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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时间:2023-05-29 18: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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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第1篇

要害词:未成年人犯罪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趋势,本着对未成人保护、教育、改造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当在针对法律赋予的不权在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中作相应合理的扩张,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制度,并对具体适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在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统计数据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诸如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据了较高的比例。针对形形的未成人犯罪,为了体现我国对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护,立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如我市就专门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统一到云岩区审理,并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审判不公开、简化审理等原则,以求达到教育、拯救的诉讼目的。不难发现,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我国处理未成人犯罪的重点都放在了审判阶段。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审理方式对于促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认罪伏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解决问题的方式的单调性和局限性,因为在我国,无论是正式的审判还是简化的审判,依据的仍是法定主义,能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处罚,这样可能就给未成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对于其在学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如不能妥善处理好这种负面影响,就很有可能使已经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实施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假如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护提前到阶段,让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决定权,发挥不制度在保护、教育未成人上的积极作用,就能很好地弥补单纯依靠法院审判阶段带来的不足。同时,这也顺应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对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诠释。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即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对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绝对不,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做出不决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应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做出的相对不,在司法实践中去把握对于未成人的不标准。这是适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1.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要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具体的分析,比如在学校的学生,如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继续学习而进行的盗窃活动,我们就不能把他同一个惯偷做同样的处理。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根据未成人的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来综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观主面的原因,进而来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现。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够熟悉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悔罪表现。(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说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现较好,同时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节稍微。对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应是犯罪情节比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是指全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结果等等,对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还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情节,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稍微。

3.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有效的监护条件和良好的社会帮教条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假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决定,但有关单位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属不能对他进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会使有的未成年人认为自己犯了法,也没什么事,反而会更加无所顾忌,使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的主体。对未成人实行不,不仅应包括具体实行不的检察机关,不的相对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属或者是监护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和单位,因为他们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实施帮教和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在作出不决定的时候,就应让他们到场,让他们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确已犯罪,只是为了保护和教育暂时失足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才做出了不决定,而此后的帮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轨,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责任,他需要的是社会、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且应当同他们明确责任,真正落实帮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假如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伤害案件,还应将被害人或其人纳入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主体中来,这样更有利于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促成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证。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形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听证室,可以在此以听证会的形式做出决定。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由上述相关主体参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阐述其对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实行为还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非刑事处罚。然后由具体承办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发表意见,做出不的初步决定,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对相关的责任主体提出具体不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责任的划分,各责任主体也可以对不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承诺,最后,才由具体承办的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当场宣读不决定。

(四)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应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处置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教结合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应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自尊心强,感情丰富,轻易冲动。同时也存在着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点。我们要针对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现、作案动机、目的及危害等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挚的感情打动和感化他们,用中肯的言辞感染他们,唤醒他们泯灭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给被害方和社会带来的不幸和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用不决定时,更有说服力,教育效果才会更佳。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不权,实行保护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过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一起息烽中学伤害案,不之后,该学生继续在校读书,加之学校、家长及社会的帮教,使其改邪归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点大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进建议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差,轻易被误导的特点,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网上看到的东西就去模拟,走上犯罪的情况,要不厌其烦的告诉他们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险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使他们明辩是非,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这样既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又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应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视帮教和预防工作。要采取公检法与工青、妇、社区,学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这样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和地方的治理职能,对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培养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断提高整体法制、道德素质,不受不良环境的影响,逐步降低和减少犯罪。

二是司法人员在精通业务的同时,还要学习一些心理学知识。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因心理方面的因素导致犯罪的占相当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惩治他们的违法行为,又要解决其心理问题。运专心理学知识去调整他们的心理状态,扭转他们偏曲的性格,科学地引导他们改邪归正,离别昨天。

第2篇

一、缓刑适用条件及适用比例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作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将适用缓刑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为: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风险;四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所放宽,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看,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该院2011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79人,适用缓刑33人,免于刑事处罚3人;2012年审结42件,66人,适用缓刑30人,免于刑事处罚7人;2013年审结20件,44人,适用缓刑31人。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也在减少,特别是2013年,减少明显,缓刑适用的比例分别为41.77%,45.46%和70.45%。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一是盗窃是最主要犯罪类型。从该院近三年审结的107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看,盗窃案件48件,占案件总数的44.86%。二是团伙作案是主要形式。数据显示,团伙作案36件,占案件总数的33.65%。而且犯罪类型不仅仅局限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常见的共同犯罪中,盗窃、抢劫、甚至犯罪中均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三是贪图享受是主要犯罪动机。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贪图享受、虚荣好奇、江湖义气等,从盗窃、抢劫等侵财性案件所占比例可以看出,贪图享受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动机。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很多,除了未成年人自身特点外,社会背景、家庭、受教育程度等都与未成人犯罪相关。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背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转型,人口开始迅速的大规模流动,并逐渐到城市居住,生活环境由以往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到处可听到操着不同口音的外地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在转型过程中,存在“规范真空”、“规范迷失”和“规范软化”现象,导致未成年人触犯正式的社会控制(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几率大大增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随之凸显。二是家庭原因。父母离异、单亲家庭、父母外出打工,有效监管缺失等家庭原因造成未成年人沾染恶习,最终导致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原因。该院审结的107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因家庭原因导致犯罪的有92人,占85.98%。此外,父母能否正常行驶家庭教育功能也是重要因素。很多研究发现低水平的教育方式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联系,犯罪未成年人父母的教育方式往往呈现高惩罚严厉、高拒绝否认和过分偏爱等特点,对未成年人缺乏正当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父母外出打工,将子女交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父母给钱,爷爷奶奶溺爱,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形成贪图享受,以自我为中心的不良性格,遇到挫折容易诱发犯罪。三是受教育程度较低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等简单粗暴、技术含量低等犯罪为主,与其受教育程度低有一定的关系,虽然我国的义务教育已经相当普及,但是近三年的数据显示,未成人罪犯中高中(含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有8人,并且均是在校学生,尚未毕业。初中毕业21人,初中未毕业69人,9人为小学文化。而且很多的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时候已经经常发生旷课、顶撞老师、与同学发生冲突、进网吧等不良行为,违法犯罪风险已经存在。四是未成人自身特点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年龄阶段有直接关系,这个阶段身体基本发育成熟,但是心理还很不成熟,做事容易冲动,叛逆心理较为严重,因争强好胜、出气报复、哥们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占很大比例。

三、未成年被告人缓刑宽严适用的把握原则

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关系到其能否安全地融入社会。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与社会实现“无缝对接”,很快融入社会,配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可以重新塑造自己的未来。用的不好,是对未成年人的又一次放纵,未成年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能够有足够的认识,产生犯罪了不过如此的心理,再次犯罪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从近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没有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多次)、寻衅滋事(多人多次)等暴力或者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第二次、第三次犯罪的被告人,并且之前有过判处缓刑的经历。如2013年审结的王某、王某某盗窃案,王某某因为多次盗窃已经判实刑,王某被判处缓刑,就在王某领取了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后的第三天,再次实施盗窃,已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对犯罪前未成年被告人所处环境的综合评判。不能仅依靠案件在审理阶段的短短时间,被告人庭上的表现,就断定其有悔改表现。要通过庭前调查,综合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所生存的环境、犯罪动机的产生等因素。如果被告人犯罪之前因家庭不和谐、个人行为习惯差等原因,已经形成了扭曲的人格,此时就不宜适用缓刑,必须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予以教育,矫枉应当过正,要充分利用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实施有效的管制、教育,促使其真正悔改。相反,如果被告人所处环境较为正常,家庭管教得力、个人行为习惯表现良好,仅仅是因为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适用缓刑。

