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劳动保险

劳动保险

时间:2023-05-30 08:53: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保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劳动保险

第1篇

1、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2、另外,社会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

3、社会保险特征:特征1: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特征2: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4、特征3: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5、特征4: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6、特征5: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及财政的支持。保险对象范围限于职工,不包括其他社会成员。保险内容范围限于劳动风险中的各种风险,不包括此外的财产、经济等风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1、劳动保险: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许多国家称为社会保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后获得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保证,带有强制性质。

2、劳动保险包括:单位必须帮劳动者缴纳社保,因为社保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必须帮劳动者缴纳的,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有的单位还会帮员工做住房公积金。这就是所谓的五险一金了,但是公积金还不是强制的,所以这还是要看用人单位。但是社保这一块是单位必须为自己的员工缴纳的。

3、职工福利费是指用于增进职工物质利益,帮助职工及其家属解决某些特殊困难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拨交的工会经费,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未参加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因工负伤等住院治疗,住院疗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病假两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职工探亲旅费,由原单位支付的退职金,退职人员及其随行家属路费,职工死亡火葬及费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长期赡养人员补助费,以及由“预算包干结余”开支的集体福利支出。

4、职工福利费的包括范围:

(1)职工医药费;

(2)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

是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包括因公或非因工负伤、残废需要的生活补助;

(3)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死亡待遇;

(4)集体福利的补贴;包括职工浴室、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与收入相抵后的差额的补助,以及未设托儿所的托儿费补助和发给职工的修理费等。

(5)其他福利待遇;主要是指上下班交通补贴、计划生育补助、住院伙食费等方面的福利费开支。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关键词] 社会劳动保险;财务;管理;方法

 

一、社会劳动保险

社会劳动保险制度是国家根据人民的体质和劳动资源情况,规定在一个年龄界限,允许劳动者在到达这个年龄界限时或者购买劳动保险达到一定年限时,作为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劳动义务,由国家、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晚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般由雇主和劳动者双方缴纳保险费,国家财政直接负担或以税收优惠形式负担一部分费用,构成养老保险基金。在被保险人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及其他享受待遇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支付养老待遇。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劳动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会劳动保险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国家所签订的一种“协议”,更是政府保障民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之一。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和资金的增加,在社会劳动保险财务管理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1.监管不力

虽然国务院和各地人民政府都三令五申,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自挪用保险基金,但是在现实中资金被挪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种现象的出现除了相应的制度不完善以及个人权力过大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对基金有针对性的监督制度的缺失或监督力度的缺乏。

2.部门间不协调

在我国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中,虽然各个部门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行政制度的实际情况,形成了分而管之的局面,不同部门之间由于沟通失效,给保险基金的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目前在我国行政体系中,一些基层人员的素质还跟不上时代的需求,其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较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进而走向了犯罪的道路,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基金使用审批混乱

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过程中,会计科目未经批准,未经上级同意随意增设或删除账目,删改指定设置的明细科目的现象不断出现,造成了基金财务管理混乱、账务不明、人民财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三、加强社会劳动保险财务管理的措施

1.加大监管力度,建立监管机制

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服务大众性的工作,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政审批职能。要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良好管理,就必须加大对其监管的力度,增加其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基金的使用不仅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更要受到大众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同时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形成集体决策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执法监察职能。

2.加强人才培训,培养基金监管人才

社保基金监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其要求监管人员须具备财务、审计、税务、金融、法律等多门知识。因此,应对其监管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增强其职业责任感。同时,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权力观、苦乐观、廉洁奉公思想的教育,提高社保基金监督管理队伍的自重、自警、自省、自励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3.加强部门的协调

只有加强各部门的协调,才能共建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机制。由于社会保障工作涉及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银行等多个部门,要使各部门充分履行对社保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就必须建立由劳动保障、人事、监察、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参与社保资金监督管理方面重大事项的决策、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各个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4.加强对费用开支的管理

为使保险基金发挥其应用的作用,保障人民的利益,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制度。例如,对社会保险机构购买一万元以上的物品必须报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审批;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基建项目及购置小汽车必须在办理正常手续之前报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省社会保险局审批。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乱发钱物,挥霍浪费。

