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25: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劳动法试用期,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可以特殊约定的内容之一。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可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两个法对试用期限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则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了。这样,根据劳动合同的长度来限制试用期的长度,也避免用人单位无期限地对劳动者试用。2.《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造成许多用人单位对新员工只签订试用合同,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了试用期是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开来,单独签订试用合同属于无效。
这样规定试用期立法本意是什么?之前,用人单位不论岗位,也不论有没有必要试用,一律约定试用期。也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合同,其中6个月为试用期;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规定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一样长,即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很难成为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做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避免上述情况再次发生。
约定试用期和期限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1.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试用期约定并非法定强制要求的内容,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自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根本要求,是劳动者提供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对劳动者进行初步的审查。初步审查是针对单位具体岗位对劳动者的一般要求进行的审查。但是,仅凭这种较为简单的初步审查,并不能得出该劳动者是否符合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要求的。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利用试用期让双方有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这也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现实意义所在。但是,劳动法所规定的试用期,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而不是必须约定的。试用期也不是自动存在于劳动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法律不加以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换言之,未经协商或者未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
2.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并不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阶段。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建立劳动关系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试用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而不是两个时间。即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按照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当事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即已经产生。用人单位即应当及时办理录用手续,并为该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账户的手续,使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既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表面上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但其实质乃是将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试用期,成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阶段。这样,就会出现只有试用期合同而没有劳动合同这样一种状况。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劳动合同试用期有法定的上限,即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这一上限。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限制性、时效性。
二、试用期间的合同解除
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三、试用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
【关键词】试用期;价值;考核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33-01
一、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对于什么是试用期,学界有不同解释。“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用工作的期限,即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互相了解、选择而确定的一定期限考察期。”但笔者认为试用期应定义为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劳动者或者新上岗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约定供双方相互考察、增进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特殊时期。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互磨合,进一步增加相互间的了解,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从微观角度看,设置试用期为了赋予劳动关系双方相对自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相互磨合后,任意一方在试用期内可相对自由的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要倾斜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立法理念下设置试用期制度的价值除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外,还有就是为了倾斜于劳动者的立法模式。
二、当前我国试用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试用期限设定标准和期限不合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规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超过6个月。我国的试用期的长短完全与劳动合同长短相适应。虽然该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无限制的扩大试用期期限,但笔者认为这种设定试用期标准完全背离了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试用期条款的原意和价值。试用期设定的标准和期限应该以该岗位和行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磨合需要的最短时间来确定试用期限。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工种和新产业不断的出现,但是立法上不能完全忽视不同行业之间的差异性。
(二)试用期内最低工资标准不妥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本条具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试用期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和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因此,用人单位面对上述的选择条款,往往会做出不利劳动者的选择。对于一些占有优势地位劳动者,试用期间工资又往往与正式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一致。所以在笔者看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不仅使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有法律依据,而且使得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试用期适用对象范围过大
阅读我国劳动法法律法规可知,试用期适用对象包括新就业或者新上岗的所有的劳动者。这些规定并没有区分不同人员及不同行业对试用期的需要。有些行业并不需要试用期,比如建筑工地中的小工、洗碗工人等等。对于这些人约定试用期更多的是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一些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社会本应该对于这部分人给予更多的照顾和优待,笔者也认为不应该对于他们约定试用期,比如残疾人、未成年劳动者、年满70周岁的劳动者等等。所以,现在在试用期适用对象上的“一刀切”具有一定的不合理的地方,我们应该深深的反思。
三、完善我国试用期制度
(一)合理规定试用期设定标准和期限
我国《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对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做出不同规定。但是参照各国设置试用期制度的理念,试用期的长短与合同期限的长短并无直接关系,各个行业、各国岗位设置最长试用期,应根据不同行业、岗位需求来设置不同的标准和期限。现在,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深水期,各行各业快速发展,新行业新岗位的劳动者不断涌现出来,直接参照国外的立法模式,不仅会增加立法难度,而且也会造成许多立法空白。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以劳动合同期限来确定试用期限的基础上适当依照行业岗位特点区分不同行业岗位的最长试用期限。比如对于高技术性的劳动者,如医生、建筑师、工程师等,可适用六个月的试用期限,对于较低技术性的劳动者,如环卫工人、保安等,可适用三个月的试用期限。
(二)完善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对《劳动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做出选择,但立法者没有意识到用人单位在面对“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的80%”和“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选择时,自然会选择一个相对较低的标准来支付工资。这无疑侵害了劳动者权利,很容易制造劳资关系紧张和冲突爆发。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应明确在选择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80%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的工资支付标准时,应选择两者中最高者。
(三)限制试用期的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法规定新就业和新上岗劳动者可约定试用期,也规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和不满三个月劳动合同等不能约定试用期。但适用对象上,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特殊约定排除。《俄联邦劳动法典》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人、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青年工人、中高级专业学校毕业的青年专业人员、卫国战争的残疾人以及应聘到外地工作和调动到其他企业、机关、团体工作的人员不适用试用期。同样,我国也应考虑对于特殊人群如怀孕的妇女、未成年劳动者、残疾人、职业学校毕业的青年工人等排除试用期适用。这部分群体排除适用试用期不仅有利用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而且体现试用期制度的价值和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照顾与关怀。
参考文献:
案例:2003年10月3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酒店的服务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4年,其中试用期从 2003年10月3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6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客人和员工们的一致称赞。2004年2月4日,该酒店又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女服务员30名。6月7日,酒店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王某。当日下午,王某不服气找到人事主管,人事部负责人向其出示了2003年10月招用女服务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服务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3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酒店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酒店决定招王某为服务员。但现在酒店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服务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她现在应该怎么办?酒店解聘王某的行为合法吗?
