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26: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出了(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令,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而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2年4月10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2002年4月10封存通知单;3、2002年4月11日对付某某、苏振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2年4月25日对谢先柏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2年5月23日、5月24日高克江、李敬平书写的证明各1份;2、2002年5月25日、5月26日王平、丁书楷书写的证明各1份;3、2002年5月24日、7月2日赵中云、赵奎新书写的证明各1份;4、2002年5月24日苏振秀、张莉华书写的证明各1份;5、2002年5月31日、6月2日枚松柏、尹序刚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法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辨论。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未能。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鄂五)质技术监罚字[2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评析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生产和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关键词:工程质量问题;监督管理模式;完善方案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在新的发展环境下,工程质量是全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对工程质量进行良好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不断完善,这就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做出了新的要求。根据我国经济的实际发展状况,由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和社会各界共同发挥力量,在根本上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
影响工程质量的几个主要因素
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建设材料的质量、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方法等。最主要的因素是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工期规划、建设材料的投资预算、建设方法的选择以及进行全面的自我评价;有些工程建设项目时间仓促,难免会影响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造成设计不完善,考虑不周全,决策失误等;设计作为工程项目开展的灵魂,决定了一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水平,由于建设单位缺乏设计经验导致的质量问题时有发生。
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进一步提高和改善工程质量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一环节可以发现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协助树立起良好的工作作风。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政府执法不严、条例法规不健全、市场准入制度不合理还有城镇单位对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意识淡薄,这些因素都为项目质量埋下了隐患。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现状
现阶段的质量监管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的,其特征十分鲜明,主要体现在管理制度、管理方式、组织体系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四个方面。首先在管理制度上,相关部门出台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体系,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程建设单位的责任和要求,各级部门有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条例,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其次是管理方式上,政府改变了原来的管理思路,加大了宏观管理的力度,实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相关企业引进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施工技术,提高了工程施工的精确度,在根本上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在组织体系方面,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监管体系,先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我评价,再由监理单位进行评价,之后建设部门进行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监督,层层把关,加大了政府的干预力度;推行监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施工单位作业不认真、偷工减料的现象,不再依靠行政命令管理项目建设,有效的控制了工期和项目投资等。
就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亟需健全,监督管理模式需要完善,“豆腐渣工程”仍然存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常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有些政府部门不能依法行政,存在包庇行为,各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办事效率较低;有些施工单位盲目施工,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质量管理监督条例进行验收工作,存在较大的监管隐患;很多质量标准和规章制度仍然存在漏洞,与国际惯例相违背,甚至条例自身自相矛盾,增加了监管工作的执行难度。
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的方案
完善监督管理模式,对工作体制进行创新,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巩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交给通过考核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该机构作为工程质量的执法机构,拥有相当明确的法律地位。应当进一步明确该机构的法律地位,认识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性,如果没有这支队伍的存在,将会导致越来越多质量问题的发生。
2创新我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原有的监管体制呈现出了各种弊端,已经不能满足市场发展得需要,创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可以为我国的工程建设发展注入新的生命力。我们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理念,切实依法行政;一方面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恰当的管理,另一方面避免干涉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营造一个合理的生产经营环境。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质量监管模式,但不盲目利用,应当在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完善后加以利用。
3完善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
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细化管理条例。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层次性和可操性,杜绝笼统、政策性较浓、自我矛盾、不符合国际惯例等现象的发生;应及时改善条例中不适应市场发展的内容,做到与时俱进,建立起一整套的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做好工程技术标准的制定,缩短编制周期、审核周期、出版周期和修订周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制定良好的工程质量监督规范,提高对乡镇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
结语:
建设单位的施工质量是一方面的,工程建设的事后监管又是另一个方面的,只有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减少甚至避免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就目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模式提高工程质量的关键。只要我们做好了每个环节的工作,我国的工程质量将得到较大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张俊丽,张铁坤,孙旭雅.关于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的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16)
[2]何运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现状分析与改革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12(03)
