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04: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与道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引言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著,陈福勇、张世泰译,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著作。富勒虚构了一个洞穴里的杀人事件:五名探险者因山崩受困山洞,在受困后的第20天,食物用尽,威特莫尔提出用掷骰子决定吃掉一名成员来救火其他四人的建议,但在掷骰子前却反悔。其他四人却执意要掷骰子,此时威特莫尔保持沉默了,最后不幸的是选中了威特莫尔。四人在获救后,以谋杀罪被。最高法院裁定四人有罪并处以绞刑。50年后,一位老人被捕,并被控50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个老人就是当年被漏掉的吃人自保的探险者,现在需要对他的行为做出判决。与50年前一样,最高法院最后作出维持原判,判决老人绞刑。
看完案情,笔者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完全肯定的认为四人无罪,虽然他们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那是在极端危险的情况--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可以认为是人一种求生的本能,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的生命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五人也达成一个共同的协议,暂且认定为是对五人有同等约束力的规则。既然是规则,五人就得按此规则来行事,外人无权干预。而五人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正如一个疯狂的赌徒,为了赢回赌本,不惜用自己的生命做赌注,既然是你情我愿,没有强迫,又有了口头协议,那么无论结果如何不利都是不可罚的。当然,以上是笔者脱离法律人的立场的观点。当读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陈词,即被带入了一个新的法律的世界,但是对十四位法官的陈述都不能完全的说服我,我更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因为一个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有罪无罪反复的纠结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
二、不同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识
1、历史法学派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是:二者有一种共同的起源,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它们却各奔东西了。其后期的代表人物祁克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习惯法和立法两种情况。法律与道德也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法律和道德间存在着必然的概念性的联系,不具有道德性的法至少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即"恶法非法"。其代表人物为富勒,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3、实证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认为"恶法亦法"。引用奥斯丁的著名主张,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外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我们恰巧不喜欢它。"①其另一个代表人物当属哈特了,其一方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肯定法律中要保留一定的道德内涵,即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后文将对哈特的这一观点进行细述。
4、综合法学派
综合法学派,也称为统一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相互交融。其代表人物为博登海默,提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②
综上所述,各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的观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读《洞穴奇案》,愈发的赞同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观点,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认为要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以保证道德和法律在现实中的并行不悖。
三、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认识
1、哈特眼中的法律、道德
哈特眼中的法律乃是专指实证法,即人所制定的法律。实证法不限于事实上过去存在和现在有效的所有法律, 还包括将来可能存在的和将来不会存在但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由人所制定的法律体系。这是无法通过事实列举的方式穷尽的。哈特认为某些法律制度或规范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 或历史上曾经存在和现行有效的法律事实上都受到道德的影响这一事实, 并不足以否定法律和道德是分离的。哈特认为道德分为正确道德和实证道德。正确道德是指那些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 而实证道德则是指某个共同体成员事实上接受的或约定俗成的道德。道德也有多种形式,本案中至少存在两种道德。第一种是自保,第二种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自保,是不是具有正当性呢?本案中,四人就是基于自保才残忍的杀害了威特莫尔,于是威特莫尔的生命就受到了侵犯。"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唯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③在这两种几乎处于同等地位的道德需要被选择时,被选择的一方必然要伤害到另一方。这样看来,四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而选择牺牲威特莫尔的生命又是可以被理解的。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这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一种剥夺,牺牲自我的美德是值得赞扬,但是绝对不能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强制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宁可牺牲自我也不去杀人。哈特认为道德认知主义最多只能说明据以评价法律的道德原则可以理性地证明,却不能否定一个邪恶或愚蠢的法律不是法律。
2、法律与道德是必须分离的
哈特是站在实证主义的阵营里的,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不同于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可以说是对其理论的扬弃。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 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地道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了流行的道德。但人们有可能不正当地对待这一真理,将它当作一个不同的命题的根据,即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④他强调,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所以,他心中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 法律反应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⑤可以看出,哈特对分离命题的论述事实上是建立在道德的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的, 而且证明分离命题也很难不使用概念分析的方法。
3、分离的前提下不否认联系
哈特提出"法律与道德间的某些关联是很难否认的;但是这个法律与道德间无庸置疑的关系,却可能被错误地当做另一种有疑义的关系存在的征象,或甚至被误以为就是另外一种关系。"⑥本案中,伯纳姆大法官认为,赞同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在于他们对于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而这种同情很大程度上是普遍的、自然而然令人尊敬的,但这种同情,却不能对法律产生任何的影响。单独从道德上看,四人确实情有可原,就算有罪也不致死,退一步说也是可以被判缓刑的。
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个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法律的解释有道德因素。法律相对于变幻莫测的现实而言,总是存在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如果要将法律应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就需要解释法律,但是依照实证主义者的研究则必将司法模糊性予以去掉,而这与现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哈特说,法律的空缺结构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⑦
4、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
哈特提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从内容上包括五个方面:第一,人的脆弱性。对人的脆弱性的保护是道德与法律规范设计的共同的体现,依靠道德和法律来"消极克制"。正是因为人性脆弱,才需要对道德法律规范对危害人身的伤害加以禁止。从实际生活中看,我们也可以发现,为道德上所禁止的伤害他人的行为,自法律上也加以禁止。第二,大体上的平等。这是道德和法律义务的基础。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同时,也说明道德的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形式的控制。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哈特假设人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实际生活中,人的利他是有限的,而经常存在的是对他人的侵犯,这就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存在。第四,有限的资源。人类资源的稀缺和有限的事实会导致人们在争夺资源时产生竞争,这就需要某种机制来保证竞争不会导致社会混乱。这样的话,道德、法律这样的规则便会产生。在有限利他主义的地方,为建立对他人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和保证人们相互合作,就需要这样的规则存在。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哈特指出社会中的人们会因不同的动机来服从规则,但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倾向,只会按照自己的短期利益来行为,所以,人的理性就要求建立一个强制的制度来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合作。⑧强世功认为哈特所谓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或者普遍道德原则不过是一些事实而不是价值,在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现代立场上,他坚定站在事实之上,甚至将事实作为价值的基础。本案中的事实:五人被困洞穴,一人被有预谋的杀害。按照哈特的理论,本案中的四人是有罪的。不能因为其处境值得同情而免于法律上的处罚。法的效力是依靠一个事实来判断的,这个事实蕴涵在承认规则之中。我们都会认同有预谋的杀人是犯罪行为,假设我们不知道四人是处于"洞穴"的情形下,只知道他们有计划的杀害了威特莫尔,那么我们一定会毫不犹豫的得出四人有罪的决定。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易受到政策、道德信念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执业者受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公然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
总之,哈特的"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是强调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事实,并不是必然的联系。
四、总结
哈特坚持站在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立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各有特质,法律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同样,道德也不能完全的代替法律。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设者,他们愿意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的内容与道德的标准相吻合,而是因为法律是通过一种大众都认可的方式制定出的。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9.
