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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协议书

时间:2023-05-30 09:04: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纠纷协议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疗纠纷协议书

第1篇

乙方:

鉴于患者xxx曾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甲方处治疗,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本协议相关数据如下:

某市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

某市XX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元。

某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元。

第二条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略)

第三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x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北京xxx医院乙方:

第2篇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法医病理 医疗纠纷 鉴定标准

一、当前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情况

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客体本质特性的识别和判定。涉及人身死、伤、病、残和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属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经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查、识别与判定,为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涉及两个学科,顾名思义为法学和医学,法医学鉴定要求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再进行医学检查和判定。在诉讼和一些执法活动中,司法或执法人员能力上无法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就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在非诉讼的活动中,如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医疗纠纷和事故中的鉴定,保险理赔中的人身伤害程度和等级问题都涉及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应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法医病理学鉴定是法医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法医学鉴定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法医病理鉴定的利用率大大提高,但随之而来的也是不断增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纠纷,使得其鉴定工作者也面临更多的挑战。随着医疗纠纷成为了近几年的热门问题,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也是不断地被批判被指责,鉴定工作者稍有不慎就容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作为法医学鉴定重要方法之一的法医病理学鉴定常常是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由于鉴定者的技术限制、人员素质、学术冲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推断有时不够准确,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的结论常有差异。

法医病理学鉴定毕竟只是在病理表面进行查验和判定,对于临床病学没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对于医疗器械问题、医疗用药不当等外在物质性的条件是否合格标准更是无法准确判断,而这些对于一起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都是很重要的一个考察口。因此,如果完全由仅有法医来判断一起医疗中涉及纠纷的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职责,是否在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由此判定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方这会让大众觉得法医不过专业不够全面,对结论也会充满质疑。所以,在当前的医疗鉴定过程中,法医鉴定者也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不够全面,在鉴定过程中常和和医学临床专家经常一起鉴定,共同商讨,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在专业技术的结合后再来分析医疗机构的治疗在程序上、治疗中和各种医疗仪器上是否存在明显瑕疵。

二、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法问题

如上所述,法医鉴定者参加医疗技术鉴定,会给鉴定带来新鲜血液,融入其充分的法学和医学知识,发挥鉴定者的双重技术职能。法医鉴定客观上对鉴定者要求很高,我国对司法鉴定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职业资格、职称、以及符合一定的学历和实务要求,可见,我国的规定对司法鉴定者的“入门门槛”不高,对学历和实务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够具体,更不方便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医学之所以不同于医学,因为其具有法学的一定知识,可是我国的法医鉴定者在此方面相对薄弱,其专业资格和职称也甚少在法学一方面有所体现,所以,对于法医鉴定者,笔者认为为了和其将来要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其要具备医学和法学的双重职称才能进行相应工作。而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由于各地发展不一,具体的任职资格也有所不同。申请人进行学历和实务情况的造假、专业资格不具备,相关业务水平不高的申请人,轻而易举的直接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这样就给以后的鉴定纠纷埋下了巨大风险。

同时,在法医学鉴定中,鉴定方法多种多样,这丰富了鉴定的种类,也扩大了鉴定的范围,但是正是由于鉴定方法的多样化,由于鉴定人员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手法的不同,很容易造成几次鉴定就有几个鉴定结论的荒唐结果,给司法判定带来更多的不便。

(二)鉴定程序不规范

遇有医疗纠纷,伤病员及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的要求,当病员、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有争议时,则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进行鉴定。法医学机构受理医疗纠纷或事故后,要充分具体的实现要求鉴定人一方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在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医疗中是指医患双方达成对治疗手段方法、治疗时间和可能医疗责任的一致意见。虽然司法鉴定中也有司法鉴定协议书,但是对于法医鉴定中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时不可或缺的,只有向对方说明相关情况,说明鉴定可能达到的目的和可能发生的结果,得到当事人或委托方的理解,同时要对学术前沿有充分的认识,要向当事人或委托方作细致的说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鉴定纠纷的发生。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目前对法医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立法规定尚没有明确,这没有为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一个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这很大程度上牵制了法医司法鉴定的发展。对法医鉴定工作者的鉴定启动程序,鉴定者与相关当事人的规避制度,对不同结论的采信要求都没有严格的统一规范,这些都必须在以后的司法鉴定的立法过程中做出明确的立法规范。从而更好的从制度上推进司法鉴定历程。

