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0 08:28: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研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逾界建筑问题在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尤其是在土地资源相对紧张的国家和地区十分突出,例如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寸土必争的现实需要,促使他们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我国大陆实行土地公有,人们一直习惯于向国家、集体申请土地建筑房屋。申请者无须越界去挤占那一点点土地,因为主管部门往往按照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划拨,而且不必交纳土地使用费,或者交纳很少的土地使用费。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培育现代民法上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土壤。
改革开放予我们方方面面以深刻的影响。国家为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重要权利,一改全部由国家直接支配、使用土地的局面。在这种新情势下,土地的所有者,尤其是各类土地使用权人开始真正关注土地利益。
一、逾界建筑制度的价值思考与各国立法例
从民法角度思考,逾界建筑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在对倾向于保护个体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整体利益进行权衡取舍后,采取了不同的理论和制度。按照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理论,逾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这种作法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对逾界建筑问题不作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法国民法典》即属此列。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急剧膨胀,可利用自然资源相对减少,人们开始关注共同的生存空间,社会公共利益被提到了重要位置。在逾界建筑问题上,人们的着眼点不仅仅局限于邻地权人遭受损害的土地利益,而是扩展到逾界建筑本身。这时的逾界建筑已经不单是以违章建筑的形式存在,而且也是社会财富的巨大载体而存在了。例如:在农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传统思想的推动,农村建筑出现了高档化趋势;另一方面“多米诺骨牌”式的逾界问题往往涉及几家甚至十几家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一律责讼拆除逾界建筑之损害显然远大于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为主。依据该类楼房建筑本身的性质,除了该建筑的装饰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严重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建筑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相当部分进行重建。这样做,无异于使整座建筑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使逾界建筑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巨额社会财富付诸东流,以致于冲击到社会整体利益。
是存续逾界建筑,还是保全邻地权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近代民法理论在重视物的归属,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抑或重视物的利益,强调物的社会化之间进行艰难选择的具体范例。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物权社会化。〔1〕它要求在强调个体权利时,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注重物权法功能的和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因为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2〕在这种所有权绝对理念已经向社会的所有权和社会与个人利益相调和的理念转变下,未来物权社会化趋势将主要体现在:1.明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2.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明定相邻关系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措施;3.赋予所有权人以法律及社会需求的各种负担。〔3〕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则恰恰是相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另外,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本来是权利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权利,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物加以占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实物利益。这就是重视物的实物利益,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观点。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在价格实现的高度上成就所有权的利益已属必然。这就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4〕将该观念作用于逾界建筑问题,就要求邻地权人放弃逾界土地的直接实物支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价值,实属顺理成章。
基于上述考虑,当今各国民法常以善意为原则,倾向于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同时兼顾协调逾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思想首先于《德国民法典》得到体现,该法典第912条明文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越疆界建筑者,邻地的所有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三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日本民法》第243条规定:“1.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2.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时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们认为,在参考各国立法例,尊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务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是解决和预防我国逾界建筑纠纷的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成应当包括如下要素:
(一)须有权建筑人逾越疆界建筑
有权建筑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建筑制度重在调和利用关系,不重在确认所有权之归属,所以其他土地权利人亦有准用之必要。我国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仅得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荒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权于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的,都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有权建筑人。
所谓逾越疆界是指有权建筑人在有权建筑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超越了疆界。逾界建筑人首先应当在自己有建筑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如果当事人对土地根本就没有建筑权,甚至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完全是全部侵占他人土地建筑房屋,则没有逾界建筑可言。逾界建筑一般应
当发生在与有权建筑土地相毗连的土地上,特殊的,也包括跨越毗连土地建筑于第三人土地上的情形。逾界占用的土地为邻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逾界部分位于地表、地下,抑或空中,在所不问。唯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所建房屋有约一半在自己的土地上者,与越界建筑之情形不符,似难谓有本条适用。〔5〕我们认为,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不应当成为确认是否归属该制度调整的标准。虽然这样可能导致逾建人以自己的小片土地强占他人大片土地的弊端,但是如果以该比例作为划分标准,那么比例为多少是逾界建筑,多少又不是逾界建筑?这必然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不便。即便立法划定一个比例标准,也只能使实务操作僵化且有失公正。我们以为不如在法律中规定多种方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定夺为妥。这样即使出现逾界建筑人以小片土地强占国家、集体、他人大片土地的情形,主管部门或者法官也可以通过国家强制收购或允许邻地权人以买该建筑物的方式,既保全社会财富又不使恶意逾界建筑人占到非法利益。
所建逾界建筑物并非泛指所有的建筑形式,而是指永久性建筑或移去变更逾界部分将严重影响建筑整体性能的建筑物。我们认为,考查逾界建筑物的范围,应当从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该制度之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允许逾界建筑存续,要求邻地权人负有容忍其权利扩张之义务,不外乎考虑到如果拆除价值较大的新建建筑,对社会整体利益之损害远大于邻地权人容忍之损害。如果逾界建筑物价值较小,并且其拆除不足以危害主体建筑,无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则应被排除于逾界建筑物的制度范畴。
(二)须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而未即时提出合法异议
邻地权人即异议权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邻地所有人,但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往往作扩张解释。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解释为:“其提出人为邻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6〕。”我们认为,考虑到该制度的设立在于强调调整不动产之利用关系,弱化土地归属,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异议权人应当扩大到对邻地享有某项权利,而因逾界建筑使该权利遭受损害者。具体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造林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权人及上述权利的共有人。所以同一块邻地可以有若干邻地权人,每一位邻地权人都是合法异议人。鉴于该制度以牺牲邻地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全社会财富和建筑人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并尽量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认为,有若干邻地权人并存的情况,有一人提出异议即认为有合法异议存在,视为所有邻地权人皆提出合法异议。
异议权人应当向有受领权的人提出异议。原则上,有受领权的人是逾界建筑物所有人及其人。同时,为了及时制止逾界建筑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扩大,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一般应当允许邻地权人向建筑承揽人提出。建筑物由共有或多个承揽人共同承揽的,邻地权人向其中一人提出即可。邻地权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异议的,邻地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异议权人只有知道了建筑人逾界侵权的行为,方可能提出异议。考查“知道”的标准历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知与不知非依客观情事定之,而应就邻地所有人个人之情事定之。〔7〕也就是以邻地权人是否真正知晓为依据。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主观说者即认为,邻地人如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则虽建筑物业已完成后,仍得提出异议。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持此观点者认为,这样有利于切实防止非法逾界建筑,保护领地权人利益,否则,建筑人可乘机制造既成事实。〔8〕客观说则从逾界建筑的事实出发,以客观上可认知即可。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客观说者解释为:如建筑之开始以外观的可得认知之方法为之,即应提出异议。换言之,如建筑在客观上已可认知,受害人即应于适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如建筑业已完成,则丧失其异议权。
我们认为主观说仅仅强调邻地权人是否知晓的真实情况,而忽略客观事实和邻地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制度本旨不尽一致;客观说无视邻地权人的实际情况,容易予建筑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客观说往往以建筑人的善意为制约条件,但是在实践中主观状态是很难考察的。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以跳出非主观说即客观说的圈子,另辟蹊径呢?源于制度本旨在于保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尽量减少损害发生,我们认为,应当以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所谓“知道”是指邻地权人主观上切实知晓;所谓“应当知道”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作的法律推定。
关于异议期限问题,各国民法典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多认为,邻地权人异议之提出为权利保存行为,即保留其就逾界建筑之请求权,并非建筑停止之催告。〔9〕故对异议期限不作特殊要求,而仅依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我们认为,该制度诞生于损害较小利益而维护既成事实之巨大利益,故应当避免逾界建筑的既成事实或未成事实的扩大,从而尽量降低社会财富之损害。一般应当对邻地权人的异议有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234条明文规定:“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物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该问题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符合一定条件,即邻地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也将丧失异议权;2.邻地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未提出合法异议,即丧失异议权。所谓“一定条件”可以从建筑本身的性质、已投入资金的数量、着手工期、完工程度等方面限制。
三、逾界建筑的法律效力
邻地权人对逾界建筑未有合法异议,则无权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邻地权人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逾界建筑物,实质上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逾界建筑人土地权利的扩张和邻地权人土地权利的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财富而不得已承认的一种既成事实。所以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限制已经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不动产相邻各方依法约定而形成的地役权。另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之限制依赖于逾界建筑存续的事实而存续,因逾界建筑的终结而终结。逾界建筑终结后不得再行重建。即便因意外事故使建筑物损毁也不得重建(但可以进行损坏不大的修复),除非逾界建筑人已经购买了逾界土地的建筑权利。土地权利和建筑物转让,不影响该制度之效力,继受人应当随逾界土地权利之扩张和邻地土地权利之限制。
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为保全社会财富,才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部分,由法律明确规定逾界建筑符合一定条件得以存续。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时,亦应当顾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关系,以示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赋予邻地权人下列权利以补救其容忍义务之损害:
1.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即德国民法典谓之定期金,或者称地租。使用费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约定期向邻地权人支付,支付标准以当时当地的土地使用费为标准。因逾界而导致邻地权人的剩余土地无法使用的,可以请求逾界建筑人一并使用该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与逾界建筑同时存续。如果邻地权人请求设定地役权或请求逾界建筑人购买土地权利,则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终止。在我国,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人主要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集体,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但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首先扣除应向国家或集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2.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的存续因决定于逾界建筑的存续而操纵于逾界人手中,从而使邻地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故各国民法往往赋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该请求权因邻地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买卖关系,所以有形成权性质。〔10〕在逾界建筑存续期间邻地权人得自由请求。土地权利之价格有购买时说和逾界时说两种。我们认为,应以购买时说为宜。购买土地权利的范围,不应局限于逾界部分,剩余土地因过小或不成形而不足利用的,邻地权人同样享有购买请求权。在我国,土地权利购买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不仅需要邻地使用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邻地权人依法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论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和调整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在政府失灵的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发挥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实现金融管制与市场自律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发展。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2.金融立法要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取向。在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立法方面,要强化商业银行、券商和上市公司等经济主体在建立完善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机制,强调金融机构的自律作用,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并注意为金融机构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根据国际私法原理,所谓“国际合同”,是指由于某种跨国因素的存在而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或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的合同。②“跨国因素”和“法律选择”两种情况并存是我们确定国际合同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但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跨国因素把一项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因而使得该合同具有了国际性,可能产生法律选择问题。但是,有了跨国因素,却未必当然涉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管辖权,未必当然发生法律选择问题,因而该合同也并非当然属于国际合同。③
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种复杂性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其一,合同中的跨国因素是错综繁复的,以致于人们不容易判断何种因素对于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其二,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千差万别,合同所包含的问题多种多样,因而就存在着对不同的合同与合同的不同问题是适用相同的法律还是适用不同的法律的问题,这就是所谓“同一论”和“分割论”之争;其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因而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是否允许和在多大的范围与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这就是所谓“主观论”和“客观论”之争;其四,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发展的现阶段上,冲突法制度和实体法制度并存,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同在,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使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更趋复杂;其五,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必然在合同领域得到反映,因而使合同的内容、形式、种类和所涉及的问题等等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状态,这些都必然要求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新的或者适当的解决办法。凡此种种,使得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私法领域最复杂、最混乱的问题,受到古今中外国际私法专业人士的普遍重视。
二、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之争
如何解决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中存在严重争论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主张。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其加以总结和评述。
(一)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同一论”和“分割论”
“同一论”和“分割论”之间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项合同的各个方面的问题,“同一论”主张应该适用同一法律加以调整,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分割论”则主张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因为合同的不同问题有着不同的特性。二是对不同种类或不同性质的合同,“同一论”主张确定相同的单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分割论”则主张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
“同一论”和“分割论”之争由来已久。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主张对合同的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对合同的形式及实质有效性,适用缔约地法;对当事人的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即当事人原属城邦的法则);等等。后来,许多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接受了这种分割的方法,只是其具体的做法存在着差异。1875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Hunt在Scudder
v.UnionNationalBankof
Chicago一案中认为,合同的订立、解释和效力问题受缔约地法支配,合同的履行受履行地法支配。此后,分割法便成为美国判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并被美国法学会编纂的两次(1934年和1971年)《冲突法重述》所采纳。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其他一些分割方法。如萨维尼认为,合同债务既以履行地为其本座,那么,在双务合同中,每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义务就应分别适用其各自的住所地法;还有的德国学者认为,适用于合同的,除合同准据法外,还有一种“辅助准据法”,其适用范围包括交易的日期、时间及用于支付的货币种类和使用的度量衡等履行细节,因为这类问题与其依合同准据法,不如依履行地法更为方便明确。在英国,莫里斯在论及“合同适当法”(proper
lawofthe
contract)的适用范围的时候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有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④这意味着莫里斯也是赞成分割的方法的。不过,英国人对待分割法的态度是十分审慎的,他们认为,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不会轻易地分割合同,只有在情况“不同寻常”或“不得不如此”时,才会这样做。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达时,才可以分别适用法律。⑤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对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采取分割的方法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它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实质内容、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等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至于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加以区别,采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尤其是随着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干预不断加强以及合同种类和性质愈益呈现出复杂的情况,那种对一切合同都采用一个冲突规范的做法越来越受到强烈的冲击。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一项合同无论从经济意义还是从法律意义来看都应是一个整体,因而其成立、履行、解释和解除等都应受一项法律支配。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来讲,他们也不可能期望把一项合同分割为若干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虽然每一个当事人都希望适用自己的法律,但当事人的期望应是针对整个合同而言的,并非仅仅针对自己的义务。所以,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只能有一个。如前所述,英国学者虽然并不否认对合同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在原则上,他们是主张“同一论”的。戴西和莫里斯明确指出:“同一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方面”,“同一法律适用于合同的所有义务”。⑥戚希尔和诺斯也说:“……法院没有恰当的理由不会轻易地把一项合同分割。可以这样说,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一个通常支配有关债的成立和实质的大多数问题的主要法律制度。”⑦在他们看来,这样可以保证合同关系的确定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学者在主张“同一论”的时候,主要是针对合同的成立与内容、合同的解释与效力、合同的消灭等这样一些实质性问题,而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等问题,则主张适用其他法律。⑧这与前述莫里斯的主张是一致的。对于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也有人主张适用同样的冲突规则,因为不论什么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是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产物。
应该说,“同一论”和“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从合同本身来看,它既是一个整体,也可以被分割为不同方面。例如,合同至少可以分割为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问题和与合同效力有关的问题两大方面,这两大方面又可以平行分割为若干问题,如缔约人的能力、合同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等等。然而,这些问题又都是构成合同这个统一体的各个要素,对于合同来说,它们缺一不可。所以,“同一论”和“分割论”都是以合同本身的这种特殊性为基础的。另一方面,“同一论”和“分割论”的分歧也有其认识论上的原因,即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内容及效力的法律适用,两者一般采用不同的规则;狭义的理解仅指合同内容及效力的法律适用,如果作广义的理解,则一般是分割的;如果作狭义的理解,则一般是同一的。⑨前述英国学者的主张之所以使人感到犹疑不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通常是在狭义上理解和讨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坚持“同一论”,并为此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然而,他们又不能不顾及合同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也不反对“分割论”。其实,“同一论”和“分割论”各有长短。“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间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注意了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之间的差异,因而有助于妥当地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和处理具体的合同问题,有助于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但是,对合同的分割必须适度,即只应对那些易于区分且可以区分的合同方面和合同种类加以分割,而对那些联系紧密且不宜区分的合同问题和合同种类则不应加以分割;并且,在根据意思自治进行分割的场合,当事人必须出于善意,不得以此来规避与合同或合同的某些方面有着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便可能破坏合同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合理性。“同一论”则力图使合同处于一种稳定统一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是,“同一论”忽略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合同种类的多样性,因而对合同关系的调整缺乏针对性,往往不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因此,对待“同一论”和“分割论”应采取辩证的态度,取其所长,避其所短,加以综合运用。事实上,晚近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大都是采取这种做法,而以英国最为典型,其模式一般为,对合同的基本问题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合同的其他问题则另外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和“主观论”
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论”,是指以某种固定的场所因素作为连结点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张。它最早为巴托鲁斯所提倡并首先表现为合同缔结地法。巴氏认为,按照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缔结时发生的权利问题应依合同缔结地法决定。后来,17世纪的荷兰学者胡伯也持这种主张且进而影响了英国法院的判例,并通过斯托里而影响了美国法院的判例,直到20世纪前半期,哈佛大学教授比尔在主持编纂《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时仍主张对合同的成立、有效以及由于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缔结地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了另外一种见解,他认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这也属于“客观论”的主张,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
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观论”,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张,即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一般认为,这一主张是由16世纪的法国学者杜摩林正式提出来的。不过,17世纪的荷兰学者胡伯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完全受缔约地法支配的同时又指出:“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因此,也有人认为,是胡伯首创了这一理论。后来,萨维尼、意大利学者孟西尼、英国学者戴西和美国学者斯托里都接受了这一主张,并从各自的立场上进行了阐发。可以说,自19世纪中叶以后,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主观论”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1865年,英国法院通过P.&O.Steam
NavigationCo.v.Shand案和Lloyd
v.Guibert案,最终放弃了缔约地法而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样是在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最早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把它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此后,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所接受,1971年《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也予以接受,而且,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裁决也普遍加以采纳。
