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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

时间:2022-12-19 22:20:09

民商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WTO民商法理念民商立法

WTO是一个容纳140多个成员,包涵系统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及协议的总称。其内容包括GATT、TRIMS、TRIPS等各种协定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WTO是由1947年成立的GATT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具有划时代意义的2001年11月10日,我国加入WTO,这对我国的民商法而言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协议为我国民商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入世后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求。因而如何回应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实为民商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

WTO建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在各国无可置疑地发挥主导作用。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WTO众多条款表明,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相关理念存在一致性。因此在分析考察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众多契合之处的基础上,反思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并就WTO对中国民商法理念复兴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宏观展望,是十分必要的。

(一)WTO的存在基础及其基本精神

循历史的角度分析,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封门闭户,生产和消费自己需要的一切,“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分工的产生导致了这种稳定模式的崩溃,也带来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从另一个视角看,分工便是合作,分工的出现引发了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描述的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随着分工和交换对地域束缚的打破,对经济而言,国家内部的区际划分乃至国与国之间境际分界线都渐渐显得不重要,人类合作秩序也开始向更广阔的领域扩展,分工逐渐细化达极至,人们之间的依赖愈发加深,经济自身的成长已经超越了国界。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突破疆界的封锁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必须在斗争与妥协中努力接近经济一体化、全球化。WTO的建立便是这种努力的实质性成果之一。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大幅度降低关税、非关税及其他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壁垒,减少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和干预,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让市场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最优运用世界资源。

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得益于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WTO作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制度产物,也深受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主体间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自由竞争,强调市场本身的作用,而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始终抱警惕之心。但是,正如单纯要求个人自由不构成全部自由主义的叙说,唯有个人自由与群体正义,才是自由主义立场的基础一样,经济自由主义在追求自由价值的同时也关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避免产生由于过度竞争所导致的混乱状态和不公正现象,以寻求一种有序的自由。于是考察WTO的相关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我们便会发现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念贯穿其中。以下几个法律原则足以让我们感受之。

1.贸易自由化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往往被放在WTO协定的原则序列的最上方,有学者指出任何指向自由化的解释都应是首选的。①在WTO协定导言(“自由化尝试”)、GATT1994导言以及GATT第2条和第28条中都提及这一原则,其中GATT1994的导言特别检审了实质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问题。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要加以考虑,否则我们可以毫不怀疑地说自由是WTO最重要的一项精神。

2.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该原则在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及其他相关协定中有详细规定。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体现。非歧视性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如果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某种优惠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之扩展到所有成员。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原则,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产品、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与本国相同的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在WTO各种协定中常被提及,例如在GATT1994的第5条以及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SPS(卫生和动物检疫措施协定)中。该原则要求为开放的市场提供透明的规则,既包括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透明度,也指WTO机构的运作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透明度。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目标很接近,前者是为了给贸易提供自由的市场;后者则在于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给市场自由以保障。

4.可持续发展原则。WTO协定导言的第一段提及这项原则,另外在WTO许多其他协定中都提及了保护环境的目标,例如在TBT协定和TRIPS协定中。人类的福祉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更取决于个人自由的基础,即人类的共同生活。而在今天人们发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在恶化,并将给后代带来难以估量的恶果。于是,在珍惜自由的同时关怀人类的共同生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该原则主张,“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建设稳态经济,反对提倡盲目和虚妄的无限发展,在尊重自由市场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后代的发展。”②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了WTO既尊重当代人类的发展自由,又兼顾社会和后代利益的公平精神。

5.公平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该原则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集中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

除上述原则外,对发展中国家,WTO在很多方面都给予了优惠待遇,比如,它允许成员国在WTO协议总精神下根据国情制定开放时间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更长更灵活的实施协议过渡期;允许其承诺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并可以在履行时宽松援引相关条款来暂时中止一些义务等等。尽管这些优惠待遇将会日渐减少,并最终要统一于WTO无差别约束之通行规则中,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有助于这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竞争意识的增强。

(二)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的契合

WTO奉行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并闪耀着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之光芒;而追求私权保护的民商法,又恰是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根本理念也离不开自由与平等观。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民商法的理念与WTO的基本精神存在着契合之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民商法的理念,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之中:

1.私权神圣。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私权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缺乏对人格权的保护,个人之尊严将难以保全,个人自由也无从谈起;而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财产权利对个人自由也有重大意义,古典自由主义者如休谟,认为人类幸福的稳定性主要是取决于社会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后世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则更是提出了“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的口号。可以说,私权神圣乃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

2.身分平等。身分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身分平等作为理性的要求是自罗马法到现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们生来就有高低贵贱之分,然而随着奴隶社会经济和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商品交换和市场的出现,经济发展越来越要求市场主体之间身分的平等,身分逐渐为契约所取代。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关于身分平等的理想。但这个过程却是漫长的,直到战后,国外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成员不平等的条文才最终被废止。

3.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民商法假设每个当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当事人都会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断来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计算。意思自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意思自治必然导致契约,契约的总和便是市场,身分平等的人进入市场,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意思自治推崇意思,由意思推求责任,因此有过失必负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这就是著名的“过失责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有过失的当事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同时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也意味着,假如要求当事人就无过失行为负责,无异于束缚自由的手脚,这将违背自由的宗旨。

对于民商法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民商法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提供确定的行为规则和行为预期,使之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其作为私法领域的,可以明确地划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范围,充分地确认和保护市民的权利,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市民社会能抵御国家权力任意进入私域,同时确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使国家权力能控制恶性膨胀的私人权利。由此在市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间达成一种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④

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于自由和平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其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变化。近代民法立足于民事主体间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由和机会的平等,并追求形式正义。社会生活的变迁造成了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的丧失,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已不能满足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要求。为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弱者,国家开始介入,并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而为实现实质的平等也开始对强者和富者的自由加以限制,抽象的、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开始向具体的、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转化。从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来说,比自由更强调平等,出现了“博爱与连带”的民法新理念。⑤其主要表现在对私权绝对的怀疑和对意思自治的怀疑。前者导致了民法社会化运动的兴起,以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后者则导致了对定型化契约的规制和严格责任的出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理念的变迁并非是对自由价值的否定,相反这种变迁所反映的更多的是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去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想。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WTO规则是为各成员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上的巨大差距会影响双方对自由、平等、公平的判断,发达国家会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经济上的强势将其价值判断推销到发展中国家。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地被动接受,而忽视双方差距,WTO所倡导的平等、公平精神将无法真正实现。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既要加快自身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运用WTO各协议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斗争。

(三)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

由于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和计划经济传统,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存在严重的缺失。首先,中国社会缺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文化背景。民商法伦理主要是商人伦理。而在几千年的华夏文明史中,中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经济,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所产生的“官商文化”是中国的一大特色。权力与经济结合必然会窒息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民商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客观经济基础。

其次,民商法理念的存在和传播是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如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和民主政治及健全的司法制度等。具体到中国来看,很多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更为重要的是,民商法作为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表达,其运作的空间在于一个独立于国家(权力)的相对自治的市民社会。而在我国,来自市民社会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太弱小,或者说权利无力制约权力,这些都将阻碍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

最后,在中国还有很多同民商法理念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相冲突的法律制度。例如,民商法首先要求民事主体间身分的平等和意思的自由,而不允许在市场生活中存在不平等的身分关系,而中国目前的户籍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将农村与城市人为地割裂开,农民和市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无异于让崇尚平等的法律贴上了身分的标签。我们不禁反思,民商法理念在这样的条件下如何正常地发展和传播?

因此,无论是从传统还是现实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都缺乏坚实的根基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如何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让民商法自由平等的理念融入中国社会,使中国形成符合WTO基本精神的自由与繁荣的市场经济,这对中国学者而言任重而道远。

(四)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的复兴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是变革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国际社会根据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第二代改革的一部分。尽管不同国家的法律包含有特殊的价值观、伦理和规范,但各国法律所反映的价值理论

的共同性已经开始呈现,WTO便是各国法律中共同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WTO也代表了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这一现实对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而言是一种挑战,因为它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文明向本民族的扩张,而另一方面,WTO又确实可以给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带来某种机遇,它可以推动或迫使第三世界国家加快改革本国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改造不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法律文化,对第三世界国家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法律转型起到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作用。⑥

对于中国这个缺乏市场经济传统而且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而言,通过其自身培育和传播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会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而中国加入WTO无疑会给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复兴和重构提供一种强大的推动力,这种推动会在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在经济方面,成为WTO的一员意味着中国彻底接受了市场经济制度,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这意味着中国国内民商法必须与WTO的规则相接轨,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WTO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这个过程同时也就是民商法理念在中国复兴的过程。

其次,在政治方面,中国加入WTO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会与西方发达国家趋同,在政治方面也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的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WTO的基本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会深远地影响到中国社会文化,包括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推动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型,实现新的社会整合。在WTO的推动下,中国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的成熟发展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建构,市民社会是培育民商法文化的温床,传统的“官商文化”在其中无从立足,而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

二、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

如前所述,WTO旨在使经济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进行自由流动,从而建立全球化的统一大市场并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因而WTO规则是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规律的反映。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1)确立了市场主体制度;(2)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3)完善了合同制度;(4)确立了国家适度宏观调控经济的制度;(5)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⑦这些制度基本上体现了WTO规则的要求,但因其建立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即时国情,对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未予以高度重视,故现行立法与WTO规则所提出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检视有关民商法制度及理论,直面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是当前国内民商法领域的首要任务。

(一)WTO与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

WTO规则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不论是一国国内还是不同国家之间,均应允许个人与企业充分参与市场,使市场主体之间达到公平、平等、充分、自由的竞争。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仍保留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市场主体还存在身分上的不平等,市场主体制度在体系及内容上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1.存在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WTO规则要求成员国应给予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国民待遇。而我国目前仍存在依企业资金来源不同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内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难以享有国民待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规定,一成员国对外国的投资措施不应有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等限制措施,然而我国立法中尚存在这些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这对内资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此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在体系上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出多门、体系庞杂、内容凌乱。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等方式并存,内容涉及项目谈判、审批、贷款、外汇、税收等各个方面。(2)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关系不协调,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注册资本、资本增减、机构设置等方面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整个外资企业法律制度运作的困惑,大大降低了法的公正性,难以达到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2.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现状。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构成了以所有制性质为企业类型划分标准的企业制度。依所有制性质不同,对企业进行身分区分,给予不同待遇,这种立法现状不仅不能反映企业的法律特征和准确界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企业投资者的责任界限,而且不利于企业间的平等、公平竞争及企业的成长壮大。因此,亟需抛弃此种分类标准。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改革中,国有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作为投资者对企业的不当干预仍未消除,同时国有企业在融资、减债、进出口等方面依然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因此,我们应加快有关国有企业的研究与相关制度的创新,深入探讨诸如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国企股权多元化、国有股上市流通、国企治理中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等问题。以尽早完成国企改革,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使之成为真正合格的市场主体。

3.以组织形式为标准的企业法律制度尚存在缺陷。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企业类型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即是依此标准进行的立法。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均规定了极其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在公司形式中除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还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具体形式,在商事合伙中除普通合伙外,还存在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这些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适应了不同行业、不同业务、不同层次、不同资金规模等方面的需求,故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自由化是贸易自由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繁荣发达的必然要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规定:“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分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a)……(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⑧这一规定要求成员国应保障投资者在建立企业时可自由选用组织形式。很明显,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个人独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开放的要求。所以,我国应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有关企业模式的立法。

(二)WTO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⑨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及财产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与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成为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支干。市场交换以人们对财产的拥有为前提,并以对财产权利的享有为最终归宿,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保障市场交换的前提与归宿,建立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鼓励人们对财富的追求与创造。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现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极不健全,主要表现为:

其一,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我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重公有财产轻私有财产,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我国的市场交易虽然看上去比较活跃,但并不安全,人们的财产权利仍得不到有效实现和充分保障。特别是来中国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至今仍心存疑虑。

其二,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用关系不充分。我国物权制度中不重视对财产的利用,这将直接影响到有关产业在入世后的发展及我国开放市场、实践承诺的实际效果。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农村土地制度。按WTO有关货物贸易多边协议的要求,我国将逐步放开棉花、大豆、小麦、玉米、植物油等农产品市场。届时,国外优质廉价的农产品将大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本已十分薄弱的农业将受到极大的冲击。而目前我国农村主要仍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生产经营,国家、集体、经营者的权利关系界限不清,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在土地资源配置中存在严重的非市场性因素,对农村土地经营资格还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分限制,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还存在诸多限制,如经营者对土地经营权无转让、出租、转包处分权利等。这些情况,大大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农民弃农经商,大量土地荒芜,农业绩效低下,农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已经成为导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第二,融资担保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金融服务质量的提高,企业融资手段、融资担保方式必将随外资的全面进入而趋于多样化、国际化。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如登记机关、登记效力不统一,抵押权、质权规则过于简单,不能解决债务担保纠纷中的复杂情况等,并且现行法所确定的担保方式早已不能适应各种融资需求。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担保制度,另一方面还要研究和引入新的融资担保种类,如国际通行的浮动担保、股权对外质押、独立担保等方式,以适应金融业的全方位开放。

(三)WTO与我国的交易规则制度

合同法主要规制财产流转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基本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大陆法的先进制度,体现了平等、自由、诚信的市场经济理念,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由于立法时受国内特有情况的影响,仍然存在较多立法缺陷。

