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8:54: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清算公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注销流程分四步,具体是:
1、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3、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登报公告;
4、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告后,公告公司终止。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字】一人公司 非破产清算 程序
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与公司清算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一个突出的法律特征就是其股东的惟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出资或股份均由惟一股东持有,惟一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虽然一人公司具有股东惟一性、责任有限性和两权不分离性,但其仍具备公司的所有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应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这两种清算方式均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为内容。显然,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非破产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由于破产清算始终在人民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在程序上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专门规定,因此本文仅讨论非破产清算。[1]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相关规定:第一、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而188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第191条规定了破产清算,这两条规定实现了我国《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对接。第二、清算组的建立,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时间、组成及救济措施。第三、清算组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行驶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第四、债权的申报,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及程序。第五、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在股东之间分配剩余财产。第六、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及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由此可见,《公司法》中关于清算制度这一章并没有将一人公司予以单独设定制度,这种笼而统之的规定方式对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产生如下缺陷。
二、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缺陷
(一)对清算主体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民事、刑事)规定的缺失
这里的清算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执行主体,清算义务主体即投资者或股东,清算执行主体即《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二“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法院组织,在实践中,一旦其怠于行使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义务时,即使债权人到法院,法院也只是判决清算主体履行义务,这使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的的成本与可能带来的收益不对等,也就助长了清算主体怠于履行义务。[3]《公司法》这种仅有规定而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方法,显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该归属于民事责任,但要形成责任体系,还需要相关配套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
第一,债权人信息知晓方面
获取企业清算信息并及时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债权获得受偿的前提。解散清算行为实质上是企业单方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际上都很难知晓企业解散清算的事实。且清算组由企业投资人组成,债权人很难获取企业财产信息和监督清算行为;而一旦股东有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债权人就更加无从知道这些信息,因此这种企业的单方行为和信息不对称使债权极易遭受损害。
第二,债权人公告通知和债权申报方面
我国企业清算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清算的通知与公告,如《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是,由于未对通知与公告形式作详细划分,对公告次数和公告载体也未作出明确限定,这些规定并不能确保债权人获悉企业清算信息并及时申报债权。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为逃避偿债责任,对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已知的债权人有意用公告方式通知;公告通知尽可能在债权人正常情况下无法获悉信息的媒体上刊载,故意让债权人错过申报债权时效,以期发生除权效力,把与企业清算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债权人在清算启动之初就踢出清算程序。同样在企业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是否与破产清算一样具有除权效力,法律法规并没有集体规定,也就是说,在企业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虽然未必丧失债权效力,但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寻求司法救济亦同样缺少法律依据。在清算完全由清算企业掌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这种尴尬处境对维护其债权利益的不利影响显而易见,一些企业也正是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有意逃避偿债责任。[4]
第三,债权人监督机制方面
因企业清算与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和债权人是最有权对清算行为进行监督的。尤其作为债权人,相对于股东而言,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设立债权人的监督机制,而《公司法》关于债权人的监督机制的规定属于立法空白,对于一人公司这种极易发生股东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公司,建立债权人的监督机制,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
(三)强制清算的缺失
关于强制清算,《公司法》仅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而且没有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时,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实现。
三、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完善
(一)将“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非破产清算程序中
所谓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公司完全被一个股东控制。因此,极易发生股东侵吞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欺诈等情形,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制度中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的适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公司自身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则没有适用该条的必要。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清偿,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才能免责,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原告债权人。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
将“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到非破产清算中,即对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就导致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自己在非破产清算中已尽到勤勉尽责证明的,一人公司的股东要对就因此未尽职而导致的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未尽职的情形可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如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企业财产危害债权的行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侵占企业财产,造成清算义务人的财产与清算企业财产混同的;或者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或编造清算完毕的事实或通过其他方式使企业注销的行。
(二)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纳入特别清算程序
这种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权由股东或债权人行使,股东怠于行驶组织清算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自己组织清算或请求法院组织清算,同时追究股东不予清算的责任,在这种特别清算中,应当设立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当作为一个常设机关,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会议代表代行债权人监督权,包括对清算人清算过程的监督,清算方案与清算结果的确认权。为保证一人公司中各主体的利益,法院应该对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进行全程监督,《公司法》对法院如何监督的规定是一个空白,一般来讲,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清算过程中,法院可随时命令清算组报告清算事务与公司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清算监督上的必要调查,知清算中有不当行为,则可要求清算组纠正其不当行为;二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清算组成员本身有妨碍清算事务进行的行为,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清算组成员解任;三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为保全公司财产的需要,可以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四是在清算结束后,程序性审查清算组的清算报告书,裁定清算终结。[6]
(三)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公示制度
针对企业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缺陷,可以设置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公示制度,具体包括三部分:
第一,公司清算状态的公示。公司进行清算应当由法院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我国可借鉴法、英、美、德等国的做法:清算期间,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可突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便于识别。这些做法都可借鉴,以理清清算组织与公司法人的关系。现实中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信息的滞后,如果能够及时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会发生到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以至于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7]。
