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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时间:2023-05-30 08: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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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2篇

申请报告范例一xx市国土资源局:

我单位负责开发建设的××项目已经完成相关前期工作,特申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现就该项目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建设单位设立情况、性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京部队或其他性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单位现有用地情况。

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该项目建设的相关背景、必要性;

项目拟用地选址具置、规划依据和所在区域的功能定位,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用地性质、建筑规模以及功能布局等建设方案详细内容;

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已经取得的相关批准文件;

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确定的有关依据、标准和过程等;

建设项目用地的现状权属情况,包括总用地中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面积,用地现状中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情况,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面积,占用耕地的补充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用地方式(包括征收、占用)等情况;

建设项目相关用地指标情况,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或分摊土地面积)情况等。

特此报告。

附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行政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原件);

③标注项目用地范围和坐标的地形图(原件);

④其他有关资料(复印件)。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申请报告范例二工业城国土资源局:

我单位负责招商引进建设的上海大众汽车斯柯达4S店项目已经完成相关前期工作,特申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现就该项目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概况 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市茶文化节招商引资项目,专业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年产加气混凝土砌块25万立方米。。

2、项目概况 :拟建设信阳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

3、项目的建设背景:目前公司已与上海大众公司达成意向,并已递交特许经销商申请,就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已协商一致,待项目选址完成后上海大众方面来人确认选址事宜。

4、建设地点:312国道沿线。

5、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上海大众斯柯达标准4S店。

6、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按上海大众要求提供完成。

7、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按上海大众要求提供完成。

8、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内容:3000万元,自筹。

妥否,请批示!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报告范例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国土资源部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我单位负责开发建设的××项目已经完成相关前期工作,特申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现就该项目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建设单位设立情况、性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京部队或其他性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单位现有用地情况。

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该项目建设的相关背景、必要性;项目拟用地选址规划依据和具置,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用地性质、建筑规模以及功能布局等建设方案详细内容,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已经取得的相关批准文件;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主要(欢)内容:建设项目用地总规模及确定的有关依据、标准等;建设项目用地的现状权属情况,包括总用地中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面积,用地现状中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情况,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面积,占用耕地的及补充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用地方式(包括征收、占用)等情况;建设项目相关用地指标情况,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或分摊土地面积)情况等。

特此报告。

附件:

1、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复印件);

3.地形现状图(原件加盖公章);

4.相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辅助资料。

第3篇

一、设置依据及适用范围

为保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办理规划选址、计划立项、土地出让、确定土地规划用途、旧区改造、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的项目,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办程序

1、建设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关材料到规划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申报。

2、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如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应进行项目建设报件登记并注明收件内容及日期。

4、申报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核收后,将申报材料转项目经办人。

5、项目经办人接到窗口转来的申报材料,经审核认为需补正相关文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转窗口,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

6、经审核申报材料合格后,项目经办人进行现场踏查,符合选址要求的项目,报送市规划局报审办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由经办人填写退件说明转窗口发件。

注: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三、申报材料

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1、长春市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向长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

4、勘测定界图三份(电子光盘一份);

5、土地意见函;

6、净月开发区立项批复;

7、环保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初审意见;

8、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单;

9、规划设计条件图四份;

10、土地合同复印件;

11、关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选址材料:

重要建设工程或大、中型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锅炉房、加气站、加油站项目应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四、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内容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五、收费标准

不收费

第4篇

1、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由镇政府报区房地局审核并做有关方案,再报市房地局审批(出据批次批文及耕地指标意见书),建设单位需交每亩1.5万元耕地指标费;

2、由镇政府报区计委立项,报区规划局审批规划用地后报区房地局供地,建设单位需交每亩1万元垦复基金费,每亩4000元耕地占用税;

3、方案设计审批后报区规划局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

4、非耕地不需报农用地转用,不交耕地占用税,其它手续与耕地相同;

5、已批好的土地(如:内部扩建、翻建等)由镇政府审批项目后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6、招标及竣工验收手续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区有关部门办理;

7、工作承诺时限:

(1)上报区审批的由镇土地管理所申报材料全部接收之日起,在3个工作内报区审批;

(2)镇政府审批的由镇土地管理所申报材料全部接收之日起,在10个工作内审批。

二、具体程序

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基建立项规划选址及规划用地勘测定界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设计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标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使用。

