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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30 09: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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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2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3篇

如果是商业盈利性经济组织,到向工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如果是社会团体性质,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尽管不是赢利性的组织,但是也是一个关乎行业秩序的非盈利组织,所以得报当地政府。

成立民间协会之类的组织团体需要到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并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采取何种类型,与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关。从历史上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只存在民间机构,二战以后在东欧一些国家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后来又发展到讲法语的非洲国家。而西欧国家发展的新趋势是,国家加强了对集体管理协会的监督和政府干预。

那么,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采取何种类型呢?有人认为应当采取非官方的民间性团体组织为宜,理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由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以集体方式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不应是国家机关或其附属单位;作为民间性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筹资金或用提取一定比例的作品使用费来支付开支,能够减轻国家财政支出的负担。并且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DD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民间团体,实践证明运作效果也良好。有人则认为应当采取官方或半官方类型。这样可以节省作者为了筹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必须支出的大额费用,费用由政府支出;政府参与其中可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较强的权威性,有利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还有利于对作品进行全面的客观的监控,站在全局的高度更好的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还有人认为,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联合组成,定为半官方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再转而成立民间社团法人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种观点各执其理,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点是:不论我们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

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可见,国家己经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定位为民间的社会团体。但是,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来看,政府在其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不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设立,还是我们正在筹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政府部门实际上扮演了发起人的角色,这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看起来很像具有官方性质。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所以,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又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了官方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权性就无法体现。而实际上,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具有权威性并不等于就要有官方性,官方性质固然能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信,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更应当在其实际运作中通过很好地维护其著作权人利益,尽力地为使用者服务来树立。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人组成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从它的组成和目的上看,其性质应是民间组织。

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以民间社团的本色。这样既有利于政府职能的社会化,也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其自主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要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把著作权人单个相对很弱小的力量集中起来,在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加起一座桥梁,以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因而这类组织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就规定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宗旨就是为著作权人提供服务的,其职能在于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同时加强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其在运作过程中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必要的活动经费(管理费)后,应当全部分配给权利人。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性组织。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民间私人团体。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规定,要求以自身名义或者他人名义为各类作者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管理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机构应得到文化部的批准,该机构不得具有营利目的。所以,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为了维护著作权利人的权益,其设立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即由著作权人组成会员自治管理的组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就采用了会员制。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这就是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这就充分说明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的性质。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第6篇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第7篇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8篇

[关键词]环保NGO;政府;法律体系;管理;制度建议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70

NGO中文译为非政府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外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第三领域,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志愿公益性等特点。环保NGO以环境保护为目标,在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与各级政府共同构成保护环境的完整组织系统,并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以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和缓解严峻的生态环境危机。相比西方环保NGO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我国环保NGO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1我国NGO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司法部中英文法律法规数据库资料,在 1949―1978年的30年间,所有提及社会团体、协会、工会、妇联、党派、共青团等非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和部委规章及文件在内,总共有250件左右。而在所有这些提及非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1950年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和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制度的转型,众多的半政府性质的组织转变为非政府组织,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对非政府组织的有效规范和管理,我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立法逐渐加强,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到国家的民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和《刑法》都有了真正涉及规范非政府组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如《宪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就既规定了人们组成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又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民法通则》和《刑法》则分别由有关条款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主体资格及财产权利和犯罪时的刑事责任问题。同时,国家重新制定了《工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红十字会法》,并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上升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非专门性法律方面,国家除了在《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专章规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行业协会外,在《拍卖法》 《农业法》《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中也有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条款。在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既有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综合性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也有较为全面的程序性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

2我国环保NGO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在政府合作方面,首先是立法制度的不健全。目前大部分关于NGO的立法仅存在于一般性和特别性的法规之中,如《工会法》,行政法规中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没有完整的NGO组织的基本法对NGO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对政府依赖性过强。我国“官办”的环保NGO大多工作流程官僚化,偏离了环保NGO的根本目的,由政府从中参与指导工作,资金上严重依赖政府的财政资助,并压制了部分草根环保NGO的发展,无法独立解决所面临的发展问题。最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和专门性实体法的缺失,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登记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具有浓厚的上下级领导层面上的管理色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转型的需要。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NGO的双重管理体制,导致我国环保NGO在资金和政府关系上困难重重,合法登记注册难以进行。