中图分类号:TL37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引言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至今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三个层次的工程质量监督保证体系:建设工程质量各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检测、材料设备生产供应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建设监理和风险管理为代表的社会监督保证体系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经济保障条件,包括建设监理的质量监管体系、社会担保和保险质量监管体系;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保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效性的驱动力。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全面系统地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监督体系,围绕工程项目和建设主体,多层次、全方位实施监督管理,有效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是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站在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整体立场上,依据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实施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性监督管理。
1.我国建筑管理与工程质量监督的现状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立二十年多来,各级监督机构和广大质量监督人员忠实履行监督职能,为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的提高,遏制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许多弊端开始逐渐显露,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状况可以用“总体受控、问题频现、基本稳定、形势严峻”几个词来描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建筑企业诚信机制滞后。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都应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大部分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建筑业信用体系已非常发达,而我国与市场经济相匹配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各方的诚信机制还未健全,信用危机矛盾突出,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矛盾加剧。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开始制定施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并得初步成果,社会反响较好,但由于还不适合全国施行,无法形成有足够影响力的机制运作。
(2)工程咨询服务业管理有待加强。总体来说,我国现有的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机构普遍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这些工程咨询服务行业中由于其自身素质不高、自律性不强,加上行业过度竞争,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法规建设不够健全,政府管理不到位等种种原因,导致国内现有的工程咨询服务业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未能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提升。
(3)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适应。在过去几年中,我国以惊人的速度进行城市扩张与基础建设,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迟缓之间的不适应带来的矛盾越来越剧烈。设计施工一体化、超大的建筑工程集团的出现带来了工程质量监督形式的不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宏观监督和微观监督与受委托执法带来了工程质量监督地位的不适应。
(4)政府监管力量相对萎缩。由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各地监督人员的数量一直保持在编委批准的“常数”内,而且在取消监督费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入减少,带来了人员流失、高素质人才难以引进的局面。监督人员减少与承担监督任务的剧增存在巨大的落差,给监督工作带来更大的负担。
2.提高建筑管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平的对策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的执行已有 28年的历程,但是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始终仍处于一个探索和发展的过程。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质量监督体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参与建造的人员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特别是监管人员,要充分发挥管理职能,各负其责,各尽所能,本着为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监督好每一个建筑产品。同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必须与时俱进,及时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不断完善和改进自己的监督管理模式,朝着依法监督、科学管理、保证质量的方向不断努力。
2.1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和监督工作水平
作为政府委派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其职业道德是从事好监督工作的首要条件。作为监督人员要能正确处理与建设各方主体的关系,以其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不参与有损质量监督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业务行为,不,以维护政府监督的形象。同时,监督人员还须具有高度责任心和较高的业务素质,不但要熟悉设计文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还要不断学习,以了解不断更新的技术和规范要求。
监督人员除了要熟练掌握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熟练掌握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了解和掌握建设工程管理的基本理论知识之外,还应不断学习检测手段和方法,监督与管理抽样检查方法,了解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
建立和健全对监督员监督工作能力和绩效考核、考评制度,不断完善考核、考评的指标体系,把监督员监督工作能力和监督绩效同其工资、奖励待遇结合起来,以考促管。建立良好有效的用人机制,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相结合,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人事管理激励机制。
2.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借鉴法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经验,其建筑业管理体制和机制是建立在严格、健全的法制基础上的。因此,应在国家政策导向下,积极探索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体系。
1. 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2. 针对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完善地方建筑工程的法规、制度。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出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详细的、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重点在于明确监督机构的地位、性质、职责和义务等;要制定明确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落实市场主体质量责任的有关规定;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罚则的内容,结合个地方现状制定合法、可操作性强的处罚实施细则;要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的契机,进一步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
2.3规范建筑市场
要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格落实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机制。要明确企业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把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还给企业。新出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把检测机构也纳入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可以认为检测机构作为新的责任主体的身份已经确认。《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这有关规定及本人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拟定各责任主体在工程中的质量责任,为监督人员加强建设工程现场质量管理提供详细的依据。
2.4加强检测手段,为质量监督作技术支撑
随着施工技术的发展,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断提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检测技术对工程质量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质量监督管理也应由原先落后的“眼看、手摸、锤敲”发展为通过新进的设备、仪器进行准确、数字化的现场检测。在工程实体监督、使用功能系统模拟试运行测试中,通过现场实测,以具体的数据为依据,改变原来仅靠观感判断工程质量的传统模式。
3.结论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要想得到加强,就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根据新时期提出的要求建立新的质量监督管理模式,规范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质量意识,这样才能提高建筑单位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才能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最终也才能让用户用得放心,企业才能获得更好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张成灿.强化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控[J].建筑经济, 2001,(09) .