二是对拟判处缓刑后的监管条件进行预判。要对拟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后的状态进行预估。虽然目前我国有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但是事实上,真正对未成年缓刑犯履行监管义务的,主要还是未成年罪犯的父母。因此,如果被告人犯罪原因要是因为家庭溺爱、父母离异、家庭管教缺失等家庭因素,要对家庭的现状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对子女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进行调查,评估。看是否能有效地担负起监管的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依法可以使用缓刑,如果是否定的,被告人将会再次回到原来的环境,极有可能再次犯罪,此种情况下,不宜适用缓刑。

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缺陷及其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是裁量不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制度。我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中所附条件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要遵守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一般是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检察院对其进行的监督考察,具体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3.未成年人确有悔罪表现,具体包括积极配合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工作,诚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的问题且立有不再犯罪的保证书。

4.检察机关还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必须显著轻微,手段不恶劣,人身危险性不大,能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着重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等,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从实质上消除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5、附条件不应该具备的消极条件。附条件不的条件不该过宽也不该过严,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有犯罪前科记录或者在不考察期内如果重新犯罪或严重违法,应该撤销附条件的资格,追溯其犯罪行为。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是针对情节轻微给予一定期限考察而免于刑法惩罚,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是引起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附条件不有以下现实意义:

1.顺应了国际社会民主、人道的法制发展潮流,即刑法应具有宽容性、轻缓性和道义性,人道主义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人们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让未成年人在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成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符合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未成年人自我改造为主,司法机关改造为辅的附条件不制度,使我国刑事法律从“惩罚刑”向“教育刑”,“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化,对于不的未成年人分别交由社会组织和家庭进行管教,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很可能在不制度的教育下积极的从良,也体现出人道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科学的社会理念相互交融。

2.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整理,附条件不避免了未成年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的危险,且附条件的未成年人为了不被,在被监察考验的期间大都会遵纪守法,在以后的道路上会注重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从长远的角度来说这样会减少了社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发生,有益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实质上取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法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像没犯罪之前一样,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进行歧视和差别对待, 避免了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有益于未成年的学习,工作,交友等正常的生活,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做人,重返社会,最终受益的将是我们整个社会。

3.附条件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节约刑事诉讼成本。同时附条件不制度的实施,将在与不之间引入了一个中间“缓冲”地带,可以有效弥补相对不范围界限模糊、难以施行的问题,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更完善、更合理。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过于狭隘

表现在其能够不的罪名极少,仅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其中未成年人在这三章能够适用的罪名又少之又少,使得附条件不制度适用很狭隘;且我国法律规定不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笔者认为一年以下刑罚规定的过于苛刻,可以借鉴公诉案件附条件和解时间条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样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更能体现法律对于特殊的群体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政策。再者,法律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过于模糊,什么叫悔罪表现?是犯罪嫌疑人不反驳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是悔罪表现还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投案,自动的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些具体的细节性环节还需要我国相关的法律解释来完善。

(二)附条件不考察期限不具有灵活性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局限,其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考察期限,因此对考察期限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的考察期不宜过短,只有经过一段的时间才能知道未成年人是否真正悔改,帮助矫正措施才会达到预期效果; 考察期也不能过长。“考察”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考察期限过长有违人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笔者认为6 个月到1 年的考察期限是合适的,但不具有灵活性。设置考察期限的主要目的不是监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是否遵守相关的规定,而是在考察期中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真正的悔改,消除其以后再次犯罪的危险,附条件不作为未成年人由“病症”转向“健康”的措施,固定的考察期限不能满足个别化的需要。

(三)法律对于不的未成年人非刑罚矫正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未成年人不后进行怎样的考察监督,只是说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管教的义务,因此犯没犯罪都会有监护人的管教,因此该规定下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未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什么区别。适当的非刑罚矫正措施是必要的,《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以下几种: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2、责令写善良行为保证。即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做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未成年人罪犯违反规定再次犯罪的,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3、禁止进入一些场所和从事一些活动。为了给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活动、交往场所和从事的一些活动进行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行动情况。4、社区矫正机构的公益劳动。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长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严不当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派专业的人事到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人员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其中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过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是时间和空间。

(四)对不制度的制约程序还不够完善,缺乏对其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不服不决定的申诉制度,但缺乏民主性和公开性,同时没有规定法院、公安机关、上级检察院对检察院作出决定具有制约作用,检察院的不决定实际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在拟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听取各方意见,建立听证制度。即在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人、协助帮教对象(一般为学校老师或工作单位领导)、被害人、公安机关等人的参与下,检察机关综述相对不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使各方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是犯罪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弈,对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耐心,有条件地适用较宽的法律制度,可以达到更好地矫正目的,但是不制度的绝对化,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护身符,对社会将是更沉重的打击。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是我国法律的大胆实践,要使该制度发挥更大地效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地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智辉.《附条件不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第4篇

[关键词]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合法权益

一、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工作中,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开展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心理特点、个性差异等多方面因素为其量身打造行之有效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专人办案、与成年人分案、以案析理、以案说法,促辛犯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促使其他未成年人引以为戒。在办案中,充分保障办案律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的实现,同时,在充分听取办案律师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证据展示,与律师交换刑事证据,确保对案件情况的全部掌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案件公开审查,实行阳光作业,变以往的暗箱操作为阳光作业,在做出不的决定前,要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双方单位、社区等各方面的意见。

(二)根据检察工作职能,针对青少年维权工作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定侦监科、公诉科有丰富办案经验、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主办检察官优秀公诉人专职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确由公诉和侦查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维权工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用谈心的方式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过程中坚持以宣传法律和帮助教育为主。根据未成年人犯的身体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原因等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犯罪情节,做出相应的决定。

(三)检察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工作中,要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细致讯问。

首先要重点审查嫌疑人的责任年龄,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揭发或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其次是审查是否系其本人的行为;再次审查其是否有被胁迫、教唆等犯罪情节。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不仅加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力度,而且还对其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刻剖析,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制观教育,以增强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最大限度的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青少年刑事案件在侦、捕、诉、判各环节的工作联系制度,理顺青少年维权活动的诉讼关系。

检察院在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中,注重研究分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特点,结合办案,将预防工作做在前面,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的院校开展广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每年给学校定期上法制教育课,并逐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为他们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和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竭诚为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以教育挽救为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诉可不诉案件,尽量放宽不尺度,为他们早日重返社会创造条件。一是证据不够充分的及时作出存疑不决定或建议;二是对于初犯、从犯、社会危害不大、恶意不明显的及时作出相对不决定。

(五)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并进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都处于不稳定阶段,感情波动大,辨别事非能力差,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触机会最多,如果在审查环节能够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根据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真切认识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将对其人生观的改变,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实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通过走访学校、家长等形式,搭起学校、家庭、检察机关的预防网络,使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派驻监所检察室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能,认真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

一是加大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派驻检察室干警每天深入未成年罪犯生活、学习、劳动场所进行检察,认真处理被监管人申诉和控告,每月参加狱情分析会,做好未成年罪犯家属于来访接待。

