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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土地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家庭承包的承办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仅是设立承包经营权及明确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必要的费用交纳义务的形式,其内容不能与法定内容相异。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时,着重审查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承包期限是否合法。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系法定期限,即耕地30年、林地30年至70年,上述期限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如原承包合同或经营权证载明的期限低于上述法定期限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延长。对于法律未作强行性规定的内容,则可将法定与约定有机结合,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是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其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民主决议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解除主要使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承办人自动交回承包地。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3、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收或收回使用权的。5、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如自然灾害。6、承办人丧失经营能力的。7、承办人死亡又不符合继承条件或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8、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由此可见,除非在承包期内主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原先的合同履行已不可能或不必要时,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内容违法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三、此外,对其他合同内容的审查主要看是否有严重损害土地资源或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违反则合同无效,反之有效。尤其需把握一点,所有剥夺或限制家庭承包经营权法定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编辑:琛哥)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2.4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116-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确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有序进行的基本手段,它有效的保证了广大农民根据土地二级市场的供需要求,发挥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进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涵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概念及性质探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后,以出租、转包等方式有偿转让给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1]。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在受让人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让渡给受让人而产生的协议。目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主要有: 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等五种类型,与此相对应的是五种不同的合同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在制度层面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民法中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等关于交易的一般原则和相关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也应当符合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民法中民事合同的一般共性特征。但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涉及到农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国家意志的介入就成为了必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就具备了一些公法上的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客体是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因而自然具有财产属性,理应进入市场流转,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承载着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2]。所以在尊重市场交易的前提下,应当且需要国家意志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合同过程。比如,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政指导;国家要监管流转合同不得有涉及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的内容;省级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格式文本等等。显然,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之手”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就具备了公法上的相关特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民事合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探析
合同的主体就是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的资格的限定也是合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应有之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尊重农民的土地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这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农民,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就必然是农民。由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乡镇政府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对耕地、对承包合同负有的管理职责,或通过村委会或直接参加与用地方的谈判签约[3],而且在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时间较长且转让方与受让方都有要求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农户人的身份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这是既不违法又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正确选择[4]。现实中一些地方建立发展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进行信息的咨询、预测和评估,指导农村土地合理流转。在这种情形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也可以以农民人的身份在流转中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农民,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必然是农民。而现实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为规范土地的合理利用、降低流转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从而将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规模化流转,在这个过程中村委会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仅是以农民人的身份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而并不是该项土地用益物权的主体。所以村委会和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仅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应该经发包方同意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但本人认为流转没有必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它实在肯定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同时,着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5]”。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人可以排斥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优先行使权利,即优先用益,若对该优先用益权加以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优先属性就丧失了意义。
第二,如果法律只是象征性的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实际上是赋予了发包方对流转进行干预的权利,从而弱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于担心发包人拒绝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者对流转设置障碍,他们会私下交易从而规避法律。
(二)合同的登记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规定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而受让人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登记是比较可靠的。但是受到流转对象、流转规模以及流转是否有偿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很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因此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履行登记程序就形同虚设了。
所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度的一个关键就是建立完备的公示公信制度。尤其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长期缺乏必要的民事登记制度,确立相应的登记制度就极为必要。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状态下权力的外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由于流转产生的动态关系,其外观状态无法折射出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6]。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凸显了农村的土地价值功能,而这也需要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以确定公示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业的发展,所以科学公正的登记制度对于国家规制农地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公示制度是我国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的制度,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条件[7]。所以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以保证其流转的安全有序,具体而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效力,合理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以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程序和内容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及其纠纷的解决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当事人明确的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享有债权请求权,合同订立后如未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有权请求流转方承担违约责任;当合同成立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后,受让方对于任何人的侵权和妨碍行为都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救济。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除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流转费的有无及其数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产生流转效力,受让方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享有排他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受让方还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解决及防范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或农地使用权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机构。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流转纠纷,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又不执行该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为了避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合同纠纷,本文认为应在以下3个方面予以强调:
第一,确立民主议定在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所谓民主议定原则,是指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事项方可通过,对违反上述程序所作出的处分及决定无效[8]。因此凡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合同,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流转期限、租金的确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违反上述程序和条件的,则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二,确立审批制度。凡向本村以外流转承包经营权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土地流转申请,经审议同意后方可实施。如涉及利益关系复杂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乡镇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请示,由乡镇政府审批。
第三,合同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一定要有较清楚的流转意愿表达、有效的实现方式,转包、互换、出租的期限,土地名称、坐落位置、面积、用途、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这一规定对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提供了有效地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肖方扬.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合同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06).
[2] 李延荣.土地租赁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0.
[3] 翁大钢.规范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J].上海农村经济,2004,(03).
[4] 肖方扬.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合同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06).
[5]刘静、郑永胜.农村土地承包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5.
[6]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8.
「关键词合同,承包合同,治理,基层法院
一、责任制和承包合同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经济的变革是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承包责任制的主要方式是农户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承包土地、果园、鱼塘或其它生产资料,在完成国家和集体的税收、统筹提留或承包费等任务后,其余收入归已,俗称“大包干”。这种承包形式逐渐都采取了签订合同的方式(注:关于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契约的运用,参见赵晓力《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当代农村的承包合同和历史上的租佃契约的不同,在于它主要不是作为交易工具而存在的。就最普遍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言,第一,合同发包方是村、组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是该组织成员,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带上它们之间已有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烙印;第二,在一组、一村甚至一乡、一县之内,各农户承包合同条款大致相同,一般由上级或政府制定并采用固定格式,而并非由当事人一一议定;第三,合同受到国家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税费政策的强烈制约。以下以我1996年8月间在陕西实行“三田制”的某县(注:依照惯例,下文实地调查中涉及的地名、人名都作了化名处理。)收集到的一份承包合同为例说明(注:该县土地制度自1978年开始历经变迁。1984年,全县范围内实现“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余下全是自己的”大包干责任制。1988年实行“三田制”,土地按口粮田、劳包田和经济田三种类型承包。参见《万水县志》,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万水县口粮田、责任田承包合同书
发包方(甲方)东乡南村经济合作社四组
承包方(乙方)户主孙××承包形式联产承包制
一、家庭现有人口2 劳力1 承包土地人口2
地块名称
地等
长×宽(米)
面积(亩)
寺上坡
3
184×7.06
1.95②
山地
3.1
合计
4.65
地块名称
亩常产(公斤)
折标亩(亩)
总产(公斤)
类别
寺上坡
127.5
自0.4
197.6
自留地0.4(亩)
承包地
4.65(亩)
山地
50
155
合计
352.6
其中口粮田(1.2亩)、责任田(3.4亩)
②包括0.4亩自留地
(其中4.65亩负担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由塬地1.55亩负担。)
二、承包期限:从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止。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承包方提供经营、市场信息,下达经营指导计划,指导经营活动,监督种植计划、粮油订购和纳税任务的完成。
2.按照承包方的生产经营项目,联系提供技术咨询、化肥、农药、贷款等农用物资供应指标。
3.提供生产,统一组织技术培训、机耕、灌溉、植保、机播良种等。
4.按规定基数收取承包地所负担的提留、统筹款和承包费。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有关规定,服从发包方的管理和监督,按照集体统一规划要求进行生产性经营。
2.按时完成国家税金和国家粮油定购任务。
3.按时完成缴纳集体提留和承包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建勤工。
4.未经集体同意,不准在承包地内葬坟、起土、烧砖、建房,买卖和荒芜耕地。
五、违约责任
本合同依法成立,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自觉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乙方若不履行责任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田或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甲方若不履行责任义务,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补偿。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监证机关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鉴证机关(盖章) 1992年_月_日
这份合同由中共万水县委农工部和万水县农业局监制印刷,全县统一,除下面划线的部分和表中内容,其它都是>文秘站:县委农工部和县农业局)起草的文书上签字画押。
但是,合同只有要求承包方交纳国家、集体的税金、提留、承包费,完成粮油定购任务和义务工的文字,具体数额却没有规定。这要求我们进一步考察这些项目。
我调查的那家农户实际上有8块地(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只是其中的第1、2块。另有4块是向村、 组承包的“责任田”(注:也就是《万水县志》上记载的“劳包田”和“经济田”。农户把这些统称为“责任田”。),这部分承包没有统一格式的合同书,但承包事项在小组会计那里还是有详细的记载;剩下2 块是组内在已纳入规划的庄基地上临时分配的自留地和菜地,不承受任何负担。
表1.该农户实际土地承包情形
地块
性质
种植作物
面积(亩)
1
口粮田
小麦
1.55
2
口粮田
小麦
3.1
3
责任田
高粱
0.67
4
责任田
桑树,套种小麦0.5亩
0.79
5
责任田
烟叶
2.0
6
责任田
小麦
1.0
7
自留地
小麦
0.4
8
菜 地
小麦0.05 菜0.05亩
0.1
地块
何时开始耕种
得到方式
负担
1
1992年夏
分配
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
2
1982年秋
分配(已转包他人)
农业税、提留款(因是山地,村民小组内部规定不负担义务工)
3
1995年春
投标承包
承包费36年/年
4
1993年冬
承包
桑苗款,首期165元,三年后30元/年
5
1995年春
承包
承包费30元/亩
6
1995年夏
承包
承包费115元/亩,1996年变为50元/亩
7
1992年夏
分配
无
8
1992年秋
临时分配
无
在这些“负担”中,政府征收的农业税和下达的粮油定购任务和计划任务计算标准明确(注:比如该农户3.1亩山地的常产为每亩100斤,山地税率8.5%,当年小麦计价为0.55元,则应交纳的农业税为100×8.5%×3.1×0.55=14.4925元。),且多年没有大的变化。
提留款包括乡政府统筹费和村委会提留款,一般由村民小组统一收取,乡、村和村民小组间如何分配,该农户并不清楚,小组的会计也语焉不详。该农户1995年负担的提留款为39.43元,1996年的提留款为25.53元; 收据均为统一印制的“金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地块2两年的提留款都是11 元,由转承包者直接交纳,不包括在内。
义务工按口粮田亩数承担。地块2是山地, 村民小组规定不承担义务工,而全由塬地即地块1的1.55亩承担。承担义务工不足罚款, 超出奖励,组内摊平。该农户1992年义务工欠款18.99元,延至1995 年交纳;1995年摊义务工183.6个,实做540个,超出356.4个,合金额91.28元,但这笔奖励据说要等罚款收上来后才能兑现,实际上也不会发到农户手中,最多用来冲抵提留款和其它摊派,或者冲抵别的年份的义务建勤。
其它还有些随机的集资摊派。该农户的收据保存不全,我收集的有:“九四年教育附加款”18.20元,1995年“乡中学建校捐资款”40 元,“乡派出所捐资款”7元;在我1996年8月调查期间,又交纳“村上配电室维修”款3元。收据均为普通“收款收据”, 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
在以上征收中,农业税仍按时期核定的常产征收,但乡、村、村民小组的提留款尤其是义务工、摊派和承包费的征收标准不一,征收方式多样,征收数额和征收时间非常随意。
由此看来,承包制发展至今,农民与国家之间在土地经营收益分配方面的关系也已基本廓清,农民只缴纳农业税,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一种暗税)。从这个义上讲,农民已成为国家名副其实的纳税人。
对农民生产经营实施管理的权力集中在地方政府和村组干部手中。尤其在可以种植、养殖经济作物的地区,农民的生产计划受到地方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强烈影响(注:比如,我调查的那个农户所种植的烤烟和桑树,就是为了给县里上马的烟叶复烤厂和缫丝厂提供原料而被政府和乡村干部动员种植的。)。在收益分配方面,农民与地方政府和村组集体之间的关系则处于混乱状态。村提留、乡统筹往往由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自行决定,缺乏法律和第三方制约。近年来,各地又因修建学校和地方公共设施,兴办各种“工程”、“事业”,任意摊派集资,下达义务工任务,层层加码,形成所谓“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而负担重就重在统筹提留、义务工、集资摊派罚款上面,用农民自己的话说,就是“头税轻、二税重,三税是个无底洞”。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农民负担”正是通过承包合同强加到农民头上的。在我们前面讨论的那份承包合同中,国家税收和地方摊派、集体提留就是通过承包合同完成:不缴纳承包费(相当于租佃契约中的“租”)当然是民事法律承认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完成国家税收,不缴纳乡镇和村组的各种提留、统筹、集资、摊派、罚款,甚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不服从乡镇村组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上的安排和管理,都可以成为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的正式理由(“乙方若不履行责任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田或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因此,农村承包合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租佃契约”;在一定程度上,它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
