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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法

时间:2023-05-29 18:04: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管理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治安管理法

第1篇

打人耳光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一般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法,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打人耳光的行为可以处最低五日、最高十日的拘留,并处最低两百元、最高五百元的罚款。如果打人耳光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就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由裁量权 必要性

一、立法上关于治安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1)对罚与不罚的裁量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该法第19条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情节特别轻微等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罚”。

(2)对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权。治安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

(3)对处罚幅度的裁量。在罚款数额方面,规定了200、500、1000、5000等不同的幅度。在行政拘留方面,规定了5日、10日、15日等不同的档次。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情节,公安机关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对处罚幅度进行自由选择。

二、对治安处罚中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

法律法规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自由裁量成为必要,正是由于这一点,立法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并力图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弥补自身的缺陷。但目前我国的法治现实却向我们警示了治安处罚自由裁量权确有必要进行规制和监督,这是因为:

(一)公安机关本身的性质及运行方式。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执法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担。负着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治安管理是重中之重,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自由裁量在公安工作中运用频繁,对其加以规范对于整个公安行政来说都有重要意义。

(二)公安执法与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均与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紧密相关,其内容及结果通常直接涉及执法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且公安行政具有强制执行权,其执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大。 因此,对执法中的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甚至警匪勾结的情形也同样屡见不鲜, “孙志刚”案向我们表明,治安管理法制建设的滞后性,尤其是对行政裁量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正在进一步加剧社会治安秩序的脆弱性,行政裁量的理性价值正在受到无情的践踏与破坏。因此,必须更加重视对行政裁量权的严格控制与监督。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没有适度的扩权,等于放纵破坏治安。而没有警察权的控制,放纵的不仅仅是破坏治安,更是对公权力运行规则的损害。”

三、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和监督

(一)细化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

通过立法对治安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规则、程序进行更为细化分割的制度构建。不再采取过去一刀切的方式,而是要求公安机关根据涉案人员的情节是否严重,选择在不同的处罚标准下实施程度裁量权。通过对行政裁量权的运行范围予以切割分化,大大限制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裁量权,有利于减少和避免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平。

(二)严格遵循行政均衡原则

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补偿与对违法行为人的权益剥夺基本相当。这便要求在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行政均衡原则要求,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 从而实现行政实体裁量上的自我约束。

(三)从程序正义原则上进行控制

对程序正义原则的遵循,正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拖延或规避法定职责,避免由于其过度的主观随意性而采取不必要的手段、方式、程度来加重公民的义务。就像有的学者所说的“正当的行政程序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要求”,“它能在警察与公民之间建立一个相互信赖、和谐、互动的空间”。

(四)治安处罚中的司法监督控制

这主要是司法机关介入治安处罚中来,实现司法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全面监督与控制,对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审查机制的逐步完善。

总之,对治安处罚中的行政裁量权的运用和控制,除了需要一个全面的规范的机制外,还应提高执行主体的执法素质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罚的公正性,才能和谐的处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卫,林晓东.治安警察权:扩张与限制.

[2]周佑勇.行政裁量的均衡原则[j].法学研究,2004 (4).

[3]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2004 (4).

第3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第5篇

【关键词】出租屋;服务型;租住人口

出租屋和租住人口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伴生物,它们既给城市注入了活力,满足了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给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与挑战。目前我国暂住人口数量接近2.4亿,出租屋是租住人口的载体,为了更好地加强暂住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建立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完善人口信息采集、实施"一证多能"居住证制度、建立统一管理的廉租公寓等具体措施,再配以出租屋管理立法的不断完善和暂住人口的精神文化层次的不断提升,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一定能够很好地发挥出其设计功能,实现其追求的社会价值。

