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7 18:25: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证券投资基金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制度 法律缺陷 完善
一、证券投资基金概念及分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就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它通过发行基金证券,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投资基金的基本功能就是汇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管理,由证券分析专家和投资专家具体操作运用,根据设定的投资目标,将资金分散投资于特定的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归原投资者所有。基金单位的持有者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处置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投资基金种类比较繁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按照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一市场基金等按照投资计划可否变更分为固定型基金、融通型基金和半固定型基金按照投资区域可分为国内基金、国际基金、全球基金、离岸基金以及国家基金等。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理性反思
自2003 年 10 月 28 日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步入正轨。十多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对于改善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促进我国金融结构调整、引导证券市场理性投资文化、繁荣资本市场以及完善我国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与国外许多国家的投资基金制度的发达程度相比,我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基金法》在契约型基金中创立了作为投资者保护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史上空前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缺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其像股东大会那样具有最高决策的法律地位。如《基金法》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和自行提案审议,之所以规定 50%的高比例,其善良愿望是防止少数人滥用基金持有人大会进而随意干预基金运作的情况发生\"\",但实践中这种高要求使得基金持有人大会缺乏操作性和法律措施保障,实施上往往会落空。造成基金持有人大会虚置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基金问题持有人“理性冷漠”缺乏参加基金管理的热情;二是经济学上所谓“搭便车”行为;三是在于我国《基金法》没有明确规定召开年度基金持有人大会。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定期的,因而往往被基金持有人忽略。可见,现行的制度设计会使持有人大会的地位虚置。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
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是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而独立董事制度的结构是决定其功能的核心要素。加强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是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并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根据 2004 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都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 3 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这对于加强基金公司的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完全由基金公司的股东提名,因此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只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负责,而并不对基金持有人负责,他们并不承担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职责。当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出现矛盾时,独立董事必然维护基金管理公司利益。即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只能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不能起到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的功能。
(三)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缺乏独立性
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基金托管人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但这种监督却难以实现。原因如下:第一,基金的发起人一般就是基金管理人,他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并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还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即基金管理人决定着基金托管人的选择;第二,由于基金托管人是按基金资产净值 0.25%的费率逐日计提托管费的,托管银行可从基金中提取巨额托管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银行为获得基金托管费收入基本上唯基金管理人的意志是从,对于基金管理者提供的各种公告和报表只是提供形式上的审查,根本没有实质性的监督和控制。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分析
为促进我国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笔者建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一)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和公司股东大会一样,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思自治机关,其决议事项勿经证监会批准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立法上还应相应地完善有效实现实体权利的相关程序设计。完善化的程序设计,才能使基金份额持有人诸权利,包括基金收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基金扩募份额申购优先权、基金份额赎回权、转让权以及参与投资基金的决策、监督和管理的权利等名至实归。
(二)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
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公司型基金,因此,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常设机构来行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力,以便在组织制度上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最主要的职责就是在基金持有人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日常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主要职责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持有人的提议,及时召集持有人大会;第二,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基金管理人;第三,取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署有关的基金契约;第四,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运作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进行监督;第五,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和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第六,可以建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三)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前美国 SEC 主席列维特曾精辟指出,“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基金的管理结构,这就是责任性(accountability),而如果没有独立董事,责任性只不过一纸空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并不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尚没有公司型基金的情况下,必须对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变革。有学者认为,可将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分成两种类型:一种类型的董事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即人们常说的“独立董事”;另一种类型的董事对基金持有人负责,称为“基金董事”。“基金董事”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独立董事之外的第三种制衡力量,可以直接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提议更换不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从而形成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强有力的约束。从国外独立董事的发展经验来看,“基金董事”人数不能少,一般应占董事的一半左右。
(四)加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约束的同时,明确基金托管人所拥有的实质性的审查和干预权限,并且在有关法律中还应当规定,任何试图通过在信托契约中订立豁免条款的方式部分地解除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都是无效的。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分合法性监督和效率性监督:(1)在合法性监督方面,托管人负责检查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契约条款,评估监管人的财务报告是否符合能够保证持有人的利益。当管理人对信托契约条款进行修改时,由托管人负责考虑全体持有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并由托管人代表持有人作出决定。若管理人准备修改信托契约条款,不需要去对付众多的持有人,而仅同富有经验的托管人打交道就够了。(2)在效率性监督方面,基于资产保全和监督运作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扮演内部管理审计的角色是必要的。一方面,内部审计的日常化可以及时发现基金管理人运作中的不足和失误,及时提供改进意见;另一方面,作为内部强化管理的一个举措,内部审计可以及时对托管人自身存在的不当帐务处理进行改正。
参考文献:
1、邵挺杰主编:证券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贺绍奇著: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透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契约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理论分析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区别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基础,指的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是委托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公司治理一般采取委托制,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公司股东在委托关系中以委托人的身份存在,而经营者则是这一关系的相对方--人。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控制道德风险,降低成本,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制衡关系,体现为某种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在组织体系上,投资基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关系人通过信托关系构成。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其不具有相应的组织体系,其在多数场合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存在;而在公司型基金中,通常设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等。但是,即便有了基金公司的存续,基金公司确与一般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除董事会外并无其他机构,整个公司型基金还包括与该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契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此,基金治理结构相对于公司治理具有较强的外部性。与一般的公司相比,投资基金的其委托链条更长,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更严重。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的主要问题是通过一套组织结构与制度安排,协调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制衡,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内容