二是监督未成年犯的场所依法收押、分押、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生活、卫生和建康权利,定期检查监督监管单位对未成年罪犯的伙食供应标准。

三是监督未成年罪犯的场所,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作为未成年罪犯获取自由提前释放的合法途径,减刑、假释工作是否公证,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权益的保障,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主要采用计分考核制度,实行每月计分,公开各项考评项目计分标准,罪犯表现程度越高,月均分高,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大。

四是检务公开,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投诉权利。让未成年罪犯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以何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是必要的,检察室设置检务公开栏,宣传检察室的工作性质、任务、工作职责,设置检察信箱和投诉电话,对新入所罪犯个别谈话,了解情况,告知其权利义务,明确权利受侵害后的控告门路,指罪犯可以书面口头提出约见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当面解答罪犯提出的问题,接受控告申诉材料。

三、根据青少年罪犯的心理特点,在社区矫治中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进行谈话,了解其出狱后的生活、身体、居住、上学、就业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中出现生活无依靠的、生活无着落的,流离失所的进行谈话,了解其家家景状况,确有生活困难的,与社区村委勾通,给其帮助,送去社会关怀。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中青少年上学有困难的进行谈话。对因出狱后而无入学的或因经济困难不能上学的对象,由社区矫正办公室出面联系学校及妇联和有关单位以帮困的形式捐资办学办法,解决上学难问题。如在我们检察院与朱村街派出所联动,对一未成年少年犯赖某科回归社会学校进行了帮教工作,使其回到龙洞学校上课,并与其保持密切联系,关心其学习、生活状况,定期进行面谈、走访,矫正其不良犯罪行为和心理。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法律 黑社会性质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曾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这项调查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新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原来的备受关注发展到高度重视的程度,而犯罪的原因也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所谓凶残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惨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所谓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例如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二是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

从犯罪类型来说,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断向着严重化的方向发展。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大致如下:抢劫占46.3%;抢夺占23%;盗窃占6.6%;占4.8%。

从犯罪的组织形式来说,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如果被不法人员掌握和控制或随着团伙骨干成员年龄的增长,将会演化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倍增效应。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

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完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上歧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青少年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感性强,又具有强烈的模仿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因此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对于文学、影视作品中塑造的“黑帮老大”、“古惑仔”等艺术形象,不能正确辨别,反而认为是“讲义气”、“够英雄”,在生活中也进行模仿。同时,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其犯罪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体现在近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加。

2.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青少年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群体。由于青少年经验少、能力差,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孤独感,因此青少年犯罪多以团伙形式出现。

3.青少年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从而使得青少年犯罪多具突发性、暴力性。一方面体现在犯罪动机简单、目的单一、随意性强,一般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刺激和诱发,或出于一时冲动而突然犯罪;另一方面体现在青少年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多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

4.青少年抵制诱惑的能力弱,易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价值观的影响,其犯罪绝大部分为满足物质欲望性犯罪。因此有偷窃、抢劫等侵犯财产性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初次作案得手之后,侥幸心理便得到强化,对物质享受产生了贪得无厌的欲求,从而导致了犯罪的连续性。

(二)客观环境因素

1.家庭教育的缺陷。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环境对个体人格产生原发性影响,既包括对健全人格产生的良好影响,也包括对不良人格,甚至是犯罪人格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环境大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有的父母均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要么对其过于迁就、袒护,要么对其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有的父母已经离异,在单亲家庭中缺乏父爱或母爱,甚至遭到继父或继母的虐待;即使在父母均在履行监护职责的健全家庭中,由于父母感情不和、下岗失业、家庭贫困等原因,也对未成年人的本来就不成熟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2.学校教育的误区。现行的教育体制片面强调升学率,忽视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关注和对健全人格的塑造。在学校里,学生会因其不良行为或仅仅因为学习成绩不好而受到老师的区别对待、排斥讥讽,动不动就把他们当作反面典型“示众”。久而久之,自卑心理自然引发厌学情绪,最终导致提前结束学业,流入社会。而处于这种年龄段的青少年,性格、思维、行为可塑性大,性格叛逆,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差,本是学做人、学知识的关键时期,一旦过早地走向社会,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环境影响不容忽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以及分配不公、贫富悬殊、贪污腐化等社会丑恶现象,对处于成长阶段的心理不成熟、承受能力差的青少年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心理学家指出,犯罪行为是通过观察学习周围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言行或直接体验犯罪而学会的。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与冲动性,意志力薄弱,对成长的社会环境有很强的依赖性,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反社会心理而最终导致违法犯罪。

三、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若干建议

(一)法律措施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政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地套用法条,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内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

1.强制措施。通过强制措施来惩治一批罪犯,借此来对警示那些未成气候的犯罪分子,但是必须慎用。慎用强制措施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并没有特殊规定,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该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使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也应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时予以优先办理,努力缩短未成年人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

2.充分运用不起诉职能。不起诉决定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对适用微罪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存疑不起诉是在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处理,而证明标准是一个统一的,不会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其在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方面作用有限。但是,酌定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则赋予了检察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人使用不起诉决定,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将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日后学习和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为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3.探索试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就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暂时不予起诉,并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确定一定的考验期,最后,再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对其是否起诉的一种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暂缓起诉,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为他们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刑事审判的机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判决,但会给未成年人留下前科纪录,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未成年人的个人发展和职业选择。检察机关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审慎地探索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在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面产生积极作用。

(二)文化措施

进一步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要认真检查、监督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律和政策的落实,坚决打击制造、销售和经营各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商品的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加强对特殊服务行业的管理,严格执行此类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与此同时,逐步增加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场馆等公共设施,为青少年提供优秀文化产品和活动场所;发挥社区的作用,对无业的未成年人实施就业帮助,在有条件的社区逐步开设社区心理咨询服务,由社区和家庭一起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帮助

(三)教育措施

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家庭、学校和全社会要切实抓好预防犯罪的教育,在广大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四有"教育,引导青少年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增强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和辨别真伪、抵制诱惑的能力,掌握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技巧。要注重培养孩子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另外,要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用真诚的爱心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需加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帮教工作,针对迷途犯罪的青少年心理特点、身心发育特征、教育改造难点等开展多形式的教育。对经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家庭的失足青少年,要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多方面关心他们、帮助他们,使之痛改前非,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对他人有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贡献的有志、有为青年。

参考文献

[1]中央政法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导小组.预防闲散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

[2]王秉中主编.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大伟.中小学生被害人研究——带犯罪发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学.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

[5]周国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杨焕宁.犯罪发生机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6篇

