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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全文

时间:2023-05-29 18: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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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全文

第1篇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物的担保。物保与保证并存,二者的关系是:(1)先实现物保责任,次实现保证责任;(2)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其弃权范围内免责;(3)债权人在主债务期满后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担保物损毁的,适用上述第(2)项规则;(4)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5)物保合同被确定无效、被撤销,债权人有过错的,可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免责。综上,本案乙因物的灭失而免责,债权人无过错,保证人无免责事由,丙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1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内容应作广义理解,“物的担保”既包括债务人物的担保,也包括第三人物的担保,不能狭义地理解物的担保仅指债务人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物的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它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的理解应为:(1)物保、人保分别约定担保份额的,依约定,为按份之债;(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物保人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实现顺序不存在先后之分;(3)第(2)项情形下,内部份额上,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主债务均额的,推定为均额;若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主债务均额的,物保人的份额以担保物实际价值计,余额为担保人承担。综上,不难看出,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金额为5万元及利息),乙因担保灭失而免责,银行对该物保范围的金额(5万元及利息)应转向债务人甲,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张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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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动产抵押范围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第3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北京102400)

摘 要: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并没有严格按文义来理解《物权法》第15条,而是从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对区分原则的理解从法律事实的区分逐渐演化为法律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关键词 :区分原则;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实务继受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44-11

收稿日期:2014 -12 -2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泷一(1988-),男,广东湛江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款文义清晰,但却在民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5条并不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其目的只是为了纠正我国长期以来不动产交易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是因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受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当影响造成的,《物权法》第15条不仅纠正了这一错误,还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变动模式。

2012年最高法院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最高法院的官方说明来看,本解释的法律基础正是《物权法》第15条,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显然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并且以此为依据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样一来,最高法院实际上就选择了上述第二种理解。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选择,民法学界又形成了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意见①。

虽然学者们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争论尚无定论,但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表态必然有其原因,也将对司法实践造成持续的影响。目前民法学界关于区分原则和物权变动的研究文献已经汗牛充栋,但尚未对《物权法》第1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本文将以时间为纵轴,通过梳理最高法院颁布的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探析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和《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和适用变迁。

二、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一)《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第15条的理解

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就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2007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和分别在全国性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作出专门解释,他们的意见也可以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的态度。他们认为,《物权法》第15条所确定的区分原则是指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应该依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担保法》第41条因为与《物权法》第187条相冲突,因此不再适用。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等①。

从这两位法官的上述理解来看,他们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实际上分为了文义解释和类推适用两个方面,文义解释是对《物权法》第15条本身含义的揣摩,而类推适用则涉及该条的适用范围:首先,在文义解释方面,他们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变动”,两者相互区分,互为独立的法律事实;判断原因行为的生效与判断物权变动的生效须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适用物权法;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其文义,更跃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范围扩及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动产质权设立和权利质权设立,因此该条不仅纠正了不动产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错误,也纠正了动产领域“不交付合同不生效”的错误。最高法院先是从第15条的文义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然后认为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基于交易过程中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普遍需要,这一原则应该贯彻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这种思维过程实际上是类推适用,它超出了法律的最大文义范围,已经进入了法律续造的范畴。

因此,可以说,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就采取了与上述两种学者理解不同的态度,即没有将该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没有将它局限在文义范围内,而是从实际效果着眼,扩张《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体现上述理解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案例

2008年最高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 11号),体现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标准,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该规定强调:“《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了2008年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分立的编排体系。

更为明确应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的,是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就同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多重转让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办理了登记的,才能认定合同有效;但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开始承认多重买卖合同或多重转让合同的效力了。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更是明确将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承认扩展到了动产领域,在最高法院编著的官方注释书中,该条的解释依据即《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属于原因行为,而是否取得所有权属于物权变动,两者的效力应该依据不同的法律来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据《合同法》来判断,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然有效,不受是否能取得所有权的影响。

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最高法院也在按照“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第15条。在2009年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中,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

三、《物权法》第15条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吗

前面已经谈到,最高法院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是以“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为内容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核心问题是使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但问题在于,《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是何种关系呢?众所周知,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是指在意定的权利变动过程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抽象原则”则是指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原则已经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包括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事件,那么可否将“物权变动”理解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呢?既然区分原则要求判断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时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呢?换言之,区分原则是否将导致“抽象原则”的承认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的“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提出,“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就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解,吸纳独立性,否定无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规则,并在担保物权编中成为区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红线,从而实现法律关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①按照这位法官的理解,区分原则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是密切相关的,区分原则不仅是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不仅是法律事实的区分,更加是法律行为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中国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承认无因性,也即负担行为的效力将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

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又持何种态度呢?

(一)2008年济南公交公司案: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

2008年最高法院审判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采纳奚晓明法官的上述观点。在本案中,润华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润华公司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交公司,随后润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交公司名下,但公交公司却迟迟没有付款,润华公司遂解除合同,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

在审理中,公交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属因用益物权转移所引起的纠纷,公交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因物权转移而发生的债权纠纷,在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权利人应请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土地。”润华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公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转让的土地截至目前并无任何建设,亦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返还的情况,完全能够返还。”

就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能否返还原所有权人,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公交公司关于其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已合法取得物权,不能向润华公司返还该土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将作为独立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理解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明确否定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从最高法院的说理来看,审判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中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是混淆了独立性与无因性,将丽者混为一谈,而且也没有正确地理解无因性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不能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就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无因性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取得物权不需要正当的法律原因,在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的债权行为失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物权就属于不当得利,出让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不存在第三人或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受让人自当向出让人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即便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润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也可以依据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说,就算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弊端,也不能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瑞士、奥地利均采取了这种立法例,奚晓明法官实际上也是持这种观点。在本案中,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润华公司也可主张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裁判法官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否定实际上是“因误解而否定”。

(二)2008年重庆索特公司案:明确“负担行为”的含义,承认“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2008年,最高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中又隐隐约约得表达出了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赞成,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在200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中,索特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索特公司出地,万基出资共同开发土地,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索特公司抵押给银行,因此《协议》明确约定由索特公司负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后发生纠纷,索特公司未涤除抵押权,并将万基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协议》无效。

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涉及以下《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也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与此同时,《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条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赋予了受让人涤除权,只要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可以转让抵押物。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如何认定上述《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如何理解《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中的“转让行为”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的“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一审的重庆高院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转让行为,并认为索特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因而无效,而且万基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未依《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涤除权补正转让行为,因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确定无效。

但在二审中,最高法院的意见却刚好相反,最高院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担保法》第49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如果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转让行为有效。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视为了在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即保护抵押权不受侵害,也不过分阻碍财产的自由流转。“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在这个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确使用了“负担行为”这一概念,将其理解为“承担义务的行为”,与学理中的认识完全一致,并且认可了——由转让人承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的——约定的效力。

