需求,包括饮食、服装、娱乐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经济环境。另外,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
(6)电子商务因素。电子商务的发展,通过人与电子通信方式的结合,极大地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效率,改变了生产、商务和消费模式,将人类带入信息时代。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以传统商务为载体,实现网店和实体店的有机结合,拓宽其销售渠道,增加销售收益。
2.2 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因素的层级结构
构建较为完善的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指标体系是分析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分析结果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因素众多,层次复杂。笔者在查阅多种文献、请教有关专家、实地调研的基础上,根据科学性和全面性的原则,设计出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体系如表1:
3 基于DEMATEL法的个体工商户发展影响因素分析
3.1 DEMATEL模型分析
结合调查结果,依据DEMATEL的验证理论及思路,评价了每个因素对其他因素的直接影响关系,然后利用DEMATEL法进行计算与分析,具体步骤如下:
(1)针对我们所研究的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问题,采用系统诊断法确定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因素,设为F1,F2,…,F12。
(2)在请教专家和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确定影响个体工 商户发展的因素之间的关系。分析各因素间的关系有无,构造有向图,并用数字在射线上标明因素之间关系的强度。笔者以0—2作为衡量因素之间关系的标度,0代表因素之间的没有关系,1代表因素之间关系比较弱,2代表因素之间的关系很强。
(3)建立直接影响矩阵:即将上述有向图的内容表示为矩阵形式,用矩阵表示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因素之间的关系,确立底层因素间的直接影响矩阵(表2)。
(4)确立规范化直接影响矩阵。为分析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因素之间的间接影响关系,需要将直接影响矩阵规范化。规范化的方法就是用直接影响矩阵除以矩阵中各行元素之和的最大值。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第6行的元素之和最大,为8,根据公式计算,得出规范化直接影响矩阵。
(5)确定综合影响矩阵。求得规范化直接影响矩阵后,由公式计算得出综合影响矩阵T(表3)。
(6)确定因素之间的影响度和被影响度。T的每行元素之和为该行对应元素对所有其他元素的综合影响值,称为影响度。T的每列元素之和为该列对应元素受其他元素的综合影响值,称为被影响度。
(7)确定因素之间的中心度和原因度。中心度是指每个元素的影响度与被影响度之和,代表该元素与其他元素之间总的关系,值越大,关系越密切。原因度是指每个元素的影响度与被影响度之差。如果原因度大于0,表示该元素对其他元素影响大,而自己很少受别的因素的影响,称为原因因素;反之,如果原因度小于0,则称为结果因素。根据公式计算中心度和原因度,并对以上四个因素进行排序,结果如表4:
3.2 实证结果分析
3.2.1 原因度分析
原因因素即原因度大于0的因素。从大到小前三个因素为: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导向(F1)、无锡市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力度(F2)、招商城附近公交路线(F5)。这些因素对其他因素的影响大,是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主动因素,特别需要被重视。其中,F1原因度最高,这是由于在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过程中,政策始终起着导向作用。以无锡招商城为例,国家对于招商城个体商户的政策会直接影响招商城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商场内租金的高低等等,从而影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
结果因素即原因度小于0的因素。绝对值从大到小前三个因素为:商场管理的有效性(F9)、电子商务平台的建立(F12)、招商城的公共设施(F4),这些因素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较大。以F9为例,国家和无锡市政府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力度,租金价格,消费者的消费理念以及消费能力,都会影响商场的管理运营,可以考虑调整对这些因素影响大的因素来完善商场的管理。
3.2.2 中心度分析
元素的中心度越大,和其他因素的关系就越密切,表明该因素在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因素中的作用和功能越大。根据上文,选取中心度在前5的因素从大到小排序为:租金价格(F6)、租金价格调整(F7)、招商城的公共设施(F4)、电子商务平台的建立(F12)、无锡市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力度(F2)。就F6以及F7来说,这两个因素受国家和无锡市的政府的有关政策影响,同时也影响着商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商场的管理质量;再如F2,其中心度和原因度都比较高,说明该因素既对于其他因素有很强烈的影响,同时也受着其他因素的影响,表明该因素对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至关重要,是关键因素。
