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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时间:2023-05-30 09:06: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隐名股东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隐名股东协议

第1篇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实际出资额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元,其中甲方实际出资 元,乙方实际出资 元。

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实物),该出资在 年 月 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责任和风险。

甲方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

第二条 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

乙方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资料。

甲乙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乙方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甲方追偿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应份额。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双方在公司的增资扩股、配股权,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义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条 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乙方须配合甲方实现该优先受让权。

乙方转让股权全部的,由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产生新的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的显名投资人为公司名义股东。经营合同: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范本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第四条 权利限制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出质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如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必须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密条款

乙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同意或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竞业禁止

乙方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七条 其他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第2篇

关键词 隐名投资 隐名出资人 风险

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规避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为规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保护个人隐私等目的,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进行隐名投资。隐名投资是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活跃发展下的结果,是我国公司法实践中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它的产生与日益增多必然有其合理价值,同时,它的产生也为市场带来了不利影响,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其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作出了详细且具体的规制,在一定地程度上为解决司法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引发了隐名出资人诸多法律风险。为了让隐名出资人能够很好地防范风险,特撰写此文,望使其受益。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显现在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等法律文件中,而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让显名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投资收益归属隐名投资人的一种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公司间接享有实际股权,享有股权收益,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显名股东只是按照隐名投资人的意愿和决定代替其处理一切事务。

二、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和第26条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隐名投资人的认可,并且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可隐名投资人系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人不当然是公司的股东,他要想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必须出具股权代持协议,并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法院不予以支持。且目前,在公司实务中认定公司实际股东的依据是采取形式登记标准,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的股东名册才是确定公司实际股东的依据,当然这是针对公司外部来说的,因为这有利于规范公司行为,也有利于在涉及交易第三人时保护交易安全,让工商登记发挥其公示功能,反映权利外观,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方就是真正的股权所有人。而在公司内部,是否系公司的实际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为标准,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关系。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他们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循民法理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就是说在显名股东不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代行股权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给隐名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主张自己是实际股东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而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请求相应损失赔偿,然而,就算隐名投资人获得了显名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其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不承认隐名投资人为公司法上的名义股东,不得对公司直接主张享有实际股东身份资格,不得直接对公司行使股权、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分配股息或红利请求权,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享有优先认股权等,所以,隐名投资人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显名股东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面临的各种风险

正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投资人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所以,才会使其面临各种风险,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查读考究及对公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的了解及总结,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违约的道德风险

股权代持人可能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不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股权、承担义务而做出损害隐名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隐名投资人因此会遭受显名股东的违约道德风险。俗话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当一个人面临自己利益和他人冲突时,往往考虑的先是自己的利益,想要保全自己的利益,又或者在巨大利益面前难以经得住诱惑,而做出了有违道德、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背信弃义的事情。显名股东在未隐名投资人代行委托事务时所在目标公司获取的收益并不是自己的情况下,难免想将收益囊入自己腰包,或者违反协议约定不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履行相应义务而给隐名投资人造成不应有损失。这些无疑都是隐名投资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风险。

(三)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质押等处分代持股权的风险 显名股东是姓名或名称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写入公司章程中、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享有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合法实际股东资格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显名股东给予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股权,是合法的股权所有人,有权对其代持的股份做合法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受让人与质权人能够合法地取得受让股权和出质股权,而此时,显名股东丧失了其在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权,隐名投资人也同样丧失了在目标公司所能获得的一切收益和间接享有的股权或经营管理权,又或者,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同样会丧失其利益。然而,这种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质押处分其代持股权的情形总是在隐名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如果隐名投资人事前知道还好,如果不知道,那么这种风险将会使其丧失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就算到时候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也于事无补。

(四)代持股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被继承分割的风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们无法预料下一刻将面临着什么,或许是悲欢离合。在显名股东代持股份期间,可能他会遭受意外身亡,也可能与妻子离婚导致其生前合法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或分割,就算隐名投资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继承人或分割人主张予以返还,但笔者认为,这中间的困难将是多么巨大或繁琐,隐名投资人会面临继承人、分割人不认可代持协议,或者将显名股东在公司获得的受益挥霍殆尽,又或者遭致诉讼的麻烦而期间无法以真正的股东身份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分取应得收益,更不能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五)代持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隐名投资者可能在选择显名股东时没有尽到完全的谨慎义务,对显名股东的资信情况、诚信状况、负债情况没有展开全面繁琐的调查,就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熟知,在签订协议的那一刻风险就已经隐含在其中了,在显名股东因为自身所欠债务而无力偿还而招致诉讼或仲裁,其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作个人合法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公司享有的所有收益及权利,此时的显名股东也无其他任何财产来赔偿隐名投资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代持股协议落空,隐名股东只能怨天尤人、自认倒霉了,风险就是这么诞生的,是如此难以承受。

