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9 18:24: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连带责任担保,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甲方(借款方):×××有限公司
法定住所: ×××市×××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乙方(贷款方):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住所: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丙方(担保方):×××
法定住所:
身份证号码:
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具体合作方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因经营发展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各方同意:
1、借款金额: 万元(大写: 万元;本协议中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元)。
2、借款期限: 年,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如果乙方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债转股要求,全部借款于到期日一次还清。
3、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每年按借款额的 %计算,并由甲方于每年的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
二、各方同意,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将该项 万元债权转为在甲方的 万元出资或股份(即本协议中所称的“债转股”):
1、甲方的年度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一个月内;
2、甲方拟进行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时;
3、借款到期时,但乙方须在借款到期前、即 年 月 日前的一个月内提出债转股要求。
三、乙方提出债转股时,在甲方付清应付资金使用费的前提下,转股价格按以下方式计算:
1、甲方目前的注册资本为 万元,其有形净资产经各方协商,确认为万元。
2、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不超过万元(包括 万元),则债转股时不考虑甲方的无形资产价值,因此乙方在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 万元占甲方注册资本的%;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3、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在 万元(包括万元)以上,甲方的无形资产确认为万元,则甲方的无形资产和净资产按万元计算,因此乙方在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万元占甲方注册资本的 %;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4、若甲方上一年的净利润介于万元与万元之间,各方确认的甲方的无形资产在 ~ 万元之间,因此乙方实施债转股时,如果没有新增资金投入,乙方的 万元所占甲方注册资本的比例按下式确定:占甲方注册资本的比例=( -甲方的净利润/ )÷ × %;如果同时有新增资金投入,则在上述基础上按比例折算;
5、如果在增资扩股时,甲方的财务报表不满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则以增资扩股时上一个月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累计净利润换算为全年净利润为基准。
四、甲方进行增资扩股时如果乙方提出债转股要求,甲方应按当年资金使用月份数占全年12个月的比例支付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并在乙方出具债转股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
借款方(乙方):______,住所地: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担保方(丙方):______,住所地: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借款合同(1)
1、借款金额、期限。
(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______元,(小写) _______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3)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____%,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______________。
3、还款方式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5)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6)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9)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2)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3)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4)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1、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1)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2)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3)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4)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
(5)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1、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2)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 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________。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
[案情]甲银行贷款给乙,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乙后来未能按时还款,甲随即向乙进行了催收、向丙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中,甲虽多次向乙催收,却从未再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现在的问题是:甲时,能否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二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第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民商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其用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连带责任有严格的适用性,如果运用不当会对债务人的正常权益造成侵害。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被不恰当地扩大运用的事例不少。
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都做了一定限制,我国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做了更清晰的界定。然而连带责任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难以穷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情形,在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难免出现各种偏差,因此本文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
一、连带责任的发展、特征与类型
(一)连带责任的发展与特征
连带责任制度历史悠久,《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中就有连带责任的规定,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阶梯》(公元533年)对连带责任有更明确的规定。我国实行连带责任的历史也很久远,春秋时期的管仲(公元前719~公元前645年)以“什伍之制”推行连带责任,战国时期的商鞅(公元前395年~公元前338年)实行连坐法的连带责任,其后为历朝历代刑法所采用。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连带责任在民商法中得到广泛应用。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点[1-2]:一是共同责任,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承担。二是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当有债务人违约时,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能要承担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三是债权人不得重复求偿,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债权人不得再就同一债权求偿。四是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类型
在民商法里产生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委托产生,如存在授权不明、第三人与人恶意串通、无权、违法、委托转移、共同时就会产生连带责任。二是承担保证产生。当承担保证内容与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就会产生连带责任。三是共同责任产生,如工程施工造成当事人合法利益损害,相关设计、施工、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无论此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双方都需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共同侵权产生。
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过失或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需注意,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再适用连带责任。
五是雇佣关系产生。雇佣期间雇员受到伤害,雇主要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过失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和雇员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若总承包人明知分包人不具相应资质,分包人雇员受到伤害或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总承包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帮工提供无偿服务时造成他人伤害,若受助方未明确拒绝,则受助方与帮工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六是合伙经营产生。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与司法处理
(一)适用法律
连带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及民商事各专业法。《民法通则》35条等2款、52条、65~67条、87条、89条、130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9条、13条、22条、48条、53条等都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都有连带责任方面的规定。
(二)连带责任与非连带责任的甄别
在民商法中,多数人债务有不同的类型,连带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法律对多数人债务没有明确细分,致使许多非连带责任被当做连带责任去处理,因此出现了许多误判现象。容易与连带责任混淆的多数人债务形式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不可分责任等,现加以说明。
1.不真正连带责任指不同的债务人分别因各自行为而凑巧发生了同一损害的事实,并且各自都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将使全部债务消灭,各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原因、债务人目的、责任分担、法律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
