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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污染环境罪,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陈柏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法研究所,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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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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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故意 过失 严格责任 定罪量刑
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到各国乃至国际的、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日益受到全世界法学者的普遍关注,各国纷纷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1970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1]奥地利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的惩处。[2]我国为改变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趋势也突出了以刑罚手段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8条);(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第2款);(4)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5)走私固体废物罪(155条第3项)。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为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及时性的,而且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复杂情况,司法实务中认定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十分困难。各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过失等变通原则,虽缓解了实务认定的困难,却受到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质疑。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进行探讨。
一、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非难的基础,让其承担不利的刑事后果是不恰当的。个别国家也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理论是随着突飞猛进地,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引起环境公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广大社会成员的福利因少数的营利行为常常被侵害,而引起公害的的主观过错难以被侦查机关、法院和公众所知晓,而由一些学者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原因上的复杂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而提出的。
(一)大陆法系各国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确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存在。故意和过失不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然而,这种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特别是于过失环境犯罪适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与挑战。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尽相同。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诸国环境刑法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仅有违法事实不能构成刑罚的适用,即不适用无过失责任。法国、比利时等国家则认为,过失系构成环境污染的必要条件,无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如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及434-4条有关水污染犯罪规定,就是以实质犯罪或客观实体侵害行为事实作为建立客观责任的基础。在此问题上,行政机关与立法上的见解不同,前者趋向与客观的污染事实,即应构成刑罚适用的对象。而后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然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其司法实务上的见解亦同,但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得以无过失责任的事实犯视之,法国的这一作法在欧洲具有广泛的影响。[3]
(二)英美法系各国
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存在有不同认识。美国《水污染管制法》S。309(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美国部分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为制裁的对象。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一案中,就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4]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
(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为弥补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严格责任制,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则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是不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在生命,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悖谬。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亦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许可后的行为,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其四,刑罚应该具有谦抑性,宽容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时,才能运用刑决的,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而扩大刑法的干预是可避免而无必要之选择。
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刑罚的适用既应针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受制于刑罚目的。对主体缺乏罪过而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实不足取。
(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
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被责难的后果。[5]同样,脱离了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我们将无从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搞不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想
(一)澄清一个有关问题
有人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也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而确认为故意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不能把这种故意与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混谈。在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刑法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否定性评价为特征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可见,刑法所关注的是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结果的属性进而也就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的心态,进而说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于危害环境的心态,所以不能认为故意违反规定就是故意犯。所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包括对危害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一分为二
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象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肉眼明断,而需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进而否认将其分为两个危害结果。该观点进从现行刑法典的实然角度出发,似乎缺少对该问题应然性的思考。
对污染环境犯罪中这两个结果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存在差异的。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首先从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征上,行为人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决议实施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是听之认之。
对后一个结果的发生,即环境被污染后又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犯罪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不同于前者的,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参伤亡的结果根本没有预见,虽对结果发生持排斥态度,却因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其他事物多数情况下为经济利益的追求,以致对人身、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疏忽大意,既没有履行预见义务又没有履行避免义务。另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尽到了预见的义务。但由于过高估计了环境容量及自净能力等客观条件,以为可以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过低估计了自己污染环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发生的可能程度,正是这一高一低轻信估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错误的行为而造成了危害结果。
(三)根据主观方面的不同分段定罪量刑
由上述分析可见,将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单纯认定为故意或过失似乎有粗疏之嫌。而在过错责任理论背景下,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关涉到该类犯罪的定罪和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因此应当设计更为科学且能满足司法需要的做法。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324条-330条a)对各种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均先规定故意犯该罪处何刑,然同条异款规定过失犯本罪处何刑。[6]又如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5章“关于公众健康罪”中规定了对于故意犯罪者,可判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罚金);过失犯罪者,或判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7]上述规定。明示“过失”字样以避免分歧,各个种犯罪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且故意犯刑罚重于过失犯,这种做法有利于司法实践值得借鉴。但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虽具体分析却未考虑全面。笔者建议对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应根据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方面的不同分段定罪量刑,对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环境被污染的结果因其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应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而对环境污染后导致的财产和人身伤亡的结果,因其持的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行为人应被认定为过失犯。犯罪人应分别对两个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前一刑罚应重于后一个刑罚。