(六)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一般来说,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都会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当显名股东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股权、承担义务时,隐名投资者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份转移到隐名投资人名下,并协助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取得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显名股东应无条件地接受与配合,同时准备转让股份所需的一切法律文件。然而,在公司实践中,就算显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移到隐名投资人名下,就算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隐名投资人也不一定能取得目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更不能对抗其他股东对所转移股份主张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主张对该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受让,最终,隐名投资人也无法顺利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将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下,而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主张显名股东赔偿。

四、防范隐名投资人面临风险的建议措施

有风险,必然就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才能达到平衡。虽然可能不能绝对防范风险的发生,但是,必然可以降低风险的产生,提高隐名投资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增强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笔者建议,下面几种措施能够较好地防范隐名投资人在股权代持中所要面临的风险。

(一)查明代持人的基本情况,谨慎选择代持人,可尝试选择信托机构

隐名投资人在选择代持股人时必须尽到高度谨慎注意,对代持股人的资信状况、诚信状况、负债情况必须进行细致全面的调查,以免将来代持人因自身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代持人转移、隐藏其所领取的收益而使隐名投资人遭受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重大损失,同时防止显名股东出现违背诚实信用的道德风险。如果条件许可,隐名投资人可以选择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让信托机构为隐名投资人代行股权,管理股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机构的资信条件、设立条件、诚信条件都有严格的规定,相对于自然人代持人有绝对的优势,隐名投资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将股权由其代持。

(二)保证股份代持协议内容全面细致、具体明确

股份代持协议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详细全面、具体明确的约定:

第一,隐名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不合法情形,保证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协议必须明确具体规定代持人行使股权的方式。为保障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实现间接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收益,隐名投资人必须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必须无条件遵照隐名投资人的意愿决定,除在为了维护隐名投资人利益或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及时作出决定会使其遭受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外,但事后必须立即向隐名投资人说明情况。代持人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代持股份为隐名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代持股份不是代持人个人合法财产,而系其帮助隐名投资人管理的财产,在代持人意外死亡、夫妻离婚或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代持股份不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予以继承或分割,而应无条件返还给隐名投资人,完成合法变更手续。

第四,协议必须明确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签订代持股协议时,隐名投资人必须约定在代持人出现不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或代持人的行为造成隐名投资人不应有损失时,代持人必须承担给隐名投资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造成损失的数倍高额惩罚性赔偿,以此达到强大的震慑力,提高代持人违约成本,来降低风险发生。 第五,隐名投资人可要求双方一同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办理了公证登记,即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权争议纠纷提供证据,有利地证明隐名投资人出资事实,较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将代持股协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及利害相关人。在公司允许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在其他股东都同意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代持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让公司其他股东对其予以书面认可或让其他股东一同在代持协议上签章,并约定在将来隐名投资人想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对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代持人在隐名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持股权转移给其他股东时,隐名投资人可以依该书面认可主张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该处分行为无效。

(三) 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 中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将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物权法》第226条 中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据此,隐名投资人可以要求代持人以该代持股权为其办理股权出质,或者为代持人对隐名投资人另外的债务设立股权质押,这样既可防止代持人恶意转让处分该代持股份给隐名投资人造成损失,亦可对抗将来可能的代持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投资人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 参与公司章程制定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在公司其他股东书面认可股权代持协议或在代持协议中签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也可和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制代持人转让处分代持股份的权利,详细规定其转让股权的时间、程序、步骤和方式等,不仅规范了公司的治理方式,也真正做到从公司内部严格防范代持人给实际出资人带来的法律风险。

