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13: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儿童和平条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现在的世界并不太平,国外多处地区还弥漫着战争的硝烟,我读完了《儿童和平条约》时,我真正明白了那些正在承受着战争痛苦的孩子们是多么的渴望和平。
儿童们多么希望有个美好的家园,在安定的环境中慢慢地长大,他们的童年不再有恐惧和悲伤,能够快快乐乐的成长呀!大地给与我们足够的食品,天空给予我们美丽的彩虹,河水给予我们不朽的生命,我们应该好好珍惜,而不是用战争来打破世界万物的宁静。
孩子们只想有一个美好的世界,不用整天提心吊胆害怕子弹威胁自己以及家人的生命。我想要告诉发起战争的人们,停下手中的炸弹和导弹吧!这些生活在战争中的孩子们会感谢您的。
我相信,我的愿望一定会实现,全世界的小朋友一定会生活在和平的世界里,天天微笑着,发出响彻云霄的欢笑! 中学生作文
每当我看着这一张照片,心情都久久不能平静;每当我看着这一张照片,都想起中国人被炸弹炸得面目全非;每当我看着这一张照片,仿佛看到了敌人那狰狞的面孔。究竟是谁造成的这一切,是谁呢?是可恨的日本鬼子,是接连不断的战争,是邪恶的心灵,我永远也忘不了这残酷的一慕!
在1937年8月28日,日本侵略者轰炸上海火车南战时,被一位美国记者拍下来的悲惨景象:当时繁荣的火车站,现在成了一片狼籍;当时热闹的人群,现在空空如也;当时高大的建筑物,现在已成一片废墟;当时郁郁葱葱的树木,现在已垂头丧气的站在路边;当时人山人海的火车站,现在已尸横遍野.这究竟是为什么?当在场,正高高兴兴去游玩的旅客,还不知道这一场灾难即将来临.他们是被战争夺去宝贵的生命,他们死去时的最后一口气,可能都在呼唤:"和平!和平!和平!照片上还有一个可怜的小男孩儿,他穿着已经被炸破的衣服,蓝眼睛里涌出几朵泪花.原来那娇嫩的小手,现在已被炸得到出都是伤口.他呆呆的坐在被炸弯得轨道上,好象在哭泣,好象在寻找妈妈的踪影,当他看见四周没有妈妈的踪影时,他立刻号啕大哭起来,那声音撕心裂肺,眼泪像断了线的珠子一样,不停地流.突然他停止了哭泣,他心里可能正在找我的路上.......那个孩子的命怎么样呢?这个秘密将永远埋存在上海火车南站......
最后我送给大家"儿童和平条约"里的一个句子:我们的大地给予我们足够的粮食_我们将共享!我们要和平!不要战争!让我们一起为战争敲响丧钟吧!让明天的世界更美好!
“百年前一个宁静的夜,巨变前夕的深夜里,枪炮声打碎了宁静的夜……”一百多年前,殖民主义者用枪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从此,《》《》《》等丧权辱国的条约压得人民喘不过气来,人民被奴役,被压迫,被屠戮……
在长达一百多年的近代史中,我们竟被侵略者们蹂躏、践踏欺侮!破败不堪的大水法、沉睡海底的致远舰,还有在战斗中壮烈牺牲的将士们,的侵略者用他们那罪恶的双手欠下了一笔又一笔的血债!
然而,他们还不善罢甘休,可恶的敌人又卷土重来了!“九·一八”,日寇再次踏上了中国的锦绣江河。噩梦又开始了……
东北沦陷、北平沦陷、天津沦陷、上海沦陷……日寇的战火烧遍了整个华夏大地。无数的妇女、儿童、老人、青年成了他们的刀下之魂,就连嗷嗷待哺的婴儿也无法幸免于难!侵略者们用他们的枪炮给中华民族烙下了可耻的印记!
然而,中华民族不是好欺负的!无数英雄儿女勇敢地挺起了胸膛,用他们那血肉之躯保护着祖国母亲!在冰天雪地的林海深处,在狂风呼啸的长城边上,在一望无际的华北平原,在水网密布的江南……到处活跃着他们的身影。长城血战、、……他们打了一个又一个漂亮的战役,立下了汗马功劳,把日寇撵出了中华大地。
历史的长河流过了二十世纪。今天,我们作为新世纪的主人公,必须得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我们不能忘记那无数为国捐躯的英雄烈士,更要时刻记住祖国母亲耻辱的近代史。我们要居安思危,记住一句话:“落后就挨打!”
我们要做和平使者!
奋斗吧!为中华民族而“战”!
一、国际立法重心转移的必要性
首先,国际立法重心转移是解决国际立法艰难问题的有效手段。到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立法是极其有限的。一旦产生条约,就需要进一步制定一些法律规则来决定条约是否已有效地缔结并发生了效力,发生了哪些效力;在条约规定有疑义时解释,在什么条件下条约可以暂停施行、终止或者宣告无效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就是条约法。[2]国际条约法的立法程序是庞大且复杂的。在召开了11期会议,历时十年之后,1982年12月4日,来自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以及50多个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终于得以在牙买加以国际法的方式界定了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概念。GATT主持下制定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经过了八轮多边谈判。由于谈判内容非常复杂,涉及的范围相当之广,导致了每次谈判的时间也越来越长,由早期的几个月就可以达成,变成后来的历时七年之久。1989年11月20日,历时十年之久的《儿童权利公约》终于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一致通过。《欧盟宪法条约》从2001年开始决定制定,后于2006年生效,最后又在2007年重启谈判,并被《里斯本条约》所取代。从这些例子足以看出,国际条约的形成何其艰难。而国际习惯法要经过反复适用又要得到广泛承认,甚至很多又需要以条约的形式予以认定。可想而知,其形成过程也同样艰难。可见,由于任何国际立法都要从法律层面保证其公正性与权威性,又要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所以它们都是耗时相当长,存在争议并不断地相互妥协的结果。而将国际立法的重心转移到加强国际惯例的适用上来,可以充分发挥其作为替代性立法的优势,解决国际立法艰难的困境。其次,国际立法重心转移是缓解国际立法需求的必要途径。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人们对于制定更多的国际法来对国际关系进行调整、规避不当行为、为从事国际活动提供明确性的指引的需求越来越多。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对国际立法更新换代的需求也迅速增加。而国际法制定起来相当艰难,这就需要一种制定起来更为迅速的规则发挥国际立法的作用,以满足国际社会对国际立法的不断变化的需求。国际惯例正好能很好地扮演这一角色。它能不断产生新的规则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满足对国际立法的需求。有学者说过,用于减少各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和差异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国际商业共同体本身对国际贸易中的习惯惯例和习惯做法的统一。[3]此外,虽然它不是立法,但是却能通过不断地改善发挥立法的作用,体现其准立法性。在没有充分的国际立法满足各种需求的时候,发挥其替代性作用,缓解对国际立法大量需求的压力是很有必要的。最后,国际立法重心转移是促进国际立法民主化的有力保障。当代国际法将民主作为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有助于提升全球善治的整体水平。[4]国际立法民主化已经不再是简单地针对具体国家是否平等、自愿的考察,而是对广泛涉及到集团民主、国际组织运行、非政府组织参与乃至国家本身的“民主”属性等问题的关注。[5]国际立法民主化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国际立法重心向着国际惯例这种可替代性立法转移,更能体现国际立法的民主化。这种可替代性立法具有更广泛的参与性,也更具有公正性。其广泛的参与性主要体现在制定主体的多样化和其内容主要是某一领域或者多个领域的惯常做法。其公正性主要体现在是大家协商实践的成果。
二、充分发挥国际惯例作用的若干设想
(一)第二层级国际立法体系的构建
国际立法的艰难性,导致了对可替代性立法的迫切需求,那么其构建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最佳方式可能就是形成一个较为具体的体系,一个相对于国际立法来说的,第二层级的软性立法体系。在第二层级立法体系中,一方面,国际惯例的地位,可以是主导的,甚至能将其发展为核心部分。这有个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使国际惯例的范围得以明确。目前,对于国际惯例的概念和范围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必须通过国际立法等权威方式先对其进行确定。此外,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也应有相应的规定,并且这个规定在总体方向上应当统一,不然又会引起新的争议。另一方面,要使国际惯例与其它替代性立法之间相互协调,优势互补,使之形成一个具有逻辑连续性的健全体系。比如与主要存在于国际私法领域的示范性立法这一方式的配合。
(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应得到改善
首先,是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问题。除了直接适用以外,国际惯例可以作为准据法或者准据法的补充。韩德培教授把准据法概括为: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调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国家的法律。[6]如果某一规则能确定当事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就算是具有了潜在的准据法地位。国际惯例可以作为在发生适用冲突或者法律真空时,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其次,是国际惯例的适用领域问题。国际惯例的适用领域可以更加广泛。在目前看来,国际惯例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的适用较多,在国际公法上却并不多见。这样会导致适用领域上的不平衡。虽然,基于国际惯例的特征,它所具有的任意性较为明显,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能灵活地适用。但是,这并不影响国际惯例在国际公法领域扩大适用的发展趋势。目前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能够灵活适用这些任意性规则,要想扩大其适用领域,必须在国际惯例的制定上更加严格且增强其效力。最后,是国际惯例适用的冲突解决问题。同一问题在不同国际组织或者行业组织编纂的国际惯例中有不同规定。比如,FOB、CIF贸易术语在Incoterms和《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都有规定。就目前而言,解决冲突的主要方式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了促进替代性立法的建立,解决冲突问题可能需要在完善现有解决方式上进一步扩展出一些新的、有针对性的方式。
(三)国际惯例的形成及制定机构的构建
国际惯例如何形成是个很关键的问题,鉴于国际惯例在国际立法重心转移中的可能产生的重要作用,其形成应该更加正式、严格。但是这也要把握一个度,不能过于严格,掩盖了其灵活性等优势,也不能过于随意,忽视了其对立法的替代作用。具体构建方面的设计包括:一是形成编纂方式。这个方式要更加细致,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国际惯例的标准,是否能广泛适用,是否具有代表性和效能等问题;二是制定机构。制定国际惯例的机构主要是国际组织,其它的还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现在,一方面要对已有资格从事制定编纂工作的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另一方面要扩大参与制定机构的范围,使民间机构更多地参与其中。这样能保证立法更加民主化,同时也能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是监督工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弗兰克就曾提出,获得民主治理是一项人权,这项权利应当通过恰当的监督和执行程序受到保护,[7]因此,对其制定、适用、适用后的效果进行监督,既是为了国际立法新体系的实施,也是为了推动其民主化。这项工作最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因为国际惯例本身数量就很多,适用方面的问题也很复杂,对其进行监督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专门的机构才能保证有效率地对其进行全面的监督。这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最好是一个总部,下设若干分支机构,对各个领域的惯例进行不同的监督,对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适用。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广义的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乃是指一切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活动和现象的原则、习惯、规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包括众多的国际法部门。
2.狭义的国际法
狭义的国际法则仅指国际公法,这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分支,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关于其具体的概念,
本文中的国际法皆取其广义概念;当着论及狭义国际法时,则均以国际公法称之,以示区别。
(二)国际法的内涵
要把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个完整而简明的定义里,是不易做到的(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但可以认为所谓国际法的内涵,就是指调整各种国际的、区际的、国家之间的或一国涉外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包含了政治、经济、军事等国际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国际法的外延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外延包括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但随着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外延的概括逐渐显现出其局限:它越发不能囊括一些特别的国际法规范和解释一些特别的国际法实践。于是,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故可言,当今的国际法已不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成为了国际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并驾齐驱、不分轩轾?——这就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元还是多元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位阶关系”的基本问题。据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正确适用国际法的重大实践问题,故必须首先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种不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说被归结为“一元论”,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一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
依现代国际法分析,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再次,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2.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层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否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安齐洛蒂和奥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梭等。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4.我国学界通说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彼此协调、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紧密关系。但是,从法律特征上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看,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
(2)从调整对象看,国内法是规范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而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的关系;
(3)从法律渊源看,国内法主要是国家的立法,而国际法主要是条约与习惯;
(4)从效力根据看,国内法是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际法则是各国间的协议意志;
(5)从法律实施看,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内司法机关,而国际法主要依赖各国的自觉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1)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的原则
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往往有着完善而清晰的法律效力位阶排序: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规则优于一般法规则,规则不得违背原则,等等。
但当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发生冲突,从而必须对不同法律体系法律的效力进行排序,但又因为这些法律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而不可能直接判断两个法律何者上位何者下位,何者特别何者一般时,又应如何确定何者效力更优先呢?