第二,《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区分原则,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了“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担保法》中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中的“不得转让”都仅仅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不针对债权行为。

本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最高法院首次澄清了“负担行为”的含义,并且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两个行为的区分,一个是“原因行为”,另一个则是“物权变动行为”,从最高法院的判词中来看,“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可以说,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运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这个“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物权行为”的同义词。在2013年的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3)民申字第345号)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说理。近年来,不少下级法院也开始将区分原则贯彻到转让抵押物的案件中,这些下级法院的法官所采取的观点基本与最高院法官一致,但在说理上就显得更加大胆,部分裁判文书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①。

(三)2010年广东达宝公司案:进一步强调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

2010年最高法院提审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53号),在本案中,双方就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并不属于出让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因此转让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不仅涉及对区分原则的理解,还关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论的无权处分问题。

对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份判决在2012年5月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公报对本案所作的裁判摘要突出了最高院在判决中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根据上述观点,最高法院明确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负担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非使“股权发生变化”,因此与真正的股权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认为出让人是否拥有对股权的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没有明确提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明显是将转让合同的效力限定在了“负担”上,进一步澄清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排除了“处分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运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对《合同法》第5 1条进行限缩解释

2012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认为,在出卖人无处分权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确定有效的合同,实际上即明确承认:是否拥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实,这一结论早在2010年的广东达宝案中就已经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承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认,使之具有对下级法院的拘束力。但是,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的文义存在冲突的,它的解释基础何在呢?

在最高院起草法官对本条款的注释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

第一,本条款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的关系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作如下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从上述注释来看,我国最高院法官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的含义不仅是指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更包括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此立场上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与“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应该有效。

第二,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将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此处最高院法官专门就此发表意见:“我国学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否定其无因性开始的,进而连独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仅仅是立法政策的选择,而与逻辑无关。……本条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而并未采纳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因此,最高院法官实际上是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前者实际上是承认对世权与对人权区分《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我国现在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是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分离原则,但不承认无因性。

第三,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一直也是学界讨论的重点,这次最高院也做了明确说明。“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06条已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仅解决买卖合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没有解决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问题。应该看到,交易安全不仅体现在使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也即,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均是物权变动领域的制度,作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例外,受让人的善意能补正处分权的欠缺,使物权发生变动,但却并不能使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本解释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具有现实需要,否则在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买受人将无法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运用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理论,它不仅是对过去司法裁判经验总结升华,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因为“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现实需求与《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存在冲突,只有承认“处分行为”,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以《物权法》第15条为解释基础,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法律行为的区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它理清了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关系,理清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降服了“无权处分精灵”,打通了“民法学的任督二脉”,对物权变动模式,乃至整个民法,都有重大的体系意义。

由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法源意义,下级法院一般会遵照适用,而司法解释起草法官的见解也会被视为对司法解释的标准理解。最高院法官对无权处分的见解必然会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从下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采纳①。

(五)201 3年成都迅捷公司案:裁判文书中正式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如果说前面的司法解释还只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理的运用,那么在2013年的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90号)中,最高法院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买卖关系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出卖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本案的法理并不复杂,一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无效,但二审法院却以《物权法》第39条为理由,认为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并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二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就这一争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在上述说理中,最高法院法官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强调“合同解除”并非是“处分”,前者只关涉义务承担(负担行为),而后者则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处分行为)。

从上述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司法解释来看,自2008年以来,最高法院逐渐将《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式的发展过程:最高法院一开始否定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联系,但随后逐渐认识到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明确了“负担行为”的含义,进而开始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作为司法解释的基础,最后终于在正式裁判文书中明确地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抽象原则仍然被最高法院所排斥。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目前区分原则已经被最高法院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但这丝毫没有违背最高法院初期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只是在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从初期法律事实的区分、法律关系的区分,深化到了效果意思和法律行为的区分。

结论

《物权法》第15条应该如何理解,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梳理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我们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表达对任何一种学术观点的支持或反对,而是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出对该条款的妥适理解。2007年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就没有仅仅局限于文义,将其理解为对“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的纠正,而是从文义后抽象出了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以此为依据将该条款类推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和权利质权设立,这构成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最高法院对“负担行为”概念的接受以及法律解释的现实需要,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的理解逐渐从法律事实的区分,深化为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至此,司法实践中区分原则的含义已经与分离原则趋同了。法律一旦颁布,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不管该文本的原初含义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经过法官诠释的法律,它才是司法实践中的“活法”,而这种“活法”来源于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97;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3.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9;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26.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77 - 79.

第4篇

(一)精神权利对着作权质押的制约

按照大陆法系的“作者权”理论,着作权由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经济权利)两部分构成。“作者权”理论又可再分为“一元说”和“二元说”两个分支,主张“一元说”的德国强调,着作权虽然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分,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着作财产权不能被单独转让。德国学者乌尔默对两者的关系有个形象的比喻,他将着作权比拟为一棵大树,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同大树的树根,着作权的各项权能如同这棵树的树杈和树枝,这些树杈、树枝的力量来源于这两大利益构成的树根。 [1]而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说”则认为,着作人身权与作者人格紧密相连,因此具有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属性。着作财产权则不具有人格属性,是纯粹的经济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

我国着作权法继受了法国的“二元说”,将着作权区分为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其中着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着作权法》第10条。)根据民法通说,权利质权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性质:一是须为财产权;二是须为可让与之财产权;三是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 [2]因此《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我国在着作权理论和立法上均否定着作人身权的可质押性,将着作人身权排除在质权标的之外。

然而,着作财产权在设立质押后,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却会遇到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冲突问题。这表现在:

其一,当甲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质权人乙在行使质权时,甲可能以行使发表权为由,阻止乙将作品公开发表。众所周知,着作权经济价值的实现以发表权为前提,倘若作品无法发表,质权人通过支配作品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的担保目的就会落空,使手中的质权丧失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问题是甲的发表权并不在质押标的范围内,不受质权约束。对此该当如何?

其二,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着作财产权后,出质人甲要求修改作品,如甲的修改使作品更加完善、更有价值,固然皆大欢喜,但如甲行使修改权后使作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作品的市场价值减少,又会使质权人乙的利益受损。乙能否阻止甲行使修改权?

其三,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着作财产权后,出质人甲要求在作品上不署名或署假名,倘若甲是知名作家,如此一来显然会使读者将作者误认为是无名之辈,作品的销量必然会大受影响。乙能拒绝否?

其四,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着作财产权后,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以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这时出质人甲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反对乙修改作品,将会发生质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何者应优先保护?