狭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则是指有关基金资产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从法学的角度讲,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协调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体系,通过明确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决定如何实施风险控制以及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等问题。基金治理主要包括法律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基金外部法律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是构建整个基金治理结构的重中之重。
二、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
(一)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是指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确立。契约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英国、日本、香港三种模式。
英国模式也称为共同受托人制度。该模式下,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基金托管人作为单位信托的法定人,代表投资者持有基金资产,并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人按法规和章程实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行为。为确保基金财产所以权的独立性,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负责保管,该第三人作为基金财产的一方注册持有人履行保管职责。
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只以委托公司为托管人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的委托,负责募集基金和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受益。
香港模式下,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以及受益人。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还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并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
(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
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与投资基金法成立的一种集合投资组织。公司型基金采用标准的公司董事会治理结构,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却又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因为它不具有完整的经营机构,且业务范围仅限于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而且公司股东对于经营和监督权力受到限制。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由四方当事人组成,即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公司型基金是一种组织机构相对复杂的投资组织。它包括相互关联的两个部分: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机构,公司型基金需受公司法的规范;二是作为一种金融投资组织,公司型基金还受受制于投资基金专门法律。
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该模式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基金下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两种董事组成:内部董事(即利益相关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与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其中,法律对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数量上设置了比例限制,外部董事占总人数的60%。为保障董事会履行职责的便利,在董事会内部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委员会等,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负责审查基金财务报表与内部控制政策,公司治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比例,负责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三)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主要差异
1、基金持有人投票权不同
在投票权上,公司型基金较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了更多的投票权。以英国单位信托与美国共同基金为例,英国单位信托的基金持有人仅就修改基金契约,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更换基金管理人以及与其他基金与实体的合并拥有投票权。按照美国州法的基金公司,必须根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同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基金持有人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等。
2、自由裁量权不同
鉴于契约型基金中权利义务均通过基金契约设定,基金管理人需要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行事,其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小。同时,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需在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公司型基金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则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自由裁量权。基金董事会在法律规定之外,可在不与基本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3、重心不同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基金管理人。由于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及其成功或失败的风险,均由基金管理人一人承担。对于基金而言,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较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具有更大的影响。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处于核心地位,基金董事会在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选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
三、优化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借鉴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重点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在独立董事选任方面,严格规定任职资格,关联人员一概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除第一届独立董事由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任外,以后新的独立董事均由在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且独立董事的数量必须占到董事会的一半以上。其次,完善独立董事信息披露义务。应将非属于个人隐私的独立董事的个人情况,向基金持有人公开,实现独立董事身份的透明。再次,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保险费用,可能导致独立董事担心招来诉讼,而不愿为股东利益积极采取必要的行动,且为了使独立董事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采取行动时不必顾忌自己的诉讼责任,不应该让独立董事承担风险,因此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很有必要。第四,为独立董事配备独立的法律顾问和审计机构。在独立审计机构的聘请上,独立公共会计师的聘请必须由多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最后,建立独立董事薪酬激励制度,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份额的基金。改革独立董事薪金制度,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权交与董事会,做到基金独立董事的收益与基金本身的业绩与风险挂钩。此外,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促使其在处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时其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心得以加强。
(二)完善我国基金托人制度
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设计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当是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与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首先,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要引入"独立监督实体"。在既有的基金三方法律主体之外,设置代表基金投资者的"受托人委员会"。其次,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可以考虑实行适度灵活的基金托管费用制度及建立具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基金托管人在获取了基金托管费之后,需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若因监督不力或者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托管人引入方面,可采用招标制度,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竞争压力。
(三)设立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诉权的制度
赋予基金持有人诉权,关键是要选择一个合理的基金纠纷诉讼模式。在证券市场,通常存在个人诉讼与集体诉讼两种模式。鉴于证券纠纷受害人数量多,由个人分别单独提讼难度大的特点,建议采用集体诉讼模式,一来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来能够对证券纠纷实现有效的救济。 在诉讼的启动上,为防止基金持有人滥用诉讼权,可规定投资人的基金份额到一定比例才可提讼。同时也可以规定,在投资人提讼之前,有权请求独立董事或基金团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以减少基金的损害,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如果上述措施无效,或基金托管人或独立董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则基金投资人则有权向法院提讼。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2:8-9.
[2]何孝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84.
[3]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
[4]刘谦.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04.
