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8:54: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监督,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罚金刑;判决;法律监督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罚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罚金刑对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威慑和预防特定种类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罚金刑判决的司法操作不够规范;加之罚金数额与法院自身利益挂钩,又导致罚金适用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力,本文拟就罚金刑判决存在问题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判前商议,先缴后判,程序倒置。刑事审判中,法院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通常会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待被告人缴纳或承诺缴纳后,法院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先判决后执行的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直接破坏。
(二)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但却是实体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将罚金的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规定:“对于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罚金刑向赎刑靠拢的危险不仅在于严重破坏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更重要的是罚金刑适用不当会导致意想不到的恶果。
(三)罚金上缴国库的法律规定与地方财政的“返还制度”,导致罚金适用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在行政管理中对刑事审判庭定任务、下指标,甚至明确规定一年内应收取的罚金数额。这就直接导致刑事审判中罚金刑的适用过多过滥,出现重罚金刑轻自由刑的倾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当然包括对罚金刑的判决情况进行监督。但是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要比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更加关注。对罚金刑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罚金刑判决是否影响了自由刑的量刑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当然也与法律相关规定欠缺有关。
二、加强对罚金刑法律监督的相关措施
(一)充分认识罚金刑审判监督重要性,转变只重主刑监督不重附加刑监督的理念
承办人在审查法院判决时,通常审点集中在对主刑的审查监督,而对于附加刑的审查监督重视程度不高。特别是基层院的一审判决大量适用罚金刑,对于罚金刑的审查监督不到位,势必削弱刑事审判监督力度。因此,应提高对罚金刑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转变只重主刑监督不重附加刑监督的理念,将罚金刑的监督全面纳入承办人审判监督的视野。
(二)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裁定应成为抗诉的对象
检察机关对判决书中罚金刑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主要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六条以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分别对上述条文的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上述刑事诉讼法的两条规定并没有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进一步界定,但至少还留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否定了对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裁定抗诉的可能性。再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对此监督的不到位。因此,应该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或裁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包括存在此情况的罚金刑判决和裁定),为各级检察机关对该种判决或裁定抗诉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抗诉来不断纠正这些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
(三)完善量刑建议机制,通过量刑建议方式推动该项工作
关键词: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关系;检察机关;监督权力;审判机关;检察监督
一、引言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诸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一系列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争论中,法律监督总是争论的焦点。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设是发展领域高频使用且时髦的词汇,因为能力建设是引导发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关系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评价高低,关系到检察机关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检察机关的自我建设健全与长远发展。
(一)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特征。法律监督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能力建设是由组织要素强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活动发展来实现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影响检察监督能力发挥,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运行机制、人才队伍素质、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对法治的信仰,还有对检察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
(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律的执行需要监督以防止在实践中扭曲,而没有执政党的参与领导,这种监督是难以实现的。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法治的重视,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政治支持。
坚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要求一切行为都应该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个动态的和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实行的具有规范性的专门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监督的法律活动。
坚持适应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灯,有针对性的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一种快捷的方式,同时也防止监督能力的提高偏离轨道,也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创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实施途径。强基固本,尽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监督的内部监督能力。首先,加强法律监督的思想理论建设。思想理论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先导。其次,加强和注重法律监督知识的建设。知识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径。检察官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寻求积极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检察保障机制,法律监督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是发挥法律监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强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法律监督能力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术要效率。必须着眼于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全面重点的实施科技强化检察监督的新战略,逐步实现法律监督的信息化、技术化和现代化,促进法律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监督保障机制的完善
要确保法律监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除了按照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完善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理顺法律监督的领导机制外,还必须对现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进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与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确保法律监督职权得以顺畅运行,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检查职权能否做到清正廉洁[6]。为此就必须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标准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公共财政均等化统一保障的技术装备保障机制,即将检察机关装备建设的经费要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保障系统,由中央财政为检察察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标准保障,从源头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问题。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标准,要按照需求主体、合理布局,实用节约、适度前瞻,立足当前、兼顾未来,通俗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根据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分检察业务装备、检察鉴定装备、综合办公装备、基础信息网络装备等,建立相对统一的设备标准。