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185.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1
①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2
②⑥[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185
⑦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107
⑧叶方兴,刘倩倩.哈特视阈中的道德法律化理论研究[J].黑河学刊.2008(06):93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 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
[5]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
关键词 法律与道德 “孝子杀母案” 司法裁量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一、由“孝子杀母案”引入
从老家四川到番禺打工,邓明建悉心照料瘫痪病母近20年,任劳任怨。在病痛的煎熬下,母亲一再求死。去年5月16日,他受迫为母亲买来农药,母亲毅然喝下,留下最后一句话——“谢谢”,便与世长辞。邓明建因此被判故意杀人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
尽管获缓刑轻判,但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依旧让邓明建喘不过气来,尤其“杀”的这个人还是自己的母亲。对于这一切,他责怪自己太过愚孝,听任母亲发话,不懂法,如果重来一定不会这样做。
二、法与道德在司法裁量中的统一及表现
法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范畴,都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都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制约与影响,并为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法与道德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紧密相连、相辅相成,这一点早已成为国内外大多数专家学者的共识。富勒、德沃金等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法与道德的统一性在司法裁量中的具体表现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内容上相互包含、相互渗透。法中有道德,道德中有法。司法裁量所依据的许多法律条款直接来自于道德规范,许多道德规范同时也是法律条款。
2、相互依赖、相互保障。在司法裁量中,司法人员在依法判案的同时也需要兼顾道德标准,法律要建立在道德基础上,以道德为思想基础和支撑,这样的法律才能得到群众广泛的认同和支持。同样,道德不能作为司法裁量的直接渊源,必须通过转化为法律后才能实现作用与效果。
3、相互转化。法和道德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相互转化。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有些司法裁量的判决会普及化,具有一定影响力,从而人们对涉及实际案例的相关法律的产生共识并以此对其行为有所约束,成为自觉,从而转化为道德;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需要建立许多与新的经济、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一些与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新道德、新文化必须及时上升为法律条款。
三、法与道德在司法裁量中的矛盾与冲突
法与道德虽有密切联系,且有着共同的基本原则,但它们毕竟是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因此他们必然有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一面,在现实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合法不合德”,“合德不合法”。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对待和处理法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
(一)法与道德冲突的原因。
法与道德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是:法和道德虽然都属于上层建筑,但他们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法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范畴,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政治上层建筑决定思想上层建筑,思想上层建筑反映、服务上层建筑,政治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和服务比思想上层建筑更快、更直接,思想上层建筑比政治上层建筑具有更大、更持久的相对独立性和自身继承性。当政治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向前发展了,要求思想上层建筑也要向前发展,但是思想上层建筑不一定会马上做出反映,更不会自发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出相应改变,这就必然会出现法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
(二)法与道德冲突的表现。
法与道德冲突的表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社会上等都有这样那样的反映。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法,但不合情、不合理、不合德。比如,对父母子女因财产等问题对簿公堂,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行法律精神,法律是支持的,但大多数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是不道德的。
2、合情、合理、合德,但不合法。比如,受害人殴打、侮辱在公共场合行窃的小偷,这是违法行为,但很多人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小偷该打,打死活该。
四、实现司法裁量中法律与道德的平衡
重新回到“孝子杀母案”中,邓明健作为公认的孝子照顾重病母亲将近20载,78岁的母亲不堪忍受长期病痛的折磨,一心求得儿子给自己一个“解脱”,邓建明最终还是“孝顺”地送母亲一程。
本案从刑法犯罪构成上讲,邓明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涉嫌故意杀人罪毫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不考虑道德因素,只从法律角度出发,邓明健涉嫌故意杀人罪这一恶性犯罪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惩,而此案正恰恰折射出在司法裁量中法律与道德互相间的较量,“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为了秩序、公平、正义,我们用底线道德制定法律,底线不容侵犯,法律尊严亦不容践踏,所以在制定法律的同时,也赋予了它强制力,社会成员必须俯首称臣。而道德是法律的最高目标,一味服从法律,偏离了道德的方向,无非是舍本逐末,因此,要寻求法律与道德间的一种平衡,这也是司法裁量中最需要探讨的终极课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适用可以成为实现法律与道德平衡的方式之一。
“孝子杀母案”,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邓明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定罪给法律尊严一个交代,在量刑中给道德规范一个交代。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0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02月第1版.
