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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

时间:2023-05-30 09: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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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

第1篇

【关键词】背景;法律地位;前提条件;挑战;后期监管

近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陆续颁布了公司债权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经济行为,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中介机构不够规范的前提下,确保公司债权转股权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资金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一、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营实体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民间资本的信贷行为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以非法借贷的形式存在。与此同时,民营实体的发展却难以得到国家信贷资金的支持,使资金供求严重失衡。民营实体为了发展,以不同形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参与其经营活动,民间资本已成为民营实体重要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投资渠道狭窄且体制僵化的背景下,民间资本为了保值和增值,又以不同方式渗透到民营实体。民营实体长期处于高负债率,低营运资金的不利状况,承担不定期还款的巨大压力。

为了协调好民间资本供需关系,为民营实体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让民间资本所有者直接参与被投资实体的经营决策,给民间资本合法的地位和更多的话语权。民营实体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以消除民间资本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使资金提供者和资金使用者信息共享、责权分明、地位平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促进民营实体的健康发展。

二、公司债权和股权的性质及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主体关系上,资金使用方为债务人,资金提供方为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要求债务人无条件偿还资金,不承担债务人的经营风险。公司债权人无权参与债务人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活动,无权参与债务人的盈余分配。因债务人非正当原因,使合法债权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可申请国家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强制偿还。

股权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未经登记的出资额不能列为公司股权。公司股权是公司最原始、最基本的资金来源,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保障,承担着公司全部的经营风险。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管理决策权,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重大资产处置活动,有权参与公司盈余分配。

三、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的确权和登记,在政策上和操作上存在不确定性。各地现行的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对可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进行了限定,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基本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债权权属是指债权的归属,债权可依法转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由于债权人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在确定债权权属时,必须理顺债权的变动路径,同时审查与债权转移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手续的完备性。

债权权能完整性要求可转股权的债权不存在质押或贴现,任何已质押或贴现的债权不能转为股权。

2、债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产生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的特点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之债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任何无货币或实物给付的债权,均不属于转股权的债权。在会计实务中下列债务人账面所列债权不得转作股权:

(1)债权人与债务人实物给付形成的合同之债中所涉及的资产无产权或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系债务重组形成的;

(3)债务人账面所列债权的原始凭证未能直接认定为债权人的债权;

(4)债权并非是债务人经营中产生的货币或实物给付的合同之债;

(5)债务人入账债权的原始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手续不齐全。

3、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根据已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债权的价值采用审计和评估的方式确定,按一定程序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确认债权评估金额、转增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债权评估不是对债权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资产进行的评估,而是根据债务人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对债权在评估时点的可回收情况进行判断。

4、债务人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债权债务关系从信贷关系转变为投资与筹资关系,债权面临的风险增大。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须经过债务人股东会决议,应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

5、公司转股权的债权是净债权。在公司债权转股权时,既要对债务人的相关负债进行全面分析,对符合转股条件的负债进行审核;又要对债务人相关债权进行核实,确保债权人应承担债务的相关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6、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挑战

第2篇

一、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民间资本的信贷行为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以非法的形式存在,民间资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增值能力。与此同时,民营经济的发展得不到所需的国家信贷资金的支持,造成了资金供求的严重失衡。民营经济为了发展,以不同形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参与其经营活动,民间资本已成为民营经济重要的资金来源,并以不同方式渗透到民营经济实体,对民营经济施加重大影响。然而,由于受市场环境波动的影响,民间资本所有者由于不了解被投资实体的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时刻存有投资资金无法收回的担忧。为了协调好民间资本供需关系,为民营经济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让民间资本所有者直接参与被投资实体的经营决策,给民间资本合法的地位和更多的话语权。国家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消除民间资本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使资金提供者和资金使用者信息共享、责权分明、地位平等,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不同于其他权能,没有直观的表现形式,也没有相对应的产权登记机关,由于债权的确权和登记,存在政策上和操作上的不确定性,这就更增加了公司债权转股权在实务操作方面的难度。因此,不同省市区在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中,对可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进行了限定,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基本归纳为:债权要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一)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

债权权属是指债权的归属,是债权的持有者。债权取得分直接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取得、从其他权利方受让取得、接受馈赠或捐赠取得、因政策性因素或奖励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等。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或利益上的往来,根本不存在货币给付或实物给付关系,例如:应付票据――商业汇票,从出票人开始,通过一系列背书转让,从第一个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债权人处于变动之中。再例如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乙因货币给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债权人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债权人丙又将债权转让给丁,最后形成债务人甲与债权人丁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两者无任何货币给付关系。这种债权的传递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由于债权人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在确定债权权属时,必须理顺债权的传递路径,同时审查与债权转移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手续的完备性。因此确定债权权属,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债权转移过程中不同债权人之间的给付合同或协议为基础,以债权与债务对应的经济内容和经济行为合法为前提。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利之职能,经济学上完整权能包括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债权的完整权能体现在: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占有,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回债权和附加收益的权利,可以通过质押或贴现方式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享有转让债权和放弃债权的权利。因此债权权能完整性要求可转股权的债权不存在质押或贴现,任何已质押或贴现的债权不能转为股权。

(二)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的发生须经双方自由协商意思表示达于一致,合同之债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否则,不能发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数为双务合同。债权发生以货币或实物给付为内容,以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给付对价为前提。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除遵守合同约定外,对合同履行均不附带任何限制条件。任何无货币或实物给付、货币或实物给付受到除合同以外的其他限制条件的债权,均不属于转股权的债权。形成债权的合同应当有合法的内容、严密的格式、健全的手续、完备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

根据部分省市陆续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暂行)办法》的规定,债权的价值采用审计和评估的方式确定,并由被投资公司的权力机构,按一定程序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并确认债权评估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由于债权债务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形态在被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根本改变,已无法重置其原始形态,债权评估不是对债权形成时给付的货币或实物资产进行的评估,而是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对债权在评估时的可回收情况进行判断。债权评估委托方应为债权人,只有债权人有权根据被投资公司经营情况,对债权的可收回情况作出估计;被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履债义务人,无权根据自已的意愿,对债务偿付的可能性或数额提出意见。

(四)被投资公司权力机构对债权转股权的表决程序合法

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是被投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若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公司转股权的债权是净债权,由于该债权人同时又是公司的债务人,既享有向公司追讨债权的权利,又负有向公司归还欠款的义务。在公司债权转股权时,既要对被投资公司的相关负债进行全面分析,对符合转股条件的负债进行审核,又要对被投资公司相关债权进行核实,确保债权人应承担债务的相关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某一审计或评估时点的可转股债权和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均要进行审计和评估,且对象范围同一、方法同一、时点同一、价值类型同一。可转股债权的审计评估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判断;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审计评估是站在被投资公司的角度,对债权的可收回程度进行分析。

三、公司债权转股权所面临的风险

(一)不论是对公司、银行还是政府,公司债权转股权容易催生“赖账经济”

一是对公司而言,为化解债务,在争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到国家有关部门活动,使企业获得债转股的资格,将本可以偿还的债务通过债转股变为投资,“赖债为股”化解眼前困难,至于公司以后发展如何那是下任领导的事情。二是对于银行而言,有些经办银行为了降低自身的不良资产的比率以获得更多的新增贷款额度,有意将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较大的不良资产转成股权。三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取得短期政绩,往往协助一些企业舞弊争取到债转股指标,将债权变股权,这相当于豁免了企业的债务。

(二)我国债转股涉及面大,数额巨大,而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使债权转股权面临很大困难

实行债权转股权,需要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规范的中介机构支持。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的背景下,债转股主要采用国家主导的处理模式,这使得市场化程度低的债转股操作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而种种行政干预和参与足以使充满商业化的债转股变味,其结果是债转股风险增大,甚至危机金融安全。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出资行为具有“天生”的短期性特征

从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债转股的政策目的来看,债权转股权仅仅是为解决眼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危机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按相关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这就难免会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资本经营活动中为自身利益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短期经营行为,当条件成熟时,将股权出售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或通过企业回购、推荐上市等途径,实施变现,回收资金。

四、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防范

(一)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限制性条件

1.公司债权转股权必须是债权人自已直接持有的债权,不得将债权人所受让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列为转股债权;2.国有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由于涉及贷款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目前在资本市场及中介服务不健全的条件下,金融机构贷款暂时不应列为公司的转股债权;3.债权人为国有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时,要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并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4.被投资公司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投资公司治理结构混乱,无明确经营项目和目标,长期经营亏损且高负债运营的、对被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健全,连续二年没有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年检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5.被投资公司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应列为债权转股权的公司范围。

(二)严格公司债权转股权应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

自愿、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的基本准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当充分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体现公平,要弱化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干预行为,严格杜绝政府的非法干预和舞弊行为,这样才能为债权转股权的顺利良性实施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3篇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的出台是司法界轰轰烈烈的大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均可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一是可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因此,新《公司法》认可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我国股权投资被正式接受和实施。

另外,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近一个时期,关于债权出资的社会呼声较高,不少企业提出债权出资的迫切需求。同时,中央也提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政策要求,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正在不断加快,为解决兼并重组的资金需求也需要引入债权出资。这种大的经济背景下,债转股作为化解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重组步伐等的一种重组方式,国家工商总局终于在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公司法》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配套文件,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为了谨慎起见,国家工商总局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五个省市作为债权股试点。《办法》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破解经营资金困难,帮扶破产企业实现重整计划、摆脱困境,促进相关企业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融资能力。

一、法规解读

(一)“债转股”概念

《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对上述定义,本文解读如下:

1、债转股属于增资,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办法》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放开原则,仅适用于第二种,即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债权是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实行债转股对企业化解资金困难、优化资产结构、提升融资能力等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对社会交易和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造成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因此,《办法》明确了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三种形式,合同之债、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法院批准的破产计划或和解协议。

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债转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办法》规定,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第一,债权种类很多,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除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外,其他种类债权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因为《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因此,此次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第一种是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即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第三种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促进破产企业走出困境、焕发活力,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现实意义。

