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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

时间:2023-05-29 18: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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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

第1篇

关键词: WTO;民商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12.29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2)01-0045-04

一、WTO对我国民商法挑战

(一)WTO基本精神对中国民商法理念的挑战

实行市场经济,是WTO成员国的基础性条件。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制定国际多边规则,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行为,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从而在更大范围内用市场来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运用世界资源的最优化,推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的自由化,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1],如WTO的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国际大市场寻找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想,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而这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恰是与现代民商法理念相吻合的。现代民商法理念是对现代民法一种理性基础最根本和最全面的认知和把握,既是现代的,又是对传统的扬弃和发展,或者说是根植于传统民商法文化的民法理念在现代文明下的积淀与合理整合,具体说来,就是自由与正义、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但由于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加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民商法理念缺乏适于生长的社会土壤,导致现代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严重缺失。如何培育、传播进步的民商法理念,对中华法系的法律传统进行创造性转化,使其与WTO的基本精神保持同向性,已成为当代民商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巨大问题。

(二)WTO对中国民商法制度的挑战

WTO旨在努力促使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而进行自由流动,建立起一个开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分配,从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因而WTO的规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WTO作为制度的供给者为其成员国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游戏规则”,基本上满足了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我国加入WTO后,必将履行相应的承诺,整理、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采用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保持立法与WTO规则的和谐统一。民商法作为私法,是配置市场资源、调整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民商法规范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民商法规范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尚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法律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甚多;立法内容落后于社会实践;一些民法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2].因此,直面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检视有关民商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游戏规则”,加强民商立法的数量与质量,是当前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当务之急。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尽管WTO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和谐,但这种龃龉主要是由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造成的,是传统法制观念与现代法制文明相碰撞所导致的畸形变异。通过进一步研析,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1].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抓住“入世”带来的良好机遇,借助WTO的外力助推,实现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中国“入世”后,从表面上看,它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方面,其实,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几乎涉及中国法律的所有领域。在WTO诸多法律文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附件一”中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大大拓宽了原GATT体制下的国际法律合作的广度。而更为重要的是,WTO法作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最为重要的法律,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民商事务领域中的独有作用,有助于推动成员国国内民商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入世”后,我国应如何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国内民商法与WTO相关规则的不一致,切实履行我们的承诺,以确保并真正实现“入世”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彻底修改国内民商法,保持与WTO法的完全一致;还是另辟蹊径,实行渐变的“改良”,整理并逐步修改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这是涉及到迎接WTO挑战、改革我国民商法指导思想的大问题。

近十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商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存,诸多法规与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总体来说,我国民商法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先天不足,与WTO所确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众多不一致的情形,迫切需要适当的修改,以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首先,民商基本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得许多财产关系无法可依,同时也造成了法律解释的过度膨胀。其次,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民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由于缺乏立法的标准和示范,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许多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程序混乱、技术粗糙,导致某些领域的法规、规章杂乱无章,互相重叠、互相冲突,造成法规、规章内容频繁变动,朝令夕改。这不仅给外商的生产、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和干扰,而且也使国内企业无所适从。”[3]为此,我们应在认真研究WTO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更新立法观念,清理、整合现有民商法律体系,适时废、改、立,强化统一立法,保证立法的开放性及适度的前瞻性。

在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加强国内民商法与WTO法趋同性的同时,我们更应强化防范意识,注意巧妙运用WTO法,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涉及到我国民商法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问题。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产生的WTO规则体系,发达国家无疑占据主导和中心地位,其所推动的国际贸易体制很难顾及各方利益,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牺牲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力量上的巨大悬殊使得WTO现有规则体系很难达到实质公平的结果,所以我们在改革民商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与国际规则保持高度一致,毕其功于一役;不应简单照搬WTO规则,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WTO进行创造性移植,同时充分利用WTO各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民商法中没有规定而在WTO法中有规定且符合我国利益的,我们应适时吸收并加以规制;对于国内民商法的某些规定于我国不利而WTO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现代民商法立法趋势的,我们应尽快加以修改;而对于与我国民商法相冲突的且可能是不公正的WTO的原则、规则及制度,我们不必匆忙地加以修改,而是争取机会改变这类不合理的规范。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健全市场主体制度

“入世”加快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经济市场化首先表现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待遇的平等化。这种平等化是WTO的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WTO的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1],所以WTO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态度是:不分内国与外国、个人与企业,所有市场主体均享有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都实行一体化的保护。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调整、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内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是民商法最本质的特征。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还保留了部分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身份上不平等,内容上不完善。为此,我们必须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不断健全市场主体制度。一方面,改变对内国与外国企业分别立法、区别对待的做法。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应给予内外资企业以同等待遇,废除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和低国民待遇,同时摈弃现行的对外资企业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破除对待市场主体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着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这种企业立法形式的,传统计划经济色彩十分浓厚。我们应参照WTO规则和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按组织形式进行分类来分别立法,而不依出资人身份的不同即所有制形式、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区别立法,以真正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与国际接轨。

(二)建立现代化的物权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商法体系,最大的不足在于对物权法律规范的欠缺。过去我国一直怠于对产权归属及私权保护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这一做法势必影响中国市场主体在WTO规则体系下的国际竞争。“只有健全物权制度,中国现行的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才能巩固与发展。”[4]在逐步完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明确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和确立农村土地经营的合法地位。只有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赋予企业独立的市场地位,并同时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国企困境。而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实现农村的小康和现代化,必须通过物权法律制度来确立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切实保障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入世”后我国将逐步开放相应的农产品市场,以满足WTO相关协议的要求。相对于落后的农村生产技术而言,物权制度对土地权益的保护的缺乏问题更显突出,它已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瓶颈”,“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

(三)完善债权法律制度

债法规范财产交易规则,保障交易安全,并提供财产和人身权益保护的救济措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主要包括合同法与侵权法。合同法律制度是规制交易关系的基本法,是与国际经贸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交易制度、规则,吸取了两大法系的合同立法的先进成果,是一部颇具现代化、国际化、科学化特质的合同法。我国“入世”后,应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新合同法尽管处处表现出意思自治、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但仍有部分条款还带有计划的痕迹,主要反映在无效合同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对合同行为监督管理的规定上,这与WTO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和我国已核准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是相悖的;随着服务贸易领域的逐渐放开,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也是合同法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中只承认直接和外贸中的间接;在委托合同的规定中,虽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但还存在某种程度的差距;对国际经济交往中大量涌现的旅游、医疗、咨询、出版、雇佣、演出等合同缺乏专门的合同类型的规范,而这些合同类型皆为国际服务贸易竞争的热点。另外,侵权责任理念和制度在国际上已出现了新的发展态势,而我国国内法却很少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如“即发侵权接济制度”、“专家责任制度”等均是WTO所要求和确定的制度,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