现代社会中,规范与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除了法律规范以外,还存在/!/道德规范和诸如习俗之类的其他社会规范。本文简单谈谈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指由具有法律、法规制定权、解释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并在一定区域内公开实施的规范。具有制定的限定性、程序性、公开性、广泛、贯彻的强制性等特征。从应然的层面看,法律规范应该是政府需要、社会需要和民众需要,应当具有人性和理性,应当符合人文要求,应当是有用、可用、能用、管用和好用的。
道德规范,是指由一定的组织和行业加以制定、确认,或者自然形成的社会规范。就其来源,可以分类为既定的道德规范和自然的道德规范两种。前者是指由某些组织、行业对国家、行业、民众的道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之后所制定的道德规范;后者是指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公认的、善良的风俗习惯和道德评判标准。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一是法律规范通过调整人的言语和行为来达到提高人的思想水平和道德观念,而道德规范则是通过约束人的思想水平和道德观念来达到促使人自觉地做或者不做某种活动;二是法律规范的贯彻所仰仗的是外在的强力(通常所说的国家强制力),而道德规范的贯彻则主要是基于人的良知和自觉,是带着轻松和愉快的心情去遵守和维护的;三是法律规范调整和约束的重心是人的言语和行为,而道德规范调整和约束的却是人的思想和心灵。应当说,道德规范具有法律规范所没有的许多优点,同样是社会生活中所要遵守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在治国安邦中虽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法律规范却不是万能的,正确地理解道德内省、法律外束的辩证关系和各自的作用,意义重大。从调整的范围来看,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或者活动都由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法律规范不可能全部取代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从实际情况来看,无法可依的时期早已过去,制定、修改、解释法律的工作固然必要和重要,但培养立法、执法和解释法律规范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法律、维护法律、善待法律、忠诚法律的法律观,和以良心和良知为内心动力,按照公平、公正和正义的要求去执行法律和解释法律的道德的工作更显得必要和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当代的中国司法环境中,最为缺乏的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大批具有法律观和道德观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法不依,甚于无法”,但同样,不尊重、滥用和曲解法律将会导致全社会对法律产生信任危机,并最终导致依法治国的方略落空。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忽略法律规范或者将法律规范作为道德规范的辅助手段,将会导致人治的泛滥,对治国是不利的;但也告诉我们,忽略道德规范或者把道德规范从治国方略的手段中抹去,同样不利于治国。
正如康德曾说过的那样:这个世界有两样东西让我敬畏:一是我们头顶灿烂的星空,另一个就是我们人类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庭。当道德成为了我们内心的法律,每一个人都自觉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时,道德与法律终将合二为一,社会也就实现了其公平正义的目标。在现代社会里,人们不应该把自己作为单纯的法律人(从事法律工作者),而应该把自己变成法律与道德的混合体,在严肃执法、彰显法律威严的过程当中,宣传和弘扬善良的道德风尚,做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既做一个好的法律人,也做一个好的道德人。
关键词 传统道德 中国古代法律 宗法伦理 道德教化 礼教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中国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道德教化,中国自古都有着对百姓实施道德教化的传统。通过对百姓的道德教化,统治者能够有效地统一百姓的思想,从而贯彻了礼治的实施,实行其统治。具体说来,可举出以下几种典型制度:
(1)乡官教化制度在《周礼》既已有所记载,在以后的各朝各代中都有在乡、里中选出德高望重的老人来执掌本地教化的制度,并且皇帝还会经常赏赐这些老人,足可见统治者对百姓道德教化的重视。(2)“礼养高年”也是中国传统政治中相当重要的行政活动。尊礼高年老人,尊养年高德昭者,是导正风俗,教民敬老孝顺、安分守己的重要途径之一,这对于道德教化也是十分有作用的。(3)为了劝导尊老敬贤忠孝悌顺之风尚,中国历代还相当重视“乡饮酒之礼”,这也可以看作是教民正俗之行政的一个重要方式。乡饮酒之礼,就是乡间宴饮之礼,为了教导敬老尊老、礼敬贤能的风尚,防止卑幼者及小民百姓犯上僭上。这种礼仪发展到明清,成为了直接教士教民的教化仪式。(4)除以上三者,中国历代还有奖励孝悌、力田、孝义、节烈的制度和惯例。这些都是为了提高百姓的道德素质,对百姓实施道德教化。
统治者为何如此重视对百姓的道德教化,要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点上去看。我们要认识到,宗法伦理原则,是中国古代一切社会组织的最大精神维系纽带。其核心内容是“亲亲”、“尊尊”,也就是对于尊亲属的敬爱义务和对于长上的敬从义务,强调对父母的爱和对兄长的尊敬。这种原则引申用于政治,要求百姓忠于君主、敬从官长。这可以从“国的家化,君的父化”和官民关系的“父子格局”中得到充分体现。
中国古代法律在很多制度方面都体现了对这种宗法伦理原则的维护,譬如,分封制、恩荫制、养老制、存留养亲制等等,从中可以看到宗法原则在中国各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中国历代统治者一直都致力于维护这样一种“亲亲尊尊”的社会组织原则。另外,从作用上看,中国古代法律有着“定名分,使人不竞”的极具特色的作用,这也是法律对宗伦理原则维护的体现。法律确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同地位、身份和义务,并以此制止人们之间的相互竞争,特别是以下僭上,这实际上就是对宗法伦理原则的维护。从而,也达到了维持社会秩序,使社会和谐的目的。
统治者如此重视道德教化,足以见道德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维护道德,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所致力的一个目的。因此,中国古代法律的很多规定都是以传统道德为原则制定的。立法应符合道德,法律是道德的实现。那么,当法律和道德相冲突时,应如何取舍呢?