(二)债转股的评估和验资

第4篇

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问题,一直是企业广泛关注的问题。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登记等进行了规范。《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符合条件的债权作为新的出资方式,正式得以在实践中运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根据该《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以前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的惯用做法,在列举的同时,对可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了概括。

债权出资种类

由于《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相对开放性的规定,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存在债权出资是否合法的讨论。赞成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在于,除部分特殊债权外,大部分债权都是基于财产性给付的请求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该部分债权均符合作为出资的条件。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2009年开始,就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等地进行了债权出资试点。

一般而言,债权出资实际上包括债权人以两种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一种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另一种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本身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

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从实务的角度看,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出资,其实质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目标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必获得债务人同意。然而债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则目标公司可能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实现债权,由此会导致目标公司成本的增加。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则目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作为出资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其原有的价值,由此导致债权人出资不实,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存在不确定的风险。

出资可能不实的风险是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但根据注册资本的确定性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该风险应由出资股东承担,而非目标公司。因此应将债权最终全部实现的时点视为出资行为完成,而不应如对待其他财产出资一样,以债权转让至目标公司的时间为出资完成时间。因为若在债权转让完成之时即视为债权人出资完成,则目标公司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注册资本也将变得不确定。若以债权最终全部实现之时作为出资行为完成的时间,则在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出资的债权人应承担补足的责任,并且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保障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受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的影响。但是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完成出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选择债权出资时,也应考虑债权的届满期限是否能符合出资期限的要求。届满期限在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内的债权,方能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成为出资方式须具备几个实质性要件,如须具有财产性,即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具有可转让性,即依法或依约可以转让,具有时效性,即诉讼时效未届满等。此外该等债权还须不存在债务人的抗辩权或抵消权,即目标公司获得该等债权后,债务人无权对目标公司行使抗辩权或抵消权。除上述条件之外,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证目标公司的资本充实性,作为出资的债权最好应有相应担保,若无担保,则可要求出资的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

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

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实际上是目标公司以给予股权的形式替代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则以另一种方式实现了债权。在此情形下,由于债权实现不依赖于第三人的配合,因此其风险较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为低,所以其出资条件也可相对简单。

应该说,若目标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只是因暂时缺乏资金而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目标公司出资,实际上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可以改善财务状况,降低负债比例,扩大资产规模并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增加权益实现渠道,不仅实现了债权,还可获得长期的投资收益。然而若目标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且本身经营状况不好,则债权人可能并非出于自愿而被迫接受将债权转为股权。如此以债权出资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目标公司逃避债务的手段,使债权入利益受损。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危机尚未完全消退,部分企业及地方政府财务状况尚未有实质性改善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债权出资可能成为债务人赖账的手段。

《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出资债权

关于可出资债权,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见,目前《管理办法》仅肯定了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由于目标公司成立后才能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等债权出资只能用于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根据《管理办法》的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以下三种债权,可办理转股权登记,即可以作为出资: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该等债权即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非合同之债,如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因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等而形成的金融债权,一般不得转为出资,对此国家另有规定。

如前述分析,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根据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更高,有关部门可能认为目前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因此《管理办法》只允许债权人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然而如果将来条件具备,也不排除允许该等债权进行出资的可能。

实践操作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债权出资的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出资需要经过资产评估、验资以及申请变更登记等几个步骤。需要注意的是,验资报告中还须披露目标公司的相关会计处理。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分割后的结果应是作为出资的债权应完全独立于其他债权。出资前进行债权分割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未进行分割,则债权不具有独立性,出资行为可能受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可能导致出资无法完成。尽管Ⅸ管理办法》未作规定,但若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同样须对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是第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在其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已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债转股,即债权出资。除前述的债权出资试点外,国家为消化各大银行不良资产而成立了数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可以对各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对各企业出资。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实际上,当条件满足时若债券持有人选择将债券转为股票,即是选择将以其对发行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该上市公司的出资。

债权人以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出资,对于债权人来说丧失了因目标公司清偿债务而产生的可期待收益,但是获得了对外长期投资,并获得了股权投资的可期待收益。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减少了一笔应付债务,但同时负有向债权人(股东)支付红利的义务。由此必然会产生对债权人和目标公司的有关税务问题。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颁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六条第

第5篇

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是指以国有商业银行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投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贷款资产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社会各方对债转股都寄予厚望,债转股目前已经在全国开始实施,其将取得的正面效应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债转股作为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举措,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系列理论和现实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妨碍债转股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其预期目标的实现。

一、国企债转股中谨防出现的几个问题

1.谨防引发道德风险,出现“赖帐经济”。道德风险有三个来源:一是企业尽最大可能赖帐,将原可还贷款变为投资,变为投资后又不思进取,使银行股权降值;二是经办银行为降低不良资产比率以获得更多的新增贷款额度,有可能把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较大的不良资产转成了股权;三是地方政府协助企业舞弊将债权变股权,日后在银行与企业就股权发生争执时,又偏袒企业,致使银行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的专家呼吁要警惕“赖帐经济”。尽管债转股的方向和初衷都是要从“呆帐经济”走向“信用经济”,但如果机制设计不好,或实施出现差错,就会成为“债务大赦”变相豁免企业债务,甚至有出现“赖帐经济”的危险。这是因为:其一,债转股容易给地方政府和企业造成某种程度的债务豁免的预期,他们会千方百计地争取这顿“免费的午餐”。许多企业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积极到国家有关部门去活动,争取把自己列入债转股企业。因为所有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者都是有工作年限的,毕竟这又不是他们自己个人拥有的企业,在这种前提下,谁能在任期争取到债转股指标,对他们而言,就相当于豁免了债务,这将使他们眼前的日子好过得多。至于将来赚钱如何给股东分红,也许就是下一任的事情了。其二,银行会在债转股中不知所措,在产权约束不强的情况下,银行也有道德风险,即放弃资产保全的战斗,听之任之,一笔贷款是否能收回与银行的努力程度关系极大,如果银行在巨大的压力下厌战,不能奋力保全,那么我国的不良资产会迅速上升。其三,由对债转股的误解而演绎出来的“债务大赦”,会对那些按时还本负息的好企业带来打击,甚至摧毁其“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这很可能使按时还钱的好企业越来越少,赖帐的企业越来越多。这样的结果便是“赖帐经济”的出现。

2.谨防出现“帐面游戏”。如果债转股从指导思想上就不是要解决企业的深层次问题,而是要把帐面数字搞得好看一点,就必然会把帐面上的数字游戏也当成解困,并把资产管理公司当成推行这种解困游戏的工具。同时,由于国企三年解困的目标,有关方面会面临过大的行政压力,从而不能按照纯粹的资本市场的规则来运作而变成单纯的帐面游戏。比如说企业总资产是2亿,现在负债率比较高,有16亿都是借的,假如利息率为10%,现在企业的税前利润只有1000万,当然扣了利息还亏600万。这16亿都转成股,没有利息了,于是,企业就有了1000万的税前利润,交了所得税后,企业当然就赢利了。但是这赢利只是把利息变成了利润,只是在帐上调了一下。因此,这种所谓的扭亏为盈,是否意味着企业真正好转,企业经营效率是不是提高了,这是一个核心问题。

3.谨防出现债权股权双损失。债转股将债权转为股权后,债权人失去了对不良贷款本息的追索权,股权人则背上了企业亏损风险及企业不道德经营行为风险,可能遭受由于企业亏损不支付红利造成的收益损失以及企业破产造成的股本金损失。企业在无盈利状态下无须对股权人支付红利而必须对债权人支付利息,而且在国有产权不明、国有股东权益压力软弱、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债转股使企业可将债权压力及偿债风险转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企业投资预期收益良好且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企业愿意背负付息还本的负担借贷投资,但在企业投资失败陷入严重亏损困境之后,债权转股权则给企业带来减轻利息负担,推卸投资损失的好处。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难度较大因而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来说,模糊的国有股权压力比国有银行债权压力弱得多。企业无论盈亏都必须按贷款利率对银行付息,而且企业拖欠贷款本息会受到银行不再对其贷款的惩罚。然而,企业对股东只有在有盈利时才可能分红,在国有股权对企业控制软弱的情况下,企业经营者可有意减少盈利或维持亏损甚至假造亏损而对股权人根本不分红,或者不作利润再投资,致使国有资本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增大。债转股有可能使企业在免除债务负担之后获得无偿享用股权资本金的好处。使国有资产的债权权益和股权权益双双落空。

4.谨防债转股操作中出现失误。一是债转股目标企业如何选择。尽管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入围的必须是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并要求满足产品适销对路、工艺先进、管理水平高、领导班子强、机制活等条件。但这些都是定性的规定,缺乏定量的标准,认定时必然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灵活性。很容易造成一哄而上,使债转股工作难以开展。二是银行的债权如何划分。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的应该是经过努力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的那部分银行的不良债权,但存在着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商业银行可能把完全不能收回或只能收回很少部分的不良债权进行甩债,扔给资产管理公司,使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将这部分由债权转成的股权盘活,但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不良债权,是不好界定的。三是不良债权如何作价。现在资产管理公司是按照不良债权帐面价值购买的,实际上,企业的不良债权其不良程度是有差别的,资产管理公司购买银行的这些债权,应该存在一个作价问题。将这些债权转化为对国有企业的股权,其股权也有一个作价问题。这个价格的高与低,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四是资产管理公司以后如何退出。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债权接过来变为股权,它需要经营盘活这些原来的不良债权,盘活以后,才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退出。而其退出要依赖于资本市场,中国目前缺少这种市场。

二、亟待完善的措施

1.针对道德风险发生之源,建立一套约束企业、银行和地方政府的机制。目前看来,有三项工作必不可少:其一,银行必须获得对债转股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权。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企业可能不愿意让渡监管;作为国有性质的银行也没有能力监管企业,因此,比较现实的办法是稀释对企业的监管权。现在国家同意债转股,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国有银行应该利用这个时机,以可能损失为交换条件,要求政府在法规上作出改进,为上述思路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其二,严格掌握债转股目标企业的选择范围,规范选择标准。债转股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和债转股方案的成败。因此,在确定债转股目标企业的选择范围时,应严格掌握政策要求,谨慎行事。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制定一套科学而又规范的指标体系(如产品市场占有率、投资报酬率、设备更新率、无形资产占有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以此作为债转股目