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客观论和主观论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客观论者认为,合同当事人要么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要么在该国临时居住,因而其合同行为——缔结或履行合同——也必须服从该国的法律,即合同缔结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并且,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比较明确固定,因而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也比较确定,并易于为当事人所预见和遵守,这对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另外,缔结地是合同关系产生的地方,而履行地是合同关系兑现的地方,它们对于合同及其当事人都至关重要。因此,合同应适用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主观论者认为,合同既然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自己创设某种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当事人亦便有权协商确定支配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即自行决定其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便使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了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遵守该项法律,以便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针对客观论的缺陷,主观论者指出,合同缔结地时常与合同并无密切关系,在隔地缔约的情况下,缔结地也不易确定。至于合同履行地,在双务合同的场合,要么不易确定,要么就得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就可能使本来由一个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有时履行地可能由一方当事人选择,在此情形下,履行地法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便无法确定。并且,合同法大多属于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在一地缔结或履行合同并非必须适用该地的法律;而且,在依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能通过选择缔结地或履行地来规避原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不过,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人表示反对。其理由,一是认为这样即意味着把立法者的权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而使当事人居于立法者的地位;二是认为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易于规避原应适用的法律,而使无效合同成为有效;三是认为在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之前,还必须先确定依何种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合意”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合意”本身的效力亦来源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那么就陷入了循环论断。对此,主观论者反驳道,当事人只是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来选择合同准据法,他只有法律选择权,而没有法律制订权,因而并没有成为立法者;合同原应适用何种法律并无明确公认的准则,缔结地法或履行地法并非必须予以适用,因而规避法律便无从谈起;至于所谓“循环论断”之说,也不过只具有学理上的价值,事实上,除非法院地法有特殊的反对理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并非不可用于决定“合意”本身的效力问题,更何况,当事人是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来选择法律的,因此,可以认为,这种规定就是当事人“合意”的效力的法律依据。而且,一项法律原则的确定,应以对利弊得失的综合权衡为依据,只要在总体上是可取的,便应予以采纳,不可因微小的弊端而予以否定,求全责备永远也无法使问题得到解决。⑩
其实,客观论和主观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分析它们的意见,我们不难从中发现一些调和的因素。尤其是胡伯,他在主张合同适用缔结地法的同时又强调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在后来被视为主观论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在论证合同适用履行地法的理由时说,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合同的履行,他显然也是在关心当事人的内心期待,因此他后来接受主观论便不足为奇了。斯托里也同样如此。这种情况预示了客观论和主观论最终走向结合的发展趋势。
三、“适当论”:理念与现实
纵观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以缔约地等单纯的空间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准据法。这一阶段主要是受客观论的指导,尤其是受巴托鲁斯的影响。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明显的优点,符合一定时期内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因此,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出现,合同法律适用一直处于这一阶段,并且,在后来又经过了萨维尼的履行地法的补充和发展,到19世纪中叶才告终结。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合同准据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加强,特别是资本主义因素的日益增长,国际合同关系愈益复杂,人们对合同的认识也逐渐加深,缔约地法原则呆板僵硬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因而,符合实践需要与合同关系本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应运而生,这是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的不朽贡献。不过,只是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真正取得了主导地位,现在,它已经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当前所处的是第三个阶段。这个阶段的特征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两者有机结合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笔者认为,这一阶段的指导性学说当是权威的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所创立的“合同适当法理论”。可以认为,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由此进入了比较成熟的状态。这一阶段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的,也正是在这个时期,英国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最终形成。其二是用于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大量涌现,成为合同法律适用发展史上不容忽视的重要现象。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国际局势的相对稳定,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规模和程度获得惊人的拓展。这种情况,既要求促进调整国际合同的统一实体法的进步,又为这种进步准备了条件。其表现主要有二:一是许多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积极从事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的编纂或修订活动,并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二是经过这些国际组织的努力,有关调整国际合同的实体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得以制订和编纂,其典型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几经修订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些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国际合同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切实有效的方法。它是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关于英国的“适当法理论”,笔者曾于1992年撰文进行专题研究。⑾笔者指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就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⑿“适当法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依次经历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内容的“主观论”时期,以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特征的“客观论”时期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现代论”时期。根据《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0版第145条规则的阐述,在现代,“‘合同适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达出来,也不能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显而易见,合同适当法理论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且使之有机结合。它所确立的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模式”,既符合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又符合国际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得到了广泛认同。可以说,20世纪中叶以来的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国内国际立法和判例都接受了这一理论,尽管其表现形式可能略有差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内国际立法都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也采用了这种模式。
基于对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现状的认识和对英国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内涵、意义及广泛影响的考察,我认为,现在有理由就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适当论”的见解和主张。
所谓适当论,就是根据国际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特点,遵循“适当”的原则来解决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说来,适当论是在对上述同一论和分割论、客观论和主观论的意见加以综合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合同关系的本质要求和处理合同问题的价值取向,从而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它既肯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地位,又以颇具适应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同时认为,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国际合同关系及国际合同问题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观念的改变,还应不断探索和形成新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以满足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的要求。而且,“适当论”主张,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应仅仅局限于采用冲突法的方法,而应努力去寻找其他更适当的方法,在目前,统一实体私法便是这种更适当的方法之一。“适当论”的宗旨是探寻和确定“适当的法(appropriate
law,properlaw)”,以公正合理地调整合同关系、解决合同问题,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及有关方面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适当论”作为一种见解,是对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现状的概括和归纳,是对历史上“同一论”和“分割论”、“主观论”和“客观论”之间的长期论争的总结与扬弃。它对以往的和现存的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既非简单的否定,亦非完全的认同,而是在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鉴别之后,加以去粗取精、弃短扬长,实现“同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在高层次上的有机结合,从而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展现出新的广阔的景象。
“适当论”作为一种主张,是为合理妥善地解决国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个准则,确定的一种取向。它应该为调整多种多样的国际合同关系和处理错综复杂的国际合同问题探索更可行的途径,设计更理想的方案。
根据“适当论”,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应积极推广英国的合同适当法理论模式。因为这一理论模式“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⒀
根据“适当论”,还应努力推动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进步、发展、完善和实施,因为它是专门针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性质和特点而制定和编纂的,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国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定为是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最“适当的法”。
根据“适当论”,国际合同法的体系既应该包括冲突法制度,也应该包括统一实体法制度: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相互借重,共同实现对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
注;
①应《长春市委党校学报》之约,笔者于该刊1999年第1期上发表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一文,不期受到读者关注。在肯定文中见解的同时,也有提出疑义者,尤其对其中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适当论”的阐述,认为是“前所未闻”,“颇感突兀”。当时因时间紧迫,特别是文章内容的限制,未能对有关问题专门详加论说。为答谢读者厚爱并解答读者疑问,特撰此文,诚望继续得到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教。
②李浩培先生也持有相同的看法,他说:“所谓‘国际性合同’,是指具有一个或几个涉外因素而可能有适用外国法必要的合同。”见《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载《国际私法讲稿(下)》,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编第14页。
③参见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第74页。
④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82页。
⑤⑥⑧见《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译本,第1115~1116页,第1140页和1145页。
⑦《戚希尔和诺斯国际私法》,1987年英文版,第448页。
⑨参见黄进、肖永平:《中国国际私法领域内重要理论问题综述》,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199页。
⑩参见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载《国际私法讲稿(下)》,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编,第1~11页。
⑾见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
船级社以其专业的船舶技术知识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船级社通过对船舶的检验,使船舶达到政府和保险商要求的,以及船东和公众期望的安全标准。船级社提供的传统服务主要包括:入级服务和法定服务。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另外,船级社面对的客户具有多样性。如,在船舶建造的不同阶段,船级社的服务对象是不同的。在船舶设计和建造阶段,船级社的服务对象是船厂;交船后,服务对象即转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管理人。船级社对不同的客户服务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如下图所示)由此可以看出,船级社的法律地位是特殊的。
近些年来,有关船级社责任的纠纷和诉讼时有发生。船级社也认识到这将是船级社在下一个世纪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的风险之一。船级社的服务领域越广、服务的范围越大、偿付能力越强,就越容易被诉。而至今为止,还没有有关船级社责任的国际立法,航运界对有关船级社责任的界定和责任限制问题也没有定论。从1992年以来,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专门成立了船级社问题联合小组,讨论制订船级社行动守则和标准合同范本。但由于对标准合同范本中的赔偿限额问题上,国际航运工会(ICS)、国际保赔集团(IGP&I)同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之间的争议较大,谈判至今没有取得一致。在学术领域,有关船级社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是一个薄弱的环节。船级社法律责任,已成为海商法中一个较前沿的课题。我希望能够通过这次讲座,使得大家对船级社的特殊法律地位有所了解,能够有利于对船级社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
第一章船级社的产生和发展
一船级社的产生和发展
船级社最早产生于二百三十年前的英国。十八世纪中,英国伦敦泰晤士河畔设有若干的咖啡馆,从事船舶生意的人们常在此聚谈,其中营业最盛者是爱德华劳埃德,所有船舶和货物保险,大部分均在该咖啡馆办理,于是形成了海上保险的中心。由于保险需要了解船舶的技术状况,遂于1760年成立了劳埃德船级社,并开始实施船舶检验和登记入级。初期的验船师大多是退休的船长和船上的木匠,经验丰富,能一验便知船舶优劣(那时都是木帆船)。他们最初把船体技术状况划分为五类:A(最好)、E(较好)、I(中等)、O(较坏)、U(最坏);又将所备帆、锚等分为三类:G(好)、M(中)、B(坏)。后来逐步根据需要,变革到现在的入级符号。Classification一词原是分级的意思,现在成为入级,不在对船舶划分等级。只要船舶建造符合船级社的建造规范,并经检验合格,该船即在该船级社入级。
劳氏船级社成立以后,鉴于船级社的作用和实际需要,各航运发达国家、以及有些发展中国家,也相继成立了自己的船级机构,以便发展航运事业和增强国际竞争能力。迄今世界上已有近50家船级社。
随着船级社的逐步的发展,船级社的业务也有所变化。船级社成立之初,船级社为保险商提供的入级服务,完全是自愿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船级社进行船级划分,也可以不委托。而现在的入级服务已不仅是为保险商服务,而且政府希望通过入级服务,代替政府执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以保障船舶的质量和保障安全。因此各国政府均赋予船级社更大的权利。并从法律法规上给予保障。船舶从设计、建造、营运和维修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船级社的监督。不通过船级社的检验和发证,船舶不能营运。在近几年的国际公约中,出现了船舶必须达到某些入级规范标准的要求。正是这种具体技术要求的一致性,使得入级检验也具有了一定的法定特征。