从总体上讲,第一,合同法中依然保留了公权对私权干预的成分。这突出表现在《合同法》第127条。其条文虽少但负面影响之巨不可低估。依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首先,本条款的性质不属于规范私权交易的合同法范畴,应在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其次,该条对合同监管的时间与范围限定不十分明确,为行政机关肆意干预正常的合同行为提供了借口。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一些地区以该条为依据,制定了专门的合同监管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法已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对监管机关的职权进行扩张。这势必会导致各地区合同交易规则不一致,从而阻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WTO规则一再强调一国国内的贸易措施应统一、一致,这是对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所以,第127条的危害不容忽视,亟需通过修改合同法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活动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第二,合同法未对国际交易规则中通行的不当影响、责任相抵、损益相抵、情势变更制度等作出规定。

就合同法调整的商品、服务两大市场来看,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相对成熟,有关商品交易的法律规则也比较发达,只是在某些方面还与国际交易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而服务业市场在我国尚不成熟,完整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还未形成,最典型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制度。随着我国法律、会计、金融、广告、旅游等服务业的开放,中介市场日益发达,如商品现货、期货、证券、科技、广告、保险、文化、体育、旅游等各行各业的经纪人将随之大量出现。中介市场的发达要求法律提供多样的中介服务方式供交易人选择,而以我国现有制度,远不能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现行制度只承认直接,间接只适用在外贸中,对于中介市场极为发达的英美国家中的追认、法律自动构成、隐名和被人身分不公开等制度则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分不公开的,但还存在着差距,因此,为迎接服务贸易界的直接挑战,研究和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也应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制改革任务。(2)具体合同制度。首先,一些具体类型的合同规定还存在不足。如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些内容就与通用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不相一致。对于其他合同如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也有待完善。其次,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较少。由于立法时某些交易活动不甚发达,在合同法中对其交易规则便没有作出规定,如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以及雇佣、演出、培训、科技咨询、旅游、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实践中对这类合同的纠纷,均是参照《合同法》总则或相近的有名合同规则进行处理。然而,此类合同,正是我国所承诺开放的金融、医疗、旅游、商贸等服务行业所需要的基础交易规则,现行立法的规制方法显然已力不从心。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认识,“我国的《合同法》的制定,仅仅是借鉴了迄今为止既有的法律规则、模式和理论,甚至规制如融资租赁、能源供应、旅游、BOT合同也只会使合同法沦为20世纪的尾声。欲开启21世纪合同法时代,必须集中许多学科最新成果,展开综合研究,解决21世纪普遍存在的用现代法律框架不能解决的合同类型所产生的问题。”

(四)WTO与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在合同责任上,现行法基本上考虑了与国际规则接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并确定了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加害给付、缔约过失、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等具体合同责任形态。确立这样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体系,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等公约保持了一致。当然,合同责任体系的建立与体系中各项制度是否完备严谨并不能等同,因此,合同责任制度如何在内容构造上进一步完善,仍是合同法最近之未来需要革新的一个方面。与合同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体系的另一端———侵权责任却在WTO规则的映射下显得不甚协调。在国际上,侵权责任制度及理念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而我国国内法却基本上没有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充分关注。所以,WTO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关联更强烈地体现在侵权责任领域,也必然会冲击到整个民事责任体系

。其中,WTO规则所要求和确定的以下几种侵权责任对我国的影响最为明显:

1.专家责任制度。在WTO规则中,会计、法律、医疗、建筑设计等运用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家服务行业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领域。这必然要求确立调整这一行业侵权纠纷的“专家责任”制度。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执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类业务的性质及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所以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我国,专家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已得到理论界的一致认同,但还未形成一套完备合理的制度。目前有关律师、医师、会计师等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像规范医师侵权责任的《医疗事故责任处理办法》的重大缺陷及其给实践带来的危害已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并已影响到了医务行业的正常发展。能否确立完善的专家责任制度已成为影响我国专家服务行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

2.《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TRIPS协议)中的特殊责任。首先是关于“即发侵权”问题。为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流入市场,将侵权活动制止于初发阶段是十分必要的,TRIPS协议中便确立了“即发侵权”制度。TRIPS协议第50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达到:(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照这一规定,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已发生但尚未造成危害或尚未付诸实施的,即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是关于“法定赔偿金”问题,TRIPS协议中多次提到侵权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法定赔偿金,即使是在“善意侵权”的场合也不例外(该协议第45条规定:“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或二者并处”)。这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防止侵权活动发生和蔓延所采取的有力措施。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责任制度和理念的新发展:第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与此观念相适应,侵权法更加注重对损害事故的预防功能。第二,传统民法的“同质救济”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虽然确立了“即发侵权”、“法定赔偿”制度,但这并未引起理论界对整个侵权法制度的思考。传统侵权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制度功能主要定位于损害发生后的补偿作用,对于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这常常导致权利人明知自己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也只能在付出损害代价后才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同时,面对权利人得不到有效补偿的情况,理论和实践上仍企图在“同质救济”原则之下寻求更有效的措施,其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在这些方面,TRIPS对我国的影响不应仅仅停留在个别制度的借鉴上,更多的应是引导我们对整个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理念的反思与制度的更新。

三、加入WTO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回应

挑战带来了风险同时孕育着机遇,面对从未直面过的国际大背景,我国民商事立法必须及时作出回应。

(一)立法观念的更新

我国入世后在将WTO基本原则内国化时必须更新民商法立法观念,因为观念更新的先行,完善立法意识的早启动,是有信心进入世界贸易大市场的基础与主要前提。

首先,应作开放性回应,即主动将国内法同WTO规则接轨。这不仅是我国成为WTO成员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是为防止我国在全球化浪潮中被边缘化所不得不接受的事实。开放性回应要求立法观念作技术化、社会化及科学化的更新。(1)技术化更新。WTO协议中有关网络、数据库、电子商务及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法律规则呈上升趋势,当1996年欧洲一些生物学家提出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合理使用”而增强其专有权性的建议时,我国对高新技术的保护才刚刚起步。入世后,须加强对高新技术的法律保护,弥补立法空白。(2)社会化更新。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GATT多边贸易谈判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贸易与环境的马拉喀什决议》,并决定建立贸易与环境分管委员会,专门负责协调环境与贸易发展问题。WTO现已将环保和劳工标准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民商事立法应具前瞻性,发达国家很可能利用环境标准形成灵活的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商品进口进行限制,与其被动接受,不如尽早准备。我国民商事立法须加强对弱势群体、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关注。(3)科学化更新。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将有效实施的所有有关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双边多边规定、条约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方和贸易经营者能够知悉;各成员方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上述规定,因而,入世后我国应加强民商法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研究。不仅法律条文要明确具体,具有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其公布程序还应公开、透明。应严格遵照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规范主体立法行为,同时避免法律与规章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的效力冲突,尤其应防止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一己之私利,制定对统一大市场进行条块分割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目前祖国大陆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尚存在一国两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入世后随着相互之间贸易、投资的增加及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系间的相互借鉴,避免区际冲突的发生。

其次,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时更应注重防范性回应。在立法观念上加强本土意识和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以经济为先导的全球化有带来这样风险的可能:即以市场解构并替代一国法律,从而使市场凌驾于一国之上。因而各国必须弘扬本土文化以发展多元主义从而对抗全球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霸权主义。全球化进程并非是单向的,它不仅包括西方价值观向东方的扩张,还包括东方文化向西方的渗透。所以在将WTO规则内国化、制定我国民商法时,不应对WTO规则简单照搬,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生产力状况,发掘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对WTO规则进行创造性移植,使其本土化。另外,在WTO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应努力为权利而斗争。因为全球化进程是为了寻求全球和谐而进行协调的过程,不同法律制度只有在基本相融的前提下,才能逐步相近。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WTO中的利益矛盾缘于发达国家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他们认为:“全球资本主义已抛弃了由民族国家管制的过时模式,代之以效益和福利最大化的新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导致更完善的市场,而更完善的市场则带来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的分配,从而导致高增长率和世界财富总量的增加。”而发达国家的这种理论必然使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风险、作出更大牺牲。如劳动力价格低廉是发展中国家在经

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比较优势,若WTO通过劳工标准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不得不将劳动力价格提升至发达国家水平,而发展中国家也因此丧失了比较优势。这种不分国情而适用统一标准的做法,有悖于实质正义。目前WTO的140多个成员国中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他们对WTO的互惠互利普遍感到失望,中国作为有实力和责任心的大国,应积极代表本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同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为权利而斗争,不断推进与优化规则。WTO既然是国际组织,如果发展中国家对其丧失信心,WTO也将最终丧失生命力。

(二)主要立法内容之构想

加入WTO后,我国民商事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1.民法典的制定。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以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为前提,并要求自由交换,而民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物权制度及推崇意思自治的契约理论恰恰反映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普适性,我国应借全球化的契机,大胆借鉴、吸收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为市场经济、对外开放提供完善健全的国内法律环境。民法中的合同之债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根据建立统一开放大市场的客观要求,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结束了多年以来合同立法三足鼎立、国内涉外合同关系分别立法的局面,统一了交易规则,赋予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改善了投资环境,并且《合同法》在制定之初就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基本实现了与世界普遍经验同步。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同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并且随着技术、通讯、法律等服务市场的逐步放开,在制定民法典时,宜在合同分则中增加此类有名合同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计师、医师等的专家责任。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完善物权法,因为合同法的完善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财产流转关系不仅需要合同法调整还需要物权法调整,财产流转赖以存在的基础———财产归属关系正是物权法规制的主要对象。而目前我国物权法不仅简单滞后而且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应尽快制定物权法,尤其应完善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界定,以及对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的巩固,这无疑会大大提升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还应发展多种形式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经营者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灵活迅速融通资金提供便利。由于物权制度不同于合同制度,它直接反映一国的经济制度,并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国特有的国家制度。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不应简单照搬国外经验,而应借鉴世界物权立法的普遍经验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具有本土文化基础的物权法。

2.知识产权法的完善。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由于其理论可以自成体系,其适用又往往涉及国际纠纷,其内容随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若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会同法典的逻辑体系及稳定性相抵触,所以不应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而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行法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仍同WTO规则存在很大差距。WTO知识产权规则主要体现在TRIPS中,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广,保护水平高。在权利内容上:保护版权和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七种权利,还对这七种权利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延长了保护期限;在保护程序上:可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在终局裁定上:要求经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我国参照TRIPS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对《专利法》、2001年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作了修订,与TRIPS的差距已大大缩小。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仍很艰巨,首先应按照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对我国立法中与其抵触部分一一修订;其次对WTO作出保护而我国立法尚未涉足的领域进行立法,如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尽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

3.商法的完善。商法是调整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由于其因袭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自身又具有浓郁的营利性、技术性特色,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即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入世后,我国商法的完善应从基本价值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展开。首先,商法以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以效率和安全为其基本价值。目前世界各国商法出现了趋同化倾向,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迅速、便捷的关注。如商行为定型化、商行为无因性、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时效短期化等。现代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而我国目前商法的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过分注重安全价值,忽视效率价值。我国加入WTO后,应尽快同国际规则接轨,实现价值重心由安全向效率的适度倾斜。“在商法价值关系中,过度强调某一价值,不仅致使相对应的价值受损,而且将使该价值自身的存在失去基础。从博弈理论上看,这种价值部署是双输对局。而双赢对局的产生,则以商法主体规范的安全价值与行为规范的效率价值互为对立、达到平衡为条件。”其次还应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市场准入的主体制度,应厘清企业同国家的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避免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并对我国现有《公司法》进行修正、补充,以改变我国主体制度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为保障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应放弃所有制划分标准,而采组织形式划分标准,发展多元市场主体,形成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为基本框架的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的制度规则,应尽快制订和完善调整有关信托、证券、期货交易及金融、运输、电讯、咨询、保险等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入世后,企业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企业面临破产危险,应重新制定《破产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及时、完善的退出机制。

4.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它不仅是一个新兴产业,而且可以成为企业进行商业交易所采取的便捷方式。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和信息成为最重要的资源,信息的占有量和占有速度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败的关键。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兼容性和交互性,能迅速传递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并打破时空界限,因而电子商务成为国际商务通行的交易方式,并推动了经济全球化进程。联合国已于1985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电子商务法,美国、俄罗斯、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及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WTO将电子商务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对电子商务十分重视,国务院、原邮电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有5个条文已涉及电子商务的有关规定。理论界对电子商务立法也作了大胆探索,如有关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商务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及电子认证的法律关系的研究已取得初步进展。但我国目前仍未制定出一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因而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特别在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对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的研习,尽快制定同国际规则接轨的电子商务法,在国际商务中抢占经济信息化的领先地位。

注释:

①参见M·希尔夫:《权利,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朱益宇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夏季号。

②参见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③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④参见徐国栋:《市民法典和权力控制》,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5页。

⑤参见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法学》2001年第8期。

⑥参见刘剑文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⑦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⑧16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第410页。

⑨英美法国家称之为“财产法”,大致同于我国及大陆法的“物权法”。本文采“物权法”,与我国及大陆法的传统相一致。

⑩这一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自建国以来,工业等领域内科技的发展突飞猛进,而农业主要还沿袭着几千年来传统的耕作模式,农业机械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尚未形成,其原因并不在于农业科技力量的薄弱,而在于农业科技的推广与普及存在制度障碍,农业科技的发展也受到制约。从农业与工业等其他产业的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窥见其中的原因所在:根本之处在于农业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组织、配置农业生产要素的基本机制———土地利用制度已不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

11.参见徐海燕:《市场经济与制度》,《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12.委托合同与并非完全是同一制度,被规定在委托合同条款中,本身就不甚妥当。

1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编委会编:《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4.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5.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

