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27: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文物保护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各国政府和民间组织讨还流失文物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联合国颁布的国际公约,中国政府签署了4个有关的国际公约。但是,这些公约对公约颁布前的文物流失无效,因此中国仍然声明保留对历史上被掠夺及走私出境文物追索的权利。即使可以采取外交手段,文物原主国还需要完备的文物档案和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流失文物为非法出口及其对文物的所有权。因此,文物追索乏力。尽管我们努力追讨,但不可否认,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目前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要积极有效地采取事前预防手段,即从源头抓起,减少甚至杜绝文物流失的发生。
1949年,我国一度告别了文物外流的历史。然而,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在暴利的刺激下,国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掀起了一波波盗窃、走私文物的狂潮。近20年来,仅从香港走私出境的文物就多得不可想象。为此,200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由原来的三十三条扩展到八十条,在内容上也作了较大修订,从不可移动的文物到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出入境都比原法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而对文物流失的失控势头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法条过于原则化、不够周延的现象,甚至一些制度设置不合理,配套法规不健全等,导致法律实效不高,不能有效地防止文物流失现象的发生。据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数据显示,2004年全国发生文物被盗案件(不含盗掘古墓、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案件)40起,丢失文物222件,总发案次数比2003年上升81.8%。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文物偷盗已从古墓扩大到博物馆。有专家认为,因管理不善或监守自盗而造成的文物流失,已成为中国文物走私市场仅次于古墓盗掘的第二大来源。
鉴于文物流失的客观实际,反思和修改现有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应是目前文物保护工作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具体规定文物主管部门机构设置,保障执法力量
目前,文物流失最严重的原因就是盗掘文物现象猖獗。改变这种严峻形势主要依赖于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文物保护法》给予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大量的执法权,但对文物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却视而不见,未做任何修补完善的工作,从而给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留下了重大隐患。当前,县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机构设置、编制人数、人员素质,都远远不能适应文物执法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不久的将来,也不可能有实质性的改进。同时,国家从未或很少对基层行政管理人员进行过文物执法培训,基层文物管理人员的执法能力不高。
笔者认为,要保护好文物,有一部好的法律只是奠定了基础,该法律能不能被认真贯彻执行才是根本。我们必须正视和解决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力量问题,要从法律的高度来规定机构设置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同时第九条规定强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因此,保护文物不仅仅是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事,各相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形成执法合力。但是,由于《文物保护法》中仅有这两项原则性的规定,各行政部门在保护文物具体职责范围方面却成为法律空白。在实际工作中,每个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只按自己相关规定行事,这种现象常常造成各相关行政部门在具体事务上相互推诿或者竞相行使职权,不能协调一致,不能最大限度发挥现有执法资源。
为了克服这种不利局面,我们应当建立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的协调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最大限度发挥各自优势,从各个方面保护文物。在防止文物流失问题上,尤其要加强海关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幸而目前各部门对此问题已有较为清醒的认识,纷纷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例如,深圳海关与广东省文化厅签署了《打击文物走私合作备忘录》,使该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对防止我国文物流失和打击文物走私活动将起到长期的积极作用。中国海关针对文物走私的不同渠道,改进技术,加强检查,全方位堵截走私文物。文化部门也及时向海关提供国家及地方文物管理规定及文物发掘与研究的动态资料、文物走私出境的情报与线索。
二、进一步完善馆藏文物保护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为防止文物流失,《文物保护法》对馆藏文物的管理做出许多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在馆际之间的馆藏文物有偿转让制度中,只有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同时经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收藏单位,才可以在馆际之间进行文物的有偿转让。这是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对馆藏文物的合理利用的规范。此外,《文物保护法》解决了基层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调拨、交换、借用中的实际问题,为馆藏文物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尤为重要的是,为使珍贵文物不致流失,《文物保护法》还赋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作出优先购买决定前,被拍卖的文物不得交付受让人。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有一些规定不够具体,从而使文物存在流失的隐患。例如,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则馆藏文物如何移交?根据立法精神,它既不是笼统地移交馆藏文物总数或各类、各级馆藏文物数字,也不是单纯的馆藏文物档案移交,更非签个移交文件,办个手续,因为那将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们应从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实际出发,研究制定一项专门法规,根据不同情况,分出层次,从而区别对待,作出规定。如,对小型博物馆可按照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对中型博物馆可采取分层法,按照文物档案移交一、二、三级文物,抽查其他馆藏文物;对大型博物馆可采取分层法,按照文物档案移交一、二级文物,抽查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在此基础上,再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签署移交文件。如《文物保护法》第36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的文物,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然而法律只规定备案,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在现实中造成了有法不依的现象。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文物学者说,在中国现有的2000余家博物馆中,文物清查建档流于形式并非个别现象。承德外八庙文物管理处,近几年任该处负责人的5位处长,离任接任时从未进行过文物清点,更不用说知晓文物的具体数目了。在中国,不少博物方面的官员只能以“大约”、“左右”一类模糊的字眼描述文物的数量。
文物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是馆藏文物保护制度得以实现的基石,同时也是我国文物追回的必要保障。因为文物原主国需要完备的文物档案和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流失文物为非法出口和对文物的所有权,这样才能有追回的可能。
三、规范并适当拓宽文物市场,实现国家和民间良性互动
当前,现行的文物法不适应发展迅猛的文物市场趋势是产生非法文物交易的关键原因。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只有文物商店和拍卖行才能进行有限度的文物交易,旧货交易市场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从事文物的商业性经营活动。文物商店属于事业单位,由于受到资金、货源的限制而无法在文物市场上占主导地位;拍卖行经营的对象主要是贵重物品,一般人难辨真假,且其佣金之高也使人望而却步。既然合法进行交易的渠道不畅通,那么文物流入黑市以及走私的现象就难以根本解决。这种利用法令法规来制止交易的行为只是一厢情愿,事实证明它并不能有效制止黑市文物交易和文物走私案件的发生。旧货交易市场里已经公开化的文物交易,说明了人们对这种市场的认可,也说明了文物买卖大有可为。