早在1984年,辽宁省西丰县法院经济庭在一次对西丰县房木乡经济合同的调查中就发现:
当年全乡各种经济承包合同中有1/5不合格。在不合格的合同中,一种情况是权利义务不平等,把合同看成是村民完成生产任务的保证书,因此集体的权利多、义务少,而个人一方则权利少、义务多,用村干部的话说,“就是想用合同来管束农民”。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条款与承包合同内容不符,把与专业承包无关的内容也列入到合同中。如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将鲜蛋与生猪派购任务、劳力车马义务工、无计划生育罚款、不登记结婚罚款、村民干部口粮、畜牧防疫等,都列为条款写入合同,要求乙方履行。这些条款与土地承包无任何联系,
使合同变成了乡规民约、行政命令,不仅履行困难,也容易发生纠纷。(注:西丰县
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解决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问题》,《审判实践》(辽宁)1985年第2期。)
解体后,很多地方的基层党组织处于“软弱涣散”状态,已往那些运动、组织、学习、批判、斗争、教育等直接治理手段已大部失去作用。但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分配到各家各户,土地等一些基本生产资料的支配仍然牢牢掌握在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手中。农民只有通过承包才可能把自己的劳动投入到土地上,而国家、政府、干部通过土地承包这个关节将种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治理目标加载到他的头上。对政府和干部来说,承包合同也成为他们手中力臂最长的一个杠杆。通过这个杠杆,计划生育、催粮要款、农田基建、修桥修路这些通常难以实现的目标,都可以通过这种间接然而省力的方式达到。从这个角度讲,土地承包并不仅仅反映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而是种种复杂的权力关系的一个集结,是一种启动全面治理的过程。
当然,这种通过合同的治理所构成的权力关系格局并不是单向的。在土地承包之外的各种负担、目标和要求通过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灌注进来的时候,这些负担、目标、要求所裹挟的种种道德、情理、政策、法律上的缺陷,也可能成为农民反抗这种新型治理关系的支点。事实上,农民并没有特别要求恢复承包合同的“本来含义”。既然合同可以被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当做一种启动全面治理的杠杆来使用,农民也可以在这些治理关系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能够颠覆和改变其中的支配方向的小小的杠杆,如“你们账目不清”或“我没有使用某某设施,不交该项费用”等(注: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合同情况调查》,《审判研究》(山东)1986年第2期。)。 许多“承包合同纠纷”就是在这种相互的较量中产生的。
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关心这种通过承包合同的治理关系中的全部问题,而只限于基层法院在解决承包合同纠纷中的目标取向和策略技术;对这种“通过合同的治理”,我们也只涉及它的经济方面,这样一来,通过合同的治理和对合同本身的治理,实际上成为同一个问题。当然,在有的地方,通过合同的治理已被拓展到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农用电、等广阔领域(注:如“寒亭经验”。参见杨润时、于新年《法律才是“护身符”-潍坊市寒亭区依法减轻农民负担纪实》,1993年12月7日《人民日报》;于洪军(潍坊市寒亭区法院)《寒亭区法院拓宽服务又有新举措-依法管理“三田”承包和计划生育》,《山东审判》1994年第2期;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强化综合治理基础工作,积极参与依法管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山东审判》1996年第9 期;齐乃贵《建章理事双向制约把农民应承担的“三提、五统、两工”的具体数额用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法制化轨道》,1997年6月2日《人民日报》。),而不限于土地承包,但其机制和80年代以来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达致一系列政治经济目标的做法构成同一谱系。我们将看到,这种通过合同的治理始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协助,尽管法院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和介入全面管理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区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 法院通过区分承包合同跟一般经济合同,确认承包合同的特殊性,承认了承包合同的治理属性。辽宁省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农村承包合同中,存在一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纵向隶属关系”,而不是一般合同中的“横向协作关系”;合同的内容不是商品的交换和财物的流转,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得分配。因此,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发包方对承包方拥有治理的特权(注:汉阳县人民法院:《当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审判实践》(辽宁)1989年第5期。)。另一方面, 这种通过承包的管理关系又具有合同的形式,从而为法院根据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和治理承包关系提供了可能。
二、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正式进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是1984年4 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的。在那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决定,各地人民法院(主要是农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调处未成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均予受理(注: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在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中已明确规定了的。我们收案范围的第三条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村社员、专业户与社、队之间的各类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到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这是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确定了的。”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王奇同志在经济审判专题郑州讨论会结束时的讲话》(1985年5月14日), 《审判实践》(辽宁)1985年第3期。)。
从全国的统计看,1984年以后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数、审结数总体上呈上升状态。
表2.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年份
农村承包合同受理数
农村承包合同结案数
全部经济合同结案数
结案数之比(%)
1985
—
20 612
184 693
11.2
1986
—
33 663
280 105
12.0
1987
—
19 910
331 797
6.0
1988
—
20 698
443 571
4.7
1989
—
19 810
615 778
3.2
1990
31 217
—
—
—
1991
—
44 562
—
—
1992
—
51 036
—
—
1993
47 040
47 452*
824 448
5.4
1994
67 067
66 995*
971 432
6.9
1995
87 503
87 694*
1 184 377
7.4
1996
81 368
—
1 404 921
—
*含上年旧存。
资料来源:1985—1989年数据,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第348页表20,第398页表21;1990—1996年数据,见《中国法律年鉴》1991—1997年。
但各地的情况相差很大,陕西省1985 —1989 年每年一审平均收案436件(注:见《陕西省
志·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527页表24.),而山东省各级法院1985年就收案12711件,1986年更达到了24557件(注:见李勇《从4766到84190: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山东审判》1987年第3期。)。
从法院决定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的历史看,法院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政策”驱动的,并不符合“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这种内生驱动模型。
陕西省长安县法院是最早见诸报道的受理承包合同的法院。1981年6月20日《人民日报》在头版发表了新华社《保证生产责任制合同兑现,长安县人民法院建立经济法庭》的报道,专门介绍了他们的经验。据称,报道在全国发挥了较大影响(注: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第394页;《陕西省志·审判志》,第535页。)。
从这一报道可以看出,长安县法院试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承包合同不能兑现、影响责任制贯彻执行的问题,而不是为实现某种法律秩序而解决纠纷。换句话说,解决纠纷被作为一种推行经济政策的新方式;司法的裁判功能不是直接指向纠纷的解决和秩序的恢复,而成为一时一地政治经济总体治理框架的一部分。
大部分基层法院受理承包合同,应该是在1984年全国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之后;这时候基层法院所受的就不光是“贯彻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这种国家总体政策的驱动,还有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的驱动。
事实上,1981年《经济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预见到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社员”和集体之间可能产生合同纠纷,这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说明中讲得很清楚(注: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顾明在《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说:“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公社社员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经济往来也有增加;因此,送审稿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也需参照这个法的规定执行。”见《人民司法》1982年第2期。)。也就是说,从《经济合同法》生效之日起, 法院直接受理农村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障碍。但实际上,只有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于80年代中期摆脱了争论、完成了试验,开始大规模推广并取得充分的政策“合法性”以后,最高法院才将农村承包合同真正视为经济合同的一种,指示下级法院适用1981年《经济合同法》加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能把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决定看做一种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行为,而只能视为一个司法政策的出台。因为它并不是直接从《经济合同法》的文本或立法原意出发,或者针对该文本的目的和效果进行的一种法律推理或司法决疑活动,而是在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下,为完成和达致政策的目的和效果而做出的组织配合行为;这个决定的轨迹是从政策到法律,而非从立法到司法。
此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比如山东省在1983年总共才受理了19个案件,占全部经济合同纠纷受理数的0.9%,1985 年就猛增到12711件,占全省经济合同受理数的一半以上(注:资料提供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李勇对这个数字的解释是:“我省是一个农业大省,辖94个县,农户一千多万。几年来,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些农户签订了大量的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因而出现了许多纠纷。过去,由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限制,这些纠纷法院不受理,行政部门又难以解决,故大量积存。1984年上述纠纷列入了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后,必然出现农村经济纠纷占整个经济纠纷案件的绝大多数的情况。”见李勇《从4766到84190 :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法院系统也是从这时起才开始有了农村承包合同受理数和审结数的统计数字。
三、法院对承包合同全面治理的介入