此时,必须抽象出该法律规范背后所保护的价值或者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两个价值进行称量,优先保护较大的价值,同时尽可能兼顾另一价值。从而保护较大价值的法律优先于保护较小价值的法律。
而这样的价值称量并都需要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单独进行,有一些价值是公认具有较大价值,从而为法律所优先并全力保护的,如基本人权或者国家的带有根本性的利益等。故对于这些价值进行保护的法律的效力便确定的具有更为优先的效力。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的确定
依据上述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何者优先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判定国际法优先,或者国内法优先都是不负责任在将问题简单化。
第一,就国际法体系内部而言,国际强行法规范具有最为优先的效力,因为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正是上述所公认的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权利等。
第二,国际义务与国内法规范之间若产生冲突,其效力判断首先要看该国际义务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则国家无义务遵守履行之;再看该国是否自愿承担该项义务,若为被迫,则该国亦无义务遵守履行之;最后还需要判断该国际义务的履行是否违背了国内法中关于基本人权和国家基本权利的保护的相关规定,若违背了这些规定,则国家无须遵守履行之。
第三,经转化或采纳而产生国内效力的国际法,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与其转化后形成的国内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国家对于采纳后的国际法效力等级规定享有相应的国内法效力。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首先涉及到国家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其次也涉及到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1.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1)对于国际强行法或国际习惯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如不得侵略他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等,各国必须无条件遵守,不得以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为由拒绝履行。
(2)对于非为国际强行法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各国应当履行和遵守。但当该国际义务本身并非公平正当时,或该国际义务违背了该国对于其国家基本利益或者国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抑或国家对于承担该义务的承诺并非处于自愿时,各国有权不履行和遵守这些国际义务。
2.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主要涉及到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两个问题。
(1)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是国际法的两个最为主要的渊源即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首先,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言,大部分国家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以作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来直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国家。
其次,国际条约而言,情况较为复杂。国际条约能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能不能直接产生国内效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各国的做法有:一种称为“转化”,即要求所有的条约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另一种称为“采纳”,即原则上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的立法转化。在国际实践中,单一地采用上述一种方式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都是两种方式并用。总之,国家加入了一个条约,即受条约义务的约束,如果国内法院拒绝适用,国家应对此行为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2)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各国的做法主要有:推定为不冲突;修改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法;优先适用国内法;后法优于先法。
三、国际法的体系构成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构成。但如前文“国际法的外延”中所述,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系统,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本章节就将遵循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先就新兴的国际强行法从概念、特征、调整对象与识别标准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剖析,再对于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进行简要介绍;并为下一节深入地讨论国际法各个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准备。
(一)国际强行法概述
国际强行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为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因而往往被冠以“国际宪法”、“国际至高法”的美誉(参见KarenParkerandLynBethNeylon,JusCogens:CompellingtheLawofHumanRight,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isonLawReview.1989,No.12.p.411,415;PhilippeLieberman,Expropriation,Torture,andJusCogensUnderthe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SidermanDeBlakev.RepublicofArgentina,U.MiamiInter-AmericanLwaReview,1993,No.24,p.503;DavidWippman,Treaty-BasedIntervention:WhoCanSayNo?,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995,No.62,p.607,618)。1969年,“国际强行法”这一名词正式载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标志着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规律。”
可见,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强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类规范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承认并接受,具有绝对强制性。
(2)国际强行法的特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有以下几项基本特征(参见:《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6集):
①.国际社会对于强行法规范的接受具有整体性。
所谓整体性并不是指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必须毫无例外的全体接受才能导致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即可。极个别国家的反对无损于该规则的强制性。
②.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效力具有绝对性。
该绝对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其二,任何条约或行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国际强行法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毫无例外。
④.强行法规范的范围具有开放性。
随着国际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发展,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也将与时俱进,不断又新的规范产生,同时也会有旧的规范的修改或者消亡。当然,对于这些新增或修改的限制是严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质的一个以后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15页)——从而保证了强行法规范效力的绝对性。
2.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规范,也包括行为。具体而言,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受其约束。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任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都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规范。理论和实践于此均无争议。毋庸赘述。
(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既指国际法主体的缔结行为,也指其在条约领域外所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理论上,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可由国际强行法调整尚有争议(参见费茨摩里斯(Fitzmaurice)、苏伊(Suy)、达姆(Dahm)等人都认为国际强行法可以适用于国家的各种行为,但斯图基(Sztucki)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但众多实践表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不仅应该也现实的已经为国际强行法所调整——如违反战争法规或者人权保护的国家行为均因违反国际强行法而遭到责难。
3.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然首次界定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但对于其识别标准却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说明。而识别标准的不明确就直接导致了国际强行法组成部分构成的不明晰。
尽管如此,对于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问题经过数十年的探讨和发展,逐步形成了大体一致的普遍认识。
(1)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
首先,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构成“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是为了“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国际强行法的判定不应立足于个别国家的需要,而应看其是否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唯有如此,国际强行法才可能具有绝对性。这一点也得到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认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个国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也并非都是国际强行法规则,而仅只那些违背之则无效的法律规范方有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可能。
故此,要成为国际强行法规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一,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其二,对其违反将导致条约或行为的无效。
(2)国际强行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强行法之所以具有绝对强制的效力并非因为对其违反将导致无效——这仅仅使其绝对强制效力的体现而已——而是因为其所保护的价值有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性的意义。由此,可以从这些基本价值出发来探寻国际强行法的构成。
上述基本价值可以依照其主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基本人权;其二,国家的基本利益。与之相对应,国际人权法中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和国际法中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就成为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①国际人权法中的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
并非所有国际人权法规范都是国际强行法:仅只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绝对强制效力,而保护一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因其所保护的价值并不是最为核心和重要的,而仅具有一般效力。
由此,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包括:
第一,保护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3月)。
②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在国际法中历史悠久,俯仰皆是。其中有很多在“国际强行法”这一新兴的法律制度出现之前就业已成为国际法的原则或者习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为典例。
(二)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
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在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privatelaw)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这里的国际经济关系并不限于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包括了所有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跨国经济关系。
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得到整个国际社会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核心和基础规范。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源自:1945年《联合国》(尤其其第二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中、印、缅三国于1954年首先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国际文件,例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等。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A.国家平等原则。
任何国家都拥有,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
②.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的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涉过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③.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不得以与任何联合国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E.民族自决原则。
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⑤.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征成善意全面的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