关键词:基金组合;AHP;动态规划
一、引言
基金的投资理念就是以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收益。因此,对任何一种基金而言,其优劣最终反映在收益与风险的大小上,即如何在其间求得最佳平衡,影响收益率和风险的因素可从四方面考虑,即政策因素、利率因素、市场因素和企业因素,可将它们作为标准层;最后,不同的基金组合构成这个结构的方案层。
因此,采用科学的基金组合决策方法,对于投资基金理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以投资者的角度,综合考虑定性与定量的因素,建立了一种结合层次分析法(AHP)和动态规划的决策方法。
二、决策方法的选择
基金组合选择的影响因素既有定性的也有定量的,AHP以其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特点而成为目前广泛采用的方法。但是,单纯采用AHP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基金组合选择的问题。因为使用该方法的最终目标或是最后形成的结果是从多个构成各异的基金中筛选出一个相对最优的基金作为投资对象。但是,在实际中这种选择是有很大缺陷的,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只选择一种基金作为投资对象是有很大风险的,即使从理论上讲,这支基金在当前形势下可能是综合能力最优的基金。证券市场往往是不可预知的,即使是最好的基金也有可能由于一系列的原因而不能达到最好的投资理财效果。而且在当前的情况下,该基金可能是最优的,但过了一段时间,它可能就不是了。
第二,基民应避免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尽量选择含有多家基金的投资组合,以有效分散风险。做投资组合并不是购买的基金多了就是在做组合。做基金投资组合也需要适当控制投资基金的数量。进行投资组合时,基金的数量太少容易造成投资组合的剧烈波动,影响收益的稳定性,无法有效地分散风险;基金的数量太多,则无法提高分散风险的效率,基金组合的安全性并不会因基金数量的增加而增加。
因此,基金的购买数量应该适量,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投资者购买的基金数量应控制在5支以内。根据市场的行情确定各类基金的合理比例,对于组合中的基金的挑选应尽量避免选择同一家基金公司甚至同一个基金经理管理的基金,尽量避免选择相同类型、风格的基金和相同操作理念的基金。这就要求所采用的决策方法不仅能对备选的各支基金进行综合评价,而且,要能够对最终选择的多支基金进行合理的资金分配。所以,本文就运用了AHP与动态规划相结合的决策方法来解决基金组合的选择问题。
三、决策方法介绍
第一步,运用AHP方法确定基金权重。
首先,投资者根据基金组合选择的子目标和备选基金的情况建立层次结构模型,一般为3层,即目标层A,标准层C(包括k个准则)和决策方案层P(包括n个方案)。
其次,确定各层因素之间两两比较的判断矩阵。为了使各个标准,或在某一标准下各方案两两比较以求得其相对权重,判断矩阵利用运筹学家Saaty提出的1-9标度方法来标度。
再次,计算一致性指标C.I。若C.I<0.1,则矩阵满足一致性要求;否则,重新建立矩阵。
最后,进行组合权重计算,并求出各方案的优劣次序。
目标层A对标准层C的相对权重为:w(1)=(w1(1),w2(1),…,wk(1))T。
标准层的各准则Ci,对决策方案层P中n个方案的相对权重为:w(2)=(w1l(2),w2l(2),…,wnl(2))Tl=1,2,…,k。
那么各方案对目标而言,其相对权重可以通过权重w(1)与wl(2)(l=1,2,…,k)组合而得到vi= wj(1)wij(2)(i=1,2,…,n)。这样,便计算出每个备选基金的权重,权重最大者为最优。
第二步,利用动态规划法进行资金分配(假设要从n个基金中选择m个作为投资对象)。首先,从n个备选基金中选择权重得分最高的m个基金并建立动态规划模型maxZ= ui(xi) xi=axi≥0i=1,2,…,m,其中,Z为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a为资金总量;xi为第i支基金的资金分配量;ui(xi)为价值函数。
运用动态规划法来处理该问题时,把对于每支基金的资金分配过程作为一个阶段,把问题中的变量xi作为决策变量,将随递推过程变化的量选为状态变量。
设状态变量Sk表示从第k到第m支基金的总分配量。
状态变量uk表示从第k支基金的分配量,即uk=xk。
状态转移方程:sk+1=sk-uk=sk-xk。
允许决策集合:Dk(sk)={uk|0≤uk=xk≤sk},
令最优值函数fk(sk)表示从从第k到第m支基金资金分配两为Sk时的最大收益。因而可写出动态规划的递推关系式为:fk(sk)= {uk(xk)+fk+1(sk-xk)}fm(sm)= um(xm)k=m-1,…,1;利用这个递推关系式进行逐段计算,最后求得f1(a)即为最大收益,此时对应xi(i=1,2,…,m)的即为从1到m支基金的分配资金量。
四、应用实例
本文以某投资者选择合适的基金理财为例来演示基金组合选择的整个流程。该投资者欲从3个备选基金中挑选2个,总投资金额为100万。在这里仅为提供一种思路,方便起见,把基金的构成尽量简化,因此,我们设定3支备选基金1、2、3的构成如表1所示:
第一,确定基金评价指标。假设备选基金有P1、P2、P3,标准有4个:政策因素C1、利率因素C2、市场因素C3和企业因素C4。
第二,投资者根据各支基金的长期效益分析,运用标度方法给出标准C1-C4的两两标度判断矩阵A,并计算出相应的的各个标准的权重wi(i=1,2,3,4)和一致性指标C.I(其中,λmax为矩阵的最大特征值)。
标准C1-C4两两判断矩阵如表2所示:
λmax=4.067
C.I=(4.067-4)/3=0.022<0.1,C.I小于0.1,所以矩阵满足一致性要求,判断结果有效。
由表2可知,在现阶段,首先政策因素的影响最大,其次是市场因素,再次是利率因素,最后是企业因素,说明市场经济还是处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之下。
第三,由专家给出P1-P33个备选基金相对于同一标准Ci(i=1,2,3,4)的判断矩阵,并计算出权重。
在政策因素下,判断矩阵如表3所示:
λmax=3.142
C.I.=(3.142-3)/2=0.071<0.1
说明:在国家经过宏观调控后,经济正逐渐复苏,股市前景看好,风险资产(股票)比例较高的组合将有可能带来更高的收益,因此基金P3(90%股票持有率)最优。
同理,在利率因素下,可求得:λmax=3.093,C.I=(3.093-3)/2=0.047<0.1。
由此可知,目前,虽然利率处于历史低位,但仍有下调的空间,货币和债券的回报率还是有可能较高的,所以债券和货币持有率高的基金P1最优。
在市场因素下,可求得:λmax=3.185,C.I=(3.185-3)/2=0.093<0.1。
由此可知,经济回升意味着二级证券市场也将步入多头市场,也使这部分投资比例比较大的基金P1有可能获得更大利益。
在企业因素下,可求得:λmax=3.093,C.I=(3.093-3)/2=0.047<0.1。
由此可知,微观经济也将逐步恢复,企业效益回升势必将带动该企业股票的上扬,股票投资回报也有可能更大,因此,股票投资比例较大的基金P3更具优势。
从一致性验证结果来看,以上的矩阵的C.I均小于0.1,所以矩阵满足一致性要求,判断结果有效。
第四,计算组合权重。
从表4的组合权重可以看出,P3得分最高,其次是P1,所以,投资者应选择P1和P3两支基金作为投资对象。
第五,应用动态规划法计算100万的资金在P1和P3两支基金的分配情况。P1为第1支基金,P3为第2支基金。
动态规划模型如下:设xi为第i支基金的资金分配量,ri为第i支基金的平均收益率,qi为第i支基金的平均风险损失率,pi为第i支基金的交易费率,q为投资者的风险上限。
max xiri+100- xipi (xi+xipi)≤100 xiqi≤q0≤xi≤100且xi为整数i=1,2
令r1=5%,r2=7%,q1=3%,q2=6%,p1=1.2%,p2=1.5%,q=30,则可以求解出x1=0,x2=98,即该投资者只需拿出98万投资到p3基金上就可获得最大收益。
五、结论
本文提出了一种将层次分析法和动态规划相结合的决策方法,对于基金组合的选择有着比较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是,该方法仍然有一些缺陷,比如,两两因素权数的选定就存在着很大的变数;层次结构模型中标准层的选定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等等。
参考文献:
1、韩蕾,周俊,韩钧.基于AHP/动态规划的虚拟企业伙伴选择决策方法[J].自动化技术与应用, 2004(10).
2、陆地.证券投资基金组合AHP模型分析[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2(2).
3、申树斌,夏少刚.考虑最优消费的动态风险投资组合决策模型[J].运筹与管理,2002(5).
4、韩伯棠.管理运筹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犯罪 违法行为
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转贴于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我国存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证券基金主要受到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低位买回低位卖出缺位机制、不完全开放资本的影响,以上基金运行手段共同维持证券基金管理与流转。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通过分析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的差异,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优点与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定义分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筹资对象集中于小群体,专门面向小群体进行半公开性质的融资。小群体指的是那些熟悉私募证券投资流程、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群体,这些群体的私募证券投资不受国家投资制度的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群体较小,不能对社会所有群体开展融资工作,因此产生的利益也较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多种基金种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以公司上市与否作为筹资的标准,而是根据公司的证券数额作为筹资的指标。上市企业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与证券附加产品的投资,都可以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共同形成完整的投资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都属于非公开筹资的资金发展模式。