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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

时间:2023-05-30 09: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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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

第1篇

摘要:全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不仅加速了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对人类己有的法律文化理念和各项规则制度带来了全方位的冲击。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流动性、虚拟性、隐蔽性和无纸化等特征,给传统的税收征管体制中的税收原则、纳税主体、税收监管以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在本文中,笔者旨在通过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出现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分析,以探讨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税收征管税收管辖权

一、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征管制度的冲击和挑战

1.对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的冲击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源进行控制的基础,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传统的税务登记是工商登记,而在电子商务状态下传统的税务登记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主体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完善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纳税人。

2.对传统的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的冲击

现行征管方式在无纸化的账簿和凭证以及无纸化的申报和扣税这两方面无法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的需要。

3.对中介机构代扣代缴作用的冲击

电子商务使用互连网交易的双方或多方的交易,不再借助于商业中介机构,导致传统的税收征管中依靠中间环节进行代扣代缴的方法失效,使得税收征管复杂化,易导致漏征漏管。同时,电子商务将使纳税申报的依从性受到削弱。

4.电子货币及计算机加密技术的运用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冲击

电子商务中,电子货币及计算机加密技术的运用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由于网上交易集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于一体,而电子商务采用网上支付电子化,一笔交易能以从个人账簿或信用卡上直接划帐的方式轻易且低成本地转移到国外,并且电子货币具有隐蔽、迅速、交易数额巨大、不易被追踪的特点,而这些都对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监管和控制提出很高的要求。

5.对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1)电子商务对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纳税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国对其行使税收征管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法人居民身份常常以公司的注册地为标准来确定,然而,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全球性、匿名性、难以追踪性等特点,对确认电子商务纳税人的身份带来了很大困难。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公司更容易按照需要选择交易发生地,这将造成大量交易活动转移到税收管辖相对较薄弱的国家或地区。一些原来让人难以想象的情况将会成为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该公司征收所得税,以至于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显得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目前,世界各国所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各国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在传统的贸易环境下,管辖区域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而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管理结构和交易模式,使得收入来源地很难确定,试图以地域式按属地原则管理纳税人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探讨

(一)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在我国也将迅速发展,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如何征税,目前政府、专家与企业各界对这一问题各持己见,意见不统一。但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方面有较大影响。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长远角度来讲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既是必然的。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有利于贯彻税收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有利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避免税款流失。

(二)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的原则

1.以现行的税收原则为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原则

2.坚持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指依法征税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税收征管的公开原则

3.不单独开征新税的原则

4.简化、实用原则

5.坚持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并重,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原则

(三)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具体管理措施

1.税务管理的完善

(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且将企业的网址、数字认证证书、E-mail 以及资金支付方式和相关的银行账号等资料提交到税务登记机关,由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其专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码,并要求该企业必须将该号码在其网址上展示并不得修改或删除,网站的访问者可以依据该登记号码来查询企业的合法性,确保企业的信息与税务机关登记的信息一致,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掌握该企业网络交易的情况,从而保证对企业的税收征管。只有在法律上明确了从事电子商务商家的税务登记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税务监管权利,才能从源头上治理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混乱局面。

(2)完善电子发票的管理

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明确电子发票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以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规范其申领、使用、保管、传递、缴销等相关程序。纳税人凭税务登记号申请、领购电子发票。要求企业对通过网络的交易活动单独进行核算,并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在该交易达成后,将其开具的电子发票送往相关的网络银行,银行在收到企业的电子发票后才进行交易款项的结算。

(3)完善交易记录的保存制度

在《税收征管法》中增加关于电子记录保存的条款,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保存每一笔交易活动的电子记录,且企业有义务保证该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可阅读性。当企业确因一定的情况不能保存电子记录时,必须保留相应的书面资料,以备有关部门的查询。

(4)完善电子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应当进一步突出电子纳税申报的方式,给纳税人的申报提供便利,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2.税务稽查系统的完善

应当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主管部门对电子商务纳税人交易数据资料的稽查权。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获取到的各种电子凭据、资料以及企业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经由网络进入企业的财务系统进行稽查,企业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检查。同时,税务部门也可以把电子商务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查的对象和手段。

(四)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税收的专门人才

税务主管部门应该加大投入,培养一批既精通税务专业知识又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型人才,提高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电子商务的有效监控和税收征管。

(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互联网的开放性、没有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必须具有全球性和整体性。这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努力争取在电子商务税收方面达成国际间协议。

三、结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在改变传统贸易方式、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给税收征管模式、税收管辖权等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冲击。对此,本文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和措施。首先,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长远角度来讲,我国在近几年内逐步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是必要的。其次,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除了以现行的税制为基础,继续坚持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依法征税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以及公开原则等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的原则,简化、实用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等。再次,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如税务登记制度、账簿和凭证的管理、电子发票的管理等,并增加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条款,以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征管问题。

参考文献:

[1]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何睿:浅析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税收问题及基本对策[J],时代经贸,2008年。

[3]胡利民:中国 C-C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问题与对策[J],涉外税务,2006

年第 2 期。

[4]刘期洪:电子商务涉税法律冲突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

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税制改革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

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也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需要更加紧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广泛的税收协作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是税收利益在国与国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订,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共同构筑面向21世纪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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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国章,王秀明。我国税收如何面对电子商务[J].福建税务,2000,(3):25—26.

[3]闵宗银。电子商务及其引起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1999,(6):12—15.

[4]江经杰,刘红林。面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稽查[J].税务研究,2000,(6):51—55.

第3篇

一、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之间的关系

(一)在执法中服务是改变政府职能深化税收改革的需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不断加快,提高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服务功能和水平,是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地税机关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就必须在新形势下对自身税收工作做进一步重新审视,必须要有与时俱进思想,就必须在征管过程中转变行政理念,充分发挥服务功能。另外,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征管机制、业务流程等进行必要的重组或调整,解决好程序繁杂、环节过多、业务技能不高问题,切实形成快捷高效的办税机制。规范工作程序和执法行为,在税收执法中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规范性,改善服务环境,密切征纳关系,使税收事业顺应时代潮流。

(二)在服务中执好法是聚财为国依法治税的需要。通过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使广大纳税人都能自己学习税法,从而自觉守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那我们依法治税就会成为征纳双方的共同理想,如若不然,税务机关不能提供好的服务,纳税人税法观念不强,造成违法现象,对依法治税形成绊脚石。伴随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新的征管法及其细则对优化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明确要求,纳税人在依法纳税的同时,还享有很多权利,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三)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是和谐统一相辅相成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后,纳税服务已和行政执法一样成为整个税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和转变政府职能、打造和谐地税要求的大背景下,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与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就如同硬币的两面,不可分离,其实在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过程中,这两个方面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和谐统一、相辅相成。

二、当前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存在不和谐的现象及表现

(一)税收执法部分环节与纳税服务仍然不协调甚至相矛盾

在具体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工作中,一件涉税事项往往既会涉及到税收执法又会涉及到纳税服务,在我们基层实际工作税收执法责任制中对税收执法考核工作中,其中最容易涉及到的是“六率”考核,“六率”包括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处罚率(以下简称六率)。应该说“六率”考核基本涵盖了我们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整个的执法过程,能够客观反映我们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效果,因此在税收执法责任制中对“六率”分别规定了考核比例和百分点,如达不到规定的比例就要按照制定相关的责任制扣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就要扣相应的分数并且与奖金挂钩,这样的考核机制看似公正、严密,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却不是这样,不妨举例来说明,在一个经济发达地区有5000户纳税人(企业和个体),地税机关有10个税收管理员,平均分管500户纳税人,这样每5户构成我们考核一个百分点,如果我们执法考核规定都不得低于95%的话,每个税收管理员就必须保证正常申报、入库475户以上,也就是说,一旦每月纳税人超过25人不正常申报入库,该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就会被扣分和经济处罚,即使对这些不正常申报入库的纳税人按照征管法进行补征和处罚,申报率和入库率也不达比例(规定95%以上不扣分),这样的考核机制在经济发达、纳税户多的情况下还显现不明显(5户纳税人构成一个百分点),而在部分偏远的乡镇或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个体定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后,大部分个体户达不到起征点,达到起征点的只有十几或几十户,几乎每一个纳税人就代表3-9%个考核百分点,在这种情况下,少数单位和部分税收管理员为追求“六率”指标,除按规定开展提醒服务——提醒纳税人申报外,就会对一部分通知不到或通知到仍不申报的纳税人为其作零申报或虚假的申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种现象的“为纳税人服务”其实是软化了税收执法的刚性,同样其他征管指标也存在相同或类似的问题,如此的长期下去就会形成恶性的纳税服务循环,造成执法的缺信度或是虚拟执法。应引起我们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二)片面理解服务的科学内涵,弱化税收执法