同时,十几年来形成的基础、主体、竣工三部到位等级核定与巡回抽查相结合的工程质量监督运行方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也出现了诸多的矛盾和问题。
社会过多依赖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客观上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视为了工程质量的责任者。
工程质量“谁核定,谁负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变相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者,而直接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反而“袖手旁观”,进而颠倒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产品的制造者以产品直接负责的规律,而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是政府授权的,质量监督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政府同样也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者。客观上造成了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的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与现行三部到位等级核定的工程质量监督运行方式的矛盾与不和谐。
单一的实物质量监督,无法实现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质量行为的全面监控。
建筑工程工期长、多专业、多工种和材料设备多品种的特点,决定了传统单一的实物质量监督方式已远远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几次到位。施工几百天,“判断”一阵子,难免使监督的全面性受到约束,造成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准确的核验、评定和有效控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现有素质,尚不能保证政府监督的有效性。
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经过近20年的发展,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设备、监督理论和经验乃至权威性虽然取得了质的变化,但一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不高、设备相对滞后以及自我廉政、勤政约束机构不健全的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这些势必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质量不断发展的要求,特别是工程普遍实行监理的情况下,针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角色和职能的变化,积极探索新的思路和理念,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健全执法运行机制,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的新模式。
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告知制度,提高监督执法的透明度,使工程质量监督真正成为“阳光监督”。
工程建设各方从建设工程活动一开始,就应享有知情权,了解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内容和手段,以便充分调动工程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受监单位自查自纠、自我约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觉规范质量行为,减少和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
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保证执法监督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加强监督执法。应改变现有的监督方法,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一个专业配备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并规定要持证上岗。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和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推行“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执法理念。同时规定不同级别的监督文书分别由各科室的监督人员、科长以及站领导按权限范围签发,保证执法检查和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建立预见性、服务性的质量监督模式,做到服务与执法有机结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针对工程质量的事前控制、过程过程和事后控制三大环节,在做好过程监督和工程违规行为的严肃查处的同时,加强工程质量的事前监督,提高监督工作的预见性、服务性。当工程质量出现下降的趋势或工程施工到难点部位、易出现质量通病的部位时,监督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提示和指导,以此扭转滞后监督、被动应对的局面。
建立行为监督与实物监督并重的监督运行机制,实现从单一实物监督向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监督的延伸。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以及其结果,即工程产品质量,均列为监督对象,将工程建设参建各方推向工程质量责任第一线,通过日常监督、监督巡查与结构工程季度大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形式,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全要素实现全覆盖的监督。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工程”,除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建立和推行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公告制度,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和公告,提高全社会的质量意识。
改变以日常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将随机检查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采取巡查和抽检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保证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为主要手段,改变原来的预约式、通知式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保证检查内容和部位能够真实反映施工的质量状况。
为了保证政府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监督机构应不断提高监督队伍的素质和监督工作水平。
通过深入开展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活动,进一步促进各建筑施工工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治理和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切实解决建筑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县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经局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组长:×××(党组书记、常务副局长)
副组长:×××(党组成员)李怀清(副局长)
成员:×××(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长)
×××(建筑业管理股长)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
×××(建筑业管理股工作人员)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质量安全监督站,办公室主任由×××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次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三、检查范围
全县在建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住宅工程,及各类保障性住房。
四、检查内容:
(一)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等的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情况,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情况。
(四)工程实体质量情况,重点检查建筑结构及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质量以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
五、工作要求
1、认真开展好本次检查工作,把政策措施贯彻好落实好。
2、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督促并限期整改,对措施不力,违规操作的坚决给予严格处理。
3、检查工作要突出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要把此次活动与“安全生产年”的部署要求相结合,建立完善体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进一步夯实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基础。
六、时间安排
从5月20日开始至6月20日结束,分二个阶段实施。
关键词:在用医疗器械;质量现状;安全有效
Abstract:Based on the related research in medical institutions for medical devices evaluation sampling process and summary analysis of the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the quality status of medical products,and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standards,problems,countermeasures to solve the four aspects to discuss,and make the reference for the effective use of medical devices in equipment safety.