标企业的选择标准。同时,为了保证选择标准的刚性,政府必须放弃行政干预,给予资产管理公司独立的选择权,真正做到让市场选择企业。只有这样,债转股方案才能运作成功。其三,必须让企业、地方政府明确自己的责任。比如交出管理权、解决债务企业重组过程中的工人再就业问题等等。

2.建立和规范具有市场公信力的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商业银行承接的不良资产是按照帐面价值买入的,转股时,资产应如何评估,是关系到债转股操作的重大问题。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可以由中介机构来操作,但是,我国目前还非常缺乏具有市场公信力的中介机构,这无疑会给资产处置带来不便。因此,应该着手成立和规范此类机构。

3.增强资产管理公司的实力,切实加强对股权的管理。债转股后,第一步是财务重组,通过财务重组实现债权转股权;第二步是管理重组,管理重组才是债转股的实质。如果资产管理公司没有管理能力或者不具备客观条件,那么,债转股只是把不良资产变成不良资本,把不良债权变成不良股权,岂不是白白浪费财政资金?因此,我国的债转股仅靠几家资产管理公司是不够的,必须加快发展各种中介组织,比如“重组基金”等等。面对几千亿元的投资股权管理,还必须逐步建立一支熟悉各行业的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以胜任金融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4.逐步完善资金市场,重视建立和完善股权退出机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债权的方式,是一种全新的国际流行的资产运作模式。它的成功运作必须要有资金市场的成熟与发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股权,在经营状况好转以后,最终将通过多种形式,把这笔资金收回。但对已上市公司来说,目前证券市场法人股尚未流通,转配股亦未上市交易;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没有在深沪两市交易之机会,柜台交易又被取消,靠市场完成股权转让的可能微乎其微。为此,政府应扶植股市稳定健康发展,为不良资产股权的变现创造条件;从政策上尽量拓宽股权推出的途径;允许和鼓励民营企业、外资和个人成为股权投资的购买者,原则上应该允许外资进入。只有这样,上千亿股权的抛售才有接盘,巨额不良资产才能变现,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才能成功。此外,法制保障对债转股的成功也很重要,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时,必须要把大批根本救不活的企业推向清算程序,此时特别要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以保障债转股的顺利实施。

5.标本兼治,推进国企改革。债转股是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之一,而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还有体制与制度的不完善。如果债转股后,国企和银行的制度创新跟不上,结构调整没有大的进展,却形成新的“赖帐机制”,这样,存量中的不良资产不但不能变现,增量中的不良资产又会产生。而且,通过债转股化解不良债务,各方都需要支付巨大的成本。既然花了钱,就要买个好机制,借此彻底根除形成不良资产的制度基础。所以,无论是国企还是银行都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强化自身的约束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起现代企业和商业银行制度,使债转股真正作到标本兼治。

参考文献:

[1]邢爱芳,杨亢余债权转股权的理性思考[J].市场经济研究,1999(5)

[2]金晓,周晓娟“债转股”酝酿出台[J].新华文摘,1999(11)

第6篇

关键词:债转股;不良信贷资产;模式;风险;对策

本文为浙江省嘉兴学院校级重点SRT基金立项项目:“商业银行‘债转股’处置不良信贷资产路径研究”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851716006);指Ю鲜Γ和跻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8日

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债转股基本模式

(一)政府主导型债转股。政府主导型债转股指由政府出资成立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我国主要为资产管理公司(AMC),专门处理国有银行居高不下的不良贷款。目前,我国已有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家中央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对建行、中行、农行和工行四大国有银行进行坏账剥离。

政府主导型优势在于,政府出资,能够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剥离不良信贷资产。另外,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对企业无法投资经营,更无法运用资本市场,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信贷资产的手段却非常多样化,可以综合运用诉讼、资产置换、债权转股权、追加投资、破产重组等方式,根据具体资产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处置方案。然而,政府不具备从事金融操作和资产管理的专长,资产管理公司自成立之初就被定性为非营利金融机构,没有利润指标压力,政府机构的行为并不适于追求盈利最大化。

(二)银行主导型债转股。银行主导型债转股是指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机构再将债权转化为对象企业的股权。银行可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者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债转股。

目前,建行和工行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银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子公司以及基金信托。采用银行主导型,银行自身主体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子公司,能够将银行与企业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项目的主控权将由银行掌控,能更好地将债转股的利益保留在本行体系内,还能有效地进行风险隔离,企业风险不会直接向商业银行转移。此外,银行主导型更加符合“市场化”的要求,可以由实施机构撬动社会资本,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应用到整个债转股过程中,从而增强资本实力。然而,如果商业银行缺乏对转股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成为股东后很难让企业价值提升,风险也并未减小。

二、商业银行债转股实施中的突出问题

(一)企业道德风险与经营风险并存。虽然国家对债转股企业的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但一些企业为甩掉债务包袱,将原来可以还的钱款,列为坏账,进行虚假包装后申请债转股来减少自身所负担的债务,引发道德风险。部分企业只是尽全力申请到“债转股”的名额而不积极思考债转股后如何通过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来提升股权价值,依旧会停留在旧有的思路,缺乏改善经营的动力,引发经营风险。

债转股企业的筛选是银行和企业集团的博弈过程,银行想选择最优质的企业进行债转股,而企业集团却希望把僵尸企业转股挽救。山东能源集团携手建设银行实施债转股中,在入股企业的选择上,山东集团希望建行既能入股优质企业也能入股中等企业,而建行方面希望入股集团旗下发展前景和财务质量最好的企业,显然如此操作与整个集团利益相悖。

债转股后,企业在短期内能够扭亏为盈,减少了存量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能够长期盈利。不少公司债转股后经营理念与管理机制仍然停滞不前,没有防止增量负债生成,转了旧债增新债,不良债权只是换成了不良股权。债转股不仅要求在企业的财务上实现扭亏为盈,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通过债转股这一制度安排,利用新股东的介入,对企业的经营机制进行彻底的改造,使企业资产营利水平能够有实质性的提高。

(二)银行转股后债权实际价值下降。银行在债权出售这一环节,由于不是银行与企业债权债务人双方直接转让,夹杂着一个第三方实施机构,无疑增加了债转股环节,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及人员物力支出使银行的实际收益减少,换句话说,额外费用的增加使债权的实际价值缩水。此外,实施机构作为银行债权购买方,相比较于企业,实施机构并没有迫切的需求来购买债权,由此在债权定价上银行丧失原本的主动性,为了尽快出让不良贷款,收回资金,银行只有被动的出让一定折扣。

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机构,不良贷款的产生无疑使银行支出大于收入,即使在第三方参与债转股处理不良贷款的方式下,贷款回收仍存在很大的资金缺口。第一,增加了多余的环节。原本甲乙双方直接协议一个步骤的环节,如今变成甲与丁、丁与乙多个环节,拉长时间战线的同时增加手续费用,且不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收回时间越久资金实际价值损失越大,光是银行为此担负的管理及财务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第二,产生中间方。此处案例中间方虽没有收取资产差价,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责任需求不对等的关系,急于卖和迫于买的双方不能有效面对面,导致在价格恒定上银行处于被动压制地位,债权价值缩水。

(三)法律保障缺口加深转股难度。《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虽然2003年在此基础上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细则的出台,政府没有相关的立法,为债转股的具体实施操作带来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对于银行来说,直接进行债转股的项目仍存在法律风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另外,债转股也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现行多部法律形成挑战。

债转股目前还停留在政策层面,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保证不了债转股过程中的稳定性以及降低了可预期性。建设银行与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协议,是全国首单地方国企市场化债转股项目。虽然首单市场化债转股备受瞩目,但其背后蕴含的法律风险存在较大的隐患。如果债转股过程中国家政策有所改变,不但债转股的努力前功尽弃,债转股的企业和银行也可能面临违法的困境,市场参与主体需要法律来确保一个预期性长久性的市场环境。

(四)股权合理退出困难。如果由银行的理财计划或所属子公司操作债转股,则银行不宜长期持有企业股权。转股后,银行应采用多种方式择机转让所持的有关股权,否则不利于建设健康的银企关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怎样致力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混合所有制的发展也是一个难题。

目前,我国仍欠缺较为发达的资本市觯对企业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均有种种限制,加之转股对象的国有属性,AMC退出遇到了较大的障碍,目前仍大量持有当年债转股的企业股权。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并购不活跃,目前难以承载资产公司未来股权退出的使命,机构投资者仍然较少,证券化、购并、资产重组等投资银行业务开展得并不活跃,致使资产公司难以通过资本市场顺畅实现股权退出。

三、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对策

我国实施债转股,首先要有正确的舆论引导来增强社会的信用意识和法制观念,防止道德风险。企业必须认识到债转股是扭亏为盈的机会,而不是逃避债务的手段。转股后企业需加大改革成本管理、产成品定价、成品推销;着重于治理结构,真正发挥股东和董事会的作用,对总经理层适当激励与约束,使用恰当的外部审计、严格的用人标准。此外,还可以采用银企合作的方式,使债权银行进入公司董事会,参与经营决策,磨合出共赢的经营方案。

银行转售不良贷款的估值问题上,相关部门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债权定价的具体法规条例,如根据不良贷款的拖欠年限及债务企业的整体企业价值进行评定,综合考虑债权的流动性与内在价值下进行定价,具体实施上可以考虑采取成立评估小组,由第三方实施机构与转股银行共同参与。

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会与现有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这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国家有关部门须及时研究和制定包括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地位、运作体制,责、权、力关系及股权代表委任、罢免、考评机制的有关政策、法规。

市场化条件可以为债转股打通多条退出路线: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在不断实践尝试摸索下,这些路线将会越走越好。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针对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债转股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和问题进行探讨并得出以下结论:企业道德与经营风险问题、银行转股后债券实际价值下降、不完全的法律保障以及股权难以退出等问题,都成为债转股实施进程的巨大障碍。企业改革经营机制,债权合理定价,明确补充法律缺口以及实行市场化退出机制可助推问题的解决,使债转股工作稳健开展,有效化解大量不良信贷资产,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以及宏观经济平稳运行。

主要参考文献:

[1]黄金老.论债转股的理论和政策问题[J].金融研究,2000.1.