而他们所筹集到的投资基金,也全部用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活动中。在投资基金注入到非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会根据自己的意图展开公司的运作活动。在不断的管理运作中非上市企业的资产会成倍增长,在非上市企业成为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就会从公司撤出自己的投资资金。这种模式的投资一方面能够规避众多的股权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使私募股权投资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收入。这种投资的投资时间段,产生的效果较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注重稳健性投资,与海外对冲基金相比,它的投资策略相对保守、投资产生的利益较小。海外对冲基金主要定义为: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组织三者通过紧密的联合,运用对冲交易方式、高风险投资方式完成的金融基金投资活动。海外对冲基金运用金融杠杆体系作为基金投资的指导体系,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特点。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人具有复杂的身份特征,他们拥有着雄厚的资产和丰富的投资经验。海外对冲基金投资者的流动资金至少要在数百万美元以上,他们的投资活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更高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作为主要的组织架构基金,他们主要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吸引基金注册用户来获得收益,也就是通过吸纳高额资金来获得收益。海外对冲基金具有多种不同的投资策略,主要分为:宏观投资策略、市场趋势策略、重大事件变动策略、价值套利策略等。它们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全球政策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自身的投资策略。它们的主要投资对象为流动性强、交易量大的投资产品,这种产品会随着市场的变动产生不同幅度的波动。而海外对冲基金也会制定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大多数海外对冲基金投资机构都设有专业的风险管理团队,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投资资金进行监控。国内证券市场相比于国外证券市场而言,缺乏良性的交易机制进行引导。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基金法律的保护,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不存在多头交易机制;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想要转变为海外对冲基金,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难题。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不存在股票选择权金融工具,所以其真正的融资渠道与融资范围非常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缺陷、基金法律的限制,都会阻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二、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与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缺失
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抵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也属于私募型证券基金,它与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相同的投资方式与投资产品。但海外对冲基金最明显的特征是,它通过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来降低某一项投资产品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能够有效规避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目前我们所说的海外对冲基金,有一部分采用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另一部分采用其他的投资方式。但各种投资方式间可以进行自由的转换,非对冲投资方式可以转化为对冲投资方式,对冲投资方式也可以转化为非对冲投资方式。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降低市场、国家政策等非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却不能降低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稳定因素风险;而欧美发达国家的海外对冲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为非稳定因素风险。非稳定因素风险在海外对冲基金风险中占有75%的比例,而稳定因素风险只占有其中的25%。我国并未推行债券利率市场化,那些债券公司并不能享受与银行同等的待遇。因此债券利率的波动对我国居民与企业的影响较小,债券融资并不存在较大的收益或亏损状况,因此也不需要采用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予以支持。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债券利率市场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也会逐渐应用在我国的债券投资市场中。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存在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多头交易机制。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入金融市场获得利润,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产品股指下降的情况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依托其他的交易产品来获得相应的利润,也就不能规避稳定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而海外对冲基金由于采用多头交易的投资策略,它能够通过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来规避稳定因素所产生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统计分析表明: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间,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低于标准普尔股票价格指数,而自从2000年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迅速上涨,成为全球投资基金的主要盈利产品。海外对冲基金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不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喜好,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海外对冲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也有很多的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这些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不以规避稳定投资风险,作为主要的投资目的,而以稳健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要投资目标。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前提下,它无法利用多头交易投资方式进行金融投资;也不可能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策略,来规避存在的稳定投资风险。通过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分析,我们得出: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的稳定性,要低于国内普尔股票价格指数的债券利率;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也没有多头交易的对冲支持,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仍旧高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也就是说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所产生的波动更大。在稳定风险因素到来的时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到的影响更大。目前我国颁布新的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管理办法,针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不存在多头交易对冲工具的情况,进行制度上的开放与改革。自从国家推出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以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利用多头交易机制、盈亏相抵的对冲方式投资,将自身投资的股票、基金分布在不同的产品上。各种股票、基金的综合投资,能够缓冲单一投资投资所面临的稳定风险,私募证券投资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投资策略规避稳定的投资风险。但目前针对私募债券投资基金的股指交易合同,还没有得到国家部门的批准,所以募债券投资基金只能通过融资其他债券,进行风险的规避。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步落实,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演变。