5.完善规章制度

无规矩不成方圆,是公认的真理,然而有规矩却不遵循,对其视而不见、束之高阁是最大的“犯罪”。对于关系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要完善各项制度,并坚决严格执行。首先要抓紧制定规范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会计核算制度;其次要严格执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制定社保经办机构、征收机构、财政等各有关部门的会计核算制度;三是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会计报表;四是应尽快制定基金在途时间考核指标,促进征收部门及时将基金转入基金收入专户,当月收缴的当月必须全部转入,以确保基金的安全,服务大众。

6.完善相应的法律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法律,为其监督提供更为完善有用的法律支撑,同时依法进行社会保险执法监察,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应保尽保,从根本上防止企业不参保,杜绝用人单位漏报参保人数,少报缴费基数,遏制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严把社会保险基金人口关,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范围。

四、总结

社会保险是我国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它既是劳动者享有的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也是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虽然目前其财务管理存在着一些漏洞,但是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监督机制的加强,社会劳动保险财务管理亦将逐步完善。

主要参考文献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安装、桩基础、建筑装饰装修、构件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外地进济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申报的工程面积和本市现行的工程基本造价标准计算,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缴费票据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持与建筑企业共同填写的竣工结算书,按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结算票据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协议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逾期不按时缴纳,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七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工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条  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三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企业,部属、省属驻济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济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30%、20%、15%。

    (二)对外省进济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按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四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县(市)区域内的,建筑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予以拨付。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息以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市、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劳保费用,按月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核拨。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不得从建筑劳保费用专户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各级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移交给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负责经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往按照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件规定,由人保公司经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人保继续办理至1995年12月底,从1996年1月1日起由社保负责办理。原由人保承办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部分,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以下办法:

    一是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移交社保,社保机构同步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继续留在人保机构,并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鉴于原办法是县(市)级统筹,且各地办法不一,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移交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本着“维护信誉、保障权益、简便手续、平稳衔接”的原则,由各地人保与同级社保共同协商后移交。交接工作务必于明年1月底结束。

三、进一步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和待遇支付办法。移交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支付办法原则上按现行国有、三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但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逐步与现行的省级统筹管理体制和基金财务制度接轨。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基金核算实行“核定基数、定额缴拨、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社保与用人单位实行“全额缴拨”的结算办法。

四、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老办法的衔接实行逐步并轨,平稳过渡。对按闽政〔1989〕24号文件规定在人保投保的职工,1989年至1995年的保龄应予以承认。凡按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应补足10年后,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企业和职工要求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补交养老保险费,可按实际补交年限计算保龄。对个别确实无力补足10年、参加人保满6年、现已退休的人员,也可继续按月发给养老金

(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社会性养老金,按各地(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第二部分是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及企业缴费每满1年,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3%计发)。

    已完成“四并三”移交工作的地(市),其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待今后调整待遇时统一衔接。

五、各级政府应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对人保历年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基金收入、支出、运营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以维护人保的信誉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人保承办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预交1个月周转金),以省为单位统一结算,各县(市)结余和亏损汇总互抵后仍不足的部分,由人保系统自行消化,经审计后,如有结余,应移交社保。

六、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要加强社保机构的组织建设,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强化基金管理,充实社保干部队伍。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社会保险工作抓到实处。

第6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  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7篇

中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障问题,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条例对劳动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支付、保险的项目和标准,保险事业的监督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保险的内容包括:女职工生育保险、疾病保险、职业伤害和工伤保险、老年保险和遗属保险。人们通常所说的“劳保”,主要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个人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养老保险从城镇国有企业扩大到城镇所在企业。

养老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是什么关系?二者有无区别?许多人并不完全清楚,以致有些省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长期叫“劳动保险公司”,有些政府机构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至今还设“劳动保险科(股)”,说明有将二者关系弄清的必要。此外,弄清二者关系也有助于正确认识和解决过去劳动保险遗贸下来的巨额历史隐性债务问题。