(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自1991年WTO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通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来,知识产权已正式被纳入WTO规则调整的范围,而且其地位亦日渐突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历来是中国对外贸易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进一步调整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入世”后面临的重要问题。TRIPS从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等7个方面规定了其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我国虽已建立了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与WTO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仍存有相当的差距: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显得过宽过泛,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著作权法第35、37、40条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使用他人已发作品的“自愿”法定许可制度,以及第43条规定的广播组织非营业性播放录音制品“法定免费使用”制度等已超出了TRIPS的范围,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在打击盗版方面亦存在极大的不足;与TRIPS相比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对商标权确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不符合TRIPS规定和国际惯例;在专利法中,我们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规范也不够周全;对知识产权地滥用缺少必要的、完善的事前限制与事后接济措施,以至于更大的挑战可能来自于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也就是如何确保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这是我国履行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关键。

【参考文献】

[1]]陈小君.挑战与回应——WTO与中国民商法[J].法商研究,2002,(2).

[2]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98-300.

第2篇

1我国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民商法对人权保护有一些相关设定,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建立了人权保护的原则,虽然我国司法部门和法律方面的学者一直以来致力于建立一套保护人权的完善系统,但是因为发展时间短,国内缺乏客借鉴的经验,仍有很多问题未能解决。⑴民商法条纹过于形式化,操作性差: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人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即保护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权。经过二十年的研究探讨,目前我国也形成了有国家特色的民商法体系,该法律体系包含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民法通则》上对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安全权的保护太过狭窄,大多数只触及表面,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人权。

例如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条例之宽泛地规定要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却没详细地表明如何保护,保护哪些权利。简言之,我国民商法条文形式化,操作性差。⑵民商法实际运行中有着难以避免的政治色彩:民商法条文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多出行政处罚条例,却鲜见直接保护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商法的运行中,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例如《拙作拳法》•《商标法》的罚款条例中,带有鲜明的政治部门保护色彩,这一点严重的影响了人权的维护。⑶民商法在保护人权上取得的进步:目前,我国的民商法虽不完善,但却是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的,《民法通则》系统化规定了人民可享有的民事权利,保证了公民行使权力时有法可依。国内司法学专家对这一问题也高度重视,设立了相关课题专门研究,希望早日完善民商法,更好的保护人权。

2对民商法保护人权的几点建议

根据我上面对民商法保护人权的相关分析,我认为要更好的保护人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继续完善,加快立法进程。到今天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完整的民商法典,比起传统的刑法,民商法与公民生活更密切,但法律依据上却少很多,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缺陷,我们需要加快立法进程们尽快的建立一套完整的,综合的,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民商法典。

第二: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只有加强司法队伍的廉洁性,正义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杜绝,杜绝胡乱判案,有法不依的情况,才能使我国的法制建设登上一个全新的层次。

第三: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吸取其失败教训。在民商法的建设上,我国只有短短几十年的历史,而欧美国家却有长达几百年的实践经历。我们完全可以研究其失败之处和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更好地为保护人权做准。

作者:张成单位: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法 商法 民商法

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持续在平稳中前进,科技领域较过去相比已得到更大力度的开发,信息技术也开始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这种时代变化对我国现行民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故我国的民商法应跟紧时代步伐,积极创新和完善以适应全新的时代格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发挥出民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鉴于此,本文探讨当下民商法现状,并对其未来发展趋势作出展望具有积极意义。

一、新时代下我国的民商法现状

(一)民法现状

自民事立法以后,多年以来我国在民法方面的成就备受瞩目,在推动经济发展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发展至今,我国民法在现阶段所取得的成就如下:第一,立法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年来,大量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新时期我国的民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气息,而且在民商事关系处理方面,可以说基本上都能在民法中做到有据可循;第二,对于现阶段的市场经济需求,我国的民法已能够基本反映,这不仅体现在一些新制定法规中,对于已有法律的修改也能有所体现;第三,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加大了保护民事权的力度。例如《民法通则》,它除了在基本原则中对民事权利保护进行明确规定之外,也对民事责任等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现阶段,对民法理论的研究,我国已在原有基础上获得重大进展,如《民商法从论》等书籍的问世。

虽然,新时代下我国的民法典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现状中还存在有一些不足等待着我们的完善和发展。首先,我国的民法至今没有形成典制,即没有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民法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能使民法法典化,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民法体系。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民法也存在不足,具体表现有五:一是法规制定还有待完善,内容还应更进一步充实;二是一些法律法规不够科学;三是民法过于倾向行政化;四是部分民法内容间协调性不足;五是有些民事立法受大量司法解释限制,不能真正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上述这些不足现状,在民法今后的发展道路中有待完善。

(二)商法现状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商业行为开始激增,商法便是由那是开始制定并实施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商法比较年轻,从整体上来看还处在起步阶段,但是这也意味着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商法体制与民法关系密切,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将民法与商法统称为民商法的原因之一,故“民商合一”是现阶段我国在商法方面实行的主要体系。目前,在商法的颁布和制定方面,政府职权涉入较多,使得商法中存在着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表明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如商业账簿制度等。不仅如此,现阶段我国的商法受一些因素影响在制定中还存在不足,因此现阶段商法呈现出“修正式”,即对于发现的商法不足,及时更正、及时修改。而对于现阶段商法中存在的不足,可主要概括成以下几点:第一,新时期商法制度还有待完善;第二,理论基础部分还应当作进一步深化。此外,由于民法、商法关系密切,因此对两者关系现状现进一步阐述。

(三)民商合一

法学界有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我国的商法需以“民商合一”的体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商法建设不足,起步较晚,学者基于理论与实务上提出了这种观点。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不支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应独立开来,形式和机制方面均采用分立模式,这也是现阶段民商法在我国存在的现状。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探讨的归根结底是民法与商法关系问题,从体制上来看,现阶段我国的民法、商法体制还处在合一的阶段,这主要是由于纵观我国立法史,立法者常颁布私法制度用来维护私有权,其条例内容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和商事。现阶段,民商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可是从司法实务上来看,规范社会、稳定经济的是民法,商法在这一方面的地位及重要性则要不及民法。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固有的原则、制度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在实际内容方面,它也几乎涵盖了民商事立法内容,故经济活动中,现阶段我国还要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持续性使用“民商合一”体制,商法制度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形成。