Key words:In the use of medical equipment;Quality status;Safe and effective
随着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全生命周期监管已开始执行。对于研发、生产、经营环节的医疗器械监管,我国目前已有较为完善的监管制度与标准体系要求。但是对于医疗机构正在使用的在用医疗器械的检测与监管,目前国内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部分专业性强的高值医疗器械的效用发挥最终还是落实在医疗机构的使用环节上。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的正确使用、维护,对于保障患者的安全健康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近年对部分医疗机构的在用医疗器械产品的评价性抽验获得的数据,以及在检测过程中对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的使用、维修、保养、计量等各方面的调研结果,对医疗机构的在用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现状进行说明和分析,并提出了部分对在用医疗器械产品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供监管部门和相关有识之士使用。
1 概述
根据2015年度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年度报告,2015年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共收到《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321254份,比2014年增长了21.1%。2015年我国每百万人口平均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数为240份,与2014年相比增长了42份。2015年,全国上报的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中,使用场所为“医疗机构”的报告232641份,占比达72.4%[1]。因此医疗机构的对本机构内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合理使用,对保障人民安全、健康,避免造成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医疗器械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都应当遵守此条例[2]。目前国内对于医疗器械产品监管周期为医疗器械产品的全生命周期。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l例要求规范、正确地使用医疗器械产品,这对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16年2月1日实施。根据该办法的要求,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产品的采购、验收与贮存,使用、维护与转让都应遵守相应的条款。
2 数据统计和现状分析
2.1检测的标准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在用医疗器械产品的检测标准,目前对于在用医疗的检测所依据的相关标准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检测项目上,选择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到医疗器械产品的基本安全条款和关键性能指标,并且考虑到避免对使用单位的设备造成不必要的破坏,检测的条款中避免了相关的破坏性试验,以期用尽量少的时间对在用产品进行检测,尽可能全面的评估产品的质量情况。
2.2医疗机构和被检产品整体统计 2014~2015年对我省二级及以上共计35家医疗机构共计80台次的在用医疗器械开展检验。其中涵盖的品种有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婴儿培养箱、B型超声诊断设备、多参数监护仪、中低频治疗设备。经过相关检测与数据分析,医疗机构方面,35家医疗机构中有24家医疗机构存在不符合标准的在用医疗器械产品,不合格率达69%;产品方面,80台产品中有36台设备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不合格率为45%,见图1。
2.3被检产品分品种统计 在选择被检测的医疗器械产品时,优先考虑检测使用频率高、受众面广、综合风险高的产品。基于上述原则,选择了在用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婴儿培养箱、B型超声诊断设备、多参数监护仪、中低频治疗设备。其中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的不合格率为25%,婴儿培养箱的不合格率为69%,B型超声诊断设备的不合格率为17%,多参数监护仪的不合格率为17%,中低频治疗设备的不合格率为83%,见图2。
2.4结果分析 由于该项工作仅开展两年,导致单个医疗器械品种的被检测的产品的数量不是很大,从统计学的意义上来说,统计结果不具备普遍的代表性,但是从数据层面还是能得到一些有用的结论。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医疗机构的合格率还是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格率都偏低。医疗机构使用有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将会对患者带来较大的安全风险,按《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合理使用已是迫在眉睫的需求。
关键词:房屋建筑;质量管理;监督;问题措施
Abstract: The quality of the housing construction has attracted wide attention, and is the inevitable topic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under new situation and task. This paper mainly expound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housing project construction quality management and puts forward to improve the quality management of building construction requirements and measures from each step of the construction process.