(五) 隐名投资者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及时收集、保存出资证据

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难免真小人。隐名投资人要增强自己的证据意识,及时收集好、保存好以备将来诉讼或仲裁之需的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的有力证据,并及时做好证据固定或办理公证。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一开始就不相信代持人,而是以防万一。委托代持协议原本就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签订的,互相相信才能使代持人尽心尽力地为隐名投资人处理事务。然而,在面临巨大利益诱惑面前,代持人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做出有损隐名投资人的行为,所以,隐名投资人必须有事情防范的意识,也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及时收集、固定、公证、保存证据,为维护好自己合法权益做充足的准备。

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背景下暴露出隐名投资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只要通过上述一些建议措施的有机组合配合运用,就可以收到减少投资风险的发生,降低隐名投资争议纠纷的发生率的效果。在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很多问题,不能一旦出现问题就指责立法缺陷,我们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去应付它们,这比立法要来得快速便捷。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3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6-0027-02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但在另一方面,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笔者拟对隐名股东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1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是指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又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进行如下分类:

(1)违法的隐名股东和不违法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为追求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不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非以追求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因目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不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2)合意隐名股东和非合意隐名股东。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与显名人协商一致,以显名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这种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借名股东。非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未与显名人协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作为显名人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依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借名股东可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2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这是“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以为,该条中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讨论中,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责任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违法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予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违法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第4篇

2008年,王刚出资并全权委托朋友徐亮,成立了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划阶段,王刚以及王刚持有的北京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的账户先后为此向徐亮汇款,共计160万元。

2008年9月17日,科技公司正式设立,徐亮出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为徐亮与宋成二人,徐亮出资额为77万元,宋成出资额为23万元。为保证科技公司正常运营,王刚又先后向徐亮个人汇款1000多万元,并通过贸易公司账户向科技公司汇款1900多万元。但在整个过程中王刚均全权委托徐亮管理科技公司,未明确自己的股东地位。

2011年10月14日,徐亮向王刚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王刚占40%。2012年,科技公司陷入困境,徐亮躲避在外,科技公司无人管理。为使科技公司能正常运转,王刚以科技公司为被告,徐亮及宋成为第三人提讼,欲明确自己持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的股东身份。

在一审中,科技公司表示,王刚主张其是科技公司的稳名股东,拥有40%股权,这一事实不成立,王刚与科技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债权债务关系。徐亮也拒绝承认他受王刚委托成立科技公司,称与王刚的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投资。而宋成则表示对所谓“隐名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并且他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王刚的诉讼请求。鉴于王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以及徐亮的股份是帮他代持,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刚的诉讼请求。王刚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律师分析

股权代持引发的诉讼中,涉诉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隐名股东为了证明自己享有公司股权,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二是其已经实际出资。

当然,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最有效的降低法律风险的方式还是由幕后走到台前,成为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系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王刚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徐亮之间存在此种合同关系。

在此给各位隐名股东提个醒: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对目标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不经隐名股东同意就擅自处置股权,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实际出资及获得分红的证明

上述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成立之前,王刚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徐亮汇款,王刚为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亦曾向徐亮的公司汇款,但在徐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系用于委托徐亮成立科技公司,故王刚不具备取得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质要件。

为避免前述证据不足情况的发生,隐名股东可以在对显名股东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对公司的投资或股权出资;留存公司的分红清单;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出资的金额及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比例。如果可行,还可以在目标公司的会计报表中注明出资来源。

成为显名股东

投资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之后,公司应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变更。本案一审过程中,王刚认为该股权说明书具有持股证明的属性。但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交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王刚所持的股权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因此法院没有认定王刚对科技公司持有股权。

律师提醒

即使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仍然存在协议无效的可能,并且“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都是“稳名股东”们可能会面临的风险。

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

隐名股东如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举例说明,我国法律法规对在我国进行投资的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商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如果隐名股东为规避这些规定而委托他人代为持股,那么股权代持协议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而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也就无从享受股东权利了。

第5篇

一、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与存在的问题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区别开来。在关系中,人系以被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区别于隐名合伙。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仍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

(二)隐名投资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的隐名投资,有的是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有的则是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投资,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有学者从显名投资人的角度,称后者为“挂名股东”或“空股”。两者均属于广义上的隐名投资。

2、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1)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他人未经其承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1)规避法律型。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而法律关系的效力、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型。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存在的问题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前者属于个人法上的问题,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理处理,本文不作探讨。后者属公司法上的问题,它涉及以下一些具体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享有盈余分派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谁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能否适法取得股权;谁的债权者能扣押股权以及隐名出资不到位时,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以假设人即虚构人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时,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在使用现存人物的名义时,由于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如何认定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变得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为谁。这两种看法都不无道理,但也有许多缺陷。笔者认为,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