遗憾的是,以上问题难以从我国着作权法中找到答案。上述冲突表明,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并非泾渭分明的两类权利,两者实际上相互关联,无法截然分开。我国奉行的“二元说”立法和实践使质权人陷入了困境。

(二)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的缺失

在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体系中,着作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除了适用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外,还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但是着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毕竟不同于有形动产,着作权质押会产生与动产质押不同的新问题,故而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实际上难以适用,并造成权利冲突。现举例说明之:

其一,甲与乙签订着作权质押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甲又将着作权转让给丙,由于着作权转让无需登记,乙和登记机关事先无法知晓,登记机关仍办理了质押登记。乙能否向丙主张质权?倘若不能,乙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再假设甲与乙签订着作权质押合同后,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甲又将着作权质押给丙,并先办理了着作权质押登记。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甲与丙之间的着作权质押有效,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这对本是在先权利人的乙恐怕也有失公平。

其二,着作权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财产权利,从理论上讲,在着作财产权上设立多个质押是完全可能的。是否允许在同一着作权上设立多个质权,现行法律未做规定,如果现实中当事人在同一标的上设立了多个质权,其优先顺序应如何确定也将无法可依。若否定着作权可重复设质,虽然简单明快,但此做法不但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质押物的经济价值促进融资担保交易,造成经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显然并非妥当。

其三,着作权的许可使用是着作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如今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已经司空见惯,微软公司正是通过windows操作系统的许可使用占据了全球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奠定了软件霸主的地位。因此着作权许可使用权的经济价值不容忽视。另一方面,着作权许可使用权具备权利标的的属性,适于成为质押标的。一般而言,在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将许可使用权质押。例如甲是某一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人,甲授权乙使用其软件,经甲同意,乙以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质押于丙。在质押期间,着作权人甲宣告破产。其破产管理人宣布解除许可使用合同。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意味着,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乙将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而丙的质权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增加了许可使用权质押的风险,降低了许可使用权质押的价值。可见,如果不能协调好破产管理人与被许可人、质权人的权利冲突,许可使用权质押将难以开展。

(三)未来作品无法设立质权

一部小说或电影畅销之后,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作者往往会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如“007”和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和电影的创作和发行即是明证。这些新作品的出现为着作权人带来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但同时新作的出现也可能使旧作的价值降低,如计算机软件的更新换代即是如此。因此,只有将作者的未来作品纳入质押标的的范围内,质权人的利益才能有更为可靠的保障。

《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制度,将浮动抵押引入其中,该法第19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文义上分析,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自然人排除在外。浮动抵押的客体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有形动产,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专门规范着作权质押登记的《着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中,着作权质押要求提供的文件中必须有作品权利证明。(《着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7条。)上述规定使得未来作品的着作权质押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即使约定质押物包括未来作品,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效力,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欲将质押登记后产生的作品纳入担保范围,就必须密切监督出质人的创作状况,同时及时办理新作品质押登记。但问题是,着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质权人如果没有出质人的合作,无法及时知晓。这使质权人处于被动的地位。这种局面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也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负担,增加了质押登记的社会成本。

二、着作权质押困境的成因分析:权利异化与定位困扰

(一)精神权利的实践困境

前已述及,“二元说”强调着作人身权的人格属性,着作人身权不可放弃和转让,它强调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天然联系,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和延伸。当作者的经济权利和作者的精神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精神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大陆法系的这种着作权理论深受黑格尔“人格财产”哲学观的影响,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是在我的反思中,由精神(意志)转化而来,“它又在外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 [3]尽管精神产品的受让者可以“将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包含的技术上的发明变成自己的东西”,“占有作为单一物的样品的完全使用权和价值”,但是,精神产品的创造者仍然应该“坚持自己仍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 [4]德国学者吉尔克进一步认为,个人的创作和创作基础上作者对创作物所能支配的范围均具有人格权的性质,着作权就是基于创作所生的人格权。作品上的财产利益只是作者人格的反射而已,被作者的人格所吸收。 [5]以上论断为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对着作人身权实行高度保护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法国巴福特(Buffet)案中,画家巴福特在自己冰箱的六个面上画了一幅完整的油画,用于慈善拍卖,买主购买冰箱后,又准备将冰箱的一面拆下来再单独拍卖,巴福特认为买主的行为破坏了油画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买主虽拥有冰箱的所有权,但在处分冰箱时应充分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判处买主不得拆卸冰箱。 [6]

然而,对精神权利的过分推崇也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效应。在版权贸易和融资担保中,当事人会因为担心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使而顾虑重重。尤其在网络数字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背景下,精神权利的高度保护更显得不合时宜。为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国不得不对精神权利加以限制或弱化。在欧盟,促进欧洲市场一体化是欧共体条约的重要目标。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做出的判例认为,着作权包括许多权利,不论这些权利的精确称谓是什么,都应当遵循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权利的行使对商品自由流动的妨碍应以保护构成相关财产权特定主体的权利的正当目的为限度。 [7]可见,在欧洲法院看来,着作权和其他财产权没有区别,其权利的行使同样不得妨碍欧盟市场内部的贸易和商品流通,精神权利在一定限度内要服从欧盟的工商业政策。德国《着作权法》也规定:“应允许他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其标识进行修改。”“当从使用目的上看有必要时,本法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制作摘要、转变声调或转变音区等形式进行修改;允许将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改变尺寸以及由于复制工序而发生的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人出于使用目的(包括错误纠正)采取的必要行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电影作品的作者或邻接权人,只能对那些严重歪曲其作品或劳动成果的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行为行使禁止权。”(德国《着作权法》第39、62条、69d条、93条。)同样奉行“二元说”的《日本着作权法》对着作人身权的限制做了更详细的规定。首先,当未发表的作品着作权转让时,当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原件转让时,当电影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电影制片人时,作者不得反对作品的发表。其次,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共惯例时,可省略作者的姓名。再次,作者不得反对出于学校教学的目的对作品仅作不得已的字面改动,不得反对由于建筑物扩建、改建、修缮或装饰外观所做的改动,不得反对为了在计算机中使用或更好地发挥功能而对计算机程序的改动,以及不得反对其他依作品性质及使用目的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日本《着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2款。)

反观我国的着作权立法,除了对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有所限制外,(《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没有对着作人身权进行其他的限制。所以至少从立法上看,我国对着作人身权实行的是高度保护。这就为着作权质押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争埋下了伏笔。

(二)着作权担保的法律定位困扰

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以德国法为蓝本。德国民法典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债权、股权、证券等无形财产权利;并规定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沿袭了德国法的立法体系,将着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纳入权利质权之中。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质押与有形动产质押具有本质的区别。这表现在:

首先,动产的占有规则不适用于着作权。占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公示效力,可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使第三人相信其对该动产享有真实的权利。而第三人因信赖此公示效力,与之进行交易,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非权利人如果和平和公开地占有动产,可以因一定期限届满而发生时效取得,法律承认其对该动产有合法的权利。但是上述动产的占有规则对着作权无适用余地,占有作品的载体不会产生权利推定效力,不发生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