虽然现阶段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但是不难看出,在我国完善法制化建设期间,商法确实也以自己的形式被人所知晓。鉴于此,本文认为现阶段“民法合一”的体制下,商法呈现出了一种脱离民法的倾向或状态,自由发展空间与先前相比也有所扩大,并且日趋朝着法典化的方向迈进。但是目前,对于商法的明确范围,学者们还存有疑问,可是无论怎样,现阶段我国的商法、民法均处在一个持续性的发展、完善阶段是毫无疑问的。

二、 对民商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一)对民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民法在我国历经的时间较长,经过了多年的完善和发展,新时代下的它该有什么样的未来,本人对此进行的深入思考,现总结几点作为民法未来发展的个人展望。

1. 更加充分的体现出和平的理念。经过多次世界性的战争和灾难之后,新时期的人类更向往和平,恐惧灾难,憎恨战争。民法在绝大多数国家之中,主要用来约束人们的日常生活,它可以从侧面展现出一个人的本性,从这一点上来看,可以世界各国的民法都具有内在一致性,可用作人类交流,故本人希望今后的民法能在内容上多多体现出和平理念,并以此为媒介在世界范围内弘扬中国文化。

2. 加深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民法是保护人权的基石,正如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民法法则中也应当有所充分体现。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但是男女差别对待等一些社会现象还偶有存在,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去解决、去完善。而这些都可以通过民法来实现,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完善民法发展的一个阶段和过程。

3.更多的展现社会正义、民主和福祉。正义、民主和社会福祉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所力求的,为了实现这些内容,达到社会团结、人民幸福的目的,我们可以通过实践和探索来一步步完成,最好以民法的形式做保证。例如:社会福祉方面,可以依靠民法制度设计,让百姓合理享有住房权等。

上述观点是本人从大方向角度对民法今后发展方向上的展望,现在将目标放到我国本土上来,我觉得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发展将更具特色化。因为民法最早起源于国外,属于我国继受而来的法律,它在我国的应用是为了解决我国的民事问题,故今后的民法完善工作中,西方法律内容可以酌情借鉴,更重要的是以我国为中心进行研究和创新,以形成更具中国特色的、更适合中国国情的、更满足国人需求的民法体系。

(二)对商法发展的个人展望

本人对于新时期商法发展的最大展望是希望商法法典化更加完善,并且在现有单行法之上做更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各国间的经济交流也日益增多,这一种发展去向符合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其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商法依赖于市场经济,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商业发展及其格局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法的法典化提供了可能;其次,商法法典化能够推进社会秩序和谐,加强权力保障,随着市场经济格局的变更,相信商法法典化在未来会成为一种趋势。

为实现上述展望,在今后我们应该关注两个问题并尽力解决,以便促进商法向着目标方向发展:一是关注商法观念;二是关注商法制度。在商法观念方面,想要使商法独立法典化,其观念首先应该独立化,即对于商法的评价不再以民法为基准,从而推进其形成自己的理念。在商法制度方面,主要关注其整合问题,特别是商法制度的结构及整体运行情况,把其中不符合商法价值的内容剔除,以推进商法发展。

三、 新时代下的民商法创新

首先,价值体系方面。当今时代属于高科技时代,社会整体正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这使得人们对基于网络传输的信息的安全性有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一点正是民商法所应该体现的。网络具有虚拟性,这导致民商法在对其进行保护或制约是会有一些潜在的问题很难被发现和处理,故新时期民商法应该利用高科技,明确的掌握网络事宜并展开规定,从而保证基于计算机系统的民商活动,以促进网络安全。

第4篇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我国的法律也要根据时代的需求,不断改革和完善。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前提下,我国民商法也要与时俱进,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民商法与其他法律不同,更贴近人们的生活,要更好的服务人民群众就要对民商法不断完善,保障社会经济平稳运行。本文对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变化与发展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经济发展;民商法;变化;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越来越彻底,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下海经商,对民商法的依赖和关注也就越来越多。民商法在面对新的形势要不断的进行自我审视和完善,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一、经济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

经济的不断进步对民商法的影响尤为深远,尤其是民商法中价值体系的侧重产生了变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安全价值以及效益价值在民商法中的地位一跃超然。而在传统的民商法中,安全价值一般处于被忽视的地位,人们并未给予充分关注。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安全价值必须给予充分重视。一是,传统商业中,信息交流安全隐患很少涉及,一般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贸易方式,安全威胁较少;二是,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网络在交易中占据地位逐渐提高,网络具有很强的开放性,极易遭受来自不明的攻击和掠夺,这就存在较强的安全隐患,对交易双方产生威胁。显而易见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变化都要求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安全价值,安全的地位越来越得到彰显。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

(一)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内涵变化

我们上文以及提到,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法的价值体系结构不断进行调整,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的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一改传统民商法中对安全价值的忽视。举例来讲:旧的民商法对安全价值的描述很少,涵盖范围也较小,仅涉及到安全支付的内容,信息描述也极为简单。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法也随之日益成熟,其内涵也会发生一系列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应用已经逐渐普及,民商法所涉及的经济主体内涵就要扩展。互联网下的经济主体已经可以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进行信息交流以及交易。二是,信息获取得便捷化和多样化。网络资源极为丰富且易获取,人们可以通过各种网站和信息平台获取信息。三是,信息渠道更多、更便捷。经济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自主的权利更加大,交易双方可以在网上进行沟通,达成协议,进而完成实体的交易,整个过程双方都有极大的自由度。因此,民商法的内涵就要进行调整,仍是在自由的前提下,强化安全、平等等部分内涵。民商法的变化和发展是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时展的必然趋势,这能使民商法更贴近民生,更好的为经济服务,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原则变化

1.民商法安全原则的一系列变化。根据上文描述,我们可以知道安全原则担负的任务逐步加重,其内涵也在不断深化。安全原则是市场经济过程中经济主体必须要遵守的原则之一,以确保经济健康、稳定运行。当前背景下,安全原则不仅仅是一种过程,更是一种目标。在电商发展越来越火热的今天,民商活动就必须确保交易安全,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维护。电商中的交易过程缺乏一种眼见为实的稳定性,安全隐患也会较为严重,需要相关部门严格管理,也需要民商法提供法律依据,确保民商活动过程安全可靠。

2.民商法平等原则的某些变化。在全球范围内的民商活动中都有遵循中立平等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保障民商法活动双发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交易,确保市场健康运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活跃,也逐渐产生一些不平等情况,对市场秩序造成困扰,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在这种前提下,民商法的平等原则产生的变化主要如下:首先,技术平等。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民商活动的主体双发所使用的加密技术等要平等,_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次,媒介平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活动所通过的媒介越来越多样化,这就要保障民商活动不管是通过何种媒介进行都要保障双方手袋平等对待。三是,实施平等。民商活动主体可能具有不同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不同国籍和肤色,但这都不影响民商活动主体被平等对待。