4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针对DEMATEL法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的分析结果,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众多影响因素中,政策法规和租金是影响个体工商户未来发展的关键因素,必须牢牢把握这两个因素,个体工商户才能得到长久的发展和繁荣。
但是,目前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和租金价格的合理化显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以无锡招商城为例:政策方面,政府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的倾斜不够、政策落实不到位以及在个体工商户中的普及力度不强是影响招商城发展的突出因素。租金方面,较多商户反映租金价格过高,调整过于频繁,导致小商户的经营利润微薄,其发展面临着窘境。结合个体工商户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DEMATEL法对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影响因素的分析,笔者分别就政策法规和租金方面提出一系列的政策建议,希望能对个体工商户的未来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4.1 加强政策法规的落实和普及力度
政策的导向直接决定了我国个体经济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我国的经济地位,是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关键因素。2011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新《个体工商户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方面的限制。政府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对个体工商户的鼓励、支持和引导,在一定程度上为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宽松的经营环境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政府政策应该进一步向个体工商户倾斜,尤其是在近两年国际经融危机和欧债危机影响国内经济增长放缓的关键时刻。政府要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对就业、财政、居民生活质量方面的作用,放宽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条件、加大经营中的扶持力度、减轻费用负担,从而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其健康发展。而作为地方政府,无锡市政府应该从无锡市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情况出发,制定有地方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其次,政府方面必须加强执行力度,层层落实,并有效监督每一次项政策的实施,让每一位个体工商户能够真正享受到国家和政府对其的鼓励、支持及引导,同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政策法规的普及力度,可以组织其在统一的开业教育以及定期的政策法规知识宣传,让每一个小商户了解并熟知政府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4.2 合理确定租金价格和调整方式
租金是划分商场与个体工商户利益的标尺,对于商场而言,租金是其收益回报,在其收入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租金是最大的成本,在其经营的毛利润中扣除成本才得到可支配收入,个体工商户租用店铺的目的就是希望得到超过成本的收益。因而合理地确定租金价格和租金价格的调整对双方都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商场店铺租金的价格的确立需要充分考虑地理位置、店铺的规模、租约特征以及个体工商户整体的实际经营状况。商场需要衡量自身和个体工商户的利益,找到一个“双赢”的平衡点,而不是只顾租金价格的提升带来的眼前的利益增长。因为商场与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个体户得不到长足的发展同样意味着商场不会有一个长远繁荣的未来。所以为了招商城的持久发展,希望有关管理方可以多听取一些商户的意见,在制定租金价位时,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制定出一套合理的租金计算公式,同时在租金的调整方面可以与租金的形式相结合,不要过于频繁地涨租,导致租户的厌烦心理。
参考文献
[1]马夫.我国个体经济发展的回顾与展望[J].工商行政管理,2012.
[2]章玲,周德群.基于DEMATEL方法的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创新能力影响因素分析[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1).
[3]王洪革,王守安.区域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实证分析[J].中国市场,2012.
[4]李扬,秦远建.基于DEMATEL方法的影响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生态因素分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1).
