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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时间:2023-05-29 18: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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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第1篇

 

1 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产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得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产品与服务出现了更多的专业化、复杂化与多样化,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于信息资源与技术水平的处理存在差异,产生信息优势与信息劣势的分歧。从客观上来讲,由于目前消费环境的影响,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基本由经营者来提供,双方有可能会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在经济活动当中,信息的隐藏往往带来更大的商机,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对于向消费者透露的信息中无法做到全面、客观、真实与有效。一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最早是美国在19世纪60年代提出的,知情权包括消费安全权、消费咨询权、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与合法申诉的权利等。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规定,在消费者有希望或需求的前提下,应该让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

 

2 经济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意义

 

经济法的属性决定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能够体现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对公民私权的保护。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它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但它作为国家调节经济运行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又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属性。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对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也有着重要意义。

 

2.1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利于营造出良好的市场经济氛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在没有充分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情况下,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对消费者来说是权利的不被尊重,因此而产生的交易矛盾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主要矛盾。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才能弱化二者之间的矛盾,促进良好交易环境的形成和发展。

 

2.2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对公民个体劳动权的尊重和保护

 

社会的财富来源于每个个体对于财富的创造,离不开公民的劳动。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形成不公平交易,劳动者不能将自己的劳动价值公平的交换成商品和服务,必然会影响消费者的劳动权的实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就是保障公民劳动权的顺利实现。通过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劳动能力维持和再生长,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和消费力的实现。确立对经济法上知情权的保护对保障社会个体劳动力权的实现、企业财富的创造和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3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3.1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

 

虽然在经济法领域中,我国目前已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基本构成了一个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法律运行的实践中来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很不到位。经营者习惯于强势地位,对消费者知情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再者,市场经济体制不尽完善,为不正当竞争提供了很大空间,虚假宣传,假冒产品等还是随处可见,给不法经营者可乘之机。在法治的运行过程中,大多在形式上对消费者知情权予以保护但并无配套的法律机制。落实到各个执法部门,更是能推则推,加之对违法行为的监管不力,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如若消费者选择司法程序维护权利,也面临着诉讼费用过多,诉讼周期过长等高成本问题,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3.2 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存在冲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知情权,那么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就有权清楚地知道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如产地、商品的生产者等。但是作为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一些基本商业信息也有权进行保密。

 

知情权主要是与商业秘密权之间产生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在对产品的完整性信息方面存在着矛盾。二者边界不明显,难以进行充分判定,它体现了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冲突。

 

4 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效保护的策略分析

 

4.1 建立建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对知情权的内容规定,并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章节列出。完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将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加入其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链条。

 

4.2 强化政府职能,增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政府产生要厘清自己的职能,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更要投诉有门,有人来管。政府应加强对侵犯知情权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力度,完善质量抽查制度,对于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严惩,对于商家提供的服务定期进行等级评定,鼓励全民举报监督,借助媒体的力量,对于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宣传曝光。

 

4.3 处理好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

 

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是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说明的信息,哪些是保密内容,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利用商业秘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总之,要尽力解决信息流动的正当性和适度限制信息的合理性在形式上的冲突,兼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获得消费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最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2篇

【关键词】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约束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企业行为缺乏约束力

同一跨国公司在母国通常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典范,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而进入我国后却不断弱化、有意规避、实行“双重标准”,根本原因还是大多数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监督体系和执法体系比较完善,违规的惩罚力度也非常强,受到消费者的质疑,其成本要远远高于收益。这就迫使跨国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必然要承担社会责任。跨国公司通过压低工资、降低产品质量或非法避税等规避社会责任,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尚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完善,《劳动法》中关于工时的标准与国际上的规定不一致,许多地方法规也未能与《劳动法》统一;在跨国企业环境污染问题上未对其机构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划分各自责任,造成相互推脱,跨国公司在我国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亦不会影响其收益,企业行为缺乏约束力。

(一)劳动立法方面

从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方面看,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在劳动者待遇方面看,我国的立法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国际劳工组织标准不一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国务院1995年3月25日修改后颁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是40小时,这就使得执行中造成了矛盾现象。从我国法律体系来讲,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也就是说,只有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另一方面,国务院1995 年的这个规定又是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事实上,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35年就签署了第47号公约,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1]。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把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法律形式统一起来,依法确立和规范员工工作时间。

第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该规定基本反映了“国际劳工标准”中反对就业歧视的理念,但却缺乏操作性,缺乏具体的条文对违反劳动者权益行为进行约束。事实上,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城乡二元分割的背景下,对劳动者的保护远远不够,许多跨国公司聘请的员工与资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种非正规就业方式,在许多方面未得到保护。

(二)工会维权方面

从跨公司自身来看,由于担心外部力量介入企业的管理,企业权利与利益受到工会组织的牵制和制约,在中国没有建立工会的意愿;从《工会法》来看,第18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从规定中“可以”二字,显示其仍然缺乏刚性,尚处可要可不要的阶段。而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体制下,是由法律硬性规定企业必须支付劳动者建立工会的费用,并由工人自行组织工会。

(三)环境保护方面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在环境治理问题上,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早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就明确指出了推行清洁生产、治理环境的重要措施。政府针对企业污染问题,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然而,在跨国企业环境污染问题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跨国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对环境保护的行为。法律法规需明确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机构、供货商及一切下属机构,其违法行为由跨国公司直接负责,并要求跨国公司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减少这些下属机构由于利益驱使而违背法律的行为。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我国自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已经对消费者各项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市场中,产品信息的公开程度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而言依然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要求企业公开产品信息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相配套,给法律效力带来了障碍。跨国公司的产品在海外市场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将面临巨额惩罚,而在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

二、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利益制衡机制缺失

政府过去出于招商引资政策,往往对待跨国公司过于宽容,而消费者与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较弱,政府监管角色缺位,跨国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没能承接政府职能,弥补政府失灵。

(一)政府监管角色缺位

一方面,在对跨国公司的监督中,我国未形成对跨国公司的专项管制规定,生产守则一般是由大型跨国公司自行负责制定、解释并实施的,即目前生产守则的运行完全是跨国公司控制,其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认证公司的审核员通常来自大型审计公司,大多数是从事产品质量方面认证工作的,完全没有劳工保障方面的经验,对保护劳工权益的意识十分薄弱。

由于跨国公司的供应链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多层次转包体系,它在全球生产体系范围内不断扩展,有一些大型跨国公司自己也无法统计全世界到底有多少家工厂在为自己生产产品。而在其直接控制的供应商中,供应商为了降低成本,也将订单外承包商都会想方设法逃避社会责任。许多承包商抱怨跨国公司要求遵守生产守则,改善劳工状况,却不负担实施守则的成本。这样,供应商为了能得到订单,只能提高劳动强度。末端企业只能牺牲工人劳动条件、延长劳动时间、提高劳动强度以满足跨国公司要求、维持其利润。跨国公司理应为工厂提高员工福利待遇、避免环境污染等问题出现,付出自己的资金和技术性投入,而不是把“社会责任”扔给供应商。

另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许多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发展本地经济,纷纷出台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由于引资数量是考核地方政府各级官员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各级地方政府都把发展经济当成其施政纲领。部分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只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对生产守则漠然处之,放松了对跨国公司的管理,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经济利益考虑,认为跨国公司的投资对经济发展是有益的,因而要通过给予外商无限优惠来吸引大量的外来投资,急于招商,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往往是“超国民待遇”(见表3)。

资料来源:梁蓓,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外资政策调整[J] 国际经济合作,2003(10).