从环保NGO自身的角度来说,首先是NGO能力不足,缺乏资金。我国的环保NGO在环境领域内的规模和影响力上远远比不了国外环保NGO,独立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有待提高。环保NGO 筹措资金困难重重,环保NGO收入的大部分都来自政府的拨款和补贴,但政府的资金一般都流向有官方背景的NGO,导致大部分草根NGO难以获得更多的资助。同时还存在着组织内部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很多环保NGO的组织机构不完整,由于关于NGO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大多数环保NGO也就没有在治理文件中规定组织内部权力配置条款。许多环保NGO内部结构松散,难以合理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参与环保工作。

3对我国环保NGO的制度建议

31立法方面

311制定一部统一的《非政府组织基本法》

目前,我国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环保NGO迫切需要以法律形式规定自身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应根据NGO组织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发挥环保NGO密切基层群众的优势,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312淡化NGO组织登记程序的管理色彩

政府应该降低注册的门槛,简化登记手续,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在对环保NGO的管理上加强注册管理,明确环保NGO的注册条件和注册流程,淡化行政机关对环保NGO根深蒂固的上下级领导管理意识。

32社会方面

321加强宣传力度

环保NGO应保持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加强环保NGO内部的资金来源和决策行动的透明度,通过各种社会宣传方式,提升环保NGO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保证其参与环保活动的积极性和合法性,从而提高环保NGO在社会上的认可度。

32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环保NGO应该提高公民对其的认可,了解环保NGO的活动范围和权利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建议,积极地参与环保NGO的环保活动,将环保意识深入到基层人民群众中去。同时发挥媒体对环保NGO的舆论监督作用,满足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323自身方面

首先应完善环保NGO的治理结构,建立责任机制,完善自律机制;其次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登记和管理;再次要完善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机制,制定组织细则,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资金筹措及使用说明,保证其内部组织的健康与活力;最后要加强非政府组织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行业道德意识,并通过制定规范细化职业道德标准,进而对从业人员实行有效的道德约束和管理,防止腐败及各种不正之风。

总之,我国环保NGO的状况不太乐观,在立法上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和增长的环境压力,环保NGO面临着严峻挑战。我国环保NGO要想进一步发展壮大,必须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这样才能有利于我国NGO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江莹,郭华试论环保NGO的发展方向[J].河北大学学报,2006,7(3)

第9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第10篇

局领导高度重视法制宣传和依法行政治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法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年初,确立了局长杨光同志为我局法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理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股室负责人具体抓好法治工作,并由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我局法制宣传和依法行政治理工作。做到了机构、制度、经费、任务的“四落实”,不断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指导,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动和积极引导全体民政干部职工自觉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民主和法制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落实各项制度,为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奠定基础

(一)完善法治工作相关制度。我局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制》、《普法依法治理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六五”普法培训工作制度》、《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了工作职责。

(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为使“六五”普法和法治城市创建工作落到实处,我局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各职能科室、各工作岗位的绩效工作考核。坚持平时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民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与评先树优工作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通过召开党风行风监督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发放政务公开测评表等形式,广泛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群众较为敏感的民政问题进行自查,如殡葬管理、收养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年检、婚姻登记等,确保了各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三、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升全面法治意识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扎实有效。为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我局法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了领导责任制,落实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专项经费。今年以来,我局利用重大节假日、全国法制宣传日,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活动,大力宣传现代法治理念以及婚姻法、选举法、低保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社会救助及社会收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民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我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深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是深入基层扎实开展法制宣传工作。今年,我局组织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法治宣传队伍,以法制宣传月活动为契机,大力做好送法进社区,送法农村活动,对婚姻法、收养法、殡葬改革政策、低保政策等法律法规进行了宣传普及,散发宣传资料1000余份,接受群众咨询200余人次。

三是大力开展法律知识学习教育活动。今年,共组织机关干部职工法制教育培训会3次,主要就民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培训。坚持每周开展法制学习活动,重点学习了《宪法》、《公务员法》、《婚姻法》、《兵役法》等法律知识。进一步加强民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文明执法监管,使其更好地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民政工作规范化

(一)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

按照市政务中心要求,我局有15项行政审批项目需录入电子政务标准化系统。截至7月底,1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已全部按要求规范录入系统,有力推进了我局电子政务标准化建设。同时,我局把民政工作主要内容、办事程序及监督措施通过市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截至目前,我局政府信息公开330条,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10%。

(二)各项业务工作依法顺利开展

1、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工作量大,但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本着“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在登记过程中,严格把好证件关。截至目前,全市今年共办理婚姻登记47138对,其中结婚登记36406对,离婚登记10732对;另出具无婚姻记录13487件。无一例违法,婚姻登记合格率100%。