第二,完善公司清算通知与公告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关于此问题做了详细的清算通知与公告制度,可以将其扩展到《公司法》中,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三,设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及有关人员登记核准公示制度,并报法院备案。依照法律规定清算组由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而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也仅出资人一人,因此,一人公司应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向债权人进行报告,并报法院备案,因为这些人员的清算工作将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也和清算人员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起来。当清算成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时,可以依据这些备案材料一一追究其责任。[8]因此,建立清算组成员的登记和审核制度对保护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非常有利。
(四)责任体系的构建
这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现行《公司法》对这两者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由谁来监督,怎样监督,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债权人)如何维护其权利即如何追究这两者的责任都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本人认为,责任体系的构建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还需要相关的民事与刑事立法进行衔接。至于如何承担,可依据上文“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于由于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责任主体的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至于监督问题,如果是清算义务人,则监督主体有债权人和法院,当清算义务人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主动地监督债权人履行责任;如果是清算人,则监督主体还包括股东即出资人,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当利害关系人认为上述责任主体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到法院,考虑到清算的时间问题,这种法院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的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同时为了避免在此诉讼过程中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相关责任主体湮灭证据以逃避责任,可允许申请人申请保全公司财产,这种财产保全包括清算程序开始前的财产保全和清算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四、结语
一人公司以其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在鼓励投资、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强化社会稳定的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但是,在为一人公司制度的产生而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它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特别是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冲击。因为现行的一人公司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许多弊端,无法完善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方式的清算制度,因为企业清算是债权实现的终极方式。对一人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也是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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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许延平杜世平.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刍议[J].经济研究导刊,2008,(6).
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内容有:
1、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
2、公司登记情况;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
4、公司财产状况;
5、公司财产构成状况;
6、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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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继续深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2020〕4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3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
(一)扩大简易注销适用范围。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企业因为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等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允许企业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三)压缩简易注销公告时间。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压缩为20天(自然日),公告期届满后且未收到任何异议的,企业应于30天(自然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规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简易注销公告。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自行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简易注销公告后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企业可以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
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有异议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模块提出异议。异议人需简要陈述理由,并对提出异议的真实性负责。超过公告期,公示系统不再接收异议。
(二)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后,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经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2);
3.营业执照正、副本(如已遗失,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执照遗失公告,不必补领营业执照,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4.企业法人公章(仅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
(三)强化府院联动。对于破产程序终结或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适用特别注销程序,无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无需简易注销公告,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或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原件(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申请注销,其他申请材料按其所属企业类型提交。
(四)简易注销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进行检索检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简易注销条件且在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办结后,如企业涉及其他部门许可事项,登记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主动告知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将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同时应通过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及时将办理结果共享告知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对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一)落实企业信用责任。企业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机关同时将企业失信记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二)畅通救济途径。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有关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公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任职限制。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培训。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一次性告知”“最多跑一次”“一日办结”等服务,做好咨询引导,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广泛宣传。各区县局要加大对简易注销宣传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心的问题,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引导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让企业明确知晓在注销退市时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三)及时反馈。各区县局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推进简易注销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上报市局,便于市局了解实施动态,研究优化相关问题,推动改革不断完善。
(四)狠抓落实。各区县局要抓实抓细简易注销改革各项举措落实,做好新旧政策的过渡衔接,市局将加强对推进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实施简易注销改革效果良好、创新服务的典型事例予以表彰,对消极履职、敷衍搪塞等落实不力行为严肃问责。
五、施行时间
本方案自2021年1月1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17〕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附件1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名 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一般注销原因(仅限一般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类型勾选)
有限责任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
非公司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歇业。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因合并而终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企业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般注销(仅限一般注销登记填写)
公告情况(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无须填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告日期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报纸公告:报纸名称 ________________
