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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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酒店管理集团;中国高星级酒店业主;委托管理
1 引言
近年来,由于中国高星级酒店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对中国经济发展潜力的关注,促使大量国际酒店管理集团进入中国,其中绝大部分都采用了委托管理方式快速进入中国市场。伴随着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迅速扩张,高昂的管理费用与低下的投资回报已成为中国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方关系紧张的导火索,甚至导致管理合同的终止。本文重点研究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委托管理关系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影响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关系的关键因素与相应对策,以期为改善委托管理下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合作关系提供一定的借鉴。
2 文献综述
委托管理模式发源于美国,现已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拓展海外业务的重要途径。1988年美国康奈尔大学James教授首次阐述了委托管理模式下酒店管理合同的相关概念、运作特点、谈判要点和合同条款。此后,国外学者进行了以管理合同为关注点的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关系的相关研究。
第一,酒店管理合同契约条款的相关研究。酒店管理合同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法律前提。James(1988a,1988b)认为随着酒店业主谈判能力的增强,业主得以更多地介入酒店运营,在管理合同期限长短、绩效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合作终止条款设置等方面都掌握了更多的发言权。James(1997)指出酒店管理合同的变化趋向对业主有益。Howard(1998)指出,管理合同不仅会影响酒店管理目标的实现,还会影响酒店组织架构的安排以及业主和管理方的关系。Karen(1999)指出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酒店管理合同才是实现业主与管理方良性互动和酒店长期经营目标的重要保证。James(2009)详细阐述了管理合同条款的十二个改变。Richard,(2010)通过对2009年各酒店集团委托管理收益的比较分析,以及金融危机对酒店管理合同条款影响的研究,预测了业主与管理方未来五到七年的合作趋势。
第二,对委托管理模式下酒店业主与管理方矛盾纠纷处理实例的研究。Michael(1994)指出沟通协商和内部调解是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处理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而一旦沟通破裂、协商无门时,就要依照管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起仲裁甚至诉讼。Michael(1997)和Michael(1998)认为酒店业主的优势正在加强,尽管管理合同中已写明合同终止条件,但当业主单方终止合同时,管理公司别无选择只能离场。James和Kristi(2003)认为无论业主与管理方在管理合同上签署了怎样的条款,那些法律裁决的先例才是争议解决办法的最终依据。William(2003)通过对法庭处理的多起管理方违背业主利益行为的判决的分析,指出管理方隐瞒业主收受回扣、同意接管与现管酒店存在竞争关系的酒店等行为都损害了业主利益,也为管理合同的延续埋下了隐患。
近年,国内研究者也开始关注中国酒店委托管理中业主方与管理方的合作问题。尹真(2006)认为酒店管理公司的经验对创造良好的业绩起着重要作用。邹益民和鲍娟(2007)指出,业主自身角色正确定位、饭店硬件匹配、合同全面合理、业主准确选择管理集团和管理合同有效实施这五个维度都会影响委托管理成功与否。对管理方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委托管理模式的研究。陈勇(2006)在对酒店管理合同发展历程梳理的基础上,指出酒店管理合同发展初期具有“将不可抗力导致的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酒店业主,以确保酒店管理公司在委托管理模式下生存和发展”的特点。陈勇(2007)结合新制度经济学相关理论,探讨了如何构建酒店管理合同受托方激励约束机制,并分析了酒店管理合同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的职责与权限。陈勇(2008)在对国内52家国际品牌酒店的业主代表访谈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从酒店管理方的选择、报酬、控制、竞争和声誉五方面,分析了酒店管理方激励约束现状,提出业主应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
3 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发展动因
3.1我国高星级酒店业发展现状
3.1.1行业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增长,星级酒店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至2008年间显著增加,其中五星级和四星级酒店投资额分别增长361%和312%,居行业领先水平;星级酒店的数量从2001年的7358家增加到2009年的14237家,年均增速为8.7%,其中五星级酒店更是从1989年的3家、1999年的77家,迅猛发展到2009年的506家,四五星级酒店比例也由10年前的7.7%升至2009年底的17.5%,即使在经济不景气的09年,高星级酒店仍然维持了20%的增长率。
3.1.2国际品牌增量明显
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高星级酒店数量逐年增多。1982年北京建国饭店引进香港半岛酒店集团管理,拉开了国内酒店引进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和国际酒店品牌的序幕。2005年,洲际、希尔顿、万豪和雅高集团相继出售其在欧美市场的大量酒店以腾出资金用于拓展中国市场。“仅2006年2月的一周,洲际便在中国新签10家酒店,而喜达屋、万豪、雅高等集团也都对自己中国区域的负责人提出了高端酒店数量3年内增长50%的要求”。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初,已有40多家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70多个品牌进入中国,共管理1000多家酒店。世界排名前十位的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均已进入中国市场,管理酒店480家。
3.1.3行业进入微利时代
2009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与仲量联行集团对全国25个城市酒店业绩的问卷调查显示:截至2009年年末,全国星级酒店平均客房出租率为57.88%,较2008年下降了0.42个百分点,而五星级酒店平均客房出租率更是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仅为51.06%。平均房价方面,由于2009年初高星级为酒店应对金融危机普遍为采取了压缩内部费用等措施降低成本,甚至“降星销售”,致使五星级酒店2009年平均房价降至622.80元,较2008年下降了10.08%。近年来高星级酒店的“投入产出比”仅维持在O.35左右,表现为高端酒店规模增长最阶段恰恰为酒店经营效益下滑最为明显阶段,行业已进人微利时代。
3.2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动因
3.2.1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利益驱动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可以达到不通过原始资本的积累而实现迅速扩张的目的,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中国市场的拓展机遇、获得更强的市场 话语权,采取与背景诚信且颇具实力的大业主“捆绑”签约的战略合作模式已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首选。如:洲际酒店管理集团与保利集团合作管理佛山保利洲际酒店、与绿地集团合作管理南京绿地洲际酒店;万豪酒店管理集团与绿地集团建立郑州万豪酒店、与富力地产集团建立北京富力万丽酒店。此外,国际酒店管理集团还通过建立中国区客户服务中心,控制旗下各酒店的客源输送,并以此获得可观的渠道费用和订房佣金,这些财务报表中显示为销售费用的收益,往往不为业主察觉,却正逐渐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商业盈利的中心。
3.2.2业主实现投资目标的利益驱动
近年来,大量有实力的地产开发商纷纷进入酒店领域,如万达、泰达、恒大、绿地等公司,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能为其带来“最大化的综合价值”。一是公关活动平台。通过高星级酒店来展现企业的品牌、形象、实力和企业文化。二是稳定的现金流。虽然酒店的经营毛利润只有35%左右,却可以产生稳定而充沛的现金流,保证企业信用、支付能力和经济实力的体现。三是快速培育联动品牌。通过聘请国际品牌酒店集团管理配套酒店提升未来土地升值空间。四是合理避税。房产开发商将企业所得转化为饭店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减少税款,相当于部分酒店投资来源于政府税收。五是获取政府优惠政策。很多城市对含有高星级酒店项目开发的住宅给予优惠政策,如土地出让“半买半送”、税费减免等。六是不动产保值增值,满足资本市场在财务统计上对连续经营收入要求的目的,同时起到增加公司市值的作用。七是建立长期资本收益。酒店属于商业用地,原则上只要用地规范,在供应上不受限制,因此容易获取土地资源。因此,当酒店项目成为地产开发的一部分时,业主会从综合土地成本、政府要求、商业地产增值、避税等多个角度加以考虑。
3.2.3地方政府的政策引导
在各地旧城改造中,规划了很多体量巨大的城市综合体,作为综合体中的高星级酒店,不仅为城市提供高端商务平台,还扮演着城市会客厅的角色。2007年,河北石家庄出台《关于鼓励新建五星级酒店的意见》、深圳出台《龙岗区关于加快高星级酒店发展暂行规定》;2008年湖北鄂州出台《关于加快发展高星级酒店业的若干意见》;2009年,包括江苏南通、内蒙固阳、重庆武隆、湖北大悟、海南儋州等近20个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鼓励高星级酒店建设;2010年,福建上杭、广东阳江、广西贵港亦出台相关政策加快高星级酒建设。各地政府在用地面积、土地价格、税费优惠、现金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成为高星级酒店建设的重要推手。
4 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问题分析及预防化解
4.1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酒店业主和管理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将酒店业主的有形资产与管理方的无形资产相结合的利益共同的合作方式。伴随着高星级酒店采用委托管理模式迅速扩张,管理方与业主矛盾也日益凸显。
在酒店策划筹建阶段,问题主要表现为酒店开业前预算的制定是否严格执行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制度与品牌标准,如证照不齐是否仍如期开业,是否聘用集团指定的设计师,是否选择酒店集团推荐的设备供应商等。
在管理合同签署阶段,问题主要集中在酒店人事安排、财务安排、资产安排、业绩考核等四方面。首先是业主方权利的保障。如大部分酒店管理合同的区域非竞争条款中限制性区域界定模糊、限制年限过短等,致使很多酒店开业不久就面临同一集团旗下同品牌竞争。其次是业主方管理权限范围的界定。以人事任免为例,业主方通常要求派驻业主代表或委任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在酒店任职,以享有充分的监督和控制权;而管理方则担忧委派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便酒店的日常管理,甚至影响最终业绩考评。再次,酒店业主有效行使权利存在障碍,如业主很难知晓年度财务预算中详实的酒店经营数据;业主对管理方推荐的总经理等高层人选的工作背景等信息知晓不够全面;物资采购方面,因专业所限,对大额支出、供应商的选择等也存在审批难度。
在经营管理阶段,矛盾主要反映在双方经营理念、人员效率和集团费用分摊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等方面。一是关于人员效率的分歧。管理方往往指责业主派驻的高层管理人员作用不明显且有的倾向。二是关于集团费用分摊比例的分歧,主要集中在高昂的集团海外促销宣传费与营销效果的问题、前期中央预订系统投资与后期实际收益不符问题、酒店员工接受集团培训的费用和顾客忠诚计划费用问题等。三是在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上的分歧。按酒店管理方的财务预算方案实施,当达到业主设定的财务指标时对管理方给予奖励,这一“双重指标”做法目前普遍存在于外资品牌酒店。
典型的矛盾冲突案例有:南京希尔顿酒店和上海仕格维丽致酒店因经营业绩不佳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被撤牌;雅高集团在上海的首家精品酒店――璞邸酒店和由万豪集团管理的广州天伦万怡大酒店,因管理合同中未对业主酒店物业转让行为设限而导致管理方话语权缺失最终被撤牌;由新加坡华业集团投资建设的苏州吴宫喜来登和厦门索菲特大酒店,因业主发展战略调整,于2009年先后变身为苏州吴宫泛太平洋大酒店和厦门泛太平洋大酒店。
4.2委托管理中矛盾预防与化解
4.2.1前期策划筹建阶段
第一,科学规划综合体项目。开发商需慎重对待综合体项目酒店建设的必要性以及开发时序问题;管理方要全面评估和筛选项目,同时还应将自己的优势体现在项目总体规划和定位能力上,找到与业主的契合点。第二,业主方与管理方应紧密配合开展筹建开业工作。在策划筹建阶段,遵循“功能决定结构,结构决定外观”原则进行设计建造,并从投资和管理的角度对项目建设进程统筹兼顾。第三,在筹备开业阶段,双方应对团队人选严格把关。审慎选择酒店总经理,筹备团队的工作应贯穿于酒店前期准备及开业后的初期经营阶段。第四,高质量的可行性研究和市场调研先行。研究报告对投资回报的测算可以帮助管理方对项目潜在的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引导处于建设阶段的酒店在相关布局和设施上进行调整以适应市场需求,帮助酒店管理层制定准确的开业收支预算,并制定合理的定价策略及收益预测。
4.2.2中期合同签署阶段
第一,业主必须熟悉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管理合同。要掌握合同谈判节奏,谈判期太短不利于争取有利条款,而过分拖延也会产生风险。第二,业主应从总体利益上审视管理合同。在指定供应商方面,若业主希望自己采购且有能力自己采购,则采购权应该归业主所有,管理方提供协助。在合同里应明确限制集团同一品牌或同档次品牌在一定地域、一定时期内的发展。在人力成本方面,业主应要求管理方做出人员成本占营收比例的财务测算,并在合同中写明约束性条款。在成本划分方面,应明确划分“营运成本”和“业主成本”。在酒店运营账户监管方面,应建立财务双签制度,合理监控酒店重大合同签署和预算外大额费用支出;业主还要获取对酒店年度计划和年度预算的审批权。在对酒店高层的任命权和审批权方面,业主应拥有委派业主 代表和酒店副职(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的权力,以及对总经理、营销总监和财务总监三大关键岗位的审批权。第三,科学设计业绩考核指标。可在传统的RevPAR和GOP两大考核指标基础上,增加“收益指数(RGI)”考核指标,跟踪比较一定数量竞争酒店的RevPAR情况,判断本酒店在竞争市场上的相对位置。此外,典型的房地产指标――“物业每平方米收入(RevPSM)”对评估酒店投资回收情况及管理效率也有一定可取之处。第四,创新薪酬机制。要建立经营价值与物业价值挂钩的酒店管理方薪酬机制,将所有权与经营权融合,激励管理方在关注经营业绩的同时,平等地关注酒店物业价值,利于降低业主为了出售酒店物业寻求终止管理合同的欲望,实现双方长久稳定的合作。第五,对酒店物业转让行为设限。酒店管理方应对业主股份转让、重组以及酒店实物资产转让设定一些条件。比如:业主有义务在交易前,促使股份或资产的受让人与酒店管理方签订协议,确保新的业主接受原管理合同条款,使酒店管理方可以不受干扰继续经营酒店。
4.2.3后期经营管理阶段
第一,家具、装置和设备(FF&E)储备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双方应聚焦于如何审慎灵活使用储备资金,既保证酒店有充足修缮资金可供使用,又兼顾业主自由支配这部分资金的意愿,避免资金的占用和闲置。第二,合理控制人力成本。要对酒店组织结构和岗位进行流程再造,增加管理宽度,压缩管理层级。实施区域化集中管理措施,将收益管理、营销和IT支持等业务整合到集团划定的“小区域”,起到减员增效作用。第三,建立酒店业主与管理方企业文化融合机制。在尊重彼此文脉、人脉基础上,以文化整合和价值认同为纽带,促进业主公司利润导向的传统层级文化与管理公司品牌价值导向的制度规范文化相融合,形成适应酒店现实情况的独特的企业文化。第四,化解预算编制争议。酒店年度预算和资源配置的讨论必须围绕两个主题展开:如何战胜竞争对手,如何超越去年的收入。双方讨论的着眼点应从成本和收入方面的讨价还价转向寻求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4.2.4重视四大相关因素