(二)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弱势地位

在跨国公司生产商的工厂内,员工工资普遍过低,且常常受到失业的威胁,许多员工基本处于维持生存的状态。由于许多劳动者并未与雇方签订长期固定合同,向雇主争取权益,很可能导致丧失工作,使许多员工放弃维权。由于履行生产守则的供应商成本增加,跨国公司在其履行了生产守则之后反而选择其他没有履行生产守则的供应商,保护其自身利润,逃避社会责任。造成供应商规避生产守则,员工配合厂方应付外界的检查[3]。

随着跨国公司供应商的复杂化和隐形化,现行的劳动管理制度又只针对固定的劳动关系,而对于签订临时劳动合同的用工双方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普遍教育程度不高,受教育水平所限,对生产守则内容和劳动法认识有限,员工根本不了解自己有哪些权益。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经济上难以承受、程序繁琐复杂,工人无法参与到生产守则的实施机制中。

(三)工会的监督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工会组织是调节企业与劳动者矛盾的重要组织,工会活动是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督部门了解企业履行生产守则情况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跨国公司在我国没有固定产品生产合作商,其生产链不断延伸,跨国公司根本不知道到底有多少工厂在为它生产产品,跨国公司的工会组织也未能得到来自生产链下端工厂的任何信息,无法了解下端生产商履行生产守则的情况;许多供应商规模非常小,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工厂根本没有成立工会组织。

(四)消费者的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厂商与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企业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因此许多本来重视品牌形象、注重长期利益的跨国公司,往往会扭曲自己的行为,追逐眼前看得见的短期利益,对在中国的质量事故采取隐瞒、狡辩以及推卸责任等违背他们一贯标榜完美形象的行为。而我国的消费者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下人们已经习惯政府权力的介入,作为分散个体的劳工和消费者在心理上更期待来自政府的保护,而没有很强的团结起来维权的意识。我国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也多考虑价格、质量,很少顾及工厂的劳工状况。我国的消费者遇到产品安全问题时,最多只是通过投诉等个体行为要求企业的补偿,而缺少集体抵制,共同维护自身权益的精神。

(五)缺乏媒体和社会的有效监督

近年来,许多工厂频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各界媒体对于这种侵害劳动者权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现象却不够重视,没有发挥外界媒体及舆论的压力作用,对工厂实现有效制衡。许多工厂侵害员工权益、工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道由于不能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而往往被压制。

社区组织也是另一监督企业行为的利益相关者,而我国现在的社区组织尚未设专人对跨国公司生产工厂的内部状况做专门调查,而工厂做任何决策也无需得到社区的任何认可,他们只需拿的相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行事,对于与生产污染直接利益相关的社区人民可置之不理。此外,政府因为担心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会影响社会稳定,其他许多非政府组织也未得到我国政府强力支持,致使许多非政府组织的监督作用也未调动起来。

参考文献

[1] 谢良敏、吕静主编. 劳动法条文新释新解[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 谭深、刘开明主编.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3.

[3] 陈佩华主编. WTO:劳工权益保障[M]. 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 2001.

[4] 殷格非主编. 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M]. 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 2009.

作者简介:

第3篇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企业社会责任最早由美国学者Sheldon于1924年提出,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其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本文认同的定义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1]

二、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

第一,诚信缺失,侵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是企业最大的财富,唯有企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做朋友,企业才能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才能赢得激烈的竞争。近年来,相继发生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神秘香精”“染色馒头”等事件令人担忧,这些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

第二,无视员工的权益。员工在为企业创造利润的同时,企业也有义务为员工创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当前一些企业无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基本权利。2007年的山西黑煤窑事件触目惊心,苹果公司导致137名中国供应商员工因污染致残更是令人难以置信。

第三,追逐利益,破坏环境。一些企业无视《环境保护法》,为追逐利益降低成本,造成严重污染甚至是生态灾难。据报告称,在全国排查的4.46万家化学企业中,72%分布在长江、黄河、珠江、太湖等重点流域海岸,距离引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不足1公里的占12.2%。[2]如近几年来频发的“太湖蓝藻事件”、“紫金企业环境污染事件”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第一,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是纵观我国现有立法,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散见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的法律法规中,但只是从概念上迷糊的提到,并未明确规定就是企业必须遵守的社会责任,各项立法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更没有企业社会责任的专项立法。

二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例如,在《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只是从道德层面上要求企业保护利益相关者,实质对企业并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在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前提下,企业追求的是怎样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企业为了生存纷纷降低成本,一味的压低劳动力价格,延长劳动时间,降低劳动成本,最终导致企业的社会责任被政治化为劳工、人权问题。特别是在安全生产方面减少投资,这给安全生产事故频频发生埋下了祸根。

第三,社会监督力度不够。媒体滥用自身的权利,在报道的过程中加有自身的感情,不能客观的评论,因此没能形成很好的公信力。行业协会并未全面的制定本行业的规范,即使有所规定,但对企业也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力。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只有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时才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甚至出现消费者投诉后迟迟得不到结果的现象,大大挫伤了消费者实行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议

第一,健全企业社会责任法制。首先,完善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如:《消费者权益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明文写入法律中,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可建立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其次,制定适合我国当前现状的社会责任法律法规。尽管新《公司法》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化,增加了实施过程的难度。

第二,政府加强监督,创建良好的大环境。转变观念,改变过去以招商引资、经济指标的增长作为衡量政府官员的政绩,而忽视环境的污染、劳动者权益受侵犯的观念。改进对企业的绩效评价体系,鼓励企业将社会责任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尽快与国际接轨,并加快新体系的实施。