17.18.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第159页。

19.参见我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6条。

20.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但以目前的制度,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主要在物权请求权中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权利,有关《民法通则》的执行意见也只专门规定在高危作业的场合权利人有预防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21.例如,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只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十分明显,为何非要在已造成特定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呢?其实,在危险存在之时,可能受到侵害之人就应可以诉请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另外,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制度等也存在上述问题。

22.一些学者已对此作出了有益探索。参见关涛:《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蔡永民、王世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学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

23.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4.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25.合同法制定中仍存在一些遗憾,如未对不当影响制度、损益相抵规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作出规定。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6.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7.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价值缺陷》,《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第2篇

「关键词税法民商法关系「正文

税法作为外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特殊的学科领域,表现出一定的综合性,它贯穿整个国家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了调整国家命脉的重要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诸如宪法、行政法等等都与税法有着紧密的关联关系。下文将就财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粗浅的梳理。

首先,在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2.税法的调整一般是建立在民商法调整的基础之上,税法的调整也要遵循民商法确立的私人交易的规律,不能对私法秩序造成侵害。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有公权力的因素存在,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一种权力关系,即在税收征收者与纳税人之间还存在一种服从和强制的关系,国家在其中仍然处于一个权力优势地位来对公民的税款进行征收,有的时候难免会因为这种公权力的滥用而破坏了基本的私法关系,从而造成国家税收与私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甚至出现国家权力剥夺私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出现,这就需要在私法的基础上对税法关系进行重新的价值考量,在国家的税收与私法秩序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察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第一个是在的层面,也就是说,税法保障有力和顺利收上来的税收可以为国家提供保护私人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的职能获得充裕的财力支持,从而税法的发展有利于民商法的发展;第二个层面是在部门法的相互关系上而言,一方面税法在不断借鉴民商法特别是债法中的许多原理和规则来发展税收债务关系之下的税收征管方式,从而对于税收的征得起了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保证具有公权力属性的税法关系在与民商法放在一起的时候可能侵犯正常的民商法秩序的隐患,从而使部门法的沟通能在一个良性的发展途径上得以相互勾连,最终统一在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之下。

第3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为满足发展的需要民商法应运而生。这一法律是以经济为适用主体的,有着自己较为完善的价值体系,崇尚安全、平等和效益等价值观,而且市场经济存在较大的自由度,民商法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关注对交易主体诚信意识的培养。然而,时代在进步,客观条件在改变,民商法也会随着时间的发展出现一些局限性。本文就对现代民商法文化中的先进性和局限性进行描述,以对完善民商法文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局限性

法律是对现有生存环境进行维护的权威,隶属上层建筑,是社会发展需要最直观的反映。这些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改革开放不断推进,我国市场经济日益激烈,人们开始越来越多的关注民商法,民商法是针对市场经济而生的法律,具有极其的针对性。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社会发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构建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民商法对于这一要求而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过度对个人主义进行保护。本文将深入分析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局限性及其解决措施。

一、现代民商法的先进性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所体现的社会文化的进步性

上层建筑的是建立在经济基础的基础上的,同样作为上层建筑的民商法也是在其独特的经济发展情况下产生的。在经历社会分工变化下,社会分工逐渐细化和明确,为了调节不同社会分工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保障社会发展有序进行,民商法就应运而生了。所以,民商法产生之初的使命是为了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顺畅,因此,民商法的价值体系中是推崇个人自由的,并且严格把关市场竞争中的平等精神的。在这些之外,合作精神与责任精神也是民商法推崇的内容之一,民商法的价值体系中平等竞争具有很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复杂化,安全性的观念也被提到了很重要的地位。民商法的这种价值体系是符合时展潮流的,与传统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对比而言,民商法的平等、公平竞争以及安全理念都是与时俱进的,体现了民商法的进步。

(二)现代民商法体现了一种很强的适用性

市场经济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准入门槛较低,内容也是包罗万象,市场经济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竞争,市场熙熙皆为利来,甚至为了获取利润,一些不法竞争手段也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民商法将需要具备技术性。这里所说的技术性主要是指民商法要具有严密的逻辑思维,不能存在漏洞,让犯罪行为有隙可乘。除此之外,民商法是极其细致和周到的,对各种经济行为都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规定,能应对各种突发的情况和行为。所谓无奸不商,为了应对各种商人的精明,甚至投机取巧,民商法必须具有很强的适用性,才能完美的应对各种经济行为。所以说,民商法的适用性也是其先进性的一种表现。

(三)现代民商法是一种先进的文化

现代民商法极为明显的彰显了一种自由、平等的价值观,并且民商法具有严密的思维逻辑以及精准的定义,这二者都体现了民商法的社会文化得先进性。民商法的者两个特征不是互不关联的,而是紧密相关的,民商法的者两个特征都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民商法的这一目标,也让民商法在表述和定义上更加严密和精准,也就能更好的维护市场竞争的平等。因此,民商法是一种先进的文化,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一把利器,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现代民商法的不足之处与解决措施

综上所述,民商法具有明显的先进性,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社会民商法也会逐渐出现其局限性,就要想出一些解决措施去进一步完善现代民商法的不足之处。

(一)现代民商法局限性的原因

上层建筑取决于经济基础,民商法的发展是建立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的基础上的,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仍不健全,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与之对应的民商法也难免会存在缺陷。市场经济的竞争是自由的,极具开放性,民商法的存在就是维护了这种自由,那么在自由竞争下市场秩序瞬息万变,各种不法行为也会滋生。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仍不健全的时候,在其基础上建立的民商法也是存在缺陷的。

(二)现代民商法局限性的体现

现代经济体制崇尚自由竞争,民商法维护这个自由竞争基础上产生的个人利益,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会存在富人越来越富,穷人越来越强的情况,这就会导致贫富差距过大,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我国经济的贫富差距指数在逐渐加大,逼近世界贫富差距指数的标准。此外,这种财富的集中会导致一家独大,造成垄断,垄断者随意玩弄市场价格,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另外,个人财富的分配会存在分配不公的现象,而民商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就会存在这种对分配不均的保护,那么在财富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弱势群体就缺乏保护,只能越来越贫穷,本身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现代民商法局限性的克服办法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民商法对个人自由和利益是极度关注和维护的,却无法估计到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对民商法进行完善,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是公众利益,使得民商法的涵盖范围更加全面,能够更好的维护经济的发展,也能够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结语

一直以来,我国实行 “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这就需要不断对法律进行完善,以使其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民商法是建立在现有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民商法在具备其先进性的前提下,也难免存在于市场经济不适用的情况,为了更好的推进依法治国,就要加强对民商法的关注和研究。

参考文献:

[1]王政.浅析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法制博览,2017,(01):271

[2]师睿.浅谈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J].商,2016,(18):242

第4篇

本人接到很多企业对驰名商标申请的咨询,由此可见企业申请的踊跃。他们愿意花费过百万元的资金来申请一个驰名商标。这究竟是有什么利益在驱使?必须要驰名商标的价值高于申请的费用才会有驱动力,那么驰名商标到底有多大的价值呢?下面我们来分些。一、驰名商标的庐山面目要分析驰名商标的价值,我们先来认识什么是驰名商标,本人发现凡是来咨询我的企业对驰名商标都有误解。我们的制度将驰名商标符号化了,把驰名商标当成了一种荣誉称号。真正了解驰名商标制度的人,恐怕仅仅限于商标制度的研究人员,而其他人都曲解了。 驰名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普遍有规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学者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学者和法律定义高度一致,看来这个问题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共识。从学者定义和法律规定来分析,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这个市场并没有严格界定,应该可以分为全国性的市场和地区性的市场,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略作解释,比如化肥、农药这些东西城市市场一般是看不见的,那么他们的相关公众是广大农村村民。从概念上分析,驰名商标其实就是在市场上对某些消费群体而言有些名气的商标,那么驰名商标就存在很多种,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有对老年人驰名的商标,有对农民驰名的商标,还会有在特殊群体中驰名的商标(比如高尔夫球、登山运动员等)。这样看来,驰名商标不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些知名度的商标,称得上驰名商标的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变迁1、初期,认定机构纷乱,认定活动随意无章。我国以前评比获得频繁,评定机构纷乱。经常有新闻机构出面来评定,某某报社可以定期评选一次,也可以想当然来评一次。我们现在还可以在一些老产品的介绍上看到这样的宣传词“本产品在××年被××报评为优秀产品”或“本产品在××年被××报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有的评选由各部委来评定,如“本产品获得轻工部部优产品”,以前有“双优”产品一说,双优一般指“部优”、“省优”,“部优”就是由部委来评选的。国家机构可以评,地方政府也来评,“省优”就是由省政府来评选的。甚至是县里的机构也在本县进行评选,这个时候评选被当成一种荣誉,评选的层面越高,荣誉也就越大。后来评选更滥,有的中介机构也会扯着报社的大旗来评。于是各种评选层出不穷,就象评产品的金奖、银奖,一千个产品参加评选,获奖的有九百九十个。这个时候评选已经沦为某些机构牟利的手段,如某省的乡镇企业局为了解决本单位过年的费用,决定在全省乡镇企业中举行优秀产品评比,公开以四千块钱一个来出售优秀产品称号。中国的评比也让国外机构垂涎,国外专门有机构针对中国人评奖的心态,出售“国际金奖”,高的时候可以卖到几十万人民币一个,国内企业购买后在产品的标识上还非常醒目的标出获得“某某国际金奖”。这个时候的评选仍旧打着“荣誉”的旗帜,不过这些评比已经成为牟利的手段,“荣誉感”已经被冲淡得荡然无存。:以前人们对商标并不重视,评比专门针对商标的并不是很多。2、收编统一,仍呈三国分立。纷乱的评比让荣誉失去价值,即使价格降到很低,但是企业已经失去了兴趣,公众已经不再认可任何的评比。国家开始出面评定乱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收归为工商局。虽然地方工商局也在评选驰名商标,但是与国家局评定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国家评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评定的只在本地方有效。国家局评的叫“驰名商标”,地方上评的要加地域名称,如江苏省评的就只能叫“江苏省驰名商标”。从法律上讲只有国家工商局才有能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地方上的认定结果却可以作为国家局评定的重要依据。在我国还有另外一个国家机关——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局),他有很大一部分职权和工商局是重叠的,这两个机关总想从对方的手中争夺一些权利。其中在商标方面,国家质检局分到了一杯羹。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归工商局,但是具有证明商标性质的“原产地地域产品”的认定权却给了质检局。另外质检局还在搞中国名牌战略,自行认定带有驰名商标性质的“中国名牌产品”。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机构——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无论工商局还是质检局都只有国家总局才可以认定,所以现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越来越多。:评选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机构有三个,但是质检局认定的不能称为驰名商标,质检局评选“中国名牌”的行为非本文讨论范围。:其实,我们忽略了另一种认定,就是消费者的判断,这个问题本文也不阐述。三、认定体制的变迁以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新闻媒体的评选还是工商局的认定,这时的驰名商标被当成一种荣誉称号,96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对驰名商标下了个定义,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在法律上归国家工商局,认定方式为主动认定,直接由工商局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时的驰名商标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领域至高无上的称号,全国至少有几百万个商标,但是驰名商标却只认定了几百个。由于认定活动并无规律,亦无明确的、具体的条件规定,对这种最高荣誉,企业只能望洋兴叹,申请无门。这种认定体制被最高法院打破,最高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样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驰名商标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2009年进行了修改,与国际惯例进行了接轨,驰名商标的认定体制在我国由国家机关主动认定改为被动认定,而且该认定只对个案有效。驰名商标由当事人自己来申请,给予一定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现在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也应该有变化,只能对个案来说是有效的。驰名商标的两个认定机构——工商局和法院,两者认定的标准不同,认定方式也不同,工商局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认定过程复杂,条件比较苛严,所以其认定的效果还是非常被认可,仍然被当成一种很高的“荣誉”,被各地方政府作为考核当地经济的一项指标,动辄以百万元现金作为奖励,鼓励企业积极申请,所以驰名商标实际各地只认可工商局认定的,各申请人也只想通过工商局来认定。现在驰名商标只对个案有效,这个变化是巨大的。按现在的认定体制驰名商标是动态的,只针对某个案件它是驰名商标,比如某个商标被侵权,在这个侵权案件的诉讼或被工商局查处过程中,被侵权人要求法院或工商局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以法院认定为例,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法院最终作出了认定。但是北京的法院在案件中判决认定该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的法院并不当然认可该商标为也驰名商标,如果下一次北京另外一家公司又侵这个商标权了,即使是同一家法院审理,对该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法院还要重新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个案有效,为什么企业还要申请呢?一般来说哪个商标被侵权,就说明这个商标很驰名,因为商标只有驰名以后,其他人才会去傍名牌,搭便车,想方设法把自己往驰名商标上靠,混淆消费者的视线,故意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自己的产品就是驰名商标的产品,或以为于驰名商标产品有关联,这叫打擦边球。《商标法》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早已经不会有人再那么傻地明目张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也被规避。因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比普通商标要大,某些行为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对驰名商标却构成侵权,所以商标权人对某些侵权案件,首先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这样才能有效制止该种侵权行为,这是被侵权人要求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的唯一初衷,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四、驰名商标价值的分析分析了驰名商标认定机制,以及认定的动机,现在可以来评估驰名商标的价值了。商标的价值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1、无形价值,2、实际价值。无形价值看不见、摸不到,如果要评估可以达到几十、甚至是几百个亿,尽管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但是对这样的评估结果,我本人并不以为然,本人以为再高只是个数字,没有太多实际意义。它不能变现,没有任何人或公司肯按评估的价格来购买该商标。即使进行许可,可以获得的许可费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象可口可乐这样著名的商标,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相对其高达过百亿美元的评估价格,那是九牛中的一根毛,不值一提。例如当年“××”商标是如何的红火,该商标也 被评估为几十亿人民币,但是因为一个只有几百万元标的欠款案把整个公司都打倒了,想想如果该商标能够变现,或者能够作价几百万抵押给银行贷款,也能救企业于危难,但是价值几十亿的商标在关键时候并没有发挥任何的价值。随着该公司的式微,该商标现在的评估价值的泡泡肯定已经破灭了,泡泡还原为水,体积就显得非常微不足道了,所以商标的评估价值本人认为实在是太虚无。实际价值是可以变现的,可以直接装进口袋的价值。商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1、转让,2、许可。商标申请非常的简单,没有任何的门槛,任何人和单位都可以申请,政府收费一千人民币,中介再收几百人民币,一个商标申请下来,花费不过一两千块钱而已,所以普通商标转让实际上并无价值。但是因为申请商标的时间漫长,一般从申请到拿到注册证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因为有时间成本,可以让那些急着想要商标的公司出几万块甚至更高一些的钱来买,普通商标的转让价格可以卖到几万块。普通商标许可是没有人愿意支付对价的,基本不存在许可问题。但是作为驰名商标是有身价的,就象演唱会,普通人能出场唱上一首,他觉得很荣幸,当然是没有报酬的,歌星却不一样,先要耍耍大牌脾气,然后狮子大开口要出场费。普通商标一般没有价值,但驰名商标是有价值的,无形的评估价之外,还有真金白银的价值。价值还是体现在转让和许可上,驰名商标要转让是有人要的,驰名商标对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身份依附性,对出卖者可能价值很高,但是如果买的人名声不好,价值很可能要大大降低(这个问题将在其他文章中阐述)。所以驰名商标的转让案例不是很多,能卖的价格也不是很高,与评估价相差很远。商标许可的其实也不是非常多,主要体现在特许经营上,例如麦当劳、肯德鸡就是典型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特许的范围其实包括经营模式等,并不只有使用商标权,单店许可费有几万元人民币就很高了,扣除其他因素,给商标的许可费用就无几了。以上可见即使是驰名商标实际利用价值并不大。在我国驰名商标还有另外一个真真切切的现实价值,在很多省份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能是工商局认定的,法院认定的一般不被认可)省政府直接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市政府(地区)也要奖励100万元人民币,以后还会有其他的一些实在的优惠,这些都是真金白银确确实实要进到企业的腰包的,当然各企业申请的积极性很高。驰名商标在法律上与普通商标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拒绝和取消注册,2、禁止使用。也不过是保护的范围比普通商标宽一些,而且具体运用中每各个案都要单独申请,费时费力,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一一申请认定,所以在保护范围宽泛这一点上,驰名商标的价值并不会因此增加多少。商标是否被工商局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评估价值并不会当然增加。综上分析,驰名商标称号其实并没有太大实际价值。如果没有各地方政府的奖励措施,驰名商标的价值与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市场知名度较高商标的价值并没有区别,而地方政府的奖励措施是建立在对原国家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规定上,即错误把驰名商标仍然作为荣誉的象征符号,驰名商标终究要回归到本来面目。驰名商标是动态的,其驰名商标程度会变化,驰名商标是脆弱的,完全可以说它象一只漏气的气球,吹大到一定程度再吹大是不容易的,气球需要不断吹气来维持,却非常容易破裂或漏气变小。例如“冠生园”,一次制假事件,使其商标的价值大打折扣,甚至殃及无辜。所以对驰名商标需要细心呵护,只有在消费者心目中真正建立了良好的形象,其价值才能得到发挥、得到体现。驰名商标只有被消费者认可才有真正意义,消费者对工商局是否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并没有任何的兴趣。:本文所称驰名商标并不是特指经过工商局或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本身定义泛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特此说明。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com。