一、文物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我县考古调查资料表明,早在五、六千年前,我们的祖先就在这块土地上繁衍生息,创造了辉煌的古代文明,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地上、地下文物遗存。而基层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专业属性很强,科技含量高的工作。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我国自1982年11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之后,2002年10月28日七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再次修改并予以通过,使文物保护工作沿着正确的法制轨道不断向前,保护文物,弘扬传统文化成为全社会共识。各级政府和文物管理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随着经济一体化和市场一体化的形成,文物的保护、利用、管理、宣传工作逐渐向多样化趋势发展,观其现状尚存在以下问题。
1、人们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保护的观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由于许多文物遗址分散,存留于民间或不同地区,传统文化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受环境制约,人们对文物的重要价值和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不尽相同,再加上宣传力度不够,措施不力,导致出现一些干扰、破坏文物保护工作的现象,甚至出现违法行为,对文物保护工作极为不利,加之人们理论与知识的缺乏以及思想观念上的文化差异,上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下至商家企业,平民百姓,或从地方经济、旅游事业,或从保护的方式方法,或从个人喜好等不同侧面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存在着轻视乃至不屑的状况,也使得文物保护工作困难重重。
2、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目前,我国对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都没有一部完整配套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均散见于各类不同层次法律法规及通知规定之中,且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以至于职责不明或在管理上的缺失。如《文物保护法》明确由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法》明确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明确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等。此外,即使国务院对于有关历史城市的总体规划作过明确的批复,但都未能挡住一些地方政府《拆旧建新》的城市开发步伐,因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法制体系和法制环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
3、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和不适当的开发加剧了文物资源的破坏。在热衷关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条件和崇尚现代建筑的今天,许多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世界文化遗产会在经济建设过程中遭到了无情的破坏,甚至在推土机的轰鸣声中轰然倒塌,某些旅游开发部门目光短浅,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进行掠夺性开发,超负荷接待游客,造成古迹的老化,破坏,甚至毁灭,让人们很难感到它的价值所在,这些问题的出现根源在于有些地方官员急功近利,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GDP增长的政绩心理。
4、文物部门建制低,执法力量单薄,文物保护工作又难以开展。在我国,县级文物部门均隶属于县文化局,大部分属股级单位,这也给我们的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文物部门是分管全县范围内的文物工作,经常要与一些相关部门及其乡镇联系,由于建制低,文物部门提出的文物保护合理化建议有时根本不被相关部门所重视,吃闭门羹现象时有发生,表明我们文物保护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
5、文物保护与旅游的矛盾。文物是重要的旅游资源之一,发展旅游有利于对文物的保护,旅游的收入能为文物保护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两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但同时也给文物保护带来了一些不可忽视的负作用,个别旅游部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发展经济为理由置文物保护于不顾,破坏文物景观,在文物景区内搞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超范围开发,造成了环境破坏,进而对文物保护造成威胁。
上述种种现状,足以证明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严峻性。众所周知,文物是人类祖先用勤劳的双手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重要体现,任何一件文物由于它所产生的时代,环境、历史阶段和所经历的时空特性,都有其特别保存之意义。一旦破坏,不能再生,其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二、文物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文物是国家的、民族的、甚至是全世界人类共有的文化财富资源。保护文物是社会进步的特征和人类文明的体现。文物保护是一项浩大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延续性工作,需要全社会的自觉和全民意识的增强,这个过程艰辛而漫长,作为基层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工作者,我们应进一步实施“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的放矢,加大力度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关键词:文物保护;问题;工作方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文化保护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与机遇。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价值的遗物,保护文物是每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从目前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现状来看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文物保护意识淡薄、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不足、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等,因此,为了保证文物的完整性,我国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大力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并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一、文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文物保护意识淡薄
文物保护工作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虽然目前我国相关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大力倡导文物保护工作,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新体制,但是,社会各界文物保护意识相对来说还比较淡薄,很多地方都在重视开发建设,忽视了文物保护工作。同时,很多群众都认为文物保护是政府的事,与自己无关,从而使得有的人为了自己的私欲,经常盗取文物,给文物造成了很严重的破坏。
(二)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不足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很多历史文物经过长时间的历史战争的洗礼受损非常严重。比如古代历史建筑,很多古建筑经过长时间的风化,损毁严重,所以非常需要大量的经费进行维修。但是,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文物保护经费和人手都不是很充足,这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同时,相关文物保护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偏低,缺乏文物保护专业知识,从而使得文物保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三)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起步比较晚,文物保护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我国文物保护科研机构相对滞后,缺乏先进的防火、防潮、防震等文化保护技术。同时,由于文物经过长时间的洗礼受到了严重的损坏,因此,在修复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非常多,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先进的技术,而且修复工作量很大,人才短缺问题非常严重,另外,我国文物单位也没有一个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文物保护工作的水平。
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方法