一、采用市场机制,完善人口信息采集

治安管理机关以人口基本信息作为工作的根基和出发点,如果没有准确的信息作为保障就无法采取有效决策进行服务和管理,并使公安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状态,降低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架空登记制度的实际功能。因此,任何治安管理举措作用的发挥,都应当建立在及时准确地掌握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市场经济这一大的时代背景割断了人们对于户口和单位的依赖,户籍和单位制度发挥社会控制作用的空间正在逐渐地减小。人户分离现象越来越多,户籍制度对人们生存状态、生活方式的约束力降低,单位更是褪去了社会管理职能,无法实现对人口的固定作用。那么如何用一个更好的制度来取代户籍与单位制度就是我们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采用市场机制来完善人口信息采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发展,人们传统的思维方式逐步解放,经济利益观念也深入人心。为了提高出租屋登记效率、夯实出租屋管理基础工作,本文建议采用经济鼓励手段、取消办证收费制度、降低出租屋经营的各项税收、实行登记不收费政策,来调动出租屋业主和暂住人员两方面都积极主动进行申报基础人口信息。例如在出租屋业主方面,各地政府可以根据地方财政收入的实际情况,依据出租屋的表现评比备案,对长期表现好的出租屋进行行政奖励或者通过提高银行贷款金额、增加医疗享用额度等措施提高其社会福利保障待遇;在承租人方面,可以实行取消登记备案的各项手续费和抵押金、对良好市民进行行政奖励等措施。这种运用经济利益激励的方式,使管理机关可以获得所需信息,使出租屋业主和承租人获得了实惠,充分展示出了主动登记的积极性,创造出了多赢的良好局面。

在完善人口信息采集方面,还应当注意不断更新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例如:建立全国一体化的管理网络体系,使暂住人口再流动时,其基本信息可以随之流转。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办公室,公安、工商、劳动、计生、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并明确人员、编织、机构职能,划拨专项工作经费,建立一套流动人口管理组织网络体系。在这样一个动态数据体系下,注意信息化管理、信息交流等具体问题,加强暂住人口来源地与居住地信息的沟通,进行信息协作,达到优势互补并实现充分的信息共享和研判分析,实现管理机关对出租屋管理的静态与动态综合管理,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二、推行"一证多能"的居住证制度

我国适用已久的暂住证制度在多方批判及挑战下,终于要逐步消失在我们的视野中了,取而代之的是居住证制度。目前,上海、广东都已逐渐推出附加了大量居民权益保障功能的居住证制度,这对于庞大的流动人口和人口流入地政府来说,将是一种双赢的制度。所谓"一证多能"就是指以居住证为流动人口在暂住地生活、就业、办理各项社会事务的重要凭证。只有赋予居住证多项功能,才能使办证人真正享受到办证后的实惠,才能激发流动人口主动申领居住证、向政府提供个人信息并且接受服务于管理的积极性。

据报道,在广东省"居住证持证人将享有享受公益性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障服务等九项权益。如果有这样一种人性化的居民身份保障制度作为后盾,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出租屋治安管理将成为与城市房屋治安管理的一部分,这样的转变对于出租屋管理的意义是非同一般的。所以,更加全面、广泛地推行"一证多能"的居住证制度也将是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形成的重要条件,将对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的实施起到关键的基础性作用。

三、城市廉租房政策应逐步惠及暂住人口

廉租公寓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明显的福利性特点,决定了其与一般商品房的开发与运作有着明显的不同。法国被誉为是"廉租房的天堂",不仅因为其申请和审核程序简单易行、房屋舒适度高,更是因为其适用对象上至低收入的公务员、下至处于弱势情形的城市流动人口。这些都是对我国建立廉租公寓制度很好的参考和借鉴对象。在我国东莞,建廉租房已经作为东莞市委、市政府给新莞人的五大利好政策之一,同时,诸如土地管理等部门都将出台好的政策予以支持。建设部已经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对于其适用对象、保障方式、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申请及审批的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都十分详尽。虽然这一规定不是专门针对城市暂住人口实施的,但是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与保障工作已经越来越重视。建立针对当前居住在出租屋的暂住人口的廉租公寓居住保障制度势在必行。