第5篇

一、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和初步发展阶段

1.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在古代的先秦时期,人类逐渐拥有了私有的财产,商品交换的形成带动了财产的流动,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开始萌芽,人们将其刻在铜器上,从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当时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开始发展的,周天子作为当时周族的统治者,对于领土的管理以及诸侯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都有着直接处置的权利,而当时以宗法原则为基础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父权家长制度已经形成,这给后来继承法与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西周时期礼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纪,宰相李悝主张变法改革,他根据魏国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借鉴春秋末期各国立法的经验拟定出了《法经》,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系统性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是以刑法为主,其中涉及具法、盗法、杂法、贼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贼法是针对人身安全和政权稳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盗法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制定的法律,因此,贼法和盗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围之内。秦国的商鞅变法,是通过结合变法的实际需求以及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经》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关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公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要求必须明确法的重要地位,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必行性和普遍性应该成为法律实施的标准。由于《法经》的内容有限,要想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维护,就必须对原有的内容进行整改。在奴隶社会,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法为主,但封建社会的形成使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相继出现,因此,非刑事的法律开始诞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秦律十八种》中的《均工律》、《关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汉朝在统治政权后,以《秦律》为基础,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经》的六章为基础,在其中添加了《厩律》、《兴律》、《户律》三章法律,从而形成了《九章律》,这也是汉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为主,而后三章则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其内容是针对仓库、户籍、畜产、赋税、兴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汉朝统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税率》等相关法律来维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而《盗律》则被用来保护其他财产。公元前186年,《汉律》被重新修改,随后被命名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户律和民事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傅律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和义务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针对继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户律是针对赡养、析产、田宅以及户籍等问题制定的法律。隋朝统一后,隋文帝开始命人拟定新的法律,通过以《北齐律》为基础,加以删减后命名为《开皇律》,其中内容有五百多条。隋炀帝登基后,将《开皇律》稍加改动,形成了《大业律》。《开皇律》十二篇中的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条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鉴了隋朝的《开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议》主要强调以礼仪教化为治国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为治国的辅助方法,唐律主要分为十二篇,其中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杂律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主要是针对市场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规定。例如,买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家校对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许马车通过等。唐朝的城市都实行宵禁,每个城分为许多坊,在夜晚的规定时间坊门会关闭,直到天亮后才能打开,人们必须按照坊门开启的规定时间出入,否则会受到惩罚。对于欠钱不还的,可以拿其他财务抵债。此外,杂律中规定严禁赌博,对于参与者要受杖刑一百。户婚律主要包括户籍和婚姻方面的内容。唐代有着严格的户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须上报户口,对于谎报年龄、健康情况等提供不真实信息的都要受到处罚。唐代实行的均田制对土地分配的数量以及管理职责都有相关的规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盗卖以及盗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1.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宋朝的社会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因此,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民商事法律规范在不断地加强。《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内容是以刑律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杂律和户婚律中的内容规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详细。此外,《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维护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编敕、编例以及编定市舶条例等方面。宋朝的编敕主要是将皇帝的诏敕进行系统的编辑,从而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宁编敕》、《太平兴国编敕》、《天圣编敕》等。宋朝编敕调整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最多的是对经济方面的编敕,这足以证明宋朝的编敕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代变化,而关于商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编敕重要组成部分。宋朝的编例具体是指对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进行汇编,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补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动。宋朝编例的数量较多,且使用范围较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明、清“例”的发展。宋朝编例主要包括指挥、特旨以及断例。宋朝指挥成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盐铁专卖,并形成了商业立法的重要形式,编例也因此成为宋朝商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朝时期,海外贸易得到了空前发展,针对海外贸易的管理,统治者专门设立了外贸管理机构,并在各个地方设置了市舶务,此外,为了加强海外贸易活动,统治者颁布了众多单行敕令,因此,通过汇编市舶敕令,使其成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规,构成宋朝重要的商业立法。根据现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证明宋朝时期的商业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2.民商法的完善阶段。洪武元年实行的《大明律》有七篇体例,具体包括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在《大明律》中,民商法规范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并打破了传统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点,《大明律》的民法和刑法都是独立的,两者之间互不干涉,而其中针对调整民众之间义务和权利关系的民商事法律条文占总条文的五分之一。为了适应明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社会地位的提高,《大明律》中增加了许多属于民商法范围的条文规定,并将其涉及的范围扩大到了现代民法中的所有领域,其中主要包括工商、户口、税收、田产、财政以及钱债等众多方面。明初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由复苏转为快速发展,工商以及赋税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频繁发生,而民法作为调解民事义务权利重要手段,必须涉及这些新的经济领域,才能有效地协调社会经济的发展。清朝的法律制度直接取自于明朝,清朝法律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基本相同。清朝的法制体系完整地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清朝实行的《大清律例》是根据《大明律》为基础制定的,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仍是由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组成。这部法律的前部分还附有丧服、狱具、五刑、纳赎以及六脏等图。随着清朝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编例发展成为清朝中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大清律例》中也包括许多民商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清朝早期的商事立法主要实行的是封闭的政策,这无疑严重影响了民间资本的创业以及民间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并切断了海内外商品的流通渠道,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间工商业的发展。直到1840年鸦片战争,中国古代的民商法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历程。它在以刑为主的传统法律体系中萌芽,在古代法律体系中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变得越发复杂,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变得越来越重要,属于民商法范围的法律条文也在不断地增加,民商法所涉及的范围也因此而扩大,后来逐渐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在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具体、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为中国现代法制的形成奠定了良好基础。

作者:张春生白晓艳单位:呼伦贝尔市委党校呼伦贝尔学院

第6篇

(一)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内涵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中更加注重安全和效益。然而,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的地位相对较低,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例如: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原则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仅局限于安全支付等方面,由最为简单的信息组成。但是,随着民商法的不断完善,其内涵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伴随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民商法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主体可以借助互联网等高科技工具而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与人进行信息传递活动。其次,人们信息的获取方式更加多样化,市场的网络化,其开放性更加高度化,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用的信息。最后,人们信息更加便捷,提高了民商主体的交易自由程度。就民商法而言,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仍然以自由为根基,发生变化的只是民商法中平等、安全等内涵。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是适应时展需求的重要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民商法与人们生活的密切联系,更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原则变化

1.民商法安全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安全原则被赋予了更深的内涵。安全原则是市场的民商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确保民商事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目前,民商事活动的开展不仅要体现着安全,而且要将安全作为实施的目的之一。就电子网络而言,从事民商活动时,必须确保安全,才能有效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网络中的民商活动,更具高效性和快捷性,其虚拟度相对较高,因而存在着较多的不安全隐患,需要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制,以维护民商活动秩序,确保民商事活动在安全的基础上进行。

2.民商法平等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中立平等是全球性的民商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维护交易双方主体的利益,使双方的条件、技术、交易平台等都保持着平等,这是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一些不平等现象,扰乱市场秩序,对民商法的完善和市场的有序交易十分不利。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在平等原则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技术平等。基于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民商事活动,其交易中所涉及的加密等技术都必须平等,充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不平等现象发生。第二,媒介平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媒介越趋多样化,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更加体现在媒介平等方面。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无论选择任何媒介进行交易,都必须一视同仁,不可有所懈怠。第三,实施平等。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既要对国人进行保护,又要充分维护国外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实施的平等。

3.民商法效益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纵观法律发展历史,公平和效益的兼顾问题是长期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难题之一。公平与效益在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必须对二者进行充分阐释,以实现公平和效益的统筹兼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法在注重公平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以适应时展的需求。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只有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才能对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更能做到与时俱进,与人们生活联系更为密切。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形成一个经济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背景下,民商法的发展势必将趋于全球化,在各国中大同小异。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加强了世界各国的密切往来,使世界形成有机整体,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各国要想更好发展,只有牢牢抓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机遇而发展。由于各国的风土人情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在民商法的制定与完善中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全球人们的价值观和法律观念都是趋于统一的,因而在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必然经历着由小同大异向着大同小异的过渡阶段。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的发展就民商法而言

其建立伊始就具有内在的完善性,但伴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商法被赋予了更多深刻的内涵,使得其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然而,社会在发展和进步,民商法亦在完善过程中,其应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首先,在信息时代条件下,民商法应用于信息库中。民商法发展过程中,民商事信息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对民商事活动的成功与否有着直接影响。为此,在信息库建立中,民商法必须对有贡献者给予一定的权利,维护其劳动成果,使其得到应有的回报。但是,就目前我国民商法的信息库应用范围而言,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次,民商法应用于域名中。域名是信息时代的产物,作为虚拟地址可以提供信息的联络和传递。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域名成为更多商家竞争的筹码,因而民商法应该对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发展经济发展中

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信息传递更加方便,为信息交流双方提供充足的交流空间。但是,信息交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隐私或利益,对信息所有者有着重要影响,所以民商法对其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交流对象与日俱增,因而民商法需要对对象加以有效调整,以规范更多对象的信息交流行为,使民商法在信息交流中充分发挥作用。

三、结论

第7篇

就目前来说,安全和效益是民商法的基础价值,而过去民商法中,安全一直处于派生地位,如过去民商法对安全的定义仅仅是简单的信息、信用及交付方式等方面,而就目前来说信息安全对交易安全影响变得更小,并且过去交货方式也发现了一些根本性的变化。当前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信息科技发展,使得民商法主体有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各个行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并通过网络工具和不同地域的任何人进行信息传递,进而完成民商活动。并且市场的高度开放性,使得人们获取的信息的方式更多,并且人们可更加方便的进行信息,这无疑使得民商主体自由度得到了全新的提高。对于民商法价值体系来说,自由仍然是其根基,但是平等、安全等内涵均因为信息时代的特殊性而发生了一些改变。

二、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民商法其原则方面出现的一些变化

(一)中立平等原则变化当今的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其是指民商法对交易中的各个主体中要求的相关条件、技术及交易平台等方面应该保持中立平等,不能存在维护或偏爱,而是当今经济高速发展而形成一种全球性的特点。就电子商务来说,平等中立必须要做到如下几点:

(1)技术平等,其对各类加密方法及密钥都应该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不能出现一些歧视。

(2)媒介的平等,对于这一点来说,主要体现在无线、有限通讯及广播通讯等方面的一视同仁。

(3)具体实施平等,其不但应该对国内当事人保护,而且要对国内外消费者等均予以保护。

(二)安全原则变化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背景下,安全原则有了更加深刻的内涵,其主要指所有民商事活动均要以安全作为前提和基础,并且对应的立法也必须体现安全这一基础。就电子商务来看,安全原则不但是其制定的一个本质原则,而且是其实施最重要目的。对于当前经济背景来看,民商事活动集中体现了快捷和高效特点,但是对于这种快捷和高效必须要以安全为基础,特别是信息网络的虚拟性这对安全就有了更高的要求,并且这一安全内涵与过去的安全有了一些变化,

(三)效益原则变化对于法律来说,效益与公平的关系一直是一个难题,对于法律来说其为公正诞生,但是其又是一种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此在进行立法过程中,必须要对这两个基本原则的内涵做充分理解,对于如今的经济高速发展大背景下,民商法的效益原则具体表现要求立法及相关活动均应该在经济效益提高,推进效益目标发展,实现在当前信息时代下的民商法价值展现和效益提高。

三、当今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民商法制度及范畴的一些发展变化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得到了很大拓展对于民商法律体系来说,其构建时在一定是其内的完善,因此必然存在时间上的局限性,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去的民商事体系范围必然要求不断拓展。而这样的拓展发展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1)信息库专用。信息时代的民商事发展中信息作为所有民商事发展中的一个关键因素,信息的挖掘是所有民商事活动的重要方向,并且信息利用直接影响着民商事活动是否成功,所以必须要对信息库开发有贡献的人给予一定的民商事权利,以保护其劳动成果。但是当前在信息库专用这一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2)域名专用。对于域名来说,当前的民商法仍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是作为一个虚拟地址,可以通过它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联络,并且还能够使其他计算机访问自己的信息。而随着网络进一步发展,各个行业对域名的应用不断加深,其已经成为了一个商业符号,并几乎与过去企业商标及知识产权等有了一直的作用,因此,当今的域名已经成为了一个集使用功能和商业价值的商业竞争筹码,因此民商法应该要对该方面加强重视,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整合。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得到了拓展互联网一个本质特性就是开放性,这使得信息发放及收集更加丰富,并且其开放的特性为信息交流创建了一个足够广泛的空间,由于信息有着较好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及一些隐私方面的人格性利益,因此此时的信息已经成为了一个相对较为现实的主体。因此民商法应该加强对其的重视。另外,无可置疑,信息的更加广泛交流,必然增加更多的信息交流对象,并且这些信息交流对象和过去民商法调整的对象有着一些区别,因此民商法的发展必须要充分重视这些新增对象的权利及责任强调。

(三)民商法不断发展可能实现一定的全球统一过去各个国家及单个经济市场相对较为独立,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网络使得各个国家民商活动有机联系,并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及网络融合等趋势,这使得全球网络民商事活动的普遍性及共同性不断被挖掘,并不断得到总结,必然会使得全球范围内价值观、法律观念及一些标准不断趋于统一,最终导致民商法趋于统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个国家社会习惯、风俗等的不同,虽然民商法的发展有趋于统一的趋向,但是各国的民商法绝不是任意而为的结果,因此在这统一的过程中,一定要重视方式方法,以实现一定的大同小

第8篇

关键词:协商民主;因素;含义;启示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14-02

协商民主是20世纪后期西方政治学界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它强调在多元社会现实的背景下, 通过公民参与, 就决策和立法达成共识, 其核心要素是协商与共识,它的兴起与发展是当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反映。

一、协商民主理论作为新兴民主理论的支撑因素

协商民主理论作为一种新的理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突出“新”的特点:

(一)协商民主理论兴起的社会因素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与不断发展,西方社会变得日益复杂。首先,社会中存在多种异质的文化,而且不同文化之间交流频繁,因而在政治领域,多元文化特征表现明显。其次,多元文化的发展加深了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分化,那些建立在种族、宗教、性别或者是语言身份上的不同文化团体要求其集体身份得到承认。最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中出现贫富差距拉大以及大规模的不平等现象,这使得公民难以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

面对挑战,协商民主应运而生。协商民主在不同文化之间引入对话机制,在交流与合作中通过对话、讨论和协商来解决分歧与矛盾,从而加深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与此同时,还可以将受到排斥的文化团体的“声音”引入到协商过程中,证明多元文化国家的合法性。

(二)协商民主理论兴起的现实因素

随时代发展,代议制民主弊端日益凸显:一是议会的平庸化。密尔在其《代议制政府》中说“现代文明的代议制政府,其自然趋势是朝向集体的平庸,这种趋势由于选举权的不断下放和扩大而增强,其结果就是将主要权力置于越来越低于最高社会教养水平的阶级手中”[1]。由此,治理国家的专门性和代议制民主的大众性之间的矛盾产生。二是议会的精英化。代议制民主发展到今天,实际上越来越由少数的政治精英进行统治,多数人难以参与到政治决策。这种精英化的、在一定程度上只属于少数人的代议民主,是得不到人民的支持与响应的。

协商民主作为新兴的民主模式,实现了对代议制民主的超越: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人都可以参与讨论,防止少数人的观点被忽视;决策前进行信息交流,意见沟通,有利于协商中偏好的转换;决策中加强理性思考、公开协商、公共责任等要素,可以减少感性因素,防止盲目地投票。

(三)协商民主理论兴起的哲学因素

协商民主理论是主体间性哲学和交往哲学发展的产物,是新的哲学思维方式在民主理论上的创新。主体间性哲学和交往哲学为协商民主理论提供了方法论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论形态的主体间性哲学为协商民主的正当性提供本体论的支持;认识论形态的主体间性哲学为协商主体之间的理解和沟通的可能性提供认识论的基础;社会历史形态的主体间性哲学为协商民主提供了社会历史角度的解释。而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主体间性哲学思想是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产生的直接哲学基础,成为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代表和主流思想。

二、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及发展脉络

(一)协商民主理论的纵向发展脉络

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并且在文章中提出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解释。但真正赋予协商民主动力的是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二人分别在1987年,1989年发表了《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和《协商民主与合法性》的文章。到了20世纪90年代协商民主引起了西方学者的广泛关注,1996年,詹姆斯?博曼出版的著作《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论述了协商民主的条件。1998年,乔?埃尔斯特在其《协商民主》一书中提出,作为一种政治决策机制,讨论与协商是对投票的替代。而作为20世纪后期重要的自由理论家和批判理论家,罗尔斯和哈贝马斯都支持和倡导协商民主这一新兴的民主模式,罗尔斯为公共理性制定了规则,哈贝马斯在其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协商政治模式。

(二)协商民主理论的横向发展脉络

对于协商民主的含义,经历了一个不断研究拓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协商民主的内涵越来越丰富。主要表现在:

1.作为社团组织或政府形式的协商民主

在这种观点上,以梅维?库克、乔舒亚?科恩等为代表。库克认为“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2]。科恩也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社团”[3]。这种社团是正在形成的、独立的和多元的,它的价值将民主本身看成是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只是将其看成是能够根据公正和平等价值来解释的协商理想。

2.作为民主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

持此种观点的戴维?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民主[4]23。这种决策不仅反映了参与者事先的利益与要求,还反映了参与者接收与思考其他人的观点和意见,并且得出合理的理性判断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亨德里克斯认为,“在协商民主中,公民运用公共协商来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协商民主的吸引力源于其能够形成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决策的承诺”[4]23。从决策的角度来看,协商民主要求容纳每个受决策影响的公民;实现参与的政治和决策平等;自由、公开的信息交流以及赋予理解问题和其他观点的充分理由。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协商过程才能够形成具有民主的合法的决策。

3.作为社会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文化多元化的特征日益凸显,而文化多元化的发展所面临的最大危险就是异质文化间的对立。“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4]24。作为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在本质上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主张通过对话达成共识,明确个人责任,进而制定出使公民普遍认同的决策。

三、协商民主理论对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启示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复杂化,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必须高举人民民主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协商民主理论的传入,符合新形势下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要求,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有很大的启示。

(一)拓展利益表达渠道,促进政策合法化,维护公共利益

首先,协商民主通过对话与协商,使参与者彼此相互了解、相互尊重,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合法性。其次,在协商过程中,不同文化团体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学习,提高了参与者的道德素质、知识水平和参政能力,从而使他们更好地配合政策的执行。最后,协商民主旨在追求公正的公共利益,同时也照顾到弱势群体的利益。协商民主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来克服有限理性,从而提高决策的科学程度。

(二)加强公民素质教育,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首先,协商民主能够培养出政治参与所需的公民美德,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弘扬,如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尊重他人的利益和需求,妥协和节制个人需要等。其次,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形成一种集体责任感。通过公共协商,能够使公民意识到政治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勇于承担责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繁荣。再次,随着文化多元化的快速发展,协商民主能够促进不同文化间的沟通与理解。通过公开对话、交流与协商,各种文化团体之间保持着更加深入的相互了解,从而成为建立参与持续性合作机制所必需的社会信任的基础。最后,协商民主具有包容性,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包容存在差异的种族、文化团体,平等对待社会中的异质性,从而能增强多元文化国家的政治合法性。

(三)加强对我国行政权力监督,推进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廉洁型政府建设

伴随着社会新矛盾的凸显,行政管理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政府管理越位、缺位、错位;对行政权力的膨胀缺乏有效监督;政府行政中存在腐败现象;政府管理人员缺乏服务意识等。协商民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形式,它既强调运用理性决策又重视公众参与,既坚持多数原则又照顾少数意愿。它可以有效建构现代公共行政。一个充满法治、服务意识和廉洁高效的政府,能够使民众有效地对权力进行监督,使政府更好地发挥其责任。

(四)充分发挥公共理性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

协商民主引入对话机制,对话是以公共理性为基础的,这就使我们认识到公共理性在决策中的作用。首先,协商民主强调无论社会地位和权力如何,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发言权。每位参与者都要以理性的思考来表达自己的意愿,最终使达成共识更具合理性,决策更加科学。其次,在协商过程中参与者要对其他人的观点和建议进行理性的思考进而对自己的观点进行反思,通过这个过程找到利益的一致点能够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最后,当协商在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进行的时候,理性的质量就有可能大大提高。而理性质量的提高最终会影响到决策结果:理性会更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因为他们反映了所有受到影响的参与者的广泛的诉求,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u,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2.

[2]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M].王英津,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15.

第9篇

[关键词]中外 协商民主 比较

从上世纪80年代起,西方政治理论界掀起了一股协商民主理论的浪潮。这个时期,也正是中国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尽管西方协商民主在音译中与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协商”同音,但是,它们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从协商民主的主体、形式、制度、途径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当然,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作为一种新的民主理论形态,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的协商民主也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

一、西方协商民主的涵义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又译“审议性民主”、“商议性民主”。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解释。1987年和1989年,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相继发表文章《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协商民主与合法性》,真正赋予协商民主以动力。20世纪90年代后期,协商民主理论引起了更多学者的关注。南非政治学家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在《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一书中论述,“协商民主的观念,即由自由和平等的公民通过公共协商进行决策,代表了民主理论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爱尔兰学者梅维,库克在“协商民主的五种观点”里说,“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澳大利亚的约翰.S.德雷泽克在《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里强调,“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走向了协商。我们看到,在人们对与集体决策相关的内容进行有效协商的能力或机会上,民主都逐渐赢得了合法性。”美国的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在《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讲,“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上述这些西方政治学家从决策形式、治理形式、社团或政府等形式分别对协商民主进行了解释。根据这些解释,可以勾画出何谓西方的协商民主。为此,我国著名政治学家余可平作了很好的归纳。他认为,“简单地说,协商民主就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根据这一归纳,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的协商民主具有以下特点。

1、协商民主强调其主体的公民参与。参与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基础,没有参与,所有的协商就无从谈起,协商要求利益相关者能够参与政策过程。近些年来,西方国家越来越多的政治理论家认为,由于政治过程的极其复杂性,间接的代议民主存在着不少致命的缺点,简单的多数原则不能充分体现全体民众的真实意愿。他们大声呼吁增加政治对话的机会。提高对话在民主决策中的作用。协商民主理论更是认为,代议民主与现代公民的要求和社会的发展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公民与官员之间就共同相关的政治问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对话与讨论,是政治民主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也是任何其他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政府与公民的协商。既是达到民主决策的必要环节,同时这种协商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的实践。它既是公民政治参与的现实形式,也是公民培育民主精神的重要渠道,民主协商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之一,他们积极倡导公民直接的政治参与。因此,从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的约瑟夫・毕塞特的观点看,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解释。特别是后来罗尔斯、哈贝马斯的“民主理想”说,他们把“民主理想的基本原则”作为协商民主的核心内涵,主张协商民主应该体现在阐释民主理想与参与者利益的一致性上。在继承西方民主传统基础上。以民主理想与利益的“一致性”替代了传统民主模式的“简单多数的选择”。从上述学者的理论演绎中,协商民主其本质意义更多体现为:民主参与,促进公民的自由讨论,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公共讨论的结果,民主的本质是人民,是平等公民自由而理性的参与。为此,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强调通过共识形成决策的过程,以求矫正西方民主社会重视自由却使平等受到忽视的现实。