分析: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8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2004年4月3日已届满,而酒店在 2004年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何况酒店决定招聘王某时就知道其身高不符合条件但还是和她签了聘用合同,只能认为是酒店自己更改了自己的录用条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
(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
(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3)在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必须是在正式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而不能先试用而不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再签劳动合同。
(4)约定试用期是有期限的,且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有的地方性法规还作了进一步限制,如北京市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半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周,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地 址: 住 址: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使 用 说 明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认真阅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合同参考文本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清楚;不需填写的空栏,请打上“/”。
四、乙方的工作内容及其类别(管理或专业技术类/工人类)应参照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技能标准明确约定。变更的范围及条件可在合同参考文本第十二条中约定。
五、工时制度分为标准、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如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在本参考文本第十二条中注明并约定其具体内容。
六、约定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要具体明确,并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可以在本参考文本第十二条中列明,或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本单位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可依法就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各项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八、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劳动合同参考文本条款的修改或未尽事宜的约定,可在参考文本第十二条中明确,或经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九、签订劳动合同时请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必须清楚,并不得单方涂改。
十、本文本不适用非全日制用工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的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的类型为:____.期限为:____.
(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____ 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____.
二、试用期
第二条 本合同的试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条 录用条件为:____.
使用提示:当事人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约定属于选择性约定。试用期内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须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
法规示要:
1、《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3、《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工作内容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内容为:____ .
第五条 甲方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使用提示:甲方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说明新岗位的有关情况及调动的具体理由。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条件
第六条 乙方所在岗位执行____工时制,具体为:____ .
使用提示:
现行法定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当事人应明确选择其中之一。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法规示要:
1、《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法规示要:
1、《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4、《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向乙方发放劳防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
第九条 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 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____.
使用提示:企业工资计发一般有计时或计件两种形式,当事人可从下列方式中任选一种:
(一)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元)
(二)计件形式。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计件单价为____.
使用提示: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大多数从事此类岗位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
法规示要:
1、《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一、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四、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甲方每月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
使用提示:甲方要建立健全工资管理制度,使用规范的工资单及签收形式,作好各项必要的台帐记录。
法规示要: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法规示要: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十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法规示要:
1、《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甲方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六、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
使用提示:本市社会保险包括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类型,乙方有权了解甲方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
第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 .
使用提示:甲方为乙方提供特殊待遇的,可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七、劳动纪律
第十八条 甲方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各项规章制度告知乙方或者进行公示,并组织乙方学习;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变更后,应及时告知乙方。
法规示要: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九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
九、劳动合同的解除
十、劳动合同的终止
十一、经济补偿
十二、补充条款和特别约定
十三、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四、其他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有关劳动标准的内容与今后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关键词:煤矿企业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对策
0引言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将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一起,构成我国内地劳动合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相应地,各煤矿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将在2008年1月1日自动失去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放宽了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文在新法背景下,从煤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出发,论述《劳动合同法》主要几个条款对煤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以及提出一些合理的应对措施和意见,使煤矿企业能够快速准确的适应《劳动合同法》的法制环境。
1劳动合同法与其施行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比较及其影响
1.1规定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严苛罚则支付高昂的用工成本。《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精神一样,用人单位用工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法》设计了相应的约束机制,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煤矿企业将为此支付高昂的用工成本。WwW.lw881.com这就明确表示,煤矿企业与员工是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是劳动合同,在已经废止执行的《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确立的、且为国有煤矿企业使用了几十年的“主人翁”的概念淡化退出。同时“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从国家立法上进一步确立了企业与员工之间,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只能是平等的劳动关系,各自也只能本着诚信的原则,行使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赋予的权力和义务,而没有其它方面的关系、权力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进一步扩大和细化了,从范围上应该是更健全、更科学合理,也是对更多劳动者的保障。但同时,由于煤矿企业过去对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的欠缺,使得煤矿企业的管理者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管理者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专业意见。