四、完善出租屋管理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出租屋治安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前提条件,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并且其约束性、可执行性也不强。立法机关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的起点出发,逐步制定统一的、权威的出租屋管理法律体系,使长期以来一直以行政管理方式逐渐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转变。总体思路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整合,全面涉及有关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权益立法,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可操作性强的出租屋管理法律法规。第一,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治安管理的基本原则,使这种观念上、理论上的东西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第二,通过立法明确社会各部门在出租屋管理中的相应职责,规定各相关部门在出租屋管理中的地位,规范社会部门协作机制;第三,通过立法明确暂住人口信息数据的使用、管理,建立规范使用标准保障其安全运行,使公民的隐私安全不遭到侵害;第四,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业主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使这些主体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纳入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轨道上来了;第五,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程序,使各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第六,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各个主体的责任,如国家机关违法行政的责任、出租屋业主及承租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各地域各部门的协作责任等。对于违反法律责任应当受到的制裁和惩罚同样不得忽视,这是现代法治责罚法定的基本要求。

第6篇

【关键词】 高职院校 旅游政策法规 实践性教学

高职院校是以能力为基础的教育体系,其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这类人才应具备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1]。理论与实践结合是高职院校教育的本质特色,摆脱以往传统的教学模式,加强实践教学是提高学生职业素质和技术能力的重要保证。旅游政策法规课程是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之一,是旅游管理专业教育中的一门重要课程,同时是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此课程教学任务是艰巨的,本文将结合广东南方职业学院的实际情况,探讨实践性教学在旅游法规课程中的具体运用。

1. 实践性教学含义以及种类

实践教学是教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理论教学的继续、深化和扩展,是实现“以能力为中心,以就业为导向、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主要保证,是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和就业率的主要途径。

实践性教学是教学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情况,采用技能训练和操作能力培养为主的教学管理和教学实践过程,是相对于理论教学而言的。实践教学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实验、实习、实训、社会实践、课程设计、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等,包括军训、创业活动以及纳入教学计划的社会调查、科技制作、学科竞赛活动等[2]。

2. 高职院校旅游政策法规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必要性

首先,旅游行业特点要求。旅游行业是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行业,它要求从业人员既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要有实际操作和科学管理应用的能力[3]。旅游行业的行业特点要求旅游管理教育必须要与实践高度结合。旅游政策法规课程作为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之一,是旅游管理专业教育中的一门重要课程,同时是导游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该课程的教学更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其次,打破传统教学观念的需要。目前,不少旅游管理的教师在教学中仍然普遍使用传统的教学方法,重视理论知识的传递,忽视对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即使有些教师在专业实训室能为学生进行实际演示,但是由于平时不注重与企事业单位的交流协作,对饭店、旅行社、景区等的实际运营模式、流程以及最新动态了解甚少,从而不能达到使学生拓展视野、增长才干、提高理论基础和实际动手能力的教学效果。另外,通过调查本校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90%以上的学生希望能改变被动接受知识的教学模式,他们希望能增加实践教学,提高动手能力。

3. 旅游政策法规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具体运用

我校旅游法规课程选用的教材是广东省导游人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编写的《政策法规》,是广东省导游资格考试系列教材,全书内容包括政策篇和法规篇,政策篇是国家的方针政策内容,属于基本理论,法规篇包括旅行社经营管理法律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旅游安全事故管理法律制度、旅游交通和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旅游住宿治安管理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管理法律制度、旅游合同等内容。根据我校人才培养方案的设置,本课程安排周课时4个,总学时数68个,要让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熟悉旅游行业的条文法规,必须考虑教学方法的改善,先进的教学方法和良好的教学手段的有效应用,有助于学生对知识的吸收和理解,更好的达到教学目标。

笔者在教学中不断摸索,认为实践性的教学方法不但能很好的帮助教师达到教学的预期效果,还能让学生更容易、更快接受新知识。在实际教学过程笔者主要采用的实践性教学手段分为校内教学实践和校外教学实践两种,具体的教学方法有:情景模拟法、社会调查法、参观式学习等等。在此,笔者将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谈谈实践性教学在旅游政策法规课程中的几项运用。