理由在于:

1、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至今为止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2、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对于以多数股东为对象划一处理业务的公司来说,要区别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负担。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允许公司仅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

3、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总之,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使公司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并且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个人法解决。

(二)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出现与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不符的实际投资人时,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本应是妥当的。只不过依实质投资关系确定股东存在前述的许多障碍。如果这些障碍可以消除,没有理由不从实质投资关系认定。当隐名投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时,情况与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东问题,因为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次,也没有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因此障碍主要在公司处理社团性法律事务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来确认股东是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担风险,放弃此便利,认定实际的投资人为股东则没有理由予以阻止。

更为关键的是,在隐名投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若严格从形式投资关系认定,将带来下列弊端:第一,原先以实际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反而成为缺陷。第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的要求。当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人即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已经发生许多此类案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因此,在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从企业的维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出发,应该是可取的。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依照法理,无效本应从一开始即为无效。但是,如此则会危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等非常复杂的问题。国外公司立法和学理对公司法上其他行为的无效,如公司的设立等,多采无溯及力的做法。为了防止混乱,股东资格无效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注)。”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三);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隐名投资的相关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规范,但是201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常见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出资人的集中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说明,因此虽然目前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观点,但是《公司法解释(三)》本身的进步价值仍然不容忽视。

一、隐名出资的具体概念分析

从概念的角度出发,可以将指隐名出资理解为,隐名出资人存在实际的认购出资,但是这种认购行为,并没有在公司的相关章程或者是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表现出来,这些文件上表现的,是其他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状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隐名出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显名出资股东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就隐名出资状况存在而言,如果单纯是源于隐名出资人个人因素,而不愿意公开具体出资状况,最终选择以隐名方式实现出资的话,则其合法合理性完全应当得到肯定。但是现在备受学者争议的问题在于,之所以普遍认为隐名出资具有一般违法性,以及非适法因素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某些隐名出资主体之所以选择隐名方式,多是涉及到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经营的限制,即并非出资方面单纯的个人因素,而是为了绕过我国某些法律法规。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所占比例也在不同领域内有所规定。如果是通过隐名投资,来实现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那么其违法性就会显而易见。

隐名出资本身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相有所冲突,同时此种出资方式,还与公司登记原则相冲突,又考虑到其与法律规避的现象相联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成为矛盾发生的节点所在。而与此同时,股权本身还具有财产属性以及人身属性两个方面的内涵,财产属性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权,以及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则包括股东会召开权以及表决权,和知情权等。前者可以视为目标,后者可以视为手段,二者结合用以实现身为股东的最终目的,即对于利益的追求。从这个角度看,隐名出资只是将这两者进行了分离,因此对于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进行调整,而对于人身性权利则应当遵从公司法。

基于上述讨论,隐名出资在法律的合理约束之下仍然值得提倡,其存在对于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一定的积极价值。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隐名出资剖析

对于隐名出资的规定和说明,我国《公司法》中并不涉及,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关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在《公司法解释(三)》中的23-2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做出了对应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23条中,重点厘清了当存在股权纠纷的时候,如何取得公司股东权利认定的相关原则。当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时候,如果实际出资人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则实际出资人就应该享有相应的股权。从法律的角度看,股权本身与股东资格保持了相对独立,股东获取股权的方式仅为缴纳出资,因此股权应为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并不能将其认定为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进一步考虑到股东资格本身是获得公司主体的法律资格,因此该款不能用于股东资格认定,只能作为股权归属的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25条与隐名出资关系较为密切,其由三款组成,前两款主要是对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处理作出规定,第三款则主要针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对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二者之间的协议来进行认定,如果二者出现法律纠纷,那么就要考察二者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如果符合,即可认定为有效,即双方的纠纷可以依据此进行裁决。从细节看,25条中的第一款,明确规定投资权益的范围应为股东自益权,不应当包括共益权。而第二款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主张看,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财产属性职能,并且隐名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合同,是保护其权益的必要依据。