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建立和纳税服务工作地位的不断提升,也出现了一些片面理解服务的科学内涵、忽视税务机关管理职能和弱化执法力度的现象。如:一些基层单位对纳税人提出的要求,缺少用法治观念思考问题,强调优化服务而淡化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忽视了执法的严肃性,客观上造成了管理偏松、执法不严的现象,以至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漏洞。基层单位出现的这些问题,反映出相当部分税务干部对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认识上的误区,经常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

(三)执法职责与职权和纳税服务还存在“串位”现象

由于对执法与服务两种行为的含义理解不清,致使不能正确面对税务机关所具有的执法与服务的双重职能,也不能正确认识纳税人所具有的管理相对人与接受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把本属于执法范畴的工作运用服务手段处理,或者把本属于服务范畴的事情采取法律手段来对待,造成职责与职权的履行过程中的串位现象。

(四)注重税务处罚而忽视服务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的影响,在诸多法律规定中,强调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权力多、义务少,而强调管理相对人义务多、权利少,甚至没有在法律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予以明确,导致一些税务人员仍然存在权力至上的思想,衙门作风严重,将自己凌驾于纳税人之上,只讲权力,不讲义务,漠视纳税人的权利,甚至发生的行为,造成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逆反心理,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三、促进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思考建议

(一)逐步改变或完善个别考核内容是税收执法考核

以目前“大集中”税收执法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监控考核指标 ,切实强化对税收执法的全过程监控、全方位监督,同时作为税务机关制定执法考核责任制时要有利于更好地推进税务干部多干事、敢执法,建议在制定税收执法责任制主要针对责任制实施过程中及时调研,听取基层税务机建议及意见,按照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及时修改和完善按考核责任区的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征率和处罚率等指标,促使每个税收管理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法和纳税服务工作。

(二)树立法治观念,严格执行税法

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观念,严格执行税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避免执法的随意性,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权威,杜绝执法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法治税不仅是“治外”更要“治内”。对税务机关而言,依法治税实际上是一场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完善的“自我革命”。“治内”的重要内容就是“治权”,即制约税收执法权,执法不规范、执法随意性过大等问题有相当部分都是滥用、错用执法权引起的。要解决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坚持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指导方针。

(三)不断加强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的实践探索

一要加强礼貌服务。这是一切税收服务的起点和基础,也是税务人员道德水准和个人修养的表现。二要严格执法,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某一纳税人的特殊宽容,就是对其他纳税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公平竞争环境的直接破坏。三要加强政策资讯服务。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把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普遍的基础上提供个性化服务,对重点企业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服务。四要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大力推行“一窗式”办税服务,大力简化程序和手续,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的效率损失,降低纳税成本。五要鼓励基层税务机关在纳税服务上大胆创新。纳税服务不能仅仅理解为推出几项便民措施,还必须从根本上简化办税办事程序,创新税收征管服务手段,优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创新税收工作体制和工作模式。

(四)建立健全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监督制约机制

税收工作中,执法与服务两大体系的有效运行及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二者监督制约机制的保障,必须建立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内部、外部监督机制。一要公开办税制度。完善税收法规信息库,公开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办税制度、管理流程和服务标准,接受广大纳税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二要健全岗责体系。按照定责定岗、职责明确的原则,将执法与服务的职责和要求嵌入税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各岗位的整体合力。三要构建科学的考核机制。加强和量化对执法和服务的管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税务人员的工作业绩挂钩。四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税务人员在执法和服务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失职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以人为本,提高税务干部的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的综合素质

第4篇

我与国税同成文演讲

1994年,伴随着分税制改革和新税制的实施,**税收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步入了艰辛的创业之旅,踏上了蓬勃的发展之路。我——作为一名96年踏上税务工作的学生,经历了从学校到社会的转变,开始了全新的工作,历经机构分设后一系列税务改革的实践,工作环境的变化,伴随着国税度过了风风雨雨的十年。

十年了,不能忘记自已的成长历程——从学校走向社会,从一个刚出校园、初出茅庐的毛头小伙走过了而立之年,从稚嫩的税干走向一名基层科室负责人,自有一番滋味在心头,是国税事业培养了我,是实践工作锻炼了我。与初出校门时相比,我少了一些幻想,多了一些成熟;少了一点激情,多了一点稳重。从最初的国税八分局到现在的税务三分局,从单纯的内资管理到接触新区的各种经济模式的管理,我在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环境,实现着自己人生的价值。领导的关心,同志们的帮助使我体会到了国税这个大家庭的温暖,也鞭策着我去克服一个又一个困难,迎接人生新的挑战。

十年来,我取得了一些成绩,也得到过一些荣誉,通过20xx年的竞争上岗,走上了基层科室领导岗位,将自己最美好的青春年华奉献给国税事业。

十年来,我参与了国税各项征管体制、征管措施的改革,深刻体会到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十年来,**国税坚持推进依法治税,税收征管质量明显提高。严格贯彻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详尽的岗责体系和操作规程,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既保障了国家利益又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税收信息化建设和数据的增值利用,先后上马了ctais、防伪税控、电子申报、电子缴款、wgis等系统,促进了征管质量的

明显提高。建立了新的征管模式。通过征管改革,税收征管方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变专管员管户制为片管员管事制,变上门收税为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划清了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对纳税企业实行了“一窗式”服务,全面实现税款集中征收,通过征管改革,提高了现代化征管水平。

十年来,**国税坚持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水平明显提高。通过明确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标准,落实服务责任,使服务意识深入国税干部心中,贯穿国税工作各个环节,增强了做好国税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工作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推行了首问责任制、承诺服务、预约服务、“一窗式”服务等一系列优质服务措施。通过不断深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形式,取得了明显成效。微观的工作服务向宏观的决策服务的转变、从单一的税收服务向促进建设投资软环境的转变、从重视自身服务向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转变,服务境界得到了拓展,服务水平迈上了新的台阶。

十年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只是短暂的瞬间,我庆幸自己属于**国税,我也庆幸**国税选择了我。**国税历经十年征战,还将远航。宏图业已绘就,过去我们不曾犹豫,今天我们更没有理由彷徨,时不我待,再创新高。真诚地祝愿**国税能越走越远,未来更美好!

第5篇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总体上呈现上级要求高且越来越具体而基层落实情况不容乐观的问题。自从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方略以后,各级税务机关都把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作为当前及今后较长时期内税务机关的中心工作来抓,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要求,走全面依法治税之路。但不少税务干部仍然认为依法治税、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只是应景之作,难以长期坚持下去,特别是落实税收执法责任过错追究、搞评议考核更是自己人给自己人“下套子”、上“紧箍咒”,制定的各项执法规程将基层税务人员的手脚捆死了。错误片面的认识导致做表面文章应付上级检查,责任追究雷声大雨点小,特别是经济追究方面,搞平衡、吃大锅饭现象普遍存在;考核评议过程流于形式,向外界发个问卷就算评议、以征管七率考核代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考核;执法责任制考核追究主要还依靠手工进行,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考核追究的寥寥无几。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压抑,执法效率受到影响。

(二)基层税务人员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是税务管理环节涉税事项审核管理不够细致,有的税务人员对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把关不严,少数纳税户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仍然予以保留。二是稽查工作程序不完备的现象比较突出,有些案件担心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处因而未按规定移送;在稽查取证时,证据不足、资料不全;在处罚告知时,未按规定程序实施,有的未发告知书,有的将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当事人;稽查审理流于形式,稽查文书使用不当等。三是《征管法》实施贯彻力度还不到位,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充分应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依法缴纳;有的对新税收征管法关于撤销权、代位权以及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或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于其他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条款学习理解不够深刻,执行中不知道如何行使以上权利等等。

(三)现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征管改革缺乏衔接协调。由于征管改革逐步深化,部分执法岗位及其职责跟不上征管改革的变化。征收、管理、稽查三者之间始终存在着理不清的关系。同时,办税场所的频繁变更,使得人员、执法业务变化很快,执法责任制还没贯彻又得重新修改。税收征管改革后的机构设置,给“税务机关”的定义及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困惑,如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分局、税务所,而征管改革后,税务所大部分已被撤消,许多地区将全职能的税务分局改为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稽查局等,此类分局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法律未予明确(稽查局除外),司法机关在审理税务诉讼案件时,对此也解释不一,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思想上的混乱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上的顾虑。二是征管改革所倡导的电话申报、网上申报方式等,在税收征管法上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迫于某种利益驱动和非法定因素,所有的税务机关都在默认一种口头上的电子申报率必须达到95%以上的说法,而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可以上门申报,其他的申报需经税务机关批准,批准的前提就是必须纳税人提出申请,否则不可能产生此种法律关系。三是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管理,而税收的现代化管理离不开税收的社会化管理和信息的规范化、统一化管理,税务机关信息采集的渠道必须向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有关的工商、金融、海关乃至于企业等各个部门延伸,而对此,有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设置相应的规范,由此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既导致了执法上的不规范,也缺乏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指导,必然影响到税收征管改革的效果。