3.1 校内实践运用

3.1.1 借助校内实训室

我校建有可供旅游政策法规课程教学实践用的模拟旅行社实训室、模拟导游实训室、模拟酒店客房实训室、模拟娱乐歌舞厅等。教师应该充分利用学校资源,根据课程内容设计好教学,比如旅行社经营管理法规制度这一章,它主要包括旅行社设立、旅行社经营两大模块,借助旅行社实训室,向学生讲解旅行社设立的三大基本条件,应当准备什么材料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质量保证金需要交多少等等。这些知识点前呼后应,脉络清晰,最后让学生掌握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条件,并动手制作申请设立模拟旅行社的全套资料。

3.1.2 课堂模拟演练

旅游政策法规第十二章内容《旅游合同》,如何订立旅游合同是本章的重点内容,同时也是导游资格考试的难点,具体的教学中可以通过模拟订立合同,使学生了解订立合同的程序和要求,培养学生依法订立旅游合同的能力,掌握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履行合同的基本知识和实践技能。例如,先设定一个背景资料:有一个旅游团要参加海南的旅游观光,双飞4天,住当地5星级酒店。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需要跟游客签定旅游合同。提出假设,假设学生是某旅行社的经理,请学生根据上述背景材料拟定一份旅游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界定要清楚明确,不含混不清,不产生歧义,不得违反《合同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

另外,实际教学中亦可以设立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以旅游政策法规课程教学为依托,以学法、用法、普法为宗旨,以提高法律素质为目的,由非法律专业学生自编、自演的仿真法庭。每次从正在学习旅游政策法规课程的学生中公开选出十余名学生担任案件中的“司法人员”,“律师”,“原告”、“被告”,“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模拟真实“案件”的审判活动。

3.2 校外实践运用

校外实践运用在这里并不是指校企合作的分段式或者顶岗式实习,而是指结合我校校情以及所处环境,布置学生完成课外实践调查或者带领学生到校外实训基地进行参观式学习。

3.2.1 课外调查法

旅游政策法规中的第九章内容包括了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行业规范、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法规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等内容,这些内容的运用性非常强,都是目前行业必须要遵守的规范。首先通过授课讲解主要内容,随后用课外实践调查作业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要求学生分组并派组长抽题,给定1周时间,学生利用课外时间进行调查,做好报告并讲解调查的过程及结果。每个题目的设计都要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以及学校周边的环境,具体的题目可以是:①了解江门高星级酒店的星级情况,通过谈话了解酒店在接受检查时要准备什么。②调查酒店在保护客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采取了什么措施,以及保护客人物品上有什么规定。③实地考察娱乐场所(k房)的环境,指出不符合娱乐场所设施规定的地方。④调查餐馆或者商场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情况,将不符合的指明并进行记录等等。

3.2.2 参观式学习

我校位于江门市的氧吧白水带风景区下,周边有江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陈少白故居、外海五大祠等,较近处还有陈白沙纪念馆、圭峰山等旅游点,这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为旅游政策法规课程提供了很好的课外学习环境。例如课程第十章是关于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将这枯燥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学生感兴趣的知识,是教师认真思考的重点。在此,笔者引入参观式学习,比如本章中第三节《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可将教学“移出”课室,到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实地教学,如可以选择导游资格考试口试市点考试点之一的陈白沙纪念馆,一边介绍陈白沙纪念馆的同时,渗入课本上关于文物的概念、文物所有权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保护等内容,让学生边参观边学习关于文物的法律规定。

结语

对于实践式教学在旅游政策法规课程具体运用的探讨还需要更加深入,这也需要任课老师平时不断钻研旅游和法律法规知识,熟悉行业内的动态,掌握课程特点,探索更多新的好的实践教学方式,以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 江娟.加强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J].学理论,2010(13)

[2] 卢世菊. 李东娟. 王剑 利益主体理论在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应用分析[J] 珞珈管理评论,2010(02)

[3] 李波.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问题分析及其对策分析研究[J]理论与研究,2008,(02)

[4] 刘惠芹.旅游法规课程的实践性互动式教学初探[J].职教与成教.