养老社会保险同过去的劳动保险(简称“劳保”)本质相同,即都是政府行为(“”中变成了企业行为,由企业办劳动保险),都以追求公平和社会稳定为主要目的,都强制参保;但二者也有区别;第一,保险对象不同,劳动保险只覆盖职工及其家属,养老社会保险则覆盖职工、自由职业者、个体劳动者(包括外来打工人员)。第二,劳动保险基金完全由国家或企业负担,养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缴纳,政府财政负责兜底。可见,有些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叫“劳动保险公司”,有的单位内部设“劳动保险科”,是不准确的。

弄清养老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的关系有重要意义:第一,正确认识和处理过去劳动保险遗留下来的巨额历史债务问题,即过去劳动保险由国家负担,因而这笔债务也应该由国家财政承担。第二,正确认识和积极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象计划经济时期那样依赖国家。

二、养老保险资金缺口巨大及其解决

据有关部门统计,“十五”时期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缺口共达1000亿元。此外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空帐已将近2000亿元,这2000亿元到将来职工退休时迟早都得支付。

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是怎么形成的呢?主要有三点原因:第一企业缴费能力低,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基金征缴率不够高。第二,计划经济时期欠帐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职工已有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计划经济时期没有提留“劳动保险”基金,这是一笔历史遗留的隐性债务,共约30000亿元。第三,养老保险负担系数高,增长快。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全国60岁以上人口达1.32亿人,占总人口的10%;预计到2040年,中国60岁以上老人将达到约4亿人,占总人口的26%,在城市里大约每2—3人中就有一位老人。1998年全国参加养老保险(即缴费)的职工比上年增加了36.6万人,而离退休人员比上年增加了264万人。近几年我国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人员每年增加200万人。职工的负担系数由0.273上升到0.288。1999年在职职工与离退休人员之比按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口径计算为3.1:1。按人口模型预测,到2010年,这一抚养比例将达到2—2.5:1,而且将持续30—40年时间。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筹资办法将难承受这一人口老龄化和退休高峰的冲击。

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缺口问题,应该开拓思路,拓宽渠道,采取多种措施。主要有:

第一,依法扩大养老社会保险覆盖面,覆盖面越广,缴费企业和职工越多,社会保障基金也越多,根据大数法则,就越能分散劳动风险。资料表明,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还大有潜力。1999年底,国有企业和职工参保率达95%,但其他所有制企业和职工参保率却在50%以下,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参保率不足20%,其员工参保率不到30%。

第二,对挤占、挪用、违规的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有效的追缴回收政策,提高清理回收率。具体办法:一是允许对挤占挪用的基金采取实物资产回收形式,以解决“要钱没有”的问题。二是允许将回收的实物资产投入经营或再次变现。

第三,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和增值。一是积极探索基金的运作渠道,合理确定基金在各渠道的最高运作比例。二是建立基金投入运营准入制。一些收费性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如大型电力、通讯设施等项目,因其具有较高的经营稳定性,风险相对较小,可允许社会保险基金投入运营。三是政府应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制定保护性政策措施。如按照国际惯例,对基金采取保护性银行优惠利率;对基金投资实行税收优惠利率;允许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原始配股和公积金委托贷款;允许基金购入国有银行优先股等。

第四,将部分国有资产变现。这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解决社会保障基金不足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这样做的可能性在于,目前国有企业停产、半停产和开工不足的现象比较多,有大量的厂房、设备和场地处于闲置状态,其中“闲置设备约占总资产的20%”(2000年2月18日《中国乡镇企业报》)。对于那些闲置的和陈旧的国有资产,可以变现用于弥补社会保险资金缺口。