第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居民住户以及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包卫生)、市容环境秩序(包秩序)和绿化(包绿化)的维护与管理。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卫生保洁。要求责任单位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垃圾袋装,环卫工人上门收集垃圾。严禁用箩筐、竹篓等非密闭容器盛装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倒收垃圾,做到垃圾不外抛,不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保持责任范围内的地面无废弃物堆积、无污水溢流。
(二)包秩序。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秩序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有序。要求责任单位门前无乱张贴广告标语、乱写乱画、乱悬挂物品、乱堆放、乱拉挂、晾晒衣物现象;不超门槛摆放物品;单车、摩托车等摆放整齐,按划定位置停放等。
(三)包绿化。负责责任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环境优美。及时制止和劝阻践踏刻划树木、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物品、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职能部门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城管局负责县城“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的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工作。“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监督、处罚分别依法委托县城监大队实施。规划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环保、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居委会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的划分:
责任范围包括产权单位所有或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及临街的人行道、绿化地、空旷地、人行道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等区域,具体责任范围由管理单位确定。
第七条“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县城管局组织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应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与标准和管理、监督单位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责任单位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职责,保证责任范围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和绿化管理达到规定标准。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县城管局对管理单位、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各街道居委会应根据本办法明确的责任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标准,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监督、执法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责令其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工商、税务、建设规划、卫生、公安、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媒体、公众积极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责任单位、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应及时曝光或投诉。
第十一条经营性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并拒不整改的,由县城管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无理取闹、阻碍本办法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取得的成绩
2005年以集中开展“三项整治”为主线,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不断拓展监管领域,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创新监管新理念,努力提高行政执法监管水平,积极推进以人为本的“和谐监管”,营造构建和谐社会的良好环境。
(一)狠抓落实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贴花验照工作,着力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贴花既是对市场主体准入的后续监管,也是登记管理的重要环节。我局通过多种形式,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措施,不断为完善“经济户口”档案提供了真实资料,也有力地杜绝了弄虚作假、蒙混过关的现象,从而提高了年检验照质量。今年全县应检企业402户,实检企业391户,年检率97%。通过年检,核定A级企业385户,B级企业6户。全县应验照贴花个体工商户3450户,验照贴花率96%。圆满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年检贴花验照期间,清理有前置许可证的企业230户、个体工商户1247户,责令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5户,依法收缴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户,责令无有效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3户,责令无有前置许可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的7户。查处企业违法违章行为19起,罚没款金额4.6万元。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扎实开展亮照经营专项检查。
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取缔打击无照经营尤为重要。今年我局做到了组织到位,细化目标责任制,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及部门联系,严格执法,敢于碰硬,对无照经营坚决予以取缔。今年在专项整治期间,共检查企业286户、个体工商户2766户,其中:证照齐全的企业282户、个体工商户2741户;证照不全的企业4户、个体工商户25户;限期补改的企业2户、个体工商户13户;限期变更的企业1户;限期注销的企业1户、个体工商户2户;查处无照经营户(个体)10户,限期补办营业执照的9户,取缔1户,罚没款金额0.45万元;未亮照经营的企业3户、个体工商户12户,全部进行了处罚,罚没款金额1600元。
(三)强化农资市场整顿,切实履行职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的监管,真正将“红盾打假护农”行动落到实处,组织全局干部认真学习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为红盾护农支农的具体体现。先后5次组织对流通领域农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全县7户经营规模较大的农资经营户推行了商品质量关口前移,查处了一批“坑农”、“害农”的违法案件,进一步规范了全县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122人(次),出动车辆43台(次),检查农资经营企业18户、个体工商户88户,查获化肥、农药、种子违法案件6起,收缴罚没款3万余元。
(四)“三项整治”工作长抓不懈。
全面落实“三项整治”工作和“三次集中整治”工作,全年共开展以“三项整治”工作为重点的各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16次,其中组织食品安全及节日食品安全专项整治6次,组织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3次,省局“三项整治”督查组在对我局“三项整治”工作检查时,给予的充分肯定;开展了盐业市场专项检查,规范了***盐业市场秩序;对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了质量监管,进行了两次质量抽检;加强了蚕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了蚕种、蚕茧市场秩序;对全县铁路沿线废旧收购站进行了全面清查,规范了废旧收购市场的经济秩序;对全县辖区煤矿、矿产业、旅游景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了安全隐患;规范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对新进驻我县的5家保险企业进行行为规范;成功的举办了**县2005年“三月三”商品贸易交流大会;在我县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工作中,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城区集贸市场进一步得到完善。