另外,船级社的业务范围也从航运领域扩大到相关的工业领域。船级社200多年发展历程当中,一直是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机构而发展起来的,随着国际船级社间竞争的加剧,经营成本的增大,各个船级社在纷纷地寻找出路,传统的理念受到了挑战。意大利船级社是欧盟当中最小的船级社,准备改之为有限公司,由基金会来管理,以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分离,政府不再具体的管理;传言法国船级社(BV)正准备收购瑞典公正行,一旦成功将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工业服务性机构,法国船级社两年前就对外宣布,准备考虑上市,98年它的总收入为7.4亿美金,船舶检验部分所占比例仅为17%,业内人士预测BV的船舶检验部分的走向是出售或是被兼并,最终甚至脱离国际船级社协会;美国船级社也收购了软件公司,实行了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和战略性的调整;英国劳氏船级社始终坚持非营利机构的性质,但去年近600万英磅首次赤字,外界批评他体系庞大,管理陈旧,现任总裁即将退休,劳氏的未来面临调整。激烈的市场竞争将迫使船级社将注意力从有限的航运服务市场转向工业服务市场。
二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的产生和现状
IACS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30年召开的国际载重线公约会议,该会议建议各船级社经常协商,以求在执行船体强度的规定方面尽可能趋于一致,因而一些主要船级社表明了要加强相互联系的意向。1939年美国船级社(ABS)、法国船级社(BV)、挪威船级社(DNV)、德国劳氏船级社(GL)、英国劳氏船级社(LR)、日本海事协会(NK)和意大利船级社(RINA)在罗马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船级社会议,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各船级社之间应进一步加强联系和合作。此后又于1955年在巴黎、1965年在纽约、19698年在奥斯陆召开了第二至第五届会议,这及次会议逐渐促成了国际船级社组织的条件渐趋成熟。1968年9月11日上述7家船级社在汉堡GL总部召开会议,正式成立了IACS.此后前苏联船舶登记局(PC)-现为俄罗斯海船登记局(RS)、波兰船舶登记局(PRS)、中国船级社(CCS)和韩国船级社(KR)先后成为该协会的正式会员。后1997年PRS被降为副会员。
国际船级社协会掌握世界船舶的技术知识使其在国际航运安全和制订海运规则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加入IACS成员船级的船舶总吨位已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0%以上。IACS成员得到了100多个IMO成员国的授权进行法定检验并代表它们签发法定证书。此外,国际船级社协会还是在国际海事组织内具有咨询地位的唯一能够制订规范、具有观察员身份的非政府组织。以其全球性的服务网络、领先的技术经验和对航运公约的深入理解,IACS对世界海运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
第二章船级社的业务种类
船级社的业务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可以分为入级服务、法定服务和工业服务三大类。
一入级服务
入级服务包括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和发证工作。
入级检验是船东由于保险和船舶登记的需要而自愿申请,接受船级社的检验,使自己的船舶或海上设施取得某种船级。入级检验合格后,由船级社发给证书,授予船级符号及附加标志,并登入船级社出版的船舶名录内。船级符号的作用在于说明此船或海上设施是在该船级社的监督下建成或建成后由该船级社进行全面的初次入级检验,证明符合或等效于此船级社的规范或规定。附加标志系根据船舶及设备的具体条件,在船级符号后面附加一个或数个标志。如船舶类型、货物装载、特种任务、航区限制、冰区加强等。
入级检验是船级社最传统的业务。随着船级社的发展,现代的入级检验已较船级社产生之初有所变化。现代的入级检验已不光是为了保险商服务,而且通过入级检验保证船舶的质量和航行安全,并能代替政府执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没有入级证书,船舶将无法正常营运,因为入级是船舶登记和投保的前提。
二法定服务
法定服务是按照船旗国政府有关法令及船旗国政府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资格的组织所指派的验船师进行的强制性的检验或审核。目前船级社进行的法定服务包括法定检验和ISM规则认证。
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是随着最近四十年来航运国际公约的不断增多,政府对船舶状况进行监督越来越必要的情况下产生的。政府以法令的形式明确规定哪些船级社可以代表政府按照SOLAS公约、LOADLINE公约及MARPOL公约及STCW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实施检验、发证。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审核。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审核是指按照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的要求对船舶和船公司的质量体系状况进行审核,为船舶和船公司分别颁发SMC和DOC证书。
八十年代以来,全球船队船龄成增长势头,船舶海难事故不断发生。而其中80%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由于认识到了人为因素在保障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IMO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来控制人为因素。在1994年召开的SOLAS公约缔约国第二次外交大会上,通过了SOLAS公约的三个新的章节,将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nternationalSafetyManagementCode)完全纳入,成为公约强制性的规定。此后,国际各主要船级社均经船旗国政府授权对船东提供ISM体系的咨询和审核工作。
三工业服务
由于船级社之间的激烈竞争,为了寻求发展,各船级社已经开始把自己的市场从传统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船级检验有关的业务,转向以营利为目的的工业领域。船级社提供的工业服务包括质量体系认证、工程检验、货物检验、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公证检验、技术咨询、计算和评估及其他服务。
质量体系认证是一项新兴的业务,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现在主要的船级社对船公司、船厂和船机服务公司提供ISO9000系列和其他质量保证体系的咨询和认证服务。
公证检验是受委托站在公证的立场上对某种情况进行鉴定,出具证明的一种检验。如船舶发生海损或机器事故后,受船东或保险公司等的委托进行原因分析,确定损坏部位、范围和程度,以及损坏修理工程项目内容等。船级社担任公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作为交接、计费、理算、索赔及海事仲裁的行为的有效凭证。另外,船舶的起、退租检验、保修项目检验、船舶买卖核价及核定废钢船钢铁重量等均属公证检验。
船级社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的规定;船舶操纵性;船体及其性能监控;应急计划;海上拖航、系泊和锚泊。
现在,一些世界主要的船级社已经将自己的服务领域拓展到化工、电子、能源、农产品及环保等行业。
船级社在工业领域的服务,并没有改变了船级社的传统的“促进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海域污染”的使命。但是,工业领域服务的营利性可能会引起船级社内部利益的潜在冲突。船级社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可能影响到船级社对传统业务标准的放松。船级社可能给顾客提供“买一送一”服务。如顾客接受了船级社以营利为目的分析和设计的服务,会同时轻易地取得入级和法定证书。船级社已经意识到了船级社非营利性业务和营利性业务之间的冲突。IACS成员已经同意从事入级服务有关业务的人员不同时向客户提供其他营利。
第三章船级社的法律地位
一船级社的法律性质
从船级社的产生及其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船级社参与社会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民间自发形成的,并经政府部门登记的民间社团组织。由于船级社有着较其他机构领先的船舶技术知识、专业的人员及遍布世界的网点,船级社往往的到政府的授权和支持。船级社不但受到本国政府的授权行使法定检验,而且可以接受其他国家政府授权,按照其政府的规定进行法定检验。
中国船级社的性质较其他船级社特殊。中国船级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法人。中国船级社的前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原办理入级检验相关业务的部门及其下属的入级检验机构。为了和国际接轨,1986年起中国船级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和逐步建立独立的船级管理体系。但仍然与中国船检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可以说,中国船级社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形成的,是过去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这个职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存在着“局社不分,政事不分”的弊端。今年的年初,伴随着交通部机构改革,中国船级社和中国船检局正式分离。从此以后,中国船级社不再行使政府职权,成为只从事具体检验业务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单位,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在我国,事业单位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事业单位一般不参与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的收益,但属辅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性质,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事业单位。因此,目前的中国船级社从事的营利性的业务,只是辅助的业务,不能改变船级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
二船级社参与的法律关系
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船级社在实施不同的业务中,所参与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入级服务中船级社和被服务者之间是合同关系。
船级社进行入级服务的依据是自己印制并对外公布的入级规范和收费标准规定。在各个船级社的入级检验规范之中不但印有入级船舶所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而且印有包括免责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在内的法律条款。船东或其他人委托船级社进行入级检验,意味着被服务者愿意受到入级规范中所有条款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一旦船级社和被服务者之间就检验时间、地点等事项达成一致,构成要约和承诺的完整过程,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默视接受的入级规范的全部内容,应并入合同的内容。
由于入级检验中的船级社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合同方的损害,船级社往往依赖入级规范中的免责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一般看来,各国的法院对入级规范中的免责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多是认可的。法国法院认为,除非船级社有故意误述或重大过失行为,船级社可以限制其责任;在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将免责条款的效力限制到纯经济损失的范围内,并且免责条款必须是合理的;在美国,某些法院对船级社自行印制的广泛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的效力的合法性明确表示怀疑。
法定服务中船级社和被服务者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大陆法理论认为,船级社在代表政府进行法定检验和ISM审核时,与船东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船级社本身并非国家机关。而法定检验和ISM审核原是国家机关的权利。船级社在代表政府行使法定检验和ISM审核的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取得了授权,船级社也同国家机关一样具有行政主体的的地位。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但船级社在进行法定检验、ISM审核以外的业务时,不享有行政职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英美法理论认为,当船级社进行法定检验之时,是政府的人。船级社与受服务者,即船东或船厂,以及第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船级社在进行法定检验时有过错或过失,应对受服务者或第三人负民事责任。但同时,船级社受到政府的某些法律上的保护。最重要的一点是管辖权豁免,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政府或其人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
调整船级社和政府之间授权关系的是授权协议。1978年,利比里亚成为第一个与各大船级社签署授权协议的国家。签署授权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便于双方更好地进行合作和信息交换。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各船级社和其他的船旗国政府签署了大量的类似的协议。现在的授权协议中订立大量的法律条款,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害赔偿最高责任限额,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等。现在国际船级社协会的各成员正在相互协调以统一他们在授权协议中的地位。
工业服务中船级社和被服务者之间是合同关系
各国法律均鼓励竞争,不禁止船级社从海运领域向其他工业领域业务的拓展。船级社在工业领域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受海商法的调整,而应受其他行业法律的调整,以其他职业的标准来衡量。
在工业服务中船级社和被服务者之间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如公证检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受船东或保险公司等的委托进行公证检验,或者船舶的起、退租之时进行公证检验,或者船舶买卖前后买卖双方申请的公证检验,船级社和客户之间关于检验时间、地点和费用的往来传真即构成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传真中并没有详尽的法律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合同的内容应该解释为:即船级社同意为申请人提供船舶状况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船舶的真实状况;申请人同意支付有关的费用。因此,如在公证检验过程中,船级社没有客观、公证检验,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赔偿。
船级社和客户以外的其他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船级社和客户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船级社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信赖船级社信息的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诉入级检验、公证检验中有过错的船级社。各国法律判定船级社对信赖其信息的第三人所承担的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比如在船舶买卖中,船级社受卖方的委托对欲出售的船舶的状况进行检验,买方信赖了船级社提供的检验报告。法国法认为,如果船级社在检验过程中存在过错,船级社就不能凭借它与卖方之间的合同或约定中减轻其责任的内容来对抗买方。衡量船级社对买方的义务可以参照船级社与卖方之间订立的书面或默视的合同。
英国法则须判定船级社对第三人是否有“注意义务”(Dutyofcare)。判定的标准是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近因性(Proximity)和公平合理性(Fairnessandreasonableness).英国法院在著名的“NicholasH”一案中,就是以案件中船级社对货主没有注意义务,否定了货主要求船级社承担责任的主张。
1986年,散货船NicholasH装载铅和锌从南美驶往意大利。在中途抛锚时发现货舱的裂缝。于是,申请日本船级社(NKK)的验船师登轮检验。验船师最开始决定暂停该船船级,船舶尽快进行修理;后来又撤消了原来的决定,同意让船舶继续驶往意大利,待卸货后再进行修理。一星期后,船舶在大西洋沉没。幸运的是,没有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货主诉船东和船级社,要求赔偿五百五十万美元的损失。船东和货主庭外和解,船东同意赔偿货主五百万美元。于是,货主要求船级社赔偿剩余五十万美元的损失。
此案,一审判决船级社的验船师的检验和货物的损失之间有着非常接近的因果关系,船级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部分责任。但在二审中,法官认为货主和船级社之间并没有合同或类似的关系,船级社和货主之间没有近因关系。另外,如果认为船级社对货主有注意义务,则缺乏了注意义务的公平和合理的特性,因为这样减轻了船东对船舶适航的责任。因此,该案最终以货主败诉告终。
三船级社的权利和义务
船级社的权利
(1)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检查权
船级社船舶、海上设施的检查权来源于他和检验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国家的法律。
入级服务中船级社的检查权来源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检查的标准是船级社的入级规范。
法定服务中船级社的检查权来源于国家的-对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监督检查权。船舶法定检验的项目包括:船舶结构安全检验、船舶设备安全检验、无线电设备安全检验、载重线检验、防污检验等。
(2)对被检查船舶、海上设施状况的知情权
检验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是及时通知船级社有关船级变更、维护工作,以及足以影响船级的船舶损坏和故障情况。如果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由此验船师没有正确实施检验,船级社将免除由此造成的被检验船舶及海上设施事故的责任。
船东应告知的内容是指足以导致船级失效或影响船级的事项。包括:
a.任何关于船旗、船舶所有权、船舶管理人或船名的改变;
b.船舶和海上设施任何的碰撞和搁浅;
c.可能导致船级失效或影响船级的任何其他损坏、缺陷、故障、航行事故;
d.可能导致船级失效或影响船级的任何期望用途或实际用途的改变。
另外,检验申请人的告知义务的开始时间,也往往是船舶买卖案件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从英国法院对Niobe一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检验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应贯穿船舶接受入级服务的始终,而不仅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这是船东应该注意的。
1987年,Niobe被从TradaxOceanTransportationSA卖给NiobeMaritimeCorporation.在船舶出售的前一年,船级社曾对船舶进行过检验,当时并没有发现可能导致机舱内的自动化系统瘫痪的严重缺陷。买卖合同订立后的4天后,船级社又对船舶轮机状况进行了检验,之后卖方正式将船舶交付买方。交船后,买方发现了船舶自动化系统的缺陷,立即提交仲裁,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在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卖方应在交船前将其所知的可能导致船舶船级失效或撤消的任何事项告知船级社。”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卖方的告知义务,应自何时开始?这里涉及到三个时间:①合同订立之日;②船级社进行上一次相关检验之日;③船级社受买方委托进行检验之日。仲裁员认为卖方的告知义务,应在合同订立之日开始。买方不服,上诉到法院(当时英国的仲裁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官认为,卖方的告知义务,应在船级社上一次检验之日开始履行。除非卖方告知船级社,船级社并不能知道上一次检验之后发生了什么问题。因此,在上一次检验到合同订立的期间内,船东就应将其所知的船舶自动化系统的缺陷告知船级社,而不是合同订立之后才这样做。