第一,聘请坚守职业道德的专业酒店咨询人员。富有责任感的专业咨询人员能客观地评价项目。在酒店发展阶段出具全面客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业主代表和副职人选、协助业主进行合同谈判。在酒店业绩明显下滑时,对存在问题进行诊断,献计献策。在管理公司撤牌前期,分析原因,评估终止管理合约的风险。在更换品牌期间,辅助管理团队平稳过渡和交接。第二,构建行业协会和业主联盟的信息分享平台。首先,行业协会应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不带行政色彩的专业社会组织,公正维护业主与管理方权益及规范酒店经营行为。其次,行业协会应与酒店业主联盟共同打造一个交流经验、分享心得的渠道,帮助业主协调与政府、管理公司、旅行社等各方关系。第三,加强旅游管理部门服务功能。在政策层面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行业发展现状制定有利于引导不同档次、不同特色酒店均衡发展的政策。从信息服务层面,及时采集酒店经营数据,为投资者和酒店业主提供参考。第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市场监管方面,出台行业准入条件或公告,从源头上控制酒店供给过剩带来的各种不利;在职业标准方面,制定酒店职业经理人标准,建立酒店职业经理人发展平台;在品牌标准方面,应就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在中国从事委托管理提出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向业主方提供完整的品牌标准。
5 结论
5.1本研究的结论与贡献
第一,本次研究发现酒店管理集团的利益驱动、业主实现投资目标的利益驱动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引导共同驱动了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发展。
第二,归纳了造成业主方和管理方冲突的主要原因。在酒店策划筹建阶段,主要为酒店开业前预算的制定是否严格执行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制度与品牌标准;在管理合同签署阶段,主要集中在酒店人事安排、财务安排、资产安排、业绩考核等四方面;在经营管理阶段,主要反映在双方经营理念、人员效率和集团费用分摊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
第三,良好的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委托管理关系需要旅游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酒店衍生机构的支持与配合(如图1)。
本文首次将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冲突的化解对策提前到酒店策划筹建阶段,并辅以其他相关因素的考虑,使研究成果更具现实意义。同时,概括了理想的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关系构建机制,期望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与中国酒店业主关系的处理,提供比较科学的理论支持。
物业管理中有着哪些法律关系
要想把物业管理工作搞好,首先应当理顺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了关系,才能够知道臬直辖市各方面的关系。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连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早期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他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
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已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因为产权所有人来自不同蝗地方,互不相识,不可能有效地组织起来召开此大会,所以召集、组织业主大会的责任就落在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户上。发展商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中就应明确规定,当入住率达到50%时,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
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罢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住宅区或物业(写字楼、商厦)内有关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策;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景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居,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帅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
(二)负责今后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三)负责考察、选择、招聘物业管理公司;
(四)与新的或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五)管委会有权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保管、监督和决定物业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启动基金)的使用;
(七)审议管理公司上年的财务收支善和来年的财务预算;
(八)审议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锅炉、配电设备、电梯、中央空调、供暖等);
(九)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十)审议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及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等等。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的主人、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是为之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应设常务工作人员一至两名,费用一般应从管理启动基金里拨付。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一种信托机构,属中介组织。它是执行信托职能的服务性企业。物业管理这个行业在房地产领域里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开发和拆迁都是一时性的工作,几个月或几年就可以完成,而物业管理却是延续性的,可延续几十年。搞物业管理应眼光放远,急功近利是不会搞好的。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合同。
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禽《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显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
关键词:股权、委托管理、表决权信托
2000年以来,国内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和资产重组的案例日渐增多。2000年有8起,2001年达到10起,其中有4家上市公司因股权托管使控制权落入托管方手中。股权委托管理,是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选择此种方式收购股权有一定的背景原因。一个直接的原因是国有股转让的繁琐程序所促成的。由于国有股股权转让过户需财政部审批和资产评估,整个过程可能是非常漫长的,如果办完过户手续再进行资产重组,已是昨日黄花。于是有关利益各方设计出“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加“远期转让协议”相配套的方案,先以股权托管之名,行股权转让之实,以确保资产重组的进行,并最终实现股权转让。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财政部基本停止了对国有股股权向民营机构转让事项的审批,国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审批节奏也明显放慢,股权委托管理的案例骤增。齐鲁软件(后更名为浪潮软件)、济南百货、ST化机、PT闽东、ST康赛、美亚股份、东百集团等重组中的国有股转让纷纷采取这种办法。2001年4月,更是出现了宁夏恒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开征集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托管理)人的惊人之举。2002年4月发生的东盛集团受托管理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所持有的丽珠集团国有法人股的案例,甚至已经没有了转让的目的,看起来好像只是为托管而托管。当然,选择股权委托管理的方式进行收购有时也有战略投资者的策略原因。战略投资者通过股权托管提前介入上市公司管理,可以降低调查成本,一旦认为不合适可以方便地退出。最主要的是可以提前进行各种整合,做好实质性重组的各项准备工作。如西南药业的收购方太极集团就是先期取得了股权的委托管理权,为新股东与上市公司的资产整合争取了时间,为其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基础。选择股权委托管理还有一种情况是拟转让的股份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在限制转让的情形消除以前,受让方先通过股权委托管理的方式介入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康赛实业持有的康赛集团的股权暂处于质押或冻结状态,受让方珠海天华同意大股东康赛实业在该部分股权解质或解冻后逐步过户给珠海天华,在股权过户未完成期间,康赛实业同意将该部分股权委托珠海天华管理。股权委托管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有股转让的限制,成为资产重组中的一个创新之举,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当事人双方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的委托合约,所体现的是委托关系,实践中证明这件“外衣”明显不合身,存在很多障碍和漏洞。
一、 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法律困境分析
(一) 委托合同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力较弱在委托关系中,被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告终止。《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股权托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就使得股权托管对双方的约束力有限,期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一方都可能中途退出。在济南百货重组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比较突出。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签署《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济南市国资局将持有的济南百货32,162,245股国家股的股权委托给华建电子行使,托管期限自签署当日至该等股份实现过户为止,委托华建电子行使的权利是除该等股份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外的一切其他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投票表决权、质询查询权、提案权等。但事实上,华建电子方并未真正亲自有效行使过该等受托权利。在2002年5月22日召开的济南百货2001年度股东大会上,济南市国资局亲自出席并行使全部国家股股权的表决权,事实上撤销了对华建电子的委托,终止了一年前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这一切都是在幕后进行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何终止以及如何终止的,双方讳莫如深,并不像当初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公之于众,这虽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难保不存在哑巴吃黄连的一方。
(二) 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的事实与委托关系中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的原理存在矛盾之处《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按照被人的委托行使权”。《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关系中,人(受托人)以被人(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要求人在从活动的过程中要体现被人的意思,按照被人的指示行事。但是在股权委托行为中,委托方一般都是对受托方概括性授权,默示或明示由受托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这种放任性授权已经突破了民法与合同法意义上对关系和委托合同的规定,直接影响委托关系的合法性与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 存在多个受托人或托管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有难以自圆其说的障碍在我们考察的几个股权委托管理的案例中,多数都有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和受让方为了规避30%的要约收购点,要么是只转让接近30%的部分股份,要么是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当然,多个受让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们是一致行动人或采取过一致行动。作为股权转让前的“热身”,股权委托管理也作了同样的处理,于是出现了同一股东的表决权被分割行使的情形。股东不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行使作为一个股东的权利的时候,他的意思是明确的、单一的,不能是混乱的、矛盾的。对股东大会的某一项提案,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要么是赞成,要么是反对,要么是弃权,不能以一部分股份投赞成票,以一部分股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在部分托管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受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委托人持有的那部分股份如何行使表决权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同样的意思表示,那是谁的意志?如果是委托人的意志,委托管理合同就成了多余;如果是受托人的意志,谁是谁的人就成了问题。如果作出和受托人不一样的意思表示,那岂不是直接否定了所谓的委托管理协议。在存在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所有的委托管理协议默示或明示的,每个受托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如果各受托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一致行动的约定,他们各自必然有不同的利益和目标,这种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也必然会体现在对表决权的行使结果上。如果他们对同一表决事项恰好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假定它们代表了委托人的意志,但这种可能性远不如各自针锋相对的可能性大。如果各自的意思表示不同,且不论谁背叛了委托人的问题,我们只需问一问,这种错乱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因为不管有几个受托人,股东只是委托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人分别行使。这个规定更是给多数国有股股权委托管理中受托方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不可逾越的政策障碍。