三、申报资料

1.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

(1)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2)法人证书(复印件);

(3)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4)项目建议书;

(5)申请地块范围地籍图及方案布置图。

2、基建立项

(1)报批项目建设书的请示(8份);

(2)项目建议书(8份);

(3)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份);

(4)项目初步选址地形图(8份,其中7份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8份,其中7份复印件);

(6)地块权属证明或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8份);

(7)企业项目批文(复印件8份)。

3、规划选址

(1)批准的项目建设书或其它有关计划文件;

(2)地形图(3份);

(3)土地权属证(复印件);,

(4)如联建的提供联建协议书;

(5)选址论证;

(6)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4、规划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批准的项目建设书或其它有关计划文件;

(2)地形图(5份);

(3)土地权属证(复印件);

(4)选址论证(复印件);

(5)土地利用计划(复印件);

(6)总平面图;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5、建设用地供地

(1)申请用地报告;

(2)建设用地申请表;

(3)项目建设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4)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图;

(5)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和附图;

(6)用地范围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7)1:1000测绘空白地形图(9份);

(8)国家规费的缴款凭证或减免的相关材料;

(9)三资企业还需附合同及章程。

6、方案设计审批

(1)《市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申请表》;

(2)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复印件);

(3)建设基地的1;1000地形图;

(4)建筑设计方案图(总平面及单体平、立、剖面图)2套;

(5)市地名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

(6)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7)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

7、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请示;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建设书批文;

(4)规划选址意见书;

(5)规划范围地形图;

(6)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

(7)项目法人的资本金承诺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8)各市政配套部门征询意见;

(9)工程总平面图和单体平面图。

8、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3)建设基地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4)应拆房屋的权属证件(复印件);

(5)1:1000地形图(4份);

(6)总平面图设计图(4份);

(7)建筑施工(平、立、剖面图和目录)2份;

(8)分层面积表(2份);

(9)基础结构图(2份);

第5篇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外币折合,下同)或社会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在我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五)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七)利用外资、民间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八)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九)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按照*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重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实施阶段的不同,划分为预备项目、前期项目和年度在建项目。

(一)预备项目是指列入本市五年规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规划调研、论证准备工作的项目。列入预备项目的,进入项目库管理。

(二)前期项目是指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正在办理报批手续的项目。

(三)年度在建项目是指当年可完成报批程序且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重大项目,以及上一年度结转的续建重大项目。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计划编制及协调机构,主要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

(三)组织财政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编写、评审;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谈判,提出投资基本融资方案;

(四)对社会投资项目组织项目申请报告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年度在建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协调重大建设项目与有关部门、镇区或单位的业务关系,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工作进度不理想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及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市建设、交通、经贸、水利等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所属行业的施工监督机构,主要负责:

(一)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对项目从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三)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项目设计的编写、评审,协助编制、报送各相关专项报告。

第六条市属有关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组织、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加快前期手续,推进工程进度,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年度投资计划;

(四)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密切配合,加快审批进度。

第七条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区域特色,按“实施一批、申报一批、储备一批”的原则,做好重大项目储备,对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及时申报纳入省、市重大项目计划。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成立专责小组,协调本区域内征地、拆迁等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项目法人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手续、施工进度、安全、质量、投资效益等全面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项目法人单位应科学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实施进度,抓紧组织项目论证、设计、招标等工作,落实建设计划;

(二)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相关单位报送项目前期手续办理进度和施工进展情况;

(三)凡列入年度新开工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快相关手续的报批工作,确保年内按计划开工。达不到开工条件的,项目法人单位要承担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从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报送的项目中筛选产生,并按下列程序分类申报和确定:

(一)提出项目申请。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部门、本镇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后,于每年9月至11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分类提出列入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汇总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核,在征求市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影响重大的项目应实行听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

对未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落实项目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列入重大预备项目;对正在履行各种审批手续的,列入前期项目;对已完善立项审批、环保评价、规划审查、用地预审等手续、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列入年度在建项目。

(三)公布实施。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有关部门、镇区及各重大项目建设单位下达。

第十条申请列入预备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备项目申请表;

(二)有关该预备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前期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概念规划、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资料;

(四)正在办理或已经办毕的有关审批事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列入年度在建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在建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批复文件;

(三)环评审查批复;