(三)建立与检察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检察人员任职保障机制。首先,提高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在提高检察人员的物质待遇上,普遍认为应当实行高薪或者优薪,以达到养廉的目的。其次,延长检察人员的退休年龄,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以及目标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当有别于行政官员,但我国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对检察人员实行管理的。我们认为,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满睿智和理性、表现沉稳的职业者群体,而这些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造方能形成。
四、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的。但是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检察监督进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进一步指出与完善。
(一)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直接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发挥。第一,侦查监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的方式比较难单一,监督的效能不足。监督方式的单一性导致法律监督的不全面性,无法实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第三,法律监督的空白区比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护的公共利益。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开支的滥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处于缺位状态。
(二)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完善。在侦查监督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法律规定。我国的检侦制度分离的模式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制度模式不同,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不适合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机关不能对警察机关侦查实现监督的目的和实现指控犯罪的诉讼目的。但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我国除了有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外,同时对审判机关还存在外部监督。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同时行使监督权也是进行抗诉的依据,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议后,比如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时,可以用量刑的建议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在对违反公共利益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公益诉讼权。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应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权不同程度的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公益立法趋势。中国也应该重视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应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垄断案件、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
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机关正确的发展轨道。在推动中国检察改革中,尊重我国的传统文化,立足现实实践,遵循自己的发展规律,坚持自己的法治理念,真正实现我国的检察制度的焕然一新。
一、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
我认为,这一点是关于检察权的性质讨论中最为激烈的。支持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是前苏联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需要法律监督”的理论;第二是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次是我国现在的法制现状。目前,在我国法制建设不健全,法治水平不高的现状下,将法律监督权定位为检察权的属性是一种权宜之计。若为法律监督机关,则容易造成控审双方的司法腐败等等。探究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的争辩。有关学者认为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更能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是不能一致的,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若还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无疑会造成司法不公,权力寻租等后果。
1.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一致性首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与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从公诉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诉人一词最早出现于14世纪的法国,出现正是为了制约警察权的扩大和审判权的滥用。公诉权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公诉人的出现也是法律监督的需要。在以往侦审不分、控审一体的诉讼体制下,控诉和审判都由一个司法机关行使,这种体制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控诉职能的分离也即公诉权的行使,就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制约,可以控制法官的独断擅权。那么,换句话说,正是为了监督和制约审判权才产生了公诉权,那么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就是与生俱来的。除了控制审判权的滥用,承担侦查职能的警察如果没有监督,那警察有可能会滥用权力将法治国家沦为警察国。并非只有我国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职能有法律监督的属性,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日本、法国的检察机关也通过公诉权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其次,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就是以公诉的形式进行的。他们认为法律监督并非只是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同级之间甚至下级对上级同样存在监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制约。再者,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并不意味着公诉就是胜诉,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它们在行使公诉权也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而并非是一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影响裁判权的监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打破了现代诉讼的基本格局。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辩审的一方,又行使监督的职能就好像是凌驾在三者之上,在做运动员的同时做裁判者,这样就是违反了平等抗辩的原理,也影响了法官中立判决,还容易造成检法勾结,造成司法不公,最终导致诉讼秩序和诉讼构架的破坏。”然而,认为检察权的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性质一致的学者认为,他们的这种说法就是将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割裂了,其实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机关来说并不是一项单独的职能,而是融为一体的,行使公诉权中蕴含着监督的性质。庭审中的控诉过程实际上就属于法律监督。所以说他们认为这种监督权并不是在控辩审三者之外的权力,也就不会出现像反对的学者所说的会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问题了。三是通过公诉指控和证明犯罪,同时通过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上诉和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正合法。四是在执行过程中,若刑事裁判执行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公诉人就可以对此进行监督。他们认为检察机关只要进入诉讼程序,无论哪个环节都蕴含着其中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同样,有学者认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属性一致,那么就有一些强烈的声音在讨论着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不一致性。
2.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不一致性首先,还是从其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学者认为虽然在14世纪的法国最早出现,并且是由国王人发展而来,在当时控审分离的情况下或许有法律监督的意味存在,但他们认为这只是检察制度发展的端倪,并不代表公诉权就有了法律监督的属性。自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法典正式确立现代检察制度,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具有行使国家公诉职能的历史,那么检察权就是公诉权,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降罪的权力,它并非实体性的权力,而是一种引发审判的程序性权力,并不能产生监督的实际后果,而至多只能是异议权。其次,从角度和我国权力运行机制来看,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我国法律设立公诉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无疑是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实现对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就与前者不同,他们认为法律监督是上下级之间的并且只能是单向的权力。法律监督中的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不能互换位置,即监督者只能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不能反向行之。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控辩审三方之一,它与辩方和审判机关之间是平等的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并且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不可能是单向行使权力,而必定是双向的,这和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截然不同。那么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之间又怎能画等号呢?其次,诉讼的应有之义是保证诉讼的公正,控辩双方能充分行使权利,裁判者充分听取两方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这三方有着严格的分工,在诉讼中不得承担相同的诉讼职能。