(一)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
俗话说的好“无规矩,不成方圆”,对于文物保护工作来说也不例外。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对《文物保护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同时把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中去,保证文物修复工作能够拥有充足的经费。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政府还应该建立文物保护监督部门,强化对下级机关的法律监督,让文物保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一旦文物出现问题,就要及时追究相应负责人的责任,把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到实处,并构建立体执法体系网,从而保证文物保护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下去。
(二)科学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
众所周知,我国很多古建筑都位于城镇老市区,因此,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应该重点关注城镇老市区的建设,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遗产保护的关系。同时,在具体的建设规划中,应该进行科学合理的建设,尽量避开古建筑所在地,努力保证古建筑的完整性。另外,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对文物进行及时维修,并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争取做到能迁移保护的就迁移保护,从而减少对古建筑的破坏。
(三)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
文物保护工作是一个技术含量要求非常严格的工作,文物保护单位在对文物进行修复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文物的历史特征,尽量不改变文物的原始面貌。与此同时,文物保护单位应该摒弃以往的传统落后技术,采用先进的文物保护技术来对文物进行修复。针对古建筑来说,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设文物档案系统,比如,三维激光扫描、近景摄影测量等先进技术手段,这样不仅能够保证文物的完整性,又能减少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四)加强文物保护管理
我国文物保护单位为了从整体上提高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水平,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文物保护制度,并不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首先,文化保护单位应该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避免工作人员出现懒散的工作状态,从而保证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加强资金筹集力度,保证文物修复拥有足够的资金;再次,文化保护单位还应该加强文物库房和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让他们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最后,文物保护单位还应该定期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对于那些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淘汰。
(五)注重宣传,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
对于文物保护工作来说,注重宣传,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加强文物保护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物保护宣传活动;同时,还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沟通,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视,从而提高民众文物保护意识,积极营造关心文物、遵纪守法的社会氛围。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且系统的工作,我国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充分认识到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不断总结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健全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与管理制度,并提高文物保护技术含量,从而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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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物有:“五星出东方”护膊、彩绘鹳鱼石斧图陶缸、陶鹰鼎、司母戊铜鼎、利簋、大盂鼎、虢季子白盘、凤冠、嵌绿松石象牙杯、晋侯苏钟(一套14件)、大克鼎、太保鼎、河姆渡出土朱漆碗、良渚出土玉琮王、水晶杯、淅川出土铜禁等。
历史文物,简要地说,文物就是历史文化的遗存。从《文物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可以把文物分为两大体系,一是文物保护单位;一是散存文物。
从《文物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可以把文物分为两大体系:一是文物保护单位;一是散存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不能移动的文物。包括:1、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2、古代遗址;3、古代墓葬;4、古建筑以及历史纪念建筑物;5、石窟等;⑥石刻及其他。
散存文物,是指可以移动的文物。包括:1、革命文物:指我国时期(1840年至1919年)和时期(1919至1949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的有关遗物;2、历史文物:历代的石器、玉器、陶器、瓷器、铜器、铁器、金属器、骨角器、漆器和砖瓦、石刻、织绣、玺印、书画、舆图、货币、徽章、文献、拓片以及纸笔墨砚、钟表、眼镜、景泰蓝、下班器皿、名遗照片等;3、民族文物:指近现代国内少数民族文物。1840年以前的古代少数民族文物归入历史文物类;4、外国文物:指古代、近代和现代由外国传入中国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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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址;遗址区;周边环境;协调
【正文】
大遗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遗址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大遗址的保护已经由原来只对遗址本体的保护,扩展到了对遗址本体和遗址周边区域的综合保护;从对遗址的消极保护,改变为通过遗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实施的积极保护;立法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但我国国内遗址保护却存在保护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备,观念落后等问题。
一、大遗址与大遗址区的界定
基于遗址保护理念的转变,各国趋向于将遗址与包含遗址在内的遗址区域区别看待,并试图整体保护发展。所谓遗址是指人类活动的遗迹,属于考古学概念。按照《国际古遗址理事会章程》的规定,“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遗址实际上是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该地方具有特殊价值,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所谓大遗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积较大,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物遗址。大遗址的概念内涵应具备规模性、人类文明或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和重要历史时期或重大历史事件的标志等三个基本特点。大遗址的界定仅仅指遗址本体,而不包含遗址周边区域在内。
遗址区是一个新名词,目前尚未有明确概念或界定。遗址区名称首次正式出现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关于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规划方案中。该规划方案将大明宫遗址区分为三个层次:以即将建设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为核心区,属于遗址本体部分;以周边改造区域为第二层次,包括建设控制地带在内;以北二环以外集中安置区为最外层,属于建设开发区域。也就是说西安市关于大明宫遗址区的规划实际上不仅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遗址本体,还包括了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一定范围的周边发展环境,这突破了我国以往对遗址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其扩展到周边区域和城市环境构建中,也给我国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难找到直接将遗址周边区域纳入到遗址保护规划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极少数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将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等。