Keywords: Hous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management; supervision; problem measure
中图分类号:TU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涉及面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多,尤其是不可控因素多,所以容易产生质量问题,这就决定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重点抓好如下内容:
1.1抓好设计和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很多,有对施工的监督管理,有对人员的监督管理,有对材料的监督管理,有对设计的监督管理,有对机械的监督管理,有对施工工艺的监督管理,有对环境的监督管理等等。目前,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占很大比例,所以我们一方面在对施工阶段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同时,必须对设计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另方面要抓好工程程的源头,搞好招投标阶段的监督管理,突出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建立和健全各种保障制度,真正做到从设计到工程竣工全过程的质量监控。
1.2抓好用人的监督管理
质量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因而规范参建人员和监督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首要任务。
1.3对材料的监督管理
材料(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是工程施工的物质条件,其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
1.4对基础、主体等结构质量的监督
工程的结构质量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要将基础、主体等结构质量作监督重点,加大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力度,保证结构质量的安全。
1.5对选配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监份管理
施工机械是实现施工机械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化施工项目中必不可少的因素,施工机械的质量对施工项目的进度、质量有着直接影响。
1.6对施工工艺和方案的监督管理
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施工工艺和方案, 包含建筑施工整个周期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组织措施、检验手段、施工组织设计等的控制。
2、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主体
2.1建筑单位的质量管理
建筑单位应根据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通过项目招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2.2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设计任务,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查、会签和批准制度。
2.3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依据有关的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2.4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同时还必须对进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把关验收,对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进场使用。
2.5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要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保证执法监督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建立预见性、服务性的质量监督模式,做到服务与执法的有机结合。
2.6 社会监督
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诚信体系,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
3、分析我国建筑工程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政府监督管理欠缺力度
当前我国政府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监督管理力度不够,发展观念缺乏,执法不严,管理意识淡薄。在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一些工程无视法定建设程序,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盲目开工;一些工程建设单位的资质没有经过严格审查就将工程层层转包;一些工程施工图纸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核就投入施工过程,一面是公益面进行设计,盲目追求工程进度,片面追求工程成本的节约,为建筑工程埋下了许多质量上的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因为我国的建筑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政府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理。
3.2参建各方没能履行责任主体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但在实施中,参建各方对此规定非但没有很好地理解,有的甚至还错误地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特别在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是质量验收的责任主体,没有很好地按照相应的验收标准要求参与和验收,而是等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出的质量监督人员来发现问题。
2.3缺乏法律条例,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
建筑市场的混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健全的建筑法律法规。具体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筑工程没有按照规范条例进行设计和承建;施工企业医保代管将工程层层转包;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故意压价,或者是将整体工程分解之后分给多个企业,缺少规范的管理,工程质量受到严重的影响;不少施工企业利用不正当的的手段揽下工程等等。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键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前言:我们要加强水利工程质量建设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要保证科学管理的有效性。随着整个社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工作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存在的问题
1.1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需进一步提高完善
现行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都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发之前制定实施的,因此,急需进行修订完善,建议修订的原则要体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内容,使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规定要与现行行政体制改革相联系,重新明确质量监督职责、工作内容、监督方式,应把质量检测和质量信息平台作为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质量监督机构与质量检测机构的关系不明确,难于发挥质量检测在质量监督中的作用;二是质量监督信息沟通缺乏应有的信息平台,仅靠举办几次交流会议是远远不够的。
1.2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不够到位、行为不够规范
有些项目法人组建不够规范,甚至没有组建项目法人,形成责任主体不明确;行政干预多,违反建设程序,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影响工程质量。质量意识不
强,管理松散;资金不及时到位,资金运作不规范、压价,要求承包方先行垫付,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盲目压缩质量成本和质量投入;招投标工作不够规范,违规操作,虚假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导致低资质、无资质、挂资质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参与工程建设。
1.3设计单位的技术水平本身不高,设计不足
