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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

时间:2023-05-30 09:12: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网络法律

第1篇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兴起,网络为公民言论提供了一个新的更广阔的平台,公民可以利用网络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和对事物的看法、观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可随着网络运用的增多,网络言论带来的问题屡见不鲜,比如网络诽谤、造谣。

[关键词]网络;法律;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8-01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网络言论现象出现之初,几乎没有针对网络言论的专门立法,这也是导致各种逾越法律和道德的网络言论出现的原因之一。人们对言论自由权的错误认知导致了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必须要解决网络言论自由权和其他权利冲突时的一个权衡问题,即如何对网络言论权进行限制?

网络言论自由的迅速性、匿名性、开放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且匿名性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观点,这就为一些道德低下的人提供了一个平台,迅速性更加大了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可以让消息在短短的时间在国内甚至国外传播开来。这样的特点暴露出网络言论的弊端可能会产生很多违法行为,以及与其他权利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比如与人格权、隐私权等。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过程中损害到他人的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对网络自由言论权进行必要地限制,同时言论自由权并不能在所有的基本权利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公民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前提一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权,而不是过分的限制,从而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基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少,但从各国的做法来看,我们可以适当进行借鉴,再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不断完善,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下面介绍国外关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做法:

美国对网络言论的管理以言论自由为基础,公众也认为政府对网络的管理不能以牺牲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代价,因此美国不得不通过变通的做法对网络违规行为进行限制。英国则是通过颁布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来鼓励网络服务商和广大用户的积极参与,加上政府的适当介入,以提高网络监管的效率。新加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采取有特色的分类许可制度,该制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进行自我监督,同时通过立法明确了网络违法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指导。

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网络管理的规定,但存在以下问题:一、这些规定大都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少有涉及言论自由限制的内容;二、过分地对自由言论权进行限制,规定了太多的义务;三、很少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进行救济;四、规定的内容在实践中落实不到位,久而久之丧失了法律的威信力。

对网络自由权的限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应提高网络立法的效力等级,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我国《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我国目前关于规范网络行为的立法多是行政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二、在立法限制的同时要考虑到是否会限制到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言论,比如对科学、医学等领域有价值的言论的限制,在立法的时候要顾及到这一方面言论对社会的促进作用,如进行严格管制,可能会阻碍言论自由的权利行使。三、对因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应严格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四、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行业自律规范和自我监督机制,从而使互联网的从业者能够自我规范。五、加大对广大网民的教育,规范网民文明上网的行为。

总之,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以国家不干预为主,但权利的行使是相对的,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保障权利自由地实现,同时也应对权利自由地行使加以限制,但注意过分地限制会阻碍权利的行使,最终不能达到保障权利行使的目的。因此,立法者在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上应采取审慎的态度,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网络自由权的行使。

第2篇

(讯)无锡发生一起某招商城业主为表达诉求而聚集的非法游行。无锡两位网民发帖称有人在游行事件中死亡,随后,警方展开侦查工作,查明两人身份,两人都承认自己是编造内容发帖。警方对两人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8月31日《中国新闻网》)。

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网络谣言,不仅对网络公信力产生沉重的打击,给互联网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也引起了不必要的恐慌,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给社会生活带来巨大的困惑。诸如此类的各式谣言在网络上发酵、流传。如何遏制、打击网络谣言,铲除网络谣言滋生的土壤,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课题。

网络谣言的滋生,源于网上道德意识的缺失。网络是个相对特殊的地方,是一个虚拟空间,“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只狗”充分说明了网络的特殊性。这导致长期以来,许多网民在网上发表言论的过程中存在着“互联网本来就是瞎讲讲的,并不当真”或者“恶搞在互联网上很流行,不算什么”的想法,因此,在发表言论时,往往不辨真伪,只图一时之快,仅以能否引发轰动效应为其判断标准,导致网上信息、言论混乱的局面。