比较而言,国外立法中关于保护区划定、保护机构设置、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等方面都有国内立法可借鉴之处。
二、关于大遗址区保护发展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通过划定大遗址区实施遗址保护,很多国家都逐步走上了遗址保护与周边区域保护发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过划定遗址区域的方式保护遗址本体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第二条规定:“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考古保护区的划定亦构成此种政策的一部分。
马耳他《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
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可见,上述立法均认为,可以通过划定遗址保护区域的方式来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同时在该区域内围绕遗址本体保护开展一系列开发或发展措施,将其作为遗址保护发展的组成部分。2005年10月《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边环境”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这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合作伙伴进行国际和跨学科合作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确定遗址保护区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条件。
(二)保护发展机构的设置
在保护机构的设置方面,目前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类形式,即国家机关、国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及NGO(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机关作为遗址等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次就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这种机构可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国家部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单独由非政府组织成立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实践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址保护与管理》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况下,将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委托给当地人民或非政府组织。
首先,以国家机关作为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遗址等考古遗产直接归属于文化厅长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1975年颁布的《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希腊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公共工程部负责大型工程、城市规划与建设。
其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规定,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主要负责历史遗产的保护工作。
实际上,由单一的政府部门对遗址文物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扯皮,但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的工作,却比较难以协调。采用专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内部可能由多个部门派人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现象却不可避免。民间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在遗产保护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权威性不够,因而不宜作为持久性的保护机构。另外,就保护机构发展区域经济文化事业的功能而言,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虽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将其作为保护机构的核心职能。目前我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相协调问题
1、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
所谓建设控制地带,就是为保护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周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一般保护区。随着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通过政府规划手段划定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保护发展遗址等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保护相适应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
《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明确规定,采用遗址整体保护政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考古保护区,在考古区内,各国政府应当保证区域内的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适应,而不得毁坏、损坏和改变。
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颁发进行建筑的许可证,禁止在该区域取土、沙等行为。对与该地区比邻的非居住区内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1992年马耳他开发规划法也规定,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外围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该地区属于最优先保护区域。除此之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应取得当局的许可。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可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一般是基于保护遗址周边环境风貌的需要,但从各国立法来看:第一,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规划中,满足规划权限要求;第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应根据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第三,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任何建设,而是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法定机构的许可且该建设不破坏遗址周边环境风貌。这一点,我国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只不过该规定并未涉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保护发展的问题。
2、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
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主要是对遗址本体的保护和对遗址本体及除本体之外的遗址区内其他区域的利用乃至发展问题。但这种保护与发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遗址本体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畴,虽然各国文物保护立法一般都对遗址文物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保护观念的逐步发展,如何更好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遗址文物,各国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过展览展示、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考古研究等活动,进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发挥文物的作用;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规定,各国可以通过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的方式对遗址采取保护措施,这为遗址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至于遗址区内除遗址本体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发展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澳大利亚《ICOMOS文化遗产(巴拉)》规定,在澳大利亚亚瑟港遗址保护过程中就明确亚瑟港的保护和开发项目是一个区域性开发项目,内容包括对塔斯曼半岛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除对亚瑟港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之外,该保护和开发项目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建设。在进行遗址展示的过程中,还要在历史、地理及其他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下认识遗址。在其他国家立法乃至国际公约中,对遗址区保护与发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较为普遍。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如何发展遗址区内其他区域,我国文物保护法并未提及。