连带责任的发生基于同一行为原因,并且各个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和相同的目的,责任人之间存在分担关系,法律保护债权人而加重了债务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各自行为凑巧发生同一损害,各个债务人之间没有利益关联,目的各不相同,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分担关系,完全体现责任自付原则。
2.补充责任是指一个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补足的责任形式,例如《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承担剩余债务的责任。补充责任存在责任履行顺序关系,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次债务人可以免责,而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顺序关系,债务人之间要分担责任。
3.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之间按约定份额清偿债务责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按出资份额承担债务。与连带责任不分份额、债务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等特点形成差别。
4.不可分责任是由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承担同一不可分债务,例如共同财产继承关系中的债务。不可分责任也属同一原因发生的债务,但却属于单一债务,诉讼标的不能分离,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选择赔付人,而连带责任为复合债务,可选择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清偿。
(三)连带责任的归属、诉讼时效与追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审判至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后就结束了,不再追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结果往往在完成一项诉讼的同时又会产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使诉讼整体效率降低,故应细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另一个问题是法律未明确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造成司法处理难题,故应明确所有连带责任人权利主张归属,并将任一责任人的主张作为诉讼时效终止的原因。应建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制度。
三、结束语
连带责任制度历经千年仍然在民商法律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可见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然而在不断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对于连带责任制度执行中不合理部分应该严格规制,通过立法完善适用标准,使连带责任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的权益。
在民间借贷或金融贷款中,很多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十分欠缺,往往因碍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轻率担保,最终“代人受过”,生活中因担保而将自己置于困境的人比比皆是。
案件回放:
2013年3月,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何某借款100万元,何某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于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同学李某,李某碍于情面,只好同意担保。于是三方签订《借款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二年。借款逾期后,何某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李某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贷款人以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兼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何某与a公司之间业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李某应对该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何某本金和利息共计112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宇律师评析:
担保非儿戏,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担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李某应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人担保需谨慎,在无法推脱担保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二是清楚被担保人的个人信誉,经济情况。三是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注意争取做一般保证人,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是要注意运用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实践证明,反担保不仅可以降低担保人的风险,而且可以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
随着我国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的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
本文以《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了何志编写的《担保法审判实务》及其他资料关于对担保期间的研究成果,特别是结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作者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入手,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保证期间的类别及各个类别的特点、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区别以及在社会实践中适用保证期间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粗浅的研究和实务探讨,当然,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对担保期间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还有值得商榷和深入探讨的地方。
毫无疑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担保是随着债的关系和合同的产生而出现的,债的担保制度是商品交易关系的产物,使民事、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法》是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内容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现作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和社会实践案例就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担保期间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理论分析和实务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先就我在社会调查中遇到的一个实际案例,谈谈我对担保期间的理解和认识,案例简要阐述如下:
1995年12月19日,某军工乙在某银行甲借款30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公司丙为乙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借款需展期时,乙应在借款到期10前向银行甲提出申请,丙方作出继续保证的书面承诺,经银行甲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延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银行甲还要求在1995年12月15日与公司丙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在担保书的最后一条约定“本担保书在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银行甲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两次带当地公证人员到公司丙要求送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公司丙强调该担保责任早已解除,不予签收该通知书,但银行甲两次均强制留置送达。公司丙觉得此事关系重大,就将此案交至该公司有关人员要求运用法律手段提出法律意见并予以妥善处理,
上述案例,经作者在社会实践调查中接触以后,经认真研究和分析案件资料,并结合担保法律知识后认为:担保书,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乙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银行未在此期间内向乙、丙主张权利,因此,此案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请教法院有关担保方面的资深法官和我所在单位的法律专家,他们在对案卷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研究后也认为应当免除公司丙的保证责任,据此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为乙公司承担几百万元的损失。
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的不同而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不同,从而导致保证人丙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故我就如何正确的适用担保期间进行理论探讨和实务分析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比较常见,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以本条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相同。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才视为保证终止,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为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律实践中颇有分歧,但从《担保法解释》实施以后,应当严格该解释第32条之规定进行,即“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按法定6个月,此时,保证期间的效力,表现为积极效力的方面,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表现为消极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届满。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诉讼或申请仲裁。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保证期间中断是指在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以往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重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中断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的效果,《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民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若一般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使债权人的主张归之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被免除。第二种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三种情况,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使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因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行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债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若债务人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则不会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权。即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依照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