对于变现部分国有资产筹措社会保障基金的必要性,人们往往从“财政兜底”的意义上理解,这是不言而喻的;其实在我国还有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属于偿还历史欠帐。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高积累”的方针,国家对职工的劳动贡献在作了“必要的扣除”之后,并没有将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部分配给职工,而是用作于积累形成了国有资产。以国有企业众多的老工业基地沈阳市为例:在1984年以前,沈阳市技术工人的平均技术等级约为4至5级,4级工的月工资标准为52.9元;而当时沈阳市技术工人平均每小时生产出产品的价值约为48元,一天为384元。这平均每人一天生产产品的价值,就是工人月平均工资的7.3倍,可见大量剩余价值被国家和企业用作积累了。所以,应该将部分国有资产变现用于养老等社会保障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五,建立正常的财政提留投入机制。各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需要在企业和职工缴费之外,建立稳定的财政提留机制,并形成积累。应从利息、特种消费税中提留一部分,还应从国有资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收入中提留一部分,充实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发行社会保障公债和社会保障福利彩票。如前所述,我国仅职工养老保险历史欠帐就约达3000亿元,占GDP的50%—60%。如此巨大的缺口,需要发行社会保障公债来弥补。这样会不会威胁财政安全和引发新一轮通货膨胀?看来不会。近三年我国共发行国债2100亿元,1998和1999年国债余额占

GDP比重为10%,赤字比重10%,均属安全范围。尽管2000年又增发国债500亿元,但随着GDP的增长,国债占GDP的比重仍为10%左右,在此基础上再发行社会保障国债不会引起通货膨胀。

发行社会保障福利彩票,符合全社会都来参与社会保障的原则。彩票不同于国债,国债是国家向人民借钱,到期还本付息,彩票则相反,因此发行福利彩票,财政没有任何风险,更具有可行性。

第七,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改为两年调整一次。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统筹地区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随之减少时,由于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不变,很容易给养老保险基金造成缺口。近几年,由于养老金标准多次上调,已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沉重的负担和压力,许多地区已不堪重负。建议将基本养老金标准由一年调整一次改为两年调整一次,条件容许的地区仍可每年调整一次,这样可以减少基金缺口。

第八,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从长远来看,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实行省级统筹乃至全国统筹,这是大势所趋。

第九,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满]5年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某市个体户缴费为例,每人每年缴费1032元,15年缴15480元,加上利息共约1.6万元。该个体户退休后每月300元退休金,每年3600元,约4.3年就将他15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全部领完,此后他领取的养老金就得全靠政府和社会为他个人“兜底”。建议调整为25—30年。

第十,尽快将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养老保险并轨。并轨后有利于资金调剂和人员流动。

第十一,用货币手段解决养老保险历史负债问题。职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养老保险权益,既是一种历史负债,也是一种改革成本,应该由社会负担。而实现全民负担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对养老保险历史权益实行货币确认,既增加货币投入。当前,通过积极的货币扩张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缺口,既是及时雨,又具有可行性。

三、制止违规提前退休

据统计,1998年1月至1999年末,我国地方新增退休人员122.9万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有27.5万人,占22%。原行业统筹单位提前退休问题更为严重,据30个省市报送的数据,1998年1-8月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新增退休人员29.6万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达43.8万人,占55%。

违规提前退休的途径有两种:第一,办理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假证明和提前出生的假出生证明。经抽查某单位55名“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只有5名,占9.1%;其余50名全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占90.9%。第二,降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可以提前退休的条件。国家规定,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满8~10年才能提前退休。有些企业先把职工调到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20天后就按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

一般地说,提前退休对就业有促进作用。尤其在就业压力大的情况下,让一部分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提前退休,能为年轻人腾出一些就业岗位,有利于减轻就业压力。1978年,我国7000万知识青年返城,就业压力特别大,国家果断决定让部分老职工提前退休,一部分老干部离休,允许子女顶替父母的编制“接班”就业,对安排知识青年就业起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提前退休不是解决就业问题的关键。因为,第一,目前我国劳动力虽然数量上供大于求,在质量上却供不应求,尤其不适应产业结构升级、产品更新换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如果我国劳动力能在质量上有明显提高,就业压力就会明显减轻。目前我国劳动力求大于供的行业和企业是:一些新兴产业和行业,如邮电通讯、金融保险、房地产、信息咨询、计算机应用和科学技术服务。据2000年北京世界计算机大会报道,在微电子行业的复合型人才,中国只有3000人,而美国有40万人,相差百倍之多。男职工50岁左右、女职工45岁左右正是精力比较充足的时期,让这部分人提前退休,而让经验不足的年轻人取代他们,会造成劳动力资源浪费降低劳动效率。第二,提前退休会增加老年人的劳动参与率,与年轻人“抢饭碗”。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人的劳动参与率超过40%,共2218万人。如果实行提前退休,我国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比较低,他们的劳动参与率会更高,会有更多的退休人员在社会上与年轻人争抢劳动岗位。第三,提前退休会加重社会保障负担。提前退休一方面会使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减少,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另一方面会使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增加,加大保险基金支出,使社会保障负担更加沉重。第四,发达国家的退休年龄有后移的趋势。美国的退休年龄正从65岁向70岁推延,德国计划2001年退休年龄推迟到65岁,日本也将退休年龄从60岁后延到65岁。据测算,如果退休年龄从60岁推迟到65岁,退休金的支付总额可以减少50%。