[2]余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法律问题探究[J].经济与管理,2016.10.

[3]周林洁.我国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策略和依赖路径探讨[J].浙江金融,2014.11.

第7篇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袁以计划经济为指导思想的国有企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遥通过国有企业改制尧重组为改革企业组织结构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遥传统退休人员养老金尧医保的拖欠尧多年经营利润入不敷出等都导致了我国国有企业在改制问题上面临着巨大的资金缺口遥如何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是决定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一、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现状分析

由于国有企业多年经营问题以及退休人员尧工伤人员养老等负担使得我国国有企业背负了巨大的债务遥而这部分巨大的资金缺口在很大程度上又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遥有关调查显示仅我国北方省会一个城市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就达到100亿元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严重影响了企业重组遥企业回购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需要30亿元袁企业不能筹措到资产回购资金就不能够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袁也就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程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采用何种方式对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进行解决成为了影响国有企业重组的关键遥。

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分析

1.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解决难点分析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债务主要以银行债务尧企业间债务等为主袁传统不良资产的处理以银行债务企业回购尧企业资产变现等方式为主遥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袁由于企业难以筹措到回购资金使得企业对债务无法处理袁而国有企业限制设备尧厂房由于变现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袁也影响了企业债务的解决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分析解决的研究与试验就显得尤为重要遥2.关于国有企业重组中债务问题解决的分析针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中面临的债务问题袁积极推行政府回购尧企业职工集资尧债权转股权尧政府担保贷款等方式是解决我国共国有企业债务分析的关键遥通过与银行尧债权企业等进行债转股的协商袁将原有企业负债转为企业入股袁这样能够快速解决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银行债权转股权的具体做法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袁可以通过社会中介机构实现遥我国现在也开始为建立银行债权转让市场创造条件袁吸引中介机构和社会上的优势企业接受银行转让的债权袁参与企业债务重组袁尝试将银行债权转换为不同投资主体对企业的股权遥为此应允许银行向中介机构出售债权袁由中介机构对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遥对于企业间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具体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尧债权转增股权尧债权转分立股权尧三角置换等方式进行袁以此快速解决国有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问题遥对大部分资产已经抵押袁债务无法解套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袁应采取企业自筹与担保金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债权回购袁使被抵押的有效资产尽快解封袁运作变现袁盘活存量袁推进重组遥另外针对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资产评估尧资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袁我国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企业资产变现的管理袁杜绝职务侵占情况的发生袁将资产变现中的详细信息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布袁消除企业职工的猜疑袁为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打下良好的基础遥。

三、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

我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债务问题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瓶颈袁单纯依靠企业变现资产尧职工集资以及债转股很难解决这一问题遥针对这样的情况袁加快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袁从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委托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袁按比例放大贷款规模并以此作为担保资金用于国企回购债权是促进我国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遥结论院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袁归于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变现的监管袁或成立专职国有企业资产变现部门袁有政府统一对所辖区域的国有企业资产变现进行实施遥以此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袁保障国家利益遥企业作为债务的主题袁应积极寻求债务解决的方法袁通过与国有企业改革部门的合作袁促进国有企业的重组尧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袁为我国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尧解决我国剩余劳动力打下基础遥。

第8篇

[论文摘要]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资本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企业资本结构最基本的构成就是负债和股权。资本结构不是独立的主体,它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介绍了国有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现状,提出解决方法以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最优资本结构的优化标准 

企业资本结构优化应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和投资者投资收益最大化相统一为标准。那么企业利润最大化和投资者投资收益最大化能否统一为一个标准呢?实际上,由于现实 经济 生活中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普遍存在,使得这两者并不统一,企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润分配方案,使得企业即使达到了利润最大化,投资者也无法获得最大投资收益。尤其是在我国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及证券市场都不完善的情况下,存在着经营者在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上拥有过大的权力,保护中小股民的机制还不健全,以及广大股民对投机套利的过度偏好等问题,激励政策的不合理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识,这一切使得经营者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成为可能。据此分析,可以判定我国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优化的标准应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和投资者投资收益最大化双重标准的统一。 

 

二、国有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现状 

(一)负债结构不合理,流动负债水平偏高。负债结构是公司资本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上市公司总的资产负债比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其流动负债对总资产的比率已和全国企业平均水平较为接近。主要是因为上市公司的净现金流量不足,导致公司使用过量的短期债务。偏高的流动负债水平将使上市公司在 金融 市场环境发生变化,从而增加了上市公司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国有股权比重高。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国家股和法人股)比例均在60%以上,国有股份比例过大,又没有对国有资产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势必会形成内部人控制,难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过度集中,使中小股东参与权力有限,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助长了大股东操纵股票市场的投机行为。资本结构影响法人治理结构,股权过分集中,使得传统的政府干预企业现象变成了所有者干预企业现象,旧体制做法得以延续。 

(三)行业间资本结构存在差异。按照我国的统计标准,把具有同一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划分为一类企业。由于行业间经济活动性质的不同,经营业务不同,所以其自有资金和外部资金的需求也有所不同,具有不同的资本结构。 

 

三、对不同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调整措施 

对资本结构的调整有两种方法:增量调整和存量调整。存量调整为主应该是理智的选择。我国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即存量结构不合理。具体措施如下: 

(一)针对流动负债过高的问题,实行债转股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依法处置银行原有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对部分企业的银行贷款,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是把原来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对于债转股可以通过下列两个步骤认识:首先,实行债转股,可以说是对企业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体现在:1.债权与股权不同,债权需要到期还本;但股权作为永久性投资,无需还本。

2.债权按期付息,无论企业盈利与否,利息费用通过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股权具有分红权利,但在税后支付,如果企业没有盈利或盈利很低,股权就不能分红或分红很少。由此可见,就债权转股权的第一步来说,无论如何,都会对企业带来有益的影响,降低负债比率,减少利息费用,因此许多企业认为这是国家给企业的“免费的晚餐”。其次,随着债转股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的债转股,尽管可以短期内减轻企业债务利息负担,降低负债比率,但最终还是要承担权益资本的成本,而权益资本成本高于债权资本成本。因而,债转股的实质在于使企业在成本负担上打一个时间差,其最终的出路还在于提高企业收益水平,以补偿资本成本。因此,或许在债转股之初提出的实施债转股企业的五个条件,就是为完成债权转股权的第二步做准备的。因为前面研究债转股对企业的优惠是从单独的收益分配分析的,但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方式,应与其他改革结合起来。债转股后,作为股权拥有者的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管理,对于企业来说,在减轻债务比例、减少利息负担的同时,资本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研究债转股的量限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债转股数量有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就不足以或不能够决定和左右企业经营管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可见,债转股最低界限应是资产管理公司能够持有足以影响企业运营机制的股份。 

(二)针对国有股权比重过高问题,实行国有股减持 

国有股减持可以降低国有股权占总股本的比重,从而实现优化资本结构,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股减持与其说是技术性操作,不如说是 政治 问题。国有股减持不仅仅是降低国有股权比重,而是从动态角度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增值率。从国有股减持试点情况分析,第一步是将国有股权比例降至51%,第二步是将国有股权比例降至30%,以较少的国有资本调度更多的社会资本。国有股减持还同调整国有 经济 布局结合起来,这也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 企业 都应该有国有资本、所有企业都应是国有资本占绝对比重,而是划分企业类型,采取不同模式的国有股权持有方式。 

第9篇

[关键词]债转股 债权 股权 法律冲突

一、“债转股”的含义

所谓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或者债权人以其债权出资与债务人新设公司,并取得股权的投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及过程。

“债转股”不仅有利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金融、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还有利于强化银行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并促使银行转变经营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培植和争取优质客户;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

二、“债转股”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债转股”工作已开展数年,然而,其法律环境并不令人感到乐观。“债转股”中有不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关系着“债转股”的成败,也关系着法律的权威。必须科学的认识有关的冲突并探讨其解决之道。

(一)“债转股”与民法的冲突

一般意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平等协商,双方同意并将债权人之债权合法地转换成债务人企业相应股权的民事行为。然而,目前的“债转股”思路却正在吞噬我们原本就已十分薄弱的平等性观念。可以说,债转股正在摧毁私法中的平等理念,其主要表现有二:

其一,债转股为债权人设置了不平等的待遇。银行作为不良资产之债权人是普遍现象,有些甚至非常严重,但目前,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对应,国家仅设立了四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将不良贷款转为股权,以甩掉历史遗留的沉重包袱,而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如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却不能享有这一权利,这显然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的竞争起点。

其二,债转股为债务人设置了不平等的待遇。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债转股主要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与脱困。因此,非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国有小型国有企业难以获得债转股的资格和待遇,这实质上是政府再一次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竞争,帮助国有企业打败竞争对手,这从根本上违背了节约政府权力的市场竞争法则。

(二)“债转股”与公司法的冲突

债权能否用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债转股的核心。因为债转股实质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向公司出资,这在公司法上却难以找到合法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首先,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公司法》对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种类作了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这一具有包容性的语词,应当对上述条款作严格解释,即除此以外不得再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出资。显然,此处不能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私法解释原则。其次,从法律实施层面而言,也应作禁止性解释。

三、完善“债转股”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与民法冲突的建议

从私法中的平等观念遭受打击的这一事实可知,“债转股”实质上反映的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运行理念,国家实质上仍在运用其“有形之手”——“规范制定权”为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谋取法外利益,这本来是应当受到阻止的事情。因为这样可能救活了一批企业,但同时打倒了更大一批企业。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社会资源的法律环境。要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使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就要拥有平等的多元的市场观念。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不同的市场主体均要参与进来,均要扩充和调整其现有的生产要素组合,过去的传统体制习惯于依靠行政手段为国有企业调配资源,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六大报告也强调了要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因此,我们要遵循着平等的市场观念,给予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制定政策时以法律为依据,不仅要考虑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同时也要平等的对待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多元市场主体的平等合法竞争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因此建议“债转股”退出中国市场。