(2)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①.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反映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要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合理地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②.平等互惠原则。
即在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都应体现彼此法律地位平等,互惠互利,反对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如在订立契约时要照顾双方利益,不得利用经济技术优势诱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而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使经济势力较弱的一方确实得到实惠。在外国法的适用上,特别是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权利方面,都应该是互惠的。当然互惠是相互的,相互的基础上采取报复措施,在国际私法上也被认为是合法的。互惠原则还包括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对等地给予协助。
③.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促进世界各国在公平、合理、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的一种各国间的经济关系体系。加强各国剪得协调与合作,通过良性互动来解决国际纠纷,实现双赢甚至多赢。
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尤其是弱方当事人)的原则。
国际私法规范是在各国人民进行经济与文化的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适应也有利于促进各国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因此,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国际私法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便不可能正常开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E.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原则。
国际私法历来是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一个工具。对外政策是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导。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对外政策来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订立条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也同样要贯彻自己的对外政策,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
(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①.国家经济原则
对于这个原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国家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作为国家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一种体现。”
第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第三,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②.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的转变,一字之差反映出的是整个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的巨大变迁:实质公平取代了形式公平。公平与平等的意义相近,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实际上不公平。有时候,表面上看似公平,实际上不平等。从政治角度上强调平等原则,还不能保证实现中,实质上的平等。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开始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审查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达到新的高度。
③.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以共谋发展,是始终贯串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一条原则。
3.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但并不限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关系。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
这样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①.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
具体表现为:其一,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国家。其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社外因素。其三,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外国。
②.存在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
③.这里的民商事关系是广义的。
它不仅包括无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也包括公司关系、票据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
对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学术上历来有争论。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大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限于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范。法国学者认为,该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法律适用规范、管辖权规范。德国、日本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仅限于冲突规范,即只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3)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司法的关系;既有横向的关系,又有纵向的关系。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
①.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②.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③.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④.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E.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⑤.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⑥.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
4.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与其调整领域大致一致,对于不同对象进行调整的原则和规则构成其不同的组成部分。
1.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引渡庇护法、国际人权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条约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2.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私法由以下部分组成:
①.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指规定外国人在内过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那些民事义务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那些民事待遇的规范。它在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就已出现,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
②.冲突规范。
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这种规范是指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冲突规范不进食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也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规范。
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义务的规范。
④.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是一种程序规范,该规范是指以过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转蛮实用的程序规范。它的任务在于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的司法冲突,特别是司法管辖权、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域外调查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问题。
3.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这些法律又可以依其性质分为两大部分:
①.微观的交易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微观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
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②.宏观经济管理法。
国际经济法中的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
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摘要】
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为深入剖析国际法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构成,本文首先对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了必要而又扼要的梳理,然后详细介绍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比较了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与确定了其间的法律效力位阶关系;最后,列举了目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并一一做出简要的法律评析。
由此可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以侵略战争的手段对南联盟的领土进行狂轰乱炸,严重地违背了《联全国》的目的、宗旨和原则,也严重地违背了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原则。
其次,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破坏了互不侵犯原则。互不侵犯原则,是由国家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⑶《联合国》明确指出,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所遭受的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战祸。为达到这一目的,《联合国》规定,各会员国“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不得使用武力。”
《联合国》的宗旨第1项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联合国》的原则第3项也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及其政治独立。
根据《联合国》的规定,当今国际法上只有三种情况允许例外地使用武力:其一,国家行使自卫的权利;其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军事行动;其三,殖民地人民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⑷可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严重违背《联合国》规定的义务,故意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对南联盟公然非法使用武力和侵略战争的手段,严重地破坏了互不侵犯原则。
再次,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破坏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是指国家在不违背其所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内政,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即属于国家范围内的事务。内政,从地域上讲,是指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是指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的事项,以及与国家行使相联系的对内和对外活动。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国家之间互不干涉内政。⑸所以,互不干涉内政,是从国家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之间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的目的,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途径,采用直接的或间接的、公开的或隐蔽的手段,干涉他国范围内的事务。⑹《联合国》第2条第7项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或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它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它国家集团内部彼此猜疑和混乱的手段”。可见,对别国破坏国际人权法罪行的干涉和惩罚,并不意味着可以干涉国的内政。任何一种干涉或惩罚行为本身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因为,现代国际法明文规定禁止侵略和侵略战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所以,互不干涉内政,乃是《联合国》和当代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义务。
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假借“人道主义干涉”的藉口,公然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不惜用残忍的战争手段大肆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行为不仅严重地破坏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且,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
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构成了国际犯罪根据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实施的犯罪的行为特征看,显已触犯了国际社会公认的侵略罪(又称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以及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该决议还规定了构成侵略的七种行为方式。其中,“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也是侵略的行为之一。决议还规定,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
