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

时间:2023-05-30 08:55: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规章制度与条例

第1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我局专利行政执法能力和防震减灾工作建设,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科技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以马建山局长为组长,张季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省专利促进保护条例》和《省防震减灾条例》为依据,严格依法行政。同时,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局、市地震局和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开展专利权保护和防震减灾执法工作。同时配合企业做好专利试点工作。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知识产权方面:建立行政管理责任政务公开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明确职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机制,开展岗位责任制考核和民主测评。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注册年检工作,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工作,做好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

防震减灾方面:及时修改《区地震应急预案》,并制定《市区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加强对防震减灾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注册年检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工作

加强干部的业务培训,组织业务骨干参加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全省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省专利促进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省防震减灾条例》,有效提高全局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

(四)、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宣传工作

利用“4·29”、“3·15”、“5·12”、“7·28”、“科技活动周”等活动以及科技信息网和送科技下乡等平台,加大对有关专利和地震法律法规及依法行政知识的宣传力度,鼓励发明创造,继续做好专利资助工作,努力营造自觉保护专利权的良好氛围。通过组织法制报告、培训、座谈讨论、知识竞赛等形式,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2013年,我局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区法制办的指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我们知道,距离完全掌握和遵守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规章制度、坚持依法行政仍有很长距离,我们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局一系列政策、规定,继续深入开展依法行政工作。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纲要》,积极推进政治文明建设。认真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把加强党的领导、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有机统一起来,坚持执政为民,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强化法治理念,用法律规范约束执政行为,自觉将各项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是要继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科技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行为就是依法执法行为,促进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的提高。

三是健全完善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深化依法行政工作,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深入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切实加强法律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进一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运行管理体制。

第2篇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重要举措,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依法行政,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自《条例》、《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区教育局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完善规章制度,认真贯彻各项要求,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一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局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牵头科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确定局电教站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负责局信息公开网站建设,提供信息公开平台和技术支持。各业务科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信息公开工作报送员,责任明确到人。

二是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为做好教育信息公开工作,着重在工作机制、信息编制、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了信息公开工作有章可循。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是信息公开的形式。目前,教育局门户网站是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还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系统、《教育之关注报道》、电台广播、报刊杂志等方式,及时公开信息、扩大覆盖面,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教育。同时,指定专人、设立专线电话,专职负责回复、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建立起了与社会和公众的交流和沟通渠道。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

年,我局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年,区教育局公开信息未收费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年,区教育局局没有接到因教育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

年,区教育局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无涉密文件。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主渠道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充分,网站建设还相对滞后。

二是政府公开信息更新速度有待提高。

三是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改进情况

一是提高认识,进一步规范教育信息公开工作。区教育局将按照《条例》、《办法》的总体要求,根据区委、区政府的有关指示,进一步树立所掌握的教育信息,及时提供、健全制度、定期维护,确保教育信息公开工作能按照既定的工作流程有效运转,方便公众查询。

第3篇

自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开展综合执法以来,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做好食品安全卫生、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监督的同时,紧紧围绕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问题,以打击非法行医为重点,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大力加强对医疗卫生行业的监督执法力度,认真查处了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等违法活动,整顿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收到了明显成效。在检查37家个体诊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个体诊所存在的问题

1.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注册执业护士证书不能现场提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在对37家个体诊所检查中,多数诊所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能提供有效证书,个别诊所责任人对“执业许可证”敷衍了事,有的将执业许可证锁入柜中,有的随意存放在角落,不能按要求把执业许可证悬挂在墙壁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取得医师注册及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经对37家个体诊所检查,有41人在未取得注册执业医师、护士证的情况下,从事各种诊疗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此,规范个体诊所的诊疗活动,加强个体诊所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增强广大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大对基层个体诊所的监督检查力度是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

1.2 在开展诊疗活动中擅自扩大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在卫生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部分个体诊所为了达到招揽病人、创收盈利的目的,随意扩大诊疗项目,科室设置“无病不治、包治百病”,不仅误导了患者的就医就诊,也给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带来了隐患,多数诊所不是在许可的诊疗项目内进行精益求精的诊治,而是招摇撞骗,在一定程度上坑害了患者。因此,整顿和规范基层医疗服务市场,是今后基层卫生监督执法的首要任务,作为卫生执法监督部门应该出现一处,查处一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广大患者的就医安全。

1.3 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门诊、卫生所(室)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有国家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检查中发现多数诊所没有制定各项诊疗工作制度,不能按照规章制度进行诊治,进行诊疗操作技术存在随意性,个别诊所将原有的诊疗制度摆放在一边不能悬挂,由于操作技术制度的不健全,在诊疗工作中很难落实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在基层诊所医生、患者不分的现象非常突出。所以,作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做好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制作统一样式、统一内容、统一悬挂的诊疗规章制度,是监督医疗服务市场要求和标准的基本条件。

