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8:04: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循环经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环境权;循环经济;公益诉讼
一、环境权和循环经济的概述
1.环境权的基础理论。1.1环境权的概念。随着19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环境权理念开始深入人心,也成为当代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的方法。但是目前中国法学界对环境权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众所周知,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是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管理和环境诉讼的基础,也关系着环境法制的建设。所以我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的综合体。
1.2环境权的特征。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有着多种法律特征,同时由于环境权的研究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使得环境权的法律特征又不同于普通的权利,其有自身独特、固有的特征。第一,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第二,环境权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环境法中,环境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环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依赖的关系。保护环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第三,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第四,环境权是一项新型人权。人权是作为人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无需任何人赋予就可以享有。作为在环境中生活的任何主体,都享有这个应然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这么说,环境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物质性为基础,环境权关系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1.3环境权的意义。明确环境权是当前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手段,其意义重大。环境权的设立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的基础,是公众维权的法律依据,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环境权及其理论的研究,对国内环境法体系和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目前存在的“公地悲剧”现象的解决也是非常好的方法。只有公众明白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那么在遇到类似破坏环境的问题就可以有权利去制止,也可以理直气壮的去维护的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为人类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如何保护成为关键。
2.循环经济法和循环经济的基本理论。
2.1循环经济法的概念。在2013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循环经济是我国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要求加快循环经济的快速发展。关于循环经济,我们已经不陌生了,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就已经引入到中国,在我国已经存在几十年了,作为新的经济发展方式,为解决目前人与自然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提供了重要方法。循环经济以“3R”(即reduce,reuse,recycle)作为基本标志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行为准则,是一种新型的环保生产模式。但是关于循环经济法的概念在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结合各位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循环经济法是调整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新型经济发展模式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研究对象就是循环经济。
2.2循环经济的理念。循环经济作为一个从环境治理到绿色增长的一个重要变革,要有自己的发展理念。循环经济的理念有:第一,节能经济效益理念。要求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鼓励节约能源;第二,生态经济效益理念。要求企业利用高科技反复使用能源,并使废物和排放最小化;第三,工业生态系统理念。指导企业之间物质和能量的循环使用。第四,生活垃圾无废物理念。要求生活垃圾由无害化向减量化和资源化方向过度。
2.3循环经济的特征。与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相比,循环经济有三个特点:一是循环经济可以充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废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二是循环经济可以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共赢”发展;三是循环经济在不同层面上将生产和消费纳入到一个有机的可持续发展框架中。以上是解老师关于循环经济的表述,虽然循环经济的特征表达有很多,但是我认为解老师是从环境与社会以及经济的角度出发阐释的,所以我很赞同解老师关于循环经济特征的表述。
二、环境权和循环经济法的关系
从环境权的基础理论和循环经济的基础理论可以看出来,二者都是保护环境资源,解决目前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虽然环境权在中国还没有法律进行规定,但是仍然不能阻碍这一自然权利和循环经济这一新兴发展模式之间的联系。首先,环境权是循环经济法立足的一个基本条件。环境权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不管是不是在一国法律中予以认可,都不能否认其重要性。环境权是公众维护赖以生存环境的重要法律依据,造成环境权侵权的原因主要是人类活动。如何指导人类活动朝有利于环境的方向发展,那么循环经济就是其中方法之一。循环经济就是以减少污染和节约资源的清洁生产以及高效综合利用资源的技术降低环境成本,达到企业、社会、环境三者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新型经济增长模式。为保护这一新兴模式,循环经济法也就应运而生。其次,环境权的新理念可以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法的实施。环境权的理念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目标,不再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这种传统的发展思维。循环经济的理念也是以保护环境为主,使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者的发展方向都是一致的,环境权的新理念就可以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法的实现。最后,循环经济法可以保障环境权的实现。循环经济法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是经济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得以解决的重要制度桥梁。虽然环境保护作为中国的基本国策制定出来已经几十年了,但是如何把解决环境污染与促进经济增长融合起来,并将这种融合注入到社会主流运行形态中,保护公众的环境权。这就是循环经济法的作用所在。循环经济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则是至关重要的。循环经济法可以调动法律、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力量实现社会资源的循环利用,防止废弃物的产生,从而成为公民良好生活环境的制度性保障,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又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的立法要求。
三、环境权和循环经济存在的困境
1.环境权立法方面的困境。在环境权立法方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权这个权利。虽然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已有相关的表述,但是也没有提到该项权利。相关规定比较分散,相互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尚不能构成一个严密完善的环境权体系,并且规定也过于原则,用语含糊,实践中很难成为维权的法律依据。
2.循环经济公益诉讼举步维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中“法律规定的机关”最主要是环保部门,然后有关组织则指代不明,并且这条规定限制了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进入司法程序。另外,审判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人员由于缺乏相应的知识,造成司法审查陷入困境。
四、环境权和循环经济存在困境的解决办法
1.环境权应该入宪。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从目前环境权在各国宪法中的确认情况来看,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或者类似条款。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股热潮。在宪法上确认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丰富和发展,也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作为一个世界上的文明大国,我们也应该把环境权入宪。我认为应该直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规定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里面。让这一项基本权利切实在生活中具有可操作性。宪法上规定环境权是环境权这个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变的前提,使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能够得到根本大法的保障,为更好的保护环境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推动循环经济法的实施提供一个基本条件。
2.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公众为了维护赖以生存的环境,针对破坏环境的人提起的诉讼。但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中却没有把公民作为主体来提讼。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必须变革公益诉讼,解决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问题,我建议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包括个人。使公民都享有与生俱来的环境权。另外,为了优化我国环境纠纷方面司法人员的素质,我建议应从加强司法者培训和优化司法资源做起。首先要加强对法官专业知识的培训,充实法官循环经济法、环保法方面的知识,提升法律适用能力,提高法律思维认同程度;其次,可以适当招收循环经济法、环保法方面的研究人才到法院进行实务的操作。选拔有知识、有专业经验的人员进行司法系统;再者,可以从研究所或者高校引进一些循环经济法、环保法方面的专家进院指导,通过开讲座,论坛会,培训会,真实案例讨论,聘用其为法院指导老师等方式来解决法院在该方面人才缺乏问题。最后,加大资金的投入,提供充分的经费进行学习和研究探讨。
五、结语
环境资源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循环经济作为一个适应社会变革的新的发展方式,和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立场的环境权在保护环境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我们可以根据二者之间的联系,继续为中国的环境保护探索新思路。
参考文献:
[1]俞金香,韩敏.环境权与循环经济法的法理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3).
[2]候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12).
[3]黄锡生,李希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5.
论文关键词 循环经济 法制建设 经济增长模式
循环经济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种经济增长的模式。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如果说国家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制约,那么循环经济的发展就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强化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涉及每一个公民的衣食住行,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必要途径,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加快,依法治国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追求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给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拟从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法制建设的现状入手,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循环经济的涵义
1970年,A.克尼斯等人基于生态系统的危机,即物质代谢结构的崩溃而撰文提出了“物质循环分析论”,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应当包括资源、能源的投入生产加工分配流通最终消费排放废弃物的全过程,这是首次在经济学理论中提出经济循环与物质循环相适应的思想。
以物质循环分析论为基础,物质循环全过程管理理念逐渐形成,即对物质从生产直至废弃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管理的过程,除了回收、再生循环和再商品化外,还必须促进和管理全社会的物质循环,体现了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外延。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现状及问题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建设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十余部环境保护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资源法》、《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水土保持法》等。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首次提到“循环经济”,这在我国循环经济发展历程中是一次尝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了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的内容,该法中的这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实施减量化的基本理念,为固体废物的处理提出了法律依据。而《循环经济促进法》为循环经济发展创造了基本的法律构架,但是我国并没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循环经济做出规定,只以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退耕还林》细则中有所规定。
下面从我国法律体系方面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有许多领域法律没有涉及,而在一些领域又存在规定上的重叠,给执法者带来许多麻烦,同时也不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循环经济做出明确的规定,一些污染物存在跨行业的特性,对于这些特殊的物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第二,立法过度集中在工业领域而忽视农业方面的立法,第三产业更是少之又少,同时工业立法因缺少相应配套措施也变得举步维艰,可反映出在产业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在立法上给一、三产业相应的重视。
第三,环境立法存在的效力较低的固有问题,常常流于表面形式,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提倡和口号比较多,没有规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可能性较小。
第四,建设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法律只规定政府部门的公开信息义务,对于企业及其他主体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具体执行不畅。
第五,对生产责任延伸方面没有相关的监管保障,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下,建立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责任主体上规定了生产者不仅对本企业的产品负责,企业有对产品进行回收和清除的责任,看似完备的制度设计其实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政府的执行监督文件。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对策
(一)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循环经济法律原则,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使国家、企业时刻保持正确的方向,明确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更加注重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同时强调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废物合理排放的重要性。