其次,动产质押缺乏适用于着作权质押的规则。动产质权自转移质权人占有时设立,由质权人对其进行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不存在出质人重复设质的问题。但着作权是无形的权利,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对此如何处理无法在动产质押规则中得到解答。《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的标的范围包括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着作权的许可使用费可否看做是法定孳息,对此也不明确。至于未来作品的质押问题,更是无法见诸于动产质押规则之中。

再次,动产质押的若干规定不适合着作权质押。例如《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见,质权人享有增担保权。而众所周知,着作权的价值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由于保护期的限制,其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逐渐递减。可以说着作权价值的确定是相对的,而价值的递减是绝对的。如依此规定办理,着作出质人岂非要不断提供担保?哪个着作权人还愿意以着作权出质?而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方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增担保。(《物权法》第193条。)如此规定显然对着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更为合理。此外,动产质权中规定了质权人的转质权,转质分为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前者转质时可不经出质人同意,后者以出质人同意为要件。设立转质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质押动产的流通,弥补其制约动产流通的缺点。但此规定对于着作权质押形同虚设。因为着作权在质押之后,着作权人可以继续实施其着作权,仍然可以通过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方式继续利用,不必借助于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的转质制度。

正是由于两者的明显差异,导致着作权质权欲“准用”动产质权而不能。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社会的需要或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取向是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来。” [8]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年代,有形财产仍是社会的主要财富来源,无形财产的价值尚未充分发掘,知识产权的价值更未得到重视。而且债权、股权、仓单、提单都以有形的权利凭证来表征权利,占有权利凭证也就享有权利,这与对动产的占有很相似。因此将财产权利担保置于动产质押中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知识产权的日益崛起打破了这种和谐局面,法律制度必须对此做出调整和回应。

三、解决困境的思路:理论更新与规则完善

(一)适当弱化精神权利,建立新的保护模式

在着作权贸易日益活跃,着作权融资担保逐渐受到重视,网络数字化版权交易方兴未艾的大背景下,适当弱化精神权利保护是各国着作权立法和实践的大势所趋。在如何对精神权利适当限制的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精神权利放弃论”、“精神权利穷竭说”、“精神权利合理使用说”等多种主张。

“精神权利放弃论”主张着作权人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放弃精神权利,着作权人不再对受让人及其后手主张精神权利。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并得到立法确认。如英国1988年《版权、专利、外观设计法》第87条规定,各项精神权利均可通过作者署名的书面声明被放弃。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仅限于视觉艺术作品,对该类作品精神权利的放弃也做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2。)不过,此说与我国着作权理论和立法相去甚远,引进此说恐将颠覆原有的着作权理念,故于我国并不相宜。

“精神权利穷竭说”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转让着作权的经济权利时,与合同有关的精神权利从合同生效起就被视为行使完毕或一次用尽,不能再对他人提出主张。 [9]此说显然受到了专利权和商标权穷竭理论的启发,但是专利权和商标权都被认为本质上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体,所以所谓“权利穷竭”仅是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使阻碍有形商品的销售和流通。将之用于着作权时,经济权利自然可以穷竭,精神权利能否穷竭就难免存在疑问。而且此说也与我国着作权法中精神权利应受永久保护(发表权除外)的规定明显不合。

“精神权利合理使用说”将适用于着作财产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扩展到着作人身权,主张在合理的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同意而行使其精神权利。至于何种情形“合理”,可以依据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作品的程度、使用作品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加以综合考虑。 [10]但合理使用制度的精髓仍然是限制着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行使,其限制的前提恰恰是尊重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故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况且“合理”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观色彩浓厚,所以着作权财产权的合理使用历来就是“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 [11]如果将其扩张到精神权利领域,无疑将使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判断起来也更加不易。

针对上述诸说的弊端,笔者主张用“许可使用———默示推定”模式解决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在“许可使用———默示推定”模式下,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着作权质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处分出质的着作财产权时,受让人可以被授权许可使用与之相关的精神权利。其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合同的目的范围内,推定出质人默示许可受让人行使其精神权利。例如着作权人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可以推定着作权人已经默示许可受让人发表作品。再次,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避免着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压制,着作权法中应规定精神权利的许可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违反此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此则一方面不会对我国现行的着作权制度造成冲击,无需付出制度转换的高昂成本。债权人可以放心地接受着作权质押,不必为可能的精神权利主张而担忧,从而促进着作权融资担保的开展。另一方面,作者的基本精神利益仍可得到尊重和维护,危及作者声望和名誉的行为仍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这也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割裂或有损其声誉的其他损害行为”的精神权利保护标准相吻合。可见,此模式兼顾了着作权人、质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从整体上增进了社会利益。

(二)以抵押观念改造着作权质押,同时完善相关规则

现行的着作权质押规范之所以在适用上捉襟见肘,有形动产质押的观念与着作权担保难以契合是重要原因。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权利质权)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作用反近于抵押权。” [12]鉴于着作权质押类似抵押,笔者建议以抵押的观念改造着作权质押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将着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移到《物权法》“抵押权“章中,使其适用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此方案虽然简便,但会对传统的担保物权体系造成较大冲击,使担保物权划分的理论依据和标准更加混乱。当下担保物权划分的基本标准有二,一是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二是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以目前的标准解释权利质权的划分依据已是勉为其难,倘若将着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归入抵押之中,而债权、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权利担保仍保留在质押之内,将会使财产权利担保体系割裂,理论上更加难以自圆其说。

方案二,着作权等知识产权担保仍然保留在《物权法》“质权”章中,但以抵押的观念改造之。除了在《物权法》中保留对着作权等知识产权质押的一般规定外,为保持权利质权体系内部的协调,宜考虑借鉴抵押权优先顺位的确定规则、抵押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则等规范,在《着作权法》中增加有关规定。此方案虽然较繁琐,但制度转换成本较低,笔者倾向于此方案。

在完成着作权质押制度的抵押化改造后,还需要对着作权质押的具体问题予以关注,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此条看似明确,实则含糊。如果出质人甲未经质权人乙同意,将着作权转让给丙,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就成为悬疑。此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可以由质权人追认有效?抑或此行为有效,但质权人乙可以对受让人丙主张质权?或者此行为有效,质权人乙只能向出质人甲要求损害赔偿?对此法律有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必要。另外,《着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着作权质押合同自《着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此条与《物权法》第227条“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修改上述部门规章之前,只能借助“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来加以弥补。