2、协商民主针对的客体是公共决策。协商民主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问题的核心是公民参与什么?这是西方协商民主关注的重要问题。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普遍兴起代议制民主,公民不是直接参与公共决策,而是把这个权利通过选举权委托给一部分人。为此,民主常常被理解为通过自由选举、按照多数原则选择政府领导人来制定公共政策,实施公共管理,选举往往成了民主的重要标志。这么多年来,人们一直把自由选举看作是评价一国政治是否民主的重要依据。甚至有美国学者熊彼特将代议制民主进一步引申为“精英民主”,指出民主并不是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是为了达到政治决定而采用的一种方法和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争人们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当今欧美的制度安排被看作是这种民主形式的典型体现。不管是美国的总统制,还是欧洲的议会制,民主主要地体现为公民通过总统选举或议会选举,选择一个或一批政治精英去制定公共政策,管理国家事务。对此。有人提出疑问,民主难道仅仅意味着四年或五年一次的自由选举吗?由选举产生的领导人,他们所制定的公共政策真的能体现民意吗?于是,“在当今民主理论内。日益出现这样一种担心――公民的主体意志、动机和目的与以其名义作出的决策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事实上政府的决策可能一味地照顾了这一部分民众的利益(情绪)而忽略了另一部分民众的利益(情绪)。比如,“政治上被边缘化的群体如女性和少数民族在政治决策过程中缺席或没有发言权,这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和观点被有意排除或至少没有得到充分表达。”正因为如此,协商民主希望弥补选举民主的不足,主张公民参与公共决策,能够在事情进行过程中影响和控制公共决策。可以说协商民主关注管理过程。关注不同利益群体参与管理过程,‘充分表达各自利益,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产生公共政策或为公共决策提供依据。事实上,民主不应该仅仅体现为自由选举,更主要地体现为参与决策;决策的过程不是领导拍板的过程,而是民主协商的过程;民主协商不是既得利益集团“俘获”政府的共谋,也不是政府为自己已有的决策提供理由而召集的“论证”会议,而是各利益团体就某些公共事务充分表达各自利益和意见,通过讨论协商最终产生公共政策。

3、协商民主的目的是寻求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协商民主的最基本价值,就是赋予决策合法性。从协商民主的过程来看,合法决策是协商民主关键诉求。政治决策的合法

性,在协商民主看来,在于普遍参与,以及基于参与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的共识。政治决策只有在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决策合法性的获得就是通过讨论、审议、对话、说服等过程获得的。政策合法性的来源就是利益相关者参与过程对相关主体的相互认可,其合法性是否充分,关系到政治决策的有效运行。但是,由于现代多元社会的复杂性,人们对公共决策很难表现出一致性的认同,进一步担心公共决策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在“政治合法性与民主协商”中认为,“在多元文化社会中,公正和合法性问题变得尤其严峻。多元主义指在现代西方社会中,个人和集体持有许多相互竞争的、常常敌对的和不可调和的对幸福生活的看法。这些对幸福生活的不同理解,既有个人层面,也有集体层面,因为它们既可指个人也可以指集体对幸福的看法,或是两种看法的部分结合。”从这种客观现实出发,公共决策需要更多的公民参与。协商民主的基本精神是政治参与。而协商民主尤其关注形成政治决策的过程,在参与过程中,偏好和价值选择是可以改变的。各政治或者利益主体通过协商中的对话、讨论相互妥协和改变自己偏好。所以,马修,费斯廷斯泰因认为,“协商民主理论通常被看做是一种阐释政治决策合法性理论。它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民主决策是合理、公开讨论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各种观点的过程,目的是实现普遍接受的判断。”因此,“统计选票前的公开争论、讨论和说服过程对于结果合法性来说是关键的。支持这种观点的核心理由包括:这个过程表现并完善选票背后的偏好;就选民面临问题而言。它能够使公众得到近于正确的参与或最好的答案;公共协商的过程体现决策的公共标准。”格雷厄姆史密斯也指出,“一个协商的政体会促进和推动双方理解的政治对话。政治对话‘并不意味着人们将彼此同意,而是他们愿意以辩论而不是其他方式解决冲突。”这些都表明,协商民主力求通过参与、讨论、对话,通过参与者的偏好转换,形成共同的遵守的决策,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

二、中国协商民主的内涵

中国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比起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来说的确有自己独特的路径。正如林尚立所说:“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现代民主与现代化一样,都具有外生性。但是协商却是具有内生性,其精神扎根于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和合思想传统。”从1945年,国共和谈在“政治会议”中加上“协商”两个字开始,此后由中国共产党主导的中国政治文明进程就一直与“协商”密切相关,从共和国的诞生到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制定都是在协商中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中国协商民主是中国人民尤其是近代以来的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把握住中国的国情,把协商充分地运用到我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丰富、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为此,2006年2月,中国共产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明确地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在这里,我们既可以肯定协商民主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又可以从中归纳出中国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何谓中国协商民主?就是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从这一界定中,我们认为中国协商民主具有以下特征。

1、中国协商民主的主体明确。任何协商其对话、讨论等都应该有相应的活动主体,中国协商民主明确了协商主体是人民内部各个方面,这体现了协商涉及的主体面是十分广泛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尤其是时展到今天,在我国人民内部各个方面所包容的内容越来越多。正如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不断壮大,素质不断提高。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今天,人民内部各个方面的内涵越来越丰富。中国协商民主其主体涵盖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广开言路、广求良策、广谋善举,使社会各群体中个别、分散的意见、愿望和要求通过协商渠道得到系统、综合的反映,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利。

2、中国协商民主的内容明确。中国协商民主对协商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指向,即重大决策。表面上看重大决策仅仅有四个字,但包含内容丰富。从国家层面看,既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又有影响群众具体利益的各项决策,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比如,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共与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就三峡工程、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抗击非典、加强宏观调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各派地方组织也提出建议9万多项。其中的许多建议已被党和政府采纳,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就各个地方而言,对需要协商的重大问题更是丰富具体。比如,不少地方规定,市政府工作报告、财政和计划报告、市法检两院工作报告、市级领导人选、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建设项目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行政区划与重要机构变动、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委提出的需经人大通过的法检两院主要负责人人选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政府组成单位负责人人选等等都属于重大决策而纳入协商的范畴。

3、中国协商民主的目标明确。协商之后达到什么目标,这是协商民主最终的价值诉求。中国协商民主给予了明确回答,即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这反映了两方面的性质。一是强调共同性问题。按照协商民主理论,在协商过程中,协商参与者都有自己的个人偏好,每个行为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但协商要求的最终利益是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诉求,而不是单纯的强调个人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国协商民主的目标非常明确。是在共同性问题上协商求得结果,实际上就是共同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协商的目标是达成公共利益,而不是满足自己的私利。二是强调一致性原则。对共同性问题或者公共利益通过协商必然要求协商的参与者偏好转换,通过对话、讨论、利益表达之后形成共识,在共识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一致性意见,这也是中国协商民主根本目标所在。

三、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比较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无论是在逻辑起点、基本内涵、理论视角和理论形态,还是在具体实践、制度安排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但这并排斥它们之间仍具有共同的价值理想和诉求。

1、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共同点

(1)承认多样性。协商民主之所以发生和兴起,其深刻原因在于各个国家都面临多样性的国情,即文化、种族、民族、社会群体的多样性,利益的多样性,分歧的多样性等等。多样性是协商民主的前提,多样性赋予协商民主以动力。就中国而言,多样性就更为明显和突出,从民族特征看,在统一的中华民族基础上还有很多兄弟民族;从文化特征看。中国文化虽然也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但因中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所有内部的区域文化和民族文化又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差异;从区域性看,在完整统一的国家主体,但区域差别又比较大,有东南沿海发达地区,也有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地区,还有不发达少数民族地区。面临多样性的国情,解决多样性条件下的共同问题或者公共利益,协商更具有合法性。

(2)注重对话、讨论。协商民主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看来,通过对话、讨论等是最好的方式。西方协商民主讲求偏好转换,即通过参与、讨论、对话之后,实现分歧、差异性偏好的转换,最终形成共识。中国协商民主强调决策之前通过讨论、对话,对共同性问题形成一致。其实二者都是希望通过对话、讨论等方式形成共识,达成一致。

(3)强调政治决策合法性。协商民主的目的就是寻求政治决策的合法性。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对此有惊人的相似。美国的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在《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讲,“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通过参与、讨论、对话,通过参与者的偏好转换,形成共同的遵守的决策,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政策合法性的来源就是利益相关者参与过程对相关主题的认可。为此,中国协商民主始终强调通过协商对重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对重大决策赢更多的理解、认同和支持,显然这为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合法性资源。

2、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不同点

(1)参与主体不一样。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都很重视协商的主体,但是,他们参与的主体是不一样的。从西方协商民主看,其参与的主体是公民直接参与,因为西方协商民主从一开始就希望弥补选举民主、代议制的缺陷和不足,协商民主便是学术界普遍认同能修补现代民主范式缺陷的一种理论建构,它强调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公共讨论的结果。中国协商民主其参与主体与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解不一样,从发展的趋势看,在基层涉及到的一些公共决策可能是公民直接参与。但是,就目前中国协商民主的制度安排其协商参与者还是一种间接参与。就中国协商民主的主要制度安排看,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主要是中国共产党与其他党派的协商,在这里不可能每一个党派成员直接参与协商,包括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其实也是选派各政党的代表参与协商。二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体现的也是代表参与的协商,这可以从政协的组织形式得到充分说明。参与协商的是全国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政协委员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归国侨胞的特邀人士所构成。按照人民政协《章程》规定,政协委员应“在本界别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特别是“社会影响”这一条至关重要。用的话说,“每个方面都有带头的著名人物”。由于政协委员由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所构成,因此,政协便体现出精英性的特点,而不是所有公民直接能够参与。由此,我们也常常讲人民政协“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联系广泛”,这些显然不是普通公民所具备的。

第10篇

大陆法系的民法经过罗马法到德、法民法的沿革改良,已经愈加纯熟和精确。其所争论之热点问题,已经离日常生活渐行渐远。比如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选择以及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大约是现在中国民商法学界唇枪舌战最厉害的两个话题,同时也是国内立法者最为难以决断的两个难题。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商法是最为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是维系市场经济生活的主要的法律手段。新中国建国以来,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不仅仅是商法,就是整个法学都没有得到应有之地位。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论是商法学还是商事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商事法律关系的初步建立。随着商事立法的快速发展,商法的地位问题,或者说,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法学界的重大的理论问题。这个问题集中的体现了商法的价值。在解决未来民商法立法中到底是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归根到底,还是对民商法关系的回答。而在对民商法关系的回答中,最为重要的,还是对商法独立性本身的探究。

二、国内研究

(一)对“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概念的廓清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原本最初讨论的是民法与商法在法典化时,所对其二者进行的安排或者说是模式的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大致来说,是讨论,是否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来对商主体或者是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问题。反映的是民法和商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编纂的技术和手段。总而言之,此二者本源是法律的编纂技术。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以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典作为标准的。所以,商法的地位不是通过是否具有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为标准的。相反,反而是商法的地位,决定了商法典的制定。所以,有些学者通过论证商法典的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此来证明商法的地位,是本末倒置的做法。最简单的例子便是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但是民法学并不因此而式微。但是,法律部门的存在与法典化不是毫无关系,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法典化一直是大陆法系所追求之目标。一部独立的法典往往是一个法律部门最重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其归根结底是表现方式,而不是划分标准。

所以,无论是分立还是合并,都不影响商法的存在和发展,影响商法存在和发展的是商事主体和商事关系的发展。立法上的民商合一,不代表对商法这个法律部门的抹杀,民商分立,不代表民商法相互完全独立,一定要以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为目标。反之,我们应当从商法区别于民法的地方入手,读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究,进而对民商立法进程提出看法。

(二)关于我国民商法关系的主要不同观点

1、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不具有部门法的独立性。

这种观点也是主张立法上实施“民商合一”论的主要理由。该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不是一个独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从民法和商法的形成上来看,民法的追本溯源是罗马法,而商法追本溯源是中世纪的商习惯法。所以从历史沿革上看,民商分立是历史原因而非理论原因。(2)民法具有极强的包容性,能够适应不断出现的新的市场交易关系而完善调整范围,使得商法独立存在的空间被极具压缩。(3)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使得商主体和商行为不构成与民事主体与民事行为的实质区别。除此之外,有民国时期《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所提者第一与第六条,皆言之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理由主要为:就我国而言,自古以来,无民商之分,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就有法典之国而言,商法仅系民法特别法,如商事中最为重要之买卖契约,仍规定于民法。若民商分立,一方为商,一方非商,有适用之难。

2、商法并非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项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种观点也是主张立法上实施“民商分立”,制定独立商法典的主要理由。该观点的理由主要为:从历史上来看,商法一开始就根植于希腊的海商文化,一开始就于民法毫无关系。从调整的关系上来看,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的调整交易关系的部门沦为调整家庭血缘关系的附庸。从商法的未来上看来,应该将近代商法融于世界一体化的大潮中,重新恢复商法的国际性。如果一味坚持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则不利于商法和民法的现代化。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3、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具有部门法的独立性。

该观点认为民法是对一般民事行为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的法,商法则是对商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虽然两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是该观点认为,商法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相当的独立性。现在经济生活中形成的商事关系,需要有一些区别于民法的特殊规定予以适用,这是商法出现的原因。商法和民法作为两个法域,商法的特殊性表现在对民法的补充变更,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以及创设一些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这是现在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当然就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而言,观点远不止以上三点,还有学者认为商法是私法的一个分支,成为亚部门,成为独立之学科,如屈茂辉、张继承和王俊波教授。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没有特定调整对象,应由经济法和民法分而食之,如杨紫煊教授。各家理由亦丰富的多。

(三)商法独立性的探究方式

1、从商主体、商行为上探求。

其基本理由是:(1)从商事立法角度看,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围绕商人确立的,商法的规范是围绕商人制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上来看,商人在商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从商法的变迁上来看,历史上形成的商人规则于罗马法的理性结合早就了商法典。(2)商行为脱胎于民事行为,但是此概念仅仅为商法而创制,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分在于特殊的规则,这些特殊的规则也被视为商法的一般规则,如:交易效率方面的权利证券化、交易定型定式化、短期时效制、责任后面的便捷性;在交易安全方面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等;以及商行为的特殊制度等。也有学者认为,“商主体和商行为不能承受商法大厦之重”。理由是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使得商人已经没有特殊性,并且现代社会民商重合和泛商化导致商行为已不能作为商法理论支撑。

从法律本位角度出发,认为商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确定于商法本位。

从法律本位入手,用法律本位的核心要素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商法有其自身的本位,而本位中的核心要素又起着甄别和确定商法部门法地位的关键作用和内在依据。

三、未来展望

在讨论了民商关系和商法的独立性之后,最后还是要回到我们立法选择上来。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还是超越民商合一和分立的其他的立法方式?