1.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针对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造成环境破坏提出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面临的突出环境问题,亟待寻求合适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及各种生物的生存环境的安全,不利于实现人类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源头上分析、解决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落实预防原则的根本,特别要注意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针对汽车尾气和燃放烟花爆竹、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气也要格外关注,通过制定限制排放量等具体的措施,运用相关的奖惩机制,鼓励公民和企业为保护环境做出一份贡献,同时更是造福人类和实现人类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2.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实现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广泛凝聚群众智慧,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低碳循环经济领域只依靠政府力量力量是单薄的,效果是不显着的,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办法指示,并在企业许可、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引导作用,提高公民对参与低碳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欧洲国家经历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工业生产的滞后性,使欧洲各国在上世界中期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环境问题。欧盟各国在经济政治地理文化等方面存在各种相似,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各国协同合作,特别注意发挥群众的积极性,要提高群众的环保意识,通过公益广告、志愿者讲解等
宣传模式形成良好的氛围。
3.“3R”原则
3R原则即再利用、再循环、减量化的简称,是面对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资源总量急剧减少,人口增长与资源消耗矛盾突出的现状应坚决贯彻的原则。我国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太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瓶颈。再利用即面对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为解决资源短缺与资源不能满足人类经济发展和人类生存的问题而提出的。要实现再利用,首先要政府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开采资源和利用资源的先进设备,同时要求不断提高各类社会主体节约资源的意识,坚持走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道路。再循环,是与资源的再利用一脉相承的原则,通过对剩余资源和废物的再利用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既能克服废物排放的难题,又可以增加经济总量,是一种一举两得的措施。减量化,是指通过减少排放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措施,通过企业清洁生产,特别注意生产流程的低碳化和无污染,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的排放。
4.分担责任原则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对环境应尽的义务以及破坏环境承担的社会责任。严格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如政府主要发挥引导和监督作用;企业要更加注重清洁生产和减少排放;公民培养从小处着手,从点滴做起的意识,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坚持绿色消费和低碳生活模式。通过各方努力,使环境保护保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条不紊地推进。循环经济责任原则就是更加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民共同配合,形成密切联系的整体。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民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再利用、清洁生产、生态保护、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实现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对策
我国循环经济起步较晚,发展比较缓慢,本身缺乏经验可循,并且面临技术、人员、管理、资金等诸多难题。因此,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方面有较大空间可待提高。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随着经济发展,法律往往显示出其滞后性和保守性,必须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将保护环境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实处,使百姓和社会享受到循环经济的好处,比如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保护环境的具体规定,作为约束竞争主体的一项准则,同时,其它法律中也要更加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关于垃圾处理和废物利用等具体环节缺乏具体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存在各种问题,因此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充分的重视。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法;生态经济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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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对经济体制与环境保护的初步分析[C]//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本文在分析了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基础上,论述了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路。
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丁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我国政府也提出,要尽快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
世界上最早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国家是德国,早在1978年,德国就推m了“蓝色天使”计划,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国制定了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该法于1998年重新修订。1998年以后.德国政府根据《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1年)、《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另外,其他欧洲国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关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
其他许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关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例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个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长期以来,其资源主要依赖从国外进口。因此,日本特别重视资源的节约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节约资源的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是各国循环经济法的共同价值。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主要借助于预防优先原则、循环利用原则、合理处置原则、适当分责原则渗透于循环经济法规范之中。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物的事前控制,体现的是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的实质在于“物尽其用”;合理处置原则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物的环境危害;适当分责原则旨在使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1、预防优先原则。在生产、服务、消费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产品,尽量减少弃用物、副产品的产生,以从源头控制资源环境问题。预防优先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有助于促进产品体积的小型化、产品质量的轻型化、产品功能的增大化及产品包装的简化,以减少废物的排放。环境法的预防优先原则表明,环境法不仅限于抗拒对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预先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对具体产生的危险立即做出反应不是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为,在根本无危险出现或有出现可能时预防性地对“人”加以保护或对生态环境加以美化。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于循环经济法。现代资源环境问题凸现以前,就存在各种降耗、抑废的理念和实践,不过,其主要着眼于资源和产品的经济效用,而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突出环境安全。设备内物质循环、生产少废产品和引导消费少废、少害产品是贯彻预防优先原则的重要途径。预防优先是将危险控制于未来、并创造规划和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的原则,它是循环经济法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首要依托。
预防优先原则蕴涵有积极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理念。与事后处置相对应,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弃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种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初形成时,环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而现代环境法,特别是循环经济法,不仅观念上而且制度上已发生根本性转变。
2、循环利用原则。对于在生产、服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废物要尽可能地继续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价值。“3R”和“4R"原则中的“再利用、再循环、再回收、资源化、无害化、重组化”体现的正是循环利用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制度安排应有利于“物尽其用”,特别是能使原料和产品在反复利用中实现功用最大化。
3、合理处置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弃物的环境危害。废弃物的利用优先于处置,但是,当某些废弃物无法进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响,或者进一步挖掘其利用价值。合理处置原则是指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有助于及时、恰当处置废弃物。环境安全兼顾资源效率是废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4、适当分责原则。循环经济法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托于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而其有效实施离不开各类主体的积极参与。参与循环经济法实施的主体可分为政府、经营者(包括代表性组织)、公众(包括代表性组织),但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合理区分,此即适当分责原则。该原则体现于各国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强调,“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且,还具体划分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循环经济法既然是各国政府促进本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这一精神,把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限定于适当的范围,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扰。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对策
1.绿色GDP核算制度。绿色GDP是在传统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气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害、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水污染、铅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失、酸雨损失等。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而绿色GDP等指标的核算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但仍然可以从比较的角度,在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2.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3.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4.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为了全面明确消费者、企业和各级政府在循环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国际上除了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外,还逐渐发展了“消费者最终承担、收益者负担”和电子产品的生产、经销者负责回收等原则。如日本2001年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把义务主体划分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经营者和国民。英国1995年《环境法》规定了国务大臣的条例制定义务、义务者类型、企业回收符合标准的义务、经济代价义务等。一些国际条约甚至明确了成员国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这些义务与责任机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吸收或完善,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及其代表根据国家环境法律赋予的权利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是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靠公众的智慧和力量,制定环境政策、法律、法规,确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制度。
一、我国公众参与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环境法将公众参与制度确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该原则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在于其本身并未完善。
1.就整体而言,我国现有此类立法较零散、模糊、缺乏系统性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和一些单行环境法规中,没有集起来做专门、统一的法律规定,使立法的意图不明确,在促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存在困难。
2.就立法的技术而言,存在简单的重复现象。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大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之间的立法就是如此。在公众参与方面,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仅仅是重复再现了环境基本法的精神,没有做具体明的立法规定,不能发挥单行环境法律的作用。
3.现行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虽然多环境法律法规中都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见,但对获得公众的意见、公众参与的途径火形式和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仅在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4.众参与的形式单一,缺乏鼓励公众全过程参与的激励性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人民政府应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又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但这些规定所取得的作用仍是有限的。单就政府环境状况公报而言,现有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还比较单一,指标种类也比较少,还能全面反映某一地区环境的整体状况和变动的趋势;同时某些地区所提供的环境状指标专业技术性过强,不便于一般公众理解,达不到公报应有的效果。而在环境发达国家,公众参与的途径方面显得较为丰富,除了利用议会制度间接参与外,还可通过行政程序参与,即通过听证、诉讼、社区会议等途径直接介入个别的环保决策。
5.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不足。按照《环境保护法》第11条定,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而对于市、县两级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则没有作出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人们了解周围生活的环状况,不利于激发人们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
6.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和环境护的程序模糊。目前,环境保护基本法及许多单行法均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了原性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行检举和控告,这意味着公众有权了解并参与公共决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在法律得到肯定。但在参与的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乏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尽管对公开听证作了规定,但对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信息时间和方式等均无具体规定。