三、不健全的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人、投资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人投资、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钱物交易投资、技术交易投资等多种投资。钱物交易投资和技术投资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或者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协定,合伙人可以投入物质资源、技术,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用资金来交换其他群体的物质资源与技术资本。合伙投资指的是多种投资人联合出资,以合伙人的形式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管理的投资方式。投资公司投资指的是企业用投资资金建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各种投资人的资本进行协调管理,对最终产生的收益协调分配。随着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通过都难以通过购买其他的融资产品,来降低自身融资的风险。对于个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投资人要想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只能通过财产抵押的方式完成。但商业银行不接受个人财产抵押,只接受国有债券抵押的贷款。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的融资,银行只接受虚拟产品的抵押贷款,比如: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可以将公司所持有的期货、股票、股权抵押给银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来获得相应的贷款。但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人,大多都有足够的期货、股票、股权来支付给银行,他们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为高风险融资。因此我们得出:个人、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很难从银行手中获得想要的贷款投资,也不可能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对冲投资活动。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模仿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模式,从杠杆投资效应中获得巨额利润。
四、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由于我国内部资本市场并不是全部对外开放,因此国内资本投资人要想从境内获得资金,进行海外投资是非常困难的。而国内只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具有海外资本投资资格。如今国内的海外资本投资,主要还是以银行部门、各种理财基金部门为主。若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取得国内基金准入资格,也不能进入海外资本投资市场进行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投资是完全开放的,他们能够将开放的资本项目投入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也会回报给他们同样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统计国际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种类,我们得出:全球宏观型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发展中国家多头交易投资基金规模,占全球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的30%以上;还有其他金额较小的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充斥其中,一起构成海外资本投资的整体。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用于国内的金融投资活动,而且在金融市场发生不稳定波动的过程中,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风险规避。同时他们的投资活动不受到国家基金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不稳定变动甚至会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得出:我国内部市场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严重制约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扩张活动。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调整,各种阻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因素也会发生改变。总而言之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环境正在逐渐好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在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转变。
五、结束语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着很多本身的缺点。投资活动相对保守、私募筹资的人数少、筹资的范围小,是制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内部因素。但与此同时国家的证券市场准入机制、证券投资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投资道路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基金投资制度的改革,是保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远发展的主要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证券投资基金1868年起源于英国,我国是在20世纪90年代逐步兴起的。与国外发达国家基金业在资本市场上的高比重、繁荣发展相比,我国的基金业还存在许多制度方面和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即便如此,这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基金以其专业理财优势、理性投资行为和规模经济效应,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全面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正肩负着引导形成我国证券市场理性投资文化、促进我国金融结构调整以及完善我国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的历史使命。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性以及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意义
(一)投资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拓宽了投资渠道。对中小投资者来说,储蓄或买债券是较为稳妥的投资渠道,但收益率较低。投资于股票有可能获得较高收益,但风险也较大,而且对于手中资金有限、投资经验不足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很难做到组合投资、分散风险,而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把众多投资者的资金汇集成巨额资金进行组合投资,由专家来管理和运作,经营稳定,收益可观,可以说是专门为中小投资者设计的间接投资工具,大大拓宽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二)发展投资基金,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很有可能导致混乱的经济秩序,威胁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个人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有限,加上受资讯条件限制,往往会盲目跟风,其不成熟的投机行为通常会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基金以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投资,内部受到其章程的约束,外部受到有关机构的监督,会高度重视投资的风险与收益。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机构投资者比例不高,散户特征十分明显。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能有效地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有利于稳定市场、活跃交易、引导投资、防止市场过度投机,其理性的投资行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成为稳定市场的中坚力量。