可见,对于在遗址区内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与对区域本身进行发展这一问题,各国很少采用消极保护文物的态度而忽视区域发展,基本的共识是在以保护为核心的理念下,适当进行利用乃至发展,以促进遗址文物更好地发挥其经济社会文化功能。但各国对于应当在多大的范围或程度上发展遗址区,发展的程序和实际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四)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
从目前来看,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是国外立法的必备内容,如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得许可,在居住区内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保证建筑物的高度,照顾该区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规定,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这些规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环境风貌一致性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而不包括整个的周边环境风貌。
另外,对于遗址等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从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通过政府拨款、鼓励捐赠、提供低息无息贷款及接受国际援助等方式获得。当然我国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就规定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来筹集保护经费。2005年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共同颁布的《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政府财政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但该规定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及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三、对我国大明宫遗址保护发展的启示
针对国内大遗址保护的实践,通过对比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大明宫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和学习。
(一)更新保护观念,实施整体保护发展战略,即对遗址本体保护与对遗址本体以外周边区域的保护发展相一致。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划定一定的遗址保护区域或者设立一定的遗址保护特区,在该区域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遗址本体保护的同时,通过合理利用遗址文物资源及保护并发展遗址周边区域的方式,使遗址和遗址周边环境乃至历史区域在社会变迁、经济发展及旧城改造中,达到协调一致,减小城市化进程对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多样性的破坏,从而更好的保护遗址资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宫遗址区域内,可以建立遗址公园,也可以设立单独的具有管理职能的遗址保护特区,组成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赋予该机构单独的管理职权,执行相应职能。与此同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规划手段确定大明宫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开发建设、保护发展的具体措施范围及程度;正确处理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即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要将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核心,将发展作为保护遗址文物的积极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开发等措施达到发展中更好保护的目的。
2、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发展与旧城改造、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的关系,遗址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但保护不是最终目的,保护是为更好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大明宫遗址区保护发展工程而言,遗址区被拆迁人的福祉是遗址保护工程是否完满的重要衡量标准。
3、正确处理遗址本体风貌与周边环境相一致相协调的关系,即就是在遗址本体保护方面贯彻相关国际公约原址性、原真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周边区域的发展保护过程中要注意新发展区域应当在绿化、色彩及建筑物风格、高度、距离等方面与遗址本体的风貌相协调,减少强烈反差的建筑或环境风格对遗址区内整体风貌的破坏。
关键词:县级文物管理所 文物保护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G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6-0-01
文物保护工作是一条连接历史与现在的纽带,是对人类文明与智慧传承的有效措施。因此就需要我国政府切实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视力度。然而,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依旧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影响了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下文就围绕如何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简要的探究。
一、县级文物保护工作的主要现状
1.保护经费极度短缺
县级文物保护的经费通常都是由县政府财政部门划拨的,则主要是受到我国体制的影响。而且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影响之下, 地方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许多文物保护的经费未能纳入财政预算之中,在许多县级文物管理部门,都存在着经费短缺的问题。基层文物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1)文物调查、(2)文物征集、(3)发掘修缮、(4)文物修复等,这些工作都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撑。然而由于县级文物管理所的资金短缺,很难支撑这些文物保护工作,导致许多文物未能及时的收回,许多抢救性保护的文物也未能及时给予保护,促使我国的文化遗产蒙受了较大的损失。
2.文物保护机构缺位
现如今,许多基层保护机构缺位,缺乏以下几种机构,如考古所、研究室等等,它们的任务就几乎全压到县级文物管理所肩上,使得县级文物管理所一方面要完成行政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开展业务工作,导致基层工作显得非常的繁杂。还有一些地区将文物管理所同当地旅游局合并,但是这种机构对旅游更加关注,导致文物保护部门的职能被削减。
3.缺乏可行的法律程序
作为保护文物的基本法律,《文物保护法》为县级的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因为没有制定《文物保护法》的具w执法依据,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在没有得到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下,就贸然施工,导致一些文物遭到了严重的损坏。另外,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受到了阻碍,从而使文物盗窃变得更加猖獗。
4.对文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
文物保护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是如此,使得该项工作一直以来都处于弱势地位。此外,由于我国政府部门对《文物保护法》的宣传较为欠缺,所以很难引起人民群众的重视,也就很难让社会群众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之中[2]。另外,还有一些领导为了发展当地的经济,将文物保护看作是阻碍当地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因为文物保护会占据大量的土地,会耗费大量的人力与财力,他们为了搞市政建设,而下令将一些遗迹拆除。这样就导致文物保护工作很难有效的开展。
二、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主要对策
1.加大资金投入
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非常艰苦的工作,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因此就需要政府部门的资金投入。现如今,许多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不够顺利,资金短缺是一个重要原因。首先,要扩大保护资金的来源,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财政税收或者是开发等一系列的政策,来达到激励人民的效果,使广大社会群众都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当中。其次,我国政府部门要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到财政预算之中,要为文物保护争取上级部门的专项资金,使文物保护工作有资金支持。