(四)托管费用的含糊其辞使得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模糊《合同法》并不禁止无偿的委托合同,但是“价款或者酬金”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法定条款之一,也即是说,即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也应在“价款或者酬金”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在几乎所有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里都回避了受托人的报酬问题。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东盛集团的托管协议竟然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巨额托管风险抵押金,如果真的把它当做委托行为的话,这真是匪夷所思的本末倒置的怪事。在济南市国资局与华建电子的托管协议里虽然约定受托股权派生的股息红利作为华建电子行使该等股权的报酬和费用,但是这与济南市国资局保留受托股份的收益权的约定明显矛盾。在诸多委托管理协议里,都约定由受托方充分享有受托股份对应的所有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也许双方都心照不宣地认为或者可以解释,收益权就是的报酬,但是,若基于一个真正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就意味着无论受托方如何“充分”享有受托股份的收益权,他也既不可能真正拥有收益权,也不可能以收益权作为的报酬。在委托关系中,收益权是不能委托他人享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这也意味着股票的收益权也是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的。之所以出现这么多没有对价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根本的原因是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协议只不过是股权转让协定的一个不得已的“副产品”,受托人已经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支付了拟受让股权的对价,接下来几乎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都当不得真,报酬问题更无从谈起,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虚假。
(五)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时的委托双方以及第三人-上市公司的利益都处于风险之中的概念涉及人、被人和第三人,任何都存在一个三边关系:人与被人之间的与被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三边关系实际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人与被人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被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民事法律关系。在股权委托管理合同中同样也存在这么一个三边关系:股权托管方、受托方和上市公司,由于实践中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的缺陷,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远较一般的委托复杂。受托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使得委托方实际上退出了这个三边游戏,三方简化为两方,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都变得模糊不清,受托人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得到了强化。实践中大量的股权委托管理合约极大地歪曲了委托关系的本来含义,也给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带来极大的风险。对委托方来讲,因为委托合同的存在,无论如何都无法推卸他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造成第三方利益损失,第三人完全能够追索到委托方。在正当的委托行为中,这是正常的,也是委托人可以预见的后果,因为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要由委托人承担。但在目前多数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被授权依照自身的意志,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来行使对第三人-上市公司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却要委托方直接或者连带承担,对委托方来讲,为非因自己的意志,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不利后果“买单”,多少是有些冤枉的。对受托方来讲,这个委托关系是极不稳定的,一方面他要面对委托方随时终止委托合同的风险;另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被意外终止的风险,如因为委托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和强制转让;再一方面,他还要面对委托合同“无疾而终”的风险,在多数以股权转让为前提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托管期限都是不明确的,一般约定为“托管日至完成股权转让,实现股份过户为止”,这是建立在股权转让一定能够获得批准的乐观的假定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事与愿违,股权转让的申请被否决,情况又会怎样呢?恐怕这所谓的委托管理也必然会无疾而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如果受托人在托管期间过于乐观和“投入”,为拯救上市公司的财务危机或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质量,与上市公司进行了大量司空见惯的“自我牺牲”式的资产重组,那么他的这些努力八成要付诸东流,也难免不出现各种纠纷。当然,受托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可以使他方便地规避这种风险,或者把风险转嫁到第三人-上市公司身上。对第三人-上市公司来讲,在股权转让或委托管理的安排中,它更像是旧时一个必须遵从父母之命的待嫁的姑娘,对自己的命运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不管是“嫁人”还是做“童养媳”,不管对方是“如意郎”还是“中山狼”,它只有认命的份儿。在目前发生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上市公司的利益只是在个别委托合同中得到象征性的关照,如“受托人有义务本着合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行使和管理受托股权”,“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绝大多数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中,受托人获得股权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委托合约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受托人拥有了对上市公司的最广泛的权利,从控制股东大会到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它可以操纵上市公司的一切事务,只要它愿意。在这个畸形的合约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制约;受托人对第三人-上市公司几乎没有义务,它的权利没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成了不设防的城市,有谁能阻止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所谓的资产重组来盘剥上市公司呢?虽然值得庆幸的是这种现象还没有发生,或者准确地说还没有暴露,但因为机制的存在,注定了这种现象的不可避免。综上所述,委托合同这件“外衣”已经罩不住股权委托管理这个无拘无束的“躯体”了,股权委托管理的内容和方式已远远超出了委托的范畴。在委托的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会面临风险,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利益被侵害的风险更大,受托方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易如反掌。对越来越多的股权委托管理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加以规制。
二、 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股权是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的简称,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权包括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如公司内部管理权、股东大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查阅公司各种账表的权利以及对公司股东的监督权等。股权中的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权性质的内容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好像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具体权能一样。股权中的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有机统一体,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都是股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构成股权的基本内容。股东权这种权利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股东权不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司法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档案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入选人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财产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权委托管理契约中,委托人只是对处置权、收益权等自益权有所保留,而无一例外地都把共益权则全部许可给受托人行使。我们前面已分析到,对于股权的两种权能,自益权包括收益权是无法委托他人行使的,只有共益权才能成为委托的标的。事实上,也只有共益权才是受托人真正在乎的,对受托人而言,通过共益权的行使,主要是行使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投票表决权、提案权等,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获得了对上市公司全部的实际控制权。这项权利虽然似乎是派生的,但却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正是这项权利才使得共益权有了实际的意义。如果我们不考虑股权委托管理的变相转让因素,假定那些掩耳盗铃般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所强加给我们的暗示成立,即委托方授权受托方以自己的意志行使受托权利,受托人的意志就是委托人的意志,那么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更接近于信托行为。在股权委托管理的状态下,股权所包含的两项基本权能-自益权和共益权已经分离,共益权已经事实上转移到受托人手中;根据托管协议,受托人最大限度地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共益权,这是建立在委托人对他的充分信任的基础或者假设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说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是更接近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的,与民法对委托的定义貌合神离。
三、 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规制途径-表决权信托方式
从发生的股权委托管理案例分析中发现,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国有股的转让过程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避国有股转让的繁琐而漫长的审批程序。这似乎同时给我们提供了解决股权委托管理本身以及可能造成的麻烦的答案,那就是重启国有股转让的大门,并且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缩短转让实现的时间。但情况不会这么简单,我国现行的国有股权管理制度自有它深层次的产生背景和存在理由,我们不能肯定对该制度的改革是否能够改到不需要审批的程度,但只要有审批,便会有等待的时间,无论这个时间有多么短暂,对完成一项股权委托管理行为并且让其中的弊端发作来说已经足够漫长了。单从股权委托管理本身来讲,我们已经分析,这是一种漏洞百出的方式,对急于转让套现的委托方和借壳上市心切的受托方来说,都有可能掉入对方精心设计的股权委托管理的陷阱。制度的缺陷意味着额外的利益,足以吸引别有用心的人前赴后继、列队而来。所以说,对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规制应立足于对其法律障碍和各种弊端的清除和匡正,结合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我们认为,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取代股权委托管理方式是可行的。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信托作为一种转移和管理财产的制度,与相类似的其他制度(如和继承)相比,具有许多独特的长处,应用上也非常灵活和富于弹性,在英美早已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商事和公益等社会的各个领域,用以实现形形的目标。正如美国著名信托法学者Scott教授所言:信托的应用与人类的想像力一样没有限制。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委托管理制度相类似,英美等国更广泛地采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又称商务管理信托,是普通法上的产物,它是指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的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转让给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的法律制度。表决权信托运用的是信托机制。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2条这样表述:“公司任何数目的股东可成立一个表决信托,其目的为把表决权或代表其股份的权利授予一个或数个受托人。该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其设立的方式是通过签订一项书面表决信托协议,规定该信托的期限和条件,并将协议副本存放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及就协议之目的而言,将上述股东的股份转让给该托管人。上述托管人应设立一本登记册,以证实表决信托书持有者的实际权益。该登记册应载明所有上述持有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相对于发给每人所持有的表决信托证书的股份数量和类别。该记录的副本应存放于公司注册办事处。存放于公司的表决信托协议副本以及记录簿副本,犹同公司的簿册和记录,应接受公司股东本人或由其人或律师的审查。上述副本并应接受表决信托证书的任何注册持有者为任何正当之目的,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由其本人或其人或律师的审查。股东之间就他们股份之表决权的协议,根据具体条款,应是有效的,并可依其条款可强制执行的。该协议不应受本条中有关表决信托规定之约束。”根据信托原理,股东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为股东行使对该股份的管理处分权利,包括表决权的行使本身在内。它所适用的是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是以法律上的所有人的名义为股东的利益而行使权利,而股东作为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表决权信托就是将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分离,单独使用。原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而受托人在信托期内代表股东行使行政权,代为保管股票、处理公司事务、代转股息收入。
