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8:54: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时间,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餐饮经营者责任,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当作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通过现场宣传、制作宣传手册、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深入到企业、社区、农村和学校,为全面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经贸、检验检疫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组织《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掌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增强知法守法意识,强化食品行业组织的自律和诚信建设,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既要避免职责交叉,又要防止监管空白,确保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要完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信息通报与、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建立起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职权法定、权责明确、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食品安全工作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督促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理完善食品安全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各级法制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情况,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废止或修订与《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有关强制性标准,并做好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要认真学习贯彻《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工作尚未完成前,各级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继续按原有职责分工做好餐饮服务、食堂等消费环节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管工作;继续做好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统一、协调、有序和平稳过渡。
(四)扎实推进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为切实解决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国务院和省政府已作出部署,用两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市政府已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下发了《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精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将责任落实到各个环节、各个部门、各个阶段,明确工作内容、目标、时限、考核指标和具体责任人,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通过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生产和流通、餐饮消费、禽畜屠宰和保健食品的集中整顿,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强化食品行业自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推动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全面贯彻落实实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按照“责权一致、落实到位”的原则,分解、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和具体实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实施《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制度给予经费保障,及时解决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注重队伍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各级政府要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能够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法规和食品监管专业知识面,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队伍,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各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决杜绝通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向管理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一、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成效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在县委、县政府正确领导,县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卫生部门始终坚持以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根本,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真执行食品安全监督制度,切实履行了各项食品安全保障职责。XX年以来,全县无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确保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监管取得一定成效。
一是加强卫生监督体制建设。建立了以县卫生监督所为中心、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为基础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实施“一支队伍,综合执法”。县卫生监督所于XX年底参照公务员管理,基本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综合执法。
二是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加强卫生监督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实行说理式执法,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业务骨干,监督执法力量明显加强。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工作规范,完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卫生监督执法程序,实行卫生监督执法“十条禁令”,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形成了严格的职权制衡体系。目前,县卫生监督所有编制20名,实有卫生执法人员16名,承担着全县餐饮食品、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化妆品、学校综合卫生、消毒产品、传染病防控和农村公共卫生等监管任务。
三是加强卫生监督机制建设。建立完善了食品卫生安全准入、食品抽检、从业人员体检培训、食品安全事件应急、举报投诉查处等卫生监督执法配套制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绩效考评、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监督稽查等卫生执法监督制度,形成了运转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运行机制。
四是加强卫生监督法制宣传。把学习、宣传、贯彻《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基础工作常抓不懈,贯穿于监督、管理活动的始终,与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配合,走进企业、走进学校、走进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大规模宣传食品安全知识,提高餐饮消费者自身防护和识别能力。加强从业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分发《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手册》、《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录》、《食品安全法》、《无铝油条配方》、p县小餐饮整治标准规范等图片和宣传资料。组织开展食品添加剂规范使用、冷菜间卫生规范管理、农家乐餐饮规范服务、餐饮业现场管理“六t实务”、“校园健康行动”等宣传培训活动,强化食品安全法律宣传,动员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监管。
五是创新卫生监督工作模式。探索实践“走理之路、通人性管理之心、树严格执法之风”的服务型卫生监督模式,争取领导的支持、部门的沟通、群众的理解,运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持之以恒的工作方法,创造和谐的执法环境。实施“校园食品放心工程”,引入“五常法”管理模式和“六t”实务管理模式,在我县创立了食品卫生信誉等级a级单位3家。
二、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主要工作
自XX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局继续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重点开展了餐饮消费安全整顿工作,狠抓“餐桌污染”治理和“食品安全放心工程”,实现了“十小整规”和餐饮食品专项整治阶段性目标。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意义,扎实开展了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是领导重视,带头先学。XX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县卫生局把学习、宣传和贯彻《食品安全法》列入局党组和局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集体学习内容,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领导带头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专题学习。通过专题学习、案件讨论、业务培训等形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律学习。县卫生监督所还开展《食品安全法》“早学、早懂、早知”行动,为实施《食品安全法》做了精心准备。二是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利用p卫生监督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宣传工作。县卫生监督所还深入开展了食品安全知识“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宣传活动,在盘龙广场、城乡社区及集贸市场设立集中宣传咨询点,为群众发放宣传资料,接待群众咨询,张挂《食品安全法》宣传横幅和展板,为餐饮单位配发《食品安全法》宣传画400张、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教材XX余本、《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读本3000本、食品安全承诺书600件,广泛普及《食品安全法》,为贯彻《食品安全法》营造了良好氛围。三是开展培训,提高能力。强化执法人员、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三个层面的培训。县卫生监督所举办了全体卫生监督员《食品安全法》专题培训班,请专家对《食品安全法》进行全文解读。派员参加省市举办的《食品安全法》专题培训班。与县教育局、学校联合举办全县学校负责人卫生知识培训班和食堂从业人员培训班,对食品安全知识进行专题讲座,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课,把食品安全法宣传工作落实在学生课堂上。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农村公共卫生项目”,县卫生监督所采取集中或面对面地培训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1800多人,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奠定了良好的执法基础。
(二)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主动做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的职能调整协调工作。
一是抓好窗口询导工作。县卫生行政许可窗口安排专人负责做好《食品安全法》实施宣传咨询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新变化、新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就《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餐饮服务许可的办事制度和程序进行事先告知,保证了《食品安全法》有序实施。二是抓好档案的完善规范工作。对590多户餐饮消费领域单位纸质和电子分户档案进行规范完善,为以后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移交工作做好了准备。三是抓好部门协调工作。在县政府的主持领导下,卫生和质监、工商等部门进行多次协调,明确了职能调整期间各监管部门职责,防止了监管空白,保证了《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有序性。四是抓好开展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的准备工作。准确把握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和任务,紧跟政府职能调整工作步伐,理清思路,转变观念,适时调整工作重点、思路和方法,总结30多年来食品卫生监督执法经验,积极探索卫生部门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抓手和载体,参加了省卫生厅食品安全职能调整业务培训,为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体系建设,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体制机制建设做了调研和必要的准备。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认真做好职能调整期间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我县现有各类餐饮服务单位590家,从业人员约1800余人。其中大中型餐饮店26家、小餐饮店322家、农家乐132家、学校食堂36家、托幼机构食堂32家、企事业单位职工食堂42家(包括乡镇政府食堂等内部未发证的食堂)。两年来,我们重点抓了以下工作:
一抓重点食品。我们把餐饮店的凉菜(熟肉制品)、食用油等作为监督重点,加强“五个专”和索证登记管理,把好采购关。按省卫生监督局的年度抽检计划要求,对28家餐饮服务单位的大米、9家火锅店的火锅底料、集中消毒的餐具进行了抽检,检测结果均符合卫生标准。 二抓重要节日。五一、国庆、中秋、元旦、春节等传统节日期间,及时召开餐饮等单位负责人会议,部署落实节日的食品安全及食物中毒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卫生监督检查。三抓重大活动。在全县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省部级领导来磐调研、学生中高考及各项重大活动期间,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制作过程、餐具消毒等重点环节实施全程动态监督。特别是在第四届药交会期间,我局集中执法人员对宾馆、饭店、学校食堂、旅游景点、车站、农家乐等重点地区的食品安全进行了拉网式检查,有效地防范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四抓应急处置。建立健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模拟演练,为处理各类公共卫生事件奠定了基础。在“问题奶粉”清缴工作中,迅速出击,对全县590家餐饮单位开展专项检查,签订责任承诺书;开展地沟油、问题乳品清缴、食品添加剂、一次性塑料餐盒等专项整治,为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作用。五抓主体责任。实行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严格落实餐饮食品经营者责任。围绕“放心餐桌”,狠抓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落实,督促餐饮单位改善了食品冷藏保鲜、清洗消毒、餐具保洁、专区专间等卫生条件,指导餐饮单位进一步健全完善内部卫生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实行每日环境卫生清洁制度和定期环境卫生检查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试行诚信单位建设,增强诚信服务意识,督促餐饮单位负责人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六抓执法合力。与工商、质监、经贸等联合开展定点屠宰、熟食品等联合整治活动,增强执法合力。七抓专项整治。深入开展“地沟油”、食品添加剂、问题奶粉、校园环境等专项整治活动,从证照管理、经营环境、食品原料、熟食凉菜、操作卫生、餐具消毒等六个方面对餐饮业进行重点整治。八抓量化分级。到XX年底,全县餐饮业全面推行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有3家单位通过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考核验收,获得a级卫生信誉等级,8家单位获得b级食品卫生信誉等级,428家单位获得c级食品卫生信誉等级。
XX-XX年,我县共立案查处餐饮食品安全违法案件17起,罚没款14.6486万元,吊销许可证1家,有力地打击了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分析
㈠职能调整不到位。《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已有两年多时间,省级层面的餐饮监管职能已正式移交食药监部门,而市县级仍在卫生部门。法律规定与实际监管职能的分离,基层执法机构既要应对来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管工作的倾斜调整,又要应对来自省食药监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导致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对餐饮业的监管力不从心。基层食品监管职能调整呼声大,却迟迟不到位,特别是食药监与卫生部门的职能交接问题,比较突击,影响工作。
㈡食品安全意识淡薄。餐饮业从业人员多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低收入弱势群体,食品安全知识缺乏,法律意识谈薄,饮食安全监管纠而复生,难度较大。由于近年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餐饮占全县餐饮比例从XX年的33%提升到XX年的50%,点多、面广、部分农民卫生习惯差,加之监管力量不足,城乡结合部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形势比较严峻,餐饮安全监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㈢社会投入相对不足。近年来,我县对食品安全监督管工作投入历年增加,对工作开展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我县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中,还是存在两个方面的投入不足,监管部门压力大:一是监管技术力量投入不足,监管部门缺乏先进的监管监测设备,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撑,许多检测项目还得外送省市有关部门。二是社会餐饮行业投入不足。由于我县经济现状,社会力量对餐饮业投入相对不足,大中型餐饮店上不了规模和档次,小型餐饮店更是设施简陋,食品安全管理跟不上社会发展需要。由于现在的餐饮业都是个体经营,政府除了税收,很少对餐饮业投入。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安全的角度出发,政府投入显然不足。从历年监管情况看,社会上反映强烈的非食用物品、添加剂等问题,在我县并不突击。在我县,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集中反映在餐饮经营场所狭小、设施简陋、从业人员卫生意识差、操作不规范等方面。
㈣监管力量不足。县卫生监督所现有工作人员16名(其中一线监督员10名),监管职能除了餐饮食品安全以外,还要承担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饮用水、化妆品、消毒产品、传染病防控等监管任务,显得监管力量不足,技术人才缺乏,技术装备落后,人员结构不合理。如果做到一部法律一支队伍,才可能真正实现监管有力。
㈤基础条件相对较差。第一,表现在小餐饮店。我县城区小型餐饮单位的经营户占全县餐饮经营单位的50%,而小型餐饮单位的经营户多数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因为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卫生设施投入较少,与现行的餐饮卫生要求差距很大,虽然经过严格准入和以前多次整治已有不少改进,但要在短期内根本性地改观还有很大差距,安全隐患大。第二,托幼机构食堂相对较差。全县有42家托幼机构设有食堂,除了县实验幼儿园、冷水幼儿园等几所托幼机构的食堂条件较好,大部分幼儿园的食堂条件、设施十分简陋,供餐简单,伙食水平低。
㈥流动摊贩监管缺失。流动饮食摊贩的管理涉及城管、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在没有明确的“划行归市”前提下,设摊地点和“上下水”成为主要问题,即流动饮食摊贩未取得相应的“设摊权”和基本的“上下水”设施(自来水和排放污水),后续的管理根本没法跟进。由于从事流动饮食摊贩的从业人员特殊性,单纯靠取缔,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
㈦体检培训缺乏力度。XX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由强制性条款过渡到企业义务性条款后,缺乏相应的罚则,缺乏监管力度。各监管部门对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制度的执行各不相同,出现各自为阵、政出多头的体检培训管理局面。目前,我县只有餐饮行业继续实施每年体检培训制度。
㈧法律条文需要完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制度、处罚力度等方面有了很大加强。但在两年的执法实践中,我们也感到该法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法律义务需要法律执行力的保障,如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27条)、从业人员培训(32条)、从业人员体检(34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46条)、食品安全事故(71条)等,法律只规定了义务,没有罚则,导致出现了违法行为却没有制裁措施!特别是在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中,过程性的卫生要求显得特别重要。由于缺乏相应的罚则,小餐饮店的环境卫生、厨房卫生很难得到根本性治理。
四、今后工作及建议
p餐饮业是加快p突破发展,增加收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呼请县人大、县政府等各级领导,一如既往地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尽快依法调整落实工作职能,增加投入。我局将不断创新思路,围绕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问题,突出重点,落实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活动。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宣传,落实业主责任,提高社会公德。结合开展公共卫生进社区、进农村活动,采用面对面咨询、发放健康宣传资料等多种方法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加强从业人员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水平和规范操作能力。继续加强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建设,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在餐饮行业开展诚信建设,提高社会公德,提倡“开良心店、做良知人、赚良心钱”。
2.严格餐饮业准入制度,提升餐饮店硬件条件。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从规模、场所、设施、人员等方面严格把关,严格准入。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力争通过两到三年的时间,使全县的餐饮行业卫生状况得到明显提升。
郭振杰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日益引起消费者的恐慌,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保障我国食品
的消费安全,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分析,找出不足,从而指定更加严格、完善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现状,监管主体
1.目前我国专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
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
定了法律基础。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
取得很大成绩。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
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
全法规体系。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2.1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
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
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
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
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
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
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
平台。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1.2 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
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
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然而,我国食
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
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
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
愿意跟商家较真。
2.2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
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
算是一大进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
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
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通过对比即可得知。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 元
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 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
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 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
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 10000+10000*3=40000 元的赔偿。可见,我国的十
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
的。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
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
区”安营扎寨“.