1.4 诊所消毒管理设施不完善。各种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应有独立的诊室、处置室、治疗室,至少有一名护士负责消毒工作,诊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并配有包括高压灭菌基本设备达16种,这样才能保证基本的诊疗活动的需要。在检查37家诊所中,达到基本条件的诊所只有十几家,多数诊所不能分开独立诊室,更没有无菌区的划分,有的诊所无菌区和污染区、半无菌区无法分开,诊疗操作中的无菌意识非常淡漠,多数诊所在不分室、分区的情况下进行各种诊疗操作内容;无菌物品与有菌物品混放,不标明消毒时间,治疗室空气消毒没有专人负责,更没有消毒登记和记录,个人物品与治疗用品放在一起,如此的诊疗环境很难保证患者的就诊安全,建立健全诊所的医疗服务各种制度,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是规范和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的长期任务。

1.5 监督检查指导不到位和“不疼不痛”的行政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工作。从检查来看,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执业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只进行了经常性的检查,很少针对存在问题进行业务指导;另一方面,在办理执业许可证、医师(护士)注册证书的时间、时效、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重放证、轻管理监督的现象在基层比较突出;此外,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诊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不疼不痛”,未达到“伤筋动骨”的目的。由此可见,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规范和整顿医疗服务市场,为广大群众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将是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长期任务。

2 对策

2.1 通报情况,加大整治力度。对存在问题的37家个体诊所,及时召开了由主管领导参加的卫生监督执法通报会,通报检查结果,限期改进,特别是对存在问题较多的个体诊所,指定卫生监督员现场指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一项一项地落实,对不按期整改的诊所,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4篇

医疗事故虽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却时时刻刻关系到老百姓的生息安危。近日,一则关于医疗安全的新闻再一次牵动了人们的目光。在安徽和河南的交界处,出现了丙肝的聚集性疫情,有180人感染了丙肝病毒,比疫情更让人们感觉惊讶的是,经初步的调查结果显示,导致此次疫情发生的原因是患者接受了不安全的注射——根据当地群众反映,在相关诊所注射药物,注射针头从未更换过……虽然,无论在司法理论界还是务实界都对医疗事故的归责问题进行过讨论,但是关于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问题还是有很多不明晰的地方,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上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看似清晰而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中问题要复杂许多。首先,因为人们对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医疗事故”而言,如果严格地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它应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医护人员,包括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因受到“医疗事故”在《条例》颁布前早期概念的影响,仍然将其理解为“恶劣程度较大的严重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同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时会发生错位。再者,人们通常会把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理解为发生医疗事故后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视了“义务”,也即责任的另一层内涵。从广义上而言,为防止、处理、解决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进行的工作,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属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范畴。

清楚地了解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不仅对法律工作者、学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实际的意义。首先,落实行政责任能够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在现代的法制社会里,每个人都是社会单元的组成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事故一经发生,如果确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当事人,那该当事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也是对守法的医护人员的保护。其次,落实行政责任有助于防止新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落实行政责任,一方面惩罚了直接责任人,使他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检讨,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目的,这也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当医疗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并且需要采取书面形式。2.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3.吊销执业许可证。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结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由于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加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人们对不服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法律救济问题愈加关心。那么,当我们遇到医疗纠纷时,应该怎样寻求法律救济呢。首先,对于事故定性定级不服的法律救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事故,应当先由当事的医疗机构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了解,然后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不一致,双方对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才能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所给予的事故性质和等级的认定,是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新的鉴定结论给予重新鉴定。第二,对于事故赔偿费用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费用和由于医疗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应该属于何种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行政调解和仲裁的双重性质,但与行政调解和仲裁之决又有其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当事医疗单位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对医患双方在赔偿金额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帮助调解”;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之间,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决”更能全面地概括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和新增医疗费用作出处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其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其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根据上述条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一个普遍又严肃的问题,它不仅关系老百姓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而且也突出地反映了医疗机构内部结构是否完整,医护人员是否恪尽职守,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是否及时有效等问题。因此,医疗事故行政责任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去研究。

【责编 冯立伟】

第5篇

小 保:

我是一家工厂的员工。厂方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系厂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只能在指定地点等待、搭乘厂车,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三个月前,因我想在下班后顺道买些生活日用品,遂借了同事的一辆自行车前往。谁知,途中却被刘某驾驶的小车撞成重伤,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遂于近日要求厂方给予工伤待遇。但厂方却坚持认为,我未搭乘厂车下班,已经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因而不能构成工伤,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请问:厂方的说法对吗?

胡春萍

胡春萍:

厂方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你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伤害,一律都构成工伤,并不受其他任何条件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正因为你骑自行车下班是为了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顺道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且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了厂方不得以你未搭乘厂车而否定你构成工伤。另一方面,厂方及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还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所涉的“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均责任自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即并非“依法”设立,且厂方提供该格式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目的在于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排除员工的工伤索赔权利,因而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小 保

第6篇

今天,我们在此召开全省粮食法规工作座谈会,这是我省粮食部门有史以来的第一次,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上午,省政府法制办的闵辉同志为大家讲授了《行政复议法》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刚才大家又进行了座谈,对当前粮食法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会议开得很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下面,我就贯彻落实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精神,做好全省粮食法制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精神

7月29日至30日,国家粮食局召开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国家粮食局聂振邦局长到会讲话,他充分肯定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取得的成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树立科学发展观、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明确要求。座谈会指出,一年来,各级粮食政策法规部门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的要求,紧紧抓住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法制建设这两条主线,积极工作,锐意进取,在研究制定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办法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加强新闻宣传和推进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在这个会上,我省的政策法规宣传和调研工作得到了表扬,这里有大家的一份功劳。会议对今后的粮食政策法规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