3、债权人的请求权限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超出保证人保证范围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拒绝,法律也不予支持。
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效力也表现为两个方面:(1)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得无故拒绝,这是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2)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方面。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的发生也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与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是不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有三: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均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从《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来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不仅包括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且还包括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年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及应注意的问题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有主债和从债(如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分。保证合同与其他债权合同一样,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判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3)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2、法律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在主合同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证人为之提供保证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3)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法律工作本身是一门技术性、综合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探索,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到法院打官司已不再是那么遥远,但在诉讼当事人遇到保证期间这一棘手法律问难以解开这个疙瘩问题后,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如何正决理解和规避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书中存在的问题及弊端,则关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甚至关系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正确认识观念,深入和领会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出现的《担保法》已日益重要 ,这不仅对我国人民安居乐业,市场有序竞争,政府依法行政,而且对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都将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
1、参见何志:《担保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07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07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键词】合同法 连带责任 意义
连带责任是我国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它的主要目的是对于债务人进行的经济补偿,并加重民事责任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遇到实际的相关纠纷时,一般只会注意与当事人定好的连带责任,往往忽略了法定连带责任。所以,为了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应该认识到法定连带人的重要性。
一、法定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就是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双方约定,由两个或是两个以上更多的当事人对于签署的合同,面对的债务,要共同承担,这样则引起债务关系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会怎样的发生呢?一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往往人们理解的连带责任只认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而合同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往往会被忽略。根据我国宪法,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多的,连带责任的相关内容也可以在宪法中找到。想要明确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对比的方式展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已经存在债务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其中的实质就是能够确保合同继续生效,并能有效的弥补损失清还债务。侵权法的连带责任中,是在以违背事实并侵权为前提下建立的,在侵权法处置过程中,明确好责任目标后,依照法律进行有效的经济赔偿,但并不需要责任人执行履行行为,因此,对于侵权法中的责任连带,不仅仅能够弥补经济损失,还具有额外的惩罚。
二、法定B带责任的作用
(一)连带责任的公平性
在合同签署后,合同则具有法律效益,并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出现一方违约,就一定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一般的债务人可能不只是一个,会是两个以及更多,为了能够充分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就要有我国法律作为基础,要标明相应的法律条例。对于大多数的债权人来说,债务人能够具备清还能力,不仅能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还大大的促进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履行合同权益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公平的原则,合同是否公平,关系到利益的分配与存在的风险。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相关的法定连带责任的条款,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还会关系到另一方,也许是另一方为债务人作担保,或者是债务人为另一方担保。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体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并降低双方的风险。
(二)连带责任维持社会的稳定
如今我国的宪法已经逐渐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现今这个法治的社会中,要维持社会的稳定,就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真正的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对于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明确的作出相应条例,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原有的法律规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不能满足如今的社会发展需求,在当下的合同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连带责任,对双方的权力都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不仅维持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有效的提高劳动效率
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明确后,对于很多用人企业而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危机意识,在对劳动者工作监督的过程中,有效的提高了其自主性,特别是合同法中具有强制约束的相关条款,对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力进行相应的维护,也可以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力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价低了保护成本,从而使双方的效益都有所提高,进而能够促进生产力与劳动力的双向发展。
三、完善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例
(一)法定连带责任条例存在的问题
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当下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法定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有许多不足,这些问题阻碍了案件的处理。第一,在处理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争议程序存在解决不及时的问题;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错误,也就不需要去承担相关的责任,所以,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一同去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第三,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中的当事人,想要提讼,程序过于繁琐,诉讼效率过低,诉讼过程中会很困难。
(二)法定连带责任条例的解决对策
1.对现有的劳动双方争议的程序进行探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要依照实际的相应的状况来进行改动,对不同的案例,要做到以实际情况为主,以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不断地完善争议程序中的具体步骤,通过对具体的滞后法定连带责任要进行有效的解决,通过具体问题的解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争议程序的有效性。
2.在如今的用人单位中,会存在一些连带责任不明的现象,根据问题进行具体的细化,再与现今的连带责任标准相符合,以此来看其中是否模糊不清的相关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同法的签署中,存在法定连带责任不明确的情况,就要确定用人单位能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样不仅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3.在合同法中,适当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单化,摒弃一些不需要的环节,不仅使诉讼的程序得到精简,同时也是减少人员的浪费,并能够提高诉讼的执行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人的困难,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使诉讼程序简单化,可以大大的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做到真正的服务于人民,进而能够更好的完善法定的连带责任条例。
结束语:总之,合同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要在合同法给予保证的前提下,更好的完善法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条例。在当下的法制社会,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应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的条款。
参考文献:
[1]刘颖.试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J].科技经济导刊,2016,34:229.