第三款的功能主要在于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加以规范。虽然第一二款肯定了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本身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效力,而对于公司以及股东不具备效力。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和性这一特点,则可以认定公司以及股东是出于股东名册上显名股东的信任才进行投资,因此隐名出资人因为没有进行登录,无法谈及信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隐形出资人想要显名化,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样既保证了显名股东的利益,同时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26条,主要涉及显名股东擅自处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显名股东并未出资,并且其名下股权受到显名和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束,因此显名股东属于无权处分人。本条本款作出相应规定,参照《物权法》106条,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主,法律赋予第三人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对于隐名出资人权益方面的损害,则可以依据隐名出资人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三、结论

隐名出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其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因此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必须得到体现和规范。只有更好地确立规制,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善安排,才能维护公司资本制度,才能推动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 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是指按照协议出资认购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协议另一方的投资者。本文拟就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一、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相对于股权来说,公司和股东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和股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从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公司及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向公司出资,是其原始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而共同组成的社团组织,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因而出资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然前提。当事人为了享有股权以获得收益,作为对价,必须向公司让渡其部分财产权。这一标准是原则性的。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中,名义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相应地具有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则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权或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其必须向司法机关提起确权诉讼,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才有可能一系列形式化证据。(2)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过公司半数股东同意;公司超过半数股东明知出资人出资,且已经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同意。公司是具有人合性质的社团法人。公司发起股东的合作关系往往源于一定的信任基础,这也能够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受在册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限制的规定。某些个案中,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的方式投资,也正是基于不受在册股东信任之考量。如果司法者不顾有限公司的这一重要性质作出判决,很可能动摇公司存续的基础,甚而造成公司僵局、解散。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是法律主体,具有人格,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公司对于其经营决策、人动、风险控制有着排他性的自决权。公司只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依照章程对登记于其股东名册的股东履行义务。如果司法者在公司多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强令公司变更登记和变更履行义务的对象,则有否定公司人格、干涉公司经营自的嫌疑。(3)确认股权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法律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以防止个体权利侵犯其他正当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时,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来源于贪污、受贿、走私、挪用公款等犯罪的违法所得。由于涉及上游刑事犯罪,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当事人亦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知情的善意名义投资人仍得为公司股东,隐名投资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利益应按《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而恶意串通的隐名投资协议双方都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其名下股份应当由其他股东认购或通过依法拍卖确认股东。二是如果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就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果投资人身份不适合或数量众多的投资人都隐名于某个名义股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就会违反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在个案中,请求确权的当事人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具备该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此,该认定标准不仅符合法律、法理,而且在逻辑上也是严密的,并不存在不能适用该标准认定隐名投资人股权的个案。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利益给付之诉

对于投资利益争讼双方,首先应当考察其法律关系。单纯的投资利益给付之诉,其案由应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当然,双方是否具有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具体性质经过立案庭初步判断,亦有待嗣审中的进一步认定。显然,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投资协议,则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转移财产权,并未约定系投资性质,且相应财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则双方属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为债权人。而如果双方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令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属例外,出资人得依《公司法》第 58 条请求相对方即名义股东返还财产,而后者对外具有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向法院请求名义股东给付与其投资相应的公司盈余分配,必须且仅须证明如下事项:(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同时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以实现投资为目的投资合同。对于典型的投资合同,双方应当约定由出资人投资、享有投资利益、承担投资风险,或约定由出资人为公司隐名股东、相对方为名义股东。但所谓"投资合同"乃是无名合同,因而除非缔约双方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应属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在诉讼中主张投资利益一方也仅须证明与对方达成了有效的对公司的投资合同,而对于合同的形式则在所不问,是否明确约定了权益与风险以及双方在公司的身份披露方式也无须另外举证。(2)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所谓的"名义股东"在确权判决前始终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当然享有公司的红利等盈余分配,实际出资人为实现投资回报,只能依据合同向股东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出资人必须在诉讼中证明其已经先行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利益,而且其可以主张的利益应当与其实际转移的财产权多寡成比例、相适应。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转移财产权益,名义股东则拥有类似"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权,应以对抗"隐名股东"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

三、实际投资人与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

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可能由于股权转让纠纷或债务纠纷而出现在同一诉讼中。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处理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外部的纠纷时,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的规定以及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为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只要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不属恶意串通,法院应当认定转让等处分股权行为有效。而名义股东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股权造成的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外仍然是合法股东。因此如果名义股东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实际投资人也就无法履行转让合同。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签订隐名协议时,明确约定了后者负有相关协助义务,则实际投资人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实际投资人只能首先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而后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