公告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分公司(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情况
已注销完毕 无分公司(无分支机构)
注:本申请书适用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上类型包含内资和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债权债务
清税情况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纳税义务
对外投资清理情况
已清理完毕 无对外投资
海关手续清缴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已清理完毕 未涉及海关事务
清算组(人)/清算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文号
批准证书缴销情况
(仅限外资企业填写)
批准证书已缴销完毕 不涉及批准证书
批准(决定)机关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批准(决定)文号
(仅限批准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填写)
经济性质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全民所有制 集体所有制 联营
其他
主管部门(出资人)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缴回公章情况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
已缴回登记机关 已缴回公安机关
已缴回其他部门
简易注销(仅限简易注销登记填写)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
适用情形
未开业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无债权债务
未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终结 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指定代表/委托人(必填项)
委托权限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必填项)
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注:1、已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由清算组负责人(清算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
或清算人签字;
2、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因合并或分立未清算的公司、非公司外资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3、申请简易注销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签字,个人独资企业由投
资人签字;
4、破产程序终结的由破产管理人签字。
5、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
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附件2
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基金契约目录 基金契约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基金契约正文
一、前言
(一)载明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依据和原则。例如;
1.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基金契约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3.订立基金契约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说明基金由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说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基金没有风险。
说明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说明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说明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基金契约当事人
列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例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实收资本、存续期间等。
(一)基金发起人
(二)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托管人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基金全称)
(二)基金类型(例如契约型开放式,契约型封闭式)
(三)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四)基金单位每份面值和发行价格
基金单位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
(五)基金存续期限
自基金成立之日至基金终止之日。
四、基金单位的发行
说明任何与基金单位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单位。
(一)基金单位的发行时间、发行方式(例如上网发行)、发行对象。
(二)基金单位每份发行价格××元,其中每份面值为1元、发行费用为××元。
(三)基金发起人认购的份额
(四)基金单位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订明封闭式基金投资者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例如:认购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最低数额、数额);开放式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
五、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
(一)基金成立的条件
说明基金成立的条件,并说明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二)基金不能成立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三)基金成立后的交易安排
如为封闭式基金,说明其成立后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
如为开放式基金,订明其成立后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1.申购和赎回场所:列明申购和赎回场所。
2.申购和赎回开始日:说明自基金成立××日起开始申购和赎回。
3.申购和赎回申请方式:说明基金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申请的方式,例如,书面申请。
4.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例如,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机构应以收到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
5.申购和赎回数额:订明有关基金申购、赎回的数额约定(例如:基金申购、赎回的最低数额;申购、赎回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说明基金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单位赎回。
6.申购和赎回价格:例如,说明以申购申请日的前一日或赎回申请日的后一日基金单位每份净资产价值为基础计算每份基金单位的申购或赎回价。
7.申购和赎回款项支付:订明申购和赎回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赎回款项的支付期限,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以申请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赎回人)为受款人,将赎回款项支付给赎回人。
8.赎回后的变更登记:说明基金持有人进行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变理登记。
9.赎回款项延期支付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说明出现巨额赎回、不可抗力以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可延迟支付赎回款项。
(1)巨额赎回的发生:订明巨额赎回发生的情形。例如:在一个营业日的基金单位赎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基金单位价金总额的余额超过依《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比例所应保持的现金及国债总额,即发生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订明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例如:出现巨额赎回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暂停计算赎回价格,延期支付赎回款项,并以合理方式处理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资金用以支付赎回款项。
(3)巨额赎回价格与款项支付:订明巨额赎回价格的确定及款项支付的时间。
(4)巨额赎回的报告与公告:订明巨额赎回发生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5)不可抗力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10.申购和赎回费用:订明申购、赎回费用的标准。说明申购、赎回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由申购人、赎回人承担。
六、基金的托管
说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例如,说明投资目标是为投资者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谋求基金长期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说明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
(三)投资决策
订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
(四)投资组合
说明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订明股票、债券的投资分别在基金资产中的拟占比例;
订明选择不同证券构成投资组合所依据的原则。
(五)投资限制
列明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八、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申请设立基金等。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公告招募说明书;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和存续期间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等。
九、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规定的权利,例如运用基金资产、获得管理人报酬、依照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具体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2.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5.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6.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
7.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8.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按规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2.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13.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4.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16.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18.其他义务
十、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获得基金托管费;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入托管基金资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帐号、银行帐户等基金资产帐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单位价格;
9.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10.建立并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册,并负责基金单位转让的过户和登记;