1小水电管理方式
目前,国内小水电站的管理模式一般有自运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自运行管理就是企业自行组织人员对电站的大坝及发电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这种管理模式对于企业来说,工作任务繁琐但易于管理控制。鉴于水电站自身生产特点,委托管理又分为全部委托运营管理、运维委托管理、维护检修委托管理三种。(1)全部委托运营管理就是企业不仅将生产运行委托,而且也将经营职责进行委托,企业按合同预定收取投资回报。这种模式大大增加了被委托方的风险,企业对被委托方没有相应的控制措施。但是,小水电站因其专业化性质,被委托方在水电站经营管理方面,其承担的风险远比企业要大得多,且风险的控制能力较企业强。(2)运维委托运营管理也就是企业仅将生产运行委托给大的发电站或公司,而不将经营职责委托,自己进行控制,企业按合同预定支付给被委托方运行管理酬金。委托的内容主要有:委托生产运营及发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日常维护,技术管理和安全管理;委托发电设备大小修工作;物业管理等。这种管理模式较为普遍,湖南石门金家沟水电站就是采用这种管理模式。(3)维护检修管理就是企业参与电站经营管理和运行管理,企业只将发电设备的维护,大小修工作进行委托管理,委托给有专业检修人才和队伍的发电站或企业。
2小水电委托管理分析
2.1小水电委托管理的风险(1)委托方的风险主要有人为风险、经济风险、自然风险、政策风险等。人为风险包括人员管理水平,不可预见事件等,经济风险包括资金筹措不力,宏观经济形势,投资环境恶化,市场物价,投资回收期过长等;自然风险包括河流降水来水,恶劣的气候条件与现场环境、自燃小灾害等,政策风险包括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态度,管理体制等。(2)被委托方的风险主要有管理风险、责任风险、发电设备设施性能风险等。管理风险主要在于管理人员管理水平,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和责任心;责任风险主要在于委托费用风险,替代责任风险等,因此,单就这些方面被委托方的风险并不比委托方小。
2.2小水电委托管理的利弊分析
2.2.1委托管理模式下对委托方(企业)的利弊①减少委托方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同时,小水电站委托管理下收益远比自己培养专业人才队伍来得快。②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分出一些风险给被委托方,减少企业部分风险,同时,利于电站安全稳定生产,进而实现利益最大化。③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可以集中精力进行融资和再投资,做大做强自身核心业务,利于企业多元化、长远化发展。④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增加了自身监管工作和风险。⑤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必须在委托管理合同方面做足功课,以使双方实现共赢,否则则是双方两败俱伤,甚者出现投资严重亏损。
2.2.2委托管理模式下对被委托方(企业)的利弊①委托管理下使被委托方增加额外收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尤其对那些旧的大水电站企业,分流一部分过剩人员,盘活企业自身发展。②委托管理模式下促使一部分专业化运营管理公司的建立和发展。③委托管理模式下经济利益和风险责任原因促使专业化发电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自有专业人员水平等。④部分委托方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资金原因,在投资建设阶段对设备选型欠佳,致使被委托方设备风险严重加大,进而影响安全运营管理。
3结语
我国电力行业因为受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在不同时期为解决电力紧缺问题采取的一系列鼓励措施,致使形成了比较复杂的行业结构。投资主体多元化,使电力发电市场参差不齐,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受限进而出现小水电站安全事故频发,在此大背景下委托运营管理应运而生。尽管小水电站委托运营管理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随着电力发电市场不断完善发展,企业对委托运营管理模式进行积极探索创新,运用新技术、更高的管理水平指导小水电站正常运营和发展,这种模式是今后小水电站发展的大趋势。
作者:靳伟锋张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皂市水电站
关键词:电力工程 项目委托管理 工程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C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217-01
随着项目管理变得越来越普及,为探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途径,提高企业在全行业的竞争力,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率先在电力行业实行项目委托管理制试点,取得了令行业瞩目的成果。其中,在工程档案管理方面实现了其管理目标,从确定目标到实现目标,涉及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核准、采购、施工安装、监理、调试、性能验收和竣工达标环节等复杂的各个系统交叉管理的过程记录文件。为整个项目目标的实现提供了软管理的保障。在国家规定质量终身制,谁建的谁负责,工程档案的可追溯性和可鉴定性在竣工验收时所起到的定论作用不言而喻。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与工程建设是如此的一致性和相辅相成,促使项目管理者把追逐管理的目标定格在了管理好工程档案这个软管理环节。
电力工程参建单位多,建设工期长,形成的工程档案数量大,内容庞杂,客观上给项目工程档案收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要确保项目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就要特别重视档案的过程收集与集累,将项目档案管理从末端前移,把档案工作从一个工作环节扩展为贯穿始终的全过程控制的记录体系,将项目档案工作和项目建设一样纳入项目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的各阶段同步进行,从项目开工前就应筹划档案管理,直至竣工验收,使工程档案形成首尾相接全程控制的记录体系。实践证明,抓好工程项目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管理的“三同步”,就可以实现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化。
以河南某两个大型电力基建项目为例,实践中,为了实现电力工程项目委托管理阶段的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整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的目标,作为项目建设阶段的管理方从项目开始就着手对工程档案管理进行了策划,组建了有效的管理团队,机构编制隶属工程部,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的管理经验,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编制了相应的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实践证明,这些举措从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上为实现项目工程档案管理目标做了充分准备。
实践中,项目管理方与项目参建方实施了项目合同制。例如,与项目公司(两大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与设计、安装、监理、调试等单位签订了相关的委托合同。以合同制来约束各方的职责和利益关系,其中,就约定了合同主体与相对方在工程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和相互关系,明确合同各方的职责。例如,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项目公司职责:(1)负责前期文件、设计基础文件、工程管理性文件(征地文件)的收集整理及其归档工作。(2)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文件收集、整理及其归档工作。(3)负责考核期运行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委托管理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管理公司职责:(1)认真履行管理范围内档案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管理的职能,负责对项目部各职能部门以及参建各方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2)负责制定《项目竣工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统一标准的档案装具和管理设施;(3)负责工程管理性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来往文件、会议纪要)、工程未完工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4、负责按管理合同的要求向项目公司移交竣工档案资料。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单位的职责:(1)负责按工程建设要求,及时提供工程设计文件并编制施工图总清册;(2)负责按设计合同要求提供设计文件的归档资料;(3)负责对汇总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最终审核。保证其完整、准确编制竣工图;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职责:(1)建立单位工程总清册,并按细则要求编制单位工程竣工档案;(2)负责自购材料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3)每台机组移交前,及时整理完整、准确的设计变更单和与设计变更有关的工程联系单等有关编制竣工图的依据,在机组移交试生产后一周内提交工程管理公司项目工程管理部,由工程管理部和档案资料室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移交设计单位编制竣工图;设备材料代管理方职责:负责设备技术文件的收集整理工作。
实践中,项目管理方制定了一整套科学、合理、适用和操作性强完善的工程档案管理细则,从机构、人员、培训措施到领导管理体系、职责分工等行政职能层面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组卷等等业务职能层面进行了分项规范。实践证明,制定完善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是实现项目档案管理目标的保障,使各参建单位在收集和编制竣工档案时做到有章可循、标准统一、职责分明。
实践中,项目管理方的档案主管编制了管理方内部各有关部门的归档范围、归档时间以及归档的质量要求,定期对文件的产生和收集、档案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项目管理方通过这种内部的职责分工和过程控制,首先做出了表率作用,各个职能部门在实施作业的过程中把好了每一个重要的文件收集、编制和归档节点,形成了能够起表率作用和行为标准的工程档案卷册,完成了既定目标。以此为标准,约束和引导整个项目参建单位过程文件的收集归档管理。实践证明,项目管理与引导作用是项目参与单位档案管理规范化的保证。
实践中,项目管理方的档案主管加强了与各参建单位的沟通协调力度和检查过程管理,对参建单位的档案主管进行业务培训,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标准。两个项目成立由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公司)、项目管理方(工程公司)及主要参建单位领导组成的项目竣工档案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组织检查组,对竣工档案资料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领导和组织竣工档案预审及竣工档案移交工作。项目管理方(工程公司)工程部具体负责竣工档案工作,建立项目档案管理网络,不定期地组织监理公司及工程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各参建单位的过程资料进行了检查评比,保证了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到了移交精品工程的同时移交高标准的工程档案。在项目所有参建方的档案管理过程统一采用了PAP工程管理系统软件并多次对各参建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了档案专业知识及PAP档案资料管理模块使用的培训,既减少了协调的频率,又提高了管理效率。规范化的电子文档提高了档案信息的实效性和检索的便捷性,实现了在参建单位之间资源共享,也对档案编研工作起到了快速整合作用。管理过程中还严把案卷质量关,按照对原件、抄件、供应商资质报审附件、质量验评文件、工程技术记录表式等的归档要求,对施工、监理、设计、调试等单位的档案组卷情况进行了严格的过程检查,实践证明,采用先进的管理模式、有效控制案卷质量、遵循合理化的组卷原则,大大强化了项目管理各方的档案管理,其结果使得工程档案更加标准化、规范化,统一化。
通过以上的行政和业务管理环节,项目管理方组织各个参建方完成了约定的168小时后三个月期限内的基建工程档案的整体移交,实现了项目工程档案全方位的管理和既定目标(完整、准确、系统、规范)的实现。以此为契机,管理方将此两个项目管理中的档案控制经验经过系统的梳理总结,形成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项目委托管理工程档案管理手册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企业内部的各个在建项目交流完善,不断扩大应用项目范围,造就了企业各个参建项目管理的档案控制风险,最终实现了企业项目管理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配电站设备委托管理协议书
甲方:xxxxx物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为变配电设备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公司,甲方经过对乙方的了解,决定将所属配电站委托乙方管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法》,并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乙方按照《关于变配电站的运行管理规程》及甲方配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电业 KV巡视配电站巡视要求的管理内容,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管理的设备及数量:
甲方所属配电站为 区 路 KV供电的配电站,计有 KV电压等级,变比为:KV/ KV,容量为 KVA(干式)变压器 台。
二.管理地址: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项目为:
三.管理范围:
乙方管理范围为甲方与供电部门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责任分界点用户部份的配电站即 KV进线闸刀至 KV馈线开关出线桩头(包括 KV馈线开关)。进出线(电缆)均不属于委托管理范围。
四.甲、乙双方要求:
1.甲方要求:
1.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配电站采用的设备定期巡视方式。经双方约定为每周一次,并24小时全天候应急(到现场时间20-30分钟左右)。
1.2.乙方应指派的配电站巡视人员专人应定期抄录有关仪表数据,记录电压、电流、电量等数值,每月提供一份《变配电站运行管理月报表》给甲方有关部门。乙方联系人 ;乙方联系人 ;
1.3.乙方应负责对配电站按电业的设备运行管理标准进行规范管理,确保配电站的正常、安全运行,并保持站内环境整洁。乙方应每月根据甲方用电负荷情况提醒并协助甲方调整MD,若一年内发生二次应乙方未提醒甲方调整MD而造成甲方MD超限,乙方将承担责任。加强力率管理,在泛欧现代大厦用电负荷正常的情况下,尽量保持配电站力率正常。
1.4.在合同期内,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管理设备建立预防性电气试验计划和维护计划,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
1.5.乙方在巡视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和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甲方,书面提出处理建议,由甲方采取措施进行消缺排除,乙方协助配合并做好有关记录。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缺排除,双方事先签定委托协议,乙方可按实际消耗的材料和人工向甲方进行结算。
1.6.配电站在运行中如发生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协助甲方处理事故,并做好事故处理记录。由非乙方管理过失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处理,甲方可委托乙方处理事故,双方事先签定委托协议,乙方可按实际消耗的材料和人工向甲方进行结算。由乙方操作过失原因造成的,乙方应及时处理事故、负责修复,做好记录,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