1.内容摘要………………………………………………………………………1

2.关键字…………………………………………………………………………1

3.正文……………………………………………………………………………1

3.1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1

3.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2

3.3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 ………………………………2

3.4关于我国为成年人犯罪在刑罚执行上的思考 ……………………………3

4.注释,参考文献……………………………………………………………… 5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综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为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原则上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较客观的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中笔者结合我国国情大胆的提出建议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判定时是否考虑“早熟”现象而因人而异,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适用时,笔者提出了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罚金,不适用没收财产及对未成年人罪犯缓刑的范围,实行暂缓判决制度处理方法的适用等当面大胆阐述了自己独特的见解!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刑罚适用 特殊规定 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和发展,人民的观念也有了很大变化,各种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比较严重。”统计显示2001年河南未成年人犯罪的总是为550余人,占全部案件的0.76%,而2004年未成年人犯罪总数为700余人,占全部犯罪的0.90%。自2000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认数为10000人,其中2000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00人,2004年上半年为1800人,比2002年同期上生61%。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增多,但仍以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为主。据2000—2004年的统计,抢劫,盗窃罪占65.9%,性犯罪占21.5%,杀人伤害罪占7.6%,其他占10%。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5,16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1]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沉重的思考和更多的关注。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非但子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犯罪的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以江苏为例,10岁-13岁年龄犯罪占到70%。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刑一庭有关人员介绍,已满14岁不满8岁的罪犯占未成年人的比重已经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2]二是从作案未成奶奶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以江苏为例,2000年为76.4%,2004年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们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法制观念浅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仿性;二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而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导致青少年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二是学校对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三是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四是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

二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在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然而以年龄为标准缺点人的刑责任能力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其必须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人类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对人的意识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是觉得的,我们无法区别一个14周岁前一天与一个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在这里不禁让人怀疑年龄为标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以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这种标准看似合理,但具很大主观性和模糊性,很难实际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凭借一种主观的标准,由司法人员裁定,又“过分扩大了司法权限,极易早晨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相冲突。”[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有为人民提供借鉴能力和控制能的测量标准,没有比年龄更科学。更便于掌握的标准,所以不得不继续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只能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以年龄为标准实质来考虑人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当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早熟”时,是否也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青少年心理发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的趋势。据报道,一名17岁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负”,便带着菜刀前去报复,路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该司机砍成重伤,之后他竟在同学面前炫耀自己杀了人。被审讯时,他更是语出惊人“我只有17岁,还是未成年人,不会被杀头。”在本案例中该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判断已达成“成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孩子“早熟”的普遍现象,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但是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

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一)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针对与政治权利滥用有关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和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是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和政策不吻合。”[5]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法律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二)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是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6]同时,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单科罚金刑时,由于公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他不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7]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此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可能实现。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适用的刑罚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开,并注重在实行刑罚时的教育,实行与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着重从心理上进行矫治,以便于其回归社会。

四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执行上的思考

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释减刑应做特点规定。我国刑法设立假释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上的从宽,更体现了国家的一贯支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8]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罪犯,无论其在服刑期间是否已经成年,均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在减刑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但是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减刑和假释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犯以及因杀人,爆炸,,绑架与暴力型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实际期满10年徒刑后才有可能减刑假释做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区别,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如果他们由于年幼无知和不良诱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墙铁窗内度过漫长刑期,这是否与刑罚的人道主义发展倾向相背离呢?如果让期尽早回归社会,他们仍有希望开拓全新的生活。我们应该对未成年罪犯予特殊保护,而不要让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作特别规定的,放宽其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二)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建立相应健全的缓刑执行机构。“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发挥刑罚的功能。”[9]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和宽容。当然缓刑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特殊预防效果。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其本身就缺乏自律性,容易受不良影响,如果放任期回到社会中去,一遇上适当的气候,又会重新犯罪。因此,有学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建议建立一个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我认为建议值得借鉴。

(三)实行暂缓判处制度。暂缓判决是从国外不定期刑制度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少年审判制度。暂缓判决是针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暂不做出处罚判决,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组织学校,单位,社区,家长签订帮教协议,通过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若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的,予以轻判或免处,期最后判决结果包括竞处,宣告适用缓刑或判处实刑。但根据开庭审理,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除外。暂缓判处制度既可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同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惩罚,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因此,应对暂缓判处制度在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全面试行。

(四)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的其他处理方法和总称。“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罚是最严厉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而在未成年实施的轻微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心理特点以及一些客观因素。”如在教育,思想,文化,组织与工作的缺陷,对犯罪的形成有很大的作用。如果对他们轻微的犯罪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更易使他们受到恶习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会俩,不利于期改造。因此,借鉴国外预防惩戒,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结合我国国情,宜对年的轻微犯罪特别的规定,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为适用这种需要,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免于刑 事处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即:未成年犯罪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一般透用刑法第32条(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于刑事处分:预备犯 ,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对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解释在司法值得参考,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已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新主潮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尖体现这种潮流。

总之,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并致力于期刑罚适用的完善,事关国家的未来的民族的振兴,也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让我们来共同关注和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未成年犯罪4年增3成》新华网 2003.12.28

[2]《法制日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 呈低龄化发展》 2004.6.1

[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日益突出》新华网 2003.12.28

[4]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北京警官司教育出版社 1998.152

[5]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二版的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

[6]王志祥,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刑事法学,2002

[7]马克昌,刑罚通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是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更重要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种正确原则和措施,把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之成为遵守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重新犯罪。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是指组织和个人触犯刑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而这种意志又取决于后天培养的个人辨认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些能力的培养是由个人的年龄,受教育的程度,生理精神状态决定的,其中年龄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显著的。因此,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承担就与年龄有了联系。这便引导了各国在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研究,而每个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是由该国的社会状态以及在这样的社会状态下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成长特点而定的,这个年龄的法定必须符合该国家的实际情况。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

2、 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人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即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对刑法中规定的少数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绝大多数犯罪则不负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符合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状况的科学的制度。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对条款规定的理解,我认为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

(1)、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物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有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我国刑事立法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正确地裁量刑罚,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有着很大差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方向。这是基本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的特点而确立的,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以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正确适用法定情节

首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它要求:一是对未成年犯量刑要留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一个从宽处罚幅度是从轻处罚,另一个从宽处罚幅度则是减轻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首先,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其次,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种情节的成年犯而言。

因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精神,对指导未成年刑罚适用情节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注重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

首先,酌定情节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一件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除年龄外的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

其次,重视酌定情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

(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的选择除要看该案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往往是影响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主要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

(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未成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必要。因为我国尚无专门的少年刑法,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从轻、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3、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要正确认识“严打”与从轻处罚的关系。所谓“严打”是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打”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不可动摇的方针,它对于打击犯罪,促进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惩治和预防犯罪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社会分子实行“严打”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不矛盾的。“严打”是通过严厉打击来实现上述目的的,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通过教育、感化、挽救来达到上述目的的,它是“严打”的必要补充。那种不分对象、不分犯罪性质,一律严厉打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在坚持“严打”的同时,区别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

(2)、从轻处罚与“双项保护”原则的问题。《北京规则》把双项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基本观点在其总则第1条加以明确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双项保护”原则。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从轻处罚即是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坚持从轻处罚时,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一味地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只会放纵犯罪,因而达不到挽救的目的。要注意保护少年的利益与保护社会的利益相统一。一方面,防止过度地保护少年的利益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该处罚不处罚,导致损害了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则防止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单纯处罚,忽视了对少年的保护。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证明,保护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并不矛盾,是并行不悖的 。

三、扩大适用缓刑的原则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手段。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审判实践中,我们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是:能够适用缓刑的就不要适用实刑,其含义是,对罪行较轻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未成年人,首先要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再适用实刑。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教育改造少年犯。首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适用缓刑,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无私又体会到国家的宽大为怀,有利于少年犯消除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对抗情绪,促使其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只能老实的遵守法律法规,认真接受监督管教,以避免再犯新罪。其三,可以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帮教少年犯有利于少年犯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最后,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

