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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时间:2023-05-29 18:23: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第1篇

什么是“理解”?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事实来发现人类的经验,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理解”就是人们通过自身对理解对象的认识来表达和传播理解对象的意义,希望在与他人互动和争执过程中达到对理解对象的内涵和意义相互认同。理解者要表达和传播其对理解对象的理解就得解释理解对象的内涵和意义,同时理解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因为达到相互理解包含中介、整合和同化――并且同化需要差别。

法学研究者们(包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们)的理解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文本(历史上的和正在起作用的),而且还包括法律活动(历史上和现实中法的创制和适用)。这方面不同于法官,因为法官的理解对象集中于正在本国或本地区起作用的法律文本,并将此适用于正在解决的案件。事实上,法学研究者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或解释中实际上包含着选择和创造的因素和结果。法学研究者们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汇集成知识集合体,并且整合为学科知识体系(比如民事诉讼法学)。

什么是理解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解或人文的民事诉讼法学强调法律行为或诉讼活动具有创造性,认为人们应该从现实出发,解释和研究司法过程或诉讼活动的真实内涵及其意义。笔者从知识之学、智慧之学和精神之学三个层次来揭示民事诉讼法学所应具备的内在品性。

首先,民事诉讼法学是知识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向人们传递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知识。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不仅是人们从事诉讼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先决条件,而且也为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和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作为一门专门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首先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即按照一定的逻辑原理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而产生的专门的概念、命题和原则有机地组合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门高度实践性的法学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的命题所构成,还含涉大量的“实践理性”,以及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无言之知”、“个人性知识”(波兰尼)、“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 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本上的理论推理,所以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必须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民事诉讼知识和理论须从民事诉讼实践中探求(但也离不开论理推断)并须经民事诉讼实践检验其合理性。与人们日常生活知识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知识和法律知识是经过长时间构筑起来的人为的特殊知识。 正是因为这套特殊知识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支撑和维护着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和司法独立。

其次,民事诉讼法学是智慧之学。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培养我们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而发展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thinking like a lawyer)。法律家思考问题有自己行业化的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有自己的方法。比如,在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法律家需要将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事实问题是那些需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证明的事项,而法律问题则是那些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的事项。这种人为的划分对于我们设计诉讼制度和司法管理制度(例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事务分工)是非常重要的。 不仅如此,作为智慧之学,民事诉讼法学还教会我们解释、思考和处理民事诉讼问题的方法和技巧。比如,在实体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分配证明责任,其间法官得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最后,民事诉讼法学是精神之学。智慧可能被用于邪恶的目的,我们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的行为一直记忆犹新和刻骨铭心,所以我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应当全面展开和传播法的精神。“精神”在此应当被作为一种代表社会的理性和人类的良知,具体说,“精神”即秩序、正义和自由等。因而,精神之学的民事诉讼法学处于高于智慧之学的层次。民事诉讼作为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公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公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民事诉讼知识和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当下我们倡言引借西方法律制度,关注比较多的乃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对其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往往不予措意或措意不够。 因此,我们要努力做到在从自然法的立场来寻求法律制度的共同因素及其所表达的共同价值的同时,通过采取实证主义的现实主义方法关注充满矛盾的法律现实,从而尽可能阐述和传达出让人们普遍接受的相对价值。 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序言部分阐述和讨论一下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简史,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落后的原因,旨在以史为鉴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

(一)西方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概要

在法律和法学发展历史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尊崇私法自治和强调私法至上,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民事实体法权利的单纯技术程序而已,民事诉讼法仅被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助法或实现法。因此,当时的诉讼观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即仅从实体法立场认识和处理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按照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这种理论基本上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是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法被作为公法,是与民事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按照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作诉讼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基本上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然而仅从诉讼法立场分析诉讼问题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不仅具有程序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实体的一面,事实上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于是人们主张二元诉讼观,并主张在此基础上重塑民事诉讼法学,这种诉讼观及其理论重视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成为一门系统和独立的法学理论学科,始于近代西方大规模法典编纂运动之中。 18世纪末叶,民事诉讼法被制定为独立的法典后,始有学者进行专门性的研究。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公法学的发达,诉讼也被人们视为公权行使的方式。而且,由于很难再用实体法概念和原理来解释诉讼法上的问题和现象,从而使得人们对民事诉讼法从属 于民事实体法或者被视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部分的传统观念产生了怀疑。再加上一大批杰出诉讼法学者以其精致的研究和富有创造性的努力铸造了坚实的诉讼法学理论基础,推动了诉讼法学理论的体系化,由此又开始了诉讼法理论从实体法理论的分离历程。具体说,诉讼法理论与实体法理论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离的: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分离、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分离、实体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上的和解的分离、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分离等。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论;发展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1][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830,33.

[3]文正邦.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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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日〕高桥宏志.辩论主义[J].法学教室,1990,(9).

[6]〔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03.