前期工作准备不够充分,工程仓促建设;设计专业人员水平低,设计因素考虑不全,结构布局不蚝侠恚设计深度不够合理,设计深度不够,方案比选没有,设计人员不够熟悉规范,没有执行强制性标准;设计质量水平不高,图纸粗糙,施工时随意变更图纸;设计质量缺乏有效监督。
二、保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措施与对策建议
2.1做好有关审查,规范质量行为
首先,要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查看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是否可以承揽水利工程、资质证书,是否有出借资质、转包、分包工程,是否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等。重点审查其是否有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行为。
其次,质量监督单位要重点检查项目法人的管理体系、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建立情况,要把对参建单位的监管行为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来抓,同时要督促其正常良性的运转。并且,要按照规定,对构成犯罪,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如:在水利质量管理加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为了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落实,在监督的项目中,要将结果纳入水利工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建立考勤制度,对违规兼职"出勤率低的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另外,要严格控制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要求项目法人监理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各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如:为了满足深度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设计成果,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勘察,精心设计,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施工单位要严格工序管理,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认真评定、检验施工质量。同时,为了切实发挥监理的质量控制作用,监理单位要全面做好质量管理工作,采取旁站、跟踪检测、巡视、平行检测等形式,积极推进第三方强制性检测,严格把好工程建设验收关,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能投入使用未经法人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后续工程施工。
2.2建立质量体系,加大检查频率
首先,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在事前建立质量体系,如:相关技术规程、质量标准、规范等情况,并且要对一些施工图、设计、技术等进行审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其次,要控制管理人员的出勤、到位、履行职责等情况,控制参建单位质量体系的运行情况,控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控制各单位执行技术规程、质量标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三检制”的落实情况。
另外,为了使各个施工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不留死角,落实到底,要在事后加大检查频率,创新检查方式。如:在常规检查基础上,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辨进行检查,推行实施对工程质量不同阶段时间段的“四个一检查”方法,并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即:由各工地质检员和监理人员在每一天中都检查当天施工内容,并且检查施工准备、安全情况,填写当天的检查情况表。同时由各工地驻地监理工程师与技术负责人,在每一周都要对本周施工内容全面检查,填写当周施工检查情况,并对下周施工准备情况做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每旬要全面检查本旬施工内容及安全状况,填写本旬施工检查情况表,并对下旬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每月要重点抽查参建单位质量控制及日常检查情况,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一次质量巡查,并向建管局下发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从而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2.3加强质量监督人员培训,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目前,有些人员没有从事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要按照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的原则,需要采取现场指导、系统辅导、外出学习等方式,对他们进行系统的、专业化的技术培训,通过培训,切实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水利工程施工有阶段性和季节性,施工期检测任务多,检测不及时现象时有发生。作为政府职能的质量监督,各县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站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对施工有怀疑的部位和原材料进行检测抽查。
结语
作为国家基础产业,水利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动力,是人类生产、发展的物质保障,水利工程质量涉及到各个行业的顺利进行,并与国家、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必须做好质量监督管理,全面落实质量监督责任,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程序,提高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强化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意识,提升质量
监督人员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才能尽快走上规范性、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关键词: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体制
中图分类号: K826.16 文献标识码: A
我们国家目前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开始的, 国务院国颁发与授权的。最近几年以来,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我们国家已连续编制同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同时增家、修充许多的技术要求。由于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有关的法规也慢慢在完善以及优化,尤其是自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责任出现了本质的变化,对标准市场行为,降低质量事故的产生,进一步提高企业质量的管理,提升我们国家工程质量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整体来看,我们国家现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在管理体制上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1.我国目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体制性不足
我们国家现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慢慢建立和发展的, 针对我们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发展和提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现在的质量监督工作已不能满足市场变化的要求, 在整体水平上还不能让大家感到满意,它的管理体制还应该有所创新和改变。本文认为,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在体制上主要还有下面这些问题。