不过更严重的问题并不在此,而在于目前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从总体上看,“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虽然方便登记机关对质押合同的管理,但国家干预色彩过浓,明显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妨碍担保交易的发展。而且在目前着作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着作权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框架下,容易诱发“先卖后押”或“先押后卖”的道德风险,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使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而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当事人签订书面的着作权质押合同质权即告成立,是否登记,不影响质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而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担保物的权利状况,以决定是否与出质人进行交易。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更不会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况且,“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立法中也不乏其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物权法》中都规定机动车、航空器、船舶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6条,《物权法》第188条。)既然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抵押都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那么作为“准动产”的着作权等知识产权同样采用此模式又有何不可呢?从比较法上看,多数西方国家的法律都将出质登记作为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着作权质权在双方达成出质合意时成立。 [13]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的着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应改弦更张,废弃“登记生效主义”,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在着作权许可使用权质押的破产待遇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于1988年修订《破产法》时,在该法第365条(n)项中规定,即使版权、专利许可合同被破产管理人撤销,只要被许可人继续履行许可合同中的义务,就可以保持其许可使用权。此规定维护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有益于许可使用权质押的发展。

第5篇

(一)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现状

众所周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数额巨大。按有关资料统计,全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比例约为20—25%左右,按20%计算,1990—1996年不良信贷资产数额如下表:

年份

1990年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不良贷款金额(亿元)

2951.96

3518.96

4216.34

5173.94 

6488.24

7849.92

9486.90

由此可见, 一方面, 不良信贷资产存量数额巨大, 到1996 年达9500亿元,而同年全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权益与呆账准备金合计约为3200亿元,因此,只要不良贷款回收比例低于40%,国有商业银行实际上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另一方面,不良信贷资产增量不断累加。由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及政府的干预,银行对陷入困难的企业不能见死不救,“安定团结”之类贷款的发放,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迅速累积。所以说,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存量不良信贷资产,特别是进一步预防增量不良信贷资产的产生,已成为减少和降低金融风险,形成良好金融秩序,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不良信贷资产成因的一般分析

不良信贷资产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既有体制政策上的,也有经营管理方面的;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从体制方面看,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制和财税改革后的“拨改贷”所形成的银企依赖机制,使国有银行的大量贷款在国有企业中沉淀、呆滞,是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历史原因;从政府方面看,政府行为过界过大,特别是地方政府的过度干预,使国有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机制名存实亡,造成信贷资金财政化、资本化,是不良信贷资产形成的外部原因;从企业方面看,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尚未彻底转换,现代企业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大部分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低下,是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根本原因;从银行方面看,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非市场化及缺少健全的信贷约束机制,是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直接原因。

(三)不良信贷资产成因的法律分析

1.法律体系不健全。一方面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 《票据法》、 《担保法》等主要金融法律直到1995年才颁布实施,在此之前,国有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不分,信用贷款多,担保贷款少,发放了许多政策性贷款,现都基本上成为不良贷款;另一方面,《证券法》、《信托法》、《政策性银行法》、《金融监管法》、《社会保障法》及金融法实施细则等一系列与信贷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金融市场极不完善和规范,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2.法律规范未真正得到执行。由于行政干预的原因,许多法律法规并未得到切实贯彻,例如,《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自主经营权未充分落实,各种“安定团结贷款”、“扶贫性贷款”、“救济性贷款”等常以红头文件形式压向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无法控制信贷风险;对部分资不抵债或名存实亡的企业,银行不但难以起诉申请其破产,使早已成为呆账的银行贷款只能长期挂账,甚至还不得不继续追加贷款,使其生存下去;企业利用《破产法》逃废银行债务,使企业破产就是“破银行的产”等等,都造成了大量的不良信贷资产。

3.法律意识淡薄。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直接干预银行依法收发贷款;而有些企业则将银行的钱看成是国家的,借了就不想还,或借转制之机,假破产、兼并、租赁、承包等之名,有意悬空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自身依法信贷意识也不强,贷款担保不规范,重复抵押、无效抵押大量存在,都为不良信贷资产的产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从上述分析看,不良信贷资产的成因是复杂的、多变的,我们可以采取经济、行政的手段进行短期的化解和防范,但从法律角度建立一套内外结合、纵横统一的防范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诱发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各种因素,为依法治理金融,确保金融业的良性循环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最终达到保障金融业长治久安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信贷制度的完善

完善商业银行信贷制度需从商业银行外部、内部两个方面考虑。

(一)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的外部保证机制

1.市场化的银企机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中的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都应为完全独立的经济人和法人,都是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平等的经济主体,二者之间的交易行为须以互惠互利为前提,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资金、信息等往来,以求共同发展。这种市场化的银企机制就是指银企之间信贷契约市场化和信用关系正常化,其实质是指通过资金连接,产生宏微观经济效益,以实现银企双方各自效益的最大化。这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银企机制一方面要求银行在信贷经营中,必须考察贷款企业的资信能力和信用状况,以求减少信贷风险,确保信贷资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也客观上要求和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营活力,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从而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不良信贷资产的产生。

2.规范的多元化融资机制。发展金融市场,完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形成规范的多元化融资机制,一方面使政策性贷款从商业银行的业务中彻底分离出去,确保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降低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可加大直接融资比例,给企业提供获取资金的另一条途径,缓解企业对银行资金的高度依赖性,为银行转移,分散风险提供广阔的空间,同时,通过直接融资充实企业的资本金,也可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为最终解决因企业亏损而导致大量不良信贷资产的产生创造条件。

3.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建立规范的企业破产淘汰机制、失业救济机制、企业要素重组机制等社会保障机制,使政府在企业、银行改革中无后顾之忧,直接按市场经济的规则行事,从而保证商业银行的各项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切实得以贯彻,减少不良信贷资产产生的机会。

(二)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的内部控制机制

1.信贷的评审、决策机制。规范的信贷评审、决策机制包括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审贷分离制度、分级审批制度和大额贷款的审贷委员会集体审议制度,以减少信贷投向失误、避免舞弊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个人因素导致信贷风险的增加。

2.信贷的监控、预警机制。贷款发放以后,要进一步落实“三查”制度,启动信贷监控机制(包括大额贷款驻厂信贷员制度),对借款人使用贷款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借款人全面执行借款合同,一旦发现借款人违约或有其他问题,增加信贷资产风险指数,就要及时发出预警信号,依法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必要时提前收回贷款,将信贷风险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

3.信贷风险的转移、补偿机制。信贷风险的转移机制主要包括严格依照《担保法》对全部贷款办理合法合规的担保手续,尽量要求贷款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大力提倡银团贷款分散信贷风险,以及对有意赖账不还企业,已破产倒闭或有债务纠葛的借款企业,通过诉讼程序依法收贷。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包括逐步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以达到《巴塞尔协议》和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要求,增强对信贷风险损失的补偿能力,以及按照谨慎会计原则依法提足呆账准备金,并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核销或冲减呆账损失,从而保证商业银行稳健经营。

4.银行内部稽核机制。科学的内部稽核机制包括:(1 )建立总行直接领导下的垂直管理的独立的稽核体制,保证内部稽核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2)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全方位全过程控制风险, 以提高稽核效益;(3)内部审计工作由单纯的合规性转向风险防范审计, 把信贷风险尽量消除于萌芽状态。