1.2《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门槛大大降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差别很大。《劳动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规定的比较严格。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了多少时间,都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法》模式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
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有革命性的改观,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签订短期合同?短期合同签订两次以后则面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签订长期合同?若中途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则会面临比较大的风险。因此,煤矿企业需要分门别类地对人员结构进行分类,对于技术含量高的员工,有竞争力的员工可以适当地签长期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能够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对于技术含量低的可替代性员工,为避免长期使用带来的人工成本不断增加等风险,可以考虑周期性替换的策略。要实现周期性替换,而使用劳务派遣转移风险则可能是煤矿企业最好的选择。整体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使企业的用人成本和风险加大,这是煤矿企业都必须正视和面对的,因此也必须引起煤矿企业的高度重视,善用长期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使煤矿企业在最小的成本内进行合理的流动。
1.3对试用期的期限、设置及其薪资待遇作了新的规定,试用期法律规制更严格①试用期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对应关系有明确规定。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劳动合同时,不论是否变更岗位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③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④试用期工资有了新标准。新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⑤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新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首先,对煤矿企业新录用员工试用期的期限约定做了明确的规定,使企业在试用期的约定上更为谨慎,因为它有违法约定的罚则。然而这些试用期的期限相对并不长,因此,煤矿企业一方面要加强技术的使用,另一方面要根据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煤矿企业应由招用员工变招生,使之达到先培训后上岗的准入制度,提高煤矿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效率,降低不必要的风险。
其次,关于试用期的工资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使企业不能在试用期随意发放工资,而最好能够将其在此基础上建立工资制度,明确试用期工资的发放标准。上述说明这些法律的规定对于煤矿企业的人员的使用和任命等都提出了比较谨慎的要求,在技术上提高了要求。
1.4放宽了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劳动者择业的渠道拓宽了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该条款对煤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新挑战。总体上看,增加了煤矿企业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这种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遏制煤矿企业随意终止劳动合同,但对煤矿企业来说增大了用人成本。煤矿企业要重视这个变化,不要再热衷于短期合同,而要依法办事,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1.5经济性裁员时,煤矿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与先前的法律相比,新法规定了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要承担社会责任。
煤矿企业要尽量避免大量的经济性裁员,否则,裁减人员要达到20人,则将面临套用以上的裁员的程序进行裁减,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些裁员的规定较之过去的经济性裁员的范围有了更进一步的扩充,即企业裁员的条件放宽了。当然,由于裁员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同时裁员的条件风险也比较明显,因此,煤矿企业还是尽量避免采用上述的裁员方式,因此,一是要尽量避免20人的界限,二是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
1.6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将使煤矿企业的用工成本上升。
2煤矿企业应对上述影响,建立完善的绩效管理体系
员工绩效考核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人力资源管理理论的发展而发展的,而人力资源管理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和成熟的。
煤炭行业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能源产业,是国民经济中的支柱行业之一。但我国煤矿企业由于受内、外部环境影响和自身体制的限制,管理方式比较粗放,人员素质偏低,没有把人力资源管理放在战略位置,更没有上升到“人本管理”的高度。因此,建立了绩效考核制度尤为重要,让员工明白应该做什么,标准是什么,做到什么程度可以获得更高报酬,做到什么程度将会减少报酬。建立这样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系统,使企业优胜劣汰的法则得以延续,使战略目标的实现得到支撑,使优秀的人才得到嘉奖,不胜任的人员浮出水面。这样,虽然《劳动合同法》的机制使人才流动更便利甚至说是零成本流动,但优秀的人才已经得到企业重用,并获得应有的回报,他的离职动机已经减少,“人才流动便利的风险”就这样规避掉了。而对于那些受到惩罚的员工,本不是企业要竭力挽留的人员,即使流失也不会对企业造成成本负担。
2.1完善的绩效管理系统还可以规避如下几个法律风险:
2.1.1胜任力举证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可知,无论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试用期内,如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法制社会下,“不能胜任”必须有合理理由,绩效考核结果将是成为正式证据。对绩效不好的员工进行绩效面谈并记录面谈内容,双方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2.1.2工资克扣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不但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考核结果可以合法说明职工的工作表现,这样就可以正确运用绩效考核结果对职工的工作报酬进行合理控制,同样要注意的就是留存证据,绩效考核结果一定要进行签字留存。
2.1.3同工同酬风险不管是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还是实施已久的《劳动法》都要求“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时实施同工同酬”。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相同条件。由此可见,只要实施了绩效考核体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报酬的支付就会避免同工同酬风险。
2.2实施宽带薪酬体系,合理设置工资结构宽带薪酬是指压减薪酬等级,拉大等级内薪酬浮动范围,也就是说不再是一岗一薪,利用宽带薪酬解决员工不换岗就获得报酬提升的激励作用,同时还可通过改变薪酬结构增强薪酬的激励功能。通过宽带薪酬体系的实施与工资结构的改变不仅可以高限度的发挥薪酬激励功能,同时也能规避劳动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试用期运用不当风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宽带薪酬体系后,在相同岗位设置不同的职级,职级差距的扩大就可以有效避免在试用期内支付过高的工资报酬。
2.2.2特殊员工管理风险煤矿企业本身为高危行业,特殊员工较多。特殊员工主要是指医疗期员工,“三期”女工,工伤等级职工。法律规定,对于此类特殊员工在特殊时期内企业需要支付员工基本工资。通过合理设置工资报酬结构,加大绩效工资与奖金的比例,有效的缩小基本工资比例,自然可以防范特殊员工的管理风险,节省煤矿企业人工成本支出。
一、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1、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双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
3、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与续签劳动合同有何区别
4、用人单位不可随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5、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二、合同期限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规定、劳动合同签订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指合同的有效时间,它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终于合同的终止之时。
2、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
3、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4、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必须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来确定。
6、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时,不能只强调企业的生产工作需要,也应当兼顾劳动者个人利益,尊重劳动者个人意愿。
7、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合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三、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最短期限
1、最新劳动法试用期规定
2、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没有规定最短的签订期限。