1.7.乙方的管理内容及标准均能符合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供电部门)的要求。
2.乙方要求:
2.1.?对委托管理的配电站,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包括并不限于下述文件和图纸。
2.1.1.配电站平面布置图。
2.1.2.配电站电气主系统接线图。
2.1.3.配电站继电保护展开图。(包括各种保护、自切及进口继电器的型号及说明书)
2.1.4.变配电设备的电气交接试验报告。
2.1.5.主要电气设备(变压器、断路器、流变、压变、监控系统终端等)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2.1.6.施工结束后的竣工图。
2.1.7.甲方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复印件。
2.1.8.设计院确定的负荷等级及分布情况。(设计说明书有关章节复印件)
2.2.1.乙方在接受委托管理前,须对配电站进行全面检查并审核电试继保校验报告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对发现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质量、设备、站本体建筑、安全防护等方面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对影响安全运行的,甲方应及时进行整改和补充,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2.2.为了便于和供电部门的联系,乙方须对配电站设备按供电部门的要求重新进行命名,并将带有设备命名的系统图送交一份给甲方存档。
2.2.3.甲方应配齐配电站应有的试验合格的安全用具及消防器材,并按电业规定定点放置。
2.2.4.配电站投运前,为确保配电站运行信息的及时交流,甲方应设专用分机,联系通道应畅通。
2.2.5.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停电,应书面写明日期和停电时间,提前24小时交给乙方巡视人员。设备停电由乙方巡视人员负责操作,恢复送电时,甲方应再通知乙方巡视人员操作送电。紧急停电,甲方对口专业人员可以直接下令乙方操作。乙方巡视人员应记下操作命令,如无录音电话,操作后甲方发令人应对记录的操作命令及时签认。
2.2.6.乙方巡视人员无法现场处理的设备缺陷或事故隐患,甲方在接到乙方的报告后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乙方也可受邀参与讨论,由甲方决策并付之实施。
2.2.7.出入配电站: 甲方人员要进入无人值班配电站,应通知乙方派员陪同进入,并履行登记手续。
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甲方根据企业经营及维修等要求,有权决定配电站部分或全部停电。
1.2.甲方可随时了解配电站运行情况。
1.3.巡视人员有越出职责范围,影响甲方企业经营行为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撤换该人员。
1.4.甲方应当为乙方进行有效管理创造条件并提供方便;
1.4.1.提供巡视所需的设施。
1.4.2.为出入
甲方配电站提供方便。
1.5.甲方如需变更所委派的与乙方业务对口的专业人员,应提前通知乙方。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1.乙方有权取得甲方委托管理的配电站相关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2.2.对有可能影响配电站安全运行的设备、元件、器材,乙方有权提出由甲方进行改进或调换。
2.3.乙方应编制与配电站有关的运行规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2.4.乙方应根据甲方委托管理合同,就配电站运行安全等问题与供电部门进行业务联系。
六.管理费用:
1.管理费:每月管理费 元(含预防性电气试验费)。
七.支付方式:
1.甲方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季)支付一次。
2.具体支付日期为:每个月 日前。
3.甲方以支票支付或以转账形式将该期管理费用付入乙方银行账号。
(乙方开户行: )
(乙方银行户名: )
(乙方银行账号: )
八.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管理期限为: 年。
九.违约责任:
1.甲方如于合同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前终止委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单方面终止委托月份至合同届满各月的管理费金额再加上2个月的管理费金额。
2.乙方如于合同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前退出管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单方面终止管理月份至合同届满各月的管理费金额再加2个月的管理费金额。
3.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管理费用,连续超过3个月,应向乙方说明原因,以便得到乙方的谅解。
4.因乙方管理原因造成的停电、设备损坏(站内),给甲方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乙方除负责抢修损坏的电气设备外,损坏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
5.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方对 项目管理终结,本合同自然终止,此种情况不受违约责任约束。
十.合同争议、更改、补充及终止:
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同意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为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规定的管理期限届满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如欲续订合同,须在期满前2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1.本合同内容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可以签定补充协议或另加附页。
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本合同对甲、乙双方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5.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
十二.附件:
1.变配电设备设施维保作业规程。
2.变配电设备设施巡视作业规程。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甲方代表人(签字):______ 乙方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1:变配电设备设施维保作业规程
1.0.目的和范围:
确保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附属设备运行合格率达到100%。
2.0.职责:
值班电工、维保电工负责执行本规程。
3.0.作业规程:
3.1.变配电设备维保内容:
3.1.1.每次维保工作的安全由值班电工负责。
3.1.2.由电工领班负责每年将? KV变配电设备外委做电试,每年将? KV变电设备外委做电试,并在《设备设施维保记录表》上作好记录。
3.1.3.由电工领班负责每年将电气安全用具外送做电试,并在《设备设施维保记录表》上作好记录。
3.2.?配电设备内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3.2.1. 检查电线和接线桩头。要求电线和桩头表面无变色、氧化现象,接触良好。
3.2.2. 检查接地线。要求接地线无松动,接触可靠,接地线电阻小于4Ω。
3.2.3. 检查电器元件。要求开关、接触器动作灵敏、可靠,无损坏、发热、异响现象。
3.2.4. 对修理过的设备要加强巡查,修理内容记录在《设备设施维保记录表》内。
3.3.?每半年对配电设备进行一次清洁
3.3.1. 对变配电设备(包括变压器、高低压柜、量电柜、发电机柜)内部进行清洁工作。
3.3.2. 检查箱内的清洁。要求柜内电器元件干净、整洁,开关轨道清洁并上油。
3.3.3. 开关柜外清洁。要求柜外柜顶、桥架等用清洁布擦干净。
3.3.4. 清洁完毕在《设备设施维保记录表》上作好记录。
3.3.5. 维修后,应将固体废弃物及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按规定送至垃圾房集中处理。
4.0.?相关文件和记录:
4.1?《电气管理工作制度》。
4.2?《设备设施维保记录表》。
附件2:变配电设备设施巡视作业规程。
1.目的和范围:
配电站为 路 KV供电的配电站,计有 KV电压等级,变比为: KV/ KV,容量为 KVA(干式)变压器 台。保证上述变电机房供配电等设备正常运行。
2.职责:
维保人员负责执行本规程。
3.0维保人员工作程序:
3.1上岗前的准备:
3.1.1维保人员应安合同约定定期定时到岗。
3.1.2维保人员上岗必须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
3.1.3查阅上一班的运行记录若有疑问向领班了解情况,各项记录无疑义后签名确认。
3.2在岗的巡视要求:
3.2.1巡视变压器运行的声音、温度和电压。
3.2.2巡视各支路的电流、信号装置。
3.2.3巡视各种安全用品是否按规定摆放。
3.2.4巡视各种消防器材是否完好,并按规定放置。
3.2.5巡视环境卫生和通风情况。
3.2.6巡视变配电室的门窗关闭情况。
3.2.7巡视是否有小动物活动的迹象。
3.2.8巡视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记录于运行记录中的备注栏内。
(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至20__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委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委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委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我市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
2、案件多发期在20__年之后。在6件委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委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99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__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__年前后发生的一些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
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委托理财纠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委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晰。而由于委托理财现象比较复杂,因此对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委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
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因此有些偏颇。
还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其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委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略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情况。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委托理财现象。
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合同、委托()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
(一)根据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具体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 受托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
(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根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型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四、关于合同主体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范围。委托理财纠纷的委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委托理财纠纷均为因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委托人。
(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
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对于后者,则尚存争议。肯定意见认为,既然“代客理财”列在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且强行法又未作禁止,应认定其具有理财资格;否定意见则主张,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非金融机构不宜介入。我们认为,投资公司在受托理财时基本处于监管盲区,而目前理财活动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失控势必殃及金融安全。有鉴于此,今后宜适度限缩受托理财的主体范围,将该业务视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妥。
五、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
(一)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使双方形成了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双方分别用不同的客体,即委托方以货币、受托方以劳务进行投资。委托人开立账户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托方负责该合伙人的具体运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投资技巧进行具体操作。双方内部对该合伙人进行期货投资而产生的亏损和盈利进行划分,但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协议期内交易的盈亏都体现在该账户内,一旦协议期满,清仓结算后,双方就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底条款有人提出,由于投资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会使受托人的义务单方加大,是不公平的。并非理性投资主体的行为。其实,保底条款并非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委托理财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有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资金和投资专业知识在很多时候并不为相同的主体占有。委托方的目的是使其货币增值,但缺乏使其货币增值的手段。对受托方来说,虽然具有可以使货币增值的技能和知识,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相应的货币资金为载体,其技能是没有价值的。为了将二者有机结合,实现“共赢”,委托理财便应运而生了。