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这一尝试性设计是基于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造成学界和司法界理解分歧的情况,为更加便于发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对定罪量刑的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同时使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加充实全面。这一尝试与传统刑法理论产生一定冲突,但任何理论都是从无到有,从幼稚到成熟不断发展的。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理论也不应囿于一隅,而应不断探索,以使其更具有科学性,满足司法的需要。在此抛砖引玉,请各位老师指正。书目:
(1)《环境犯罪司法适用解析》 王秀梅 《湖南省政法干部管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公害法原理》 邱聪智 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程 395页
(3)《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杜澎 方正出版社 2000年3月北京第一版 91页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王秀梅 杜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年8月第1版
(5)《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罪过》 刘志金 刘晓南 淮阴师范学院校报 1999年第2期
(6)《中德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比较》 唐世月 贺志军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2年第2期
(7)《比较环境法》 肖剑鸣 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1版
(8)《刑法学》(修订版) 苏惠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9)《环境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的突破与综述》常纪文 《湖南公安高等专校学报》 2001年8月第4期
(10)《新刑法法典释义与》 赵秉志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
(11)《新刑法通释》 严军兴等主编 光明时报出版社 1997年版
(12)《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周道鸾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顺德区陈村镇骏业永盛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偷排酸洗废水,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水排放至排水沟,公司3名责任人因触犯污染环境罪,被依法作出判决。
1月13日上午,顺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环运局”)交通综合楼的环保巡回法庭迎来了2017年第一宗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此案也成为2017年顺德环保、司法部门联手向环境污染犯罪宣鸬牡谝慌冢
敷衍应对环保整改,
“工仔”被判处有期徒刑
据介绍,案件的被告人岳某是顺德区陈村镇骏业永盛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负责管理该公司酸洗车间事务。被告人伍某、吴某则时任该公司酸洗车间员工,负责分班处理酸洗车间的废气、污水。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岳某、伍某、吴某在工作期间放任公司酸洗车间的污水直接流到厂区与外界河涌相互连接的排水沟。
2016年10月30日,顺德区环运局对永盛公司厂区沙井及周边排水沙井内污水取样,并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取样分为多个样品进行检测,其中,CC2016103001样品所测项目中总锌达标、总铬超标112倍、总镍超标18倍、总铜超标12.7倍;CC2016103002样品所测项目中总锌达标、总铬超标203倍、总镍超标101倍、总铜超标70.3倍;C2016103006样品总锌、总铜达标,总镍、总铬监测结果不予评价;其余来样编号的总锌、总铬、总镍、总铜均达标。
事实上,早在2016年9月,顺德区环运局在一次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任由加入白石灰搅拌后沉淀变清的污水排出厂外的违规行为,并勒令其整改,但被告人岳某只是吩咐伍某、吴某将净水池周边的沟渠用水泥封住,却没有对水满溢出的污水采取任何措施处理,任由污水沿沟渠直接排到下水道,对周边环境产生了严重污染。
顺德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伍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判决。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伍某、吴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打击力度不断加大,
企业需强化环保法治意识
“我没有文化,对此没有什么话好说。”庭审现场,被告人岳某的一句供述令人唏嘘不已,显示出其环保意识薄弱,敷衍应对环保整改的态度,其行为最终导致周边环境被严重污染。
此外,在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被告人伍某及吴某均表示并没有污水和废气处理的资质和相关技能的评审,该公司也没有对他们进行过针对环保方面的专业培训。
“企业设暗管,偷排工业废水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排污行为,无论是排污方式,还是排放污染物的危害程度,都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敏表示,企业是环境污染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落实环保主体责任,积极规避和防范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风险。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预防环境违法犯罪。关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13年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为从严治理环境污染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顺德区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自2013年《解释》颁布以来,顺德法院共判决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33宗55人。
为有效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2016年12月26日,两高再出《解释》,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顺德区环运局局长助理凌伟峰指出,较2013年的《解释》,新《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其中,将原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增加到十八项,明确超标入刑重金属的具体范围,超过三倍、十倍的重金属范围有所不同;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
下一阶段,顺德区环保部门将联合区公检法部门,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畅通“两法”衔接机制,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构建协同共治,
成立环保案件专门合议庭
骏业永盛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得以迅速解决,得益于顺德构建协同共治的打击污染环境工作机制。
2015年2月10日,顺德区人民法院成立了佛山市首家环保巡回法庭。经过近两年的运作,巡回法庭成为了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的连接点,法官通过巡回法庭更好地贴近环保工作一线,熟悉环保工作,实现审判中依法及时介入、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通过专业化的审判提升了审判质效。同时,巡回法庭也为法院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反馈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提供了畅顺的渠道,不断推进和完善法院与行政职能部门合力构建多元化环境资源保护、管理格局。
近日,顺德区法院成立专门审理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合议庭,由刑庭一名副庭长、两名法官及随机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旨在适应当前国家环境治理战略,通过专业化审判增强依法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成效和警示效果,实现社会经济的绿色发展。
“环保案件专门合议庭是巡回法庭平台的延伸,通过专门的合议庭形成专人负责机制,更好地增强协同机制在打击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效用。”顺德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陈海强介绍,随着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和国家治理环境力度的加大,顺德区法院受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对比2014年以前增幅明显,案件也呈现出犯罪行为隐秘性强、调查取证难、鉴定技术标准高和专业性强等特点,因此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对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
顺德区法院组建专门合议庭审理污染环境形势案件,一方面在于适用新形势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审理的要求,实现对污染环境形势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审判质效;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专门合议庭的成立,通过传帮带的措施和审判经验的积累,培养一支专业化的审判队伍,打造审判品牌,更好地为绿色顺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非法处置危险化学物质,不仅构成环境污染犯罪会面临刑罚,而且还可能要承担巨额的污染治理赔偿金。
日前,惠州市博罗县法院对一起由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提讼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何某与薛某因违规倾倒、存放废机油,被判处污染环境罪获刑一年,且需承担近百万元的机油清理费。
违规处置危险废物,判刑
2015年3月,广州人何某找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的薛某,双方约定租用薛某家庭农场中的3亩地,用来储存油料等杂物料,租金按每年15000元计算,油料卖出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并就此约定签订《租地合同》。
租用该土地之后,何某便与薛某在农场中挖了一个约一亩的坑塘。2015年4月起,在没有进行任何硬底化处理,也没有建任何处理设施情况下,何某便开始用油罐车从从化、清远共运来5车废弃机油倒在该坑塘中。由于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废弃机油产生的废水直接渗透到地下,废气直排外环境。
2015年5月7日,博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监测站技术人员、湖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前往该地方调查,发现何某、薛某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属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随即将案件移送博罗县公安局。同年5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根据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材料,对何某、薛某发出拘留证,最终在薛某的家庭农场将薛某抓获。同年6月30日,广州铁路公安在增城一客运站门口将在逃的何某抓获。