(三)投资基金还有利于吸引外资、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国对开放本国证券市场持谨慎态度。我们在希望通过证券市场国际化来吸引更多外资的同时,又担心本国证券市场难以承受国际资本的冲击,导致证券市场的波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组建投资基金,逐步、有序地引进外资投资本国证券市场,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投资基金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技术支持和制度保障。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是基金繁荣壮大的基础。同时,基金的专业化服务,又为全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各类养老金提供了保值增值的平台。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社会保险体系的完善为基金提供制度性的资金来源,同时,基金业的专业化发展也为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技术上和制度上的支持。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状况
我国现代国内投资基金于1991年起步,大概可以划分为3个阶段。199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在境内开展投资基金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5月至1997年11月,针对基金发展和监管的混乱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对原有基金规范清理,而对新的投资基金的设立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未再批准新的基金发行;1997年11月至今。国务院证券了我国第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部门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基本退出了对基金业的监管。
截至2003年年底,我国26家基金管理公司共管理着112只证券投资基金,其中54只为封闭式基金,58只为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数量占基金总数的51%。截至2003年年底,我国的基金资产规模已达到1716亿人民币,其中封闭式基金的资产规模为862亿元,开放式的基金资产规模为854亿,基金股票市值占A股流通市场的比例已超过8.4%,基金净值占2003年我国GDP的1.47%,占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1.62%。虽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这十几年中发展迅速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发挥了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与矛盾。
(一)存在制度缺陷。首先,在缺乏卖空机制的中国证券市场上,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做多、不能做空,极大地制约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空间;其次,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投资基金法》还没有出台,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再次,目前影响我国证券市场长期走势的最大利空因素自然是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整体数量超出目前沪深市场流通A股总量的两倍以上,其压力非常明显,这也是目前市场资金在投资中多采取中短线操作而放弃长期投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对于一个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应当有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来防止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行为的发生。这种内控制度不仅涵盖基金投资决策的程序、基金业务操作流程的规程,还包括基金内部稽核制度的建立等诸多方面。否则,就会违背在基金契约中对投资者的承诺,使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关系变得不确定和无法管理,侵犯了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起不到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
(三)投资行为偏离持有人利益最优点。基金的发起人都是证券公司,它同时又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基金发行协调人。基金进入正式运作后,由证券公司基金的买卖、交割和收益分配。这样发生关联交易就很难避免。而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管理人没有赎回压力,由于种种利益上的牵扯,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容易发生不适当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输送利益,从而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另外,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基金管理人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基金托管人监督力度不足等等,都成为影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以及发挥应有作用的制约因素。
三、加强证券市场监督,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
笔者认为,解决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应治根治本。证券市场是投资基金赖以生存的基础,没有规范、繁荣的证券市场,很难想象投资基金会规范地运作。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上市公司的质量。我国上市公司普遍质量不高是造成我国证券市场问题严重的
最根本原因。所以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不论对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还是发挥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都是当务之急。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造成“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非流通股一股独大,这严重阻碍了现代公司治理的运行,由于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许多上市公司的经营目标并不是我们熟悉的利润最大化、股东权益最大化等,而是非流通股的每股净资产最大化,这样的结果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质量,只能加大企业的经营风险,进而扩大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从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分散产生影响。所以,解决我国的股权结构问题是当务之急。国家证监会,从“减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到现在的“股权分置”都是在解决股权结构的问题。
另外,应从市场监督以及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两方面入手,解决目前问题。
第一,完善基金法律制度。美国不但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规定投资基金设立、管理等方面的规则,而且有行业法律的施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存在不少尚待完善的地方,而《投资基金法》的通过仍有一定过程,《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的拟订尚有争议,行业自律和内部监管也需有一定的过程和经验的积累。法律的制定将对于基金的风险控制、基金的组织与管理、基金的信息披露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范投资基金的发展。
第二,大力发展开放式基金,培育基金的外部竞争市场。由于开放式基金规模不定和可以赎回,必然导致“优胜劣汰”:如果基金管理人管理有方,业绩良好,吸引力就会越来越大,其规模也会不断扩充,所收取的基金管理就会越来越多;反之,基金规模就会萎缩,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就得不到保证,被迫从市场退出。市场对基金经理人增加了无形的压力,迫使其提高效率。而业绩良好的基金经理人会得到更多基金单位的申购,从而管理更多的基金资产。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道德风险;内部治理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它是通过发行基金单位凭证,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进行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体现了一种信托关系,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不发生直接关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自起步发展至今,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市特征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纵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相关监管部门全权审批负责了从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直至开放式基金的发行的全过程,这也导致尽管市场因素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政府政策仍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