[7][9]〔苏〕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200201,43

第3篇

[关键字]诚实信用    民事诉讼   民事证据   信用时代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1]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3]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4]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5]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6]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若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基于上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阐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具体来说: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对法院的要求:①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禁止突袭裁判。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④实事求是,不得歧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4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不动产是指不便移动或者即使可以移动将改变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对该概念的界定并无争议。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不动产纠纷统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借鉴国际立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并不侵犯国家领土权、民。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国外和我国台湾的一些作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与混合诉权,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诉讼的案件专属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的更为详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规定:“(1)主张所有权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之解除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辖。”对于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债务诉讼时,在关于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权利消灭诉讼中附带提起对人义务免除的诉讼时,在关于确认物上负担的诉讼中,附带提起请求迟延给付的诉讼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但以附带的诉讼是对同一被告提起为限。”而其中因不动产上对人的诉讼该法第2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本于其所有的或占有者的资格,而提起对人的诉讼时,因侵害土地而提讼时,以及因征收土地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都可以向不动产的审判籍的法院提起。”在这里我们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26条中不动产上的牵连事件的诉讼及对人诉讼上,条款中用的是“可以”,即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动产物权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而对其余牵连诉讼事件中的诉讼,赋予当事人之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同样,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仅就关于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日本不动产纠纷案件的规定更是一个例外,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诉讼,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从而并未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过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则是采取折衷态度,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诉,系专属管辖主义;关于债权之诉,系任意管辖主义。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不同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作法比较可取,即关于不动产诉讼之物权诉讼,由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动产上牵连事件的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案件迅速查明,保证裁判的正确及顺利执行,同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尽量减少诉讼成本。

第5篇

关键字: 基本原则 研究现状 比较研究 制度重构

一、 我国学术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览: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法学部门法均十分注重对本学科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颇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可以说这两本书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研究是很有开拓和借鉴意义的。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什么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哪些原则可以视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功能,这在我国民诉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有“18种说”、“17种说”、“13种说”、“11种说”、“10种说”、“9种说”、“4种说”、“3种说”等等。除了有关基本原则概念、含义认识上的不同外,理论界对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章有关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分类和基本原则性质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把该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法律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的论著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还有的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学界的著作论文当中,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宏观建构性的论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结合探讨。代表性论文主要有:张卫平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占善刚的《诉讼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探析》,(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6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肖建国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其内容基本还是《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机制的建构》中相关内容的网络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陈桂明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还有些学者倡导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者主要有刘荣军教授、张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阐述一些具体的立法构想,对于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二、 世界主要国家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状况:

就世界各国民诉法有关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虽然存在多种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种①:

1、 德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设专章和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不设专章或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指在立法体例上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法条规定。德国民诉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民诉法典。从1877年制定至今,虽经过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体例基本没有改变。德国民诉法不设专章或专门法条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不等于说整个民诉法典没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不是以明确的立法表现形式或采用专门法条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法典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诉法的立法体例。日本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民诉法典中仅设少数条文对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根据其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法律中规定具有特别意义的诉讼原则。日本的新民诉法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根据当时国内社会政治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诉法制定以来,一百多年见虽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关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与德国民诉法并无二致。即均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规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历经立法上五年反复讨论之后,在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典第2条“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法院应公正,并迅速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另一个是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在1806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仅设置专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条文对基本原则详加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开宗明义,在法典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就诉讼的启动、停止、进行;系争的标的;法官裁判的事实范围;证据的提供、证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两造审理;辩护权利和法官听取陈述的义务;法官的和解职责;公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法官对诉讼控制的权力等基本问题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权利(力)、义务关系,用24个条文依次作了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新法典规定指导原则的许多条文,如果假以时日,将会像法国《权利宣言》、《法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经典表述。

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其最大特点在于该法典将基本原则与其他内容不加区分,混合在一个章节中加以规定。1964年前苏联制定和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范围;任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就基本类型而言,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上不对基本原则作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具体的法条规定加以体现。另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通过设置专章和专门条文,采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具体的实践来看,我们任务应该仿效法国民诉法的做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采取这样的立法体例,通过这么多年的施行,这种模式以为广大群众和学者所接受。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选择,是立法资源的节约和经济使用。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既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更应注重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对基本原则加以切实的体现和贯彻。

三、 对于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意见:

(一)、理论纷争的评述:

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分类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从原因的角度上看,虽然不排除来自学者自身认识、视角和理论观念上的差异,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很多程度上与我国立法上对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规定的不科学具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民诉立法对基本原则的概念在内在含义、特征和功能等问题确定上的不当,是引起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仅从外延上对基本原则作了界定,而未能对其下一个完整性定义,因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就仅有学理上的界说了。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特征(属性、性质或识别标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功能;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其实以上几个问题的根本是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问题,学者们认为的基本原则属性、特征或识别标准不同,那么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基本制度的区分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当然不同。

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三:其一,应该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其效力应该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其二,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即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其三,必须具有宏观抽象的特质。

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三方面的性质:其一,基本原则的规范性,通过规范性强调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的来由以及通过思念途径实现它的强制性;其二,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其三,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即强调它的抽象性。

占善刚老师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指能够直接彰显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尚应囊括昭示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范围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且经由言词辩论之事实与法院裁判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只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方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应该“三性”:即始终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始终性和根本性,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规范性或说强制性已为基本原则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所包含,不足以独立成为基本属性之一。因而分歧的关键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应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属性之一。

法理学界认为抽象与具体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显然作为一项原则,理所应当应该是抽象的,否则它就是法律规范。原则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基本原则了,所以用对于原则的一般要求作为判断基本原则的依据,我们觉得是十分荒谬的!