3、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法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并未限制。
5、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也不得超过6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类型、新劳动法合同期限、新劳动合同法合同期限、新劳动合同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一般将期限规定为5年以上的为长期劳动合同,期限规定为5年以下的为短期劳动合同。
一、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选择
如何确定教师聘用的期限呢?根据Edward.P. Lazear(1996)的研究,试用期与聘期的长短取决于筛选过程中出现测评错误的可能性与候选人的能力分布。如果某项工作很容易被测评,出现测评错误的可能性较小,那么就可以给予应聘者相对较短的试用期;反之,如果某项工作出现测评错误的概率较大,那么候选人就应当有较长的试用期。如果多数候选人的能力都比较强,则可以采用较长的试用期;反之,如果候选人的能力普遍较差,就应该采用较短的试用期。聘用期限的原理与试用期长短的选择一致。
短期合同制的一个显著优点在于它可以较为及时地纠正人才选拔中的失误,缺点在于使用短期合同制需要支付相对较高的人员招聘成本。教学工作需要专用性知识,而专用性知识的获得通常需要通过特定的培训来实现。因此,如果教师离职频繁,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学校教师的培训成本。但是短期限的教师聘用合同有利于降低教师流动的成本。教师流动成本主要包括:在终止或解除教师聘用合同工作中投入的时间和人力,向教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学校违约解除聘用合同而承担的经济责任等;社会有关部门在学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做教师思想工作、解决聘用合同争议投入的时间和人力等。显而易见,短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降低教师流动的成本有相对优势。
长期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特点是学校为教师提供了工作安全方面的保障。这种工作安全相当于为教师购买了一份补偿失业风险的保险金,它能使教师安心工作,并进行专用性人力资本积累。所以,长期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教师们进行高水平专用性人力资本积累的必要条件,也是保证提高学校教学水平的一个先决条件。但长期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教师流动方面,却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因此,为了降低因选拔错误或事后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而产生的解聘费用过高的问题,许多国家都采用职后评审制度(Post-tenure-review),对获得长期合同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教师附解聘条件,以便继续对他们进行评估和观察,并及时纠正教师聘用中的错误及防止“败德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问题
1.试用期的筛选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
我国大部分学校对新聘教师都约定了一年的试用期,但在试用期内,部分学校缺少对试用人员进行科学考核的制度和方法,只要受聘教师在试用期内不违法违纪,一般都能顺利通过试用。笔者在北京、太原地区中小学教师中做过问卷调查,在“您校聘用的新毕业生是否有严格的试用期考核”中,有41.3%的教师选择了“有”,选择“不清楚的”竟有52.1%,另外还有6.6%的教师选择了“本校没有对试用期毕业生的严格考核制度”。这表明,有些学校有严格的试用期考核,有些学校则没有。如果没有严格的试用期考核,即便有试有期的规定,也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002]35号文件第6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学校属于事业单位,由于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还不能立刻解除聘用合同,而是先耐心地为其调整岗位。只有新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时,聘用单位才能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可见,[2002]35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试用期在单位用人中的考察和筛选作用。正因为这一规定对学校也适用,所以许多学校都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所有的新聘教师顺利通过了试用期。
2.固定期限合同短期化,聘用关系极不稳定
虽然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类型有多种,但有固定期限的教师聘用合同已成为学校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笔者通过查看有关各地教师聘用制的文件,发现教师聘用的合同期限大多数为一年一聘或三年一聘。也就是说,教师聘用合同大多为三年以下的有固定期限的短期合同。
这种教师聘用合同短期化不符合教师劳动的特点及教育事业的发展:(1)教师劳动是积累性劳动,只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锻炼和经验积累,才能成为合格的中小学教师。一般而言,要成为一名合格教师,没有三年五载的教育教学实践是不可能的。有人曾对全国500多位特级教师进行研究,问卷调查分析显示,一个教师从入门到胜任工作需要3年左右时间;到独立承担教育教学任务和尝试创新约需4-8年;从成熟到教学成果的最佳状态需要8-15年;到出研究成果阶段需15-30年。积累性的劳动要求教师职业的相对稳定,短期合同化会严重影响教师的专业成长;(2)由于教师职业的劳动对象、劳动时间、服务形式与其他职业具有明显差别,因此,要求在一校之内,教师队伍应相对稳定。太过频繁的教师流动不利于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相互熟悉,不利于对学生的因材施教。
追根求源,我们可以发现立法存在的漏洞是形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首先,我国有关教师聘用的立法没有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未对有固定期合同的适用范围、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以及签订次数予以规定,导致学校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任何的限制;其次,教师聘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很大不同。在我国,教师聘用合同终止不需支付教师补偿金,而解除聘用合同不仅条件极为严格且一般要按照教师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短期合同终止没有任何限制和成本,而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则限制甚多且成本极大,在趋利避害动机的驱使下,签订短期合同就成为学校的必然选择。
3.教师难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能够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种合同期限。对于教师这种需要稳定的职业来讲,国外更是普遍设有终身教职,而我国教师目前普遍难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究其原因如下。
首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苛刻。在我国,教师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一般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教师在同一学校连续工作满10年;二是该教师与学校均同意续延聘用合同;三是该教师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这三个条件使教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难以实现:学校可以通过时间中断或终止合同的方法破解第一个条件;在教师满足第一个条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学校可以以不同意续延为由拒绝签订。实践中,无固定期限的教师聘用合同签订比例低,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多以教师败诉就证明了这一点。
其次,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教师聘用合同的条件理解有误。根据人事部[2003]61号文《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解释:长期合同是指订立“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的类似规定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和《意见》中的长期合同,二者的表述意义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不少学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教师,在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时,或考虑到签订短期合同便于学校管理,或虽不愿长期聘用,但短期内还有聘用的需要,往往只愿意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多为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此时,如受聘教师拒绝则意味着失业,因此受聘教师只有同意聘用学校的建议,订立短期合同。在短期合同履行期间,如受聘教师提出当初本人符合签订长期合同的条件,要求将有固定期限的短期合同,改为聘用至退休的长期合同,学校肯定拒绝受聘教师的请求。因为学校往往认为:只有双方同意变更,才可以变更合同的期限,如学校不同意变更,就不能支持受聘教师的请求。笔者认为学校的这一理解存在误区,与《意见》和《劳动法》所持的本意不符。
更为可笑的是由于受“自由契约”思想的影响,有许多学校,甚至有些学者竟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为:“不规定合同的期限,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在本意上肯定是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聘人员的利益,因此,《意见》中规定的“经协商一致”和《劳动法》中规定的“双方同意续签”,应当理解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人事关系,而不应理解为必须是双方一致同意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已演变为福利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一个条件,其意图是保护老教师,让人感到这是一种照顾性的合同,是对老教师的一种福利。加上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明确的终止日期,只存在合同解除,而终止和解除在我国区别极大,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照顾和福利的特性。 因此,学校对这一类期限的合同十分排斥。另一方面,由于愿意签订这一类合同的教师多数年龄偏大、技能偏低,使此类合同形同“养老合同”,更增加了学校签订此类合同的抵触情绪。
三、对我国教师聘用合同期限的建议
1.用社会法的理念指导和设计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