从当时的报道和法院的各种总结、汇报来看,法院介入农村承包合同并不限于受理案件一途,而是深入到合同的签订、完善、指导、管理、监督履行各个环节。换言之,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的指示,带来的不光是承包合同纠纷受理数的增长,还给基层法院介入合同治理以及通过承包合同治理农村开启了大门。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介入并不以诉讼的提起为前提。比如,“调查研究”是中国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党政部门都具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常规职能,有的法院在没有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利用接触群众机会多的有利条件”,直接对承包合同进行“调查研究”,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司法建议”。
如山东省招远县人民法院1986年在该县开展延长果树承包期工作期间,主动深入基层进行有关调查,发现在承包合同中存在不少问题,他们及时向县委做了汇报,并提出司法建议。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及时采取了措施(注:山东省招远县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信息和建议,当好党委参谋》,《人民司法》1986年第8期。)。在这里, 调查研究的目的并不只是发现真相;在调查活动中,某种政策取向就已经隐含其中了。而“司法建议”的实质乃是“司法部门提出的建议”,它不一定从单纯法律的逻辑出发,但一定贯穿了法院本位看待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方式。比如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发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都是紧紧围绕自己所擅长的“承包合同”进行的。
另一个例子是,辽宁省西丰县法院经济庭1984年春受理了该县房木乡富民村一起承包电锯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他们分析纠纷的起因“一是合同条款不完备,内容规定得不明确;二是发生纠纷后,未经双方协商,一方即撕毁合同,又与第三者签订了承包合同。”然后他们把这些原因归结为基层干部不了解经济合同,法制观念不强;并认为,这正是潜在的纠纷隐患,如不及时解决,将影响到农村生产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于是他们向房木乡政府汇报了富民村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并建议乡政府对专业承包合同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这项建议引起了乡政府和党委的重视,于是县法院经济庭会同政府和党委进行了联合调查(注:西丰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解决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问题》。)。事实上,这属于基层法院所经常使用的“多方协作、共同解决”的组织技术的一种。这种共同工作的方式,从法院角度来讲,不仅会给调查工作带来便利,还有助于法院把党委和政府的看法引导到自己的见解上来。在使党委和政府认识到“合同制是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以后,法院所主张的“完善合同、增强法制观念”的措施便可能得到执行;而法院介入的合法性,则由“从根本上消除纠纷隐患”这种
社会学理由(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法律理由)得到了证明,这种证明在法院述说自己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时都是必不可少的。
在法院的触角一直延伸到法制宣传、合同订立、合同管理、合同监管、纠纷解决等各个环节的过程中,这样的论证一直存在。而在反复的论证过程中,分散的治理实践逐渐按照某种统一的逻辑贯穿起来,最终整合为一套似乎是深思熟虑的行为逻辑:法制教育是法院的“一般职能”,纠纷解决则是它的“专门职能”,而这些职能在被整合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协调下的全面治理过程时,则被认为是法院“服务职能”的全面发挥。从职能向服务职能的转化,它的背后隐含的是同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观点,不过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现在要求法院保持自身的特色来发挥它更大的有效性。为了消除为政策服务与依法审判之间的潜在矛盾,法院告诉人们,这种“服务”乃是其专门审判职能向审判外的延伸。它努力建立的是这样一种逻辑:这些非审判的活动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审判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它和审判并不冲突,反而互相促进。我们将看到,中国法院在依法审判和服务治理之间的两难就是这样一次次生产出来,又一次次消解掉。
总之,一方面,党委和政府通过合同在农村进行政治经济治理的策略在法院帮助下得到了强化;另一方面,法院通过这些活动,在政府和农民那里的“威信”和地位都得到了提高,而这为法院进一步深入治理实践提供了更多的自信和根据。
这里我们应该提及1986年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表面看来,这个《意见》对法院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采用了一种相当消极的表述方式,强调纠纷解决应首先由基层组织和行政部门来调处,法院的受理并不作为首选方案:“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然而,透过对中国复杂的部门组织逻辑的理解,我们会发现,这里最高法院并不是在规定法院受理的程序,而是确定法院和农村基层组织及承包合同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处理纠纷中应注意采取的组织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就不能认为最高法院是在约束基层法院的管辖权。毕竟,在基层甚至在中国部门组织的各个层次上,处理好法院和其它部门的组织关系,是法院顺利发挥其职能的重要条件之一。法院要更好地把自己的实践整合到党和政府关于承包合同的整个治理实践中去,并在这种总体的治理实践中找到自己恰当的位置,就必须顾及而不是无视这些组织原则,避免和其它机关发生矛盾。
确定收案范围,尽量发挥行政管理部门作用。农业经济合同涉及面大、数量多,而且千差万别、错综复杂。不受理不行,都受理也不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从有利于法院办案、有利于生产、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出发,确定了农业经济合同纠纷的收案范围:一是县委交办的首先解决;二是大队、公社和有关部门解决不了的“缠手户”由法院受理;三是业经基层调解,当事人不服而到法院告诉的立案审理。此外,统由行政部门调解处理。这样,较好地发挥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使发生的各种纠纷得到及时、正确、合法的解决。(注:《关于怀德县人民法院处理农村生产责任制合同纠纷的情况》,《人民司法》1983年第12期。)
上述报道还谈到,法院受理承包合同案件的最终理由,它并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政法工作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应为经济基础服务”这样一种意识形态。与此相适应,是组织原则而不是程序法决定着法院工作的先后顺序:相对于行政部门,法院始终是这种治理实践的加入者,而不是发起者,它不可能替代行政机关来发动某项工作,而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拾遗补阙。“首先解决县委交办的案件”说明了它在这种总体实践中的从属地位;解决其它部门解决不了的“缠手户”,暗示了它在合法地使用暴力方面的作用和能力;而用“审理”来解决“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是它的专业所长。
四、送法下乡与综合治理
通过合同的治理实践要求一种不同于审理常规案件的策略和技术。我们将看到,治理的逻辑要求法院放弃在常规案件中等待纠纷上门,等待当事人启动诉讼过程、法院坐堂办案的做法,而把法律的力量主动向司法体系之外的农村开阔空间转移、渗透和集结。这种力量的转移和输送被称为“送法下乡”(注:苏力:《为什么“送法下乡”》,《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而在力量的传输过程中, 法院又采取了不止一种技术,这些技术的总和被称为“综合治理”。山东省高级法院总结道:
我省农村经济纠纷面广量大,并且具有案情简单,类型单一,当事人集中的特点。从这一实际出发,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走出了一条集中审判力量,组成巡回法庭,运用系统工程方法的理论,以审理案件为中心,把宣传法制、帮助修订完善合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组织各项工作与收案办案有机结合起来,对处在不同阶段的纠纷,实行综合治理的新路子,收到了标本兼治、事半功倍的效果。 (注:李勇:《从4766到84190 :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只有在把农村中的经济纠纷进行一种法律的建构和概化之后,那些在行政部门看来错综复杂的案件才具有了“案情简单、类型单一、当事人集中”的特点,总体的治理实践才可能找到某种整齐划一的做法,达到治理的规模经济效果。)
巡回办案的做法,起源于陕甘宁边区的革命法制,其代表作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巡回办案使得有限的法律力量得以在问题的发生地集结,临时性地改变所在地的力量对比和权力均势,这既是权力的游击战,又是权力的运动战。下面所叙述的工作方式,也使我们想起类似的战争模式:
巡回法庭深入乡村,一般都先与乡镇党委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后来,大都是乡镇党委主动与法院联系,要求派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工作是这样开展的:(一)调查摸底,掌握该村经济纠纷的数量、类型、特点和原因。(二)法制宣传。针对不同乡村的具体情况,宣讲有关法律、政策,着重指明什么是违法,什么是违约,依照法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三)促使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分类集中纠纷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自行解决纠纷。(四)收案办案。经过上述几步工作后,大部分纠纷都得到了解决,还有少数纠纷,由于种种原因解决不了。对此,巡回法庭接受当事人的,依法立案,就地审理。(五)帮助完善合同。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不完备的合同,逐件帮助当事人修订完善,消除纠纷隐患。(六)协助地方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组织。有些法院的巡回法庭,还帮助乡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建立乡村合同管理小组,指导、督促当事人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调处合同纠纷。(注:李勇:《从4766到84190 :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
调查摸底、宣传教育、提高认识,这类似于战役的准备阶段;收案办案,类似于战役中的集中优势兵力各个击破;帮助完善合同和协助建立地方的合同管理组织,则类似于巩固战果。我们在这种送法下乡、综合治理过程中,发现的是一种和革命战争年代的权力技术属于同一谱系的权力技术,而和近代法律所特有的权力技术相去甚远。
在巡回办案中,法庭注重抓住两类案件重点审理。一是无理的一方当事人是村镇领导或其亲戚的案件,二是无理的一方当事人是没人敢惹的“疙瘩头”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公正审结后,打消了有些当事人的攀比观望念头和怕吃亏的思想,使这些纠纷得以比较顺利的审理,收到了审理一案,解决一片的效果。(注:李勇:《从4766到84190:对全省两年来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概要分析》。)
案件的审理,只是整个战役的一个环节,其价值并不在于实现个案的正义,而在于它在整体战略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敲山震虎”,而不是“就事论事”。这一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得更明显。
土地承包合同几乎是所有农户都签订的一项
承包合同,而且在一个集体内部,合同条款差不多都是一样的;由于土地基本按家庭人口和劳力平均分配,承包指标的确定标准一致,自然灾害及粮食价格的浮动带来的风险对大家的效应也一致,所以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出了问题,相似的问题会成批出现。对政府和集体来说,土地承包合同中出现问题最多的还是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收取问题。由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同质性,一旦存在拖欠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问题,那就一般不是一户两户的问题,而可能由于“攀比”和“观望”形成普遍现象。我们感兴趣的是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种问题中采取的策略。如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1986年受理了一起履行承包合同案件,被告人宋振发种了三年承包田,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法院经过调查依法判决限期给付。当法院办案人去执行时,宋以纵火相威胁,阻碍执行。于是,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予以制裁并强制执行。通过这起案件的处理,院长陈家祺联想到,类似情况在其他乡镇也不同程度存在,就带领50多名干警,深入到22个农村乡镇,对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做普遍调查并进行有关的宣传。结果,在20天内,各乡就收回税款达1300多万元(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锐意改革、开拓进取、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院长陈家祺事迹》,《人民司法》1988年第5期。)。