2、殡葬工作。殡葬管理工作是关系到全市两个文明建设的大事,实现节约土地、净化环境、倡导社会主义新风尚,是殡葬工作改革的重要目标。我们继续加大《殡葬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积极探索建立面向城乡困难群众的殡葬救助制度,拟制了《市惠民殡葬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涉及市区内户籍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免费项7项,费用860元。截至目前,全市火化尸体17480具,销售墓穴数2157个。

3、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办理登记。依法受理筹备成立社团57家,变更登记47家,注销登记14家;批准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32家,变更登记14家。对应列入年检范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2013年度检查,按照不少于10%比例对登记的社会组织以进行抽检,全市社会组织年检参检率与合格率均达到96%,全市803家应纳入专项治理的社会团体开展了“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第11篇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单位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

监督、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请补领新卡。

第五条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

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不予改正的,由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12篇

关键词:公益营销 政策法规 社会组织

公益营销,也称慈善营销、善因营销,是以关心社会公益事业为出发点,自行或通过与公益性社会组织合作,将企业发展与公益事业发展相结合,在为相关事业进行捐赠、资助其发展的同时,达到提高产品销售额、实现企业利润、改善企业社会形象的目的。随着宁波市“创建和谐企业”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整个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感的要求越来越高。公益营销作为一种既展示企业社会责任感、又能拉近与市场情感距离的策略手段,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宁波企业的重视。同时,公益营销作为一种策略手段,其策略实施的动机及其实施效果要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在众多的外部影响因素中,整个社会的公益事业发展水平、相关领域的政策法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服务水平及其公信力对企业公益营销的影响比较明显,下面从上述几个方面分析宁波企业公益营销的外部环境。

1 宁波公益事业发展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

一个城市的公益事业发展水平,综合反映出当地民众、企业对待公益事业的态度和参与程度;反映出公益性社会组织、政府对待公益事业的重视程度和管理水平。在一个人人慈善、政府重视、公益性社会团体工作得力的环境中,企业的公益热情更容易被调动起来。

由民政部主管的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从2011年开始,按照规模、结构、贡献、可持续性等四个维度,从社会捐赠、慈善组织、慈善项目、志愿服务、政府支持、慈善文化6个方面设计了30个指标,对各城市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考量,被称为“城市爱心GDP”的“中国城市公益慈善指数”。从该中心的两届“中国城市公益慈善指数”来看,宁波公益事业的发展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

2011年的首届“中国城市公益慈善指数”显示,在参与调查的50家城市中,宁波是达到七星级的11个城市之一。其中,慈善文化指数排名第二,仅次于厦门。2012年的第二届“中国城市公益慈善指数”,全国共363个城市提交了本市慈善事业发展情况数据,获得七星级的城市有27个,宁波蝉联“七星级城市”。其中,宁波捐赠指数与其他五个城市并列第一,项目指数排名第三。

2 全国范围公益领域的政策法规趋于完善

完善的政策法规对于规范相关主体的公益活动资格、活动范围、活动流程、营造公平规范的公益事业发展环境非常重要。目前,我国涉及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红十字会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等,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框架。目前,《慈善法》的起草工作已进入重要阶段。另外,各省市已陆续出台或正研究出台地方性的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在上述法律法规中,直接影响企业公益营销成本分析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部法规规定:对企业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宁波出台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系列举措

3.1 出台《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的出台创我国副省级城市风气之先。在该《条例》中,与企业有关的奖励与扶持政策包括:①建立表彰奖励制度。《条例》第36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②相关政策支持与优惠措施。《条例》第3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条例》第39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

3.2 定期举办各类“慈善奖” 目前,宁波已于2009年和2011年举办两次“宁波慈善奖”,先后有47家(未排除二次获奖的情况)企业荣获机构奖或组织奖,38位(未排除二次获奖的情况)企业家获个人奖,另有6家公司、10位企业家获特别荣誉奖,一位企业家获慈善事业贡献奖。除此之外,宁波各区、各级慈善总会另设有各类慈善奖,冠名为“XX区慈善奖”、“最具爱心捐赠企业”、“慈善之星”、“慈善楷模”等。这些评奖活动既是对企业(家)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的充分肯定和褒奖,也是对慈善文化、慈善行为、慈善榜样的极好宣传,能很好地引导更多的企业(家)参与到公益事业中来。