公法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法以研究公权力、公权力配置、公法关系和公法责任为主要内容,奉行“国家权力本位”。私法调整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个体权益为立法宗旨,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而作为“公私混合法”的社会法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奉行“社会权利本位”。在《劳动法》,尤其是在《意见》及教师聘用制的具体实施中,各地过多地以私法为指导,过分地强调了教师聘用合同双方主体的“意思自治”,而放弃了对作为弱势一方的教师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上,就更多地体现社会法的特性,以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2.限制固定期限教师聘用合同的签订,并规定终止合同也应向教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避免教师聘任合同带来的劳动关系震荡,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教师聘任的成功经验,可以对有固定期限教师聘用合同的签订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固定期限合同适用的范围、最长期限和重复签订的次数等。另外,许多学校之所以选择短期合同,多是由于终止和解除教师聘任合同的法律后果差别巨大所致。因此,建议我国法律增加有关教师聘任合同终止也应向教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学校聘用教师的成本,但在当前教师整体上供过于求,劳动关系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不仅有利于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学校通过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
3.扩大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适用范围
世界上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大都以“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为主,以固定期限的合同为辅”。完全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主还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扩大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适用范围应是我国今后的发展趋势。其实,我国已有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可以说是对现行法律的弥补,实际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针对《劳动法》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严格,建议立法放宽订立的条件,将《劳动法》规定的10年适当缩短,如对中小学教师来讲,要考虑其工作周期,建议两轮固定期限合同(每轮3年)后,除去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经考核合格,劳动者愿意,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包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的。
4.适当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引导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学校不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可以起到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的期限还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为公平牺牲市场的效率,否则便会重回计划经济的老路。因此,在引导实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同时,还应适当放宽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使其与有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有所区别,这样既能保证公平又能兼顾效率,使劳动关系保持活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必要性 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分析
当今社会,竞争激烈是一个鲜明的特点。招聘会上人山人海、高学历失业现象频频。现如今,人才及劳动力资源的供应量已经远远超过了用人单位所能提供的就业岗位,劳动力资源的严重过剩,使得用人单位又大量的选择余地,竞争招聘比例奇高。在这种严重失衡的就业环境中,劳动者根本没有资本去跟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只能听从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而有苦说不出,否则就只有落得个下岗待业的境地。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近年来国家重视教育建设,使得教育的发展速度已超过了国家经济与工业建设的速度,就业岗位的缓慢提升满足不了人才的大量输出。其二,高科技的广泛应用使得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上从简从精。最后,大量的农村低学历人员、务工人员涌入城市,从一定程度上更是加剧了就业竞争的激烈程度。诸因素共同导致了人才及劳动力的数量膨胀和过剩,价值贬低,形成一种用人单位主导的就业市场形势。用人单位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与劳动者协商,原有的平等协商畸形化,劳动者一方的权利无从谈起,为了生存只能委曲求全。
当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劳动者一方处于严重的劣势而成为弱势群体。《劳动合同法》的推出正是针对这个社会问题,希望借此能平衡双方的地位,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成为可能,限制用人单位过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给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规范,在这一方面,我国的“倾斜保护”原则弥补了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的双方利益保护惊醒重点,将劳动者的弱势利益加重保护,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维护事实平等和法制统一。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试用期的几点见解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规定有,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中,除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医疗期满或不能胜任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试用期的成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先签合同再进行试用,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法律实施后,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均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约定三个月或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面认为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一说。因此,用人单位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这是为了加强劳动者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的解雇用工,造成权利的侵犯
(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
近年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随意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数量也逐渐增多,原因在于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表明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小结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对调整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有很大的好处,它可以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和促进劳动者的风险竞争意识,并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意义还远没有被广大的劳动者和很多的用人单位所认识到。准确理解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并加以应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乃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
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在出现纠纷时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适应了社会的变更和发展,我们需要深入的解读它,,使其能够更好的均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从而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劳务概念和第三产业概念之间存在着相通之处。第三产业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向社会提供劳务。
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以提供劳务为主要特征的第三产业的发展水平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其中的第三个层次(即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
深圳劳务工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 ________ 乙方:(员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类型: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 工龄: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籍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 (工种)
甲方根据生产 (工作) 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__岗位从事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工种)
二、合同期限 (试用期限)
(一) 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_________年,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
3.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 __________________(工作) 完成止。
(二) 试用期限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三、工作时间
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以下第_________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即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工资待遇