㈠加强指导和经验推广,继续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从目前情况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总体进展平稳,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改革起步的时间不同,面临的难度不同,改革的进展也不一样。从整体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考虑,下一步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指导,特别是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给予分类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的典型经验,供相互学习和借鉴。一是尽快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改革工作。目前国家粮食局正在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代拟稿)》,这个文件将着重针对当前改革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解决历史包袱、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完善粮食省长负责制、发展粮食产销协作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和落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人员等方面,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意见。二是密切跟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主产区仍然是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地区,也是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主产区改革成功了,才能称得上整个粮改取得了预期成效。因此,要密切关注和重点掌握主产区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增强主动性,提高灵敏度,及时反映情况,抓住关系改革的关键和重点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三是高度重视总结和推广各地改革的典型成功经验,相互学习借鉴。国家粮食局将总结推广各地典型成功经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推进粮改。要求各地对这项工作也要予以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要善于发现典型,及时总结提炼成功经验,并提供交流借鉴的平台。

㈡加强粮食流通法制建设,加大推进依法行政力度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必然要求,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今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快地方粮食法制建设,抓紧启动相关工作。省级粮食部门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配套规定,抓紧制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以利于各地尽快启动监督检查工作。对列入地方*5年立法计划的粮食规章项目,要抓紧制定出台。目前尚未启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地方,要尽快开展相关工作。继续抓紧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借鉴工商、食品卫生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的成功经验,加强与粮食行政执法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二是抓紧研究和启动粮食行政复议制度建设。随着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和深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已经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国家粮食局已经下发了《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各省(区、市)粮食局要结合本省实际,尽快明确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研究和部署粮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抓紧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细则。粮食行政复议的工作重点在地市一级,各地要加强对地市和地市以上从事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三是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今年主要是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学习宣传,明年上半年拟组织开展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活动。主要采取省内自查、省际互查、抽查评比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省级及省级以下粮食部门在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条例宣传与培训、履行条例规定各项职责和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及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情况。

㈢围绕健全体制机制,加强粮食政策法规专题研究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健全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从目前情况看,新体制的初步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过去长时期在旧体制下积累的矛盾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全解决的,新旧体制的转轨还需要有一个磨合期,有关方面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如何健全体制机制,使新的体制机制运行更顺畅一些,还需要理论支撑和实践摸索。一是要继续做好软科学课题研究,增强改革和发展的理论基础。二是要加强专题研究,为健全体制机制服务。各级粮食部门要针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粮食购销市场化新体制,及时提出完善新体制切实可行的操作措施。主要是围绕健全体制机制,研究探索进一步理顺政府宏观调控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关系,进一步理顺政府、企业、农民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使新的体制机制运行得更顺畅,粮食市场发展得更平稳。

㈣加强新闻宣传和信息引导,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及时、准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导向和信息引导,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措施。要适应形势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积极主动地加强正面的新闻宣传和信息引导,发挥舆论导向的积极作用。下一步的重点工作主要是,加强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行业发展等方面的成功典型,发挥典型示范带头作用;继续搞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相关配套办法的宣传,对各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对粮食供求、粮食价格等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要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服务和服从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大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好社会媒体和粮食部门政府网这两个宣传平台,对社会媒体的宣传报道,要进一步增强主动性,加强联系,主动沟通,扩大新闻宣传网络,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宣传报道粮食行业新闻事件。

二、一年来全省粮食法制工作情况

自去年5月26日国务院颁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来,我省粮食法制建设,在国家粮食局的指导、省局党组的领导、省有关部门支持和各级粮食部门努力下,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省局与省法制办等部门在研究起草我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过程中,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反复论证,代省政府起草了《*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于*4年12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为认真做好我省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办理工作,省局还组织人员到安徽等省学习调研,出台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同时。根据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省局在开展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该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并对这些统计事项进行归口管理。今年4月以来,省局先后转发了国家粮食局关于*5年全国粮食流通行业普法工作要点的通知、粮食质量监管办法,下发了《*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等。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在省局的内部刊物资料上刊登有关法律法规内容,供各地学习;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学习宣传。先后组织全系统参加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竞赛和征文活动。省局印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竞赛试卷4500份,省局领导和大部分市县粮食局领导亲自参与知识竞赛。同时,各地按照省局的部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学习宣传,上饶、吉安市粮食局与电视合举办了电视知识竞赛,永修县粮食局组织开展电视知识竞赛时,有三个个体户组队参赛;南昌、赣州等地组织了宣传车宣传;为纪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一周年,全省各地悬挂宣传标语1000余条,印发宣传资料10万余份。《条例》的宣传活动取得了预期的成效,提高了社会认知度,得到了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成为今年粮食法制工作的一大亮点。