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对系统风险却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政策风险,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因此政策风险作为系统风险之一,政策市特征无疑扩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影响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很多却较为分散,但是没有完整健全的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确保基金规范健康发展。在现行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基金托管人、经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等,各方的权利义务难以平衡。为了保障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正常运行,实现投资基金业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建立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三)“老鼠仓”问题难以杜绝,名利追求引致道德风险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将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我国也曾先后曝出一些“老鼠仓”案例。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这种部分基金经理利用自己的岗位便利在基金投资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造成基金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与商誉缺失的同时也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形成了社会性的诚信危机。
基金经理作为基金投资的主体,在投资过程中,主要的驱动力是来自对声誉和报酬的追求。基金经理人承担了较大的市场和业绩的压力,同时还需兼顾股东或者控制人的各种利益,缺乏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使其积极性难以充分发挥。他们作为基金公司投资项目的决策人在投资时,往往会以自利为前提,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其并不拥有投资资产的所有权。这种基于对名誉及利益追求的投资行为很有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而引致道德风险。
(四)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主体缺位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基本都采用契约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其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来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履行监督职责。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我国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对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等问题,应采取何种法律制裁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主体缺位,无法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五)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其非理性因素易导致羊群效应
投资基金的风险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能够兼顾收益性与安全性,是一种较为可观的投资品种。但目前国内投资者没有足够认识到这一点,大多数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对证券投资的参与度及认同度低。
在非专业的证券投资持有者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并不能掌握市场中的全部信息,而由于开放的金融市场中信息变动速度迅速且不确定,导致投资者易产生跟风行为,而实际市场中要想获得想要的信息所付出的成本很大,因此投资者会选择从他人的交易行为中获取信息供己所用,从而以产生羊群效应。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缺陷对策分析
(一)健全法律体系,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证券投资市场
在正式约束层面上,我国应充分借鉴外国经验,建立健全的基金法律体系,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正和补充基础上,尽快制定完善《投资基金法》。同时建立以风险和回报为评估标准的基金评估考核制度,监督基金信息的披露,完善基金治理机制,降低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和成本,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
目前我国基金业的自律机构是中国证券业协会,该机构虽弥补了政府对基金业全面直接监管的低效率,但其专业程度不够,缺少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威。因此在投资基金方面应专门设立相关基金专业协会,发挥其行业自律性,在依法同时遵循行业协会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加强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用评级机制,实现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有效监管。这不仅能够提高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二)向公司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转型
公司型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投资于特定对象的股份制公司型基金,其最大优点是基金持有者拥有更多的投票与监督的权利,改变了在契约型基金运作中投资人只是信托契约的受益人,而对基金运作少有发言权的状况。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基本为契约性,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的基金发展并不健全,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应以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信托制度及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在上述各方面的发展尚不成熟。实行公司型基金更有利于维护基金持有者的利益,因此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应努力向公司型发展。
(三)对基金管理人加强监管,完善激励机制,建立合理有效的绩效评价体制
目前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关联交易现象十分普遍,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职能根本就得不到保证,大大增加了基金运作的风险。如果引入并实行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则会加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
对于基金公司的考察不应以短期排名作为对基金经理的考核标准,而应在维护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关系上引入声誉机制,以其职业生涯发展牵制其对于短期不良利益的追求,规避道德风险,避免“老鼠仓”问题。
通过建立合理有效的绩效评价体制,投资者可相对客观地评价基金经理的投资目标及在投资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程度。这在保护基金持有者利益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同时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良好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四)引导基金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观念,推进产品创新多元化
在证券市场上伴随着“高风险,高收益”,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应摆正心态,不能一心追逐暴利,尽量规避羊群行为。投资基金不同于股票,股票投资需频繁买卖,基金投资应淡化时机选择而注重长期持有。对于市场上繁多的基金品种,投资者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基金类型。同时,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借鉴国际基金业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基金产品的创新,适时推出丰富的基金品种,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要求,推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妍.浅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J].经济视角,2011(34).
[2]陈元.我国证券头i帧基金面临的困境与对策[J].中国证券期货,2011(3).
[3]张铁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及优化[J].轻工设计,2011(04).
[4]向珍.浅议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J].现代交际(下半月),2011(10).
[5]张明霞.浅析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风险与对策[J].经济生活文摘(下半月),2011(8).