因此,有学者就认为,将检察机关赋予法律监督权,就会打乱控辩审三方原有的诉讼结构,造成诉讼关系的不平衡。最后,这些学者认为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是不能存在于一个主体之上的。与持支持观点的学者相反,他们认为这两者的关系并不是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而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却认为二者是如此的关系,所以是矛盾的。检察机关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那么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督者由谁来监督?若监督者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必定会对法治社会建设构成威胁。再者,若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勾结,成为一个利益集团,那其造成的后果也将是不堪设想的,会对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产生恶劣的影响。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应当根据其特有的最具代表性的职能来定位,而公诉职能在国内国外都是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虽然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监督的职能,然而监督的职能却不足以代表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也就不能将这一职能片面概括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关于检察权的四种讨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是建立在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讨论的,主要的焦点还是在于法律监督的性质。综合以上二者的观点,我认为,检察权不应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应设置其他专门机关行使监督的职能,而检察权的性质应为公诉权。
二、检察权配置的设想
经过以上的讨论,检察权配置的关键就是根据检察权的性质将检察职权合理配置。笔者认为检察权应当为公诉权。在此,主要有两种设想。第一,检察机关在保留检察权—公诉权为主要职权的同时,其法律监督的职权有单独部门单独设立。如设立诉讼监督办公室,专门负责监督立案、侦查、审判过程中属于检察院监督的职能。这样安排,有人可能会说,它们虽然单独设立,但依旧同属于检察机关一个机关,难免会发生内部的勾结,或利益的冲突导致监督不力。因此,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再设立一个机构,如内部监督办公室,专门监督检察机关内部,防止这样的事件发生。而内部监督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不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而由人大或者上级指定。第二种设想就是将检察机关变为单纯承担公诉职能的机关,而其他职能都由其他机关承担,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交由合适的部门接管。为了法治社会和节约不必要的成本,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设想。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及职权配置还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借鉴国内外良好的经验,达到资源优化配置,权力结构清晰,各司其职。
作者:张萌萌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法律完善
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狱矫正,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互动的总称,具有社会化、人道化、个别化等特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序幕。试点工作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开展。2005年扩大到18个省(区、市);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正是拉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开展的序幕。社区矫正体现了法律无情中的人道,对于犯罪分子的教育大于惩治,这既是司法制度上的创新,同时又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但在施行过程中,仍存在很多的问题,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同,法律监督问题更为突出。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问题
首先是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并没有一部统率和指导社区矫正互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事诉讼法》、《刑罚》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社区矫正法,而且目前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条文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而相关的法律监督更缺乏具体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据职权参与社区矫正”,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强有力的保障,使得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难以落实。
其次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体制机制不健全。除了国家赋予的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之外,其他形式的监督甚少。还有就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的评估,这种形式只能算是汇报形式的检查,并不能进行全程动态的监督。所以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形式单一,监督的体制机制并没有健全。
再次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力不从心。其一社区矫正的双主体导致监督的困难。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是实际的工作主体却是社会工作者,如社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对实施社区矫正的主体进行监督,意味着可能面临双主体监督导致责任不清。其二监督的力度不够,缺乏强制力。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属于事后监督,其监督的效果不佳,缺乏强制力的监督约束。
二、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的构建
社区矫正来源于西方国家,其实质属于社会工作的范畴,是社会工作与司法相结合的人性化设置。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完善,我国的社会工作者存在数量不多,专业技能不强等问题;我国的社会工作机构的发展也存在机构数量不多,发展依赖性强,机构建设不健全,机构工作者素质不高等问题。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取得专业技能的社会工作者,所以无论是社会工作在中国本土化的进程短暂,还是社区矫正在中国引进时间不长等原因,都会对社区矫正工作产生影响。最为一种亟待发展的新事物,社区矫正需要社会各方面投入精力共同构建。
建立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需要把握三大原则:检察机关监督为主,第三机构评估为辅,公安机关负责。在司法体系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监督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监督机构,并且对社区矫正工作负有全程的监督责任。但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结合,拥有社会工作者和公安机关的双主体,所以在监督过程中全程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现实,毕竟检察机关的工作事项很多,而人力物力有限。所以可以参考社会工作机构其他的监督形式,即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为辅助监督。也就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区矫正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
三、社区矫正监督机制完善的路径选择
按照三大原则进行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的建构,需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细政府购买的相关权限,健全完善的检察机制。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最主要的就是建设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正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法治时代,需要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才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建立社区矫正的监督法律法规时,需要明确相关的具体明细,做到可操作性强,明确各方的行为权限。
无论是检察机关通过政府购买委托第三方监督机构进行评估,还是公安机关通过政府购买委托社会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都需要完善相关的政府购买明细。其中最主要的是政府购买的相关责任和权利,以厘清各方主体的行为权限和行为的合法性。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最主要的就是完善检察机制。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的事前、事中可以不作为。检察机关还应该建立定期的检察制度。对社区矫正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公安机关进行定期的检察以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建立不定期的检察制度。对社区矫正的过程要会同专业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检察,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健康运转。
程序公正的含义:是指人们之间权力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公正是法律的生命,也是司法的目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为此,怎样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增强人权保障的观念,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转变“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力”的观念。既要尊重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其依法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力,共同推动诉讼的过程。同时,也应当平等对待侦查机关和法院,既不能以“监督者”自居,而气势凌人,也不能为了强调配合而一味迁就,姑息违法行为。