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达到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的目的。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2、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

缓刑是附条件暂缓刑罚执行的制度,其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

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本质要求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的要求,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主客观条件的综合评价。

(1)少年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少年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我控制能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是指少年犯犯罪后自首、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去要求他们认识深刻,分析犯罪危害透彻,犯罪原因找得准确,而是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即可认为是认罪态度较好。自我控制能力较强是指未成年人的自我抑制能力,是抵制不良影响诱惑的意志因素。自控能力较强的适宜适用缓刑。自控能力强弱可以根据少年犯的一贯表现考查判断。如果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无劣迹,一般可认为自控能力较强,如果犯罪前劣迹累累,一贯表现恶劣,应认为自控能力较弱,一般不具备判处缓刑的主观条件。

(2)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是指一旦对少年犯确定缓刑后,考验期内的监护条件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缓刑必需具备客观条件,但根据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的特点,在考虑不致危害社会这一主观条件时,还必须考虑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条件。少年犯被适用缓刑后,如果无人监管或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不仅不能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他们不再重新危害社会。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包括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两个方面。家庭监护条件是有监护人,并得到监护人切实有效的教育和保护。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少年犯的直系尊亲属,没有直系尊亲属的,其他人适宜做监护人的,也应认为有监护条件。社会管教条件是指少年被告人如果被适用缓刑,能够就学、就业,或虽不能就学、就业,但生活有保障,派出所、街道、村委会等单位能够对其进行教育。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认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

3、放宽少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的设想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笔者认为,在设有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具备完善、有效的缓刑监督机制的条件下,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均可以适用缓刑,在法律上不设置硬性的限制条件,而由少年法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实行判前考察制度,对拟适用缓刑的少年犯暂不宣判,准许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生活,接受定期帮教和考察。根据帮教考察意见和少年被告人的具体悔罪,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处缓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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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 法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考察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做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更全面考量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笔者所在的永春县检察院2012年在办理张某成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到其所在地进行走访,与家长、学校、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到张某成还是在校生,平时表现不错,只是见财起意,一时失足,案发后积极归还财物,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因此对其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重返校园上课,案后继续做好回访考察,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表明,社会调查对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能促进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查起诉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全面考察,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罚方式。如永春县检察院在办理林某荣涉嫌一案,通过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乡村等地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林某荣明知其邻居林某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先后六次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六个多月引产,虽然林某荣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到其家中照顾,但林某荣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给她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一审法院对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继续加强跟踪调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得知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疗,联系协调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上门慰问被害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耐心地进行情绪疏导和释法说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过激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表明,社会调查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促进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意见》第8、9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检察机关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邻里、亲友、社区、单位和所在派出所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除掌握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获得赔偿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轻缓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将使量刑建议更为科学合理,更易得到认同和采纳,如2012年以来,永春县检察院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对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达100%,在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在检调对接中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对其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无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自控能力弱,往往因为冲动而做下错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较大,人民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融合,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案外情况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针对这些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永春县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公诉人针对社会调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响开展法庭教育,用手机当庭播放患病卧床的潘某母亲录音,潘某泪如雨下,当庭认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结合社会调查有助于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教和矫治方案,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帮教,提升社区矫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累丰富资料。对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定期回访考察,跟踪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对不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访、电话考察,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帮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转化效果,起到良好的个案特殊预防作用。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撰写案例分析,形成综合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供参考,如永春县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案的社会调查,选派10名优秀青年检察官到10所中小学担任法制辅导员,结合具体案件开展以案释法,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法律讲座、QQ互动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深受师生喜爱。同时深入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运用呈阅件、检察建议等载体,及时向党委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促成全县开展为期一年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9篇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3-0093-04

一、源于传统文化的“宽严相济”原则

从孟母“断织喻学”到陶侃之母教授“光阴如梭”,从教育理念到社会治理再到政治律令,中国传统文化的“中庸之道”总是在一张一弛间体现着其深刻的洞见能力。老子曾云:“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弱之胜强,柔之胜刚,天下莫不知,莫能行。”(《道德经》)子产亦云:“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周易》中也秉承正言若反、阴阳调和的理念。

正是这一系列传承自中国传统思想家的观念,影响了我国古代文化中的“和谐”价值观,才在孔子的睿智下被进一步阐释为“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左传・昭公二十年》),而日渐成为一项德治为主的社会治理原则,并在西汉中后期之后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最终形成封建社会“礼法统一、宽严适度”的刑法传统。

这一原则中蕴含的普适性和独特性是它的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法的本质便是公正与公平,“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许慎《说文解字》);“宽严相济”的德治思想则强调了要按适度的行为准则行事,从本源上和实践上都具有普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将人这一主观因素纳入法律体系内,“宽严相济”理论就使得法律更多地体现为规则与世情的协调,而给法律本身带来更多人本主义色彩及完善空间。

二、刑事立法中“宽严相济”原则的适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文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审判中的“宽严相济”原则的落实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在这一文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将“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作为重点因素纳入考量标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①它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被提升为关注的焦点,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标准都提出了要求。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中第266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从诉讼法层面上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全球热议的问题,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与矫正的相关标准。因此,不论是出于理论要求还是社会需要,对未成年犯罪的关注都代表了刑法发展历程的一段重要进展。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宽严相济”政策

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加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又明确:“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三次对刑法的修改虽然是以雇佣者和违法活动组织者为犯罪主体,但仍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有着如下两种意义:一是以入罪化加强对利用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二是以轻刑化巩固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权益保护。从这两个方面所体现出的宽严标准的二元化,我们可以看到未成年人作为被组织对象,其实施的行为因为刑法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考虑而受到了特殊的对待。面对本罪侵犯的两大客体,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与社会管理秩序,刑法选择了人权保障为主和社会保护为辅的价值取向与内容设置。这是因为,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权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值,因此,我国刑法的这几次修正案使社会管理秩序居于次要客体的地位。应这些客观之需,填补现行刑法之空缺,如上几项罪行由非犯罪化走向犯罪化,以严厉惩处此类侵权行为和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同时,对未成年行为人的轻刑化又为国家及时净化未成年人所处的不良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在组织和控制下被利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提供了大量的潜在机会与现实可能。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改进了未满18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制度;有条件地免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而2012年3月14号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将附条件不制度引入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从程序法层面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两次的修改则是直接针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进行的规定,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而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有如下几项基本政策值得分析。

(一)缓刑

缓刑是对于初犯轻微犯罪者,由于其刑的宣告或暂缓其宣告刑的执行,而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限内,若行为人能够改恶从善,考察期满,法院则不再为刑之宣告或不再执行已宣告之刑的刑罚制度。在欧美各国,这一制度得到了较完善的发展,具体体现在大量的学者研究、适用缓刑的特殊条件及替代刑罚手段的完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更将缓刑重点列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推荐使用的替代监禁措施。

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则以立法的方式将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加以明确:“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一规定最明显的改进是,它从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未成年人与普通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标准,在具备法定条件时,不同于普通成年人的“可以宣告缓刑”这种授权性规定,立法对未成年人设立了“应当宣告缓刑”这一命令性规定,由此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设定了更为优厚的条件。