作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门法中,是有把它作为基本原则的0识别标准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⑤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性质。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陆法系实体法的核心一样,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陆法系的所以诉讼制度都共同渊源于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意大利法,各种诉讼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据的又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所创造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核心和基础,其他专门的诉讼法,甚至包括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成的。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诉讼法的“母法”。在实际层面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附带民事诉讼,也都准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不难看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应以民事诉讼作为“蓝本”,因而三大诉讼有些原则重复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为相象。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两者中均有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规定这些共有原则,将会导致三大诉讼失去归依,也会使得整个诉讼法的结构十分混乱,也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单薄,到时候是不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综上,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对于三大诉讼的一些共有原则不但要规定还应作很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归依。

(二)、基本原则识别标准的重新确立: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正如占善刚老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和行使审判权法院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过程,所以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其中最为根本的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

2、效力的始终性

正如陈桂明教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①我们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性为效力始终性的当然内涵。

3、相对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种特有性是一种相对的特有性,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另外两大诉讼而言的。

在明确了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后,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区分便不再是问题了。唯一有疑问的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教授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其实我们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谈的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国栋教授所讲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他们似乎认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从规制纠纷双方和法院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前两项功能无疑是必要和恰当的。但是有两个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一,在民诉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样有那么重大的意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基本原则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应该是大还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现的,而由于民诉法是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们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它给法官预设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无疑应该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意义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建:

我们认为对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应该借鉴法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把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可冠之以核心原则-公正和效率突出出来,作为应然的价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加以规定的实然原则,具体包括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后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两个层次来表达,即核心原则(诉讼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和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具体而言,体现诉讼公正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含义: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起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起诉权,都可以起诉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⑶、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2、法官中立原则;只有法官确保中立的状态才能保证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均衡对抗,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私下接触,不得在判决前表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倾向。法官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开展有关当事人处分之诉讼活动。

3、法律帮助原则;设立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真正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强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的巨大优势,聘请最好的律师,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费弱者的资源,另其望诉而却步,最终使弱者败诉或不诉。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和环境污染方面等现代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而给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缩小双方在诉讼上的差距,真正实现对抗和公平。法律帮助原则除包含《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内容外,还体现以下制度建设:完善诉讼费用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援助制度;赋予法官释明权②。

体现诉讼效率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诉讼经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弱化法官调查取证,减少司法成本。

2、诉讼及时原则,它要求程序设置提高及时的判决,诉讼期间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复和可以灵活运用,并建立对当事人和法官违反原则时的约束机制。

对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其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赘言。

直接原则,亦即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以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申言之,即做出裁判的法官须是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辩论及调查证据,否则不得参与裁判;若由未参加言词辩论的法官参与判决,其审判组织形式即为不合法,其做出的判决当然属违法判决。所谓言词原则,亦即言词审理原则或口头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辩论及诉讼资料的提供,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方式进行,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辩论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凡未以口头形式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未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是提出任何证据资料均应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法庭上提出和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不难看出,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很多不良现象的直接规制。例如: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法庭辩论“话剧性”、“非约束性”等。我们认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十分必要,这既可以直接制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改良也十分有益!

第6篇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第一,表述的抽象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它并不是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根本性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他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还表现在它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存在的缺陷

(一)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标准不统一

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标准不统一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其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

(二)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合的内容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一)剔除不适合的“基本原则”

1.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笔者认为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2.支持原则。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1.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确立理论根据。首先,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可以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基于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其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

2.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

3.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如果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

2.诉讼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禁止伪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同时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

4.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禁止故意迟延。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第7篇

一、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

(一)对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

自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出现以来,学界就没有停止过将新、旧两种学说并列起来进行检讨。事实上,学界对两种学说进行检讨的过程,也是两种学说争鸣的过程。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旧说(以下简称“旧说”)具有如下优点:1.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争讼及法院审判的对象;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3.有利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同时,旧说也具有如下缺点:1.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在同一纠纷之下可能存在若干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9-423页;汪伟成:“关于民事诉讼标的新旧理论之我见”,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46-449页。)

旧说存在的缺点为诉讼标的新说(以下简称“新说”)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对旧说缺点的修正便成为了新说的优点:1.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基于一个纠纷只产生一个案件,不会就同一纠纷产生不同的判决,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新说在弥补旧说不足的同时自身又存在一定的缺陷: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大,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2.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的支持,仍需主张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而这些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法官审查,属于两难选择。(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3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学界对新、旧学说检讨的结果是:两种学说形成“彼之缺点乃此之优点”的相生相克的格局,两者均无法在学说争鸣中获得压倒性的胜利。

(二)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

传统检讨具有积极的意义:揭示了旧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缺陷,用于反对旧说的“电车事件”(注:用于指出旧说缺点的一个典型案例,即某人乘电车受伤,先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再依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尽管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但由于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原告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审理,且被告可能遭受双重赔偿的不当判决。)在学界深入人心,动摇了旧说的统治地位,为新说的登台提供了契机。同时,检讨也指出了新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理性地防止了新说在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的草率适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传统检讨的局限性。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制度,都有其自身存在的时代背景,但凡出现了意欲取代原有制度的新制度,便意味着制度存在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变化。新时代的需要是新制度勇敢挑战传统的内在动力,新、旧两种制度的争鸣,实质上是新、旧两个时代碰撞所绽放出来的火花。诉讼标的新、旧学说产生于不同的时代,分别反映了不同时代的客观需要,要选择真正合乎时代需要的学说,必须将两种学说各自存在的时代背景及现今的时代背景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传统的检讨方法,仅仅抽象地分析了两种学说在抽离时代背景的情况下适用的效果差别,不可能触及问题的本质,充其量只能对两种学说自身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度选择的问题。

鉴于此,下文中笔者将抛弃传统的检讨方法,在分析诉讼标的新、旧学说时代背景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的客观情况,对诉讼标的新、旧学说做出取舍。

二、对新说的选择

(一)新、旧学说的时代背景及新说对社会发展需要的适应

1.新、旧学说的时代背景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权威威瓦哈教授于1885年起在其各项著述中,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另一种形态,权利保护请求权本身就是诉讼标的,将私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公法领域,就此提出了旧说理论。旧说的集大成者是德国的赫尔威教授,从1900年起,他在发表的各项著述中,认为私法上的请求权为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则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此项主张为原告要求法院审理之对象。(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9-421页。)在这个时代,德国民法有了长足的发展,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法院工作的重点是执行民法典,由于民法典条目界定清晰,涵盖了当时相对简单的私法社会的大部分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院只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注: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在这个时代,概念法学盛行于德国,认为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在司法过程中推崇三段论逻辑推理及“概念计算”的法学方法,“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被认为是法官的标准;(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2页。)在这个时代,民事诉讼法只是民法的附庸,首倡旧说的威瓦哈教授就坚持认为,诉讼法不过是为了完成实体法规定的目标而在实体法的指导、约束下而形成的。(注:刘荣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旧说直接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诉讼法领域的做法,符合了这个时代的要求。