虽然,侵略的定义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对国际社会尚无普遍的法律拘束力;虽然,对于侵略行为的断定权属于联合国安理会,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学者普遍认为,侵略犯罪以非法使用武力为主要手段,入侵或攻击他国领土,侵犯他国、或政治独立,严重破坏了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严重地危害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甚至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基本利益,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并产生相应的国际责任。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的轰炸,毫无疑问是一种侵略犯罪行为。
对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的惩罚,在国际法上有过成功的司法实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和日本实施了军事占领,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庄严的国际审判。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行的审判,不仅形成和发展了战争罪行的国际法规范,还形成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制度和规则。
1945年8月8日,英国、美国、法国、苏联四国政府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规定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战争罪犯进行审判。该协定的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规定了具体的战争犯罪及其构成。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
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特别通告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决定对日本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并制定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也规定了具体的战争犯罪及其构成。
以上2个国际军事法庭规定了三种涉嫌侵略战争的犯罪行为和构成要件:
反和平罪(又称侵略罪),是指悍然发动侵略战争。具体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约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滥杀平民和毁灭非军事设施和建筑。具体是指,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反人道罪,是指在战前或战时谋杀无辜的平民。具体是指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犯上述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⑺显而易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法西斯的覆辙,悍然发动了对南联盟的侵略战争,其行为完全符合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行为特征。
1998年6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成功地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约将以上最严重的战争犯罪均列为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⑻此外,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公约规定,外交使馆及其使馆人员,应受国际保护。根据公约的规定,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⑼显然,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悍然使用导弹从不同角度袭击了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致使我驻外人员伤亡,我驻南使馆馆舍遭受严重毁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虽然,当代国际法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尚有争议,但是,国家对其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乃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根据国际刑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实践,具体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和执行侵略战争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三、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应当承担国家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二是国际罪行,当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其中包括: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
毫无疑问,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斯拉夫联盟发动的侵略战争行为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其国际罪行完全可以归因于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成员国,由美国及其北约成员国对其国际罪行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一经确定,便在当事国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加害国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国际义务,受害国则因此而享有相应的权利。⑾应当指出,国际不当行为一旦又构成了国际犯罪,在对加害国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该国际犯罪追究国际刑事责任。
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特别通告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决定对日本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并制定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也规定了具体的战争犯罪及其构成。
以上2个国际军事法庭规定了三种涉嫌侵略战争的犯罪行为和构成要件:
反和平罪(又称侵略罪),是指悍然发动侵略战争。具体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约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滥杀平民和毁灭非军事设施和建筑。具体是指,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反人道罪,是指在战前或战时谋杀无辜的平民。具体是指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犯上述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⑺显而易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法西斯的覆辙,悍然发动了对南联盟的侵略战争,其行为完全符合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行为特征。
1998年6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成功地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约将以上最严重的战争犯罪均列为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⑻此外,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公约规定,外交使馆及其使馆人员,应受国际保护。根据公约的规定,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是指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⑼显然,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悍然使用导弹从不同角度袭击了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致使我驻外人员伤亡,我驻南使馆馆舍遭受严重毁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了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
虽然,当代国际法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尚有争议,但是,国家对其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乃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根据国际刑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实践,具体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和执行侵略战争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三、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应当承担国家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二是国际罪行,当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其中包括: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
毫无疑问,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斯拉夫联盟发动的侵略战争行为是严重的国际罪行,其国际罪行完全可以归因于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成员国,由美国及其北约成员国对其国际罪行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一经确定,便在当事国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加害国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国际义务,受害国则因此而享有相应的权利。⑾应当指出,国际不当行为一旦又构成了国际犯罪,在对加害国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该国际犯罪追究国际刑事责任。
50多年前,德国、日本等轴心国发动了一场侵略战争,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但是,侵略者并没有好下场,侵略者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德国和日本实行了军事占领和管制。作为承担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德国和日本的国家也受到了限制。同时,国际社会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庄严的审判。德国的战争罪犯,有12人被判处绞刑,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4人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日本的战争罪犯,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外,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⑿50多年后的今天,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法西斯的覆辙,公然破坏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践踏国家原则和《联合国》,悍然发动对南联盟的侵略战争,疯狂地挑战国际法,其行为触犯了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以及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也严重地践踏了国际人权法。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应当受到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正义审判。
【内容提要】
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打着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悍然发动了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野蛮空袭,对一个国家持续进行了79天的狂轰滥炸。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出动了1000多架战机,进行了12000次轰炸,投下了10000多吨炸弹,发射了3000多枚导弹,大肆杀害南联盟的平民,包括妇女和儿童,造成了南联盟1200多人丧生,5000多人重伤,数百万难民背井离乡,流离失所。在这一场浩劫中,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炸毁了南联盟20多家医院,250多所学校,50多座桥梁,12条铁路线,5条公路干线,五个民用机场,甚至还袭击国际列车和公共汽车,同时还轰炸了南联盟的化工厂、化肥厂和炼油厂、发电厂,造成了大量的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导致南联盟的环境和生态灾难,严重的危害了南联盟人民和邻国人民的生命和健康。由于北约的侵略暴行,致使南联盟的国民经济遭到了巨大的破坏,造成50多万人失业,200多万人丧失生活来源,直接损失达数千亿美元。同年5月8月清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甚至使用导弹袭击了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造成我驻外人员3人死亡,2人失踪,20多人受伤,致使我驻南使馆馆舍遭到严重毁坏。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在世纪之交发动了一场对南斯拉夫联盟的战争浩劫,其侵略行径严重地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人权法,构成了严重的国际罪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公然挑战当代国际法,应当承担侵略战争的罪责。
⑴《人民日报》1999年5月16日新华社北京电。
⑵、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44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⑶、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⑷王虎华:《国家不容侵犯国际罪行罪责难逃》,《解放日报》1999年5月14日第3版,专家论坛。
⑸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第186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⑹、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4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⑺王虎华、丁成跃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第506-523页,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国际刑法学卷》第775-778页,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版,作者:王虎华、朱华荣。
⑻《The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ourt》adoptedinRomeConferenceonJuly17,1998.⑼王虎华、丁成跃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第第400页,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国际刑法学卷》第783-784页,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版。
一、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一)人权、环境权和环境程序权利的关系
许多欧洲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欧洲学者倾向于从人权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权。实际上,确实有某些因素将人权、环境权和环境方面的程序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弄清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存在的公民环境权进行重新分类。
1.人权促进了环境权的发展