三是加强法制学习和培训。从省局来讲,一年来主要组织学习了《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举办了省局机关和设区市粮食局长参加的《行政许可法》和两个《条例》专题知识培训班。积极选派机关干部参加省法制办举办的行政许可法培训。并购买了《行政许可法》、两个《条例》的学习资料,发到局机关干部人手一份。结合我省实际,将《条例》的贯彻学习、宣传纳入“四五”普法活动,下发了学习宣传这两个《条例》的通知,从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和人员安排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今年3月组织省市粮食局35名干部参加了国家粮食局举办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培训班。6月省局先后举办了两期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培训班,全省391人参加了培训考试。各地按照省局的要求也加大了学习和培训力度,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各地举办了近300班次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班,参加培训人员达1万人次。

四是加强法制机构和职能建设。在省局的“三定”方案中将法制职能明确在局办公室,主要是:贯彻执行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办相关的实施细则、意见、办法和粮食行政管理立法规划;承担有关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咨询和宣传工作;承担并指导粮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为了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省局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

三、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法制工作

省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的要求、目标,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粮食法制工作。

第一,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依法行政,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的课题,任务十分繁重。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把法制工作摆上重要位置。一是把依法行政贯彻到粮食流通各项工作中去。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不只是一项具体业务工作,是涉及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方面的全局性工作;不单是法制机构的事,而且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机构的事;不仅是主管领导的责任,更是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省局下发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二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重点学习涉及粮食流通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农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认证认可条例》、《罚没财务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要建立健全学习法律制度,树立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三是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依法行政的推进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开展,粮食行政执法任务越来越重,粮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将会逐步增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解决法制建设、行政许可、粮食统计、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

第二,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制度是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和自我纠错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过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受理行政复议,原因是我们过去没有行政执法权。现在法规授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权,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将明显增加。因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权在利害关系人,即只要利害关系人对我们的执法行为有异议或不服,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只要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就必须受理。因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局已公布了《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省局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已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熊局长任主任,我为副主任,省局办公室、调控处、行管处、监督检查处和省粮油质监站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局办公室。各设区市粮食局也要尽快指定负责粮食行政复议的机构,落实行政复议人员,抓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做好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准备。下一步省局将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制度。希望各地也要加强这方面建设。省局行政复议机构不仅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还要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省市两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都要做好日常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做好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是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层级监督,一是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的监督,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设机构执法组织的监督。

为搞好行政执法监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规章。一要制定和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粮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要立卷归档。二要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组织从事法规工作的同志参加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证件。目前需要办理的证件有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证、个人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三要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最近,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5〕49号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在*6年4月30日前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市、县(区)粮食局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不断增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识。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层层落实执法任务与责任。要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要加强对下级层级监督。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行政执法案件的转办和督办、行政执法检查等措施,不断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完善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按法律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同时,要建立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机制。建立和完善应诉机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外部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切实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继续开展粮食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做好粮食流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仍是粮食部门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乃至“五五”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行业刊物、政府网站、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继续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尤其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第7篇

2012年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紧密围绕区“三个新跨越”,立足岗位职能,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行政工作效能,不断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充分发挥我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示范作用,促进司法行政工作再创新、再提高。

一、抓好制度建设,加强本局依法行政组织领导

1、加强组织建设。要充实调整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成员,根据人员变动,及时调整成员,确保本局依法行政工作有人管有人抓。

2、加强制度建设。要以文件的形式制定出台《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区司法局告知服务制度》、《区司法局执法回避制度》、《区司法局执法听证制度》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要征求各科所意见,并要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讨论,出台后的规章制度要汇编成册,发至各科所学习。

二、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本局干部依法行政意识

1、开展各类法制学习培训活动。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参加培训班及业余自学等形式,组织本局干部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法律援助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组织一批干警参加全市统一执法证培训与考试,提高我局执法上岗率。

三、抓好本职工作,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再上新水平

1、推进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提升维护社会稳定能力。开展司法所“一所一品”活动等工作,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力度,切实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民生问题;积极培育我区规模较大的企业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企业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促进我区经济发展;抓好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制度的落实。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动态报备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电子监管系统的功能,继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自动化监控,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2、深化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与区效能办配合,加强协调督促,按“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切实落实各部门普法责任,并利用社会资源,继续推进普法社会化,努力构建“条块结合、纵横相融”的大普法格局;加快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做好区法治文化广场二期经费筹集、招投标与施工管理工作,力争建成全国一流法治文化广场;再设28个规范化村(居)法制宣传栏,进一步夯实基层普法阵地;制定出台“法治”各项考核标准。制定我区“法治街(镇)”、“民主法治村(居)”、“法治建设先进单位”检查考评标准,继续完善“法治”考评体系,根据治市办要求,推动“法治”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3、强化法律援助职能,进一步提升为民服务水平。继续高质量做好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案件等各项法律援助业务,认真履行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开辟涉台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与台资企业调委会联合办公,在调委会调解过程中,及时提供法律意见,促进调解达成。未达成调解的,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8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条例 先进性 缺陷

一、引言

在展开文章之前,先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回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复查并做出决定,这种行政活动就是行政复议。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复议是一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即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相关人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同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受案范围广、审查内容全面、方便快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特点,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的,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充分认识了解行政复议的概念和作用后,我们开始分步审视《行政复议条例》。