3.民商法效益原则的一系列变化。在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公平和效率如何兼顾是一直在探讨却一直悬而未决的难题,为了统筹兼顾,民商法必须对这两部分内容进行详细阐述。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法在公平的基础上,注重发展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民商法只有在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和改进,才能符合时展的需求。

三、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法所涉及的主体在不断增加,其应用范围不断扩大。一是,在信息技术不断普及的今天,民商法应用于信息库中。民商法在其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民商事信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商法必须对信息库的建立中作出贡献的给予权利,极力维护劳动成果。不过我国的民商法信息库仍存在缺陷,应用范围仍需完善。二是,民商法在域名中应用。域名是指网站的网址,域名已经成为商家竞争的重要内容之一,民商法应该扩大其范围,维护竞争秩序。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信息交流越来越便捷,但是交流过程中的隐私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民商法要发挥及规范作用。此外,信息交流的对象也在不断增加,民商法要调整对象,规范信息交流过程,充分发挥民商法在信息交流中的作用。

简而言之,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民商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要保障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民商法就要不断与时俱进,适应时展的潮流。

参考文献:

[1]李杨杨.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J].法制博览,2016,(32):9495

[2]施建华.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下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12):1617

第5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商法经济法关系研究分析

市場经济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经济体系,对于国内市场发展和转型有着巨大促进效果。就市场经济发展而言,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制市场经济活动和行为的重要法律,这两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一定的不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都是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条不紊运行的“法宝”。

一、相关概念论述

(一)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是最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一种经济制度,其特征理念涵盖了以下几点:

首先,保证企业竞争的公平性,市场可以获取人才竞争的绝佳时机。

其次,从根本上维系各方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

再者,各企业以合同为基准去从事各类经济事务,国家将法律法规视为经济行为控制的核心手段。

然后,经济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始终通过市场控制能力予以自适应调控。

最后,在赋予企业自主权的同时,全面强化各行业领域的内在创新动力。

(二)民商法

从字面上去理解,民商法即为民法和商法。国内现行体例为民商合一,民商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影响就是微观调控。简而言之,旨在调控和处理统一进行单一经济活动的不同经济体系相互之间的利益相关性。现在,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统一配合工作持续推进,但民法和商法着力点不同,民法的作用在于达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各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而商法的作用则是在于保证各类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三)经济法

尽管经济法基本理念由来已久,在很多明文规定中都有标注,但经济法建立时间不长,这就造成了就经济法创建一般都遭受市场经济各类内外因素的交织影响,经济法的主要含义饱受各界争议。经济法的创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作用便是对国家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应该了解到,经济法实则是所有管控与调整的法律法规的合称。简而言之,经济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填补民法适用市场经济时,在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漏洞,经济法体系结构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提升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体控制效率与质量便是经济法存在之价值。

二、基于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和经济法不同点

(一)调节目标的不同

需知,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落实,一般要面对诸多差异性,前者所面对目标为对等,主要是对各类保护目标关联性予以描述,以财产关联性、人身关联性等最具代表性。处在经济法条件下,核心调整目标即为针对国家市场的综合运作在经济环境下的关联性,主要囊括了国家和企业以及企业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公共经济联系,但往往人身关系的调整不在其中。

(二)调整手段的不同

分析经济法和民商法,调控手段的不同也是主要差异。其一,就经济法而言,关于调控目标的法律行为落实,此时多样性特点和整体性特点双向突出,与此同时,也涵盖了一定的社会特点与激励特点;其二,就民商法而言,它的落实更加注重目标调控,调控侧重点放在了分析各调控关联目标之间的联系调整层面,之后在此基础上使得不当行为、实践等获取相应补偿和优化,主要体现的就是社会个体特征。

(三)关联对象的不同

就民商法而言,关于企业自由人、法人、管理部门等所涉主体,所面对的落实目标具有统一性、对等性特点,这主要是因为此类目标之间的等级管理关联性、层次管理关联性缺失。但是经济法所面对的目标却和前者迥异,由于目标多样性,也就是说不仅包含了国家部门和社会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同时也涵盖了公司、个体经营商户和社会自由职业者,因此经济法所面对的目标具备多样化特质,并且会涉及到社会全阶层,具体落实期间通常都不能保障所有对象的地位统一与地位对等。

(四)整体内容的不同

民商法所阐述的重点内容,即为针对各个民商法适用对象、权益、职责、义务等予以限制,而在法律规定中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票据法等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设计的相关重点内容上,标准化概念指出了经济法应维系市场有序、有效运行,且针对经济纠纷、矛盾等具备标准化管控结构和规章条文,也就是市场垄断和市场经济进步与优化等各方面的规则。

(五)社会效力的不同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因为各自价值定位不一,所以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社会效力与价值体现自然有着显著差异。民商法社会效力,体现在维持商品交易公平上。民商法被定性为服务于民众、服务于全社会的一种法规类型,民商法社会效力是维护民事主体目标权益,法律作用范围狭窄。经济法则不同,根据其法律效力差异性特点,涵盖了民事和刑事两大类,并且所覆盖的整体有着多样性特点,整体社会职能、方向等也相对宽泛。

(六)价值取向差异

基于可持续发展观和科学发展观理念下,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快速发展。旨在夯实此种格局,首先要做的便是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创设出经济资源科学分配、财富划分均衡的社会进步机制,从根本上减少经济两极化状况的出现,推动和谐社会构建进程。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在具体运作流程中科学落实,体现出了国家、社会、个体等不同对象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权益,契合于我们国家的整体价值取向诉求;民商法与经济法不同,民商法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个体权益,其执行优势尤为显著。民商法和经济法相融操作,可以有效协调和完善国民经济资源,对整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有着巨大推动作用。

(七)社会关系调整差异

尽管民商法在财产分配、个人交易以及权力维护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相应的却遗漏了市场经济整体发展,这不利于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期间自治、契约等相继得到优化,推动社會经济发展的效果有目共睹,但过于追求个人利益的弊端却开始显现出来,同时便会造成社会经济资源分配不合理的情况出现,最终造成国民经济两极化发展,之后亦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基于此类背景,民商法单一调控过程中,过多体现个人利益价值,这是很难实现科学合理的资源配置,只会徒增社会矛盾,和新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目标背道而驰。追本溯源,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经济法本质所致,由于它主要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注重社会经济关系调整,消除个体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产生的不良影响,处理个体私利和社会公利之间的矛盾,推动经济平稳发展。因此以民商法调节方式与经济法相结合,这样的干预模式才最行之有效,才能持续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三、基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联系