很明显,近几十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对环境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发展环境权的概念和拓展环境权的范围方面,欧洲法学界的学者们运用已有人权公约给予了很多阐释。举例来说,R.R.丘吉尔通过研读国际人权公约,发现了许多环境权来源于人权的线索。
根据丘吉尔的发现,包含“公民的和政治的”环境权的条约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关于人权的欧洲公约》(1950)、《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1969)以及《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1981)。这些人权公约中的环境权包括了生命权(引伸为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环境问题给生命带来的风险)、任何人的住宅和财产不受干涉的权利(引伸为避免环境噪声和其他相邻妨碍)、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引伸为有反对国家的损害环境的计划的诉讼权利)以及信息自由(引伸为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丘吉尔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示例来验证“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中隐含了环境权,但他未能如意。
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环境权有关的条约包括:《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欧洲社会》(1961)和《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的协议》(1988)。从这些条约中,丘吉尔找到了有益健康的环境权、良好的工作环境权、良好的生活条件权和健康权。
其实,按照丘吉尔的这种研究思路,还可以在《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1981)中,找到一组所谓“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是法兰西革命时代倡导的个人权利,“第二代人权”是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以后出现的普遍的社会权利),即“发展权”、“和平权”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在这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的表述有些不同于“一个有益健康的或良好的环境权”;而“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权”的表达方式则相当不同。另外,在欧盟,还一度存在“可持续增长”(sustainable growth) 的提法,并受到学者们的批评。但是,这一提法在《1997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条中被“可持续发展”一词所取代。《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中的发展权,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指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在这些国家,生存权成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而在欧洲发达国家,“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同时包括了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发展权。所以,发展中国家提倡的“发展权”也许隐含着对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的某种可能的侵犯。
2. 不应将环境权看做人权的一部分
人权可以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从最广义上说,人权意味着所有个体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所有方面。如果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界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共同遵守的环境法原则。事实上,人权已经成为了一个最有争议的概念,各国法律工作者和政府官员对此都坚持各自的观点,作出各自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很大。正如挪威环境法教授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Hans Chr. Bugge)先生所指出的,“东方和西方基于两种社会制度区分而对人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解释,也许可以看作是意识形态的隔阂。公民和政治权利是西方民主自由价值的遗产,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符合前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 当人们在国际环境法中以各自的方式解释人权的时候,许多实际问题就出现了。例如,人权也可以成为发展中国家滥用自然资源的一个很好的借口。另一方面,如果在国际法层面上将环境权当作人权的一个部分,也许不得不将所有国际环境宣言和公约都当作是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那么,法律部门的界限也将不会存在。所以,将人权理论引入环境权的研究之中并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不但无助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反而会造成更多的理论混乱。
3.环境权使得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严格来说,人权是国际人权公约所提出的那些权利。考虑到当今人权的许多领域依赖于环境或者与环境相关,环境权会部分地被人权所包含或者与人权有关联。这并不奇怪,因为人权与环境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人权不可能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所有民族都用他们特殊的政治、文化经验和国家实践为人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实际上,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
4.国际法中的所有权利都与环境和人权两者有关
环境是人类活动的舞台,而人权是人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国际法中的全部权利不可避免地与环境和人权两者都有关联。例如,当谈论妇女权利时,指的是诸如妇女利用土地的权利、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工作的权利、娱乐休闲的权利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换言之,其他具体权利并不从属于人权。事实上,在一个具有逻辑性的法律体系中,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是相关的。但是,不同部门法中的权利界限是十分清楚的。
5.环境程序权不应纳入实体环境权,而属于实现环境权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为一个权利分支,环境权需要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这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权利持有者不能得到足够的可操作性程序权利来维护其权利,一旦权利受到决策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者的实际或者潜在的侵犯,就很有可能丧失其实体权利。将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程序权利是一组独立的权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原则和技巧。当然,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也许也需要一部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某些特殊的程序条款也可能被附带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问题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权利。同样道理,《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不管怎样,它们仍然属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权利而不属于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程序法确实需要加以变革。毫无疑问,这些新的程序权利在挑战传统程序法:传统程序法对保护环境共享权不那么有效了,它需要得到修改,以满足环境保护和环境共享权的要求。在此意义上,《阿尔胡斯公约》中的这组新的程序权利对维护环境共享权是十分有价值的。
(二)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1.定义
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公民环境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公民良好环境权,一是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公民良好环境权(英文可表述为Citizens‘ rights to a good 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是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环境共享权的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在国际环境法上是指“全人类”,依照国际法的国民待遇原则彼此在他国享受“公民”待遇),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 也许,某些单行的环境法律暗示着其他有生命的物种与人类分享“共享权”。实际上,真实的法律主体是当代人类。人类的未来世代和其他有生命物种是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法律主体,环境法用法律的方式赋予了他们以人类道义。良好环境权的典型表述是,“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 一组具体的环境共享权权利清单应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等。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所以,良好环境权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权利,只能为全体“公民”共享。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也可称其为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在欧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发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等。
2.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述实例
在欧洲,两种类型的环境权总是明确地或间接地在环境法的目的条款中加以描述的,或者分别规定在一系列单行的国内环境法中:
《瑞典环境法典》第1条:“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将建立在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基础上:自然是值得保护的,我们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的同时,得履行一种明智的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环境法典将被适用于这样一种方式,以确保:⑴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受到保护,避免来自于无论是污染物或者其他影响的损害和伤害;⑵有价值的自然和文化环境得到保护和保持;⑶生物多样性得到保持;⑷土地、水和自然环境的综合利用以便于保障生态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条件的长期的良好管理;⑸重新利用和回收利用,以及鼓励在建立和维持自然循环的观念上的材料、原材料和能源的其他管理。”
《挪威宪法》第110b(1)条:“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一种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众所周知,环境法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缺少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的成熟法典以资参考。事实上,欧洲国家的环境法历史地植根于相邻关系法、财产法、行政法等几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中。例如,挪威的公害法“是从只包含有限几个污染问题的零碎立法片段到不断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和出现更多的一般性规定的立法发展的结果”,而且在挪威学术界出现了“对待污染问题的三种不同态度:经济学家的效益态度,法学家的正义和公平态度以及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学家的态度”。 因此,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哲学倾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逐渐地被环境法融为一体,并演化为两大类型。
3.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就像双刃剑的两刃,环境法应当保持其同样地锋利。当今欧洲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尽他们的最大努力,通过运用人类最佳理性,力图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框架下享有充足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财产性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环境权。此外,一些环境法甚至希望环境法保护未来世代的人的环境权,可能的话,还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结构体系正在使欧洲的法律传统发生变化:从特别尊重个人权利到一般地强调集体权利。实际上,除了在环境保护和长远规划方面的一些特别限制以外,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与传统的个人权利没有太多不同。但是,良好环境权属于所有个体的人,而不再专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体。也许,这有些接近东方理性:全民共享的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并且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为了个体的人。所以,在环境法中,个体的财产权利被削弱了,公共福利得到加强了。环境法限制了从事有害于环境的工商活动的特定群体的权利,用来保护人类全体的环境共享权。这一趋势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项:“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历史地看,欧洲被认为是现代工业和技术的发源地。在环境权领域发生这一变化的最基本原因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损害主要是使用先进技术的工业活动造成的。那些掌握和拥有对人类和环境带来高危险的高技术的个人,是社会中的少数。在环境问题上,人类的多数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弱势群体,往往成了工业污染的受害者。尽管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为看得见的环境损害付出了成本,人类的多数还是不得不为环境损害造成的看不见的健康损害付出代价。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众所周知,世界上许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损害而消失了;人类许多的新的疾病的发生也归因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
这种情况,例如在北欧国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北欧国家实行高福利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全体公民有足够的机会维持“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以及一个容许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质量的基本权利”。 在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普遍可以找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严格禁止条款,有难以计数的关于许可、许可证、配额、时间和空间限制、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这些限制和禁止性条款的设定,在于通过限制个人财产权利来达到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标。这种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成为欧洲发达国家的法律现实。