二、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只是刚刚有所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现行的立法,强调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权,公众参与相关条文不多,决策机制仍然是以政府为主导,公众力量薄弱,有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不成体系,各种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且对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公众如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并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且,长期以来的观念和习惯,使大部分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无法将自身置于其中,即使有部分关注,也只是身边的卫生和树木绿化。因此,要公众真正的参与到循环经济中来,必须提高公众的主体意识、环境意识、法治意识,使其明确自己在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中所处的角色和发挥的重要作用。
公众参与法律手段通过规定公众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听证权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的方式贯彻公众参与的各项要求,同时对公众的某些行为做出必要限制,并对公众设定一定义务。要使公众参与法律手段在推进循环经济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为其保障、完善以下权利和制度:
(一)保障公民知情权
从法的角度上说,知情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之间关系的一种深刻认识。它表明,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是人按其本质应享有的不容侵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我国环境立法应当以“环境权论”作为理论基础,在宪法上规定环境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公民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出发,可以明确规定公民在有关环境事务方面的知情权,以及参与环境事务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模式,涉及到公众基本的生存、健康和其他福利的持续维护和增进问题,公众只有在掌握充足真实的客观信息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行动,但由于政府对相关信息的占有优势以及循环经济模式本身的复杂性,通过法律赋予并通过具体的措施保证公众获取和知悉相关信息的权利变得尤为重要。没有知情权的赋予,公众的参与是盲目无效的,甚至根本无从开展:公民的陈述、申辩权,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对政府行政的其他各项监督也无法实现,知情权成为公众参与法律手段得以实施的最基本的保障。
(二)建立公民表达机制
通过让公众不断接触循环经济,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了解,并通过适当的方式表达自己对循环经济实施的评价和意见,从而实现对循环经济的参与。表达机制是公众言论权、监督权在循环经济实施过程中的体现。建立表达机制最主要的是要有一个公众意见收集反馈系统,可以是公众主动反映,也可以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或组织经常性地向公众征询意见,还可以是公众通过新闻舆论发表意见等等。
在此要强调一下听证制度,这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双向交流方式。在制定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时,应当事先向公众通告制定中的政策和法律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供公众参政议政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口头辩论、书面意见、召开会议、开展咨询等多种形式,对政策和法律草案发表意见、做出评论并反馈至行政机关,供其参考和吸纳,从而将行政机关的单方决策行为,转变为由公众与行政机关共同参与的双方决策活动。
(三)完善监督机制
明确公众对循环经济实施的监督权利和义务,并使这种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其主要目的是把政府及企业实施循环经济的行为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之下,确保公民对循环经济实施的监督权。它主要包括公众在鉴定和争取环境公益方面享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公众对政府和企业做出的对环境状况构成现实的或者潜在影响的政策和决策时具有质询、异议的权利,以及公众对破坏环境资源者的检举和揭发权利.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公众参与了解情况、表达意见等等,都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此外,诉讼机制的引入也很重要。
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公众参与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公众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消费参与,有些情况下,他们的意见和呼声往往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 实施障碍 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20-0024-02
“循环经济”一词,最先由美国经济学家波尔丁(K.E.Boulding)在《宇宙飞船经济观》中提出。他的观点是,地球像飞行中的宇宙飞船,这艘“飞船”以消耗自身有限的资源而生存,如若不合理开发资源,强度超过地球的承载能力,地球就会像飞船一样走向毁灭。因此,必须进入经济过程思考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以新的“循环式经济”代替旧的“单程式经济”。①中国于20世纪90年代最先引入循环的理论,2009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尝试用法制的形式发展循环经济。7年的运行之后,环境资源与中国经济间的平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践中也暴露出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该法的应然功能与实然状态之对比
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采取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之路,在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和发展下保护与恢复自然生态功能。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要发展循环经济离不开法制,该法的构建可以引导循环经济规范化实施。②“循环经济促进法”被设计成一个循环经济政策法规,促进法,引导和指导中国的循环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当代法律的调整范围和作用越来越大,法律不仅具有强制作用,也具有指导作用、引导作用。这种法律,并没有否定法律的强制性、可诉性的作用,只不过其包含的强制性和制裁性条款较少,并没有完全失去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而是根据法律调整的对象强调对有关行为的指导性、引导性。③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而不是依靠法律迅速建立一个在社会领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以宏观调控为主的不断“激励”的过程,为发展循环经济,“供应切实可行的法令支撑与保障设施”的职责应落在各特别法之上,而不是由基本法来完成。从循环经济的内在层面看,循环经济的本质是生态经济,推广循环经济务必树立新的系统观,从整个生态的大体系来建立循环经济。它再也不局限于某个范畴或某个行业,奉行循环经济的立法目标也就不可只以某个特别法为限,特别法之上必须有一个最高的法律,以指导整体情况。于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应运而生,在全部循环经济法律整体中,该法位于《宪法》之下、在各单行循环经济法之上,对各单行法有统领作用,它指引着整个循环经济立法的方向。
目前,在区域或跨区域的水平,中国已确定了一批循环经济示范省、城市,将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确定为全国清洁生产试点行业。在跨地区的废旧物Y的回收、再利用和再生已出现了网络化、规模化的模式,但是跟发达国家相比,再生和回收废物和包装材料,在中国有几个问题:一是城市垃圾和工业废物的产生和积累,另一方面是能够转废为宝废弃物回收、再利用工作进展十分缓慢。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凸显,环境资源约束趋紧。其主要原因是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一方面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造成资源的短缺;而获取资源的过程中,无论是购买,还是挖掘,都会导致不同层次的经济和环境的破坏。处理上述问题的首要环节,便是从资源利用的方法着手,合理的资源利用方法能够保证资源的高效使用,降低资源的污染水平,达成经济和环境的共赢,这是“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一般来说,当前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主要是基于分段治理或者末端治理,对于废弃物的减少方法显然重视不够。《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颁布虽说是个很大的进步,但它未体现其真正的强制约束力。
二、该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障碍及其形成原因
我国目前循环经济法制保障尚处于探索阶段。《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实施过程中体现了下列问题:
第一,现有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互补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发挥效能的关键,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现有立法由于欠缺清晰的立法思路作为指引,在内容上较为零散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循环经济的重要活动的一部分还没有被列入法律的角度,是一个空白状态,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内容看,有许多条款的循环经济制度的原则规定,一些规定缺乏相应的责任,特别立法拖延出台。例如,在我国“环境预防”④的概念已初步确定,但立法上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甚至缺乏法律责任条款。
第二,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在我国的一些立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很完备,但法律责任的规定“偷工减料”。从环境资源的严峻状况和法治状况看,循环经济促进法不能只是纯粹的“政策法”,而应当是一部“硬法”。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专门设了法律责任这一章,对各种主体不实行法定义务的作为规制了对应的责任,以保证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效施行,这是使《循环经济促进法》有“硬约束”的根源所在,因此,该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全面,更要清晰、具体。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唯有第49条规定了关于执法部门的责任,而这唯一的一条对于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仅有三款规定,内容并不全面。如发现违反本法或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追究的(应追究其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后虽然调查,但查处错误或者查处不及时的是否应该追究责任?而且“有关主管部门”究竟是何部门也未道详尽,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特点本来就比较突出,如果我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太过简单,反而会增加这种不可诉性的危险。市场“违法管理”的责任,管理的过程应该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笔者还发现,第49~57条只涉及“企业”,难道“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发展循环经济没有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吗?比如第9条规定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量”。如果有,那它们违反法定义务是否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涉及此类重要主体的承责问题,实属重大缺漏。
第三,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尚待健全。《循环经济促进法》由于许多专业和技术问题的要求,所以在法律上有许多许可性要求,许可有关当局制定支持行政法规、规则、标准等,但上述许可立法并未设定明确的“时间表”。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部分配套的制度和规定得到了制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问题,法律规定缺乏合理和清晰的逻辑结构。并且,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立法质量不高,导致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不能有效保障经济的“循环”发展。⑤当前,中国的城市垃圾回收主要是靠农民工融入城市,基本处于无序的状态。农民工没有一个回收培训的特殊知识,它导致了二次污染和严重的浪费,回收效率低。关于这一点,《循环经济促进法》只在第37条划定:“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手机、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规定。”不涉及废物回收利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回收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组织。
第四,公众缺乏参与循环经济活动的有效机制。首先,公众直接参与的循环经济渠道的发展是不顺利的,在目前的循环经济法,如何参与循环经济法的决策,管理和治理方面的法律缺位。并在《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重要法律,虽然有对公民的监督权的规定,但并未具体规定如何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方法、程序,致使在实践中因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其次,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发展,应承担一个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当前中国环境立法对消费者在消费产品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消费的产品所必须承担的环境责任,并且在消费环节上,现有的法律只为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或包装的回收清单,消费者需要收回,而对在废弃包装物回收、利用、垃圾分类、处置或者支付费用等环境责任缺少规定。在世界循环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中国NGO的规模、数量、影响力和实力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小差距,对于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循环经济法律设计优化
首先,从系统论的角度说,立法同法制运行的其他各个环节密切相关,并会形成多种层次的信息反馈渠道,以促进其自身的不断改进,表现为循环经济立法要从执法、司法、手法等环节发现问题,并提出立法上的完善方略。循环经济不局限于一种经济模式,同时也是一种生活理念,发展建设循环经济需要的是一个良好的集体氛围,而使发展循环经济变成公众的整体意志,确立社会公众绿色的消费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笔者认为法律条款对于公民循环经济意识的培养强调不够,应当在第10条第1款之后加上一句话,即“倡导节俭的生活方式”。这并非一句可有可无的话,循环经济必须走进生活,在理念层次上优化法律,我们应该回避那些我们不需要产品的生产与购买,并过一种“资源简单性”的生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提出的要求。国家一定要督促公民倡导节俭的生活方式,这在法律条款中应当予以表达。《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关注生产和流通的资源和能源的循环利用、回收,但在生活中的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是不够的。比如:“如何减少废弃物?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一次性杯子、洗漱用品、餐具、塑料袋等)?”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应该做出专门规定。
其次,明确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工作中的职能定位,是确保循环经济顺利发展的关键。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应实现由“主导者”向“引导者”转变,其主要责任在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而非具体的循环经济活动的干预者或实施者。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政府作为循环经济政策的制定主体,肩负着通过政策设计引导其他经济主w行为活动的责任;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绿色采购政策的客体,在促进循环型消费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在非制度设计层面,政府可以利用电视传媒等多种途径加强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宣传,整体上强化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识,增强企业与公众主动参与循环经济的积极性。
此外,立法中还应重视行业组织和环保NGO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具有指导行业发展历史资源和具备运筹能力的各种类型的行业组织,与政府和其他组织相比,在循环经济计划的发展,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会计制度和循环经济典型设计的典型企业标准的建立上具有明显优势。环保NGO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包括群众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对环保项目进行资助活动、专项环境保护活动、对环境受害者法律支援活动等。⑥应完善法律法规,鼓励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系统环境,有效地利用其职能。
注释;
①朱伯玉.循环经济法制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07.
②朱伯玉.循环经济法制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74.
③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
(01):6-7.
④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多宠闭环反馈式集约型经济模式,强调资源的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倡导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强调在源头防止污染的产生,这种在源头防止污染物产生的思想,称为“环境预防”.