1931年,罗森伯格教授在其所著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观点之变更》和《诉讼标的》两篇论文中,首先对旧说发起挑战。其后,尼克旭教授在1935年发表了题为《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论文,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关心的是诉讼的结果,而并非请求权或形成权在法律上有如何之性质,因此原告只需要将其希望的法律结果加以主张就可以了,从而奠定了新说的理论基础。(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3页。)在这个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民法典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涵盖私法生活,法院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20世纪20及30年代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要求法院对法律予以宽泛的解释;(注: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在这个时代,由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国的科学学派、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共同形成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展开了猛烈的抨击,辩证推理、论理解释等新的法学方法得到了倡导;(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在这个时代,经过一大批杰出的诉讼法学者(如标罗、舒坦因、赫尔维希、魏兹曼等)的精致研究和富有创造力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得以形成,民事诉讼法开始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注:刘荣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在这个时代诞生的新说,反映了民事诉讼法摆脱民法附庸地位,寻求更大发展空间,发挥更大社会功能的迫切需要。

2.新说对社会发展需要的适应

从新、旧学说的争鸣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力图摆脱民法及民法学附庸地位,寻求独立发展道路的奋争。

民众之间的纠纷以诉讼标的的形式呈现在法官的面前,诉讼标的的内容,决定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程度。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民事实体权利纠纷的形式呈现在法官的面前,由于民事实体权利由民事实体法律所规定,因此法官只能在民法的权利框架内对纠纷作出裁判。换言之,法官在诉讼中只能忠实地执行民法的规定,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在旧说产生的年代,这种做法是符合社会需要的。因为在当时,私法社会的主体在身份上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的特征,与之相适应,民法的理念采形式正义,民法的价值追求法的安定性。(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收录于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6页。)同时,由于当时私法社会的内容相对简单,处于迅猛发展阶段的民法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整,诉讼标的旧说尽管使民事诉讼法沦为民法的附庸,但并不会因此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从新说诞生的那一天开始,社会就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发展变化的趋势在随后的数十年间一直得以持续。时至今日,私法社会与旧说诞生之日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科学技术、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人们观点的变化使私法社会的内容变得无比复杂,稳定而机械的成文法已经无法像过去那样涵盖私法生活,概念法学的统治地位遭到动摇,一直信奉“三段论”司法逻辑的信念坚定的德国人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法官造法。同时,在这种背景下,民法自身的价值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法的价值取向从法的安定性转向法的妥当性。(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收录于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82页。)这样,旧说在当代就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当代社会需要民事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的同时,社会还需要民事诉讼法承担起填补民法缺漏、修正民法谬误的责任。旧说就像民法套在民事诉讼法脖子上的绳索,使民事诉讼法无法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必将为时代所抛弃。相反,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如果纠纷本身已经为民事实体法所涵盖,且民法的规定又是合理的,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如果纠纷本身没有被民法所涵盖或者民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合理,法官则可以在民法以外发现、确认新的民事权利,以填充、修正民法的缺陷,使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同创造正义的私法秩序。

(二)中国对新说的呼唤

1.中国民法的发展状况需要适用新说

旧说的适用需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同时代的民法体系完备、内容充实,基本上可以涵盖私法生活的大部分内容。审视中国的民法,这个前提显然是不存在的。建国以来,尤其是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总的说来,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落后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不能满足日益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由于贯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律条文过于简单、抽象,许多经济关系得不到民法的调整;单行法规颁布不少,但重复、矛盾的较多;存在着计划经济的烙印;一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脱轨等。这些都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注: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具体而言,在物权法领域,由于当年全盘接受苏联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特殊产物,因而在立法上仅承认所有权,不承认所谓的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我国现今除所有权以外,尚无关于定限物权的系统的立法,也没有物权这一概念,使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存在严重缺陷;(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页。)在债法领域,《合同法》的制定大大丰富与完善了债法的内容,但《合同法》刚刚面世,自身的不足便显露出来,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合同法》存在三大方面的缺陷;(注: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3-12页。)在人格权法领域,《民法通则》确立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5项具体人格权,但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社会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存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个漏洞,但《解释》本身又存在肢解一般人格权、不承认隐私权、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不力等的缺陷。(注:参见杨立新2001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所作的讲座,讲座全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

以上均表明,单凭民法一己之力,无法有效地调整我国的私法秩序。在民事立法并不发达的今天如是,在民事立法有所发展的将来亦如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实体法的立法速度永远无法追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事实上,当代中国的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一些学者从法的不完整性的角度考虑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注:刘荣军:“民事诉讼机能转变与判例”,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284页;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收录于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另一些学者从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探讨对民法漏洞的填补与弥合。(注:梁慧星:《民法解释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336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322页。)他们中既有程序法学者,也有实体法学者,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同一个主题:我国的民法存在着漏洞,无法有效调整私法秩序,我们需要寻找新的方法以弥补民法的缺失。所不同的是,他们中的一些人仍希望通过民法自身的完善(如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来增强民法的调整能量,并没有打算揭开贴在民事诉讼法之上的封印。我们认为,在新的世纪,应当正视我国民法发展的状况,勇敢地承认民法的不足及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功能,以诉讼标的新说的适用为契机,让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道塑造中国私法秩序的未来。

