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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条例

时间:2023-05-30 09: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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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条例

第1篇

    一九九五年七月,新民厂批准员工李光华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二OO一年七月,李光华返回要求安置,被告知其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已被开除,不能安置,并出示了“关于开除李光华同志的决定”。决定中称:“李光华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开除。”李光华认为自己请假外出自谋出路,是经新民厂批准的,不存在“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新民厂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依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民厂撤销开除决定,予以安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表明:一、一九九五年七月新民厂员工李光华履行了请假手续,外出自谋出路,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由于合同未到期没有按时回厂安置,至二OO一年七月合同到期后返回要求安置;二、李光华因合同未到期不能按时返厂安置,但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没有得到答复;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新民厂在李光华假期届满之前收到了要求续假的报告,但未作处理;四、新民厂以一九九七年底未按时返回安置,在未对其作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五、作出开除决定后,在新民厂内布告栏公布,没有将开除决定送交李光华本人,也没有以其他形式书面告知李光华;六、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新民厂在李光华无违纪的情况下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且未将开除决定通知李光华本人,决定无效,撤销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并予以安置。

    分析:

    一、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新民厂在诉讼中提出,李光华被开除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八月,提诉讼的时间是二OO一年七月,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李光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新民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保护其权利的作法,显然忽略了时效的计算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李光华在二OO一年七月返回要求安置时才知道自己被开除,也就是这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二OO一年七月起算二年,而不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民厂的请求,判定李光华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保护了李光华的诉讼权。

    二、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安置。

    李光华外出自谋出路,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其到期未能按时返回安置,是因为劳动合同未到期,故此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续假报告,完全履行了工厂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新民厂以“请假外出,长期不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该条规定指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新民厂收到了李光华因故不能按期返厂安置、要求续假的报告后,不作答复,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企业职工无故旷工,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且必须满足规定的旷工天数,企业才有权作出开除的决定。李光华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问题,也就不可能有“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结论,也就不能作出开除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开除决定也肯定是错误的。

    三、新民厂开除李光华的决定未通知李光华本人无效。

第2篇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无效,单位逾期不改的,将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

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

直接禁止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从制度层面上保护了员工的利益,防止一些企业制定严苛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任意的处罚,通过剥削员工的利益来减少人力成本的支出。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广州海珠区某酒楼一位洗碗工,前不久被指偷喝了酒楼一碗粥,被罚款2000元。

但这也给合法经营的企业出了一道难题,对员工进行小额罚款本来是希望员工自觉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岗位责任心,提升团队的凝聚力,让企业生产经营更具有效率,而该条例的出台无疑提高了企业管理难度。

未来应如何降低该条例给企业带来的管理风险呢?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何去何从?本文将结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尝试给出解决方案。

1982年4月10日原劳动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虽然该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都参照该条例,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对员工进行罚款。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并没有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规定。

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单位有权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但并未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限制,同时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引用《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同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限制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目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仍然现行有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与该条例第51条相冲突,应如何适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效力级别属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先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效力级别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据2002年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二、关于特区法规的适用中的(一)“特区法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的规定,在深圳市范围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因此,在该条例生效以后,深圳市企业应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罚款。但实务中应注意的是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建立、完善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

工资的定义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对工资做出以下定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上述规定的员工工资,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被企业扣减的。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的例外

依据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虽然法规直接限制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则不受该条限制。所以深圳市外企业应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企业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因其过错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每月赔偿额度应受到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的限制,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对策

应明确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企业不能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直接罚款。因此,企业应删除对员工罚款的相应规章制度,重新思考新的管理模式,以应对新出台的条例。

作为企业对员工最直接的管理措施如考勤制度,受该条例的影响是最大的。为正确适用该条例第54条规定的同时,也能对企业员工进行有效的管理,如下建议和对策可供参考:

非经济性处罚取代罚款

企业可对违纪员工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非经济性处罚取代原有的罚款制度。譬如迟到1次被1次警告,警告达到3次被记过1次,累积记大过3次者,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依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应设置非经济处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并列明每种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对新入职的员工必须要求其知悉并签字确认有关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罚决定后,违纪员工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证明其已知悉并同意企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超过一定的处分次数的员工,则应视情形对处分行为进行公告,让员工引以为鉴,改正自己的工作作风和态度。

薪酬设计上不做减法,做加法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奖金属于工资的一种,也就是说扣减奖金就是扣减工资。企业必须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如企业可创设出勤奖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出勤奖的定义:出勤奖并非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的数额并不固定。

这种奖金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全勤奖金,而是通过累计积分来发放奖金。该奖金可分别设置几个级别,每个级别有该级别所对应的积分范围,按员工每天的考勤计算其当月累计出勤积分,奖励相应的奖金。若员工月平均积分低于一定额度将处以非经济性处罚;严重者,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按绩效考核计发工资

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可对当月员工完成的工作量、工作完成情况、工作作风等进行评分,所得分数与该名职工所在岗位对应的岗位系数相计算,以得出该名员工当月的工资数额。

员工的出勤情况可以作为绩效考核项目中评定工作态度的参考,出勤情况间接影响员工当月所获得的工资。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能否衡平当今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第3篇

一、培训目的:

1.使新员工全方位的了解企业环境,认同并融入**的企业文化,坚定自己的职业选择,理解并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

2.使新员工明确自己的工作目标和岗位职责,掌握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尽快进入岗位角色。

二、培训周期及时间安排 :

新员工入职培训周期为每半个月一次(月中、月末各一次),将半个月以内新入职的员工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周五下午1点至4点,共3个小时。

三、培训对象:

**集团总部及下属各公司社招新入职员工

四、培训讲师:

公司内部选拔培训讲师,范围在部门领导或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品行兼优的骨干员工。

五、培训方式:

脱岗培训:**集团组织人事部培训组制定培训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由企业内部培训师采用集中授课、讨论及参观的形式进行培训。

六、培训内容:

1.企业概况:公司创业历史、企业现状以及在行业中的地位、公司品牌与经营理念、公司企业文化、公司未来前景、组织机构、各部门的功能和业务范

围、人员结构等;

2.员工守则:企业规章制度、奖惩条例、行为规范等;

3.入职须知:入职程序及相关手续办理流程;

4.财务制度:费用报销程序及相关手续办理流程、办公设备的申领使用等;

5.人事制度:薪酬体系、福利待遇政策(五险一金、休假等)、绩效考核、培训等;

6.职业生涯规划:将职务分为管理、技术、业务三个系列,建立三条通道;

7.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知识、设备安全知识及紧急事件处理等;

8.实地参观:参观公司各公司工作及生活等公共场所;

七、培训工作流程:

1.培训组根据新入职员工的规模情况确定培训时间,拟定培训具体方案,填写《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报送相关部门;

2.培训组负责与各公司及相关部门协调,作好培训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协调组织、场地的安排布置、培训讲师的沟通安排、课程的调整及进度推进、培训质量的监控保证以及培训效果的考核评估等;

第4篇

陷阱一:空白合同被填空,得以合同为准?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机械包装公司工作7年,因公司厂址搬迁远郊。刘女士以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双方就7个月工资补偿数额上发生分歧,劳动仲裁审理中,公司突然拿出一份有刘女士签字的劳动合同,上面记载刘女士月工资为2800元”刘女士提出,该份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工资数额,是公司事后在空白劳动合同上补填上去的。并当庭提出调取自己的银行卡,得到法庭同意后,刘女士于庭后3日内向仲裁法庭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刘女士月工资为3800元。最终,仲裁法庭采信了刘女士提交的证据,裁定印染公司按每月3800元标准支付补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月工资的约定是有力的凭证,但不是唯一证据。当合同工Y与实际所发工资数额不符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以实为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刘女士实际每月应得工资为3800元,所以,仲裁部门的认定是公平公正、有法律依据的。当然,本案也从一个侧面提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谨慎从事,切莫随意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签订空白合同)。

陷阱二:就业协议签订后,反悔扣违约金?

[案例]毕业前夕,在校方与企业联合招聘活动期间,毕业生阿丹与一家电讯运营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此就业合同签订后,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阿丹参与网上招聘,成功地被一家电力公司录用。运营公司得知此情况后,要求阿丹按协议要求支付3000元违约金。校方也认为,阿丹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之违约行为,校方不再发给其“就业协议书”(空表)。面对如此反悔代价,阿丹如何走出困境?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违反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校方参与的、运营公司与阿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阿丹可以告知或通知的方式与其解除就业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至于校方因阿丹的草率而表示不再发给“就业协议书”(空表),不能成为阻止阿丹就业要求,更何况阿丹已经被电力公司同意录用。

陷阱三:承诺违纪接受罚款,理所当然?

[案例]刘兰兰入职深圳某商业集团公司不久,被派到郊区一家大型超市工作。该集团公司早在2009年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员工手册》上明确规定:工作期间无故串岗空岗、玩手机……每次视情节罚款50~100元,并要求全体员工在公司提供的承诺上签字。超市员工每天连续站着工作七八个小时,而月工资仅2600元,一天不到90元,若被罚一次,一天的工作就算白干了。刘兰兰是2013年初新来的员工,工作累时,就忘记了这种处罚规定,两次坐下歇一小会儿被发现,还两次玩手机均被记录下来,当月工资因而被扣300元。公司的处罚规定合法吗?

[分析]国务院早在1982年颁布施行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劳动合同法》。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更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禁止了用人单位的罚款规定,用人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处罚。即便劳动者在承诺书签字,也因此承诺书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

当然,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本案中刘兰兰只是偶尔违纪,尚不构成严重违纪。

陷阱四:同意半年后享受社保,签字则有效?

[案例]职专毕业的周欣欣入职某餐馆服务公司后,餐馆服务公司迟迟未给周欣欣办理社会保险。周欣欣询问老员工才知道该餐馆服务公司有一条规定,员工入职必须干满6个月且明确表示继续在此工作,才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在餐馆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条款中均有载明。周欣欣觉得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可当她找公司人力部要求从入职之日起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时,得到的回答是公司历来就如此,而且她已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

[分析]《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不是随意想交就交,想不交就可不交的。该餐馆服务公司的此项规定无论是否写入劳动合同之中,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周欣欣即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办之前6个月的社会保险,也可以向社保局或者劳动监察投诉维权。

陷阱五:合同有约定,违规受伤单位不担责?

[案例]朱师傅是某餐饮公司厨师,与单位签订合同时,餐饮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凡员工操作不当或违章操作受到事故伤害,餐饮公司概不负责”,2015年2月15日朱师傅在使用新式压面机时。违规操作造成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事后,单位认为朱师傅的伤害完全是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他自己应对其违规后果承担责任。更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此种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有约定。违规操作受伤单位就可以不担责吗?

[分析]对于员工因违规受伤用人单位是否担责(即是否属于工上),可分为过失违章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蓄意违章”的复函》指出:“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对此种违章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朱师傅是“蓄意违章”,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按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陷阱六:“生死合同”签字,事故责任自己担?