这里,具体案件的审理起到了一种发现普遍问题的作用,普遍问题的解决则采用了针对不特定多数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方式,目的是在一种行为模式(拒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和法律后果(合同法、税法、程序法)之间建立一种一般对应关系;而具体案件的审判和强制执行则使这种法律后果具体化、可见化。在下面这个例子中,这种个案的审判和普遍的宣传教育之间的配合策略表现得更明显:
在经过法制宣传教育,大多数欠款户交了欠款或做出交还欠款的计划,少数拖欠户仍借口各种理由拒不交还欠款的,由村委会提讼,要求法院予以解决。法院的办案人员随即就地收案,就地审理。在十几天的时间里,先后立案审理了六十二起案件。他们根据案件的特点,仍坚持以法制教育为主,都迅速结了案,并收到了良好效果。窑站堡村农民冯福,承包该村铸造厂,共拖欠承包费一万五千余元,他本来有偿还能力,可经多方面作工作拒不交还,且态度不好。为此,村委会提讼。在审理此案时,办案人员对其不履行合同、拖欠承包费等违法行为对集体经济造成的危害,进行了分析和批评,并反复向他讲道理、讲政策、讲法律,帮助他提高思想觉悟。最后冯终于承认了错误,当即还欠款三千七百元,还向村委会作了在今年十月底前还清欠款的计划。(注:丁力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法上门为农村经济发展排难解纷》,《人民司法》1985年第10期。)
这种策略被法院称为“点面结合”。事实上,这也是党和政府在进行其它工作经常采用的方法。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作为典型、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法院处理时仍然强调“就地解决”、“以法制教育为主”、“讲道理、讲政策、讲法律”,作“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类似于革命战争或政治运动中的游击队、武工队、工作组所采取的一系列技术。总体上,进入法律程序并没有彻底改变法院处理问题的技术集合,而这种技术集合,也并不是法院特有的;法院所特有的通过举证来发现事实、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权利义务演算的技术,似乎并没有得到特别的强调。事实上,在法院眼里,法律特有逻辑的运用有时候反而会导致危险的结果,非但不足以解决问题,还可能激化矛盾,所以只能慎用。
坚持疏导方针,多做转化工作。这类纠纷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不能简单从事。两年来,在他们解决的三百一十件合同案件中,判决只有两件:一件伤害、一件赔偿。这样做的好处是,防止矛盾转化,当事人服气,容易执行,党委满意,干部、群众都积极支持法院的工作。(注:《关于怀德县人民法院处理农村生产责任制合同纠纷的情况》。)
在这里,疏导、转化、说服教育才是技术的正宗,并符合纠纷的性质-人民内部矛盾,而做出法律判决并按照程序执行这些法院特有的处理问题的方法,反而可能是一种简单化的技术。法院似乎在暗示,这些简单化的技术的用处更多在敌我矛盾领域;在人民内部矛盾中,使用它是不负责任的,甚至是错误的。法院的目标很清楚,按照矛盾的性质解决问题,而不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执行法律。
这种解决要求法院将法律的使用限制在“解决问题”的范围内;如果是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法院并不惮于鼓励其工作人员对一个个具体问题进行无止境的深入探究,但是这种探究却并不一定以某种法律理性为指引,也不强调对问题的法律逻辑和法律话语的转化。我们在一些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经常看到的所谓复杂问题,指的并不是它在法律科学上的复杂性,而是社会工程意义上的复杂性。
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就是这样一个复杂问题。随着1983—1984年全国范围内水果价格放开,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比起土地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涉及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要复杂得多。集体化时期遗留下来的果园要维持规模经济,不可能像土地那样在各家各户之间平均分配,而只能是一个或几个承包人承包;承包指标也比粮食作物难以确定;灾害和果品价格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都由承包者承担,不确定性增大了;果树的生长期跨越数年,村组干部变动,也更容易影响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且果园承包合同涉及的不光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其它非承包人虽然没有进入承包法律关系,但作为发包方所代表的“集体”的一分子也对果园的收益间接拥有权利。这使得果园承包合同的处理往往要考虑三方的关系(注:这种情形,直到集体化时遗留的果园自然老死,或者在一次次的纠纷中破坏之后,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建起果园之后才彻底改变。此后,果园承包不涉及这个三方关系。)。
在这三方关系中,承包方尤其是代表承包方的村组干部,始终处于主动地位。“纵观果园纠纷的形成,绝大多数是由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将果园重新发包而引起的。一般来讲,在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这对矛盾中,作为宏观管理的主体村委会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注:王俊琪(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处农村果园纠纷规律探寻》,《人民司法》1994年第4期。 )其它法院的报告也反映了类似的问题:“近几年,廊坊市农村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其中,因发包方单方擅自提高承包指标或因承包指标偏低等诉至法院的纠纷案件占94%”(注:范棕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果园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做法》,《人民司法》1990年第1期。):“承包指标不合理。有的承包指标过高,有的承包指标过低,特别是指标过低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注:潍坊市中级法院:《解决果园承包纠纷应掌握的政策界限及应注意的问题》,《山东审判》1986年第6期。);有的地方委婉地说明, 因“承包指标明显过低”,“致承包方获得超额收入,多数群众不满意而发生纠纷”(注:潍坊市中级法院:《解决果园承包纠纷应掌握的政策界限及应注意的问题》,《山东审判》1986年第6期。);有的地方则直接称这种情形为“红眼病”(注: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合同情况调查》。)。而“投标”方式也并不一定能保证达致一个合理的指标,往往会因当事人“缺乏经验”或“年轻气盛”,盲目投标,造成承包指标过高而无法履行(注:莱阳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几点做法》,《山东审判》1986年第2期。)。总之,从法院的报道来看, 农村社会在确定果园承包指标方面似乎已经遇到了一个自身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
就在这个时候,一种类似于社会工程的技术逐渐被法院
引入进来。这种社会工程并不将当事人的请求(注:一般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恰是私法裁判的基础,所谓“民不告,官不究”。)作为实施的基础。对形成很多争议的承包指标问题,最高法院1986年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赋予下级法院通过调解加以变更和调整的权力(注:最高法院的《意见》规定:“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成不了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有的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在这种权力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精致的社会工程技术。在下文这个例子中,针对利益分配,法院要”综合考虑“集体、承包者、群众三者之间的关系,而这被认为是三方无法自己通过相互的交涉来确定的;针对承包指标和承包期的长短,则要”综合考虑“收益分配、市场价格变化甚至果树产量阶段周期,这也被认为是果园的直接生产者所无法做到的,需要法官的介入。法院这里的治理精度大大超越了”工作队“所采用的战争或运动模式:
果园分包到户的集体提留一般掌握在评估产量的20%-25%之间为宜,专业组或农户投标承包的提留不低于50%-60%,然后再从提留中抽出60%-70%,给非承包者以应得的实惠……果园承包期的长短和承包指标的高低,要从收益分配、果树产量阶段周期和市场价格变化等方面综合考虑,既不能盲目延长和提高,也不能随意缩短降低。幼树期的果园要考虑承包期延长至挂果期,让承包者在最后几年承包中能得到直接收益,也就是无果期的投资要通过挂果期的收益来补偿,收益应大于投资,挂果期的果园承包期限要考虑盛果期到来的时间和收益;盛果期的果园周期长,一般产量趋于稳定,除欠年丰年自行平衡外,自然灾害则是临时情况,届时处理。综合考虑承包期定在6—10年为宜,过短不利于投资管理,过长不利于宏观调控。并根据果园产量变化、市场价格、果树管理状况,每隔二三年对合同内容进行一次复议,需要修改变更承包指标的协商变更。当然这种每隔二三年一次的合同内容复议修改,也应预先在合同中明确,而且还必须由专门技术部门和有权鉴定部门对果园产量做出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变更合同的规定执行。(注:范棕升:《审理果园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做法》。)
与送法下乡、巡回审判相比,这种社会工程的治理更为“集约”。除了权力关系的调动外,测量、计算、评估等技术引入进来,目标不仅是国家、集体税费收入的最大化,还包括所有当事人(包括合同双方和集体内的非承包者)收益的最大化。这种治理目标要求法院不仅要熟悉农民和农村社会,还要熟悉农民所熟悉的东西,甚至要比农民更熟悉。法院不但要维护承包合同所体现的治理关系,还要通过承包指标和合同条款的调整使这种治理关系变得更为精密、经济,能够行之久远。在这里,法院的参加,使得对承包合同治理具备了更多的技术特征,虽然这种技术特征并不一定完全是单纯的法律技术。
关键词:农村社会和谐 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
农村社会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如何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工作大局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该进一步提高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质量,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和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库区农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只有国家和农民集体才具有土地所有者的资格。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长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将其归为债权.更多的学者主张将其归为物权。由于物权具有支配权效力、优先权效力、请求权效力和追及权效力,位阶高、效力强,利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克服当前存在的发包方和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侵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是必然趋势,在《物权法》(草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被纳入了物权的范畴[1]。
二、土地承包合同的审理
(1)以承包权抵押:认定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为,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不支持
在有些地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盲目推行退耕还林或者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摞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
(3)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一个较为突出和复杂的问题,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
(4)私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收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据此,
《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正确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纵观法院近年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致可归纳为三个类型:一是发包方起诉要求承包方支付承包费的,二是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三是因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多数村民起诉要求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就第三种类型来说,只要多数村民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法院几乎都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投资方有重大投人的法院可以视为合同有效外)。合同一旦确认无效,会引起局部的动荡,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这就要求农村基层干部要具备法律意识,依法订立土地承包合同。那么怎样才能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呢?