5.信贷风险责任机制。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规范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将信贷管理的每一环节的风险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并建立离职审计制,以增强各类人员的责任感,确保降低信贷风险目标的实现。

三、商业银行监管的加强

东南亚金融危机给我国的启示之一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信贷的控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建立稳健的防范金融风险体系,以减少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

要对商业银行实施规范、高效、系统的监管,首先必须理顺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协调、监督和服务,表现在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上则为:一方面政府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所有者代表,应坚持自己的控股股东地位,为银行选派主要管理人员,制定利润指标,并为银行的经营活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管理经济的部门,应尽量减少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商业银行,而采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和规范引导。政府政企职能的彻底分离表现在不良信贷资产防范上则须做到:(1 )政府作为股东一旦选定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就应该取消其政府官员身份,行长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只对银行经营负责,而不必履行政府的行政命令。(2)政府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向国有企业、 重点项目发放优惠贷款时,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国家补贴利差,并给予担保,所需资金从国家分红中扣除。(3)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 一旦出现重大亏损,政府对其提供财政性贷款或者增加资本金,并且政府作为股东应督促银行采取措施,以降低成本。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金融监管的行政机关,它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为切实贯彻上述规定,保证中央银行监管地位的独立性,中央政府于1998年11月对中央银行管理体制作了重大改革,撤消省级分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九家分行,从而降低了对地方政府的依赖程度,为减少地方行政干预,客观、公正、高效地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奠定了体制保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作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为:建立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为辅的监管体制。即一方面重点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建立同业公会强化行业自律;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从而形成以中央银行的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的商业银行监督网络体系。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多方面的,在防范不良信贷资产上主要有:(1)业务范围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向,奠定了我国实行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金融格局。这一模式要求中央银行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严格监管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确保其合法合规。(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要求,督促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逐渐达到8%的标准, 并注意对其加以监管,以求既能应付坏账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运行以达到盈利。(3)资本流动性的监管。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密切监测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流动性、存贷款比例和结构、呆账准备金等指标,督促其审慎经营,防范发生新的不良信贷资产。(4 )信贷资产质量的监管。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监管,一方面要实行贷款限制,防止贷款资产风险集中,避免银行把许多信贷资金投放在一个贷款投资项目中(不要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即监管各项贷款比率和结构,用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最大10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等指标,以预防信贷资产过分集中于特定地区、行业或个别客户,导致经营失败。另一方面,要监督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尽量减少信用贷款,努力提高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贷款的比例,切实保证关联贷款得到有效的监测,使向关联和相关团体发放贷款的条件不比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更优惠,以保证贷款的科学和安全发放。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手段,可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采用“四个结合”的方法,即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定期监管和不定期监管相结合、金融机构管理档案与风险监管档案相结合、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和特殊情况及时通报相结合的手段,保证持续进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商业银行法人制度的健全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三种。而现代公司本质的两个方面是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机关权力构造或称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制度的其他特征莫不源于此。所以说,健全我国商业银行法人制度,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首先要求商业银行有明确的法人产权,即现有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确立商业银行独立的法人地位,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银行法人财产,确保商业银行能够独立自主经营。同时,可按照多元化要求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产权结构,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革,在保证国家控股的基础上,有控制地适当吸收少量社会公众入股,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以便于建立多元性权力机关的现代公司运行机制,使决策权力、管理权力、监督权力分开,与此相适应,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实现微观经营机制脱胎换骨的全面转换,真正把国有商业银行办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金融企业。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这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分级经营”的一级法人体制,其基本特征是经营责任的集中与统一经营的分级管理。目前,要进一步淡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时的行政色彩,彻底打破按行政区划设置金融机构的局面,使分支机构的各种关系完全与地方政府脱钩,以强化商业银行总行的管理权威,真正实现商业银行的垂直领导,保证法人授权制度的切实落实,为建立严格、高效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奠定基础,以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营、健康发展。

第6篇

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质 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担保的范围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7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确保甲方承建的__________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顺利完工,根据施工安排,甲方将________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确保优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总体目标,同时也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数量及内容: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工期

1.开工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开工。

2.竣工日期: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竣工。

3.总工期为:日历天________天。

4.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阶段施工计划为准。

第三条 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

1.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详见附件一《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清单所列单价应视为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工作项目。

2.工序单价包含的内容:指完成合格的工程项目且合同规定应单独计量的工序单价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超耗、施工机械、机场管理、施工调遣、小临设施、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

3.本合同施工均含完成本项工作所有的工作内容和缺陷修复,有及合同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的费用。除清单所列项目外,其他与本工程项目内容有关的施工项目应人微言轻完成本项工程的辅助工作,不再另行计价。

4.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

5.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甲方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事情)。本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由甲方代交,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1.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不少于合同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以进场设备作为抵押,应按照担保法规定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2.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进场或不能继续完成本工程或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甲方有权扣留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乙方所承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3.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并撤离施工现场后,出现所雇佣民工或债主到甲方索要欠款,甲方将从履约保证金中代付相关款项,并加扣5%的手续费,不足部分从保留金中扣除。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完毕满一年且甲方撤离施工工程现场后付清。

第五条 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

1.甲方每月对乙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每月的25日为计量支付时间(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计量时间和支付时间做出调整)。乙方按照当期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物工程量,编制月计量支付申请表,报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计划经营部门审批。经甲方专业工程师和计量工程师签认后,作为中间计量的依据。经甲方专业工程师和计量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甲方将不预计量和结算。

2.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甲方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5%,扣留的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均应扣除:甲方向乙方所供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费用;甲方向乙方开据的罚款票据金额;合同规定扣除的其他款项。

3.乙方应合理使用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并不得挪用。每期工程款拨付时,乙方应将上期拨付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同时将上月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一份交到甲方财务部门。若乙方账目清晰,资金使用合理,无将本项目部资金挪作他用现象,甲方将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位后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分期支付,否则按上述比例的50%拨付或不拨付工程款。

4.甲方有权对已经批复的任何一期计量支付的错误进行修正。

5.工程竣工结算以设计图纸和工程实物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

6.开工前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不向乙方预支其他任何费用。

7.本工程保留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甲方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两年,工程保修期为行缺陷责任期满之日算起五年。甲方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保留金。但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或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过等级质量事故,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高保留金的比例和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工程保留金扣除。

8.若现场发生甲方调动乙方人员、材料、设备的情况,乙方应及时进行签认手续并在当月的计量支付中办理计量,未按期办理的,甲方不予认可。

9.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计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明确要求返工或已返工,但工程质量未经甲方验收确认和未填写事故质量报告的项目;违反合同规定转包分包的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手续不完备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未经甲方评定或未经甲方质检工程师签字认可的项目;其他违背合同规定的项目。