3.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3.1 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食品安全法》的统领下,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广告法、民法、刑法、环境法、动物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一个综
合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既包括食品安全的实体内容,也包括食品安全
的程序内容;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
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
的法律制度。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3.2.1 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
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并设立”高层次的议
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食品安全法》仅仅在第四条规定”
国家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同时法律也授权国
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因此,仍需
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
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3.2.2 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在食
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己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
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
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一种制
度一企业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因此,如何改
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
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
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
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等。
3.3 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3.3.1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
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及其高昂,光
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
长时间的诉讼拖累。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
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
判。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
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
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
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
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
同分享。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减轻了费用负担。另一方面
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
3.3.2 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是很重要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
和繁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
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设
计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参与和提高了消费者的起诉成本,不能发挥社会团体
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虽然也是基
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又很少而建立起来的,但其完
全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由于存在以下三种缺陷,
而导致其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首先,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
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其次,由于判决扩展方式上
的限制,一些权利人没有及时进行参加代表人诉讼登记之后被排除在外,
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再次起诉,这样必然给当事人
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
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最后,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
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息事宁
人。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律师发起并承担诉讼费用,受害者不需要耗
费过量的人力、物力等,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维护了公共
利益,有效的鼓励了大多数受损的消费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
要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功能显露出来,必须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
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玛丽恩.食品政治安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
美国关于食品犯罪的这种处罚实际上是着眼于预防犯罪,体现风险社会下由传统刑法走向风险刑法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在食品犯罪处罚条款中设置抽象危险犯,这样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性,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力。其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刑事处罚中,处罚过失犯罪,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这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过失犯的处罚也是其特点之一,设置过失犯目的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再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行为处罚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都设置了相关的刑罚,因此,可以说,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罚范围非常的广泛,法网编织的非常严密;最后,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的监管严密,制度先进,虽然刑法是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但是在此之前的延伸阶段,确立了严格的监控预防体系和先进的一些具体制度。
日本立法日本的食品法以《日本国宪法》为指导,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统领,以《食品卫生法》为基本框架,辅之以《糕点卫生师法》、《屠宰场法》、《关于家禽处理业规制和家禽检查的法律》、《关于食品制造过程高度化管理的临时措施法》、《对应疯牛病特别措施法》、《健康促进法》、《关于化制场等的法律》等法律,以及《食品卫生法施行令》、《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食品、添加剂等的规格标准》、《关于乳及乳制品的成分规格等的省令》等大量的法令、规格标准组成[4]。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改,修改后的法案共分为11章总计79条。其中第11章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刑事处罚。
日本对食品公害犯罪规制方面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和调料的加工、制造、使用、储藏、搬运、陈列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保证清洁、卫生;禁止贩卖变质、含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混入不卫生异物的食品;对有疾病或者因疾病死亡的畜禽的肉、骨、奶、内脏、血液等不能加工上市。另外,日本法律对于各种食品加热、杀菌时的温度、时间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不同食品的保存方式、储存温度、储存和保质期限等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和程序几乎囊括了食品涉及的各个方面,违反这些规定和程序,就会构成相关食品安全犯罪,进而受到刑事处罚。第二,在食品公害犯罪刑法条款的具体设置上,日本相关的法律设置也比较规范,能够更好的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例如,在具体条文设置上,处罚行为犯,即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管有没有造成一定的结果都加以处罚;在具体处罚上设置了对食品卫生管理员、登记检查机关等公职人员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同时,食品安全法,从公共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法人规定了众多的义务条款。该法授权各地方政府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对当地的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为企业设立必要的标准、发放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给予指导以及终止企业相关活动等,对企业法人的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规定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罚金数额最高可达1亿日元,对法人代表人、人等自然人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除了处罚法人外,还要处罚该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责任一般由该法人承担的情况下对该自然人还要处罚。
相关的立法由议会和部长负责,法律规定的实施由地方当局负责,唯一的例外是对牛奶的管理,由中央部门直接负责,但是在苏格兰仍然由区议会负责。英国环境食品与农村事务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化学安全,食品与动物饲料的质量、成分、卷标和广告等制定法律。卫生部的职责包括,对食品的生物安全、食品卫生等制定法律[5]。英国从1984年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同时还出台了许多专门的规定,如《甜品规定》、《食物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的各个环节。目前英国关于规制食品安全方面的最重要的法律是1990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与其他现代法律规则一样,《食品安全法》赋予相关机构和大臣对其适用加以细化的权力,同时1990年《食品安全法》与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则是共存的,欧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适用,除了其法律做出保留的除外[6]。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加上长期对已有的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重新审视,催生了1990年英国《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制定以来称为英国食品安全方面最为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与以往的相关法律相比,主要的变化体现在:赋予更多的权力给相关的食品安全执法的机构;增加了有关新型食品、食品登记、食品许可证、健康培训等相关的法条;重新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增大了刑事处罚的力度[7]。
关键词:食品安全;多头监管;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168-02
食品安全一直是各国政府十分重视的,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一国的食品质量安全也会影响到他国居民的饮食安全。本来素以食品安全楷模著称的日本,也由于2011年3月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件使得各国民众对日本食品安全的担忧日益加剧,许多国家采取了相应措施,对进口日本食品加强监测和检测,控制放射物质入境风险,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已经暂停进口部分日本食品。日本的食品安全受到威胁主要是天灾(地震和海啸)造成的间接结果,而中国近年屡次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人为因素更多,则更让人担忧。
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给食品安全问题敲响了警钟,在监管部门严惩不贷和企业坚决表态之后,2009年国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在民众以为可以放下心灵防御的时候,随之而来的“地沟油”事件和频繁被报道的“一滴香”、上海华联等超市的“染色馒头”、“牛肉膏”等一系列事件使得食品安全再度成为被大家密切关注的重大话题。中国人不仅要问:我们还可以吃什么?我们还能吃什么?有人笑谈,国人化学知识的普及都得感谢这些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无疑,今天中国食品安全令人担忧的现状,不仅是因为无良商家的道德沦丧,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也是很重要的原因。
一、 我国食品安全体系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分散、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
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等部门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章为主体,辅之以《传染病防治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总体上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少,但是存在条文分散、分段立法,范围不明等问题。《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我国食品方面的状况虽有所缓解,但因该法实施时间较短,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效力尚未显现。可以说,总体上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仍然缺乏协调性。
2.食品安全存在多头管理、谁也不管的状态
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包括生产、流通和餐饮消费等环节,这些环节分别工商、质监药监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由于法律法规自身存在混乱,使得在监管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因职责交叉模糊而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出现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监管盲区。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模糊
纵观各国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许多都是因为国家标准缺失或者国家标准模糊。新近发生的 “雀巢婴幼儿米粉事件”突显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偏低。2011年4月瑞典国家食品局称,瑞典卡罗林斯卡研究院化验出雀巢婴幼儿米粉中含有砷、铅等毒重金属,存在安全隐患。随后,我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表示,该产品检测出的重金属,均未超出中国标准。这说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上的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中国的食品安全的风险剖析
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三个层次导致的风险也不一样。第一个层次是食品卫生问题,这很常见的的风险,较易治理。第二个层次为非安全食品,指的是因为现代生产、流通和消费方式导致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或潜在问题。很多现代的生产技术极大地增加了农产品的产出,比如说转基因食品,但对它导致的长期后果却没有充分的认识。第三个层次是有毒食品问题,这在别的国家很少见,至少没有如此大规模地爆发。三个层次产生的不同风险互相混合、缠绕在一起,组成了一种风险的混合体。
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那么,如何具体解决中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有针对性地对三个层次上的风险进行防范呢?