网络谣言的滋生,源于法律制度的滞后。与我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民数量的快速增加相比,我们的法律和政策管理并没有相应跟上,导致一些管理部门在互联网的管理上无所适从。比如,我国法律将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言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违法,但对何为散布虚假信息、何为虚假信息,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不仅不利于互联网的管理,而且不利于网民把握网上言论的度。

铲除网络谣言需要“自律”与“法律”的结合。一方面,需要网民的“自律”。毕竟,互联网并不是道德的墓地,更不是法律的盲区。公民的网上行为同样受我国法律的约束和调整。网民虽有言论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任何国家都不允许公民散布一些足以影响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言论。如果以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混乱为目的,实际上也造成了这样的影响,显然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要加强网上文明与道德的教育,教育广大网民做一个文明的网上公民。另一方面,要加强互联网法律制度的建设,织密互联网的法律保护之网,厘清网上言论的边界,严惩网络谣言的传播者。(文/陈英

编选:

来源:《法制日报》

第3篇

网络资源;法律教学;中职

1.网络资源的利弊

随着网络信息及多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的传递及获取突破了时间及空间的限制,各种丰富多彩的信息通过网络得以快速流动,人们可通过网络方便快捷灵活并高效地扩宽自己的知识面,实现信息、视野及社交的扩大。然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及人们网络参与度的提高,网络占据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类消费观念及各种社会思潮渗透到人们的人们日常思想行为中,加之网络无序、虚拟、隐蔽的特性和网上不良信息不断地冲击着人们的情感理念、价值取向、道德标准、思维方式、行为习惯,特别是对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学习压力轻,行为偏差较多,认知力和自控力不强的中职学生,网络文化影响并冲击着中职学生的思想道德和价值观念,如不加以合理地引导,使网络让青少年更加健康成长服务,中职学生很容易被迅猛发展的网络文化所困,沉迷于各种网络游戏、网恋、各种不良网络信息等,导致学生出现网络成瘾、道德感弱化、思想混乱、责任感下降等问题,从而直接影响其日后成长。

2.中职法律教学的意义

中职学生年龄段在15~18岁之间,处在生理和心理迅速发展的年龄段,他们的自我意识较强,但自控能力不足,情绪容易失控,且多数中职学生在基础教育阶段成绩不佳,是经常被忽视的弱势群体,久而久之造就他们自卑抑郁的心理,容易表现出怪异、反抗等过激行为,诸如逃课、打架斗殴等,如不进行及时有效地引导,这些中职学生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据相关数据显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不良风气及网络资源的滥用而引发的中职学生犯罪呈上升增长的趋势,可见在中职学校开设法律教学课程,对树立学生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及其正义、公平、平等的意识,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学生法制观念,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他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进而深化中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及其职业道德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3.如何使网络资源服务于法律教学

目前计算机网络已走入校园,以其强大的信息容量,集图像、文字、声音、色彩、动画等多种信息于一体的生动形式,人机互动的交流模式给法律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能给予学生多层次、多角度、多渠道的感官刺激,吸引学生的注意,使学生更易于接受知识,具有其它教学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在课堂教学中,将网络资源与法律学科的整合,创造条件营造良好的法制思维氛围,营造一个宽松的学习环境,给予学生广阔的思维空间,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思维的积极性,并适当给予启发和引导,加强学生正面舆论宣传引导,提高法律意识,使学生通过主动参与、积极探索,获取法律知识。例如,开创法制宣传栏,要求学生轮流运用网络资源查询法律条文及相关案例,运用多媒体定期给学生播放法制专题节目,使学生受到法制教育的熏陶,在课堂上充分发挥法律教学功效,利用网络优势倡导优秀的文化价值取向,普及网络道德知识,加强网络安全教育,健全学生网络道德行为规范,进行网络道德教育,使学生用法律和道德来规范网络行为,有效地引导学生充分利用网络,积极寻找各种有利的网络资源,自觉浏览那些文化层次较高的网站,为自身的成长发展服务让学生明确网络真实价值所在,培养他们获取法律信息的能力,在法律资源共享中提升自我教育的能力。