第4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公共性

一、社会公共利益

马克思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分工的个体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其构成成员的利益总和。李昌麒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人民的利益。张千帆教授认为,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姜明安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维护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经济法已经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识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在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的整体利益,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以各种方式途径参与到实体经济中。国家还依法行使权力,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妨碍和损害市场行为的主体,予以严厉打击。国家机关对非法侵害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以达到社会各主体的整体利益的平衡,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达到经济健康、稳健、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的各参与主体,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不能恶意竞争,不能损公肥私。在利用资源的时候,不得只顾自己索取,而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也要顾及到代价公平。最近大半个中国被雾霾笼罩,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为保护共同的律师环境作出贡献,这也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经济法中的部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为调整此症结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法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干预、协调。经济法有一系列系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同时社会贫富悬殊日益变大,社会矛盾随之严重。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出现。垄断资本的出现,使得竞争恶化,严重侵害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保护弱者的时候。这时看得见的手———经济法通过干预、调控的方式参与到协调经济利益的关系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为基本价值本位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本位的经济法,最大的责任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公平。经济法协调整体利益和个体的平衡,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同时也给子子孙孙留下足够的可开发的资源和洁净的环境。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就是时时处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公平交易,促进效率,促进发展。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由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决定的。经济法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它的调整领域包括消费关系、劳动关系、垄断关系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等惩罚性条款,都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反垄断法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贫富悬殊和社会资源享有不均,影响社会基本秩序和社会公平。经济法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国家在加强宏观调控:税收优惠、产业结构调整等,在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合理、健康的社会整体经济,能够保障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

四、结论

经济法一手牵着市民,一手牵着国家,以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为指导,平衡协调国家和市民社会。经济法的主旨在于调整市场失灵和调制政府失灵。经济法融合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以适度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适应和谐健康发展的需要。对《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其大量的规范都是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和落脚点。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彰显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邱本.法的澄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第5篇

读者 李薇

李薇读者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已违反自身的法定义务。你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购房,在与售楼人员初谈相关购宜后,经其提议、陪同而去参观房地产公司已经装潢的样板房,彼此之间属于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你已受伤并致残的事实,表明公司未能尽到自身职责。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且具有主观过错。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现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公司让非建筑人员的消费者进入施工现场,明显与之相违。同时,公司将样板房布置在施工现场且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带领包括你在内的消费者出入可能出现的危害是应当预见的,无论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轻信可以避免,均表明公司对你已经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虽然你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可能意识到危险,但因不知真情且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不能据此推定你对损害也存在故意或过失。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对你的损害担责。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程成

我们是一对新婚夫妇。早在2011年9月1日,我们因担一国厌期间婚宴紧伯,即与一家酒店老板李某签玎了一份婚宴用餐协议,约定我们先交11988元%定金,于10月1日中午在该酒店举行婚宴,共30桌,每桌1998元。谁知9月25日晚,李某却告知我们已将酒店转让,要我们另找他处安排婚宴。由于此时许多酒店均已爆满,我们费了许多周折才找到另外一家但同样杼准的宴席费用却攀升了600元。请问我们能否要求李某承担相应责任?

读者 英辉、古姗

英辉、古姗读者

你们可以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宴席被加价及因改变婚宴地址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你们与李某签订的婚宴用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在婚宴临近之时突然将酒店转让,导致婚宴无法在该处如期举行,显然是对自身合同义务的违反。针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你们有权要求李某返还23976元(11988元×2)。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对解除王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正因为李某的违约并请求你们另找他处举办婚宴,导致你们与李某之间的婚宴用餐协议不得不被解除,而你们基于酒店爆满、价格攀升,不得不在同等条件下支付更多的宴席费用,由于地址改变,又不得不花费通知亲朋好友、摄像录像、婚车等方面的开支。对这些必要的损失,你们均有权要求李某另行全额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袁梅

上个月10号左右,天气晴朗。我吃过早饭,便将刚收割好的稻谷晾晒在自家门前的公路上。当日上午,李桌骑摩托车经过时,因避让我晾晒在公路上的稻谷将车驶入左侧车遭,与迎面无照驾驶面包车的林某相撞,造成李某重伤、车辆损坏。前几天,李某将我和面包车驾驶员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我们赔偿他损失。请问我没有撞他,也要赔偿他损失吗?

读者王建军

王建军读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由此可见,法律禁止任何占用公路、阻碍公路畅通的行为,包括占用公路晾晒稻谷。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李某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属逆向行驶,其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林某无驾照驾驶机动车辆同样具有过错。而你占用道路晾晒稻谷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该行为致使李某不能在正常行车道上行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所以你主观上也是具有过错的。据此,你们三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借此提醒农民朋友稻谷收割季节,为了行车安全,请不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以避免给他人带来伤害,让自己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陶家平

小玲是某超市营业员。去年国厌节,单位给每个员工发放了500元过节费。长假期间,小玲等员工被安排加班两天。事后,小玲找到超市老板,要求支付国庆长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老板辩称已给小玲等员工发放了过节费,故拒绝再向小玲支付加班工资。请问。老板的解释正确吗,

读者 何晴

何晴读者

第6篇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现状分析;实现方式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挑战了传统公司法中“股东至上”的理论,将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

公司社会责任指的是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对股东以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负有责任。同时,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包含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而且更强调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而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或道义上应该承担的责任,即一种非法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征

(一)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积极义务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是指法定化且国家强制力作为履行保障的责任。义务被视为积极责任,而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为消极责任。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积极义务,也有学者称其为公司的社会义务。“从总体上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它包括了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是对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与补充

公司成立的原始目标是单一的,即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益。随着社会本位论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主张公司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除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外尽可能增进某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否认公司为股东赢利的原则,只是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各种社会因素加入公司目标中,实现各个方面的共赢。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对方是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公司既是商事主体或商人的一种,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了股东利益之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还会编织成一张非股东利益关系网。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经济实力相对强大,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凭其自身单薄力量无法与强大的公司抗衡。公司易滥用这种优势,为谋求自身利益去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按照各国普遍理解,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权利主体是与公司有某种利益关系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四)公司社会责任具有派生性

有学者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就在于公司在谋取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尽可能地为社会上其他利益相关者履行某种义务。所谓派生性是指公司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基础上,是公司作为商法人的社会责任,且社会责任从属于商法人的经营性或营利性。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情况及实现方式

(一)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明确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第五条。但是,这只是个倡导性的条款,对公司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尽管如此,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有不少体现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对国有企业的要求。

1.关于国有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宪法》中对劳动者权利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企业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规定,都是对国有企业应当对雇员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