1.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责不清楚,也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从设立以来,它的目标是:“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按照政府的要求, 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 对工程实施过时候的不同的参建单位的质量问题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管的特殊的专业技术队伍”。这种说法其实是不规范也不科学,性质不清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记忆本身的建设。现实中, 质量监督机构代替政府进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然而它属于事业单位,工作花费需要自己自足。它的权力来说,质量监督机构仅仅是代替政府行政,在授权范围内对相关的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它的不同责任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其实事业单位,由于受相关的限制, 并不可以全部代替政府对工程质量管理的全部职能,造成权利比较小,责任比较大,权责不一致问题比较多,降低监督机构形象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权威性以及公正性。
1.2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一方面是因为工程建设体制现在还存在着企业和政府分工不明确的问题,因为这个而造成的部分封闭管理出现大量工程的用户、监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以及质量监督来自一样的系统,都属于一样的负责部门,这种管理方式实际上是属于内部的监督体系,不容易做到严格的、公正的监督; 除此以外, 全面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并没有做好,不同级别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因为它的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都是因为不同地方的管理, 人员配备不是非常合理, 不同地区的发展不相同,造成对它的有效监控没有达到要求。不具备对它进行全面的管理部门,不容易做好有效的制约机制。另一方面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不同部门的不同的专业管理,不同的职能划分不够明确,看上去环环相扣,但是真正的效果却并不是很好,职责分工不明确,在形成了部门之间的矛盾的同时,实际上也给全面立法以及监督执法造成了障碍,还添加了地方及企业负担。
1.3监督管理执法程序不规范。
由于我们国家在建筑行业方面出台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然而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完善,可操作性没有达标,自我节俭、勤政限制,机构不完善, 造成监督过程中行为自由散漫,没有好的透明度,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监督者的外在监督不够,没有重视被监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在影响监督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问题出现。
2.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对策性思考
2.1改革监督体系,明确监督机构权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属于政府猜的行为,就应该定位它的位置,增加它实际的权力,切实成为政府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根据相关的部门进行整体的管理, 明确责任,减少职能重叠以及相互推脱,根据这次《建筑法》的修改同时把需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覆盖工程项目整个过程、涉及参与建设活动不同人的工程项目监督执法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独立性以及有效性,从而提升工程质量的监督强度, 进一步做好管理职能分工明确,责权分工比较科学合理。
2.2确保工程质量的全过程受控。
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因非常多, 有设计、施工方面的因素,还有材料、管理问题的因素。现在因为设计质量因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占的比例是非常多的,因此除对施工阶段实行质量监督之外, 需要向设计阶段进行扩展。对设计阶段进行监督,需要重点针对设计文件审查关,对建设工程做到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竣工的整体监督,切实做到从设计到工程竣工的整体的质量监督。为此建议多出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服务问题, 在需要有对审查的项目到现场复核的职责,对审查意见在施工现场落实问题实施检查,减少它的只是关注问题,而不重视问题的解决,对回复意见审查不仔细,对回复的合理性审查不仔细,进一步彻底符合减少质量以及安全问题的审查目的。
2.3加强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优化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资格认证的制度,进行监督人员的持证上岗以及定期培训制度;增加检测的设备,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针对队伍建设来说,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了应该有的基本条件。为全面实施这种意见,还有非常多的实际工作应该落实,需要优化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严格的个人执业资格。对监督工程师的资格应该严格要求,以后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要进行考试、考核,获得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技术注册资格,才能够进行质量监督工作;建立监督人员的持证上岗以及定期培训的制度,培训一支技术良好的质量监督队伍,使它具备非常高的技术判断能力行以及政执法能力;针对技术装备来说, 还需要加强检测的力度, 增加检测设备,通过数据来说话。
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与体制应该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本门面临着重大转变前以及转变中的探索中,是整个建筑工程行业来讲面对的不只是业内日益激烈的竞争,更加需要意识到来自国外同行的竞争。在假如世贸组织以后的转变中遇到的困难挑以及战更大,然而监督部门需要积极应对,树立起整体的质量意识、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强化服务和人才意识,我国的适量监督行业才能符合将来的国际竞争,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质量监督管理执法方面信息化建设问题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建筑法》在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的《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施工许可等都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 但是《建筑法》并没有对建筑质量监督有规定,没有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此,关于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即第二层次法律中有所规定,而且只在更低级层次的地方法规或者文件和某些部门规章才有所涉用;内容上,《建筑法》在 1997 年颁布,很多条款已经不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管理和市场规制的要求,许多条款都与国际惯例不符,更没有关于质量监督管理问题的规定。
另一方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罚时,缺乏相应的处罚依据。我国现行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本身也需要完善,很多条款内容在语言的表达上就不够具体和明确。还有一些政策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条款。一部分条款出现前后矛盾表述不一的现象,执行中会造成一些困扰。
二、工程质量监督所存在的问题
2.1 建筑质量监督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工作中,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缺陷,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也不完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期中的建筑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建筑市场混乱,质量管理责任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执法者往往见多不惊,风声大雨点小。所以,实际上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的开展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地区都还未开展,尤其是在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制的不健全,导致建筑质量没有有效的监督,有法难依,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2.2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主要以事业编制为主体,近年来受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对建设质量监督费用多次削减,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很多时候都难以为继,使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与此同时,很多队伍都重复建设,很多业内监管都是你可以管而我也可以管的状态,因为经费问题而造成的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有发生,还有一些单位,既进行建设也进行质量控制,又进行质量监督,就造成了建筑质量责任无法落到实处,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工作。