其次,教师可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在课堂上创设丰富多彩的情景,模拟真实的法制情景,将书本上缺失的信息呈现给学生,使教材中难以用言语表述的内容及学生因缺少感性认识而难以领悟的地方进行深入浅出的处理,将复杂抽象的理论通过幻灯片等形式演示出来,使教学内容形象、生动、直观展示在学生面前,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使学生毛塞顿开,起到画龙点睛的效果,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丰富学生的学习资源,促进学生自主学习和积极探索,从而提高教与学的效率,改善教与学的效果。例如,通过网络资源搜集符合教学内容、贴近生活的视听、录像资料案例,并运用多媒体技术呈现案例,增加案例的生动性和实践性,引导学生尽快进入案例情景,了解掌握案例中提示的有关事实、情况,积极思考,通过研究、分析,获得一些见解后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寻求案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在讨论中学生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寻找各种合理的法律解决,吸引学生对枯燥的法律条款、法律知识的探究欲望,使学生快速掌握抽象的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提高学生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处理实际案例的能力,达到诠释法律理论、加强法制教育的目的。

再次,教师可根据教学内容收集整理一些相关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判例,并作为教学资料在课前发给学生,让学生仔细阅读,认真分析判断,并在课前给学生提供广泛的参考文献目录,鼓励学生运用网络资源主动查找更多的相关判例,尽可能全面阅读和比较分析,准确理解相关法律判例的精神,在课堂上组织引导学生让学生经过一定思考后,阐述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辩论,对判例展开分析和讨论,由此发现和理解判例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使学生充分感受到获取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锻炼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教师还可借助诸如各种教育网站、多媒体学习系统等网络平台,将自己的教学意图充分传递给学生,教师与学生可通过网络论坛等形式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相互提出问题、共同解决问题,学生将自己的结论设计成“帖子”在网络论坛,学生可以不断地点击、发帖,并相互讨论,师生之间进行网络精神对话,以丰富法律教学的内容,甚至完成部分作业,达到师生、生生之间的有效互动。

第4篇

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从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来看,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下面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二)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对于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自律组织,立法也严重滞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要做到全面保护网络隐私权,仅仅做到这些还远远不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二)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

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

第5篇

【关键词】新媒体;网络直播;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近年来,各类新媒体平台不断涌现与发展,推动了网络直播领域的迅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亦愈发突显,多数网络直播利用不正当行为吸引受众眼球,这已经对整个行业良性发展产生严重威胁。面对这一新兴媒体形态,剖析其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构建行之有效的管理与规范体系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治理,这不论是对网络直播的健康发展,还是建设健康积极的网络文化环境均有着积极意义。

一、网络直播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在内容层面,我国现行法律规章的专业性较强,但是各自适用、能够调整各个阶段以及不同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内容较为零碎且欠缺协调性、联系性与衔接性,立法内容亦存在反复出现的问题。我国法律位阶一般关系体现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诚然,在这一序列当中,法律位阶是依次递减关系。基于部门规章实施规范当下网络直播主体行为的立法与中执法工作,法律位阶、层次与效力整体偏低,缺乏相关的基本法律,对于法律自身规范作用造成严重影响,也致使其威慑力有所降低。

(二)规制机制失衡从相应法律规定当中可看出,多数现行部门规章当中,重点强调的通常是网络直播行为监管与控制。其中,法律条例多数是强制化规范以及违背法律法规之后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忽略了对于网络直播主体共同维护行业健康和谐发展的有关推动手段与促进机制。所以,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直播行业趋于规范化方向发展,立法要顺应新媒体环境下网络直播领域发展的客观规律,鼓励各参与主体均要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并筑牢个体道德防线,创设出契合核心价值观与积极向上的直播平台环境,共建安全、健康与和谐的新媒体网络大环境。