(四)规划审查意见;

(五)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土地使用证;

(六)资金落实情况说明或证明;

(七)项目法人批准文件;

(八)项目开工进度计划说明。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统计月报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月度项目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市重大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各类报批或审核手续。严禁未批准而先开工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市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指定代建管理机构对项目组织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属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实行法律顾问咨询制。

第十七条列入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督办。

第十八条市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式投入运营一个财务年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九条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条件具备的市属重大建设项目要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市重大项目投融资体制改革,根据项目特点推荐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二)市国土部门应优先保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优先办理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手续;

(三)电力、交通、邮电、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四)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应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按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五)社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优先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市政府在用地指标、产业扶持专项资金、技改贴息等方面对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列入前期项目的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市财政每年安排前期专项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调研、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论证及融资包装推介等开工前所发生的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工作绩效考核奖励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履行规定职责情况纳入市直机关和镇区工作实绩考核范围。年度结束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重大建设项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从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完成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对上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考核,评出年度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在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7篇

为了快速推进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目标任务。按照全市重大项目建设暨灾后恢复重建协调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简化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办事程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小型建设项目,取消初步设计审批,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小型建设项目的范围具体为:

1、住宅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及以下,且单体建筑不超过12层。

2、公共建筑项目: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下,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

3、工业建筑项目: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下,且跨度15米以下、吊车吨位5吨以下的单层工业厂房和跨度在12米以下、层数3层以下的多层工业厂房。

4、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投资(不含征地拆迁费用)1000万元及以下的建设项目(大、中型桥梁除外)。

(二)取消部分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办理事项,下放施工图审查备案管理权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50号)政府投资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不再审批开工报告或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农业、林业、水利、防灾减灾等非房屋类建设项目取消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办理事项。

对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下的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由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

(三)加快招投标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

1、缩短公告时间。实行项目招投标网上报名制度,公告时间由原来的5天缩短为3天。

2、缩短进场开标时间。进场开标时间由原来的25天缩短为10—15天。

二、规划管理部门

按市、县区两级规划许可权限办理相关手续,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事时限。

1、合并审批程序。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同步受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置换或出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两个环节合并为一次办理;取消原有的规划设计方案行政审查环节,经技术环节审查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办理“一书两证”的权限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的规定执行,“一书两证”按时序分别发放,要求建设单位一次性递交不同事项的申请表、附图、附件等资料。

2、减半压缩项目许可时限。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时限由原20个工作日压缩为10个工作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限由原10个工作日压缩为5个工作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限由原20个工作日压缩为10个工作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的时限由原10个工作日压缩为5个工作日。

3、建立规划许可“绿色通道”。设专人受理规划许可申报资料,组织工作人员当日审查,按规定时限办结,建立规划许可“绿色通道”。

三、国土资源部门

1、简化审批资料,建立快速通道。建立灾后重建和扩大内需项目用地审批“快速通道”,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件资料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7个(即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文件、申请表,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出具经专家论证的规划调整方案和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标注项目建设位置及走向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意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城市(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件资料由原来的14个减少为6个(即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农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标注用地范围的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用地位置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2、缩短审批时限。土地预审时限由原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用地报件审查时限由原3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时限由原10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

3、用足用活灾后重建项目用地政策。对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项目需报批土地征用手续的,可以报先行用地,先期开工建设,后期报批土地征用手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受季节影响急需开工的工程、民生工程、基础设施项目、生态环境项目等符合先行用地政策的,可及时申请办理先行用地手续。

四、环境保护部门

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对灾后重建项目、扩大内需项目的环评审批,一律特事特办,随到随办。对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间,由原60个工作日缩短为30个工作日;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时间,由原3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对需要报省级环保部门办理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

五、其他部门

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条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9篇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外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路幅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

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4、核准的验线单;

5、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八十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办理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报建申请或者规划验收手续等。

第八十二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市区:指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南京市行政区域;

(五)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六)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七)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住宅(或者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室内地坪标高(沿街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以及虽不沿街但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者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的,扣除其高度)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明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十二)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十三)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6层(含6层跃7层);

(十四)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35米的7至11层(含11层跃12层)住宅;

(十五)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为12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35米的;

(十六)住宅正面间距: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朝阳面外墙之间的距离;

(十七)特色意图区:指因城市景观和空间特色塑造、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需要,提出特殊规划管理要求的区域;