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常常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对于有些问题,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二)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但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考技术解决,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在现实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他们想要对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不如当事人所想,科学的鉴定不是万能的,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并不是终极结果。

(三)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大有一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法官将难以采信,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以泄不满,引发纠纷。

四、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一)提高鉴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累积。除此之外,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二)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会避免过多地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其次要完善规范鉴定前知情同意的协议书的签订,这样鉴定才有了一个透明的规范的开始。最后在二级鉴定的启动方面也要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初级鉴定明确不符合相关要求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才能提出进行二次鉴定。

(三)实行鉴定公开,减少双方误解

第4篇

1医疗告知的重要性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合同义务,体现了法定性和意定性的交融。医疗行为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有必要将意定性的告知义务上升为强行性的法定义务。医学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向患者的告知义务,是提高医疗质量及病案质量的关键,是降低医疗风险、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措施;就医疗机构而言,其承担着诊疗义务、告知或者说明义务、劝告转诊义务、取得同意义务、保密义务、制作治疗纪录义务及报告义务等;就患者而言,患者享有选择权、自我决定权;当然,其也承担着支付医疗报酬义务、接受并协助治疗义务、诚实告知等义务。在一般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必须通过诊断,并进行详细的说明,出具诊疗方案,以获得患者的有效承诺,展开治疗。患者挂号、就诊,医疗机构听诊、告知,体现了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过程。从这一点来看,一般的医疗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医疗服务合同。同时,医疗机构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就会导致向患方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也影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告知义务对患方意思表示的制约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此,医疗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当然可以认定为合同义务。医疗告知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尊重,做好医疗告知既能保障患者的利益,也能促进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决策的系统化、科学化,从而为社会提供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因此,医务人员为了保证医疗质量,必须切实履行好医疗告知义务,从程序上、形式上和措施上进行规范,这也符合目前国际医疗模式转变提出的要求,医疗告知义务作为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基础,有其深厚的人权理论渊源。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侵害性,因此实施医疗行为应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2住院期间的告知

2.1介绍患者住院期间的饮食、陪护、探视、休息等告知患者术前6小时禁食,4小时禁饮,糖尿病患者按医生指导进食,术后严格遵循医嘱等,同时,讲解饮食对病情治疗的重要性,使患者能自觉配合。

2.2告知患者各项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异常时,应告知患者拟定采取的医疗措施。

2.3告知患者治疗方案包括治疗用药、疗程,使用特殊药品应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定协议书,告知患者术前各项准备、准备的时间、采取的手术方式、是否输血等,向患者介绍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并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定知情同意书。

2.4告知特殊检查及手术注意事项,并嘱患者提前做好准备

如各项血液检查需空腹,术前6小时禁饮食,注射胰岛素应餐前15分钟通知护士,否则会延误检查和手术,也会造成患者对医方服务不满意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2.5告知住院所需要的费用介绍合理收费情况,实行一日清算制等,对患者有疑问的费用应解释清楚,尤其是特殊检查,应介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如手术患者术前血液7项检查中的收费情况等。

2.6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对麻醉未苏醒患者及婴幼儿、老年人、术后卧床、瘫痪患者等,应告知可能发生烫伤及褥疮的可能,医嘱留陪人,告知家属防止患者坠床,对晚期肿瘤患者及情绪不稳定的患者,除做好心理护理加强巡视外,还应告知家属注意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

3出院时的告知

将出院宣教材料打印成文,医患双方签字,内容包括出院的继续用药、饮食注意事项、休息、复查时间等,充分体现了医护人员对患者的关怀,并且,一旦发生医疗问题,涉及告知义务时,也为医护人员举证提供了依据。

总之,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几年,医疗纠纷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到医护人员的生命安全。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首先,医护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技术水平,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另外,应认真学法用法,认真履行告知义务,让患者明明白白、安全放心地看病、治病,主动配合医疗、护理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患者的利益,也保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医疗纠纷才会极大地减少。要规范医疗告知行为,就要使医疗告知程序合法、告知方式合适、告知范围适度、告知内容完善、告知对象合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做好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使患者早日康复。完善医疗告知行为,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努力减少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1] 陈华. 医疗纠纷给检验工作带来的思考[J]. 内蒙古中医药 , 2004,(02) .