(一)民商分立的体系:

民商分立的模式,就是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理由除了支持商法并非民法的特别法,并且其两者是私法的两项基本法的理由之外,还有就是中国是制定法国家,奉行的是发电主义,法律均表现为法典的形式。商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例外。但是这样的模式也有反对的理由,诸如:商法典只是特定历史社会条件下的产物;将各类商事法律认为编纂在一起,非要一部商法典,是一种理性的愚昧;而最重要的还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无法抽象出总则,所以何以成典?

(二)完全式的民商合一的体系:

这种模式的支持观点便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不存在独立性。在实践上也有瑞士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实践的范例。这样的模式的发端就是民法帝国的极强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到德国民法典指定是,德国人所抽象出的概念,几乎可以包容整个私法的行为和交易关系。但是这种体系完全否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将民法等同于私法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三)相式对的民商合一的体系:

这种模式的支持观点便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具有存在的独立性。在实践上,在有商法典的各国,也都出现了一些单行法,这样商法典本身也有了被冲击的现实。但是相对式的民商合一和完全式的民商合一,具有这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就是我们一直讨论的商法的独立性的存在,这样的模式能保证各种商事法律制度的独立存在,民法只是起着补充作用。

四、我国现行的体系以及补救

我国所颁行的一系列法律都是独立存在的,这些法律自成体系,有自己的规范对象、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般规定。我国不仅在商法典的指定上遥遥无期,就是作为民法标志的民法典,也是从难产到流产。民法的立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统帅下的各类单行法,在审判上也没有区分商法和民法的区分。在民法自身也没有实现法典化,以及强烈的民法商法化的色彩,使得民商法既分立又混合,有学者称之为“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在各商事部门法已经自成体系的情况下,对我国民商立法的补救可以颁布一个只具有一般性规定的“商法总则”的总纲性文件。内容包括商行为和商主体等一般性规范之综合。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范健,王建文.商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3]赵中孚.商法总论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施天涛.商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

[5]顾功耘.商法教程第二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

[6]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批判和建构[M].法律出版社.

[7]周晖国.商法本位论――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内在依据[M].法律出版社.

[8]覃有土.商法学第五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王利明.民商合一与我们民商法的关系[M].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1).

[10]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二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1996(5).

[11]徐学鹿.论我国商法的现代化[J].山东法学,1999(2).

[12]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简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第11篇

     值人民大学法学院喜迎60华诞之际,我们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法学科发展轨迹,[3]从一个侧面展示新中国民商法发展进程,以期与法学界广大同仁一道,助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与繁荣。学术论文发表

一、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思想起源:商品关系说

     早在1954年冬天,中国人就开始勾勒中国民法典的蓝图。但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土壤的文化,法律必然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强烈影响,我国当时并不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民商法及民商法学。直到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提出“商品关系说”,新中国现代民法学才得以诞生。

     1978年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给中国民法学带来了孕育和成长机遇。但当时经济体制处于逐步转轨和变革中,调整相应经济活动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也处于摸索和论争中。对于如何建设与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框架,民法学者倡导制定民法典,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经济法学者则以当时的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中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以苏联经济法学理论为基础,倡导把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随之而来的便是长达七年的“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大论战。[4]其核心问题就是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分问题。该论战不仅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制度构建问题,更涉及到中国民法学的科学发展和理论构建。

     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学者[5]深入参与了此次关键的学术大讨论,并提出了对本次论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学术主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佟柔教授,其当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最后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并成为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奠基石。

     1979年8月7日—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是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就调整对象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理论交锋。会上,佟柔教授作了题为《我国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的主题发言,并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他提出,尽管民法“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6]社会主义中国存在着商品关系……就要有一个民事立法,而这个民事立法必以调整商品关系为主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关系存在于哪些范围,存在多长时间,在它存在的范围、地点、时间内,我们的民法就在这个范围、地点、时间之内起作用。基于“商品关系说”,佟柔提出了由“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构成的三位一体新中国民法体系。

     1981年,佟柔教授主编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学系统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下册)由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商品经济说”为基础,对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具体原理作了系统阐述。该书一经出版即成为中国各大高等法律院校民法学教学的主要用书,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奠定了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理论基础。[7]佟柔教授在市场经济道路尚未确立的年代提出的该理论,后成为奠定新中国现代民法学基础体系的重要论断,并成为《民法通则》第2条的立法基础。[8]

二、新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全程推动和理论贡献

     自1954年第一次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虽然我国先后四次启动民法法典化工作,但受经济体制变动的影响和法典化研究水平的限制,四次法典化运动都无果而终。直到2002年全国人大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法典化道路,新中国民法法典化之路才获得了较为清楚的发展方向。在理论界,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是这一进程的积极倡导者、全程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其构建的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理论体系,为立法机关的法典化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全面、最权威的立法资讯和参考资料。可以说,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深深地打上了人民大学几代民法学人的烙印。

(一)全程深度参与四次新中国民法法典化运动

     1954年,新中国民法法典化首次被提上议事日程。郑立教授等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之邀请参与起草研讨活动,掀开了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60年来深度参与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序幕。

     1962年,民法法典化再次启动,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佟柔教授和赵中孚教授深入参加了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对民法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为法典化工作提供了积极理论支撑。[9]

     1978年11月,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和商品经济战略的提出,民主法制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第三次民法法典化运动启动。佟柔教授等人应邀参与起草民法典。但因遭遇了“民法法典化活动时机尚不成熟”的质疑,立法机关决定先制定一批社会急需、条件又比较成熟的单行法规,暂不制定民法典。基于该计划,《民法通则》于1986年诞生。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佟柔教授等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就其中诸多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大量立法建议。佟柔教授此前形成的商品经济背景下的民法学说为《民法通则》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直接被《民法通则》第2条所采纳。

     1998年,我国第四次民法法典化工作启动。当年1月1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邀请五位民法学者[10]座谈民法典起草,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副委员长遂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由九位学者[11]组成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仍然是本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重要力量之一。第四次《民法典草案》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并未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而是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先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然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

     除四次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通则》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是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合同立法中,王利明教授等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继续全程参与国家立法。例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的概念作了精辟论述,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鼓励交易原则)作了深入分析,并对我国合同法“不能采纳德国法上的履行不能、瑕疵担保制度”的主张作了可行性论证。这些都为合同立法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撑。[12]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为从编撰学者建议稿、参加起草论证活动、组织国际国内高端学术会议等方面向立法机关提供了全方位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物权法》历经10余年起草论证和8次草案方得以颁布,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伴随着走过了每一次艰辛历程。典型的如,物权立法于 2006年进入攻坚阶段,但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等理念和制度设计却遭到了违反宪法的质疑和批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对所涉问题展开了深入论证,对此种质疑作了有效地回应[13],并最终推动了物权立法的成功。

(二)全面构建中国民法典的理论体系

     比较法上法典化的经验表明,一个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或者民法典体系,离不开一个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理论体系的背后支撑。在法典化正式完成之前,是否存在一个民法典理论体系,理论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决定性意义。就新中国的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而言,应当说,中国民法学理论界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已经为民法法典化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参考体系。

     在该理论体系的构建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无疑是最为重要力量之一。除了几代人民大学民法学人长期以来为中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提供的理论积淀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编撰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系列丛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做了深入研究和详细说明。该系列丛书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5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篇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已经受到了广大法学界人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广泛参考和借鉴。[15]

     在起草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就我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从民法法典化的价值理念到立法模式、从框架结构到具体制度,推出了一系列研究成果,[16]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立法参考资料。例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20世纪以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17]也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运动面临的难题。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对此进行了系统研究,从商法的起源、民法与商法的功能与角色、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交往模式和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等角度做了深入考察,并提出我国应采民商合一的观点。[18]此种主张在我国理论界和立法界已经日益获得了更为普遍的认同。

(三)大力推进“分阶段、分步骤”模式下的法典化进程

     在“分阶段、分步骤”法典化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如既往地深度参与、大力推动立法进程。无论是中国物权立法,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典型的有三:

     一是根据立法进程编撰立法专家建议稿。除《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外,人民大学民法学人还根据物权法立法需要,组织编撰了专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19]。该作品成为我国物权立法进程中的重要参考资料,并荣获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法学类一等奖。在侵权责任立法进程中,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再度建言献策,组织中外学者先后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20]、《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21],再次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出了系统的立法建议,很多直接被立法所采纳。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根据制定司法解释的需要,及时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对《侵权责任法》提出了系统的解释方案。[22]

     在向立法机关提供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围绕立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权威期刊上发表了大量论著,为立法进程提供了大量理论准备。仅以侵权责任立法为例,自2007年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启动以来,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先后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两个刊物上发表了近10篇学术论文,就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侵权责任法的比较法借鉴方法、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受害人救助机制、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死亡赔偿责任制度等重大疑难问题作了系统研究,[23]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供了前沿参考。

     二是参加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无论是1986年《民法通则》、1999年《合同法》,还是新世纪的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直是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智囊团体,几乎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立法部门组织召开的每一次重大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为法律草案的拟定和修改提出建设性建议。如前所述,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教授、董安生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也是积极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

     三是针对立法中的疑难问题适时举办高端国际学术研讨会。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全国人大等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组织联合召开了一系列高端立法研讨会,邀请全球范围内的权威学者参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研讨活动,围绕立法草案及其重大疑难问题深入讨论,为立法活动提供前沿的理论资讯。[24]

(四)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理论贡献

     自佟柔教授提出“民法商品关系说”这一新中国开创性民法学理论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长期致力于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全面创建,着力增强民法学理论的中国元素,奠定了新中国民法法典化(包括分步骤立法)的理论基石。个中内容,难以一一列举,现笔者试举数例,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在新世纪前后提出的部分创见[25]:

     1. “中心轴”民法体系化理论。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法典化和体系化需要围绕某一“中心轴”逻辑地展开,民法典必须围绕“中心轴”追求体系的逻辑性和严谨性,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自身体系。[26]

     2. 债法小总则[27]、侵权责任法[28]、人格权法[29]独立成编法典化理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为立法所接受,债法小总则、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可。

     3.民事法律行为论。董安生教授是我国首位系统研究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学者,其在系统分析和借鉴中外法律行为理论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原理、法律行为控制中的强行法与推定法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和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和探讨。[30]

     4.“物格”物权客体理论。杨立新教授提出,要区分为不同物的物格,确定对不同物格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确定民事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和保护方法。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为第一格,即生命格;抽象的物,例如网络空间和网络虚拟货币、有价证券等,为第二格,即抽象格;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即一般格。[31]

     5. 物权平等保护论。针对物权法平等对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违反宪法的责难,中国民法学界予以了理论证成。王利明教授当数论述得最为彻底、最为深刻的学者[32],倡导物权法应当坚持各种物权之间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物权法》最终采纳了该理论,并获得了广泛认可。

     6. 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原则”。王利明教授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首倡该原则,要求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尽可能减少合同无效情形;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应将合同形式要件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而不作为决定合同成立的标准;应确定合同的解释制度和漏洞填补制度,使更多欠缺部分条款的合同能够最终得以弥补。其中大都被合同法所采纳。[33]

     7.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论。王利明教授是国内最早系统研究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学者,其首次系统地提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理论,推动了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其提出的理论最终被《侵权责任法》广为接受。[34]

     8.侵权责任形态理论。杨立新首次系统研究侵权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其提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十种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垫付责任。[35]

     9.侵权死亡赔偿“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张新宝教授首倡,死亡赔偿金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应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修正“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36]

     10.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理论。王轶教授首倡,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37]

(五)商法学的兴起与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商事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这一趋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中孚、叶林、董安生、郭锋、黎建飞、邢海宝、贾林青等积极投身于商法学基础理论和制度研究,推动中国商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董安生、郭锋等都积极参与并建言献策。例如,董安生教授参与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商法学独立性的深入讨论,并提出了系统的观点[38]。再如,叶林教授参与了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撰写,随后又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其积极倡导公司折中资本制度,主张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其它多方利益。其提出,公司治理外部关系而言,公司治理主要包括公司权力的内部分配和制衡,在此意义上,公司机关设置规则就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就外部关系来说,公司治理不仅要界定企业与公司的关系,还要调整公司与所有的利益关系集团之间的关系。[39]

三、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开创与发展

     在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史上,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1950年《婚姻法》及最初的婚姻法学理论主要源于对苏联模式的简单继受。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结合中国文化传统和实际国情,开创了新中国自己的婚姻家庭法学理论,成为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发展与完善的主要理论贡献者。