今年2月1日,博罗县检察院向博罗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某、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何某、薛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挖土坑用于储存废机油。同年4月开始,在没有进行任何硬底化处理的情况下,两人在该土坑倾倒、存储废机油约60吨。经检测认定,何某、薛某所倾倒、储存的废机油含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物质废矿物油HW08,属于有毒物质。
今年3月29日,博罗县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判决何某、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严重污染环境,受罚
在何某、薛某违规倾倒废机油事发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多家环保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及当地镇政府对该废机油进行处理,由此产生高额的鉴定费、应急处理费、购买除污材料、物品及人工费用等费用开支。经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84891元。
2016年4月26日,刑事判决生效后不久,博罗县环保局正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要求何某、薛某承担该笔费用。
“我们只有一个地球!”曾几何时,柴静的雾霾调查视频一度引发网络舆情热潮。生活在当下,资源的紧张、生态的恶化,环境恶化备受关注。生态环境不仅关乎我们每一个人,更关乎子孙后代。但是多年以来,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困难重重,一方面犯罪是否成立,往往取决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犯罪是否既遂,往往难以科学界定与把握。
难题一:取证难。目前环境刑事案件中,取证一般有两种渠道,一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群众举报,二是由行政机关在办理查处环境污染破坏行政案件中发现后,移交司法机关。无论哪种取证方式,都由于环境污染的广辐射性、多因素性,导致困难重重。例如企业往往采用埋设暗管排污,或利用夜间、休息日违法排放废水、废气,除非企业的排污暗管被发现,否则很难查实是哪家企业在违法排污。
难题二:固证难。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多因性和长期性的特点,需要以专门的监测、检验为手段,法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检验结果、监测记录、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环境违法事实的依据。而现行办案机关自身现场采样缺乏专业取证手段和技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测数据时效不强,相关资料不全,取证设备落后,难以做到证据充足、确凿。例如污染物排放后往往会很快消散于无形,待有关部门着手查证时,往往已无从着手。
难题三:鉴定难。环境污染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往往还需要农林牧副渔、流行病理学、生态学等多方面的知识,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但现有环境监测中心机构能够开展环境检测和评估的范围与技术认定能力有限。如有些机构只能就监测对象的技术指征,例如重金属等污染物含量、化学需氧量等做出鉴定结论,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无力也不愿意做出评判。
法律从来都不是纸面的条文与空洞的说教,它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写照,需要注入人伦的关怀与价值的关照。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法益,保护我们唯一的家园――地球,在司法领域内有必要回应社会实现与执法需求,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进。
一是适度引入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采取疫学因果关系说的盖然性认定方法。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条件地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证明排污方所排污染物是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只要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疫学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可。如果被告方认为自己无罪,则需通过生理学或临床病理学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在证明有害物质是否为该企业排放时,依此理论,只要能证明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物质及原因物质的污染途径,即可推定被告方是有害物质的排放者。被告方若想证明没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话,就必须将工厂的生产机构及原材料等所有数据都公开。
二是适度引入具体危险犯的理念。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污染环境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规定,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删除了“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规定,更改为“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由此这两个犯罪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结果,而只需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的行为程度即可。经过修订之后的污染环境罪已经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更准确地说是具体危险犯,并且是一种故意的具体危险犯。这是符合现行的刑法学理论通说的,也迎合了现代刑法所倡导的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风险社会刑事理念。但是具体危险犯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认定,这能够尽可能地控制过失危险犯的成罪范围,避免阻滞人们合法的经济活动。
三是适度引入严格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随着我国工业化程度的提高,高度危险行业及环境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与打击中,往往很难证明其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基于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与日益凸显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实行严格责任的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有利于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有利于增强行为主体的责任心。
破解环境司法的“三难”问题,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乃至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金山银山都不如青山绿水,让我们为了共有的一片蓝天白云、一方青山绿水而努力奋斗。(文/唐燕)
【关键词】立法模式;罪名体系;立法完善
人类的立法理性在工业文明的扩张对生存环境产生威胁的时候开始慢慢觉醒。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对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随着人类经济行为对自然界恣意侵夺的日益加剧,以及灾难性后果的频繁发生,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威胁到了人类及其后代的生存安全,其道德的非难性也得到了人类社会的广泛认同,于是各国才开始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在中国,随着中国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侵害的类型和危害性亦不断扩大,现行刑法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一)法典化的德国模式
联邦德国在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之前,惩治环境的犯罪主要由单行行政法规定。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将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中刑罚内容集中纳入刑法典,即所谓的危害环境犯罪。1994年的《第二部环境犯罪防治法》,不仅扩大了环境刑法的范围,而且还加重了环境犯罪处罚的力度。立法者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是为了强化公众对环境犯罪危害社会的认识,并希望由此强化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追究。《德国刑法典》规定了9个环境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罪名:污染水域的犯罪;第污染土地的犯罪;污染空气的犯罪;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的犯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的犯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的犯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的犯罪;侵害保护区的犯罪;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等。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立法模式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模式,刑法典成为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附属环境刑法则处于补充地位。
(二)以单行刑法为主的日本模式
日本最早的关于公害的法律规定是1949年东京都制定的《工厂公害防止条例》;大阪府和神奈川相继制定了《企业场所公害防止条例》;1958年,日本政府颁布了《水质保护法》和《工厂排水控制法》,1962年制定了防止大气污染的《煤烟排放规制法》。随着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的发生,日本政府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在该法中规定了六种损害环境的形态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公海对策基本法》成为日本政府综合防治公害的基础。1970年底,日本召开了国会,立法以特别刑法的形式制定颁布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公害犯罪制裁法》开创了制订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日本环境刑事立法以《公害罪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的刑事手段,并辅之以防止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行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条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单行刑法为主,根据现实的需要,出台相应的单行刑法以应对环境犯罪的新兴形式。单行刑法成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
(三)以附属环境刑法为主的英美模式
第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英国是没有成文法的传统的国家,故英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方面的规定都均散见于各个环境行政法当中。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为《公众卫生法》。1865年、1866年和1874年,英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地下水利用法》、《环境卫生法》、《河川污染预防法》等的法律。现在英国环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放射性物质法》以及《汽车使用条例》等。关于水质污染方面,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主要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户废水管理的相关规定;《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方面,《垃圾法》则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