[案例]农民工老宋系某个体煤矿合同工。2013年11月初入厂时。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发生事故死亡的,厂方一次性补偿5万元;受伤的视轻重程度补偿2000元至20000元。”见先前的员工都是如此签订合同,老宋只好随大流签了合同,2015年1月15日,老宋在露天堆放的煤堆下干活时,煤堆突然塌方,老宋的腰部被严重压伤,住院治疗2个月就花费医疗费37000余元,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后,煤矿老板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只同意补偿老宋20000元。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处罚 合法性 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 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竖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丰.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二,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的弱势地位,在企业实施企业经济处罚中应发挥作用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会最主要职责就是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章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不符合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经济处罚条款,敢于提出反对意见;其次,在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时,应查看证据是否充分,监督企业实行经济处罚职能。

第三,申诉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罚款,并不是无条件的接受,公司必须审核对劳动者惩罚的合理及必要性。如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其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提出异议,由作出处罚的人或者部门提出证据证明其处罚的正确性。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对劳动者施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6篇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豎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豐.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二,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的弱势地位,在企业实施企业经济处罚中应发挥作用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会最主要职责就是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章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不符合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经济处罚条款,敢于提出反对意见;其次,在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时,应查看证据是否充分,监督企业实行经济处罚职能。

第三,申诉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罚款,并不是无条件的接受,公司必须审核对劳动者惩罚的合理及必要性。如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其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提出异议,由作出处罚的人或者部门提出证据证明其处罚的正确性。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对劳动者施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第7篇

当前,许多酒店,特别是星级酒店都制定了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如管理方案、员工手册、服务规程等,对促进酒店的经营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北京兆龙饭店、广东小天鹅宾馆等对酒店规章制度还装订成册,员工人手一份。国家旅游局曾专门发文在全国星级酒店推广他们的做法。但是,不少酒店在制定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有些规章制度缺乏整体观,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念,常常存在“按下葫芦瓢起来”的现象,有些规章制度过于简单、不够规范,有些规章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性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酒店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体现“四性”。

1、合法性

酒店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在酒店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酒店规章制度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才是有效的。要做到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首先要做到管理权限合法,酒店规章制度是酒店的管理措施,反映酒店的管理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之内。如果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其规章制度就是违法无效的。如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具有依法对个人进行搜查的权力,但有的单位在制订《行政督察条例》时却规定,对外出带包的员工,值班保安有权进行搜查,显然,这超越了自身的权限,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无效。

其次,要做到管理内容合法,酒店管理内容的很多方面,国家都有法律规定,如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劳动管理、食品卫生、消防管理、环境保护等。酒店制定的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出现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如有的单位《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部门临时用工如司炉工、洗碗工等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内容,就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再次,要做到管理手段合法,管理手段的合法性是使管理内容得以实现的保证。现在,不少酒店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采用各种手段进行处罚,如有的单位《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新录用员工试用期间违反酒店有关规定的,除扣发当月奖金外,延长试用期6个月,就与《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相悖。

2、实用性

酒店制定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管理好酒店以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标,所以酒店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酒店的实际情况,能够执行且有利于酒店的发展。

从内容上看,制度的实用性一方面要求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酒店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酒店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与酒店内部实际情况相符,在促进酒店加强科学管理的前提下,做到实事求是,可以执行。如有的单位为强化内部监督,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了《酒店内部审计条例》,由于后续改革和配套规章没有跟上,虽是一个好制度却无法执行,相反,却损害了制度的严肃性。

3、规范性

酒店规章制度要做到形式规范统一,文字明确具体,表述简明扼要,体例保持统一性。可采用序言、主体、附则式,也可采用总则、分则、附则式或条目式。每项规章制度都应有具体执行部门,配合执行部门和违规监督部门。如有的单位在制订《关于外欠管理的几项规定》时,只有执行部门,没有违规监督部门,虽然制订了制度,却因不规范,造成没有检查、没有落实,形同虚设。

4、协调性

第8篇

解聘和辞退都是劳动者离开了用人单位,都是一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相似点还是非常好理解的,但是解聘和辞退有什么区别?这是很多劳动者都不清楚的,所以,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解聘和辞退有什么区别?

1、处理方式不一样。解聘的方式是正式,而辞退的程序相比较而言就要简单。

2、结果不同。解聘可能是因为员工不思进取等,而辞退更多的是因为员工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出现。

二、解聘的步骤

1、调查工作业绩。首先要查出来的是员工有什么样的失误,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失误,看能否在企业内部调动,让员工更好地发挥技能。如果无法进行内部调动,只好终结雇佣关系。

2、用书面材料说明解雇员工的原因。保留书面警告的副本和记录该员工业绩不良所造成的影响,包括事件日期和详情。

3、制定终止雇佣关系的条件。按照规定可以给予补偿。

4、最好让对方在合同终止那天离开办公室。这可以减少蓄意破坏的可能性,降低对其他员工的负面影响。

5、准备好进行解雇会谈。整理好需要的文件。准备一下应如何进行会谈。会谈持续的时间不要超过15分钟。

6、在独立的会议室中进行会谈。最好找个同事作为见证人,支持自己的观点,这将会有所帮助。

7、尊重对方。简要解释解雇的原因,说明这是一个无可挽回的决定。

8、解释有关解雇的财务安排。将最后的薪金准备好,交给员工。可能的话,为员工准备一封介绍信。

9、收回该员工使用的企业的财物。将员工的私人东西物归原主。

三、辞退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2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辞退不当造成的后果