     在立法中,1978年,中央政法小组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以1950年《婚姻法》为蓝本,起草新的婚姻法。杨大文教授应邀参加修法小组,并负责执笔起草条文,先后草拟出六稿。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再度决定修改婚姻法。1996年,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杨大文教授应邀作为六位专家组成员,全程参与了修改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龙翼飞教授应邀参加修订活动并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了修改稿草案。

     在理论上,鉴于简单继受而成的1950年《婚姻法》及其法学理论的明显缺陷,人大法律系的学者积极致力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法理论,编撰了新中国最早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家庭制度讲义》(铅印本),奠定了我国婚姻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1958年杨大文、刘素萍等编写的校内本科生教材《婚姻法基本问题》和1963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便是教材中的典型代表。这些教材在回顾婚姻家庭制度发展演变历史基础上,阐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任务、作用、基本原则,重点论述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制度、家庭关系以及离婚制度,基本上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教科书体系,该体系延续至20世纪80年代。[40]

     改革开放以后,杨大文教授、龙翼飞教授、孙若军副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充分考察中国的文化传统和风土习俗,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予以了大力完善。其提出的结婚年龄、婚姻效力、离婚条件等具体理论直接为后来法律修订活动、司法解释和婚姻法司法适用采纳。以离婚条件为例,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杨大文教授等在“感情论”与“理由论”之争中积极论证采用“感情论”的合理性,在几个草案稿中都规定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后详细阐述了这一法定离婚实质条件。[41]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离婚法定标准又面临“感情破裂说”还是“婚姻关系破裂说”之争,其于90年代末达到高潮。杨大文教授对“婚姻关系破裂说”作了深入阐述,后被于2001年被《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部分采纳,且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广泛接受。[42]

四、新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的开创与繁荣

     从关怀教授参与建国后第一部《劳动法》(1956)的起草工作开始[43],人民大学两代民商法学人长期活跃在新中国劳动法理论战线上,开创了中国劳动法学理论体系,推动了新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并长期大力襄助国家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

     从1956年至1979年劳动部第二次起草《劳动法》之前,关怀教授、王益英教授、李景森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对劳动法的概念、劳动权、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作了开创性研究,奠定了新中国劳动法学的理论基石。例如,关怀教授首次系统论证了劳动权,先后在《教学与研究》、《政法研究》上发表了“新中国是真正自由劳动的国家”、“论我国公民的劳动权”等论著,前者被《新华月报》列为本月重要论文索刊之中。[4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关怀教授积极倡导摒弃“以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呼吁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通过以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审判三道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粉碎“四人帮”以后,关怀教授积极参与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8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其主张最终被立法部门所采纳。[45]

     1979年,关怀教授应劳动部之邀参加《劳动法》起草活动。经过10余次修改的《劳动法草案》于198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分歧较大再次搁浅。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正致力于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从立法层面上看,关怀教授继续深入参与了1990年第三次《劳动法》起草和论证工作。该法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综合性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进入新世纪,我国不但制定了《劳动合同法》(2007),而且还大力开展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林嘉教授、黎建飞教授、郑爱青副教授等新一代人大民商法学人全程参与了新世纪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起草论证工作,就中国劳动法学的完善、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构建作了大量开创性研究,并受到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可。

     关于劳动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林嘉提出,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在调整方式上实现了从政策调整到法律调整的转变,在价值观念上确立和深化了倾斜保护劳动者和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原则,在劳动法定位上实现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调整模式上实现了从单一模式到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模式共存的转变。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林嘉提出,应该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作为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首先要实现一个全覆盖、低水平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这充分体现出公平优先。在这一水平之上,可以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现出兼顾效率。

     黎建飞教授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必要性和具体路径做了深入研究。关于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必要性,黎建飞教授形象地指出,[46]其肩负着直接的、与民之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障任务。社会保险法的历史启示在于: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它是社会成员生存、生活和保持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黎建飞教授同时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模式和路径做了深入分析。[47]关于农村社会保障问题,黎建飞倡导,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囿于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城乡社会保障存在差距,解决农村养老的有效方法是要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依靠社会的力量和长时期的养老基金积累,保障农村的老人安度晚年。[48]

五、面向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

     60年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走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建设的前沿阵地,始终秉艰苦奋斗、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之精神,始终以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为己任,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尤其是老一辈法学家在异常艰苦的社会环境中淡泊名利、潜心治学、无私襄助国家法制建设之精神,是人民大学中青年民法学人的精神财富。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将进一步传承和发扬60年来的光荣传统。[49]

     民法法典化是几代中国人的梦想。虽然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制建设道路还不长,但是,我们已经在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短暂30年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继颁布,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可谓呼之欲出。60年的法制建设经验告诉我们,中国人有能力在新世纪打造一部充满中国元素的《民法典》,藉此推动和繁荣世界民事法律文化。

     面向未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希望与全国法学同仁一道,憧憬中国民商法理论体系的新高度,迎接一部中国特色当代民法典的诞生,期待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新境界。我们也相信,在新中国民法典诞生之际,中国民商法学又将迎来法学方法论的新时代。[50]

 

 

 

 

 

注释:

[1]本文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编撰的《民商法学科史》为基础,系经教研室集体讨论而成,具体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熊丙万参与执笔。笔者在搜集和整理60年光辉发展史的过程中,深为大量历史人物和事件所震撼,但要真正做一个全面回顾与总结,笔者甚感困难,只能是挑选历史中的部分人物、事件和思想予以展示。如有遗漏之处,还请各位海涵。

 

  [2] 此处所称民商事法律制度“法典化”不限于独立的民法典,还包括《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各类民商事法律的法典化。

 

  [3]本文所称民商法学包括传统民法、商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要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研室所包括的研究方向为考察对象。考虑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及其理论的特殊发展历史、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特征,本文先介绍传统民法学,然后再分别介绍婚姻家庭法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

 

  [4]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终止了本次大讨论。

 

  [5] 佟柔、赵中孚、王利明等都参与了本次学术大讨论。

 

  [6] 佟柔教授在提出“商品关系说”之后对其予以了进一步发展。其代表性论文如,《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都分析了民法调整对象。另外,在《民法概论》(佟柔、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统编教材《民法原理》(佟柔主编、赵中孚、金平副主编,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中,“商品关系说”得到了系统深入的阐述。

 

  [7] 除《民法原理》外,佟柔教授后来还组织编撰了大量民法学教科书,对民法学理论予以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成为后生民法学人传承和发展的理论起点。如1982 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概论》、1982年法律出版社高等学校民法试用教材《民法原理》、1984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1989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年鉴·民法学》、199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学四十年》中的《民法学》与《民法通则要论》(张友渔主编)。

 

  [8] 参见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588页。

 

  [9]例如,佟柔教授对计划经济背景下合同的功能和定位作了深入研究,后成为当时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开创了这一时期的民法学学说。参见佟柔、胡金书:“巩固合同纪律,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而斗争”,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

 

  [10] 五位民法学者分别是:江平、王家福、梁慧星、王保树、王利明。

 

  [11] 九位成员分别是:江平、王家福、魏振瀛、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肖峋、魏耀荣、费宗祎。

 

  [12]参见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上)”载《政法论坛》,1996(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载《政法论坛》,1996(5);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5)

 

  [13]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即为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对此,仅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其先后就“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发表论文10余篇,积极倡导社会各界准确认识该原则。例如,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2007(1);“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

 

  [14]在世纪之交,国家大力推动法学研究活动,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了9个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类)。鉴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科长期以来在国家民商法学教学和研究中的重要影响,1999年9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落户人民大学法学院,依托原民商法教研室挂牌成立,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先后担任中心主任。自成立以来,中心极大地推动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日益成为中国民商法学理论研究和民商法学人才培养的重镇。中心先后两次在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被评为“优秀”,于2007年获得“教育部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于2009年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取得了在百所重点基地中排名第六、法学研究基地中排名第一的优异成绩。

 

  [15]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也同期主持编撰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同样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重要理论和立法参考。

 

  [16] 例如,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该作品入选新闻出版总署第一届“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 1998年第5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法学》2003年第 1期;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7]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8]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值得注意的是,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邢海宝教授就此提出了不同主张,倡导建立制定一个商法总则,进而制定一部商事法典,以宣扬商法精神或商人精神。

 

  [19]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0]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1] [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2010年7月10日访问。

 

  [23]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杨立新:“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责任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此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在各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了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论文达100余篇。

 

  [24]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组织召开了近10次国际学术研讨会,邀请了来自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五十余个一流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出席会议并参与深入讨论,其中多次研讨会系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召开,直接为最高级立法机构提供了前沿参考信息。例如,侵权法高层论坛(北京,2008.11)、“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研讨会(北京,2009.01)、侵权责任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5)、“海峡侵权法立法学术研讨会”(成都,2009.06)、中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7)、中美侵权法草案研讨会(北京,2009.11)、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苏州,2009.11)、《侵权责任法》实施问题国际研讨会(成都,2010.07)。关于 2005年6月1日以后的国际会议信息,可参见林嘉主编:《人大法学》网络版,http://www.law.ruc.edu.cn/rdfx/。

 

  [25]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教学研究人员的理论创见远不限于此。

 

  [26]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以下。

 

  [27]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9页以下。

 

  [28]例如,王利明教授早在1997年就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构想。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法在债法中的地位》,载《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4页。

 

  [29]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对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进行了专门论证,明确主张“民法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各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

 

  [30]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该书许多观点为国内理论研究中首次提出。

 

  [31] 杨立新著:《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2]参见王利明:“关于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上、下),载《中国法律》2001(3)、2001(4);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3;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3期;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建设部《城乡建设》2006年第 5期;王利明:《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 2007(1);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理论参考》,2007/06。

 

  [33]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5] 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Z1期。

 

  [3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7]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8] 参见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9] 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0] 参见马忆南《二十世纪之中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41]20世纪80年代末,“感情破裂”标准遭到流行的“婚姻关系破裂”论的挑战。杨大文教授对此予以了反思,倾向于采用“婚姻关系破裂论”。参见杨大文:“完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陈甦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42]专家主持编写的几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婚姻关系破裂说”来设计裁判离婚理由的法律条文。例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433条、第434条。

 

  [43] 1956年劳动部主持起草《劳动法》,关怀作为劳动法学专家积极参与了起草工作。然而,此后政治运动迭起,劳动法起草工作因此夭折。

 

  [44] 参见“为了劳动者的权益——记劳动法学家关怀教授”,载《人权》2007年第6期。

 

  [45]参见 “当代中国法学名家——关怀”,载《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网》,http://www.cnlsslaw.com/list.asp?Unid=3973,2010年7月4日访问

 

  [46] 黎建飞:《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社会保险法﹚制定中的疑惑》,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7] 黎建飞:《社会保险立法的时机、模式与难点》,《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8] 黎建飞:《农村养老:期待由家庭走向社会》,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11日。

 

  [49] 由于本文侧重于对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学说创造与立法参与的叙述,所以尚不涉及对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研室60年法学教育的介绍。事实上,人民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也是新中国民商法学教育的重镇,编撰了新中国第一步民法学教材、培养了新中国首位民法学博士(王利明)及两位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获得者(吴汉东1999、易军2006)。以案例教学法为重要方法的民法学课程(王利明、龙翼飞和姚辉教授主持,2003)被评为国家级精品课程,案例教学改革与创新实验获得国家教学成果奖(王利明主持,2009)。

第12篇

论文摘要…………………………………………………………1

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2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2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3

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4

(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4

(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5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6

(一)民商合一的含义…………………………………………6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6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7

参考文献…………………………………………………………10

论文摘要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 民法典; 商法编; 立法体系

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和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难以胜任这样种需要,这是现代商法渐次式微的根本所在。

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

1杜丽娜:《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 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①;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②商事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③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1邹海林:《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2005年11月。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一) 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 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也就是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应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则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二) 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也是一样。商法从民法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性格,二者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然而,说民法与商法存在天然联系,并不意味着无所区别,民商法虽然同属私法,但是两者并不兼容,民法的规范和普遍性并不可以囊括一切,民法的内容不完全在商法之中,商法中的许多问题,民法也没有能够涉及到。

可见,民法与商法之间虽然联系密切,但商法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分析如下:

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含在民法典之中,但从20世纪至今,已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已经难以包容全部商法的。即使是典型民商合一的国家情况也是如此。时期,在民法典之外,也广泛存在《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之外,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政权法》《海商法》等商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在我们制定民法典时,不可能将他们都纳入民法典当中,应该允许其继续独立存在。这些都充分说明,商法与民法的实质相互关系,并不在于立法模式上的表现,商法的独立存在并不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必要条件,就如同我国没有制定经济法典和行政法典,但都不否认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存在。

作为商法学科的独立存在也更是如此。在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民法与商法在各大学依照构成不同课程的内容,分别由法学家讲授。我国近几年正热烈讨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同时,“商法学”研究也使商法走上了各个法学院的讲堂。民、商法律学科的分立,也绝不会影响“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建立。

(三) 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虽然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目前已被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认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怎样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还有许多可探究的地方。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现代学者们有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一部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且可以将民法与商法共有的 容易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以及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却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定《商事通则》,对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

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地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商各有其特殊性地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相互进行补充,以民法典为载体,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地共同调整。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有质的区别。所谓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

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1。

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

① 赵万一:《论民法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2003年5月。

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殷志刚:《评民商合一》,载《江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六期。

[2]朱文雁:《试论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载《理论学刊》,2005年第135期。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一应坚持民商合一》,载《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