第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美国的刑事立法与英国一样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此,美国的环境刑法也是附属于相关的环境行政法的。基于成文宪法的三权分立的原则,以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美国的环境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美国关于公害治理的联邦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法》,《固体废物处置法》,后经多次修订改称为《资源回收法》;此外,还有《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管制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的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中都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
总之,英美国家的环境犯罪立法特点有以下两点:一是,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二是,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
(四)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之现状
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颁布过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两部刑法中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环境犯罪。前者只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三个罪名,并且是零散地规定在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1997年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我国现行刑法则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且用专节进行规定。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中之一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的几个问题:
第一,境犯罪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亚类罪。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应当是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因此,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环境本身。这实际上极大的降低了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典中的地位,也与环境犯罪应当保护的环境生态安全相去甚远。
第二,定罪标准过高,不能体现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诸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置成结果犯,加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只有在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进行处罚,这时,事后的刑罚则异变成裸的报复与威吓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应当予以完善。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完善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第二,确立独立一章规定环境犯罪。基于上述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比较和分析,德国刑法典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可资参照。我国刑法可设立“危害环境生态安全罪”一章,在分则中的排列顺序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
二、罪名体系的完善
在环境犯罪分类上坚持以法益为标准进行分类是传统刑法理论一致认同的做法。问题是在环境犯罪作为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的个罪如何分类?我们认为,对环境犯罪进行分类应当以体现环境生态安全的具体的环境要素为基础,坚持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统一。“由于各国过去对环境法的分类是采用两分法的方式,即按环境问题的两大表现形式(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及其对策进行分类,一般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
因此,可以将我国的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其中“破坏环境的犯罪”又可以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和“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前者体现的是自然资源的经济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间接性;后者体现的是自然资源的生态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直接性。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将我国现行环境犯罪进行归类:第一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二类“破坏环境的犯罪”,其中“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中“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其次,我国环境犯罪罪名的覆盖面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确立的罪名相对较窄,刑法中环境犯罪确立的罪名还无法覆盖环境概念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因此,应重新修订或增加如下环境犯罪的罪名: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将现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增加噪音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核污染罪等罪名;另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的“固体废物”修订为“废物”。在破坏环境的犯罪中,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性使用土地罪、破坏湿地罪等罪名。
再次,我国环境犯罪罪状表述也不尽完善。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根据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状的分类,我国环境犯罪的罪状大多数都属于混合罪状,一般是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的混合。
例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法条的罪状明确表述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视为传统刑法上典型的结果犯;而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前两个罪属于行为犯,而“非法狩猎罪”的规定中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视为结果犯的规定。
由此可见,正如我国有的刑法学者所说,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没有规定危险犯的内容。因此,应对那些使环境资源或者人类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才能实现人类对环境保护的愿望。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对环境犯罪罪状表述的研究比较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的罪过问题,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应当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环境犯罪的既遂模式问题,多数学者主张在现有的结果犯、行为犯的基础上应当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1、环境犯罪的罪过问题
在现行环境犯罪立法的条件下,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如果说环境犯罪是结果犯的话,认为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的,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就将造成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的问题,这种立场似有可取之处。但是,可能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环境生态安全,则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人身重大伤害和伤亡就变成了环境犯罪的加重情节,对于这种加重的情节归责于行为人,就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探讨的余地。
2、环境犯罪的危险犯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环境犯罪确立为行为犯,那么刑法介入的点就大大的提前了。于法益的角度看,行为犯的成立应当在具体的危险出现之前即已成立,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具体的危险犯存在的空间。至于抽象的危险犯,其本身具有含混性,事实上抽象的危险犯是从法益一端所作的判断,这种判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抽象的危险犯对行为犯来说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在确立了环境生态安全作为保护法益的基础上,罪状表述应当以行为犯为既遂的模式,但对于可能出现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重大人员伤亡,应作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罪状表述,并规定相应的相对严重的法定刑。
结语
以比较法观之,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无法凸显刑法的环境犯罪的生态保护功能,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的罪名着眼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而自然资源保护的价值基础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从这一点来说,现行环境犯罪立法体现了刑法对生态保护的价值不足,体现在环境犯罪的罪名上就是我国环境犯罪的确立的罪名的范围过窄,很多环境要素得不到刑法保护,因此有必要增设环境犯罪的罪名。
参考文献:
[1]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吴献萍.关于中日环境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马克昌主编.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一、刑法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在开发矿产时所要利用的相关生态资源要素,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业所利用的资源状态。矿业开发,对环境资源影响的形式独立于其他行业,可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因排放、弃置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性影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普通的“污染环境罪”。破坏性影响比污染性影响更严重、更广泛,而《刑法》却缺失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⒈破坏矿业环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别是矿山开采,从多个层面表现出对矿业环境的破坏。一是开采时地下被掏空。开采引起地表地质构造改变,导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设施损坏、房屋开裂甚至倒塌、岩石爆炸等地质灾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例如:据《中国国土资源报》在2007年报道,安徽凤台县淮南矿业公司的煤矿造成5个乡镇的2万余亩耕地塌陷。二是开采时地下水被排干。在复杂的矿山地质条件下,为了采矿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强排地下水则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下降而产生地质灾害,出现泉水干涸、河水断流、居民的饮用水源枯渴等问题,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山西省因开采煤炭造成18个县26万人饮用水困难。三是露天开采时改变了地貌。因破坏地表植被和保护层,导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涝灾害,地面千疮百孔。四是废弃物储存储放。我国矿业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质景观、地面遗迹等被固体废弃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坏。特别是废弃的尾矿堆积在尾矿库,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导致泥石流,导致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时阻碍汛期分洪。对于这些现象,除了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难以遏制对矿业环境的破坏。
⒉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原因。由于历史和矿业自身的因素,阻碍了矿业环境刑事法制的形成。历史上的矿业环境只是作为一种“风水”予以保护,而对现代意义的矿业环境价值认识比较晚。矿业环境污染是所有行业面临的普遍现象,不需要将矿业环境独立出来也适用普通的环境犯罪。而矿业环境“破坏”,是矿业开发所独有的,无论是露天开采还是更多的地下掘进,每一行为都伴随着对矿业环境的破坏。更在于矿产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以外还附带生态价值,采走矿体而未留下生态价值时则必然破坏环境和改变环境结构。如果这些特殊性不能从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则难以意识到设立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矿业环境保护,制度上对矿山企业的效率行为限制不够,存在一种有条件滥用生态环境资源的制度机制。在市场选择方面,倾向先破坏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坏了也不治理。对于技术和设计来说,现代化设备的效率、自动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传统的方法和落后的设备开采,等等。
矿业法律责任结构设置失衡。行政与民事的责任机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坏环境的刑事惩罚机制。对于遏制矿业环境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没有办法向前而进入刑事程序。[1]因此,尽管矿业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但无法入罪。
二、应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
由于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视,因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比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的违法成本低,其威慑力不够。“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逐利性经济犯罪,单纯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责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或通过环境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严厉的刑罚将是不可或缺的措施”。[2]一方面是矿山企业的经济性特点。矿山企业具有市场的经济人理性,一切都在为了利润的最大化着想,因而总是通过最佳方式选择最小的成本以获取最多的利润。另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特点。稀缺性、有价性以及公众性等是环境资源的特性。稀缺性、有价性是市场企业竭力利用环境的动因,矿山企业尽力将环境资源转化在企业产出品的价格之中;环境资源的公众性在于产权不能清晰界定而很难排他性利用,这就成为市场企业滥用环境资源的依据。将这两个方面的特点结合,则经济人理性契合环境资源特性而集中指向矿业开发,对矿业环境施加影响。如果影响矿业环境相当严重,也只需承担成本较小的民事或行政责任,那么,经济人会选择牺牲矿业环境而承担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现有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都不足以威慑企业对环境的滥用行为。比如行政罚款,即使达到法定上限,但与矿山企业破坏环境所能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会显得微不足道。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仅靠民事、行政的制裁手段都无法有效地防止和惩治矿业环境的破坏行为。
矿山企业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甚至接近于零,是矿业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矿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内在动因。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会失去人身自由、可能剥夺其获利的机会和权利,那么,矿山企业则因风险高于收益而会理性地选择保护矿业环境,这样,无疑会减少犯罪。可以认为,破坏矿业环境如果构成犯罪并适用严厉的刑罚,将会引导矿山企业把保护矿业环境直接融入其开发计划和经营决策之中,从而更好地促成企业保护矿业环境的动机。还应当看到,仅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终端而缺乏进一步的刑事惩罚,则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效力也难以发挥。因为行为者担心受到更严重的刑事惩罚,才能尽量地守护好低层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道防线。因此,通过刑罚的实施不仅能够减少或预防犯罪,还在于借助刑罚的威慑力以强化矿业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执法权威。
破坏矿业环境入罪,早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关于矿业环境的保护已载入了巴西宪法典,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专门设置了矿业环境犯罪,分为破坏罪和污染罪,相关刑罚也比较重。波兰的矿业体制与我国接近,1994年颁布的《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详细并以“特别”方式强调矿业环境保护。《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规定的入罪门槛低 并处罚严厉,矿主在因违反规定导致矿业环境被破坏或污染时,只要发现有一定的事实存在就构成犯罪。《印度矿山与矿产法》对矿业环境犯罪规定得更加详细,在矿业开发中对于损害自然环境、不利于控制洪水、危害纪念物等行为,可判处两年监禁。日本的《公害罪法》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部门性刑法,作为附属刑法而专门规定关于环境方面的犯罪,其中规定了矿业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和刑罚措施。
三、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基本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近年被相关司法解释改成了“污染环境罪”,这一变动具有合理性。那么,对于造成矿业环境破坏的犯罪,其罪名适宜确立为“破坏矿业环境罪”,专为矿业领域设立,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
⒈以“公民环境权”为犯罪客体。学术界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复合客体说、公共安全说以及环境权说等。[3]随着环境经济学的深入研究及其在环境法学中的运用,逐渐趋向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4]按照环境资源经济学理论,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和谐相处,要求环境资源处于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才能效用最大化;一旦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平衡状态,就阻断了人们从自然环境资源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环境法及刑法等就是为了保护人们通过环境资源而应当获取的生存、安全、幸福以及发展的权利。因此,环境法及刑法所保护的、人们应当拥有的这种权利,就是“环境权”。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的某些规定,故意或过失污染、破坏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体,引起或足以引起公众的健康安全、财产损害等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从理论分析来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其整体方向应当肯定。但是,环境犯罪属类罪,具体到个罪的犯罪客体,“环境权说”仍然引来众多争议。其中主要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一个内涵丰富、仍不能具体支配的权利束。环境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如果从权利的不同性质分类,则至少包括了管理性质的国家环境权、经济性质的企业环境权、社会性质的公民环境权等。而且这种分类既包括程序性质的环境权,也包括实体性质的环境权。“环境权说”的争议主要在于论者站在环境权的不同角度,选取某一具体的环境权去对抗他人环境权的其他层面。一方面是经济价值的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开发时所利用的是其经济价值属性,即通过对一定区域内生态资源的利用,而将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物化成矿产品的价格之一。经济要发展,矿山企业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环境权”就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是生态价值的社会环境权。在矿山企业利用环境所涉及的域内民众,为了满足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日益需要,必须享用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才能保障人类社会繁衍和基本人权。矿业社区享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包括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以及观赏权等,是一种“社会环境权”,属于一项新型人权,又称为“公民环境权”。[5]
在企业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两者从不同方面共用同一资源时,由于企业的强势利用而常常挤占甚至侵害社会的公民环境权。[6]矿山企业将公民环境权物化成了矿产品价格,让矿区居民承担风险和成本。因而可以说,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时所侵犯的是“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被侵害,才导致民众房屋、设施及耕地等财产的损失。可以说,客体的确立是区别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关键。