(二)与公司法冲突的建议

在现代公司法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许可公司(尤其是处于困境中的公司)发起人以债权出资,并对此设定了一些风险防范机制。鉴于我国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消除现行《公司法》与债转股政策之矛盾,使合理的债转股合法化,应尽快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公司法》,确认债权出资形式:

1.接受债权出资的企业。应界定为处于持续财务困境(或濒临破产或处于整顿之中)的企业,无论是否国有企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允许。

2.接受债权出资的时间。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或在公司进行非经营性增资(指主要旨在弥补亏损、挽救企业而筹集资金)时,均可以债权出资。

3.对出资债权之限制。有作出资的债权应遵循真实性、安全性和比例性原则。即无论是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还是以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都应确保该债权出资现象,可提倡票据出资方式,亦可对有作出资的债权及其担保设置强制性的公证监督程序。

债转股是在特定的经济背景下产生的,是用来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战略决策。任何一项改革措施的推出都离不开相应的法律环境,离开法律的支持将使债转股工作从根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这也是目前法律应当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宁金成,张秀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研究[M].河南: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

第10篇

一、债转股从财务角度的理解

“债转股”简单地说就是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企业在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此时的债权人就变成了股东。从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可以看出,债转股(即准则中所称的债务转为股本)是企业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转股中的债务人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两类。目前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股本实际较少,并且还受到《证券法》的较大限制,而非股份制企业对债转股的实际需求更大,也更为迫切,而且不受《证券法》的增股限制,这就是我们应重点关注和讨论的。

首先,债转股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面临债权遭受损失的现实风险被迫采取的妥协行动,其核心是债权人作出的利益饶让,目的是希望以短期的利益损失来换取长期的有可能弥补短期损失的潜在收益。从债权人角度讲,是被迫将短期借贷行为转化为长期投资行为,将现实短期信贷风险转化为潜在的长期投资风险,同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现实债务重组损失,这明显有悖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初衷,是银行不得已采取的下策。从债务人角度讲,是获得了即时的债务重组收益,在短期内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责任,企业是得到了“免费的午餐”;但从长期看,企业能否持续盈利,不在于财务负担的高低,而在于对资金的运作效率。而且债权人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必然会要求企业改变其内部治理结构,以求经营盈利并最终收回投资退出企业。

另外,虽然企业对股权投资不需要还本付息,但股本融资最后所期望的回报率实际上比债务融资所期望的回报率更高。这就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的内外压力并分流了企业原有股东的未来潜在收益,而且企业在经营、财务、人事等各方面要作出严厉的调整。因此,“免费的午餐”实质还是要付出代价的,而且并不一定廉价。当然,如果企业最终重组成功,走上良性发展之路,这种代价是值得付出的。

此外,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分离的法律现实看,银行不能直接把对企业的债权转为对企业的长期投资,只有再成立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购买承接银行的债权并负责转达为对企业的投资。这种制度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银行的风险但又加大了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实际上风险是被转移而未化解。同时,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又会产生不负责任的道德风险。但对债务人来说,债权人的变更关系不大,其风险依然是如何走出经营和财务困境,实现盈利。

再者,债转股还要基于这样的前提,就是从会计角度看债务人还是处于持续经营状况,而不是即将破产或清算。只有债务人持续经营,债权人变为股东后才有可能使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产生有利的变化,最终扭亏为盈。换句话说,债务人在财务和经营上还有挽救的余地,债转股才成为可能,才适用债务重组会计。否则,只有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承受损失,此时只适用破产清算会计。因此,要正确判断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能够持续经营,还是将破产清算;然后我们才能确定其能否进行债务重组以及应适用什么样的会计处理原则和方法。

二、债转股中的财务问题

(一)从债转股的财务风险角度分析。债转股本身是一项财务行为,根据财务学的一般原理,在正常情况下,股权投资的回报应高于债权投资。

这主要基于两点:一是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对称。通常债权的风险要低于股权,因此其回报(利率)也低于股权(资本收益率)。债转股实际是借贷资本“异化”为产业资本(不良贷款虽有账面价值,但已不同程度失去流动性,事实上也已成为被国有企业长期占用的资本金),于是信用风险就转化为资本风险。是所谓的“税盾效应(TAXSHIELD)”,即债务成本(利息)在税前支付,而股权成本(利润)在税后支付,因此企业如果要向债权人和股东支付相同的回报,实际需要生产更多的利润。

例如,设企业所得税率30%,利率10%,企业为向债权人支付100元利息,由于利息在税前支付,则企业只需产生100元税前利润即可(企业完全是贷款投资);但如果要向股东支付100元投资回报,则需产生100,(1一30%)=143元的税前利润(设企业完全为股权投资,因此“税盾作用”使企业贷款融资相比股权融资更为便宜。

表1日本、美国和我国制造业平均负债率(%)

19981989199019911992

中国65.5(1995)65.1(1996)65.4(1997)65.5(1998)

日本65.263.763.663.062.4

美国58.059.559.859.563.0

表2制造业单位资产销售收入比较

19981989199019911992

日本1.010.960.980.970.94

美国1.111.091.071.031.03

1994199519961997

国有企业0.570.550.510.47

外投企业0.720.770.730.73

根据以上分析,是否对一个企业实施债转股,是存在一个财务界限的。当企业纳税付息前的收益与企业的有偿资本(即企业运用的资本中需要支付利息或向股东分配利润的部分,不包括企业使用的无成本资金,如各种应付款等)之比大于贷款利率时,企业的负债经营方能取得工的财务效应,即企业在支付利息后还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反之,则须用股东权益去支付利息。

以上分析表明:

第一,如果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无力支付债权人正常的利息回报(即不是不合理的高利贷),它就更无法满足股权投资者所需求的投资回报;

第二,减少利息将降低企业的费用,只要企业纳税付息前的收益大于零,减息必然会使企业扭亏为盈或增加利润,但这种利润的增加只是同一笔资金在不同会计科目的体现,并非企业资产盈利能力的实际增强,如因产品竞争力提高而引起‘的附加值上升。由此可知,债转股固然可能使企业短期扭亏为盈,但并不意味着企业长期盈利能力的提高。相反,由于企业现行的“工效挂钩政策”,通过债转股扭亏为盈后,企业的工资费用反而会相应增加,成为企业新的增支减收“契机”。

通过表1和表2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债转股所蕴含的财务风险。

单从上表简单的数字对比中,我们还不能得出我国国有企业亏损主要源于负债率过高的结论,当然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负债率要高于账面负债率,即使考虑这一因素,并不改变上述结论。

表2以单位资产销售收入表示企业的盈利能力,由此不难看出国有企业亏损的真正原因是资产运营的低效率。负债率过高可能加重了企业短期的财务风险,甚至造成企业短期亏损(利润不足以支付利息,但企业长期亏损的决定性因素则必然是资产运营效率的低下,换言之,所谓“企业为银行打工”,是指相对于企业资产的盈利能力而言,其负债率过高。进而言之,负债率只是一个从属和相对于企业盈利能力的因素,并不是企业命运的决定性因素,企业命运的决定性因素是资产盈利能力,这是由其产品竞争力和劳动生产率决定的。企业效益低下引致财务上的支付危机,这个问题不解决,负债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从国有企业的资产现状看正是如此,一是存在大量的不能产生收益的非经营性资产,即所谓企业办社会的问题;二是存在大量的低效益闲置资产,多年的重复建设形成了大量闲置过剩的生产能力;三是有效资产的盈利能力差,这是由我国国有工业的整体素质决定的。

因此,国有企业整体效益不佳的现实,决定了对其实施债转股的财务风险。这就对债转股对象的选择提出了要求,不应将债转股视为国有企业三年脱困扭亏目标的“工具”普遍加以使用,而应选择具有良好产业前景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实施债转股。特别是那些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国家未投人资本金,致使负债率过高,尽管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和前景,但仍然难以自我消化过重债务负担的企业,应成为债转股的首选。通过债转股不仅可以增加资本金,明确所有者,改善治理结构,而且有助于增强产业扩张能力,为我国未来产业结构的升级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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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债转股过程中的风险角度分析。债转股过程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方面:首先是收益不确定的风险。债转投是作为化解银行不良资产和支持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直接服务的一项重大政策而出台的,这就不能完全按商业原则(对股东的回报率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选择债转股的对象,从而增大了债转股后收益不确定的风险。其次是资产评估过程中的风险。银行债权当然会以面值折股,企业净资产经有效评估后也应进行折股。但资产评估后企业资产的高估就会形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相对低估,一是资产现值的评估难度,这里既有技术进步因素导致的资产贬值,也有现在的市场供求状况对资产变现价值的影响;二是无形资产、土地价值的评估往往带有很大的弹性;三是对需要剥离的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转股双方也会形成较大争议。

对一些上市公司而言,债权折算成股权的折算比例的确定,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债务负担较重的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通常较差,甚至出现巨额的亏损,如果按照每股净资产进行折算,那么,实施债转股后每股净资产并没有受到影响,反而实施债转股后带来了每股赢利的增长。但对于原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如果其持有的债权是按照面值从银行购入的,则按照每股净资产价格实施债转股后,其能够从上市公司分配到的收益与其从企业获得信息相比会大相径庭;如果其持有的债权是按照市价购入,其成本收益率则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如果低于每股净资产折算成股份,则原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该上市公司原股东的利益就会因为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而受到侵害,但目前法律规定股票定价不能低于每股净资产的价值。因此,银行将其持有的债权按照市价折算出售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后再按照每股净资产实施债权向股权转换将是一种能够平衡利益的方法。

(三)从资本成本角度分析。现代财务管理理论认为,企业的资金存在时间价值,特别是在社会平均利润率较高的情况下,分析资金成本,必须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其价值不仅包含一年的社会平均利润率,还包括再投资的超额利润率。由于债权转为股权后,企业需要在有限的期限内回购,所以回购股权的代价较大。在项目的投资报酬率大于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可不考虑债转股,而应从其他方面下功夫来实现赢利。因为当投资报酬率大于借款利率的情况下,适当的借款既可取得杠杆收益,又可降低资本成本。