关键词:循环经济立法;理念;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3-0161-02
由于近几年人类需求的多层次、多样化的无限性和自然资源总量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日渐上升,人类通过对自身的反思提出了循环经济理念。由此而形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循环经济法,也是近几年才展现出蒸蒸日上的趋势。但由于发展的时间比较短,所以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规范的概念。本文通过与循环经济立法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的比较分析,旨在为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提供有利的借鉴和指导。
一、国外循环经济立法分析
1.德国循环经济立法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其循环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左右,这一时期以末端治理为主要目的。当时联邦德国在大城市郊区的居民和商业周边大约共有五万多个垃圾堆放点。这些地方的垃圾长时间累积,无人管理和控制,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民众的健康受到损害。针对当时的情况,1972年,德国制定了首部有关废弃物处理的法律――《废弃物处理法》,确定了关闭垃圾堆放点,建立垃圾填埋场,进行垃圾焚烧的政策。这样做虽然暂时缓解了环境污染和对民众的伤害,但是从本质上来看,这些措施只是在废弃物产生之后对其进行末端处置,并未认识到环境污染的根源问题。这是属于末端治理措施。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在这个阶段,由于废弃物积累的数量越来越多,在国内可以建造填埋场的地方越来越少。这时德国政府意识到,简单地对长期大量积累的垃圾进行末端处置是治标不治本的策略,要从源头解决才能从根本解决。1986年《废物避免与废物管理法》实施,该法提出对废弃物的源头减少和循环利用要优于末端处置,也就是说,对废弃物不再是简单的产生之后再去处理,而是运用减量化和再利用的思想将如何处理废弃物策略提升为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和循环使用策略。这标志着德国治理资源匮乏和环境污染策略的新定位,是一种质的提升。
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这一时期,由于本国自身垃圾数量的持续增加和欧共体的指令,德国政府认为需要一部完整的健全的法令遏制废弃物增加数量、引导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1994年,德国颁布了《物质循环与废弃物处置法》。这部法律是德国从废弃物处理方式转向循环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转折点。“它把对废弃物的处理提高到了发展循环经济的模式上,把物质闭环流动思想从包装物领域扩展到了所有生产领域,”[1]目的在于改变废弃物处理体系,全方位地彻底地实现提高效率、资源的循环利用。该法已成为德国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总体来说,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它可分为三个层次,法案、条例、指南。其次,从法律制度角度看,德国循环经济法制定了较健全的制度体系,如押金返还制度、垃圾收费制度、生产者责任组织制度等;最后,在内容上,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涉及范围全面,不仅包含资源的回收再利用,还包括了新能源的开发和使用等问题。
2.日本循环经济立法
日本在继德国之后,形成了世界上最完整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但它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一帆风顺的。日本循环经济立法也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期,这段时间由于较大的公害事件频频发生,深受危害的民众和政府对环境问题开始反思,制定了14条相关的公害法,如《公害对策基本法》、《煤烟控制法》等;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左右,由于之前公害立法对公害污染有了一定的缓解,再加上1973年石油危机对日本经济的冲击,有人提出放宽环境标准,稳定发展经济的想法,循环经济法的制定进入低谷时期;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此时,由于长期受到污染的大气和水质的流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高污染工厂等因素,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国际问题。受到当时国际环境的影响,1993年日本出台《环境基本法》,成为日本循环经济法的基础大法。第四个阶段是从2000年开始至今。这段时间日本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完成了循环型法律社会的体系,成功转入循环型社会。
具体来说,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面: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项法。
基本法中《环境基本法》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是日本实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政策和依据。该法确立了“对整体环境包括环境污染、原生环境、自然环境等实行保护的法律框架,成为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2]《促进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日本循环型社会法律体系的基石,处于核心地位。
综合法《废弃物处理法》最初制定于1970年,2001年4月经过修改重新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废弃物的处置方式以及地方政府、企业在减少废弃物排放中各自的责任。有力地缓和了环境污染、保护了生态安全;《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的前身是1991年制定的《可循环资源利用促进法》,2001年修改更名后生效实施。该法是日本最早提出的一部循环型社会的法律,提出了生产厂商必须遵循3R模式的全过程控制,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提高资源利用率。
日本法制体系的第三层是专项法,主要有《容器包装物的分类收集和再生利用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再生利用法》、《绿色采购法》、《食品回收法》、《车辆再生利用法》等,在此,就各法中的内容,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制体系完善且先进。它具有广阔的覆盖面和现实的可操作性,并且还具有明确的责任制度,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3.美国循环经济立法
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与德日两国单行法模式不同。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一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专门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是一种混合立法模式。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的能源危机后,美国开始反思之前经济发展导致的工业废弃物、空气污染等问题,并且逐渐开始发展环保观念。美国联邦政府在1976年和1990年分别制定了《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与《污染防治法》,虽然不是统一的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和要求。
《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是美国在1976年由美国国会颁布,1986年修订后重新生效。该法总共十章,92条。主要从国会发现的问题、制定该法的政策和目的、管理者权力和职责、具有危害性废物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危害性废物运输者的义务、危害性废物治理、储存、处置设备所有者的权力与义务、政府的财政援助、治理处置危害性废弃物的许可八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规定。
《污染防治法》于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文共9条。该法的核心是对污染物尽可能地实现预防及减排。即减少危害性物品的数量、减少污染物进入污染源;减少对公共环境和公共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污染物等。虽然这不是全国性的彻底的循环经济专门法,但是也体现了美国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与理念。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循环经济的混合式立法模式与德国、日本的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有较大的区别,它的循环经济法制是通过其他部门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出来的,且涉及领域广,如造纸业、家电业、家居用品等行业。另外,《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标志着美国从污染控制走向污染预防,对污染尽可能的实现预防是其循环经济理念的基本政策。最后,美国循环经济法制体系还具有很多创新性,如率先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内部和相互之间通力合作的有效机制、排污权交易许可制度等。这些特点值得各国发展循环经济法制体系的学习与借鉴。
二、中外循环经济立法比较分析
1.立法背景的比较
德国的工业化起步较早、发展程度高,但资源相对匮乏。为了解决工业发展中资源短缺问题,他们提高了对废弃物的处理技术,从中获得再生资源以达到供给工业发展、减少资源消耗的目的。由此引入循环经济措施和循环经济立法理念。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进入飞速发展时期,生产能力大幅度提高。在自由贸易和巨大利益的驱动下,日本逐渐形成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排放的高消耗经济模式。在这种高消耗模式的背景下,由于日本自身国土面积狭小,资源严重匮乏的客观现实,造成了一系列环境危害问题。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日本公民的健康和制约了日本经济的发展,由此引发了民众的极度不满和政府的重视和反思。基于这些历史背景,所以同德国一样,日本也是发展循环经济较早的国家之一。
美国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的能源危机后,开始反思之前经济发展导致的工业废弃物、空气污染等问题,并且逐渐开始发展环保观念。
综上所述,国外由于工业化发展较早,其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是在国家经济与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比较进步的阶段上,并且通过早期的末端控制,环境污染的矛盾已经步入缓和之势。因此,它们的循环经济立法背景及目的,更多的是表现在对资源的高效率利用及对社会废弃物解决方式的思路上。
反观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各项建设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建立在对资源和能源的高投入、低利用和高消耗的基础上的,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问题。从根本上制约了我国小康社会的建设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提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因此,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和意图与国外有着较大的区别和不同。
2.立法理念的比较
德、日、美三国循环经济立法制度的转变共同表明了他们立法理念的转变。比较而言,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经历了从“末端治理”到“源头预防”的渐进过程。方向由“如何处理废弃物”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改变了以往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排放的高消耗经济模式,提出了“环境立国”的立法理念。并将其治理的重点放在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电的循环利用的方面,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美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循环经济的理念和思想,但是其内在的制度技术都是比较完备的,如清洁生产、绿色设计、环境保护等。只是没有将它们统一纳入循环经济的理念之下。美国还提出了用源头预防的政策取代末端治理的控制方式。所以,从循环经济立法理念上说,美国与德国相似,更多地体现在源头预防的思想上。
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便提出了资源综合利用的思想,到80年代开始参与并实施了联合国的清洁生产计划;2002年对清洁生产做出了比较全面科学的规范;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政策方向。2009年1月1日正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该法中表明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并不是简单的意味着资源机械式的回收再利用,节约资源也不是指为了达到减少资源消耗而减缓发展速度,而更注重强调技术层面的提高,即通过循环经济的技术优势,在既能满足现在人们的需求与社会的发展速度的同时,又能控制资源消费量,实现环境和资源的保护。
3.立法模式的比较
由于社会历史条件、法制水平、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立法技术和传统文化的不同等因素,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德国和日本以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为代表。单行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颁布专门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德国的单行法主要分为法案、条例和指南三个层面。日本则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项法。它们具有共同的特点:都是通过政府授权,通过明确统一的法律层次及体系,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有效地避免各个行政机关或地区处于自身利益而脱离立法者的本意。以美国为代表的混合式立法是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其法律规定都只是散落在各个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但其涉及领域较广,如造纸业、家电业、家居用品等行业。
我国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的立法模式,目前还处于较大的争议和广泛的研究下。除了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外,目前仅有少数层次较低、内容较简单的条例与规定,并且内容较分散,缺乏系统性。因此,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单行法制,以基本法为上位法,在其统一的法律准则下建立分类详细的法律体系,是符合我国本国国情且值得借鉴的模式选择。
综上所述,通过对德、法、美循环经济立法背景、理念、模式的比较,从立法理念角度看,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法制体系的理念和目标都在一步一步走向进步与完善。对于我国,必须依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打开思路,不断发展和改进理念与目标。从基本法的高度定位可持续发展原则,走循环经济道路,放弃以往末端治理的高成本策略,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全过程控制中;从立法模式角度分析,依据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和结构的经验,对于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模式而言,应该具有一部基础的统领性的法律总则,然后再针对不同领域设立综合法和专项法,使各个法规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弥补,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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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建立和完善的主要循环经济制度
若要实现我国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必须加快制定必要的循环经济法规,通过法规对循环经济加以引导和规范,坚决杜绝短期行为和急功近利的现象出现。
1.1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要求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注意以下要求,使循环经济产业的发展有章可循。一是注重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把制度的建设贯穿于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规划与开发、资源的流通与利用、产品消费、产品与包装再用、废弃物再生利用的全过程,不留死角。二是注重法律制度的衔接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科教支持、行政引导、市场推进和经济刺激的作用。三是注重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可实施性,在考虑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情况的前提下,把外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移植进来,并使之本土化。四是注重制度的公平性、效率性和平衡性,既要平衡考虑各方面的要求和利益,又要保证资源、收益、义务和责任分配的公平,提高行政执法和循环经济增长的效率。
1.2应建立和完善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在区域GDP统计时,从比较的角度,把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1.2.1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