1、员工辞退处理不当会直接激化被辞退人员与企业的矛盾,被辞退人同会在在公司和业内传播对原公司的不满,影响企业的美誉度。数据统计显示,强烈的不满至少会传达给25个人,而间接传播不可估量。如果被辞退人员从事宣传、营销等与媒体保持密切关系的工作,不良传播会进一步扩大。不良口碑传播会影响企业招聘新人、影响内部团结。如果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会直接导致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管理者跳槽到竞争公司或者促使他创办类似公司,无形中为自己增加了一个“铁杆对手”。

2、辞退不当另一个重要的负面后果往往被管理者疏忽——内部影响。辞退不当会让在职员工感到不安全,担心自己是否也会落到像被辞退者那样的下场。其他员工很容易把别人的遭遇,往自己身上套,进而推测管理者的处事方法和能力,对管理者和公司产生不信任感受,影响公司的凝聚力。许多管理者在辞退普通员工时比较随意,其实杀鸡往往猴会看,因此辞退普通员工也不能丝毫马虎。

解聘和辞退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辞退不当的情形,这样很容易给企业造成损失。所以,对解聘和辞退有疑问的,小编建议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五、辞退员工离职证明范文

辞退员工离职证明怎么写呢?单位需要给员工按照事实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辞退员工离职证明,欢迎阅读参考! 

辞退员工离职证明一

——(员工姓名)先生/女士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我公司辞退,特此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辞退员工离职证明二

________先生/女士:

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____条第____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合同,请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离开本公司。您的一切待遇按照________规定办理。

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辞退员工离职证明三

因为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离开本公司。

谢谢您多年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

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我公司的________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9篇

关键词:电力企业;市场经济;用电检查;效率提升;有效对策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安全用电一直以来深受人们关注,然而仍有不少用户不能认识到安全用电的重要性,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出现非法及违约用电,不仅严重影响了电力企业的经济利益,严重者引发安全事故威胁电网安全及生命安全。要想更好的实现用电安全,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力企业应提高用电检查效率,此外用电检查效率也将影响电力企业的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注重提升用电检查效率刻不容缓。

一、用电检查的工作内容概述

(一)用电状况

检查用电状况需要对电力系统是否稳定运行、电力线路是否安全、监控设备是否正常工作等进行检查,针对电能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记录,综合分析后采取合理方式加以解决,如线路电压偏离正常值、接地及短路故障等。与此同时,安全用电状况也是重点内容,要及时发现并制止可能威胁用电安全的各类行为,排除检查中的安全隐患。

(二)用电设备

用电设备包括输配电设备与用户的用电设备,对设备进行检查应检验其安全性,制定合理的检查方案,定期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设备故障及时维修。

(三)用电服务

提供用电服务是保证用电检查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供电企业的检查人员应为用户提供用电指导,对安全用电知识进行宣传,帮助用户形成安全用电意识,减少不法用电事件的发生;用电服务还应包含对季节性运行检查工作的指导,向用户传授自检知识。

二、用电检查的注意事项

(一)安全事项

用电检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一定要注重人员的安全工作,并要求检查人员掌握安全事项:其一,检查人员身体素质良好,不得有妨碍性疾病,自身具备电工专业技能与急救知识,取得用电检查资格;其二,开展检查工作前严禁饮酒,或者吃含酒精含量高的食物,保持清醒的头脑;其三,保持检查过程中着装规范,要穿着长袖棉工作服,佩戴安全帽与绝缘手套,同时鞋子也必须绝缘;其四,检查操作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及规程进行,除了检查一次回路,对带电二次回路的检查还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规范事项

对用户进行现场检查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检查人员应≥2人,并在获取检查资格后前往现场进行检查工作。第二,用户如果出现非法或违约用电现象,应按照相关规定采集取证,并要求用户在《用电检查工作单》中进行签字确认。第三,进行现场检查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说先外后里、先易后难等。

三、用电检查效率提升的有效对策

(一)严格管理电力计量装置

非法用电事件屡见不鲜给电力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是导致用电事故的罪魁祸首,为防止用户的非法用电行为,避免出现窃电、不安全用电等现象,电力企业应充分运用高新技术,严格管理计量装置,采用统一的安装、接线方式,降低用户窃电的可能,对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出现的故障及时排除,保证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正常工作,一旦发现异常可以迅速查找到原因。

(二)构建用电检查管理体系

用电检查管理体系的构建将规范用电检查行为,保证用电检查的计划性与系统性,管理体系的构建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制定责任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用电检查工作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需要供电企业长此以往的关注用户用电状态,并定期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在期间无可避免会出现工作交接,只有通过明确责任,在漫长与复杂的用电检查工作中才避免工作遗漏或者推诿责任的事件发生;其二,制定用电检查计划,随着用电客户与项目的增多,用电检查工作日渐复杂,若没有合理的计划支撑,检查遗漏、检查中断等不可避免,为此应根据企业实际制定合理的检查计划,有针对性的开展检查工作;其三,实施信息化管理。随着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管理已经成为必然,用电检查管理信息化可大大提高管理效率,并减少了人工作业带来的误差。

(三)完善考核与奖惩制度

用电检查人员数量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只有通过完善考核与奖惩制度才能保证对人员行为进行约束,并调动检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用电检查效率。首先,用电检查人员的考核标准要统一,保证考核制度的公平、公正,为全体电力企业员工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其次,奖惩内容应符合实际,根据员工的实际需求制定奖惩条例,既满足用电检查人员的物质需求,同时不能忽略其精神追求;最后,人员奖惩应以考核结果为依据,针对员工的具体表现给予优秀人员一定的奖励,而针对不遵守用电检查规范的人员,或者作出不良行为的员工给予严厉惩罚,从而激励员工在实际工作提高效率,遵从规范要求。