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尚处于起始阶段,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仍然值得注意。首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差别,使得未成年人在“教育”手段下的独特性并未得到很好的重视。另外,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法定最高刑限制并进一步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分析,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和免责之间有较大的空白,因此可以说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大多体现在重罪上,这必然会导致缓刑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落实范围过小。并且,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大多不稳定,其主观因素对最终定罪量刑起到的影响作用应当大于成年人,从而鼓励其更好地悔过和改正自己。最后,应当扩增缓刑的适用范围,完善缓刑执行机构体制。许多研究建议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建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从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这就涉及到非刑罚处理办法的问题,我将在后文展开论述。

(二)轻罪前科制度

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与我国长期的重刑政策相适应,前科消灭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指导下对立法进行反思的结果,符合刑法正当性原则,体现保护人权和刑罚标准的适度。未成年人正处于社会化过程中,社会化尚未完成,阻断其正常社会化的进程,前科所带来的“标签效应”会给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生留下沉重的烙印,严重影响未成年犯罪人步入社会的生活、成长和发展,而这种影响在类似我国这些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将尤为显见。

为此,我国已经在前科制度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试点,采用了轻罪化的前科制度。从1979年的刑法到1997年的刑法,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不适用死刑由16~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缓改为彻底不能判处死刑,已经使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轻刑化初现端倪;自2005年以来,我国刑法开始从重刑主义转向宽严相济政策;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易受外界影响走上迷途,但也易于矫正,而刑罚的主要作用在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警示或教育,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专门规定是一种必要的对刑罚的社会意义的保障。我国现在通过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确定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虽然还并不是彻底的前科消灭制度,但正是在斟宽酌严中所体现的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化”,将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进一步接轨,为妥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回归社会问题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有研究认为,实行“宽而有度,严而不厉”的前科制度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定的主观动机、刑罚时限及程度的特殊化以及具体特定的适用罪名。因此,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效果和其回归社会后自身发展成长的境况的考虑,我国轻刑前科制度的完善方向,应当是在考验期满后,对那些在考验期内保持善行的未成年犯罪人,既免除刑罚的执行,又免除原罪之宣告,依法应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

(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扩大适用

对于刑罚处理办法,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支付能力,因此不适用财产刑;由于未成年人还并不是享有完整政治权利的主体,因此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此,除了监禁及拘役,我们应当为未成年人寻找更好的惩罚措施。

我国虽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在帮教制度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积极教育和挽救的制度构建还不完善。这不是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能单独完成的任务,更要依靠社会及未成年人生活环境中各因素的相互配合。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有训诫、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等方式,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非刑罚化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中要淡化刑罚色彩,强化教育力量,重视犯罪主体的悔过潜能而非执着于既成的犯罪事实,因此,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社会服务令等都是值得引进并加以改进的方法。

1972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所规定的社区服务令中规定了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惩罚措施,由于符合现代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和发展趋势,在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具有卓越贡献,代表了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理办法的一种可行性。

尽管我国刑法在刑种配置上设有管制这一开放性的刑罚种类,在刑罚适用上规定有缓刑这一开放性刑罚制度,开放性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适用率却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可能和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更多地会选择监禁,而非管制、缓刑。因此,立法亟须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问题予以单独特别之规定,以缓解和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率过低问题。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审判问题,我国目前在法院系统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在检察系统也有专门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而惟独公安系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而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亟需以立法方式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体系,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犯罪中基于“宽严相济”原则的权益。

管制、教育、社区矫正等非刑罚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强化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之良好的改造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未成年犯罪人给被害人、社会造成的损失,可以说一种双赢的选择。

(四)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悔过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根据此条规定,笔者将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条件按要素归纳如下:

第一,主体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同时,笔者认为审查时犯罪嫌疑人已年满十八岁,但是其作出具体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对其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二,罪名条件,犯罪主体所犯罪名为刑法第四至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大类罪名正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刑诉法将附条件不制度的范围限定为这三类罪名,可以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第三,罪责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此处的“刑罚”解释为宣告刑更为合适。

第四,外部条件,笔者将以下三个条件总结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外部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地竭制、预防和减少了犯罪,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将这种司法上的暂缓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能更有利于消除刑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烙印效应”,避免监禁中的交叉感染,缩短回归社会的途径,降低重新犯罪率,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一条更适合的途径。这样的制度还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四、“宽严相济”的现实倡导

宽严相济是构成传统法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在21世纪的今天,“以宽济严”的刑事立法原则应当加以更多地改进并在发展中吸纳更丰富的内涵。宽容总是一种关乎有限的存在,它的基石是自然法的原则;严厉也是一种相对的状态,它的限度是人性善的相互理解。在道德与法治想要得以两全的今天,我们看到宽容的可能性,也需要理解严厉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在发展过程中一直保持平衡的状态,使立法、司法、执法都有真正脚踏实地的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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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黄丽燕.对我国古代“宽严相济"理论的思考[M].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2).

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分案;具体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上、心理上的特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况,因此,设置适合的诉讼程序,是从形式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设立了一章特别程序,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未对分案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分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鉴于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并对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和科学解决。

一、分案制度的内容

分案制度,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碍审查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以独立案件分别提起公诉。这一制度的施行,可以适时地将未成年人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从而避免在共同审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忽视对未成年被告人司法保护情况的发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立法来看,分案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绝对分案主义,即将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无条件分案和审判的制度。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第24 条规定:“不问刑事诉讼法典及现行有效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将少年与非少年作为共犯告诉或审理,即使少年与非少年共同犯罪被告发而被审理时,法律也必须命令将该少年与其他人员分离进行审判”[1]。绝对分案主义虽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对于某些案件则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是相对分案主义,即一般情况要求分案,有碍案件审理的除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72 条规定,“少年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时间相牵连时,于不妨碍审理之限度内,应分别审理。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明显有困难或确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2]。日本、俄罗斯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对分案主义以分案为原则,但分案可能妨碍案件事实查明的则可并案;并案的,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的程序保障。相对分案主义主张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有区别的程序保障,同时兼顾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之中的规定即属相对分案。《规定》的第 2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并明确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第 24 条规定,对于分案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先行提起公诉。第 26 条规定在出现不宜分案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法院并案审理。

二、分案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处理,采用有针对性的特殊的办案方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多为团伙作案,且多人多起案件居多。在审查这种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时候,承办人往往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审查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容易忽略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也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而实行分案,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此外,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处于从属地位的案件居多,且大多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或者有相应的法定从减情节,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较轻刑罚。如果和成年同案犯一同审查,可能使诉讼周期增长,致使在押未成年犯的羁押期限被人为地延长,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实行分案,则可以避免这一情况,缩短了侦查羁押期限,一方面极可能的减少了羁押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同时也降低了未成年人在监管场所被“污染”的机率。

(二)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照顾,使其享有比成年人更多、更优惠的诉讼权利,保证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制度,而分案是实现这一价值的有力保证。分案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别处理,体现区别对待原则。我国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一系列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庭前阶段搞好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心理历程从而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在讯问过程中有的放矢,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解决心理问题;审判阶段,为避免肃穆、威严的法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情绪造成压抑、焦躁不安、抵制等不良影响,而专用的“圆桌审判”形式。这些都是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此外,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无理狡辩、翻供、不认罪、藐视法庭等各种对抗法律、法庭的不良行为,对犯罪过程、犯罪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描述,也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的影响。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悔罪,更不利于教育改造活动的开展。进行分案就可以避免以上的问题发生,针对未成年人专门的既可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司法伤害,又有助于促进其悔过自新,进而保证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实现。