2.关于国有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集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结社权、获得消费知识权、受尊重权以及监督权等权利;与之相对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则规定了守法义务、接受监督义务、提供安全产品和服务的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真实标识义务、出具单据义务、质量保证义务以及售后服务义务等。《产品质量法》则规定了企业对产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在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或缺陷时,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些规定,也是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

(二)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方式

1.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做最基本要求,同时政府对公司引导促进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企业不论大小,都要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突破值得肯定,但还需要与第五条相配套的具体规范,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加入公司违责任的责任承担与处罚方式。在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划定上,可以参考相关国家的《公司法》和国内外学者的学说,比如公司对其投资人、员工、债权人、消费者、政府负责,此外也要肩负起慈善捐款、纳税、保护自然环境和人文社区环境的责任。

在中国,真正履行《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是非常少的,很多公司都迫于生存压力不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只有那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如“央企”才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相反,小企业竞争激烈、生存压力大、资金周转市场困难。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可以对不同层次的公司规定不同级别的社会责任。在各类公司都对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环境、税收负责的前提下,对实力强劲的大型公司,规定的强制性范围多一些,自愿性的范围少一些。

2.行业自身协商制定要求,使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化,同时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

各行业的行业规章、行业标准的制定也促进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由于各行各业的标准有别,所以这些组织可以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可行的责任政策,并写入公司章程。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如公司“道德委员会”则是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出发。立法是运用外部方法治理公司,但因为法律法规往往只解决部分问题,所以内部方法还是能更好解决问题的实质。

3.社会大众的监督

(1)消费者维权意识逐年提高,使公司逐渐认识到消费者才是其顺利发展的“金砖”。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当然也是公司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确认是立法上的进步,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但仍存在的问题如:民众参与途径少,应为大众提供更多途径方便其对公司的监督,使得(公司)效率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实现。

(2)与媒体建立有效的连接,以大众传媒为基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赋予了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权。但媒体也不能只公布公司的负面信息,要真实、客观的报导消息,对于那些表现良好的公司要积极妥善报导。做到“曝光与赞扬”、“制裁与激励”并用。

总之,进入新世纪以来,公司在社会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力不容忽视,其肩负的社会责任也伴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不断提升。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竞争力的提升。公司要有社会责任意识,将社会责任真正实践到公司的经营发展中去,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诚实信用、和谐共荣的市场,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热点商法经济法案例评析与立法问题[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6.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7篇

《理论观察杂志》2014年第九期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现状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有关的法律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劳动者权益保护、股东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1.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日渐受到重视,劳动人民的工作才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通行绿灯之一。劳动者权益在我国法律中有许多具体规定,包含了取得劳动报酬和休假以及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及就业自由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权益,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在面临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有提请处理的权利。2.股东权益保护股东权益是传统社会责任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这是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向股东介绍公司状况帮助股东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必须接受股东的询问。而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监事会或者公司监事提供各类文件报表。此外,公司监事会是法律规定的代表股东权益的监督机构。3.环境保护我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忽略环境保护,仅仅注重追求企业自身的经济利润。忽视环境的保护,会使得企业的形象和公信力受到损失,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灾难。对于环境污染的现状,我国的法律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督促企业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我国一些地方开展了环境保护知识普及计划,展开企业环保教育,改变了企业“一心求发展环境都不管”的老旧思想。现今大部分企业在社会中也都开始注重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4.社会公益事业作为一名“企业公民”,企业在社会领域和经济领域都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承担社会义务,提供社会福利。我国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比起其他社会责任,企业履行社会公益事业更易被公众社会所熟知引起正面效应。5.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企业应履行的核心职责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新的修改已经正式实施,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重视,也是对企业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要求。现今社会经济的背景下,企业作为服务商品的提供者,得消费者得天下,只有认真履行消费者获得服务和商品应当承担的责任,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在现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才有可能占得一席之地,不断发展壮大。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不足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起步较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相比较国外许多国家来说,我们的企业责任法律化进程还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层次不齐。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分散式的立法模式,通过单行法来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但不同的领域发展不平衡,使得我国的立法层次不齐,有些立法较为成熟,有些立法刚刚起步,有的领域完全空白,这是我们亟需改变的地方。另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面临实施障碍。发展不平衡是我国存在的一个客观问题,各个方面的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各行各业发展步伐有先有后。因此即使立法的问题解决了,如果发展不平衡的局面得不到改善,那么法律政策的实施必将面临很大的阻碍。另外,我国有关立法刚刚起步,各方面准备不足,遇到突况也不知道该如何具体有效的处理,往往是问题发生后才启动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这种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也阻碍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进程。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发展方向

(一)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企业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这固然是好,但如果企业没有自我约束力,外部又缺乏明确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那么企业很容易忽略其社会责任,从而对社会、对员工以及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这样一来我们的社会和经济环境就会遭到严重的破坏。如今国外的许多国家已经实施了严厉的惩罚性制裁,目的是为了规范经济运行体系。对于我国来说,过高的惩罚性制裁可能会对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但是合理的惩罚性制裁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根据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合乎实际的惩罚性机制,从而达到目的。与惩罚性机制相对的是奖励机制,对于一些积极履行自己社会责任的企业,我们可以提供经济上或名誉上的奖励,比如帮助其进行大力宣传等等,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形象,从而使得企业自身更加致力于社会责任的履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奖惩相辅相成,实现我国企业的良好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造福社会。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不能一刀切,要因地制宜进行,要根据不同的行业和地区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达到各方平衡有效的一个状况;其次,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时,要有取有舍,立足我国的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最后,要大力提高立法的前瞻性和预见性,不断加强对新的工业部门的检查监督力度,加强自身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引导企业走合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认真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提供自己的力量。

(三)积极发挥政府的作用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管理者,要从保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出发,通过立法创造稳定的法制环境,重视法律规则,完善行政听证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府监督。另外需要加强法律宣传,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意识的真正树立。要在建立企业之初,就让企业建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明确自己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要在政策上、法律规定上充分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制度,要让每一个企业都能够认识到,赚钱并不是建立企业的唯一目的,要在取得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四)增强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的意识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企业在盈利的同时必须建立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的利益追求与社会责任应该是一致的。遵守法律是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首要目标,利润的获取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且从企业的发展过程来看,真正取得了长久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都是注重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这些企业由于注重了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保障职工工作队伍的稳定和谐,加快产品升级更新,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了股东权益,保护了自然环境,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具备了良好的抗压抗风险能力。

(五)构建多层次社会监督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全面的承担是社会各个组成部分共同建设的成果,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和媒体组织、司法机关等各方面力量构建成为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建立优良的企业社会责任外界环境,监督监管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比如环保组织、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会、企业家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加强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和监督。在各个行业内部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承担责任的标准,企业照此也有可以制度具体的规定,在自我监督时有规可查。消费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享受者,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主动保护自己,维护权益,从而也起到监督作用。一旦各方社会力量汇合形成合力,那么一定可以促进企业重视其社会责任的承担,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最终目标。