(三)法律制度欠缺体系性网络直播相关法律规定制度所触及的内容较为繁杂,跨越的部门法过多,而且大部门法律规定通常都是针对部分特定环节与特定问题而分散规定的。这一现象致使现行部门较多,规章也较多,法律制度欠缺体系性。另外,相应监管部门的工作权责划分模糊,各部门和地方所出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管理指标不甚相同,且在某些方面存在互相冲突的问题。具体来说,不仅存在部分监管部门在权力层面的互相重合,亦存在监管层面的空白区域,导致监管难度较大以及可操作性差。

二、新媒体下网络直播存在的违法行为表现

(一)传播消极内容的风险网络直播平台从诞生到发展至今,一直面临着平台传播内容是否合法的争议。最早引起争议的便是内容“涉黄”问题。有些主播为吸引受众群体,从中谋取利益,存在故意传播“涉黄”内容的现象。因各网络直播平台主要凭借主播吸引受众,因此对于主播通常会采取姑息与容忍的处理态度,在管理制度层面并未达到严格标准。在此环境下,主播出位与大胆的言行成为该行业的营销手段之一,直播平台涉黄问题愈发严重,网络直播平台的多数主播言辞与衣着暴露现象愈发普遍,而受众群体以低俗不堪的弹幕内容和主播展开互动的现象也较为常见。除“涉黄”内容外,低俗内容亦是我国网络直播领域的一大危害,某些网络主播在平台中传播暴力与赌博等低俗内容,比如运用与相似的方法,吸引受众进行资金下注比赛,此类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犯罪。

(二)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亦是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网络直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某些主播以吸引受众注意力及利益谋取为目的,在直播中传播侵害他人版权的违法内容。唯有经过版权所有方明确授权的内容与节目才可在网路平台中进行传递与直播,否则便是侵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网络直播平台中某些主播长时间传播尚未明确版权的作品与内容,且相应管理人士没有及时发现与制止,便会被确定为主观层面存在放纵行为。若产生版权纠纷问题,相应直播平台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主播并未经过版权所有方同意的状况下,利用录像与录音设备传播表演、演唱会等内容,亦隶属侵害知识版权行为。

(三)侵犯他人隐私权与肖像权的风险新媒体环境下,网络直播形式灵活且种类丰富,部分真人秀直播获得了受众群体的光感关注。在本质上,真人秀亦属于一种游戏,将特定情境生存状态展示作为卖点,直播主要内容涵盖吃饭、健身、户外探险、睡觉与购物等日常活动。与演艺类直播、游戏类直播不同,真人秀直播场地并不局限在室内空间,同时涉及的主要人物也并非仅有主播自己,直播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侵害他人隐私权与肖像权。隐私权与肖像权均属于人格权管理范围,隐私权自2009年正式被纳入成文法,随后诸多法律法规特别是触及网络的立法均触及隐私权保护。另外,在公共场所进行网络纸直播,如长时间直播主播身处健身房的情境,健身房内其他人会长期出现在镜头当中,在此情形下其他肖像主体没有被淡化,而且直播行为特别是签约主播具体直播行为可被视作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如此一来便会产生纠纷,最终发生法律风险。

三、新媒体下网络直播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一)建设完善的网络直播管控机制在新媒体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国家立法机关要基于一个重点、多元层次维度出发,建设针对网络直播领域的专项法律法规。其中,一个重点指的是针对建设网络直播媒体相应法律机制,要整体适应行业企业发展规律,在确保网络直播实现自由发展的基础上,以推动网络直播媒体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作为做重点,将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管制和监督作为辅助。而多元层次指的是:一方面,应按照经济法、宪法、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法,坚守实际原则,以网络直播领域发展实际出发,拟定合理科学的法律条例,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同时,带领网络直播产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另一方面,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因网络直播触及内容有着广泛性特点,直播内容触及的质量层次和理论深度存在差异,仅凭借拟定一部法律并不现实。