11.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12.按规定制作相关帐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3.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4.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6.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其他义务。
十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取得基金收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监督基金运作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等。
说明每份基金单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遵守基金契约;
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基金持有人大会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召集方式、通知、出席方式、议事内容与程序、表决、公告及其他相关事宜。
(一)召开事由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事由或情形。
(二)召集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例如: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应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主要发起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三)通知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四)出席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例如:现场开会或书面开会的方式,如采取书面开会的方式应说明是否需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议事内容和程序。
(六)表决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等。例如:基金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单位有一表决权,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七)公告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订明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提名事宜。例如: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2.决议: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应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说明新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说明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退任。
4.公告: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更换后应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四、基金资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具体列明基金资产总值的构成。
(二)基金资产净值
列明基金资产净值的构成。
(三)基金资产的帐户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以“××(证券投资基金名称)基金专户”名义开设基金专用帐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资产的处分
说明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资产不得被处分。
十五、基金资产估值
(一)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客观、标准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增值、保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的事项
说明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对象、估值程序、暂停估值的情形等。
十六、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列明基金费用的种类。例如,基金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上市年费、证券交易费用、信息披露费用、持有人大会费用、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
订明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并说明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四)税收
说明基金、基金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十七、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说明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说明因运用基金资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基金净收益
说明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基本比例、分配次数、分配时间、分配政策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取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四)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净收益、基金收益分配的对象、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说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公告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八、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订明基金的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例如:基金的会计年度为自公历每年的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帐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说明基金应独立建帐、独立核算。说明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二)基金审计
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订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的程序。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说明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说明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基金的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
说明基金的年报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日内公告,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
(二)基金的临时报告与公告
说明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公告。
列明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例如:
1.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4.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5.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6.重大关联事项;
7.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8.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9.基金上市;
10.基金提前终止;
11.其他重要事项。
(三)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说明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
(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
说明基金的投资组合每三个月至少公告一次。
(五)公开说明书
说明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应于每六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公告公开说明书,并应在公告时间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开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至日为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
公开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简介;
2.投资组合;
3.经营业绩。具体列明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最低、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基金单位每份收益分配金额、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会计报表。基金成立不满三年者公布基金成立至今的前述情况;
4.重要变更事项;
5.其他应披露事项。例如,最近三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工商、财税等有关机关的处罚,如果受到处罚,应详细说明。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载明基金定期公告、临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和公开说明书等公告文本的存放地点和查阅方式。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一)基金的终止
具体列明出现《暂行办法》规定的基金终止的具体情形。
(二)基金清算小组
1.基金清算小组成立时间:说明自基金终止之日起××日内成立。
2.基金清算小组组成:说明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清算小组职责:说明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基金清算程序
订明基金清算的程序。例如: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清理;基金资产的确定;基金资产的估价;基金资产的分配;基金清算的期限等。
(四)清算费用
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说明依据基金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清算费用后,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清算的公告
订明基金清算过程中的公告安排
(七)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的保存
说明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一、违约责任
(一)说明由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基金契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契约当事人双方或三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或三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说明当事人违反基金契约,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
基金契约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说明基金契约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基金契约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如果采取此方式,可在基金契约中订明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金契约当事人没有在基金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三、基金契约的效力
(一)说明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基金契约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该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