2.3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方面的问题
在建筑质量监督中,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化,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者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建筑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传递和反馈速度,提升监督工作效率,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透明度。按我国实际情况,很多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没有建立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2.4 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对于参建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有多年丰富的专业经验,相对于一般建筑人员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然而,目前,很多地方的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显然并没有达到这个素质要求。有一些地方,只是随便安插一些人进入质量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考虑监督人员的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
三、 针对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3.1 重视建设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执法制度
首先,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法规,加强和完善为了有效地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保证房屋建筑过程科学、高效地进行。这是建筑质量监督安全、健康进行的前提。为此,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先建立并健全建筑质量健康、安全的法制制度,提高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层次,整理从前的法律,修改不符合当前国情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过时规定,不断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规范与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其次,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后的第一部配套的法规,同时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部大法。《条例》第 7 章第 43 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3.2 积极优化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深入,建筑行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面临同样形势。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健全和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加强建筑行业建筑管理工作的顺利运行。首先,优化相关的技术规范。例如,要进一步加强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相关质量监督规定,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相关验收,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序运行;其次,优化建筑企业规范。
3.3 促进权责明确,深化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建筑建设的稳步发展,政府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目前,可以实行的手段就是接受政府委托,接受并利用社会的监督,在建设前期对各项工程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
体权责不明确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原有体制造成,对此,促进权责明确以及深化体制改革也是应努力的一方面,权责问题解决好以后,可以做到促进建筑质量监督的作用。
3.4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完善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为此,要重视使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来管理监督和检测工作,使信息管理在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监督管理实现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不断创新并改进检测的设备仪器,有效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政府对建设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及有效性,提高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监管效率,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信息化,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进步。
3.5 重视建筑质量监督人才素质培养
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运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靠掌握先进专业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相关技术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作,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为了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作为建筑质量监督的专业人才,应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熟练掌握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的有关标准;有丰富的建筑施工、管理等经验;掌握建筑监督管理的理论知识等。所以,必须重视建筑质量监督的人才培养,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其建筑质量监督素质。此外,还应建立有效的引进、培养、使用人才的用人机制,便于吸引优秀人才到建筑质量监管岗位。
四、 总结
目前我国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其特征约束了社会发展,同时,建筑质量也得不到保证。目前以我国的国情,全面加强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是从根本上保证建筑质量的重要措施。通过对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研究,可以进一步优化建筑,同时使工作效率提高,保证各种监督管理体系发挥其最大作用,弥补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对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参考文献: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王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赞。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扫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l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了年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1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凋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LJ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㈠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i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