第5篇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根据甲方需求,更好的满足服务于患者出发,就“颈腰疼痛专科”合作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

一、共建项目:颈腰疼痛专科:

业务范围:颈、腰椎、四肢关节疼痛、康复理疗、中医科

二、管理方式:

合作专科纳入医院的统一管理,科室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实行自负盈亏。

三、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提供项目所需业务用房(包括门诊、办公室、住院病房、手术室),电脑收费软件、网络、住院床位及水电等辅助设施;

2、提供挂号、收费、住院、医疗保险等手续办理和票据;

3、收费室、财务室、临床辅助检查科室、供应室等为专科提供服务;

4、协助乙方办理专科所需医疗广告、医疗设备的证明以及专科医务人员办理执业注册等手续;

5、负责专科遇到的医政、药政、物价、税务、工商、医保等部门的检查及验收;

6、负责专科医保的项目申请;

7、不得新增加与专科业务冲突的同类医疗服务项目,允许乙方购进药品。

五、乙方职责:

1、负责专科的形象策划和市场开拓;

2、按专科需要,聘请专家、教授参与专科工作;

3、负责专科的医疗设备、技术支持以及专科设备的耗材和项目日常维护等方面的费用支付;

4、负责市场开拓费用以及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

5、负责专科病人的诊治,在治疗过程中熟练掌握、运用医保政策。

六、结算及利益分配:

甲、乙双方对专科的收益按照本协议之约定进行分配,甲方同意在院内财务系统中为专科设立专门账目,独立核算,专科门诊收入与自费住院收入在每月10号前结算给乙方,医保结算费用以到账时间3日内结算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核算付款,甲方未及时结账,甲方支付乙方按1%/天收取滞纳金。

甲方收入的费用:

甲方每年收取10万元科室成本折旧费,按营业额总收入的10%业务管理费。水电费乙方负责,物业费甲方负责。

乙方收入的费用:

1,临床辅助检查费(包括检验、B超、心电图、放射、)乙方收取25%;外检项目乙方自己负责。

2,药品管理费:

七、专科正式启动时交风险押金10万元。

八、医疗纠纷和事故约定:

合作项目运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医疗工作,依法行医,按章收费,杜绝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确有医疗纠纷或事故发生,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一般医疗纠纷(2万元以内)由甲方出面。乙方参与解决纠纷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重大医疗事故纠纷其费用分担甲方10%,乙方90%。

九、协议期满及协议终止:

1、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延长协议期限,但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或在相同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决定权。

2、在下列情况下本协议终止:

(1)、本协议合作期满,其中一方不同意续签时;

(2)、专科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时;

(3)、一方因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因素时;

(4)、一方严重违约导致专科无法经营时;

3、由于专科持续亏损无法经营时,乙方需终止本协议,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甲方,则不视为违规行为,从告知甲方之日起,不得接诊新病人,并积极处理已就诊病人的治疗和复诊工作,不得遗留纠纷隐患。

4、由于甲方的原因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应收购乙方所购置的医疗设备。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诚信履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当一方终止或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其赔偿不得低于专科成立时投资的金额。

十一、其他:

1、如果双方合作经营专科发展良好,甲乙双方可深入合作其他专科;

2、协议期间,专科经营遇到困难或亏损时,甲方有义务创造条件解决困难,提高专科效益;

3、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十二、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捌年,自2015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止。

第6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广东实践

作者简介:李波,东莞理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中国当下不断紧张的医患关系使得以卫生部门主导的行政调解和以医学会主导的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机制与模式因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而受质疑导致原有的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机制失灵。2013年6月《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广东第三方专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网络初步形成。 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与模式――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开始广东建立。

一、广东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作的成绩

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是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对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广东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有三种模式,一是市场化运作模式。广东医调委是全国第一个真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组建起的独立、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第二种模式则是政府购买模式。例如佛山和珠海是由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第三种模式则是依托传统组织模式,例如深圳在街道或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为医患双方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还有潮州这种由医院掏钱的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优势在于它中立性、专业性、公益性、独立性。从调查来看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初步发挥了其特有的功能和优势。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供了一个矛盾缓冲带,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增强了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中立性、专业性、相对快捷、成本低,这是创新调处机制的核心所在,也是医患双方互相信赖的根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以下优点:

1.无偿。免费调解,不向当事医院和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总的说来不管哪种模式,人民调解都是无偿调解,避免“因病而贫,因诉而更贫”,不收取费用,防止利益驱动。是患者、医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欢迎的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渠道。