二、基层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几点想法

针对几年来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系统的反思,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试图找出一些规律性的启示,以切实促进税收执法的规范、高效,推动税收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税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笔者认为,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有必要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

(一)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增强执法意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其基础就是建立起规范、完善的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纳税人要依法经营,自主遵循社会规范,同时更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为市场的客观存在而建立并营造公平的经营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发展,以往那种行政干预经济的宏观调控手段,不再是主要的机制和措施,而代之以经济、法律等手段参与市场的具体调节和宏观控制,不争的事实,税收正是其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税务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是充分发挥税收职能的重要保证,是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人的思想、社会的发展、制度的执行都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矛盾,加之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都是以绝对权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现的,在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初期,转变政府职能的难度体现在这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是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只有思想教育是不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权力的内部制约,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等制约机制减少不依法办事的可能性和执法的随意性,保证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公正。税收法律法规不是一把砍刀而是一柄双刃剑,悬在征纳双方的头上,规范和制约征纳双方的行为。税务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首要的任务就是依法治税,按章办事,这一点必须坚持而且时刻不能动摇。

结合我单位执法检查反映出的问题看,一些税务干部在某些具体的税收行政执法事项上还有随意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学习研究的不够,导致理解上出现偏差。凭个人的理解去执法,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去管理,必然会造成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如对征管质量指标“税款入库率”的子函数“税款逾期限改率”指标理解上由于存有偏差,落实到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则出现了问题。即平时在税款入库的管理上,对纳税人发生逾期入库税款行为虽然实施了催缴限改,但只是对经电话或实地催缴后逾期仍未改正的才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看起来工作都做了,似乎管理也到位了,征管质量指标也符合了要求,但是《征管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关键在于责令限期缴纳的法律凭据就是送达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如果仅仅实施了电话或实地催缴,而没有合法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最终就可能导致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纳税人无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国家利益。这既涉及到执法程序的规范,更对我们能否依法治税,是否渎职侵权敲响了警钟。二是考虑客观因素过多,使政策执行打了折扣。有些税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业户办理停(歇)业申请审批工作时,过多的考虑了一些不可比的客观因素,违规办理批准停(歇)业户问题仍时有发生,即当月受理并批准当月停(歇)业的情况。主要强调由于个体纳税人的素质不高避免激化征纳矛盾,还有的在政策执行环节中过份地强调了文明创建、社会稳定等客观因素,工作方法简单化,而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在执行政策上打了折扣,影响了执法的刚性。

(二)以程序和规范为支撑,增强质量管理意识。

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理念改进和提高税收管理工作已较为普遍,如引入ISO国际质量标准以及流程再造理论。应当说借鉴先进国际管理标准,为应对形势发展需要,推动税收管理工作思路是正确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些举措在促进依法治税工作水平的提升方面是有成效的。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执法责任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指望运用某种办法一蹴而就,或者采取一个什么措施一劳永逸是不现实的。我单位贯标一年多,有的干部思想上依然存在贯标就是一劳永逸、贯标就是万事大吉的错误的、片面的认识。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基层的管理以及干部的素质与严格执法、规范行政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差距,表现在基础管理工作还不够扎实,抓落实还不完全到位,监督控制的手段和措施有的还流于形式,干部队伍的整体执法意识和规范执法的能力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加之近年来,征管业务流程的不断更迭和完善,给贯彻ISO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做到与时俱进、持续改进。实际工作中,虽然我局ISO质量管理体系对各部门、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具体工作的操作流程都作了明确的表述和界定,但一些干部对这一管理体系中具体文件和制度的学习掌握往往浅尝则止,有的仅凭自己的理解和意愿想问题、办事情,不经意之间忽略或歪曲了岗责和程序的内涵和实质。同时也必须承认我们在组织干部贯标学习培训方面还缺乏形式多样、持之以恒的教育方法,强调自学的多,针对问题开展讨论、组织交流的少,弱化了对贯标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切实到位。如执法检查中指出在“税款入库催缴限改率”指标执行上的偏差就是一个现实的教训:ISO作业指导书对税款的催报、催缴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不仅仅对催报催缴工作流程有详细的表述,而且对工作纪律、工作时效、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都做了明确规定,但有的干部在具体执行中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平时心存侥幸,在执法检查中问题反映出来后,个别干部又片面强调客观和个人理解,推卸责任。因此,贯标意识的教育要常抓不懈,“贯标只有开始没有结束”的思想要牢固树立。同时要运用体系自身内审、外审等多种形式加大责任追究和考核力度,整合和量化考核项目,研究考核手段的科学性和适时性,减少人为因素,真正把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过错追究与岗位责任制考核融为一体。

(三)以树立全局观念为切入点,增强协调配合意识。

协调配合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也能体现出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管理水平的高低,特别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协调配合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南京市国税系统实行集中征收、一级稽查、分区域管理的征管模式,区域分局着重考虑的是对税源税户的管理。但管理与征收、稽查也是不能分离的,信息需要共享、执法需要协作,否则,就某一个系列单一行为往往难以达到最佳效果。执法检查中还暴露出我局各部门之间本位主义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全局一盘棋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主要表现在各部门之间,以及与兄弟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沟通的意识不强,导致工作中推诿扯皮、相互埋怨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全局税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每年开展的内部执法自查工作,有的部门态度上不积极、在行动上不配合,认为与已无关,把主要精力沉浸在相互扯皮,对存在的问题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以至于对有些问题的纠正和补救贻误了时机。究其根源还在于缺乏全局一盘棋观念和主动沟通、协调配合的意识。

第6篇

「关键词税收债务;税收责任;他人责任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

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内容与借鉴》[J],《税务研究》,1997年4月。

第7篇

论文内容提要:本文回顾了我国10多年税收管理改革实践,在解析主要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税收管理理论创新、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基本思路及对策措施,以加-陕实现传统税收管理向现代税收管理转变。

伴随着新税制的实施和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人,我国税收管理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是。税收管理中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矛盾,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加人WTO后,传统的税收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体制正面临新的挑战,迫切要求加快税收管理的改革创新,实现传统型管理向现代型管理转变。

一、税收管理的理论创新

理论创新是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先导。创新税收管理理论是变革税收管理的前提。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管理理论研究不够重视。税收管理理论的发展远远落后于税收改革与发展的实践,也落后于其他一些重要社会科学领域。

我国税收征管改革摸着石头过河走了10多年。税收征管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科学的理论准备和理论指导。税收征管改革基本上是凭经验和直觉进行。在解决改革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中徘徊。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末,进行的“征、管、查”三分离或二分离的摸索,还是新税制实施后,对传统专管员制度全面改革,所形成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以及进人21世纪后,采取科技加管理措施,以信息化推进专业化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基本上都是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未能从理论上对税收管理改革目标体系进行深人系统地研究,在科学把握税收管理的本质、规律、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税收管理改革的基本理论框架,给予税收管理改革坚强有力的理论指导。因此,在改革的目标方向上,缺乏准确清晰的定位。目标设计缺乏系统论证,征管改革的框架和基本模式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对征管改革的方向经历了反复探索和较长时间的认识过程;在改革的思路上。始终循着相互制约的指导思想,沿着职能划分的思路。把分权制约过多地寄望于征、管、查职能的分解上。追求税收征管的模式化;在改革的范围上,侧重于税收征管的改革,忽视税收行政管理的改革。未能把对以纳税人涉税事项为主要管理对象的税收征收管理和以征税机关、征税人为主要管理对象的税收行政管理作为改革的整体进行系统设计,忽视人力资源的配置管理和开发利用;在改革的进程上,对不同地区制约征管改革的因素研究不够,缺乏整体规划。常常处于走一步看一步,造成各地改革进度不一。带来征管业务的不规范、信息技术应用的不统一。由此导致税收管理改革走了一些弯路,浪费了不少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改革成本。

当然,税务部门在改革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理论探索,但主要还是停留在对改革方案的修修补补。疲于寻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措施上,缺乏在税收管理改革实践基础上理论创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解决税收管理改革中的问题和矛盾,加快建立现代化税收管理体系,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必须创新税收管理理论。

推进税收管理的理论创新,首先要转换传统税收管理的理论视野和研究方法,注意在改革实践中进行税收管理的理论探讨,善于总结经验教训,把成功的经验系统化、理论化;其次,要注意研究借鉴当代西方公共管理理论和工商管理领域发展起来的管理理念、原则、方法和技术,结合我国税收管理的实际,创造性地加以吸收和运用,形成适合中国税收管理特点的新思想、新方法、新体系,并在指导税收管理改革实践中加以丰富和发展;还要注意不断研究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原理和发展趋势,善于抓住揭示税收管理内在客观性的发现性认识,创造税收管理科学的前沿理论。通过寻求税收管理理论突破与创新,推动税收管理的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彻底改变我国税收管理改革目标不明、方向不清的被动局面,彻底改变税收管理理念僵化、管理方式陈旧、管理手段单一的落后局面,实现传统税收管理向现代税收管理的根本转变。