(四)创新用电检查方式

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方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在此情况下应对用电检查方式进行创新,通过形式优化提高检查效果。一方面,应将被检对象及用电检查项目进行细化分类,根据不同类别的用户有计划的开展检查工作,还可结合电力用户普查的机会完善用电检查工作,并对完成的工作做好记录;另一方面,应进行跟踪与反馈,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进行回访跟踪,具体了解用户实际需求,为检查工作的改善做好铺垫。

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市场经济环境下,我国的电力企业用电检查工作面临一定的挑战,因用电检查包含较多内容,比如说进行设备检查、用电运行检查,以及提供用电服务等,对用电检查效率的提升有所限制。基于此,电力企业应严格管理电力计量装置、构建用电检查管理体系、完善考核与奖惩制度、创新用电检查方式,从而提升用电检查效率。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餐饮服务员;卫生管理;控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餐饮业整体卫生状况虽然得到不断改善,但实际问题依然突出,其中餐饮服务员的卫生问题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加强餐饮服务员的卫生管理工作是把住“病从口入”关的重要一环。有许多传染病,如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结核病和某些寄生虫病等,往往通过不健康的服务员污染食品而引起。因此,餐饮服务员卫生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进餐者的身体健康,必须采取措施控制餐饮服务员的卫生。

一、餐饮服务员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

(一)餐饮服务员的个人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及时洗澡,身上的汗味很难闻,特别是在夏季,客人闻到后产生反感,从而影响了服务质量。有的男服务员为了赶时髦,留长发或其他“标新立异”的怪发型,甚至将头发染色,我们常听到的关于有消费者在食品中发现头发的此类投诉,很可能是因为服务员不小心将脱落的头发掉入食品中,从而直接影响食品卫生。有的服务员用香味很浓的护肤品护肤,在旁为客人服务的时候很容易引起客人的反感。有的服务员留着长长的指甲,其实手指甲内有许多致病菌,而且指甲很长很脏,在为客人上菜、斟酒时会让客人很反感。有的女服务员涂抹指甲油,而指甲油容易掉,若客人看见手指涂有指甲油会产生联想,认为菜中也会有掉下的指甲油。有的服务员上班期间佩戴戒指、手镯、手链、手表、耳环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有的将抹布或围裙搭在肩上或夹在腋下,甚至用围裙代替毛巾擦手或擦汗。有的服务员穿着工作衣随意外出、上洗手间,易携带致病菌。

(二)餐饮服务员服务过程中的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清洗双手就直接摆台。在摆放餐具、酒具时,用手直接抓拿,甚至将手指伸入杯碗内夹拿,让手印留在了器具内侧,从而影响了餐饮器具的美观和卫生。在一些小型餐饮店里,常见到服务员上菜时不用托盘而直接用手端送菜盘和汤碗,甚至出现手指接触碗口内侧,进而接触菜肴及汤汁的现象。有的服务员在上菜时不注意卫生,对着菜肴大声说话,甚至对着菜肴咳嗽和打喷嚏,这样很可能造成口腔、呼吸道飞沫对菜肴的污染。有的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不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没有适当增设公勺和公筷,由此带来一人单筷所引发的餐饮卫生问题,可能导致疾病的传播。

(三)餐饮企业对服务员的卫生管理问题

尽管国家法律规定,餐饮服务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但有些餐饮企业尤其是小型餐饮企业还存在某些不规范之处,聘用没有健康证的人做服务员,主要是来自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有些餐饮企业为了省事,没有定期对服务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培训以及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等,以致有的服务员根本没有意识到讲卫生的重要性,在进行服务时,也无视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使食品安全卫生缺乏必要的保障。

二、餐饮服务员卫生问题的控制措施

(一)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1.服务员的身体和仪态卫生。服务员应当做到“五勤”,即勤洗澡、勤理发,勤刮胡须、勤刷牙、勤剪指甲。要求有条件的服务员每天洗澡,冬天也要每隔一两天就洗澡,应该在工作前洗,以保证服务时身体无异味。头发应经常清洗和梳理,保证头上无异味,无头屑。要求男服务员一般两周左右理一次发,不留怪发型,长发不过耳,不留大鬓角,上班前梳理整齐。女服务员不留披肩长发,亦不能留怪发型,宜留短发,或在工作时将头发盘起,必要时可戴上发网。男服务员每天刮一次胡须,保持面部干净整洁。服务员要养成早晨、晚上刷牙的习惯,餐后要漱口。美丽洁白的牙齿,会给客人留下良好的印象。勤剪指甲是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起码要求,服务员每星期要剪一至两次指甲,女服务员不允许涂抹指甲油。勤洗手,保持手部的清洁,这样可以减少疾病的传播。此外,餐饮服务员在岗位上应精神饱满,态度热情。要做到“七不”和“两个注意”。“七不”即在客人面前不掏耳,不剔牙,不抓头皮,不打哈欠,不抠鼻子,不吃食品,不嚼口香糖。“两个注意”即服务前注意不食韭菜、大蒜和大葱等有强烈气味的食品;在宾客面前咳嗽、打喷嚏须转身,并掩住口鼻。上班期间不得佩戴任何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

2.服务员的着装卫生。餐饮服务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对工作服要经常清洗和熨烫,保持工作服的整洁卫生。男服务员西服裤的长度要适中,上衣平整清洁,纽扣齐全,衬衣要勤洗勤换,保证领子袖口无污渍。领带扎结规范,长度适当,左胸前宜佩戴胸卡,脚穿指定的皮鞋,鞋面清洁光亮。女服务员着装应大方得体,工作服的上衣应大小合身,裙子应长短适宜,清洁平整,宜配穿长筒全肉色丝袜,整体上给人一种和谐的美感。每位餐饮服务员至少要有两套工作服。