(十八)城市绿线:指城市中公共绿地(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控制线。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和实施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一、宏观经济条件调控的手段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建设的展开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但纯粹的市场机制运作会出现市场失效的现象,这已有大量的经济学研究予以了论证。因此需要政府对市场的运行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手段是多样的,既有财政方面的(如货币投放、税收、财政采购等),也有行政方面的(如行政命令、政府投资等),而城市规划则通过对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配置的调控,来对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城市的有序发展。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之所以需要干预,关键在于各项建设活动和土地使用活动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在各项建设中,私人开发往往将外部经济性利用到极致,而将自身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推给了社会,从而使周边地区受到不利影响。通常情况下,外部不经济性是由经济活动本身所产生,并且对活动本身并不构成危害,甚至是其活动效率提高所直接产生的,在没有外在干预的情况下,活动者为了自身的收益而不断提高活动的效率,从而产生更多的外部不经济性,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利益关系是市场本身所无法进行调整的。因此,就需要公共部门对各类开发进行管制,从而使新的开发建设避免对周围地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保证整体利益。

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是人口高度集聚的地区,当大量的人口生活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地区时,就形成了一些共同利益要求,比如重组的公共设施(如学校、公园、游憩场所等)、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等,同时还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历史文化的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在经济学中通常都可称为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即这些物品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使用,而且都能从使用中获益,因此对于这些物品的提供者来说就不可能获得直接的收益,这就与追求最大利益的市场原则不一致。因此,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市场不可能自觉地提供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的干预,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的基础之一。

第10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章名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章名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章名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章名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1篇

一、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省人民政府省《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府〔2004〕5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政府投资。以及以国有资产和资源进行融资的资金。

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四、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以及环境维护、节约能源资源、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五、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县级党政机关、国家机关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维护、新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基础设施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五)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六、对本细则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投入。其中:

一)对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

二)对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或贷款贴息方式投入;

三)对县、乡镇、社区社会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

七、根据政府不同的资金投入方式。

要按本规定顺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演讲、初步设计概算、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料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除按审批权限需省、国家审批(核准)项目外,对采用贷款贴息方式进行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演讲。

八、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贮藏制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贮藏库的建立和管理。纳入贮藏库的项目应符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县政府批准的各专项规划。应达到预可研究或项目建议书深度;未列入贮藏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安排建设资金。

第二章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资本金注入项目审批顺序

九、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逾越总投资30%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划、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

七)环境影响、劳动、平安、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布置;

九)结论。

十、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

一)乡村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点;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初步意见;

三)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一、项目建议书审批后。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依据和可行性;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维护和能源、资源消耗评估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维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方案;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布置;

十三)结论。

应当附以下文件:十二、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演讲时。

一)环境维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乡村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乡村规划部门审查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三、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演讲。

十四、可行性研究演讲批准后。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要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演讲所确定的规模和规范进行限额设计,明确用地规模,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范、主要资料和设备选择等。

十五、根据项目不同行业。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逾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演讲估算总投资的10%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逾越可行性研究演讲批准总建筑面积的10%

并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履行相关审批顺序。批复初步设计概算中的政府出资比例,超出上述限额的应对项目进行重新核定。应与可行性研究演讲批复坚持一致。

第三章适当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审批顺序

除按审批权限需省、国家审批的项目外,投资补助不逾越总投资30%项目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演讲、可行性研究演讲、初步设计由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十六、项目单位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建设项目。

十七、申请投资补助的项目或贷款贴息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已经完工项目县级不再安排投资补助。

十八、资金申请演讲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资金筹集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十九、报送资金申请演讲时。

一)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环境维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乡村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贷款合同和利息清单;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二十、政府投资的公益性事业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一、使用投资补助或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

二十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资料的推销。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报经县政府批准,对未按规定公开招投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十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项目实施中严禁通过施工洽商或补签其它协议等方式变卦设计方案、提高建设规范和增加建设内容。

二十四、因水文、地质等项目实施环境变化或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发改部门重新提出申请,说明变卦设计理由。经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卦和调整概算的演讲,再按程序报批。未按顺序审定设计变卦和调整概算演讲前,不得组织对设计变卦局部的施工。对未按程序办理,擅自决定造成既成事实、情节严重的暂停该项目的资金拨付,暂缓项目所在部门同类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二十五、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依照审计或财政部门规定,对符合评审条件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并料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二十六、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报县委、县政府审定,并提交县人大审议后,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计划。原则上,政府投资计划应于县人大批准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个月内开始下达。