(一) 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_____元 / 月;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为_________元 / 月。甲方可按依法制定的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工资。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 甲方每月_________日,或每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日为发薪日。
(三) 甲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 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 乙方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 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 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 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 甲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
(二) 乙方因工致伤残。死亡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 甲方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不断提高乙方的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当做到:
(一) 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三) 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
(四) 爱护甲方的财产,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五)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
(一)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1.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劳动局确认确需裁减人员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3.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 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1.甲方依法被宣告破产;
2.甲方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
3.乙方死亡;
(七)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八) 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九) 合同终止
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行终止。
九、违约责任
(一) 甲方的法律责任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 (一) 款未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 ,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乙方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一次性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
a.由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b.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 (三) 款第1.2.3.4项和第 (五)款第2.3.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 (三) 款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6.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 (三) 款第3.4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的,支付乙方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二) 乙方的法律责任
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支付的费用;
2.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 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小组) 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文秘站:。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或对原订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五、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1.根据〈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或深圳户籍的员工,男职工连续工
龄满二十五年。女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续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更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3.甲方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5.违约责任分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种形式。双方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约定违约责任。若约定违约金,不能只约定一方承担违约金,应体现公平原则,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一定要明确具体且切实可行。
6.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乙方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月工资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本合同第八条第 (三) 款第3项。第九条第 (一) 款第4项a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8.本合同附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
9.未经书面授权,代签劳动合同一律无效。过错方将依《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0.宝安、龙岗区可参照采用本合同书。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 ____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由糟糕的工作环境和超低劳动报酬所引发的劳资纠纷案数量也迅速上升,政府开始担心出现社会动荡,于是决定出台一部法律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1994年,中国改革刚刚起步的时候,曾经出台过一部《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和公司之间的个人合同。此后不久,又出台了允许某些行业经工会协商后订立集体合同的法律。2007年6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正是建立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之上。这部法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旧版《劳动法》的问题
1994年的《劳动法》在实施中遇到了三大难题,而这些问题正是新法希望弥补的重点。
首先,在旧法的框架下,劳动合同应该规定工资、基本工作时长,以及雇佣期限。然而,实际上,约有80%的公司都存在不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
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劳动合同法》起草顾问刘琛(音)认为:“合同的缺失将劳动者推到了地狱的边缘。当他们被解雇的时候,得不到应有的违约金;即使是工伤,也得不到医疗保障;雇主也不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
即使雇主与雇员签订合同,通常也是短期的劳动合同。对此,刘琛表示:“为了避免法律义务,雇主不愿与雇员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并且许多合同只规定雇员的责任和雇主的义务。一些劳动合同甚至规定,即使是工伤,雇主对雇员的伤病甚至死亡也都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最低工资制度缺乏强制性,工资经常不能及时发放,或者根本不发。根据2005年的一项调查,参加调查的雇员中,有12.7%的雇员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有7.8%的雇员不能及时领取报酬,或者根本没有报酬,平均每人被拖欠工资2184元。许多私营企业不给员工上保险。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数据表明,2004年,雇主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总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
第三个问题是,超时、超强度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中国的平均工作时间在不断上升,很多雇主都对超时用工习以为常。大量企业要求员工超时工作,并且不支付加班费。
上海的一项调查显示,42%的雇员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一些企业的工人甚至每天工作15-16个小时,还有一些公司把“正常劳动时间”定为10-14小时,工作时长没有超出“正常劳动时间”就不付加班费。很多企业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工作事故常有发生,职业病十分普遍。
中国的社会保险覆盖率非常低,拖欠保费的情况很常见。并且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劳资纠纷的解决也缺乏效力。
新法的贡献
中国的新《劳动合同法》是参考欧洲模式的劳动法订立的,与美国法律不同。美国法律的前提是,劳动者可以被随意雇佣(也就是说他们可能会在理由充分、理由不充分,或者无理由的情况下被解雇)――除非个人或工会与雇主签订“原因”条款,或者适用于其他的公民权利法案。
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原因”条款。试用期满后,雇主若要解雇雇员,必须给出正当、合法的理由。
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在美国可以自行协商的合同条款,比如试用期、违约金和解雇程序等。新法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雇主在雇佣行为实际发生30日之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则视同自动签订劳动合同,适用行业内普遍的用工报酬和工作条件。合同可以是个人签订,也可以是集体签订。这意味着,所有的劳动者都可以根据合同充分享受其应得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限制使用固定期限或短期合同。过去,雇主经常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合同,在每一期合同期满后再重新(或者不)签订。这使得劳动市场不稳定性增加,且使工作安全性遭到了破坏。