从投资回收期来看,一般长期投资项目,早期收益较低,而中后期收益较高,所以债转股票考虑投资项目的收益期。如由于早期收益较低导致亏损,而在进人高收益时即可获得较多的利润的情况下,可不考虑债转股。但如果整个回收期投资收益不足以弥补利息,那么应考虑债转股。

(四)从现金流量角度分析。由于用现金净流量(指广义上的现金,下同)分析评价投资收益比用利润评价更能客观反映财务状况,所以在评价债转股时,必须用现金净流量方法来分析的债转股决策。

在企业亏损中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亏损额小于折旧额;第二种是亏损额大于折旧额。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亏损,但由于折旧和摊销的费用不用付出现金,所以收入大于付现的成本费用,企业还能够正常地运营,再经过其他努力可使企业实现盈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必非要转股。第二种情况下,收入小于付现的成本费用,即企业的现金在逐步退出企业,企业不可能长期正常运转,最终会导致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如企业的债务负担较重,债转股后可以扭亏或亏损额小于折旧额,可考虑债转股。

(五)从转股后股权管理过程分析。企业资产的运营效率不可能因债转股而提高,但债转股改变了企业的治理结构。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通过将股权向第三方出售以变现资产,起到对企业重组的作用,并在这一过程中引进能给该企业长期发展带来相关技术、产品的战略投资者,企业的资产运营效率会得以提高。

但问题是资产管理公司是否能有效行使决策权?尽管资产管理公司持股甚至控股,但行使股东管理之权仍面临以下障碍。首先,资产管理公司面对的是不同行业千差万别的转股企业,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经营管理能力,这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第一障碍。第二个障碍来自企业的内部人控制。尽管资产管理公司的加入有助于打破企业原有的内部人控制,但作为一个特殊的阶段性股东,其持股的月的不是直接经营企业,而是回收债权的一种手段,其作用更类似一种优先股,意在获取回报而非行使经营决策权,因此相对于企业的母公司或其它业内股东,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主宰程度要弱得多。第三方面的局限刚来自现行体制的制约。现行的国有企业体制多少有些政企不分,资产管理公司企图通过对企业人事的控制来保障自身的权益也要受到现行体制的制约。

因此,可以考虑将债转股的股份转化为优先股。资产管理公司要银行委托转股成为国有企业的大股东,往往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和监管成本高的问题,如果将这部分股份转为优先股后,有以下突出特点:1、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定息方式获取红利,而且优先股持有者有优先求偿权,其投资可获稳定回报;2、优先股持有者虽然没有选举权,但有第二级的经营干预权。即如果企业连续几年亏损不能分红,优先股股东有权召开董事会,要求变更管理层。

(六)从债转股实施角度分析。

1.债务重组目的确定。合理确定债务重组日,可以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纠纷。在债务重组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开始计量债务重组损益,并计入当月损益表,债权人在这一天成为债务人的股东,若企业在此之后破产,原债权人将不再有优先偿债权;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相应增加。那么如何确定债务重组日?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日是债转股开始的日期,即债务重组完成日。这和会计上一项经济业务发生的确定时间是一致的。举例来说,债务人A公司和债权人B公司协议将A公司所欠债务转为股本,A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办妥增资批准手续,并向B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则2000年6月15日即为债务重组日。

2.股权变现。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阶段性股东,其介入企业的目的,并不是控制企业经营权,而是为了日后股权变现,收回投资,实现化解不良资产风险。而股权能否变现,收益是否与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巨大风险相配比,是债转股这一措施真正达到目的的根本所在,也是债转股不断发展完善的动力所在。一般股权变现的渠道有三:回购,上市,转让。由企业回购股权,要求企业迅速扭亏为盈,资产管理公司才能短期内抽回投资,但这并不现实。

如北京水泥厂债转股后年盈利预计2000万,即使全部用于回购高达5亿多元的信达股权,也需要25年的时间,这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水泥厂母公司(北京建材集团,以集团内优质资产另行设立了一家拟上市募集的子公司,以此作为回购信达股权的安排。至于上市,在现阶段证券市场并不完善,投资人心态不成熟的情况下贸然上市,会引发股市更大波动,无异于把不安定因素引向社会公众,也是不理智的。向第三方转让无疑比前两种方法更有优势。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本身的特点和对企业所处行业的不熟悉,并不能真正参与企业日常管理。向同行业其他先进企业或其他资产者转让股权后,资产管理公司收回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内在动力,资源也进行优化配置。股权的转让过程实际也是国民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过程。这对形成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地位,以及发展非国有经济相引进外资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11篇

可转换公司债券(Convertible Bond)(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兼具固定收益的债权性和期权性的混合型工具。持有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将债券按既定的转换价格和转换比率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期权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正因为具有期权性,可转换债券兼具了债券和股票之长,其价值在涨势中与股价联动,在跌势中则可收息保本。当可转换债券在特定条件下发生转股,它还具有一个隐含的属性,即股权性,而这种股性与期权性之间有着很强的内在关联性。

可转换债券主要包括票面利率、基准股票、转股价格、赎回条款、回售条款、向下修正条款等基本要素。通过对条款的不同设计,使得不同的可转换债券表现出偏债权性或偏股权性的特点,我们分别称之为权益型可转换债券和负债型可转换债券。

二、西方可转换债券融资动机

西方国家对于可转换债券的融资动机的理论由来已久,并且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流派。本文主要研究具有代表性的成本理论和“后门权益”理论。

(一)成本(Agency Cost)理论

公司中的“关系”是基于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原则下出来的,股东授权给管理当局,运用公司的资本来创造股东利益。Jensen and Meckling(1976)提出的产生是由于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两者的利益不统一,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如果股东与管理者为了利益而引起冲突,将会导致成本的发生(股东监管管理者,管理者因受约束而导致效率损失的成本),并且对公司价值产生,因而产生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问题。成本不仅存在干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同样存在成本的问题。问题的表现是多方面的,从公司融资的角度考虑,主要体现在资本替代、投资不足和过度投资等行为中。

1.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成本

Jensen(1986)和Stultz(1990)认为,由于股东和管理者之间在闲置现金流派发问题上的冲突而产生的成本,是造成接管活动的主要原因。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的职责,就是运用公司的自由现金流量进行各种投资,以极大化股东财富。但当经理人的目的是在极大化自己的效用或财富时,就会进行不适当的投资,进而导致投资边际效率的降低,因而产生管理自由的成本(agency cost of managerial discretion)。如果是有效率的、并且希望股价最大化,那么自由现金流量应完全交付股东,这样可以降低管理者的权力,避免问题的产生,同时如果管理者试图通过发行新股来融资的话,他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监督和约束。但是对管理者来说,如果将这些现金支付给股东,将会减少他们所控制的资源,从而减弱他们的权力,还不如投资出去,这可能会违背公司价值最大化原则而实现个人目的的行为,因此会出现过度投资问题和投资不足问题。同样,管理者还可能由于过于顾虑企业财务杠杆所产生的破产成本以及自身相应的在职损失等因素,导致投资不足的问题的产生。

2.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

Green(1984)提出在风险转移假说下,提出当公司采取正的净现值(NPV)投资计划或是采取的投资策略可使财富自债权人移至股东身上时,公司股东财富可以提高,这将造成债权人和股东间利益冲突的成本,即债务成本(Agency Cost of Debt)(这里假设管理者代表股东的利益,进而也是管理者与债权人之间的成本),主要体现在资本替代方面。

由于股东的求偿权在债权人之后,股东只有剩余求偿权利(residual claim),并且股东可以获得分红的好处,而债权人只能获得固定收入而无法分享公司盈利带来的收益,因此股东有过度进行高风险投资的诱因,以高风险投资代替低风险投资,以达到股东价值最大化。当公司的权益价值不确定性越高时、资本不足时,资本替代问题越明显。假定某个公司同时具有一个高风险和较低风险的投资项目,需要通过发行债券融入100万元资金,如果采纳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后,公司价值为200万元,相应发行者所发行的债券价值在二级市场上由于风险较高而被定价为80万元;如果采纳风险较低的投资项目后,公司价值为210万元,发行者所发行的债券价值在二级市场上被定价为100万元。发行者在发行债券时声称用于低风险的投资项目,而资金实际在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上,这样,由于选择高风险投资项目使债券价值在二级市场上下降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这20万元的风险就转嫁给了债权人。对于股东来说,采纳两个不同风险的投资项目后,所带来的股权价值不同。高风险的股权价值为120万元(200-80=120万元),低风险的股权价值为110万元(210-100=110万元)。因此虽然采纳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后的公司价值不如采纳低风险的投资项目后的公司价值大,但是却可以通过把风险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使股东价值增加得更多,从而产生资本替代问题。

为了同时解决管理自由的成本和债务成本所造成的资产替代问题,Green(1984)提出将转换条款纳入到公司的直接债务(straight debt)中。因为可转换债券的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可转换权将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发债公司股票,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因而稀释了股东自风险性投资而取得的报酬,投资者可以通过调整可转换债券转股后的股权比例,来控制问题,抑制资本替代的行为的发生。因此,当一个公司面临的负债问题越严重,就越有发行可转换债券代替直接负债的动机。

另外,由于可转换债券兼具有债权性和隐含的股权性,当上述两种成本同时存在时,可以通过设计可转换债券的条款,使可转换债券表现出偏债权性或偏股权性,即股权式可转换债券和债权式可转换债券,以极小化这两种成本。

(二)“后门权益”理论(Back-Door Equity)

Stein(1992)提出举债能力差的公司,为避免融资成本再提高,公司不会再发行负债型证券,取而代之的,公司会选择发行权益证券融资以降低杠杆。因此投资人了解当公司选择发行权益型证券时,代表股价是被高估的,也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与财务危机成本。因为高成长机会公司、高杠杆公司和高获利投资机会公司通常拥有高财务危机成本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公司为避免再提高财务杠杆与减缓发行权益证券所代来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成本,会选择发行可转换债券以降低整体融资成本,所以“后门权益”理论预测可转换债券为股权融资的替代品。