2.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适用诉讼标的新说加以解决

我国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旧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依附于民法的现状。由此便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全部归咎于旧说的适用,新说的适用也不可能包治百病。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问题的根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依附,旧说的适用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代表着诉讼法独立的新说的适用肯定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解决,或者缓解矛盾。

(1)在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存在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讼争与法院审判的对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以诉讼标的的形式被纳入到诉讼系属当中的。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法院将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审判的对象,由此一些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权利便因不能成为诉讼标的而被法院拒绝裁判。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注: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全文收录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

「正文aw.com.cn.)这样,一些新型的案件将无法为法院所受理,当事人的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注:具体案例可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1月16日、2000年3月17日及《陕西日报》2000年3月4日所报道的有关案件。)我国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呼吁应当扩大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切实保护“形成中的权利”。(注: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笔者认为,新说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新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审判的对象,审判与讼争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是否合理(对合理性的判断不囿于民法),而不是民法是否有所规定,这样便摆脱了民法对法官的绝对束缚,法官可以将各种类型的案件纳入诉讼系属,再通过审理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在诉讼系属内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旧说严格以民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审判的对象,人为、机械地对纠纷进行了分割,在程序上带来诸多的问题。

(3)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便会被冠以一个“案由”,如“侵害名誉权”“借贷关系纠纷”等,这些案由都是根据民法中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确定的。一旦确立了案由,诉讼进行的目的就明确了:证明、判断有关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在纠纷已经为民法所涵盖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但是,当出现了新类型的案件,纠纷的内容无法为民法所涵盖之时,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问题:由于案由与纠纷的内容不符(如关于一般人格权侵害的案件被冠以名誉权侵害的案由),法官往往因为当事人的主张无法符合案由所涉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另一种情况下,一些法官尽管知道当事人的主张与案由所涉及的权利要件不符,但基于社会的需要及正义感的驱动,往往会对有关权利的内容作扩张性解释,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曾经在法学界引起较大影响的“惠康”超市名誉侵权案(注:具体可参见王利明:“论一般人格权”,收录于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26页。)及“荷花女”死者名誉权案),这样做虽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则师出无名。

三、相关制度保障

(一)影响新说适用的因素

新说得到了众多外国学者的青睐,但是在德国、日本的司法实务中仍然适用旧说,这说明存在着影响新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因素。笔者认为,新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应当成为我们将来的选择,但是如果不解决好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大陆法系各国(如日本、德国)也决不会轻率地放弃已经适用多年的旧说。对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已经较为尖锐地指出了新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建立相关制度以解决问题,才能尽快地促使新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二)对新说适用的相关制度保障

1.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对话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1)对话机制的涵义。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对话性价值的概念,即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人,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进行交流,以使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笔者在这里提出的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对话机制,就是民事诉讼对话性价值的体现,即通过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在审前进行充分交流,在经过若干次的意见交换后,掌握充分的信息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权利行使的最佳方式。同时,法院通过主持当事人双方的对话实际上也与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交流,从中明了当事人的纠纷是否为现行民法所包容,是否存在需要通过诉讼加以发现、确认的权利。

第8篇

[关键词]本科 民事诉讼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14-0052-04

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一门必修课程,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知识和运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的实践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提出,要求我们必须加快法学教学的改革。换言之,如何切实提高和保障本科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质量,是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我们坚持以教育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为核心,遵循本科法律专业课程教学之基本要求,结合我院课程设置的实际情况,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到教学方法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课程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与改革。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课程的特点

1.课程实践性较强。民事诉讼法课程可以分为总论与分论,总论部分主要包括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理论性较强,分论部分主要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实践性较强。但课程内容还是侧重于程序规则的实际应用。其次,在研究方法上注重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阐释,与司法实务结合较为紧密。在教学目标上,该课程要求学生能初步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和理论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提高程序法素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公正民主的法律意识。

2.课程理论性较浅。由于民事诉讼法课程重在实践,而民法等实体法教学,重在对法律权利义务的制度性研究,使得实体法教学和程序法教学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造成的教学效果就是:民法等实体法的教学理论性很强,具有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能让学生印象深刻;而民事诉讼等程序法教学法条注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难以产生兴趣,学习动力不足。

3.课程适用层次较低。民事诉讼法课程一般安排在本科二年级。这个阶段的本科生无论是人格还是品行都尚未定型,可塑性很强,具有培养的潜质。通常表现为具备一定的专业基础,对法律具有初步的感性认识;学习习惯和思维方式逐步转变,具有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求知欲旺盛,好奇心强,学习更加自觉,课堂经常提问,能够与老师交流和互动。基于课程适用层次的上述特征,从事民事诉讼法教学的老师可以加强他们的系统理论知识水平,注重课程的学习,理论的熏陶,同时又能联系实际,启发思想,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模糊。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标是通过课程教学,不仅要增强学生的公正理念和规则意识,塑造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促进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而且基于本课程所具有的操作性和应用性较强的特点,还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协调能力和适应能力。但事实上,许多高校的民事诉讼法教学目标不明确,偏重于理论的讲授,程序的操作性和应用性长期被忽略,学生难以理解和掌握程序的本质,致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目标形同虚设。

2.教学内容滞后。目前全国高校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是教育部21世纪统编教材,抑或部分高校自己编撰的教材。应该讲,这些教材体系完整、资料翔实,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在教学质量上至少存在两大弊端:首先,观点缺乏创新。纵观现有的教材,每当论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时会引用大量的参考文献,稍加比较就会发现文献资料的重复和类同。文献引用的大同小异导致在概念上的相似度增加,比如在论及民事诉讼的诉与诉权的时候,众多教材在同样概念上的解释都差异不大,鲜有创见。其次,内容未与时俱进,书本和现实严重脱节。当前国内的教材在资料时效性方面还有待改进,很多教材因循守旧,没能及时反映当前国内外民事司法实践中最新的实务热点和研究成果。