其一,要正确理解订立承包合同的意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集体组织成员即农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为了提高生产力,解决农民生活和致富问题,就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让农民取得土地使用权,自主进行生产经营,以提高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实现这一日标的具体方式就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此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实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稳定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石。既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义重大,就要求合同的当事人要学法、懂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签订合同,避免把签订承包合同变成社会不安定的导火索。
其二,坚持民主议定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体现多数村民意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本集体成员均享有为原则,不管男女老幼,只要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就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另外还包括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法律要求前部分土地多实行平等分配,一人一份的承包原则进行承包,对后者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
其三。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强调的是意思表示的后果,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署即生效。而土地承包合同强调的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权,承包方案是否经民主议定,承包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仅凭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的签署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效力[2]。即使是公证的合同,如果仅公证合同签署的后果而不公证合同意思表示的过程,也不具有效力。因此,作为集体组织的负责人要有程序意识,不能忽略了承包的程序。如果仅强调自己作为代表人的个人意志,而忽视全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就很可能被法院确认无效。
结束语:
农村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城镇社会的和谐紧密相连,密不可分。面对当前中国社会的现状,它具有独特的艰巨性和现实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为此,我们该进一步提高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质量,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和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库区农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的社会保障状祝和政策白皮书[Z]. 2004- 09- 07
[2]张伟,安华.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设训构想[J].中国知识经济,2004,(31).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6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2-104-02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属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或特有的本质。案件性质确定的不同,对案件处理适用的法律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研究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对处理这类案件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行政案件。所以主张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审理这类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律、法规。甚至有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法院应当调整的范围,而是行政调整的范围,并且主张法院不能管辖这类纠纷。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
(一)土地承包合同本身表现出来的实质特性所决定
1、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基础平等
承包合同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土地财产共有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不是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关系的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管理有强制性。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管理,只对财产即土地进行管理,对承包人的人身没有管理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组织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
2、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土地没有决定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发包方对承包方承包土地没有单方面的决定权。
3、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二)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纠纷执行民事法律条款
不同性质的案件执行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这是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般民事合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发包方单方面收回土地解除承包合同,承担的也是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3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从以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土地承包纠纷执行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般说来,不能用尚未制定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人们以前的行为,法律的效力从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终止,不溯及既往。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如果有例外,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该法可以溯及既往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人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整体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基于历史和政策方面的原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许多农村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大搞规模化经营及退耕还林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农赋提留等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没有溯及力。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弃耕撂荒等情形,发包方是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土地对农民而言。是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如果失去这种保障,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
有人认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备法律溯及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且该《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故法院在审理200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无论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均可直接适用该《解释》来解决争议,而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溯及力作出特别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当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于规范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但根据《解释》第27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有溯及力的。
那么,能不能因此而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仅制定主体不同,而且《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从法律位阶看,前者相对于后者是下位法,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解释》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部分内容还是有溯及力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而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应当用以判断《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之后,再根据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作出处理。
其三,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在2005年9月1日以后的,可以根据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程序,来认定承包方是否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土地承包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债权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物权、债权属性,审理承包土地收回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外部承包”之特征
农村土地“外部承包”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即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管理法》中虽有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却并不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常有分歧,大致存在户籍说,居住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折衷说更合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惯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通常不具备农村户口的人和其他单位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外部承包”。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外部承包”一般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形式。耕地不仅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支柱,也对我国农民有突出的社会保障作用,而以“四荒”为代表的土地资源在这方面的功能要小得多,且此类土地资源在我国农村非常丰富,开发潜力巨大,因此政策上比耕地更为灵活。“与蕴含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是通过市场化方式获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客体主要是“四荒地”等未利用地,主要目的是提高广大农村“未利用地”的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法律允许承包对象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外部承包”的法律风险
农村发展需要社会资金的参与,然而由于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局限性、滞后性,转型时期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多样性、多变性和模糊性,使得“外部承包者”参与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过程中,难以正确把握相关国家政策,理解并遵守法律,因而常触及诸多法律限制。司法实践中,“外部承包者”违法承包农用地,违反土地用途管制,侵犯集体和农民权益,破坏耕地等问题大量存在,常置身于法律风险之中。不但严重危及承包经营和未来收益,也挫伤了其他将参与农村改革的投资者的信心和热情。
(一)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承包的风险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15 条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外部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对外承包的土地种类,目前只能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承包”的内容来确定“外部承包”的土地范围,即只能是 “四荒”等农村土地。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对 “外部承包”的农村土地的范围的规定也并不明确。除了四荒地之外,还有哪些农村土地可以“外部承包”,缺失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农地立法意旨,“外部承包”农村土地,不能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中,只有出租可以针对集体外的人员和组织。现实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外部承包者”,不仅不知承包的真正含义,对这些流转形式也分辨不清,常认为一纸承包、转包或转让合同就可进行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越范围承包或者流转土地违反了“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的国家基本政策,也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面临巨大风险。
(二)对土地用途管制认识不足的风险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为了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我国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被国家严令禁止。实践中,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往往对这一最重要的制度缺乏足够认识,违反“农地农用、农地农民用”的基本原则。很多投资者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并非进行农业经营,而是非农建设,有的甚至用来开发小产权房等商业住宅。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应认识到:尽管国家正大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鼓励和支持设施农业等多种经营,但国家允许农村土地“对外承包”的宗旨依然是农业开发和土地资源保护,若随意更改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必将导致法律风险的出现,面临行政甚至刑事处罚。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风险
现实中,经常发生村社组织或者村社组织负责人擅自将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收回,与“外部承包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例。“这些随意流转土地的行为,常引发诸多承包户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同违约之诉。”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严格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或收回农户的承包地,调整或收回必须符合法定原因并履行一定程序,因而上述行为属于侵权的越权发包。这种发包往往是村干部、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由“外部承包者”向原权利人即农户支付一定价款,经其默认或明确认可,也常会因为后来地价上涨或国家征收补偿而产生纠纷。虽然“外部承包者”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承包程序存在瑕疵,事实上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因此,对于“外部承包”,承包前首先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核所承包土地的性质和权属,确定拟取得土地范围的权利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人(比如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清楚发包人有无权利发包,避免因土地权属不明,范围不清而侵犯他人权益的风险。
(四)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等合同风险
对于“外部承包”而言,承包人通常会签订承包合同。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存在“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的争议,但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其“民事合同”性质逐渐得到广泛认同,“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订立的农地承包合同也通常以《合同法》为适用依据。“事实上,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法院都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加以处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基本法律。”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应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协商确定。实践中,承包人非常注重签订承包合同,有些甚至在订立书面合同后进行法律见证或者进行合同公证。然而,由于我国农地承包制度的复杂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某些成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法调整之外,仍必须符合特定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但是,发包方和“外部承包者”常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随意约定,导致合同内容违法,面临着合同无效、变更撤销和解除的风险。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常因违反《合同法》之第52条规定,被判决无效。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决无效的占绝大多数。实践中,因违反土地外部承包决策程序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尤其突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及《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集体外人员和组织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必须遵循严格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现实中,“外部承包”往往既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经乡镇政府批准。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承包合同往往被法院判决无效,即使最终未确认无效,也极大影响到承包者的利益。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已废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实际履行的农地承包合同已得不到司法支持。