2.强化管理职能
县级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执法管理、(2)业务监督管理,故此,要加强管理职能。首先,要以当地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条例,来制定与当地实际相符合的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其次,县级文物管理所也需要加强业务管理,认真履行保护职能,使业务管理与监督能够得到贯彻落实。另外,还要进行信息化管理,在文物管理过程中,要运用数据库技术,要将文物的信息与档案等信息录入到系统之中,以方便管理与查询。最后,县级文物管理所要不断加强对管理人才的培养,要不断引进高素质的管理人才。
3.不断完善文物保护的机构体制
我国疆域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也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各地政府对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也有所差异,这样一来,就导致各地区的文物保护工作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故此,就需要不断完善文物保护的机构体制[3]。首先,要对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划分,也就是对行政管理以及人事管理等进行集中管理,这样一来就有助于更好的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助于对技术人员进行统一调配,防止因为受到各地差异所带来的冲击,如此,就能够有助于对文物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与指导。
4.调动社会群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
对文物的保护工作仅仅依靠文物管理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我国地大物博,仅靠这些部门的人手很难去开展工作。因此,就需要充分调动社会群众的参与意识,要正确看待民间文物保护组织。政府部门要加大对这些组织的扶持力度,使他们能够有序、合理的去开展工作。另外,政府部门要加强宣传普法工作,提升人民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并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来激发群众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此外,我国县级文物管理所好需要与时俱进,要运用先进的科技,来加强信息数据的交流与互动,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人士的力量,让广大群众都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当中,通过信息互联网的建设,使人民群众能够及时的反应工作,推动文物保护工作的有效运转。
结语
综上,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我国县级文物管理所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文物保护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保护经费欠缺;文物保护机构缺位;对文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等等。故此,就需要我国各县政府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到财政预算之中,要强化文物管理所的管理职能; 充分调动社会群众,让他们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如此,就能够使我国文物遗迹免受破坏,使我国的文物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郑德芸.县级文物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对策的分析[J].戏剧之家,2016,16:24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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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是一个城市发展的历史印记,除却历史研究价值外,亦具有建筑学、美学、以及文化观光的价值。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现存的历史建筑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然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却着实堪忧。当诸如“梁林故居”之类的名人故居被拆的报道屡见报端时,我们不经需要反思,我国现行的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模式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将历史建筑绝对国有能否达到预期保护之目的,能否从公物制度相关理论中寻求到历史建筑保护的新途径?
一、现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体系下的保护模式
通过梳理现行立法后,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制度是以国家所有作为原则,以集体与私人所有作为例外。具体如下:第一,历史建筑以国家所有为原则是指,国家通过指定的方式,将古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由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可以看出,古建筑属于国有,是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以文物保护指导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历史建筑,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通过中央地方两级三层的模式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第二,国家对历史建筑既定的所有权采取承认的态度,作为古建筑国家所有原则的例外情形。针对《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现有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正是在国家所有原则的指导下,在古建筑保护的过程中,往往采用征收的手段,以全盘国有的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以《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为例,在保护过程中,采用的是参照拆迁的征收处理方式。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保留产权不变。由产权人与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搬迁修复协议,在统一组织修复后,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产权人原则上搬离该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虽然明晰但部分房屋长期由他人占有或租赁使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可保留产权不变。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的,产权人、使用人应搬离该房屋,对产权人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该办法意味着在修复保护过程中,原有产权人必须承担房屋的相应修缮费用,既定的房屋所有权才能得到保护,而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房屋所有人,则丧失房屋所有权。该行政行为的实质属于政府公权力基于文物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行为。
我国其他城市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方法与《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十分相似,都是在遵循历史建筑国家所有的指导下,以征收的手段,将历史建筑收归国有。[ 本文归纳整理的相关条文如下:《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这种国家所有绝对化保护模式,缺乏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使得国家在支付高昂的保护成本后,保护收效却并不明显,这对于历史建筑保护是不利的。具体问题如下:第一,根据被征收人的经济状况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根据被征收人的收入作为是否保护既定财产所有权的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第二,将房屋征收归为国家所有,虽出于文物保护的需要,但仍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第三,将房屋征收为国有,并不能使房屋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也使得文物保护的成本过于高昂。因此,对于在城市化建设进程中所必须予以保护的历史建筑,在征收这种强制性过于明显且缺乏效率的保护手段之外,应当寻求其他的保护路径,而私有公物的二元产权制度对于解决这个问题不啻为新思路。
行政复议情况