2.快捷。受理调解的医患纠纷一般一个月内调解结案,复杂重大案件可适当延长;调解不成纠纷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方便。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弊端双方协商易出现“医闹”;请求医疗事故鉴定,但患方认为有“父子相护”之嫌; 提起诉讼和仲裁,但时间长,成本高 。调解纠纷程序简单灵活,提交证据材料要求不像司法诉讼那样严格,调解场所和方式灵活多样,方便群众。

4.中立。独立于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中立于当事医疗机构与患者进行调解,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就像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在组织结构上,从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自己和卫生局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或隶属于司法部门,或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既不袒护任何一方,又可以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信任,利于纠纷的化解。

5.专业。在人员上,大多数地方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都有自己的专家库,遇有医疗纠纷时,随机抽取专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调处纠纷时能够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同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为解决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最终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经司法确认有效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二、广东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作的困难与挑战

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是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对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尽管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制度一面世,就以其独立、权威等特性,展示了不同凡响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传统人民调解的专业化行业化发展,医疗纠纷解决需要的专业性、规范性和技术性等与传统的人民调解的相对业余性、非规范性和非专业性存在矛盾,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存在调解员的非专业性、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等问题,又由于政府购买模式的医调组织成立和运行是在政府的的指导下,因此难免行政化嫌疑,潮州这种由医院掏钱的模式,容易形成利益链条,影响医调委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引发患方不信任,也就失去各地医调委作为中立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初衷。

1.专业中立难两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过,鉴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普通的调解员难以胜任。调解机构的专业性与中立性存在相冲突。调解机构不隶属于卫生部门,但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执行鉴定的主体非医疗专家莫属。这样,除了在程序设计上尽量做到科学公正之外,更多的只能依靠专家们的学术良知和问责制度。

2.人员和经费两大难。由于该项制度处于运行初期因此有很多地方都不够完备,在运行过程出现了种种问题是正常的,如调解员队伍建设问题,资金运转困难、以及医疗责任保险不配套、相关联动机制不完善等。总体上人员和经费两大问题直接影响目前广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和优势的展现。2007年,财政部、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要求各地政府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但政策是否能得到落实,要看地方政府的实力和重视程度。 3.保险和经费不配套。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需要与医疗责任保险相配合,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医疗纠纷赔偿、减小医院成本,才能使第三方调解发挥最大的功效。然而,医疗责任险在广州的推行也遇到阻碍。由于担心医疗纠纷过多、赔偿数额较大,保险公司不肯承保;医院也因为保费过高而不愿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推行,也因保险公司和院方的种种顾虑而难以开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整个中国都处于初始和探索阶段。由于该项制度处于运行初期因此有很多地方都不够完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如法律性质不明确,资金运转困难等等。而广东省的医调委整体都存在经费短缺问题。人员和经费两大问题直接影响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和优势的展现。兼具医学、法学知识的调解员成为瓶颈,政府投入的落实也成问题。

三、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议

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就是创新和突破传统人民调解机制,强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专业性、公益性、中立性,确保其规范性和公信力。

1.强化其民间性特点,避免人民调解纠纷出现行政化倾向,要保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生命力,就必须保持其民间组织特点,坚持自愿原则,坚持独立原则,避免行政化、司法化,模糊其属性和特点,不要把指导变成干预。

2.强化其中立性特点,确保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第三方和中立地位是人民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大优势,也是其区别于行政调解的表现。要确保其公信力除了靠第三方属性,重要的是建立一支懂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专业化、职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

3.强化其专业性特点。要找人民调解员队伍选任上进行突破,逐步向人民调解员专兼职结合及专业化发展、向规模化发展。传统的人员结构无法适应医疗纠纷解决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要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必须在人民调解员选任上有突破,改变人民调解员的业余,兼职模式,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向规模化发展,形成规模优势。

4.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权威性。包括规范评鉴程序,引入听证、专家咨询程序,建立监督机制、调解员回避机制 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等等。

第7篇

关键词:医疗同意书 格式合同 法律性质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1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  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   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2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第8篇

第二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 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 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 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 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万元以内(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 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停止处方权半年-1年;低聘一级1-2年;停止执业1年;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 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 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 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9篇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医患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患者对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信任,使得许多医患纠纷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导致医患纠纷大量积压,医患关系处于紧张状态,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医患纠纷,2011年8月26日在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区司法局、卫生局相互协调,按照“独立性”标准建立了黄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自成立以来,医调委接待当事人328批次456人,共受理医患纠纷224件,调解成功161件,调解成功率72%,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1244207.44元,为维护医疗机构工作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为促进全区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贡献。