二、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是税收管理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创新税收管理离不开现代科技手段的支撑。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税收管理正产生着革命性的影响,为创新税收管理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创新税收管理技术,以信息技术和通迅技术为基础,实现税收管理信息化是深化税收管理改革,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伴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我国税收管理信息化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人脑到电脑、从单机运作到网络运行的历史性跨越,信息技术对税收管理的支撑作用日益显现,税收管理技术有了重大突破。但不容忽视的是,我们不惜重金投入,购置相当数量和一定档次的计算机技术装备,与应达到的应用程度和应用效果仍有相当差距。在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税收信息化建设缺乏总体规划,软件开发应用杂乱无序,信息系统平台不统一,数据处理缺乏层次性和综合性,形成许多“信息孤岛”;信息资源利用不充分,集中分析监控能力不强,导致高技术与低效率并存,高成本与低产出共生,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对此,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和吸取过去在税收信息化建设中留下的深刻教训,从战略高度推进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加强对信息化建设工程组织学的研究,克服盲目性和随意性,加强对税收管理技术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彻底改变机器运作模拟手工操作的状况,挖掘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在效能。

创新税收管理技术,实现税收管理信息化,是科技与管理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推动税收管理发展,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过程。目的是要使人工管理与机器管理组成的整个管理体系效能最高。实现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应突出四个重点:

其一、坚持按照一体化原则,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保障安全”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优化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方案和具体规划,逐步实现业务规程、硬件配置、软件开发、网络建设的一体化,在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整体推进上求得新突破。

其二、从管理思想、管理战略上突破传统观念和管理方式的束缚,适应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实现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的互动,在现代技术和科学管理有机结合上求得新突破。通过税收管理的技术创新,改造管理流程,重组职能机构,变革管理方法,优化资源配置,规范权力运行,把整个税收管理工作有机地联系和带动起来,形成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的互动响应机制,构建起与信息技术发展相适应的管理平台。

其三、利用先进的通讯和网络技术,建立多层次有针对性的税收服务技术体系。一方面大力推进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磁盘申报、银行卡申报等多种电子申报方式,大力推进税、银、库联网,实现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信息的网上流转,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及时快捷申报纳税,为实现集中征收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全面建立税法咨询、税收法规、涉税事项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提供电话自动查询和人工查询系统,电子化的自动催报催缴系统;利用电子邮件向纳税人定期提供税收政策法规信息,向特定纳税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利用互联网提供税收法规查询,与纳税人沟通交流,实行网上行政,网上办理涉税事项,接收对偷税违法行为和税务人员廉政问题的举报、投诉等等,使信息技术在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其四、以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为依托,把税收管理全过程纳入完整、统一、共享的信息系统,实施全方位的实时监控。一是建立高度集中的数据处理系统。在统一数据结构和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征收信息向地市局和省局集中,进而再向省局和总局两级集中,克服信息传递中封锁、变异和沉淀,提高征收入库操作的规范度,实现数据管理效率和质量的全面提升。二是建立以信息收集分析利用为重点的税源税基监控系统。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分析,管理薄弱是与信息获取能力不足相伴而生的,只有信息完备才能实施有效管理。因此,在加强纳税申报信息采集管理的同时,要加快与工商、银行、技术监督、海关、公安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共享,以增强税务机关获取外部信息的能力。三是建立以依法行政为重点的管理流程控制系统。在将税收管理全过程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利用信息技术控制业务处理流程,减少自由裁量的环节和幅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参与税收管理质量的控制和改进,实现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使税收管理全过程每个环节责职、每个权能行使、每项工作绩效,都能通过网络透明地呈现在管理决策平台上,提高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三、税收管理的组织创新

税收管理机构是根据履行国家税收职能需要,围绕税收行政权力设置、划分和运行而形成的组织体系。设计科学的税收管理组织结构是有效实施税收管理的组织保证。税收管理组织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能否履行好国家税收职能,能否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影响到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

回顾我国税收征管改革历程,有关方面一直在寻求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税收管理组织体系。每次征管改革几乎都离不开对征管组织机构的撤并调整,特别是新税制实施后,征管组织机构处在不断的调整变化之中,有的撤销税务所,按区域设置全职能分局;有的在分局下还设有中心税务所;有的很快又取消全职能分局,按征、管、查职能外设征收局、管理局和稽查局等专业局;有的仍留存着一直游离于机构改革之外的外税局、直属局。总的说来,这些改革措施始终没有打破原有征管机构的层级,没有跳出按征、管、查设置机构的框框,没有冲破地区行政管辖范围的界限,没有发挥运用网络技术构造组织结构的优势。税收管理组织机构庞大臃肿,管理层级环节过多,机构设置不统一,职能部门交叉重叠,权力结构过于集中,管理组织过于分散,资源配置不讲成本效益,组织结构效率低下的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有些更为突出。

要从根本上解决征管组织结构问题,提高税收管理组织合理化程度,必须大力推进税收管理机构的改革创新。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日益提高,税收管理机构改革创新的着力点应放在依托信息网络技术,打破部门约束和层级限制,根据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优化管理资源的配置,使传统封闭的机械式组织向现代开放的网络化组织方向发展。

一要减少管理层次,收缩征管机构,确立税收管理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框架。现代管理组织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要提高组织结构效率,必须减少行政管理层次,精简管理机构,实现组织结构的扁平化。我国目前税收管理组织结构,从总局、省局、市(地)局、县局到基层分局有5个层级,除基层分局外,有4级行政管理层。世界上很少有这种5级架构的征管组织体系。要创新税收管理组织结构,必须打破这种僵化的5层“宝塔”结构,冲破行政区划的约束,根据经济区域、税源分布、规模大小,设置税收管理机构。从改革的渐进性考虑,税收管理机构改革的近期目标可以定为实行总局、省局、市局、县局4层组织结构。今后条件成熟时,对省级局还可以进一步考虑打破行政区划,根据经济区域进行撤并,设置跨省大区局,如像人民银行跨省设置分行机构。

二要统一征管机构设置,实现基层征管组织结构的扁平化。根据企业组织理论学的研究,企业管理组织机构设置通常有四种模式,即以产品为基础的模式、以职能为基础的模式、以客户为主的模式和融合前三种的矩阵模式。按照前述税收管理机构的改革目标和国外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做法,适宜采用按税种类型和职能分工相结合的模式设置内部机构。在基层局(县、区局和将来实现征管实体化的地市级局)适宜按职能分工和纳税人类型相结合的模式设置机构,除稽查局可作为外设机构外,其它专业局都应全部转为内设机构,同时还应撤销过去外设的直属局、外税局,实现对内外税、不同行业、不同预算级次企业的统一管理。基层局的主要职能是对辖区内税源税基的控管。分类管理是专业化管理的基础,对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三要构建与信息化相适应的税收征管运行机制,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利用信息技术改变税收管理的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一种层级更少基层管理人员权责更大的管理体制。在县(区)局内部,根据税收征管和信息化的内在规律,重新设计和优化税收征管业务和征管流程,将咨询受理等纳税人找税务机关办理的涉税事项集中到前台办税大厅实行全方位服务,解决纳税人多头多次跑的问题;将纳税评估、调查执行、稽查审计等税务机关找纳税人的所有管理事项,集中到后台实施分类管理,解决税源税基控管薄弱的问题。

四、税收管理的制度创新

深化税收管理改革,既需要消除不适应现代税收管理发展要求的制度,更需要针对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优化税收管理制度设计是税收管理改革与发展重要内容,也是从制度层面解决当前税收管理存在问题的必然要求。税收管理的制度创新应当紧紧围绕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机关管理效能,降低税收风险即法定税收与实际税收之间差额这一税收管理目标,在税收管理制度体系优化设计上求得新突破。

当前税收管理制度创新应当突出两个重点。

(1)要着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使其如实申报纳税,解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一要建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服务制度。税收服务是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条件,必须按照新征管法的要求,尽快将税收服务从过去的道德范畴上升到行政职责,构建起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收服务制度体系,为纳税人提供享受各种税收服务的制度保障,包括设立多渠道政策的制度,确保所有公民享受和获得税收知识的权力,使纳税人有能力自觉、及时、准确申报纳税,减少无知性不遵从;设立以客户为导向的程序制度,确保办税公平公开,程序简便规范“一站式”服务到位,使纳税人减少“懒惰性”不遵从;设立完善的权益制度,确保客观公正开展行政复议,主动实施行政救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减少情感性不遵从。