作者:王华秀杨艺璇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第8篇

1.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中心、(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有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工作,我局落实了综治工作经费,确保了我局各项综治工作顺利开展。

2.领导小组提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思想认识,对全局的综治工作在年初就进行了部署,把综治工作纳入各项工作的重点之一,进行统一安排部署。

3.按照条块结合、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我局于年初与分管副县长签订了综治工作责任书,同时与各科室、中心(局)负责人签订了《责任书》,签订率达100%。

4.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局社会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各股室、中心(局)认真落实综治各项工作,做到了年初有安排部署。2009年2月召开综治工作会议,对全年综治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对20*年度综治工作优秀股室、中心、(局)进行了奖励。

二、解决各项涉及综治维稳工作的实际问题,切实维护好社会稳定的职责。

一是扩大就业渠道,增强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截止目前,全县共提供就业岗位(教育、医疗、卫生等事业单位)238个;下岗再就业人数达555人,是去年同期增长的300%,培训创业再就业人员350余名,农民工技能培训2100人,通过争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岗位,加强下岗人员、创业人员、农民工等的各种培训,提高了就业率,减轻了我县的就业压力,从实际上解决了就业引发的社会矛盾,进一步维护了社会稳定;二是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让广大参保者老有所养、病又所医、工伤赔偿有保障等。截至目前,参加失业保险527人,参加养老保险2948人,发放金额2159837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9502人(在职人数7584人,退休人数1918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860人,生育参保630人。三是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共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7件,调结7件,办结率为100%,涉及农民工人数400余人,协调支付拖欠农民工290余万元;签订劳动合同296人;各类企业职工工伤认定9件,赔付金额6.5万元。我局通过大量的开展就业、创业、养老、医保等实际工作,进一步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加强内部防范,主动参与整体联动防范工作

1.建立和完善了干部值班制度和部门制度,落实了人防、物防的各项安全措施。我局和各股室、中心(局)、档案室及其它重点部位进行严密防范,设立了防盗报警器、消防栓,加强了门卫值班力量。

2.积极参与辖区整体联防工程,配合辖区派出所、社区共同搞好联防,认真履行职责。

四、有计划地在全系统内开展“平安创建”工作。

1.我局开展了“平安创建”活动,并对“安全文明科室”、“安全文明家庭”进行表彰。

2、年初以来,机关干部利用各种机会,以健康向上、活泼有益的方式组织干部开展学习法例法规活动。

第9篇

婚庆司仪聘用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委托方) 乙方:____________(婚庆单位)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下协议,共同遵守。

委托情况: 甲方为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地点)举行婚礼,委托乙方进行司仪服务,指定______司仪主持当天的婚礼庆祝仪式。

服务内容总价为人民币______元正。

甲方签订合同时需付订金______元整。余款______元整,于婚礼结束后支付给:婚庆单位或司仪本人。

甲方付讫订金后,乙方需出具相关收据。

乙方在收取全额费用后应开具统一发票交于甲方。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与指定的司仪多沟通,商讨婚礼的流程细节,告知自身对婚礼基调的要求,以及简单的家庭人员状况等。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______司仪将于婚前______月与甲方面谈婚礼流程与细节______次,并根据讨论的结果出具流程。(附流程细节)

司仪将与婚礼当天______点整到达酒店,做好事先的准备工作;

乙方承诺:司仪主持的语言文明,不使用粗俗的语言与笑话。

如当天由于生病等不可抗原因该司仪不能前来主持的,由该婚庆单位提供同等以上价位的司仪供甲方选择。

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甲方同意乙方在不可抗力事件下将合同中乙方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如该转让给甲方遭受损失,该实际损失先由乙方承担,然后由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求偿,但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协助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事件所直接造成的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需承担责任(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该方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四、违约责任

如因司仪服务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上海婚庆行业协会评估中心鉴定评估。如评估后确有问题,由乙方按上海市婚庆行业协会《上海婚庆礼仪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赔偿甲方的损失;否则,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如因单方面无故退单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上海婚庆礼仪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五、 未尽事宜与附加条款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

(二)本合同附加条款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正本一式两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

第10篇

关键词:农民工; 权利保护; 法律考察; 书评。

对弱势群体的尊重与保护体现了社会的道德自觉和法律修为。作为中国转型期间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传统户籍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相冲突的产物,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存在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社会或经济现象,由此延展出的农民工权利保护以及受损害权利的全方位矫正补救及预防问题,是一个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等诸多向度的复杂而宏大的命题。它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体以及学术专家的多方关注。黄进才教授主编的《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一书,凝聚了中原学者对于农民工权利保护命题的体察和思考。该书对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历史做了完整的回顾,提出了针对现实又颇具前瞻性的解决方案,理论深刻,论述周延,是一部上乘的学术著作; 同时该书的写作以严谨的社会调查和基层群众的访谈为依托,紧密联系实际,也是一个“接地气儿”的过程。

一、《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的框架与内容。

本著作围绕“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论述,除绪论和附录外,包括五个部分。分别是第一章“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论判断”,阐述了农民工问题的本质,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以及公力救济相较于私力救济的优越性; 第二章“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研究”,分别从人权、平等、正义、和谐等法律价值角度深入探讨了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第三章“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现状与缺损原因实证分析”,全面刻画了当下中国农民工权利受损的现状,即民主政治权利被漠视,劳动合法权利受侵犯,就业权受歧视,社会保障权缺乏,文化教育权得不到保障,人身权利受侵害等,而法律制度供给的滞后是农民工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直接原因; 第四章“国外劳工权利保护的启示”,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需要落实与完善工会法的规定,重享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权利,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与培训,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农民工法律保护的对策研究”,提出了建立全方位的立体化的农民工法律保护体系、健全多主体参与的多层次的农民工权利保护机制和制定《农民工权利保护法》等具体法律对策。

这样的章节安排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清晰的理论框架———从理论到实践,从历史到未来,从中国到世界。这部著作以严谨的逻辑、独到的方法与体例,以及对文献驾轻就熟的素养,清晰地展现了在过去六十余年里中国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发展、演化和内在机制的流变。在现实意义上,该著作是对历史和现状的回顾与考察,同时对于设计中国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未来蓝图,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的特色与创新。