(二)规范服务卫生

服务员养成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既体现了对客人的礼貌,也是服务素质高的表现。

1.规范摆台卫生。台面是宴席的构成要素,摆台卫生是宴席卫生的重要内容,而餐饮具的卫生是摆台卫生的基础。正式摆台前,首先必须对所用的餐饮具进行必要的卫生检查。餐用具有破损的,如餐盘有裂缝、破边的,玻璃杯有破口等,要立即挑拣出来,不可继续使用,以保证安全。服务员摆台前必须清洗双手,保证双手的清洁卫生。餐具、酒具应用托盘托拿,在不分菜的餐桌上必须摆设公用筷和公用勺,以保证进食的卫生。

2.规范餐前服务卫生。进餐前,当客人到齐后,服务员应给每位客人送上一条餐巾,以给客人保持手、脸的卫生,这是餐前服务卫生必不可少的内容。所送餐巾要用盘具盛装,递送时用餐钳夹取。

3.规范上菜服务卫生。服务员往往是上菜之前,最后一个对做好的菜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的人。“顾客首先是用眼来品尝”。餐厅内销售的各种食品,服务员要从感观上检查其质量,如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则应立即调换。应使用清洁干净的托盘为客人服务。如有菜汤、菜汁洒在托盘内,要及时清洗。托盘是服务员的工具,要养成随时清洁托盘的好习惯。服务操作时动作要轻,要将声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动作要轻,不但表现在上菜等服务上,而且走路、讲话都要体现出这个要求。

4.规范餐间服务卫生。餐间服务卫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勤换食碟,当食碟尚未完全装满时,就应及时更换。应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运送杯具要使用托盘。拿杯时要拿杯的下半部,高脚杯要拿杯柱,不得拿杯口的部位。任何时候都不要将几个杯子套摞在一起拿,或者抓住几个杯子内壁一起拿。拿小件餐具如筷子、勺、刀叉时,筷子要带筷子套放在杯盘里送给客人,小勺要拿勺把,刀叉要拿柄部。筷和勺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止疾病的传播。

5.规范餐后服务卫生。餐后应向客人再送一次餐巾,供客人清除面部和手上的油污。餐巾每次使用后应再次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疾病传播。对有传染病的客人使用过的餐具、用具,不要与其他客人的餐具混在一起,要单独存放、清洗,及时单独做好消毒工作。当客人餐毕离席后,服务员应及时收拾餐桌,搞好桌面、地面卫生。

(三)个人卫生制度化

餐饮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一套卫生管理制度的保障。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的养成,需要经过长期的卫生教育培训、必要制度措施以及高度的自觉性保障才能完成。

1.健康检查,持证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饮服务员通过体格检查,可以及早发现疾病,便于及时治疗和早日恢复健康,一方面可以使本人免受疾病折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把疾病传染给广大的消费者和自己的亲属。经定期检查合格后,取得经当地卫生检疫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方能上岗,并随身携带,以便监督机构的检查。

2.宣传教育和卫生培训。餐饮服务员应定期接受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充分认识个人卫生与饮食品质的密切关系,自觉按照卫生条例、制度办事;每年都应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新近服务员和临时服务员应做到培训后上岗,只有通过卫生培训,懂得讲卫生的重要性,才能自觉遵守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也才能防止食品污染,保障食品安全卫生。

3.建立必要的卫生奖惩制度。应针对本餐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卫生奖惩条例,把卫生管理工作列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考核、奖惩紧密挂钩起来。要在支持工商、卫生等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同时,认真抓好服务员卫生工作的检查考核,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班组长每班检查,部门经理每日检查,总经理经常抽查。对于认真执行饮食卫生各项规章制度的服务人员进行表扬和必要的奖励。检查中,凡是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对于情节严重以及屡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件的有关人员,可以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令、法规精神和本企业内部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餐饮服务员做好个人卫生的保证。餐饮服务员要增强职业道德观念,提高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的意识。

三、结语

餐饮业生产的最终产品是食品。食品除了具有良好的感官性状,以及含有人体所需的各种营养素外,还必须是无毒无害,即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食品卫生质量是食品的第一要素。餐饮业卫生管理是一个综合的、全面的系统管理。为了提高餐饮业的卫生质量及服务质量,服务员的卫生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国目前餐饮业卫生现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之一是服务员的卫生问题。如果服务员出现卫生问题,就会影响最终的产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当前,我国的餐饮业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必须加强对餐饮服务员的食品营养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严格规范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让消费者享用到营养且卫生的食品。

【参考文献】

[1]曾翔云.食品营养与卫生[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第11篇

摘 要 电力企业“两票三制”管理制度的推行是电力企业长远发展的基本要求,本文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从多个角度分析安全生产中两票管理制度的制定模式和实践方式,目的是最高效率的落实两票制度。

关键词 两票三制 电力企业 安全生产

在电力企业日常经营发展过程中,安全生产是其发展永恒的主题,同时也由于电力企业的行业特点,安全生产更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在电力企业的日常经营当中,“两票三制”是一个基础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前者是指工作和操作票,后者是指运行、交接、巡回和试验轮换制度等,电力企业想要保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良好发展,只能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的实现。因此,电力企业的日常管理当中,应当切实落实“两票三制”的制度制定和基础实践,这是电力企业日常管理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一、“两票三制”具体制度的制定

严格执行“两票三制”能够为安全生产奠定良好的基础,近些年来电力企业提升了对于两票三制的管理重视程度的同时也在管理当中出现了部分问题,由此导致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从实际发展的情况而言,电力企业生产过程当中出现的大多数事故都是由于不规范操作导致的,这也从一个方面表明其和电力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关系重大,由此可见,重视“两票三制”对于提升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意义重大。