(二)说明基金契约自生效之日对基金契约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说明基金契约正本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份外,基金契约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说明基金契约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有关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契约正本为准。
二十四、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契约的修改
1.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经基金契约当事人同意;
2.说明修改基金契约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契约修改的内容应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3.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基金契约的终止
1.基金的终止。说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基金:
(1)基金封闭期满又未被批准续期的;
(2)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3)因重大违法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2.基金契约的终止。说明基金终止后,应当对基金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对清算结果批准并予以公告后基金契约方能终止。
二十五、其他事项
二十六、契约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发起人(章)基金管理人(章)基金托管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人清算的概念与清算终结
法人的清算,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即将终止的法人财产,了结其全部法律关系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可见,清算为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清算目的的限制而已。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负责清算事务的组织,一般由法人的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主要任务是清理法人财产、了结现存事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移交剩余财产。
清算终结,由清算组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即告消灭。
关键词:非破产清算;会计处理;公司
中图分类号:F27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3-0151-02
2008年以来,全球经历了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而中国也未能在这场全球的金融危机中独善其身,中国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的严重程度远远超出了许多人的预期,加上中国经济自身也在客观上面临着周期性调整,这些因素叠加,使中国经济面临着巨大的下行压力。由于资金链的断裂,许多企业破产,或不得不选择解散。而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不重视清算,并且在企业清算过程中不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只注销税务登记就认为完成了企业清算,公司即告终止。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使企业清算失去财务控制,失去监管,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公司终止的原因和清算的分类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主要有以下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种公司终止的原因是公司破产。公司破产是指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 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法、合理依据的行为。根据公司终止的原因不同,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
二、公司清算的程序
(一)成立清算组
首先,公司要解散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一般由股东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是在公司解散宣告后,接管公司、负责财产保管、清理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清算期间,公司不能再独立从事民事行为,而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从事对外事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的职权主要有两大项,一是对外债权债务的了结,包括清偿债务,收取债权以及未完结业务的了结;二是对内剩余财产的分配,即清理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公司所欠的税款之后,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另外还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清算基准日的确定
清算基准日是出现公司解散事宜,股东会同意终止经营活动的日期。现在许多企业虽停止生产经营却根本不急于清算,企业往往先注销了税务登记,之后的清算过程可能要长达几年甚至更长。清算基准日以后公司会计处理不再适用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
(三)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清算财产的界定
在清算过程中应该明确划分清算财产和非清算财产。清算财产包括:(1)清算开始时公司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2)清算开始后至清算终结前公司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对于公司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收回。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由债权人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未受偿部分视同非担保债权。担保物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五)清算方案的制定
清算组应在接手公司清算工作后,及时制定公司的清算方案。一般情况下,清算方案应在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税款;(3)企业债务。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清算方案制定以后应经股东会确认方可实施。因债权争议或诉讼原因致使债权人、股东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三、公司清算的会计处理及相关问题
在确定了公司清算的基准日后,应编制公司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交清算小组确认。普通清算的会计处理工作,主要包括对企业的清算财产加以确认、计量和重估计价,以及进行处置变现,确认计量清算债权并据以分配清算财产,对全部清算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并编报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一)设置“清算费用”和“清算损益”两个核算账户
在实务操作上,可以不另立账簿,在企业原有账簿中进行,一般需设置“清算费用”和“清算损益”两个基本账户。
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费用包括:(1)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2)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3)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4)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损益属损益类账户,专门核算企业清算期间所实现的各项收益和损失。该账户的贷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收益,其内容包括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财产重估收益、财产变现的收益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等;该账户的借方反映企业的清算损失,其内容包括清算发生的财产盘亏,包括损失财产、变现损失和无法收回的债权;期末余额可能在贷方也可能在借方。清算期结束时,该账户余额不需结转,保留余额能清晰地反映企业的清算情况。
(二)清算财产的作价和变现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如企业合同或者章程规定或投资各方协商决定,企业解散时应聘请资产评估师对现存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重估价,重估增值与重估减值抵销后净额,作为清算收益。对清算企业的财产物资出卖和处理时,一般按成交价格即变现收入作为清算财产的作价依据。企业财产变现收入高于账面价值的净额,计入清算收益。
(三)清算所得及税款清缴
纳税人的所得分为正常持续经营所得和清算所得。在确定清算基准日后,应对清算基准日前公司正常的经营所得进行清缴。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在开始清算后,到结束清算前,还应根据清算的具体情况,对清算所得进行清缴。清算所得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净资产或剩余财产-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企业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企业资本公积金-企业盈余公积金+企业法定财产估价增盈+企业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企业注册资本金
企业的净资产或剩余财产=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清算费用-企业拖欠的各项税金-尚未偿付的各项债务-收取债权损失+偿还负债的收人(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
企业全部清算财产变现损益=存货变现损益+非存货资产变现损益+清算财产盘盈
纳税人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清算所得既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又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适用照顾性税率,只能依照法定税率依法计缴入库。
(四)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清算终结时,清算组通过编制清算会计报表和清算报告来全面、综合地反映清算过程和清算结果。清算会计报表报表包括清算损益表和债权清偿表。
清算损益表由清算损益、清算费用、清算净收益组成。债权清偿表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债权、普通债权等。
(五)剩余财产的分配
清算组根据清算结果,在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和公平分配原则,对企业的剩余财产提出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执行。根据《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货币分配、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分配等形式。
现实中清算主要工作结束,但仍会有许多遗留问题,而解决完所有遗留问题可能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所以在具体清算工作中,可以对遗留问题进行预处理、预安排后,可以结束清算工作,注销工商登记,解散公司清算组。
参考文献:
[1]黄来纪.新公司法解读[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九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因为锅炉爆炸而受到伤害。事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而当我基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而索要赔偿时,公司的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却表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用人单位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公司早在半年前就刊登了公告,声明拟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包括四名投资人在内的清算小组,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我没有申报(其实我是一无所知)自然意味着已经放弃。更何况公司现在已被注销,在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我构成工伤和伤残,也由于没有了任主体,而只能自认倒霉。请问:邱某等四名投资人的说法对吗?