(三)有利于保护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受侵害

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多元的,在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也不应损害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152条中明确规定,案件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一般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是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并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时,通常是不公开审理的,这客观上侵害了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成年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公众的知情权、成年被告人家属所享有的旁听权等有关权利也无法实现。因此,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开、审判,有助于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同时兼顾与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三、分案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分案的标准

不妨碍案件审理,是为分案的法律标准,但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和把握,有待检察理论界探讨。笔者结合我院实行分案的做法,认为以下几类共同犯罪是妨碍案件审理,不适宜分案诉讼的:

1、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涉及的事实较多,且在处罚时“要按照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或“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以如果进行分诉分审,不利于整个案件的全面审查,有可能造成遗漏某些犯罪事实或者某些犯罪事实“未审而判”,从而导致责任认定上出现偏差,如查清全部事实后再次开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案件本身具有疑难性,缺少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质证等环节,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分案、审理不但没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影响诉讼进程。

3、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的犯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慎重起见也不易适用分案诉讼。

4、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具有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合并既不会影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还可通过对亲属的教育工作间接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与帮教。

(二)明确分案的具体程序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应优先考虑公正,其次是效率。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上,以分案为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尽量简化程序上的要求。

分案的具体程序如下:

1、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应统一进行并案侦查,不做分案处理。侦查阶段是一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人收集证的相对隔离、独立的阶段,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直接的接触,就不会出现类似法庭污染、影响的现象。所以,若需要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从阶段进行。否则只会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2、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侦查完毕后决定移送审查的,应一并移送,分案的案件由未检科检察官统一负责审查并出庭支持公诉比较合适。第一,《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制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要求要专门机构或者制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现阶段也基本设立了专门性的办案机构,一般都称为未检科。第二,由未检科的检察官负责分案的全部案件的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有两方面的优势: 其一,未检科的检察官通常更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由未检科检察官负责案件的审查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司法殊保护。其二,由同一名检察官来负责分案的案件,可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分案的两个案件应当分别确立案号,但是基于两案事实的一致性可以制作一份审查报告。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分别制作书、出庭预案诉至法院。

3、分案的案件由少年法庭统一审理更为科学。第一,由少年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能有效解决多次复印及移送案卷、证据材料的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我国法院系统少年法庭的建设起步比较早,发展较为完善。同时此类共同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一般不会给少年法庭带来过重的办案压力。第三,可以保证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致和定罪量刑的相对均衡,符合“一案一定”的基本原则。第四,更利于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用类似“圆桌审判”式的较为缓和、更具亲和力的庭审方式,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抵触情绪,能够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4、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分案判决提出抗诉或被告人对此提出上诉的,上级法院应按照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因为被分案的案件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上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的目的而人为地将其分案处理。当有上诉或抗诉情形时,就有可能重新认定犯罪事实,变更原来的裁判。所以,为了公平起见,应由上级法院全面受理并裁定一审判决暂停执行。当然,这也不是要忽略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二审程序时依然要由少年庭进行。

(三) 完善对不宜分案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具有不宜分案情形的案件,也应当由少年法庭进行审判,但需要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274 条规定: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当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下,如果不公开审理,则侵害了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另外,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人一并带到法庭并接受法庭审判,恐会对未成年人利益造成损害。为了解决保护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的同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必要在并案审理的法庭中设置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比如,在法庭上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空间,仅使法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看到,同案被告人及旁听的群众无法看到。同时可以借鉴日本的暂时回避制度、不恰当的发言制止制度,以保证未成年人不受成年被告人的威胁和不良影响[3]。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在未成年人有较为完善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有限制地允许成年人的近亲属参与法庭审判,以保护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注释:

[1]沈重.印度一九六零年中央少年法[J].国外法学,1985:61。

[2]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3]董林涛:《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参考文献:

[1]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黄秀道:《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宽严相济;刑罚;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的刑法典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刑罚体系是以成年人为主而设置的,只是在某些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合适(如适用死刑)时作出些细微调整,而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的差异,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通盘考虑,所以,在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上两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本文正是针对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先天不足,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既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又有利于节省国家开支,还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但是在缓刑的具体执行方面,新刑法虽然较旧刑法增加了缓刑犯在考察期间的四条行为规范,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但这四条规范既未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将教育原则贯彻其间,也未明确家庭及社会应承担的具体职责,将综合治理原则纳入其中,因而不能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未成年缓刑人员重新犯罪。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所谓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暂缓判决适用的对象必须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即必须是已经够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这一适用对象的定位是由暂缓判决的性质所决定的。法院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才可以依法作出程序上的裁决或是实体上的处罚。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决定其进入被考察程序,这既没有体现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故暂缓判决的对象必须是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

实践中对暂缓判决的适用范围一般掌握“宜松不宜紧”的原则,具体的以“排除法”进行,对于下列被告人排除适用暂缓判决:(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2)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3)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对于考验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根据基层法院的特点对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刑,可供我们运用的还有宣告缓刑。

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突出的被告人,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谨慎地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暂缓判决,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可取的。暂缓判决在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第一,暂缓判决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一环;第二,暂缓判决是少年法庭参与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第三,暂缓判决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有力措施,有利于法官作出更适当的裁判。

(二)完善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国原刑法第70条以及新刑法第77条均把“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新旧刑法对“新罪”都未作任何限制规定,显然是指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是罪轻还是罪重,只要犯了“新罪”无一例外地可把新旧两罪实行并罚,即使新罪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也都要撤销缓刑。特别是修订后的新刑法,不仅规定了在缓刑期间犯新罪要撤销缓刑,而且还规定了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或有违法违规也要撤销缓刑,这就更使许多人认为没有必要对“犯新罪”作区别对待。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制度所作的规定,即以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一概撤销缓刑并实行并罚的笼统规定,显然没有将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贯彻其中。另外,在缓刑考验期内假如未成年人又犯了一个仅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前后两罪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都相差很大,如果要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基本精神不相吻合。

从中外刑法撤销缓刑的规定来看,因犯“新罪”而撤销缓刑的,对于所犯新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前苏联刑法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是:缓刑犯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同类罪行或者再犯不低于原判刑罚的新罪。日本刑法以缓刑期间再犯应当判处监禁刑罚的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未成年人撤销缓刑的条件在犯罪性质或者刑罚种类上做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利于保持原来判决的稳定性,而且也是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客观需求。因此,可以考虑将再犯过失之罪和应判拘役以下之罪作为未成年人撤销缓刑的例外。

(三)社区矫正缓刑的适用

作为社区矫正内容之一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由于缓刑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征,决定了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对实现刑罚个别化、社会化、人道化,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促使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等问题少有争议,但对于宣告缓刑的权力配置,以及对于缓刑执行的监督考察等问题却颇多争议。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虽然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缓刑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只能“一缓了之”,因此,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一直未得到实际执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始终处于脱节状态。这种状况的出现尤其对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罪犯不利。如何在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并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是摆在理论和实践部门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可贵的探索值得我们思考,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的新做