二要建立以纳税评估为基础的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纳税信用度的高低直接体现着税法遵从和税收管理水平的高低。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制度,根据纳税人纳税诚信度实行差别管理,对信用等级低的纳税人严加管理。制定鼓励诚信守信,制约惩处失约失信的政策措施,促使纳税信用成为与纳税人生存发展紧密相联的无形资产。让依法纳税者受到社会广泛尊重,使诚信纳税者得到实惠,增强忠诚性遵从的荣誉感;让失信违法者付出利益代价和荣誉代价,促使纳税人诚信纳税。同时要把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与建立纳税评估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建立起科学的纳税评估机制。

三要建立“轻税重罚”的违法处罚制度。增大违法成本是强化税收管理的重要举措。对外要健全偷逃税处罚管理制度,增大偷税成本;严惩知法违法者,对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该罚的要罚,该判刑的要判刑,减少纳税人自私性不遵从,增加预防性遵从。

(2)要着眼提高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效能,约束税务人员寻租,对工作业绩进行有效激励,解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一要建立科学的税收管理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税收管理绩效是促进税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税收管理绩效考核导向至关重要。要彻底扭转过去绩效考核重收入轻管理,重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轻机关内部考核的倾向,从组织收入型向执法保障型转变。要以正确实施国家税收政策,降低税收风险为目标,将绩效监控和评价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使绩效考核成为加强管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考虑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和机关内部两个层面建立绩效考核制度。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绩效考核,应从税收风险、执行政策、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利用、成本效益等方面,通过客观科学地制定考量目标和指标体系,准确评价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成效和不足,激励先进,鞭策落后,使之明确税收管理的改进方向。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应重点围绕行政行为、行政过程和行政结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可采取事项与岗职相结合的绩效考核办法,通过定岗位、定职责、定事项、定人员、定目标、定指标、定奖惩等方法,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对税务人员工作业绩进行有效的监控和评价,使个人工作绩效与集体组织绩效高度关联,激发个人和群体奋发向上的活力。

第8篇

一、当前税务稽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税务稽查工作在各级党政机关和税务部门领导的重视支持下,税务稽查队伍已经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各地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税务稽查,使税务稽查工作为保护新税制的顺利运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税务稽查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每年查补税款均占税务机关征起税款的10%左右,为税收任务的完成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但是,当前税务稽查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一)对税务稽查“重中之重”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还不够。由于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观念还未能完全从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转变过来,主要表现为:一是过分强调征收单位的作用,忽视了税务稽查的威慑力,安于现状,不敢大胆对税务稽查进行改革,瞻前顾后,仍沿用旧的征管模式;二是对抓税务稽查工作出现时紧时松的现象,税收收入任务完成时税务稽查工作就可抓可不抓;税收收入任务出现缺口时,才突出抓税务稽查工作。

(二)稽查力量不足,队伍素质不高。当前市、县级税务稽查分局稽查人员大多只占征管人员的15%,距离总局要求40%的比例差距较大,由于稽查人员少、纳税户多,稽查力量更显薄弱,难以适用当前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从而影响了税务稽查的广度和深度。加之税务稽查人员中,大多局限于会查帐,至于运用电子计算机查案的技术、参与稽查调研、查案的能力水平、办案应具备的法律知识等方面都离要求差距较大。

(三)稽查经费短缺,装备条件落后。税务稽查经费来源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渠道,这种状况难以维持税务稽查工作正常经费开支的需要。从国外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较早实行分税制的国家看,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税务稽查选案、计划管理和实行信息共享的情况十分普遍。而目前我国依托计算机开展税务稽查的格局远未形成,税务稽查工作滞留在凭经验、靠人工、无监控的做法上,再加上交通、通讯等装备落后,难以适应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要求。

(四)执法刚性弱化,司法保障力差。国家税务总局在一九九四年以来,先后制订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稽查的执法力度,但由于对税务稽查的各种文书,特别是选案、检查、审案、执行等方面的文书没有统一,没有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使各地在执行上述制度上不统一、不规范,特别是一些地方未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税务稽查和使用不规范的法律文书,处罚标准不统一,一旦发生行政诉讼或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等,难免遇到税务败诉的情形;在税务稽查执法权限方面,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一般检查工作的需要,但随着纳税人情况的变化,还需要进一步扩大检查权限。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只有权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只能对纳税人提供的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如果纳税人提供的是假帐,而把真帐藏匿在其住所或其他地方,则因税务机关无权对其他地方进行搜查,只能在纳税人提供的假帐上进行检查,势必使检查的结果失去真实性,影响了检查的效果,使违法的纳税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此外,由于没有拘留权、权等税务执法必需的强制执行措施,使税务稽查查处大案要案的深度和广度受到限制,税收保全措施无法得到实施。因此,急需健全税务司法体系,才能保障税务稽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五)缺乏内部制约,随意性稽查多。新时期,税务稽查的职能、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和重视。但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在强调税务稽查的重要性时,却忽视了对税务稽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税务稽查的权力被滥用,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有的地方对税务稽查缺乏必要的约束出现了问题。如有的地方稽查工作无计划,随意性大,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时,只查生人不查熟人;有的应严惩的变为从宽处理,收“人情税”;有的甚至利用税务稽查对纳税人进行打击报复,公报私仇等。这种在行使税务稽查权时,带有私利、带有随意性和感彩的做法,其结果就不能正确贯彻行使税务稽查权应遵循的“公正、合法”原则,从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

二、完善税务稽查的对策

随着征管改革的逐步深入,税务稽查在税收征管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如何加快税务稽查管理现代化步伐,进一步强化税务稽查工作,促进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把税务稽查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笔者认为:

(一)提高对税务稽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新征管模式,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将被管事制度所取代,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已被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指导思想的重要变化。按照这个指导思想,自五十年代形成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将彻底转变。即广泛采用现代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特别是税务稽查,外查偷税,内防不廉。一方面,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要靠税务稽查来来检查,对不申报或偷骗税行为要通过税务稽查来查处;另一方面也是检查和监督税务干部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律、法规正确与否的重要手段。因此,税务稽查具有查处职能、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监督职能和教育职能。强化税务稽查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是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保证,是税收征管新摸式的重要支柱,是确保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重要手段,是保证税务人员廉政勤政和公正执行税法的重要措施。这是新形势对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也是税务稽查发展的方向。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看到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性,在日常中应把税务稽查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来安排,切实解决稽查工作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使税务稽查更快地发展壮大起来。

(二)落实人员比例,提高队伍素质。随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成立,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机构也需相应规范,稽查局内设机构也应相对统一、对口,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设置举报中心、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办公室等机构和建立协查网络。在理顺稽查机构后,将哪些业务精通又善于发现问题的查帐能手和懂电子计算机的专业人员安排到稽查部门,把征收单位中的管理人员一部分充实到税务稽查机构中来,以壮大税务稽查力量,使税务稽查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税务干部总数的40%真正落实到位。与此同时,要把提高税务稽查队伍素质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搞好队伍建设。要通过进行岗位培训、能手选拔、等级考试、职级评定等各种形式来提高税务稽查队伍素质,使税务稽查人员真正做到一专多能,以提高稽查队伍的整体素质,适用新形势对税务稽查的要求。

(三)落实稽查经费,办案装备到位。首先,稽查经费得到落实,是强化税务稽查工作的重要物质保障。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办案的经费、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等都需要稽查经费的保证。目前,税务稽查经费可从下面几个渠道取得:一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奖励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以确保其经费来源的稳定性和兑现奖励的及时性;二是在现有税务经费中,划出一部分保证稽查经费的需要;三是加大处罚力度,做到以查养查。尤其是要加大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务、不按期申报纳税、不按期办理纳税登记和使用发票严重违章等税务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从而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同时也可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得到部分经费补助,以补充税务稽查办案经费的急需。其次,办案装备到位,是提高税务稽查效率的必要条件。由于税务稽查工作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与突击性的特点,为确保其迅速、灵活,有力打击偷税、逃税和抗税活动的需要,特别在交通和通讯设备方面,应优先保证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在电子计算机应用方面,应优先保证《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应用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选案的需要。只有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才能使税务稽查高效、有序地开展。

(四)强化稽查刚性,完善税务司法。新税制实施以来,税务稽查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税务稽查刚性不够,税务司法体系不完善。严重制约着税务稽查执法的深度和广度,使一些严重的税务违章案件得不到彻底查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一定的搜查权,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当然,对搜查适用的条件、审批权限、搜查方法和程序,也应做相应的规定,确保税务检查的合法性、制约性和有效性。这样可以有效地制约纳税人利用两套帐或帐外经营进行偷税的行为。在立法上对税务机关赋予必要的拘留权和权,可对严重的偷骗税犯罪活动,从广度和深度上进行彻底查处不仅使企业得到重罚,而且对直接责任人能按照新《刑法》得到依法惩处,决不能姑息养奸。在完善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未出台前,由当地党政部门牵头,组织公检法和工商、审计、财政等部门为税务稽查保驾护航。只有党政部门的支持,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对重大的偷税、逃税和骗税犯罪案件进行彻底查处。