10.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中间计量支付工作,并派出相关人员,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包括计量器具的要求和计量方法的采用等)。

第六条 材料设备的供应

(一)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

1.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设备,按附件二《甲供材料设备单价汇总表》计算,相应款项在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凡甲方统一采购的特殊材料设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购,一经发现自行采购将按所列单价的两倍进行处罚,且自购材料设备不得在本工地使用。甲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不得用于其他工地,更严禁将材料出售。乙方超过计划使用材料设备2%的部分,甲方按合同执行期间市场最高价的2%对乙方加收资金占用费、采购保管费、补材料差价等费用。如乙方私自出售甲方供应材料,一经甲方发现将按合同执行期间两倍对乙方进行处罚。附件二《甲供材料单价汇总表。中未列明的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对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会有重大影响的材料仍由甲方统一采购。

2.水电由乙方自行解决,若利用甲方供电的,电费按1.0元/度收取,用电数量为正常消耗量加损耗量。

(二)乙方的材料、设备

1.乙方按合同规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满足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提品合格证明及检验材料。委托甲方进行检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自行检验的项目,其材料、设备应满足业主、设计、监理要求,并应得到以上部门的认可,否则甲方按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处理。

2.由于乙方原因或技术需要拟代用的材料,必须报请甲方批准,超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使用一方的材料和机械按附件二《甲供材料设备单价汇总表》、附件三《人工、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计算,并与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同时办理。

4.乙方保证按附件四《人员、设备进场时间表》中要求的设备型号、数量和时间进场。若乙方机械不能按时进场,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将视情节按乙方未进场机械每台套每天对乙方处以不低于_________元的罚款,并至直将乙方驱逐出场,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设备,乙方必须按要求增加。

第七条 乙方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

1.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驻工地技术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驻工地代表及技术负责人需要更换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能更换,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及职权内的承诺)。

4.乙方施工现场主要人员(工地主管和技术、财务、物资负责人)必须得到甲方的认可,且必须持有法人委托书,能够胜任所负责的工程技术和管理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甲方认为不称职的人员。以上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地,若要离开必须向甲方对口部门主管请假,否则甲方将按缺席人数以每人每天_________元对乙方进行处罚。

5.乙方必须保证施工现场至少有一名精通测量、试验和工程技术的专业人员,全权负责工地上的技术事宜。此人员要求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上岗证,且经甲方考察具备以上能力。乙方的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测量、试验、技术员等)要服从甲方技术负责人驻地代表及技术部门的管理。

6.乙方不得聘用素质低劣、品行不正,以及法律不容许的人在施工范围内工作,并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的思想、安全、质量教育。

7.甲方使用乙方的人员按附件三《人工、机械台班单价汇总表》计算,并与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同时办理。

8.甲乙双方的对应人员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过程遥各种签字手续,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只有乙方的工地负责人才有权办理中间计量和最终结算手续。

9.乙方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相关有效证件才允许上岗,不得无证作业。

10.乙方必须配备专职电工和安全员在岗,负责施工现场的用电和安全施工事宜。

第八条 施工图纸

1.甲方在开工前5天内,向乙方提供一套复印的施工图纸。

2.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技术交底和有关材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正式开工前由乙方会同甲方共同审阅,施工中如有疑问及时向甲方专业工程师请示,由甲方专业工程师负责解释。

3.非经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不能作为乙方永久性工程的施工依据。

4.变更设计按甲方专业工程师书面提供的变更设计文件为准。

5.乙方因施工需要根据设计图纸自行绘制的施工用图纸,必须报请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甲方的工作及责任

1.申请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2.编制项目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乙方报送的工程施工方案,并监督实施。

3.负责对乙方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并对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

4.负责进行施工的初次放样测量,控制点的测设与定期复核,并不定期对乙方的施工放样进行抽检。

5.甲方提供相应的试验检验设备和人员,并负责对乙方的试验检验进行监督。

6.按本合同约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和设备。

7.按实际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及时组织对工程数量审核、签证。

8.按本合同约定办理计量支付手续,拨付和结算工程价款。

9.按有关规定组织和参加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10.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协调本工程其他施工队伍,减少相互干扰。

11.审核乙方自行绘制和设计的施工用图纸。

12.甲方及监理人员对乙方的任何认可和指导均不能免除或减少乙方按合同规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3.对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对乙方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有时有权发出停工令和返工令,甲方有权对乙方开具罚款票据。

14.协助乙方协调地方关系,费用由乙方承担。

15.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及时会同监理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乙方的工作及责任

1.编制施工方案报送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组织实施。

2.负责工程局部测量和施工中的放样及试验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配合甲方做好测量和试验工作,服从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3.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统一调度,处理好与本工程段其他施工队伍的关系。处理好与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干扰问题,服从甲方统一调度,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相关费用。

4.服从甲方、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工程业主、监理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

5.按期向甲方报送年、季、月度施工计划,年、季、月工程统计报表,质量安全事故报表,工程形象进度及其报表资料。

6.按合同约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检验、加工和管理工作。

7.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创优目标,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和交付使用(包括阶段性进度计划)。

8.坚持文明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

9.按照规定提交所需施工资料和竣工文件。

10.及时提报计量支付报表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

11.对已完工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在验交前应负责保管,保证其完好状态。

12.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负责工程的缺陷修复。

13.乙方撤场之前必须将当地的民工费、材料费等外欠款清还完毕,保证不因外欠款问题影响甲方施工和损害甲方企业信誉,否则甲方将按本合同第四条3款进行处理。

14.妥善处理与地方政府及村民的关系,避免产生矛盾和激化矛盾。

15.乙方不得以甲方项目部或项目部工程处、队等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16.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必须对所使用的民工就工资发放,运行妥善解决,春节前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必须优先考虑民工工资。

17.建立完善的质量自控保证体系,配备必要的测量、试验设备、仪器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工地试验室。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

1.乙方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甲方贯标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设立专职质检人员,负责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检查,服从甲方在质量方面的统一管理。

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设计文件、现行技术规范及相关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专业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抽查和重点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检查条件。

3.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按本工程技术规范检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合格率100%,优良率达到95%以上,并达到甲方项目质量计划的质量目标。

4.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若返工后仍达不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给于_________元/次的罚款。

5.甲方对乙方有质量否决权,乙方服从甲方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奖惩。

6.乙方配合甲方做好质量检查、质量评定资料的填写与签认,并服从甲方的指导和监督。

7.乙方的质量管理(包括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措施、过程控制)及其资料要与甲方保持一致。

8.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实施工程全面创优,乙方要服从甲方有关此方面的安排和部署(包括技术措施),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