(三)对几种“共享”情况的辨析
表面上看,在国内环境法、双边环境法、多边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和全球性环境法中,环境共享权可以以数种形式存在。而从本质上看,只有非财产性的环境权利能够而且必须共享。设定道德与精神性的环境共享权的目的,是为了捍卫公民基本的个人权利-在一个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的与发达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和户外娱乐休闲权等等。这样的环境共享权概念,与如发展中国家的一些政府所宣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那样的仅仅在物质性生存层次上的基本权利相比,是很有些不同的。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这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领土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而只意味着各国政府对他们的公民负有共同的责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也只有一个地球;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得不共同生存在这同一个地球上。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特定国家的领土以外,作为一个整体的特定国家的个人(公民)对其他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没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权,或者任何其他种类的共享权。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公民(个人)没有本国领土以外的环境资源共享权;而国家(代表他的公民)却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单方面义务。在道义上,国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单方面义务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的不特定的个人的环境共享权。在法律上,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责任仅仅意味着国家对自己的公民(个人)的环境共享权负有法律责任。
2.“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只是一种互惠互利,而不能据此产生环境共享权
在国际法上,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一国公民在环境问题上可以在与本国有协议的国家被个别地无差别地对待。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在其他协议国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权。在国际背景下,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很多情况下仍然处在互惠的水平上。这仍然属于国际合作的问题而不是国际共享的问题。根据各国现有法律体系,环境共享权深深植根于本国人民的固有天性。所以,被赋予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的外国公民并不能对等地享有一部分环境共享权。环境共享权仅仅局限于国内法的范围内。也许有人会反驳:当今人类面临全球化浪潮,环境法站在全球化浪潮的前沿,因此环境共享权属于人类全体。这种观点是很有吸引力和诱惑力的;但在全球化和法律一体化真正到来之前,还是做不到的事情。
3.“物种的权利”:人类道义而不是种际共享权
由于国际法涉及的大多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加之存在很多抽象的原则、纷繁复杂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机构,在同学们看来不像学习国内的民商法等与自身生活联系较紧密,所以一部分学生对学习国际法产生了质疑。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国际法、理解国际法的精髓,使学生从被动聆听变为主动“不耻下问”,转变学生的学习观念尤为重要。第一,教师应该转变以往的纯讲授“理论”知识,而应该“传道、授业、解惑也”。国际法专业的教学不仅强调思考的重要性,同时也包含了经验的属性。所以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不仅应担当起学生“指路人”的角色,而且应该注重对学生应用性知识的讲授。在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学会的是一种思维模式、一种学习方法、一种国际性的审视视野。带着这样的维度去学习,就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重塑对国际法的学习渴望,收获内驱力。第二,从以往在国际法教学中以教师讲授为主导的“填鸭式”向强调学生在国际法教学中的“师生互动”教学方式转变。受传统法律教育影响,当前高职院校法学专业教师在课堂教授时往往重理论而轻实践运用,教师上课的方式大多是机械的照本宣科,学生也是死记硬背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不能理解法律制度背后涉及的法理精神,造成了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层面脱轨。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传统教育理念,倡导教师在课堂教学模式中广泛使用discussion(讨论)、dialogue(对话)、debate(辩论)的3D教学方式进行教学。这种教学方式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师生互动,将教学、研讨、辩论于一体,既注重实践又注重法律事务能力培养,唯有此,才能真正使学生学有所得并适应国际潮流的发展。
二、教学内容
在谈及教学内容时,首先,不免要涉及对国际法教学时所用教材的选择。当前国际法的教科书种类繁多,针对高等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的特点,笔者比较推荐白桂梅教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该书通俗易懂,同时又深入浅出,在讲授国际法上的很多制度时为了便于学生深入理解附带国际司法机构的经典案例,通过案例使学生能够对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其次,学生课后可以阅读由英国的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国际法经典读物《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作为扩展读物,该教材内容体系全面深邃,并给出了大量详实案例介绍和评析,尤其注重实证分析研究。国际法教学涉及的知识内容和层次结构庞杂广泛,基本涵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和方面。而且涉及到的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习惯、国际案例不胜枚举,同时也涉及到我们国家在相关问题上的实践。笔者曾讲授国际法四年,根据经验,可以将国际法的知识分为五个部分,依次为总论(包括国际法的概念、性质、渊源、国际法效力的基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主体论(国家、国际组织、个人)、行为论(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客体论(主要涉及领土法、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这些都属于国际法的分支)、救济论(主要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
在开始先给学生头脑中勾勒一个树干结构,这样以后每部分的添枝加叶学生就能轻松理解和掌握。同时,教师可以按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把知识层次分为了解、理解和掌握三个层次,就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要让学生完全知晓,对国际法的总论部分要全盘掌握,例如,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管辖与豁免、国际法上的责任等等。而对于分论所涉的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学生对这一部分的基本制度理解即可。由于这一部分是国际法的分支,基本在研究生阶段会选择方向专攻学习,高等职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学习毕竟不能太专,如果学生对这一部分的某个领域感兴趣可以在以后的继续学习中强化这一部分的知识,因此一定要分清主次。在课时量小而课程容量大的情况下,如果面面俱到很容易导致各章都是蜻蜓点水。在讲述上述知识层次的时候肯定会涉及大量的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的案例,这些案例可以让学生下去采取自学的方式进行了解。因此,在选取章节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讲课的广度和深度,如果过深,学生一头雾水,不知所云。其次,将国际关系相关理论引入国际法教学中。国际法的学习和研究不可能脱离了国际社会而孤立。在国际社会中,对国际政治、国际时事的学习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国际法的价值。
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过程中引入国际关系理论不仅有助于学生对国际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运用,而且可以丰富学生的知识结构,使知识层面纵横交叉,让学生以更开阔的视野理解国际法制。最后,还要注重国际法和其他部门法知识的互串,平衡好知识层面之间的衔接,使知识过渡自如。在讲授国际法的时候,在很多的场合可以比较其他相关学科。例如,在讲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时,可以给学生先介绍二战结束后形成的战后格局及东西方两大阵营对立的关系,可以帮助学生理解法庭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及审判的结果;在讲到的归属问题时,不可避免要讲到中日关系,包括从1895年后到1972年中日建交直至现在中日建交40年期间的中日关系。只用了解这期间双方围绕所发生的历史事件的真实面貌,并结合国际法上关于岛屿有效控制的理论规则,才能从国际法的角度对的归属进行客观的论证。国际间各种制度的构建本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在讲授某种制度规则时,可以引入国际关系领域的理论、方法和思维模式,促使学生对国际法的规则和理论做出正确的理解和评价,从而提升学生的思维跨度,让学生了解每一个制度背后的利益和相互关系,避免直线思维。
三、教学方法
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法学教育重经院哲学和理论讨论而轻实践分析和法律实务训练。因此,应注重将最近的国际热点案例与先进的教学方式综合灵活运用,如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教育、社会实践等多种教学方式和方法,注重对学生实际参与法律事务、分析解决法律事务能力的培养,在教学中切实做到理论与实践并重。
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于1870年在哈佛法学院时创立,其与苏格拉底教学法几乎一脉相承,主要是通过让学生阅读、研究大量上诉法院的司法案例来学习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在课前教师将本节课所需讨论的案例布置下去,附上涉及此案的必读和选读书目,学生必须事先查阅相关的资料为上课做好充分准备,课堂主要采用对话和讨论方式教学,通过提问、启发、引导学生掌握案例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在讲解知识点的过程中,引入比较具有针对性的鲜活案例,不仅可以使枯燥的理论知识变得生动活泼,启发学生的继续思维,而且有利于学生尽快掌握抽象的法学原理,并能灵活运用。选取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进行分析研讨,既可以让学生了解国际法中某项制度的法律适用,又可以了解国际法院的判案过程及国际法院大法官的思维方式,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例如,在讲到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中关于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时候,可以给学生讲述2011年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所作的关于担保国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案件。国际热点时事涉及某段时间在国际社会发生的对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事件,如近日的日韩独岛之争、中国和菲律宾黄岩岛事件、中日事件、美国南海巡航等等,这些都和国际法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教师在讲授海洋法知识的过程中就可以将这些最新的国际热点问题穿插其中,国家之间岛屿的争端反映了领土的归属原则,有效控制原则的发展理论,美国插手反映了国际海洋法中的海洋航行自由的原则等等。教师可以结合国际热点问题来设计一些案例和问题,同时在班里分组讨论和交流,通过师生互动,培养学生独立或合作进行分析问题的能力,让学生形成对这些问题独到的见解并提出解决的方案,这样就能寓学于乐,同时又能学以致用,一举两得,提高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可接受度。
2.多媒体教学法
国际法课程内容庞杂、理论跨度大,还涉及大量的法律概念的比较和分析,单纯使用教师板书、语言、手势等传统方式教学,很多抽象的法律概念学生很难理解。如果我们能借助多媒体教学,教师制作多媒体课件,可以将图片、声音、动画等综合利用,用生动、直观的资料将国际法知识演绎出来,将抽象的概念形象化。例如,在讲授海洋法关于各个海域位置的时候,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公海的位置,海湾、历史性海湾的区别,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时,通过引入多媒体可以让学生更直观而非仅凭想象去理解知识,不仅增添了学生汲取知识的乐趣,同时极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除此之外,教师还可以在课堂上使用较短的视频资料组织教学,例如在讲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时,可以给学生插入部分审判视频资料,同时配合国际法理论知识向学生讲解,这样可以将晦涩的审判原则寓于丰富的视频资料中让学生学习,让教师的教学更具有表现力和感染力。
3.法律诊所式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教育模式最初源于医学院对实习医生的培养方式,主要通过让学生亲自参与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如接待案件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参与社区法律服务、移民法律服务、监狱和矫正机构法律服务、为残疾人和儿童进行辩护、提供法律援助等来亲自体会法律实务。这种诊所的运作模式主要有内设式诊所和外置式诊所。和其他实践性教学模式不同的是法律诊所教育注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同时认为,道德问题不仅仅是写在书面上的文字,更应该在学生平时的法律服务工作中通过磨练其判断力来提升。法律诊所教育不仅注重法律基本规则和原理的解释,更注重法律人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养成,同时在缝合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空隙,把教学内容与职业实际相结合的运作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四、考试考核方面
相对中国人把泡温泉当作享受来说,瑞士人早已习惯这种生活方式。
上天对瑞士的恩赐,是他们国境内超过250个蕴含阿尔卑斯山高浓度矿物质的温泉。
时光流逝,温泉的魅力不变,吸引着人们前往。
英格堡滑雪之后泡私汤
英格堡拥有瑞士中部最高峰—铁力士山峰,因此它也成为周边国家游客纷至沓来的滑雪胜地。而英格堡最初成为旅行热点并不是因为滑雪,而是因为温泉。早在19世纪,这里已经成为全欧洲最有名的温泉疗养地。
历史悠久的天使之乡
英格堡(Engelberg)位于瑞士的德语区,在德文中的意思是“神仙住的山”或“天使之乡”。1120年,这里建成了第一座本尼迪克特派修道院(Benediktiner Kloster),流传的传说是,修道士们在这里听到了天使的声音,于是把修道院选址在英格堡。作为修道院村落而存在的英格堡,在1798年加入瑞士联邦以前一直是个被修道院统治的独立国家,直到1800年左右才为游人建立了最早一批设施。这里风景秀丽,自然资源丰富,背靠沉积着万年积雪和冰河的铁力士山,是人们可以尽情享受滑雪、蹦极、滑翔和山地车等运动的地方。1969年,英国女王维多利亚曾经在英格堡小住,让这座小镇声名鹊起,并且让英格堡迅速成为欧洲富人俱乐部。女王落脚地是Terrace酒店,这座建于1903年的古老酒店坐落在景色壮丽的阿尔卑斯山中。虽然Terrace酒店不提供行李服务、没有电梯,甚至客房也没有洗漱用品,只有暖空调,提供收费的有线宽带,但这并不妨碍富人们选择入住,因为酒店四周风景实在太美,并且为住客提供了天然的温热泉水。
风景纯净的户外天堂