(3)获得报酬权
船级社有向检验申请人按规定收取有关检验费用的权利。船级社的收费对象是接受船级社服务的人。
在收费上,国际船级社已经注意到现在的船级社的收费体系可能出现的问题。比如,在入级服务中,船舶所有人是船级社服务的对象。而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入级是为了商业上的目的:船舶能够以优惠费率得到保险。这正是船级社入级服务业务的基础。船舶所有人为了商业利益,可能会选择收费较低的船级社的服务。因此,船级社之间就有可能展开收费标准上的竞争。另外,船级社的客户是接受其检验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而接受服务的人的选择船级社的权利可能导致船级社检验背离公证性原则,即而降低检验标准。国际船级社协会对此制定了船级社行为守则,防止船级社竞相压价和降低检验标准的行为发生。
船级社的义务
(1)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法定或约定服务的义务
船级社存在的价值在于向社会提供服务。无论入级服务还是法定服务,船级社都一致致力于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海域污染这样的社会公共利益。船级社对客户提供服务,应依据规范或公约,不得自行降低标准。这正是船级社协会的道德准则的要求。
船级社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船级社不应承担过大的责任。近年来,国外发生了许多关于船级社责任的诉讼纠纷,从各国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船级社很少败诉。试想如果船级社面临责任风险过大,那么船级社就将花费更多的费用来转嫁他的风险,其所从事的社会公益性的服务费用就会变得非常的昂贵,甚至会没有人再愿意从事这个行业,把入级服务和法定服务交给享有豁免的政府去做。
(2)对被检验船舶出具检验报告和证书的义务
船级社的行动准则中规定,船级社应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在适当的地方按照规则和规范的要求签发证书,或按照海事当局的要求签发法定证书;并且在船舶入级期间及之后的5年内保存相关的文件记录;在有义务提供证书副本之时,对外提供证书副本;定期出版记载船舶状况的入级船舶名录。
(3)保密的义务
每个船级社都应对入级服务和法定服务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对外保密,船级社没有义务向客户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有关信息。但以下情况除外:
a.应船东或和船级社有平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的要求;
b.对船东或和船级社有平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书面委托的人提供,或当法律或行政程序上要求这样做;
c.对船旗国政府或有合法授权的其他政府主管机关。
应当指出的是,船级社并没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依据航运界公认的海牙规则体系,确保船舶适航始终是船东不可推卸的责任。船级社作为一个监督机构,只是证明船舶在检验之时符合船级社自身的规则、规范或国际公约和政府的法定标准。船级社对船舶管理的参与程度较少,只有船东才能控制船舶运营和维护的全部环节。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船级社都不可能替代船东对于船舶适航的义务。
让我们看一看“Sundancer”一案:1984年,Sundancer号货船触礁后沉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纽约法院诉ABS在该船改装时进行的检验行为中有过错。事故前不久,ABS刚刚为该船签发了船级证书和代表船旗国政府签发了法定证书。船舶所有人指控说,船级社没有能够发现影响船舱水密性的缺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法官认为,船舶所有人并不能认为船级证书是船舶适航的标志。船级社的检验收费和事故损失的数额十分悬殊,如果让船级社承担这样的风险,船级社将因不能承受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而无法生存;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并非船级社,应尽适当的谨慎使船舶适航,这是船舶所有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法官最终判船级社不须承担责任。
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很多网民在丢失网络虚拟财产后往往投诉无门,并且出现了因网络虚拟财产而引发的一系列的恶性案件。因此,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那么,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利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加快制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等级,(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
2、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二是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三是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四是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五是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表现形式
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原因:首先,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其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
2、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表现形式。(1)因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的纠纷。(2)因使用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玩家与游戏运行商的虚拟财产纠纷。(3)因虚拟物品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玩家之间的纠纷。(4)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5)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对特定的游戏玩家有意义,因此确定其价值有很大难度。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游戏开发商自定价格和玩家私下交易价格两种方式确定,但都存在一定问题。一是游戏开发商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销售量,二是玩家之间的私下交易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将两者作为评估标准都不合适。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
2、虚拟财产是由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因此由游戏高手及运行商根据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价值比较妥当。
3、评估时考虑玩家的投入成本及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评估。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确认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和设计出来的,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另一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往往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或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玩家。
笔者认为,虚拟财物虽然只能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特定服务器上,但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不受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通过自身行为努力的结果,并且玩家通过自身活动可以决定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而运营商只是提供相应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是玩家的。同时,虽然游戏开发者对网络游戏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投入运营后,玩家可以通过参与游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而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没有对数据进行任意修改的权利。
(一)权利平等,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法理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唯有这样,才能够做到在各种社会力量之间实现制衡,并进而抑制各种专制。“公平负担平等学说”,强调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以平等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现代法治国家在剥夺或限制了特定人的权益时,应通过社会全体负担的方式,弥补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实现相关利益的调整。森林具有经济、生态、社会多重效益。我国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将森林分为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公益林的主体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生态产品属于公共物品,其产品功能为公众共同享有,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提品的成本也应当由公众共同承担。公益林禁伐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的规定,受益者是社会全体人员,成本应当由社会全体人员公平负担,不应当由林农单独承担。
(二)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宪法基础
财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密不可分,因为公民财产是公民维系生命、追逐自由的物质保证。承认并保障每个公民的财产权,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责任。各国宪法都将财产权列为了公民基本权利。虽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用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三是给予相关公民一定的补偿。在我国,林地的权属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林木的权属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体所有。对于公益林,除“抚育性采伐”、“更新性采伐”和“低效林改造”,基本上是禁伐。农民的林地一旦被划为公益林,树长得再好,也难以变现。既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了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给予特定的相对人合理而公正的补偿,否则,就会伤害利益主体,阻碍其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活动。
(三)权利冲突的衡平,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需求
权利只有边界和范围,没有等级之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不可能凭据哲学的方法对那些应得到法理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排列。”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冲突是难以避免的。立法只是个无限接近事实的状态,仅仅通过立法不可能完全解决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最实际的方法就是对冲突关系进行利益衡量,找到平衡点,实现权利配置最大化。2003年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逐步推开,实际操作中,公益林都被纳入了林改的范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点是实现林农的承包经营权,而公益林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基本处于“无法自主”的状态。在法律无法准确界定公益林承包户经济权利,又需要维护生态利益的时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就成为了现实中对受损利益做出的替代,间接维护了权利的平等和正义。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制建设的缺失
(一)立法的缺失
我国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缺失:1.基本概念不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只是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没有得到统一明确的界定,其目的、价值以及制度顶层设计难以进一步落实。2.权利义务不一致。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相适应的,权利不应大于义务,义务也不可大于权利。当前,森林生态受益者的收益远远大于支出,甚至没有支出,而森林生态保护者的生态责任却极其严格,管护责任也没有与管护效益相挂钩。3.权利救济乏力。“无救济,无权利”,法律规定了公益林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但是如何保障该权利不被侵犯,权利被侵犯了应当依据什么样的程序去救济,没有明确的规定。4.重视程度不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践始于本世纪初,2005年,国务院就将生态补偿建设纳入重点工作内容,2010年,又将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可是一直没有实质进展。这除了现实条件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二)公平正义的缺失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生命力不是在于是否对生态保护者的个人利益牺牲进行了补偿,而在于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补偿。2012年,除了中央财政,已有27个省(区、市)建立了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偿一共达到了184亿元。这个数字虽然比最初投入翻了几番,但是平均到18.7亿亩的公益林,每年每亩的补偿金额平均只有7元钱。这个标准不仅远不如外出打工收入,也与林地的经济效益严重脱节。例如补偿标准位于全国中等水平的安徽省,集体所有的公益林,2013年补偿标准提高到了每年每亩15元。而出租林地的年租金是每亩25元左右,商品林种毛竹的年收益约每亩500元,分别是公益林补偿的2.5倍和50倍。按照2012年安徽省的惠农政策,种粮农民每年每亩耕地可获得的直接经济补贴不下于77元。畸低的补偿标准,体现了当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公平正义的缺失。长此以往,公益林管护质量必将下降,这又会产生与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意义南辕北辙的效果。
(三)利益协调机制的缺失
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不同利益、不同权利的平衡,有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从目前的情形看,在协调经济与生态利益方面,我们做的远远不够。首先,经营者意志被忽略,无法把握利益平衡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公益林承包到户,在名份上是优化了产权,激励了公益林管护,可是公益林的经营严格处于政府的掌控之中,对于生态效益的转化,经营户没有任何发言权。其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一刀切,违背了利益协调的现实性。利益协调的基本准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是在我国,除了简单划分国有、集体、个人所有公益林,不管林种,不论区域,甚至不跟踪生态效益产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都是一样的。再有,维护经济生态平衡没有多样举措,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独臂难撑。森林生态发展并不是一味的“堵”和“禁”,合理的经济利用不仅不会破坏森林生态,还会有利于森林环境保护,激励林农保护森林。《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是承认并允许对公益林进行相适应的经营开发的,然而,政府对公益林的管理政策始终是“管严管死”,公益林经营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三、对策建议
(一)维护正义,加快相关立法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和最高成就。但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不是如何确证这一点,而是如何达成这一制度美德。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正义,关键就是要厘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中各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生态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给予合理补偿。首先,实现立法的完整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临的现实经常是“无法可依”、“有法不明”。实现其立法的体系化,就是要深化该制度的顶层设计,明确制度内涵,围绕制度价值,细分权利义务,完善权利救济。其次,增强具体规定的可操作性。及时清理、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规范,使之更加合理,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森林法》规定违法进行采种、采脂活动的,要依法赔偿或被处以罚款。但是我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才是合法采种、采脂,也没有统一的关于采种、采脂的技术指导性文件。再有,落实现有权利。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阻碍权利的实现,就是最大的不公平。保护生态,不代表停止经济发展。公益林是可以适当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经营户创造适当经营的条件,而不是一味“管严管死”。