最后,无论委托理财合同如何归类,但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申言之,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慎重,不能以监管为由阻碍其创新。法律规定应来源于现实需要,对于委托理财行为,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要视其为洪水猛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定其合理性。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一切行为应主要由市场来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实践中五花八门,很不统一,主要有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纠纷、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委托理财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列出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有的同志认为,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无非就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某种复合,不能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对此类纠纷应细化分流,区别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虽然千变万化,但细分起来只有五种典型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实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属于信托行为,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5、对存在前面几种合同之复合情况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复合合同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宜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对其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目前,对此类合同的定性在理论界和 司法界都存有较大分歧,实践中首先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合同的性质,关键要从法理高度对其本质内容进行研判,依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确定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判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损害国家、集体、自然人合法权益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在此次调研中,金融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成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争论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保底条款,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143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194条对违反第142、143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国家现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保底条款,也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当事人此前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无效的后果。认定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
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南京xx街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为了加强对熙南里街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适应街区发展和商户需求,服务街区商业运营和发展,现就授权管理的"金陵历史文化风尚街区"停车场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议定事项协议如下:
一、委托范围:金陵历史文化风尚街区停车场,含:
1、停车场出入口道闸及附属设备以及收费标准等。
2、地下停车场(含148泊位)(附平面图)。
3、停车场内的通风、电力、排水以及消防等设施。
二、受托方管理内容:
1、确保停车场的24小时安全,正常使用。
2、乙方受托期间应保证停车场24小时正常运营。
2、确保停车服务热情周到,客户满意,不得出现客户投诉现象,如出现停车纠纷等现象,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确保停车场内各安全通道、安全出口和道闸系统等的正常使用。
4、确保停车场内地面整洁无灰尘,无附着物。
5、确保从主干道进出停车场内车辆安全,并独自承担责任。
三、委托管理期限:自XX年12月1日--XX年6月30日止。
四、其它约定
1、乙方自行办理停车场经营的相关手续,做到依法经营并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乙方应交付和承担停车场日常运营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其它运 营费用。(水、电费用分割见附件。)
3、乙方应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4、委托期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停车场的租赁费用。
5、乙方对甲方及产权方核定的30个车位,应予以保障。对街区大型活动及领导来访车辆的停泊予以保障并做好相关应急预案,确保街区大型活动及突发事件的车辆停泊。该条款下所有停车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6、乙方对社会车辆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乙方对商户户主及前往商户消费的车辆应予一定优惠,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1:平面图
附件2:水电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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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委托方]开发商):
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乙方([受托方]物业公司):
地址: 职务: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甲方是 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为了便于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甲方在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了 处停车场。为了便于停车场的正常管理和车辆的在序出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甲方将住宅小区停车场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物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名称、位置、面积
1.停车场名称:
位置:
面积:
2.停车场名称:
位置:
面积:
3.停车场名称:
位置:
面积:
停车场经营方式为:
1.(1)乙方应以车位出租的方式进行经营。
或(2)乙方以 方式进行经营。
2.(1)停车场可由乙方自行经营;
(2)由乙方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委托其他人员或单位经营;
(3) 。
停车场各项约定经营方式的调整式确定乙方均需征行甲方的同意。
第二条 委托经营期限
委托经营期限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间。
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始至 年 月 日止。
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
第三条 项目收益
双方决定项目收益用于弥补乙方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或 。
第四条 经营责任
乙方委托经营期间,应进行合法经营。
车辆丢失
车辆损坏 。
第五条 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及维修
经营场地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为甲享有。
场地、设备设施的小修由 方负责,费用由 承担。
场地、设备设施的大修由 方负责,费用由 承担。
乙方应合理使用场地、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使用用途,如因经营需要而改变场地设备设施的使用用途的,应事先等到甲方的书面许可。
乙方对停车场场地进行改造的,应其改造行为不影响住宅小区内的住户正常生活。乙方的改造方案应报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乙方进行改造的费用由 负担。
第六条 水、电、煤气及采暖等费用的负担
在乙方委托经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和采暖等费用由
方负责交纳。
交纳方式及时间为:水费: ;
电费: ;
煤气费: ;
采暖费: ;
其他费用: 。
第七条 停车场相关证照的办理
停车场相关证照由 方负责办理;费用由 方负责承担。
停车场相关证照年检由 方负责办理;费用由 方负责承担。
第八条 其他
1.乙方应负责停车场内的治安与消防工作,其治安与消防工作应符合国家与地方的标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甲方发现乙方的治安或消防工作存在隐患时,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接到整改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整改。
2.因甲方住宅小区开发、规划等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应于 日前通知乙方,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给予经济赔偿。
3.税金的缴纳方式为: 。
4.乙方应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各项管理规定。
5.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在乙方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停车场之前,因停车场的经营、使用等所产生的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
6. 。
第九条 不可抗力
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如地震、洪水等情况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相免责,但双方应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除本合同本条款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 万元的。
2.甲方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因停车场遗留问题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4.因停车场设施设备配置不当或设施设备严重老化、损坏,乙方要求甲方维修而甲方拒不维修,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5.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提交 仲裁委员会解决,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均应遵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有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附件:停车场设施设备相关文件及清单
受托人的责任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委托人的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334条规定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是指研究开发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依本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企业年金受托人个人信息管理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解决养老问题的得力举措。它既可以提高职工的退休生活水平,解除职工对养老的后顾之忧,提高企业对人才的吸引力,又可以将职工待遇与企业经营状况紧密联系起来,完善薪酬结构加大收入分配的长期激励作用,调动职工为企业发展多做贡献的积极性,是一项长期有效的制度措施。实施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有利于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
1企业年金业务运营管理特点
为了确保年金资产和运营的安全,目前国内企业年金运营采取规范的信托模式,即通过四方角色(受托人、投管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通力合作来完成。这种“多方服务”的特点要求每个金融机构都能够确保各自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时效,并在日常运营服务过程中无缝连接,密切配合,从而才能保障整个运营环节顺利完成。
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收取缴费、支付待遇等各项职责。
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根据账户管理合同,由账户管理人记录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投资和支付情况,记录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变动情况,计算企业年金待遇,并提供账户查询和报告。
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根据托管合同,托管人负责安全保管和监督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活动,包括开立独立账户保管基金财产,根据受托人指令分配年金资产,及时办理清算、交割,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监督投资管理并提供有关报告。
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根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管理人负责对委托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动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保值、增值服务。
四种管理人角色目前按照签订的“四方流程备忘录”来协同运作企业年金业务。备忘录中明确了企业年金相关业务术语定义,明确约定如账户的开立管理、计划建立、年金缴费、投资转换、投资分配、待遇支付、信息变更、员工变动、计划转移、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财务核对、费用及计提方法、风险准备金管理、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企业年金相关业务环节上各方角色的具体工作,明确约定企业的业务数据在各个管理人角色之间流转的时效要求、数据质量要求以及数据传输方式、接口格式等。受托人统一对数据的差错率、时效性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的监管工作,并与其他几个监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协调合作。相关法规对受托机构、账户管理机构、专业投资机构、托管银行的任职资格、运作标准、准入退出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各机构在法律的约束下履行职能, 从而形成了一个规范严密的运作体系。
对于受托人而言,作为运营协调的总管理者,掌握企业详尽信息当然是必需的,是否掌握个人的详尽信息,则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掌握企业和个人的详尽信息,是企业年金服务的基础,是受托人发展增值服务的条件和有效监督的前提,是受托人服务的重要环节,也是为适应金融服务新形势下,我国的企业年金管理的需要。
2企业年金个人信息管理概述
企业年金的目标是服务于企业、服务于职工,作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体系重要且有益的补充。因此,在企业年金运营管理过程中,各管理人对企业和个人的信息、人员变动情况、缴费情况、投资收益情况以及支付情况需进行记录、计算、校验、审核等工作,直到职工退休后才作支付。按照劳动保障部23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实时保存并保留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记录15年以上。所以说,对企业年金的运营是长期精确管理的过程。在企业年金的运营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精确管理尤为重要。