(二)构建行业企业自律机制新媒体不断发展进步,其辐射力度愈发强大,所以国家也不断加强监管力度。若网络直播平台无法强化自我管制,在较大程度上面临着被强制关闭与惩戒的风险。因此,网络直播平台要完善举报机制,在审核主播违法与不文明行为过程中,应以事件发展的具体经过为依托展开,若经核实,应终身禁止该主播进驻,对于严重者必须给予追责。切实净化当今网络环境,与直播平台自我严格监管以及网民群体自觉抵制紧密关联,网民和主播间的互动市场充斥着消极语言,直播平台可针对此现象,利用敏感词汇设置最大程度杜绝该现象的蔓延,为打造积极健康、充满正能量的直播环境奠定基础。

(三)提高网民与主播媒介素养新时代下,不但应在制度层面约束网络直播行为,还应提高主播与网民媒介素养,使其一共创造健康积极的媒介环境。与网络直播平台相同,主播应强化自律,形成积极的价值观,网民应提高对于直播内容的品味。在较大限度上,传统内容会受到市场发展约束,媒介环境不但取决于信息传播者,而且也受到网民需求与使用动机影响。网民批判能力与审美水平决定着网络主播的传播内容。社会各方要共同努力塑造健康积极的媒介环境,在此方面,不但需要各媒体平台积极呼吁,还需要中等教育与高等教育体系中媒介类、信息类与思政类课程强化媒介素养教育,令广大网民群体自觉远离层次较低的文化内容以及水平较低的文化消费,使低俗与违法内容没有生存空间。

第6篇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

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第7篇

【关键词】网络广告 监督管理 法律问题

一 网络广告监督管理的困境

目前,网络广告的相关立法、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是相对缺失的,远远跟不上网络广告发展的要求。虽然网络广告在表现形式、功能与传统的广告没有本质的差异,但是由于网络广告所依托的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超地域性、实时性、互动性、开放性、发散性等特点,导致网络广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与现行广告法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冲突,使网络广告相关主体包括监管主体无所适从,消费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具体来说,网络广告监管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辖权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网络的无地域性特点,使确定网络广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就很困难,在行政处罚或法律诉讼时确定管辖地较为困难。

第二,现行《广告法》调整范围不明确。网络广告的性质和调整方式无法通过现有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

第三,广告活动主体界限模糊。网络本身兼有者和经营者的角色,传统的三分法很难适用于网络广告的状况。

第四,广告内容审查困难。网络的自由度很高,网络广告的随意性大,这就导致网络广告审查比较困难。广告法规定的审查制度无法落实,自然无法保证网络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行政监管体系滞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传统广告的管理都应接不暇,对数量巨大、来源复杂、互动性强、管理权限不清的网络广告进行监管,基本上是力不从心。

二 网络广告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1.虚假广告问题

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的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传统媒体中存在这样的情形,网络广告同样如此。网络广告中的虚假行为,较之于现实世界中的虚假广告,危害性往往更大。原因主要有二:网络广告的浏览量巨大,潜在的受影响的受众的数量同样巨大;在网络上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其身份的认定和甄别的困难,往往也大大地超过了现实世界中同样的类似行为。

2.通过网络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网络广告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掠夺定价。即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经营者通过在网络上广告的方法,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贬低;欺骗式有奖销售行为,指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的形式进行销售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与知名商品相类似的商标或网页设计来误导消费者;通过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等。上述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监管和纠正,往往会产生很坏、范围很广泛的不良影响,会对守法企业产生不良的诱导和示范效应。