中国古代一般的观点都认为,道德重于法律,二者冲突时应屈法律而全道德。这也正是中国古代“德主刑辅”传统观点的思想基础,法律只不过是道德的文字化,法律的目的在于辅助道德的实现。
中国古代思想家多认为道德是“本”“纲”、“体”,而法律不过是“末”、“目”、“用”。道德是法律的法律,是法律之母,比法律更具有权威性。法律在中国传统观点中只是被当作“术”而使用。
中国古人如何看待传统道德与法律,从他们司法审判中的“原心论罪”原则可见一斑。
“原心论罪”是中国古代屈法律而全道德的总原则。这个“心”,有时又称为“情”或“本”,指的是人的行为动机。“原”就是推究,依据;“原心”、“原情”或“原本”,就是“自道德评价出发”而不是仅从行为的结果出发。绝大多数古代思想家主张,任何人的行为,只要动机是道德的,那么即使产生了违反法律、有害社会的后果,也应根据道德减免其罚;如果动机不道德,即便行为本身看来不犯法、也未产生有害的社会后果,仍应给予刑罚。
本着这样的原则,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法律给道德“让道”的现象。
子孙出于“孝”道,隐匿、包庇父祖的犯罪行为,甚至为了隐匿父祖而犯了新罪,常可能不受到法律追究。同样,父祖隐匿子孙的犯罪,兄弟之间相互隐匿,甚至奴仆为主人隐匿,虽然都有害于法律的尊严和实施,但因符合“慈”、“友”、“悌”、“忠”的道德,而常为司法者所宽宥。这就是所谓“亲亲相隐”的法律规定,是法律所提倡的,是典型的法律规定中的“让道”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有这样的“让道”现象。子孙出于“孝”心为父祖复仇;弟出于爱敬兄长之心(“悌”)为兄复仇;朋友之间出于“狭义”而代为报仇雪耻,奴仆、妻妾出于忠主、忠夫之心而为之复仇等等,这些都严重危害着国家的秩序,危害着法律,危害着国家的司法,但都常受到法庭的宽宥。法律虽屡屡禁止复仇,但法官却屡屡依据道德宽宥复仇而杀人者。甚至有人因依法处罚孝子而受罚。父祖殴杀、杀死子孙,主人殴杀奴仆,丈夫殴杀妻子,师傅殴杀其徒,只要是最初的动机是道德的,是出于“教训”之类的“好心”,那么虽然构成了法律上的伤害、杀人之罪,也多可以得到宽免。卑幼者犯罪如果是迫于尊长的指使和威逼,如果是出于“孝”“悌”“忠”之道德心或不忍也不敢违抗尊长的旨意而去犯罪,也常常能收到司法官的宽宥。
总之,中国古代常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父慈子孝,君礼臣忠,夫和妻顺,兄友弟恭”等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应用于司法之中。凡动机符合这些道德的非法行为,都有可能被减免发动处罚;相反,凡动机违背这些道德的行为,即使合法,都有可能被给予刑罚。
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许多制度,如荫蔽减刑制度,相保与株连制度,村留养亲和承祀制度,亲亲相为隐,复仇原则与制度,准五服以治罪,严惩对尊亲的不敬、侵犯行为等等,都处处体现着对宗法社会中传统道德的维护。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古代社会,道德的地位往往是高于法律的。法律是统治者实施其统治的强有力的工具,而道德则是最根本的原则、制度,也是一种高于法律的对百姓的根本性统治。法律维护传统道德,而传统道德又帮助法律更好地完成其职能,即统治者统治的实施。
摘要:如果仅从某一个视角去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得结论的说服力是十分有限的。只有将法律与道德放在人学的、伦理学的、制度经济学的、政治学的“多棱镜”下,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得到充分的彰显。
关键词:法律;道德;必然联系;多学科分析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6-05
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曾是西方法学、伦理学等学科争论不休的问题。时至今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怀疑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人已不多见。但是,我们过去大多运用上层建筑诸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原理来分析和说明这一问题,论证力度明显不足。随着学科分化与融合趋势的不断增强,现在对很多问题都可以从不同学科加以论证。为此,本文尝试用人学、伦理学、制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的相关成果来分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以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人学分析
法律乃人之法律,道德亦人之道德。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最高关系也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德仁相通,而仁者,即二人也。法律与道德说到底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不能不研究人,就不能不研究人性。
从人性去探讨法律与道德,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视角,但不少人对人性的假设及其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判断都过于简单化。最常见的就是把中国的儒家伦理与人性善的假设联系在一起,而把西方的法治与人性恶的假设联系在一起,其实不然。在中国人学史上,各种人性假设都有。虽然孟子关于人性本善的假设与其伦理观相对应,韩非子关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与其法律观相对应,但很多人的人性善恶假设与其伦理或法律观并不对应,或不完全对应。如荀子主张人性本恶,得出的结论却是“隆礼重法”;至于其他类型的人性假设,如先秦的告子,宋元时期的王令、苏轼,明清时期的廖燕,近代的龚自珍、严复等人的“性无善恶论”,汉唐时期的董仲舒、王充、荀悦、韩愈,宋朝的李觏等人的“性三品说”,先秦的世硕、汉代的扬雄、宋朝的司马光等人的“人性善恶混合论”,就更不能与德治或法治简单地相对应。西方的法治传统是大家公认的,但其人性假设也是五花八门。有人明确主张人性善,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的人文主义者拉伯雷、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等;也有人明确主张人性恶(人性本“私”),如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也有认为人性有善恶两种趋向,如培根等。因此,将人性或假设为善,或假设为恶,并且将它与道德或法律简单地对应起来,显然不妥。
在理论研究中,从某一种假定的前提出发,推演出某种理论,是一种十分常见和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假设不仅需要高度的抽象,而且要与现实基本符合。因此,人性善恶混合论才是一种最合理的人性假设,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既有“好人”,也有“恶棍”;而从个体来看,绝大多数人既有向善的一面,也有趋恶的一面,正所谓“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基于人性善恶混合的假设,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就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对于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主要依靠法律控制,但也必须辅之以道德控制。因为如果没有法律来及时控制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那么这种恶不仅会直接危及他人的利益,还会形成强烈的示范效应,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失控。但是,法律控制的强度虽大但程度不深,而道德控制的作用正好相反,即强度不大但程度很深,且作用十分持久,因此,对于恶的真正控制,除了需要法律的强力约束外,也需要发挥道德“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和功能。对于善,主要依靠道德,但也应辅之以法律。因为只有道德的指引,人们才能真正做善人、为善事。但道德又不能解决所有善的问题。如对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行善者的权益,以促使更多的人进一步向善。还有,法律的功能是多重的,它不仅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激励功能。因此,对于社会生活别重要的善,亦可以立法予以激励。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伦理学分析
过去,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都是在规范的意义上来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是,伦理学一般都不会将道德仅仅理解为一种规范。在伦理学看来,道德有不同的形态,伦理有高低之分。如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把道德区分为高、低两个层次,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实际上是观念层面的道德,后者则是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这种区分可以大大开阔人们考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视野。不过,富勒简单地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富勒并没有充分揭示出法与道德之间的真正联系。实际上,无论是“义务的道德”即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即观念层面上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都是十分密切的。