第9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1-0119-02

一、前言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主要表现为:难征收、难管理、难查处。再加上缺乏针对性的征收手段,征收力量不足、征收流程不规范、惩处力度薄弱等问题,导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开展不顺利,诸多税款流失。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自行申报与代扣代缴相结合”方式,以代扣代缴方法为主。虽然税法明确规定单位及个人有义务支付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具体落实中存在层层阻碍。再有,采取自行申报方式,很少有纳税人能够主动到征管局自觉申报纳税,而税务机关苦于证据不足的限制,增加了征收难度。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个人申报税款意识薄弱

过去,我国城镇居民职工仅能获得低水平的工资,普通老百姓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因此个人缴纳税款的意识不强,不了解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导致偷税、漏税、逃税问题频繁发生,个人收入不主动申报和申报不实问题非常严重。另外,我国针对个人所得税实行自行申报策略,但是税务部门缺乏完善的配套设施支持,如没有专门的税收稽查手段,没有指定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个人收入情况,无法获取有关个人财产的准确信息,为纳税人逃税提供了便利。

(二)代扣代缴难以落实

虽然我国税法明确规定,所有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循缴纳税款的义务,并且执行代扣代缴模式,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存在很多问题,导致代扣代缴工作不能落实到位。很多单位帮助员工隐瞒真实收入或者将收入分散化处理,以逃避税法规定的起征点,达到少缴税甚至不缴税的目的。再有,由于每月代扣代缴税款的工作量大、计算过程复杂,很多单位不重视该项工作,甚至财务人员对该项工作较为抵触,认为征税工作与自己无关,造成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难以推进,大量所得税流失。

(三)税收征管工作不到位

近年来,虽然我国税务总局已经提出针对高收入行业及高收入个人实施建档管理,为征收个人所得税收集数据、整理信息,但是目前建档工作还处于初级阶段,仅能对个人基础资料进行管理,资料信息的利用率较低;另外,由于当前征管体制的局限性因素较多,难以传递真实、完整的征管信息,纳税人信息资料的跨区域管理难度较大,甚至各级税务部门都无法实现信息共享,难以约束纳税人,影响了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个人收入透明度低

由于个人收入的来源众多,给核实真实收入工作带来难度。由于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公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均大幅提高,并且个人收入来源除了基本工资收入以外,还可获得更多的兼职收入、劳务收入、稿酬收入、房屋出租收入以及其他投资收入等,这些收入既有现金形式,也有有价证券收入形式、实物收入形式等,并且收入的时间不定,这些都造成税务机关难以把握个人真实收入。

(五)偷税漏税惩处力度不足

当前,在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法》中,针对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界定不清,给管理工作带来弊端。例如,纳税人获得收入后将其长期挂在往来账户中却不结转,难以界定这是纳税人的有意行为还是无意行为,税务执法机关开展工作较为尴尬。由于税法针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不强,没有对违法者起到震慑性作用,不能约束纳税人自觉守法行为,造成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个人偷税漏税行为的犯罪成本较低,难以在社会形成良好的自觉纳税环境氛围。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的有效对策

(一)引导公民加强缴税意识

首先,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公民纳税意识,广泛宣传纳税政策,定期举办免费的纳税人培训讲座,让依法纳税观念深入人心;通过有奖征文、电视竞赛、公益广告、新闻会、热线电话等渠道,为公民提供免费的税务政策咨询服务,让公民了解税款计算方法、缴纳模式以及纳税义务等;其次,将“社会约束”手段用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包括法律约束、政策约束、道德约束等多重策略,引导公民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坚持“执法懂法、知荣知耻”,追崇道德文明,当全社会形成了守法律、重道德的风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必将水到渠成;再有,将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与个人评定职称、评选先进、升迁职位等切身利益相关,完善纳税评价体系,以此规范纳税人的行为。

(二)制定统一的纳税征管标准

为了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必须设定统一的征管标准,以表现公平性。其一,采取混合所得税制度模式。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以分类型所得税制度为主,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直接过渡为综合所得税制度的机会不成熟,因此建议采取混合所得税制度,即针对具有一次性、不固定性特征的收入,采取分类征管;针对具有常态性、固定性特征的收入,采取综合所得税征管。其二,科学调研,设计合理的征税起点,可考虑以家庭为单位设计起征点,综合分析家庭的人均收入水平,作为征收所得税的依据。其三,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实行区别性的征税方法,例如广州、上海、北京等大城市,考虑到生活成本问题,可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四,划分不同的税率档次,从七级税率简化为五级税率,提高运行效率。

(三)落实税款代扣代缴制度

首先,要求各单位重视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积极配合,明确自身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于不配合、不按照规定执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需要根据税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起到震慑性作用;同样,对于积极配合代扣代缴工作,协助开展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单位,可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税收免检优惠政策,并适当支付手续费。其次,针对各个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工作的人员,由税务机关指定专人进行业务培训,采取定期组织、分批组织的模式,要求各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对该项工作重视,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全面性、系统性的专业辅导与训练,确保代扣代缴工作负责人能够随时关注国家的税收政策变化,提高专业核算水平,保证代扣代缴工作的正常开展。最后,积极利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通过税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各单位宣传最新税收政策,解答疑难问题,扫清代扣代缴工作的阻碍。

(四)加大个人收入监控力度

首先,针对个人建立支付申报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司法部门、工商部门、银行等合作关系,实现信息资料共享,尤其要求银行、保险等单位配合税务机关定期报送个人支付情况,从源头加强对个人收入的管理。其次,建立并推广个人信用制度,落实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例如:在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中要求纳税人使用信用卡,是监督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行为、落实征收征管策略的根本保障;按照先城市、再农村的顺序,全面落实信用卡支付形式,推动我国工资福利管理体系的改革,将工资收入以货币形式呈现,落实集中支付制度。再有,将公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终身绑定,实施不动产实名制、金融资产实名制,同时税务机关也要加快电子信息化办公进度,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网获取信息,要求个人实行买卖债券、不动产及股票等交易活动时,登记身份证号码,以便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情况,为征收个人所得税提供信息支持。

(五)征管工作中引入信息技术

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应跟上时代的步伐,全面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计算机联网,完善征收系统;针对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建立专门的管理软件,保证软件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够满足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稽查等多项工作要求;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应用计算机管理模式,替代了传统低效率的手工操作方法,提高了税收登记、申报、征收、管理等工作效率,减少出错率,实现全方位监控税收业务的目标。另外,通过计算机技术还可构建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处理系统及稽核系统,实现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包括纳税人的个人档案、缴税情况、个人收入水平等,进行实时跟踪监控;在经济发达地区,实现网上申报与税银联网,提高征管工作效率,降低征管成本,实现征管工作质的变化。

(六)重罚偷税漏税行为

想要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纳税,仅有思想教育远远不足,还应加强法律法规的约束性,对违法行为严厉惩处,提高犯罪成本,才能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从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法律规定来看,针对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主要为补缴或者对少缴税款部分处于五倍以下罚款处理,以“查补”为主,处罚手段较轻,导致个人偷税漏税行为猖獗。另外,在税收工作执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处罚的标准与下限,这就给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留有极大的操作空间,税务工作人员对于“罚与不罚”拥有极大自由裁量权,常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纳税人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对于偷税漏税行为,我国要制定明确的惩罚措施,将逃税行为惩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处理,减少人为干扰因素,提高偷税漏税的成本,并且对社会公众人物的偷税漏税行为予以曝光,体现税法的严肃性、不可侵犯性,规范依法纳税行为。

四、结语

由上可见,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重要税种之一,在调节个人收入水平、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对维持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还面临很多问题,公民缴纳税款意识不强,征收手段落实不到位,缺乏完善的征管制度等,阻碍了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进行。因此,我国应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改革工作的重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意识到“权利与义务对等性”,构建个人所得税征管系统,完善配套设施,积极运用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率,减少偷税漏税行为。

参考文献:

[1] 李建军.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理论与实证分析[J].经济科学,2013(2):109-119.

[2] 陈文东.论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的转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8):12-17.

[3] 潘孝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评价与改进[J]. 税收经济研究,2011(2):60-64.