三 解决对策

所谓监管,主要含义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为某一特定市场环境提供一个比较清楚、确定的法制背景。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监管的环节中,就目前中国的现状而言,起主要和主导作用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及可适用的法律而言,由于主要涉及到的是《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其针对网络广告的法律监管,应主要集中于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处理好行使自身监管职责与发挥行业自律之间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网络进行监管的时候,应同时注意到网络自身的特色,应注重行业自律的作用。从各国对网络进行监管的实践做法来看,基本上都坚持以行业自律为主。我国在这方面也不应例外。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重点问题

在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特别注意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网络本身的特点。由于网络信息的繁杂和网络广告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充分,因此,在对其进行监管的时候,就应抓住重点,而不是对所有信息进行监管。在目前阶段,监管的重点宜限于最重要、最严重、最突出的问题;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通过行业自律即可纠正,则应坚持行业自律。

第8篇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国内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笔者认为,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形性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二、可转让性

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三、有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四、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五、依附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同时,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着巨大差别,存

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

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①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账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都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第9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02-01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及侵权类型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所有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其所属范围。更加准确的说,网络作品是借助于网络载体,经过复制,处理传统作品后通过网络传播的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集合。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相对于传统著作权来说,在网络环境下,著作者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依据我国目前所实施的著作权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案例诉讼来看,典型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类:1.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就实施一定行为。例如将著作权人作品数字化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将他人网络作品单独或者汇编出版、恶意转载或者转帖他人作品。2.超越著作人授予的权限,实施上述行为的。3.图文框链接或者不经授权的深层链接,造成用户无法识别链接网页出处或者直接进入深层网页而侵犯被链接网页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广告利益。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其提供的服务使侵权行为得以扩大和延伸,在接到权利人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措施的。5.网络用户利用P2P(peer-to-peer,对等互联网络)技术下载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用户和P2P软件提供商共同侵权。6.一些网络用户实施的网页抄袭行为,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Trips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修正、《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简称《办法》)。其中《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上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但其属部委规章,位阶性、效力性都较低,且其主题只是围绕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并未涉及网络著作权的其它权力保护。因而,如何更为有效地保护网络著作权,是当前立法和司法上的一大难题。

三、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

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长远看,要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

(二)加强对网络作品的人身权利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基本适用于网络环境,但有必要强调一下网络环境下的人身权利保护。这是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首先,应明确规定对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确认的方法及程序;其次,立法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程序与条件。

(三)扩大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构成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2.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营利的目的;3.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4.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四)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

1.应当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作出法律界定。.应当规定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10篇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大大提高了人们的工作效率、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网上冲浪的同时,却也危机四伏,私人信息正一点一滴的从身边流走,人们或是毫无察觉,或是无法避免。个人隐私被侵害越来越威胁到人们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生活自由以及人格的尊严。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网络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频发。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1 隐私、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1.1 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意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生活范围。在我国隐私一般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对其个人秘密的自由决定权,它划定了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界限,保障了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维护了个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力量。隐私权包含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

1.2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只不过是传统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一种延伸,有与传统隐私权相同的地方,但主要加入了网络元素,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个人网络数据、不愿被他人干涉的个人网络行为和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涉及的范围包括个人网络数据、个人网络行为、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及隐私空间和网络隐私活动享有的权利。

2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2011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4.57亿,宽带普及率提升到98.3%,手机网民达3.03亿,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但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令人担忧,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比较薄弱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或多或少地接触到网络,但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很随意地将个人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等等公布在网上,还有登陆的密码过于简单等,这些都给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很容易地侵犯到别人的隐私权;另外很多人根本没想到如何去保护自己网络的隐私权。例如在网上的隐私被他人窃取时,有的人根本没有发觉,即使有人感觉自己最近受到他人的骚扰增多,也没有思考太多,一方面,有的人感觉是件小事,不愿将时间和精力花在这方面,另一方面,即使有人真的想维权,但发现收集证据特别困难,就知难而退,自动放弃了。