规范意义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除了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上的描述外,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来进行考察。从立法上看,有一部分道德要求与法律要求存在着强烈的冲突,所以即使将它们强行纳入法律的范围,也难以实施。如美国曾经立法禁止酗酒和堕胎,但由于遭到了持久的、普遍的“反抗”,最后不得不将其废除。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因此,很多道德规范都可以为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从司法上看,由于许多道德规范在立法阶段已被吸收,按理说,道德规范就不能再影响司法过程,而必须彻底分开,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抽象性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而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道德就可以而且必须要发挥作用。否则,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再从守法上看,道德规范的作用与法律的作用有时并不一致。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就是最典型的现象;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人们有时在遵守法律,但并不是在遵守道德,如由于害怕罚款不敢闯红灯就是如此。但是,道德对守法的支持,以及法律对道德遵守的保障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如新加坡的儒家伦理与法治的相互作用就是典型的例证。
【关键词】见危不救;撑腰体;本质;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90-01
每天,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群,当事人的冷漠不禁让电视后,报纸后面的我们感到愤怒,愤怒过后的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他们会如此冷漠,是什么导致他们变得如次冷漠,最重要的是,这种情况如何才能改善。是依靠法律,还是依靠道德。但在公共层面的很多事情,法律往往把握不住度这个问题,而需要社会力量来撑腰。像“撑腰体”正是一种对道德救赎的草根表达,不失为“扶起摔倒的道德”的有效途径。
但有一些专家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撑腰体”的流行能起到什么效果,不会有具体的体现,它虽是一种鲜明的态度,有力的观点和不错的建议,但目前更多还停留在娱乐的层面上,这样的救济不可能推而广之,想保障好人,好事能理直气壮地当起来,做起来,最终还能依靠法律的建立与完善。
“罪恶之源是社会教化失败和社会急难救助机制缺失。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道德困境,说到底还是缺乏人性教育,使我们国民精通各种社会角色扮演之道,唯一不会的,是基本的人性。”有网友写道。
其实,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公众缺乏爱心,只是大家担心自己的善意付出会带来意想不到的伤害。比如说,当我们看到年迈老人需要搀扶时,本该及时伸出热情的双手。然而,当善意得到的回报不是感激而是反咬一口时,善意将不可避免地消退甚至消失。
以上说了这么多,不过是为了抛砖引玉,让我们从更深的层面来谈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相互支持,相互转化,相辅相成。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下面我们来谈谈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第一,二者起源的时间不同。道德在原始社会作为独立的或与宗教,习俗相混合的形态而存在,道德是逐渐形成的。但国家的法律只是随着一定的条件的成就,如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阶级和国家的产生等,才在一定的社会阶段出现的,有国家通过一定程序才产生的。
第二,二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的多。一般的说,凡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同时还应认识到,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及二者的界限,也不是一成不变得。在一定条件下,它们的范围可以相互转化:原本只属于法律调整的某些关系,将来可能只由道德来调整。同时,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
第三,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一般的说,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肯定,严谨,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定人们的权利,而且通常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作为条件。道德的内容则不同,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也不要求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此,在法学上有一种看法,说法律具有“两面性”(既重权利又重义务),而道德仅具有“一面性”(只重视义务),道德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对社会履行的义务。
第四,二者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之中,即使通过文字表述,以诸如社团章程,公约,守则,决议等形式存在,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象的,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也很不严格。法律是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而存在的,其成文形式多为法典,法规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一、新教材与旧教材相比的新尝试
新教材全面贯彻了素质教育思想,注重对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比较2009年版与2001年版两本教材,可以发现新教材在理论体系、阐述方法等方面均作了一些新尝试。
第一,从理论体系来说,新教材摆脱了旧教材的大而空、不实用的理论体系,从学生的实际出发,将整本书分成了道德与法律辩证统一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道德的内容,第二部分为法律的内容,在第一部分教会学生一些职业道德规范之后,从道德(人们心中的法律)很自然地过渡到法律(外在强制的道德),帮助学生学会做守规矩的人、做具有法治精神的人、做维护宪法权威的人、做会用法律维权的人、做善于同违法犯罪斗争的人、做依法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经济活动的人。将知识融于实际,这样的理论体系还是较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的,在授课之间,稍微一点拨,学生便有了对本书的大致了解。
第二,从阐述方法来看,新教材也是形式各一。处于中职这一年龄段的学生,正是从青少年向成人转变的关键时刻,让他们通篇阅读文字,听大道理,容易引发反叛思想,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而新教材一反过去的模式,设置了很多切合学生实际、与教学内容紧密联系的案例,通过案例的形式让学生在课堂上形成议一议,想一想的局面,自己讨论分析得出答案。
总之,新教材在使用过程中,通过以上几点改变让师生真正达到了交流,真正地实现了素质教育的理念。
二、新教材的瑕疵及其矫正方法
1.关于自然人的定义
新教材(121页)对自然人的理解为:民法通则称之为“公民”,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笔者认为有所不妥。我们知道,对一个名词所下的定义,越是详细具体,它所涵盖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小,而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与法人相对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所包含的范围很广:无论是早产婴儿,剖腹产婴儿,人工授精婴儿还是植物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残疾人、无国籍人、双重国籍人等等都在自然人的范围内,不因其性别、民族、年龄、种族、政治立场等因素的不同而被排除于自然人之外和剥夺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究其原因,还是受过去的教育模式影响,凡新出现一个名词,必给其一个名分,给它下一“科学”定义,殊不知,这样不仅不科学,还给学生及老师带来困惑和不解。
分析原因,找到解决的办法:大可不必给它下一个结论,只要给学生了解一个事实就行了,即让学生知道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的一种民事主体,但它与我们平常讲的公民不完全一样,公民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它属于政治范畴,而自然人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它比公民范围要广。