陈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青印花芒口碟、碗是其于2005年9月12日从香港携带入境参加翰海文物藏品秋季拍卖会的,因为流拍,所以携带回香港,用旧衣物包裹是因为怕磕碰。因其不了解海关有关规定,所以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但是,其从香港出境时曾向香港海关申报了上述两件物品,并有当日香港出境申报单予以证明。青花三足炉是其在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购买的,当时没有索要发票。陈某认为,海关扣留的上述文物是其个人收藏和购买的,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携带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是因为不了解有关规定,没有走私违法的故意。A海关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回”的决定。基于上述事由,陈某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由A海关退还其被扣的上述文物。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陈某提供的香港出境申报单上记载的物品为“瓷器2件”,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青印花芒口碟和碗,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青花三足炉是从古玩市场购买的。陈某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未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文物出境许可证明,也未向海关申报,而且无法证明上述文物的合法来源。被申请人A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2006年3月10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我国文物出境的许可、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以及作为海关行政处罚依据的重要情节――文物合法取得的问题。我国文物保护和海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我国对文物出境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不限制文物进境,但是对文物出境实行严格的限制,并且实行文物出境许可和申报制度。《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除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
我国将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令第19号)以归纳和列举的方式,根据文物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代表性的重要程度,规定了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鉴定标准。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第43号令)以及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已被海关总署第43号令的禁、限物品表修订)的附件“关于执行《公告》的说明”,所有文物分为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两类。
禁止出境文物:
珍贵文物;
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
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前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上文物”)。
限制出境文物:
一般文物,即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后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下文物”)。
文物出境应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的有关规定,文物出境应办理鉴定审批和海关申报手续。文物出境许可证和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分为3种,中心均为文物外销标志(与全国文物外销商店统一定点标志一样),下方的编号A字头为文物经营单位的外销文物,B字头为私人携运出境文物,C字头为经依法批准的超限文物,适用于入境后复运出境的超限文物或经鉴定特别许可出境的超限低值文物。字母后面的数字为颁发记录号码,由颁发机关和海关存底备查。
出境前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
批
托运、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前,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审核。文物出境鉴定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准许出境的决定。属于禁止出境文物的,除依法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一律不批准出境;属于限制出境文物的,经审核可以出境的,钤盖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可以指定文物出境的口岸。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
海关收到文物出境的申报后,对出境文物进行查验,凭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未按照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指定的口岸出境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哪些手续
暂时进境文物是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1995)文物文字第295号]的有关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如下手续:
进境申报
文物持有人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施加封志后,交由文物持有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目前,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有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8家。
文物鉴定部门审核、登记
文物出境鉴定站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暂时进境标识(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登记拍照。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出境鉴定站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核对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发给文物持有人文物出境许可证。
出境申报
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是文物出境的重要凭证。暂时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文物持有人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
暂时进境文物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应按文物出境的有关规定办理文物出境手续。
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有以下五种: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从文物商店购买;
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取得或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根据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既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又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许多地方的非法文物交易屡禁不止,一些商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文物走私相当猖獗。此外,一些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的旧货市场也不时夹杂有文物上市。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于1992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92)文物字第209号],规定下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
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关键词:文物保护 完善策略 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1】。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2】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3】。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4】。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5】。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6】。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7】。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先是两处民国建筑物在一夜间被开发商悄然夷为平地,接着是5座商代晚期至春秋战国时期的先秦墓葬被施工方钩机挖毁,而这两处遗产先前均处在被保护的状态。是什么人给了开发商这么大的权利?当我们天天呼吁的文化遗产保护被现实击的粉碎时,我们能做的还有什么?每次文物受损被媒体报道引起公愤后,相关方才缓缓拿出各种禁令,试问,如果都是这类雨后送伞的方式,那文物保护还有没有现实意义?在文物古迹的保护与开发这场博弈中,为什么输的永远是保护?