对于企业个人信息的管理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及变更、个人变动信息、个人账户状态的管理。个人的基本信息,如证件类型、证件号、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参加公司时间、参加计划时间等;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是指对个人基本信息变更过程的管理,保留变更轨迹;个人的变动包括在企业内部调动、企业外部转入、转出等;个人的账户状态包括:正常、保留、分期支付、终止等多个状态。
只有对企业个人信息达到动态精确的管理,个人的缴费、支付、投资权益分配、账户间资产转移等业务才能实现正确处理。
3受托人对企业个人信息管理的必要性
3.1是企业年金服务的基础
按照企业年金相关法规,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和其他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关系。因此,在实际的业务运作中,受托人逐渐承担了企业年金业务全受理工作职责,统一协调、监督其他管理人的工作。
企业年金业务受理过程中,存在着几点客观困难。一是企业层级机构复杂,大中型企业具有分公司、子公司、直属公司、三级支公司等,隶属关系及业务管理关系较为复杂;二是企业人员变动频繁,大中型企业内部人员调动较多,人员转出、转入情况较多,人员因奖惩情况带来缴费金额调整较多;三是账管人单证不统一,企业年金的多家账户管理人因系统设计差异,导致进入系统的人员信息表格、缴费清单并不统一;四是受托人总部和分公司协同分工需要进一步优化流程与分工,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数据校验环节是受托人业务受理中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直接关系到业务受理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这一环节对时效的要求很高,如果数据核对、缴费确认等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延误资金划拨,进而影响投资交易,甚至会损害到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职工对企业的不满,在实际运作中这些问题是经常会发生的。
业务受理中的数据校验分为格式校验和逻辑校验。格式校验是指个人所提交的业务受理信息中,各数据的格式是否符合系统处理约定,如身份证校验、性别校验、出生日期校验等;逻辑校验是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业务逻辑校验。
只有精确管理企业个人的明细数据、记录变动过程,并实时更新,才能对企业个人缴费或支付等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数据校验,才能准确无误地审核缴费计算清单、退休支付条件等等。
3.2是优化支付方式的条件
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不仅在数量上占中国企业总数的99%, 提供80%的就业机会, 而且职工流动性更大, 对企业年金可携带性的需求更为迫切。
同时,目前的企业年金有分期支付、定额支付、一次性支付等几种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可能造成退休人员将收到的企业年金用于退休保障以外的别的用途, 导致退休后收入的减少。借鉴澳大利亚的超级年金经验,即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待遇水平不至于下跌太多,就需要将付款方式设置为分期付款。根据目前国内保险业的发展,那么更好的支付方式应为企业职工提供终身生命年金投资保险产品,实现养老金终身领取。
在生命年金投资保险产品方面,受托人中的保险公司更具有业务优势。由于保险公司在经营契约式团体补充养老保险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 具有一批优秀的管理队伍,具备强大的精算能力,可服务于企业职工,在他们退休时, 将企业年金账户金额转换为终身生命年金保险进行分期领取, 使得企业年金真正发挥对养老的保障作用。
因此,受托人应积极发挥优势,不仅要记好企业和职工的“缴费账”,更要记好企业的“人事账”,为支持更好的支付方式做好准备。
3.3信息化建设助推受托人对客户个人信息的精确管理
目前,全球处于知识经济时代,只有通过网络、通信、计算机系统的应用实现企业年金相关信息的收集、校验、传递与反馈,才是唯一能提高受托人业务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手段,才能逐步提升企业和职工的服务满意度。
加强信息化建设,把企业年金的业务管理纳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研发企业内部年金委托人信息系统,将业务流程、权限分配、数据传递等内部控制的具体规定内置在业务信息处理系统中,通过网络平台、自动化系统、即时通信等手段实现信息流转、校验、反馈的全面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和安全的数据交换渠道,实现企业使用的委托人信息系统与受托人、账管人之间的IT 系统之间的无缝对接。通过加密数据包的传递方式,保证大量数据信息的传递、反馈以及核对工作实时、顺畅、安全,满足受托人和监管机构对信息汇集分析的要求,并向企业和职工开放查询功能、网上投资转换、相关信息表格的上传与下载等,使企业和职工随时了解到业务进展情况、缴费情况、收益情况、职工变动情况、支付情况等,实现企业年金信息高效透明管理。
总之,在目前的企业年金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下,受托人的协调与监督作用已逐步得到显现,为提升企业年金业务管理能力和水平,更好的实现高效、安全、精确管理,确保企业年金财产的安全,避免受托人“空壳化”现象,保障企业职工受益人根本权益,受托人对企业个人的信息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十分必要的工作。
参考文献:
2000年12月,哈尔滨市珠江公司(本案原告)与国信证券公司北京市某营业部(简称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该协议第44条规定:“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该协议,原告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珠江公司的3375号资金账户,并存入大元股票400多万股,新华百货股票100多万股。
2001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首创公司委托珠江公司理财,委托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首创公司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首创公司的3435号委托理财资金账户;委托期限届满,原告应支付首创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据该协议,原告及首创公司给国信证券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监管账户(即3375号账户与3435号账户)进行修改资金密码、提取现金、拆户、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操作,并在发生下述有关情况时单独行使双方的权利:1.托理财协议书中的债务人未能在2002年1月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总额等于或低于1亿元,珠江公司不能及时补仓;3.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PT股票。
后来,原告向哈尔滨市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市兴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签订托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为原告的资产进行运营,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利用原告在国信证券投入的股票进行证券交易,以实现原告资产增值的目的。后来,原告发现其在国信证券的上述股票全部被转入他人账户。兴业公司与国信证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就将原告名下股票转给他人,属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首创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约定以原告的3375号账户内股票作为担保并全部并入首创公司指定的4705号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持上述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到国信证券办理了股票并户手续,将3375号账户股票全部转至4705号账户。国信证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对3375号账户内股票的权利,因此也不与兴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依双方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即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我认为,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条对仲裁管辖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固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内,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则不受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法第二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仲裁管辖的范围既包括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民事权益可以分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大类。与此相对应,按照争议所涉民事权益的不同,民事纠纷可以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两大类。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按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等。因此,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由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两者的双重属性,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了这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受损害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并无选择权。因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的方式、仲裁的方式、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出尔反尔的背信弃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遭到禁止。
第三,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来决定。我认为,判断某一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应当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这些实体方面来考察。如果单从原告的诉由这些程序方面来判断纠纷的性质,就容易导致舍本逐末、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纠纷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性质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不应也不能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那么,纠纷的性质就成了一种可以由原告随意决定的东西。从案情来看,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是在履行两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国信证券是否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义务也是纠纷的核心所在,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改变该纠纷的合同纠纷性质。
当然,主张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否认其也可以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如前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违约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侵权行为。
这种被确切命名为“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的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通知》指出,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因此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
与叫停同步进行的动作是,中国证监会正在制定规范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正是基于此,5月15日的《通知》明确称,在新办法实施前,证券公司不得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自通知之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
这一禁令无疑促动了市场各方的思考:这一金融创新产品究竟和基金、信托存在着怎样的差别,券商、银行、投资者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何在,其收益和风险应当如何分布?
或明或暗的保底承诺
在证监会叫停之前,券商与银行共同销售的理财产品颇受市场欢迎。从年初发行的“招商受托理财计划”开始,不少产品相继出现。比如海通证券与兴业银行合作,无锡国联证券与农行无锡分行、建行无锡分行合作,都陆续推出类似的理财计划。“五・一”前后,上海工商银行和国泰君安证券合作的“安丹受托理财计划”在上海销售。还有不少券商在与银行接触,酝酿着类似的产品。
金融创新的冲动再自然不过:国内银行的储蓄率过高,证券公司资金又十分困难,银行和券商自然希望进行密切合作,找到一些合适的渠道把证券市场和货币市场连接起来,让大量的居民存款适度转移到资本市场。适度的金融创新自然对银行业发展、证券市场,乃至对金融业的结构调整不无裨益。
然而创新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绕制度,而此间的风险监管更是不容忽视的。因为银行的信贷资金和资本市场应该有一定的隔离,至少银行资金不能违规地进入资本市场。银证合作的理财新产品给监管当局提出了新的课题。
事实上,受托理财产品的面目一直比较模糊。一方面该产品没有在媒体或柜台公开进行信息,另一方面销售时间非常短,因此颇具神秘色彩。
据了解,这些产品的销售期一般都在一周到10天左右,有些甚至还可提前结束。与浦发银行联手销售“同赢理财计划”的天同证券表示,如在销售期间内达到8亿元的额度,将提前结束销售。
证监会的叫停通知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所作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要判断证券公司是否承诺保底收益,在实际操作中上是很难把握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曹彤告诉《财经》,招商银行在今年1月曾和招商证券合作,推出过“招商受托理财计划”。在产品设定的投资组合中,85%资金投向证券、15%投向股票。券商并未做保底承诺,只是对投资给予预测,比如90%的概率可以达到多高的收益区间。他认为,这个产品的市场定位并非投机性客户,而是那些希望获得稳定收益的投资者。
据了解,招商受托理财计划的预测是不低于一年定期存款的利率1.98%,国泰君安的“安丹理财计划”预期年收益率不低于2.6%,天同证券的“同赢理财”预期税后收益不低于2.4%。
对于储蓄资金而言,这些产品的预测收益率显然有着一定的吸引力。此外,该类产品购买手续简便,一般不收取认购费,有些还定期理财信息。
在投资金额上,长江证券、招商证券的产品是每份10万元,国泰君安的是每份1万元,天同证券则是每份5万元,对客户的定位略有不同,不过在销售过程中,机构客户即资金超过百万元的还是占了主流。
银行:代售还是担保?