(一)二者内容相似性

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二者内容上的相似性最为突出,由于两类法规都是国家明文法规,同时也是为了优化国家监控手段而出台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差异性始终都是服务目标差异和服务职能差异。通常而言,经济法服务宗旨即为立足于国家整体角度,对经济资源进行有效分配与科学优化,此为维护各方权益的主要手段;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此处的分歧甚是明显,民商法所维护权益的主体方是社会个体,继而达成对整体市场经济的相关权益管理,但过度关注和维护个体权益,会给未来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一定威胁。相对来说,经济法太过注重对市场价经济的宏观调控,遗漏了个体目标的权益管控。

(二)二者都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都为国家发展提供保障,立足这一层面,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整体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但从个体角度予以分析,二者的保护目标、服务目标没有差异,由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获益对象是一般公民,这也深度阐释了我们国家诸多法律之间的互通性,一旦受害者权益受损,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落实,都以个体利益维护、组织利益保障为核心目标。

(三)二者相互补充

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具有互补性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和经济法均可保证调整能效,之后在此基础上达成市场资源合理分配的目标。诚然,就经济法而言,经济法管控范畴宽泛,主要是综合管控经济市场,将国家整体管控视为重点,基于此来保障经济法对整个经济市场的主动调控能效。还有就是,经济法和民商法之间相互融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调控效果极佳,两者之间通力协作,必定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从经济法和民商法差异性层面和关联性层面予以审视,二者建立目标都是为了促进国家不断发展壮大。

(四)二者价值观相同

中国经济发展和国外其他国家的资本主义社会有别,我国更为注重资源平等划分、贫富差距缩小、社会矛盾化解,由此去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稳定、有效的发展。民商法执行和经济法执行,无论是哪一种法律法规的践行,均以社会主体性作为基础,在维系社会和市场的公平、协调、效益优化等层面都发挥着巨大作用。因为经济法有着均衡经济运行的一般化特点,在一般运用环节,以宏观调控为手段,继而干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未来社会经济发展走向,以合理的模式去介入调整,改善经济快速发展中滋生的一系列问题,实现合理、公平的社会财产分配。民商法的出发点是对民事责任予以规范,对社会个体权利、个体利益予以维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所以立足于市场经济发展下的社会关系维稳层面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执行功能价值是一致的。

四、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完善举措分析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完善措施分析

首先,做好行政立法完善工作。若想建立优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济法确立与完善就显得势在必行,由此方可深度规范政府对经济行为的管控,保障市场良性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最近几年,国内经济领域的立法已多次对外公布且颇见成效。但因为经济法确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全权负责,对专业领域没有深入研究,最终造成立法质量低。部分行政机构旨在将执法权“收入囊中”,造成很多机构重叠管理现象存在,当出现违法犯罪情况时,涉事机构互相推诿,继而就会接连发生职责不明、责任模糊的情况。还有一些法律制定时,过度追求理论依据,导致实践执行能力弱化,执法机关在实操阶段随意解释法律的状况屡见不鲜,执法尺度一时一个样,造成监管矛盾和监管冲突的出现。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之前存在的相关经济法规条文已然不能满足现在的经济发展需求,亟待修订整改。

其次,与宏观调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经济优缺点并存,自发性和盲目性缺陷甚是明显,所以要求政府一方要以行政立法的方式去适时干预经济。现在,我们国家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转型期,新的市场经济体系有待建立健全,既往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尚未根治。此类情况便意味着宏观调控一定要有持久性,从而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业结构再升级,促进国家货币政策和基金政策的相继完善,使内需得以扩大、使市场得以开拓,此类宏观经济行为均要依靠法律来做支撑。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完善措施分析

社会经济日益进步,民众生活方式上的变化可谓天翻地覆。民商法始终都是维持和社会经济秩序相辅相成、和平共处的关系。在现阶段,民商法务必要加以改变,唯有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成为“适时之法”:

第一,创新法律观念。要及时转变裁判法学观念,形成新型的法学思维。要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提出一系列的可信性管控措施,及时按照市场基础性变化规律等,对法律体系做出有效调整和优化。市场经济发展,客观层面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方要突破人身依附限制和等级枷锁限制,拥有独立人格权力,按照本体意愿去自由参与到市场竞争活动,在交易中保持相互平等的状态,以自愿协商来达成契约,继而完成商品交易的整个过程。

第二,做好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的改革工作。以积极有效的变革让民商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体系,尽管法律各部门之间会存在责权归类,亦或是存在复杂部门关系,但一定要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实情,及时改变政府职能,让此类职能可以助力市场经济调节,由此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条不紊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优化执法机构自身法律法规和条文规章,使其可以从容面对复杂市场关系下衍生了一系列复杂问题,推动市场经济平稳发展。

第三,全球统一。当前时代是信息化时代,网络拉近了国与国的距离,让国家和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尤其是全球一体化趋势下,如今民商事等活动在网络的作用下开始日益普遍和共通。民商法处在该类环境之下,需要立足于全球经济角度,法律观念和法律标准务必要和民商法达成统一。应该了解到,不同国家之间的风俗、习俗以及法律条文各不相同,所以各个国家的民商法要按照实际适用环境做以调整,但最终都是根据大同小异的脉络向前发展。

第四,隐私保护。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民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多种多样,民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彼此通过网络沟通,但在沟通时难免会涉及到隐私问题和利益问题等,此类信息会涉及到信息一方。基于上述所言,关于信息所有者的保护,民商法自当要发挥功用。民商法及时调整对象,这和周边环境的发展趋势密切关联,现在的民商法处在信息化时代中,必然就要对民商事交易双方在信息交流时的若干行为予以良好规制,从而最大限度上彰显出信息交流作用。

第五,范围拓展。民商法需要给予信息提供者更多权利,之后在此基础上创建较为完备的民商事信息库,这是一种保障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表现,是维护他们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现阶段的信息过还有待优化,要以域名的形式应用在民商法内,域名目前为止未能真正体现民商法具体定义,拘泥在虚拟地址层面。域名是信息化时代的科技产物,民众网络信息交流过程中,通过域名去搜索与访问,通过网络去查询所需信息。所以域名便是信息沟通、信息传播的有效渠道,域名已然成为了一类商业符号,诸多商业行为可以借助网络达成关联,最为常见的就是商标注册行为以及知识产权行为等。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作为发展平台可以提升企业竞争力,域名是商场竞争中决定胜负的筹码。基于上述所言,民商法一定要对域名加以保护,从而更好更优的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第6篇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时,必须牢固树立两个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权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可以理解为以权利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权利,之后才能谈及义务,无权利则无义务。私法自治的核心含义是,民法要更多地给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个人得依其真正自愿来处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非行使自治原则损害他人权利、集体、国家利益,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说,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致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平等”权利更好的实现。说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终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为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注释: 