2.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新教材(120页)在讲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时一句话带过说始于出生,止于死亡。笔者在授课时学生常常会提出很多问题。
对于出生,通说理解为“独立呼吸说”的出生就行了,对于胎儿的继承这一例外,给学生讲清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额就行了。对止于死亡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教材理应对此做一个阐述。在法律上,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即在医学上认定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自然人的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不仅发生死亡人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效果,而且还发生关系到他人的法律效果,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寿保险合同的条件成就等。而同样会产生这些法律后果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宣告死亡:如去年发生的3.11日本9.0级大地震,很多自然人无法找寻到尸体,不能认定是自然死亡,法律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早就立下了规定,当自然人在意外事故及战争情况下下落不明满2年,在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同时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这里的死亡要讲清楚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以上几点,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谨为新书的出版,并结合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改革谈以上浅薄的看法,以使中等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和提高。
1 两大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经典论战
说起法律与道德的争论,不得不提及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这两大法学派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
(一)“恶法非法”之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认为“恶法非法”,即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内在正义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他们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永恒的规范。”而实在法是存在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其自然也应当蕴含着道德的选择和标尺。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了这一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进一步提出,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从,必须具备一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即它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力的法令。如果是坏的法律也要求我们尊重,那么必定偏离了人类所要努力实现的一般的价值方向。因此,法律与其内在的道德性密不可分。①
(二)“恶法亦法”之忠于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恶法亦法”的观点,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强调法律是“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而区别于应然的、规范意义上的“法”, 即道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提出“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之分,“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违背了道德,也丝毫不会影响其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强制力。哈特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哈特提出“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对立进行了调和,从单纯重视概念分析,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绝对分离,过渡到对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社会性的考量和重视,强调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融合了法律体现最低限度道德的观点。
两大法学派的争论给我们很大的启发,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也就是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道德具有介入法律的正当基础,比如道德不仅可以在内容上为法律规范提供正当性支持,而且还可以充当法律之优良善恶的重要判断标准。恶法非法,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繁重而没有根基,不会得到社会的遵守,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弃。同样,没有法律的道德软弱可欺,尤其面对陌生人社会更是无能为力,也不利于法治权威的建立。
2 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乡土中国》中以农业和农村为背景的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被城乡二元格局下的陌生人社会所取代,道德的作用大打折扣,人与人之间信任缺失,见到老人摔倒不敢扶,甚至出现了严重的道德失范现象,如2011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被车碾轧而无人施救”的事件。面对各种严重的道德失范事件,人们表现出了对当下中国社会道德现状的深深忧虑,纷纷呼吁要“认真对待道德”,在形形关于重振道德的呼声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主张,也就是“以德入法”和“以法固德”,诸如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
事实上,中国一直比较注重对优秀的道德因素和价值的吸收、弘扬,甚至有时会直接将某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刑事法规范中关于故意杀人、伤害、、等禁止性规定就体现了一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对于那些有伤风化和有碍社会健康发展的性活动必须用刑法来加以干预,即使这些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而在民事法律领域同样存在大量的道德立法,比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和相互尊重的规定等,无疑为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早在2012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已经制定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常回家看老人”作为一项法律义务也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被纳入。
然而当年,学者们围绕婚姻法的修改曾做过激烈的探讨,其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这一道德义务写进法典。法律制度总是要求能够精细操作,而不能只是用诸如“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样的很难操作或者操作起来容易出纰漏的道德话语建构的应然要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将“常回家看老人”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曾一度被视为该次修法的最大亮点,却反倒成了最大的争议。乃至“小悦悦”事件也引发了公众对于“?死不救行为”是否刑事化的热议。这些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或宣扬的价值在常理上无疑是值得接受和辩护的,然而从“道德义务”到“法律义务”之间却存在一条鸿沟,任何“越界”的立法举措必须要给予足够的合法化理由。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任何社会评价的合理性都是相对的,社会作为社会评价的对象具有价值非中立性,由价值非中立性必然引起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必然在社会中相遇,就发生了合理性并存的两种社会评价的“比较”问题,比较的过程在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矛盾中凸现出来,表现为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符合道德的不一定符合现行法律。如泸州“二奶继承案”因其为“第三者”违反了道德,遗嘱合法但不合理,导致败诉。近年来经常有乘公交车因没让座被打的新闻报导见诸媒体,不让座违背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打人却又违反了法律,此为合理但不合法。