第7篇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客运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客运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安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客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整顿道路客运秩序,改善道路客运环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本省的交通行业标准、规范和制度,对客运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合理规划,方便群众,考虑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碍道路畅通。

客运线路和站(点)在设置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有异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障客运站(点)周围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六条 对客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运企业的资质等级,确定其可以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的考核结果,重新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

前款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驾驶员及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对营运客车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九条 客运企业安排客运班次和驾驶员,应当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交通发展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客运车站应当建立和完善门检工作制度,配备合格的门检工作人员。

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得放行。

第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在客运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座与乘客座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隔离设施。公安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有关客运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

(一)货运车;

(二)摩托车;

(三)拖拉机;

(四)残疾人专用车;

(五)农用车,但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拼装客车;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

(八)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

第十六条 在客运过程中,禁止一切个人、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运载、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各类违禁品;

(二)进行赌博、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车辆不得超速行驶;

(二)营运车辆上行李、物品应当按规定装载,不得超载;

(三)营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四)不得使用威胁手段或纠缠方法强行揽客。

第十八条 乘客及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点随意拦车;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三)车辆行驶中,不得擅自开门或者跳车。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可以采取责令停车、停班、停线等措施,并可以根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门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xx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标准确认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和核定客运质量信誉状况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或乘客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的方式道路班车客运

道路班车客运是指以道路和站点为基础,在城市与城市,城市与乡村、乡村与乡村之间的中、长距离的线路运输,其基本特征是使用大中型客车,有规定的停车站点、规定的行驶线路、规定的发车班次、规定的发车时间,这是道路客运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运输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按乘客意愿行驶随叫随到,停歇等待,不定线路、班次、站点、时间。

旅游客运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旅游需求激增而新产生的营运方式。旅游客运的营运路线主要是在城镇与旅游点间和旅游点与旅游点之间。

第8篇

通过依法治理工作的扎实开展,提高我局执法人员乃至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知法守法用法水平。为依法治县在我局得以实施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二、主要内容

依法治理、建设法治城管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宪法》、《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专题教育》、《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毒禁赌条例》等以及与城市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工作条例、规程和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

三、任务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依法治理、建设法治城管工作的领导,把依法治理、建设法治城管工作纳入我局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加强全体职工的法制教育工作

1、继续开展“法律七进”活动。继续坚持领导班子和职工学法制度。重点学习《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强力打造城市环境,突出抓好城市“净化、亮化、绿化、美化、规范化”工作,有力推动我县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和谐发展。

2、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在进一步落实我局领导干部人员学法用法各项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学法用法的新方法和新途径,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维权的意识和依法决策的能力。

(三)结合实际工作,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

1、全局干部职工深入学习相关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执法技能等业务知识,加强队伍建设、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打造一支过硬的优秀城管铁军,搞好全县城市管理工作。

2、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和谐,宜居、宜业的生态县。搞好“四城”创建,达标城市“五化”工作要求,对城区主次干道的违章占道,“马路市场”、车辆乱停乱靠,广告乱挂,“牛皮癣”等现象进行综合整治,加强部门联动,切实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行动。以落实执法巡查制度为重点,推动建立运转高效,保障有力,实行分片分区,定人定点督察巡查机制,推进城管进街道社区的管理模式。

3、实行分段管理,城区实施全天候“两扫一保”的清扫保洁制度,实行全天候三次的洒水降尘工作,消除卫生死角,加大环卫工作力度,重点加强对公共场所,大街小巷,沿街门店等垃圾外扫、乱倒垃圾,施工工地违法倒放渣土、淤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规范环卫队伍的综合素质提升,完善工作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9篇

一、指导思想

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以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为突破口,维护国家和省市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严肃性。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开展协税护税,积极推进个人出租房屋委托代征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参与、乡镇主体、信息共享”综合治税机制,实现财政收入的可持续增长,促进市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工作内容