在许多国家或地区,资源的回收与再生利用必须要有全国性的计划。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本的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可用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
1.2.2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遄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2循环经济在林业资源经济中的应用
目前,为推动循环经济在资源领域的发展,要加强相关理论和实践模式的研究,提高各级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要性的认识,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采取综合措施,积极开展循环经济的实践。
2.1加强学习,提高对循环经济的认识作为一个新事物,循环经济还远不为许多人所知。这就需要鼓励引导大家学习、认识循环经济,掌握它的一般特点。
2.2积极进行试点,不断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试点单位和典型企业的成功经验与教训都是其他单位和企业推广循环经济的宝贵财富,要积极组织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全面铺开,同时林业部门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搞好试点工作。如土地资源,可与农业部门就生态农业的建设,与林业部门就生态林业的建设搞好合作,共同解决日益严重沙漠化等问题。
2_3加强循环经济宣传,鼓励进行绿色消费绿色消费是推动循环经济的火车头。通过对环境友好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消费绿色产品,以需求拉动循环经济的发展。要发挥新闻的监督作用,广泛披露环保信息,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在消费引导方面。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消费行为影响事业单位、企业和公众。
2.4建立和完善全社会、多部门协调与合作机制,促进全社会参与森林管理森林除了是一种自然资源,还是一种社会、国家紧缺资源。森林保护与可持续经营是全社会的责任与义务,需要全社会和政府各部门的共同参与。只有进一步认识和宣传森林功能的社会属性和其经济外部性,有效提高国民的“森林素质“或“环境素质“,才能有效调动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必须建立良好的参与式机制,协调和引导社会不同阶层和群体广泛参与,森林可持续经营必须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
2.5加大能力建设力度,提高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决策、管理和技术水平。世界各国都广泛认识到技术培训和能力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目前无论是国内发展计划还是国际合作计划都引起了专家的高度重视,对提升实践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科技水平、管理水平和决策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3林业资源可持续经营的四个方面
森林可持续经营已经是全球环境政治的焦点与核心领域。从地域、科学内容还涉及的相关利益群体,既有差异也十分综合。因此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区域和经营单位的森林可持续经营实践,都必须注重四个方面的要求。
3.1从决策和政策理念上,在整体观、系统观、可持续发展观的引导下,进一步要求在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中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3.2从科学和实践上,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需要基于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出发,协调森林生态系统各部门间的关系,通过学科间的交叉渗透和综合集成,系统研究和调控生态系统整体行为,以提升森林可持续经营水平。森林可持续经营中最难的工作是基于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与森林恢复的科学目标的有机结合,也就是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一、行政机关在循环经济中的定位
关于政府是否应该干预经济,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干预经济曾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争的事实是政府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中的作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过程,循环经济的提出进一步要求政府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循环经济(circulareconomy)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closingmaterialscycle)经济的简称,是相对于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的线性经济而言的。它是以资源的反复利用为核心,以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流动方式为特征,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使上一环节形成的废弃物成为下一环节的原料,从而形成循环的长链条,达到污染的零排放,实现人与自然、经济、资源协调统一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的核心是工业物质循环。在工业经济系统中,有以下三种循环或称三个层面上的循环:一是企业内部的循环(小循环),如下游工序的废物,返回上游工序,作为原料,重新利用;二是企业之间的物质循环(中循环),如某下游工业的废物,返回上游工业,作为其原料,重新利用;三是工业产品经过报废后,其中部分物质返回原工业部门,作为原料,重新利用,这是大循环。从循环经济的内涵和运行过程来看,循环经济的实现是需要一系列的技术支撑的,如清洁生产技术、废物利用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等等,如果单靠企业自身是无法完成这些技术攻关的,它需要政府、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其中,政府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经济和社会的运转,不能仅靠私人部门的市场交易,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政府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诸如法律制度、教育、经济基础等”。循环经济在我国刚刚起步,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尚不健全,这都需要政府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当然,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政府在环境保护中也有失灵的问题。从各国对环境的管制效果来看,可以发现政府的管制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总有效率的,对环境的影响在某些时候反而是有害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因为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市场失灵是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没有外部干预是无法自动纠正的,而政府失灵则可以通过政府机构改革、加强外部监督等手段得到改善。因此,在发展循环经济中,政府是处于主导地位的,我们应提高政府效率,使政府的主导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障碍
1、制度障碍
制度是实现循环经济的基础,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保障。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环境保护不力,而环境保护不力的重要根源就在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供给。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环境保护机构,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立法,为推进循环经济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还尚未建立起循环经济体系,还存在严重的制度障碍。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传统的旧制度和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某一种制度形成以后,必然会形成某种在现存体制中有既得利益的集团,这些既得利益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力求巩固现有制度,而阻碍选择新的制度。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理念,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这些既得利益集团的认可和支持。此外,我国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已持续了几十年,具有了一定的惯性,要彻底转变这种经济增长方式还需要一个较长的阶段。第二、我国现存的环境保护制度漏洞较多,以致很难发挥实际作用。比如在排污收费制度方面,企业支付的排污费不仅远低于污染损害补偿费用,甚至也明显低于污染治理费用,以致大多数企业宁愿交纳排污费而不愿意自己治理,这就使排污收费制度中原有的惩罚作用失去了意义。此外,在污染防治过程中,我国的各个环境保护部门不能相互协调,存在部门分割的现象。第三、我国的循环经济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目前现有的制度只是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及对环境污染进行惩治的法律。这些制度只是从法律上或从道义上规范人们的行为,无法激发人们保护环境和实行循环经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阻碍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2、法律障碍
建立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是发展循环经济最为重要,具有长期效用的基本环节。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环境资源法体系,在现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已经包含或体现某些有关循环经济的内容。至2002年,我国已颁布了9部环境保护法律,11部资源法律,11部防止生态破坏和自然灾害、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法律,20多项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其他法律。这些环境资源法律虽然能够对废物再生利用起到一定的强制作用,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离循环经济要求实现的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把有害环境的废弃物减少到最低的目标还相差甚远。同时,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仅仅将循环经济看作是防治污染的一种经济技术手段,没有形成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思想。除了环境资源法之外,我国也已制定了一些采用“循环经济”术语或明显可以归类于循环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我国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贵阳市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9月26日颁布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等等。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发展循环经济的母法:《循环经济法》或《循环经济促进法》,也不存在由母法产生的一系列子法,没有全面、综合调整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可以说,严格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我国目前这种循环经济的立法状态使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无法可依,因此,迅速建立起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迫在眉睫。
3、技术障碍先进的科学技术是循环经济的核心动力,如果没有先进技术的输入,循环经济所追求的经济和环境的目标将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循环经济包括资源开发、清洁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三个环节,任何一个环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都需要一系列的技术支撑,如减量技术、再利用技术、资源化技术、系统化技术等等。要在充分利用资源、优化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条件下发展循环经济型社会,实现效率和利润的最大化,仅靠我国目前现有的一些常规的和传统的技术是无法支撑的。因此,研究和开发符合循环经济基本原则的新工艺和新技术,为实现循环经济提供技术支撑成为当前发展循环经济的关键所在。在此类技术的研究过程中,政府应积极发挥主导作用,通过与科研机构、企业的共同努力,通过科技创新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结构升级换代,尽快淘汰高能耗、高物耗的工艺技术,开发废物再生利用技术,真正使科学技术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为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行政机关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努力途径
面对循环经济发展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挥主导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加强引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在全社会营造出发展循环经济的环境氛围。
1、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政策,推动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在二十多年的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已总结出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制度,如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等,但仅有这些制度是不能适应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因为循环经济并不只与环境部门有关,除了环境保护制度以外还需要其他一系列制度的保障。因此,行政机关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一系列的循环经济政策,如制定产业准入政策来遏止部分行业和地区的盲目投资,鼓励发展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的高新技术产业;制定生态补偿政策使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受益地区对受损地区的利益进行补偿;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到环保产业中去,增大对环保产业和城市环保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通过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经济杠杆对已经构建了循环经济生产体系的企业或行业给予适当的优惠,以此来鼓励和带动其他企业或行业等等。
2、加强行政立法,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先决条件,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把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全面、综合调整循环经济的法律,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有关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方法、立法内容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这就要求我国政府要深入研究外国有关循环经济立法的先进经验,大力加强行政立法工作。根据德、日、法等国的立法经验,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循环经济基本法、循环经济的单项法和循环经济专项法。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个模式。目前,我国还没有循环经济基本法,因此,在条件成熟时,要将制定《循环经济法》或《循环经济促进法》列入人大的立法计划。然后各级行政机关再按照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一系列循环经济单项法和循环经济专项法,如《废弃物处理法》、《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等单项法和《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专项法。