1.食品安全管理应重在预防
2011 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 《FDA 食品安全现代化法》。该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在于授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以更大的监管权利,加强其对美国本土生产的食品及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预防,防患于未然。
面对风险,个人的能力显得如此渺小,社会的安定要求国家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在风险到来之前予以预防。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实践,在欧盟得到了追捧,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多是以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方法的面貌出现,这些文字上的不同并非偶然。我国在未来食品安全监管和法律体系制度设计时,也应重在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先预防,而非事后救济。
2.考虑食品安全单独立法模式,突出“食品”安全法律保障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食品安全法都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即仅在立法中规定食品以及其他与食品紧密相关的事物,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日本和欧盟为典型,具有极强的针对性[8]。我国也应当考虑选择单独立法模式,将药品或其他无关产品排除在外,以更好保障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
3.改变多头监管,明确食品安全的主要监管部门及其主要职责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创新
一、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概述
我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监管是行政主体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行政行为之一,食品安全监管也就是说是政府行政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实施行政行为,对市场经济中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直接管理与控制。由此,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可以总结为,行政主体为保障市场中食品安全,以法律为根据,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一系列环节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的监管模式。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现状
(一)监管模式改革,成效有待提高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定,我国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模式,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监管部门各不相同。我国近几年食品安全质量监管的实践证明,此监管模式并没有把食品的各环节衔接起来,社会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仍然层出不穷。同时由于缺乏统一实权机构、各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以及部门利益化的影响,监管责任难以落实。
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安全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此次机构改革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由多元执法变为集中监管,以实现统一有效监管,提高食品药品监管模式的整体效能。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对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改革,有了更加集中的监管模式,最重要的还是执行力,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将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落实到实处,做好食品生产流通每个环节的监管工作
(二)监管力度尚待提高,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形成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理论上该监管模式涵盖了监管各环节各领域,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层出不穷。不仅是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更重要的是监管力度不到位,没有将监管真正落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南方周末等多家媒体联合调查的《2011年中国食品安全报告》中指出,我国2011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多达几十起,涉及食品的各个领域。2012年,古井贡酒“勾兑门”、健康元地沟油事件、立顿“毒茶”等食品安全事件不断曝光。2013年食品安全仍然是一个关乎社会民生的重大问题,广州大米监测出汞超标、农夫山泉“质量门”、小肥羊老鼠肉事件等等众多事件被曝光。2013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和药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虽然统一了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执行监管力度仍需加强,将监管落实到实处。
(三)地方政府监管模式存在弊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从目前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来看,地方政府对当地生产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已拥有职权对生产、流通等领域食品的安全进行监管,部分省市实行大部制改革,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统一于一个行政机关。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地方产业与地方政府的政绩与财政税收密切相关,往往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频频爆发,暴露出监管部门之间为了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经常选择趋利避害、抓大放小的监管模式。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完善的建议
(一)严格执法,对渎职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根据南方周末联合其他几家媒体做的网络调查显示,对于如何评价国家食品监管体制,52.37%的人认为体制不畅。而普遍认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最有效的做法是政府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并对出现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加大处罚力度。其实,对于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不力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也可以说是关键原因。作为行政机关尤其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机关更应该严于律己,严格执法,杜绝帮助生产经营者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现象的出现。所以说,对于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生的渎职行为,对其行为人要进行严格的处罚,不仅要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更要求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进行负责,受到开除公职或者形式处罚。
(二)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监督媒介的作用
现在社会,各种通讯、传播媒介多样,为更加有效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的运行,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网络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鼓励群众对市场中的食品安全行为进行监管、对国家机关的市场监督监察行为进行监管,督促法律法规的实施。例如制定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有关食品安全时间的举报范围、时间、奖励程度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发挥各种社会监督媒介的作用,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及时发现并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四、结语
一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水平与其民生密切相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一个人口大国、食品生产消费大国,但我国的食品产业未形成规模化、组织化、规范化和行业诚信道德的完善体系。所以,加强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势在必行,对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创新与改革,促进国家监管机关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改善我国食品市场、为消费者创造放心食品消费环境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 张婷婷.中国食品安全规制改革研究[M].中国物资出版社,2010.
[2] 于华江.食品安全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10.