(五)以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为重点,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我县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一度有所抬头的实际,我们一是组织对宾馆、饭店管理人员召开联席会,学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表现形式,讲解危害后果,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环境。二是加大舆论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宣传《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广泛地向社会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群众的自我防范能力;张贴宣传标语60余幅,在媒介报道4篇。三是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辖区传销窝点的排查整治力度,驱散变相传销窝点1个,帮教传销人员20余名,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六)行政执法进一步得到加强,办案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坚持监管职能到位,行政执法到位。全年共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116件,其中立案查处67件,简易程序处罚49件,罚没总金额23.70万元。同时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守法经营意识,向社会发放各类法规宣传资料32000余份,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20余人。强化案件核审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案件正确、合法。全年案件合格率达98%,优良率达51%。案件核审率达100%。所有的处罚案件,无一例诉讼。
(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做到长抓不懈。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断深入,局党组高度重视,县局与各所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做到有安排、有检查、有考核。不断的完善各类监管机制,把日常巡查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规范执法行为,实行预警制,扩大12315申诉举报网络,把投诉站(点)设在农村的村组上,实行群众举报制,为建立长效监管工作打下了基础。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案件的查处工作,不断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一、抓好一个学习,营造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
为了营造浓烈的依法管粮氛围,我们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为契机,将5月定为《条例》学习宣传月。我们分别利用新闻媒体、横幅、宣传车、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大《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宣传的力度。我们分别深入11个乡镇,开展设点宣传、咨询,为期一个月;举办粮食经营者培训班,组织他们学习《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发放了人手一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手册,教育他们合法经营;同时,利用县电台每周一档的“粮油之声”栏目,系统地宣传粮食收购、流通、统计、监督内容。全年我们共举办培训班两期,培训人员280人次,宣传车深入乡镇集中宣传8天,散发宣传资料2000多份,书写墙体广告26块,悬挂横幅36条,营造了全县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为确保粮食经营者按《条例》及相关法规规范收购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严格两个规范,把好收购资格准入关
为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做到依法审核发放,一是县局由分管局长牵头,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结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管理制度》、《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制度。牢固树立规范意识、服务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办事;二是严格收购资格准入,对符合条件的,本着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办结,全年共为xx家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3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xx家,个体工商户xx户。对手续不齐全的,我们采取一次性告知,既缩短了办证时间,又避免办证者多跑腿、乱跑腿的现象。对条件确实不够的坚决不予办理,从而较好地把住了粮食市场的准入关。由于我们严格按规办事,没有出现一例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和接受申办人的宴请以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良问题,全年没有出现一起投诉案件。,
三、依法实施三个监管,保证收购市场秩序
在做好《条例》的宣传和市场准入的同时,我们结合夏秋两季粮食收购,严格做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粮食部门行政执法历史较短,与工商、公安相比行政执法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我们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一方面虚心学习,另一方面严格按程序办事,谨慎执法,对具体违规行为,慎出红牌,多出黄牌,尽量多教育少处罚。我们公布举报电话,24小时接受监督,对群众的举报,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管、有管必果。分管局长亲自带队,与执法人员一起不分昼夜深入到码头、船头、场头等一线参与执法,查处违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我们把执法的重点放在资质、质量、价格等方面,一是检查有无收粮食购资格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看其是否有收购资质;二是对粮食质量进行检查,严格执行省粮食局有关质量标准,执法人员当场扦样封袋,对违规收购超杂、高水分经营户,当场纠正,立即整改,对拒不执行的,当场发出整改通知书;三是在收购现场要求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收购质量、收购价格。对无明码标价的,立即整改,要求将收购价格公开在醒目位置。今年夏粮收购期间,我们在xx镇检查时,发现一收麦户既无粮食收购许可证,又无工商执照,就船收购小麦180吨,我们立即要求他停止违法收购行为,同时通报工商部门协查。该收粮户趁其不备,悄悄将船开走,我们迅速租借了快艇追出30公里将其扣押,移交县工商局处理。一年来,我们积极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主动沟通,联合或自行执法共出动54人次,查处违规经营者9人,查扣粮食120万公斤。检查出无证经营者6户,查扣粮食近80万公斤;与工商部门一起监督检查5次,查扣粮食50万公斤;移交工商部门案件3起,涉及违规收购粮达100万公斤;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4份,涉及粮食整改数量达70万公斤,从而有力推动了我县粮食流通监管工作,确保了全县粮食市场秩序稳定。
四、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组织人员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领会内容实质,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2、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更好地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存在问题及建议
1、在粮食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年收购量在50吨以下工商户,收购过程中,绝大部分都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最高收购量达千吨以上,最低也在百吨以上,严重扰乱了市场收购秩序,监督检查中存在取证难、纠违难等问题。2、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证及超范围经营的,由粮食部门查出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多数是有移交无结果。
最新现金管理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行政职能包括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注册,但核准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不同的。
商标注册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在第四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并在第三条中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登记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之一,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登记作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在第十条中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一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讲两种权利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二是商标权与字号权应合理界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只是限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一般来说不具有独占性,不能阻挡他人将其在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也不能阻挡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所谓字号权,在法律上企业法人没有这种权利,字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处于一个特定的位置,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组成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注册后取得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作为一个整体受法律保护的,其中的字号可称为企业字号。在我国,只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人合伙)享有字号权。为便于论述问题,暂把企业字号和个体工商户字号、个人合伙字号统称字号权。