3.教学方法单一。众所周知,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讲授为主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并且不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对教学过程的参与性。即便现在大部分的教师在教学中借助于幻灯片等高科技手段,但“照本宣科”的实质没有根本性的改变。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此种现象在国内其他高校的课程教学中也普遍存在。究其根源:是因为现代信息技术在我国高等院校的应用已十分普遍,其触角已延伸至教育教学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并逐渐显示出对教师要素的替代作用。体现在学生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资源信息的共享,包括电子图书馆和虚拟课堂的出现。所以,在现代信息技术时期,教师的精力更需要大量地投向非程式化、非常规化、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活动。而这一教学活动无疑对教师的要求更高。

4.教学资源匮乏。影响民事诉讼法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匮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思想尚未转变。目前在法学本科的教学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存在,许多高校的法学院均重视与实体法相关学科的建设和发展,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对于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科的发展少有给予关注,相应的配套投入也不多;二是师资力量薄弱。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而受过系统学习和培训的诉讼法学专任教师总体上还不够,许多学校都是由其他法学专业的任课教师兼任。这直接导致授课水平参差不齐,教学效果差强人意。

三、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改革

1.明确教学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我国高校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目标,我们认为,可以从下述三方面加以实施:

第一,加快民事诉讼法的课程改革。当下,全球化已经成为今天不可回避的事实,这对我国高校的法学课程改革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诚然,全球化加速了其蕴含的主导价值观或文化霸权,而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在法学教育政策或改革措施方面的相互借鉴也日益增加。以美国为例,卡内基基金会于2007年的法律教育报告显示,法学院一般重点强调分析训练甚于对伦理、人际交往和其他技巧的强调,而后者有助于毕业后的学生参与法律实践。为此,包括哈佛大学法学院在内的全美法律院系已经开始采取措施在课程设置上做出变革。变革的范围是广泛的,从要求给大一新生增加新课程到扩展法律实践课程,从来年增加选修课程到鼓励法学院的学生选修其他科目的大学课程,而促使变革的推动力基于这种判断:大学所教授的课程以及教授课程的方式与社会实践脱节。改革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美国的法学教育应该更加职业化。相比之下,我们因地制宜,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之外单独设立仲裁法学、证据法学和司法实务基础三门选修课程,通过开设实践教学课程,赋予学生更多的选择权,以弥补理论教学课程的不足。

第二,强化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础知识。经验表明,大学本科阶段应该重视专业学习,但却不能忽视基础知识。钱学森曾经提出大成智慧教育的设想,就是教育、引导人们如何陶冶高尚的品德和情操、尽快获得聪明才智与创新能力的学问。其目的是着重于人的培养,着重于学生在大学期间不仅要获得某种专业知识,还要能够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富有社会责任感、成为全面发展的人所必须具备的广泛的非功利性的基本知识、技能和态度,即所谓的“通识教育”。目前,我国经济正处速发展阶段,各种专业领域也无时无刻处在巨大的变化之中,在此背景下,基础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出来。我们认为,高校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基础的夯实,数学、英语、中文、计算机、经济学等基础课程应该更加受到重视,最好能够在学校学科范围内建立共同的基础课程模块,使学生能有扎实的基础和宽广的眼界。此外,各法律院系的授课教师在专业课的教学中,必须首先做好对相关专业的回顾和复习,比如在民事诉讼法的课程教学中,通常会涉及民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

第三,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学科建设。在高校法律院系的发展中,学科建设是非常重要的,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在全国法律院系的发展中,几乎都提出将学科建设作为各自发展的主线。换言之,学科建设不仅事关各法律院系硕士点和博士点的申报,也事关重点学校的申报;同时,学科建设也是各法律院系“平台”和“基地”建设的依托。其次,一流学科是一流大学最根本的基础,没有世界一流的学科就不可能成为世界一流大学。在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实践中,通过我们不断的改进,逐步实现了教学方式的民主化、教学方法的多元化和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以期达致本学科精品课程的建设目标。教学水平的提升自然带动学科建设的发展,并且在学院申硕创特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引领和示范效应。

2.充实教学内容。在本课程的教学中,紧扣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要求,突出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中的地位,重视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以课程实用性为主线,以能力培养为诉求,继而确立理论知识的学习内容,做到本科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以利于本科生规模的扩大和科学化管理。在课程设置和学时分配上,我们以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国内知名法律院校或重点大学法学院的专业培养方案为参照系,结合我院法律专业之定位,安排课堂教学48学时,实践教学8学时,共计56学时。首先,对课程教学大纲进行重新修订,综合考虑教学的时间、考试的时间以及学生的学习状况等因素,将该课程分为八个专题,分别是:民事诉讼法概论、基本原则和制度、民事诉讼的主体、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改革和发展、实务热点和案例分析。同时,将民事证据规则列入《证据法学》的授课内容。其次,在课堂教学中,我们没有完全拘泥于现行教材中所讲述的内容,而是着眼于国家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需求,密切跟踪当下国内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动态,及时补充、修订课堂教学内容。例如,就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围绕公益诉讼、恶意诉讼、小额诉讼程序、诉外调解协议效力等热点议题,及时调整、充实课堂教学内容。旨在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培养他们具有前瞻性的思维。