新法不鼓励固定期限合同,要求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雇员会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任何合同中的解雇条件,都必须符合“原因”条款。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试用期长度标准。以前,雇员常常面临无理由的长时间试用,而新法规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前可以没有试用期,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前,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雇佣条件和工资水平也做了相关规定。
新法还规定了解雇和违约金条款。在解雇前,雇主必须先与雇员代表进行协商,并根据雇佣年限支付违约金。
此外,新法规定了员工对公司制度和劳动制度的商议权。根据相关条文,公司应就健康和安全补偿以及休假等规章制度,与员工进行协商。
新《劳动合同法》强调了工会的作用,鼓励用集体合同代替个人合同。在企业层面的劳资谈判方面,给予了工会更大的空间,并且允许工会在广泛的地区和行业基础上进行谈判。
对临时雇佣,新法也做了严格的规定,包括可以雇佣临时雇员的岗位、雇佣临时雇员的时限,以及他们的权益。
新颁布的法律规定了非竞争机制。中国劳动力的流动性很高,非竞争性条款对经济繁荣时期不断寻找更好工作的雇员,以及希望保护商业秘密的雇主都有好处。这一规定在《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经历了激烈的辩论。
新法对兼职工作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条款,每天工作4小时以下,或一周工作24小时以下的员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更严格的强制执行条款,也在新法中得到体现。其中增加了惩罚和强制执行条款,还针对执行劳动法不力的政府官员规定了处罚条款。
一、要到合法的劳动市场或职业介绍所找工作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各项相关的劳动政策,社会保障机制以及再就业机制都没有很好地建立健全,国家对劳动者难以提供足够的保护。可以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仍是相当的脆弱。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是很大。现在由于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城市还有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等待再就业,同时每年还有一大批的大中专毕业生加入找工作行列,这样就业的压力还是相当大的。在这样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力远远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我们遇到很多的农民朋友们,在陌生的城市举目无亲,又无一技之长,只要有人愿请什么活都干。可有的时候就是没有人请。为了生计只有尽快地找到工作,为了尽快地找到工作,他们是顾不了别的什么了。而目前有很多非法中介就是利用了他们的这种心里。他们往往以老乡名义骗取他们信任,说可以替他们找工作,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然后逃之夭夭的。或是收取了高额的介绍费的,又或是进行非法劳工的介绍,介绍人员从事一些非法行业或工作。这样的黑中介在目前来说,不在少数。虽然国家劳动监察部门加强了检查力度,无奈检查过后,他们又如雨后春笋般复燃。所以最好是不要相信这些不规范的劳务或劳动中介。一般要找工作应该到正规的国家办的劳动介绍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找工作比较可靠。或者就是直接上企业或单位去应聘。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是最好的保障
导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原因很多,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国家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不力,对用人单位的用人的情况监督管理不力所致;而另一方面则是因劳动者本身不重视自身权益,不珍惜自己的劳动所致。事实上,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无论是社会、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人,都是导致未签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虽然,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和用人者并不是存心欺骗劳动者或雇工。只不过一旦双方出现问题争吵起来的时候,他们总会站到自己的一边说话而劳动者或雇工又空口无凭,没有任何其它的证据(即使有对劳动者而言也是极难取证的),最终吃亏的是他们自己。更有甚者,一些不法之徒就是专门利用他们的这一点来骗取他们的血汗钱。所以我们并不是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律来行事(那也是不现实的),只是要求他们能够在找工作的同时多一个心眼,,还是先签合同为好。虽然这样会不那么的方便,也会导致有点麻烦,甚至会一时找不到工作,但总比付出辛苦的劳动之后得不到自己应得的报酬的境遇要好一点。这是其一。其二,签订合同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单位负责的一种表现。尽管劳动者是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如果没有把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定下来,对用人单位而言,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人力资源的流失问题逐渐受到了各大公司的重视。劳动者有了合同的保障也会更加的负责,尽忠尽职。其三,国家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是一种非法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对劳动者而言,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对单位而言,一旦被查处,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最后,。我国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特定雇佣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的。现行《劳动法》第2条明确把“用人单位”限定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五种组织。因此该法律只适用于雇佣关系中的单位雇佣关系、从属性雇佣关系,而对个人雇用关系、非从属性雇佣关系没有作出调整,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模糊区域。由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比较小,更多的是由民法来调整,这样更多的时候法院是以双方的约定来处理的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劳动者就无法获得劳动法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为了方便,双方签订雇佣或劳务合同,不必要是条文十分具体详尽,或者说是十分科学,只要是说明了有关的聘用或者完成某项工作任务,质量要求,报酬或费用,违约事项,合同双方等等就可以了。简简单单的一份合同就行。但对于劳动合同,则是要符合国家的严格规定。还要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注意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合同,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些合同部分条款的违法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要区别对待。如,不准请假休假的;不服从安排可以抠打或任意处置的;造成人身伤害不负责任的;女职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不准怀孕生孩子的;不负责医疗社会保险的;等等这些条款因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强行性规范相抵触无效,只是该条款无效。但如是为了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而以合法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如雇用某人为赌场保镖的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由有过错一方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这一类合同,劳动者则要加以注意了,特别是其中的一些条款,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是违法的情况下,是很容易被用人单位或用人者钻空子的。下面我介绍一下签订一般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主体适格问题按《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的,都不适用劳动法。致使许多从事雇佣劳动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一些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者,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适用劳动法,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按劳务关系,适用普通民事法律。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劳动法的无效只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但对雇佣合同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有效条款就可以了。但很明显,对劳动者的民法保护远不及劳动法保护得那么好。在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作时间、法定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护、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提供社会保险等方面已经超出了民法的保护范畴。
2.关于试用期及试用期的待遇问题按有关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可利用试用期对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情况进行考察,干不了则依法解除合同,对个人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但这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这本来应该是劳动合同的重要一点,但是我国劳动法对此的规定却十分简单,而更多是由双方约定。这样的话,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加容易受到欺诈。劳动报酬问题主要注意如下:1)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而国家有关机关定有报酬标准的,依规定标准给付报酬;无规定的,参照市场同类劳务标准给付。2)酬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津贴,交通费用,住房补贴费,伙食费,培训费用,医疗费,提成等,这些都要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以防工厂随意克扣工资3)工资的计算方式(按件、按时或按天、按级别、承包的等),支付方式(现金或记账、月结或天结),支付地点以及在一定时期内不支付报酬的后果等,都可以由合同约定。无约定的依习惯。无习惯的依以下规定提供持续时间超过二个月的继续性劳务的,至少每月给付一次报酬;提供一次性短期劳务的,于劳务结束时给付报酬;提供间断性劳务的,于每次劳务完毕时给付报酬;受雇人以报酬为基本生活来源的,雇佣人应于劳务开始时预付足以维持受雇人基本生活的部分报酬。4)加班工作应当加工资,工人依法享受假日的应当照常发工资。对于事病假或其他假期的工资则由双方规定。4)扣减报酬的理由,这也需要由合同详细规定,而且也应对这些条款特别留意。雇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劳动者的报酬。基于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报酬的,扣减数额总计不得超过当期应付报酬的一定比例(20%)。5)同时也应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拖欠的后果等。