第10篇

党的*明确提出,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地税部门学习贯彻*精神,根本任务是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体现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就是要求我们以更加科学的态度和务实的精神,推进各项税收工作不断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我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务系统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建设应着重突出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提高组织收入能力和水平

组织收入是税务部门的中心工作。近年来,税务部门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深化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税收收入连年保持大幅度增长。但最近几年来,部分地区在组织收入工作中,开始出现偏离科学发展观倾向,出现了不顾经济发展现状,单纯追求税收高收入、高增长,违背了税收增长的基本规律。科学发展观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即:全面的观点、协调的观点、可持续的观点。经济与税收是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用科学、发展的观点看,税收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是建立在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和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基础之上的。作为基层地税的一名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和组织收入工作水平,就要深刻领会这一治税思想的内涵和规律,用科学发展观去认识和分析当前宏观经济形势,把握经济增长与税收增长的规律,实现经济发展与税收增长的良性互动。

从地税实际看,近年来,地方政府指令性计划与现实税源不足的矛盾也比较突出。收入计划连年大幅度增长,但后续税源却明显匮乏,给税务部门组织收入工作带来了一定压力。我认为,我们在组织收入工作中,要牢固树立“经济决定税源,管理增加税收”的指导思想,一方面坚持依法治税,加强征管,大力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应收尽收,堵塞税收流失。在组织收入工作中,我们结合我市经济的实际情况,坚持“抓大、控中、定小”,加强对重点税源、重点企业的征收管理。另一方面,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征收,做到该收的足额入库,不该收的坚决不收。同时,根据经济发展与税收增长的内在规律,广泛挖掘新税源,在不违背税收政策法规和经济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努力开辟符合地方实情的增收渠道。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敢于面对现实,努力提高税收管理能力和水平

多年来的税收实践证明,税收收入的增长,税源是基础,管理是关键。没有税源,税收就成了无源之水;没有有效的税收管理措施,再丰厚的税源也不能变成税收。税收的实现是靠税源加管理完成的。因此,在实现税收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必须在现有税源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税收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税收管理能力和水平。“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深度管理,也是细节管理。科学化管理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探索和掌握征管规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的实效性。精细化管理就是要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避免大而化之的粗放式管理,抓住税收征管薄弱环节,不断提高管理效能。结合地税实际,我认为要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重点要加强税源管理和征收管理。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敢于面对现实,在各项工作的落实中尊重客观经济规律、遵循科学发展,既要克服盲目发展,又要“敢”字当头,要有胆略、有胆识、有远见,敢于打破,敢闯敢干,敢为人先,敢于面对现实,就是要不回避现实,不回避问题,要敢于担风险,不怕担“责任”,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勇挑改革重担,摒弃不利于发展、前进的思想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断开拓前进。

三、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树立执政为民的服务理念,提高税收服务能力和水平

结合工作实际,将税收工作的重心转向法治导向型,以信息化建设为切入点,以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为突破点,以提高税务执法队伍素质为着力点,全面提升依法治税水平。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增强税收执法刚性。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既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也是新形势下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收服务以新的理念和要求,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的税收服务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更新服务观念,拓宽服务渠道和领域。要围绕经济建设搞好服务。发挥地税部门的职能,认真搞好税收与经济发展的相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化建议,在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组织收入、加强征管、改进服务等各个方面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为加快发展出谋划策;要贴近纳税人搞好服务。充分利用地税“12366”服务热线、新闻媒体等形式,大力开展税收宣传,为纳税人搞好税收政策服务。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和公开办税制度,全面推行“一窗式”服务模式,继续清理合并各种报表,简化规范办税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积极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发挥职能作用,要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参与地方招商引资工作,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各项工作要开创新局面、上台阶,就要不断提高和深化对实践的科学认识,对改革规律的把握,突破传统落后的不符时宜的观念,跳出陈旧的思维模式和框框套套,创新思维,拓展思路,提升思想,在工作中改变单一化、程序化、套路化、公式化的“定势”思维和“框架”思维,要结合时代要求,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和发展要求,用先进的思想武装头脑,在创新中发展,在改革中创新,只有这样才能推动工作上新台阶。

第11篇

[关键词]经济危机;税收流失;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03-0001-0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制度障碍与政策研究》(08CJY043)。

一、我国税收流失现状及其危害

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收的束缚。对发展中国家的逃税情况的研究表明,半数以上的潜在所得税未能征收入库的情况并非罕见,其他税种也有些类似情况。我国这类研究资料比较缺乏,但同样,应征额与实征额之间有较大的差距,税收流失严重。有学者曾对我国逃税的规模进行测算,结果令人震惊:在1995年至2002年中,我国逃税规模分别为4473.95、4099.14、4358.44、4524.92、4440.31、4438.13、4320.56、3991.88亿元,逃税率分别为0.74、0.59、0.53、0.49、0.42、0.35、0.28、0.23。[1]最近,审计署公布的有关审计结果表明,由于企业存在着核算、申报不实等诸多问题,导致大量税收流失。这不仅使得政府收入流失,税收对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更降低了税制的弹性。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由于管理的原因,导致税收收入相对额下降,要想增加收入,只有不断地提高名义税率和开征新税,导致了高税率低税额的现象,也使得减税面临巨大困境。并且,从长远角度看,税收流失还会对国民经济产生负面作用。因此,减少税收流失是一项重要而又迫切任务。

二、税收流失问题的原因

(一)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淡薄

企业通过做假账,多摊派费用,减少账面利润来减少纳税已成为一种风气,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淡薄。这固然与我国公民素质不高有直接原因,但是还有其他方面因素。

1.部分征税人征税观念不正确。在部分“税官”看来,我是“国家税官”,我就有权管你,你不服,我有法治你,一副典型的“税老大”的模样。并且,某些地方人情大于税法,只要人情到,好处到,一切都可以通融。这使得纳税人感觉社会主义税收跟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苛捐杂税”“横征暴敛”并无本质区别,从而产生反感。

2.政府机关的财政支出不够透明,甚至错位。虽然我国人大每年都对预算情况进行审议和监督,但是绝大部分纳税人并不清楚财政收入有多少用于纳税人,有多少用于政府开支。如果纳税人看到的仅是政府机关漂亮的办公大楼,宽敞的职工宿舍和高档的轿车,他们就会感到即使依法纳税,也都被“当官的”挥霍掉了,故产生一种少缴税甚至偷税的动机。

3.税收宣传不得体。到目前为止,中国的税法宣传仍然停留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任务”、“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阶段上,这使得纳税人误认为税收是政府无需付出取得的,税收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使得纳税人对征税产生抵触情绪。

4.偷税惩罚力度不够。纳税人看到:许多偷税漏税单位或个人并没有被发现;即使被发现,受到的惩罚力度也很小,从而使依法纳税的人们有不公平的感觉,他们也改为不依法纳税。这种“示范效应”使不依法纳税成为普遍现象。一旦如此纳税人就不会因为不依法纳税而产生罪恶感。

(二)税制设计不合理、税务管理能力弱

1994年税制改革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现行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基本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可以从我国宏观税负不断的提高中看出。据统计,从1994年~2002年,我国宏观税负率分别为10.96%、10.33%、10.18%、11.06%、11.82%、13.02%、14.07%、15.95%、16.40%。[2]但从税收结构情况看,流转税和所得税这两个主体在结构上是严重失衡的,流转税比例过高,目前已达到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而所得税所占的比重则比较低,仅有16%左右,其他财产税等辅助税种也未调整到相应位置。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税务管理能力较弱,这使得税制实施的效果不好。从实践看,正是由于对法定的各个税种缺乏管理能力,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税制设置的初衷与实际运行情况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差异。其结果首先是影响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总量与结构。在这种较低的税务管理能力下,要增加收入,政府往往必须不断提高税率和开征新的税种,其结果必然使得税制缺乏严谨的体系。我国税务管理能力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征收系统信息化程度低,征管手段落后。首先,税收计划缺乏弹性,税务机关的征收进度比照税收计划进行,很难做到应收尽收。其次,征收大厅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效应。虽然投入大量硬件设施,但其功能的应用有待于开发。如以计算机代替手工征收,虽然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目前的软件功能尚有欠缺,只是对纳税人简单情况进行储存,打印税额及征收日报等,不能提供大量信息。对纳税申报资料的人工审核不但缺乏可比性而且还存在滞后性纳税评估,税源监控信息在征管实践中没有被灵活地运用。特别是对未申报户、欠税户缺乏很好的源泉控制方法,未能与工商、银行、企业进行联网。再次,征管数据没能为稽查选案即使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2.管理系统信息化程度低,没能有效地支持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管理系统是税收征管体系的桥梁和纽带。现行的管理系统从税源监控的广度到深度都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而且信息化程度低,过多强调了静态税收资料的保管,忽视了动态税收资料的采集。

3.稽查系统效率不高,没能把稽查中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反馈给征收和管理系统。稽查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稽查力量有待充实,稽查的内容、方法也有应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目前稽查部门实行的“选案、稽查、审理、执行”一整套方法,虽然本意是要强化对稽查权力的制约,减少大规模稽查而增加的税收成本,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出现一些问题,利用选案提供的数据不尽准确,影响了稽查工作的准确率。