2.2 对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我国立法更多是在宪法、诉讼法、刑法中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则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2006年3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亦就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出规定。但是立法的效力层次比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比较脆弱,司法实务中法官经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受害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2.3 对防范网络隐私遭到侵害的技术比较薄弱

目前针对黑客的入侵,普通的网民主要采用的是病毒防杀软件和防火墙技术,而这些技术对于一些高级黑客来说不成问题,隐私一样会被窃取。另外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侦查机关由于技术上比较薄弱也很难收集到证据,从而使罪犯分子逍遥法外。

3 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每个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因此,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3.1 制定行业标准,综合多种模式保护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美国所采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保护模式和欧盟采用的以立法规制为主的保护模式。美国为了维护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则注重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采用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模式的缺陷是灵活度不够,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有会缺乏有效的执行手段,难以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不能照搬美国或欧盟的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可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然后再上升到立法层次,综合多种保护模式。例如中国互联网协会2006年4月19日已经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这一公约规范了网络经营者的行为,为建立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开了一个好头。各大网站也大多了自己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对网民隐私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公约的自律性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

3.2 加快立法步伐,制定网络隐私叔保护的专门法律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是将隐私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目前在2002年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将人格权单设一编,增加了隐私权。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 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期望这部法典将来能够在人大审议的时候顺利通过,以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立法程序。

其次,制定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缺少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针对“网络黑手”的违法行为,我国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保护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法律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方面进行特别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法律尚有待细化,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这样可以实现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3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第11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市场出入机制;电子合同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6-01

1 网略银行的界定

网络银行又可称为网上银行,是基于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网络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虚拟网站。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与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电子支付的产品与服务(BCBS,1998)。

2 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 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 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 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 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 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入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 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

网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 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

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3.2 完善网络电子合同法律规定

3.2.1 关于格式条款及效力

美国《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第112 条(e)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审查机会规则:“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没有履行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其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合同不同意时,则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笔者认为在网上银行交易中,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可参照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中所规定的标准。对于一切条款,客户应当有充分的审查机会。而网络银行在拟定服务协议后,也应提请银监会审查,方才有效。对于免责条款、与客户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条款,网上银行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2.2 规范合同纠纷管辖权

在协调各国和地区有关确定网络交易管辖权问题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了重要作用。在当代国际社会,依信息收到地来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信息输出量大的国家或地区的利益,但也不被有关确定网络银行管辖权的国际立法所禁止。因此,当前在国际社会尚未就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依信息收到地确定网络银行交易管辖权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拟财产财产属性权利关系救济方法

论文摘要:随着进入网络时代,形式繁多的网络服务充斥于市场,而风靡全球的网络游戏就最具代表性。文章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探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的必要性及方法。

2004年4月,法院维持了一审北京朝阳法院的判决,判令网络游戏经营者北极冰公司恢复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武器装备,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今年3月27日,继中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尘埃落定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重判两名“Q币大盗”胥某与陈某。自此,关于虚拟世界“财产”保护的问题引发了人们广泛的思考。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网络游戏与各种虚拟空间日渐风行,玩家通过游戏获胜或购买“Q币”来获取各式“武器”、“段位”、“饰品”,而这些又成为“网络扒手”的目标。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概念——虚拟财产。而由于缺乏相关管理制度,这类“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玩家,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律学者关注的焦点。

虚拟财产是否受物权法的规范,要看它是否为物权的客体。作为无权客体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虚拟财产独立于人身之外;游戏的启动与关闭,也是由玩家用密码等特定方式进行操控,属能为人力控制;并且此种虚拟财产可以使玩家在参与游戏过程中获得愉悦感和对“财产”占有的成就感,也可算为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满足人类特殊需要,理论上应属于物权客体。物权客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客体是特定物;物权客体是独立物。虚拟财产可被认为是特定物,那它是否属于独立物呢?虽然“虚拟财产”不能独立于网络之外而存在,但虚拟财物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由玩家自己操控,因此应认为具有相对独立性;虚拟财产既不属于有体物,也不是法律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随着时展,人类生活方式和生存娱乐手段的多样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范围也在扩展。物的概念之扩张就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都作出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所以此“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应当包括无形的财产。网络世界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就其来源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用现实货币购买,二是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通过“闯关”等方式赢得。并且,虚拟财产耗费了玩家大量无差别人类劳动,应具有价值,因此,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都应作为物权的标的,建立所有权等物权。