税务部门委托乡镇负责征收,针对个人出租房屋及商铺税收管理工作。与乡镇签定委托协议,向乡镇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乡镇发挥属地管理优势,动员辖区的税务分局、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社会力量,组织专兼职征收管理队伍,联合组织开展日常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三、时间方法

2011年度的具体工作方法如下:此次征收及清缴的行动时间原则上以年度为基本单位。

为动员培训阶段。此阶段市里召开会议,第一阶段2011年7月15日—7月31日。地税局及各乡镇组成领导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办事机构,对兼职征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为调查摸底及自查自缴阶段。各乡镇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全面摸底排查,第二阶段2011年8月1日—9月15日。登记上册,明确被征收对象。此阶段宣传部门进行广泛宣传,地税部门印发告知书要下发到个体经营者手中,动员和要求个体经营者主动进行自查自缴并补交税款。

为集中征收阶段。由各乡镇组织兼职征收人员对征收对象逐户进行征收。第三阶段2011年9月16日—11月30日。

四、组织领导

统一领导和协调代征工作。姚志波市长任组长,成立五常市个人出租房屋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杨升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监察、财政、地税、公安、工商、房产等部门及乡镇乡镇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地税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委托代征工作。各乡镇建立相应的委托代征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动员辖区的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的联合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对乡镇委托代征入县级国库的税收,财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委托代征的综合协调及财政政策的调研工作。建立政策激励机制。市政府按地方留成部门50%返还给乡镇做为乡镇的公用经费。

与代征部门签定委托代征协议,地税部门要加强对代征税款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政策培训。建立模式化的业务流程和格式化的业务文本,制定配套的出租房屋及商铺税收管理相关政策。向受托单位按年支付2%代征手续费。

依法作好出租房屋及商铺的清理工作,工商部门登记环节强化经营用房登记管理。按属地管辖要求,及时向乡镇提供相关经营业户的登记信息,并在办照和年度验照时为属地出租房屋及商铺的租赁税收严格把关。

参与、配合出(承)租房屋、未料理税务登记及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从流动人口、消防平安、治安管理等环节入手。

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乡镇要作好专、兼职协税人员配备及办公设施配置。全面摸清征管对象信息,积极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开展联合征收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委托代征工作会议。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每月组织各部门、乡镇开展信息传送和交流。

(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依法代征行为的有效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委托代征规定,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的收入,追缴违规所得,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10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11篇

关键词:高校 加强管理 创新

我国高校的安全问题作为一项校内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尽快适应新的形势,还要从校园管理创新上做出切实的改变。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努力做好服务与管理的相互统一,为师生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提供有力的保障,构建和谐校园,确保学校能够安全稳定的向前发展。

一、校园安全管理理论上的创新

校园安全管理上的创新,其中以理念创新最为重要,既是整个思想的创新核心,又是技术与管理制度等创新的前提基础。目前,在我国众多高校内,其安全管理创新的的主要途径包括:理论创新、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这三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研究理论的任务,而对理论创新方面来讲,高校安全管理范围、管理对象、管理制度的规律与特点及构成特点才是管理重点。此外,还要重视高校师生的安全价值观与安全需求及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政策与管理手段等。

1.加强管理制度

制度上的创新要将日常安全防范进行重点研究,对安全教育制度、安全应急制度与安全责任制度等工作均要加强管理并落实到位。

2.加强安全科技技术

安全科技技术的创新,重点是研究知识经济对高校安全管理,要以科学技术的应用为基本保障。如:技防设备的建设途径与建设标准等,均要符合日常安全管理规范标准,真正达到“科技佑安、科技强安”的目的。

二、校园管理者思想观念上的创新

1.有利于教学教研的服务观念

要想实现思想上的创新,就要做好观念上的创新,只有实现高校安全管理者思想观念上的创新意识,才能在关键时刻发挥他们“用得上、打得赢”真正作用,从而确保各项安全任务的顺利完成。教学教研作为学校工作的中心,其校内的一切有关安全管理工作都必须服务与这个中心、服从于这个中心。