第7篇

中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民法都起源于古罗马法。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是从罗马私法演变而来。古代法中,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重刑轻民,而罗马法则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典刑的民事法律,是民法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行政”一词最早出现在顾炎武的《日名录》中,将前人的政事统称为“用人行政”。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一词来源于日本,日本为制订“明治”,曾派人到各国考察学习。我国是将日本字形相同的“行政”两字引入中国,演变为今天的行政法而得以实用。《谢尔曼法》是经济法的最早表现形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其他国家一样,都是随着公有制的确立和对国民经济计划的管理而逐步形成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得以完善。在继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现表明,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是民商法,民商法在逐步发展过程中,经济法才得以显现,如果没有民商法的发展,就不可能会有经济法的出现,经济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之后才独立于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则进一步促进经济法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是经济法微观管理和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来源。

从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传统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参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私法范围。而经济法则是这两者的综合,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它既要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又要维护市场秩序的和谐发展。在弥补民商法无法强制保护弱者权利的同时,又限制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

从主体来看,传统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场主体,一般为法人和自然人。行政法则是公权力机关与普通公民,不包括企业内部组织,经济法则是把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和农民,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两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之间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再分配。从调整手段来看,传统民商法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调整方法,即以民事制裁的方式为主,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很少强制性的对主体的行为做出规定,该法以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为主,学习难度一般,就业前景主要针对律师和公司的法律顾问。行政法则正好相反,除了实行奖励以外,采取了以行政制裁的方式,积极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经济法介于两者之间,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可以说经济法就是用行政法的手段来调整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到今天仍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许多学者认为应归行政法调整或者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这也一直是经济法最主要的争议焦点。行政法与刑法、民法构成了我国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占据着重要的法律地位。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就要看民法是否完善。一个公民心中是否有主体观、人格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就要看他是否具备民法理念。可见,经济法在与行政法、民法相比之下,法律地位是最低的,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已经含盖了行政法、民法。故此,在以后的法制建设中,行政法、民法将起到积极的带头作用。

第8篇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内涵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法律术语,我们通常称之为诚信。诚信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无论中国还是西方,诚信都是社会中传统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最早是一个道德范畴的概念,很早就有关于诚信的记载人之初、性本善,这体现了我国关于诚信的认可。诚信的应用,可以追溯到古代伦理观念当中。诚信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一种理性约束,它反映了人们的伦理价值观核心支点,一切伦理价值,伦理关系,都以诚信为支点,如果失去了诚信,伦理的大厦就会倾斜毁灭。由于我国长期处在封建统治的格局下,人治是我国古代最为重要的统治手段,和法治相比自然难免受到人为因素干扰而失去公正。因此诚信原则就很难在法制体系当中有所应用。这是我国和外国关于诚信的最大不同。同时,我们也认为,这方面的原因对我国现代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困境也是一种实在的影响。

进入现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法制社会的不断推进,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就有必要涉入法制体系当中,有必要形成法律意义的规范和指导原则,来进行市场经济和社会民生发展的实践应用。我国从1987年开始,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法律条文当中,为现在的依法治国、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等目标原则提供了核心法律支点。目前来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且渗透到了社会的各项事务当中。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领域

民商法是调节民事商业行为的法律,在市场经济中拥有着举足轻重的分量,它保证了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诚实信用原则以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纳入我国民商法中,充分说明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到民商法中的诚信问题。

民商法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它主要针对民事主体的商业行为进行调节,对于市场经济的秩序和体制保障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方面它保障了民事商业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对民事商业行为中存在的违法现象进行约束和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支点原则,要求民事商业行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核心规范,一切民事商业行为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目前来看,民商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主要涵盖物权法领域和债权法领域,本文依次分析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里的应用

目前我国的物权法领域里面,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集中三个方面。

首先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支点,也是物权成立有效的基础保障。它是指民事商业行为里面,对于构建物权的正常商业交易的秩序原则。这条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示、二是公信。在我国民商法里面,物权是对世权,必须要进行公示,提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他人了解交易情况。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其物权的合法性,进一步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公信指的是普遍认同。普遍认同包括所有人,只有在这样的一个普遍规范下,每一个人的交易才能具有安全保障,具有普遍保障。

其次是相邻权。

相邻权利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地役权。现代相邻权的本质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延展。具体是指针对不动产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在处理相邻的关系时候的一种权益,尤其指土地相邻关系。当进行合法正当行为的时候,要依照事实存在行使本方权利,或者对相邻方进行限制。

用自然遗产保护中的相邻权举例说明。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遗产保护与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与自然遗产相邻的生活区和工厂,造成了许多垃圾污染,这些都对自然遗产的生存造成了问题。许多地区的当地政府为了保护自然遗产进行强拆强迁,使得居民失去生活空间、企业工厂蒙受利益损失,虽然政府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安置和补偿,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看到其中包含的相邻权内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严格说来,这种相邻权关系已经打破了传统的相邻权内涵,其根源是环境权的产生和加入。因此说,在自然遗产保护相邻权中,除了要考虑经济关系,还要考虑环境保护、人与环境的和谐相处。这些都要在立法当中所以考虑,才能够体现现代民商法的立意。

最后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市场商业交易行为当中最为常见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旨在保护第三方在善意取得某财产后对财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如财产转让人无权处分财产,那么原财产人无权要求第三方返还财产,只能向转让人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可见,这项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的公信力,保护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顺利进行,并且保障了第三方交易主体的安全交易行为,避免让当事人产生不安全感,从而维持社会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和公众性。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里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主要体现。情更原则比较抽象,它在处理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可以避免由于不可预知情事出现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它主要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中所涉及的民事关系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因素而导致的当事人无法提前预料的变更后果。如果按照合同产生原定效力,那么有可能丧失公平结果。可见,此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的原则,保证当事人遭遇不公平的损失。还有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合理地呈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是过错侵权原则。此原则结合了道德和法律两层标准,作为行为价值的公平判断因素,以此来维持公平性。另外,合同义务扩张当中,我国目前的合同法规定里面,对于承诺的界定有着明确的规范,对于那些特殊类型的要约,当事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在依法生效后,即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当中所规定的义务与权利必须严格执行,不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制定合同后,邀约和承诺有效的情况下,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三、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困境之处

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困境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制体系的困境,二是法律实践的困境。