[6]邹定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及对策研究[J].改革与战略,2011,27(3).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观问题和内部治理问题。来自外部环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场特征、投资者参与意识淡薄、产品单一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要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速监管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进产品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产生及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主的金融工具投资,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
证券投资基金产生于19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成功,英国成为全球最富裕的国家,国际贸易额占世界总贸易额的25%,因此国内资金充裕,利率较低。与此同时,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正开始进行工业革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在这种背景下,英国政府为了提高国内投资者的收益,组织了由专业人士管理运作的以投资美国、欧洲及殖民地国家证券为主要对象的“外国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投资基金”,它标志着证券投资基金开始起步。20世纪二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阶段。虽然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但它的大规模发展却是在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更是空前繁荣,在此背景下美国各地纷纷设立投资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1921年4月,美国创立了第一支证券投资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20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是证券投资基金趋于成熟的阶段。证券投资基金在整个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成为一种国际化现象,在金融创新中得到了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金融运行机制的创新。
我国投资基金业与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是同步的,主要表现在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基金业的发展。内地基金业由于受证券市场开放程度的限制起步较晚,真正产生和发展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尽管如此,其发展速度却是惊人的,短短10年间,内地基金首先出现在深圳、广州、天津、沈阳、大连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地区,并且迅速发展到全国。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施行,标志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进入了规范发展的阶段。
二、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
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通常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此外,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还有其他的一些基金服务机构,如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
1、基金投资人。基金投资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的当事人。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或受益凭证,凭证参与基金有关问题的讨论和收益的分配,成为基金受益人。在实际投资中,基金的投资人与持有人、受益人可以适当分离,也可以合并。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管理,从事具体投资活动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是适应基金的操作而组织的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的受托公司,具体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和日常操作。
3、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4、基金承销机构。基金设立后,首要的问题是募集资金,并向认购基金的投资者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具体承担基金募集和受益凭证发行工作的机构就是基金承销公司。基金承销机构的业务一般由承销合同来确定,有一次性承销,承销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也有长期承销。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
(一)资本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要求做了一个相对原则和灵活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这样的原则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上的衡量银行风险的标准还有差距。具体的资本要求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二)独立性要求。托管人机构或业务应具有独立性。《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做了严格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对基金托管人机构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外部,即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而且表现在内部的治理结构中,包括业务的独立性和从业人员的独立性。前者是指基金托管人应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后者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另一方的任何职务。
(三)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积极条件是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消极条件是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偿还的;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四)设施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应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的其他设施。
(五)内部治理机构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具有完善的内部核稽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托管人为实现经营目标、防范风险,对内部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牵制和控制的管理方法、控制措施、操作程序的总称。
(六)双重核准制。程序上我国对基金托管人资格进行严格的核准制。商业银行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核准符合条件才能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摘 要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及金融改革的不断发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在经济发展和广大投资者投资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理清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对于投资者投资和金融市场发展意义重大。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发行 上市交易 申购和赎回 收益分配变更终止
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基金的一种主要类型,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投资者地位不同:股票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有决策权;债券持有人是债券发行人的的债券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权利;基金单位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体现的是信托关系。风险风险程度不同:股票的风险一搬大于基金,基金的风险一搬大于债券。收益情况不同:基金和股票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而债券的收益情况是确定的。投资方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地投资方式,基金的投资者不能直接参与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不再直接承担投资风险,而是由专家负责投资方向的确定、投资对象的选择。价格取向不同:基金的价格主要取决于资产净值;而债券价格受利率影响,股票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联系:基金、股票、债券都是有价证券,他们的投资都是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划分类似于股票;股票、证券也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证券投资基金的类型: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国际基金、对冲基金、ETFs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LOF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
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优秀的经营业绩和很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设施。(5)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基金的发行是指将基金券或受益凭证向投资者销售的行为,是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基金的发行包括确定发行对象、发行日期、销售形式、发行价格、发行数额、发行地点。
(一)封闭式基金的发行
1.按照发行方式和发行范围的不同,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形式。公募是指以公开的形式向广大的社会公众发行基金的方式,发行的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私募发行是指基金发起人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的的方式。
2.封闭式基金的发行费用,上网定价发行手续费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按实际认购基金成交金额的1%收取。
3.我国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6个月,其计算起始日为该基金批准成立之日。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80%的该基金可以成立。
(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
1.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有代销网点柜台发行和网上发行两种途径。代销网点柜台发行是指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购买基金单位。网上发行包括银行网上发行、基金公司网上发行、证券公司网上发行和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
2.按照投资者支付时间的不同,发行费用分为前端费用、后端费用和或有递延销售费用。
3.在发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1)在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2)在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3)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不符合上述条件,该基金不能成立。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交易
(一)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成功发行并完成资金募集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即可宣告成立并上市交易。封闭式基金分额上市交易的条件:符合基金法规定;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开放式基金的的交易行为分为五种: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和变更。申购和赎回是最基本的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开放式基金1周至少要有一天为开放日。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变更和终止
1.基金收益的来源包括股利收入,利息收入,资本利得,资本增值和其他收入。
2.基金收益的分配是指对基金净收益的分配即扣除各种基金费用后的余额。我国证券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在分配时间上,基金每年应至少分配一次。
3.基金的变更是指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基金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和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的规定,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之后,对基金各当事人影响重大的基本事项更改的行为。
4.基金的终止是指基金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基金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和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的规定,办理基金的清算、解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基金持有人的资产分配,终止基金运作的行为。
参考文献:
摘要:本文在介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并提出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策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经从1998年的1600万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年底,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