2.有利于师生员工的服务观念

一切有利于高校师生与员工的合法权益要受到合理的保护,将广大师生与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摆在第一位。将传统的“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转变为“服务管理一体化”的管理模式,用“教育服务”替代以往的“警察式”的管理,这种转变也是高校在安全管理工作改革上的主要趋势。

三、提高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建议

1.高校内交通秩序的管理

随着“汽车社会”的不断发展,校园内出现的人车抢道的现象,导致校园内时常发生治安纠纷。而车辆的随意占道、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与校园草地等现象已屡见不鲜。这就为校园的安全管理上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因上述的这种情况,在交通管理法的规定方面存在空白,一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处理起来就相当困难。因此,在此提出几点建议:

①改善校园停车环境,开发资源,尽可能的多设置合理停车位。

②充分利用校内的地下停车场,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建设校内立体停车场。

③装现代高科技电子停车诱导系统,指引进校车辆正确的停车路线与停车地点。

④设立在校园里循环行驶的校车,既可减少社会车辆的进入,也方便了学校师生的出行。

⑤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制定高校交通管理法规,对进入校内的社会车辆实施收费或限行等措施。

2.透明的校园治安信息管理

校园内的一些治安动荡、突发事件等要及时告知学校师生,这样既保证了学校师生与员工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大家在安全管理上的积极参与和对安全隐患的防范。公开、透明的信息,不仅带给学校师生与员工的安全感,也给学生家长增加了安全感;同时还做到了与社会沟通,使社会人群加深了对校园内防范措施的了解,从而做到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校内的安全。

3.高校重大突发事件的正确处理

学校与社会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社会信息在校园内的传播速度快,且敏感反应的影响极高。一旦社会有重大事件的信息流入高校内,会迅速传播乃至发哮。此时,校内的安全保卫部门就要保持较强的敏感性与责任感,对那些极可能危及到学校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做到提前预防与及时有效的应对。

4.加强技防设备的作用与维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治安的需求,全国多所高校都加强了技防设备的投入。实施“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方针,对校园内进行视频监控、安装报警设施。对学生公寓、学校办公楼与家属区楼道等地均安装了对讲设备、消防无线报警器等,进一步加强了学校治安管理与秩序维护,有效预防了犯罪以及发挥了为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的作用。而这些现代化的高科技技术装备需要那些懂技术、懂管理的人员的正确维护,才能保障使用。因此,要将合理维护技防设备,使其充分发挥的作用进行重点研究并加以落实。

三、结束语

近几年来,在高校安全管理的问题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需要研究与解决的问题还很多。还有待全国高校内的保卫部门与保卫人员,在学习实践的基础上,落实科学发展中的管理创新,力争取得更好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黄莉、陈芸霖.当前高校学生干部培训的创新[J].出国与就业(就业版).2010年22期

第12篇

    我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销毁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尽管《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未见有“销毁”字样,但《食品卫生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药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此处明确规定了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且其不以没收为前置程序,可见其是与没收完全并立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此二种处罚适用的关键所在是涉案非法财行有无价值,对于有价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车)应予以没收,然后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对无价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予以销毁,而无须先予没收。其实就是那些主张可当场销毁的人也只是同意对小标的数额的物品才能如此处分,但一种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怎么能认为一件物品的销毁是处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处理了呢?

    其实我认为销毁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首次对非法财物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即对于已没收的东西再进行销毁的是一种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对相对人的东西销毁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对已由行政机关掌控的物品的一种处分,明确认为销毁与没收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是认识此问题的关键。《行政处罚法》51条1项中的日加罚3%罚款并非行政处罚,但不会有人以此认为罚款也不是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简单的认为销毁是处理值得探讨。

    在明确了销毁是行政处罚后,就可得知:在简易程序中只有罚款与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种处罚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销毁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认为销毁作为行政处罚仅存在于《食品卫生法》中,不应在药事法律中应用,对此我只以一个例子予以反驳: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药事法律中没有拘留,我们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