关键词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法律规制;发展研究
中图分类号 TS2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671-(2012)122-0226-01
1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1)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无视消费者利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偷工减料、滥用添加剂。
2)食品的小作坊式分散化生产。农民生产农产品普遍采用分散式进行,因使用的简陋设备、落后的技术,加上恶劣的卫生状况,食品安全难以得到保证。
3)新科技新资源的应用带来新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工业的新技术多源于化工、生物等生产技术领域。近来,核试验带来的核事故又对食品安全构成新的威胁。未来产出的新食品对人类有多大影响,还需长时间的认识过程。
4)食品的安全监管制度、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我国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上各部门间的职能交叉、重复执法、监管空白等现象突出,致使监管责任难以落实。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行政色彩浓厚,检测设备技术落后,尚且不能强有力地支持食品安全的质量监管。
2 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规制现状
2.1 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2.1.1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因食品安全引发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颁布对确保我国的食品安全有很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此外,它还引入食品食品召回制度、实行添加剂监管码制度,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注明“添加剂”字样。食品召回包括自发召回和强制召回,且对召回程序、主体、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国家为更好地确保食品的高标准,还取消了食品免检制度并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权。这样一来更能强化产品生产者的质量保证意识,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保证人民吃得放心,用的舒心。
2.1.2 《刑法》
“刑法被称为是万法之盾,其他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均依赖于刑法的最后保障”。正是基于《刑法》具有的强制性及最后的保障性,使得该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成为必要。国家虽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来确保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当某些危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时,即使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行政处罚,也对受害着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均不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协调一致。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我们理应加大对违规生产销售者的打击力度,通过增加其违法成本,达到威慑社会,警示后人的作用。
2.2 关于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不足
1)《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虽对规范和监管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食品流程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有待改进之。首先,本法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太过宽松,给不法生产经营者可趁之机。如在对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研究中不难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源于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其次,在监管上此法虽确立了分段与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但仍难以解决食品监管中长期存在的多头管理问题。因对食品召回监管的不力,促使众多企业为所欲为地损害公众利益。企业在宣传中大多放大产品的优点,一旦产品销出,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如受到损害,会因受诉讼成本和风险等因素制约不得不放弃索赔权。
2)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仍然存在众多的问题。其一,在犯罪的分类上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因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然而据犯罪客体理论可知,主要客体是指某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才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其二,在刑罚的设置上存在不足、关于罚金的相关规定不够理想。如有关罚金计算方式的操作性不强,仅以销售金额作为依据是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的,特别是对那些销售金额较低食品犯罪;其三,在死刑的设置上也不够合理。如刑法中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3 法律规制的完善
1)完善有关食品召回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召回主体仅限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能及时阻止有害食品流进百姓生活,我们可将食品经销商、进口商、商也纳入召回主体,并赋予消费者申请权。即在食品生产者不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时,允许他们向监管部门申请召回,让社会公众均参与进维护食品安全的工作中。我们还应有效地协调好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关系。虽然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已明确规定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两种方式,但在实践中却忽视了对两种召回方式的协调。
2)健全违法企业的推出机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赢利作为现代企业生存发展的动力与目标,最大限度地追逐高额利润乃企业之天性,利益的驱动下商家很可能因丧失道德底线干违心违法之事。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借机实行一些有损消费者的不法行为,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甚至更多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了极大威胁。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对违法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明确规定企业的退出机制,以提高企业的风险成本。
3)努力建立形成一个权责明确、分工合理、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针对目前地方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不力、管理不到位、执法软弱的局面,不仅要求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还应成立相关组织保证各部门间能有效合作进行。
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针对近日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更加突出了食品安全责任险有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通过此种保险,能有效督促食品企业生产安全健康食品。其功效源于食品安全责任险保险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它明确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食品安全企业要想获取保险赔偿金,就必须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这就促使食品生产企业严格遵守食品领域的
安全生产经营的技术标准,以确保食品消费领域的安全。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在现有法规基础上,明确规定消费者可因其使用有害食品所致损害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以促使食品企业自觉履行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更好规避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我们可通过立法来确保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如通过修订新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列入其中,还可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而达到弥补政府监管不足、减轻政府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经济、舆论压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维护食品流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经营户郑重承诺:
一、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严格执行“一票通”台账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货架及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对于自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立即采取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等措施,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协助做好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工作。
六、如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承诺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将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眼处。
八、以上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工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处罚。
承诺单位(盖章):
承 诺 人(签名):
日 期: 年 月 日
食品安全承诺书范文(二)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身为中国白酒第一品牌的供应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是我们一切安全生产加工的安全前提,为了全面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严格依法组织生产,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持续保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承担企业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遵守企业用良心生产食品的道德观,共筑食品安全防线,为此我公司向社会以及五粮液集团公司郑重承诺:
(一)牢固树立“做食品就是做良心”的观念,以对社会和大众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垂范自律,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靠质量占领市场,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三)严把进厂关,严格对原辅料的验证,杜绝不合格的原辅料进入生产加工过程和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及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
(四)严把生产关,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生产过程及关键控制点管理规范。
(五)严把出厂关,强化检验制度。确实做到对产品进行批批检验,保证出厂检验结果准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决不出厂。
(六)实现产品质量的追根溯源。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添加剂采购使用制度以及原辅料验证、过程控制、出厂检验及产品销售等全过程记录,发现缺陷产品及时召回。
(七)我将信守以上承诺。本《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一式两份,本人和物资采购中心各一份。
承诺单位负责人: (签名盖章)
承诺时间: 年 月 日
食品安全承诺书范文(三)
一、保证认真开展食品的自查,对自己的经营场所,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进行认真、严格检查,若发现问题食品保证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举报。
二、保证切实把好食品进货关,不存有、不经营问题食品。
三、保证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表示,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四、保证不销售过期、变质或者其它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保证严格自律、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六、本承诺书一式二份,承诺人和五星工商所各持一份,严格遵守承诺。
抽检PK免检,谁能胜出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一度受宠的“免检”制度,终于被废除了;类似掺入三聚氰胺却照样能够“免检”的悲剧,按理说,终于可以划上句号了。只是废除了“免榆”,就会有一个如何“检”的问题,当年建立“免检”制度,就是因为食品生产企业承受不了抽检负担;如今,进入后“免检”时代的食品安全,会不会再度陷入抽检困局?