( 一) 立论高屋建瓴,以和谐理念统领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

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归根到底,涉及人类社会最根本的价值理念,以及为达成这种追求所选择的方法或技术上的恰当性。①而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权利保护正当性的理论依皈。一般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居于价值体系的最高位阶,自然应成为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著作在尊重以上价值体系的基础之上,另辟蹊径,从人权、平等、正义、和谐四个方面论述了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正当性。这不是积木式的文字游戏,而是由农民工群体所处的特殊社会实然背景所决定的新的应然价值之排列组合。

和谐是人类共同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下中国的共同追求,它要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不仅需要“制度、理性、权力”等外在的、刚性的因素,也需要“同情、宽容、博爱”等内在的柔性的因素。②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而农民工权利的受损却是和谐社会的短板,没有规整有序的农民工权利,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因此著作以和谐社会的理念来统领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无疑是在遵从政治正确的前提下,对农民工权利保护正当性的极佳话语说明。农民工与城市居民的和谐、农民工与国家的和谐、工农城乡利益大体均衡,以及化解农民工矛盾和纠纷的法律机制等四个方面,都是和谐社会于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应有之意。

( 二) 论述脚踏实地,以实证研究为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真实做注。

“法律科学如果不考虑社会现实,那是不可思议的。”③农民工法律保护离不开法律学者和精英,他们是理论的建立者和制度的设计者,但农民工法律保护更离不开广大农民工,他们是最终服务对象,也是改革的试金石。实现精英话语与民众诉求的融合是我们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制度建设、过程执行和嗣后司法的因应性。这要求我们必须处理好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之间的关系。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种,必须重视对法律的现实运行的实证调查。《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打破惯常以来社会科学研究从文献到文献,为理论而理论的套路,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侧重于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比如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个案访谈等方法。地域选择横贯中国大地,从东部的青岛、东莞,到中部的郑州、新乡、开封、许昌和洛阳,再到西部的西安,历时两年,发放问卷 3 000 余份,使得对于农民工基本情况的调查具有了相对典型和代表性的分析模块。在建设与重建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进程中,我们必须让决策者听到来自广大普通农民工的声音,感受来自百姓的诉求。我们的法学学者们应该真正地走出象牙书斋,走向田野工厂去弥补与农民工之间已然存在的鸿沟。

( 三) 思路西学东渐,以中国所需取弃西方经验。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 水土异也。”④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然而很多人却在实践中经常忘记,屡屡收获“枳”的酸涩。因此借鉴与引进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水土”,考虑到中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整体发展水平。脱离了中国国情,违背了人类社会的渐进式发展的规律,再精巧的设计、再完美的规划都不会被接受,最终只能归于失败。⑤。

《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在借鉴国外劳工权利法律保护的经验时,也没有忽视我国现在的法律和政治背景。提出的启示诸如完善工会法的规定、规定迁徙自由权、加强农民工教育培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基本适合我国现有的政治和法律土壤,从长远来说,改良之路符合稳定社会状态中政府、企业和农民工博弈三方的利益诉求。该著作在法律移植和借鉴方面的做法给了我们可以汲取的经验。

三、关于《农民工权利保护法》的争鸣。

《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在第五章“农民工法律保护的对策研究”部分,提出了制定《农民工权利保护法》的建议。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工权利保护法》,有关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与各种规章之中,甚或仅仅是一种政策而已。这样的立法现状之弊端显而易见: 缺乏高位阶的基本法律,且相关规定政出多门,以及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的地域性与局部性等。著作认为制定《农民工权利保护法》是构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关于是否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农民工权利保护法》,学界是存在不同的声音的。有人认为农民工与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不同,农民工本质上也是从事第一产业的工人阶层,与一般劳动工人并无不同; 另外,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现象,农民工不会永远存在下去,它不具有长期性,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可预期的将来终将被城镇劳动者吸纳。⑥因此只要将实施于工人阶层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加以完善并付诸农民工群体,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就不具有另起炉灶的特殊性。而且因人立法,容易使社会阶层发生人为的分化,职业相同的人没有必要因其来源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却也有待商榷。《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一书认为,在我国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工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迁徙自由、劳动权利、子女受教育权利以及社会保障权都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民工缺席选举,丧失话语权,文化生活贫乏,劳动与社会保障付之阙如。因此农民工问题的本质不仅仅是劳动权利问题,是一个包含了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综合性问题。综合性问题就应有综合性解决方案,而不能单纯依靠相关零散法律法规的完善。另外,农民工不会是一个永久的社会现象的论点不足以构成否定《农民工权利保护法》的理由,一部法律的生命力可以很持久,也可以相对短暂,关键看其对社会矛盾的规制和协调能力。因人立法不会绝对导致社会阶层的分化,比如公务员法、教师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由于职业、行为、问题的特殊性而给予因地制宜的解决方案,是完全可以采纳的立法思路。解决了“可以立法”的问题之后,就得看“如何立法”了。

《中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律考察》一书认为,《农民工权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应为: 确立农民工的平等法律地位,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重点规定农民工的平等权、迁徙权、土地权、参与权、结社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这种完整的法律权利设定能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以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当然这是一个宏大的理想,付诸实施尚待时日,在《农民工权利保护法》大幕开启之前,我们还是需要借助于现存的与农民工权利保护有关的各位阶各部门法律法规,加快立、改、废的步伐,尽量予以完善和统一。该著作旨在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做法律谏言。

注 释:

①周 勇。 少数人权利的治理———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权利的国际司法保护[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16.

②阎 魏。 和谐视角下公私权力( 利) 配置的历史考察[J]。 法学家,2007,( 2) :42.

③( 英) 麦考密克,( 奥) 魏因贝格尔。 制度法论[M]。 周叶谦,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7.

④晏子春秋·内篇杂下[M]。

第11篇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287-04

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大规模展开,客观上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而城乡差距的拉大使得城市务工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农村务农的收入水平,因此,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谋求更高的经济收益,从农村转移到城市就业。于是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以及农民工群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农民工的就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成为现代城市社区中一支庞大的劳动力大军。

大量农民工在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也忍受着诸多问题的困扰。城市容纳程度的有限,现行制度的弊端以及农民工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处于“经济接纳,社会排斥”的边缘地位,产生了青年农民工的融入需求与城市社区接受程度之间的矛盾,并由此衍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而,城市农民工之权益保障也就无从谈起。本文结合本地社区实际情况,就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进行初步的探讨,希望对推进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一、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是我国特殊的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产生,是我国从二元经济转向现代多元经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转轨过程中,推行渐进式改革,各项改革非均衡推进的结果。具体来说,在城乡二元的户籍管理制度没有根本改革的前提下,农村劳动力市场率先放开,农村劳动力被允许自由流动。因此,农村劳动力可以通过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比较自由地选择职业,包括在城市就业,但他们不能自由地选择户口,不能自由地选择永久居住地,不能自由地改变社会身份。农民工的生存状况虽有很大改观,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业工种歧视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动力市场,主要服务于城市居民,很少向农民工开放。一些地方出于增加本地就业的考虑,在制定用工政策时,往往对外来农民工实行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甚至干涉企业合法使用农民工。一般情况下,只有那些为城市劳动者所不屑的工作,如脏、累、险、重的粗活,才允许由农民工来填补,而那些收入高、劳动环境良好的工种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这种就业工种的歧视,造成了农民工在择业、医疗、子女求学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困难重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待遇。