二、申请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应遵循的原则相同,主要程序基本相同首先,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列举了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在第八条中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则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
其次是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主要程序基本相同。一是申请程序。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第一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二是审查程序。受理机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申请预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予以驳回。三是公告程序。商标初步审定和核准注册、注销、撤销等,均在《商标公告》上刊登。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四是争议程序。商标获准注册后,在法定期限内,他人可提争议;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是注销、撤销等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获准注册的商标,有关机关可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注册商标。企业法人在注销后即失去企业名称权;有关机关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也失去企业名称权。
以上原则和基本相同的程序,保证了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或汉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他人同样也可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用作企业字号,经受理机关核准注册或者登记注册后,依法获得公开使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审查程序减少或避免了一部分权利冲突,争议程序提供了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
三、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主体和审查标准不同,使多数注册商标和字号不具有唯一性甲注册商标的汉字与他人的字号相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下:首先是管理主体不同。《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即统一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一部分企业名称,主要包括:冠以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不含行政区划的。除此以外的企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这种权限设置,形成的管理主体是一级主管、多级负责,按照我国现有的县以上行政区划的数量,具有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权的工商机关有3200多个。
其次是审查标准不同。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是否违反绝对禁用、相对禁用条款;是否会造成混淆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商标审查中绝对禁用的汉字主要包括: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相对禁用的汉字主要包括: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性的。避免造成混淆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审查,是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包括申请在先、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注销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能核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所谓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是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或者服务国际分类》(第8版),该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每个类别中分为若干个类似群,每个类似群内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服务),商品相同的为同一种商品。所谓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指两个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以上标准,在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可以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因此汉字作为商标的要素,可不计数量和不限时间地无偿占用。一个企业可以同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数件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还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多件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商标使用的汉字可以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也可不同。其结果是,多家企业在不类似的商品上拥有相同的商标,一家企业也可以在不类似的商品上拥有与多家企业相同的商标。例如,已注册的77件“华润”商标,只有17件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已注册的133件“东风”商标,其中有3件是中国驰名商标,分别属于3家不同的企业,其中两家企业的字号是东风。
企业名称审查中绝对禁用的规定是,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相对禁用的汉字主要是指对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限制,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某些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企业名称审查中避免造成混淆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条款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企业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原名称相同;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行业,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供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使用的,分为15个行业;一种是供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使用的,分为9个行业。供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登记使用的行业分为8个行业,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按照以上规定,由同一工商机关登记的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同的省级工商机关、不同省的市县级工商机关、一省内不同的市和县级工商机关登记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都可使用相同的字号。在100多件“新华”注册商标中,有多家企事业单位同时使用了“新华”字号,分别在国家、省、市、县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且不乏同行业者。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按照不同的审查标准注册的商标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已难以具有唯一性,出现甲注册商标文字和乙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无法避免。但这种结果并不违背行政机关商标注册审查和企业名称登记审查所追求的目标。
按照《商标法》要求,商标注册的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不同权利主体中,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不出现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使消费者能从商标上区分出不同的生产者,从而实现保护生产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统一。应该说,我国已注册的145万多件商标,基本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企业登记管理中,企业名称登记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不出现两个在整体上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以保证在社会基本单位统计、税务登记、海关报关、民事诉讼、行政处罚中不发生错、漏、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字号登记审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字号。截止2001年底,我国有483 .24万户内资企业,20.23万户外商投资企业,202 .85万户私营企业,2433万户个体工商户,所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也基本上达到了管理目标。