读者:苗青萍
苗青萍读者:
邱某等四名投资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即虽然公司已被注销,但你可以要求他们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的四名出资人属于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即在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与之对应,你自然可以要求将邱某等四名出资人作为承担责任的对象。另一方面,公司的四名出资人难辞其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你早在9个月以前就已遭遇事故伤害,甚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邱某等4名投资人同时也是清算组的成员,完全知道相关情况,但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将你的工伤保险待遇列入清算费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你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赔偿的后果,却置自身法定义务于不顾,抱着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即存在故意。退一步说,哪怕不存在故意,也因为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你的损害,却违反基本的职责,未能尽到基本的义务,而构成严重失职。换句话说,无论是出于哪一种情形,都明确表明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向你买单。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
一、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例1]某居民企业(下同)境外有一个营业机构,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外亏损100万元,境内盈利150万元(不考虑其他事项,下同)。
企业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可弥补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内盈利150万元不得抵减境外亏损100万元。
二、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三、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例2]某企业2010年应取得免税收入50万元,当期符合减免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亏损10万元。
该企业2010年减免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可用免税收入弥补,但剩余的20万元免税收入不得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应税项目亏损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3]假设上例中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50万元。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因此,企业应税所得5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纳税,而技术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30万元,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
四、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某企业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可弥补亏损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1年对其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可弥补亏损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五、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例5]某企业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20万元,当年发生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100万元,残疾人工资支出60万元。
企业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100×50%-60×100%=-13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六、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例6]某企业2009年度实际资产损失100万元未扣除。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扣除损失,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80-100=-20(万元),2010年度应纳税额为(60-20)×25%=10(万元)。
八、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九、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
[例7]某企业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其申报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00万元。此外,2005年度~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申报清算所得1000万元。
税法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5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在清算期弥补。但可弥补2006年度的亏损,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
关键词 房地产行业 欠税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业对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地方税收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共实现纳税305.47亿元,共占市税收(含国税)总收入的23%。在重庆纳税50强中,房地产企业占了“半边天”(22家) 。与该行业风光形成对比的是:另一方面,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十分严重,通过所得数据整理得到下表:
2、表中2013年数据只包含13年1-5月数据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重庆房地产行业也是欠税大户,在“欠税贡献”中也起“半边天”作用。
一、欠税严重的原因
(一)行业宏观税负过大。
行业的宏观税负为行业产值增加值(这里选取行业税前利润作为衡量指标)与当期应缴税收的比。2008年-2011年重庆市平均宏观税负与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对比如下图: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重庆房地产行业宏观税负始终远高于市平均税负。与此同时,我们查阅我国其它省份数据不难发现,重庆房地产宏观税负高于其他省份,以东部发达省份广东省作为比较对象为例,同期其宏观税负仅分别为18.09%、21.80%、22.70%、27.50%。 可以看出利润不足,行业宏观税负过大是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的原因之一。
(二)房地产行业的行业特征。