二、《行政复议条例》具备的先进性

(一)在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的资格范围扩大和日趋规范

对行政复议中的当事人之一的申请人的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条例》吸收了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14、18条及第49条第3款,进一步补充说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其他组织”的具体内容和指定范围。这样一来,对保障非法人、公民的其他组织在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3款“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一观点的提出,相较于司法解释第49条第3款“第三人经司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而言,是一种程序上的倒退,特别是在与第三人合法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中,在第三人由于法庭或者事实许可的合理原因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我认为,审理案件必须思考到可能对第三人不利的结果,并通过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不按规定做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复议的别申请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针对我国国情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有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因此由该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批准机关科被列为被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第13条反映出一种责任落实制的趋势,使得一些未能依法行政或是不法行政的行政机关受到一定的约束,从制度上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杜绝可能存在的陋习。

(三)行政复议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第9条第1款仅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则利用第(1)至(6)项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和补充,给具体操作制定了一个明确的办案模式。同时在《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2款中,点出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依法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送达时须承担行政复议不利后果,即视为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从这里,可以明确得出:依程序执法的理念在我国已经上升到新的高度,尤其身为国家机器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案,而不能随意行政、违法行政,从而保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的提高。转贴于

(四)行政复议提出的形式更加现代化,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第2款中“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行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行政现代化有比较大的提高,益发符合时展和公众的需要。

(五)增加了对《行政复议法》条文的补充,减少了原条文中存在重叠分工不明的情形

如《行政复议条例》中第28条即是针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四种情况的补充。

(六)调解被引入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第50条反映出将调解引入行政复议的趋势,同时针对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引发的纠纷的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这个新发展存在两种情况,有利的一面在于更易于解决上述引发的纠纷,从而使当事人主观愿望可以较大实现和满足;然而不利的一面则是留下了缺口,行政复议机关未必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调解,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

(七)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一次完整地引入行政法领域

相较于2000年行政司法解释中不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处在了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条例》的第51条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这一情形排除,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依法获得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八)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

设立的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体系,从行政机关内部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合理的形式实施,其中《行政复议条例》第55条至59条明确的构建了一个完善的汇报和备案制度。

三、《行政复议条例》存在的缺陷

尽管《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明显带有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了一系列的不足,使得《行政复议条例》留有急待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活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项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二)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

部分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保护明显留下缺口,这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十分不利,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款第(5)项,即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行政复议终止。这种情况,很可能促使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与公检机关达成联盟,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举措。因此,建议删除这一条或附条件保留,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华,从侧面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四、结语

最后,我认为,新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在行政法学上无疑市一座新的里程碑,引入了新的理念、思想,将我国行政法学推向一个新的发展空间。同时,其留下的缺口,不足之处也引起我们的关注,期待其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有待加强。

参考资料:

1、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

2、1999年4月4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9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加大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杜绝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有效减少一般安全事故,努力保持全县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稳定的态势。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对辖区内监管重点企业抽查率达到100%。

(二)确保对本行业权限内群众举报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三)确保县、县级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整改跟踪率达到100%。

(四)确保本行业权限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期结案率达100%。

(五)切实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因违法行政执法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零败诉”。

(六)通过联合执法、明查暗访和邀请第三方专家联合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暗访督查活动。

三、工作原则

(一)属地监管原则。强化属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责任,充分发挥基层站(所)的作用,落实分级分类监管的职责。

(二)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编制并实施监督检查计划,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教育为先原则。健全“企业主动查隐患,部门抓督查”的工作机制,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原则。注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执法检查,兼顾其他行业领域,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五)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本部门实际,科学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与频次,努力做到监管执法计划与监管执法能力相适应,使执法检查计划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严格考核原则。严格执法考核,促进执法责任落实。每次检查都做到明确检查内容和范围,规范检查程序,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四、监督检查依据、范围、内容

(一)监督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法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安全生产条例》、《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公路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和行政执法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交通运输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

(二)监督检查范围

对全县道路运输(客运、公交、出租,货运、维修、驾校)等企业;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在建交通工程建设企业、施工现场;水上运输、港口码头、船闸等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依规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局监督检查内容

1、市、县、县局文件落实情况;

2、安全会议部署落实情况;

3、单位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4、重大节假日安全检查和值班值守情况;

5、重大活动安全部署落实情况;

6、市、县安全生产专项活动开展情况;

7、市、县挂牌重大危险源落实整改情况;

8、市、县、县局部署其他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四)行业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县公路管理站

1、未按技术标准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规范、醒目的警示标志、路面标线、护栏、防撞护墩、错车道(包括在急弯、陡坡、视距不良、连续下坡、路侧险要、水毁塌方、易塌方落石、平面交叉路口、穿越学校、集镇、村庄等路段)等相关安保设施的。

2、未制定恶劣天气应急预案的,未储备应急物资的。

3、桥梁未按照规定建立一桥一档的,四、五类危桥未按规定采取限行、禁行等相关安保措施的。

4、未按规定要求制定相关制度和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

5、严格执行巡路制度,坚持上路巡查,检查巡查记录、台账是否完善。

6、在公路上的工作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识的桔红色工作衣并戴工作帽,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识的桔红色背心。

7、坚持严格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和违章建筑治理并举。

8、路域环境治理不到位,影响交通安全的。

9、对陡坡、急弯、危险路段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养护设施进行重点排查,发现影响道路安全的障碍物及时通知养护人员清理。对道路积冰不能及时清除的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10、其他影响道路安全的行为。