3、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竞争机制,做到执法必严。执法不严现象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十分突出。执法不严,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怠于处理、处理过轻或简单的以罚了事,以及执法者对相对人寻求权益保护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还是行政机关的某些执法人员的素质比较低下,他们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把自己掌握的国家权力作为寻租的手段。此外,行政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也是执法不严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十多年来,国家对人事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吃“大锅饭”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缺乏经常性的和规范性的易操作的考核制度,没有把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工作成绩与他们的晋升和奖励挂钩,这种没有激励性的竞争机制必然影响执法的效率和公正,而最终导致执法不严。因此,行政机关要逐步完善自身的竞争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执法必严。
4、加大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力度,建立绿色技术支撑体系。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只有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才能不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实现少投入、高产出、低污染、零排放的目标。在我国目前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应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中将循环经济作为科技攻关事项。具体来说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第一、积极探索节约能耗和物耗、污染轻或无污染的工艺,其中最主要的是清洁生产技术。第二、研究污染防治技术,通过建设废弃物净化装置来实现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净化处理。这些技术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水污染防治技术、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等。第三、积极探索研究资源再生技术,对产业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例如废电脑、废电池等特殊物质的再生技术,废纸加工再生产技术、废玻璃加工再生产技术、废塑料转化为汽油和柴油技术、有机垃圾制复合肥料技术等等。
论文摘要: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和高价值的循环经济路线,是我国“十二五”期间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对资源等的需求与自然的承受能力形成了较大矛盾。对德国、日本、美国、丹麦、加拿大等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以及我国已有法律法规的考察表明,发展循环经济应加紧出台比较完善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并在全社会培养全民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观念。
200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2006年,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十一五”时期的重大战略任务。2009年,在丹麦召开的哥本哈根会议揭示了全球气候、环境问题。2010年,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指出,“十二五”期间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强度,发展循环经济,推广低碳技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入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循环经济相关理论研究
(一)循环经济的含义
“循环经济”一词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K.E.Boulding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鲍尔丁(1965)将地球比作太空航行的宇宙飞船,因为自身资源的有限性,所以要合理地开发自然资源,如果任意开采,超过其最大承受力,地球将最终走向灭亡。1966年,他又阐述了用循环经济发展方式代替传统的粗放型增长模式的观点。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引入了关于循环经济的思想,很多学者对循环经济进行界定。毛如柏认为,循环经济是与传统经济活动的“资源消费--产品--废物排放”的开放或单程物质流动模式相对应的“资源消费--产品--再生资源”闭环型物质流动模式。诸大建指出,循环经济是针对工业化以来高消耗、高排放的线性经济而言的……是一种善待地球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循环经济的根本手段就是合理和循环利用资源。马凯(2005)也指出,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增长模式的根本变革。任勇指出循环经济是对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活动中的资源流动方式实施“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和无害化”管理调控的、具有较高生态效率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以最少的资源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产出和最低的污染排放,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建成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建成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很多学者从生态角度对循环经济作出解释。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的经济活动。吴绍忠(1998)提出循环经济的含义,指出要把人类的生产活动纳入自然循环中,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解振华(2003)提出,循环经济是与传统经济活动的“资源消费一产品一废物排放”开放型物质流动模式相对应的“资源消费一产品一再生资源”闭环型物质流动模式。其技术特征表现为资源消耗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再生化。此后,解振华(2004)将循环经济定义为一种新的技术经济范式,它是建立在人类生存条件和福利平等基础上的以全体社会成员生活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的,其本质是对人类生产关系进行调整。
(二)循环经济理论研究
国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循环经济理论进行了研究。Pearce将资源环境的全部经济价值进行了总结,将其划分为使用价值与非使用价值或存在价值,使用价值被进一步划分为:一是可以通过市场体现的直接使用价值;二是间接使用价值,大体相当于生态学家所说的生态功能;三是选择价值,是指人们保存或保护某一自然资源以便将来作各种用途,它代表资源的未来使用价值;四是存在价值,体现了人类对自然景观和物种的感受和价值的认可,这种价值与现在的使用和未来的选择无关。这为发展循环经济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还有一部分学者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发展循环经济的某些具体领域上。
在国外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国内学者加快循环经济理论的研究。随着循环经济作用的凸显,不少学者论证了循环经济的重要性。循环经济思路为产业结构调整提供资源环境导向,能够增强产业结构调整的针对性和可持续性,弥补传统思路的不足。徐嵩龄提出,循环经济具有跨企业、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等多种特性,其实施必然涉及生产技术工艺的新的组合与集成、经济结构与布局的新的调整,因此有必要为因循环经济而出现的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制定新的规则与规划。
二、国外循环经济发展的实践
循环经济从21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迅速发展。世界上循环经济发展比较成功的国家有日本、德国、美国、丹麦、加拿大等国家。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使得循环经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纷纷进行循环经济的立法工作。法国于1975年、1992年通过了第一部垃圾处理法《废弃物及资源回收法》和第二部垃圾处理法。荷兰、丹麦等国都有专门立法,对废弃物回收利用、循环使用的具体目标和实现的期限进行了规定。
日本为实现循环型经济社会的形成而建立的法律体系,可以说在世界上也是最完备的,通过这些法律体系,规范了政府、企业、国民在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方面的社会行为。1999年,日本政府针对所面临的资源匮乏与环境污染问题,在召开的产业构造审议会上提出了建立循环经济社会的构想,把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提升为基本国策,并颁布和实施了若干法律,采取了一系列行动措施,强调从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循环经济,而且还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废弃物的回收比率,例如《家用电器回收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总的来讲,日本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立法办法,是先有总体性的立法,再向具体领域推进,即以《促进循环社会形成基本法》作为基本法,在其指导下建立各领域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
美国循环经济做得较好。美国的杜邦化学公司利用“3R”原则,首先在生产阶段使用对环境污染最小的原料,并把在这个阶段形成的废物合理利用,当作下一次生产的原料,形成了企业内部生产的循环,最终实现对环境的“零污染”。因为这种循环经济模式是在企业内部实现的,因此又被称为“小循环模式”。同时,美国循环消费发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旧货交易体系的成熟化,多种形式的旧货交易方式使得旧货的价值在社会范围内得到最大的实现。
德国、日本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较为完善,尽管它们立法的模式有所不同,但两国都形成了从基本法律到具体的法律、法规的系统、全面的法律体系,为其循环型经济社会的建设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积极的作用。美国的“杜邦模式”和丹麦的“卡伦堡模式”为企业内部和企业间无污染、无废物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模式。加拿大政府在该国发展循环经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成为其美好居住环境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美国的旧货交易模式在循环消费方面具有典型性,这种全民循环经济意识更是值得借鉴。
三、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和文件
针对发展循环经济,我国出台了相关法律、政策和文件。
(一)我国出台的关于循环经济的一系列法律
2003年1月颁布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对企业清洁生产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鼓励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都作了明文规定,在规范我国企业清洁生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初制定是在1995年,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并自2005年4月施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修订版),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可再生能源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实施和修订,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节约能源法》于2007年10月通过,并于2008年4月1日实施,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促进我国能源利用水平的提高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2009年1月开始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它是对我国现阶段发展循环经济的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阐述的一部综合性法律,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是继日本之后,世界第三部由国家立法机构正式制定的国家循环经济法,这标志着循环经济已上升到基本国策的地位。
(二)我国出台的有关循环经济的政策、文件
国务院于2005年7月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这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纲领性文件。此后,又相继了一系列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政策文件。同年10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环发[2005]114号);2007年3月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2007年9月了《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40号),对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责任认定、处罚措施都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
同时,我国很多地区也制定并出台了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政策、文件,以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在地方上的有效发展。例如:为推进重庆市循环经济的发展,2005年3月通过并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179号),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深圳宝安区2006年出台的“1+2”文件,包括《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宝发[2006]19号)、《宝安区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行动计划》(深宝府[2006]56号)、《宝安区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一十百千万”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深宝府[2006]57号),为促进全区循环经济工作的全面展开提供依据和保障;石家庄市于2008年5月开始实施《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以节约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利用。
四、对我国“十二五”期间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考
发展循环经济是造福子孙后代的系统工程,“十二五”时期,发展循环经济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政府大力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循环经济的建设是一个巨大的工程,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各个总部门的合作。如加拿大被世界评为宜居国家,加拿大政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十二五”期间,政府必须重视发展循环经济,使各单位、各部门都以循环经济为宗旨,将循环经济理念贯穿到各项工作中。
(二)出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
学习和借鉴日本、德国等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比较完善的国家的经验,在《促进循环经济法》等相关法律的指导下,继续研究并出台促进我国循环型社会建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我国“十二五”期间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是缓解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严重稀缺的重要手段。文章通过对循环经济制度发展的障碍进行分析,为我国循环经济制度的创新体系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路。
所谓循环经济,是指按照生态规律运行,实行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的经济形态,它要求将一般经济活动纳入生态系统的运行轨道,力求在经济系统和生态系统之间建立一种协调、和谐的关系。因而,循环经济是一种以物质循环和提高生态效率为特征的发展模式,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环境与资源约束问题的一种现实求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已逐步将循环经济作为指导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则和战略。因而,如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克服原有制度框架存在着的根本性的制度制约与障碍,为循环经济的顺利发展提供根本保障,就成为我国顺利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问题。
一、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障碍
由于循环经济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现行体制下发展循环经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不能同时体现为企业收益的增加,这种投入和收益的不相匹配,决定了现阶段发展循环经济不可能成为企业的自觉选择。因而,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制度障碍:
(一)政府强制性制度缺乏
强制性制度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而施行的制度体系,它在构成一个特定社会结构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缺乏政府强制性制度的主要表现为:
1.我国现行的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以末端治理模式为立法核心,不能适应循环经济模式发展的要求。发展循环经济要求摒弃对废弃物进行被动的“末端处理”的思想及生产模式,而转换为在生产和消费的源头进行“管端预防”为主的模式,因此,要促进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对现行的末端治理思想为指导的制度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废除。
2.我国现行环境和资源法律制度没有具体明确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缺乏更加具体的专项法律法规。法律细则也比较笼统,缺乏系统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普遍偏轻,极少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都受到极大的制约。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可再生能源法》等,都没有具体明确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实施缺乏强制力。
3.各级地方政府的强制性制度供给意愿和能力不均衡,阻碍了我国循环经济的全面执行。虽然我国中央政府表现出强烈的循环经济制度供给意愿,但是由于我国各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一些资源富集而经济基础薄弱地区的地方政府缺乏提供有效循环经济制度的意愿,往往采取过度消耗自然、环境资源的方法以求得经济发展、就业增加、收入提高,至于经济运行是否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则常被忽略。
(二)市场诱导性制度不健全
市场诱致性制度指通过市场制度不均衡供给,诱导交易主体在响应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变迁,其是构成一个特定社会结构的重要潜在运行制度。我国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市场诱导性制度缺乏主要表现为:
1.资源定价机制不健全。循环经济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目标,健全的市场价格机制能够使资源价格真正成为利益范畴,使它的变动对企业利益的增减有直接影响,具有较强诱导力量而能左右企业活动。其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资源的价格,进而改变企业的利益来促使企业主动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但是,目前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我国资源定价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市场机制无法发挥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作用。
2.市场产权制度不清晰。科学的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可以促使产权拥有人和产权使用人愿意为循环经济投入改革成本。由于我国缺乏市场化的产权制度,在长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和环境是作为一种半公共产品来使用,在产权上具有非排他性,因而存在着严重的搭便车行为,从而导致环境使用(污染)和资源开采的低成本性,不仅违背了等价交换原则,也造成了资源的紧缺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
3.技术创新制度发展落后。由于循环经济的发展不仅是废旧资源的回收和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提高。目前我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创新制度发展落后,和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制约了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此外,由于我国对知识产权还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也限制了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型技术的积极性。
二、循环经济制度创新体系构建
合理的制度创新是循环经济顺利发展的根本保障。理论和实践充分表明,制度创新是一个企业、一个地区乃至一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它通过调整制度来安排和协调经济利益主体关系,有效刺激与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为经济持续发展不断注入新的活力。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循环经济的制度创新体系:
(一)构建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创新体系
法律制度是循环经济制度创新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制度。它是规范各个行为主体,明确消费者、企业和各级政府在循环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使其按照循环经济的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基本约束和依据,同时将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问题统筹考虑,解决目前环境保护法律与资源性法律相互分割,环境执法和资源管理相互脱节的问题。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应包括3个层次:综合性的循环经济法律;专门性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在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充实能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
(二)加强循环经济的领导和监管组织制度创新体系
制定法律和政策是重要的,落实和监督执行更重要。首先,应考虑设立专门的、至上而下的循环经济领导和治理组织体系,赋予更大的执法权限,加大执法力度,使循环经济建设真正有组织保障,以克服由于涉及农业部门、林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等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导致的多头管理、政出多门、政策冲突或政策盲区等问题;其实,应改变过去对领导干部的考核方法,明确将循环经济纳入政府决策者政绩的考核体系,建立新的评价和考核指标体系;最后,应建立全国性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级政府自上而下层层签订循环经济建设目标责任制,督促其行使循环经济职能,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三)建立技术创新制度、产权制度和资源定价制度的互动创新体系
一方面,通过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的产权制度创新,明晰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的产权,形成排它性的产权机制,使得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一种无价的公共产品,并能够通过资源定价机制显现其稀缺价格,使得市场竞争主体可以将其与劳动力、土地及资本一样,作为生产要素计入企业成本,诱导企业主动寻求对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更合理利用的环境友善技术,推进面向循环经济的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在环境容量资源产权可转让的情况下,对更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的技术需求就会增加,新的需求就会对现有技术创新制度的供给带来影响,主要表现为对技术变迁的激励制度和技术产权的保护制度的强烈需求。从而带来环境友善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更加迅速。而环境友善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则会促进自然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容量资源供给量的逐渐增加,从而形成技术创新制度、产权制度创新和资源定价制度的良性互动演进,推动循环经济的全面发展。
【关 键 词】环境产业; 循环经济; 经济产业转型。
一、引言。
1、环境产业定义。
环境产业通常定义为满足用户的环境需求并创造出经济价值的产业[1]。与环保产业有所区别,其外延更加广泛,但目前对二者尚无明确、统一的界定。OECD (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 -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将环保产业定义为 “既包括能够在测量、防治、限制及克服环境破坏方面,生产与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企业,还包括能够使污染排放和原材料消耗最小量化的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2]; 同时其从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角度,将环境产业分为污染管理领域、绿色技术产品领域及资源环境管理领域; 在分布行业上,不仅限于制造业,还涵盖了农、林、渔及其他各产业领域。由此可见,它将环保产业作为环境产业的内核来理解。而我国也是沿用 OECD 的定义,只对环保产业进行相关立法。为了便于比较,笔者也采用 OECD 的定义进行分析。
据统计,全球环保产业的市场规模已从1992 年的 2500 亿美元增至 2011 年的 6000 亿美元,年均增长率 8%,远远超过全球经济增长率,并已成为各国十分重视的 “朝阳产业”[2]。这在一定程度说明了环境产业的发展在发达国家已经相对成熟,基于我国环境产业起步晚的现状,这无疑给我国加快经济产业的转型进程敲响了警钟。
2、日本环境产业介绍。
日本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开发环境技术,在 2000 年,日本环境产业市场规模达 299444 亿日元,从业人员为 768595人[1]。在 2004 年,日本环境产业已经逐步成型,进入了市场机制引导下的自律发展阶段。同期,环境产业企业达到 3000 家左右。2007年,相关业务种类已超过 900 种,参与企业达4000 家。到 2009 年止,日本的环境产业已从少数产业部门扩展到几乎所有的产业部门,并与汽车业和建筑业并驾齐驱,成为支撑日本经济发展的主导支柱产业之一。日本的环境产业主要分为技术系环境产业和人文系环境产业两大类。其中技术系环境产业又分为工业污染防治技术、废弃物适当处理、生物材料和环境调和型设施、清洁能源和生态系统修复 5 个部分,人文系环境产业则分为环境咨询、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情报信息商务、流通、金融和物流等6 个部分[3]。由此可见,日本环境产业在发展之初就种类多元、分类明细、架构清晰,突出了与建设循环型社会相关的资源循环利用,与OECD 一样,将绿色产品技术、节能和可再生能源等循环经济的发展置于重要地位。基于环境产业架构和发展模式,日本将完备、有效的立法作为保障其健康、长效发展的基本手段,并形成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举的循环型社会发展机制。
二、日本环境产业促进法律。
1、日本环境产业促进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迅速催生并保障日本环境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日本制定的与环境产业有关的专项法有 1971 年的 《废物处理法》、1991 年的 《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2000 年的《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 《废弃物处理法》( 修订) 、《资源有效循环利用促进法》( 修订) 、《建筑材料循环法》、《容器包装物循环利用法》、《家用电器循环利用法》、《汽车循环利用法》、《可循环食品资源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和 2002 年的 《新能源利用促进特别措施法》等 10 部。除此之外,日本的 《环境基本法》总则第 4 条明确规定了构筑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宗旨[4]。围绕这一主旨,通过了专门的纲领性法律 《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二者从上位法角度给日本环境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效力支撑。如图 1 所示,日本已经形成了世界上最先进、最完备的环保及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2、日本环境产业法律定位。
根据日本 《环境基本法》总则第 4 条和专项环境产业促进法分析得知,日本循环经济促进法调整对象包括国民生产生活各方面,其法律定位是以环境保护优先,实现日本循环型社会发展。这意味着日本国内产业发展最终都必须具备环境产业性质,全面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而日本 1991 年修订的 《废弃物处理法》和之后的 《资源有效循环利用促进法》正是基于这一要求和当时恶劣的生产及国际气候环境催生出的产物,它为日本经济向循环经济的转变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之后,日本在1998 年的 “新千年计划” 将 “循环经济” 作为构建 21 世纪日本社会发展的目标,提出 “环境立国战略”和建立 “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经济社会”以及2000 年通过的 《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都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3、日本环境产业法律保障机制。
( 1) 明确环境产业主体法律责任。
日本 《环境基本法》第 6 条、第 7 条、第8 条、第 9 条均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和国民的法律环境责任和义务,为日本环境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外部条件。特别是第 8 条分别从公害防治、废弃物处理、资源有效再利用与社会环境责任四方面对企业的环境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环境成本,实现了环境成本外部化向环境成本内在化的转变,将生产者责任制度化。
( 2) 建立绿色市场和绿色 GDP 考核机制市场需求是产业存在的基础,GDP 是产业生命力的表现。在企业创造 GDP 的同时保护环境是环境产业的价值趋向和最终归属。日本《绿色采购法》的出台很好的实现了这一点。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如国会、各省厅和各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自治体有实行绿色购入的义务[5]。日本国家部门支出占国内总支出 20% 左右,这个巨大的购买力充分保障了日本环境产业的经济市场,为其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围环境。另外日本 《环境基本法》第15 条明确规定日本政府必须制定有关环境保全的 《环境基本计划》( 间隔时间 6 年) 。根据日本环境省官网资料显示,日本在 2006 年制定的第三个基本环境计划中将 “确保物质循环以及构筑循环社会的举措”作为重点领导政策计划的范围,并引入绿色 GDP 考核参数,创造全民绿色 GDP 概念,包括环境效率性的指标 ( 二氧化碳排放量 ÷ GDP) 、资源生产性的指标 ( GDP÷ 天然资源等投入量) 及生态足迹指标[4]。
( 3) 提供环境产业金融与政策保障。
根据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日本政府从不同经济层面,包括优惠融资条件、给予国家补贴、减免环境税、放宽经营限制和引入 PFI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模式扩大公共事业融资渠道及其他社会政策支撑等 6 种形式,给日本的环境产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如截至 2010年对北九州生态工业园区己投资 502 亿日元,其中国家投资 100 亿日元,市政府投入 58 亿日元,其他部分为民间投资[1]。而以上政策得以贯彻落实依赖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如 《基本环境法》第 6 条、第 7 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提供有利于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的法律责任。
( 4) 采用区域化环境产业和公众参与发展两种模式。
自 1989 年川崎市就建立了日本时间最早、规模最大的科技园神奈川科技园,截至 2009 年2 月该园有 147 家企业进驻。技术革新川崎THINK 是民间主导型科技园也是亚洲创业者村所在地,截至 2009 年 1 月共 60 家公司进驻。2003 - 2010 年,日本建立了 18 个生态工业园区。区域化环境产业和公共参与发展这两种模式之所以成为日本环境产业发展的主要形式的原因在于: 第一,日本地域面积小、人口和产业相对集中,在现有环境产业促进法指导下,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管理,在具体的环境产业经营中对培育高端环境产业和科技发挥榜样作用; 第二,日本环境法和环境产业促进法对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和在环境产业中的参与起到良好促进作用。
三、中国经济产业转型中的法律问题。
2012 年十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而目前中国循环经济发展面临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等多方面问题。笔者主要就中国经济产业转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相较于日本完备的环境产业促进法,结合我国经济产业转型需求,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有待健全和完善。