房地产具有初期投资大、时间跨度长的行业特性。在房地产开工、建设、销售多环节漫长的开发周期内,初期可能会因为资源投入大,产出不明显或销售未实现而不能体现出利润或税收,所得税零申报的现象比较普遍,等到开发成熟并实现销售以后,利润指标才一改颓态、全线飘红。就拿土地增值税来说,按照税法规定,开发完毕后,方能清算缴纳税收。但是由于目前房地产企业实施滚动开发,也就是说这一期开发还未完成,下一期的开发已经开始,有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周期10多年,因此,就将土地增值税变成了永远不用缴税的税种。这些都给房地产行业企业欠税提供了合理借口。同时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资金有极高的依赖性,但是大部分企业资金实力很薄弱,而环环相扣的"三角债"更是锁住了企业捉襟见肘的资金运行,企业自身的资金不能满足正常的企业经营运转,又没有解决缺少资金的办法,大部分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企业有时只能以拖欠税款增加流动资金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大量欠税。
(三)税收管理工作不到位。
1、滞纳金管理落实不到位。
滞纳金管理在欠税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实际工作中滞纳金管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通过欠税企业名单和金额我们看到,有一些欠税企业可以做到陈欠没有全部清缴入库的情况下继续形成新欠。这样的情况出现一部分原因是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欠税没有足额征收滞纳金,甚至没有征收滞纳金,这样就助长了欠税企业形成新欠。有些企业在实际经营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形成欠税,经过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企业勉强将所欠缴税款入库,但滞纳金却不能按期足额入库。
2、征收管理中没有做到细致、全面。
有些欠税是申报未入库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在申报后没有资金及时入库,或者是企业申报后忘记了入库税款。税务部门没有及时做到对申报未入库数据的处理,及时对申报未入库企业进行催缴,导致欠税的形成。
3、欠税公告在欠税追缴中的作用有待提高。
欠税公告是税务部门对欠税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纳税重点大户在本区县的声誉和影响都很大,税务部门在对纳税大户进行欠税公告时,会遇到很多阻力。经过税务部门的努力有些因素可以克服,但有些因素却无法保证及时进行欠税公告。
4、各部门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也是欠税管理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税务机关内部各主管税务所、征管、统计、评估、稽查间的衔接不够紧凑,信息没有做到全部共享,在现实工作中出现各管一片现象,导致部分欠税数据真空或没有得到及时追缴。税务部门与国税、工商、银行间的信息不能作到及时共享,也成为欠税管理的重点、难点。
(四)依法纳税意识薄弱是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内因。
实践中,企业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情况比较严重,未妥善保管账簿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无法正常进行汇算清缴;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挪用资金、低价转让、成本费用划分不清等情况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认为关联企业之间都是同一投资者,在资金使用和成本列支方面无需划分得很清楚,因此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核算。而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法人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必须各自进行纳税申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不强,财务核算不规范,最终也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欠税治理对策
第一,企业自身通过经营管理,提高利润,才是降低行业宏观税负,解决欠税问题的根本方法。第二,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欠税管理制度。
(一)加强系统内外的宣传。
把宣传《欠税公告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实行欠税户责任到人制度。
对欠税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税务机关将上年度有欠税的纳税人全部纳入重点监控对象,严格控制税款缓缴和欠税增长。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欠税企业信息,建立欠税核算制度,将欠税管理与税务人员的考评联系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缴计划,对未完成欠税企业欠缴税款追缴任务的税务人员将追究责任,我国刑法有专门条款规定了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罚。
(三)要求欠税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等事宜。
(1)纳税清算问题。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手续时,检查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对有欠税企业不得办理纳税清算;应按照有关规定结清应纳税、费、罚款和滞纳金,补缴欠税后方可办理纳税清算事宜。同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缴销工作时,应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税,如果发现有欠税的,不得进行缴销发票,不得进行纳税清算。(2)纳税人有应退未退税款,应查看该企业是否有欠缴税款,发现企业有欠缴税款的,要求该企业先补缴欠税后再办理退税事宜,或按有关规定进行退欠抵顶。
(四)认真落实企业欠税的确认、登记和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欠税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对欠税企业做到及时确认、统计和登记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做到逐户上门送达《关于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事项的告知书》,同时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制定详细准确的欠税台账,及时进行登记、确认。夯实欠税统计数据;加强欠税调查分析,有效指导清欠工作。
(五)发挥欠税公告的重要作用。
根据《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在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欠税公告,扩大影响力和约束力。深入企业了解资产和资金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加大欠税管理和催缴工作力度。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人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按照计划逐步清理企业所欠税款,严格执行欠税公告制度,压缩陈欠,控制新欠,降低欠税率。
(六)认真落实《滞纳金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作到严格执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滞纳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加大欠税的处罚力度,让欠税者无利可图。杜绝人际关系在滞纳金管理中的不利影响,深入了解欠税企业的实际资金资产情况,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对于滞纳金的追缴落实到人。
(七)加强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信息沟通,提高欠税管理效率。
在税务机关内部通过定期召开欠税管理办公会,作到全面掌握全局数据,从清理角度出发,强化部门协调,实现以征管为核心的全程清欠管理。在税务机关外部,定期与国税、工商、银行等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欠税企业的经营、资金等情况,做到欠税的应收尽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重庆统计年鉴》.2009-2012