(二)劳动待遇歧视

1.农民工的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劳动时间长,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据河北省2007年10月的一份调查表明。农民工平均每周工作日为5.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4小时,每天加班时间为1.4小时。城市农民工每天工作9―10小时的占26.28%,每天工作11―12小时的占10.70%;有2.91%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46.90%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36.71%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农民工的工资通常要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水平或者低于该地区劳动力的最低水平。一些企业经常搞所谓的“承包制”,只包工作任务,不包工作时间,来逼迫农民工加班加点,无形中取消了农民工应得的加班费用,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体健康。

2.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工资报酬拖欠问题严重。有关统计数据表明:2003年全国1亿多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1 200亿元,人均千余元。2004年,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超过1 000亿元。有65%以上的三资企业或者私营企业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有些企业以试用期、三角债、经营亏损等为由,无理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有些企业明明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能力也故意拖欠,致使一些农民工辛苦一年连返乡的路费都挣不到。

3.工作及居住环境的恶劣。劳动安全卫生差,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威胁。由于农民工大多从事苦、脏、累、险的工作,卫生条件差、生产工作环境恶劣、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伤事故比例高、重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调查显示,13.86%的农民工没有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在高温下作业,有19.26%的农民工未采取任何防暑降温措施。我国每年因公致残人员近70万,其中农民工占绝大多数。

4.社会福利和保险无着落。城市居民享受的养老、医疗、生育以及工伤保险,对于农民工来说,只是一种奢望。《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大多针对的是农民工从事的较稳定的行业,而对于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如建筑业,落实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来说,劳动收入就是他们生存的唯一来源,一旦他们失去工作的机会和能力,基本的生存都成问题。51%的女性农民工因生育受到企业歧视,其中,30%的妇女虽有产假但基本工资被扣除或降低,21%的妇女因怀孕或生育被企业辞退。

(三)农民工在自身培训和子女受教育方面受到歧视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城市社区居民一般都能享受到培训、再学习的机会,即使对于下岗职工,政府也专门开办再就业培训中心为他们服务,以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然而,这些再就业中心并没有向农民工开放。其实,农民工缺乏劳动技能,且文化素质低,更需要进行培训。用人单位通常不愿意出资对农民工进行上岗培训,即使有岗前培训,也是相当有限,而且培训期间只给生活费。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据《人民日报》报道,我国1.2亿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达200万人左右。尽管国家已经对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作了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部门管理上的漏洞,很多公办学校仍然收取高额借读费,使得许多农民工不得不将其子女送到城市边缘地带的学校读书。这类学校收费低廉,但基础设施简陋、师资力量较差,教学质量很难得到保证。这就导致了他们的这种弱势境遇的恶性循环,客观上扩大了弱势群体的规模,严重阻碍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二、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角,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障比较困难,当前城市社区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会制度存在弊端。传统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层次的原因。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维系与运行。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我国的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5],它将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业文明之外。农民工无论进城打工多久,也不论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没有城市户口,就无法改变你的农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你就无法享有。

2.法制不够健全。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家也仍然在加强立法建设,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很不成熟。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农民工保护法律的欠缺。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宏观,主要是以保护全体劳动者为目的,而忽视了农民工的特殊性,不利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所以农民工虽然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他们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文存在着“有规定,没标准”,实际操作性不强的漏洞。比如,《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不利于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与《劳动法》相关的配套法规不健全。这些都使得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还存在盲区,导致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并没有向劳动者倾斜,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

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结果使得大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其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贫乏,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有限,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其三,是我国的执法环境不理想。我国有许多法律,但是法律制定出来就被 束之高搁,役有被严格执行。其四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我国司法环境不理想,法律维权的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

3.农民工的文化素质低,维权意识淡薄,是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主观原因。“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他们很难接受现代法治观念。

4.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农民工进城务工,按理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的弊端,农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口,是“农民阶级”。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三、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几点对策

由于种种原因,城市社区农民工往往在权益维护方面处于不利境地。因此,要建设好和谐社区,真正保障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除了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关心他们的外部环境外,还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法律援助体系。

(一)逐步完善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

1.继续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改革城乡的二元户籍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城市化步伐、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趋势,因此,政府应下决心及早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彻底打破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身份限制,允许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户口,逐步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推进城镇化,减少农民数量,最终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现象。

2.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人权。应通过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在农民工身上得到具体、全面、充分地落实。当前,除了《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做的宽泛的规定外,农民工权利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所以,首先应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该法应当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用专门章节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条件、居住环境、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待遇、子女入学等做出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同时,还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应对《劳动法》进行具体的修改,使它能够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工,同时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在劳动法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规定不准歧视农民工的用人原则、农民工劳动争议处理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特定义务,确立劳动争议或裁或审的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先执行制度、明确最低工资支付制度等。

(二)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追究

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对现阶段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切实加强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低工资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执法力度。要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所有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没有执行工资最低标准、变相克扣农民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而不给加班费等行为,要严加惩处。

2.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制度。我国地区差异较大,不能仅确定一个地区性的最低工资标准,还要逐步制定行业性、工种性最低工资标准。改变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起门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作法,要吸收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农民工代表参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要建立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通过进一步完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等,引导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各层次劳动岗位农民工工资水平。

3.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为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正常支付机制,要加快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要实行重点监控。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并由劳动主管部门或工会监管。当用人单位发生克扣、拖欠工资现象,或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时,可先用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再进行调查处理或劳动仲裁等处理。

(三)赋予农民工选择诉讼的权利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因此,劳动者损害赔偿可以灵活选择诉讼方式,保证农民工诉讼的简便高效进行。以追讨工资为例,农民工追讨工资的手段主要还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因为以行政手段追讨,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工作重点的变动,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力度会有所减弱。追讨工资,不是复杂的劳动纠纷,应当尽量简便程序,使农民工不为过于繁琐的程序所累。由于农民工往往都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想要取得相关部门的一些证明文件比较困难,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因此,有必要给予农民工选择权,使其可以选择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不必进行仲裁。由于诉讼程序有二审终审制的保障,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这样,既可以简便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缩短了诉讼期间,加快了农民工权益的实现,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农民工提出的讨薪要求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涉及欠薪的人数比较多,法律援助机构可先行受理,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真正使这种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定化、法律化。