(二)尊重市场,完善激励举措
我国林权结构比较复杂,林地属性只区分国有和集体所有,但是林木权属包括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使用权又逐步与所有权分离,个人对公有属性的林地又享有了带有明显私有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在产权私有化的情形下,保障足够的公共产品和无价格产品供应,需要的是政府有效的参与和调控,根本方法就是对私人产业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通过利益的引导、收益的差异化进行激励。所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充满差异的。首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尊重市场规律。提供的公共物品,如果能够具有市场价值,个人才会有动力对公共事业进行投资。作为生态产品的提供者,公益林经营户有权参与生态补偿市场,促进生态产品合理价格的形成。其次,补偿主体权利义务相适应。当前,完善补偿责任的重点,就是要使补偿主体权利义务相适应,收益支出相匹配,同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主体,让生态提供者的权利具有明确的请求目标。再有,管护责任要实现软着陆。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区分林种、生态价值、碳汇量的增长情况等,实现补偿差异化,促进管护主动性,更好地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意义和目的。
(三)加强实践,探索补偿新形式
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经验来自于社会实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补偿实践提供的有益经验。当前,国内外都纷纷开展了很多生态补偿创新实践,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很有借鉴意义。这些经验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购买,比如占全国森林总面积的34%的德国公益林,完全由政府直接经营管理。我国在贵州省也开展了试点,由政府收购个人投资营造的重点公益林。二是公共事业补贴,如福建省综合参考生态公益林数量及其对流域的贡献大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按每年每吨用水量承担生态补偿金。三是生态补偿一体化,根据近期一份国际环境与发展研究所的报告,在全球287个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付费项目中,有61个是与流域生态服务直接相关。国内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践给予我们三点启示:一是落实补偿离不开政府的有效参与,政府有责任积极主动地开展创新实践;二是生态补偿应当逐步实现一体化,让各类生态资源能够共享生态收益;三是补偿实践要因地制宜,尊重市场、尊重规律、尊重各地发展实际水平。
(四)结合国情,协调现实利益
国际贸易融资中常用的短期融资方式之一的进口押汇,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深受银行和客户的欢迎。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进口押汇法律风险的研究。
国际贸易的发展必然带动我国商业银行进口押汇业务的迅速增长。从表面上看来,押汇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担保,与一般贷款和贴现相比其安全程度较高。然而,进口押汇业务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风险却让银行束手无策,银行为避免风险所设置的层层保护措施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依然存在极大的风险。本文中,笔者结合实务对国际贸易融资中进口押汇的法律特点和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风险防范措施,以期在我国银行业进口押汇业务的发展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在我国银行国际业务实务中,进口押汇(Advance against Inward Bills)是银行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信用证向下单据到期并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向银行付款赎单时,可以向银行申请押汇,承诺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质押给银行(有的银行可不办理质押),一般还需提供保证人。银行发放押汇款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开证申请人通过签署信托收据从银行处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以处分货物所得价款偿还押汇款项。银行一般要求信托收据中需明确:客户是作为受托人代银行持有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和货物,代为银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出售,在银行要求下应将单据和货物归还给银行。
进口押汇操作的核心内容在于以下两点:
1.银行发放押汇款项前,进口商需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货物质押给银行,并由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押汇款项发放后,进口商签署信托收据,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押汇融资款。
进口押汇并非一项新兴的业务,国内商业银行开办进口押汇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是,翻遍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成文法律规定提及过进口押汇,即便是我国金融业务的主管机关人民银行至今也没有制定过统一的押汇业务规章。我国银行对于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代垫款代融资方式普遍称为进口押汇,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内所有商业银行几乎都沿袭了中国银行原来我国唯一的外汇、外贸专业银行的标准称谓。因此,可以说进口押汇是彻头彻尾的国货。
从我国各商业银行关于进口押汇业务的操作流程可以看出,信托收据的签发和约定是整个业务的核心,是银行防范进口押汇风险的主要控制措施。因此,要分析进口押汇法律风险首先必须分析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及风险。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进口押汇法律风险的研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城镇化的水平持续提升,不断有大量人口涌向城市,尽管这作为国家达到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以及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城市化快速发展客观上使得城市用地紧张,而且日益增加的房屋需求量不断推动房价上涨,所以对于很多人来说,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产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房屋产权分割时,夫妻双方都会对家庭共有房屋产权存在客观需求,而且婚姻关系结束更增加了对房屋的需求量,所以如何公平地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成为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焦点。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现状和问题的原因
(一)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现状和问题的立法原因
第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有的特征。如何处理离婚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不同房产类型,以及如何分割能更利于家庭生活的稳定及和谐,应当作为立法者们首先重视的问题。但是上述问题并非主观凭空想象得来的,更不是主观臆造的,它需要从现实生活中的体验中得出。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广泛采纳民众的意志应用到立法,是法律工作者需要做的重要工作。
第二,相关法律规范的更新速度不够及时。
由于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这就要求婚姻法作出相应的与时俱进的变化,特别是针对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房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范。尽管婚姻法已经对婚姻家庭关系存在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了相应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日益丰富,如按揭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婚前购房婚后获得房产证等多种情况不断涌现,亟待对此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
(二)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现状和问题的司法实践原因
第一,法官的主观认同不一致。
因为婚姻法的相关规范不够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诸多疑难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就需要法官在受理案件时,依靠自己的工作经验,主观理解与判断。所以,法官的个人综合素质直接影响到其受理的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公正性。
第二,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
衣食住行是人们生存的基本物质需要,加之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认为住有所居是家庭存在的重要前提,因此房产成为当前绝大多数家庭的重要物质资源,难免在离婚诉讼案件中重点考虑房产分割问题,所以房产带来的压力是当前各种生活压力的重要来源。
三、应对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建议
(一)夫妻离婚时房屋分割的价值取向
1.男女平等原则。
在受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夫妻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重要途径就是男女平等原则。这一原则是解决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问题的根本。我国《婚姻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所以应当将男女平等的原则作为公平解决离婚诉讼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的重要前提。
2.照顾妇女、儿童原则。
在离婚诉讼中,妇女、儿童通常属于弱势群体,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思想,因此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要实现利益的平衡,就需要在利益分割时对于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倾斜。
3.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受理离婚诉讼案件时,涉及房产分割,需要遵循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则通过协议来分割,由此能更尊重双方当时的意志。但是,夫妻双方针对家庭共有房产的协议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协议必须合法,由此才能保障离婚诉讼案件中房产分割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一)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宪法基础
财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密不可分,因为公民财产是公民维系生命、追逐自由的物质保证。承认并保障每个公民的财产权,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责任。各国宪法都将财产权列为了公民基本权利。虽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用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三是给予相关公民一定的补偿。在我国,林地的权属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林木的权属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体所有。对于公益林,除“抚育性采伐”、“更新性采伐”和“低效林改造”,基本上是禁伐。农民的林地一旦被划为公益林,树长得再好,也难以变现。既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了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给予特定的相对人合理而公正的补偿,否则,就会伤害利益主体,阻碍其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活动。
(二)权利冲突的衡平,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需求
权利只有边界和范围,没有等级之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不可能凭据哲学的方法对那些应得到法理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排列。”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冲突是难以避免的。立法只是个无限接近事实的状态,仅仅通过立法不可能完全解决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最实际的方法就是对冲突关系进行利益衡量,找到平衡点,实现权利配置最大化。2003年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逐步推开,实际操作中,公益林都被纳入了林改的范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点是实现林农的承包经营权,而公益林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基本处于“无法自主”的状态。在法律无法准确界定公益林承包户经济权利,又需要维护生态利益的时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就成为了现实中对受损利益做出的替代,间接维护了权利的平等和正义。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制建设的缺失
(一)立法的缺失
我国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缺失:1.基本概念不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只是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没有得到统一明确的界定,其目的、价值以及制度顶层设计难以进一步落实。2.权利义务不一致。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相适应的,权利不应大于义务,义务也不可大于权利。当前,森林生态受益者的收益远远大于支出,甚至没有支出,而森林生态保护者的生态责任却极其严格,管护责任也没有与管护效益相挂钩。3.权利救济乏力。“无救济,无权利”,法律规定了公益林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但是如何保障该权利不被侵犯,权利被侵犯了应当依据什么样的程序去救济,没有明确的规定。4.重视程度不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践始于本世纪初,2005年,国务院就将生态补偿建设纳入重点工作内容,2010年,又将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可是一直没有实质进展。这除了现实条件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二)公平正义的缺失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生命力不是在于是否对生态保护者的个人利益牺牲进行了补偿,而在于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补偿。2012年,除了中央财政,已有27个省(区、市)建立了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偿一共达到了184亿元。这个数字虽然比最初投入翻了几番,但是平均到18.7亿亩的公益林,每年每亩的补偿金额平均只有7元钱。这个标准不仅远不如外出打工收入,也与林地的经济效益严重脱节。例如补偿标准位于全国中等水平的安徽省,集体所有的公益林,2013年补偿标准提高到了每年每亩15元。而出租林地的年租金是每亩25元左右,商品林种毛竹的年收益约每亩500元,分别是公益林补偿的2.5倍和50倍。按照2012年安徽省的惠农政策,种粮农民每年每亩耕地可获得的直接经济补贴不下于77元。畸低的补偿标准,体现了当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公平正义的缺失。长此以往,公益林管护质量必将下降,这又会产生与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意义南辕北辙的效果。
(三)利益协调机制的缺失
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不同利益、不同权利的平衡,有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从目前的情形看,在协调经济与生态利益方面,我们做的远远不够。首先,经营者意志被忽略,无法把握利益平衡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公益林承包到户,在名份上是优化了产权,激励了公益林管护,可是公益林的经营严格处于政府的掌控之中,对于生态效益的转化,经营户没有任何发言权。其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一刀切,违背了利益协调的现实性。利益协调的基本准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是在我国,除了简单划分国有、集体、个人所有公益林,不管林种,不论区域,甚至不跟踪生态效益产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都是一样的。再有,维护经济生态平衡没有多样举措,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独臂难撑。森林生态发展并不是一味的“堵”和“禁”,合理的经济利用不仅不会破坏森林生态,还会有利于森林环境保护,激励林农保护森林。《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是承认并允许对公益林进行相适应的经营开发的,然而,政府对公益林的管理政策始终是“管严管死”,公益林经营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三、对策建议