3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中国处于快速转型和社会变革中,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多元、利益分化,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中西方文化、不同地域文化对人们的影响不同,造成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此外旧道德规导力减弱,新道德正待艰难成长,出现了暂时的道德无序和真空带。加上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每个人的道德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是符合道德的,什么是不符合道德的评价标准不同,甚至可能是相反的。这就反映为人们对于和自己不相一致的价值观念的声讨和审判。中国这一特殊的国情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加复杂,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在判决当中考虑道德,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损坏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他们看来,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人情氛围浓厚的社会,一直以来都会有情、理、法这样的价值排序。当生活中出现法律纠纷时,人们往往最先去寻求托人情的解决方式,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即便在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会想法去透过关系去影响法官的决策,这种思想与观念给司法公正和依法的?行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同时,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法官本身也有自己的各样社会关系,有着自己的喜恶和价值选择。当法官过多的受到这些情理因子的影响而过多的顾忌私情和舆情时,很容易做出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判决,就会极大损害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若是司法审判受到太多情理的干扰或者影响,司法权威就难以建立,也很难使得社会公众树立起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法律信仰。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也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司法审判也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是为人类社会服务的,人是法律之本,所以法律的实施以及司法审判都应当对社会情理给予充分尊重。重视道德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可以使得判决更具温情效果,也更能获得社会对司法的认同与尊重,法官只有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才能做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两种观点都是很深刻地指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与联系,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将持续存在下去,如何减轻道德对司法审判的不利影响,又在判决中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值得司法工作者去思考面对的问题。在判决中处理好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探寻一种在判决中达到法律和情理和谐互动的可行路径,以此来推动社会的司法认同、从而建立法律信仰。
我们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不应该过多的纠结于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还是结合,而应该将眼光更多地放在我们应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什么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论战提示我们在追求实现法治的努力中存在着两种危险:一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观代替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代替法律的逻辑,用道德的标准代替法律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二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时放弃了对法律自身道德目标的追求,从而忽视法律自身内在道德的培育,并使法律无力抵抗以法律名义实施的种种邪恶。法治的实现意味着成功地避免这两种可能出现的危险。我国在迈向法治的征途中同样存在着这两种危险,而且有理由相信我们比其他国家更有可能遭遇这两种危险。当我们注重借鉴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并明显意识到我国传统法律思维对实现法治所形成的障碍而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时,可能会出现后一种危险;而当我们强调承继我国法律传统中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以顺应当今国际社会对法律实质正义的高度关注的趋势时,就有可能出现前一种危险。
鉴于我国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现实,以及我国目前法治信仰尚未形成、道德批判泛化,我们更应该警惕前一种危险--法治秩序遭受破坏的危险。这也是重新思考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启示。
4 结语
建立法治中国必须摆脱道德对法律的压抑,树立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和道德适度分离,但这不意味着二者关系的割裂,相反法治以良法之治践行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严格执法和自觉守法营造道德氛围。和谐有序的社会,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的社会,道德和法律两大支撑都不可少。关键是实现平衡,做到相辅相成,一旦失衡就会恶性循环。比如只看到法的规范作用,认识不到缺少法的精神与道德支撑,产生的法有可能是恶法。同样,只看到道德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和排斥法的基础作用,就可能导致道德绑架法律,迟滞法治社会的来临。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 有机融合 意识 示导
面对着一群思想各异,学习参差不齐的中职生。为班主任,来何面对这一个特殊的群体,怎么来培养学生就业前的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学生的思想认识和道德情操?怎么来培养学生适应社会的发展形势,了解掌握文明礼仪,很强的法制观念?因此我认为我们班主任应把法律与道德教育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才是当今中职学校遵循的教育理念和方针。
中职教育不同意普高教育,教育对象不同,教学目的不同,所以教学手段也要发生改变,要将枯燥的传统式教师灌输说教变为趣味性学生主动接受,中职德育教师就要将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有机融合,进一步探索创新教学的方式方法,努力提高教学的实效性。
一、因人而异,将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有机融合
中职生是一个较为特别的群体,要根据中职生自身的基本素质状况,有针对性地确立“立足现状,承认差异“的教育原则。
1.中职学校学生道德素质相对偏低。道德素质偏低的首要因素就是中职生生源的参差不齐。与普通高中学生相比较而言,他们学习成绩相对较差,在初中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养成很好的学习习惯,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缺乏学习的耐心和刻苦钻研的精神是他们普遍的特点。而在他们这个年龄段,由于家庭的庇护,也不了解什么样的道德品质才能适应社会的复杂环境, 因此形成了道德素质偏低的现象。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只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不求回报甘于奉献。学习中,部分同学不尊重教师的劳动成果,课上聊天、随意发短信、接听电话、课下不复习、不预习、不按时完成作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生活中不尊重教师、不服从管教、蓄意破坏公共财物、浪费粮食、水电,缺乏节约意识也很常见。校园里,课桌文化、墙壁文化、厕所文化屡见不鲜。学生们缺乏考试诚信,认为不抄白不抄,不抄就吃亏的想法比比皆是。以上的这些列举仅仅是学生缺乏道德意识现象中的冰山一角,如果不加以制止,这种现象会愈演愈烈。