3.3 推行《宁波市企业社会评价准则》 2012年,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台了《宁波市企业社会评价准则》,制定了《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倡导企业创建“和谐企业”,争做“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共有5项一级指标、39项二级指标,满分为1000分,其中企业发展占120分,劳动关系占450分,环境关系占140分,社会关系160分,企业文化130分。在“社会关系”指标体系中,有一项二级指标为“道德与慈善”,分值为40分。虽然“道德与慈善”在整个指标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不高,仅为4%,但该项指标的设立对于引导和监督企业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具有重要的作用。

3.4 积极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发展 ①出台政策降低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门槛。宁波的社会组织培育管理工作走在全国前列。2012年10月出台的《关于公益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不仅允许符合直接登记范围和法定设立条件但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同时对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慈善类社会组织降低了登记准入门槛,在注册资金、住所场地一时无法达到法定要求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减免。《意见》的出台将一批“无证经营的”社会组织合法化,同时也将带动宁波公益类社会组织在数量和结构方面的变化,为企业公益营销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合作伙伴。②通过公益创投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公益项目。2010年,海曙区、鄞州区在宁波市率先推出了公益创投。所谓公益创投,就是借鉴企业“孵化”和风险投资的方式,由政府出资,对社会组织的公益项目、公益活动给予专项支持或扶持。2011年,宁波市各县(市)区有300多个社会组织在实施公益项目中获得了政府公益创投金的支持,总金额达800多万元。在政策和资金的支持下,宁波市公益创投事业蓬勃发展,使宁波市的社会组织数目大增,至2011年年底达到平均每个社区14个,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将为宁波企业的公益营销提供更多合富有公益项目运作经验的优质合作伙伴。

3.5 成立宁波市公益服务促进中心 宁波市公益服务促进中心成立于2012年7月,为非营利性机构,旨在为公益参与者提供全方位专业服务。中心作为一个公益服务平台,采取“公益创投”方式,以项目为载体,主要通过项目征集、项目分类、项目、项目认购、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项目评估、项目激励等环节汇聚公益服务需求、公益服务资助、公益服务生产等多方的公益服务力量,满足差异化的公益服务需求,在社会公益服务领域建立起多元、透明、竞争、专业的资源配置机制,推动和实现公共服务效益的最大化。在与企业合作开展公益营销方面,该中心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成立之初,即为宁波手机卖场“迪信通”量身定制了一个“人人公益”项目。

4 宁波公益类社会组织发展情况

纵观国内外企业实施的经典公益营销案例,其背后都有一个优秀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如可口可乐公司、宝洁公司等企业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合作的希望工程项目等。目前,在宁波市民政局注册的社会团体共501家、民办非企业247家,另有在浙江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48家基金会。

4.1 宁波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公信力有待加强 近年来,一系列的慈善危机事件明显削弱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和信任度。宁波的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善款来源及去向等领域加大了信息披露的力度,但也有部分组织资金运作不够透明,不够规范。2011年2月14日被正式注销的宁波市抗癌健康基金会,曾和一家广告策划公司联手进行慈善募捐,近一半善款作为“募集费用”转进了广告公司,公益性支出仅占年总收入的一成多。该基金会不规范的资金运作模式,既是对广大积极捐资的企业和市民善举的一种亵渎,也降低了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公信力。

4.2 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数量有待提高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指的是凡向具有该类资格的社会组织捐款的捐赠者准予享受优惠政策,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宁波企业在公益捐赠中,如果需要在所得税方面享受税收优惠,应选择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作为合作伙伴。宁波财税局公布的2011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共38家,其中,各类教育基金会数量最多,共13家,占总数的34.2%,其次为各级慈善总会,共12家,占总数的31.6%。因此,宁波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数量偏少,而且这些社会团队的类型相对单一,不利于企业开展多样化的公益营销项目。

4.3 企业设立的私募基金会有待发展 目前宁波共有44家基金会,其中由企业(家)出资设立的基金会有11家。企业通过设立基金会开始更广泛地关注社会的各个方面,特别是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树立起了良好的社会形象。结合宁波企业近年来在公益营销领域的投入规模与结构,参考国外私募基金会的发展水平,由企业(家)设立的私募基金将迎来蓬勃的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企业公益营销的环境分析仅仅是基于宁波本市的现状,宁波企业如果要在更广阔的地域范围内开展公益营销(实际上也是非常必要的),则应该放眼全国及其当地的特定环境,充分借鉴国内外企业在公益营销领域的成功经验,在公益主题确定、合作伙伴选择、商业模式创新、公益项目的策划与实施等方面进行系统思考,真正实现“通过做好事,把事情做得更好”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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