第8篇

2015年8月,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特大火灾爆炸事故,上百生命陨灭。瑞海公司2012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李亮、舒铮,法定代表人是李亮。2015年1月,公司进行增资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在调查追责过程中,公司两名大股东李亮、舒铮均称自己是代他人持股。据报道,背后的隐名股东分别为于学伟和董社轩,前者曾任中化天津滨海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后者是天津港公安局原局长董培军之子。惊天爆炸将瑞海公司的“神秘控制人”曝光,股权代持的诸多问题随之曝露。

这引出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该如何有效遏制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包括成为他人的“替罪羊”?

不违法,代持有效

股权代持源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考量,以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显名股东”。

股东资格的确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法院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采取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以股权代持协议为准;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这里所称的“一定条件”包括两点:其一,股权代持协议合法,即不会违背合同的正当性目的;其二,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欲变更股东并获得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的股东资格记载的,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进行了认可,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显然,这个司法解释支持代持协议效力,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代持协议即为有效。据此,代持协议的效力可分为两类。

其一,无效。投资人隐名出资的原因不一而足,有些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现实中一些公务员采取了股权代持。证券业同样如此。国信证券的前投行人员戴丽君、刘兴华在保荐天润曲轴的IPO项目时,合计出资1260万元入股,并找人代持。天润曲轴上市后,两人通过套现股票,获得上亿元的收益。事发后,证监会对他们做出了没收相关投资收益,罚款以及市场禁入的处罚。这类股权代持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其二,有效。一些股权代持不是出于规避法律法规之目的,如投资人条件不符合合作方的要求,以符合要求之人的名义作为股东进行投资;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实际出资人与登记部门的信息不一致;纯粹因投资人不愿抛头露面彰显财富以求平安。此类情形下,隐名的原因并不违法,其效力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4日,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任武贤为其他81人代持控股股东亚宝投资股权的原因,主要系部分管理人员代持股份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保障及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股权代持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均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股权代持的相关事宜已对外披露。这是有效的代持。

隐名显名均藏风险

不过,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均面临一定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风险,首先是股东身份确认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对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采取实质说,但实际出资人若要确认股东地位,仅凭一纸股权代持协议书远远不够,还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次,股东权益履行受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明确了对实际投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但实际投资人股东权益的履行仍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显名股东来执行。隐名股东通过向显名股东指令的方式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此时便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道德风险,如显名股东可能擅自将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等。隐名股东还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如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代持股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

显名股东也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若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或存在其他出资瑕疵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瑕疵补充责任。另一方面,若实际出资人通过委托等安排,实际控制公司运作,从事违法违规经营,在追责过程中,显名股东往往是站在风口浪尖、最先被口诛笔伐的事主。此次天津爆炸案中,两位显名股东声称自己“没有开过一次会,签过一个字,拿过一分钱”,公司实际控制在幕后的“股东”手里,但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相关责难他们在所难逃。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孟庆偿。深交所2015年8月公开谴责孟凯、孟庆偿――据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创始人兼董事长孟凯、孟庆偿分别直接持有5539万股、661万股。公司2015年6月披露,这661万股实际上为孟庆偿代孟凯持有,双方仅以口头方式约定代持事宜,并未签署股份代持相关协议。意即,理论上这661万股可以被孟庆偿随意处置,事情曝光后孟庆偿声誉受损,同时两人之间股份纠纷的风险很大。

做好防范远离险境

为有效控制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做好防范工作无疑至关重要。

最重要的是,显名股东要清楚地了解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正确判断后者是否符合成为股东的法律条件,公司经营是否合规等,以免成为他人从事非法经营的“白手套”、事发后的替罪羊。

完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明确显名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和要求,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必须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按照其意愿投票。必要时还可将某些股东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实际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以增加违约成本。隐名股东保证其不具有违法违规的情形,显名股东应保证其不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可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股份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既能保证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处分代持股份,也能够保证在出现法院保全、执行或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继承人遗产分配时,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押权人能够获得优先受偿权。

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隐名股东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频繁出现,因隐名股东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虽然现有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尚未有明确的规定,隐名股东的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股东不得以规避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目的。如实际出资人为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业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等,而与名义股东约定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设立公司,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二、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