县运输管理所

(1)客运场站

1、没有任何证照,非法从事客运站场经营的。

2、客车发车前没有按照要求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例检,没有详细记录的。

3、没有严格执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的。

4、没有严格“三品”检查,安检仪没有专人负责、没有正常使用的。

5、车站调度室对手续不全车辆进行报班的。

6、灭火器、消防栓、消防桶等站内消防设施不齐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

7、站内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

8、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各阶段应急预案不健全或不完善的。

9、其他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2)客运企业、营运(公交、出租)车辆:

1、没有任何证照,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的。

2、线路许可与道路运输证、实际运营线路不一致的。

3、客运(旅游)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不齐全、不在有效期内的。

4、没有齐全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线路牌(标志牌)。

5、GPS车辆终端平台没有正常使用,没有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以及没有记录的。

6、车辆座位、实际座位与道路运输证不一致的。

7、安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

8、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各阶段应急预案不健全或不完善的。

9、企业没有按时每月召开安全例会,没有定期组织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没有记录、没有试卷的。

10、企业包车合同、派车单没有随车携带的。

11、承运人责任险不在有效期内的。

12、其他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3)普货(危货)企业、营运车辆:

1、道路运输证与经营许可范围不一致的。

2、普货(危货)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不齐全、不在有效期内的。

3、没有齐全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押运员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

4、GPS车辆终端平台没有正常使用,没有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以及没有记录的。

5、车辆吨位、实际吨位与道路运输证不一致的。

6、安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

7、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各阶段应急预案不健全或不完善的。是否签订安全责任书。

8、企业没有按时每月召开安全例会,没有定期组织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没有记录。

9、承运人责任险不在有效期内的。

10、其他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县维修管理所

(1)维修企业:

1、企业证照及现场消防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2、企业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安全措施是否健全。

3、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是否建立健全。

4、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例会记录是否完善。

5、是否有私自改装车辆违法行为,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6、安全生产资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配备通讯、交通工具等安全管理必要的设备。

7、维修服务质量情况,是否有社会投诉和损害、欺诈车主利益的行为。

(2)驾培企业:

1、企业证照是否齐全有效。

2、企业安全机构、人员设备、安全措施是否健全。

3、教练车安全技术性能、教练车安全管理制度及年审情况。

4、教练人员持证上岗、随车教练等制度落实情况、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例会记录是否完善。

5、企业的消防设施及设备配备情况。

6、安全生产资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配备通讯、交通工具等安全管理必要的设备。

7、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是否建立健全。

县地方海事处

1、重点水域、重点船舶、重点渡口的监管部门和责任人未落实到位的。

2、船舶不具备运营条件,私自停靠,超范围运营的。

3、船舶在夜间、雨、雪、冰、雾、大风、冰凌期等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营的。

4、船舶超速、超员、超载等不安全行为的。

5、船舶“带病”运营,未配备足额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的。

6、客船乘客上船未按要求穿救生衣的,渡口未按要求设置相应标志。

7、船员未持有效的适任证书、从事客货运输或违章操作的。

8、“三无”船舶、农用船、渔船非法从事运输的。

9、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各阶段应急预案不健全或不完善的。

10、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装备落实不到位的。

11、渡口标识不明显,没有乘客须知、渡口守则、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的。

12、营运船舶的所有权证、检验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不齐全的。

13、对船员未进行定期安全教育

14、其他影响水上通行安全的行为。

县航道管理站

1、危及航道安全的违法行为。重点治理在航道内进行围网养殖、围网捕鱼、种植水生植物的行为;占用航道边坡进行堆放、装卸货物行为;经营船舶占用航道进行过驳作业行为。

2、航道基础设施。重点对航标、航道护岸、临跨河设施、标志标牌、防撞设施等维护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船闸设施。检查船闸机电设备、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机电设备运行是否可靠、操作人员是否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船闸过闸秩序。船舶过闸是否有序,船舶在待闸区、服务区是否按规定停靠;危险品船舶是否在指定区域待闸、是否单闸放行;引航道船舶是否运行安全有控。

5、做好办公楼及水上服务区防盗、防火、防电等工作。

6、航道重点建设及养护工程。检查施工、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施工现场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设立安全标志,特种设备是否定期检验、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是否按照施工要求配备和使用安全防护器材、现场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

7、船艇等专用设备。检查车、艇是否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是否处于适航状态。

8、航政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许可程序和通航标准进行许可控制,检查未经许可擅自新建临跨过河设施行为。

9、其他影响通航航道安全的行为。

县港务处

1、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情况;是否取得港口生产经营资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培训;码头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资格资质;

2、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情况;各种规章制度是否下发执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要求;

3、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劳动环保相关工作要求,职业防护工作是否得到落实

4、作业设备设施管理情况:码头系船柱、护轮坎、防撞护舷是否完好;作业设备是否在正常工作状态

5、应急预案建立情况;各项应急预案是否制定下发,应急演练是否开展;

6、消防、环保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管理情况,消防用品是否合格有效;环保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7、近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各项安全文件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检查是否开展,隐患整改是否完成;

8、季节性安全生产开展情况,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到位;

9、作业现场及港口水域有无违章、违禁现象;