2.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必须有机融合。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同属于中职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是人文修养和道德伦理的具体体现。所谓道德教育是指通过知识的传授从而使人们树立道德意识和道德伦理, 升华道德情感、强化法律观念、规范道德行为的活动。而法律教育则通过对法律知识的普及使学生掌握法律技巧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树立敏锐的法律洞察力和法律意识,形成法律精神,养成依法办事、自觉守法的习惯。法律教育其实就是道德教育的一个分支,它寓于道德教育之中与道德教育相互影响,相互依存。法律教育是融入了道德教育的普法教育。同时,道德教育又依赖于法律教育的完善。只有拥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才能更好地树立法律意识观念。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的关系是彼此包含,相互贯通的。离开了道德,法律就无从谈起,离开了法律道德也无法约束。因此,两者有机的结合才是当今中职学校应遵循的教育理念和方针。让知法、懂法、爱法、守法成为每位中职学生具备的普遍道德素养和高尚的道德品质;同时,让有修为的道德修养来指导法律的教育, 从而形成两个环环相扣的教育双赢局面。
二、因生施教,发挥中职生实践锻炼的示导作用
中职生的学习目标与普通高中有差异性,普通高中学生面临的是高考,是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因此严谨的教学管理与教学手段有助与学生专心学习,掌握知识。但作为中职生而言,他们面临着就业,他们需要掌握一门熟练的技术,一定的与人交往的本领,所以,教条式的教育方法就不适合中职学生,要因生施教,发挥中职生实践锻炼的示导作用。
1.爱岗敬业教育。生产实践中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思想教育和职业指导,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就业观念、增强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意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可定期组织参观企业工作流程,让学生明白生产流程,明确自己的工作兴趣所在,从而制定学习目标,产生学习动力。
2.遵纪守法教育。定期邀请法官到企业为学生作法制讲座,并结合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现场庭审,自己组织“模拟法庭”等多种途径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在每天早上的10分钟例会上强调学生必须遵守纪律、遵守行业行规、遵守公共秩序、注重产品质量、注重细节与安全,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通过了解、学习法律知识,拓展道德素质修养渠道,让学生全方位的接受教育和感化。
3.勤俭节约、吃苦耐劳教育。中职学生平时缺乏吃苦耐劳精神,有乱花钱的习惯,社会生产实践是培养中职学生勤俭节约,吃苦耐劳,艰苦奋斗最有效的良药之一,在企业工厂的长辈,上养老人、下养小孩,他们勤俭节约的美德是活教材,是学生学习的榜样。
4.挫折教育。学生到企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与挑战,学生没有经历过困苦与磨难,初到企业难免会发生些不愉快的事,经常向班主任、学校投诉,教师及时地对学生进行挫折教育,让学生了解到生活的甜酸苦辣。
5.诚信教育。在当今诚信教育缺失的社会,只凭课堂说教显然是不够。学生在企业实践,企业的产品琳琅满目,同学们的手机、生活用品随外可见,很具诱惑力。如何引导学生在现实生活中抵制诱惑、做到慎笃,那么社会生产实践中的诚信教育就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课程定位与教学目标
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是中职德育课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新版教材《职业道德与法律》紧紧围绕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遵循职业教育教学规律,课程内容包含:个人形象礼仪,职业道德修养;弘扬法治权威,程序正义维权;犯法罪预防,民事经济活动等章节,职业礼仪、劳动维权、婚姻家庭、环境保护等内容更紧贴中职学生生活实际,也是中职学生走上社会的必备知识。这门课程,对增强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时代新人,具有重要意义。
中职法律基础知识课究竟如何定位,仁者仁,智者见智,它不同于道德教育,不同于法律渗透,也不同于知识传输。我们可以依据教材、大纲,根据学时安排,结合时事,结合社会职业道德与法律,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让这门课程变得生动、有趣,接地气。因此,如何改革教学方法,使这门课程讲好讲活,达到预期目的,很值得从教者探索和尝试。
多形式开展教学活动
大多中职生文化基础薄弱,接受道德法律教育的悟性也偏差;《职业道德与法律》课不如其他专业课程形象生动,对学生的吸引力也不强,如何结合教材,有效开展课程教学,我们尝试在教学中以典型案例为引导,以身边事件来说法,以学生需求为重点,以有效防范为目标,取得了很好的教学效果。
根据教学内容,进行重点教学 教材内容重点之一是让学生懂得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和界线,弄清什么行为违纪、什么行为违法、什么行为受道德谴责、什么行为受法律保护。为理清这一概念,我们以发生在北京一武校学生斗殴事件为案例,说明道德与法律的界限。2015年北京某武校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时因插队而发生纠纷,经值班老师劝阻和平解决。事后当事人互不服气相约决斗,斗殴中掐脖子致一方当事人窒息死亡。就此案例,组织大家分析:①就餐插队是道德问题,行为人不遵守公共秩序,轻者受批评教育,重者受纪律处分。这些都是道德范畴。②相约斗殴致人死亡,就触犯了法律,要受刑法制裁。③如果斗殴致人轻伤不够刑事处罚,那有可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行政处罚。后两者都超出了道德范畴,是法律问题。经过以上的分析,学生很容易就清楚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内容多,课时有限,不能面面俱到。教学过程要突出重点敢于取舍,善于取舍。在教学案例列举中,也要有针对性的选择与中职专业相关的案例,上课时尽量选择适合学生专业需求,让学生更易接受。如幼儿教育专业的学生侧重挑选《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校园伤害事故等相关案例;旅游专业的学生主要选择旅游法规的案例;机械电子、建筑工程专业学生多讲一些安全责任方面的法规案例。这样有的方矢的重点教学,能够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
注重教学效果,实施案例教学 例如,关于“民事法律关系面面观”一课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讲解, 我们着重于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讲解。
例如,赵青同学(16岁)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的全国性计算机大奖赛中获得一等奖,得价值4000元的电脑一台。按学校与参赛学生事前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学生所获奖品归学校所有,学校按奖品总价值5%的钱作为奖金,奖励获奖者。请同学们分析,学校与参赛学生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对此身边的事例,学生兴趣很浓,看法不一,有同学认为赵青是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的,奖品应归学校所有,而且有书面约定。有同学认为,赵青是未成年人,无能力与学校签定财产协议,应认为无效。通过此案例讨论,同学们很快领会了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概念及含义。明白自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每一次的案例教学过程都要明确向学生提出要解决的问题,要突出知识点,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思考、分析案例,鼓励学生进行自主、深入的思考。
教师针对社会热点,进行目的性教学 结合学生比较关注的,如网络上广泛流传的“艳照门”事件,我们就在“公民的人身权利”课程里的作为一个案例素材,和学生讨论,谁是事件的受害者,为什么“传播那些东西是犯法的”。老师意在引导学生注意自我保护,学会如何保护自身隐私及尊重他人隐私等。并告诫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性观念,不要盲目追星。事实上,很多所谓敏感的热点话题,都可以以案例形式引入课堂,让教育贴近社会,贴近学生的生活与思想实际,从而更有效。
结束语
先相信你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
不戚戚于贫贱,不汲汲于富贵。
人生的价值,并不是用时间,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
芸芸众生,孰不爱生?爱生之极,进而爱群。
被败坏的道德践踏了的法律还有何意义。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