9.严格现场管理,做好文明施工,积极配合甲方接受甲方、监理、业主等组织的各种检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环境保护。清理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要求办理,达不到该标准,按甲方核定的造价进行扣款;由于现场文明施工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检查与签证

1.甲方专业工程师在对工序检查前,乙方应严格自检。

2.乙方自检合格以后,按规定格式填写工序检查证及附件后(检查证的填写格式及其完备性、文整要求要服从甲方的指导与监督检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通知甲方专业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下道工序施工。检查不合格或检查证及附件与实际不符,甲方专业工程师不予签证,待乙方改正后重新检查,合格后方可签证。

3.乙方未按规定通知甲方专业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检查即进行检查即进行后继施工的工程需要新检查及返工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给予乙方不少于__________元/次的处罚。

第十三条 进度计划

1.乙方应在收到图纸5天内,根据合同的总要求和分阶段工期要求及现场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总体施工计划,并报甲方审核。

2.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年度、季度施工计划5天内,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细化的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并于每月20日前提出下一个月的工程进度计划。

3.乙方必须按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完成任务若无不可抗力影响当月完成不足下达计划的80%,当月不予计量支付,并按差额的3%进行处罚。为完成甲方下达的计划,但完成超过计划的85%,不进行奖罚。

4.甲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包括阶段性施工计划),使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5.甲方根据业主要求的工程实际需要安排的阶段性施工计划,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6.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开工。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合同开工日期前10天,书面向甲方提供延期开工理由和要求的报告。甲方如不同意延期开工的要求或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竣工日期不予顺延。

7.在必要进甲方可书面要求乙方暂时停止施工。并在5天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在接到甲方代表书面复工通知后继续施工。

8.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或未能按甲方及业主阶段性工期要求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格的0.5%/天向甲方支付拖延违约金。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进度滞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报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后工期方可顺延。

9.乙方无任何理由要求总工期顺延(甲方同意例外)。如总工期因乙方原因造成顺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负责。

10.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赶工费用。

第十四条 安全施工

1.在施工中,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和行业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制定安全措施,做好特殊工种的劳动保护工作。

2.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处理及一切安全责任。乙方必须安排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段内的一切安全,经常检查设备、机械、安全标志的完好情况,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

3.为了保护工程、保障施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在必要的地点和时间内,乙方应设置照明、安全警戒标志和看守。同时做好劳动保护保证措施及相应工程项目要求的硬件措施,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4.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代表和急救机构,甲方代表应按规定向上级安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甲方应为抢救提供必要的条件,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5.乙方必须接受甲方进行施工技术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6.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规,为所属施工人员、施工财产购买相关保险,并将所买的人向保险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到甲方计划部门。乙方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作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因自身看守不当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负。

7.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创建安全文明工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绝对服从甲方的统一部署。

8.乙方对本承包工程的安全负责,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包期间,承包签约人即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接受甲方的安全监督、检查、处罚;设立安全组织机构和专职检查员,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在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保障措施,以保护工程周围居民和建筑物的安全,并承担所需的费用,若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现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增减

1.当现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数量时,乙方应立即提出书面报告报甲方技术和计划部门审批,并要得到甲方负责人的签署认可。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甲方将不予认可。如乙方自行增加或改变设计,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

2.当现场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时,甲方按业主通知或批复的工程量相应减少,计量与结算时按减少后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过的实物工程量计算。

3.若无甲方变更通知书或者甲方签认的书面变更通知,一切增加的工程数量均视为无效。

4.变更工程项目如果分包清单中有单价,招待分包清单单价;如清单无合适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5.施工方法的改变一律不予调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

1.乙方在施工中取土、弃土、排污等必须按设计文件和甲方与当地相关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和要求进行处理。

2.乙方应在施工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环境,避免和减少因施工方法不当引起的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其后果乙方自负,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必须避免乱拉、乱弃、乱排,由此发生的纠纷、处理费用及其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

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乙方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尽快通知甲方,并由甲方与管理部门协商处理意见,在12小时内通知乙方。延误工期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转包与分包

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若乙方违反这一规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违约

1.因甲方责任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合同工期顺延,没有费用补偿;乙方也郑重承诺:决不因合同工期延长而向甲方索赔、追加任何费用。

2.因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或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影响工期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4.若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而自行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只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的60%予以支付,剩余的4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罚款,不再支付给乙方,同时没收履约保证金。

5.若乙方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视为乙方违约。

6.禁止乙方通过各种关系给甲方在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中施加压力,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7.乙方进场的机械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随便调离本工地,若中途发现乙方施工机械私自调离本工地,视为违约,并按照合同进行处罚,直至将乙方清除出场。

第二十条 文明施工

1.乙方必须坚持文明施工,争创标准化施工现场,满足业主、监理及甲方的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2.若因乙方现场施工不能符合标准化现场施工的要求,造成甲主受到相关单位的批评及处罚,甲方将在原处罚基础上加倍处罚乙方。

3.乙方应新生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习惯,严禁发生有损甲方企业形象的事情,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___________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事项

1.乙方必须建立健全廉政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开展廉政教育,配合甲方做好廉政建设工作,杜绝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

2.乙方应配合甲方及当地政府做好防非典、防禽流感和其他突发疫情的防疫工作。

3.本工程水费、电费、人员交通住宿治安卫生费均由乙方自负。

4.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质量或进度要求,并且不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甲方将进行任务调整。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此费用从乙方计价款中扣除。

5.乙方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及其相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创优规划、质量计划、奖惩措施等所有相关方面的管理。

6.乙方要自行做好所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其相关的成品、半成品的防护和保护工作,并遵守甲方作出的有关此方面的要求,由于防护和保护不利造成损失,其费用及后果乙方自负。

7.乙方不得做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的行为。

8.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严禁利用场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有发现,乙方自负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9.乙方不得自行与业主、设计、监理部门发生直接联系,如需要联系,应提前通知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

10.除非甲方确定认可,甲方不增加任何技术措施费用。双方理解为合同单价已经包括了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

11.乙方必须做好有关本工程的技术资料、合同单价、施工合同、支付情况、验工计价资料等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包括其他施工队伍、地方有关部门和人员、甲方未明确的知情人员等)泄密,如果发生泄密情况,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负,同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节对乙方进行任何惩罚(包括终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补充协议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根据实际和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经双方确认的电报、会议纪要、施工图表、技术交底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合同附件

1.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数量为暂定)

2.附件二:《甲方材料设备单价汇总表》

3.附件三:《人员、机械台班单价表》

4.附件四:《人员、设备进场时间表》

第二十四条 争端与解决

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对方均可提出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诉讼。

2.在本工程业主没有拨付保留金前,乙方不能以甲方拖欠工程款为由到法院起诉。

3.本合同发生诉讼,选择法院是_________ 省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1.本合同由甲方、乙方均签章之日起生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将工程结算费用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

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合同签约地点:_____省____市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