按照2001年12月最后形成的《免检办法》,如果一家企业某种产品获得了免检资格,在3年免检有效期内,将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的日常抽检频率则为每两个月或一个季度一次,每次需耗时两周至一个月,抽检的同批次产品在检测结果未公布前,不得进入流通领域销售;每个产品都需要有效期的检测报告,否则不准销售。每次抽检的平均费用,则在3000元至6000元之间。如果这费用由企业负担,有些企业恐怕不堪重负。现在的《食品安全法》则如此规定,政府部门在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且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这样的负担。也不是每个地方政府都能承受的。撇开费用不说,目前全国有40多万家食品企业,如果它们生产的各类食品,全由各级质检、工商部门来负责检测,考虑到一些地市级以下的地区,监管部门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存在缺陷,相关部门内部工作人员早就向一些媒体吐露了自己的担忧: “负担不起,最终恐怕就会沦为一纸空文。”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诸如方便面、罐头、黄酒、火腿肠、酱油、食醋、饮料、灭菌奶、瓶装饮用水、葡萄酒、大米、小麦粉、婴幼儿配方奶粉、食用植物油、挂面、酱腌菜等食品单类,均在取消免检的范畴内,需要抽检的生产厂家、生产批次将会十分繁多,监管资源稀缺的问题势必更加突出;另一方面,检测频率过高,检测费用剧增,必然导致生产成本上涨,这又势必压缩食品生产企业的盈利空间。牛奶收购价太低导致奶农向掺水牛奶里添加三聚氰胺的悲剧,不是没有改编上演的可能。如果最终要由消费者为频繁检测的高额费用埋单,此项法规的出台就未必是惠民的善政。
就目前看来,要破解这样的困局,似有三计:第一,在适当降低检测频率的同时,加强对违规生产企业的源头管理,尤其是要加大处罚力度:或者一次违规,终生难偿;或者一次违规,终生出局。第二,在努力降低检测成本的同时,健全对检测机构的问责机制,要让食品检测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成为谁也不敢触及的高压线。第三,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分摊抽检费用,政府部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各承担一部分,以确保食品抽检的可持续性。家乐福(中国)每年能投入2000万元用于食品安全检测,似乎并不影响家乐福的盈利,这当是一个令人乐观的参照系,毕竟“民以食为天”嘛。
谁会是十倍赔偿的赢家
苏丹红、孔雀绿、瘦肉精、吊向块、三聚氰胺、福尔马林……已经让鸭蛋、养殖鱼、猪肉、腐竹、牛奶、泥螺……纷纷成为让人畏而不敢下箸的东西。“明天的餐桌上,我们还能吃什么”,类似的悲叹,已成为中国摆脱物质贫乏时代之后的新的贫乏标志。科学昌明,原以为是人类的福音,可谁曾料想得到,大字不识几个的奶农竞能借助高科技合成的三聚氰胺,将营养丰富的牛奶,勾兑成了让婴儿肾脏结石,甚至葬送性命的毒液。经营食品的人们中间,流传着一句传世箴言,叫“卖什么的不吃什么”。卖白木耳的,知道白灿灿的木耳,是用硫磺熏的;卖咸鱼的,知道不长虫的咸鱼,是用杀虫剂抹过的;卖水产的,知道硬邦邦的水产,是用福尔马林泡出来的;连卖青菜的也知道,菜叶没有虫孔的,是天天打了农药的。他们卖什么,当然也就不吃什么了。但什么都不卖的消费者,却无法做到什么都不买。《食品安全法》所要保护的,无疑是每天要买要吃的消费者,但对于那些家庭生产、路边摆摊、两三天就能转产的经营者,《食品安全法》所祭出的法宝,就是罚款,特别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但这真的能改变“卖什么不吃什么”的现实吗?谁又会是lO倍赔偿的赢家?
建立高额的赔偿制度,是为了提高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成本。《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就有专家指出,针对大规模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罚力度远远不够。由于法规不完善,对于农产品农药残留造成的人体伤害,尚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如对销售有毒大米的行为,除没收外只能按出售伪劣商品处罚,最高罚款额为米价的5倍,难以起到震慑作用。试想,家里买米,通常一次只会买个10斤、20斤,也就15冗、30元的米价,像这样把毒大米卖给消费者,抓了个正着,也只不过罚款75元,至多150元,能有什么震慑作用?如今,赔偿金提到10倍了,也就是说,可以少则处罚150元,多则处罚300元,这就有震慑作用了吗?普通的食品,价位高不到哪里去,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也多不到哪里去,制售的总量也是非常有限的,这10倍赔偿的震慑作用,其实也是非常有限的。
罚款标准过低,是被诟病以久的立法通病。多年以来,查获假冒伪劣产品,除了没收所查获的产品,只按所查获产品的价款,课以3倍的处罚。这样的处罚标准,曾被讥为是假冒伪劣产品保护与激励的标准。《食品安全法》的处罚标准又有多大程度的提高呢?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里,没有货值金额可查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为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也是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货值金额超过10000元的处罚标准,是“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生在小作坊、小摊贩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至多也只有百上元的货值。至于罚款以外的处罚,严重的才会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吊销营业证,最长的禁入期限是“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要让违法的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终止于依法的处罚之中,现行的处罚标准仍然失之于过分仁慈。
严厉的处罚像火,火苗虽小,一碰就能让你痛得钻心,所以,玩火自焚的人十分罕见;软弱的处罚像水,水潭虽深,潭边玩水很容易不顾深浅,所以,玩水自溺的人向来不少。苛政峻法虽不足取,但罚而不足于让其长点记性的处罚标准,根本达不到惩处目的,却是屡试不爽的不争事实。也许,处罚标准的偏于仁慈,源之于食品生产销售领域违法现象的普遍而难治。严厉过头,徒增执行难度。这种无奈,恰好说明保障食品安全任重道远,远不是出台一部《食品安全法》就能奏效的。
一、明确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
1、何为“明知”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的规定尚不完善,现实当中关于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食品问题层出不穷,如果我们想要实现“惩戒”的作用,就需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者主观要件的考察实行更加严格的标准,以真正实现威慑作用,更好把控行业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148所规定的“明知”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描述主观状态的词语,它到底代表确定知道、推定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对此并无确切定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明知”应当如何定义?从法律的语境上来说,“明知’有两层深意:“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确、明白的知道是“知道”;在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合理的依据和根据来猜测别人应该已经知道了。
各类司法解释当中,对于“明知”一词的解释通常只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形式。我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为了减少消费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负担、填补违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有些销售者虽然否认其“明知”,但是从客观的诚信原则或者交易习惯上能够推定销售者“应当知道”的则可以推定为其“明知”。综上所述,销售者的“明知?应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两层涵义。所谓“知道”,是在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之下,仍从事该食品的经销活动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主观心态是故意。所谓的“应当知道”,是销售者即使并不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对销售者而言是应该知道的并且是有能力了解的,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如果销售者不知道也不能够知道自己所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属于“不能知”,就没有过错。
3、生产者是否应当明知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了食品经营者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而对于食品生产者而言,这一主观责任要件却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4章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章节部分明确地规定了食品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可以认定为食品生产者对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的这些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而就生产者所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时候,对销售者应当要求其“明知”,而生产者则不要求其“明知”。
3、故意与过失的鉴定
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其主观状态的故意与过失应当如何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都是判断与评价故意与过失的对象。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食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明确知道自己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继续销售的,他们的主观状态均属于故意。而销售者应该知道或者有能力知道其所销售的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不知道仍继续销售的,他的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中,只有食品销售者可能存在着过失,而食品生产者的主观形态只存在故意。
二、合理化配置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现阶段仍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前文的分析,基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让消费者来承担食品安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很难进行的程序。不论是对于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他们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与生俱来的消费滞后性及其消费后食品所产生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件本身也具有滞后性,这都使得他们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后其实都已经脱离了举证的范围,而在之后的诉讼当中,消费者在回过头去找那些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证据再去进行举证,这其实是很难达到的。特别是在有些食品安全的事件当中,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案件受害人需要自己去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因被害人的食品有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两者之间是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受害人如果没有办法进行举证时,就得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在食品安全案件当中,受害者一般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有:第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在行为实施过程当中是基于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恶劣程度的考量;第二,客观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事实,并造成了既定的损害结果;第三,因果关系。前两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食品安全领域范围之内,因为考虑到原告的举证的特殊性,所以应该更灵活的去衡量关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法律中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生产者和是销售者的违法行为。