英格堡小镇典雅精致的街道、独具日耳曼风情的房屋、花卉与绿色山坡的融合,更成为了游客漫步、休憩与度假的场所。来到英格堡,不应该错过参观本尼迪克特派修道院。规模庞大的修道院里有许多18世纪壮丽的装饰品,在这儿还能看到瑞士最大的由8838根管子组成的管风琴。修道院里还有生产和出售奶酪、土特产品的工厂和商店。这里保留着修道院传统奶酪制造工艺,看看传统的瑞士奶酪是如何制成的吧。不过城市观光只是作为人们户外运动之后的闲暇调剂。在英格堡,最棒的体验便是铁力士山滑雪,以及到四大湖徒步。从湖面如镜的特吕布湖到湖水深蓝的英格斯特伦湖,然后再从湖面翠绿的坦嫩湖一直到风景如画的梅尔奇湖,尽享英格堡湖区美景。
体验高端SPA
运动完回到酒店享受温泉,是英格堡当地酒店最令人倾心的一点。几乎所有酒店都提供了温泉泳池,比如Waldegg酒店,他们除了按摩喷头和漩涡喷射,还有一个芬兰桑拿浴室、蒸汽室与芳香疗法室。相比瑞士其他地区的公共开放式温泉,英格堡地区的温泉显得高端许多,大部分更有针对性和功效性的温泉,都是酒店自带的。Waldegg酒店还给住客提供了克奈普足浴、“冒险”游泳池,以及非同凡响的高山盐水浴。来自莱茵费尔登的34℃的天然卤水具有奇妙的舒缓效果,含有3%的盐分,可以放松肌肉,搭配深呼吸,让盐水从身体吸收多余的深层组织液,而在同一时间补充矿物质和微量元素。因为盐水密度较高,在盐水中悬浮的状态也让人感觉非常舒适。在Waldegg酒店的健身室里,可以使用各种器械完成体能和力量练习。专业的健身教练会为你设计合适的心肺功能训练方案。即使用跑步机也不怕无聊,因为还设有收音机和电视机供你消遣。
位于铁力士山下的Ramada酒店常常成为运动爱好者们的首选下榻酒店,不仅因为这里交通便捷,还因为这里提供了令人非常放松的健身房和桑拿房。健身区的配套设施在2005年重新翻修,为了帮助你放下日常忧虑和压力,酒店设计了“冒险浴”喷泉、漩涡和冰洞,而且非常欢迎客人们参加室内游泳池的常规课程。从铁力士山下来,没有什么比在这里享受一次芬兰式桑拿更轻松舒畅的了。
洛伊克巴德最具名人缘的温泉
整个瑞士最重要的温泉疗养地,是塔米纳山脚下的洛伊克巴德。阿尔卑斯山的盖米山口是当年外界进入洛伊克巴德的唯一通道,现在这个山口也是无数阿尔卑斯山原住牧民庆祝节庆日的地方。抬头眺望2350米高处的盖米山口,就会佩服当初罗马人追求温泉的精神。现在小镇中心广场边上有一个小井盖,上面标注着年代,这是当年罗马人到洛伊克巴德发现的第一眼温泉。
慕“名”而来
每天有近390万升51℃的高温泉水自洛伊克巴德地底流出,分散到22个温泉洗浴中心里,水温常年保持在34℃到36℃之间。欧洲人跟日本人不同,他们不喜欢热烫的泉水,所以浸温泉的时间可以较长,甚至可以在水中消磨多个小时。温泉能够改善血液循环,舒缓肌肉和关节疼痛,并能提高身体的免疫功能,同时也能够缓解压力,润颜养肤,抵抗衰老。
洛伊克巴德之所以赫赫有名,除了温泉本身的优势之外,还因为历史上众多名人到访。据说从古罗马时代开始,无论是如彼得大帝、维多利亚女王般声名显赫的皇室贵胄,抑或是如歌德、莫泊桑般才华横溢的文学大家,都曾为那氤氲的热泉蒸汽间升腾的融融暖意着迷。试想你和马克·吐温、大仲马、毕加索、柯南·道尔分享过同一座温泉,感觉一定很微妙。在Hotel Les Sources Des Alpes酒店的酒吧一角,可以看到众多入住酒店的名人肖像悬挂在暗红色的墙上,充满了历史感。大自然恩赐的活泉水在建筑风格各异的温泉池中绽开了最美丽的水花,配合外面美不胜收的自然风光,或许真如马克·吐温所言,能令你“忘掉整个世界”,这些当年作为疗养和社交场所的小镇已经成为世界著名的旅游胜地。
如画风景与奢华理疗
沿着层层叠叠的葡萄园穿过长长的山口,抵达洛伊克巴德的那个早晨天空中下着雨,山城云雾蒸腾,笼罩在一层白色的青岚里,脚下绿色的葡萄园仿佛给绕上了一层薄薄的丝带。在这样一个如梦似幻的氛围中,不管谁初次与它相遇,都有些“失神”。不知道当年歌德、莫泊桑、大仲马等人来到这里时,初见之下是不是一样恍惚?等入到山城,才是真正陷入了温泉乡。温泉小镇位于2000多米的山地上,四周环绕着雪山,泡在温泉池里,抬眼就是戴着白帽子的雪峰,温泉与雪顶峰的垂直距离也就两三百米。难怪当年英国维多利亚女王在此度假时,在日记里忘情地记述她在这里度过的“最愉快的一天”。因为泡在露天温泉池里就可以看到周围的雪山,所以人们称它是“看得见风景的温泉”。
洛伊克巴德有大大小小22个露天和室内温泉池,室内温泉池包括浸泡用浴池、蒸汽浴池、水床按摩池、幼儿用浴池、带滑梯的儿童游乐池等11种,每个池都有各自的玩法。洛伊克巴德和其他地区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提供数量可观的公共温泉。可以购买时长为3小时或一天的温泉券,不用入住当地酒店就可以体验瑞士的公共温泉。1993年建成的阿尔卑斯温泉浴室则是一个现代化的公共温泉中心,除了露天温泉池外,还有水流按摩、泥浴、美容理疗等温泉水疗设施,裸浴的“罗马·爱尔兰”浴池给游客带来一种近乎奢华的温泉浴疗享受,吸引了大量来自各地的游客。温泉池的种类倒还在其次,关键是水质好得令人惊叹。这里的温泉带横穿过阿尔卑斯山脉的冰河,十分洁净。与东方温泉相比,瑞士温泉更讲究水中矿物质的理疗效果,温泉池设有各种按摩水柱,很少添加其他物质,如果需要特别药物泡浴,需要到SPA中心由专业人士量身定制。更让人大开眼界的是,这里还提供130多种不同的理疗方式,包括世界各地不同方式的按摩理疗,印度式、泰式、法式、美式、中式—还有世界顶级的医疗中心,帮你设计完整的温泉康复计划和理疗假期。很多瑞士企业都把到洛伊克巴德泡温泉作为给员工的福利,既有为期一周的短期集中温泉疗养,也有长达半年甚至一年的温泉卡。但基本上都是泡温泉前先进行体检,然后由温泉中心专门的医生进行对诊温泉治疗,并搭配中心内的康体、健身运动,一周下来,整个人面貌焕然一新。
洛伊克巴德温泉有三大特色,令它声名赫赫。首先是权威性,其“温泉诊所”是政府医疗部门正式认可的治疗温泉,是神经科、关节炎等慢性疾病的指定治疗点,已经被列为医学治疗计划的一部分,这既是对洛伊克巴德温泉作用的权威认证,也稳定地吸引了相当数量的中老年康疗群体。其次是科技性,比如室内健身中心拥有多种多样的高科技健身设备设施,如高科技的甩脂机可以针对特定部位进行定向甩脂,辅助瘦身和塑身,效果明显,深受社会名流和明星们的青睐,虽然价格不菲,人们仍然趋之若骛。同时,室内康疗中心拥有许多高科技的医学诊疗仪器,可以动态检测身体生理变化并提供针对性的基于温泉康疗的恢复方案。目前,洛伊克巴德是瑞士国家队专业运动员的定点康疗基地。最后,洛伊克巴德温泉中心的“复合性”也吸引了不少游客,因为不仅能在这里健身、美容、做SPA,温泉小镇还拥有登山、滑雪、徒步线路、湖泊旅游等多样化的旅游内容。每年7月的第一个周末举办的洛伊克巴德国际文学节和7月底举办的盖米山口绵羊节,更加给山城增添了迷人的色彩。
虽然早在古罗马时代这里就因温泉而发迹,但并没有因为观光而被过度开发,依然保持着山城特有的纯朴和宁静。来到这里,让人不由得放慢脚步,多吸几口这里清新无污染的高山空气,享受从阿尔卑斯深处涌出的温泉。温泉小镇四周除了环绕的青山,脚下的青草,就是叫不上名字的各色野花,白色的羊群和深色的牛马整片撒开在原野上。花香、草香连同温泉水雾,混合成一种特殊的味道,在天地间弥漫开来。
如何前往洛伊克巴德
洛伊克巴德距离苏黎世235公里,乘坐大巴需要3小时50分钟;距离日内瓦177公里,乘坐大巴需要2小时50分钟;从米兰出发乘坐大巴需要3小时30分钟。从山脚下的洛伊克(Leuk)出发,乘汽车约30分钟即可抵达,一路峰回路转,景色绝美。
公共温泉浴池指南
没有预定酒店的游客,可以去公共温泉浴池“布尔格巴德温泉中心(Burgerbad)”和“阿尔卑斯温泉中心(Alpentherme)”。3小时温泉券售价22瑞郎,最好泡25分钟后出来休息1小时。如果要泡豪华的罗马-爱尔兰浴的浴池,则费用稍贵,3小时89瑞郎。
洛伊克巴德温泉的更衣室有2000多个存衣柜,不分男女,每个更衣间均为独立、私密性很好的单间,个人用品也可以暂时存放在存衣柜中,将入场卡收入存衣柜专用槽后就能取到防水钥匙,先洗淋浴,然后才能进入温泉浴池。
住宿推荐
推荐到当地的林德纳白宫大酒店(Lindner Hotel Maison Blanche)住宿,酒店位于洛伊克巴德中心,门口的瑞士美人鱼铜雕是其标志。通过地下走廊可到达温泉中心。酒店四周被园林环绕,最让人难忘的是当地提供的温泉早餐:清晨,你躺在阿尔卑斯环绕的泉水中,服务员将载有果汁、面包、咖啡和鲜花的托盘,轻轻放入水中,漂到你的面前,实在太浪漫了。
周边好玩
可以到周边的盖米山口(Gemmipass)旅行,乘坐单程约6分钟的空中缆车到达。山上有笼罩着神秘气氛的岛本湖(Daubensee),在夏洛克·福尔摩斯《最后的案件》中出现过。夏天可在鲜花烂漫的花丛中徒步旅行,冬季的越野滑雪路线也很受欢迎。7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人们将数千头羊赶到山路上,举行“盖米牧羊节”。从洛伊克巴德到坎德施泰格(Kandersteg)的徒步旅行,大约需要6个小时。
巴登最古老的温泉浴场
古罗马人“活在当下”的生命哲学使得他们在四处征战的同时也在努力发掘当地的物质享乐,尤其是温泉。罗马人酷爱泡温泉,一经发现,免不了要大兴土木充分利用并分享与罗马帝国其他区域之居民。大约在罗马五年的时候,罗马人在巴登建立了一个适宜洗温泉浴的场所并将其称作“Acqua Helvetica”,意为“瑞士之水”,这也是瑞士最早的温泉浴场。至今这里仍有18处硫磺温泉,水温达47℃。由于其具有多种疗效功能,因此被广泛用于饮用法、沐浴法来治疗疾病。
泡温泉亦社交
巴登位于德国、瑞士、奥地利的交界处,瑞士巴登不仅是温泉疗养胜地,而且自古以来也是政治社交的中心。14到15世纪,瑞士青年同盟的首领多次在巴登召开全体会议,他们在那里谈论政治理想与同盟目标。第三和平条约的签字仪式也是在这里进行,它结束了于1714年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因为可以有效地将商业与娱乐结合在一起,在这里召开会议开始变得越来越常见。”巴登旅游部的Trudi Adank在带领我们游览中世纪温泉浴场遗迹时说。
每天,从巴登流淌出上百万升高浓度瑞士矿物温泉,是瑞士含矿物质最多的温泉,最宜治疗风湿关节痛。为了治愈像风湿病、关节炎和痛风这样的疾病,人们恨不得把“全镇的水”都用上,并且经常会在浴室内坐大约8个小时,有时甚至更长。他们在洗澡的同时也会饮酒、进餐、做生意和结识新朋友。事实上,“参加治疗”已经成为这里的主要社交活动,在薄浴巾遮盖下的青年男女也会在这里相识。还有这样的传说,如果女性在圆月期间把她们的双脚浸入巴登最大的一片泉水中,她们将会怀孕。“但历史学家却认为,如果有女性确实在这里怀孕了,则应该感谢温泉浴场众多保安人员中的一个。” 当地人幽默地说。
体验欧洲传统澡堂
位于山谷中的沃尔斯(Vals)村庄,有著名的现代建筑家宗托尔设计建造的现代化石头温泉浴,建筑师用了近4万片大小不同的瓦片将温泉的池壁装点得别具一格。它的内部结构使人拥有进入一个原始寺庙的感觉。在这个空间里,你会觉得仿佛忘记了时间的存在。它是瑞士唯一全部用自然石材建成的温泉中心,并且是从罗马时代就广为人知,至今这里仍能感觉到欧洲传统澡堂的气氛。
罗马人与当代人泡温泉的方式大同小异。小异在于,罗马人进入浴场之前一般要进行一番激烈的运动,进入浴场后,在按摩的同时或许还要拔除身上不想要的毛发,且尖着嗓门吼叫。从壁画上看,赤身的罗马女子在下水沐浴之前要做一番体操运动。大同则是,罗马人和我们的第一站都是那温吞吞的浴池,接下来就是用锅炉猛烈烧热了的高温蒸气浴室。在热水浴池里泡透全身之后,洗澡的人们再进入冷水浴室,在那冰凉的水中很快地涮一下身子。男女混合沐浴则始于卡拉卡拉皇帝统治时期,它不可避免地引起一些越轨行为,到了公元3世纪开始被教会禁止。但罗马帝国衰落后,公共浴室仍幸存了很长时间。到了中世纪,也即11世纪开始,欧洲人又重新发现集体浴的乐趣,这主要是期间,欧洲人在土耳其等地惊叹东方浴的考究,一如蒸汽浴的美妙。于是,公共沐浴艺术又大张旗鼓地开展,几乎叫“巴登”的地方都每年举行一次沐浴节,当时的德国人海因里希这样描述道:“人们从四面八方带着轻松和喜悦的心情,带着喇叭笛子,带着装满的箱子和酒瓶,带着食物和最可口的饮料,带者大量的钱财和奇怪的衣服来到沐浴节……那里的男男女女相互偷吻,他们着和同样的人一起沐浴,着和同样的人一起跳舞。”虽然现在已经见不到这样的情景,但从文学作品中可以窥见当年欧洲传统澡堂的独特氛围。
身心舒适 灵魂自由
在巴登,保健康乐理念并不局限于身体健康和幸福欢乐,它包含了身体、思想和灵魂层面的健康。这里有数个剧场和大音乐会堂,还有新装修的舞厅及各种会议中心设施。拉马特基金会(Langmatt Foundation)是瑞士最优秀的艺术藏品组织之一:实业家博朗夫妇(Brown & Boveri)遗赠了很多可追溯到印象派时期的珍贵画作和家具。年轻的游客在瑞士儿童博物馆会感到如同在家里一样温馨舒适,里面陈列的展品来自一个有300年历史的国际儿童协会。城里的建筑也多采用乳白、淡黄等素雅色彩,街道都由青石铺就,春夏之季,街头巷尾,房前屋后,到处是鲜花和盆栽,整个城市都被绿树红花裹挟着。走在巴登,可以令人抛掉心中烦恼,忘掉尘世忧愁。
如何到达巴登地区
从苏黎世坐快车到巴登需要15分钟,班车每30分钟一班;坐6次或12次近郊火车需要25分钟,火车每一小时一班。
巴登旅游咨询处
地址:Bahnhof str.50
电话:41 056 2225318
开放时间:周一到周五9:30-12:00,14:00-18:00,周六10:00-12:00;周日、节假日休息。
周边好玩
官员官邸 Museum Langmatt
很久以前曾作为这块土地管理官员的官邸,现在与旁边的新建筑一起成为历史博物馆向游客开放。
地址:R?merstrasse 30,CH-5400 Baden
电话:41 056 2225842
传真:41 056 2226227
伯威利别墅公园Park Villa Boveri
这座历史超过100年的公园曾获得过欧洲大奖。其中世纪的小路以及护城墙、建于15世纪的古老教堂都值得一看。
地址:L?ndliweg 5,CH-5400 Baden
电话:41 058 5852461
传真:41 058 5852463
瑞士儿童博物馆 Children Museum
在该博物馆可以了解到瑞士玩具的历史,还可看到儿童教育方面的资料。
地址:L?ndliweg 7,CH等-5400 Baden
电话:41 056 2221444
传真:41 056 2226862
开放时间:周三到周六14:00-17:00,周日、复活节及周一10:00-17:00
门票:成人10瑞士法郎,儿童3瑞士法郎。
用脚步丈量瑞士
瑞士的一大亮点就是它纯美的自然风光,阿尔卑斯山脉带给瑞士得天独厚的山地徒步资源,对于喜欢这里的人来说,用脚步丈量瑞士、发现山林旷野中的美景,不失为一种深度体验的方式。
因为雪峰众多,瑞士很适合徒步。我为大家推荐的是雪朗峰,不仅因为电影《007女王密令》的拍摄地是在雪朗峰半山腰,这里还有一座无机动车绿色环保村米伦。海拔1650米的米伦,藏在云端高山间,充满了阿尔卑斯风情。由于禁止汽油机车行驶,所以完好地保存了阿尔卑斯朴素的山村氛围,空气清新。夏天正值鲜花烂漫时节,小镇上色彩斑斓。在这里,缆车是当地居民的公共交通。来雪朗峰,不可错过是从米伦开始的鲜花徒步之路。沐浴在阿尔卑斯山间的阳光下来到Allmendhubel村,漫步于山间草场,缓缓下山,徒步返回米伦小镇。
另一条线路是从少女峰脚下的格林德瓦尔德小镇出发。这座美丽的小镇位于图恩湖和布里恩茨湖之间,乘坐大约20分钟小镇内的公共汽车,而后徒步到艾格尔山脚下,开始登山旅程。每年6月到10月是高山植物的开花季节,在山谷中可见到开满各种花的果树,满山布满了蒲公英和黄色的野花,令人身心充满活力,也是净化心灵的绝好空间。
瑞吉山在卢塞恩地区堪称经典。景色绝美,有雪山和湖泊、花草、马车,被称为“山峦皇后”,是瑞士中部最有名的瞭望台。瑞吉山有100公里长的徒步路线,有很多登山路线可以通往山顶。其中一条比较长的路线,从Rigi Scheidegg—Dossen—Unterstetten—Schild—Rigi Kaltbad—Stafelhohe—Staffel是沿途覆盖景观最全最美的路线,叫做”全景线”。从这条线上可以看到雪山、湖泊、平原、山谷、野花。平缓的路段很多,并不会消耗太大体力。最后一程从Staffel到Klum的登顶路有缆车运营。
一、培养基本理念、热情和能力
海洋环境公害由日常经济活动引起,必须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广泛重塑国民价值观和生产生活方式,降低环境负荷。海洋环境教育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国民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理念和热情,掌握相关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增强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开发利用的能力。
(一)主要目的: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是自觉参与海洋环境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振兴关于环境保全的教育和学习,并且通过充实有关环境保全的宣传活动加深企业者和国民对环境保全的理解,同时增强他们实行环境保全活动的意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简称《环境教育法》)定义:“环境教育”是为加深理解环保而进行的有关环保教育及学习。本法规定环境教育“基本理念”:“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是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的自觉意识,发挥构成社会的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以构筑可持续社会而进行的。”海洋环境教育目的,首先是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日本《海洋基本法》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培养构成社会的各主体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保持平衡。强调“开发利用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存在下去的基础”,“为使将来还能享受海洋的恩惠,必须以一边力图保护海洋环境,一边争取海洋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为宗旨,积极进行开发利用。”要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国民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海洋基本法》规定:为加深国民理解和关心海洋,“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普及与海洋法相关的联合国公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开展为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开发而进行国际协调之必要性的宣传,推广海洋休闲娱乐活动。”
(二)培养海洋环保科学知识和技能树立和实践海洋教育基本理念,保持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平衡,要以相关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基础。海洋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关键是充实有关海洋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环境,离不开关于海洋的科学知识,同时海洋还有许多领域未被科学探明,鉴于此,必须充实有关海洋的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采纳了2006年12月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发表的《海洋政策大纲:寻求新的海洋立国》的基本观点,体现海洋立国战略构想和海洋环境教育亲近,了解、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的原则。2005年日本海洋政策财团报告书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知识,在工作生活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的开发、利用、保全等各种活动。《海洋基本法》规定:“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普及研究成果,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总之,日本在学校和社会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各主体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及海洋环境教育基本理念、热情和相关科学知识、技能,同时高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包括海洋环境教育师资在内的高端人才,促进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有机结合。