(一)维护正义,加快相关立法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和最高成就。但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不是如何确证这一点,而是如何达成这一制度美德。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正义,关键就是要厘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中各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生态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给予合理补偿。首先,实现立法的完整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临的现实经常是“无法可依”、“有法不明”。实现其立法的体系化,就是要深化该制度的顶层设计,明确制度内涵,围绕制度价值,细分权利义务,完善权利救济。其次,增强具体规定的可操作性。及时清理、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规范,使之更加合理,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森林法》规定违法进行采种、采脂活动的,要依法赔偿或被处以罚款。但是我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才是合法采种、采脂,也没有统一的关于采种、采脂的技术指导性文件。再有,落实现有权利。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阻碍权利的实现,就是最大的不公平。保护生态,不代表停止经济发展。公益林是可以适当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经营户创造适当经营的条件,而不是一味“管严管死”。
(二)尊重市场,完善激励举措
我国林权结构比较复杂,林地属性只区分国有和集体所有,但是林木权属包括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使用权又逐步与所有权分离,个人对公有属性的林地又享有了带有明显私有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在产权私有化的情形下,保障足够的公共产品和无价格产品供应,需要的是政府有效的参与和调控,根本方法就是对私人产业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通过利益的引导、收益的差异化进行激励。所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充满差异的。首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尊重市场规律。提供的公共物品,如果能够具有市场价值,个人才会有动力对公共事业进行投资。作为生态产品的提供者,公益林经营户有权参与生态补偿市场,促进生态产品合理价格的形成。其次,补偿主体权利义务相适应。当前,完善补偿责任的重点,就是要使补偿主体权利义务相适应,收益支出相匹配,同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主体,让生态提供者的权利具有明确的请求目标。再有,管护责任要实现软着陆。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区分林种、生态价值、碳汇量的增长情况等,实现补偿差异化,促进管护主动性,更好地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意义和目的。
(三)加强实践,探索补偿新形式
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经验来自于社会实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补偿实践提供的有益经验。当前,国内外都纷纷开展了很多生态补偿创新实践,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很有借鉴意义。这些经验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政府购买,比如占全国森林总面积的34%的德国公益林,完全由政府直接经营管理。我国在贵州省也开展了试点,由政府收购个人投资营造的重点公益林。二是公共事业补贴,如福建省综合参考生态公益林数量及其对流域的贡献大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按每年每吨用水量承担生态补偿金。三是生态补偿一体化,根据近期一份国际环境与发展研究所的报告,在全球287个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付费项目中,有61个是与流域生态服务直接相关。国内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践给予我们三点启示:一是落实补偿离不开政府的有效参与,政府有责任积极主动地开展创新实践;二是生态补偿应当逐步实现一体化,让各类生态资源能够共享生态收益;三是补偿实践要因地制宜,尊重市场、尊重规律、尊重各地发展实际水平。
(四)结合国情,协调现实利益
[关键词] 预告登记 法律性质 登记的效力 立法完善
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保障买受人权利的制度设计,起到了促进交易顺利完成、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然而,当前我国《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还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问题,结合我国实践经验,不断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才能使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概念界定
从预告登记制度的发源来看,其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时期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在早期的普鲁士邦法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所确立的诸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德国民法典乃至物权法的最终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异议登记制度即是其中一种,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可以说当时的异议登记已经初步形成了现在预告登记的雏形,但其具体内涵还不清晰,直到后期的普鲁士法将异议登记称之为预告登记,并同时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其一是具有异议登记性质的预告登记,即当在登记簿上登记的内容与真实权利不符时,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允许申请预告登记,使得可能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无法主张登记公信力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避免真正权利人丧失自己的权利。此种预告登记就是现在异议登记的渊源。另一种预告登记则具有现在预告登记的性质,即为保全旨在实现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经过预告登记后,未经登记权利人允许,处分该物则受到限制,此种预告登记即现在所说的预告登记的发端。由于德国整个物权法体系的逐步建立,确立了不动产转移需要进行登记,为了和整个法律体系相衔接,德国不断地对自身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这两种预告登记制度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继承,并逐步发展为现在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成为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此后预告登记制度逐渐得以完善。
由于《德国民法典》对大陆法系的深远影响,自从预告登记制度形成以来,鉴于其在保障债权人权利顺利实现、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渐为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引进,如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虽然各个国家所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概念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原理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暂时不具有本登记条件的物权转移进行预告登记,而对此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进行保护,限制其后对此物权的处分行为。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只是存在一些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房屋登记有一些涉及。根据《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预告登记,就是指为了保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对此种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并对登记后处分该物权的行为做一定的限制。预告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预告登记具有担保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全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物权转移,赋予此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预先登记的/!/权利。当这种债权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后,即对物权的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在物权转移可以进行终局登记之前,债务人再处分该物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
2.预告登记具有未来预期性。预告登记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尤其是商品房预售时,合同的成立与不动产物权最终转移登记有时会存在一个时间差,不能同步进行。此时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抢先行为使债权人丧失期望的物权变动结果,而赋予其预告登记的权利。当预告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物权转移的合同之时,并没有真正实现物权的转移,债权人所取得的仍然是以转移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他还没有拥有该物的物权,只不过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使物的所有人在这个时间差中不得随意对此物进行处分。预告登记制度通过赋予债权请求权对抗效力,能够最终实现债权人期待的未来物权变动结果。在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对象上,是将来期待进行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未来可预期性。
3.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预告登记的设立依存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 如果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消灭或无效,那么预告登记也势必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探讨
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既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时又兼有债权的属性,其同时涉及到债权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如何界定预告登记的性质,成了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对预告登记性质的界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物权说。该说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创设了一种新的物权,当双方当事人设定了预告登记之后,这种独立的限制物权便与此同时产生,该学说忽略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和预告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债权性质,较少被人们所认可。与该学说相似的还有"准物权说"。"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由于物权说将焦点聚集在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方面的性质,而忽略了它的债权性质,过于强调预告登记的对抗效力,较少为学者所采纳。
2.物权性的担保方式说。该说认为,预告登记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或准物权,而是一种对与特定物权变动有关的债权请求权的物权性担保方式,该学说否认预告登记具有任何实体性质的效力,认为只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对抗效力的担保方式,并未突出预告登记制度的债权特性。
3.债权说。该说认为,尽管预告登记制度因为法律设计,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物权排他效力,但从其本质来看其仍然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否认预告登记属于债权的本质属性。物权的根本效力在于对物的直接支配,而预告登记作为一种对未来实现债权的期待,并不能直接支配该物,权利人享有的仍然是请求权。只不过因为法律制度的考虑,赋予其一定的物权对抗效力。
4.债权物权化说。所谓债权物权化,就是指预告登记本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物权性保护,使其具有些许物权的性质。该学说较好的表明了预告登记的综合性质,但是债权物权化的定义,对于预告登记的本质属性仍没有清晰的界定,在一定意义上使问题复杂化,使人看不清其最本质的属性。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本质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预告登记制度是对旨在实现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所为的预先登记,其登记对象仍然是债权。预告登记制度跨越物权、债权两大法律体系,虽然具有了一些对抗他人和限制处分的特质,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债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界定其债权的性质:(1)预告登记的客体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预告登记后,权利人还不能直接支配预告登记的物权,享有的仍是请求义务人配合办理本登记的权利。(2)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仍然取得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期待权,还并不能现实的支配、处分预告登记的物。只不过是法律赋予其对抗效力,使义务人妨害债权人利益的在处分行为无效,具有特殊性,所以是一种特殊债权。
三、预告登记的效力
从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要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就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效力一般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
1、保全权利的效力
从预告登记制度设立最初和其最根本的目的来说,预告登记就是为了保全权利的顺利实现。保全权利
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使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限制债务人对物的再处分行为,使得债权得以保全。权利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实现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债权请求权,使债权请求权能够发生预告登记权利人所期待的法律效力。
2、保全顺位的效力
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就是指预告登记中所保全的旨在实现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最终得以实现,当进行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溯及到预告登记之时。如果被预告登记的权利嗣后推进为本登记时,其顺位溯及到预告登记时,即以预告登记时的时间为本登记的时间。预告登记之时虽然债权人并没有真正的取得物权,而是通过嗣后的本登记才完成了物权变动,但是通过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顺位优先权,使其后本登记时才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溯及到预告登记时,能够更好地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3、破产保护的效力
预告登记之后,终局登记之前,由于预告登记权利人还没有真正的取得登记的物权,如果此时债务人因为经营不善或其他的原因而陷于破产境地,经过预告登记的以物的转移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则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
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使权利人能够依据预告登记对抗其他破产债权人。可见在预告登记后、终局登记前,如果预告登记的义务人陷入破产境地,则破产人经过预告登记的物权的转移,并不受破产的影响,赋予了预告登记类似物权方面的效力,即虽然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但是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的请求权。
四、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及其不足
1、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真正全国范围内的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开始于《物权法》的出台,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它不仅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凸显的一个重要表现,而且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我国诸多的权利保全制度进行了规定,为以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细化规定做出了指导。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开始在我国得以确认实施。
以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定,诸如国土资源部公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建设部公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都增加了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立法。加之我国一些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等也相继对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细化,使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基本成型。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第二十条主要对预告登记制度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首先,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发生前提,我国预告登记的发生只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时才能进行登记,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至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预告登记该如何处理,可不可以依据法院的假处分指令来进行预告登记都未做规定。