[2]冯亮媛.合同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J].法制博览,2016,14:104-105.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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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____ 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 万元,用于____ .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借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贷款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保方: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范文二
甲方(出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
连带责任保证人: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 伍万元整(¥: 50000.00 元 ),借款期12个月,自2011 年 5月7日至 2012 年 5月6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
二、每月利息率为20 ‰,乙方应每三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
四、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 叁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五、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甲方:
乙方:
一、论文摘要
二、《关于保证担保的与实践的几个浅议》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第1页
2、保证合同形式
第1页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第2-3页
4、保证期间
第3-6页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6-7页
三、:
第7页
摘要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是一种普遍、 重要的合理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文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对《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 保证担保 理论与实践
提纲:
首先,按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介绍保证担保的概念。然后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结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自己对保证担保的意见和建议。主要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论述自己对保证担保的观点。
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
二、保证合同形式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对“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首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提出。
四、保证期间
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分析机构部分工作人员对保证期间的概念的误解原因及应付的对策。并分析定期保证费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的差别。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一般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关于保证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浅议
保证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字或盖章,即形成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但只要不违反规定,保证合同即成立。笔者结合在审判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案件,就有关理论和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是订立保证合同的 目的所要求的,说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是应当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案件时,不会因查明保证人的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为清偿能力属于一种不确定量,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可能尚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在债务期限届满,该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可能具有了清偿能力,况且所保证的主债务,并非是一个不变量,随着主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会相应减少。因此,很难说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初是否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当然保证人明显一无所有,是不能让他作为保证人的。另外,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形式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常见的有3种:(1)保证人与债权人签定书面合同;(2)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里签名或盖章,也就是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 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比较常见,因为简便易行。保证人既然在保证人栏里签名盖章,说明债权人在同意了主合同条款的同时,这种保证形式可能没有注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并不妨碍保证合同的成立;(3)保证人给债权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定理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就是说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这里的信函、传真也是书面的保证书。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证人向债券人发出的要约,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做保,只要债权人做出承诺,保证合同即成立。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方式分为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来讲,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理论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以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无疑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所以,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应同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让保证人在借款、借据或书面保证合同中注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以便将来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笼统,保证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以致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的实际操作中很普遍,好在担保法作出了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以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曾有人认为,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并且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而不能履行后,才能起诉一般保证人。这种认识是对一般保证的曲解,一般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但在审理程序上,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这样处理并不对抗先诉抗辩权,到强制执行债务人不足以清偿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一直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起主导作用。如果仅仅先起诉债务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在经过执行后方起诉保证人再次诉讼势必劳民伤财,增加诉累。所以,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法院将债务人及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处理。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将依法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的视为放弃对保证人追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来讲,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在判决书表达上除明确债务履行时间、数额外,还要列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经常被忽视的。因为保证期间而使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追偿权利,从而难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案件非常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设有保证的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除了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以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将予以免除。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并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权人的求偿权。可见,保证期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通常是指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而不能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去,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种保证显然是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贷案件时就有这种情况,保证期间与贷款时间相同,这不是笔下之误,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本不懂保证期间,一旦引起纠纷形成诉讼,保证人根本不承担保证责任,受损失的仍然是银行、信用社。还有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很短。例如: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2002年5月20日起到2002年8月30日止。从5月20日到8月20日是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的问题,而从8月21日到8月30日才是保证期间,实际上保证期间只有10天。这么短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现在普法效果日渐显著,群众法制观念有很大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如果不积极,将被别人蒙骗,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国家财产将受到损失。