因《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也很普遍。“外部承包者”往往通过村组干部承包土地,常未与群众充分协商,农户往往会提出“外部承包者”和村干部在承包过程中暗箱操作,恶意串通,侵犯集体和农户利益,诉诸法院请求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由户籍判定,农村仍旧是传统的“熟人社会”,“外部承包者”并不被农民接纳和认可,而是受到天然的排斥。实践中,“外部承包者”与农户常常对立,特别是当“外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农户往往会联合起来采取诉讼、上访等手段阻止其获得补偿。“对于土地流转及一些地区引进外来户承包或进行规模经营等引起的原承包户与现种植户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分配缺乏明确的规定,常引起补偿分配争议。”虽然承包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未承包给农户的土地,“外部承包”所构建的承包关系,依然不只是简单的双方合同关系,而存在三个利益相关方;“外部承包者”不只与虚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打交道,更要面对农户,擅长处理与农户的关系。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渐虚化式微,农户的群体性力量正日益彰显,农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他们常常既怀疑由他们自己构成的那个“集体”的代表人,也对任何来自集体外部的“利益侵夺者”有着敌意。这种先验认识和防御心理经常会导致这样的结果:群体成员一致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正遭受集体和“外部承包者”的合谋侵害。农户与“外部承包者”的天然对立所引起的信任危机使得“外部承包”常面临很大风险。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也常面临被撤销或解除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物权法》第63条,实践中,不乏“外部承包者”因违反以上法律规定而被撤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此外,“在实践中,也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他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
(五)未进行物权登记的风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设定物权。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设定物权的,则只发生债的效力。”仅有承包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仅能产生债权的效力,即使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某种凭证也不能认为其为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解释表明,承包一方只有依法登记,才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其他未依法登记的仅为债权性的土地承包使用权。
现实中,农村土地重复发包的情形较为常见,多数发生在“外部承包”中。“外部承包者”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如果未进行登记,取得土地承包证或者林权证,就只能得到债权保护,无法有效应对发包方重复发包行为,若遭受侵害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即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据此,“外部承包”未依法登记流转无效。司法解释也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三、“外部承包”法律风险之防范
“我国正处于农地保障功能向资本功能转变的关键时期”,农村土地流转和“外部承包”越来越普遍,城乡统筹改革,也促使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土地流转,也制定了许多政策。然而,由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土地政策常存在模糊不清及和法律“打架”等情形,这可能对农村土地“外部承包者”造成巨大的风险。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法官和法院固然会依据《合同法》保护“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但也肩负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政治使命,常会选择依据国家政策及《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平衡”农民与“外部承包者”的土地利益,事实上,这也增加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外部承包者”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尤为重要。
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非常关键,常常成为农民质疑的焦点。发包方和“外部承包者”不注重程序,农民自身也对程序缺乏认识,甚至国家更在追求土地流转与土地流转违法违规的现实困境中矛盾纠结。整个社会对于程序的漠视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土地流转秩序的混乱,很多土地承包纠纷由此引发。各方对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的不重视,最后损害的往往不仅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的农民的利益,“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也同时难以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往往是防止农民利益受损的关键屏障,更是我国土地制度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精髓和要义所在:国家希望土地能够顺畅流转,同时凭借严格的程序保护农民利益,使得农村既要发展又要稳定。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更成为保障“外部承包者”土地承包利益的“防火墙”。因此,掌握法律规定,严格遵守农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对于防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然而,依靠承包者自身有限的法律知识,不仅不能掌握“外部承包”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更不可能精通到足以防范法律风险,而法律专业人士则可在承包者参与“外部承包”的不同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为其合法有效地实施承包经营提供有力保障。
首先,“外部承包者”在承包农村土地前应当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进行调查,确定将要承包土地的性质、范围;明确将要承包土地的权属,搞清楚是否已发包给农户,避免侵权;查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以确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其次,“外部承包者”应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下签订承包合同,避免口头协议或者约定不清的承包协议。对于可能被征用、拆迁的土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征用补偿的分配原则,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合同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流转决策程序,参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取得签约主体资格的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授权证明材料。取得乡(镇)政府及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尽快将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或者公证,尽快持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
最后,“外部承包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不拖欠承包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关系,不侵犯集体或他人的权益。
在当前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改制前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正确、妥善地处理好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对于确保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现结合审判工作实践,仅就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保护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方式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改制如果仍然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要改制首先就要解除原内部承包合同。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改制前都是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对此强烈不满。由于目前法律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是一种内部管理手段,作为发包方的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是:(一)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发包方是管理者,承包方是被管理者;(二)合同内容没有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发包方勿需支付对价便可以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不是对价合同;(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是经营自主权的分解,是将企业同其下属的部门和职工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为行政经济关系,是经营管理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解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双方主体签订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包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承包方,对于条件苛刻的合同,承包人可以拒绝签订;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出让财产使用权是为了取得承包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虽然这种对价关系难以用等值来衡量,但对价的特征之一就是不要求必须等值等价。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对价性反映了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体现了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三是在企业实行内部承包合同经营的情况下,一方面承包人依合同享有承包财产的经营权,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约束。另一方面承包人又是企业的成员,还要接受企业的行政管理,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能否同时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这就正如我国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同时,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一样,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中的平等主体民事关系并不冲突;四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看,如果不承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那么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既不属于行政合同又不属于民事合同,法院以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受理都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当事人投诉无门,大量纠纷无法解决,承包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企业改制难以开展。只有承认企业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性,这些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二、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
改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必然会涉及到承包方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这也是搞好企业改制的关键。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承包经营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承担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其理由有三:一是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财产或生产资料有期限地交给所属内部组织或职工经营,从法理上说,这是一种特别授权行为。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实质上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或内部组织,不具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承包方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自然应归属于企业承担;三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承包方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对企业的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如果承包方直接承担对外债务,当债务超出了企业财产范围时,就等于企业承担了无限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笔者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承担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阐述的理由相同。但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担:一是难以兑现的债权和不可兑现的债权,企业不能加以承受,以防止欺诈行为造成的恶果,免遭不必要的损失。难以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此债权有争议,或虽无争议,但债务偿还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部预期实现的债权。不可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逃匿或消失,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或者是承包方虚拟的,根本无法实现的那部分债权,也可称之为虚假债权,只能作为企业的亏损;二是债权人不明确或债权人有异议的那部分非真实性债务,由于存在着消失、增多或减少的可能性,企业不应承担;三是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或擅自超越授权范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自己承担。
三、承包方承包债权的实现
承包方的承包债权,是指承包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收入,以及改制企业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得的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等。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承包方的承包债权一般通过三种形式来实现:一是由改制企业改制前直接偿付给承包方;二是折抵承包方个人应自负上缴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三是承包债权转换企业股权。采取这种形式实现承包债权时,必须符合五个条件:(1)原企业发包方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承包方完全自愿,来不得半点强迫命令,更不能搞政府行为。(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转换成股权时应不得超过50人,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规定。(4)该债权转换股权的行为只能视作为一般的股权,而不应将其当作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券,否则不仅违背公司法的旨意,还导致募资社会化。(5)转换时应有监督部门参加,防止欺诈性转换或将债权转换成有担保的股权。
在实现承包债权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以下二种特殊情况,处理难度较大:
一是企业改制后原承包债权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1.如果改制后的企业仍是法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承包债权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因为,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购买者实行个体经营或私营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原承包债权应由转让方从转让原企业所得价款中承担。理由是:首先,购买者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次,购买者已对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向转让方支付了对价,若再要新企业承担承包债权,这就显失公平。
二是企业破产时承包债权的受偿问题。破产重组是对严重资不抵债企业实行改制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的承包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进行受偿。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有人认为,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也不另外。(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看待。(3)如果允许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受偿,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又会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安的心理,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4)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破产程序属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效力高于民事执行程序,所以,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按破产还债程序,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办理。也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1)虽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得到执行,但这种结果并不能改变从法律意义上讲该项债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已从债务人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一方的事实,只是债权人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财产。(2)确认承包债权的法律文书是法律承认的、合法的执行根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执行,但没有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改变其债的内容的规定,不能以后案来直接改变前案的审理结果。(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中止。这是破产案件审理活动正常进行所必需的。但是,中止执行本身表明,这些中止了的特定的民事债权的执行,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是要恢复的。这种恢复不是部分应是全部债权的恢复。(4)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这就使债权人对收回这部分债权有了法律保障。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当比这种担保之债更为可靠,无论是从信用出发还是从严格执行法律出发,都不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受偿。笔者的观点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应当以时间界限来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破产企业追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为了满足多数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实施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比照这一破产制度,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文书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执行的,该承包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否则,该承包债权应比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这样划定,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又可以避免承包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企业破产风险。