其次,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相较于以前的地方性规定有所扩大,扩展到除房屋转移外的其他不动产请求权。
再次,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使债权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物权法没有涉及预告登记的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而且在预告登记后的中间处分行为效力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绝对禁止处分的立法模式。
最后,有关预告登记的失效和涂销条件,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但对于具体的涂销适用情况和相关程序则没有涉及。
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仍较为原则概括,其内容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当前我国现实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此外,由于我国预告登记实施时间过短,还没有为公众所理解,在实践中还没有能够广泛应用。
2、预告登记制度立法目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中也会时常出现纷争,而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商人诚信缺失、逐利忘本,使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尤其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繁荣,期房交易的出现,一些不法开发商背弃诚信原则,追逐商业利益,一房二卖,使买受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房屋作为人们生存权保障的最基本的物质资源,多为一般百姓用一生积蓄所换。如何从法律制度上保障房屋买受人的权益,成为预告登记制度出台的大背景。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针对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房屋出卖人的一房二卖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予以杜绝,不能保全房屋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而只能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在此之前,我国针对一房二卖有诸多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使恶意串通的商品房买卖无效。但实际上,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举证上极难证明,而且只限于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如果第三人不知情,那么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仍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房屋买受人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在期房买卖中尤其明显,而我国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整体看涨趋势,更促使开发商出现一房二卖行为。
此外,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针对一些商人出现的诚信危机,树立诚信意识尤为重要。由于在市场交易中,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和物权的转移不能同时进行,从而出现了时间差,确保物权的变动能够如期实现,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尤为重要。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出台实施,"填补了作为手段的债权与作为目的的物权之间因为登记而出现的时间空隙,为债权人铺设了一座可以使债权无缝对接物权的桥梁。"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如期实现,促进市场诚信的建立。
3、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与不足
预告登记制度的出台,不仅使我国商品房交易市场中一房二卖现象得以规制,而且对于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从而能够促进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信守承诺,实现预告登记中的物权变动,保全了债权人的权利,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了市场诚信的建设。预告登记制度从法律的层面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使债权人不至于因为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再处分行为,而丧失对经过预告登记的房屋的物权,赋予了预告登记权利人除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外的另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对房屋买卖尤其是期房买卖尤其有重要意义。
关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为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我国预告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且适用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至于究竟何为"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物权法规定并不清晰,往往容易产生分歧。在实践中,有人将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解读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此种变动方式,并不包含不动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的情况。甚至会有人认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只适用于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卖"这一种转让方式。针对我国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的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本文认为"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是指在不动产协议涉及取得、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均适用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对于我国物权 法规定的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我们也可以从我国颁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中得以印证。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在四节专门对房屋预告登记进行了规定,其中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除对商品房预购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外,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抵押等情形均可以进行预告登记。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62条也规定了土地权利转让也可以办理预告登记。可见在我国,预告登记也适用于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包括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变更、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
通过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界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佐证,我们可以认定我国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转移或消灭的请求权、不动产权利内容变更的请求权。对权利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情况下是否适用预告登记没有进行规定,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并没有清晰的规定都可以适用,其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难免在实践中产生分歧。
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不够清晰、明确。而且,对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没有规定,使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
4、我国预告登记的效力如何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经过预告登记后,不经权利人同意的再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对于预告登记的其他方面的效力,如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等都没有明确进行规定。
就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效力的规定来看,我国规定预告登记后,不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物的,都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方面,我国采取了绝对禁止主义的立法模式,即预告登记后就禁止债务人在对该物进行任何处分,不管该处分行为是否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绝对禁止处分主义,过于偏重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忽略了义务人权利的保护,而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和保护,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此外,绝对禁止处分主义,还使预告登记义务人可能丧失交易机会,降低了交易效率。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后,在不妨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对物进行的再处分行为应该有效。而再处分的相对无效主义也兼顾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平衡,符合目的和手段的相适当原则。
5、关于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发生条件限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对预告登记的发生采用当事人自愿进行预告登记原则,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预告登记的协议。但是该条规定明显忽略了我国现实情况,在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房屋买受人和开发商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办理预告登记的过程中,如果作为登记义务人的开发商拒绝与房屋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或者不按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那么预告登记将因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而无法完成,买受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预告登记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能够顺利实现,如果因为一方的当事人不同意而不能进行预告登记,显然不符合预告登记设计的初衷,比如说房地产开发商拒不协助办理预告登记,此时为了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得以保全,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一方当事人依法院的指令单独申请预告登记。此外,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规定了商品房预购人在预售人不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时,允许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预告登记,造成了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冲突。使在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法律适用上出现分歧。
五、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1、明确规定并增加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可以对我国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并增加对请求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适用情形。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如下几方面:(1)保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请求权。(2)保全物权内容或顺位变更的请求权。(3)保全附条件、附期限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不动产物权顺位变更请求权,即如果在同一不动产上先顺位的请求权人和后顺位的请求权人互换请求权顺位,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此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对于一些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这些特殊动产由于交易价值巨大,为确保交易安全,对此类动产采取登记后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由于实践中这些特殊动产的价值甚至会远远大于不动产,因此对于这些特殊动产的变动请求权,我们也应当将其纳入预告登记的保护范围之内。当其不具备登记条件时,通过预告登记来保全这些特殊动产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修正并扩大预告登记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但是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绝对禁止处分的立法模式,这种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就一概无效的缺点,不利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并且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可能会较低交易的效率,使预告登记义务人丧失可能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应该采取中间处分行为的相对无效主义,平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如果再处分行为对登记权利人毫无影响,则该处分行为应认为有效。此外,关于预告登记的其他几个方面的效力,明确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使预告登记形成一个效力体系,更好的发挥其在保全权利方面的作用。针对我国并未明确预告登记是否适用于国家公权力介入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形,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所产生的物权变动,一般认为,国家发挥其管理社会的职能,很难从预告登记角度进行规制。应认定预告登记不具有对抗国家强制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扩大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
我国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限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一方申请预告登记需另一方的同意。从我国预告登记制度适用的最主要的领域,即商品房买卖市场来看,我国当前实践中,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拥有巨大的资源,并且房屋为普通百姓最基本的物质资源,随着房地产市场供求失衡,单个房屋买受人更是缺少对抗开发商的话语权,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如果开发商不同意或不协助办理预告登记,将使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落空。
本文认为,在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上,应当协调我国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相协调,不至于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应该规定通过法院的预告登记指令也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使预告登记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说房地产开发商无理由拒绝协助办理预告登记,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预告登记的指令,并直接通过该指令进行预告登记,这样能最大限度的保全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有一定的限制,在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指令单方面进行预告登记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如可以规定其必须付了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方可通过法院指令来申请预告登记。最后将我国预告登记的发生条件扩大为:(1)当事人双方同意。(2)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法院的预告登记指令。这样才能从我国实际出发,更为全面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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