    二、纠纷成因

    1、医方因素。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致,在检查或手术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而未及时发现患者的具体病症,导致误诊误治。

    2、患方因素。一些病人及其家属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对病人所患疾病缺乏理性认识,通常会对治疗效果有着过高期望,认为只要进了医院,花了钱,就要得到等值的回报和达到期望的目的,一旦疗效不满意,或出现并发症、医治无效死亡时,就容易引发纠纷。有的患者不按照医生要求,擅自行为,形成不良后果,又把责任归于医院。

    3、社会因素。某些患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满就求助于媒体,部分新闻工作者既不懂医,又不懂法,凭着对热点问题猎奇的职业敏感,追求新闻效应,对法律断章取义,对医疗的不良后果极力渲染,更是在本已非常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各执己见的医务界和法律界之间火上浇油,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医疗纠纷的矛盾升级和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三、主要作用

    1、缓解紧张局面

    医患纠纷发生后,尽快缓解纠纷现场的紧张局势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只有把现场的局面控制住,才能让双方心平气和地坐到谈判桌前,才能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2、正面引导患方

    医患纠纷发生初期,医调委的调解员要迅速到达现场,做好患方的安抚工作,要通过医调委的工作,让群众知道有专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正在介入协调处理,不是没人管;医调委做工作的过程,是正面引导患方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反映合理诉求的过程,有利于疏导患方情绪,有利于事态的顺利解决。

    3、部门协调联动

    发生医患纠纷时,有关职能部门要闻讯而动,根据各自职能协调联动,形成合力,及时处置。卫生主管部门要协调院方积极配合医调委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公安部门在情况需要时协助院方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

    四、几点建议

    1、强化依法调解

    医调委在调处医患纠纷的过程中,要加大相关政策法规的宣讲力度,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特别是对个别别有用心的闹事者,既要宣讲法律,又要加大打击力度。

    2、积极提供帮助

    若患方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医调委帮助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请相关专家咨询的,医调委及时联系医学专家库成员咨询,由专家们做出权威结论,这样的权威结论不仅院方能够接受,同时也能使患方信服;若患方需要请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医调委会帮助联系法律专家库成员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及时提供周到的法律服务。

    3、实现诉调对接

    对于调解成功的医患纠纷,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医调委协助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以书面的法律文书形式对医患纠纷的调解结果予以认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调解完结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调解协议书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给予支持,实现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有效接轨。

    4、加强宣传工作

    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争议,使广大的当事人认可这一调解具有“安全感、信任感”。对于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大力表彰和宣传。

    5、提高调解能力

    定期在全区开展调解业务培训班活动,可以请我区一些对调解有着丰富经验的法官和律师来授课,也可以举办人民调解知识竞赛活动来加强调解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10篇

肇事赔偿方: ,身份证号: 。所驾车号: 受害方:

20XX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肇事方驾驶“云A666G7”号轿车停放在柏果金雷宾馆B楼西南面的坡上,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滑行与受害方敖晶停放在金雷宾馆B楼旁边的“云D777KA”相撞,造成敖晶的“云D777KA”轿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察,于20XX年7月31日以“第520222820XX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桂俊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晶无责任”。

现经柏果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本协议:

一、车辆修理及费用负担:

由肇事方桂俊勇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负责将敖晶受损害的车辆送到有资质的轿车修理厂家进行修复。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桂俊勇负担。

二、车辆修复期限:

肇事方桂俊勇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前将前述车辆修复后完好地交付给受损害方敖晶。其修复标准以“4S店”确定为准。双方确定本车修理厂家为《柏果万通修理厂》。车辆修复后,由肇事方及时通知受损害方在《万通修理厂》进行现场验收,并交付受损方敖晶。

三、车辆受损贬值补偿金

肇事方除前述负责修复车辆外,另一次性补偿给车辆受损害方敖晶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35600.00),作为因新车受损贬值的补偿。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当场给付,给付后由受损方敖晶出具收款收条。

四、违约责任:

双方必须诚信守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另一方所造成损失的200%损失赔偿责任。

五、其他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自觉履行约定,不得互相纠缠。否则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主持单位存档一份,并自签字署名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签章): 肇事方担保人:

签订日期:

工伤调解协议书

甲方:贵州农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 黄成枝 身份证号:52020219570XX44727 乙方儿子:张保家 身份证号:5202021983XX188913 乙方儿媳:唐艳 身份证号:5225301988XX013348

乙方于2013年5月3日,在甲方大棚上班时,因工作失误,造成右大腿受伤,导致“ 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双方均认可该次事故为工伤。为了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待遇赔偿金陆万贰仟(¥62000.00)元,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打入乙方贵州农村信用社账户622893 0001 00160636 1。该赔偿金包括:①乙方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②生活护理费用、③住院伙食补助费、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⑥伤残就业补助金、⑦营养费、⑧继续医疗费用、⑨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自即日起起,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四、乙方住院期间向甲方暂借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出院时退回8666.71元),用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已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赔偿金中作出补偿。

五、如有:①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赔偿金、②乙方不遵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之情形出现,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0元。

六、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甲 方: (签 名) 乙方: (签 名)

滑石乡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争议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名称: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平 委托人:李泉

被申请人名称:乐山市恒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长清 委托人:黄伟 争议的主要事实:

申请方与被请方于20XX年9月10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请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请方按封样验收。20XX年10月,申请方发送到被诉方的棉纱经被申请方验货后,以其中价值1千元的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请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结果:

经查明:此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方所发棉纱中除含有红颜色部分价值1千元的货品应退回申请方外,其余货品由被申请方收购。

二、20XX年9月10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申请方所欠申请方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于20XX年11月底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方人: 被申请方人: 调解员署名:

20XX年10月19日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 号:(20XX)都新民调第 号

当事人 :姓名 卞留兵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5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姓名 卞留才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2 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纠纷简要情况:卞留才与卞留兵两人合伙做生意,当时两人商议好各出资100000元,开一间小的休闲茶餐厅,在筹资的过程中,卞留才因实力不够,自己只能拿出50000元,另50000元向徐荣汉暂借,由卞留兵做担保,借款时限为一年。今年初到了要还钱的时候了,徐荣汉拿着借条找到卞留才,但对方托说没钱还,徐荣汉于是找到担保人卞留兵,卞留兵认为这钱是卞留才欠的,与他无关,因此拒绝还款。两人发生矛盾。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20000元欠款分五期偿还,最后一期结清利息;

2、王军与赌博恶习彻底划清界限。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 叁 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人民调解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0XX年 2 月 22 日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_____ 医疗机构法定人:__________

调解机构:__________

患者的姓名 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 住址_____ 职业 __________ 协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患者__________于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在医方处住院(门诊)_____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__________ (¥_____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_____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兹就甲方与乙方有关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并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

二、因校区搬迁,用工岗位进行调整,因此从_____年_____月起甲方不再继续聘用乙方,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补偿办法

1、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按在甲方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乙方最近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乙方于 _____年_____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年限为_____年_____月,最近一月工资额为_____ 元整。因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 整)。

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偿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偿。

2、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撤回投诉,并向甲方提供撤回投诉申请的相应证明文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文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

五、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用,乙方或者其人签收领取该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七、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自双方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

第11篇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5-0019(2009)7-0242-02

[摘要]目的:探讨在精神科封闭管理模式下如何减少和防止护理工作中风险,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方法:从风险因素的识别,涉及的法律问题(如:监护权、格式条款)等方面进行经验总结,对风险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针对危险因素提出防护对策。结果:风险的发生与医疗护理工作针对群体的特殊性、患者病情变化的突然性、封闭管理模式的局限性、患者家属认知的错误性、告知工作的无效性、工作环境的复杂性等有关。结论:护理人员只有做好风险评估及其识别,规范职业行为,对容易造成护理风险的工作环节提高警惕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才能在工作中有效减少风险的发生,继而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关键词]风险管理;精神科护理;封闭管理模式

护理风险是指存在于整个护理过程的可能会导致病人损失和伤残事件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件[1]。在封闭管理模式下,护理人员24h面对精神病患者,护理风险始终贯穿在护理操作、处置、抢救等各环节和过程中,患者随时可能有自伤、伤人、毁物、逃跑、甚至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意外事件,给患者和家属甚至社会都带来不同程度的痛苦和影响,同时医院和护理人员将承担经济、法律、人身的风险[2]。因此在封闭管理这一模式下,加强风险管理对于确保护理安全、提高护理质量,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构建和谐医院具有重要意义。现将经验介绍如下:

1精神科护理风险的识别

1.1患者自身因素:精神病患者由于精神症状的控制或影响,对各种危险因素缺乏辨识能力,容易发生针对自己的暴力行为危险(如:自杀、自伤)、针对他人(物)暴力行为的危险(如:伤人、毁物)、外跑、跌倒、噎食等不可预料的情况;住院期间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同时可能合并躯体疾病,但由于患者缺乏对躯体不适的相应主诉,使护理观察产生难度;患者自知力缺乏,不承认有病,常拒绝治疗,对治疗依从性差的患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强制保护、鼻饲、肌肉注射、静脉注射及口服各种精神科药物,尽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但仍存如下风险:强制保护患者可能会出现扭伤、擦伤、甚至摔倒或意外骨折情况;强制治疗时可能会因患者挣扎出现预料想不到的特殊情况;患者不合作可导致输液中针头滑出血管外,需反复穿刺,易造成皮肤表面青紫、淤血。

1.2患者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对法律法规认识错误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将患者送入医院封闭病房治疗后,通常认为其应该对患者承担的监护权便也移交给医院且在封闭管理模式下,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人)缺乏对患者病情连续动态的观察,对精神科医学知识不够了解,对患者病情恢复期待过高,忽略由于既往病程的迁延、对药物治疗敏感程度、患者对治疗的依从性、个体差异等治疗结果可能不同。一旦疾病痊愈情况不佳、出现并发症或意外死亡等情况,患者家属便把所有责任强加于医院,容易引发医疗纠纷。个别患者及家属缺乏道德修养,如果医院不能满足自己的索赔要求,便进行医闹,严重干扰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

1.3危险物品存在的不可避免性:普通的日常生活用品在精神病患者不合理的使用情况下可成为危险物品。如:衣物可能成为其辅助自杀的工具;牙刷可能成为自伤或伤人的工具。衣物、牙刷等都是日常生活的必须品。

1.4为保护患者人生权利而造成的监控盲区: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仍享有隐私权。虽然在病房大厅设置了监控摄像头观察患者的活动,但涉及患者隐私的场所,如:厕所、休息室便成为监控盲点,存在安全隐患。

1.5护理人员因素:对潜在的风险缺乏预见性认识;对病人观察不到位;护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不重视护理文书的书写规范;不严格执行护理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等。

1.6书面告知文书在法律判定中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患者在住院时要和医院或科室签订住院协议、封闭病房知情同意书。但此协议在产生医疗纠纷的法律诉讼中常被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在法律庭审中通常会产生以下争议:住院协议、知情同意书中的条款是医院单方面制定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患方)对于医院方提出的条款并无或欠缺实际协商的机会,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患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协议内容,这样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协议中存在免除或限制医院方责任的条款,使医患双方地位不对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住院协议和知情同意书中的条款通常只能起到让患方知情的作用。

2精神科护理风险管理应对措施

2.1做好入院宣教,履行告知义务,明确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对患者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有关规定,精神病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患者住院期间医务人员负责治疗及护理,无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监护权能移交。在目前医疗纠纷中,绝大多数纠纷不属于医疗过失,而是部分民众对医疗风险不认识、不承担的反应[3]。所以在患者入院时医务人员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消除患方的错误认识,使其明白应对患者履行的责任并未因患者住院而发生改变。针对自伤、自杀、暴力行为严重的患者,要求家属留陪护。

2.2坚守岗位,履行职责,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以此可知医疗事故的认定主要依据2点:(1)存在医疗、护理过失。(2)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由过失直接造成。工作人员是否坚守岗位、尽职尽职是事件定性的关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所以在法律诉讼经济赔偿的裁定中,医院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多少。

2.3严格执行分级护理制度,落实巡视制度:对有自杀、自伤、暴力行为、出走等重点患者,设置醒目的提示牌,当班护士熟记病人床号姓名、年龄、诊断、病情、心理、睡眠、饮食等情况,置视线范围内活动,严密观察其意识趋向,行为动向。设置重点监护室,按护理级别合理规划时间进行巡视。观察病人不完全依靠监控设备,巡视时做到“不远观要近查”,也就是进行护理巡视观察时不隔窗不隔门,要到床旁近距离观察,注意生命体征的变化。