4.关于工作的内容及质量的问题对合同的要求要明确,以防用人单位或用人者到时以此为借口克扣报酬或不支付报酬。而我国劳动法中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引下,对这方面的内容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一般由一些部门性或行业性或地方性的规定来约束。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很多。所以更多的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约定。这就要劳动者多加小心了,以免出现有理无法说的情形。如:有些劳动者在被录用后时间不长,就因身体素质或技能等原因,完不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这是当初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地看合同有关。用求职者的话讲,不是个人不想干,而是合同中的工作指标难以完成,完全是被用人单位用劳动合同给“欺诈”了。又或是因没有明确的工作标准而受到工头的随意刁难或是克扣工资。
5.关于解约权的行使的问题劳动法规定的解约分为法定的解约和约定的解约。法定的解约主要是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据此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
约定解约就是由双方同意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或是在合同中约定解约的条件或解约的期限当这些条件或期限成立或到期时合同自然解除。这就是劳动者在签订合同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东西,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多采用格式合同,根本不与劳动者协商,不向劳动者讲明合同内容。在合同中,只从企业的利益出发规定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而很少或者根本不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我把它们主要归为以下几类:1)有些合同规定的解约条件不对等:如某单位劳动合同规定“甲方(单位)辞退乙方(劳动者),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同时,又规定:乙方解约,应提前30日提出,并在甲方批准后方可离岗等”。这与劳动法第26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不相符;2)又有些合同加以限制劳动者的解约权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方可以解除合同:(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否则乙方不得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条条款实质上是赋予了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只要劳动者愿意,他就可以提出解约的要求。3)还有些合同是别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解约条款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某和一建筑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仅仅工作了一个月,就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该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公司对迟到三次的职工可以开除”。又或是合同约定的完成工作期限已到。
6.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这主要是看哪些条款加大了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如一般用人单位都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有的是在劳动合同文本中,有的是在合同附件的岗位协议中,有的(违约金方面的内容)是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中。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更多;二是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如未履行一年的,赔偿一万元。而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一般仅针对劳动者而适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定标准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工作满一年的,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是远远低于违约金数额的。在目前法律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未有明确规定前,一般由法官用自由裁量权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7.关于免责条款。这是指用人单位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了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地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有关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禁止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但是对于一般的财产责任的免责条款法律则一般不加以干涉。这需要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注意的。
8.关于生产安全卫生问题。有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卫生义务,妄图以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逃避责任。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是建筑、采石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这类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隐患多、设施不全,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又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一切行动听从用人单位安排。在工作中,加班加点,被强迫劳动,有的单位连吃饭、穿衣、上厕所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休假权,甚至任意侮辱、体罚、殴打和拘禁劳动者。劳动者的生活、娱乐和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这就要求劳动者在签约时要充分考虑到自己的人身安全等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对不符合生产卫生安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工作,也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四、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用交押金的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1995年7月3日下发的《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求”的复函》中明文予以制止。但如今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向劳动者收了押金、风险金、培训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数额不等的金钱。有些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的。这都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一些不合法的做法。
五劳动争议的解决。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即规定了行政仲裁程序,也规定了司法程序,劳动者可以自己选择救济方式。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但是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毕竟不同。对于雇佣关系纠纷其实不用经过劳动仲裁就可以直接上法院。而劳动关系纠纷则必须经过仲裁才可以到法院「7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不得再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许多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仲裁得到解决。但是,当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在许多场合下,人民法院在维护违约受害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
【案情简介】小明于2005年6月24日上午去一家建材工程公司应聘。下午由厂长安排在冲压车间,并交代工段长先带小明去车间熟悉环境,6月25日正式上班。6月25日上午,工段长安排小明和一位师傅在冲床工作,在帮助操作工抬模具时,右手食指被挤压断。小明要求该建材工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而公司却强调,本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凡来厂工作的人员一律试用7天,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小明仅试用了一天,而且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小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建材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裁决该建材工程公司与小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在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工资发放记录情况下,能否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该建材工程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小明时,应当自录用劳动者之日确立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制定的应聘人员实行试用期7天,试用期满录用的人员,发放试用期7天生活费,经试用不合格的试用期不发放工资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为无效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小明到该建材工程公司下属的冲压车间工作是经公司厂长安排的,提供的劳动是建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确认该建材公司与小明的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