1、规定由食品销售者对其不“明知’'进行举证
根据第148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不依其主观过错为要件,但食品销售者的主观意识上的“明知”是其承担惩罚性质的赔偿的要件。根据第2条第1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作为食品的卖家,明知食物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然而《食品安全法》还没有对“明知”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收集证据方面能力,消费者显然没有卖家更具优势。因此,食品的卖家应该要举证证明其不“明知”,如果C据不能或证据没有说服力,我们就可以假设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食品销售者应支付给消费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新食品安全法;国外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6.01.210
1 课题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国家也不断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已经初具规模,从监管主体、监管标准、监管法律制度到监管的环境都有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发展。
然而,对于网上第三方平台食品订餐的监督管理体系却处于空白状态。这主要是因为网上第三方平台是新兴的一种订餐外送方式,消费者通过手机客户端或者电脑网站选择第三方平台的入驻店家,向第三方平台发送订餐信息,并将价款打入第三方平台账户,第三方平台通知在其平台上的入驻店家并给予价款,店家最终向消费者提供外卖服务的行为。网上订餐近年来在大学生和白领中十分盛行,现今也发展出了许多网络订餐平台。但是,在网络订餐平台上,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平台订餐,而无法掌握实体店铺的信息,对于所购买的食品,消费者无法得知其卫生状况。食品的卫生状况只能通过店家的自身的约束性来保障,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食品产业是影响人体健康最重要的产业,对于其的约束应当较一般产业更加严苛,对于这样一个新兴的食品行业,监管体系必须尽快建立起来。
2 我国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2.1 我国食品监管现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我国食品监督管理机构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这致力于改善之前分段监管存在的没有一个统筹的监管机构的问题。但是,新修订的法条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法条中规定的“质量监督部门”表述含混不清,并没有将责任分配到具体的部门。而且在监管系统中依然存在推卸责任,权责不清的情况。分段管理存在的弊端依旧没有完全消除。
权责不明容易导致监管盲区。而依据新修订的法条,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统筹协管,然而法条也没有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责任。而且,新的食品安全法刚刚出台,各部门都没有相应的实施规则,仍处于分段管理的状态。各部门互相推诿扯皮,使无证无照取缔成了一个监管盲区。
2.2 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传统食品流通环节存在的问题在网上订餐中依然存在,甚至更加容易发生。例如上述无证无照食品店、小餐饮店便存在于第三平台入驻店家中。而且,由于消费者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店家订餐,无法直接接触到店家,因此,也就不会去查证店家的证件信息。在笔者所做的科研调查中,关注网上入驻店家食品卫生状况的只有48.9%,不到一半。而在这不到一半的关注食品卫生的消费者当中,关注网上餐厅持有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许可证的只有20.85%。因此,网络订餐平台入驻店家更容易在证件上造假或无证经营。但是,网上订餐平台的监管却更加复杂,艰难。
以武汉市为例,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管理的是工商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笔者电话访问,网上订餐平台监管问题没有一个行政单位管理。武汉市食药局认为网上订餐评的监督管理属于工商局管理范围,其本身的管理范围只在查处实体店铺中的营业执照缺失和卫生问题,只有消费者提供准确到门牌号码的店铺地址方能进行监管。然而对于网上订餐平台入驻店铺很多地址模糊不清甚至缺失,消费者根本无法提供准确地址。而武汉市工商局则声称关于食品问题应当咨询商务部的饮食服务管理处,而饮食服务管理处则表明自己只管理店家设置最低消费标准等不合法行为,食品卫生问题不属于其监管职责。由此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监管处于缺位状态,属于监管盲区。
3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
3.1 新食品安全法增强对网上订餐监管
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网上订餐平台监管责任主体。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着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食品安全问题及其违法情况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新法中其他部分也有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监管食品安全重要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不仅规定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对网络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也作了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骗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服务的商户,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只要能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避风港”原则,第三方平台所担负的监管责任实际上是比较轻的,因此可能对商户的审查也不是很严格。而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了新突破,它强调了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不仅要审查许可证,对违法商户还要及时制止、报告、停止服务,这会促使第三方平台加强审核。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3.2.1 外国监管制度借鉴
欧盟的管理体系由政府或组织间的纵向和横向管理监控体系构成:其中纵向的是指由欧盟委员会成立食品安全的最高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分布在各个成员国内部的各个专业管理委员会;横向的管理体系是指由若干专业委员会构成的覆盖全面的网络体系,如植物健康常务委员会、兽医常务委员会等。这两个体系各部门互相监督、互相影响。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主要由多个政府部门和其他民间机构组成,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协调,形成联邦、州、地方三级监管网络。三级监管机构的许多部门都聘用流行病学专家、微生物学家和食品科研专家等人员,采取专业人员进驻食品管理系统方式,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构成了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
美欧等西方国家食品安全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可,不仅在取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其监管体系也十分完善,纵向监管体制和横向监管体制也很完备。
3.2.2 我国网络订餐食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横向法律体系尚需完善,除食品安全法外,其他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以部门职责分工为基础制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具有“国家职能部门化,部门权力法制化,法律规定非协调化”的特征,这会导致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有不同的处罚,或者说,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都不进行处罚。部门之间缺少沟通与协调。例如,在对网络订餐平台进行管理时,各个部门依据自己部门的法律规章,都认为网上订餐平台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自己监管范畴,对网上订餐平台的核准审查也不由自己管理。这一部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新兴事物调整的缺失,也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各个部门之间管理割裂,对法律的执行以部门为分界,造成的缺位。
我国纵向监管体制也存在问题。首先,中央与地方联系较少,各个地方对于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具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各个地方对于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和速度亦不相同,新食品安全法于十月一日正式施行,然而,到十一月为止,尚未得到地方的施行,地方也无相应的配套法规。笔者所在W市对于新法尚未执行,对于网络订餐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无配套解决措施。
我国食品监管体系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部门效率问题。首先,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现象存在,权责混同不清。其次,各个地方对法律执行效率低,无法第一时间执行相应法规。最后,食品监管对于消费者救济低,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处罚措施主要是对商家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对于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救济较少。
3.2.3 我国网上订餐监管制度完善
第一,我国应当建立起横向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明确各个部门职责,加强各个单行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各个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一个各个相关部门相互合作的平台,例如,杭州市建立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对美团、淘点点等外卖网站进行整治、处罚。其他地区政府也可建立相类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各个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部门联结起来,共同合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也应当建立纵向的监管制度,形成中央―地方两级监管体制,各地方应当与中央保持密切联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主体数据库,将网络平台中入驻店家的身份信息都保存入库并与其于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一一对应。同时,各级政府还应当积极实施中央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完善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新法的执行效率,避免监管缺位现象。