[2]高士尧. 关于清理企业欠税问题的制度思考[J]. 商业时代. 2009(02)
【关键词】自愿清算,非破产清算,问题,完善
一、公司自愿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第十章中对公司清算事宜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法条规定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第184条存在的问题在于清算事由是否出现以及何时出现,债权人是不知道的,他们无从得知。因此也就导致他们更不可能去行使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了;其次,第187条存在的问题是公司通过非盈利活动处理公司财产同样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再次,第186条债权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悬疑债权如何处理未规定;最后,清算的时间没有规定。
二、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1、解散与清算之间的衔接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183条和第184条的规定的问题在于,对于债权人来说,解散事由是否出现以及何时出现都无从得知,那么这就导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的权利落空。同时公司拖延成立清算组,迟迟不进行清算,甚至进行转移财产活动。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如何促使公司主动将解散事宜对外公开或者进行登记备案,有效遏制拖延清算、只散不算以及违法清算的行为。为了有效衔接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顺利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我国应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解散登记公告制度。笔者认为,在解散后清算前股东(大)会仍然是权力机构,而且股东(大)会还负责清算组的组成。所以,虽然董事会是执行机构,但是为了避免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相互推诿或者意见不统一出现分歧的僵局,可以选择由股东(大)会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并且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进行登记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登报声明的证明材料以及书面通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等。并且应当赋予解散登记作为公司注销登记的前置程序的效力。即公司必须先进行解散登记才能进行注销登记。同时,应当规定解散的期限,鉴于解散登记事项及程序并不复杂,出于效率考虑,可以划定在5-7日。从而,公司清算的起算点为公司解散登记之日,清算组的成立期限为解散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2、债权的申报和悬疑债权的处理。公司法186条存在的问题在于悬疑债权如何处理。悬疑债权是指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具有不确定因素的债权。悬疑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存在疑问或者有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对于悬疑债权的处置,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将悬疑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行提供救济途径。二是将公司悬疑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预留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对悬疑债权的处置可以规定所有债权都要进行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一律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仅仅可以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为避免久拖不决,可以规定提前解决未到期债权和对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提供担保后公司可以提前结束清算。此外,也可以考虑悬疑债权的份额,在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中设置提存的制度。
3、公司财产的处理。根据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期间公司的行为能力限于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而经营活动在商事领域应理解为营利活动,按照此理解,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公司在此期间参与公益活动进行无偿的捐赠活动,可能此举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那么这种在公益上的无偿行为是否违反关于清算中的公司的行为能力限制呢?笔者认为,清算中的公司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事宜,因此对于处分财产的非经营也应予以限制。所以,第3款应修改为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财产处分活动。
4、明确清算期限。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自愿清算的期限都没有规定。此外司法解释二还规定了自愿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条件,其中规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时,债权人和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和小股东对“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很难进行举证。而且,有的时候并不是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而是清算组内部出现意见分歧等原因导致清算拖延,出现所谓的“清算僵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行清算也应当规定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如果无法完成清算,那么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种时间的限制会对清算人自主清算权利产生一种压力和制约以督促其尽快完成清算使得公司及时退出市场。
三、结语
清算是公司实现人格消灭从而退出市场的过程,并且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息息相关。针对我国公司在自愿非破产清算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笔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待完善相关规则并平衡公司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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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式: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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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时间: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交易清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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