2.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确的认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法同等至高无上的权威,严格尊守办案程序,自觉将其职权至于程序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杜绝办案中的主观随意性,严禁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减损程序公正。同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极端,即一味追求程序完备,尽管这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牺牲了效率,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公正也就荡然无存了。实践证明,忽视二者的任何一面,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扭曲。
3.转变“重惩罚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在诉讼中,必须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入的人格尊重和基本人权,并给予其公正的对待,对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诉讼中侵犯人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对法院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控诉。
4.自身要公正。作为监督者,“不能正己,岂能正人”,因此,检察机关也必须接受监督。一方面是内部监督,纪检监察监督、上级监督和内部监督机制制约的完善。另一方面是外部监督,包括权力机关、党的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社会舆论、民主监督等等。
5.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目的在于规范检察人员的行为,增强其工作责任感,确保法律监督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追究办错案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违法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有关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3)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5)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6)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其中,包括“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7)审判公开;(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9)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10)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包括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11)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2)两审终审;等等。当前“中国式”的程序公正的全部含义,就是: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办案。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社会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要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没有足够理由支撑的不同对待造成了当事人的不服和舆论的指责,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3]应当看到,上述案例仅就个案而言,可以归属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对整个法院系统而言,一类涉及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就不仅仅是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其后果不仅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影响其公正性和权威性,而且也引发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导致人们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不可预见性,从而无所适从。司法的权威地位不是完全靠强制力实现的,还要靠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来实现。民众对判决的认同和服从才能使其从内心深处产生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才能有助于树立建立在民众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敬仰,否则形同虚设。”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法律敬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石。人民一旦对法律丧失信心,法律得不到人民的认同和认可,那么法律将会变得一文不值,社会秩序也会一片混乱。[4]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理性变得随意,法律结果失去了正义、公平的体现,那么人们也将无法相信法律,对法律的敬仰也就会因为随意性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认定而崩溃。
一、“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5]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就随着现代资产阶级革命深入人心,而且几乎进入到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案同判更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它特别强调人格和身份的平等,使社会最终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随着特权制度的普遍废除和身份的趋向平等,根据具体案件性质来衡量是否同案同判就成了进一步的标准和要求。过去这种追求带着更多的政治性和身份性,今天它显然更加具有了技术色彩,成为了市民社会民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必然态势。法制统一也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关涉法治建设的命运。法制不能有效统一,必将危害法治建设,也将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同案不同判”的理解
看是否为“同案”,首先要对所有案件在案件事实上作比较。这里的案件事实就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的多样性决定了其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解处,但可以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化法律关系的相同或近似来判断,即具体到某类型案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还是可以找到相同点,具有可比性,能够用相同规则来评判。“不同判”指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适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相同但采用标准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法制统一及司法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法制统一原则不仅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更是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法律适用统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在法律实施阶段的要求。对于肩负着处理大量各类案件的人民法院来说,其时刻需要重视和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
同案不同判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主要表现,是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存在问题的主要症状,也最为社会公众所诟病。因此,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于法院来说,首先是要消除同案不同判,保证同案同判。需要强调的是,人们通常是在法律适用统一的大前提下论及同案同判,但究其实质,同案同判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通过同案同判,能够让当事人感知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进而确定自己的生活预期,最终实现法律的平等适用。
三、“同案不同判”原因分析
“同案不同判”与我国不实行判例原则有关,也与现行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条文简单,涵盖性不强等因素有关外。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目前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法律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模糊性乃至于法律空白。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外,人民法院针对本地区具体办案实践还形成了审判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这些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这就可能导致面对具体个案时,不同的法官会给出不同的判决。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审判依据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自由裁量更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法官在对其理解上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对法律文本理解上的差异。又因我国系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或法律规范有冲突的情况下,不同法官根据对法理、法律精神和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或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均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不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立法精神、法学原理及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作出合理判断,还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都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
(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
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即使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在诉讼中仍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影响诉讼结果,此类情形下也可能导致同样事实、同样性质的案件而裁判结果不同。
四、实现“同案同判”的对策和建议
(一)法律制定层面上的对策与建议