四、有能力的企业应发放统筹外的各种补贴

我国自1979年以来,每次大范围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之后,为保证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水平不受影响,各地政府都同时出台了企业发放价格补贴的规定,20多年来累计出台了15项左右(不同地区项目多少不同,项目内容也有所不同)。

第8篇

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乃至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主体项目。国家设立养老保险,旨在通过国家强制,使人们在在职期间通过缴纳养老保险费,获得领取养老金的资格或者将养老保险费储备起来,以便在退休以后,能够从养老保险机构领取替代工资收入的退休养老金,使得人们在老年时能够保持和在职期间基本相同的经济地位和在没有大的经济顾虑的状态下生活。国家设立养老保险制度,就是要将人们老年时的生活风险分散在一生中比较长的就业阶段,使老年人能够自尊、体面地度过人生的最后阶段。在农业社会,人们依靠家庭养老,即“养儿防老”;在工业化社会或者正在建立工业化社会的国家,由于家庭养老功能在逐步弱化,难以以至于无力承担养老责任。于是,为人们的老年生活提供保障,就成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之初的1951年,就在劳动保险条例中对职工的养老保险作了规定。条例规定,男职工年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女职工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可退休养老;退休后由劳动保险基金按照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退休养老金,替代率为50-70,直到退休者死亡。制度实施到1956年底,参加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职工1600万,集体企业的职工2300万,占全国职工总数的94.[1]在此期间,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在内的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提取,由国家统一筹集,统一调剂使用。

“”开始,劳动部受到严重冲击,到了1970年劳动部被撤消,期间,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调剂使用制度也停止实施。1969年,财政部颁发《有关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工作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这一文件将包括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劳动保险的统筹调剂方式改变为由职工所在企业为职工提供保险的做法。自此,职工退休养老成了企业自己的事情,这种做法一直延续到国有企业开始改革之时。

企业办养老保险的实践表明,改革以前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特征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资金由企业从生产收益中筹集,并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而职工个人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是一种极大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供给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于企业职工的退休经费是企业年度经营成本的开支项目,当年所有职工的退休养老费用从当年生产收益和财政收入中支付,所以是一种没有任何积累的现收现付财务模式。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自建立到进行改革的4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在保障退休职工的老年生活方面发挥了应有的功能,不仅退休职工没有养老的后顾之忧,在职职工也有稳定塌实的养老预期。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地发挥了它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内在功能。

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经济体制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以企业和单位为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给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带来一系列阻力和困难,例如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和国有企业分流出的冗员的就业新问题、医疗新问题、生活保障新问题,国有企业,尤其是退休职工比较多的老国有企业在养老保险上的沉重负担新问题,企业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障使得劳动力不能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新问题等等,都使得国有企业改革步履维艰。形势发展表明,市场经济需要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对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传统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而且,传统养老保险制度随着职工队伍的老化而日益暴露出自身固有的缺陷,已表明了它的不可持续性,[2]即使我国不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种职工和企业终身捆在一起的、已走入困境的养老保险制度也必须进行改革。

1986年7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保险基金。这是我国传统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向责任分担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过渡的标志。1995年3月,国务院《有关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在这种制度模式下,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两部分,并分别记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筹基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帐户。针对各地个人帐户比例不同的情况,1997年7月,国务院了《有关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决定的规范下,各地的统账结合的模式逐渐得到统一。2000年12月国务院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将企业缴费率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费率确定为本人工资的8,至此我国的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得以建立。