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严重破坏矿业环境。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客体与污染环境罪是可以同一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污染环境罪,是污染行为改变了环境的利用性质;而破坏矿业环境罪,是指在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时违反矿业法的规定,造成地质环境物理结构的改变而威胁相关联民众安全和生活的行为。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为了保障矿工的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未经政府特别许可授权,则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矿业市场。政府对申请进入矿业市场的企业在矿业环境影响评价、矿业环境利用计划、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恢复等事项进行审查,符合矿业环境利用要求的企业则准予进入矿业市场。这种严格审批过程在矿业发达国家称为矿业特许授权。所谓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矿业特许授权事项,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违反特许授权的审批事项。一些企业为了赶进度,或为了节省成本投入,或进入禁采的矿区等,由于违反这些开发计划而导致塌陷、穿水、冒顶等地质灾害,应属于违法开发。二是未经特许授权而擅自开采。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许可而开采国有矿产资源,本罪除了将国有物权非法据为己有外,更在于盲目开采、秘密开采、缺乏技术和设备的开采给环境造成的破坏后果。其实,破坏环境是非法采矿罪对社会造成的主要危害。三是越界开采。超越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开采,根据越界目的不同分为必要越界、过失越界和故意越界三种情况。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证者,无论哪种情况下进入他人矿区采矿,均属于无批准开发计划的盲目开采,一旦引发矿业环境的破坏,就属于违法开采。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状态是破坏地质物理结构。在环境犯罪方面,污染环境罪与破坏环境罪相比,前者是析出性行为的犯罪,而后者相反,是获取性行为的犯罪,两者有根本区别。两者都属生产过程中的附带性产出导致的结果,但是污染环境犯罪是向大自然弃置或排放的析出行为,引起了环境的“化学”成分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破坏矿业环境犯罪是因附带产出行为导致环境的“物理”结构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即生产了某种影响环境物理结构的非市场物品。这样一来,使破坏矿业环境罪与现有环境犯罪的其他罪名就有了显著区别。
破坏矿业环境的严重程度是罪与非罪的依据,一般程度的破坏矿业环境只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可,只有当其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能入罪。这种严重性可从多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被损害程度。环境资源包括耕地面积、泥石流大小、地面裂缝的长度与宽度、地面塌陷面积以及毁坏植被面积等。二是因环境被破坏所 导致的损害后果。破坏矿业环境导致人员伤亡、房屋倒塌、水利设施及其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三是环境被破坏后的危险状态。对于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环境状态,矿山企业清楚后果又不加以排除的情形可以构成犯罪。四是情节严重。环境破坏程度并不严重,但被当地民众催促,被政府部门限令整改,对累积性的破坏拒不改变的行为应可入罪。
⒊犯罪主体具有多元性。环境犯罪的主体是多层次的,对于矿业开发来说更是这样。在矿业环境犯罪方面,除了传统的犯罪主体以外,还会出现新型而独特的犯罪主体。对于合法矿山企业来说,为企业决策的法人代表、矿山企业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的副矿长、具有监管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机构的理事以及成员、人或受托人等。对于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者来说,凡导致矿业环境破坏的直接行为者都是犯罪主体,而且包括非法提供爆炸物品、提供开采技术和资料的共同犯罪主体。这些新型犯罪主体,主要在于他们确实是时刻接触矿业环境的责任人,因而对其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环境犯罪主体扩大化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巴西环境犯罪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犯罪是根据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约代表或者集体的决定,并为了该法人的理由而实施时,该法人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犯罪主体的多元性,包括自然人并特别强调法人主体,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契约代表和集体负责人等。
⒋犯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损坏矿业环境,无论承担何种责任,对企业来说都是成本。所以,理性而正规的矿山企业从来不希望或放任环境损害的后果出现。但是,按照风险理论,当近期利润大于远期的风险成本时,一般选择近期可得的利润,对远期风险总认为能够侥幸避免。多数矿业环境的破坏是在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前提下,怀着侥幸可以避免的逐利心理而最终发生了环境事故。这在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除了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以外,多数情况是过失犯罪。通常是技术不足、设备落后、设计方案失误、指挥有错等原因,导致重大矿业环境事故。对于生产过程中偶然出现的过失行为,导致严重地破坏了矿业环境,应当构成过失犯罪。
但是,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入矿业市场的采矿行为,如果在盗取矿产资源的同时又严重破坏了矿业环境的,应属于直接故意犯罪。非法进入矿业市场者,明知未经批准、缺乏技术、缺乏设备和开发计划等而必然导致环境破坏的,由于一心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顾一切后果,因而放任矿业环境破坏的事故发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
四、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整体制度创新
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罪名,还必须突破现有的刑事法律以及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使矿业刑事法律责任与相应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形成有机的体系。为此,应立足于矿业环境犯罪的特点并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以找到一条创新治理矿业环境犯罪的路径。
⒈破坏矿业环境罪应配套危险犯。环境犯罪的现行罪名设置,在状态上属于一种事后惩治,都要求已经实际发生了环境危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因而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种类有限。[7]矿业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灾害结果发生的潜伏性时间长,造成损害结果后不可逆转。如果都要等到有不可逆转的损害结果后才进行惩罚,就等于忽视了事前与事中的刑法惩治作用;容易造成一种投机心理,也会导致错觉,认为只要不致使他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不导致人身伤亡,就不会构成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功能,对于矿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巨大危险的行为规制,理应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确定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可以避免许多矿业环境危险状态成为危害现实;在矿业环境保护方面,可以迫使矿山企业从消极的不作为转向积极地保护环境。
破坏矿业环境犯罪应设置危险犯,将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近年来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8]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坚持预防原则,将危险犯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罚制裁。“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借鉴德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追究环境污染危险犯的刑事责任”。[9]我国刑法也应设置危险犯罪尤其是矿业环境犯罪方面。矿业环境危险犯,是指采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环境危险行为,虽然尚未出现实际破坏结果但已形成了足以威胁关联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状态, 因而构成犯罪。将“足以”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的状态规定为犯罪成立,而无须在风险条件下消极地等待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健康、生命、公私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失以后才予以事后的刑事处罚。确立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的关键是“危险状态”的界定:危险状态已经实际存在,并能够证明这种危险是一种足以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一旦危险结果出现,必然构成结果犯罪;经民众提出或经政府限令整改、排除,而拒不排除危险的行为。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则构成矿业环境的危险犯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立法不足与建议
现行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处理上面临着如下尴尬:一方面,单从刑法条文分析,一般理解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但是,这会导致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由于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而出现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将故意和过失同时纳入本罪的罪过形式范围,又与某一个罪只能出于一种罪过形式相冲突。而且,在法定刑设置上,轻重暂且不论,单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共用一个刑罚幅度而言,也不合理。这种尴尬凸显了现行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规定存在两个固有缺陷。
1. 现行刑法未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从刑法条文分析,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可出于过失未尝不可,然而,不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故意排除在外都是不科学的。但是,某一个罪只能由一种罪过形式构成,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不可能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也不完全合适。这就导致了对本罪罪过形式的持久争议,而争议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第338条没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
2. 现行刑法未规定与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相应的故意犯罪类型。一般而言,对于过失即可构成的犯罪,当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该行为时,也会构成某种故意犯罪。如果认定某种犯罪为过失犯罪,却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类型,那么这种认定就是有问题的。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传统观点将之归入过失犯罪之列,但在整部刑法典范围内却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类型,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漏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应当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将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予以明确,增加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条款,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限于过失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处罚困境,避免将故意与过失同时纳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所产生的冲突。罪名方面,由于除了存有争议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外,其它刑法规定为"??事故罪"的均为过失犯罪,因此,为了保持立法用语的统一性,过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应沿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故意犯罪的罪名通常就是对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因此,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直接称为"污染环境罪"。