(四)实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举证倒置

劳动争议的双方,农民工实际处于弱者地位,举证不能、举证困难使农民工很难在仲裁或诉讼中获得法律支持。因此,对有关工资拖欠、职业病及工伤的劳动争议,都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有: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职业病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工资拖欠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工资的举证责任。

中国是世界上劳动者数量最多的国家,而农民工又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任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都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因此我们的《劳动法》更应当多从如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加以重视并修改完善。

(五)创立适应农民工需求的社会保险体制

在我国《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它要求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可靠的帮助和补偿。但现阶段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一个瓶颈,应当引起重视。

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定时期的特定现象,在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农民工的特殊状况。可以考虑建立一种社会保险关系可在城乡之间自由转移、待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的第一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由于流动性大,特别是有回乡务农的可能性,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有可能中断。尤其是在农村社会保险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农民工社会保险无法向农村转移。如果不能转移,农民工社会保险就不能持续,农民工只得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就业地时,用一次性领取的方式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实际上起不到社会保险的作用。因而,“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做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转移来取代。农村社会保险的转移要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统筹地区间及城乡之间和不同险种间分步实施。进城农民工中,有一部分人的转移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能再回到农村。对这部分“沉淀”下来的转移人口,无视其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是不现实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制度。对那些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劳动力,如个体商贩等,主要以个人储蓄和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取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障。对那些在正规部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就业单位应在支付工资报酬之外为这些流动性极高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大力支持工会组织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加强学习,从多方面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加强对其法律法规意识的培养。首先,农民工应加强自身学习和各类技能的学习。其次,应加强针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选择农民工集中的贫困农村、改制国有企业、建筑工地、大中型煤矿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火车站等地方进行宣传,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2.组织统一的维权组织。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这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组织上的保障。我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都对公民的集会结社自由和加入工会组织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工会十三大提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来。此后又不断加大力度,对新建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和要求。这些都为各级工会,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工会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发展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民工入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指导,是做好这项工作的根本保证。

(七)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共同维护农民工的权益

除了依靠制度化、法律化的途径解决农民工问题外,还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共同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城市各级领导机关应高度关注农民工,及时关心和帮助农民工。比如有意识地组织和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加强居民与农民工的沟通;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为其主持公道。新闻媒体则发挥其传媒作用,加强对农民工的正面宣传,让全社会都认识到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从而逐步转变城市居民对他们的歧视;对于侵犯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和行为要给予曝光,并进行跟踪报道。法律援助中心要以其专业优势,义务帮助农民工,以维护农民工正当权益。

总之,在城市社区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该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为指导,为农民工提供一个自由而公平的空间,使他们真正融入城市社区,为祖国的繁荣富强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中国国家统计局.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EB/OL].中国统计信息网,2006.

[2] 张秋俭.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J].中国工运,2006,(7).

[3]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 吕冀平.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与实践,2006,(1).

[5] 江立华.论城市农民工的平等竞争权问题[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2,(3).

[6] 李永芳.试论转型时期城市农民工阶层的社会地位[J].社会主义研究,2004,(6).

第12篇

关键词:外来务工女性;生存;状况;分析;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128-01

外来务工女性在城市中的生存状况也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关注的焦点。笔者在武汉市江岸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湖开发区和武汉经济开发区具体考察了外来务工女性的生存情况,并进行了调研。我们的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走访、个案了解和发放问卷的形式,共发放问卷850份,收回有效问卷802份。

1 情况介绍

1.1 工作状况

调查显示,武汉市外来务工女性多半是从事服务业(53.1%),而从事建筑业、技术性行业、娱乐业、商业、制造业及其他行业的则分别为4.1%、7.6%、5.6%、14.6%、4.2%和10.7%。她们每月打工的平均工资大多集中在460-1100(72.0%),月平均收入1500元以上者仅为10.6%,2.4%的人月平均收入在460以下。(具体见表1和表2)。

1.2 交往状况

武汉市外来务工女性在城里打工期间业余生活中打交道最多的人是同事(36.3%),与亲戚、同乡和本市市民打交道的比例分别为15.1%、16.2%、16.6%。

2 问题发现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笔者发现武汉市外来务工女性生存状况主要存在着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2.1 工作问题

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和就业形势的严峻,外来务工女性在武汉找工作并不容易,往往通过各种途径找工作。找到工作以后,她们又会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如工资待遇低、工作时间长、工作负荷大、工作不稳定、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外来务工女性超时间超强度工作的现象早已普遍存在,加班加点、特殊生理期不予照顾等不公平现象更是司空见惯。她们与单位的关系就是以劳务换取工资的单纯交换关系,缺乏固定的保障,对她们来说,打工只是一段经历而已,并非终身事业。

2.2 交往问题

外来务工女性在武汉打工期间业余生活中跟同事打交道比较多,另外就是有时会跟亲戚、同乡和本市市民打交道。她们与工作地的本地人的交往比较少,通常只是一般的工作关系交往的原因也一般只是工作业务往来或者租房。当她们遇到困难时通常还是会去寻找亲戚和家人商量解决,找同乡、同事的比较少,找其他外地人、本市市民和社区组织的就更少了。由此可以看出,她们还并没有很好地融入到这座城市,在平时的生活中也常常比较孤单和无助。当真正遇到困难的时候,也只能找自己的亲戚和家人商量,难得想到向一些社团组织寻求帮助。

3 对策探讨

通过此次调查,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一些努力。

3.1 充分认识外来务工女性的重要作用

政府、组织和社会都应该认识到外来务工女性进入城市的必然性和重要性,认识到她们对城市的发展和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消除对她们的歧视和排斥,在观念上接纳她们。女性农民工由于生理与心理有其特殊性,就业方面受到一些局限。其就业的环境、劳动保护及生存的条件等有时比男性更加恶劣,因此女性农民工要在城市里长期就业与生存,更需要政府和妇联以及全社会加强对她们的人文关怀,使其在就业和生存方面与现代化的发展方面协调起来。

3.2 积极维护外来务工女性的合法权益

公安、劳动、司法、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通配合形成完整的外来管理制度。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工单位招工不招女性或招女性就提高标准的就业歧视要给予坚决的处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保护妇女的有关规定,改变她们在城市没有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现状,以使她们和城市人一样得到应有的保护,最终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

3.3 重视提高女性农民工的就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