保证期间分为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什么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实际上是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了定期的保证,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多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凡是牵涉保证的,大都是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上保证人的名字完事,根本没有其它事项。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突出的问题是,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如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法实施后当然有法可依,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保证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该怎样处理呢?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合振副院长在《河南审判》(现在改为《检察与审判》)杂志上两次谈到了保证期间使用法律的文章。在担保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当时没有法律依据,最权威的依据是,199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多少呢?含糊不清。按理说应当是二年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既然是“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的”,那么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这说明只要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即使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实施后的担保法显然与此规定不一致,虽然不涉及既往,但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后来实施的法律,这也是实践中允许的。所以,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在10月1日前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应参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从担保法实施之日起即199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即1995年10月1日,债权人应当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指一般责任保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指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因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是书面或口头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到后来诉讼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有争议的,如果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因为规定的是诉讼或仲裁,而不包括书面或口头的主张权利。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1)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书面或口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实效期限内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同意承担责任,说明保证人怠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或称之为放弃先诉抗辩权。(2)当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用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时遭到保证人拒绝且债权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动于衷,即未起诉或申请仲裁,也未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过了保证期后,即使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保证人也应免除责任,因为这种同意不是在保证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债权人一定要把握这种方式。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讲,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A公司由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日到期。银行于98年10月4日及98年11月2日两次向保证人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B公司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99年初,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有人认为,B公司既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说明B公司认可继续为A公司作保,意思表示完全处于自愿,所以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接受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从新按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B公司应免除保证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规定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B公司的保证期间从98年1月1日到98年7月1日,银行与98年10月及11月两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B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证明了B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书,签字时间均不在有效保护期间内,也就是说该行为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能引起B公司的保证期间中断,所以B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又例如:甲在银行借款10000元,到94年12月31日到期,乙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银行于96年8月起诉到法院,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况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在担保法实施前,在担保法实施后起诉到法院。关于保证方式因为没有约定,当时有没有法律规定,参照担保法,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94年12月31日到96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主债务人甲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乙来说,根据刚才关于保证期间的讲述,此案保证期间应从担保法实施之日即95年10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时间,显然9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感念,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难以胜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实践中发现,金融系统在管理上漏洞很大,有大批60年、70年的贷款至今收不回来,人民法院在帮助银行、信用社依法收贷时,发现很多款项都是常年没有向借款人要过,如果起诉,银行也是败诉。如果不起诉,国家的资产而白白的流失。就如我们这里的泌阳县建行倒闭也有其这方面的原因。还有些贷款借据上写着“张三”名字,而张三从未到银行贷过款,用“李四”的房权证抵押,而李四从未为其人抵押担保,是由于房权证丢失、被盗或被骗等原因所致等等现象十分令人痛心,资金流失的原因除了少部分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外,主要还是金融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上的失控所造成的。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一般保证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一定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要以为只要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就高枕无忧。否则,最终,你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既然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是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起诉或仲裁了,从起诉或仲裁之日起二年内任何时间,债权人均有权起诉,保证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极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没有规定其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就不能免除,除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使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而免除责任。
:
1.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检察出版社 1996年8月第一版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3.《检察与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行2003年第5期
一般情况下,可以的,若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债务人还款,那么在债务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若担保人只有一套房子,法院是不能进行拍卖的,但可以查封属于一半的房产产权。没有可以执行的财物,法院只能中止执行。另外的担保人,也要执行。
(来源:文章屋网 )
你好!
甘肃省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武城公司进口一套石油化工生产设备,租赁给天启公司使用,天启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时,由甘肃省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天启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争议解决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终向兰州仲市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天启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问: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为什么?
3、若法院已经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无权受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是否有权继承审理?
4、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问该条款是否有效?
读者:陈晓明
律师解读: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正确的。
仲裁协议亦称公断,是指协议当事人自愿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仲裁这一解决国际、国内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形式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须书面形式,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具体明确及唯一的。如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是无效的,因为上海有多家仲裁机构,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农商银行在担保中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将农商银行与天启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将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3、人民法院有权继承审理该案。
因为,本案争议各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理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时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协议的事实,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该案,同时,被告均未答辩期限内以“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情形视作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该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4、在我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又约定了诉讼条款,该约定属于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