1.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 Problems)

不对称信息是相对管理者,如经理人和普通投资者而言,即经理人员通常能比普通投资者掌握更多、更真实的企业信息,经理人员能直接接触乃至操纵企业的有关信息,而投资者只能通过某些公开渠道,如电视、报刊和杂志等了解企业信息。因此,公司决定融资顺序和资本结构时,应考虑投资者对企业价值的不同预测。

2.财务危机成本(Cost of Financial Distress)

由于财务危机成本的存在,一个大量举债的公司,只有预期对未来股票价格前景乐观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可转换债券融资,否则,一旦未来股票价格下跌,公司面临着转股失败的风险,同时面临着到期还本付息的巨大压力。同时,公司为了避免权益发行时因信息不对称造成权益价值被低估,会倾向选择发行可转换债券,以获得延后的权益融资。因此,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给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好的讯息,即公司对未来股票价格前景乐观,有信心使投资者在未来获得权益收益。

综上所述,当公司在同时面临较高的股权性融资成本和债权性融资成本,无法通过发行普通债券或股票的形式解决高融资成本问题时,采用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方式,使公司融入资金的时期与未来投资期权相匹配,从而避免了成本中指出的投资不足和投资过度等问题。存在股票被低估的公司,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既避免了公司因发行股票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又解决了面临财务危机成本的问题。

三、我国可转换债券融资动机误区

由于我国的可转换债券市场不长,我国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债券融资行为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融资动机、发行可转换债券时机和条款设计方面存在误区和不足之处。

1.公司财务特征与可转换债券融资选择的误区

考虑到可转换债券自身的特性,根据“成本”理论和“后门权益”理论,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具有边际收益递增、高风险投资机会、高增长性的公司可以被看作是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的公司的特征之一。只有在满足一定的财务特征和相关成本因素情况下才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虽然,在美国和欧洲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都热衷于发行可转换债券,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美国可转换债券规模扩大的同时,美国的可转换债券的品种也在不断地创新,这些创新品种改变了早期可转换债券的一些特性,成为美国诸多公司热衷的一种融资工具。但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由于可转换债券的创新不足,上市公司没有将可转换债券融资动机与公司的财务特征相结合,进而也出现了只要符合条件就试图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盲目跟风现象。这是一个极为明显的误区。

2.可转换债券条款设计存在误区

我国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条款设计趋于雷同,均表现出较强的股性,上市公司往往视可转换债券为延期股权融资,忽略了可转换债券的债性。针对可转换债券的内含的债券特性所制定的回售条款,所体现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即使对于一些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条款,如赎回条款等,也是千第一律,如出一辙。因此出现了不同公司在具有不同财务特征的情况下,却发行了具有相似条款的可转换债券。没有很好地体现上市公司财务特征与可转换债券的融资动机之间的关系。

3.可转换债券的发行时机选择的误区

一般而言,牛市时发行可转换债券对于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最为有利,可以获得溢价收益,在发行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更多的融资金额。但是牛市发行可转换债券,未来股价可能达不到牛市水平,造成转股失败,进而可能带来较大的财务压力。深宝安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就是如此。当市场处于熊市时,发行转债对投资者比较有利。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在发行规模确定的情况下,低股价带来的融资量较小。因此,可转换债券发行时机被认为是市场从熊市向牛市开始转变的时候最为有利。

而我国可转债发行企业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从已上市转债条款设计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趋势,在股市相对较高阶段转股溢价高,而熊市和底部阶段反而设置了很低的转股溢价。

四、西方可转换债券融资动机理论的启示

根据成本理论和“后门权益”理论,结合公司的财务特征,我国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债券融资决策过程中,可以按以下观点来考虑合理发行设计可转换债券。

1.公司未来成长性观点

Myers(1977)提出市价与账面价值比率越高,代表未来投资机会越大,公司的成长性越大,公司会产生投资不足问题,不会发行债权式可转换债券。因此,发行公司在发行可转换债券前,如果市价与账面价值比率较高,可以考虑发行股权式可转换债券。其中,市价与账面价值比率(Market-book),可以采用发行前一年度,(资产总额+普通股市价-普通股账面价值)/资产总额。

2.信息不对称观点

(1)Lucas and McDonald(1990)也发现公司进行融资之前,发行公司股价有比较好的表现,代表公司的信息不对称成本低,发行公司会增加融资额度。发行可转换债券前,如果发行公司股价表现较好,可以考虑发行股权式可转换债券。发行前股价表现可采用可转换债券发行日前75个交易日基准股票的收益率=

(2)Myers and Majluf(1984)提出当公司资金宽松(Financial Slack)程度越大,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成本越大。因此当公司资金宽松程度越大时,公司可以考虑发行债权式可转换债券。其中,资金宽松程度(Slack),可采用发行可转换债券前一会计年度,(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短期投资)/资产总额。

第12篇

华荣能源(原名熔盛重工)3月8日公告称,中国银行通过债转股方式持有公司14%的股份,将成为最大的股东。根据公告,熔盛重工拟向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抵债,抵消债务总额高达171亿元,债转股对象包括22家债权银行和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其中,中国银行是其最大债权方,债务总额高达63.1亿元。熔盛重工将向中行发行27.5亿股股票以抵消27.5亿元债务,此后,中行将成为中国最大民营造船厂熔盛重工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届时将高达14%。

中国允许商业银行与负债公司直接债转股,意在帮助银行抑制正在上升的不良资产率;中国拟出台的全新债转股方案文件将由国务院特批以突破商业银行法限制。最新的消息是,央行正着手起草相关银行债转股的文件,允许商业银行处置一些不良债权时,将银行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持股关系,该文件会“由国务院特批,并不是常态化的,监管层推动的目的是解决一些企业的实际经济困难。”

债转股非常态业务

实际上,债转股并非新鲜事物,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国有资产管理公司(AMC)就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处理问题企业的不良贷款。虽然许多此类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得到了处置,但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账面上至今仍有债转股资产。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可以将债务人的债权转换为股权,但是资产需要在两年内得到处置。

如果此次债转股方案属实并成行,则这一面向银行业的债转股方案可以在现有的不良贷款处置办法(包括核销、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之外引入新的解决渠道。

高华证券认为,如果以下条件得到满足,则债转股方案将温和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问题的解决:首先是债转股的结构和定价适宜,即基于市场的定价和交易结构,能够反映投资风险的回报;其次是问题债务人的主营业务在长期内具有可持续性,使得日后的资产处置有利可图;最后是存在促进债转股资产处置的退出机制,例如面向股票公开市场出售和并购等。此外,转股方案有效与否还取决于最终的重组运作方能否直接由银行、其子公司(如银行的私募股权公司)或更有经验的资产管理公司来进行运作。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债转股与上一次的模式有所差别,即此次债转股的主体是银行本身,没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参与。在上一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债转股是较为常规的运用手段。当时的模式是,银行将不良债权转移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

与上次相比,此次由银行直接进行债转股的方式虽然减少了交易环节,但也增加了银行风险暴露的可能性。本次交易采取这种模式可能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债权人数量较多,涉及22家银行与大量其他的供应商,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来统一收购债权在操作上较为复杂;二是该笔交易金额较大(171.08亿元债转股),对于单家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规模有些过大。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特批”是此次银行债转股的合法形式,“特批”则意味着是针对不良率上升的特殊时期之特殊办法,具有被动投资的特征,而非常态化的业务。而且,被动持股并不意味着银行股权投资的限制被取消,债转股常态化的可能性不大。

另外,银行的资本成本较高,由银行持有资本成本更低的企业股权并非最优的安排。在港股市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资本成本就低于四大国有银行。对于一些金额很大、涉及债权人很多,而企业又有较大盘活可能的案例,可以考虑采用银行直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其他情况,银行仍应采用清收、打包出售、由四大资管公司债转股等方式进行处理。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内”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股权投资在法律上留下了口子,也为银行不良贷款“债转股”的推行埋下了伏笔。此次熔盛重工债转股方案公告中明确称,“本公司建议与债权银行或其指定实体订立债权银行认购协议”,故在国务院特批之前,该债转股方案可能采取的是银行相关实体而非银行本身进行股权认购,也存在通过境外公司来间接完成债转股的可能性。

从监管层面来看,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法律限制仍然存在,监管层不会全面放开允许银行借不良贷款转股来绕开《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进行股权投资的限制,预计监管层会在不良资产审核确认、债转股预报批等环节进行比较深入的干预。从目前情况分析,银行债转股不会大范围的铺开,核销、转让、资产证券化仍将是不良贷款处置的主要方式。

从长期来看,本次债务重组是否对债权人有利,还要看企业最终能否扭亏为盈,成功转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上一轮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债转股的成功案例,实现了一定的盈利,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对债转股进行过于悲观的解读并不合适。虽然银行在债转股中会承受一定的损失,但企业未来如果能够救活,银行的收益亦可期待。

对银行影响几何

如果银行不良资产的债转股方案获批,对银行而言,又多了一种不良贷款处置的方式,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债转股执行过程中,尤其需要谨慎管理。

资本金制约是商业银行始终无法绕开的约束,根据当前的资本管理办法,债转股资产的风险权重介于400%至1250%之间,而企业贷款的风险权重为100%,孰高孰低一目了然。此外,债转股潜在的道德风险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银行贷款发放标准降低,特别是国有企业贷款。

从银行层面而言,商业银行债转股必然是基于对企业经营前景的看好,愿意与企业渡过当前难关,选择暂时遇到困难的少数标杆类企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而超过处置期则可能达到1250%。此项规定即是对于商业银行被动持有股权情况的严格限制,处置资产是目的,而非持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初衷即为承接国有四大行的坏账,当前国内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模式已相对成熟,让商业银行再扮演“坏账银行”角色的可能性不大。2月,八部委联合发文明确提出化解金融风险的若干措施,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作用等。目前,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已落地,500亿元额度已获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速度也在加快。