3.改进教学方法。第一,在本科阶段提前推行研究生的教学方法。我们认为,面对本科生愈来愈大的就业压力和考研压力,应当转变本科人才的培养模式,提倡探究性学习。详言之,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对教学大纲设定的内容开展探究,培养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我们在讲授民事诉讼目的论、价值论等理论性较强的内容时,并没有照本宣科,要求学生记住知识点,而是布置问答作业,包含以下内容:列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次的立法时间表、对民事诉讼法学家的访谈、对近年典型民事诉讼案件的评论、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专业著述、你最关注的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等。作业要求:自由选择主题,以文字或视频为载体,作出书面报告,一周内完成。有同学在作业中选择的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第一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案,即奇虎360腾讯并索赔1.5亿元。这一堂课的作业充分体现出学生的选择,同时培养了学生查阅资料、采集信息、探究等学习方法,而不是对知识点死记硬背。这样获取的知识,学生不仅能深刻理解,而且也是最牢固的。因此,研究性的教学方法不仅突破了传统“纯理论”的模式,走向多元化,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而且使师生关系由封闭走向开放,有利于本科生博采众长,拓宽视野与思路,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在课堂教学中实施“因材施教”的方案。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兴趣爱好从小就要培养,到本科阶段就不止是培养兴趣了,而是要巩固学生的兴趣,培养专业志向,培养他们坚持志向的毅力和不怕困难的精神。同时为了提前让他们进入法学专业领域,大学教师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所以,作为授课教师要经常与学生进行沟通和交流,这是在大学里及早发现人才、培养人才的一个非常好的办法。实践中,我们借助课堂教学平台,在完成教学任务之余,还随时与学生交流和谈心。不仅能了解学生的思想、学习、家庭等情况,同时可以把法学专业的具体要求介绍给学生, 让他们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便将来能够较快地适应社会。通过交流,我们发现有的学生逻辑思维比较强,有的学生形象思维比较好,有的学生动手能力比较强,这就需要我们老师在平时的授课中既要考虑到学生的共性,也要兼顾到学生的个性,向学生提供最适合的教育。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就要观察、研究每一个学生,发现他们的特点和特长,因材施教。

第三,要求学生撰写课程论文。目前法学本科生科研能力普遍不足,缺乏独立思考和规范写作的训练。在我们看来,课程论文的写作能够促进学生的理论素养,提高书面写作的水平。为此,我们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增加了撰写学术论文的要求。具言之,在新学期的第一堂课就开始布置论文写作的任务:首先,题目选择方面既可以是自主命题也可以是教师推荐,研究范围不能太大,限于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论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要求文献综述,通过给学生提供资料收集的途径,如专业的法律网站和数据库,使学生能够在有限时间内进行文献资料的整理,做到言之有据;字数要求在六千字以内,观点鲜明,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文笔方面要求法言法语,应用专业的法律术语对理论进行阐释,做到形式上的规范化。其次,民事诉讼法属于专业必修课,要求学生在期中提交课程论文,教师在期末结束以前对论文作出公开评阅。同时,将课程论文作为平时成绩,占期末考试成绩的百分之四十。最后,依据公开评阅的成绩,对某些优秀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鼓励和支持他们完善并发表其研究成果。

第四,指导学生参与校内外社会实践。在民事诉讼法的课程设计中,我们降低了理论教学的学时数,相应增加了实践教学的比重,确保学生有充分的时间参与校内外的社会实践。首先,我们加强了校内实践环节,通过让各专业课教师参加法律实务课程的培训,并借助于本学院的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积极对本科生开展案例教学,以应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其次,充分利用地方法律实务部门的司法资源,通过探索校内和校外的联合培养机制,加强学院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在当地的法院和检察院建设了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借助于基地平台,通过司法实务人员的传、帮、带,让学生担当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亲身参与到民事司法的实践当中,切实做到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继而提高本科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最后达致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

[ 参 考 文 献 ]

[1] 尹弘飚.全球化时代的中国课程改革[J].高等教育研究,2011,(3):268.

[2] 钱学敏钱学森大成智慧教育的设想[N].光明日报,2008-10-16.

[3] 江必新.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第9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 确立 适用 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我国,长期以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仅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而被学者研究,随着愈来愈多的国家将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逐渐从实体法领域进入程序法领域,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转移,至今,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该原则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结合,它有机的结合了道德与法律的优点,具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应该被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界对此争议颇大,存在两种说法。第一种是“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对抗性之间具有内在的矛盾性。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证据,使诉讼有利于自己,这是当事人的自由。即使故意延迟诉讼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证据资料等,法律也不得排斥,最多只被驳回。第二种说法是“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出现应该说是社会现实的需要。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虽然含有人们的一定的价值取向,但如果不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化、法定化,仅靠道德力量的约束,而不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这样就会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无法得到贯彻实施。

其次,在运用的层面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化、法定化不仅可以指导民事诉讼法法律的解释,弥补诉讼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同时也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提供依据,当然更重要的是为法官对民事诉讼中的非诚信行为的处置提供了法律上的原则根据。

第三,在法律的运行层面,诚信具有规制诉讼主体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滥用的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予以确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和公正。

第四,实体法的实施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该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必然也应该延伸到民事诉讼的领域。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化,是民事诉讼法的发展的规律,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化进程的必然。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学界尚存在争论。有些学者赞成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而有些学者则赞同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均应该成为诚实信用原则所适用的对象,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作为民事诉讼中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会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规制。 具体表现在:

1、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例如一些当事人滥用回避请求权,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故意延长诉讼,阻碍纠纷的及时解决,妨碍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2、禁止不当诉讼。不当诉讼是指当事出于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诉讼形式、法律漏洞或者对方当事人的疏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用不正当的手段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诉讼地位或者诉讼状态。

3、禁止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对人民法院的适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力的行使者,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异化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远大于当事人诉讼的不诚实行为,同时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人民法院的适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和程序问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在证据的判断与取舍上应当善意;平等善意对待双方当事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突袭性裁判等。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因为这些人的行为的行使或者证言足以影响最终的判决,因此有必要予以规制。即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当本着诚实、善意原则实施诉讼行为。比如诉讼人不得滥用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证人不得做虚假的证词等。

四、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必然的,同时该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适用,不仅仅能规范程序推进、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能指导司法实践,促进我国司法改革。但是,在实际的运行多方面,由于社会上人们的诉讼观念中诚实信用意识尚欠自觉,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诉讼中的应用还有待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G].民商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63.