四、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原因法律最初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设定为两种不同的权利,是因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不同的作用。
商标的作用主要是表示商品的来源,当商品从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领域后,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彰示的是商品声誉。除某些特殊商品外,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区分的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因此,我国对企业实行强制性登记;对无照经营的要予以取缔。企业名称要标明在企业住所处,使用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推介资料、信函、各种媒体上,所彰示的是企业性质、规模、管理水平、技术能力、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产品档次、市场竞争力,是企业的商誉和社会形象。企业名称刻在印章上,在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各种法律文书上使用,彰示的是企业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但是在实际使用中,时常发生甲的注册商标和乙的企业字号、丙个体工商户字号,A的企业字号、B个体工商户字号与C的注册商标混淆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当事人把因商标和字号相同而发生的误认、误购视为权利侵害,也称权利冲突。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两种相同商品上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时,消费者无从选择。消费者购买商品要看商标、选择厂商,有些商品还要看产地、国家,即一看商标,二看厂商,外加国别。当两种相同商品上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时,消费者不知道如何选择。例如,通三益秋梨膏是公认的中华老字号,市场上同时出售由北京市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梨膏和北京益华食品厂生产的通三益秋梨膏,消费者无法判断哪种秋梨膏是中华老字号生产的,连销售人员都说不准。
二是企业对商标和字号的宣传趋同。有的企业侧重宣传自己的商标,有的企业侧重宣传自己的字号,消费者不易分辨。由于企业名称的字符较长,特别是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单调乏味,人们往往将其省去,只呼字号。有的则用简称,如:上海锅炉厂简称“上锅”,哈尔滨锅炉厂简称“哈锅”。企业出资冠名的球队,冠名赞助的各种赛事、社会公益活动,有的冠商标名称,如成都五牛;有的冠企业字号,如云南红塔;而大连实德既是商标也是字号,但消费者分不出商标和字号。
三是商品生产、销售、服务的联接链,使商标字号同一。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服务分别由生产商、销售商和服务商承担,这种阻断,使生产商和销售商、服务商之间没有关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商生产出商品后,自设专门的销售场所、专设维护站点,形成封闭的联接链。消费者会把字号是“富贵鸟”的专卖鞋店认为是“富贵鸟”牌鞋的专卖店;消费者会把字号为“夏利”的汽车修理站,认为是夏利牌汽车的专修点。当某些企业利用产、销、服务联接链,把他人生产某种商品的商标作为同种商品专卖店的名称、同种商品维修场所的名称、生产同种商品的企业字号,或把他人生产某种商品企业的字号(包括简称)作为同种商品的商标注册,都会造成混淆。
四是中华老字号名称个性化较强,且具有商标和字号的双重作用,他人将老字号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上,或者将其作为生产特定商品的企业字号,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五是某些企业利用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并行审查的体制,将他人有影响的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标在与他人主产品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将他人有影响的商标作为生产相同商品的企业字号登记,以合法的手段通过商标、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加剧了两种权利的冲突。
五、商标权与字号权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一家企业字号与多家企业的字号、商标使用的汉字相同,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与多家企业的字号、商标使用的汉字相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像“五粮液”、“雅戈尔”等尚属一家企业所有的注册商标已为数不多。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寻求保护。行政机关裁定、司法机关判决面临四个问题:
1.认定构成冲突的标准。认定两种权利是否冲突,应以也只能以是否造成误认为标准。
2.法律适用。鉴于我国目前尚无调整商标权与字号权权利冲突的专门法律,在两种权利又确实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解决,或者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机关已有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判决的案例,因此行政程序也可以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进行裁定。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缺位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在制订或者修订相关法律时,就解决此类冲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本办法所规定垃圾系指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生产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
二、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城管局负责征收,专款用于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按户收取,标准为4元/月∙户;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单位)标准为3元/月∙人;对符合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范围的低保户、特困人群等家庭,实行减免征缴,减免对象以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登记核实的为准。征费方式:暂由市城管局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收缴”。
五、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资金专项用于环卫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的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住宅区的清扫、保洁,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等市区环卫事业。
六、单位垃圾(生活垃圾、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要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运和保洁服务的,需缴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七、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主要用于单位垃圾的收运和粪便的清运等。具体内容为:生产和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清运;单位内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的疏通以及厕所保洁、蝇蛆消杀;个体工商户店面、临时摊点的卫生保洁;单位、住宅装修垃圾的清运;路面作业的污染清理等。
八、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
(一)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普通废弃物)。以吨为单位计收,每吨每次40元;以桶为单位,每桶每月300元;以斗为单位,每斗每次150元;消杀费每桶每年80元。
(二)粪便清运处理费。粪便以池为单位计收,每池每月150元;以车为单位计收,5吨车每车500元、3吨车每车300元;消杀费每池每年80元。
(三)受单位委托冲洗的厕所保洁服务费。以蹲位为单位计收,每只蹲位每月10元,独立式小便池也按每只每月10元收取,其它形式的小便池按米为单位计收,每米计1个蹲位。
(四)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初次装潢按住宅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3元,在购房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代收。二次装潢按吨计量收取,由环卫部门上门收取。
(五)个体工商户店面垃圾清运费。以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根据经营项目分类收取。其中:水果店每月每平方米2元;餐饮店、旅店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其它行业店面每月每平方米1元;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摊位按每天每只1~2元计收。