二十七、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和拟安排新开工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累计安排资金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项目。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二十八、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资金的条件:

已按顺序批准可行性研究演讲或初步设计,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设项目。并具备新开工条件;贷款贴息只安排在建项目,并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付息清单。

二十九、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十、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已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年度投资额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三十一、县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依照各自承当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三十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

三十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根据情况给予项目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暂停拨款、调整项目建设单位等处理措施。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十四、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投资管理规定和本细则造成政府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2篇

一、实施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以内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对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属备案项目范围的,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执行。

二、审批流程

根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性质不同,分为纯设备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征地)、异地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征地)等三种情况。

(一)纯设备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牵头部门为经贸部门,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1)。

经贸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准文件。涉及环评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贸部门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抄告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经贸部门收到环保部门的反馈意见后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准文件。

(二)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2)。

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参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分阶段实施。

1、项目核准阶段(经贸部门牵头)。

(1)经贸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开具“联系单”,征求规划建设部门的意见,涉及环评的项目,同时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2)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

(3)对较复杂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经贸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联合踏勘,当场作出踏勘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审批依据。

(4)经贸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规划方案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申请人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方案设计,并将方案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

(3)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按会审纪要要求修改方案设计文本。

(4)涉及环评的项目,申请人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需作初步设计方案的项目,申请人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并及时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初步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联审会议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承诺的时间内按联审会议纪要的要求修改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再由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批复文件要明确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及相关法律责任,并告知下阶段提交施工图审查及相关审图部门(如消防、防雷等部门)。

3、施工许可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审查,同时送交消防、气象等部门,消防、气象等部门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施工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2)申请人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5天)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申请人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后,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即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异地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3)。

1、项目核准阶段(经贸部门牵头)。

(1)经贸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有关申报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开具“联系单”,征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涉及用海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2)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供地预审意见,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对较复杂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经贸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联合踏勘,当场作出踏勘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审批依据。

(3)经贸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规划方案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建设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申请人凭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书。

(3)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方案设计,并将方案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按会审纪要要求修改方案设计文本。

(4)如需作初步设计方案的,申请人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初步设计方案,并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会审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联审会议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承诺的时间内按联审会议纪要的要求修改设计文本,再由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5)申请人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评的项目,申请人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申请人凭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市政府审批。

3、施工许可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此阶段的审批程序与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相同。

三、工作要求

(一)专人负责,特事特办,优先办理。

1、各项目审批部门要指定精通业务、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在本部门内的审批、协调及提供咨询服务,主动指导、帮助建设单位准备审批资料,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主动帮助建设单位办理下一环节的审批事项。

2、对资料齐全条件符合的审批件要优先办理。对核准性的审批事项,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能当场办理的当场给予办理。

3、对资料不齐全而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或稍作调整修改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受理。如基本条件符合,申请人承诺在约定时限内补齐材料或修改完毕的,应先予审批,使项目尽快进入下一环节。

(二)充分授权,推行一审一核制。

1、各审批部门主要审批科室要成建制进市行政服务中心,并做到充分授权。窗口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

2、凡核准性事项由部门领导全权委托窗口负责人签字盖章,直接在窗口办理,实行“一审一核”制,提高即办件比例。对非核准性的许可事项,由专业人员审核,窗口负责人把关,报部门领导审批。各部门必须确定一个科(室)承担单位内的主要审批工作。

(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

1、牵头部门需征求相关部门审批意见的,要以抄告单(或网上告知)形式并联告知相关审批部门,并移交相关资料。

2、相关部门收到抄告单(或网上告知)后,对其申请的项目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要实施联合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配合。

3、相关部门对审批项目无论同意与否,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意见反馈给牵头部门,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四、审批责任追究

为了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标准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不按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随意作出许可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告知。在受理时没有对申报材料作初步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而直至承诺期限到时,才提出需补全的材料或不符合条件等问题,导致审批时间延误的。

(三)审批程序外置。没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内部封闭运作,要求申请人先到部门内部有关科(室)或下属事业单位签署意见,然后予以受理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以及接受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