法,概括起来,在以下几方面为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大胆的尝试:第一,以听证的形式合理配置缓刑的宣告权力。将缓刑的决定权从法院向社会延伸,由检察官提出缓刑的量刑请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被告的综合情况,法官裁决。将法官裁量权、检察官求刑权与社会的参与权三者结合,避免了以往由法官单独决定缓刑适用的缺陷;第二,赋予适用缓刑当事人以知情权。让被告人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以知情权。在被告还未进入社区接受矫治之时,已明了自己将要接受的矫正内容。加强了对被告的个体权利保护,增强了宣告缓刑社会化工作的透明度;第三,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工作附诸于实际,解决了一个长期以来久争未果的实际问题。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改变缓刑执行的现状,尤其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具体地说,对未成年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为内容的缓刑,在操作层面上应注重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未成年被告放置在社区内,由社区矫治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行“一对一”的帮教,社区矫治工作机构实际上履行了刑法第76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履行的职责。第二,法院在判决缓刑后,应与社区矫正工作组保持定期联系,了解服刑人员的表现,并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法院职权,给予相应的奖惩,以增强矫正效果,预防重新犯罪,改变了以往法院对宣告缓刑“一缓了之”的做法。第三,完善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缓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法院判决后的执行仍然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范围,要真正改变法院“一缓了之”的现状,离不开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在未成年人缓刑执行过程中设立跟踪调查、考核评估制度。

总的来说,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亟需从立法及实践上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应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缓刑的宣告以听证的形式由法官、检察官、社区矫正工作者三方共同决定,检察官提出缓刑的量刑请求,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被告的综合情况,法官裁判。缓刑考察权由社区组织即社区矫正工作组行使。在《社区矫正法》还未出台之前,根据社区矫正的工作实际,应对刑法第72条、第74条、第76条、第77条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或由地方立法部门制定地方性立法条例,使社区矫正工作获得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一样,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管其是否存在累犯的情节,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换言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得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基于此,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遵守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与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逆向情节冲突,在立法逻辑上出现了冲突。同时也与刑法典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不相协调。

(一)未成年人累犯主体的不适格性

我国刑法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是否科学、合理呢?有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其不合理性:

1.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2.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精神相违背的。

3.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违背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然而,未成年人再犯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就一定达到了应以累犯处理的程度呢?再者,从更深层次上讲,我国刑法应否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不只是一个制度上的设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在相互冲突的数个合法权益上的取向和权衡问题。承认未成年人适格与否,就是一个法律在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与未成年权益之间的权衡问题。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有限性,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初犯要大,但由于未成年人可改造性强、可塑性强的特点,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应按累犯处理,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的原则。

(二)国外立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累犯制度

国外有关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已经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具体而言,此种保护未成年人的累犯例外情况,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其一,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相比较而言,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同时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后文详述)的精神也相衔接,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来看: (1)不能依据存在已被消灭的

刑事前科为由,认定该未成年人属于再次或者多次犯罪,从而影响对该未成年人的定罪与量刑;(2)不能依据已被消灭的刑事前科认定该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从而具备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基于以上分析和国外立法例的有益做法,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明确增加一款规定:“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前科,意味着社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否定评价。刑事前科的保留,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在学习、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而这些困难往往增加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刑事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对其重新犯罪的处理上,更深、更广的影响则表现在就业及其社会评价等方面。

(一)国外立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在国外立法例中有很多关于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例如,在法国的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前科消灭内容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前科的消灭作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颁布,1998年修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完善建议

第12篇

论文摘要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非常的狭窄,在主体上、罪名上、刑罚上均有严格的限制,且一些限制条件规定的不清晰,适用起来很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本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范围

一、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做出暂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考验期以及义务,并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法律制度。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有利于改造犯罪嫌疑人,合理分流案件,节省司法成本,其设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抑制不利影响。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主体要求。从名称的设定上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一定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在我国,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2.罪行要求。何种罪名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3.罪轻要求。该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所作的限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悔罪要求。该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感到愧疚与自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对已经做出的行为感到后悔,有改过自新的表示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适用罪名范围过窄。新刑诉法仅仅规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了其他类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能。立法者做这样规定无疑是考量到很多方面的——节约司法成本、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也未形成独立的人格,具有很高的可塑性。这就意味着其容易受身边一切事物的影响,而不论这些事物是否对自身有利。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正处于人格塑造期的未成年人一旦入狱,极有可能受到其他污秽思想的影响,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还有可能加深其主观恶性,使其无法摆脱犯罪的深渊重新做人。立法者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我国,一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来考虑的。但是,如此严格的限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极少数人可以真正的摆脱刑罚的惩处,接受更好的改造程序,并不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2.对何种情形下适用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中并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应该是罪行较轻的,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明确规定暴力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此类的犯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只考虑犯罪后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时,有可能故意犯罪的人反而没有收到追诉,而过失犯罪的人却没法摆脱刑罚的惩处,这样的结果难免会让人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同时我们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没有初犯、偶犯或从犯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初犯,从这一点来说,有可能对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公平。

3.适用刑罚范围规定模糊。刑诉法将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犯罪。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既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又可以理解成宣告刑。在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个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偷越国(边)境罪。而未成年人犯危险驾驶罪又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若将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就严重限制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宣告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却非常的多,刑诉法并未指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而留给检查机关去裁量,这样又可能导致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4.适用实务操作上存在质疑。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后,各地也纷纷探索了如何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且已经出现了一些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但相对于如此庞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来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所占的比重非常的少。各地的报道也显示出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深受各界的赞赏。但是,有些地区至今都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尝试。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从始至终都是由检察机关来操作的,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的,加之现在也没有一个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机制,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有权力滥用的可能。笔者在西安某区人民检察院做调研发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以来,该院并没有对任何一起未成年人案件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虽然新法的出台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一般民众并不懂得法律,其认为犯罪了就该受到处罚,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检察机关一定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好处费”。由此看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实务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处。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刚建立起来,很多地方尚待完善,随着新法的逐步实施,更多的问题将会浮出水面。如何完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严峻考验。笔者以为,针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出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

(一)放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罪名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有所限制,只要其满足其他的要求,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现行的刑诉法中,只有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方面来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减少犯罪,其触犯的罪名并不应该成为是否给与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刑诉法本身已经规定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去法律规定的三类犯罪而外,其他犯罪中同样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排除他们的适用,就有区别对待同样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嫌疑,对涉案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处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来看,只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普及,很多案件都能够适用的情形下,靠这种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可行的。在日本,约占50.3%的案件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免于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而在德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没有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不起诉或者其他方式处理的。这样大规模的适用不起诉才能真正有效的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不同情节、不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区别对待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时应当区别的对待初犯和累犯、主犯和从犯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等等不同情节。一律的允许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只是体现法律的宽大精神,有可能造成对犯罪的一种放纵。特别是对累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助长部分人犯罪的嫌疑。所以笔者看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方面来看,有必要将累犯、恶性的故意犯罪等等犯罪排除在外。暴力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话,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情况来考虑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罚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条文应当明确化,也就是说“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应当指明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定刑只有两个就想当然的推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表述是既包含法定刑又包含宣告刑的,或者说,判定其仅仅指的是宣告刑。法律虽然不能是完全僵硬的,但是其至少应当保证表述严谨,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四)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应当注意监督检察机关,在保证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止其自由裁量权扩张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在我国,检查机关可以独立的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这就有效的限制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设定一个监督机制对检查机关的决定行为进行监督,既可以防止检察机关的滥用司法权,又保证了应该获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机会的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得到这一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