九、根据“收管分离”的原则,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收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严格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环卫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服务措施。收费前先签定服务协议,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十一、市物价局、财政局要加强对环卫有偿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实施年检和验审制度,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和支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为全面贯彻党的届六中全会、省次党代会和市次党代会精神,持续、提升“六加一”攻坚战,实现福民强市总体目标,结合粮食行政审批工作的实际,对照标杆单位,本着减程序、减时限、减费用、下放审批权力“三减一放”原则,我们重新对我局的一项行政审批事项——《粮食收购许可证》办理事项进行了设计并优化了审批流程。同时按照市委、市政府对作风转变年工作和深化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要求,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我省批准公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将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含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改制后新成立的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布,全面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粮食行政审批事项“三减一放”情况
(一)粮食局行政审批事项
《粮食收购许可证》,类别为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费用免费。
(三)行政审批时限法定15个工作日,2012年进一步优化为3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四)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与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部门索取《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可网上下载),填写申请表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新设企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资信证明、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的基本条件说明、粮仓及必备设施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凭赁合同、有关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或与具有质检能力的专业质检机构签订的协议证明、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2、申请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1)材料齐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发受理通知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给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知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书》;申请人领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2)申请材料不齐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告知并发补申请材料通知;按照申请材料通知要求,补正材料后材料齐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发受理通知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给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通知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书》;申请人领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3)不属于申请机关的管辖范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发不予受理通知书。(4)材料齐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发受理通知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给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权利。
(五)行政审批权力下放
自2012年月1日起,市粮食局只审批拟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欲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各类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前置审批事项。其他拟在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欲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各类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前置审批权力下放到各县(市)粮食局办理;拟在各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进行注册、欲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各类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前置审批权力下放到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办理。
二、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含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改制后新成立的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其进入粮食收购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四)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五)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商务、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的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七条 伊斯兰教协会、清真食品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民族都应当相互尊重饮食习惯,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实行清真食品准营管理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具备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文件;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明。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
禁止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场所不得生产经营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印刷企业在印制前款物品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九条 不得携带清真禁忌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第二十条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者集贸市场根据消费需求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于清真食品经营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主刀人员须持有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
清真肉食制品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餐厅或者提供清真饮食便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会议中心等,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清真餐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培训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质量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在联合执法中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移交。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
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昆明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负责行业技能培训,引导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利用清真食品问题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