1.制定法律适用细则。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因此,应尽量通过详细的实体法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
2.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选择已经生效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对有相同或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上可以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判案参考。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目前各级法院针对同案不同判所制定的各种具体操作不胜枚举。如“山东法院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广东防止同案不同判,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北京法院六条举措避免同案不同判”,“北京首推案件对比系统,避免同案不同判”等新闻报道大量涌现。大部分高级法院业已颁布文件试行案例指导运作,甚至不少中级、基层法院也尝试建立了这一制度。正确对待选编案例、裁判指导,大胆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保持同样案情的判决与结果的同样性,对于解决“同案不同判”有着重要意义。
(二)规范和加强法院内部管理机制
要加强内部案件质量监督,完善审级监督机制。建立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
一是强化审判委员会议案功能,集中精力研究讨论和解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衡平和指导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整合法律适用的统一。如有些同类案件承办庭室不同,分管不同庭室的副院长在签发法律文书时,就有可能作出不同的签发意见,这类案件发现后在签发前就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是逐步完善和强化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制度,将法律适用列入检查内容,对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情况通报,促进法官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统一认识。
三是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规范裁判标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审判业务指导的义务。应通过审判业务培训、下发指导文件和定期到下级法院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发挥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如出现基层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相关中级法院之间要及时进行协调,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四是组建专业化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审理,实现从“复合型法官”向“专家型法官”的转变。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设立专业化合议庭,推行专业化审判模式,进行案件类型化的审理和裁判,追求同类案件裁判的同质化,以达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五是充分利用信息平台,统一裁判尺度。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应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对案件实体的比对分析,防止“同案不同判”。针对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的“同案不同立”,该院还开发了立案监控平台,有效实现法院不同立案窗口、不同法院之间统一立案标准。这一做法值得各地法院借鉴。
(三)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立法不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因当事人的处分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宜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依法对那些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运行违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案件进行监督:
一方面,通过充分发挥抗诉职能抑制“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办案人员也正是通过比对法院已生效裁判与自己对该案的假设处理、之前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决情况而形成判断,从而发现法院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事由的。[6]对“同案不同判”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加强对那些法律适用不统一案件的抗诉工作,在对某一个案进行抗诉的同时,可以在抗诉书中适当引入公正合法的典型案例作为裁判说理的重要依据,提示再审法院作为裁判的参考。这种“援案说理、同案同判”的形式,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抑制“同案不同判”等司法不公现象,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抗诉书的公信力和说服力,提高抗诉书的说理水平,更易被法院采纳接受。另外,还能够有效地与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相衔接、配套,更充分地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作用。
另一方面,灵活运用非抗诉手段如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申诉案件进行分析对比后,找出一类案件在判决、裁定的法律适用上矛盾之处,指出其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法院对存在的问题查找原因,提出解决方案,促进法院改进工作,这种类案监督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检察建议。个案监督虽有监督目标明确、效果明显等特点,但却存在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内容和范围有限、监督效率较低、保护及影响面较小等问题,因此仅进行个案监督而非类案比较,很难发现个案中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问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与否,更难从宏观和制度层面发现和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无法发挥民事检察的最优效应。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法律监督能力,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法律监督的能动作用。
最后,改变同案不同判现状,不仅需要一点一滴经验的探索,还需要有宏大的视野,站在司法改革的高度去看待和审视。必须与司法改革的其他措施相结合,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2]陈光中:《审判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3]殷增华:《“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
[4]季程:《“同案不同判”现象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 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单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合 计
人民法院决定逮
捕被告人数量 人 47 58 82 187
判处轻刑人数 人 35 53 70 158
其中:判处
拘役人数 人 5 14 26 45
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人数 人 29 35 38 102
判处缓刑人数 人 1 4 6 11
判处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人数 人 12 5 12 29
判处轻刑占决定
逮捕人数的比例 % 74.47 91.38 85.37 84.49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年来,贾汪检察院取保直诉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87人,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等轻刑的158人,占法院逮捕人数的84.49%。人民法院因便利诉讼、促使被告人赔偿等原因,扩大了逮捕的适用范围,并且在审判前决定将被告人逮捕,以致于逮捕后有八成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有少部份被告人被决定逮捕后又被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
从实际办理的案件来看,因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不当造成被告人家属上访闹事的时有发生,有的把逮捕作为促使被告接受赔偿条件的手段,造成今天逮明天放的情况不断发生,还有的决定逮捕后案件久拖不决使被告人长期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等等,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逮捕权有滥用的倾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轻刑化趋势是世界发展的潮流,保障人权更是社会文明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始终贯彻少捕、慎捕原则,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对于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具有取保候审条件、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法律规定的不予批准逮捕条件之一是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在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且还有对不服逮捕决定的人民监督员评议制度,与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日益严谨相比,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却显得草率和随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滥用决定逮捕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所幸的是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力,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决定和批准逮捕的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无疑对法院逮捕权是一个限制和制约,也必将对法院滥用逮捕权起到遏制作用。
一、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的危害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现象的发生,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然而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对于尚未接受法律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这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权利剥夺措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在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采信双方的证据进行居中裁判。未审先捕,先入为主,不利于法院公正审判。过多使用逮捕措施存在着许多弊端,造成较大危害:
第一、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
我国司法部门现在实行的是错案追究制,对于错捕错判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承办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由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意味着如果判处无罪,那么法院和法官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法院的逮捕决定与其判决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这种双重身份情况的产生,会造成案件尚未审理法官就已经定案的印象,这无疑打击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辩护,尤其是进行无罪辩护的信心。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一部分被告人最后被判处了缓刑,此时纵然法院在最终判决上作出了实体公正的判决,但先放后捕再放必然会给人们造成执法混乱的感觉,这种程序上的不足会严重打击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的权威形象。
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对于公诉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做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未羁押移送人民法院的被告人,一般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随意将其变更为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实施逮捕,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同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用在判处轻刑的被告人身上,这也是和宽严相济的精神相冲突的。在被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先对其逮捕而最终判处轻刑,这使得原本不必接受羁押的被告人却因法院的保障诉讼的需要而在监管场所失去人身自由,不利于保障人权精神的实现。
第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
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而逮捕权的滥用,会加重看守所的压力,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同时可能造成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二、对人民法院逮捕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建议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思想,慎重使用逮捕强制措施。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它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法院行使逮捕权时,必须转变“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人权”的观念,必须有一种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护稳定意识,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救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效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并不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予以逮捕。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减少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非羁押强制措施实施不力、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不能完全胜任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如通过每天的定时报告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监控来增强非羁押手段的控制能力,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民事、刑事责任来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执行任务的监督,及时与其沟通,必要时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建立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机制,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理应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但现行法律没有对法院决定逮捕权监督的具体规定,并且检察机关也没有监督的意识,公诉部门更多关注是法院的定罪和量刑,追诉、抗诉,而对于法院在审判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感觉和自己无关,有的还会持欢迎的态度,因为被逮捕的被告人在庭上可能会老实一些,不会像在审查环节那样拒不认罪,气焰嚣张。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即使监督了,对法院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现象也是束手无策,毫无办法。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就是及时雨,更是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法院依法行使逮捕权的尚方宝剑,检察机关不再束手无策、也不需望洋兴叹,现在有了刑诉法做后盾,减少乃至消除法院滥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现象将会为时不远了。
(四)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还有待细化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论文关键词:慈善组织;法律监督;慈善事业
2008年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这场灾难也激发了全中国人民团结的意识和爱心。悲痛之余,国内政府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大批救灾物资及捐款通过不同渠道发往受灾地区,各种针对灾区的专项救灾基金也纷纷成立。由此,我们可以充分感受到中国民间慈善热情的高涨,民众和企业的慈善以及公益意识的回归。然而,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慈善组织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最近备受关注的“郭美美事件”就折射出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的缺失,这严重地阻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必要而紧迫。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慈善组织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定义适用于慈善组织,因此,笔者认为慈善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以社会慈善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慈善组织的特征
1、中介性与服务性
2、公益性与社会性
3、非营利性
二、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无专门的机关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与指导
在我国,所谓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只是对有关慈善捐赠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运作,如慈善机构在接受和使用受赠财产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严格地监督和指导。尽管慈善机构在业务上要受到各自的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但在实际过程中,所谓的业务主管机关只是徒有其名,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方式,以及相应的处罚办法,所谓的监督根本不存在。
(二)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
任何组织要实现其组织目标,必然要从内部开始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和主体力量,作为沟通捐赠主体和受助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要加强内部管理。而目前在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由于内部管理松散,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监管的缺失,有些机构及人员违背创办初衷,对相关章程执行力不够,对应施行的决策没有到位、到点。
(三)慈善组织财务不透明
一般来说,衡量慈善组织是否具有公信力的一个标准,是看它的运作是否规范以及慈善财务是否透明。而在中国,有相当一部分慈善组织,长期以来账目基本不对外公开, 财务制度不透明,致使广大民众并不清楚捐款的去向和所用何处。这会导致资金运用效率不高,再加上监督机制的缺失,很容易引起内部腐败行为的发生。而对于慈善而言,只要腐败行为发生一起,就足以挫伤人们的慈善之心,对慈善事业产生信任危机。
三、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完善的建议
(一)通过加强慈善立法,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目前,对于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内容均予以规定,但仍未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缺乏对于慈善组织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加强慈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从法律上扫清慈善组织的发展障碍,同时用健全的法制看管好社会的爱心,从而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二)设立一个官方的专门的慈善监督机构来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当前中国政府监督主体呈多元化的状态,主要的官方监管部门包括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等。这种多元实施主体的监管模式往往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相互争夺权力、互相推卸责任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慈善组织的自我监督