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可参照第115条的立法模式,将现行刑法第338条拆分成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配置不同的法定刑。整个条文设计为: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仍以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没有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措施的规定,刑罚种类相对简单。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对于财产刑重视不够,罚金刑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因而司法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法把握标准,因人而异。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几乎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金,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并且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谋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
再者,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笔者以为,我国环境犯罪应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战略,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在坚持现有的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种,设置资格刑。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以恢复环境为目的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基于环境安全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当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其他的惩罚方式,比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治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都是可行的。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十分适合处罚单位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它能较好地弥补刑罚的缺陷,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单位丧失主体资格或没有再犯罪的能力。
三、考虑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
首先,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实害结果并不作为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德国刑法典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向空气或 水体排放有毒物质而对人们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相应地,美国、瑞典、澳大利亚、葡萄牙的相关立法中也都规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建议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并不是不假思索不结合中国国情去模仿外国立法,而是因为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是世界之趋。根据我国目前国情,随着科技、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欲望也随之不断增长,因而为了满足个人私欲不断破坏环境资源,危害环境事件频频发生,但是由于我国人民环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大量的环境危害行为被放纵。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局面,必须要不断地完善我国的立法,对严重危害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查处,惩治危险犯,把环境犯罪遏止在萌芽状态,防患予未然。同时,惩罚环境犯罪危险犯从经济成本的角度分析,也更具有经济合理性。
其次,从环境犯罪的特点上看,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于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一类是破坏环境特别是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其中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五种环境犯罪法律规定为行为犯以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实害犯。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等字样。但是环境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例如,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以及破坏性采矿的行为,就会对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平衡的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所以立法中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弥补行为犯之不足,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性。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一、环境犯罪对日本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
所谓“环境犯罪”,是指对“自然环境”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犯罪行为,相应而生的“环境刑法”就是以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对侵害或者危及自然环境的犯罪加以处罚的法律的总称。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体日本国民努力从战后的废墟中发展自己的工业,创造出了所谓的经济奇迹。但是在享受工业技术带来的好处时,却也面临着工业文明带来的灾难性副作用,即所谓的“环境公害”。其所引起的重大损害结果,让人们重新体认到自然环境对于生存的重要影响,同时也让人们领会到自己应当拥有享受自然环境的权利。② 因此,在几次大型公害事故后,传统刑法理论形成了从“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发展过程,最终以立法形式来保护环境权的环境刑法也就随之而生。然而,由于环境犯罪与传统普通犯罪有着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因应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必须进行调整。首先,环境损害的结果通常是日积月累的,从犯罪行为到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历经许久,导致客观因果关系的证明产生困难。其次,由于工业生产技术的革新与进步,导致生产过程的有害副作用难以预先认识,因此难以追究生产者的过失责任。再次,为了避免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以及提早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各国在环境刑法方面多采用危险犯的规定。但是,在环境损害结果尚未发生就加以处罚的危险犯,就是过早地限制人类自由。以上问题导致客观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的损害结果认识等传统的刑法理论都难以解释与适用,因此不得不提出新的归责理论来应对环境犯罪。
二、客观归责的疫学因果关系[HT]
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较,环境犯罪具有以下特殊性:(一)行政从属性。由于工业发展的需要,对于工业生产所带来的环境破坏危险,我们的社会不得不忍受。但是为了尽可能将环境破坏的危险控制在一定的可容许范围,在对环境保护的最低限度方面,国家或地方政府不得不制定相关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等限制性规定。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认定,在适用刑法时往往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违反环境保护的标准,往往成为判断某些环境犯罪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③例如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资,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二)因果认定的困难性。由于环境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其通常涉及高科技背景,许多造成环境危害的行为,其损害结果往往经年累月才被发现。例如在公害事件中,究竟是什么化学物质作用于被害人体内,污染物质究竟经由什么途径造成污染,甚至有没有可能同时存在其他污染途径等问题,在因果关系证明中可能有困难。④此外,在找寻造成环境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往往受到当时科学技术的限制。
在客观方面,为了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首先必须找出在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关于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在刑法理论上先后发展出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是以相对应的原因与结果为对象,当前面的原因与后面的结果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才能成立因果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是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判断对象,⑤根据自然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亦即在通常情况下,有此原因就会有此结果。然而,由于工业科技发展的速度较快,潜在的副作用所造成的公害原因难以查明,甚至原因与结果之间迄今根本没有任何经验法则存在,因此使得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更为困难。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以下特点:(一)肇事条件来源不明。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例如不同行为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共同累积,最后才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而大部分环境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共同作用过程才显示出来,尤其当污染物质排入人们生存的环境之后,因为污染物质与各个环境要素之间发生了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连锁反应,造成或者扩大了环境的损害,间接威胁了人们的生存空间。例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等。这种情况导致了危害后果在确认上的困难,甚至影响了因果关系上的认定。(二)污染结果的时间积累性。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通常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的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会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由于时间上的积累性,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⑥换言之,如果依照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会面临肇事原因证明的困难。为了抑制环境犯罪,世界各国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发展出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日本发展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