目前,中国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有 2009 年《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 年 《节约能源法》、2005 年 《可再生能源法》、2003 年 《环境影响评价法》。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以促进企业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合理综合利用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部分地方也进行了一些促进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探索与实践,为中国循环经济发展奠定了一定法律基础,加快了中国经济产业转型的进程。但中国长期以来高消耗、低效益、高排放的粗放性增长方式造成的产业和环境问题已处于一个井喷期。并且通过上述法律立法时间和内容分析可见,中国循环经济立法时间较晚、立法内容不全且调整范围过窄。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在国家根本大法 《宪法》和1989 年 《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循环经济的内容几乎没有,导致法与法之间难以协调一致;配套性部门法,特别是涉及到循环经济的金融、财政、税收和科技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针对资源回收再利用、垃圾回收处理等 “静脉产业”( 即非经济性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和环保化处理等方面) 的国家调整政策和立法空白较多。而现行的循环经济法如 《循环经济促进法》和 《清洁生产法》调整对象只有工业生产领域或部分建设项目,而对于农业或其它第三产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表述内容过于笼统,不具操作性 ( 见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 24、26条规定) ; 其它环境保护部门法如 《能源基本法》、 《自然资源保护基本法》等内容的缺失,导致在能源及自然资源开采利用领域的循环经济发展仍处于法律盲区。以上说明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立法在中国循环经济发展中不能起到很好的保驾护航的作用,对环境资源问题治标不治本,不利于中国经济产业转型。
2、循环经济立法定位不明确,循环经济参与主体责任缺失导致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律、法规不能贯彻到位。
循环经济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推动。日本在 2000 年就将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作为国家战略目标,而中国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主要侧重于国民经济领域,涉及到国家循环经济发展问题的其它社会文化和环境保护领域并没有具体、完备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和保障,如城镇生活垃圾回收处理再利用、公众生活资料循环再利用和公众循环经济参与、监督等问题。同时,现有循环经济立法和相关环境法对循环经济主体责任的规定不统一,部分责任缺失。从而导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现有的循环经济发展需求不一致,政府在中国经济产业转型中政策引导作用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监管不到位;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淡薄,自身发展循环经济动力不足,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对企业的社会环境责任要求过低和国内主要以中、小企业为主,导致企业在面对较低的违法排污成本宁愿选择违法排污,致使社会环境治理成本不断攀升,难以促进循环经济规模化发展;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意识不强,公众对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认识和自主参与性薄弱。公众环境权的缺失导致公众在对政府监管和企业生产这两大方面监督、参与欠缺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必要的救济措施,长此以往将公众、政府和企业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利益团体,割裂了彼此间的联系,不利于创造良好循环经济发展社会环境。
3、配套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到位,具体的财税补偿、国家优惠政策扶持标准、方式和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无法发挥法律指导作用( 1)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政策缺乏。
对于 “静脉产业”的补偿资金机制、国家调整政策和管理办法欠缺,政府无法发挥监督和引导作用,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市场难以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实施范围有限、实施水平低、实施主体单一导致该制度在我国大部分产业发展中形同虚设,仍实行末端处理式污染防治方式,长此以往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缺乏推动力。
( 2) 自然资源产业领域价格机制不健全。
现有市场价格体系与资源稀缺程度比例不合理,自然资源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无法在统一市场价格体系中得到实现,长期出现自然资源市场失灵的现象,相应的市场供求关系无法调整,导致我国部分稀缺资源浪费现象严重。
( 3) 循环经济政策、资金落实考核机制欠缺。
虽然在循环经济立法中有关于循环经济支持政策的法律规定,但具体的执行办法规定过于笼统导致部分地方循环经济资金和政策落实不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跟踪考核措施。
( 4) 绿色产能考核机制不到位。
在循环经济主体责任相对缺失的情况下,对于现有传统经济产业或已经开展循环经济的绿色产能考核不到位。目前,“假循环真排放”
的经济产业大量存在,而针对造成这一现象的责任主体欠缺具体的考核、管理办法、相应的调整处理政策或措施也无法跟踪到位,致使中国经济产业转型固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
( 5) 循环经济方式单一,地方特色不够。
我国目前已通过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省市四个层面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自2005 年以来共在 26 个省 (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省级循环经济试点,涉及到 133 个市( 区县以上) 300 多个循环经济项目。这些试点多在传统产业领域,在高新科技、替代能源开发和 “静脉产业”方面缺乏有效的政策支持和统一的发展规划,导致这块发展相对滞后。同时,体现地方特色的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循环经济立法欠缺地方特色,领域或部分建设项目,而对于农业或其它第三产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表述内容过于笼统,不具操作性 ( 见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 24、26条规定) ; 其它环境保护部门法如 《能源基本法》、 《自然资源保护基本法》等内容的缺失,导致在能源及自然资源开采利用领域的循环经济发展仍处于法律盲区。以上说明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立法在中国循环经济发展中不能起到很好的保驾护航的作用,对环境资源问题治标不治本,不利于中国经济产业转型。
2、循环经济立法定位不明确,循环经济参与主体责任缺失导致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律、法规不能贯彻到位。
循环经济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推动。日本在 2000 年就将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作为国家战略目标,而中国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主要侧重于国民经济领域,涉及到国家循环经济发展问题的其它社会文化和环境保护领域并没有具体、完备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和保障,如城镇生活垃圾回收处理再利用、公众生活资料循环再利用和公众循环经济参与、监督等问题。同时,现有循环经济立法和相关环境法对循环经济主体责任的规定不统一,部分责任缺失。从而导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现有的循环经济发展需求不一致,政府在中国经济产业转型中政策引导作用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监管不到位; 企业社会环境责任淡薄,自身发展循环经济动力不足,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对企业的社会环境责任要求过低和国内主要以中、小企业为主,导致企业在面对较低的违法排污成本宁愿选择违法排污,致使社会环境治理成本不断攀升,难以促进循环经济规模化发展;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意识不强,公众对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认识和自主参与性薄弱。公众环境权的缺失导致公众在对政府监管和企业生产这两大方面监督、参与欠缺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必要的救济措施,长此以往将公众、政府和企业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利益团体,割裂了彼此间的联系,不利于创造良好循环经济发展社会环境。
3、配套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到位,具体的财税补偿、国家优惠政策扶持标准、方式和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无法发挥法律指导作用。
( 1)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政策缺乏。对于 “静脉产业”的补偿资金机制、国家调整政策和管理办法欠缺,政府无法发挥监督和引导作用,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市场难以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实施范围有限、实施水平低、实施主体单一导致该制度在我国大部分产业发展中形同虚设,仍实行末端处理式污染防治方式,长此以往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缺乏推动力。
( 2) 自然资源产业领域价格机制不健全。现有市场价格体系与资源稀缺程度比例不合理,自然资源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无法在统一市场价格体系中得到实现,长期出现自然资源市场失灵的现象,相应的市场供求关系无法调整,导致我国部分稀缺资源浪费现象严重。
( 3) 循环经济政策、资金落实考核机制欠缺。虽然在循环经济立法中有关于循环经济支持政策的法律规定,但具体的执行办法规定过于笼统导致部分地方循环经济资金和政策落实不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跟踪考核措施。
( 4) 绿色产能考核机制不到位。在循环经济主体责任相对缺失的情况下,对于现有传统经济产业或已经开展循环经济的绿色产能考核不到位。目前,“假循环真排放”的经济产业大量存在,而针对造成这一现象的责任主体欠缺具体的考核、管理办法、相应的调整处理政策或措施也无法跟踪到位,致使中国经济产业转型固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
( 5) 循环经济方式单一,地方特色不够。
我国目前已通过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省市四个层面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自2005 年以来共在 26 个省 ( 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省级循环经济试点,涉及到 133 个市( 区县以上) 300 多个循环经济项目。这些试点多在传统产业领域,在高新科技、替代能源开发和 “静脉产业”方面缺乏有效的政策支持和统一的发展规划,导致这块发展相对滞后。同时,体现地方特色的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循环经济立法欠缺地方特色,立法语言模糊,大都从循环经济规划或循环经济发展方面如水、能资源的节约使用上进行立法。涉及地方特色产业和循环经济高新科技产业方面的内容较少,特别是针对循环经济发展需要的税收优惠、投资补贴、绿色采购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配套法规内容欠缺。
从而在具体实施中难以发挥地方循环经济法律指导作用,对于地方循环经济发展推动作用不强。
四、促进中国经济产业转型须进行的循环经济立法修改建议。
1、健全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填补立法空白。
借鉴日本完备的环境产业促进法及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理念,应健全中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具体而言,通过 《宪法》修正案加强循环经济法制构建,将循环经济发展作为国家基本国策之一,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地位,从上位法提供法律效力保障; 在 《环境保护法》中补充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内容和考核指标; 完善 《循环经济促进法》,扩大调整对象和范围,建立绿色GDP 制度,建立健全循环经济部门法内容如绿色消费制度、废弃资源循环与再利用制度、经济杠杆制度、生产者和消费者责任制度等,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全面保障; 结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针对现有的循环经济发展金融、财政、税收和科技等调整政策或制度,制定具体、明细的管理、执行办法,增强操作性和执行力。
2、转变循环经济立法定位,明确循环经济主体责任。
将循环经济立法定位从单纯的发展循环经济转变为保护环境和建设全面可持续循环发展社会。在此基础上将循环经济立法从经济领域延伸到社会生产、生活各方面。划分循环经济参与主体职责,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法律责任。
( 1) 加强政府监管责任。
一方面,政府对环境产业的政策和金融支持责任要落实到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办法,对于发展期或转型期的环保产业,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在国家优惠政策适用和国家补偿资金、贷款操作办法上增强其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发挥其相应的激励、促进作用; 对于高能耗性或强污染性产业,政府应加强对其排污行为的监管力度,提高其生产场所或产品本身环境质量标准,通过强制监管和提高环境标准,适时引导这部分产业自主进行产业方式和技术改革。另一方面,国家或地方政府建立有规模的废旧资源集中回收、处理区域或不易回收资源生态产业基地,对其实行集中处理,改善现有分散的废旧资源处理现状。尽快制定出国家标准的强制回收产品名录和一系列强制回收产品处理的操作办法。
( 2) 明确企业社会环境和循环经营责任。
通过提高企业环境税、费征收标准和企业生产环境质量促使企业选择更加环保的生产方式; 扩大清洁生产制度的适用范围,除现有电子产品、废旧车辆外,还应包括家电、大体积生活用品或自然资源耗费性等产业领域,要求企业在选材、加工生产、商品运输等过程中采用节能环保的措施; 生产企业设置有效的回收网点以利于废旧产品的回收。
( 3) 扩大公众对循环经济的参与。
通过赋予公众环境权和完善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公众在监督政府环境管理职责和企业社会环境责任履行的过程中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和获得良好救济措施,提高公众对于环境保护和循环型社会的参与意识,促进全面可持续发展社会建设。
3、完善现有循环经济保障机制,增进循环经济发展动力。
( 1) 完善循环经济发展激励政策。
在相关立法指导下,加大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如静脉产业、农业、第三产业及环保高科研发等产业,补上长期遗留下来的功课。
( 2) 建立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价格体系针对自然资源产业领域,尽快建立起能够发挥调控作用的价格机制,加强政府对自然资源开采经营监管,对于稀缺性资源产业,其价格衡量标准应充分考虑稀缺资源自身的生态价值[6]; 加强政府后续跟踪管理,尽快遏制当前稀缺资源浪费严重、不法商人谋求暴利的现象;对传统资源产业,尽快完善现有价格调整办法,应考虑后代人对该部分资源同质、同量的需求,针对中国储量富足的自然资源如煤炭产业,应在现有的价格体系中引入生态价值衡量标准。
( 3) 完善财税补偿机制。
借鉴日本 《绿色采购法》,通过政府采购、招商引资等方式扩大循环经济产业市场,增强产业活力,增加中国循环经济产业规模。
( 4) 引入绿色产能考核机制。
结合绿色 GDP 制度尽快完善循环经济考核机制,保证循环经济发展质量: 将地方绿色产能考核指标与政府政绩考核挂钩,并将其作为地方环境质量的关键性参数,改变以往地方牺牲环境发展地方经济的局面; 对现有传统经济产业和循环经济产业都应进行绿色产能考核,从而充分掌握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对我国现有产业转型问题有正确把握,以便有的放矢的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上的调整。
4、丰富循环经济发展形式,扩大参与主体( 1) 产业形式多元化。
对中国循环经济存在的产业空白,特别是针对高科技、新能源产业、非经济性资源回收和环境文化等产业,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力度,推动这部分产业的发展,从而丰富循环经济产业形式,扩大循环经济产业主体和总体份额,提升循环经济产业抗风险能力。
( 2) 参与主体广泛化。
除了传统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外,还应鼓励发展有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的 NGO 组织,包括生产者延伸责任组织、公众环境监督救济组织等。
( 3) 地方循环经济特色化。
结合本土产业发展结构和特色,推动并完善富有地方特色和执行力的地方循环经济立法,通过建立生态产业园、产业基地或开展生态产业项目等方式主动推行循环经济试点化、省份化发展,从局部加快中国产业转型和循环经济发展进程。
( 编辑: 周亮; 校对: 子丽)【参考文献】
[1] 李 冬 . 日本环境产业发展 [J] . 东北亚论坛,2009,( 1) : 84 -89.
[2] 佚 名 . 环 境 保 护 产 业 [EB/OL] . http: / /wiki. mbalib. com / wiki / % E7% 8E% AF% E5% A2% 83% E4%BA% A7% E4% B8% 9A,2013 - 01 - 05.
[3] 郭怀英。 日本力促环保产业推动经济转型的经验与启示[J]。 ht-tp: / / business. sohu. com/20100428 / n271806556. shtml,2010 - 04-28.
[4] 环境省。 综合环境政策 [EB/OL] . http: / / env. go. jp/cn / policy / index. html,2013 - 01 -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