10、其他影响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

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

1、做好企业安全“三类”人员初培、继续教育工作,对在建工程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2、做好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建设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积极创建省级“示范工地”、“示范工程”。

3、加强对重点工程的安全监管,开展好季度大检查。根据项目特点和施工进度,不定期进行突击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专项费用,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4、督促工程科对施工企业的相关证照及施工方案等进行重点检查,严厉打击以下行为:施工单位和建设法人未按规定要求签有安全施工合同的;无可操作性和针对性的安全施工方案的;工程施工未按照施工规范和相关操作规程进行的;公路改建施工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的。

5、对监督范围内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特种操作人员的安全证照和从业资格证进行重点排查,对特种设备进行阶段性检查管理,尤其是起重设备检验检测,督促各施工企业规范使用特种设备,规范管理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6、督促参建各方做好应急准备,针对各季节、各时间段的施工特点组织相应的培训或演练,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7、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县交通稽查大队

1、未加大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的监管力度,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危险品运输车辆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

2、未对辖区内客运、货运车辆按运输法规进行日常检查的。

3、辖区内客车站外带客、客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各类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

3、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经许可从事道路客货运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行为;

4、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

5、其他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县交通质检中心

做好公路工程各项检测工作。

2、是否对各类试验的仪器和设备定期保养和检查,避免因仪器故障造成不必要的事故。

2、是否对易燃、易爆品实行登记使用,妥善保管。

3、对水、电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无安全事故的发生。

4、要排查列举与检测工作有关的危险源,做出危险等级评价,以便对今后的工作起到指导和预防的作用。

5、对易挥发,高腐蚀的化学试剂物品重新归类,制定严格的危险品领用制度。

6、其他违反行业安全管理的行为。

县路畅公司

1、是否做好对国省干线、县乡道路的路面、路基和高堤路段的检查,对列为三、四级桥梁进行观测,发现各类病害及时向管理部门汇报。

2、负责对路面的养护保洁工作。

3、公路涉路施工,未对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进行审查并备案或按照方案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

4、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特种操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持有安全证照和从业资格证的。

5、是否严格检查公路小修工程中的标志标牌设置、特种机械持证操作,防范交通事故、机械伤害和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6、在公路上进行养护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识的桔红色工作衣并戴工作帽,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识的桔红色背心。

7、夜间施工是否设置符合生产操作要求的照明设备,养护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

8、未按规定要求制定相关制度和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

9、是否定期对各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10、是否制定恶劣气候应急预案,确保道路桥梁在各种极端天气下畅通。

11、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县交通工程处:

1、检查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制度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设置安全标志标牌。

2、特种设备是否定期检验、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是否按照施工要求配备和使用安全防护器材、现场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

3、项目经理、安全员是否持证上岗。

4、是否做好办公区防火、防盗、防触电等工作。

5、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航运公司

1、是否对本单位船只进出港、装卸货,进行全方位的安全检查。

2、船体质量、机械是否正常,安全设备是否配齐。

3、船员配备是否到位,持证是否有效等。

4、船舶装货有无超载现象等。

5、公司配合海事部门,对长期在外运输船舶的加期、年检,是否实行实船检查。

6、到海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船舶,是否符合要求,杜绝不合格船舶投入生产。

7、是否要求船只建立完善水上应急预案,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

8、其他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行为。

洪汽公司

1、要加强隐患排查力度,对所有车辆、加油站及各个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2、是否定期更新增配车站、农班车及城县公交车上的消防、逃生器材。

3、严格监管北站加气站与加油站,要求所有人员下班时关闭电源,确保安全后方可离开。

4、严格落实凌晨2点至5点所有客车不得在路面行驶规定。

5、利用安全例会和安全专题会议,加大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6、聘用专职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保卫器材,对候车室、售票厅、停车场及站前广场实行24小时巡逻保卫工作。

7、客运站是否建立健全危险品查堵岗位责任制,加强源头管理,对旅客携带的行包做到逢包必检一件不漏,加强了对小件托运物品的安全检查,所有进入候车室的人员必须经过安检门,并有专职安检人员进行随身检查。

8、GPS值守人员是否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现有超速超员及不规范驾驶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处罚纠正。

9、强化车站“三不进站,六不出站”的制度执行落实工作。

10、是否调整责任心较强的人员对出站的车辆进行检查、登记。

11、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定期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演练。

12、其他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城东建材

要加强办公区域防盗防火安全措施,建立完善和兄弟单位联动安保应急预案。

五、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履行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管执法责任,严格程序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做到监管与服务并重,不枉不纵。

(二)坚持实事求是,完善执法检查内容。根据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充分发挥监管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有所作为,又要量力而行、避免脱离实际

(三)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各单位要加强执法队伍自身建设,坚持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培训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全面提高安全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10篇

转型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

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是在五十年代初期,依据中央《关于实行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开展粮食经济管理工作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调整和出台了许多有关粮食经济管理、粮食购销等政策措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也随国家大政策的调整得到不断深化。20__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法律形式授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管理权,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管理部门职能定位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这就明确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法律监督。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州、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主要有:一是粮食收购者的资格审查、认定、审核;二是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的质量监督管理。三是粮食经营者储藏、运输粮食的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四是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的认定和监督;五是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 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七是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好监管的职责