“缓拆令”保不住金陵台
尽管拥有政府一纸“缓拆令”,但由于在法律上存在保护“死角”,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迟作为”,广州民国时期建筑金陵台和妙高台两幢建筑最终还是难逃厄运。
金陵台、妙高台位于广州越秀区观绿路与诗书路的会合处。据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学院教授郑力鹏介绍:“这两个建筑在2012年5月的时候,就已经拆了一半了。”那次清拆遭到了越秀区文广新局的制止。以郑力鹏为组长的专家组在现场勘查后认定,这两座建筑物“为民国时期兴建的建筑物,具有较好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建议作为历史建筑予以保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保护”。
这个“必要的措施”最后落实为一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给开发商的“缓拆令”。这份2012年5月25日发出的《关于暂缓拆除越秀区诗书路两幢房屋的通知》显示:“上述房屋位于历史城区内海珠中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你司应暂缓对上述房屋的拆除。”
拆除行为叫停后,市规划局组织专家开展了相关的历史文化价值评估等。“我们一直在跟开发商谈优化方案,希望尽量能把有价值的民国建筑保留下来,跟他们谈了两三次,目前正在整理方案。结果,就这样被拆了,这是置社会,置舆论,置我们的苦口婆心于不顾。”市规划局历史名城处相关负责人说。
这份限期不明的“缓拆令”最终也没能保护住两幢建筑,一年之后,金陵台和妙高台灰飞烟灭。
金陵台与妙高台,一夜之间被开发商夷为平地。不久后的几天,又是一个晚上,萝岗区5座先秦古墓在14日夜间被地铁六号线施工方以钩机挖毁。
来峰岗遗址考古发掘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荔红一路与伴河路交汇处,处于广州地铁六号线萝岗车辆段项目工地内。据考古人员介绍,该项目实施前,广州市文物考古所就派出人员对该地进行了考古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随即考古人员在现场设立了工作点,对考古工作现场进行了围蔽和标示,展开了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截至6月14日,已发现并确认古墓葬18座,其中3个探方发现有文物。但考古工作尚未结束,就发现考古现场已被毁坏,5座古墓无一幸免。
规定难定性定度
根据《文物保护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或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掘古墓葬等罪,还可能处以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和罚金。“然而,如何对责任方进行定性,严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判刑,这到目前还很难有定论。”广东省文物局副局长曹劲表示。
这就使得目前正在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成为业界最大的期待。《文物保护法》自从2002年修订至今,已时隔十年。不少专家都表示,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无法应对各种复杂条件,与实际情况存在脱节,难以执行,其作用往往还只停留在“指导意义”的层面。
广州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教授汤国华表示,“《文物保护法》过去主要针对文物贩卖比较多,而针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还需要不断探索。”
为确保金陵台、先秦古墓之类的悲剧不再重演,汤国华一直呼吁建立“紧急叫停机制”,给予“暂定古迹”文物待遇,在宣布有效期内不得予以拆除。如此,可保证建筑能经过专家充分的调查评估,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历史文化遗存。
破坏文物至多罚50万, 拖延工期的成本多大?
省博物馆研究员邓炳权分析,在每一起文物事故的背后,都有发展商或施工单位的一笔“精明账”:“他们或是急于施工,或是担心文物保护会影响工程无法继续下去。他们就算因为破坏文物而受到处理,为此付出的代价还是要远低于拖延工期的成本。”
而据知情人士透露,假如金陵台被顺利评为历史建筑,就意味着开发商必须进行妥协,甚至可能面临被政府回收地皮的风险。为避免发生类似损失,开发商选择在历史建筑名录出台前“先下手为强”,直接将其强拆。开发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过是缴纳拆迁许可证过期的罚款而已。 按照今年5月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文物建筑的破坏最高罚款也不过是50万。“即便是按照这个金额罚款,对任何一个施工单位来说,都是微不足道的。”广东省文物局副局长曹劲坦承,文物破坏的罚款标准可能还不如违章建设。她认为,文物破坏能按照工程总量的百分比进行处罚会更为合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一、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县区、各单位在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对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要整体规划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逐步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复建。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县区政府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国有其他文物也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严格执行涉及文物的开发建设活动审批程序。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时,要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位,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在服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编制专项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先必须依法征得文物、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规划部门要按照《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文物、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抓紧研究制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文物部门每年都要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县区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要切实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保护投入和日常维护经费。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要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区文广、旅游等部门要将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责任。各县区政府及其文物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主体,要始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队伍建设,解决文物保护面临的问题,做到文物保护与其他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查、同落实。各县区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保护专项检查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及文物保护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对领导不力、决策失误、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认真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好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旅游部门要在旅游业发展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文物保护设施的投入,把好涉及文物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关;财政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经费投入,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建设、规划、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依法保护;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损毁文物特别是国家保护珍贵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各县区政府要尽快对本区域内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的文物保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全面摸清有关情况,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要限期予以回购、终止抵押。对于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要限期将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对于游客接待量超过承载量,造成文物破坏或带来文物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改正。对于擅自拆除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的,由县区政府或其建设、规划、文物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交由企业管理的,要从企业中分离,恢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交由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对于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整体出让给企业管理经营的,要限期予以纠正。