疫学,又称为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它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流行病学以多数群体为对象,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状态,探讨该疾病的流行原因、扩散过程与预防方法。因果判断的主要方法是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能存在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该因素与疾病发生间的机率关系,选出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之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⑦可见,疫学对疾病原因的解释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利用统计的方法,以多数群体为对象;其二,以盖然性判断因子与疾病间的关系。
由于疫学是在疾病原因尚未查知时排除疑似原因的因子,以达成防止疾病的发生与传染之目的,以推论出可能的病因。根据大量的统计性观察,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就能肯定其因果关系:⑧(1)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着,患病的机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越高的地区,其病患机率就越高;或者居住期间越长则患病机率越高,亦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患病率成正比。(3)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例如在未受污染的地区内,其患病者较少。(4)该因子的原因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换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方面找不到科学的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可以说明该因子对疾病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影响时,就可以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⑨在判断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往往欠缺可以验证因果关系存在的经验上的自然法则或科学法则,因此,只能借用疫学上因果关系理论,推论出较为可能的原因。
在环境公害犯罪中,对于行为人排放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从医学角度而言,可以分别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认定:(1)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患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2)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机率的说明而作深入的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3)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从理论上来说,只有按照上述三种不同的医学认定方式来进行判断,并在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得出完全一致的结论时,才足以认定是根据严密的科学原则,解释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依据现代医学水平,有时上述三种方法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并非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否认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极有可能放纵罪犯。因此,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即使在采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的方法后,仍然不能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在进行大量调查后,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就足以证明其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而只要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在排除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后,一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自己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负有客观责任。
日本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曾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实际适用到环境犯罪中。首先,在立法方面,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换言之,如果能够证明工厂排放的物质与公众的生命、健康损害,具有疫学统计上的高度盖然性,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在司法实践上,以“熊本水俣病事件”为例。事件起因于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许多居民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当时关于发病的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还无法得到证实,但是在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工厂所排出废水中,被检验出含有有机水银。由于出现了大量的病例,又没有其他合理的原因存在,因此高度怀疑是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可以认定食用这种受污染鱼贝的人,很有可能因此患上水俣病,因而推论出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熊本地方法院依据疫学上的因果证明,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⑩
对于疫学因果关系,在学说上也有表示质疑的意见。由于刑法上“疑罪不罚原则”的限制,即使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说明具有刑法上的条件关系。因为在“非A则非B”的条件关系中,疫学上的因果并不存在自然科学上确定的因果法则。B11即便如此,由于公害事件的被害者通常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因果关系完全证明,则被害人无法得到正当的救济。因此,在刑法领域中“疑罪不罚原则”虽然是妥当的,盖然性的证明是不足够的,但如果在疫学的统计方法下,证明工作已经达到“不容合理怀疑的程度”的“盖然性”时,并非就不处罚。B12因而,疫学因果关系在环境刑法中具有一定价值。
总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定,发挥了环境刑法保护人身安全,同时保障了工业发展的功能。既不能因为工业技术的发展而让人们容忍公害,也不能因此全盘拒绝工业生产。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还没有类似前述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追究环境犯罪行为时,却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B13然而,不可否认,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以我国刑法修正前第338条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原来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条文中的“致使”原本是指污染环境的原因行为必须与财产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并没有疫学上因果推定的含义。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正后,非法排污行为与条文中“严重污染环境”之间的因果联系也会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进国内,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借鉴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立法方式,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似乎是比较可行的方法。
作者简介:陈秋晨,乐清市人民法院刑庭助理审判员。
一、案件审理现状分析
(一)基本案件情况分析
2.除一起案件系正规电镀厂的管理人员违规排放之外,其余41起案件涉案的均为非法的电镀厂和酸洗厂,主要排放的是超标重金属、氰化物、氯化物,排放形式主要为废水,同时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废气,但目前环保部门在查处时并没有对废气进行检测。排放手段包括废水直排、渗坑、暗管以及桶装运输等使废水进入耕地、内溪河、滩涂和海洋。
3.案件的侦破方式主要为环保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或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主动将线索移交公安部门。
4.每起案件均由环保部门对污染物进行了检测,均发现非法排放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二)污染物情况分析(见图一)
2.以超标的比例分析,从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至几千倍不等。最高的一个案件中重金属铜含量为2.88*103mg/l,我国规定的为0.3 mg/l ,超标比例高达9600倍。
(三)被告人情况分析(见图二)
二、成因分析
(一)乐清地区经济发达,产业类型化
乐清地区经济发达,主要经营制造低压电器、电子、汽配、摩托车整机等,这些行业均需用到大量的金属或其他材料的零件。这些零件在使用之前,需要电镀、搪瓷、轧制等工艺的前处理或中间处理。于是电镀、酸洗行业在该地区极为发达。截止目前,该地区经工商登记的正式电镀厂有23家,其产值远远跟不上制造业所需。
(二)非法电镀酸洗的违法成本低下
从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大多数非法电镀酸洗厂雇佣的工人为2-5人,文化程度也均有小学、初中水平。根据资深电镀从业人员介绍,这种小作坊式的非法电镀、酸洗厂开办的成本仅需几万元,只要有业务,收益非常迅速,投资成本收回的速度也非常快。反观正规的电镀厂,不仅审批手续严格,要经过环保、工商、财税等多个部门的审批,而且还需花巨资配置专门的环保设备,同时运行这些环保设备的成本昂贵。这就造成在污染环境罪刑诉之前,很多的非法电镀、酸洗厂被环保部门查获之后,经营者去环保部门接受处理的话要缴纳较高的治污费,直接将工厂及配备遗弃另起炉灶反而成本较低。环保部门当时处理的手段也仅有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止生产和关闭,对这些非法电镀、酸洗企业及其企业主无法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综上可以看出,乐清地区非法电镀厂没有任何的治理措施,无疑会在成本上远低于正规电镀厂,具有更好的价格优势。这种明显的价格差异加剧了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大打价格战,导致正规电镀企业经营步履维艰,区域性的产品生产技术落后,长此以往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强环保法律宣传力度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多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由一定程度的认识,但由于从业人员文化程度的限制等因素,大多数被告人对污染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对自己身体的伤害没有全面、直观的认识。同时部分被告人认为之前的处罚仅为对企业主进行罚款,对企业进行停产等处罚措施,对务工人员没有任何处罚措施,突然之间对企业主、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均要处以刑罚,表示难以接受,被告人及家属不服判决、情绪激动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区域,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开展环保法律教育,强调污染行为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影响,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二)高额治污费用如何承担及环保公益诉讼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