按照《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必须实现几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在思想观念上,由过去的行政命令式向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转变,强化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二是在管理角色上,由过去的“裁判员”、“运动员”双重身份向“专职裁判员”转变。要致力于建立公开、公平的流通规则,通过公开、公平履行职责和搞好服务来赢得良好的管理地位;三是在管理对象上,由过去直接管理国有粮食企业向管理全社会粮食经营者转变。必须加强调研,加强学习,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出好的管理方式和手段。真正做到放而不乱,管而不死;四是在管理的重点上,要由管理经营向规范粮食流通转变。在计划经济时期,粮食管理部门的管理重点要具体到粮食企业的购、销、调、存、加,而市场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管理的重点应向建立健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粮食流通规则,规范市场秩序转变;五是在管理手段上,《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粮提供了法律依据,由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转变。对《条例》要深刻领会,准确把握,要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行使好职权,力戒随意性;六是在管理方式上,要由过去的事前审批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转变。粮食购销市场放开之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只注重事前审批,忽视粮食流通环节的法制化管理。现在《条例》赋予更多的责任,在收购、储藏、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在粮食质量标准问题上,粮食部门必须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需要加大转变管理方式的工作力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按照《条例》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必须抓好的几项工作是:

一、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颁布实施三年了,但在学习的深度和广度上还有很大差距。目前,还有相当部份粮食经营者对《条例》了解和掌握甚少,全社会知晓程度更底,所以,应把《条例》和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具体的管理办法的宣传作为重点,让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让广大消费群众懂得运用《条例》维护自己的利益,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熟练掌握《条例》,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经营、依法管粮,规范流通的氛围。

二、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去年《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__〕16号和省政府川府发〔20__〕26号、州政府甘府发〔20__〕1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要加强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确保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落实国家、省、州出台的政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巩固粮食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成果。按照现行体制和市场管理的需要,要把县一级作为行政执法的重点,通过不懈地努力,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体系。

三、尽快建立起一支政治合格、精通业务、作风过硬的执法队伍。粮食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经费的“三落实”工作,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全面加快粮食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的基础和前提,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履行《条例》赋予的粮食流通市场监管职责的组织保障,是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的基础,必须狠抓落实工作。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具体要求,认真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是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的需要。

第11篇

20*年,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局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迪政办发〔20*〕73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精神,围绕目标任务,加强网络建设,推进网络应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一、组织领导情况

(一)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及时成立了以李忠义局长为组长,副局长王崇民、潘英、罗天诚为副组长,电台副台长李和林、办公室主任陶惠、事业科科长伍文才、宣传科科长*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宣传科,*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相关各项工作。同时我局在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中明确了李忠义局长为分管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职能科室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局机关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宣传科为具体工作机构,配备了1名兼职人员及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科室指定专人具体收集、梳理本部门的信息并及时上报。

(三)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20*年3月初,派专人到省委党校参加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培训;组织了系统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等,同时要求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情况

实现了对机构职能类、法律依据类、发展规划类、行政执法类、便民服务类、工作动态类、重大事件处理类、其他信息类等方面的公开,逐项对《*州广播电视局广电信息公开专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公众参与方面,公布了网上服务、查询、举报等方面面的联系方式,实现了为民服务、举报、反映问题和咨询的功能,内容和布局更趋于完善合理,用户访问内容便捷。

《条例》施行准备阶段,我局认真对政府信息由近及远进行梳理、条例正式施行后及时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将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按规范编制、公布《*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指南》、《*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目录》;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建立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评议考核、违规违纪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制度。在网上公开了《*州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办法》、《*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州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工作制度,同时公开了我单位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和保障监督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网络更新维护和向*州政务公开网提供信息工作,对各类信息做到及时清理和更新。加强了监督检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三、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

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其中:以网上公开为主)。具体情况为:一是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共主动公开工作动态等信息120条;二是通过省广电局《信息快报》、省广电局网站、州委《*信息》、*政务信息、《*日报》、简报、档案室、广播、电视媒体等其他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三是配备了专用电脑、专用电信宽带网络、政务信息公开栏等相应设施、设备。利用本单位设置的档案室、图书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设施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公开政府信息。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按照《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范围,按要求或更新信息。能够在信息形成或更新20日内,按要求或更新信息。一年来,从未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20*年截至12月30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其中,利用档案室索取信息1230条,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120条信息,利用本单位简报公开77条信息,利用州委《*信息》、《*日报》公开10条信息,利用省广电局《信息快报》及网站公开12条信息。通过主动公开信息,全方位、多角度的报道了全州广电系统在舆论宣传、事业发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成就、经验等。利用网站、广播电视加大了广播电视有关政策和用户享受的权益的宣传力度,把政策交给群众,让群众运用法律、政策和规章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公布了办公时间、地址、受理程序等,目前没有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如在今后工作中,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我们一定按规定受理、审核、处理、答复。

六、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20*年我局没有发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我局把学习、宣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20*年度的一项重点工作,纳入到局机关20*年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计划中统筹开展学习,进一步提高对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在省委党校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培训班,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确立的各项制度。加大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力度,并于3月24日印发了《*州广播电视剧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报道方案》,明确了信息公开宣传报道联系人名单,并及时在电台、电视台播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12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