与基金销售类似,券商的理财产品热卖,银行的作用不可小视。一些券商人士表示,这类产品设计之初,就主要是针对银行的储蓄客户,因此多以银行为主、直销为辅,券商给银行支付一定的费用。例如,与浦发银行的合作中,天同证券支付该产品委托资金原值总额的0.4%为费。
证监会下发的通知明确规定,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那么,在前一段时间出现的集合性投资计划中,银行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
据记者了解,大部分银行均声称自己只是销售,并无托管或担保职能。
招商银行的曹彤说,在“招商受托理财计划”中,银行仅仅是代售。这与银行通过基层网点销售基金、保险、信托产品是一样的,即为保险、信托公司提供一个销售渠道。由于金融产品的设计是证券公司完成的,委托人与证券公司直接签订受托理财协议,银行并不参与。他补充说,在证监会下发集合性受托理财问题的《通知》后,招商证券与招商银行正对合作计划募集的资金办理托管业务,以符合新规范。
建设银行基金托管部副总经理江先周则强调,对这种产品银行绝不能提供担保。如果担保,那完全是另外一个概念了。然而市场却更倾向于认为银行在此间扮演着潜在的担保功能,因为对于投资者来说,除了潜在的保底承诺,受托理财计划的另一个诱人之处就在于银行强大的信用支撑。事实在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过程中,即有银行营业部声称“这和存款一样”。
对于志在成为“金融百货公司”的商业银行来说,厘定各种金融产品特定的委托关系应成为当务之急。证券公司的受托理财业务,以往的特点是一对一,即单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投资,资金量一般比较大。而目前的集合性投资理财,则是多对一,多个客户把资金交给一个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将之集合成一笔完整资产。
如果是一对一,关系比较简单,证券公司和客户双方签订协议。而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和原来单一客户委托理财有所区别,当事人增加了,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复杂。如何保证当事人,特别是投资人的权益,控制资产的风险。这对监管层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一对一的受托理财中,资产的所有权是委托人的,只不过将一段时间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证券公司。规范做法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而集合性受托理财,由于委托人众多,所以不可能以单个委托人名义来开户,只能以一个完整的账户出现,因此从形式上只能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
建设银行的江先周在接受《财经》采访时指出,现在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在于,即便这笔资产以证券公司名义开户,但资产的所有者仍是投资者。由于分散的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应该从法律和政策上对证券公司的行为有所约束。比如,这个资产不能轻易被法院冻结,不能因为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冻结这部分账户上的资产。
他建议可以借鉴目前证券公司对股民保证金的管理方法。比如开户要备案,开户的商业银行有相应的监督职责,每隔一定时间要向证监会报告保证金账户余额等等。
回到托管
从2001年开始,开放式基金开始交由银行进行托管。这种模式也被引入证券公司受托理财业务中。托管银行起的作用是资产保管、资金清算、核算和监督,或者说在银行托管形式下,资产的安全性有所提高,委托人的权益更有保障。
按证监会的规定,在一对一的受托理财中,受托人可以选择托管方式,也可以不选择。这是因为单个客户多半是资金量大的机构客户,他们对资金的风险有一定的把握能力。而这次的叫停通知则规定,集合性受托理财必须有托管银行的参与。
建设银行的江先周解释说,在托管方式下,资产账户尽管是以管理人(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的,但是账户的开立、管理、控制由托管银行来做。账户的印件、印章等,都由托管银行控制,证券公司只有资产运作的决策权。他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和债券。但资金的调拨、记账、划拨,都由托管银行操作。这套运作模式建立起来后,基本上可以比较好地保障投资者利益。
一般来讲,关于受托理财的托管业务,是银行、证券公司和委托人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委托资产托管协议。在托管过程中,托管银行起的作用只是保证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
至于资产的增值、收益,则是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通过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来规定。银行只负责保证资产不被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挪用和混用,保证不和银行资金混用,保证资金是按照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来运作。
在托管过程中,银行收取托管费用,证券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收取方法可以自行约定。有的按固定金额,有的按最终收益水平按一定比例分成。
2014年2月,天津市民政局表示,将取消医院太平间存放遗体功能,建设覆盖中心城区的大型综合性殡仪服务中心。今年1月,哈尔滨取消62家市区内医院太平间,成立两个殡仪服务中心。
逝者还未火化,仅在医院太平间就花费数千甚至数万元,让不少家属感叹“死不起”。在调查中发现,医院太平间高消费的背后,是寿衣、花圈等殡葬商品翻倍销售的暴利,更有太平间不惜以数千元的“中介费”。一家名为八宝山盛轩殡仪公司打着八宝山殡仪馆的牌子,承包了9家医院的太平间。该公司一名前员工透露,公司收入一年可能达千万。
“太平间月进数十万”
公开资料显示,北京市共有医院太平间119家。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简称朝阳西院)太平间就是其中之一。
2014年2月27日,朝阳西院太平间内摆着各种款式寿衣和花圈,“除了火化外,这里都能办理。”太平间人员说,“一场丧事下来,花六七千很正常。”“死人都死不起。”郭先生抱怨,去年4月,父亲去世后被送到朝阳西院太平间,当时工作人员给他张服务项目单,上面列出各种服务和殡葬用品,“单子上好多都没价格”。
郭先生回忆,父亲去世突然,家人心情都难过,也顾不上仔细问价格。三天后遗体从太平间运往殡仪馆,郭先生结账发现花了9450元,“人还没火化,墓地也没买,光在太平间就花快1万了。”一张《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收据》单上,郭先生共选了28项服务和用品,其中“寿衣”一项就为2880元。
数十张朝阳西院太平间开具的《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收据(2013年)》中,花费在5000元以上达90%,八九千元、1万以上并不罕见。一本“2012年5月至6月收费收据”显示,花费一万元以上就有9人,最高的花费39650元。“这些只是在太平间的花费,并不包括火化等在殡仪馆的花费。”多名逝者的亲属证实。
王冲曾在朝阳西院太平间工作,主要从事遗体化妆整容、脱穿衣(寿衣)和销售殡葬用品。王冲说,朝阳西院太平间的殡葬用品多是从天津进的货,比如寿衣进价200至300元,太平间卖价为两三千元;鲜花花圈进价不足200元,太平间卖价800元至1500元;守灵花进价几十元,太平间出租300元以上,而且是反复使用出租。
王冲透露,太平间人员会根据家属衣着和语言,判断是否有钱再报价。如果逝者亲属一说要高档的,价格立即就上去,“我碰到过一位死者家属办一场丧事,在太平间就花费10多万元。”
“我们跟朝阳西院太平间是一家公司的。”石景山医院太平间人员说。石景山医院与朝阳西院一路之隔,太平间门口挂着“八宝山殡仪馆服务站”的牌子,但工作人员自称是北京八宝山盛轩殡仪服务公司的,“承包了医院太平间经营。”
工商资料显示,北京八宝山盛轩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轩殡仪公司)2007年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进也是投资人。盛轩殡仪公司招聘信息称,其与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石景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有合作业务,每年为两千多位逝者家属提供殡葬服务。
盛轩殡仪公司一名曾负责收账的员工向南(化名)称,“站”就是医院太平间,每个站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人员,小站每月向公司上缴四五万元,大站每月上缴数十万。3月1日,李双进表示,公司是合法经营,但未回应公司收入等问题。
医院太平间被转包
医院太平间、八宝山殡仪馆、盛轩殡仪公司是怎样的关系?
朝阳西院和石景山医院出示的《委托管理合同》中,两家医院都把太平间委托给八宝山殡仪馆经营管理,八宝山殡仪馆每年给朝阳西院4万元承包费,给石景山医院10万元承包费。对于盛轩殡仪公司,朝阳西院和石景山医院均表示不知情,“我们只跟八宝山殡仪馆签了委托合同。”“盛轩殡仪公司是医院和殡仪馆共同认可的。”八宝山殡仪馆的说法跟医院不同。
八宝山殡仪馆白姓副馆长称,八宝山殡仪馆管理的北京医院太平间有20多家,殡仪馆与医院签署委托管理合同,殡仪馆再将医院太平间委托给殡仪公司具体管理,“但八宝山殡仪馆与殡仪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无利益关系”的说法,受到王冲的驳斥。
王冲说,八宝山殡仪馆每个月给盛轩殡仪公司承包的9个医院太平间下任务指标,如每个太平间用多少殡仪馆棺车和木棺,多少遗体送到殡仪馆火化,“有很深的利益关系。”5张朝阳西院太平间的《尸体去向登记表》显示,84具遗体中送往八宝山殡仪馆火化的有70具。
对于任务指标,八宝山殡仪馆的白姓副馆长承认,殡仪馆确实下达任务要求,主要是业务流向和殡仪宣传,“每个服务站的任务量不一样,但数量要求很低。”
在北京,太平间被承包经营的,并非只有上述几家医院。朝阳西院相关负责人给出的数据是,北京二级医院太平间的委托管理率在90%以上。
记者曾以逝者亲属的身份探访或致电了市区50多家医院太平间,这些太平间人员都称自己非医院人员,而是殡仪馆服务站人员。丰台铁路医院太平间挂着“八宝山殡仪馆服务站”的牌子,友谊医院太平间挂的“东郊殡仪馆服务站”的牌子。说是由殡仪馆主管,医院监管,主要还是由我们自己承包负责。”多家太平间工作人员说。
这些被承包出去的医院太平间,收费也不一样。“脱穿衣(寿衣)”从100元至500元不等,“寿衣”的价格有的最低600元,有的最低800元,最高有的3000元,有的4800元,还有的“几万元钱的都有,不封顶”。
按照国家发改委、民政部相关规定,殡葬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在北京,“脱穿衣”等收费被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统一限价,“脱穿衣费”统一规定为100元。“我们这脱穿衣费包括清洗等。”一家医院太平间人员,如此解释他们的“脱穿衣费”为何要收400元。
盛轩殡仪公司开出的一张《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收据》中,“脱穿衣费”高达5000元。对于“脱穿衣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北京殡葬管理部门人员表示,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可以处罚。但对于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监管,他们坦言,由于多是个体手工制作,材质不同很难统一限价,只能给一个指导价,比如寿衣“600元至3000元”。
数十张盛轩殡仪公司开出的《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收据》中,寿衣价格基本都是2000元以上,又以2880元占多数,还有个别的4600元。
高额“中介费”抢遗体
承包经营追求暴利下,北京大批医院太平间开始“抢夺”遗体。
“死人就是太平间的财源。”王冲透露,为能得到更多的遗体,医院太平间给能接触到遗体的急救人员、医护人员开出高额的“中介费”。各家医院太平间相互抬价,“中介费”也水涨船高。
“这已是公开的秘密。”北京多名从事急救工作人员称,正常情况下,急救人员将正常死亡的逝者从家中等地拉走,开具死亡证明后,可直接拉往殡仪馆。但为拿到“中介费”,急救人员往往将遗体送往医院太平间。有时为了送到“中介费”高的医院太平间,急救人员甚至舍近求远,以附近医院太平间装修,不接收医院外死者等理由欺骗家属。
一名急救人员坦言,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三人值一辆急救车,一晚上给医院太平间送了3具遗体,“三单业务挣了8000多块钱。”多名急救人员透露,想多接赚钱的活儿,得跟急救调度中心的工作人员搞好关系,“这种活儿才多。”
记者曾用暗语联系北京一家医院太平间,“拉业务,没穿衣服的”。医院太平间人员表示,现在管得紧,暂时不收了。对于盛轩殡仪公司被指给急救人员“中介费”,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双进说:“你让我怎么说,你们说有就有吧。”
据了解,在北京市民政局官网上,盛轩殡仪公司员工王冲已实名举报“公司乱收费,返急救人员中介费”等情况,但并非所有医院太平间都给“中介费”。多名急救人员证实,也有个别医院的太平间管理严格,不会给遗体“中介费”,宣武医院是其中之一。
“没钱,近也不愿拉。”一名急救人员说,去年10月的一天,他和同事出车去宣武医院附近,急救车赶到时人已死亡。“我们忽悠家属说宣武医院太平间不收非本院死的尸体,劝家属送其他医院太平间。”该急救人员说,由于家属执意要去宣武医院太平间,他们最后也没拉这个活儿。
宣武医院太平间门口也挂着“八宝山殡仪馆服务站”的牌子。《委托协议》显示,宣武医院委托八宝山殡仪馆在院内从事太平间管理和服务,八宝山殡仪馆一年需缴纳宣武医院13万元管理费,委派工作人员至宣武医院管理太平间。
“委派人员必须是八宝山殡仪馆的正式人员。”宣武医院总务处张金国说,这些人员在上岗前,医院都会进行资质审查,“包括工作证等,确保都是八宝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