第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网络平台和入驻店家同时进行监管,目前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仅对入驻店家进行线下监管,而没有对其在网上平台经营业务进行整治。在对线上业务的监管完全依赖无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的行业自律。同时,食药局应当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对其准入条件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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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作为道德主体追求的是自我利益最大化,交易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交易的完成要受外部制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是自私自利的,另一方面在追求自己的私利同时不得不考虑他人的权利,否则就难以达成交易实现自己的利益。按照斯密对“经济人”的定义,食品生产经营者就是比较典型的“经济人”。西方学者对“经济人”的行为模式已经做过大量的广泛的深入的研究。主流经济学理论都把经济人的预设作为理论的出发点,并且无意从道德批判的角度去试图改变这种“永恒”的人性,而是主张对经济人的自私利己的理性加以充分的利用和必要的约束,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从这个角度讲,在研究食品安全问题时,要尊重生产经营者的自利本性,把着力点放在对利己思想的引导和约束上。
一、食品安全需要监管
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得产品生产链条已经漫长到让大多数消费者难以根据简单的生活经验来判断产品是否安全,这一情形在经济学里面叫做“信息不对称”。在信息非常不对称的商品市场里,存在着被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称为“柠檬原理”的“败德风险”和“逆向淘汰”,这一过程很可能达到这样一种均衡状态:没有诚实的生产者愿意进入市场,也没有诚实的消费者愿意进入市场,这一均衡态被称为“市场崩溃”。在我国这几年产品质量事件层出不穷,从某些产品市场来看,斯宾塞说预言的“劣质市场”正在形成。
由于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市场机制会失灵,这时为了把市场过程从走向“崩溃”的均衡扭转到更符合大众利益的正常均衡状态,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分享了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认为,必须由一个“合法”的政府来强迫人们实行合作。即通过政府管制来调节混乱的市场秩序。这是政府监管的理由。虽然很少有人专门研究食品行业监管理论。但一般认为普通的政府管制理论也同样适用于食品加工行业。从现实来看,国外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情况比较好,这似乎与政府的监管有密切联系。
现代管制理论是激励理论、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合同理论、制度经济学、公共管理理论在管制领域的应用。食品安全监管属于公共管理的范畴,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管理、技术等多方面、多层次。本文主要是想探讨一下我国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根据研究目标和范围,将食品安全监管定义为:有关监管主体为保障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相关的消费者和其他团体和个人实施的干预行为。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从60年代颁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开始,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从单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面管理。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面临的是的是粮食短缺问题,食品安全并不是关注的重点。政府部门更关心的是粮食够不够吃。1978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城市改革后,食品加工业发展迅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才逐渐得到重视。
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经修订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发(试行)》,1995年10月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发》。再到2004年9月,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分段管理为主,以品种管理为辅的监管制度。这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初步确立。
但是,随后我国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频出,显示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严重漏洞。
首先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最主要的法律《食品卫生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再如乳制品里,三聚氰胺这种添加物一直不在质检范围内。最重要的是分段式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致命缺陷。
“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条环节众多,涵盖土壤环境、水源环境、海域环境、大气环境等产地环境;种子农药化肥的农业投入品;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厂房、设备、食品原料、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环境、设备和原料;食品及原料的冷库储藏、冷藏运输、冷藏销售、商场、超市等食品流转设施、场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场所、设备等。很显然,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所划分的环节并不能涵盖全部食品安全链条。
并且,按部门分环节的监管体制导致多头监管与重复监管问题。一方面易产生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推诿、监督不到位的现象,特别是各阶段的衔接之处,一旦发生问题,谁也不愿意管。另一方面,重复监管,造成行政成本和企业负担的双增加。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食品安全法》针对三鹿奶粉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重大修改。一、《食品安全法》重新明确了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突出“全程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二、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变被动的、事后处理的旧思路为主动的、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的新思路。三、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强化了添加剂管理。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五、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并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制度、行为基本准则、进货查验、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召回及食品广告管理方面的具体要求,并以法律形式强制执行。
三、《食品安全法》有明显的进步,也仍然存在明显不足
《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食品监管体制做出实质改变,只是选择在既有框架内“微调”。延续以前的分段监管模式,多头监管与重复监管存在的弊端不会得到根本上的改变。职能交叉、监管缺位、监管职责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仍然存在。例如,在豆芽生产、生猪收购运输、超市现做现卖、餐具集中消毒、食品仓储等,存在管理部门不明确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意图是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但这个机构能起多大作用,很多人持怀疑态度。毕竟在此之前就有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在它的领导下,分段监管的漏洞并未堵住。方舟子表示:“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只会管重大的突发事件,不太可能监管日常的事件。而且,如果食品安全委员会自己也监管不到位怎么办?谁来管它?靠自上而下的问责是不会很有效的,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此外,就目前而言,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三个重要执法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不是专门的食品安全执法机构,除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外,还承担了其他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其原本不足的执法资源面对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加显得捉襟见肘,它们能否以足够的人力和精力来应对是非常令人担忧。
四、对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建议
当今,国外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的监管模式逐渐趋向于由多部门分工监管转为单一部门为主监管。在加拿大,1997年通过《食品监督署法》,将原来分别隶属于卫生部、农业和农业食品部、渔业和海洋部、工业部等四部门中的职能进行整合,在农业部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食品安全执法监督机构—加拿大食品监督署(Canada Food Inspection Agency,CFIA),统一负责加拿大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和植物保护的监督竹理工作。英国,在2000年根据((1999年食品标准法》,成立了一个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一一食品标准局(Food Standards Agency,FSA),该部门完全独立于其他中央政府机构,全权代表英王履行食品安全执法监管职能,并向英国议会报告工作,对食品安全和标准有效地进行实施和监督。
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既有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可以在现有的执法资源基础上进行整合,成立一个专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或在现有部门框架下,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赋予某一个专门部门,并对其他部门的相关执法资源进行调配以充实和完善其执法能力,使之能胜任食品监管的重任,从而形成以一个监管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防同配合的统一协调的监管体系。当然,从目前来看,我国政府短期内并不打算对现有监管体系进行根本性变革。所以,在现有框架内,构建强有力的综合协调机制尤为重要。
(一)各级政府都应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食品安全议事机构,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协调指导。食品安全委员会应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明确办事机构的职责,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二)完善协调制度。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议事制度、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协作制度等综合协调制度,完善落实监管部门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
(三)要做到高效运行。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要定期召开例会,落实重要部署、解决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专项行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互通监管信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高效、权责一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