4.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有时不甚合理,缺乏整体协调。表现在征管数据没有能为稽查选案及时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管理系统既缺乏相对独立性又不能有效地支持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稽查没能借助于征收和管理系统获取选案线索,有针对性地实施专项稽查和重点稽查,同时,也没有很好地做到把稽查检查中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反馈给征收和管理系统。

5.征管工作在具体操作中缺乏一定的规范性。首先表现在税务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有待于提高;其次办税程序、手续、文书还不甚规范,税务人员执法的规范化问题仍然存在。

(三)税收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律框架,《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程序法的颁布实施,也进一步完善了税务执法、法制监督、和法律救济的制度体系。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新型经济及相关法律的不断涌现,税收法制建设中不仅原有的问题日益突出,而且还暴露出新的矛盾。主要问题有:

1.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许多重要的税收法律,如税收基本法、税务违章处罚法、税式支出法、税务法理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等还未出台;税收实体法内容滞后,税种设计不合理。

2.税法与相关法律存在明显脱节,长期游离于整个法律体系之外。不仅《宪法》中未对税收的开、征、停、减、免以及公平税做出规定,税法与行政法之间还存在矛盾。

3.税收依法行政上存在明显缺陷,税收司法运行机制存在明显不足。

三、税收流失问题解决办法

(一)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

现代各种税种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公民的纳税意识,这种纳税意识一方面来自于纳税人的“觉悟”,另一方面来自于考虑到被抓住后会受到惩罚。公民的纳税意识很大程度上来自纳税人对作为正式制度的税法体系的认同程度。如果纳税人能确认税收用途正当,与自己享受的公共服务能联系在一起,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影子价格”,并且能感觉到与其他纳税人相比,税收是公平的。这个时候,纳税人对尽义务的意愿会大大加强。但是不少纳税人对征税有抵触情绪。要改变这一态度,一是要改变目前征税人高高在上的错误观念,使他们知道:正是公民的纳税,政府机构才能正常运转,才能给公务员工资。二是要改变目前的税法宣传,不能只停留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任务”、“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类口号宣传的水平上,而要使纳税人看到:税收是他们为社会生活付出的代价,是为消费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税收给他们生活中增加的,并不只是负担。

要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就要加强对违法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罚,并将这些情况公布,以儆效尤。而这又和加强税收管理是相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税制跟一个完善的税收管理体系,应该使纳税人衡量逃税的成本―收益后选择依法纳税。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公式解释:

E(Y)=K[Y-T(Y)-P(m)m×Y]+(1-K)[Y-T(1-m×Y)][3]

其中, E(Y):可支配收入 ,Y:个人真实收入 , T(Y):税收函数 ,m:真实收入被隐瞒比例 ,P(m):罚款率函数 ,K:逃税行为被查获函数 。

因此,理性的纳税人要使个人可支配收入最大化,预期的最优“逃税”程度取决于税率结构、逃税被查获概率以及罚款率结构。在其它因素不变情况下,逃税程度取决于查获概率K(检查力度)、罚款率P(m)(惩罚力度)。因此,降低畸高税率,加大查处力度和频度,提高罚款率,均能减轻逃税。而这些,是税制设计和税务管理所决定的。

(二)改进税收管理

1.优化税收征收系统。要实现税收系统信息化,包括纳税申报方式多元化,纳税申报数据采集、处理、分析自动化,税控装置普遍化,税款入库无纸化,与相关机构实现网络化。

2.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的重点,应该放在纳税信息的分析,存储和与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的相互衔接、相互交流上,建立管理系统与征收、稽查系统相配合、相促进的机制。只有逐步实现管理信息化,加大管理力度,最大可能地获取纳税信息,缩小征纳双方的信息差距,实现合理有效的纳税评估机制,才能使征收、稽查系统高效运作。

3.强化税收稽查,提高稽查水平。要加快税务稽查的制度建设,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税务稽查考核体系。税务稽查要实现信息化,以征管数据作为稽查选案的依据,充分利用协查信息,使稽查选案更具有针对性,提高稽查效能。在稽查体制上应确定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分离格局,既能分解权利,又能明确责任,应强调在对稽查权力制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稽查行为。

4.制订规范的核定征税程序。通过规范核定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核税的随意性。具体要求包括:同一城市对核税文书做出统一规定;核税人员定期开展辖区业户经营情况的调查分析及定税后的跟踪管理;逐步实现核定征税由手工管理向计算机管理转化。[4]

(三)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加强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这是推进依法治法、治理税收流失的基础。基本思路是:建立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

1.建立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具有最高税收法律地位的“母法”,规范税收共性问题,统一、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可以为税收执法、司法及其监督确立目标,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2.健全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税收法律规范。在我国现行的各税收实体法中,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国家应该尽快将一些可以预见长期适用的税种完成立法程序。

3.完善税收程序法。税收征管法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履行过程的执行程序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案)》于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新征管法充分考虑了税收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影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个立法宗旨。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履行过程的执行程序还需要不断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易行健,杨碧云,易君健.我国逃税规模的测算及其经济影响分析[J].财经研究,2004,(1):31-40.

[2]2002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2.

[3]Allimgham, M.and Sandmo, A..Income Tax Evasion: A Theoretical Analysis[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1972,(1):323-338.

[4]曾国祥.对我国税收管理战略目标和框架的构想[J].税务研究,2002,(6):64-66.

Research on Tax Evasion Issu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Crisis

Wei Guo

(School of Business, Nanjing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3, China)

第1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税收征管;发票管税;信息管税

一、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电子商务征税经营者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包括征税的普遍性和征税的平等性。征税的普遍性体现在税法面前人人平等,税法对纳税主体平等适用。征税的平等性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主要强调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负,负担能力相同的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税负,负担能力不同的人税负不同。在市场经济中,如果允许某些市场主体存在税收流失,实际上是对其他依法纳税的市场参与者的不公平竞争,将会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与线下实体经营无本质区别。因此,为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应该征税[1]。此外,为了避免因为税收征管加重电子商务行业的负担,影响电子商务产业的正常发展,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没有针对电子商务产业另开设新的税种,这体现了税收的中性原则。

二、明确电商行业的课税主体及课税客体

1.明确电商行业课税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这意味着,税收征管将实施全面的事前准入监管,原先以自然人名义开设的网店,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纳税的情况不复存在,个人经营网店不再是法外之地。今后凡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活动除特殊情况外将和线下商务主体一样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纳税,进入市场监督的范畴。但为了照顾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可以不纳入市场登记管理的范畴,但何为“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电商法》未给予明确规定,需要在后续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予以明确说明。然而第十一条又规定了“上述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从上面的法律条文阐述中,可以看出此次国家对电子商务行业在税收征管方面的态度,即“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2.明确电商行业课税客体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跨时空、跨领域的特点,所以,《电子商务法》把调整范围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限定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对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对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等方面的内容服务都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2]。

三、贯彻“以票控税”,加强税收监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或是个人,无论是线上经营还是线下交易,在经营、交易活动中都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应当开具发票,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互衔接,进一步明确了将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纳入“以票控税”的范畴,同时明确了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商务经营非法外之地,为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今后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将会被税务机关加强监管。

四、推行“信息控税”,明确电商平台的涉税责任

《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商平台在提供平台服务时需要履行的两项税收义务:第一,《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义务。第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有提示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3]。此外,第七十五条还规定了电商平台没有履行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平台信息的义务,相关部门将依法对电商平台予以处罚。目前,我国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模式[4]还是以传统的“以票扣税”“以票控税”“以票管税”为主,发票的管控成为我国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关键手段,然而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不少电商经营者将不提供发票作为主要避税手段的情况下,造成大量税款流失。《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义务,不仅仅为税务机关要求电商平台提供平台交易数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我国税务机关由传统“发票管税”的征管模式向适应数字经济、虚拟经济模式下的“信息管税”征管模式的转变。未来对于税收征管,税务机关不再完全依赖发票信息,通过获取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经营企业的销售情况一目了然。《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商平台的涉税责任,为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促进税收增长与电子商务发展齐头并进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电子商务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税务机关为了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不仅要保证线上线下交易的公平竞争,还要保证线上不同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收征管理念,除了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收集的税务信息外,还加强了与其他政府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包括公安、海关、商务部、财政部、市场监管局、社保等机构。即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要求所有金融机构将所有与纳税人税收识别号相关的交易信息批量共享给税务征管机关。税务征管机关通过金税三期中的大数据分析功能,可以交叉比对数以万计的交易。在金税三期大数据的监管下,电子商务平台涉税难以监管的问题将会得到逐步解决。有效的税收征管,将会促使税收增长与电子商务经济增长齐头并进,电子商务经济将成为我国新的税收增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