改革以后的养老保险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用人制度的要求,使不同所有企业之间的职工可以自由流动,促进了市场经济下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但是,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是在现收现付、没有任何资金积累的传统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要求在职的一代人在继续承担上一代人的养老责任的同时,还要为自己积累养老金。到2001年上半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为3241万人,而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中年职工人数逾亿。[3]由于从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的40多年间没有任何资金积累,改革以后的养老保险又实行“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制度,[4]即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保持不变,他们的养老金用每年收缴的社会统筹基金和有限的滚存基金支付,由于收缴的社会统筹基金少于需要支付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于是出现了养老金支付上的资金缺口;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参加工作,改革之后退休的中年职工,新制度规定,改革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但实际上旧制度没有设立个人帐户的规定,因而他们不可能有个人帐户积累,在他们陆续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时,养老保险基金只能为他们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供基础养老金和新制度实施以后他们个人帐户上的那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而在新制度实施以前视为缴费年限的“过渡养老金”却没有着落,这又构成了一笔养老金支付上的资金缺口。这两项相加就形成了一笔数以万亿计的巨额“历史债务”。[5]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隐含债务、隐性债务或转制成本。

第9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文,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职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10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劳保部:

七月一日给全总生活办公室的来信已转我局。

关于直接从事提炼锑、锰的工人工龄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区劳动局和卫生厅的处理意见,把这部分工人列入有害健康工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丁款的规定,每从事本工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至于直接从事提炼砷(即砒)的工人,在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丁款中已有明确规定,可以按照执行。

第11篇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

二、生产工作任务:

1.乙方在甲方从事_________工作。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生产任务。

三、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生产、工作条件:

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

2.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种要求发给乙方劳保用品、配备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提供其它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1.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_________;

2._________.

五、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工资、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时间长短、伤残程度付给乙方3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3.乙方在合同期间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

六、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和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教育。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

1.符合下列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发现乙方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七)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2.符合下列情况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参军、考入中等以上学校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四)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3.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九、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缴纳。

十、其它双方协商事项:_________.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乙方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街道、镇劳动部门(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续订劳动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合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变更合同内容: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签章)

乙方:_________(签章)

第12篇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劳动局 1988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本市城镇居民中招用工作期限一年以内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地区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内临时工的登记、培训和介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

3.经街道、镇劳动部门登记并领有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到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按临时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缴纳管理费。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所从事工种、岗位、工作,一定时期内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上应当完成的任务;

2.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用工单位、临时工本人和临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持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应当到临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用工单位可以同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

1.发现临时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4.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的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7.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临时工可以同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参军、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单位同岗位、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

2.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以前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由用工单位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工作时间的长短,付给3个月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临时工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临时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所在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九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局负责对用工单位使用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临时工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招用手续的,每使用一个临时工,处以用工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临时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在单位工作的临时工,用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补办用工手续,临时工和用工单位要补签劳动合同。

北 京 市 城 镇 临 时

(样本)

根据《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 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 同志(以下简称乙方)为临时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

二、生产工作任务

1.乙方在甲方从事 工作。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生产任务。

三、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生产、工作条件:

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

2.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按工种要求发给乙方劳保用品、配备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提供其它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1.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

五、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工资、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医疗终结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要求另谋职业的,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时间长短、伤残程度付给乙方3至6个月本人工资总额的一次性补助费。

2.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间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并按下列情况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

连续工作超过6个月(含6个月),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停工医疗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

3.乙方在合同期间死亡,其劳动保险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

六、劳动纪律: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和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教育。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

1.符合下列情况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发现乙方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用条件的;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未痊愈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用工单位规定,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七)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2.符合下列情况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参军、考入中等以上学校或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四)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3.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方可到临时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九、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缴纳。

十、其它双方协商事项: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乙方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镇劳动部门(盖章)

年 月 日附件:

续订劳动合同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变更合同内容: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街道、镇劳动部门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