(一)关于法制体系的困境

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社会当中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伦理范畴的原则。这种观念根深蒂固,长达上千年,已经深深植入人们的思维意识形态当中。这种固有的思维和传统的观念,对于诚信立法形成了很强的阻碍。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作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地方类的民法则有400多部,覆盖范围特别宽广,但是涉及的下位原则特别少。从立法的角度观察,诚实信用原则根本没有下位原则。情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适用原则,本应该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所有规定,但在正式的合同法文本里面找不到任何情更的原则的蛛丝马迹。这是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有关系,由于信用市场体制不完善,信用体系的建设相对落后,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的对立不断出现,举例像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的频繁发生,就是很好的证明。这些恶性事件造成了恶性循环,让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难度增加。

(二)关于法律实践的困境

在法律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也面临一些困境,主要有三方面。

首先是资产非法转移的困境。

据了解,我国有一些大中型企业在特定的环境下,为了减少成本、逃避税率、追逐利润、回避债务,就通过资产非法转移以达到目的。这样做可以提高它们的商业实力,提高资本的运作能力,但是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市场的公平秩序。由于相关法制的欠缺,对于这种无诚信的行为,在实践中很难去采取有效约束。

其次是市场中不良竞争的困境。

当前市场竞争激烈是不争的事实。市场是一把双刃剑,对社会商业主体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如果把握好了机遇,可以实现更多的权益,如果竞争失利,就会丧失商业利益。在这种残酷的情况下,商业行为主体为了避免风险,侵犯知识产权,破坏行业规则,计较个人得失,损人不利已,这些都是无诚信的表现。

最后是合同契约中的困境。

合同契约是保障市场商业行为受到权利保护的条件和基础,也是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一项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合同契约当中,存在大量的违约、失约、不履行、欺瞒等现象。利益受损的一方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或者诉讼成本代价过高等原因,没有行使自己的有效合法权利。这反而又更加纵容了此类现象的循环发生。这些现象不同程度表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困境。

四、浅析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困境之解决对策

如上所述,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个社会诚信的构建至关重要,只有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才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针对目前各类无诚信的社会商业行为事实,本文提出一些解决对策,希望能够引发人们的思考。

(一)统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界定标准

任何法律概念的内涵,本质上说,是认识主体的主观精神的客观实在化表现。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基于认识主体的不同,因此就会存在客观的分歧事实。这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要理性看待这一问题。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解决内涵界定的困境,必须要将个人理性的认识尽量融入普遍理性所接纳的范围,也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普遍理性当中,形成统一固定的价值原则理念,让人们普遍接受。法律概念的界定标准必须要统一化,这样才能为立法、执法、司法起到有效的标准界定作用,从而发挥自身作用。

(二)快速完善民法典体系

目前我正在不断地完善民法典的体系,在当前形势下,这是非常重要的工作。自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了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指导原则和价值核心理念当中。民法典体系不仅仅是一部简单法律体系典律,而是在充分结合现代法律原则和理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建立的具有理性和情感的双重意义的法律规范以及到道德价值评判法典。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效应。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第9篇

论文摘要 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推进,市场诚实信用逐渐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加之频频发生信用问题,使得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矛盾和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要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为此,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成为关键,本文基于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再认识,同时对完善路径进行了探索。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路径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且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被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并受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我国民商法中以来,不少专家学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探索,对其内涵的争议也始终未停止过,尽管各方所持观点不同,但却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各个不同的方向被揭示出来,但这也从各个角度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问题反映出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城市信用原则早期被成为“善意原则”,是一种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发展的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最根本的道德原则,且因其重要性被纳入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根据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来往,同时在缔约合同时,彼此也要非常诚实,并严格按照彼此的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内容。在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索中,语义说、双重功能说和一般条款说等学说观点各不相同,但不同学说都有着不同的优缺点,但均纷纷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特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城市善意的态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信守承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互活动遵从经济交易道德,才能够使利益矛盾得到平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出现立法以来未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状况时,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公平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进行调整,使判决更加公平。为此,我们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同时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其不仅具有道德规范作用,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双重作用。

第10篇

关键词:民法商法差异性

一、民商法缘何会有差异

民商法作为私法,有很多共性,都贯彻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私法特有原则。但二者不尽相同,在探析差异性原因时,我们不妨从法律本位的角度对其进行考察。

法律本位是研究法律的性质、价值、功能以及界定法律部门的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法律本位,从本质上看是指法律的精神或精髓,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从规范上来看是指在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的问题。

(一)民法本位:权利本位

通说认为,民法自产生以来,民法本位历经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时期。民法的义务本位观,是指民法规范以义务为中心,多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通过法律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来确认不同的身份和等级,以维护社会秩序。义务本位的实质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是指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是指民事立法要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从本位的逻辑关系上看,“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而“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对。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近代形式和第一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因而,民法本位实则为权利本位,民法就是权利法。

(二)商法本位:市场本位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内容或是规制商主体,或是规制商行为,而其最终目的在于调整由商事活动引起的经济关系,以形成反映其要求的法律秩序。与民法不同,商法既不专于保护个人利益,也不在于满足社会利益的需求。商的本质是资本的营利活动。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特定的确定市场经济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方式、程序以及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从商法的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目的)、法律调整对象和机制分析,可以说商法是市场本位之法。商法的市场本位,决定了商法的本质属性是维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在追求市场交易的效益的前提下,保障市场交易的自由、公平、安全。

商法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与市场交易活动最相适应、功能最强的法律,具体表现在:一是主体的资格性。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经营风险、经济运行风险和社会风险,必须强调商事主体的适格性;二是价值上注重效益。商行为的本质就是对利润的追求,商法就是要鼓励和规范商人的交易和营利活动。在以营利和效益为主导价值的前提下,力求做到交易的自由、公平、安全;三是商法专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范围。

二、民商法差异性的表现形式

(一)在立法价值上

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公平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要求人们对利益或者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里上应持公平的态度;第二,要求民事交往特别是财产交往遵循价值规律,等价有偿;第三,要求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法中设计了无效、撤消、变更、解除等一整套制度,旨在通过改变或者否定民事行为效力,从而保证民事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尽可能的公平性。

商法反映天下熙熙攘攘,为利来为利往的现象。在立法价值上,首当考虑的是效益。甚至于在某种程度上,为了实现商事效益会选择牺牲公平,比较典型的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功能在于鼓励投资者积极投资,在实现个人财富的同时,也带动社会财富的增值。但是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债权人一方面不参加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因而,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上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法则基于其立法要求选择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二)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上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民法主体上具有广泛性,我国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仅仅具备民事能力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商事能力。

在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指商事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此观之,商事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其次,商事关系仅仅是财产关系中经营性财产关系,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因而营利性之外的的其他财产关系,比如财产赠予关系,就不是商法的调整对象了。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除了财产关系之外,还包括人身关系。

(三)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上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

为规则。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可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类。

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民法追求的是主体人格的独立与被尊重,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不用很强的专业知识而凭借伦理常识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