针对目前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行业自律。具体来讲,该监督机构的职责包括考核慈善资金的使用效果,会同部分捐助者对慈善组织的运作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四)向公众公布慈善财产运作明细,接受公众的监督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法律建构 人性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制度约束是保证权力运用的根本,是应然性规范方式,一切行为模式都必须以相应制度法规加以维系和制衡。由此说,检察监督权力的制度约束也是应然的,但制度体系的建立需要大量实践性信息积累,而检察监督权力作为一种新生代二级性国家权力,从经验系属性来讲,缺乏历史的积淀与判例性总结,只能从类似于行政性的监督权力中觅寻一些依据。
一、制度建构下的监督权能
事物的发展是向前的、进步的,且在当今世界形势发展的激进状态下,也是波动和迅时的,如何明确和保证检察监督权力的实现和改良就十分关键。同时,滞后性的法律制度往往会使立法者在制度建立的时机性、体系性、后续性等方面难以把握,但难以把握并非检察监督权力相关制度缺乏的托词和借口,反之,正是由于多种制约因素的羁绊,才更需要相关制度建构的完善。而确立一种法律规范并非仅仅停留在其外在性单一表象上,也就是说只建立实体性制度是不完全的,无法保证权力运行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同时,检察监督权力有较大的异化性,更加迫切寻求制度建构总体性的完善,由此可见,不仅在检察监督制度本身而言需要制度约束,而且在程序性监督权能的实现上更需要制度依托。另外,监督权力虽然是一种二级性权能,但并非不需要上位性权力制约,可以说,从现实性理论理解,终极性权力是不存在的,只能是建立更高级的权力形式加以制约,但如此循环往复会浪费大量法律资源,必须在横向制度上加以合理配备,体现检察监督权力的客观性价值属性。
(一)实体性法律建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任何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法律规定之文义性理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包括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及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更深入观之,除了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从法条分析上看,明确了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体现了宪法性监督与宪法制约,宪法监督是一种前宪法现象,而宪法制约则是源自宪法的规定而存在的宪法现象。前宪法现象与宪法现象的经过价值组建,使得应然性的宪法与宪法的实践在逻辑上实现积极而平稳的的过渡。可见,宪法制度规范下的检察监督权力在实体上得到了理论性保障,能够使检察监督权能成为公务责任和公共服务手段,在理论上为社会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二)程序性法律建构。
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有一句名言:“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美国行政法学家盖尔霍恩和富勒也认为“行政程序的基本方针是如何设计一个使政府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小到最低限度的制度。” 可见,程序性法律建构是十分重要的,但中国在法律建制中往往只强调实体正义,欠缺程序正当之观念,而执法监督是执法工作程序的重要环节,必须改制历史观念,保证执法监督行为成为合法性的约束手段。程序性建构的完善,是保证实体法得以运行的外在载体,关系到国家机关是否认真地履行法定的职责,也涉及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能否得到贯彻实施。但检察监督程序往往只是一些规范性法规,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细化和限定,急切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监督法”,对检察监督权能的实际操作予以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报告、听汇报、写材料的粗糙模式上,要以法律性规范加以约束,克服手段不利等问题的扩大化。具体而言,要建立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手段规范和执法责任规范,同时要把三种规范进行逻辑性结合,在统一中实现检察执法监督环境的净化,在程序理念上完善检察执法监督价值运作。
(三)多元性复合监督机制的建立。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宏观监督体系下属之最重要的机构,直接承担着对立法、司法和执法运行的监督职能。其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但检察监督权力也具有一般社会权力的缺陷与弊病,即存在易腐性,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只有受到监督和制约,违法者才不能利用权力去从事违法活动,从而也在道德上更加自律。检察机关监督权力是一种超然性权能,若对此种权力不建立有效制约机制,社会将无从寻觅公平、正义和良心的保护者。因为,如果说一般国家权力拥有者的侵法行为是污染了水流,那么检察监督权力把持者的侵法行为则将把水源污染。所以,执法监督者自身的违法性是最不能容忍的。
没有人可以否认检察机关受到监督,不仅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实践中这些监督无法全面发挥强有力的作用,不能让检察监督权的持有者在违法时停止脚步,主要是因为检察监督权力是最为前沿的、超然的公权力,导致针对这种强力公权的制约软弱无力。因此,部分学者提出要建立上位性监督机制,以上位性监督制约检察监督权力的运行,保证该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另一问题也随之出现,那就是上位监督主体的再监督问题,如果不考虑法律资源的有限性,周而复始的制定更上位法律便能解决此项矛盾,但我们不能脱离现实性去臆想虚幻制度,因为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思维模式,没有客观现实性的支持。问题突现,解决之法只能停留在横向性分析上,横向性监督具有相互性,检察机关与受监督者的价值定位必然发生变化,因此只有横向性法律之约束方能缓解这一矛盾。根本之道在于完善横向监督之依据,只有如此,才能加大监督手段之力度,使得检察监督权力受到应有之制衡。
综前之述,制度体系的完善是实现权力保障的重要手段,我们追求的法律霸权主义之终极价值也在于此。从殷愿清案分析来看,不论是实体性制度还是程序性规范都必须完善,只有如此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全局利益。具体分析检察监督权能,其制度保障与约束也是应然之义。当然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重大障碍,这就要求在立法观念上要有所突破,要把实体和程序进行有机的逻辑性价值融合,并借以横纵向之制约加以维系,在正面人性化运作基础上,实现所期望之成效。
二、制度与人性的接融
权力体质的道德沦丧,以及制度构造的空中楼阁已成为制约监督运行的两大滞障,从二元性角度理解,二者破坏作用并存,并非以量性上简单的叠加便能衡量,其破坏力具有加成性、牵连性和无极性,一味的迁就或者忽视将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如何将制度与人性加以解剖,祛除其顽固外壳所依托之载体,发育出监督体制的科学机制就成为生死攸关的重大课题,必须提到理论研究的日程上加以研寻。
从制度与人性的相关性来看,二者关系其实是辅成性的,制度建构以人本为依托,人性导引以制度为准则,二者互为前提基础。由此观之,制度与人性之接融将在所难免,失掉一方都会导致权利价值天平的失衡,权力行使将无所顾及,监督也必将成为空谈,而更为细化的检察监督也将成为历史的过客,为后人所不解。同时,我们还应强调,制度与人性之间的矛盾也是客观存在的,有时甚至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因此,将二者加以接融并非简单的口号性呼唤便能完成,要在科学的方式和稳步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并对其进行日臻完善的改良。
[关键词] 权益保护;国家保护;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无时无刻地存在于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的每个过程,无时无刻不影响着他们的成长。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管已有明确的规定,可具体的相配套的措施还不到位,使得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执行主体缺位。那么如何来弥补和解决上述问题呢?《儿童国际公约》中从社会的各个方面要求缔约国对儿童的利益予以维护,对一切不利于儿童的行为要进行行政和司法的干预。因此,儿童公约中,把国家作为了儿童的当然监护人和最终监护人。所以,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重视实践探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研究和寻找维护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利的途径和方法,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探索的路径和方法
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身心和生理的特殊性,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也应具有特殊性,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这种特殊性早已得到确认。那么,显然在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也应体现出其特殊性。
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这一法律依据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是全程的,全方位的,而不仅限于民诉法分则中的抗诉这一单一的监督形式。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仅通过当事人的申诉,通过抗诉的形式对确已发生的错误判决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滞后的,对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做到的,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在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如抚养费、监护权、就学权等与生活、成长期所必需的一些权益,由于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事后的救济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但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我们既要行使好这种权力,也要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因此,根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检部门承担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的话,可以先以刑事案件为切入点,通过以下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
(一)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
从以往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来看,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和不服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申诉。从这一受理范围来看,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后的申诉,这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权益主体受到的损害实际已经发生。但是,如果这时权益主体是未成年人的话,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害,可能会殃及他一辈子的前途和人生,如果在最佳的时候,他没能有一个良好的监护环境;剥夺他学习的权力;由于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其治疗而引起发育不良等等这些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后果实际早已产生了的话,那么事后的监督显然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应从全程监督、动态监督的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与法院或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改正,并不一定要采用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