2.4做好病房安全检查

2.4.1设置固定的场所接待来探望患者的家属,设专人对家属所带物品进行检查,防止危险物品带入病区,及时和家属沟通交流做好安全宣教工作。

2.4.2做好病区药品、物品、约束带的管理。进出治疗室、护士站、办公室时应随手关门,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

2.5完善书面告知文书的相关内容:遵循公平的原则拟定书面告知文书条款,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示患方注意“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并采取醒目的标注方式。在书面格式上可采取把条款内容的字体加粗、字号加大或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或把重点内容读给家属听并给予解释说明,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方的知情权。在告知过程针对知识文化层次较低或不识字的患者家属应更加的耐心细致。在签字中除了签署患方的名字外,还应写“已知情”、“无异议”等内容,更加明确表示医院方就协议条款内容进行了详尽告知,患方对协议条款内容理解并同意。在日常护理工作中总结患者家属常见的认识误区及医疗知识盲点,拟定有针对性的护理告知文书,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做好与家属的沟通解释工作,进行有效沟通,对家属提出的问题进行耐心解答,尽量从源头上杜绝护患纠纷隐患及避免潜在冲突。

第12篇

8未复印封存病历,导致败诉

【案例】

2009年2月,刘涛遭遇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了八天后,突然被医生告知需进行截肢手术。“又不是什么大问题,治了那么多天还得截去右腿,这不是见鬼了吗?”虽疑问重重,但面对医生的一再解释和规劝,刘涛考虑性命要紧,不得不同意手术。

出院后,刘涛回想起医疗过程,越来越觉得不对劲。他查看病历发现,有许多地方被涂改,遂怀疑病历存在造假,提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请求医院赔偿损失21.5万元。可最终,刘涛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只得接受败诉的事实。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况,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方先进行申请文件检验等。即对此种情形,患者也有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客观性病例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主观病历资料,由于涉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研究决定等,属于内部信息,不能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刘涛因为没有当即请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

8未告知手术风险,不属医疗事故也应赔偿

【案例】

2009年3月,郭芳跌伤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L1骨折并截瘫,进行了腰椎体骨折后手术。术后,郭芳伤情恢复较好。

半个月后,郭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眼睛上翻、呕吐、头痛等病状,医生诊断为下肢深静脉栓塞。经救治,恢复正常。可仅过了五天,郭芳又因同样的病状而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在郭芳出现下肢静脉血栓时,医院应进行初期预防治疗,并告知风险。而医院却未予溶栓、抗凝、祛聚治疗,且未告知死者或家属此系死亡率很高的病例。

医院之举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治疗措施偏颇且不得力,具有医疗过错。

【说法】

就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医院同样应作出赔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其中已明确:患者既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的风险,也有权获得适当、合理的医疗。以此对应,医院应当详尽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然后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8虽无医疗过错,医院不能举证也须担责

【案例】

2009年5月,旅游归来的谢莉突发高烧,在家服药无效后,被送进医院治疗。四天后,谢莉在医院死亡。

就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医院表示不明。其夫陈斌遂以医院救治不力、方法欠缺等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5.6万元。而医院则一再坚持自己无任何过错,断然拒绝。

让医院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最终却判令其酌情赔偿,理由是: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谢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自然也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二条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基于医院不能举证,于是作出了不利于医院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否则,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8未按协议手术,违背约定应赔偿

【案例】

2009年6月,叶韵在个体医生处确诊难产后,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检查,医院认为鉴于当前病情,母婴之间只能选择一个生存者,当然也会尽一切努力,力求母婴安全。

夫妻最后决定,选择让叶韵生存,双方据此签订了《手术协议书》。手术中,医院担心抢救叶韵手术更加复杂,后果难以预料,遂在未经与患者丈夫洪亮协商(叶韵处于昏迷)的情况下,临时决定放弃抢救叶韵,改为救治婴儿。后婴儿得救,叶韵却死亡。

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着嗷嗷待哺的婴儿,加之难以忍受丧妻之痛,洪亮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医院赔偿叶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万元。医院则以既非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而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与患者家属协商即擅自改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的确,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如果洪亮以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并不等于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从2008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上看,患者对医患纠纷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行使选择权,即选择侵权之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医疗服务合同)。在存在医疗合同,而医院未按照合同履行并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疑对患者有利。

8条件差而未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案例】

2009年11月,邱健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目的,虽明知没有相应的条件,仍坚持为邱健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