二、动力聚集机制:共同参与和全面协作
协作的根本目的是形成协力,产生非加和性(1+1>2)的整体力量。根据协同论(Synergetic)观点,协同(Synergy)是事物之间、系统或要素之间保持有序性、合作性、集体性的状态和趋势。协同作用是诸多系统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合作的或同步的联合作用。聚集不是简单合并,而是协同形成更高层次的整体的出现。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驱动力聚集机制,在于多样主体参与、不同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
(一)共同参与和多样主体协作国民及民间团体等构成社会的各主体共同参与并努力与其它主体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促进共同参与及主体协作,必须使全体国民了解协作意义和方式。《环境教育法》规定:“国家要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使人们都知道协同工作的有效而切实的实施方法以及协同工作的协作方式。”本条款表明两个以上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等活动,必须了解协同的意义并通过协作共同进行。本法第三条提出,环境教育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自觉意识和主动性,发挥社会“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同时,“鉴于通过森林……海岸、海洋等自然体验活动及其他体验活动,以加深对环保的理解和关心的重要性,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要努力获得地区住民及构成社会的多种主体的参与和协作”。《环境教育法》明确规定:“国民及民间团体等要努力遵循上述基本理念,积极主动开展环保活动及环境教育,同时通过增进环保热情等其它环保活动的开展,努力与其它主体开展的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相协作。”据此规定,海洋环境教育需要社会各种主体目标一致,共同参与,协同形成整体力量。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是国民及民间团体等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海洋基本法》总则指出:“有一点非常重要:被海洋包围的我国”,为实现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协调地谋求新型海洋立国,即在和平积极地开发利用海洋和保护海洋环境之间保持平衡。有鉴于此,本法律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以及国民的职责,……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进海洋相关政策。”关于“国民的职责”规定:“国民在认识到海洋恩惠的同时,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为谋求实现基本理念,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以上规定表明,海洋环境教育协作是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
(二)主体协作层次性和全面性国家与国民、国家与民间团体进行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环境教育法》指出:由于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开展环境教育应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国家在遵循基本理念基础上制定与实施环保政策时,要注意试图与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之间的密切协作。”同时,根据《海洋基本法》对“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的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海洋环境教育政策,企业和国民都应尽其职责“提供协作”。“从事海洋产业的企业,必须在依据基本理念从事企业活动的同时,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国民“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显然,官—民协作包括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企业或国民等多层次协作。国家与各级公共团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的协作、民间团体与国民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海洋基本法》“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规定了多层次的官—官协作及民—民协作。“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这不仅规定国家与各级地方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必须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海洋产业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也必须努力合作或协作。日本海洋环境教育多样主体参与,多层次协作具有全面性特点。上述纵向多层次协作,以国家和地方组织根据相关法律制定实施政策、计划和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做出响应、提供协作为主线。同样在横向层次上,同级层次的行政主体之间、学校之间、企业之间、民间团体之间、国民之间,都通过协同协作开展海洋环境教育。《环境教育法》规定:在开展“环境教育时”,要留意与国土保全等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调整,以及与农林水产业等其他领域产业之间的调和。本法在国家层面要求行政主体协作。日本法律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的部门,包括负责海洋战略总调度的海洋政策本部、负责环境保全的环境省、负责管理实施海洋教育的文部科学省、负责水产养殖的农林水产省以及都道府县或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这些行政主体具有跨行业多部门协作机制。总之,根据日本《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教育多主体参与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活动方式、自己同其他主体的关系,形成多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的动力聚集机制。
三、推进机制:计划项目引导支撑整体联动
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通过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基础、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支撑、增进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形成共同参与、全面协作的整体联动推进机制。
(一)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整体基础日本海洋环境学校教育根据自觉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和可持续性地开发利用海洋的原则,主要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制定实施各年级学生教学计划和体验项目,培养学生海洋环境保护基本理念、热情、相关科学知识及技能。文部省1991~1995年先后发行小学篇、中学篇、事例篇等环境教育计划指导资料,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目的、内容和方式。2011年日本海洋产业研究会提交《海洋教育现状调查报告书》,系统阐述了日本小学、初高中、大学的海洋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实施情况,其基本特点是学生通过体验,获得海洋环保知识,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如1年级学生通过到沙滩听海浪的声音、观察鸟的足迹和确认漂流物等现象,学习海洋生态环境知识,了解海洋,亲近海洋;2年级则通过选择有代表性的海洋动植物进行观察,进一步了解海洋,加深对海洋知识的理解。近年来,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提出《推进小学普及海洋教育建议》和《21世纪海洋教育蓝图———与海洋教育有关的课程和单元计划》,进一步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发展。基于对学生海洋自然环境及生活体验不足的担忧,从2002年4月起普通中小学教育新设置和推广“综合学习课程”。通过聘请校外专家支援授课(如由博物馆人员讲授指导自然观察和体验活动),与民间团体协作完善海洋环境教育基地体制。日本重视海洋环境普及教育与精英教育相结合。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普及研究成果,《海洋基本法》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要求“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推进与海洋产业相关的尖端研究开发、提高技术水平、确保人才培养”。同时为增进国民对海洋相关问题的认识,强调“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为正确应对海洋政策课题,需要培养具备相应知识及能力的人才”。因此,日本的大学海洋环境教育紧密结合海洋科学技术相关专业教育发展计划,开展跨学科协作,培养学生从多学科角度认识、思考和解决海洋环境问题的能力。对此,2007年东京大学成立海洋联盟组织,有200多名教师参加,用互联网共享海洋环境技术知识、研究成果等资源。同时加强海洋科技教育研究国际合作。总体来说,日本中小学海洋环境教育主要培养学生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的基本理念和相关科学知识;大学教育侧重培养学生管理和学校是海洋环境教育主阵地,日本通过学校教育为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奠定基础。
(二)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整体根据《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规要求,环境省、文部科学省等国家机构和地方公共团体协作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海洋环境教育推进计划项目。21世纪环境教育AAA计划(Anytime,Any-one,Anywhere)是一个覆盖家庭和社会,从儿童到成人的全方位国家环境教育计划。其中包括环境省、文部科学省、厚生劳动省等行政主体联合推进的“儿童课后环境教育”计划项目,国土交通省负责的“海洋生态运输交通”“海边环境教育”“水边再发现”等计划项目,文部科学省和环境省共同开展的针对不同人群的系列体验计划,环境教育设施改善计划等项目。同时,都道府县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自然社会条件的增进海洋环境教育的计划项目,如福岛县、长崎县、熊本县等地方公共团体制订《共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及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基本计划》。民间团体根据所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项目计划实施。国民参与项目实施,既体验海洋自然休闲娱乐,又增进海洋环保热情,接受海洋环境教育。譬如,“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协作项目,东京湾NPO团体的“海湾设计协会”与“大地守护协会”,九州岛博多湾的“和白沼泽保全集会”与“和白沼泽守护协会”及本州中部地区爱知县蒲郡市三河湾的市民自治团体,都是“潮间带”市民环保教育的主要力量。东京湾、九州岛博多湾、蒲郡市三河湾的“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是组织示范和引导包括儿童在内的国民清理浒苔,深刻理解潮间带及其栖息生物净化海洋环境和浒苔破坏潮间带环境的原理,切身感悟浒苔清理难度及回收再利用的方法,提升保护潮间带环境的认识,增强海洋环境保全意识。再如“森林•河流•海洋”环境保全教育协作,其中,由当地渔协、生协、农协和水产协会等民间团体都参与其中的北海道森林联合会倡导植树环保运动,其生态思想源自过去渔民常说的“藏鱼林”,即越靠近水边的山越绿,山越绿鱼越多。因而渔民称“森林是海洋的恋人”正是根据森林与海洋生态关系,渔协、农协等民间团体开展市民海洋环境教育协作。上述国家机构及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推进实施的计划项目,规模大、辐射广,具有共同参与、多样主体、多层次协作等特点,对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引导支撑和示范作用。
(三)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整体海洋环境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补充,又受学校和社会教育辐射影响。《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实施以来,海洋政策本部与文部省等国家机构和都道府县及市街村等地方团体制定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海洋环境家庭教育协作发展。根据《海洋基本法》规定:海洋日期间“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尽量举行纪念活动,以在国民中间加深对海洋的知识和关心”。国土交通省等部门和地方团体协作,利用海洋日等节假日,以“大海”为主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教育宣传。海洋日期间,家长带领孩子一起参加公益活动,到海洋环境教育基地,共同参加公益活动,拣捞海滩和水面垃圾,培养子女海洋环保意愿和协作理念。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由于日本政府倡导和推进各种计划项目实施,家庭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日本家庭及工作场所中的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渗透和充实作用。海洋环境公害是由人们日常生产、生活造成的。《环境教育法》和《海洋基本法》要求共同参与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主要为了规范全体国民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海洋政策财团报告认为,推进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实施目标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法规知识,在自己生活实践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开发、利用、保全等活动。因而要重视“增进工作场所中的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环境基本法》规定:“企业及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企业、国家及地方政府要努力对其雇佣者开展必要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以提高他们的环保知识与技能。”要求“国家、都道府县及市街村要努力向民间团体及企业对其雇佣者开展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给予必要支援,要向他们提供拥有开展指导环保能力的人才,提供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相关资料等信息”。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教育几乎与每个国民有关,日本增进海洋环境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海洋环境教育,融入生产和生活,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总之,日本海洋环境教育注重发挥基地作用,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以学校教育为基础,通过实施计划项目引导、支撑、辐射和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渗透、充实,形成全社会覆盖的整体推进机制。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