有专家和学者或是实务工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仅为抗诉一种。但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借鉴于原苏联模式,虽然在目前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有所限制,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从其他法系来看,越南的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监督;法国的民诉法中规定,在法院审理重要的民事案件时,判决做出之前,应当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在我国的澳门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有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事后抗诉权和上级院抗诉权,但目前在各基层院作为主要监督手段的再审检察建议或纠正程序性错误的检察意见,已经普遍被同级法院所接受,这从实践中已经否定了抗诉是唯一监督手段的说法,所以我们可以采用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
在目前未成年人还不知道如何维权的情况下,要改变坐堂等案上门的方式,而是要主动出击。作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在社会上确立一定的地位的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以从已经构建的青少年社工、学校的青保老师、家庭等社会网络资源去寻找发现案源,通过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教会未成年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帮助他们找到救济的途径。
(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
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后,要引起充分的重视,并及时给予救济。所以在办案中,要关注未成年人监护条件、家庭环境、学校、社区环境,从中获取信息,以尽早地发现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线索,如抚养费是否执行到位,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否已经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等问题。
(四)支持和督促,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
从1806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英美法系的总检察长,以及苏联等国家的检察长,三者都意味着代表民事方面的公共利益。” [1]都维护着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个永恒不破的真理。如果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公益原则还具有被动性和补充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益原则完全成为一种自觉的和较强主导性原则。
《儿童公约》第19条第一款中写到:“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第二款规定“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措施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第27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第36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从这一国际公约来看,当儿童的权利在受到其监护人侵害时,国家就应出面进行司法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及时性,如国外一经发现虐待子女,便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等。因此,当儿童的监护人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国家就应当予以司法干预。
在国外的民事行政诉讼立法中,国家对于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较弱,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主体资格能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扶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在这里,检察机关虽然扶助的是当事人这一个体,但是当这个当事人能力欠缺时,国家有责任对他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就如《法国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推定失踪问题,检察官特别负责关照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到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别规定,在其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国家有着给予救济或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应当义无反顾地站出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社会体制和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行使,而检察机关毕竟是强权的司法机关,所以我们检察机关应该在前序程序穷尽的时候才可以作为代位诉讼的主体来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在前序程序还未穷尽的时候我们可以采用支持或督促有关组织为未成年人提讼的方式,来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探索的重点与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北京、上海、黑龙江等十八个省的中级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并且在该通知中确定综合庭受案的范围除了以前的刑事案件外,还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了应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变化,同时结合未检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先以督促、支持为主要手段,把以下几种情况作为重点探索。
(一)可探索案件的种类
所谓检察机关的督促、支持是指,在国家干预的原则下,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案件,在无人主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或支持具有职能的相关组织向法院提讼。
笔者在前文中对这一方式已作了阐述,为了解决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个社会观念的问题,为了让社会资源进一步合理配置,为了形成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社会配套机制,目前我们应该着重关注支持和督促有关组织,如青保办、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对一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作为未成年人的人提讼。主要针对以下情况提起:
一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监护非但不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反之,侵害、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监护人实际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有一些家长离异后,被判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因长期出差,甚至出国,实际不能履行监护权,而另一方未获得监护权的又不愿意承担监护承任,造成了未成年人失管,对其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有一些父母,由于自身原因,或是对孩子的不重视,不能尽到应有的监护的责任。还有生而不教、不养,对孩子放任自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该建议相关组织提讼或建议有关福利机构收养。
四是未成年人被剥夺受教育权的。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但是还是有很多学校无视于这些法律,按自己的校规,或行业性规定,对一些涉罪未成年人采用开除或变相开除的手段,不让其继续受教育,使未成年人掌握技能,获得生存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此类案件也应成为督促、支持的重点。
(二)探索中一些难点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又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因此在这个进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难题和障碍。
1.立法与实践的关系。虽然从国际惯例来看,身份问题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国家应当干预,所以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一定的职责,而且在我们国内已有过类似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判例。但是,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毕竟还未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必然会遭到学界的质疑。但是,我们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代,立法一般都滞后于实践,实践推动立法是个永恒不变的真理,所以,我们只要不违背于宪法的精神,可以谨慎探索之。
2.督促与参与的关系。在前文中说到,对于检察机关督促的有关青保组织、居委会等,在督促后仍怠于行使其职责,不愿意向法院提讼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代为提讼。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为提讼,但是其身份应当是国家民事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不是以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来参与诉讼。
3.参与者与监督者的关系。当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还要履行监督职能。我们认为,当然要履行。如果舍弃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则会产生一种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案件则得不到事后救济的悖论。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应把原告的讼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分开,我们建议,在目前应由未成年人办案部门担当提起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而由民事检察部门按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