发包方:____公司
承包方:____
________公司(发包方)与______(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且经____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以供经营,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承包的期限,方式和主要指标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支付给发包方人民币二千元。该笔款项于____之前付清。
第三章: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包方的权利
第五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的人(仅限一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
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本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
具体权利如下:
1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本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股东会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2: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3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
第七条: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
承包方的义务
第九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1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2: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
第十条:承包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1: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2: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3:对本公司有财务监督权。
::第十二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1、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
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3、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承包方的收入
第十三条:承包方的收入计算方法: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有利润均由承包方享有。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四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发包、承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暂停支付承包费用,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包方对公司的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如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违约金的,则发包方按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方另行推选或指派承包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签订本合同时,发包方应将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编制成册,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发包方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不干涉承包方自主经营的决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期满后,如本公司承包经营,且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正本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发包方: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
日
承包方: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承包方:____
____公司(发包方)与______(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且经____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以供经营,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二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 承包的期限,方式和主要指标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即从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支付给发包方人民币二千元。该笔款项于____之前付清。
第三章 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包方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的人(仅限一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本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
具体权利如下:
1、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本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股东会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2、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3、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
第七条 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
承包方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1、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2、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
第十条 承包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 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1、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2、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3、对本公司有财务监督权。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1、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
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3、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 承包方的收入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收入计算方法: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有利润均由承包方享有。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发包、承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暂停支付承包费用,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包方对公司的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如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违约金的,则发包方按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方另行推选或指派承包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签订本合同时,发包方应将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编制成册,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发包方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不干涉承包方自主经营的决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期满后,如本公司承包经营,且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正本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发包方: 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承包方: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订立合同双方:
发包方:______
承包方:______
为深化企业改革,提高劳动生产率,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经__人民政府批准,将__厂实行招标承包经营。由__管理局、__财政局、__税务局、__劳动局和中国工商银行__分行组成的__工业发包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方通过规定的招标程序最终确定以__为代表的(个人、合伙人、企、事业单位法人)投标者中标,作为本合同规定承包期限内__厂的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标承包经营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选拔经营者,并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承包方、企业职工三者责、权、利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
第二条 承包经营期间,本厂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
第三条 承包经营期间,本厂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制、原有行政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四条 承包经营期间,本厂必须坚持生产__产品经营方向,在此基础上可以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章 承包的期限、形式和主要指标
第五条 本厂本次实行招标承包经营的期限为__年,即从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六条 本厂本次招标承包经营的形式为:保上缴利润,保技术改造投资,职工工资总额与上缴利润挂钩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七条 本厂本次招标承包经营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上缴利润、技术改造投资、贷款归还、企业上等级目标。具体如下:
第一款 以“包死基数、逐年递增、不足自补、超交分成”为原则,承包经营期间上缴利润总额为__万元,其中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
第二款 承包经营期间,保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技术改造投资总额为__万。
其中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
第三款 承包经营期间,归还银行贷款总额为__万元。其中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万元,__年为__,__年为__万元,……。
第四款 本厂企业上等级目标为__年底以前达到国家(市)级企业标准。
第三章 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承包方的权利
第八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个人或合伙承包的第一承包人(以下简称:第一承包人)为该厂法人代表,当然厂长,享受厂长负责制和本合同赋予厂长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其全部义务,如企、事业法人承包则由其指派的承包人(仅限一人)作为本厂的法人代表,行使厂长的职权,并代表承包方履行本合同。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本厂的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
第一款 有权按国家规定自主聘任副厂长及副厂级行政干部,组成本厂的领导机构,并报主管局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第二款 有权决定本厂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第三款 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奖惩、招用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
第四款 有权改革本厂内部分配制度,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
第五款 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
第六款 在不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前提下,有权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二节 承包方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第一款 对本厂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款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
第三款 必须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各项附加指标。
第四款 在承包期间,应保证本厂厂房设备的完好,并按国家规定,分类按比例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款 应完成国家给本厂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第六款 应负责继续履行本厂与其它单位已签订的一切有效经济合同,并应承担本厂与其它单位一切原有合法债权、债务。
第七款 自觉接受本厂党组织和本厂职工的监督,尊重和保护本厂职工的民利,定期向本厂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款 维护本厂 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本厂职工收入,不断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承包方须以一定的自有资金做抵押(或担保)。承包方的抵押金(或担保金)额为__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 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第一款 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本厂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款 有权监督本厂的产品经营方向。
第三款 对本厂有财务监督权、审计权和产品质量检查权。
第四款
有权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维护本厂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第一款 不得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
第二款 不得平调本厂资产。
第三款 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 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 承包方的收入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者(系指承包个人、合伙承包的第一承包人、企、事业法人承包所指派的承包人,下同),在承包期间享受经营者收入,原有工资级别存入档案。本次承包结束后,承包经营者如不继续承包,按国家有关工资政策重新核定其工资级别。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享受本厂职工的福利待遇,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照发。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的收入按与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各项附加指标挂钩考核的原则确定。(附加指标系指:销售收入、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生产率、资金利税率。此项指标按__主管局每年下达的计划执行)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 承包经营者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和附加指标,其收入以本厂职工当年人均收入为基数,所得是基数的两倍,上缴利润每超当年指标1%,再累加相当基数__%的收入,直至基数的四倍。
第二款 发包方如认为承包经营者作出特殊贡献时,可另给予特殊奖励。
第三款 承包经营者因病、事假实际工作不足九个月,只发给预支生活费。
第四款 职工人均年收入的计算范围按__劳字__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承包,如超额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和各项附加指标,其单位承包收入为超承包指标上缴利润财政返还地方部分的50%,另外50%归还本厂作为生产发展基础。
第十九条 承方包的收入每年底结算一次,年底结算之前,承包经营者只能按每月__元的标准预支生活费(不含国家规定的补贴)。年底结算以后,承包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和企、事业法人收入,由发包方一次发给。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包、承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本厂造成重大损失或连续两年度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年度上缴利润指标,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
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各项年度附加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 承包方如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年度上缴利润指标,按每降低1%扣减承包经营者个人预支生活费额的7%,直至扣减其档案工资额的50%。
第二款 承包方如未成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和各项附加指标,则由发包方酌情相应扣减承包经营者个人当年收入总额,但最多不超过其当年收入总额的__%。
第三款 承包经营者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如未完成上缴利润指标,除分别按本条一至三款扣减收入以外,还须以本人(含保人)抵押金抵补,直至抵清或全部抵尽为止。
第四款 企、事业法人承包,如未完成年度上缴利润指标,须用本单位自有资金补足。
第五款 企、事业法人承包,如完成年度上缴利润指标,但未完成其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和附加指标,则由发包方酌情相应扣减承包单位超上缴利润分成收入,但最多不超过该收入的__%。
第六款 本条第一至五款所指扣减数额和抵补数额,即为承包方违反本条所应缴纳的违约金额数。此项违约金由承包方负责在违约的年度的次年三月底以前交付发包方,承包方对此项违约金如有滞纳行为,则须从滞纳之日起至补齐之日止,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发包方支付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由承包方自理。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须向承包方支付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发包方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应在违约年度的次年一月底以前交付承包方。发包方如有滞纳行为,则须从滞纳之日起至补齐之日止,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由发包方自理。
第三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承包的原定第一承包人(或企、事业法人承包的原指派承包经营者)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合伙人(或企、事业法人)另行推选(或指派)第一承包人(或承包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期满后,如本厂仍实行招标承包经营,且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的《招标书》、承包方的《投标书》、《答辩材料》(合伙人承包者《承包合伙人协议书》),均为本合同附件,上述文件材料如与本合同正文有矛盾之处,以本合同正文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由发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签字,并经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__份,发包方、承包方和__公证处各执一份。
本合同副本若干份,报企业承包指导委员会、发包方成员单位备案。本合同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包方____
代表____(签字盖章)
承包方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