高华证券自下而上的企业盈利分析显示,银行业潜在不良率为8%-9%。银行有能力在未来两年内应对这一问题,因为现有缓冲可以吸收至多11%的不良贷款而无需立即进行再融资。但是,在不良贷款问题全面明朗化且解决方案到位之前,银行板块难以出现可持续的估值重估。

具体来看本次交易,银行的损失并不大。首先,本次交易价格根据近10日的收盘价确定。华荣能源近10个交易日经调整收盘价为0.239港元,公司将进行5股并1股的操作,交易汇率按照1人民币兑1.2港币计算,算下来就是每股1元左右,银行看起来无甚损失。其次,从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变化看,目前股东权益为-9.03亿元,为总资产的-3.2%,考虑到原股东仍将持有11.27%的股份,银行在该交易中的损失不超过15%。最后,虽然银行吃了点亏,但企业如果真的破产清算,银行可能损失会更大。银行内部风险计量模型对无抵押债权的违约损失率估计一般为45%,也就是说仅能收回55%。

目前市场比较担忧债转股会导致银行资本占用增加,而实际上,银行的违约债权和股权的资本占用差别并没有那么大,银行对损失级贷款要全额计提拨备扣减资本。如果是次级、可疑类的信贷,虽然拨备计提并不是全额的,但还要附加上一个较高的风险权重。若按照8%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计算,股权12.5倍的风险权重也相当于全额占用资本,况且银行被动持有企业股权前两年的风险权重为400%,资本消耗的增量有限。另外,目前银行业ROE水平仍高于整体规模的扩张速度,其有能力以盈利去补充资本。

银行主导债转股

在不良贷款风险上升的背景下,债转股是化解银行资产负债表风险、进行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中金公司估计,在1999年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通过债转股这种方式处置了约4000亿元,占比约30%。信达和华融的运营表现也显示,在经济下行周期进行债转股,在经济上升周期能够获得可观的收益。

债转股这种重组方式要想获得成功,关键在于行业整合后企业股权的未来价值要超过现有债务的价值。因此,转股企业应该是产品有竞争力、有市场,但资产负债率比较高、因为周期性问题产生财务压力的企业。

中金公司认为,对于产品没有市场、生产成本不具有竞争力的企业,债转股无法解决这类企业的债务问题,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核销、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债转股不一定局限于不良贷款,也可以是关注类贷款,或者负债率高的企业的正常贷款,从而化解存量风险和防止风险的继续扩大。1999年债转股时,国家提出了具体的标准来筛选适合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并给出了具体的名单。

承接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第三方机构(如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另一类是银行的关联利益主体,如银行全资拥有的子公司,或者是银行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处理。通过第三方机构来执行债转股,好处在于将不良资产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彻底转出,做到风险完全隔离;但这个过程需要银行和第三方机构对转出价格进行谈判,这需要较长的时间。而通过银行的利益相关体来做,由于银行全资拥有剩余收益,可以迅速地将不良资产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转出,在较短时间内帮助企业解决债务负担过大的问题,规模也可以比较大,甚至在3年内可以做到1万亿-2万亿元。

接下来的问题是,贷款从银行转给承接主体的价格如何确定?承接主体的资金来源怎么办?

如果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转让,银行可能需要马上确认损失,无法体现债转股“通过未来成长来解决现有问题”的好处;如果按照账面净值(贷款原值扣除拨备)进行转让,那么承接主体最好是银行的关联机构。

如果采用银行主导的资产管理计划作为承接主体,可以采用优先/劣后的结构化机制,其中优先级资金可以通过社会募集,而劣后资金可以来自银行的自有资金,也可以面向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者。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角度出发,政府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基金投资相关资管计划的劣后部分,或者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来管理政府专项资金。由于债转股的实质是用未来的预期收益来弥补当期损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降低资管计划的融资成本,政府资金可以为优先级提供一定条件下的担保。

至于转股的价格,大概率是按照企业股权的账面价值进行转股,此次熔盛重工也采用了账面价值转股的方式。在进行债转股后,债权人通过履行股东权利可以更加深入地涉及企业的战略决策,加速行业重组的进程,从而更好地实现股权的长期价值。

按照通常理解,债转股承接主体应该不是银行表内资金,因此,从技术处理上不会对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和资本充足率有较大的影响。债转股的试点表明监管机构对银行体系资产负债表潜在风险的认识更加深刻,试图通过鼓励核销与转让、开展不良贷款证券化、债转股等多种手段来化解风险。

受制监管规模有限

当前部分产能过剩行业(如钢铁、造船等)最大的问题并非产能过剩,而是产能过于分散,导致一系列的恶性竞争和产能分布不合理的问题,商业银行一直都有强烈的诉求扮演产能整合者的角色。在部分行业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化解潜在不良资产,正是商业银行实现产能整合者角色的关键一步。但是,商业银行只会在有整合潜质的行业选择行业龙头进行债转股,而不会将其无限制推广到所有“僵尸行业”和“僵尸企业”。对银行而言,拿住困难行业龙头企业的股权推动行业整合,是可以最终解决产能过剩行业矛盾的有效途径。

其实,熔盛重工债转股并不是首例。2014年底,长航油运退市时也进行过65亿元左右的债转股方案的操作,当时的方案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存量股东转让股权,与熔盛重工定增新股的方案在技术细节上略有出入,但原理和效果基本一致。2014年,长航油运通过债转股进行重组后,第二年便实现了盈利。

市场担心债转股后,银行资本充足率将大幅下滑,因为银行贷款的风险权重是100%,银行若被动持有工商企业股权或则对应400%的风险权重,但这种可能性极低。首先,银行大面积实施债转股的可能性较小,备选对象可能限于有潜质的龙头企业;其次,银行持有企业股权的形式,大概率是通过产业基金、信托等方式对企业间接持有,从而做到业务与风险隔离。

而且,债转股后对银行资本金的额外消耗微乎其微。从贷款的风险权重100%提升至股权投资的400%,在此次熔盛-中行的案例中,媒体报道的23.5亿元债转股金额预计将降低中行2015年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1BP,这种影响几乎可忽略不计。但考虑到通过债转股方式实现企业重组的业务并不会大范围铺开,其不会对银行资本充足率造成侵蚀。

此外,《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法律规定,即使在未来获得修改,也是为了实现银行的混业经营和投贷联动,而与通过债转股实现困难企业重组无关,债转股也不会大规模的铺开。短期来看,债转股为银行带来了一个新的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但由于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重组潜力行业的龙头企业,因此,核销、打包转让等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重要性不会下降。

经济增速下行,企业盈利恶化,偿债能力减弱,导致在去杠杆的过程中企业偿债压力加大,不良贷款置换为股权将极大缓解部分企业的债务负担,给企业以喘息之机,渡过转型阵痛期。在当前银行不允许银行持有企业股权的法律限制下,该政策的实施将为银行打开步入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的大门,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银行业务的边界。

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度明确提出2016年将在银行业启动投贷联动试点,预计首批试点的商业银行将很快公布。银行试点“股权+债权”的联动投资模式,能够发挥银行在信用风险排查上的优势,挖掘优质企业的投资机会,提升银行的盈利能力。但无论是银行投贷联动还是不良债权转股权,都不符合现有《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不允许持有企业股权,因此,上述两项业务的推进表明管理层传递出对现有法律法规修改的预期。从这个角度分析,投贷联动试点和不良债权转股权,或为银行业突破混业经营限制的信号。

因此,银行的综合化经营不会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来突破,而投贷联动才是当前银行股权投资的试水模式。3月6日,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针对中国很多高科技创新企业在初创阶段没有资本金,银行贷款进入风险又较大的情况,银行可以也必须有所作为,基本做法是银行采用成立类似风险投资公司或基金的方式,对创新企业实现银行业资本性资金早期介入。这些资金介入后,银行对企业的情况比较了解,银行信贷资金也可相对以往更早一点介入,形成资本和信贷两方面扶持。投贷联动首批试点公布在即,此为银行股权投资的真正试水。

截至2015年年底,银行业关注类贷款比例为3.79%,而不良贷款率仅为1.67%,因此,银行业的问题资产仍有相当大的比例并未完全暴露。若给予银行债转股的权利,一方面虽可以使得银行表内不良资产的处理途径和手段得到进一步的拓宽和丰富,以达到降低资产质量压力的目的;但另一方面也会加快部分延期续贷、已实质性破产但并未纳入不良的公司债务加速债转股重组,银行表内资产质量的压力短期可能不降反升。债转股的额度规模、暴露的速度、企业的选择等多方面是银行和政府、企业三方需要慎重讨论的,以防止实际操作中的道德风险和利益绑定问题。另外,银行需要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手段,以防止债转股过程中利益输送。从而损害银行的长远利益。

虽然从短期来看,债转股可能加速银行不良资产的出清速度,资产质量暴露风险的概率也会加大,但从长期来看,此举有利于淘汰僵尸企业,释放信贷资源以达到结构调整的目的。

当然,从政府及宏观经济的长期发展的角度而言,债转股之后的企业杠杆比例将有所下降,部分仍有发展潜力的公司存在起死回生的可能。银行有效的信贷资源也可以释放出来,不用一直给僵尸企业提供续贷以维持资金的无效运转,这对于提升银行体系的资金回报率是有所裨益的。但银行从债权方成为股东方,将明显为经济转型过程中的阵痛买单,这对于银行股东和储户而言有失公允。政府在债转股的政策推进和实际实施上,需要兼顾效率和公平性的平衡。

由于债转股难改银行资产质量的困境,加上实际操作中仍需要众多部门的协调和法律法规的突破,这都需要时间,预计实施的范围和规模非常有限。若实施范围和规模有限,则短期对银行整体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影响不大。

银行债转股推出的背景是配合供给侧改革,缓解企业负债财务成本的压力。债转股可能再次提升市场对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的关注度,在供给侧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不良资产风险化解的紧迫性愈发提升,预计未来不良资产管理行业将继续呈现景气度向好的趋势。

对银行来说,此举将为银行提供更多可选的不良债权处置手段,并减少此前由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的交易环节,从而最大程度降低账面不良额和不良贷款率,提高拨备覆盖率,缓解银行核销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