1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后称"2009年征求意见稿,’)

1.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1条有条件地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其中,第31条第1款肯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关于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条件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股东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2.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32,33,34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经公示,因而其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名义股东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就公司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如此,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3. 2009年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正式生效,但从该征求意见稿的具体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就审判机关对隐名股东的态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断。

(三)立法建议

鉴于隐名股东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长期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待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早日定稿并正式生效。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尽管2009年征求意见稿生效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义股东不能格守约定,隐名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包括:

1.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时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除非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该受让人、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则,因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质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2.名义股东对外大额负债时的法律风险。如名义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有权申请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强制执行以用于偿债。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以上情形发生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切实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10篇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存在很多投资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或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用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出资进行规范,导致纠纷较多却没有法律依据可循。对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认为应当肯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2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3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第11篇

案情

2002年12月,某镇自来水厂因经营不善,准备将经营权与资产对外公开竞卖,岑某、周某、王某、葛某等十二人同为某镇自来水厂职工,岑某和周某为了避免在自来水厂出售后下岗,便由他俩作为发起人,动员本厂职工出资购买,经议定每人不得少于5万元出资,多出资不限,只有出资购股者才可在竞买成功后组建的有限公司上班。王某因家中困难,无钱出资,但又不想失去工作,因葛某与王某是亲戚,经周某协调,达成了除葛某自身出资5万元外,另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王某替葛某打工的口头协议。次日,葛某将10万元入股资金交给了岑某,并由岑某向葛某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写的是葛某的名字,另一张写的是王某的名字,收条一直由葛某保管。之后,岑某、周某等人出面竞买自来水厂成功,岑某、周某等五人被推举为董事会成员,岑某被董事会聘任为经理,周某为,并由周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王某在工商登记材料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登记股份为5万元。由于王某名下的5万元股份是葛某出资,又事先约定王某只是替葛某打工,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为葛某才是王某名下股份的真正出资人,收益权和表决权实际由葛某行使,王某也曾向公司表示了收益权和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由葛某行使的态度。由于岑某、周某等经营管理得当,自来水公司效益佳,各股东从2003年6月5日至2005年4月15日取得股本收益若干万元,其中王某名下的股本收益为50045元,均由葛某领取。王某见自来水公司投资回报快,风险小,便于2005年8月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了自己是股东,应是股本的收益人,要求自来水公司将葛某领取的收益款追回发给自己,在遭拒绝后,便将葛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葛某返还不当得利5004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王某是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依据,故应认定王某为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应享有股东的权利,葛某所领取的50045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王某。第二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先应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出资是通常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葛某是实际的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按真义主义原则认定葛某是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所领取的5004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自己在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股份的正当合法收益,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涵义

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出资人则不记入章程。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 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从本案来说,王某与葛某即是显明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关系。王某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是显明出资人,葛某顾及王某的上班,按照“葛某出资,王某替其打工”的事先约定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是隐名出资人。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三、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之约定之事实。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应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大部分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认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另一个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第三,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

第12篇

一、出资行为与股东责任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按照约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是股东权利产生的基础。出资行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股东违反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一般认为,根据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要求投资人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并且该出资被有关证据所证明。满足以上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具备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资格不一定以实际出资为前提。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这就使得没有实际出资者可能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否认了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必然联系,允许了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投资人认缴出资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章程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又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责任的重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股东信息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经过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立即生效。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章程修改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成为第三人认定公司股东的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已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亦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投资人的内部安排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股东转让出资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等情形中。

三、股东名册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薄册。股东名册是公司信誉和集资情况的反映。股东名册的记载是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初步证据。

股东名册记载事项采取法定主义,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被记载的股东,可以无需举证而享有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而异议者欲证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反过来,股东名册未记载并不必然否定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依法规范置备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股东信息。实践中,很多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置备股东名册,这就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其他材料来确认股东身份。有的公司股权发生转让而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股东名册的记载。

四、签发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责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

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

务范围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原始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存续期间,应当向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权文书,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性质。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投资人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是以出资证明书为根据,但股东名册一旦对股东作出记载,其证明力则优于出资证明书。

五、工商登记与股东责任

工商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等事项所做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按照登记时间可分为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对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效力因公司内、外部争议而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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