对于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般认为所有者应该是玩家而非网络游戏运行商。所有权,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取得,其取得方式包括两类,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和孳息等方式;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主要为买卖、赠与、互易。在网络世界中,玩家在通过买卖方式或付出劳动打游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以获得虚拟财物,既有原始取得又有继受取得。而且网络游戏的另一个特点是虚拟身份和虚拟财物是可以持续保存,即玩家下线后,经营商仍在其服务器上保存玩家的数据资料,因此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在玩家游戏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无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由此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这样规定也有利于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证玩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于虚拟财产可否进行交易,亦存在较大争议。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所有权谓以全面的物之权能为内容之权利,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见,作为物权客体的虚拟财产,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其中“处分”有指事实的处分和法律的处分。其中法律的处分而言者,谓变更、限制或消减对于物之权利。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属物权之合法范畴。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无形财产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十分混乱。在虚拟财产交易“繁荣”的背后,制造病毒——传播病毒——盗取账号——网上销赃,这四个环节已构成了社会公认的盗号产业链!盗卖QQ号、游戏账号、装置十分猖獗,有的已形成团伙,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但让人尴尬的是,由于司法目前对该领域的案件还处于摸索阶段,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将此类案件划入暂时不予受理的范围,严重损害了众多网民的利益。网络虚拟物品恶意非法交易的泛滥,急需进行根本上的整治。对此,中国政府日前出台限制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规定,并警告称,这些货币可能对现实世界的金融稳定构成威胁。也有人大代表提出,应立法禁止虚拟财产非法交易,他认为,禁止非法中介交易后,犯罪分子盗窃的虚拟财产将难以流通,再次盗窃的“动力”就大打折扣,而正常的虚拟财产交易让物主自由选择,能有效保护虚拟财产的被盗。此观点不无道理,但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一味的强行禁止并不能完全禁止非法交易。一旦立法强行禁止,很有可能促使原有的交易形式从地上转入地下,从国内平台转向国外网络交易平台,不仅会对现今的网游产业造成巨大冲击,而且会增加政府管理的成本。

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规范,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交易的比率如何确定。是应统一规定,还是由买卖双方或者网络公司自行决定?其次,网民的真实资料如何管理,一旦被盗后,盗窃者的资料是否可以公开,是否侵犯其隐私权?

韩国文化部已于不久前向国会提交提案,要求在《游戏产业振兴法》中加入“禁止进行虚拟货币中介”的规定,并对虚拟物品也做了立法保护为前提。在当前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形下,我们也应当学习韩国,采取相关措施,对虚拟财产进交易进行约束。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我国应该加强对网络的法律规制,通过立法对网络游戏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事物,目前处于立法空白之中,对网络游戏公司的规制不尽完善。因此,加强网络方面的立法是很有必要了,来规制网络公司玩家双方的行为,这不仅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重大的意义,还可以防治各种网络犯罪和网络民事纠纷。

其次,网络游戏公司应该加强行业自律,例如成立行业协会,来制定本行业的各种行为规范。比如网络游戏中的各种游戏装备应该如何定价,各个公司之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能各自为战,这种同业间的竞争会导致问题难以解决。

最后,网民应该规范自身的上网行为,不随意点击下载未知软件,以免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下载了盗号木马。而且应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意识到自己在网络上的有些行为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并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只有综合社会、法律和个人的力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才能让网络时代的各种新型产物为社会的财富增长和满足大众需求,这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柳经纬.物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柳经纬.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