第10篇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有学者称为“经典原则”、“帝王条款”。而将作为民事实体法准则的诚信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则是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这实际上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诚信原则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无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呢?若确立诚信原则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软化”呢?对此,笔者略述浅见。

一、诚信原则概述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可以作如下考虑:㈠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准则。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要求市场参加者均要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2](P171)即诚信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㈢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乃属一白纸规定。可以说,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实现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德国学者 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现行《合同法》第5、6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构成违法。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杨仁寿先生指出,诚信原则为解释,补充和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3](P171)诚信原则运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的,更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完善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4](P35-65)

有学者将诚信原则喻为“双刃剑”,即诚信原则若运用得当,得可充分发挥其功能,补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反之,若滥用诚信原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信原则时,我们应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能适用。

二、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看诚信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概念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学术界在此问题上曾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即使是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但无论怎样,在现代西方各国,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越来越得到承认。诚信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5](P86-87)

在罗马时代,罗马法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朱赛佩?格罗索在他的《罗马法史》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7](P16)”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权,超越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P2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看,自古迄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却包含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奴隶制的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当事人的盟誓制度,这几乎和罗马时代的宣誓制度一样,具有浓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国封建社会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时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德主刑辅”是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儒家的伦理道德贯彻于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道德义务也就是法律义务。“仁、义、礼、智、信”是儒家伦理道德的主要内容,它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这种道德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对当事人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像在实体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样,我国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诉讼依据的原则大致相同。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信原则有重要地位,历史法律都要求告诉人对他所告的事实,负担更大的责任。则如《秦律》、《唐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政权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条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诚信原则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干条文包含了诚信原则的内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102条129条130条等的规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才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原则中对法官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从这方面说也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对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来否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那还用得着诚信原则来规范其行为吗!总之,那种否认我国有适用诚信原则条件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是有悖于哲学的、消极的、形而上学的主张,上述学者也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有其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四)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应确立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那么,具体该如何确立此原则呢?笔者建议: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体系,这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国际化,一体化的体现。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限制实施或禁止的行为。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原则的具体情形

诚信原则是一般性条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适用不当,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细化”。因此,有必要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首先,何时适用该原则呢?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这无疑贬低了该原则的作用,缩小了其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内涵丰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穷尽;其具体性则指立法中总能找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得先就其具体规定适用,若无具体规定供选择,才可抽象地适用该原则。填补立法漏洞只起诚信原则功用之片鳞。可见,上述观点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负失之偏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与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规则作用。/P>

最后,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国情,将民事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构思如下:㈠对当事人的规制。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2、诉讼上的禁反言。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意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即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其诉讼权能,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他已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允许当事人行使该项权能。5、禁止伪证。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具体要求:1、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在权限内进行诉讼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㈢对法官的规制。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之建议 [15](P8-9)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信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时,将丧失这些权利。㈡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㈣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㈥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㈠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㈡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内涵和浓厚文化色彩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必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们这个具有独特的诉讼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确立诚信原则,对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J] , 1987。

第11篇

关键词:民事 再审 分析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客观评价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正义。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比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

(一)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极为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法院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通常会决定再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是当事人申诉方式获得,容易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 .这违背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精神。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检察

机关可以抗诉,比如非诉讼程序的判决,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等,这势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也是造成检、法两权时常发生冲突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

权的行使,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

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愿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程序极为不公正。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

二、构造再审程序应当考虑的因素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础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这必将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若按照“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第12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立法规定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德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当归功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的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有故意的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境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依据

    (一)有利于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

    依照传统法学的观点,公法和私法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公法则多数是强制性规范,两者之间不能混同,否则就有可能破坏法的严肃性。但是19世纪以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生活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化。由此也促进了法律思想由19世纪以前的个人本向社会本位的发展与演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范,其实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当它被私法吸收,确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作用。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加强,公法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不足处。所以,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引入该原则,实属必然。

    (二)有利于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在最初官本位思想下的是职权式诉讼模式中,将诚信原则引入诉讼法毫无必要。因为职权式诉讼模式只要求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而法官的行为是由法院组织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此后,由于法律思想的变化,个人本位主义在很长时间以来占据着主要地位,与之相呼应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续。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不仅拥有诉权,而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审判权。权利可以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但是也可能成为侵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通过引导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相互合作与协调,缓解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色彩,同时又体现了以社会为本的新的法律思想。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新型诉讼模式,有学者将其称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三)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衔接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这会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法制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

    (四)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力的最好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主要表现在:(1)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2)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行使的权力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以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即要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回避申请权、反诉权、在庭审中不当地提出证据、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以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等等。对于这些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有必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范。其次,禁止反言。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将禁止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在判例中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反诉者后来的矛盾行为。(2)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具体的规范应包括: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限;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否则将以其违背诚信原则而受到惩戒,甚至导致其当事人因伪证而败诉的后果发生;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翻译人员不得故意做出同诉讼主体陈述与书写愿意不符的翻译。(3)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主要表现在该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时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载量。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以求得司法的公正合理。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判断证据,也要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法官实施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