(一)建立全面开票制度

重视“两票三制”制度的制定,应当做到建立起全面的开票制度,对于危害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制度必须进行严格制定,对于票面安全措施、危险的分析情况开票都应当实现全面的落实,主要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的操作标准都应当制度化和规范化,必须持有工作和操作两种票。

(二)健全员工培养制度

对于员工的培训和培养,应当从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入手,通过脱产和小型培训两种方式对于员工的综合素质进行提升,提升其主观能力,令其能够持续提升对于违规工作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安全责任意识全面的体系,实现良好的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形式,保障能够实现,对于违规工作依照制度进行严惩,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奖罚制度

通过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奖罚制度来对于员工的行为进行规范,进而使制度管理能够走向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路线,对于违规和违法的电力企业现象,应当遵守规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取证、安全条例制定、奖惩条例落实等,对经济和行政问题进行及时纠正,及时制止违章

对于模范地遵章守纪,采取“激励”原则,抓两头和中间发展相结合,保障从业者能够填好票、用好票、管好票,进而保障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中“两票三制”管理实践

“两票三制”作为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的基础制度,也是我国多年运行发展当中总结出的基本经验制度,这对于大多数的责任事故都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1]要求电力企业将安全生产的理念落地生根,减少人为责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操作事故的发生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两票三制”的落实,在我国当前的实践发展当中,除了通常的三大问题外还应当着重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避免无票工作,严格监督工作票

对于无票的行政管理应当坚决抵制,其中包括打票、审批等多个环节,切记走过场现象的发生,从业人员应当肩负起其中的责任。部分从业人员为了节约时间和经理往往会出现纵容无票作业情况的发生,最终酿成事故。从业人员在工作票的使用当中应当严格进行把控,避免无票作业情况,在行业当中积极开展制止无票工作、反习惯性违章活动,大力宣传遵章守纪光荣,违章违纪和无票工作可耻。有效地杜绝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

(二)提升操作票管理能力

操作票作为操作命令完成的制定的基本依据,但是当前现有的从业人员水准十分有限,对于业务操作不够熟练专业化和准确,专业技术的水平有限,对于业务操作不能够做到严格执行,失误性操作时时发生,由此可见,应加强对电气操作、热机操作的管理,使操作标准化。同时也应当高度重视操作分工的发展和员工技能的脱产培训,同时电力企业也应当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从业人员在进行操作前对操作票进行仔细审核,操作内容需要具体,操作中分清监护人与操作人的职责,让操作熟练的人员依据操作票按顺序进行,执行好监护制度。

(三)完善交接班具体制度

交接班的相关人员应在达到掌握设备具体运行状态的条件下才能够接班,这对于从业人员的要求在于其重视检查工作的地位,认真进行记录和分析,在休班期间做好沟通工作,一旦出现事故对于各种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和过程进行分析,同时在交接过程中进行签字交接确认,使接班人员思想上立即投入到工作状态的有效过程,这并非是走形式。交班会一定要对本班工作及时总结、分析,注意时效性,这将有利于提高运行的工作质量。

三、结语

综上,电力企业应以“两票三制”为基点,以执行为荣,以执行不到位为耻,这样通过制度约束和柔性引导,使广大员工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新的飞跃。企业通过创造良好的企业安全文化氛围,培养自律员工,打造安全的电力企业,真正实现安全文明生产的目标。

第12篇

小 保:

吴某在某公司从事喷涂工作。不久前,吴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吴某的病症为脑出血、高血压。因及时抢救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请问:吴某的情况能认定工伤吗?

张启圣

张启圣: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的规定包括: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吴某从事喷涂工作,虽然有接触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但触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与吴某所患的脑出血、高血压应该没有关联,并且脑出血、高血压也不在《职业病目录》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名单之内,因此吴某所患的脑出血、高血压并不属于职业病。其次,吴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抢救脱险并没有死亡。所以,吴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小 保

如何投诉单位欠缴社保?

小 保:

我和单位在养老金的缴纳上有争议,当我找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时,他们却让我去找社保中心。据说现在保险征缴方面的投诉处理,跟以往有些不一样,这是为什么呢?我希望你介绍一下这方面的规定。

李 庆

李 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但《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投诉上确有一些变化。这里概要介绍四点意见供你参考。

第一,单位未为职工参保缴费该向谁投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处理。因此,凡投诉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保登记的,均应由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单位未为职工足额投保该向谁投诉?比如少缴、漏缴等。为此《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划拨,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关于法院的受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关于投诉的移送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务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小 保

工伤职工休养期间有效益奖吗?

小 保:

我公司一职工在搬运生产原料时不慎跌倒受伤,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在家休养期间,公司照常给他发了工资,但没有发给每月的效益奖,因为效益奖是有上班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工才有。现在该职工向单位要求休养期间的效益奖。请问:不工作也要给他效益奖吗?

司圣达

司圣达:

你公司应当为工伤职工发效益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该条规定,你公司应当保证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保持和受伤前待遇不变,应当给工伤职工发放的项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小 保

非企业人员工伤,应如何办理工伤待遇?

小 保:

我是某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员,单位法定性质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06年改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2009年2月我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工伤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当地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我向单位申请工伤补助,单位经请示上级后,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对应伤残9级支付金额没有具体标准,单位按照《XX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应伤残9级标准执行补助8个月,即29229÷12×8=19486元。

后来我了解到,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伤残抚恤金应为终身领取直至死亡后第二个月停止,补助金额每年还会随物价变动等因素有所调整。2010年我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当地民政部门答复,不予受理。理由是在他们掌握的文件依据中无XX单位的名单,不属于适用范围。请问:我的工伤补助标准究竟应按照何种规定执行?