与民法侧重伦理性规范不同,商法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这些技术规范的设计是出于对商主体营利性的保护,以经济上实用为依据,在长期的商事交易过程中由交易习惯契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发展演变而来。

三、如何看待我国民商法之差异性

法律是一种文化的存在,中国的民法和商法所存在的种种差异性也是由产生它们的文化所造就。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农轻商的国家,如果说中国古代的礼相当于中国的民事法律的话,对于中国的商事法律却是无可考究。所以,中国的商事法律自出现之日起就可以说是隶属于民法而存在的。我们可以如此理解民法和商法甚至可以说一切法的存在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它们都不过是为了人类更好更加有序的生活在服务。我们只需要明其效,辨其用就可。

而多样性是事物的属性,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是自然而成。其实中国人注重人事,把自己也融入人事,而不能对事物本身作出客观性的研究,自然没有能从日常世界中抽象提升出一个人为的法律世界。在民商关系的处理上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但是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并不影响可以将二者同置于一部法典之中,更不会妨碍它们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我们完全可以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厘清二者之差异,应用二者于适时,以达人为事之所求“时中”之效即可。(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李锡鹤:“论民法本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章礼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相对性”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4期。

[3]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第11篇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与策略

作为我国民商立法中的重要环节,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方得到更多补偿救济,将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进行明确,细化到相关人员,进而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所采取的责任判定方式。但这一概念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目前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进而使得连带责任的立法受到阻碍,因此文中将着重分析,并提出对策,用以借鉴。

一、连带责任概念分析

在商法和民法中提到了连带责任,主要实质特定事件中的当事人数量是多个(2个或者2个以上),依据特定的当事人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条文,如果相应的债务属于共同的债务,而且需要责任人全部或者部分承担,两方面涉及内部债务关联,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当责任人超过一个时,涉事的每一个责任人,都背负着清偿债务的责任,即在各责任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时,对于债务责任的一种分摊[1]。

二、民商法连带责任及其存在的几大问题

(一)在规章中的诠释本末倒置

在商法以及民法的规章条例出现变化时,在实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具体解释就会产生本末倒置的严重问题。因为我国当前的实体法和民商法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因此,如果需要使用民商法进行判定,则必须融入实体法中的内在价值如果脱离了实体法单独运作民商法,必定会使判定过程缺乏合理性。除此之外,当实体法的相关规章与程序法的规章产生纠葛与矛盾时,应当要首先确保以实体法为基础,相应的程序法需要进行让步。依据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司法解释,其中的第五条有这样的内容,如果修改了相应的实体法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内容规章,而后去适应程序法共同诉讼规章,这可以说是本末倒置的行为,和当前的法规应用需求不符合,出现了偏离问题。

(二)对共同责任的追究不重视

所谓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定,就不能提前追求被和没有被的侵权人两者的责任分担。如果从司法实务的层面去观察,在这个前提下,即便是不相应的侵权行为人,法院也需要在特定的阶段根据实际的赔偿范围和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如果相应的原告只是对部分侵权人进行,那么相应的原告也需要明确具体的侵权事宜,并且确认因为相应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失,但法院的后续判断也十分重要,不过就当前的具体判定概况来说,后续法院对于侵权人是否还有更多、这些侵权人各自的侵权行为以及所有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具体分摊等问题却通常不再过问。根据原告的具体指证,法院需要具体的确认被告的相应侵权行为对相应原告所构成的详细损害,这是必要的步骤。但是法院不会对相应的侵权人(被的和没有被的)判定具体的责任,如果侵权人提出要申请补偿,则需要深入审查。

(三)不注重原告选择权

在连带责任判定过程中,原告才是主体,因此原告的选择权是决定判断的重要因素,所以相关法规不能够忽视原告的选择权,将其在执行阶段之后才赋予被告。在处理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案件时,为确保审理尽快完成并降低诉讼压力,普遍会要求原告尽可能一并针对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同时进行。但是这并不属于法院可以要求的范围之内,这项选择权是归属于原告的,行使或不行使都在于原告,并不应当由法院去决定。原告可以行使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所诞生的民事实体权利,另一种是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础为前提所诞生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以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这是原告依据连带责任规则,依据实体法规及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基本诉求与基本权利。所以如果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的原告方针对连带责任的选择权后置到执行程序当中来执行,等同于将实体法当中规定原本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便得到明确判定,及时解决的问题,推后到行政程序执行阶段加以解决。这样的做法是不严谨的,也是缺乏责任认知的体现[2]。

三、完善民商法连带责任的具体策略

(一)明确了连带责任的诠释

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相关法条,应当及时将其添加到《侵权行为法》当中。而且要进一步明确共同诉讼的分类。必要的共同诉讼主要包含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两个种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指代在诉讼标的相同时,必须要确保有多个当事人同时参与诉讼,此外法院必须要对这些诉讼共同进行审判。即是说,当多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存在时,如果当事人要行使诉讼权利及义务时,就必须要先确保多人共同或应诉。此外便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指代将诉讼标的的客观关联要素同时考虑在内,法院需要对多人共同或共同应诉的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将多讼整合为一整个案件。即是说针对诉讼标的,可以进行共同诉讼也可以单独提出诉讼,除此之外,被诉方也可以独立或者共同被诉。

(二)确保对选择权的重视

法规的公正性,正是体现在维护原告实体权利的基本原则,为确保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原告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被告方或共同被告方如不存在侵权行为,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国应当尽早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纳入相应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而不应当将其归入到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别当中。由于连带债务当中,只要存在责任的其中一人在场,便可以判定对债务人就所有的到期债权请求权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可以选定连带债务人当中的任何一个,并要求对方对所有连带债款进行偿还。并且在某一债务人提出独立处理申请时,也应当认同连带债务人之一独立存在、部分行使的请求权。

(三)注重程序规划

在设计过程当中,首先要以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公正性因素以及诉讼效益因素作为两大主要价值,然而后再进行具体设计。其次是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或制定实体法程序性法规时,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方式,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到损害。这是保证司法程序设计整体合理性得到提升,确保案件审理效率得到提升的必然一环[3]。

四、结语

我国的民商法连带责任体系,是确保法规严谨性不断提升的关键。对于后续的案件审理公正性以及案件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在民商法当中还并未得到完全且严谨的落实,但随着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想必在今后的执法过程当中,必然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公正执法的一项重要理论依据,为执法过程指明方向,确保每次审判过程都能更加公正透明有效率,做到维护每个守法公民的利益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吴承艳.关于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J].法制博览,2016(26):130-131.

[2]李瑜.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探讨[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5(05):56-58.

第12篇

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的地位;法律部门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

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

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

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

1、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

2、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

3、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

4、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