李文华

李文华: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人员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适用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种是国机关工作人员因工受伤,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从你所言情况看,如果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享受工伤待遇;若是事业单位,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首要的问题是弄清你所在单位究竟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然后再确定是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来为你落实工伤待遇。

依据你单位性质,无论你享受哪种工伤待遇,你所在单位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都是错误的。因为你是于2009年2月因工受伤,而此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早已被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所取代,已经废止。如果有根据证明你所在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单位,你有权申请认定并办理《伤残公务员证》,并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可终身享受工伤待遇(终身领取伤残抚恤金)。

小 保

因单位拖欠工资而辞职,也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小 保:

我于两年前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2500元,且于每月15日支付。由于公司从三个月前起,借口经营状况差、资金回收困难,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也停缴了我的失业保险费等,我遂不得不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可当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却以我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失业为由,拒绝为我办理失业登记并支付失业保险金。请问:像我这种情形,究竟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

沙 虹

沙 虹:

你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它们中,虽然各自对(一)、(三)项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为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表述却完全一致。即是说,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根据失业者的申请,发放失业保险金。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含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已作解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即是说,由于公司已经三个月没有按期向你发放工资,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无奈之举,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当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加之此前公司缴费已达一年以上,决定了你完全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小 保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影响离职?

小 保:

单位最近说要和我们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了这个合同对我们是否有利?会不会给我们以后离职带来麻烦?

崔 蔚

崔 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签了有效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对职工而言是种保护,因为今后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解除、终止等情况,单位是不能随意解除或终止你的劳动合同的。而且就算单位要裁减人员时,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的职工也是优先留用人员之一。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对职工来说是有益无害的,如果职工要辞职离开单位,一般来说,你只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小 保

医疗期内,当心擅自休假也可按旷工处理

小 保: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连续工作达三年之久。三个月前,我因患病需要治疗,遂根据医院的预测,先向公司请了两个月的医疗假。后因没有治愈,我便根据医院证明继续医治了一个月,但一直没有向公司办理续假审批手续。日前,我突然接到公司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我已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0天,而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与我的劳动合同中均已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问题在于我还在医疗期内,只是没有续假,也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吗?

邱 婷

邱 婷:

你的情形确已构成“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即从你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上看,你可以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而你已请假两个月,加上未请假的一个月,总计刚好三个月。表面看来,你并未超过三个月的限额,没有上班也非无正当理由,公司似乎无权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其实不然,因为问题的关键出在对增加的30天你没有请假。因为《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而你在已经治疗两个月后,病情已非“无法履行请假手续”,至少可以委托他人请假或通过电话请假,却“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时间也已“超过十五天”,故有理变成无理,构成“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公司也就有权根据其规章制度及与你的劳动合同将你解聘。

小 保

休年休假,虽属法定也不能说走就走

小 保:

我与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如我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便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周前,由于已经与密友相约好外出旅游,我遂向公司提出从次日起休五天年休假,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公司刚刚接到一笔大订单,不仅时间仓促,而且人手太紧。我觉得年休假属于国家明文赋予劳动者的法定假期,自己有权决定休与不休以及什么时候休,只要休假前告诉了公司就行,便一走了之。不料,事后却被公司以我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金 琳

金 琳: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因为你未经许可而说走就走当属旷工。

虽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无疑至少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但是其第五条也指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劳动者什么时候休年休假,并不是劳动者本人说了算,而必须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由其根据自身的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包括集中、分段甚至跨年度安排,万一没有安排,用人单位也可以以三倍工资的方式补偿。也就是说,尽管年休假为劳动者的法定假日,但休假前也必须经过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公司基于实际情况拒绝后,你却我行我素,应当按旷工论处,公司自然也就可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小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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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好!我是2012年毕业的福建籍大学生,现在准备自主创业,听说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请问:这个政策是怎么回事?怎么申请?

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意见》(闽政办〔2011〕175 号)规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在创业地按现行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或申请贴息的其他形式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贷款期限一般是2年,可展期1年。贷款贴息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予以贴息。

例如你贷款10万元,期限两年,现在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15%,贴息利率最高就可以达到9.15%。这样测算一下,你可以享受到约两万元的政府贴息。

另外,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审批按照属地管理,由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因此,建议你直接到你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具体申请流程,如果你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话,他们会具体指导你按步骤办理相关手续。

问:我是1988年9月参加工作,在省级事业单位干部编制,在2002年3月离职。原单位给我在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保局缴的社保是从1994年6月~2002年3月,请问我的1994年6月之前为何没有缴纳社保?是原单位漏缴还是政策从1994年6月开始执行?我参加工作到1994年6月这段时间需要补缴齐吗?

答:根据闽政〔1994〕1号文件规定,福建省机关社保开办的时间是1994年6月,单位没有存在漏缴的情况,您所提出的关于补缴的问题,如果您还在福建省机关社保局参保,1994年6月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如果您在福州市企业保机构参保要根据福州市社保经办机构有关补缴政策来界定。

问:我是1975年上山插队,1978年考入大学,1982年分配省直事业单位,干部编制,1997年6月自谋职业,档案在人才市场,自己从1997年7月开始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保金至今。请问退休后怎么计算退休金,在省直单位工作期间怎么算?

答:根据现有文件规定,您的这种情况,只能继续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按企业制度计发养老金。1982年分配省事业单位至您1997年6月离开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并在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